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教案模板

2020-04-18 来源:教案模板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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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初阶教案 (阅读:15420次)

导论 法学与法理学 课前提示

通过学习,要求对法学和法理学有基本的认识和把握,充分理解法学和法理学研究对象的不同,明晰法理学与法学其它分支学科的关系。

教学重点是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及其研究对象;教学难点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一、法学简说

(一)法学词源

1.“法学”这一用语的拉丁文Jurisprudentia ,至少在公元前3世纪末罗马共和国时代就已经出现,该词表示有系统、有组织的法律知识、法律学问。古罗马法学家曾给“法学”下过一个经典性的定义:“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德文、法文、英文以及西班牙文等西语语种,都是在Jurisprudentia的基础上,发展出各自指称“法学”的词汇,并且其内容不断丰富,含义日渐深刻。 2.关于法律问题的学问,在我国先秦时期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者“刑名之学”。 据考证,虽然“律学”一词的正式出现,是在魏明帝时国家设立“律博士”以后,但是,自汉代开始就有了“律学”这门学问,主要是对现行律例进行注释。我国古代“法学”一词最早出现于南北朝时代,然而,那时所用的“法学”一词,其含义仍接近于“律学”。中国古代的“法学”一词与来自近现代西方的“法学”概念有着很大区别。

3.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最早由日本输入。日本法学家津田真道于1868年首次用来对应翻译英文Jurisprudence , Science of Law以及德文 Rechtswienschaft等词汇并对之作了详细说明,该词于“戊戌变法”运动前后传入我国。 (二) 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又称法律学或法律科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

法学同其他社会科学的区别,主要在于它有特定的研究对象。法学以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法律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主要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并受法律调整的社会现象,包括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法律意识、法律职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等。法学不仅要研究法律现象本身,而且还要通过对法律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它们的发展规律。

(三)法学的层次

根据有的学者的研究,法学有三个层次:知识之学、智慧之学、精神之学。 首先,法学作为一门科学,表现为一种知识系统。

其次,法学还是一种智慧之学,即是关于法律的能力、方法、技巧和思维的学问。 最后,法学还应当是精神之学,它应当全面展现并传播法律的精神。

二、法理学简说 1.法理学是以作为整体的法律的共同性问题和一般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法学,着重揭示法律的基本原理。在中国法学界,其研究方向涉及有关法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立法学、比较法学、法律解释学和行为法学等基本理论或总论性的问题。

2.“法理学”一词本为日文汉字,是由日本近代法律文化的主要奠基人穗积陈重所创造的。我们以为,简而言之,法理学就是研究法律为什么是这样的道理。法律现象千变万化,而法之“理”在一定意义上乃是具有恒久性的。法变而理不变。法律专业的学子不仅应当对法律知其然,而且还必须知其所以然,即要看到法背后更深层次的东西。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理学较之部门法学具有更强的抽象性。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乃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部门法学的任务在于研究和阐明各自领域中的特殊概念和特殊规律;法理学则是从总体上综合研究一切法律现象的基本概念和共同规律,它是一门总论性的法律学科。

3.法理学的任务,就是尽可能准确、全面地把法之“理”揭示出来,以指导法律实践。法律落后,可以依法理加以改进;而法理学落后,则法律必有实质性的缺陷。

4.这门学科的名称在国内外并不统一,在西方一般称之为法律哲学( Philosophy of Law , Legal Philosophy),现在,西方学者一般同时使用“法哲学”和“法理学”这两个名称。前苏联过去一直把法理学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中国于1949年以后长期使用苏联教科书,特别是维辛斯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上世纪80年代初期,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出版了全国第一本《法学基础理论》教科书,标志着在中国学术界法学与政治学的分立。现在,也有学者正致力于将《法理学》与《法哲学》相互分开,作为各自独立的学科进行研究。关于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我们将在《法理学进阶》一书中作详细讨论。

5.关于法理学体系问题,中外学界认识不完全相同。我们以为,法之理,既在法内,更在法外;揭示法理,既需要抽象思辨以分析静态之法理,更需要深入实践去把握动态之法理。

上编 法学基本问题 第一章 法学历史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对中西方法学的历史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在这一过程中,既要增进法学知识,又要尽可能的形成法律学习的历史感和整体把握法律的思想意识,培养法学思维,增强对现实法律现象的洞见能力。本章的学习有一定难度,建议在教师指导下认真阅读。 教学重点是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及其研究对象;教学难点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第一节 中国法学的历史

一、先秦诸子的法哲学思想

(一)先秦法哲学思想的主题

先秦诸子生活在一个“礼崩乐坏”而天下失序的混乱时代,如何重建秩序成了头等重大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主题。所谓“百家争鸣”正是根源于他们对传统礼乐秩序之精神实质与社会功能的不同判断,如何重建秩序成了头等重大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主题。

