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麦隆劳动法(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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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 劳

第92-007号

1992年8月14日

动 喀

喀麦隆

劳动法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四日第92-007号法律

目录

标题一 总则 ....................................................................................................................................3 标题二 行业工会 ............................................................................................................................3 标题三 劳动合同 ............................................................................................................................7 标题四 工资 ..................................................................................................................................15 标题五 劳动条件 ..........................................................................................................................19 标题六 劳动安全与保健...............................................................................................................22 标题七 执行机构与方法...............................................................................................................23 标题八 职业机构 ..........................................................................................................................25 标题九 劳动纠纷 ..........................................................................................................................28 标题十 刑事 ..................................................................................................................................33 标题十一 特殊、临时和最终条款...............................................................................................34

标题一 总则

第1条

1、本法适用于劳动者与雇主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后者与在其学徒之间的劳动关系。

2、对于本法中提及的《劳动者》,无论他的年龄与国籍,只要与法人或个人以报酬的形式产生雇佣关系,都将其定义为劳动者。对于法人或个人,无论是公共机构或是私有机构,都将其定义为《雇主》。在确定员工的资格时,不可将雇主和劳动者的法律身份因素考虑进去。劳动者的定义与雇主或职员的法律身份无关。

3、本法不适用于具有下列身份的人员:

 公职一般身份

 法官身份

 军人一般身份

 国家安全特殊身份

 监狱行政特殊身份

 特殊条款涉及的其它行政附属机关

第2条

1、劳动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力。国家必须全力帮助每个公民找到工作,在公民得到工作后,国家应全力对其工作岗位进行维持。

2、工作是每个健康成年公民应享有的国家权力。

3、严禁强制工作。

4、强制工作指用某种处罚手段威胁某一个个人从事其所不愿从事的工作或服务。

5、然而,对于词组《强制工作》,其不包括:

 a)有关兵役法或规定中所要求的、或纯军事性质工程的工作或服务;

 b)在法律或规定中确定的属于公民义务的公众利益性质的工作或服务;

 c)作为法律判决结果的工作或服务;

 d)在遇到诸如战争、火灾、洪水、流行病、强烈动物流行病和动物、昆虫、有害植物寄生虫入侵的自然灾害,以及使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的生活或生存的正常条件陷入危险或可能陷入危险的情况,即不可抗拒情况下要求的工作或服务。

标题二 行业工会

第一章 行业工会的职能及构成

3 第3条

对于所有的劳动者或雇主,本法承认其具有自由创立行业工会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不需预先申请,工会的职能是研究、保卫、发展与保护其主要的经济、工业、商业和农业方面的利益,以及促进其成员的社会、经济、文化和道德的进步。

严禁行业工会从事与上述目标不相符的活动。

第4条

1、对于劳动者和雇主,可按其职业与分工的不同,具有选择加入一个工会的权力。

2、关于劳动者,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 在工作上,存在损害工会自由权的歧视行为;  b) 关于下列各方面的实施: -决定其工作时取决于是否参加工会;

-因其加入或未加入工会的原因,或参加工会活动的原因而解雇劳动者,或给他们造成一些损害。

-所有违背本条规定的文件条款,均视为无效。 第5条

1、在遵守现行法律条例的条件下,对于劳动者和雇主所在的组织机构,其有权制定他们的行政规定和章程,自由选择他们的代表,实施他们的管理。

2、禁止上述组织机构之间的相互干涉。

第6条

1、对于行业工会法定存在的日期,以工会登记员签发登记证书之日计起。

2、对于尚未登记的工会发起者,如用已登记的方式从事工会活动,将受到法律制裁。

3、对于工会登记员,是依法任命的官员。

第7条

1、劳动者在要加入工会时,如果其还未从事有报酬的职业工作,那么,其不能成为劳动者工会的成员。

2、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即使其离开了他所从事的职业,仍可成为行业工会的成员:

 (a) 至少从事上述职业六个月;

 (b) 在工会内任职,或以专家名义被调至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其它职位。

第8条

在劳动者工会申请登记时,须至少有20人署名,雇主工会必须至少有5人署名。工会章程必须符合本法条例中的规定。

第9条

对于工会的组织形式,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通过后,以法令形式固定下来,以使登记程序获得通过。

第10条

1、对于工会的发起者及行政人员、工作人员,要求其不曾被刑法第30条第

1、

2、3款所定罪,他们应按他们的公民权行事。

2、对于外籍人士,需至少在喀麦隆共和国国土上生活5年。

第11条

1、工会的登记以下列方式进行;

(1) 向工会登记员提交工会及其章程的登记申请,附上两份章程和一份领导人及其职务的名单。

(2)工会登记员接收申请,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核,铕,将工会及其章程进行登记。如果超过此期限未予回复,视为登记有效。

(3)工会登记员对同名,或具有已登记过的名称及相似的名称,或有易引起工会人员及第三方人员误解的工会名称不予登记。

2、对于登记证的形式,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12条

1、如果登记申请不符合要求,工会登记员应将自己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请其重新申请。

2、收到新的申请以后工会登记员或进行登记,或拒绝登记,但应在30天内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13条

1、下列情况下,工会登记员可以取消工会的登记:

(1) 以欺骗的方式取得登记证;

(2) 已登记的工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或从事与章程不符的活动;

(3) 已登记的工会不复存在。

2、在取消登记前,工会登记员应提前两个月通知有关工会,并对其所做决定进行说明。

3、工会登记员取消工会登记后,需将这一决定在官方报纸上公布于众。

第14条

对于各工会、工会成员,或各被认为被工会登记员取消或不予登记工会而受到损失的人,在接到这个决定通知后30天内,可将其争议提交行政法院进行裁决,可对裁决进行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工会登记员有权旁听。

.

第二章

工会章程

所有工会章程必须含有以下内容:

1、工会名称及地址。

2、工会创立的目的。

3、收入的去向,会费中用于社会事业的份额。

4、制定、修改、废除章程的方式。

5、任命及罢免其领导人及对其成员制裁的方式。

6、禁止选举不能用法语或英语阅读和书写的人为主席、书记、司库及其它类似职务。

7、列出成员名单及其工作、职业或正常活动,如果有,列出他们的雇主名称。

8、关于资金或银行存款所在地,及其经常的核查单,至少有年终核查情况的条款。

9、要有司库全面、正确的会计帐薄,由称职人员对帐目定期核查,每年至少一次向询问情况的成员通报由称职会计做出的收支情况表。

10、工会解散方式及其财产的移归,后者无论如何不能在成员中瓜分。

第三章 关于工会其它有关条款

.第16条

1、所有登记的工会必须有一个可以联络,并可以收到通知的处所。这一处所使用后30天内必须书面通知工会注册员。如这一处所变更,也需在30天内将新处所通知工会注册员。

2、登记后的工会正常运转三个月仍无固定处所,则将按下面第一六六条中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17条

行业工会享受公民资格,有权进行诉讼,不需任何批准,其有权有偿或无偿地拥有动产和不动产。

第18条

1、行业工会可进行:

(1) 在各种司法面前,行使有关涉及直接或间接损害他们所代表职业的共同利益的事实的民法部分的一切权力。

(2) 将其收入的一部分用于为劳动者建房,购置体育文化用地或会员用地。

(3) 创立、管理或补贴下列职业事业;福利机构、博爱基金、实验室、实验场、教育科学、农业、社会事业、与职业相关的教学与出版。对于其所拥有的会议室、图书馆、职业培训课所需要的动产和不动产,是不能扣押的。

(4) 为生产者和消费合作企业提供津贴。

(5) 与其它工会、公司、企业或个人签署合同或协议。

2、如果章程允许,在不能以红利方式分配盈利的情况下,可进行:

(1) 购买用于会员租赁,出借或分摊从事职业所必需的物品,尤其是原料,工具、仪器、机器、化肥、种子、植物、动物、牲畜饲料;

(2) 为个人劳动或工会所开发的产品销售提供免费撮合调停,即使不在自己名下

6 或不在自己责任内,以展览、宣传、广告、征订、发运等形式为销售提供方便。

第19条

对于受工会委托的人员为解决劳动纠纷而采取的行动,只有在这个行动引起了另外一个人劳动合同的中止的情况下,和构成对别人自由支配其资产和干涉其工作权力的情况下,才对此人进行追究。

第20条

1、行业工会的代表性质,由于需要如此,由劳动部长根据下列情况确认:

