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业税收检查三大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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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祥:交通运输行业税收检查三大注意

(2010-04-27 08:49:01) 转载

2010年全国税务稽查会议第一次将交通运输业纳入专项检查范围,而且是指令性检查项目,即必查项目。需要提醒的是,税收专项检查是税务稽查的日常工作,属于行业性检查,其选取行业对应税务稽查的两个职能即收入和惩戒,通过检查一方面能够组织收入,另一方面能够规范行业税收秩序。值得注意的是,自黑吉辽运输发票案之后,国税总局一直将运输发票纳入打击范围,经典的案件还包括四川泸州县运输发票案,而且检查的重点是在受票企业,特别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虚假运输发票抵扣税款。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出台了系列政策,这其中最主要的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范运输发票开具和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将运输发票开具纳税防伪税控开具范围之内。而此次针对的是开票企业,即交通运输行业的检查,涉及的税种包含了交通运输行业的各项税种,主要为营业税和所得税。交通运输业纳入必查项目,其最直观的判断该行业税收亟待规范。那么该行业究竟哪个方面应规范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税收优惠享受应规范

由于运输发票存在抵扣功能,包括营业税差额征收,增值税抵扣功能。其中增值税抵扣功能且存在税率差,即征3%的营业税抵7%的增值税。一旦加上所得税税负低于抵扣率就存在套利空间,即虚开,分析以往的税收政策,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全免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前,存在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全免的情况包括: 1.随军家属就业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2.军转干部就业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自2003年5月1日起,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都被取消。

(二) 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全免

1.随军家属就业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军转干部就业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自2003年5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3.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值得关注的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

(三) 营业税不免,企业所得税免

新所得税法之前,营业税不免,所得税全免的情况包括:

1.内资企业所得税 (1) 新办交通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001号)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企业或经营单位,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 民族自治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第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3) “老、少、边、穷”地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001号)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4) 主副分离企业所得税减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5) 西部新办交通企业减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2001年1月1日起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且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

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外资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八)项,对从事交通运输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根据国务院规定不得享受上述减免税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交通运输的外商投资企业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94]38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出租车等客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945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八)项所说交通运输业,包括从事搬家、搬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从事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从事客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租车、城市公共客运运输业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适用范围。

3.新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有税收优惠相应取消,仅延续了民族自治地区政策,西部大开发的相关优惠规定,且政策口径有所变化:

(1) 民族自治地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2) 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11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中的交通企业,是指投资于上述设施建设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

(四) 营业税不免,个人所得税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自2007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对于开具抵扣功能的运输发票企业税收优惠的规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方面在于对税收优惠要件的规范,包括对实际主营项目是否为交通运输行业,是否有交通运输工具,是否为新办等等;

二方面在于对开具发票真实性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对真实性的检查上,即是否存在这样的客户,客户是否需要类似的服务,相关报价是否合理等等;

三方面在于对企业是否存在避税行为的规范,是否存在利润转移,比如取得关联企业过高的付费,或者占用关联企业资源不进行付费等等。

二、营业额申报应规范

交通运输业流转税以营业税为主,其营业税的计算基数为营业额,应该营业税是否及时足额缴纳,首先应该是营业额是否及时足额确认。交通运输业中的营业额确认时间同一般营业税企业一致,但其数额确认确不同于一般行业,其主要采用了差额征收营业额确认办法。对于营业额的确认,应着手从两个方面去规范:

(一)

收入申报的准确性

1. 收入申报的完整性

收入申报完整性非常好理解,即收入是否完整的进行了申报,有无少报、漏报、瞒报现象。

关注收入完整性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1) 从成本着手,即从油耗,过路过桥费等运输业的直接成本等进行有效判断;

(2) 从绩效着手,企业需要绩效考核,进而进行差异化分配,从而鼓励先进,教育后进,因此通过对绩效的判断,有助于判断收入完整性;

(3) 从信息化着手,现代交通运输业需要增收降本,其主要手段就是通过信息化手段,如通过GPS对车辆进行管控,通过物流系统进行配载等; (4) 从风险着手,交通运输行业是风险行业,包括运输工具风险,运输标的风险及第三人险。因此对交通运输行业的风险管控,不仅是企业自身的要求,也是政府监督的重要内容,如果企业过度承担风险而没有对应收入显然不经济。

除了上面四个方面,企业还应从账目入手:

(1) 分析往来户,是否将货款挂在预收,挂在应付,其他应付等等,结合账龄和收款方法进行充分判断

(2) 代收款项是否按价外费用正确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2008年和2009年对价外费用规定无本质差异。2009年明确价外收费不包括同时符合3个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价外收费注意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装卸搬运收入、运输票价中包含的保险费收入、燃油附加费、随票收取的各种交通建设基金及其他。

(3) 从境内运输货物或旅客出境有否作为在境内提供劳务进行申报纳税。2008年和2009年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无实质差异,2008年规定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2009年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4) 有无将成本费用直接冲抵收入的现象。

2. 收入申报的及时性 财政支出是有计划的,则税收收入存在的计划性,反映在税收政策上就体现为收入申报要求及时,政策对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无对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一次性预收账款分次运输和分期收款业务是否按规定时间及时结转收入,2008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2009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二) 扣除额的合规性

1.扣除项目合规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第五条: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需要注意,纳税人必须承揽的是运输业务;纳税人只能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输费用,支付的其他费用不能扣除。