(二)儒家的礼制秩序观 先秦儒家的代表人物是孔丘(公元前551—前479)、孟轲(约公元前372—前289)和荀况(约公元前313—238)。

先秦儒家所要重建的礼制秩序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外在的规范秩序;一是内在的精神秩序。两者是直接相关的,内在的精神秩序为外在的规范秩序结构提供了人性依据。

(三)墨家“尚同”的秩序观

墨家曾一度成为先秦时期的显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中下层民众的政治和法律观念,其代表人物是墨翟(约公元前468—376)。

墨子法哲学思想的独到之处在于:称天说鬼,主张法天而遵天法;提出“壹同天下之义”的法律起源论和秩序观;倡导“兼相爱,交相利”,追求普天之下的人类大同,减缓等级差别。

(四)道家的“法自然”论

道家的代表人物是老聃(生卒年不详)和庄周(约公元前369—286)。

帝王政治理应效法“至公”之“天道”,观天地之象以行人事,也就是所谓的“法自然”,而“自然”是“无为”的。道家的“法自然”与西方的“自然法”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它从根本上说是反理性的,“道”的不可言性决定了政治的不可规定性,政治不可能通过语言和逻辑建构起一套理性秩序。

(五)法家的“刑赏二柄”说 法家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管仲(?—公元前645)、子产(?—公元前522)、李悝(公元前455—前395)、商鞅(约公元前390—338)和韩非(约公元前313—前238)。

法家面对“礼崩乐坏”的社会现实,坚持趋利避害的人性论,强调用明确、公开、客观而苛严的法律规范来治理国家,通过加强君主专制来建立社会秩序。法律从根本上说乃是君主驾驭臣民的“刑赏二柄”,不应望文生义地比附为“法治”概念。

二、儒家化的古代律学

律学的基本原则是以经释律,即依据儒家学说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和注解,使儒家经义与法律融合为一体,最终完成了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形成了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律学的杰出代表作是《唐律疏议》。而“德礼”的核心内容乃是儒家特别倡导的宗法伦理,即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名教”观念和道德准则。

三、走向“现代”的中国法学

(一)中西交接而开新传统 自19世纪中叶伊始,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所导致的政治时局的大动荡和西学之东渐,中国思想界出现了大量的前所未有的新观念、新思潮、新主张、新理论,中国法学开始其异常艰辛的现代化历程。

近代中国法学在基本概念、基本观点和理论构架等学理上的确与“西学”之影响有极大的关联,但其发生的动力因素除了现实的社会根源外,我们首先需要从中国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的内部去加以探究和把握。因为,一个重要的思想史事实是,截至“五四”之前,近代中国的思想家们,无论是主张君主立宪的变法维新派人士,还是主张推翻满清帝国实现民主共和的革命派人士,他们虽然都或多或少地接受了西方近代的政治法律文化思想和观念的影响,但与其后来者“五四”人相比较,有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值得人们加以留心和注意的,那就是他们都并非是旗帜鲜明地站在近代西方思想观念的立场上,来对中国传统思想文化发起全面的、毫不妥协的攻击、批判和否定,而是有意识地、充满自信地去发掘自身传统文化的资源,尤其是发掘传统儒家思想文化的原始精神,力图打通中西,融贯中西。

(二)近代中国的权利话语

“权利”(right)乃是近现代政治法律文化之核心概念。尽管其内涵十分丰富,可以从不同角度以及不同层面加以概括和揭示,但它最基本的含义和精神却在于个人之自主性为正当。而这种意义上的“权利”话语在传统中国思想文化中是相当陌生的。首次用古汉语“权利”一词对译西文“right”一词是1864年刊行的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主译的《万国公法》。 作为正当性意义上的“权利”的确源于西方近代文化的传播,但它之所以能够为中国人所接受和使用,并最终融入汉语言系统之中,在中国人的思想观念中扎下根来,无疑是因为中国思想传统内在的东西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为迎接西方权利观念作了积极的准备。所谓“积极的准备”是指近世意义上的“人”的发现,这个具有主体性自觉的人,在思想史上是随着“人欲”的价值移位而诞生的。

如果说,在近代西方,人们根据自然法而推演出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的话;在近代中国,思想家们根据“公理”世界观而接受了源于西方的正当性意义上的“权利”观念,“权利”也一样成了判断现实政治法律制度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尺度。

(三)改旧律而创新法

距离鸦片战争约半个世纪之后的震惊中外的维新变法运动开启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程。尽管康有为等人所领导的维新变法运动并未能取得多少实际成果就被顽固派残酷地绞杀了,但他们所确立的在新的价值基石上重建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目标却始终昭示着后来的人们。1901年,慈禧集团不得不宣布实施“新政”,扯起“变法”、“修律”的旗帜,他们所选定的“修律”领头人沈家本(1840—1913)、伍廷芳(1842—1922)经过艰苦工作,主持草拟了《大清新刑律》、《大清商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贯注着新精神的法典,标志着传统的中华法系的瓦解。