(1) 劳动者工会,根据其参加人数;

(2) 雇主工会,根据雇有劳动者的人数。

2、工会鼓动的任何针对此方面决定的对抗情绪,归属行政法管辖范围。

第21条

1、雇主可以从劳动者应得收入中直接提取劳动者应交纳的正常工会会费,并立即支付给劳动者指定的工会组织。

2、只在下列情况中允许从收入中提取会费:

(1) 有关雇主和接收提取会费的工会之间曾签署此项协议;

(2) 劳动者在交付雇主和工会的同意表格上签字表示同意,如果其本人不会读、写,则需按上手印。

3、另外:

(1) 劳动者的同意可以随时解除,这种解除在提出的日期当月开始生效;

(2) 这种同意以默认顺延的方式延续,除非会费的数额有所变化;

(3) 雇主提取会费所发生的费用可由雇主与工会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由受益的工会偿还。

第四章 工会联盟

第22条

1、正规成立的行业工会可以为上述第三条述及的共同目的进行自由协商。

2、工会可以组成联盟,无论以何种形式和名称,这些联盟必须满足前几章的有关条款。

3、联盟的章程必须另外规定参加工会联盟的各级代表机构所应遵循的条款。

4、工会联盟享有行业工会的所有权力和保护条款。

标题三 劳动合同

第一章 个人劳动合同

第一节 总条款

第23条

1、劳动合同是指,一个劳动者在雇主的领导和管理下从事职业活动时,为得到劳动报酬,而签署的一项契约。

2、可自由签署劳动合同。

第24条

1、无论签署合同地点在哪里,合同中一方或另一方的住所在何方,对于在喀麦隆生效的所有劳动合同,均需遵守本法条例。

2、对于根据其它法律而签署的劳动合同,对于其中必须在喀麦隆执行的部分,须同样遵守本法条例。上一条例不适用于在喀麦隆执行临时任务且不超过六个月的的外籍劳动者。

3、除了第27条中规定情况外,合同的存在须采用签字双方能接受的形式,可通过各种方法将用来证实合同的存在。

4、对于书面合同,免除一切印花税和签证税。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签署和执行

第25条

1、劳动合同的签署分为限期或不限期。

(1) 对于限期劳动合同,是指预先经双方同意且规定了期限的合同,期限不能超过2年,合同到期后,可用同样的期限来续签合同。下列合同被视为限期劳动合同,但不能续签。

--合同期限取决于将来发生事件的合同,其中一些合同的完成并不只取决于双方的意愿,应在合同中应明确指出。

--针对一项工程而签署的合同。

(2) 不限期合同系指未预先确定期限的合同,可按一方或另一方的意愿随时中止合同,但除了下述第34条预先通知条例规定的情况。

2、对于外籍劳动者的合同续签,需经劳动部长批准。

3、喀麦隆籍劳动者的限期合同与同一公司只能续签一次,续签期满后,如果劳动关系依然持续,合同应改为不限期合同。

4、对于上述条例,在招聘从事下列工作的劳动者时,不适用:

(1) 或因合同临时中止,或因需要替代一个暂时缺勤的劳动者,以补替缺勤或解除合同的劳动者为目的,或某个待完工工程因需要补充劳动力为目的的临时工作。

(2) 为了应对企业业务量增涨和意外活动的增加,预防紧迫意外而实施的紧急工程为目的,以组织抢救,或以对危胁劳动者生命安全的设备装置和企业建筑进行维护为目的的临时性工作;

(3) 与企业业务在天气性、周期性相关的季节性工作。

5、针对上述提及的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在国家劳动和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将以法令形式进行确定。

第26条

1、第25条第4款中所涉及的劳动者,可被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企业所雇用。

2、以给用人单位提供由他雇用和支付的劳动者为专营活动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被称作临时工作雇主。

3、上段提到的劳动者只能从事在第25条第4款中明确规定情况下的短期工作。

4、对于开办临时工作企业,须事先征求劳动部长的同意。

5、临时工作企业与为使用者提供的劳动者必须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6、为有人单位提供每一个劳动者,临时工作企业须与用人单位签署用人合同。

7、本条执行办法由国家劳动与咨询委员会提供意见后以法令形式确定。

第27条

1、凡在劳动合同中有超出三个月的期限条款,或需劳动者离开住地外出工作的均须签署书面合同,并将一份副本送劳动管辖监察员。

2、涉及外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执行前,须经劳动部长同意。

3、由雇主申请批准,如不予批准,则合同无效。

4、如劳动部长在接到批准申请之后两个月内未予答复,则该申请被视为通过。

5、本条执行办法由国家劳动与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确定。

第28条

1、在雇主和劳动者为签署最终合同时,应先商妥劳动者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其次商定在雇主处的劳动、生活、酬劳、卫生、安全和气候条件。称作为试用。

2、试用必须以书面形式确定。考虑到职业的技术和习惯,它不能超出考验被雇人员需要的期限签署。无论如何,试用期不可超过六个月,对于企业招聘的干部,其适用延长至八个月,包括续签。

3、招聘、路途、培训和实习等时间不计在试用期内。

4、无论是什么动机,无论中止工作的原因如何,外出劳动者的返家费用由雇主负担。

5、试用到期后继续延长而无新签合同,则被视为最终雇用并从试用期始计算。

6、试用方法由国家劳动合同与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

第29条

1、由企业领导人制定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其内容限制在只涉及符合常规和纪律程序的劳动技术管理制度,涉及企业正常运转必须的卫生和劳动安全制度。

2、所有其它条款,尤其是关于报酬的条款,除了第68条4款列举的情况外,均视为无效。

3、内部制度由企业领导提交职工代表和劳动管辖监察员通过后才生效,后者可以撤出或修改同法规相抵触的有关条例。

4、内部制度的上报、提交和张贴方法,以及有多少企业劳动者时该制度才有必要存在的问题,由国家劳动与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

第30条

1、禁止雇主实行罚款制度。

2、对于雇主建立在其纪律权力之上,在扣除工资制裁方面,是将不再提供服务的劳动者解雇。

3、如未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则解雇无效。

(1) 最终确定自宣布之日起,最多不超过8个工作日。

(2) 书面通知劳动者,并向其告知理由。

(3) 48小时内向劳动管辖监察员通知。

4、如果证实的理由被法院判为不充分,劳动者将得到相当于失去工资部分的补偿。除了工资损失之外,如果劳动者能够出示证据证明他由于此受到了不同于的其它损害,也可得到补偿。

第31条

1、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劳动者的所有职业活动均属于为雇主而服务。然而,允许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之外,从事不与本公司竞争,和不损害已商定正常工作的其它职业活动,如有相反的协议不在此例。

2、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已中止合同的劳动者不能为自己或为他人从事与雇主竞争的活动,此项协议可写入条款中:

(1) 如果合同中止前,雇主已支付劳动者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的交通费用;

(2) 中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出现了严重的失误。

3、此项禁止使用范围为工作地周围50公里,其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暂停和终止

第32条

在下列情况下,合同可暂停执行:

1、无论动机如何,因雇主服役,企业关闭。

2、无论动机如何,雇主处于服兵役阶段或在应召服兵役中;

3、劳动者生病缺勤期间,对于病情诊断,须经雇主批准,或国家承认的医院或医生开具,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这个期限可延长至新替工到来之时。

4、第84条规定的产假期间。

5、第30条规定条件的解雇期间。

6、第91条规定的职工教育培训假期期间。

7、因劳动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停工期间。

8、根据协商任命和选举等政治行政活动期间。

9、劳动者在监护、扣押期间。

10、因更换住所的原因,劳动者被其配偶召回,且不存在工作调动的可能性。这个期限规定为2年,根据协商也可延长。

11、不超过六个月的技术性罢工期间。技术性罢工定义为:由于突发事件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由于经济形势不景气所引发的企业或机构人员的一部分或全部集体中止工作。

第33条

1、在上述第33条第

1、

2、3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是不限期合同,在缺勤时间等于或多于预先通知的时间的情况下,雇主需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预先通知补偿费;或者相当于在缺勤时间低于下列第34条规定的预先通知时间情况下,劳动者可主张要求支付其在缺勤时间内应收部分的报酬金额。

2、在同样情况下,如果合同是期限合同,补偿则在合同所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并须参照不限期合同确定的预先通知条文进行,工作资历以执行合同开始时计。在此情况下,暂停后不再延长原合同期限。

