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银镯股金纠纷一案

2020-03-03 03:18:15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银镯股金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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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终三字第33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县城关镇东坡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新强,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丙全,男,1971年3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镯,女。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男, 1976年1月21日生。

上诉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王银镯股金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郏县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8年5月5日,原告王银镯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票56张,每张面值500元,以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退付股票28000元及分红或者利息共计6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告所持股票背面注明的股票说明为:“

一、本股票为平顶山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发行。

二、本股票实行“入股自愿、转股自由、利益共享、共担风险.的原则。

三、入股社年终决算后,持本股票在该股社领取股息和红利。

四、本股票有转让和继承的权利。

五、认购的本股票者即为入股社的股东,均享有本社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六、本股票由入股社签章

后生效.不得伪造,违者必究。”并盖有郏县东大街城市信用社的印章,当时的法人代表陈新志的印章,当时的会计李振英的印章,还有手写的“1989、9”字样。该56张股票的号码为:N0.0002700、0002637-00026

49、0002651-000266

1、0002663-0002670、000267

2、0002675-0002679, 0002681-0002690、0002692-0002698。

另查明:1, 2007年6月25日,原告王银镯持14张与本案56张除号码外其他内容相同的股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 2007 )郏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衬原告王银镯股金28000元及股息,(股息按被告社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07)郏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原郏县东大街城市信用社的主任陈新志于1992年病故,后由其妻郭秀琴接任主任职务,郭秀琴于2004年3月28日因意外去世。3,东大街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合并给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但仍独立核算。2003年统一由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管理,统一核算。2007年6月15日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

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供的“财务损益表”显示,连年来该社的利润是“-”数。该社年检审计报告显示,该社城关信用社2004年仍处于亏损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银镯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票盖有原社主任陈新志、原会计李振英的印章,根据股票说明“

六、本股票由入股社签章后生效……”之规定,证明该股票的发行社为原郏县东大街城市信用社。原郏县东大街城市信用社已合并归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以该股票所产生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柞联社承担。该股票上虽有手写的“1989, 9”字样,但未注明发行时间是1992年,据此,可推定该段票的发行时间应为

1992年之前,故按1991年确定发行时间较为合适。原告诉请支付胜息及红利。因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连年一直亏损,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股息及红利的数额,但从股票背书说明第三项可以看出该股票以一年期为计算分红时间单位,故按被告社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股息为宜。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王银镯股金28000元及股息(股息按被告社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资1300元,由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王银镯的诉讼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一审推定发行股票时间不能成立。既然一审判决认为“因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连年亏损”,为何不按股票背面第二条书写的“利益共享,共担风险”而承担亏损责任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银镯辩称:我所持有的股票背面有原来郏县东大街城市信用社的公章及该社主任陈新志、会计李振英的私章,充分证明该股票是东大街城市信用社发行的。该社于1999年合并给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其应享有东大街城市信用社应有的权利,还应承担其相应的义务。

2、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诉状中应推定“该股票是虚假的”,其应提供证据或到公安经侦机关控告我造假或着诈骗,只要排除不了造假、诈骗,就证明我所持有的的股票是真的,其应该负责给付股金或者按股票上的规定给予兑现;

3、关于时效问题,我所购买股票后是同证券一样珍惜存放的,股票是物权证明,根据法律及相关解释规定,对物权,债券本息请求权根据是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郏县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银镯股金7000元及股息(股息按被告社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2007年6月15日,原“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银镯持有的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票并盖有原郏县东大街城市信用社的印章及该社原主任陈新志、原会计李振英的印章,该股票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郏县东大街城市信用社已并归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以该股票的权利义务应由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且在2007年6月25日王银镯起诉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股票纠纷一案中,郏县法院所作出的(2007)郏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这足以证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股票是认可的。故该社应承担支付王银镯股金和股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兑付国债、金融债卷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卷本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对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股票发行的时间是合适的,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宋 振 国 审 判 员万 军 涛 审 判 员张 姗 姗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樊 飞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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