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公司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2020-03-03 01:21:17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东风汽车公司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依法签订了长、中、短期劳动合同的职工及合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公司统筹。公司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各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向公司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司社会保险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社会保险部门设在公司人事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公司各单位及其广大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公司根据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在执行公务中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者,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打架斗殴的;

(四)酗酒的;

(五)蓄意违章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各单位安技、劳动部门或工伤职工本人(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安技、社会保险部门报送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三十天。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工伤待遇申请应当经单位签字盖章后报送。

第九条 公司安技部门接到单位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条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单位医务所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单位工伤事故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单位安技、劳动部门或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公司安技部门、社会保险部门报告,公司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公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二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财务、安技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司人事部,负责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五条 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并由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全

额报销。其中交通、住宿费用由原渠道支出,其它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应到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职工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公司工伤保险机构和医疗卫生部批准。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不在工伤保险费用中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提出意见,经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单位劳动部门,由其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或家属。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期内享受受伤前工资待遇(由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评定原则是:被评为1一3级的伤残人员。达到上述五项条件的为全部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三至四项条件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一至二项的为部分护理依赖。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装假肢、异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一级)、85%(二级)、80%(三级)、75%(四级)、中、长期合同制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支付,同时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短期合同制职工、非城镇户口劳动力,则按以上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

(二)凡1998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事故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对1998年1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仍按原标准按月支付。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湖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饮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凡1998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事故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的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1998年1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仍按原标准按月支付。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生活确有困难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医疗期。

(四)因工致残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中、长期合同制职工,原则上由本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根据本人自愿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和65%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改领基本养老金。短期合同制职工和非城镇户口劳动力合同期满后,由公司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0%和60%的伤残抚恤金。

(五)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公司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次为:

6、

5、

4、3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公死亡的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的金额。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由于伤残部位病发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金额标准的百分五十发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调整额与养老金调整额一致。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公司社会保险机构和单位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公司社会保险部门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

一、二项享受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其他条款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公司保险部门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止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公司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可以预支一性工亡补助金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办理有关手续后,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当意外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返回。 第二十八条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职工在境外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境外伤害赔偿低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的,则由公司社会保险部门补足差额部分,属于应由我方承担对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享受伤残执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生存证明须每年向公司社会保险部门提供一次。

第三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公司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根据其伤残等级,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按上述待遇标准计发后,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领取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达到的法定年龄和条件)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6周岁,具体标准为一次性领取10年(含)以下的,按100%的标准计发,一次性领取 10年以上的按80%计发。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五至六级非城镇户口外来劳动力的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残病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公司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临时垫付。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各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缴纳比例另定)。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公司安技环保处提供的各单位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根据各单位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办

(一)统等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和安全奖励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宣传和科研费;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六)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劳动鉴定办公经费的支出比例按鄂劳险[1996]2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公司社会保险部门会同公司财务部门拟定,报公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和公司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奖惩

第三十九条 建立工伤保险封奖惩机制,实行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奖惩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为鼓励各单位加强安全管理、降低工伤事故,在主管部门考核的基础上,每年年终按各单位当年上缴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额的5-8%返还给各单位(非生产性处室不包括在内),主要用于奖励为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集体、个人。对工伤事故率和职业病发生率高于公司考核指标的单位,除对其上浮费率外,工伤保险机构应会同安全生产管理和卫生防预监察部门对其罚款,并令其限期整改。

第七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制度,配合抓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强化特殊岗位技能培训,工伤保险机构可以从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特殊岗位的技术培训,以增强企业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职工的操作技能。提取技能培训资金,由公司人事部根据岗位技能培训人数确足。

第四十二条 要利用现有条件,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社会保险部门应积极配合医疗部门组织专门培训,所需部分康复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八章 责任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各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要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并配合工伤保险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不得瞒报或虚报。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单位,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公司工伤保险机构的待遇支付不服的,按照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所称职业病及其范围、名称是指《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东风汽车公司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东汽司发[1995]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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