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

2020-03-02 04:57:4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文献综述—李庄案

法学一班101502108葛雯静

案件经过:

2009年,中国重庆黑社会性质团伙主要嫌疑人龚刚模被起诉,原辩护律师为李庄。当地检察院怀疑李庄唆使嫌疑人及证人伪造证据,令嫌疑人谎称被警方刑讯逼供。检察院随后以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罪名对其提起公诉。这一刑事案件被称为李庄伪证案,俗称李庄案。该案于2009年末2010年初进行了一审和二审,李庄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进行了李庄遗漏罪行的审理,但最后因证据存疑,检方撤诉。李庄于2011年6月11日刑满出狱。

一:事件中的疑点或者问题:

一:李庄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条中的“行为要件”,因为李庄只是跟龚刚模的亲友(亲友并不属于证人)商量“找几个警察来作证”。让亲友找警察作证,这是中性的,并不等于指使警察作伪证。另一方面,这些都仅仅处于商量阶段,李庄根本没有接触过证人,龚刚模的亲友也没有具体地实施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可见指控的事实并不存在,由此,李庄的行为显然构不成306条规定的这一犯罪。法律所禁止的是实际发生的行为,不能仅因预谋而定罪。此处涉及到 的可能只是律师的不当、不得体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二:如果从刑法第29条的教唆犯罪规定来分析,李庄可能涉嫌教唆龚刚模的亲友作伪证,但问题还是其亲友没有实际上实施这一行为,即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李庄作为“教唆者”仍然不构罪。并且,检察院也并没有追诉李庄的教唆行为。

二:争议的焦点

焦点1:程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

1:重庆有无该案的司法管辖权?

支持:20名律师上书要求重庆警方回避 :12月16日下午,11个省市20名律师联名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公安部发送建议书,指出重庆警方与“李庄被捕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回避;同时建议公安部指定重庆市以外的警方实行异地管辖。在重庆打黑专项治理活动中,这些律师认为重庆相关部门存在诸多违反《律师法》,侵害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不被监听等执业权利的不法行为。建议书在最后指出,鉴于李庄是被指控唆使龚刚模“谎称被刑讯逼供”,而龚刚模涉黑案又是重庆市公安局直属“打黑办”侦办,律师们认为重庆警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回避,建议公安部比照文强案指定重庆市以外的警方异地管辖,“更

能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反对:西南政法大学刑诉法教授潘金贵认为:我国刑诉法没有管辖权异议制度,李庄没有申请管辖异议的权利。不能说,当事人有异议,就可以否掉一个地区法定机关的管辖权,那会造成司法的混乱。”

2:证人不出庭,是否影响证言效力?

支持:贺卫方教授提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可以加以接受和认定,而他认为,质证一定是当面对质而不可以只是出示一张纸。司法过程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一直被强调,它们都跟证人出庭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证人不出庭而仅以一张纸呈现在法庭中,律师将无法当面对质,揭露谎言或伪证,这将使律师处于十分不利的位置。

易延友副教授认为,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有对质权,但司法解释规定,当证言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允许被告进行对质的。所以,指控李庄律师的这些证人在开庭时应该出庭,否则,他们的证言将无法得到质证,这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是违反法律的。

何兵教授认为,证人有出庭的义务,不能仅以“不愿意”为理由拒绝到庭。并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来,这些证人中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如看守所人员,还有医生以及其他的同案犯,他们不到庭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另外,何兵教授还提到了龚刚模会不会到庭的问题,他认为,在李庄案中龚刚模是作为物证出现的。因为龚刚模有没有被刑讯逼供,手上是否有伤痕,这些都是应该作为物证的。如果证人不出庭、而物证也不到庭的话,审理就没有意义了。

反对:西南政法大学的潘金贵教授称:“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硬性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所以说,检方在庭上使用权用书面证人证言是不错的„„辩护人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没有这种做法”。

按照《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要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据,这里面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和书面证言。未到庭证人,可宣读书面证言。实际上,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未强制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案中,公诉人依法调取了证人证言,法院也通知证人到庭,但对方表示不愿意。因此,公诉人在庭上使用书面证人证言没有过错。事实上,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一直很低,只占所有刑事案件的5%,这是目前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辩护人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不符合惯例。

3:李庄能否申请集体回避

4:在押嫌疑人的证词是否合法有效?

焦点2:实体正义

1:关于李庄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支持:齐林教授从证据角度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毁灭、伪造的证据从性质上看应该是具体的有载体的证据,性质上属于物证。如果没有载体就无从毁灭和伪造,“当事人的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王进喜教授也从证据学角度发表了相似的看法,认为李庄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赵秉志教授则从律师的职责方面分析了这个问题。他认为,在律师与委托人会见时,核实委托人是否遭遇刑讯逼供是律师的职责与义务所在,不存在违法问题。从本案的主要证据即龚刚模的供述材料看来,龚刚模对律师李庄说被打了,几天没有吃饭等,律师让龚刚模将这些事情在法庭上说出来,这是合法的。所以,从目前材料看来,赵秉志教授认为李庄的行为并不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反对:公诉机关认为,李庄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为帮助他人开脱罪责,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干扰了孟英挪用资金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是否属于306条的“证人”范畴?

