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2020-03-01 20:47:2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取消涉及走私、偷盗及诈骗等方面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规定对75岁以上的罪犯一般不执行死刑;与此同时,将近年来深受老百姓痛恨的酒驾、飙车等正式入罪,并顺应形势地加重了对食品安全犯罪及恶意欠薪等行为的惩处力度。 新华社的报道称,这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我国首次削减死刑罪名。此前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共68个,修改后仍有55种罪名适用死刑。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的说法,这些罪名仍有保留死刑的必要。“死刑必须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当今社会惩治犯罪的需要。”

这份修正案初次提交时,曾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余波激荡绵延至今——— 一方面,不少媒体有意无意地误读了“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含义,将注意力聚焦于修正案上根本没有提到的“取消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死刑罪名”,进而简化为更加耸人听闻的所谓“贪官免死”议题。而在意见场的另一端,一小部分主张与国际接轨的法律界专业人士又希望借修正案准备取消13项非暴力经济犯罪死刑之东风,一鼓作气促成取消全部非暴力犯罪死刑,其中自然也包括贪污受贿。这种不合时宜的建言献策理所当然地加深了一般社会大众头脑里的错误理解,并对他们满腔的“正义怒火”起到了火上浇油的作用。搞得全国人大法工委官员不得不公开出面澄清。也许是为了“安抚”民心,有法律专家甚至称,中国在未来30年内不会取消贪污贿赂罪的死刑。

围绕死刑存废的争论,可以说是当下中国最为纠结的社会现象之一。中国老百姓向往法治国家里透明廉洁的政府及官员行为模式,都对贪官污吏深恶痛绝。与此同时,却对那些社会里普遍的强调人权保障的宽容的刑法体系视而不见,甚至认为不大“杀”特“杀”,就不足以惩戒日益泛滥的官场贪腐现象。据调查,在中国,支持取消死刑的人不到10%。但是,去死刑化毕竟是世界潮流,目前全世界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或实际执行中废除了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80多个国家,大多也从范围、程序和对象等多方面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例如仅限于军事叛乱、武装暴动等极少数罪行)。

从网络舆论表达看,大多数人赞成(甚至主张加重)死刑的思维模式是这样的:当下到处存在权大于法、官官相护、暗箱操作的问题,因此,好不容易揪出一个贪官,如果不将其就地正法,有朝一日他就总会有减刑脱身之路。没有了死刑,几乎就等于失去了对贪官的“最后的震慑”,如此则本已极其严重官员贪腐必将受到更大的鼓励。一句话,废除了死刑,贪官们从此可以百无禁忌。

这种想法当然不可能是毫无道理的,它背后既蕴涵了历史文化的传承,又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毕竟,死刑是具有难以名状的巨大威慑力的。在这个问题上,我非常不同意某些片面强调人道主义精神的专家学者的观点———他们用严刑峻法未能减少犯罪为依据证明废除死刑的合理性,但若按此逻辑,则社会对所有犯罪都不应该作出惩罚。 由此可见,主张死刑者并非内心冷酷、缺乏宽容心,他们实在是为社会现实所迫作出的无奈选择。正如一篇时评文章里说言,宽容只能生长于公正透明的社会。

然而,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义愤填膺的他们可能没来得及认真思量一下:刑法对潜在的罪犯的威慑主要是通过它宣称的惩罚力度吗?假如这个逻辑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我们只需要制定更严厉残酷的刑法,社会上的犯罪率就会下降。我认为这一点也不符合历史现实:远的秦汉时期不说,明朝律令大概是我们所知道的对官员贪污腐败惩戒最严苛肃杀的了,但比之宽松自由的宋朝,明一代的官场黑暗有过之而无不及。

我因而认为,贪腐官员敢于铤而走险,根本原因不在于对他们的惩处不够重,而在于他们预期自己有办法逃避纸面上写着的那些惩处。

这就涉及到法治与人治的本质区别,我始终坚信,所谓法治社会,其精髓主要不在于法律体系多么公正、完备、严密,当然更不在于其严峻,而在于对法律的一视同仁的尊崇。对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远比一套完美的法律本身更重要。人治

社会并非没有法,其法律本身也未必有多大的缺陷。真正的要害在于,在这种社会里,法只是统治的工具,权力可以轻而易举地大过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杀掉几个后台不够硬的贪污腐败分子,并不能震慑他们的后继者(遑论其中难免有冤屈,例如著名的非法集资犯吴英,她的性命将被刚刚通过的修正案所挽救),相反很可能使更多贪官更加意识到巴结更高权力的极端重要性,而这又将进一步强化我们这里本已根深蒂固的权力社会传统,为法治社会的发育制造更强大的思想和现实的障碍。

我不是专家,自认对于中国现阶段应不应该废除死刑没有什么发言权,我写这篇文章的主要用意是想指出:如果我们真的希望推动社会向更加公平正义的目标进步,就不应该抱着那种对贪官逮着一个是一个、立即就地正法、使其再无机会脱身的错误想法。在我看来,这是一种典型的虚无主义心态。我们真正应该着力的是竭尽全力将猖獗肆虐的权力逐步束缚在法律之下(哪怕是现在看来有明显缺陷的法律)。假如有一天,想要贪腐的官员们越来越意识到,就算很高的权力都难以保证他们逃脱法律的制裁,哪怕这种制裁并不致死,那么我们的社会就走在了通往正确方向的道路上。否则,即便死到临头的贪官,都不会真正生出悔过之心,他们最多是自认倒霉:谁让自己的后台不像其他人那么硬?

刑法修正案(八),体现了“少杀长关”即减少死刑罪名、延长刑期的修法思路。我认为,刑罚结构调整后,随着主刑的衔接和层级结构更加科学、合理,我国刑罚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死缓制度的不合理性愈发凸显,已无继续存在的理由和客观依据。

死缓制度,即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简称。这一制度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长期以来,死缓制度都被视为我国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举措。但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死缓制度本身存在很多疏漏和不足。

首先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衔接唐突。“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都是属于死刑的范畴,死缓仅仅是死刑执行制度中的方式之一,并非独立的刑种。由于死缓制度的存在,我国死刑制度实际上是实行“双轨制”,且死缓制度本身包含死刑性和无期徒刑性的冲突。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二年缓刑期满后被执行死刑的现实可能性已“几乎不存在”,死缓已经完全脱离了它的母刑——死刑的本质和特征。

其次是“死缓”的威慑不足。如果说设立死缓制度的初衷是实现“少杀、慎杀”,那么死缓制度必须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这种威慑力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死缓制度本身给犯人带来的痛苦应该几乎与被剥夺生命相当;另一方面,这种死缓制度具有相当大的转化为死刑立即执行的不确定性。但显然,死缓的法律性质不具有生命刑应有的威慑力。

第三是“死缓”留下枉法弄权的腐败空间。按照刑法的规定,是因为“(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所以不立即执行,而处以死缓。此种规定很明显有严重的逻辑错误,属于循环论证。以“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来界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弹性很大,易成为腐败的司法官员为我所需、操两可之说的托词,死缓制度的存在就成为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

最后是“死缓”徒增死刑数量“泡沫”。据相关资料,截至2008年底,已有137个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60个国家维持死刑制度,但其中也仅有约20个左右的国家在真正执行死刑。将中国的死缓视同了死刑,加剧了其他国家对中国的死刑数量的误读。

因而笔者认为,废除死缓制度不仅可行,而且是现实的理性选择。当前我国一方面可以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另一方面,应废除死缓制度,用无期徒刑、长期徒刑代替死缓的功效,这恰好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刑事立法取向相契合,目前正是讨论废除死缓制度的恰当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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