比较一下过去交通运输费用扣除项目规定:

(1) 原条例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规定,联运业务,是指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联运的特点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一票到底。联运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收人为营业额,即指运输企业开展联运业务时,以收到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2) 财税【2003】16号及国税发[2003]1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帐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2009年1月1日执行新的营业税相关规定,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关于“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的规定,并未在修订之内,即仍然有效。 另外对于联运行业的定义,于2007年已经取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这样表述“鉴于联运货物运输业务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内容基本相同,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方便纳税人对发票的使用,凡从事货物运输业联运业务的纳税人可领购、使用《货运发票》。”

2.扣除凭证合规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第6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第19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比较过去的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条“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这样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此条款已废止或失效)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1号)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其一项货物运输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以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货运发票,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向其开具的货运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3.支付境外运输费用的扣除

随着中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国际间的运输合作越来越多,可(需要)扣除的境外运输费用也日渐增多,比较新旧规定,财税[2003]16号规定“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修订后的营业税实施细则这样规定,“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签收单据”必须的,取消了“付汇凭证”,“公证证明”按需提供。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064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相关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对于支付给境外运输机构承担的境外运输费用不需要承担扣缴营业税的义务。

上述规定是目前仅有的对支付境外运输费用进行管理规定,但实际上我们注意到,实际支付境外运输费用的对象并不是实际承运人,因为从第三方物流开始,物流服务提供商就与实际承运人就发生了分离,因此如何判断支付境外费用的真实有效值得关注。 3.其他扣除规定

(1)

航空包机业务税项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9号),航空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其应税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2)

试点物流企业运输业务税项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

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税项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202号)规定,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扣除凭证为国航开具的“航空货运单”。

随着交通运输行业的税收政策方向日渐明确,运输发票纳入防伪税控,信息化管税成为趋势,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当前纳入防伪税控的运输发票还仅限于公路、内河运输,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洋运输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并没有纳入系统,无法对数据进行比对。这就意味着,对交通运输行业营业额扣除项目要充分关注,特别关注铁路、航空运输、海洋运输运输费用真实性合规性的检查,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 关注相关运输标的的风险承继,即运输本身存在着风险,当自己承揽运输时,相关风险通过合理的控制可以达到有效地控制,而当委托他人运输时,相关风险必须承继给受托人。纳税人在自查时可以充分关注及有效比对承揽合同及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 (2) 判断委托价格的合理性,交通运输业本身是个充分竞争的行业,其影响价格的因素主要包括运输里程,运输吨位,还有重要的一个外部因素即油价,还包括过路过桥费等。

(3) 注意接驳细节,发生委托运输必然涉及接驳,包括接驳地点,接驳时间,是否需要接驳工具等等。

(4) 支付境外运输费用,应从支付对象,支付渠道去关注实际收款方是否提供了真实的运输服务。

三、税率适用应规范

由于营业税是按按行业设计税目税率,相对于服务业5%的征税率而言,交通运输业3%的征税率有着较强的优势;相对邮政电信业3%的税率,交通运输业发票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有抵税的功能,其仍有比较优势。出于自身及市场的因素,在可选情况下,企业选择交通运输业进行申报适用3%的税率。申报税率的规范性也是出于此项目的。检查适用税率的准确性应充分关注以下方面:

(一)

应适用交通运输业税率错误适用服务业

1. 运输业相关劳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规定: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交通运输业”税目注释第三款所称“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是指下列劳务:

1、通用航空业务;

2、航空地面服务;

3、打捞;

4、理货;

5、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货物港务费。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劳务。

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劳务均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2. 搬家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规定:搬家业务是搬家公司利用运输工具或人力实现了空间位置的转移的业务,它具有装卸搬运的特征。因此,对搬家业务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中的“装卸搬运”征收营业税。

3. 程租、期租、湿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25号)规定:

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承租方负担的业务。

(二)

应为服务业税率错误适用交通运输业

1. 无船承运业务

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2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其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同时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2. 包机业务

所称包机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

国税发[2000]139号规定:对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向包机公司收取的包机费,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3. 光租业务干租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25号)规定:

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干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的业务。

4. 高速公路收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7号)

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

应为邮电通信业税率错误适用交通运输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苏财税[2003]41号)文件规定,所称“快递业务”,是指从事快速传递函件或包件的业务,不包括传递函件或包件以外的其他物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传递函件,是指收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的业务。传递包件,是指收寄包裹的业务。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是指出租信箱、对进口函件或包件进行处理、保管逾期包裹、附带货载及其他与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传递函件或包件以外的其他物品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

兼营不同税率应税劳务错误适用交通运输业

兼营其他应税项目的是否分税目(税率)核算并申报纳税,否则从高适用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规定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值得注意的是劳务提供不具有盘点性,而且随着政策的变化,环境的变化,从政策立法者和执行者对税目税率适用都具有时代特色,因此对税率适用的规范,一方面纳税人要严格对照文件进行自查,另一方面对新问题新现象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例如快递业的税目适用问题上。

除了上述三个方面交通运输业特别需要关注之外,结合专项检查系全面检查,企业应认真对相关税种进行全面梳理,如对企业所得税限制性扣除项目的调整等等,因为不具有行业特色这里不再赘述。对于发票开具和接受的检查,更多是企业日常工作应该做好自我防范,作为应对专项检查,企业应该需要对发票进行全面梳理检查,对大额普票发票要做进行验证,其具体检查方法同一般企业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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