3、在技术性罢工和缺少集体议定书的情况下,补偿条件由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

第34条

1、不限期合同可按其中一方意愿解除,但需由提议一方预先通知另一方,并须阐明理由。

2、预先通知以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它不受任何暂停和解除条件所支配。在任何条件下,它不能计入劳动者假期。

3、预先通知期限及其条件将参照劳动者的工龄和他的职业等级来确定,由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

第35条

1、在预先通知期间,雇主和劳动者须继续遵守他们之间的相互义务。

2、在预先通知期间劳动者可以在一周中任意选用一天时间用于寻找其它工作,既可以天数来计逄,也可使用小时数来计算,工资照付。

3、如果一方不履行该义务,另一方则不被认为受到预先通知期限的限制,但不影响申请补偿。

第36条

1、对于各种不限期合同的中止,如果没有预先通知,或没有遵守预先通知期限,负有责任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金额作为裣,具体金额为,相当于劳动者在未被遵守的预先通知期间应获得的酬劳和各种利益的金额。

2、然而,对于合同中止,在重大失误的情况下,也可不预先通知。但保留对重大失误评估的权力,保留有关法院对失误程度的评估权力。

第37条

1、在未发生重大失误的情况下,由雇主解除不限期合同,对于在该企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劳动者,有权得到解雇补偿,但它不同于应考虑工龄因素的预先通知补偿。

2、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由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认解雇补偿的计算和发放办法。

第38条

对于期限劳动合同,除重大失误,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双方书面同意外,不得提前停止。

第39条

1、随意中止合同应给予损害补偿。随意解雇,是指由于与劳动者意见不合,或因其加入或未加入某一工会引起的解雇。

2、有关法院在经过调查中止合同的情况和起因后可认定是否随意中止。判决书上必须注明由解雇一方所申明的理由。

3、在所有解雇情况下,雇主均须持有经其引证且具有法律性质的动机证明。

4、对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应依据所有能证实存在和确定受损程度的基本材料来确定,特别是:

(1) 如责任属于劳动者,还要视其技术水平和工种。

(2) 如责任属于雇主,还要考虑该劳动者从事工作的性质、工龄、年龄和其它性质的权力。总之,损害赔偿金额不超过在企业工龄年限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不低于3个月的工资。

5、在合法解雇劳动者的情况下,雇主不需按固定格式拿出意见,损害补偿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

6、对于上一款提到的工资,是指劳动者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净工资。

7、对于这些损害赔偿,不同与违反预先通知补偿和解雇补偿。

第40条

1、上述34条1款不适用于因经济原因的解雇。

2、经济原因的解雇是指,由于经济困难、技术改造和内部调整,雇主出于与劳动者本身并无联系的一个或几个动机,而出现的取消或改变工作或改变劳动合同。

3、为避免出现经济原因的解雇,如果有职工代表,雇主应该召集职工代表,且在劳动管辖监察员出席的情况下,寻找其它方法,诸如:缩短工时、轮班、实行部分时间工作制、技术罢工、调整各种奖金、补偿和其它利益,甚至降低工资。

4、在经过不超过30天的磋商之后,如达成协议,在各方及劳动管辖监察员签署的纪要中,应说明采取的措施及其时效。

5、如有劳动者书面拒绝上款所提出的解决措施,他将收到预先通知补偿并被解雇,如果满足相关支付条件,则还应给予解雇补偿。

6、

(1) 如上述磋商未能达成协议,或者尽管采取措施,仍须解雇一部分人,雇主则须建立解雇秩序,但同时要考虑到劳动者的职业态度,在本企业的资历和家庭负担。然而,需要优先考虑的是职业态度。

(2) 雇主应将建议解雇的劳动者名单以书面材料的形式通知给职工代表,同时注明选人标准,以征求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3) 职工代表最多应在8天内给出答复,并书面告知雇主。

(4) 对于雇主的通知与职工代表的回复,应立即送交劳动部长以取得仲裁。

7、除非职工代表的工作岗位被取消,否则,不可解雇职工代表,还须经劳动管辖监察员批准。

8、对于因协商解雇范畴而产生的费用,由雇主负责承担。

9、企业在2年内招聘时,如果职业类型相同,被解雇劳动者享有优先权。

10、由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将以法令形式确定本条实行办法。

第41条

在需要解除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时,雇主须在15天向批准该合同的权力机关进行通知。

第42条

1、

(1) 在雇主提议做出相关变更时,尤其是关于继承、出售、合并、改变资金、成立公司等方面的变更,对于正在执行的所有合同,自改变之日起,在新雇主与企业人员之间继续生效。它的解除只能在本节有关条件与形式的规定之下进行。

(2) 上段不可适用在下列情况下:

--企业变更业务领域;

--在变更前,劳动者可向劳动管辖监察员表明他们的期望,在根据其自身的权力向其支付解雇金后,可被解雇;

(3) 对于企业的转让,除非是不可抗拒因素的原因,否则,不能免除雇主遵守本节条例的义务,对于倒闭和司法清算,不将其视为人力不可抗拒因素。

3、在劳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可按任何一方提议进行修改。

(1) 如果雇主提议的修改确是有益的,但被劳动者拒绝,因此而造成的解除合同,雇主没有责任。对于所提议修改,经证实无益于企业,则解除被视为滥用。

(2) 如果劳动者提议的修改确是有益的,但被雇主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辞职可解除合同。

第43条

第34条至42条规定不适用于试用合同,它可以不经预先通知便解除,一方不能向另一方要求补偿。有相反协议不在此例。

第44条

1、合同到期后,无论它解除的动机如何,在劳动者离去前雇主应发予其工作证明,上面须注明进、出日期,曾经从事的工作种类及其日期。

2、对于此证明,无须缴纳所有的登记税和印花税,尽管上面写有“义务清讫”或其它字样,它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代表收据。

第二章 学徒

第45条

学徒合同为工业、商业、农业或手工机构领导对某人进行全面的职业方法培训,此人必须接受他受到的指导,并以以学徒为目的从事交予他的工作。

第46条

学徒合同必须形成书面形式,否则无效。免除所有印花税和登记税。

第47条

对于它的资金和形式条件,实施、解除条件和后果,以及执行情况的检查,将由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律形式确定。

第三章 包工

13 第48条

包工头系次雇主,他独自招聘其需要的劳动力,他同雇主签署书面合同以承包价实施某项工程或提供某些服务。

第49条

1、在雇主的车间、仓库或工地上施工时,如包工头无力兑现他对劳动者的义务,则由雇主代替其兑现。

2、在雇主的车间、仓库或工地以外的地方进行施工时,如包工头无力支付,雇主负责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3、如果劳动者的利益被损害,则直接向雇主索赔。

4、然而,上述

1、

2、3条不适用于包工头曾进行商业登记和持有有效营业证的情况。

第50条

1、他负责实施工程的车间、仓库和工地,包工头须在长期在此公示其姓名、地址、包工头身份、雇主姓名地址和工作时间。

2、如工程系在雇主的车间、仓库或工地上进行时,亦须公示。

第51条

雇主须公示所有与他签署合同的包工头名单。

第四章 集体协议与机构协议

第52条

1、集体协议系旨在,或在某一企业或一集团企业内部,或在某一行业内部,调整雇主们与劳动者职业关系的契约,它的签署是关于:

--以某一个或某几个劳动者工会代表,或某一工会联盟的代表为一方;

--以某一个或某几个雇主工会或其它雇主组织代表,或一个或几个雇主个人为另一方。

2、在集体协议中,可以纳入比法规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但它不能与公共秩序有关条款相抵触。

3、集体协议确定其实用范围,它可以是全国的,也可以是省间的或地区的。

4、劳动部长收到有关法院工会注册员发出的集体协议收妥通知书后,即可要求官方报纸予以免费刊登协议全文。

5、在刊登前,劳动部长可要求签字方修改或删除文中有关与法规相抵触的条款。

第53条

1、根据最具代表性的工会组织之一或由劳动部长的提议,对于在集体协议中通过正规途径确定的条件条款,适用于该协议所覆盖地域里或职业中的所有雇主和劳动者,并由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确定。

2、集体协议效力与制裁的扩展适用范围在该协议规定的期限与条件内进行。

3、在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扩展适用范围的法令可以在不删改该协议经济条文的情况下,在适用范围中排除与行业活动情况不相符的条文。

