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20-03-02 09:35:4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天津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垃圾,是指饭店、宾馆、企事业单位食堂、家庭等加工、消费食物过程中形成的残羹剩饭、过期食品、下脚料、废料等废弃物。

(依据住建部《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治理原则)本市餐厨垃圾处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

从源头控制实现减量化,遵循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部门)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

1 作;区县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改、工商、环保、农业、商业、卫生、公安、综合执法、食药监、质监、水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资金来源)餐厨垃圾处置费由市财政承担,收集和运输费由区县财政承担。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垃圾处理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规划建设)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技术论证)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采用的技术、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CJJ-2010)的要求,并通过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建设、市市容园林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论证。

未经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参与的技术论证或者未通过技术论证的餐厨垃圾处置技术、设备、工艺,不得用于餐厨

2 垃圾处置;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餐厨垃圾处置许可。

第十条 (建设标准)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营管理应遵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CJJ-2010)的规定,以及国家、本市现行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报送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设施拆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闲置、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市市容园林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申报、投放、收集和运输

第十三条 (申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

第十四条 (投放)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分类投放,严禁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混合投放。

3 第十五条 (产生量)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实际产生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去向。

第十六条 (产生单位的义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配备符合标准和足够数量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垃圾和非餐厨垃圾分类单独存放。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残渣残液分别单独存放;

(三)保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做到日产日清,在餐厨垃圾产生24小时内交付给餐厨垃圾专业收运单位;

(五)建立餐厨垃圾排放登记台账。每月一次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核实当月申报和实际产生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并提交经收运单位确认的委托收运协议复印件;

(六)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七)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公共厕所

4 和非餐厨垃圾收集设施;

(八)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放处置费;

(九)餐厨垃圾产生和收运、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十七条 (收运许可)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单位,向中标人颁发《天津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人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收运条件)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招投标时公布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收运区域)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营服务范围。

第二十条 (委托分类收运)餐厨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收运许可资质的单位签订委托收运协议,将餐厨垃圾交付给专业收运单位收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往外地)将餐厨垃圾运往本市行政区

5 域外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向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提交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处置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明,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以及处置单位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收运单位的义务)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采取定时收运的方式收运。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垃圾;餐厨垃圾必须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每天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当使用全密闭自动装卸载车辆,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并按照规定喷涂标示标志;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和丢弃;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每月一次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核实当月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并提交经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置单位确认的收运、处置协议复印件;

(五)未经收运服务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餐厨垃圾收运和产生、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七)不得擅自拒绝接收产生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 第二十三条 (自行收运)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其产生的餐厨垃圾的,应当具备《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四条 (处置管理)餐厨垃圾实行集中处置,由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处置许可)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向中标人颁发《天津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人签订处置服务协议。

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处置标准)餐厨垃圾处置优先实施无害化处理,在实施无害化处理的前提下逐步提高资源化利用比例。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成肥料、饲料或者销售利用餐

7 厨垃圾生产、加工成肥料、饲料的,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处置条件)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招投标时公布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八条 (处置范围)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接纳专业收运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不得擅自拒绝接收专业收运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不得擅自接收专业收运单位之外运送的餐厨垃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单位的义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应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纳餐厨垃圾;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市市容园林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评价结果;

(七)餐厨垃圾处置和产生、收运实行联单制度;

(八)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每月一次向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报送处置台账,核实当月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产品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并提交经收运单位确认的委托处置协议复印件,核定餐厨垃圾实际接收处置量;

(九)计量称重、管理系统等辅助设施、设备、软件应用系统应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

(十)未经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条 (自行处置)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的,应当具备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做到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并经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责任划分)餐厨垃圾实行属地管理和区县长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申报、收集和运输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申报登记、收集和运输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申报登记、收集和运输的相

9 关数据统计、审核、确认、汇总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和运输的路线划定;

(四)受理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并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五)负责组织推动、检查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收运单位签订委托收运协议工作;

(六)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二条 (责任划分)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排放登记、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运营监管。建立健全对处理设施运行、无害化处理效果、资源化利用、主要污染物排放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信息化监管平台,对餐厨垃圾处理全过程实行在线监管。

具体考核评价管理办法由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责任划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推动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和措施,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排放处理收费标准,并做好餐厨垃圾排放处置、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责任划分)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成肥料、饲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行为。

10 第三十五条 (责任划分)食品药品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在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未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不予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餐厨垃圾排放处置费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责任划分)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业的行业监管,督促屠宰业企业将产生的下脚料和残渣油脂交给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 (责任划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和利用等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单位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不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三十八条 (责任划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生产食品的行为。

11 第三十九条 (责任划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行为。

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未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十条 (责任划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完善监测方法。

第四十一条 (责任划分)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单位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餐饮单位不予发放污水排放许可证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十二条 (责任划分)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以及设施运行、建设的资金渠道,并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责任划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无证无照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行为。依法打击和取缔利用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和下脚料提炼、加工“地沟油”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责任划分)城市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活动的执法力度,

12 对违法排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餐厨垃圾的行为,会同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卫生、质检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许可延续)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应当与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经营服务协议。

第四十六条 (检查权限)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力。

第四十七条 (公告制度)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每年对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告制度)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每年对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考核评

13 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举报和投诉制度)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十条 (应急预案)市市容园林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分别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报告制度)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排放登记、收集、运输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五十二条 (报告制度)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市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排放登记、收集、运输、处置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五十三条 (奖惩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惩制度,对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组织领导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14 第五十四条 (禁止行为)在餐厨垃圾申报、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有关餐饮废弃物申报、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禁止行为;

(二)产生单位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餐厨垃圾产生量的;

(三)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混合投放的;

(四)产生单位未自行收运,又未将餐厨垃圾交付给专业收运单位收运的;

(五)收运单位擅自拒绝接收产生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的;

(六)收运单位未将餐厨垃圾交付给指定处置单位的;

(七)处置单位擅自拒绝接收专业收运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的;

(八)处置单位擅自接收专业收运单位之外运送的餐厨垃圾的;

(九)用餐厨垃圾作为食品加工生产原料的;

(十)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生产肥料、饲料或者销售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生产的肥料、饲料;

(十一)利用餐厨垃圾非法提炼、加工、生产“地沟油”的;

(十二)未经同意将餐厨垃圾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进行

15 处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处罚)产生单位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餐厨垃圾产生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产生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混合投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产生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单位未自行收运,又未将餐厨垃圾交付给专业收运单位收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产生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擅自拒绝接收产生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收运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未将餐厨垃圾交付给指定处置单位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收运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擅自

16 拒绝接收专业收运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处置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擅自接收专业收运单位之外运送的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处置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餐厨垃圾作为食品加工生产原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生产肥料、饲料或者销售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生产的肥料、饲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餐厨垃圾非法提炼、加工、生产“地沟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将餐

17 厨垃圾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进行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十七条 (执法主体)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实施)本办法由市市容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有效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截止到 年 月 日废止。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餐厨垃圾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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