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2020-03-03 19:15:21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刑讯逼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内容提要】刑讯逼供是一种野蛮的取证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实践中却时有发生。刑讯逼供违反人道主义精神以及法律规定,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后果严重。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原因,也有法律体制等原因。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刑讯逼供,必须针对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方能奏效。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非法证据无罪推定

【正文】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如:

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民警在审讯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时,竟将其裸体反铐,用电棒电击其阴茎,致其疼痛昏死。肖阴茎被击伤后做了手术,但排尿困难,构成轻伤。办案民警为防暴行败露,还恐吓他不准举报。据调查,肖被施暴后关在株洲市第二看守所一个多月都无他人知晓此事,直到2003年4月11日,肖受伤的阴茎部位因发炎溃烂不堪,疼痛难忍,被迫向看守所民警要消炎药时,此事才露出端倪。看守所民警见事态严重,马上将情况反映至株洲市荷塘区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荷塘区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立即着手调查此事,并于4月26日出具了一份《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肖被施暴一事才真相大白。①

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 名无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②

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刑讯逼供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修改后的《刑法》也进一步强化了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打击力度。然而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屡禁不止,时有发生。上述案例说明,我国现有法律对策并没未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精神和肉体的折磨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虚假证言,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公正、文明执法的形象。

二、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在人类社会已经高度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为什么还依然存在,为何如此难以禁绝,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错误观念原因

1、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

在古代中国社会,刑讯是合法的诉讼方式。在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里,都是采用“纠问式”的诉讼模式,被告人没有任何的诉讼权利,只是被讯问的对象,如果不“从实招来”就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酷刑:北魏时,曾使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在我国,自古以来的观念就是“口供是证据之王”,获取口供因此成为侦查讯问的主攻方向。对被告人的口供也不问其真实性,就作为最有力的证据而发挥效力。这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想,受这种思想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在这种思想下,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2、轻程序思想

办案人员法制观念特别是程序法制观念淡薄,业务素质不高再者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不高,观念落后,他们在办案时,往往按有罪推定的原则,认为只要是被审问的人都有问题,既然如此,只要不老实交代,就要受点苦头,在他们心里,“疾恶如仇”,因为痛恨罪犯使人们的普遍想法,当他们面对着一个可能是十恶不赦的犯罪嫌疑人时,如果他们不如实回答,这时必然使这些执法人员产生暴力的冲动,而忽视了自己的身份和被审问人可能是被冤枉的。更有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经济利益等)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则是其中重要的手段。很多人有着这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而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

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⑥

3、功利主义思想

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主要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控诉职能的警察和检察官。获取有关案情的根据(即口供),是他们的最初出发点和目的。口供实际上能给负有国家特定职责的这些人员带来诸多实惠、好处,省去很多烦恼:他们不必到处奔波,苦心经营,寻找案件的物证、书证或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可以足不出户即可得到“满意的东西”(口供);节省了本来就不多的办案经费(例如,节省了调查取证消耗的汽油以及住宿费用等);上级为了严厉打击犯罪,往往下达任务,强求破案数,特别是以破案数作为衡量公安成绩,评先进的标准,对于一些重案、要案,上级尤为重视,甚至会要求限期破案,这给一些单位和办案人员施加了一种压力,为了取得成绩,他们对破不了的案件,就只能想方设法的对犯罪嫌疑人

劝供,诱供,骗供甚至刑讯逼供,对上司交给的任务也有了好的交代;提高了破案率;年终考评、晋升职务、福利待遇也有了提要求的资本,甚至有的人还因此破了大案,立功受奖,对国家、对社会公众、对被害人有了建功立业、匡扶正义之感。有时,为了寻求良心深处的解脱,他们的思维则走入了这样的怪圈:即借用被刑讯者之口承认的犯罪事实,为自己及同伴已经作出的或正在进行的野蛮行为,以及将来给予被刑讯者更严厉的后果作辩解。

(二)立法上的原因

1、我国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因此被告人的权利再者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控人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更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

2、我国法律未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也明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3、未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等