第54条

1、对于扩展适用范围的法令,在签字方解体,集体协议失效时,不再适用。

2、当该协议或该协议有关条文与其实用范围中行业活动情况不再适应时,根据签字中的任意一方的要求,或由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经劳动部长提议,此法令可被废除,以终止集体协议或其部分条款的扩展适用范围的效力。

第55条

不存在劳动者或雇主工会组织时,或当其不能发挥作用,以至于在某一限定职业或行业活动中不能达成集体协议,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或确定劳动条件、职业等级、行业或职业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或参照相同产业中某一行业的正在执行的全部或部分集体协议条款来执行。

第56条

1、所有扩展法令及取消扩展法令必须征求职业组织上全体相关人员意见,后者须在30天内做出答复。

2、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律形式确定征求意见办法。

第57条

1、对于涉及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机构的协议,可在以雇主或雇主集团为一方,以机构人员或几个机构相关人员的最具代表性的工会的代表为另一方之间签署。

2、机构协议旨在使集体协议的条款,尤其是分配条件、收入中的报酬计算方法、个人及集体生产的奖金、生产率的奖金等条款适应机构或几个相关机构的特殊条件。

3、它可以增加新条款和对劳动者有利的条文。

4、如果没有集团协议,只能用机构协议来确定工资及附属工资。

第58条

对于企业和公共机构和准公共机构的人员,如果其没有立法身份和特殊规定身份,那么,可参照本章条款签署集体协议。

第59条

当集体协议被法令扩展时,根据上款涉及的企业、公共机构和准公共机构的性质和活动,适用于上述企业和机构。

第60条

对于集体协议和机构协议的缔结与实施,根据其资金与形式条件,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确定上述资金与形式条件。

标题四 工资

第一章 工资概念

第61条

1、对于本法中所指定的工资,无论其名称和计算方法如何,是指,或者依据协议,或者依据相惯例与规定的条文,发放的酬劳和用现金计算的固定收益。它是根据劳动合同由雇主发予劳动者的关于完成或将完成的工作或服务的酬劳或收益。

2、在同等劳动、职业态度条件下,所有劳动者,无论其国籍、性别、年龄、身份和宗教信仰如何,按本条所规定的条件,均享受同样工资待遇。

3、除非有可执行的集体协议,或除非与关方面达成协议,劳动者缺勤不得领取工资。

第62条

1、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规定最低职业保证工资。

2、对于职业等级与相应工资,将在本法标题三中确指的集体协议与机构协议的范围内协商规定。

第63条

对于计任务与计件劳动的酬劳,应按劳动者平均能力的正常劳动量来计算,它不低于劳动者以计时方法从事同等劳动所应获取的酬劳。

第64条

对于计时及计件劳动的最低工资及酬劳条件,应在工资领取处进行公示。

第65条

1、当服务酬劳的全部或部分是由佣金、奖金、其它补助金或代表补助金的其它津贴构成的时候,即当上述酬劳不构成偿付费用的时候,还应该考虑到休假补助、预先通知补偿和损失补偿费用的计算。

2、对于此项费用计算,应以上款所列的酬劳组成部分的月平均数计。

第66条

1、如需劳动者在日常居住地以外执行劳动合同,雇主应为其供给合适的住房,面积应满足正常需要,同家庭住房相似,满足相关条件,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的条件。

2、如雇主不具有住房,可向有关劳动者支付住房津贴,其最低标准和发放方法由上述法令一并确定。

3、如果劳动者不能为自己提供食物,雇主要为其及其家庭定期供给食品。对于这种有偿供给的偿还金额,将由上述法令一并确定。

4、本法所涉及的供给,在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并不是必须提供的,现行规定中如有相反规定的,或当事方事先就此另有协议的,均不在此列。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工资支付办法

第67条

除第66条第

1、3款规定的提供外,工资必须以合法流通货币支付,禁止以其它方式支付。所有相反的条款无效。

第68条

1、某些职业根据习惯需要不同的支付周期,工资则以不超过一个月的周期间隔支付。总之,所有劳动者有权要求工作15天后支付月基本工资的一半,连续的每次支付均需核对其帐目。上述支付周期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由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

2、月工资必须最迟在劳动月结束后的8天内支付。

3、劳动合同解除或中断时,工资和补贴在服务完毕后立即支付。然而,发生争议时,雇可以根据有关法院主席的法令扣留可掌握欠款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作为临时冻结。

4、对于在工资发放日缺勤的劳动者,可在出纳正常工作时按企业内部规定领取工资。

5、工资的发放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来完成,或工作地点附近。不能在饮料店和商店发工资。除非劳动者受雇于此。

第69条

1、工资必须按照由雇主或其代表建立或认证的工资表发放,并由劳动者签名,当其不能用英法文读写的情况下,由两个证人代签。该表由雇主同财务帐一同保管,劳动监察员要求检查时,必须出示。

2、发放工资时,雇主应给予劳动者工资清单,其内容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由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

3、劳动者书写上“薪金收讫”或其它类似的字样,无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还是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放弃了在劳动合同中应有的全部或部分权力之后,它都不能构成抗辩劳动者的理由。

4、劳动者无保留和无争议地接受了工资单,并不等于其放弃根据法律规定、协议和合同条款应支付的工资津贴、辅助工资的全部或部分。上述接受不排斥第74条的规定,它不构成劳动者要求重新计算工资的任何障碍。

第二节 工资权的保障与优先权

第70条

1、如同法规这中所确定的,对于不可扣押部分的工资,工资权享有优先权,先于其它一切总体和特殊的优先权。

2、可将此优先权扩展到第39条中所规定的劳动合同中止时应给予的补偿和损失补贴。

第71条

对于某些等级的劳动者,向其授予一些特殊法规所给予的直接行动收益和某些特殊优先适用的工资权。

第72条

在司法清算和破产的情况下,在企业停止发薪日期之后,由公共金库从汇给雇主的汇票中将预扣的金额将返回给大众。

第73条

1、在同样情况下,对于雇主在受到司法清算和破产之前所安排的劳动者,将在第66条规定的范围内,继续享受服务。

2、在他认为适宜的时机,可向有关法院提出允许支付扣押申请,并按行政决议对该申请给予司法救济。

第三节 工资支付的诉讼时效

第74条

1、工资支付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在时效方面,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所发生的补偿,可将其视为工资。

2、时效自可要求偿还工资之日算起。对于时效,或终止在当劳动者书面写给劳动者管辖监察员关于支付工资的要求之时,或中止在其持有结帐单、同类收入申报法、法院不过期的作证和清偿传票之时。

第三章 工资扣留

第75条

1、除了预先提取金,以及第66条第3款规定的供给偿还金和个人合同与集体协议可能规定的寄存金之外,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扣留工资:

(1) 支付扣押;

(2) 执行本法第21条规定;

(3) 有出让者签名的自愿出让,当出让金系雇主支付给劳动者的预支款的偿还金时,需经劳动管辖监察员证实,其它情况应交给有关法院院长裁决;

(4)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在建立互助协会时,须由劳动者支付的份额。

2、对正在进行的工作所进行的部分支付,不可作为预支款。

3、个人合同与集体协议中其它的预先提取金,都是无效的。

4、对于因违犯上述条款扣留劳动者的工资,应由它应被支付的日期算起,按法定利率生息,在时效期内劳动者可要求取回,合同期间不计时效。

第76条

1、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确定工资部分的渐进的预支额度及其比率。对于上述涉及的扣留款,在每次支付时,均不得超过此法令确定的额度。

2、在计算扣留时不仅要考虑纯工资,还要考虑到辅助工资,而按规定和法规不得扣留津贴、劳动者垫支款的偿付金,以及可能存在的社会福利保险法规和规定保证的补贴和福利。

第77条

任何情况下,雇主不得干涉劳动者的工资开销。

第四章 员工小卖部

第78条

1、员工小卖部指雇主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向企业劳动者出售或出让商品以满足其日常个人需要的机构。

2、它在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经营:

(1) 劳动者可自由决定是否在此购物;

(2) 购买者应现金支付、且属非盈利性;

(3) 小卖部会计帐目自主,可接受由劳动者选举的监督委员会的稽查;

