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案件行政复审、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

2020-03-02 19:39:03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在反倾销调查中,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是根据以前的出口存在的倾销情况对以后的出口采取的措施,所以,反倾销税率只是一种估计,其目的是抵制倾销,填补倾销幅度。任何一次反倾销调查的发动都会涉及到诸多的利害关系方,为了充分保障不同利害关系方的正当权益,WTO《反倾销协定》及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都规定了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反倾销协定》第11条规定,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者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者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者再度发生,或者同时复审两者。如果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已无正当的理由,则反倾销税收应立即终止。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大多数国家均在国内法层次建立了比较完备的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以保持与WTO《反倾销协定》的要求协调一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亦确立了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详见该条例第四十七至五十二条)。另外,为了保证反倾销行政复审的公平、公正与公开,外贸部又制定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等部门规章,以规范行政复审的具体运作。

一、解读反倾销行政复审所谓反倾销行政复审,实际上是反倾销主管机关对自己作出的有关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重新审查的一种程序性活动。反倾销裁定作出以后,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进口成员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对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通过行政复审可以对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作出及时的相应调整,以保护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反倾销的行政复审主要包括新出口商复审、期中复审、期终复审、情势变更复审等。下面对这四种主要的复审做一下简要的介绍。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是指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我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即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我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所谓期中复审(年度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通常至少为一年),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向外经贸部提出复审申请,主管机关根据提交的申请材料等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外经贸部没有收到期中复审申请,但有正当理由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中复审。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仅限于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内产业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可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期中复审应在复审立案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前15日之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外经贸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2003年1月5日,外经贸部就是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了针对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其进口的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的行政复审裁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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