在我国只要已经立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讯即为合法,而不问他们是否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在审讯过程中,没有明确的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如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司法救助权和自行辩护权对讯问的时间、地点也没有限制,也没有使用录音、录像等记录审讯的过程,这些程序上的漏洞都会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现实原因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错误认识和作法。我认为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追求破案率与技术落后之间的矛盾

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而与之相适应的取得犯罪证据的侦察技术设备跟不上发展的需要,给侦查取证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在所难免。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再者我国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

2、利用犯罪分子的畏罪心理(嫌疑人自身原因,如畏罪、抗拒等)

侦查人员往往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从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

三、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

刑讯逼供是对人权和现代文明的公然挑衅,不仅在我国,它已经成为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刑讯逼供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要严禁刑讯,必须针对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在结合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及国际上一些国家的作法,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证据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审讯人员提问方法不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查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③

(二)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1、确定无罪推定的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无罪推定从根本上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明确了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既然被追诉者不负有举证责任,也就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罪犯,那么他在侦查、起诉及审判的过程中有权保持沉默,而不应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使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因而逼取口供便失去了动力与条件。沉默权制度得以从根基上削弱刑讯逼供的趋向,可以大大减少这种现象。

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都没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需要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推动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设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的注重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这更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使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

(三)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

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

具;科学技术的应用将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口供的情况。

(四)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1、检察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全面介入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适当的提高刑讯逼供的量刑幅度。

2、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

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这点在实践中已经存在:新民晚报讯日前,河北廊坊市看守所所有的提审室都装上一种监控探头,民警提审在押人员时,检察人员可实时监控。民警如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将会及时发现。据了解,在廊坊市看守所,这样的监控探头有1000个,安装在看守所的各个角落。监控系统与检察室联网,在自己办公室里的检察人员既可以观察监区、监室的全貌,也可监督提审、会见、执行等诉讼环节。此外,检察室的计算机与看守所也已联网。这些监督方式的变化被称为动态监督网络化,其意义不仅在于使用现代科技,它还带来执法观念的革新,并最终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据了解,在不久的将来,河北全省检察院的检察长在办公桌上打开电脑,就能够直接调取、检查千里之外的基层检察院办案情况,并运用多媒体技术检查监狱里对犯人开展工作的实况画面。

3、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国家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讯问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取得的口供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也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措施。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应确立这一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起到如下作用:

(1)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

(2)有利于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包括对刑讯逼供进行申诉控告;

(3)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等。

四、结论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的审讯方式,为文明社会所不齿。《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指出:“不得对任何人实行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在我国,为了进一步制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加大打击力度,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对警察办案的多个重要细节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限制说明,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公安机关在执法程序中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有关人士认为,此举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符合保护人权的要求,是一个重大的制度进步。④浙江省日前在全国公安系统率先出台并实施了《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今后浙江省公安系统的警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者,无论致人重伤或是轻伤,直接参与的警务人员和指使、授意警务人员刑讯逼供的领导均一律开除。⑤

这些规定的出台表明了有关部门治理刑讯逼供行为的决心和勇气,并将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从而保证嫌疑人的人格权益和司法的公正性。然而,无论是对细节的程序性限制,还是对刑讯逼供者的严惩,都只是充当一种“救火车”的角色,治标不治本,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刑讯逼供的原

因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遏制这种现象,我们不仅要从制度上着手,更应注意观念的更新,树立人权主义理念,和以正当程序为核心的现代诉讼理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刑讯逼供进行有效的遏制,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参考资料

①《三湘都市报》2003年4月28日报道

②张大奎.叶县冤案始末 [J].律师与法制, 1998.9.

③赵桂芬《:在押犯罪嫌疑人心理状况调查之二———供述心理的分析》,载于《预审探索》,1998年第3期,第18-22页

④2003年9月9日公安部在网站上公布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⑤《中国青年报》2003年9月23日报道

⑥《南方都市报》2003年2月21日报道

中国足球现状、原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原因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的原因及预防的对策

古代刑讯逼供的原因

江西省居民收入差距现状原因及对策

医患沟通现状原因及对策研究

城市交通拥堵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城市交通拥堵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浅谈交通安全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现状、原因及对策(版)

《刑讯逼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doc》
刑讯逼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