贵阳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2020-03-02 20:51:5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贵阳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加强贵阳市湿地公园(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健康发展,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以及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保护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也可作为湿地公园范围。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其中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为城市湿地公园,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或市级城市湿地公园:

(一)市级湿地公园须具备:

1.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市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2.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3.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二)市级城市湿地公园须具备:

1.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

2.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 3.占地2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

4.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 第六条 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城市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包含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七条 公园的建立应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向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提出申请,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考察报告,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在拟建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建立。 第八条 对完成市级湿地公园建设的,由市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九条 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区(市、县)名称+ 湿地名+湿地公园。

第十条 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对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1.严格遵守国家、省、市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2.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3.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所在区(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审批。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九条 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每2年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湿地公园”称号。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资源破坏,己不具备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条件的,由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局报请建设部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二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

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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