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规定

2020-03-03 20:49:19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强化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将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交通运输企业、经营性运输车船及其当班驾驶员和船长,通过政务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从事经营性运输或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的企业。

第四条 “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公布。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行业“黑名单”管理工作。

省级及以下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或管辖区域内“黑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根据违法违规情形,确定整改期。

(一)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失踪,并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二)未取得交通运输营运许可或工程建设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交通运输运营或工程建设的;

(三)非法改装经营性车船或更改经营性车船安全设备、设施,对车船安全运行、监控、载重或遇险报警造成影响的;

(四)所经营的车船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擅自开航或载客出站的;

(五)将所承揽的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的;

(六)谎报、瞒报重大和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

(八)指使或纵容相关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或拒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九)有必要列入“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营性运输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根据违法违规情形,确定公布期。

(一)未通过年度检验或未取得相应营运许可,非法从事运营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的安全或救生设备的;

(三)存在超载或超员运输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擅自载客出站或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非法改装经营性车船或更改经营性车船安全设备、设施,对车船安全运行、载重或遇险报警造成影响的;

(六)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滞留的;

(七)不服从VTS指挥违章航行或不服从搜救部门的组织协调,逃避海难救助的;

(八)重点营运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动态监控设备或未有效接入全国联网联动动态监控平台的;

(九)有必要列入“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经营性运输车船当班驾驶员、船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根据违法违规情形,确定公布期。

(一) 发生超员、超速、超载、超限等行为的;

(二) 发生人员死亡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 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擅自载客出站或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四) 擅自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或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五) 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六) 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从业资格、船员证书或开航许可的;

(七)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等影响事故调查的。

(八) 不服从VTS指挥违章航行或不服从搜救部门的组织协调,逃避海难救助的;

(九) 有必要列入“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掌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交通运输违法、违规事实和信息。

第十条

事故或事件发生地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将本地区所发生的事故或事件及时通知车船籍地的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一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公司所在地或车船籍所在地、违法人员证照签发地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十二条 “黑名单”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分支局以上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政务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及时更新、发布。

第十三条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整改期限等信息。

列入“黑名单”的经营性运输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船籍车籍所在地、公布期限等信息。

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公布事项包括,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或驾驶证号码、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公布期限等信息。

第十四条

整改期或公布期满的,经核实未再次发生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交通运输部门应将其从“黑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在整改期或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应从严处理。对于两次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或法规,责令有关企业停业整顿,责令有关责任人待岗学习培训。

第十五条

依申请,交通运输部门可对整改期限未满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达到安全生产标准的企业提前从“黑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第十六条 或相关人员违返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在审批班线、航线、从业资格审批、船员职务证书考试等行政许可或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审查交通运输企业或申请人在“黑名单”中的状态,对在整改或公布期限内的申请人不给予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对整改期限内的交通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船,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增加检查频次、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

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加强对本单位列入“黑名单”人员的教育培训或安全监管;新聘用车辆或船舶驾驶员时应在网站上查询“黑名单”信息,不得聘用在公布期限内的“黑名单”人员。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责任认定和“黑名单”建设的,由任免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代管或接受个人或其他企业的车辆或船舶挂靠的交通运输企业,其代管或接受挂靠的车辆或船舶视为该企业自有车辆或船舶。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建立本企业责任人“黑名单”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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