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财务审计监督制度

2020-03-02 22:08:24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乡财务审计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财政财务的审计监督,提高乡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和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推进我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审计局负责各乡财政财务的审计监督工作。 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乡财政财务的重大审计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报请上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乡财政财务审计监督权,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乡财政财务审计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财政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站所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依法对乡镇政府投资和以乡镇政府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四)依法对乡财政财务进行审计监督的部门、单位和村委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依法对乡镇政府财政财务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乡镇人民政府财政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与乡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站所收取的各类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乡镇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基层站所和社会团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农村社会保障资金、计划生育资金、扶贫救灾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等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以国有资金、乡集体资金投资和乡自筹资金投资或以乡镇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监督内容。

第六条 乡财政财务审计中应重点关注乡财政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审计监督的资金范围包括:

(一)上级拨出的各类专项资金。重点审计一定时期 内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总量,有无隐瞒、截留、挤占、挪用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延伸到各用款单位和个人。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基层站所自行收取、筹集、管理和使用的资金。重点审计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管理使用是否恰当,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乡镇人民政府借入借出资金、代收代付资金,从下属单位调入资金以及其他收支。重点审计资金筹集是否合法,有无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等现象,财务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等。

第七条 按照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或交办,可依法对领导关心、群众关注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经济业务是否合法、财政收支和经营成果是否真实、集体财物是否完整、财务会计工作是否规范、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经营管理是否正常等。

上述所列特定事项,包括乡村两级债权债务、乡村两级兴办集体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村级财务收支情况、农村税费改革、农村转移支付等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等等。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所规定的乡财政财务审计事项每年年初一次性授权县审计局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对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财政财务审计原则上“两年审一次,一次审两年”。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乡设立审计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县审计局授权,依法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乡镇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确定审计项目时,应当将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与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审计。在经济责任审计中,注重保存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关的资料,建立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数据资料库;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时,应充分利用以前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成果,已经审计过的年度,除进行必要的补充审计和取证外,一般不再重复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政府及基层站所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基层站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向县人民政府、被审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财政、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交和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资料不完整、不真实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人员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并将书面结果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交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财政、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县人民政府裁决,县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或晋城县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反馈制度。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整改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回访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审计回访,检查审计工作人员履行国家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程序、遵守职业道德和审计纪律以及公正执法的情况;了解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采纳审计建议和审计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试行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适当的方式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通报;选择事实清楚,有典型意义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乡镇政府(办事处)财政财务审计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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