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复审案例集

2020-03-02 21:51:0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一广告短语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科技以人为本”商标驳回

复审案例点评

日 期:2007-7-24 12:00:49 来 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 者:吴新华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公司在第9类电话等商品上提出“科技以人为本”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予以驳回。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为广告宣传用语,缺乏显著性,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复审称,“以„„为本”是汉语中固定的词组,但是“科技以人为本”却是由申请人首创。申请商标从1998年开始在中国使用,作为申请人重要商标之一,已经投入大量广告费用,以提高该商标的知名度。通过广告宣传、媒体介绍和促销活动,消费者早已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起来,申请商标已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相对应的英文商标“HUMAN TECHNOLOGY”在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香港、印度尼西亚已获得注册。综上所述,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评委经评议认为,申请商标将“科技”与“以人为本”组合在一起,表达的是一种时代精神和观念,而且仅以普通形式表现,消费者会认知其为经营观念的普通宣传,用作商标不能起到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虽然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广告宣传,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了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审理结果: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人提出的“科技以人为本”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点评:

在审查实践中,以广告短语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案例屡见不鲜,能够获准注册的却不多。商标局于2005年12月对外公布的《商标审查标准》认为,“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我国台湾地区《商标识别性审查要点》亦指出,“流行之标语、口号、广告用语或广告性质之图形”,为商标不具识别性之例示。

一般而言,广告短语的功能就在于用尽可能简短而生动的语言,向目标客户群体传播有关企业与商品的信息,力争给消费者留下美好而深刻的记忆,以实现树立企业形象、表达经营理念、引领消费时尚、刺激购买欲望、培养消费习惯、凝聚品牌忠诚等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广告短语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青睐,从采用朴素直白的大众语言(如“实行三包、代办托运”之类)向突出个性、彰显品位演进,出现了很多构思巧妙、富于创意的广告短语,在宣传效果上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成为企业精神及其商品特性的代表。相应的,有关企业产生了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愿望和要求,以维护在这些广告短语中凝结的市场号召力与商业信誉。

我国司法实践肯定了独创的广告短语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1996年就曾判定用于某空调产品的广告语“横跨冬夏、直抵春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商标注册方面,广告短语是否具有显著性则是一个比较复杂、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大多数广告短语缺乏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也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不能顺利地获得注册。对于那些独创性较强、可以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广告短语,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应持慎重态度。这是因为,广告短语大多是灵光一现的产物,如果通过注册商标加以保护,则注册人借由无限次续展实际上可以达到永久垄断创意的目的,这样的结果是否有利于人类推陈出新的智力创造活动,是否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值得思考的。

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认为,“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可以注册,对这一审查标准笔者在原则上是同意的,在实际操作中似应注意以下三点。其一,对广告短语的独创性应当从严把握,必须达到相当的高度才能准予注册。其二,在广告短语中含有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一般可以允许注册。例如某酿酒有限公司在啤酒等商品上提出的“眼中无他,却有力加”商标注册申请,该短语中的“力加”也是申请人商标,故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可以准予初步审定。其三,对于广告短语经过使用能否取得显著特征的判定上,也应从严掌握。本案中,申请人对于“科技以人为本”这句广告语虽然进行了比较广泛的使用与宣传,但基于上述考虑,商评委仍然没有准予其注册。

“老福洲”系列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析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武海燕

[案例介绍]

2003年10月30日,福建省福州市的自然人徐贞政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老福洲+拼音”、“老福洲+拼音+图形”、“老福洲风味小吃”等系列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备办宴席,餐厅,临时食宿处出租,茶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

2005年11月,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这些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福洲”与福州字形相近,作为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复审。

[复审理由]

“老福洲”的“洲”字并不同于地名“福州”中的“州”字,二者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别;申请复审商标“老福洲+拼音”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很显著的特征,其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进一步得到增强。

另外,申请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若该商标被不予注册,将会对申请人及其经营的企业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

[商评委裁定]

经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案例评析]

严格的说,本案的申请复审商标“老福洲”并没有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只是选用了与福州文字非常近似的“福洲”二字,因此从字面上看,并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表述。本案的“老福洲”商标被驳回,单独引用《商标法》第十条显然较为牵强,但审查员以“易造成不良影响”进行兜底,则似乎已经补强了驳回理由。其这样驳回该商标,是依据了国家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公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这样看来,本案的申请复审商标“老福洲”由于“福洲”二字无论从字形上看还是从读音上看都与省会城市“福州”构成高度近似,因此有较大的可能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标识的菜品口味、环境等产生联想。

在接手该案时,笔者认为该商标通过复审的前景并不乐观,经过反复考量后,认为本案的切入点有二:一为“老福洲”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了相当的显著性;二为申请人对该商标已投入了大量精力,若商标被驳回将对申请人造成不良的影响。

基于以上两点思路,笔者与申请人进行了多次的沟通,要求申请人提交充分的商标使用证据,如各店面实景照片、加盟协议、顾客来信、街面广告、报纸杂志等媒体的报道等等一系列的资料,另外,申请人还请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机构出具了“老福洲”已长期使用并为当地消费者所熟知和喜爱的证明文件。统一整合这些资料,我们能够看到,“老福洲”已经成为当地餐饮行业的知名品牌,“老福洲”作为商标使用,能够与申请人产生唯

