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所结算会员结算细则

2020-03-02 17:03:2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算会员的期货结算行为,加强对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结算会员结算业务是指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特别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对其受托交易会员办理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三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关系的确立与变更

第四条 交易会员应当委托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且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五条 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并报交易所备案。

第六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手续费标准;

(七)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八)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 1期保值额度后,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交易会员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四章 结 算

第十六条 特别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全面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其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归交易会员所有。除用于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归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十八条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通过交易会员的期货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对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会员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 3第二十六条 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当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调整受托交易会员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应当在当日结算时对交易会员相关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交易会员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第三十条 交易所开市前,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结算会员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一条 结算会员不得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三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的持仓达到或者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客户、受托交易会员均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特别结算会员的持仓达到或者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受托交易会员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三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并执行对交易会员的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约定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结算会员有权对该交易会员的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第三十五条 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结算协议约定时间内补足的,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除前款规定外,结算会员可以与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应当约定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可以参照交易所的执行原则,也可以采取其他原则。

- 5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结算会员应当做好交易会员和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应当督促交易会员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加强交易会员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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