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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文
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发布日期:2001-1-1 执行日期:200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 松花江哈尔滨江段、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拉林河至朱顺屯为集中式饮用水源水域;
(二)朱顺屯至东江桥为游泳区及娱乐景观水域;
(三)东江桥至大顶子山为一般工业用水及农灌水域;
(四)大顶子山至宏克利为渔业及农灌用水水域;
(五)西泉眼水库、拉林河水域、磨盘山水库为后备饮用水源水域。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
(四)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
(五)拆(修)船只;
(六)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七)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八)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
(九)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
(十)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
(十一)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
(三)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
后备饮用水源水域按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
西泉眼水库的管理按照《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利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人体骨灰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
(三)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冬季在道路上用盐融雪。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筑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天然气管道。
第三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三)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超过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
(一)、
(二)、
(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排放含油废水的;
(四)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菌污水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七)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八)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的;
(九)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一)项、第三十条一款
(一)项规定,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的;
(二)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的;
(三)拆(修)船只的;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的;
(五)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的;
(七)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的;
(八)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的;
(九)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排放废水,未加装回收装置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款
(二)、
(三)项规定,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的,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的,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
(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
(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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