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DOC)

2020-03-02 16:44:2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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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2 [关键词]………………………………………………………………………………2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2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2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2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2

二、交通肇事罪概述…………………………………………………………………3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3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3

三、我国现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4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4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目前的处理方式………………………………………4

(三)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处理中的常见问题………………………………………5

四、完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6

(一)拓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6

(二)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原则……………………………………6

(三)积极对待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7

(四)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具体处理程序……………………………………7 参考文献………………………………………………………………………………8

论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内容摘要]: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构建,必须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背景下。基于此背景下的案件处理要结合交通肇事案件刑事问题的自身特点,以及刑事案件和解处理的条件综合把握。首先,要回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一般处理程序中;其次,要给交通肇事犯罪一个准确的定位;最后,我们才能得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案件特有的处理程序。我们既不能漠视私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能放弃公

法的适当监督。而在此基础上的两种思路两条法理精神的结合恰是我们处理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案件的基础。同时要看到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成本将再次挑战我们一贯认为的和解节约成本一说。

[关键词]:刑事和解、交通肇事、逃逸、处罚、预防、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

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当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这种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当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仿。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2、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刑事和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我国早在唐朝时,就以律典的形式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制度,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之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在保辜制度的运行中,通过加害方对受害人的积极治疗,实现了双方接触和沟通,在内心感情上恢复和好,消除受害人及其家族因复仇和治疗费可能导致的矛盾。同时,加害人也因对自己行为的真诚悔悟而被减轻处罚,并被社会宽容。由此可见,保辜制度虽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制度,但它所具有的和解性功能无疑对立足本土文化,探讨刑事和解具有借鉴价值。

二、交通肇事罪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

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分国籍、民族、宗教信仰、性别、职务,均可作为该罪的主休。具体的讲,交通运输人员包括:(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如非司机违章开车。

2、主观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导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过于自信认为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3、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秩序的稳定。交通运输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

4、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方面: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但造成的后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

三、我国现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首先,我们要否定的是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条款在此处适用的情况。因为那些条款的规定丝毫没有涉及到我国刑法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的任何一种犯罪。其次,要反驳的是实践中有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程序法依据的情况。再次,我们公认的那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工作:……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从立法学的角度说,该规定虽然能够贯彻刑事和解政策但是法律位阶

未免过低。立法者既然已经将刑事和解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弦上之箭,就应当给这支箭一个好的发力点。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提高刑事和解的立法位阶已成当务之急。最后,对于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微罪”情况,由于其开放性较强,我认为可以适用。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和解目前的处理方式

1、双方当事人的主动和解。在理论上,“刑事和解本身被认为是犯罪人在犯罪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该方案侧重于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抚和物质补偿同步。

2、交通警察介入的和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后,交警部门认为属于刑事案件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绪、事故的损害状况、肇事者的态度而做出撤消案件,归入和解的情况。

3、检察机关介入的和解。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照自身的不起诉权力对某些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进行有选择的放弃起诉,转入和解的情况。

4、人民法院介入的和解。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各种因素和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经当事人申请而将案件转入和解的情况。

(三)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处理中的常见问题

1、一般刑事案件和解程序是否适用的问题。此处的一般刑事案件和解程序指的是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程序以外的和解程序。那些程序因为与交通肇事案件有着相同的法律性质,因此基本的启动方式上应该是相同的。

2、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现实操作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当他们在认定过程中发现涉及交通肇事犯罪时,案件自然要转入立案侦查阶段。

3、交警部门能否参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和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警察显然是有权主持交通事故的和解的。但是这里仅仅限于民事赔偿问题的和解。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公安机关所能做的 仅仅是在案件调查清楚之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立即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不需要的,则直接撤销案件。

4、和解自愿的问题。交通肇事的刑事和解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实中司法机关主动要求双方和解的做法不仅违背了这一原则,而且极其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不公平的结局。但是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该案件是否可以和解。

5、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其实这一问题无论是否实现和解都应当得到重视。但是在实务中,和解似乎就意味着对被告人而言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对被害人而言只能得到一些财产补偿。基于此种想法,有些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常会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前或者协议达成后向肇事者实施报复,以平衡内心的怨气。这种行为虽然是违法的,受害方之所以会做出此种过激行为,原因还是其精神上仍然未得到真正的慰藉,虽然其在物质上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但作为肇事者的一方所受到的不应有的伤害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无辜的。

四、完善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拓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