(4) 不得出售白酒及酒精饮料。

第79条

1、在按上条中的规定条件开设员工小卖部时,须向劳动管辖监察员申报。

2、上述监察员可检查小卖部的经营,在未遵守本章的情况下,可勒令其关闭,时间最多不超过一个月。

在屡犯的情况下,上述监察员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可勒令将其永久关闭。

标题五 劳动条件

第一章 劳动时间

第80条

1、非农业性公共或私人机构的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40小时。

2、农业性及类似企业工作时间为,每年2400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

3、上述要求适用于所有劳动者,无论其年龄和性别;也适用于所有的报酬方法。

4、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确定允许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情况和限度,以及由之而来的超时工作薪水的发放和执行办法。

第二章 夜班

第81条

凡在晚上10点至清晨6点之间的工作,均属夜班。

第82条

1、妇女和儿童须有最少连续12小时的休息时间。

2、禁止企业中的妇女和儿童上夜班。

3、上述禁止不适用于:

(1) 负责管理工作的妇女;

(2) 不从事体力工作的妇女。

4、本条实行办法将由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

第三章 妇女、青年与儿童劳动

第83条

由第120条介绍的国家健康与安全委员会提出意见后,由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禁止妇女和怀孕妇女从事工作的种类。

第84条

1、需要医疗检查的怀孕妇女,可以预先通知中止其合同,但不适用第36条交付补偿金的规定。在此期间,雇主不得因其怀孕中止其劳动合同。

2、怀孕妇女可休产假14周,从预产期前4周计。经确诊或因怀孕,或因分娩而病,产假可延长6周,在产假期间,雇主不得中止其劳动合同。

3、比预产期提前分娩,可补足14周产假。

4、比预产期错后分娩,产前假可延至分娩,产后假不得缩减。

5、除社会家庭保护法规确定的不同补助,休产假的妇女可享受国家社会福利基金支付的相当于在暂中止合同期间应有的工资的补贴。她保留实物津贴的权力。

第85条

1、婴儿出生后15个月内,母亲有喂奶休息权。

2、休息时间总和每工作天不得超过1小时。

3、喂奶期间,在第8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下,母亲可不预先通知中止合同。

第86条

1、年龄不足14岁的儿童不得受任何企业雇用,既使学徒也不可以,劳动部长根据当地情况和具体工作可视情以法令形式规定例外。

2、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青年在船上工作的招聘工作和工作检查条件,然而:

(1) 不满18岁的青年无论如何不得在船上充当司炉工和司炉辅助工;

(2) 不满18岁的青年无论如何不得在船上组成非只家庭成员。他们必须事先通过工作能力体检,医生签名将发给医疗证书。

3、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禁止青年从事的工作种类,和企业类别,以及上述禁止的年龄极限。

4、上款所涉法令须经国家劳动健康与安全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87条

1、根据妇女与儿童的要求,劳动管辖监察员有权要求任何的医生对该妇女和儿童体检,以检查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是否超出他们的体力范围。

2、妇女和儿童不能从事超出他们体力范围的工作,而应从事适宜的工作。如不可能,则无须预先通知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支付有关费用。

第四章 每周休息

第88条

1、每周休息是必须的,至少每周连续休息24小时,原则上,对于周日的休息,不能以支付任何补偿津贴所代替。

2、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将以法令形式确定上款执行办法。

第五章 假期与交通

第一节 假期

第89条

1、除非在集体协议或个人劳动合同中有更有利条款,劳动者每个劳动月享有1.5个工作日的带薪休假,由雇主支付。

2、一个有效工作月可视为四周或24个工作日。

3、为明确休假权,有效工作期包括:

(1) 工伤或职业病不能工作期间;

(2) 第32条规定的条件下,经医生诊断确认生病后,其缺勤期间不超过6个月;

(3) 第84条中产假期间;

(4) 第32条中技术罢工。

4、当劳动者自己家中有重大事情发生,他可享受每年10天的特别允许的带薪缺勤,它不抵消每年的休假。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确定本款实施办法。

20 第90条

1、不满18岁的青年每劳动月享有1.5天至2.5天休假。

2、做母亲的领薪者要么按自休假日期计,或,按照登记并在家中生活的孩子数量,对于其每个超过6岁的孩子,她都享有2天延长工作日休假;或,当她主要假期不超过6天时,享有1天延长休假。

3、在企业工作无论连续与否满5年的劳动者,休假全期延长2个工作日。对做为母亲的领薪者,此延长同上款相加计算。

4、休假时间超过12个工作日,经双方协商,可分割使用,但对于其中的一次休假,假期至少应为12个连续工作日。

第91条

1、可允许不带薪休假,且其休假期限不纳入年度休假的假期当中,条件是劳动者和学徒要求使用该假用以参加仅为工人教育和工会培训开设的讲座,它或者由在全国具有代表性的劳动工会组织的附属中心组织,或者由劳动部长同意的以此为目的的特殊组织和机构。

2、上述假期可分割使用,其期限由双方协商,但不得超过18个工作日。在计算带薪假期、家庭津贴和劳动者企业工龄时,它可做为有效工作期。

第92条

1、有效工作期满1年后方可享受假期。

2、然而,当集体协议和个人合同规定的假期超出第89条假期期限,它可因此同时规定更长的有效工作期,但不可在2年之内不安排假期。

3、从停止劳动之日起,三年内有权追溯假期的权力。

4、劳动者假期前合同被解除或到期,可在休假地享有按第89条和第90条规定的权力计算的补贴。

5、假期的目的是为使劳动者得到休息,以其它任何形式,在假期给予补偿补贴,都是明文禁止的。

第93条

雇主最迟在劳动者假期前一天支付补贴。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确定其计算方法。

第二节 交通

第94条

1、当雇主为执行劳动合同须使劳动者迁出其常居地,劳动者、其配偶和同其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交通费由雇主负担。

2、交通费可以支付实物补偿方式实现,它只在劳动者须迁移的情况下发生。

3、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确定以上款项的执行办法。

4、停止劳动并等待雇主安排交通以返回家园的劳动者,保留所有实物体现利益的权力,并从雇主处领取相当于假设他正工作所应领取薪水的补贴。

5、停止工作之日起三年内可追溯交通权力。

21

标题六 劳动安全与保健

第一章 安全

第95条

1、经国家劳动安全和健康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劳动地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2、上述法令旨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和其它国嘉陵江技术组织要求的卫生和安全标准,同时考虑当地条件和特殊情况,为劳动者提供保障。

3、它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劳动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察员可以实行催促执行程序。总之,当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上述监察员可命令立即执行有关措施。

第96条

1、当95条未预见的劳动条件对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构成危险时,上述监察员可要求雇主进行改善。如果雇主反对,将把争议提交国家劳动安全和健康委员会进行仲裁。

2、在所有情况下,上述监察员将其认为危险的条件上报上述委员会,以便有可能制定适宜的规定措施。

第97条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禁止提供和消费酒精饮料。

2、仅允许在工作正常休息期间,在雇主为劳动者提供的食堂里消费上述饮料。

3、雇主应该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地提供水和无酒精饮料,所提供的饮料应定期接受上述监察员检查。

4、经国家劳动安全和健康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上述有关饮料规定的执行办法。

第二章 健康

第98条

1、任何机构和企业,无论公共或私营、世俗或宗教、民政或军需,包括自由职业企业和从属行业工会机构的机构或企业,均须为劳动者设立医疗卫生部。

2、其任务为监督劳动卫生条件、传染病的危险和劳动者及其同住的配偶、子女的身体状况;保证保护措施的实施;按本章条款提供必要的医疗。

3、经国家劳动安全和健康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劳动者及其家庭享受医疗卫生的办法。

第99条

1、医疗卫生部将由优先从具有劳动医生证书的人中雇用的医生,以及具有准医疗人员资格的人员做为医生的助手执行。

2、经公共卫生部长同意使用上述人员。由劳动部长和公共卫生部长联合颁布法令确定同意的条件。

3、根据企业的性质和重要性,其地理位置、现存医疗设施,医疗卫生部将以下列方式组

22 织:

(1) 或者,在一个企业中以自主部门方式设立,或在几个企业中以数个企业共有部门方式设立;

(2) 或者,同私立或公共卫生机构签署协议。

4、医疗卫生部的构成、组织和运转,在企业中雇用的医疗、准医疗人员的资格及其编制,将根据当地条件、劳动者人数和他们的家庭数量,由国家劳动安全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

