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维权

2020-03-04 01:07:1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维权?

作者:徐胜明 时间:2009年06月21日 07时38分

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规避双倍工资支付的行为有效吗

许多地方的劳动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法院在这样帮助用人单位规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操作的方式都差不多,就是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是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劳动者要得到双倍工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时间前提: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或者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没有签订的;另一个是单位存在故意或者疏忽导致的合同没有依法签订的前提,也就是说是单位原因导致没有签订合同的,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签订的,则劳动者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金和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则无权获得两倍工资。

其实这样的解释得很牵强,这样的处理缺少法律依据,有违《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

未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状态,是一种法律事实,立法的本意就是针对这种法律事实而设计的一种补救措施。

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所以法条表述时,把用人单位作为主语,这很正常。“不与”、“未与”,一种状态而已,与主观是否有故意无关。故是否是主观故意并不是条件。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中,拥有明显的主动权,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需要要约承诺才能达成协议,如果协商不成的,合同不成立。但由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点,哪怕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实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达成了,只不过不符合法定的要式要件而已。这种协议的达成,由于用人单位拥有主动性,如果职工拒签的,用人单位完全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对此屈服了,对劳动者作出了让步,也意味着承认了劳动者行使这一权利。这一让步的结果,就是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这是法律明显规定的责任,并不是随意就可以规避的。所以用人单位要想规避双倍工资,其实并不简单。

劳动者对于获得双倍工资的权利,虽然是法律赋予的,但这其实也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基于这一点,如果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这在法律上也是成立的。所以,要想规避双倍工资,除非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双倍工资的权利,也就是劳动者书面声明放弃向用人单位索取双倍工资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免责,否则是不行的。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注意保存好出工记录、工资凭条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其他书面性的材料等能够证明和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者之间要保持一定的联系,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后能够互相作证。必要时还可以请求劳动部门处理。

案情回放

王先生是河南郑州人,来沪打拼多年。去年12月他应聘进入一家房产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正好在郑州有房产业务,王先生也有回老家继续发展的想法,双方一拍即合,企业就派王先生到郑州担任房产销售经理。

今年7月王先生回到上海,向单位提出辞职,双方也办妥了离职手续。这时,王先生向企业提出,因工作期间企业一直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企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企业却说,之前早已与他签过合同,并已把合同交给了王先生本人,所以不同意其要求。

王先生感到不解,自己从没拿到劳动合同,企业怎么会说已经签过了呢。于是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企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双方观点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王先生称: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应当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他工作了半年多,企业却一直不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他的权益,所以企业应当赔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企业答辩时提出:王先生进企业后,立即被派往外地工作,直到今年1月中旬才首次回沪,当时企业就把已经盖好章的合同给了王先生签字。王先生说要核对一下条款再签字,于是带走了两份劳动合同,没几天就又回到了郑州工作。由于人事人员疏忽,一直未发现,后来整理人事档案时,发现少了王先生的劳动合同,才向王先生提出交还劳动合同一份,或者双方再次补签一份。但是直到王先生离职,企业仍没有追回劳动合同,也没有补签新合同。其实并不是单位不与王先生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认为责任不在单位,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

仲裁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企业对劳动合同等人事资料有留存义务,对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企业若主张已经将劳动合同盖章,并交给了王先生,即视作已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企业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支付王先生二倍工资。

最后,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

实案实说

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情况分析,有关未签合同产生二倍工资的争议并不在少数,其主要原因在于一些单位或臆想逃避相应责任,或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从而导致单位主动拖延或消极对待劳动合同的签订。而本案争议焦点,则在于单位是否已将盖章的劳动合同交于劳动者?假如已交给劳动者,那是否可视为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赔偿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等人事材料予以留存,并且对签订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企业若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无法证明已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便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企业自身管理疏忽,导致相关证据的灭失,只能由企业自行承担后果。

值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注意的是,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颁布实施,该条例明确了因劳动者责任造成劳动合同法无法签订的处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可见,法律已经赋予企业相应的权利,如果企业不及时行使自身权利,那么企业仍将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类似的争议案件不断出现,提醒了各用人单位,不仅要对新的劳动合同法引起足够重视,对相关法律法规加深认识,还要在人事管理、档案留存等方面加强规范管理。否则,势必造成用人单位在用工成本方面不必要的支出。(文/朱祎卿)

劳动合同虽补签,双倍工资仍应支付

提供者:俞敏 时间:2010-2-2 13:09:46 来源于:2010年1月23日《劳动报》劳权周刊 作者:俞敏

该案例刊登在2010年1月23日《劳动报》劳权周刊

【案情介绍】

张小姐于2007年8月1日进入某外资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咨询顾问,月薪为8500元,但公司并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小姐对自己的职位与薪水还比较满意,因此对于公司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没有多说什么。可是到了2009年1月初,公司突然降低了张小姐的工资。对于公司单方面降薪的举措,张小姐没有同意。最终公司与张小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张小姐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在办理工资结算时,公司要求张小姐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为了能顺利地办清退工手续并拿到经济补偿金,张小姐只好答应公司的要求补签了合同,不过张小姐还是留了个心眼,她特别注明了劳动合同补签的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

张小姐觉得公司虽然事后与自己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是公司还是应该支付自己的双倍工资。于是张小姐又向公司提出了双倍工资的要求,但公司认为张小姐的要求不合理,因而没有多加理会。在协商未果后,张小姐委托律师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

庭审中,公司认为自己与张小姐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再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更何况张小姐是2007年8月1日就进入了公司工作的,自07年8月1日开始公司就与其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当时法律并没有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得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了支持了张小姐的申诉请求的裁决。公司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又上诉至中级法院。该案现已经一审与二审程序,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支持张小姐的请求的终审判决。

案情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出现的一个新型典型劳动争议案例。争议源于用人单位用工却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终不得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也提升了很多,但是还有许多用人单位由于对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够完善或欠缺,最终不得不为违法用工付出成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希望能对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及防范法律风险能有所帮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后补签了劳动合同是否还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张小姐认为自己2007年8月就进入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没有和自己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到后来公司又因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解除了自己的劳动关系,虽然在最后解除的时候公司与自己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是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

而公司却认为《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话需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自己虽然在张小姐进入公司的时候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给予张小姐的工作岗位及薪酬都还不错,也不存在故意不签订合同的恶意,更何况在事后也补签了合同,既然合同都补签了,也就不需要再支付双倍工资了。那么,公司在事后补签了劳动合同到底还需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话,不仅要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同时并不能免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义务。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公司虽然最终在与张小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此时亡羊补牢,为时已晚,他还是免除不了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张小姐通过法律途径最终拿到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该案也已经结案。但该案对用人单位来说应该颇有警示意义。在这,我想提醒一下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及时,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予书面通知,并且最好规定签订的具体的时间与地点;万一造成未签劳动合同,应及时处理,不能陷入以为合同补签了就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误区。总之,用人单位应该加强自身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必要的时候最好是请专业的劳动法律顾问把关,尽量降低用工成本与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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