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0-03-03 17:26:5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管劳仲裁字(2012)104号

人:孙金方

3 7岁

汉族

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 9号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

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

所: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 8 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

4 7岁

汉族

甘肃省酒泉市贵州区南环西路36号

崔廷刚

43岁

汉族

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村5号楼 案

由:支付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孙金方与被申请人河南金星啤酒厂发生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文、崔廷刚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96年11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操作工、机修工、车间主任等岗位的工作。申请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1996年11月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申请人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供与申请人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1年4月,被申请人无故扣发申请人工资,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3000.00元。仲裁依据:由被申请人提供发放申请人2011年4月份工资的工资表。申请3:《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被申请人2011

年4月通知申请人待岗至今。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待岗工资20200.00元。仲裁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申请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1996年11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但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1996年11月至2006年12月和2011年4月至今养老保险等保险费凭证。鉴于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出申请,请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在2011年3月份申请人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必要再支付2011年4月份的工资。第

二、申请人的工资实行计量工资制,按照完成的产量进行计算,工资按照产量进行发放。

三、诉讼时效已 过。

本委查明:申请人孙金方于1996年11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自2007年1月开始缴纳,缴纳至2011年3月,申请人工资发放至2011年3月。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计算,并主张2011年4月中旬,因车间主任让其寻找丢失的东西,而一直没有安排工作。被申请人主张2011年3月份申请人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已过;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孙金方的处理意见”一份、“关于对孙金芳同志处理的决定”一份;该处理意见落款为“河南金星啤酒厂”,加盖的公章为“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会委员会”,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处理意见内容中显示的姓名为“孙金方”;该处理决定显示落款为“河南金星啤酒厂”,加盖的公章为“河南金星啤酒厂综合办”,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9日,处理决定内容中显示的姓名为“孙金芳’’;且上述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中的内容不一致。申请人主张从未见过且从未收到过上述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为证明申请人对上述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知情,提交对处理决定公示的照片一张。另查明,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处理决定公示的照片,内容模糊,拍摄地点、拍摄

时间均不明确,且不符合法定的送达程序,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对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知情提供有力证据。且由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对孙金芳同志处理的决定”,与申请人孙金方的姓名不一致,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载明的内容也不一致,本委认为该处理意见、处理决定和公示照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于2011年3月解除了与申请人孙金方的劳动关系,故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申请人主张的2011年3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主张的2011年4月中旬后,被申请人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本委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依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生活费支付标准为当年度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1年4月至6月为300元/月,2011年7月至12月为340元/月,2012年1月至12月为38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各自应承担的比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至本裁决下发之日的养老保险费。由于申请人的养老保险于2006年12月27日办理参保手续,申请人要求补缴1996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予以驳回。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申请人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认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申请人主张的3000元。根据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

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33000元的请求,本委

予以支持。

仲裁庭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33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15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6至2012年12月生活费7350元。

四、根据社会保险部门机构核定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各自应承担的比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至本裁决下发之日的养老保险费。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 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伟佳

员:时丽娜

员:海慈民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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