第100条

1、为了不损害卫生领域和某些职业病的预防条款,不损害某些产业劳动者的保护条款,所有领薪者在受雇前必须进行体检。

2、他们在职业进行中还必须接受医疗监护。

3、经国家劳动安全和健康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雇用前及雇用中进行体检的条件。

第101条

1、根据上述第66条之规定,在劳动者及其一个或数个配偶和同住的孩子生病时,雇主必须提供照料、医药及必需的辅助物品。其范围由国家劳动安全和卫生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

2、雇主还应为在企业卫生所生病住院的劳动者提供食品。

第102条

1、雇主无法治疗受伤者和可搬运病人时,他应将其送至最近的医疗中心。

2、如他当时无合适方法采取上述措施时,他应立即通知最近的行政机关,请其帮助撤离。

3、如受伤者或生病者不可搬运,被雇主通知的行政机关则请医生前往就地治疗。

4、行政机关为此所发生的开支由雇主按正式价格偿还。

第103条

经国家劳动安全和健康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雇主设置劳动卫生部门和为其提供药品和辅助物品的条件。

标题七 执行机构与方法

第一章 劳动行政机关与社会保障福利机构

第104条

1、劳动行政机关与社会保险福利机构是关系到劳动者条件、职业关系、工作、劳力活动、职业培训和指导、安置、劳动者身体保护及一切关于社会保险福利问题的部门的总和。

2、有关权力机关以法令形式确定上述机构的运转和组织。

第一节 劳动与社会保险福利监察员的义务和特权

第105条

1、劳动与社会保险福利监察员,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员,它指在社会福利保险和劳动监察

23 方面处于领导地位的劳动行政机关的官员或其代表。

2、劳动监察员必须是官员,其身份和工作条件保证了其工作的稳定性。

3、为保证其独立性,禁止他在所管理的企业中收取任何好处。

第106条

1、劳动监察员宣誓忠实地完成其任务,即使离任也不泄露在执行任务中可能了解到的企业工作程序和生产秘密。

2、在管片区的上诉法院只进行一次宣誓。

3、如果违背誓言,将受到刑法制裁。

4、劳动监察员收到处理不当或违反法规的举报后,不得将内容告诉雇主及其代表,不能让其进行检查。

第107条

1、劳动监察员做为管区领导,在劳动法规范围内,可主动巡查和调查。

2、他永久拥有工作所必需的人事、物质和计算的方法。

第108条

1、对于持有合法凭证的劳动监察员,被授权:

(1) 以不预先通知检查为目的,随时自由进入要被检查的所有机构;

(2) 以检查为目的自由进入企业的卫生所、食堂、卫生设施和为劳动者提供水处。

(3) 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调查,以保证现行法规的有效实施,尤其是:

--单独地或有证人在场时,询问雇主或企业人员有关执行法规的情况;

--要求提供有关劳动条件法规的资料、本册、书籍,以检查是否与现行法规相符,并可复写或摘抄;

--要求张贴有关法规要求张贴的通告;

--为分析而提取或取走使用或加工的材料或物质,并将此举和此目的通知雇主或其代表。

2、在他认为通知不会影响其检查效果时,劳动监察员在检查时应通知雇主或其代表。

第109条

1、劳动监察员以证书方式出具纪要,指出违背现行劳动法规的情况,此纪要将一直有效,直到出现相反的证据为止。它可使违背本法条款及其实施办法文件的一方立即受到有关法院的法律追究。

2、如需要,以法规形式确定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权力的办法。

第110条

1、如军事机构雇用普通劳动力,且为国防利益不允许外人进入其机构,则每次由为此特别指定的官员对劳动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对于上述指定,须经国防部长和劳动部长联合建议后,由总统做出。

3、被因此赋予检查职责的官员在最短时间内通知劳动管辖监察员他的行动。

第111条

劳动管辖监察员工作的执行由按本法第106条、107条、10

8、109条被授予同劳动监察

24 员一样义务、权力和特权的劳动卫生监察员负责。

第二节 安置

第112条

1、安置属于劳动部长的权限。

2、公共机构、行业工会或私人组织开设的办公室都可无偿安置劳动者。

3、开设上款(2)中的办公室须经劳动部长同意。

4、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确定本条实施条件。

第113条

为尽量使用国内劳力,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以法令形式确定从事某些职业或具有某类职称的外籍劳动者的限度。

第二章 检查办法

第114条

1、任何人开办或恢复公司或机构,无论其性质如何,必须向劳动管辖监察员声明。在其改变、停止活动或转让时也需如此。

2、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声明的办法。

第115条

无论其活动性质如何,所有公共事业或私营雇主必须向劳动监察员和劳动管辖机关提供其雇用的劳力详细情况。此举需用声明形式,其期限和方法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

第116条

1、雇主必须在工作地长久持有“雇主册”,它用于记录所有劳动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福利机构的检查情况。

2、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此册的内容和格式,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它被提供给检察官员。

此令同时确定可免除此册的某些公司或某类公司的条件。

标题八 职业机构

第一章 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

第117条

1、劳动咨询委员会,下面简称委员会,是隶属劳动部长的机构。

2、它的任务是:

(1) 研究涉及劳动条件、雇用、职业培训和指导、安置、劳动力的流动、移民、改善劳动者物质条件、社会保险福利、行业工会等问题。

(2) 对本法所涉及的法规和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18条

1、在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中设立常务委员会,并授权其提出意见和建议,审议和研究权

25 限范围内的问题。

2、专门委员会需要时可在委员会内部组成。

第119条

1、由劳动部长或其代表主持的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 一名国民议会正式或候补代表;

(2) 一名社会经济理事会正式或候补代表;

(3) 一名最高法院正式或候补代表;

(4) 由劳动部长根据最有代表力的工会组织推荐的,以法令形式任命的相同数量的劳动者和雇主的正式或候补代表。

(5) 可能按会议程序,由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指定的、具有建议权的专家或技术人员。

2、以合乎规定的方法确定在委员会内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转方法。

第二章 国家劳动健康和安全委员会

第120条

1、国家劳动健康和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委员会,是隶属劳动部长的一个机构。

2、其作用为研究涉及劳动医疗、劳动者安全和卫生领域的问题。因此,它负责:

(1) 对在上述领域的立法和规定提出建议和意见;

(2) 对雇主、劳动者、保险机构和政府部门提出有关劳动者身体保护的要求;

(3) 对危险机器的审批和对劳动者身体构成危险的制造程序提出建议;

(4) 实施或参与其活动范围内的一切科研性质的工程。

第121条

1、由劳动部长或其代表主持的国家委员会,以在劳动医疗、工业卫生、劳动安全领域有能力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雇主代表和劳动者代表数量相同。

2、国家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召集有关专家。

3、以合乎规定的方法确定国家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转方法。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122条

1、职工代表必须从在本国领土上设置的机构中选出,无论机构的性质和雇主是公共或私立,世俗或宗教,民政或军事。机构中还必须有按本法雇用的至少20名劳动者。

2、如果机构的领导是劳动者,他也是领导人员中的一员。

3、职工代表的任期为2年,可连任。

第123条

1、除机构领导外,所有满18岁,并在企业中工作满6个月的男女劳动者都有选举权。

2、候选人为满20岁,可使用英文或法文的,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选举人。

3、企业领导,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以及其同级同事不能做为候选人。

第124条

26

1、机构领导应允许职工代表每月用不超过15小时的时间来从事其代表的工作,除非特殊情况和有相反的协议。上述时间按工作时间支付薪水。它只能用于按现行法规所规定的职工代表的活动。

2、未使用时间可并入下月使用,不能用来申请补贴。

第125条

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建议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

(1) 职工代表的数量及其在选举团的分配;

(2) 秘密选举的选举办法;

(3) 雇主需提交劳动管辖监察员的选举纪要样本;

(4) 雇主及其代表接受职工代表的条件和方法;

(5) 劳动者选举团召集其代表的条件。

第126条

1、对选举、职工代表候选资格和选举工作方法的争执,属当地初审法院紧急裁定范围。

2、为使争执被接收,如果是针对选举或候选资格,必须在公布选举名单之后3天,如果是针对选举工作方法,必须在公布选举结果之后15天提交。

第127条

每个代表要有一个在同样选举条件下选举的候补人,在代表因缺勤、死亡、辞职、撤职、改变职业级别因的原因下,而改变选举团、解除合同和丧失候选资格条件时,由其进行替代。

第128条

职工代表的职责是:

(1) 在涉及劳动条件、劳动者保护、执行集体协议、职业评级和工资标准的个人或集体声明未被满足的情况下,再次向雇主提交该声明;