1、从量刑方面衡量是否适用和解。我们知道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分别是一般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除第一档次,其他两个档次的刑期都在三年以上,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因而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比较适宜。至于第二档次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有减轻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2、从犯罪情节方面衡量是否适用和解。具有逃逸情节或者因此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不宜适用和解。否定这一情节适用和解的原因并非可能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怨愤较大。真正的原因在于肇事者在违反法律的恶性结果发生后仍然继续违法,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

(二)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原则

1、侦查机关积极侦查原则。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对交通刑事案件严格立案侦查。不能以行政调查代替刑事侦查,对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办理,更不能超期羁押嫌疑人。

2、和解的限制性使用和和解自愿原则。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限制性使用是指:首先从立法上,严格规定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否则极容易导致刑事问题民事化的结果出现。其次,只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和解协议的效力.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和解的申请必须是有形受害方的当事人和肇事者的主动做出。

3、检察机关主动监督原则。本类和解问题不仅仅围绕着对肇事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者能否实现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的问题,检察机关还是无形受害方的利益代表。

4、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无论是受害方还是肇事方,其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应有的保障。诉讼状态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漠视,从被害人的角度讲,被害人如果采用和解的方式结案,在和解程序中如果没能提出有效的补偿及精神抚慰要求,对受害者而言将是雪上加霜。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和解程序中对无形受害方的利益保护方式提出具体要求。

(三)积极对待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通肇事刑事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提出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等,不存在先后关系。这是因为该和解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利益关系。因此权利列为平等更容易使得权利得到灵活行使。有人认为公诉机关也有权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做出不起诉决定并充分建立在是否受理提案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基础上。我认为公诉机关的这种提出不应当和当事人的提出权等量齐观。公诉机关的所谓提出权更应当理解为是一种说明权。此正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询问当事人是否调解。

在该类案件的受理上,我认为只能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权最终决定或者有权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来。我的理由如下:

1、多种机构参与到和解中来,会影响到案件和解的公正效率。很多情况下甚至只会带来两种后果,要么各机构充分发挥其监督职权作用,但这样会使案件久拖不决。要么某些结构只是名义的参与,显然又与我们的制度设立目的南辕北

辙。而且很多和解的当事人本来是报着尽量缩小影响才和解的目的,其后果只能是把和解制度最终置于无人问津的地步。

2、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和不起诉权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每一个国家机关都需要接受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机制已经由宪法明确做了分工。如果还需要变化的话,只能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完成。

(四)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的具体处理程序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该认定书的制作过程中或者制作完成后发现有犯罪事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刑事立案的参考,不能是绝对依据。只有在刑事立案之后,才能开始案件的刑事侦查。目前的法律规定已经完全可以支撑这个程序,所缺少的仅仅是有些地方的依法执行。

2、审查是否起诉。当公安机关的侦查完成之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听取当事人双方和侦查机关意见后,承办检察官应全面审查案件肇事方在赔偿问题上表示愿意妥协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承办检察官认为可以适用和解机制的,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审核批准的,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3、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沟通,进行和解。但是这种和解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直接见习和解的整个过程。当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应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受害人一方需要聘请律师,但经济特别困难的,承办检察官可联系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4、和解时,肇事方应当做出何种赎罪措施。此处,我认为应当特别强调受害方的意见,因为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对受害者的精神抚慰。对于有形受害方,我认为其单方面不宜做出太多的要求犯罪分子悔过道歉的具体措施。因为由于个体上的差异,司法机关提出的要求,未必是有形受害方真正需要的。而受害方出于自身条件提出的要求可能更符合其个人实际状态。

5、制作书面协议书。和解书完成签字后,需要承办检察官及时完成案件审查报告,提出适用不起诉处理意见,报院检委会或检察长决定。该决定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的主体不仅仅限于有形损害方,还包括无形损害方。

6、人民法院主持或者参与交通肇事刑事案的和解。该程序应该发生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双方当事人又申请和解结案的情况下。具体操作与检察机关的操作有诸多相似之处。

7、受害方的自我救济。如果肇事方的行为严重违反和解协议的,受害方可以到检察院申请对其恢复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核实,检察长批准,可以恢复起诉。和解协议的事后监督工作其实在和解工作中十分的重要。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合法合理解决,依赖的不仅是法学理论思想的进一步发展,还包括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备。其实,更依赖于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的提高以及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全社会对交通肇事犯罪的正确定位。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构建,只有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才能正常的运转,交通肇事犯罪比率自然可以因此降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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