一、特定的联系,因此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据此,申请人将复审申请递交到了商评委,并最终得到了审查员的支持。

巧克力包装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

2009年01月20日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律师网

案情简介:

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的国际注册第783985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

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是由金黄色、栗色、白色和红色组成的独特的彩色包装形式。它由一块包在金黄色纸里的果仁糖的三维形状组成,上半部分里有一个白底椭圆形小标记,带有金边和红边,置于栗色和金黄色的底座上。申请商标并非食品行业的通用包装形式,可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申请人的产品已进行广泛的销售,这一独特的

包装形式已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作为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形式,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识别功能。因此,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审理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

驳回。 点评:

我国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开始对立体商标予以注册保护。在审查实践中,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商标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本商品无关的“装饰性外形”,如绍兴咸亨酒店的孔乙己塑像、海尔的双王子、劳斯莱斯的小飞人、麦当劳的麦克唐纳小丑等;另一类则是商品或其包装的外形。商品包装的外形尤其是商品本身的外形,由于与商品的关系如此密切,从一开始就被认为难以起到商标的作用。确定商品或其包装的外形在何种条件下才具备商标的识别性,是商标审查机构面临的一个难题。

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显著性,二是非功能性。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这就是所谓“非功能性”的要求。

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认为,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上述解释在文字上颇费了一番功夫,但在实践中加以准确适用恐怕还是会有相当的难度。

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商品或其包装的独特外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基于防止垄断技术、促进技术进步与普及这一知识产权政策的考虑,应当对三维标志的可注册性予以严格审查,拒绝保护那些具有功能性的商品或包装的外形。在显著性的判断上,原则上应先推定仅由商品或包装外形构成的标志不具有显著性,而由申请人承担证明该标志具备显著性、或者经过使用具备显著性的举证责任;对于含有其他显著部分(通常为平面商标)的商品或包装外形,则可予以注册、整体保护。

本案中,申请商标仅由目前比较常见的巧克力包装外形所构成,不含有其他显著部分。虽然申请人对其进行了精心的描述,力图使审查员相信申请商标的独特性,但这并不能改变申请商标作为常见商品包装缺乏显著性的情况,申请人也没有提交任何使用该商标并使之取得显著特征的证据材料。基于前述考虑,商评委没有准予其作为商标注册,针对同一申请人的另一件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商评委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

获得显著性的判定——“田七”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点评

(2010-07-07 07:27:56) 转载 标签: 分类: 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田七 申请商标 商标法 案例点评 中国 财经

案情简介:

申请人广西某公司在第3类牙膏、洗发液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田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该文字仅仅直接表示了洗发液等商品的原料特点为由,对申请商标在除牙膏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部分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手写体的“田七”二字组合而成,“田七”是一种名贵药材,虽可能作为洗发液等商品的原料使用,但经过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田七”作为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对应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审理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如下:申请人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等商品上提出的第3678073号“田七”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点评:

一般认为,由臆造词、任意词、暗示词构成的标志具备先天的显著性(或称内在的显著性),由叙述词、通用词构成的标志则不具有先天的显著性。囿于历史的局限,我国旧《商标法》对于显著性问题采取了比较严厉的态度。93年《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直接表示本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旧《商标法》排除了叙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进而取得注册保护的可能性。

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第十一条第

(一)款所列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一规定改变了旧商标法在显著性问题上的僵硬立场,符合国际商标保护的历史潮流,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然,从立法技术上看,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还是值得推敲的。其一,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能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恐怕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例如在美国,通用名称属于绝对不能给予商标保护的标志,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多大范围和程度的使用都不会产生“第二含义”。其二,从文字表述看,该条款把“取得显著特征”与“便于识别”并列起来,似乎是两个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但实际上,显著性、显著特征、识别性,在商标法中的含义是相同的,不存在具有显著特征而又不便于识别的标志,因此,该条款中的“并便于识别”几个字等于是同义反复,完全可以删除。

关于“获得显著性”的判定,我国《商标审理标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标志经使用已形成特定的市场含义,成为相关公众识别该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的标志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才视为“已形成特定的市场含义”,《审理标准》没有作进一步的阐释。我在早年的一篇文章中曾经谈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至少应满足下面几个条件:唯

一、长期、广泛、知名。所谓唯一,指的是这一标志只有申请人一家作为商标使用,而没有别的企业将之作为商品名称或商贸活动中的常用语来使用。所谓长期、广泛,指的是申请人使用这一标志的时间长、地域广。在这方面难以确定一个机械的界限,如果从“质量”上来分析,则应当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简单地说,就是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能够立刻与使用该标志的经营者联系起来,该标志从而起到识别商品产源的作用。实际上,那些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大概已经接近于驰名商标的程度,才有可能获得注册保护,可见其注册难度之大、法律风险之高。

本案中,申请商标“田七”并非普通印刷字体,而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书法字体,从而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又提交了有关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商评委准予其初步审定。笔者发现,针对申请人的“田七”商标甚至已经出现了搭车抢注的现象(见图示),可见对其予以保护的必要性。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本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具有叙述性的标志即使获得注册,其权利的行使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将之作为表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性文字加以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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