(2) 向劳动管辖监察员投诉涉及其检查范围的法规和规定的执行情况;

(3) 检查有关劳动卫生的安全、社会保险福利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就此提出有益的措施;

(4) 向雇主提出改善企业组织和盈利的建议。

第129条

尽管有以上条款,劳动者有权向雇主直接提出要求和建议。

第130条

1、如雇主要解雇正式或候补职工代表,必须经劳动管辖监察员同意。

2、劳动管辖监察员应作相反的调查,以证实解雇并不是因为职工代表的活动所致。

3、未申请和未得到允许的解雇均无效。

4、但由于重大失误,雇主可以在等待劳动管辖监察员同意的同时暂停其工作。如未得到允许,职工代表可重新工作,并得到相当于暂停期间的工资作为补贴。

5、劳动管辖监察员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则视为允许解雇。如劳动管辖监察员提出需延长一个月以完成其调查,则不在此限。

27

6、上述条款适用:

(1) 将被调动,无法在机构中完成其任务的职工代表,除非其向劳动管辖监察员表示同意;

(2) 任期结束后6个月内的职工代表;

(3) 申请候选人之日起6个月内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7、尽管劳动管辖监察员同意解雇,职工代表有权根据本法第139条的程序上诉至管辖法院。

标题九 劳动纠纷

第一章 个人纠纷

第131条

由雇主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由学徒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按法人组织法律裁定的社会事务法院管辖。

第132条

管辖法院原则上为劳动所在地法院。现不在原工作地居住的劳动者,由解除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或者可在劳动者所在地法院,或者可在其居住地法院提出上诉,但必须都在喀麦隆。

第一节 法院组成

第133条

1、裁决社会事务法院的组成为:

--一位法官和庭长;

--从按134条规定的名单中选出的一位雇主陪审官和一位劳动者陪审官;

--一位书记官。

2、庭长针对每一个案件指定不同的陪审官出席。

3、如果二个陪审官中的一个未能应召出席,则庭长再次召集,如果二个陪审官中的一个再次缺席,则庭长独自裁决。

4、在上款情况下,需在判决书中说明二位陪审官中的一个缺席。

5、除非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任职期间缺席3次的陪审官则被免除职务。可以在按相关活动行业名单列举的陪审官中,选出另一个陪审官代替缺席陪审官完成其剩余任期。

第134条

1、陪审官由司法部长根据劳动部长的建议以法令形式任命。陪审官从最具代表力的工会组织所推荐的、为每个职位而设的3个陪审官人员名单中选出。当没有最具代表力的工会组织或当其缺席时,由劳动部长直接提名。

2、陪审官任期为2个司法年,可连任。陪审官的席位到任命新的陪审官为止。

3、需要时,职审官名单可按1款方式年度内补齐,因此,对于陪审官任期,到每2年一次的公布新的陪审官之日时为止。

第135条

28

1、当选陪审官的条件与第10条规定的当选工会行政负责人的条件相同,此外:

(1) 从事职业活动满3年,学徒不算;

(2) 在法院管辖区从事上述活动满3个月。

(3) 能用英法文读写。

2、受到第10条有关判决的、或丧失公民权的陪审官免除任职的任何权力。

第137条

1、陪审官的任职属于公民和社会的权力,它是无偿的。

2、但他在任职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和补贴,以及居住和交通费,将会得到补偿。

3、劳动和司法部长将以法令形式确定补贴额和发放方法。

第二节 程序

第138条

1、个人劳动纠纷的解决程序在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是无偿的。

2、对于产生的决议和公文,将以结欠方式进行政登记,程序开支与其支付、出账、结算、追回方法与刑法开支相同。

第139条

1、所有劳动者和雇主必须请劳动地的劳动监察员友好解决他们的纠纷。

2、经国家劳动咨询委员会提出建议后,劳动部长以法令形式确定当事方的召集和出席办法。

3、达成的协议由劳动监察员整理、如过去监察员和当事方签署和解纪要,表示纠纷已友好解决。法院庭长审查并注明按此执行后,纪要方能生效。

4、在部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纪要上必须注明共同点和分歧点。

5、在和解意图失败后,劳动监察员应起草未和解纪要。

6、无论上述那种情况,对于由劳动监察员和当事方签字的纪要副本,均要提交给管辖法院庭长和当事方。

第140条

1、在和解意图全部或部分失败后,由明智的一方向管辖法院书记员口头或书面要求介入。

2、为排除不可接受性,必须随同要求附上未和解或部分和解纪要。

3、介入的要求应登记在为此而设的登记簿上,并将收条交给提要求者。

第141条

1、收到要求2天后,星期天和节假日除外,法院庭长在不超过12天内传讯召集当事方,如距离远,则延长期限。

2、传讯应提及原告的姓名和职业、要求内容、地点、召集的日期和时间。

3、根据公共法的规定,使用带回执的挂号信,将传票寄向本人或寄向住所。

第142条

1、当事方应按指定时间和地点到达法院。当事方或按普通法规定亲自出席,或由属于同行业的雇主或劳动者代表,或由他们参加的工会组织代表;雇主也可以由其企业和机构的经

29 理或雇员代表。

2、代理人需有书面委托,律师不在此例。

第143条

1、如原告未按传讯指定日期出席,也未说明不可抗拒因素,则议案取消。按最初原告要求到期惩处有的关条例只能再进行一次审理。移转后原告不出席也按此处理。

2、如果被告未出席,或其代表无效,法院审议纠纷后,宣布缺席审判。

3、如被告虽未出席,但以诉状形式呈上理由,则诉讼被定为对席诉讼。

4、被告在审理中曾出席,则不能视为缺席,对他的决定被视为对席的决定。

5、在所有情况下,按下列第151条送达的判决书为上诉起始时间。

第144条

1、陪审官应回避:

(1) 当争议中牵涉其个人利益时;

(2) 当其与当事方中的一方或其配偶及亲属有过刑事或民事诉讼时;

(3) 当其与当事方中的一方有亲属或配偶或联姻关系时;

(4) 当其曾书面或口头对争执提出意见时;

(5) 当其为当事方中的劳动者或雇主时。

2、回避在讨论前应以确定。

庭长立即裁决。如果要求被驳回,则不须回避;如被接受,则在下次会议回避。

第145条

1、法院立即审议提案,庭长提议或当事方同意,延期最多15天左右,法院可以要求调查,并到实地收集有关材料。

2、讨论结束,法院立即秘密磋商,除非要进行最多8天的磋商,应当庭判决并说明理由。

第146条

判决书可命令立即执行交付部分预付款,如有反对意见或上诉行为,在通过合乎规定途径确定其金额之前,可免除保证金。至于余额,临时执行可要求支付保证金,它可为多方求援的和无限制的;也可以不支付保证金,如果它是无争议的和被承认的工资或工资的附属部分。

第147条

法令、判决书、判决书副本、合同及其一切需强制执行的文件,应带有执行命令:“喀麦隆共和国”,“以喀麦隆人民名义”;并以下列语句结束:因此,喀麦隆共和国总统命令所有执达员和执行此要求者执行此法令(判决等),对于总检察长和喀麦隆检察官以及所有法官和行政人员,在被要求时,应提供支持。

特由庭长和书记员签署此令(判决等)。

第148条

法令和判决书根据当事方的请求由执达员和执行人员执行。

第149条

30

劳动者有权享受司法帮助以执行为其谋利的判决书或法令。庭长指定执达员为劳动者为此尽其职守。

第150条

声称对被扣留财产享有全部或部分权力的第三方,在财产出售前,应口头或书面向当地法院庭长声明。为证实,庭长可要求暂停对被要求物品的出售,然后在8天左右内召集各方听取其意见后,下达法令分开与否被扣留的财产。

第151条

1、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送达则按第141条处理,由法院书记员免费送达缺席方。

2、路途期限不计在内,收到通知10天内缺席者未按第140条有关办法对判决书提出异议,则判决书需被执行。如有异议,则按第141条召集当事方,无论哪一方缺席,均需按新判决书执行。

