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戒毒办法(送审稿)

2020-03-03 02:43:52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云南省戒毒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戒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戒毒工作责任制,对戒毒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履行《戒毒条例》第四条及配套部门规章规定的职责,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还负责统一管理强制隔离戒毒所。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戒毒工作予以协助和提供支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的基本支出保障、基础建设、装备、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

— 1 — 业,对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组织,配备公务员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报到后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吸毒成瘾程度、个人经历、特点、生活及家庭环境、戒毒进展等情况,建立分别管理机制,开展下列工作:

(一)逐人建立工作小组,建立管理档案,制定工作计划,每半年对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效果评估和工作小结;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工作;

(三)建立帮教制度,定期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谈心,督促履行协议,对违反协议的人员予以告诫;

(四)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治疗和康复指导,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正确引导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教育;

(六)提供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参加医保和新农合、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金、生活困难救助、就学等方面给予救助帮扶。

— 2 —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范围,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依法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和实施管教。

吸毒成瘾人员被同时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拘留所先执行行政拘留,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可以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送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自愿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送到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所领回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前两款规定以外自行离所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给予交通补助。

第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其强制隔离戒

— 3 — 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已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应当直接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根据收治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医护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戒毒康复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康复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遵守的管理制度;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社区康复协议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决定,将执行地变更到公安机关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并将变更执行地的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

第十四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以下管理服务:

(一)必要的戒毒康复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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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心理康复和行为矫治;

(三)按规定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吸毒检测;

(四)组织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或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五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建立戒毒康复档案,并在戒毒康复协议期满时将戒毒康复档案移交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戒毒康复人员因患严重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戒毒康复协议或者协议期限届满,但社区康复期限尚未执行完毕的,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继续执行社区康复。

戒毒康复人员违反戒毒康复协议,擅自离开戒毒康复场所24小时未归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戒毒康复场所等专门场所设置戒毒医疗机构的实施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建立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等措施,运用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提供公益性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就业安置。

— 5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主创业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经费补助,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集中安置基地(点)的建设用地和建设经费。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和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建设给予支持,并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的住房建设,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统筹安排。具备条件的,可以在集中安置基地(点)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戒毒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戒毒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决定修正的《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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