不知所云者:李庄被抓后,重庆本地一致叫好。“李庄太坏了,把重庆人当傻子。”

三:争议后的梳理

支持程序正义的合理性:我认为:无论是申请回避,还是申请管辖权异议,无非是因为被告人与公诉方及审判方在此案件中存在的错中复杂的关系,“重庆打黑”如火如荼,且媒体对李庄案的报道早已铺天盖地,在这种情况下,重庆所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均与李庄案有利害关系,若然依据法律,当事人没有权利申请管辖权异议,但司法机关应当承担起这个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重庆所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均应回避,从而重庆司法机关客观上无法行使管辖权,应当移送异地法院管辖,或由上级法院指令异地管辖或更为合理,这样有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彰显其审判的公平正义。

不合理性: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刑事诉讼法教研室主任洪道德对于这个问题指出“在刑诉法中,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都没有管辖异议权。”李庄的这个申请,法院完全可以不予理睬,他根本就没有这样申请的权利。“既然当事人连申请权都没有,更谈不上要求法院把案子移到其他地方审理。”“在我国,之所以没有管辖权异议制度,还是基于国家政权的考虑。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未强制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案中,公诉人依法调取了证人证言,法院也通知证人到庭,但对方表示不愿意。因此,公诉人在庭上使用书面证人证言没有过错。事实上,我国刑事案

件证人出庭率一直很低,只占所有刑事案件的5%,这是目前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辩护人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不符合惯例。

支持实体正义的合理性:陈忠林给出的划分辩护技巧与伪证的标准没有错,可是,在刑法中还存在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具体到李庄案,按照龚钢模自己的说法,李庄在问他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时,他看到李庄用“那种暗示的语言和语气”并通过“眨眼睛的过程”暗示他,他告诉李庄说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作为一个多年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对于实践中重大疑难案件多半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必然是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李庄如果有理由确信龚钢模所说的刑讯逼供属实的话,他让龚钢模在法庭上说出来、演示出来,本来就是辩护技巧啊,怎么成了把黑说成白。除非有证据证明李庄明知龚钢模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而诱导龚钢模编造受到了刑讯逼供,才能说李庄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引诱被告人说假话欺骗法庭。但是,控方提交的法庭的证据却无法证明这一点。何况,引诱被告人本人改变供述,本来就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犯罪构成。

事实上,控方所谓的证人,实际上并非证人。按照控方的指控内容,这些人本身就是李庄案的同案犯。控方指控李庄教唆他人伪证,妨害证人作证,可李庄除了接触过被羁押的这些人以外,却没有接触过其他任何证人。如果李庄的伪证能够成立,只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这些人在李庄的教唆下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伪证或者做假证,二是这些人在李庄的教唆下让别人提供伪证或者做假证。无论属于哪种情况,被羁押这些人都同样涉嫌犯罪,尽管罪名可能不一样,但与李庄属于同案犯,应当一同接受审判。重庆司法机关却人为将案件割裂开来,把同案犯的供述变成为证人证言,而且分案处理,避免法庭上对质,其目的就是为李庄治罪。

不合理性:李庄教被告人如何回答法庭提问及展示伤口,究竟是教授辩护技巧还是教唆伪证,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认为: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就是,不能把假的说成真的,把真的说成假的。具体地说,辩护技巧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尽可能去找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前提必须是真实的证据,不是篡改甚至捏造的证据。

四:总结

法律不仅仅是一种社会运行的规则,还是一种信仰,一种社会的价值观。律师、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表明在当前社会中,精神、正义和良知已经出现被物欲践踏的倾向,这应该特别加以注意。要使被歪曲的价值观“重新归正”,莫过于重罚。当前的法律,大都是在出现犯罪行为后,才会给予当事者以严惩,这实际上是一种过度的宽容。政法部门应该建立一种防范机制,司法改善,促进司法公正,建设和谐司法。加强理论学习,把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关加快法律职业化建

设步伐,加大法律职业的监督力度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无论如何,在政治上,不管对谁,“民意”都正在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筹码,即使是当局也无法忽视它;以律师和自由派知识分子、时评家等精英阶层为主体的利益团体,以罕见的完整性和透明度完成了一次对舆论的操控,我不对这事件本身做过多评价,在更高的层面上,一种精英主义的“民主政治”正在逐渐绽开它的雏形,不同于权贵阶层的一种全新的“利益团体”正在茁壮成长,以前只会出现在西方政治学教材中的现象,也逐渐在中国显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应当是一种政治文明的进步,但从另一些角度,这种“进步”具有潜在的巨大危险,甚至可以说,这种危险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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