第152条

除非法院庭长不同意,社会事务裁决法院的判决,当它是涉及要求发还劳动证明或工资单时是最终判决,而且不能上诉。

第153条

社会事务裁决法院有权审理所有反诉请求,或者作为补偿,根据其性质将其归属于受理法院。

第154条

1、在对席判决宣布15天内,如果是缺席判决或被认为是对席的判决则在送达15天内,可按第140条规定提出上诉。

2、上诉在声明上诉8天内连同判决书副本、单据、诉状、文件由当事方送到上诉管辖法院书记室。

3、上诉根据字据在上诉声明二个月内审理。当事方可要求出席,如派代表出席则须按142条规定,书记员按当事方提供的地址通知他们听证会时间、对手姓名和起诉的判决书。

4、法院必须对上诉裁决。滥用上诉或上诉过期则可被请求处理为无效上诉而遭到二万至十万非郎的罚款。

5、法院根据执达员的请求,说明他跟踪执行情况。

第155条

1、至于本节未涉及的程序,普通法只在本法特殊条未涉及的方面生效。

2、以合乎规定途径确定本章执行办法,尤其是注册簿的结构。

第二章 集体纠纷

第157条

1、不在第131条的法律管辖范围内的劳动集体纠纷,是指同时具有下列性质的争执:

(1) 有组织或无组织的领薪水者形成的职业团体集体介入;

(2) 涉及集体利益的性质。

2、涉及集体纠纷须按第158条至164条规定程序进行和解和仲裁。

31

3、和解和仲裁无效,发展为罢工和关闭工厂则属法律范围。

4、罢工系劳动者的全部或部分集体协调地拒绝遵守劳动正常规定,以使雇主满足他们的要求。

5、关闭工厂系机构雇主为对罢工或威胁要罢工的劳动者施加压力而采取的措施。

第一节 和解

第158条

1、凡集体纠纷由最认真的一方立即通知劳动管辖监察员。如果集体协议中没有规定和解程序,或此程序失败,劳动管辖监察员立即召集有关各方,并尝试友好解决。

2、当事方可委派有资历的代表进行和解,如一方缺席或代表不合格,劳动监察员起草一份纪要,其中可要求缺席一方支付五千至五万非郎的罚金。

3、劳动监察员在48小时内再次召集有关各方。

第159条

1、为和解,劳动监察员起草一份纪要,上面注明达成的协议,如未达成协议,则须注明全部或部分分歧,当事方签字后各执一份副本。

和解协议须按第139条执行。

第160条

和解失败时,劳动监察员在八天内应将纠纷提交下列仲裁程序。

第二节 仲裁

第161条

1、和解未能解决的集体劳动纠纷的仲裁,由上诉法院仲裁理事会解决。该理事会组成如下:

主席:管辖区上诉法院法官;

成员:一雇主陪审官;

一劳动者陪审官;

后二位由仲裁理事会主席从社会事务管辖大法院所列名单中指定。

2、上诉法院书记员设定秘书处。

第162条

1、仲裁理事会只能在未和解纪要范围中,或针对作为上诉纠纷的直接后果所建立纪要后发生的事件,进行仲裁。

2、它须根据和执行现行的法律、规定、集体协议和机构协议针对纠纷进行仲裁。

3、它应本着公平的原则解决其它纠纷,尤其是当纠纷涉及工资和劳动条件时,而在现行的法律、规定、集体协议和机构协议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以及纠纷涉及集体协议的谈判和修改时。

4、它有权询问企业的经济状况和有关劳动者的状况。它可向企业和工会调查并要求提供经济、财会、金融、统计、行政、方面的资料,以完成它的任务。它可求助于专家办公室和其它提供上述材料的人员。

32 第163条

1、由劳动监察员将仲裁判决书向当事方进行通知。

2、在通知后的8天内,如无反对意见,判决书按第164条规定执行。如有反对意见,但在期限内解除,则同样执行。

3、如将反对意见以带回执挂号信方式寄给劳动监察员,这是绝对无效的。

第164条

1、无异议的和解协议和仲裁判决书须立即执行。如对生效日期无异议,和解协议和仲裁协议从企业和解之日起,开始计算生效。

2、正规组建的行业工会可执行无异议的和解协议和仲裁判决书所规定的行动。

3、和解协议和仲裁判决书应立即由劳动监察员张贴并在官方报纸公布。

4、将和解协议和仲裁判决书的正本保存在纠纷所在地管辖法院的书记室。

5、和解和仲裁程序是无偿的。

第165条

如果违反前述规定,进行罢工和封闭工厂,可:

(1) 对雇主:

--

向劳动者支付因此而损失的工资;

--

至少二年内,他无加入商事协会成员的候选资格,且禁止参:国家、地方公共事业辖下的公共企业工程以及物资供应市场。由公共法法官按劳动部长要求宣布取消其候选资格。

(2)对劳动者:

--

以重大失误名义终止合同;

--

罚款二万至十万非郎。

标题十 刑事

第166条

对于工会的行政负责人和领导人,如果违反第

3、

6、

10、

16、19条中的规定,将罚款五万至五十万非郎。

第167条

下列情况下,将罚款十万至一百万非郎:

1、违反第

29、30(1)、40、

41、

44、50(1)、

51、6

2、6

4、8

6、87(2)、8

8、8

9、90、9

2、9

3、9

7、98(1)、9

9、100、10

1、112(2)(3)、114(1)、1

15、116条。

2、虚假申报工会领导和行政负责人的身份、姓名和职称。

3、窃取工会领导和行政负责人的头衔。

4、违反第62条第(1)款法律中的规定。

5、其它违反已通过集体协议条款的行为,包括工资、奖金、补贴和可用现金计算等方面。

第168条

下列情况下,将罚款二万至一百五十万非郎:

33

1、违反第

26、27(2)、6

7、6

8、75(1)、8

2、84(1 2 3 4)条中的规定。

2、针对参加工会的劳动者,干涉其工会工作自由的犯罪行为。

3、违反第4条第2款中的任意一项犯罪行为。

4、干涉职工代表正常工作的行为。

5、限制劳动者被雇用,或阻止他被雇用,阻止其前往工作场所以及完成他须按合同应尽的义务。

6、使用并不存在的合同或有不正确指示内容的合同,以被雇用或主动取代另一位劳动者。

7、雇主、代理人和职员故意在雇主登记簿上或其它文件上,对劳动者完成的劳动条件和期限做出虚假证明;劳动者故意使用上述虚假证明。

8、作为处理支付工资、补贴、津贴和其它费用问题,或获取工作岗位,或解决各种问题的劳动纠纷的中间人,从劳动者处强取或接受种实物形式的报酬。

第169条

对于所有反对劳动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察员履行其义务或行使其权力者,罚款一百万至二百万非郎。

第170条

1、再次违反第

26、27(2)、30(1)、6

7、6

8、75(1)、8

2、84(2、3、4)、8

6、8

8、8

9、90、9

2、9

3、98(1)、167(3)、168(2--8)、169条中的规定,另外,还要被处以监禁6天至6个月的刑罚。

2、对于工会负责领导和行政负责人之一,或负责劳动社会福利事业的行政人员,如果其数次违反第168条第8款中的规定,须经监禁处罚。

第171条

刑法条款可适用于:

1、针对劳动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察员的反抗、凌辱和暴力行动。

2、违反第2条第3款规定。

3、冒名侵犯劳动监察员和劳动卫生监察员职务。

第172条

在违反第

29、40、6

2、6

4、6

7、6

8、8

2、8

7、8

8、9

7、9

8、100条中的规定时,应用第16

7、16

8、16

9、170条中所规定的经济罚款,乘以受到违反制裁的劳动者的人数。

第173条

对于代理人和职员的被宣判,企业领导人将负有民事责任。

标题十一 特别、临时和最终条款

第174条

对于享受自由工业区制度的企业,如果没有其它任何特别条款规定的支持,那么,它必须遵守本法及其适用文本中的规定。

第175条

对于职业培训、职业再匹配以及雇用残疾人工作,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执行。

34 第176条

1、对于之前与本法相抵触的各条款,现均被废除,特别是1974年11月27日颁布的第74/14号法律,以及1968年11月18日颁布的第68/LF/20号法律之对符合注册程序的行业工会构成形式的相关规定。

2、上述1974年11月27日第74/14号法律的适用法规文件, 或与本法不相互抵触的、未被代替的现行生效的适用法规文件 第177条

本法将根据紧急程序进行注册与公布,然后,在官方报纸用英文法文进行公布。

35

劳动法

劳动法

劳动法

劳动法

劳动法

劳动法

劳动法

劳动法

劳动法

劳动法

《喀麦隆劳动法(中文).doc》
喀麦隆劳动法(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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