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法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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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法律责任承担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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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2 更新时间:2011-02-21 15:07:24免费法律咨询

[提要]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在行使前述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票据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推荐阅读: 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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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3日,被告北京华联商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号为00292133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广西华联民族宫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华联),金额为37 000元,付款行为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下称民生银行)、汇票到期日2005年2月13日,承兑协议编号2004053。

2005年2月23日,原告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原北京红螺食品集团,下称红螺公司)委托农行怀柔区支行向被告民生银行提示付款,委托收款凭据名称为银行承兑汇票00292133,金额为37 000元。同月25日,农行怀柔区支行将银行承兑汇票通过挂号信寄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2号北京华文名士饭店(下称华文饭店)首层西侧的被告民生银行,在华文饭店与被告民生银行交接过程中银行承兑汇票丢失。

原告红螺公司后要求被告华联公司补发票据,但遭拒绝。随后原告将民生银行和华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票款37 000元。被告民生银行辩称,其确曾于2004年8月13日签发过此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见持票人请求付款,现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故不同意向原告付款。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其虽签发过银行承兑汇票,但此汇票已交收款人,而原告并非收款人,且我方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现该款已在被告民生银行帐户内,我方无法提取,故不同意付款或补发票据

2005年11月7日,北京南联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于2005年2月付给红螺集团承兑汇票一份,金额¥37 000元,票号2004053,此证,南联公司(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华联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于2005年给付北京南联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00292133;承兑协议编号为2004053;金额为¥37 000元。特此证明,广西华联(章)”,同时附南联公司在收到金额为37 000元,票号00292133承兑汇票时出具的收款确认书。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在行使前述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票据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农行怀柔区支行向被告民生银行提示付款的过程中,银行承兑汇票在华文大厦与被告民生银行交接时丢失,无法确定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但从农行怀柔区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前手背书人的证明,以及被告华联公司提供的收款人的证明及被背书人的收款确认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被告华联公司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交付收款人,收款人又通过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后,被背书人再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证据已达到盖然性的高度,故可认定原告系被告华联公司所签发的金额为¥37 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民生银行和被告华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红螺公司票款三万七千元。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其主要的三个争议焦点,分别涉及事实认定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方面。

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红螺公司是否是票据合法持有人

虽然票据本身遗失无法核实原件,但是红螺公司及相关证据清楚表明了红螺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过程及具体汇票内容。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红螺公司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红螺公司是否已向被告民生银行请求付款。

本案中民生银行并未实际收到请求付款的汇票,但是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汇票已交付民生银行所在华文大厦收发部门。在华文大厦与民生银行的关系方面,民生银行一直委托华文大厦收发部门进行自己文件资料的收发工作,华文大厦实际处于民生银行委托代收人的地位。因此,在汇票已交付华文大厦收发部门的情况下,应视为已交付民生银行,即持票人已向民生银行进行了请求付款。

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并委托银行付款的票据。出票人之所以委托银行付款,银行愿意接受委托付款,一般是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资金关系。这种资金关系往往基于双方的约定,一般表现为出票人在银行处预存一笔资金,或者银行授予出票人一定信用额度。

虽然出票人与银行之间存在约定的资金关系,但是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当时,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从法律逻辑上说此时银行并不当然承担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必须向付款行提示票据要求其承兑。在付款人承诺付款后,付款人方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但在票据实务中,为避免收款人承兑时的繁琐,增强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性,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后一般并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由出票人持票要求银行承兑,待银行承兑后再将汇票交付收款人。收款人收到的汇票往往都是已经承兑的票据。本案中所涉汇票即属于该种情形。

本案中所涉汇票既已经银行承兑,银行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不得拒绝。

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享有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对此,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进行了明确规定。追索是票据的持票人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请求付款而被拒绝时请求出票人、背书人等法定担保义务人及其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票据金额和其他费用的一种制度。持票人据此享有的权利即为追索权。

本案所涉汇票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因此原告红螺公司可以向出票人华联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华联公司承担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

据此,出票人与承兑人均对持票人承担着偿还同一笔票据金额的义务,二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民生银行和华联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对红螺公司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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