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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2 06:54:30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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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题:诉权概述的背景

诉权问题涉及法理学、法哲学、社会学及宪政学的有关层面。民事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使其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

现代诉权理论是近代西欧国家法典化运动和司法权不断扩大和强化的产物。最初,以人们“为何可以提起诉讼”为命题展开讨论的。诉权概念旨在回答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诉讼法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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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学说以“人们为何可以诉讼”为命题,引导学者探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关系。不同的诉权理论反映着不同的诉权观。即是说,不同的诉权理论对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关系有不同理解。诉权学说被称为民事诉讼理论的“哥德巴赫猜想”。诉权学称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因为,正是诉权学说的发展说明了民事诉讼法学是不依附于实体法学而独立存在的法学部门。私法诉权说

产生于19世纪前半叶的德国普通法时期,开始于1856年乌印特侠伊道关于《罗

1马私法诉讼》的研究。当时公权理论并不发达,从而决定了此说在诉权理论上

的重要地位。代表人物是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雪德(Windscheid)。

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权利,是私法上的权利在审判上的行使或方法。诉权是民事权利的附属品,本质上是种私权。

私法诉权说的产生意味着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分离。私法诉权说是诉讼法与实体法在形式上第一次分离后对诉讼构造进行的探索,不可否认,当今的民事诉讼法学在根本上是按照这种体系发展与构造的。

私法诉权说的缺陷在于忽视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没有正确反映实体法与诉讼的关系。

PPT第3页公法诉权说

最先产生于19世纪中叶以后的德国。公法诉权说的产生与发展与“法治国家”的思想、以及人们在批判私法诉权说的基础上重新认识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有关。公法诉权说从公法的立场来阐述诉权的内涵和性质,正是公法诉权说使得构建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公法诉权说经历了从“抽象诉权说”向“具体的诉权说”的发展。

1.抽象诉权说(又称为形式诉权说,抽象的公法诉权说)

代表人物是德国的德根科宝(Degenkolb)、伯洛兹(Plosy)、标罗(Bűlow)等。

抽象诉权说认为诉权是个人对国家的一种自由权,和诉讼中争议的实体权利没有任何关系。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审理和判决的权利,仅限于发动诉讼程序。可以说,此说赋予诉权纯粹程序上的内容,没有实体上的内涵。其实质是,把诉权看成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抽象权利,任何具有民事权利的人,不论他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都能由法院进行审判。

弊端:由于抽象诉权说建立在维护法律秩序的诉讼目的之上的。2因此它过1

2 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6~7页。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

份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它回答了“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个问题,却无法解答“为何可以接受诉讼”。

总之,抽象诉权说所谓的诉权是抽象的、空洞的、无任何意义的。

2.具体诉权说(实质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 代表人物是德国的宪法学者拉邦德(Laband)、瓦希(Wach)、斯坦因(Stein)、赫尔维格(Hellwig)、朗格海勒姆(Langhelnehen)等。

具体诉权说是在对抽象诉权说的修正基础上建立起来,其主张的诉权是原告要求法院作利已判的权利。因为这种主张,无法解释被告是否也拥有诉权,所以,后来这种具体诉权说被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所吸收合成一种学说。这种学说认为诉权虽然是公法性质的权利,但是原告基于具体的纠纷请求法院予以解决的权利。

PPT第4页 此外,可归属于公法诉权说范畴的,还有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等。

1、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诉讼内诉权说)

代表人物是罗森贝克。此说,在现在的德国是通说。

此说主张,诉权为诉讼开始后实施诉讼的权能,由于诉讼中诉权的行使,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才赖以形成。也即是说诉权是配合诉讼的进行,由抽象的观念演变成为具体的。

此说的缺陷是诉权应该是诉讼机制机能发挥的原动力,不论在任何构造的诉讼程序中,诉权应为在诉讼程序外部进行运用,与现实的诉讼构造或诉讼阶段无关。而且,此种学说所构造的诉权仅具有形式意义,因而也和抽象诉权说一样空洞。

2、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纠纷解决请求权说)

代表人物是日本的兼子一教授。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是建立在对抽象诉权说与具体诉权说的批判基础上的。认为,诉权即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做本案判决的权利,也即是说,要求法院裁判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的权利。

纠纷解决权说实质上认为诉权是在弄清当事人的主张是正确与否的基础上,要求法院解决纠纷。这种诉权论学说将诉讼目的论联系起来,强调了诉讼的独立价值,而且注意到诉权论与诉讼目的论所包含的公益性价值。但是,这种诉权论过于重视诉讼的独立价值以及请求法院解决纠纷的实体目的,而忽视了诉权实现实体法的目的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实体法权利的目的。而且,也无法说明即使原告败诉了其诉权也视为实现了,这与原告的初衷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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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诉权说

二元诉权说在中国为通说。此说认为,诉权可以分为二元,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原告方面表现为起诉的权利,在被告方面表现为应诉的权利和程序上进行答辩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主要是指可以通过法院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或向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

一般认为这种诉权说来源于具体诉权说。这种诉权说的缺陷来源于起诉的目的即是胜诉,而且程序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分不开的。因此,在对二

元诉权论的批判的基础上,我国形成了一元诉权论。一元诉权说认为诉权是程序性权利,但是又都承认诉权与民事纠纷和民事权益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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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诉权说

代表人物,日本斋藤秀夫教授。

此说赋予诉权以宪法规定的公法意义上的人民享有的接受审判的权利。但是,这种学说脱离实体法与诉讼法仅从宪法层面上讨论诉权,使诉权论的本身具有空洞的内容,使得诉权及其理论是否有实现的价值受到了质疑。

2、诉权否认说

代表人物,日本三月章教授。

此说主张,诉权不过是对诉讼制度的目的的主观上的投影,将这种权利作为一种制度上的权利来看是不正当的。有学者试图以“法律上的地位”来代替诉权论。但是,普遍认为此说过于偏激。干涉了当事人诉的自由,并且与宪法的规定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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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我们知道“诉权”一词源于罗马法中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既包含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还包含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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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权内涵的理解还需从诉权的重要性出发,因此不得不提及一下诉权的保护:

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基石,是民事诉讼程序发动的基础。

只有当事人行使诉权,社会纠纷才会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因此,没有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就没有诉讼程序,也就没有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在于保障诉权的行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干是当事人与法官因诉讼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是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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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1)法律依据和内容不同。诉权是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依据宪法制定的民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我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审判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是人民法院的任务。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而诉讼权利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斌予当事人的。主要有,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诉,申请执行,查阅有关材料;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2)存续时间不同。诉权自民事权益受到浸犯或发生争议之时产生,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诉讼权利产生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只有行使诉权才能使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

(3)主体范围不同。诉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诉讼权利的主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诉权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也就享有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合格的当事人、既享有诉讼权利,也享有诉权,其享有诉权并非由其当事人地位产生的。但是,只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诉讼上体的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也享有诉讼权利,但不享有诉权〕因此,诉权和诉讼权利二者的主体尽管在一定条件下交叉。

(4)在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情况下,诉权和诉讼权利的区别更明显地表现出来。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所侵犯、所剥夺的正是民事主体的诉权而非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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