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帝制,完成了旧民主主义革命,创建了中华民国。国民党政府打着孙中山的旗号,在清末修律的基础上逐渐完成了“六法全书”的立法工作,但始终没有能够真正地“还政于民”。

(四)从“法制”到“法治”的新时期法学

中国共产党成功地领导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推翻了国民党政府,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于1954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开创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新时代。中国法学也随之而进入到了新的历史阶段。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充满了曲折和艰辛。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胜利召开开启了现代中国法学的复兴之门。21世纪的中国法学必将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行程中取得辉煌成就,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第二节 西方法学的历史

一、古希腊的正义和法治观念

(一)古希腊哲人的思想道路

古希腊、罗马不仅是西方法律文化的发源地和摇篮,而且在整个人类法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也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古希腊哲人对自然和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现象具有非凡的哲学洞察力,他们对自然、社会和政治法律制度首次进行了具有内在逻辑深度的分析和把握,提出了影响深远的认识、把握自然和人类社会诸现象之本质的概念工具和思想表达方式。尤其是他们原创性地提出和阐发的正义和法治观念直到今天仍然是富于启发性的。 古希腊法律思想的杰出代表是智者派、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

(二)古希腊的正义理论

把正义视为法律存在的基础和根据乃是古希腊人深厚的观念传统。这种对于法律存在价值的追问和思考方式最初是通过神话和文学得以体现。正是神话和文学中所展现的生命存在的基本方式和生命存在的精神冲突构成了对法律存在的哲学探讨的最初语境。

到了公元前5世纪,希腊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最终从神话和宗教意识中摆脱了出来,哲人们把诗人们的激情张扬转化为理智地思考,他们开始通过语词和概念的推导,构建起一个语言的逻辑秩序,以呈现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和意义,进而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理性的指引。

(三)古希腊的法治观念

法律在古希腊的城邦政治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希腊人把国家视为一个伦理的、具有共同精神本质的社会,其机构的活动从根本上讲是一种教育活动,通过教育使其成员能享有那种精神本质,并使整个社会凝聚在一种共同的心灵本质之中。这种本质对希腊人来说,不是纯粹的抽象,而是具体地凝聚和体现在法律之中,法律就是国家的凝聚力,它凝聚和团结了社会。

亚里士多德放弃了对柏拉图“哲学王”理念的追求,将“哲学王”所蕴涵的理性精神落实在法律之中,将“法律”界定为“不受欲望影响的智慧”,法律成了纯粹理性的载体,而明确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命题,视“法治”为最优良的治国方略。亚里士多德首次对“法治”作了系统的界定和阐释,其所理解的法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第一,法治指向公共或普遍的利益,它不同于为了单一阶级或个人利益的宗派统治或暴君专制;第二,在依据普遍规则而不是依靠专断命令进行统治的意义上,同时也是在政府重视法规所认可的习惯和约定常规的比较笼统的意义上,法治意味着守法的统治;第三,法治意味着治理心甘情愿的臣民,它不同于仅仅依靠暴力的支持的专制统治,换句话说,法治得以落实的文化——心理保障在于被治者对于法律的基本信念。

二、罗马法学

(一) 罗马法学的历史地位 罗马法学以其产生的先导性、内容的完备性、影响的深远性在法学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罗马法学的历史进程

罗马法学有着自身的成长道路,其历史进程可分为如下几个时期:

1.罗马法学的形成时期。其产生始于公元前3世纪。佛拉维乌斯、柯隆加尼乌斯、埃利乌斯是表明罗马法学产生的三个重要人物。

2.罗马法学的发展时期。指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前1世纪。罗马法和法学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涌现出了不少有名的法学家,后世称他们为古法学家。其中,马尼乌斯、布鲁土斯、采优拉被誉为市民法的设立者。

3.罗马法学的昌盛时期。公元1世纪到3世纪,罗马法学进入了昌盛时期。奥古斯都授予部分法学家以解答权,解答权的授予极大地提高了罗马法学和法学家的地位,刺激了法学家的竞争,而学派的对立又促进了学术的自由争鸣。公元1世纪形成了两大学派——萨宾派和普罗库鲁斯派。五大法学家——盖尤斯(Gaius,130—180),保罗(Paulus,?—222),乌尔比安(Ulpianus,166—228),帕比尼安(Papinionus,150—212),莫蒂斯蒂鲁斯(Modestinus,?—224),他们协助皇帝立法、解答法律问题、撰写法学著作、从事法学教育,对罗马法学做出了杰出贡献。

4.罗马法学的衰落时期。公元4世纪到5世纪,罗马帝国出现了全面的政治经济危机,这是导致罗马法学衰落的主要原因。公元426年,东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二世与西罗马帝国皇帝法轮丁三世(帝国分裂是公元395年)联合颁布“引证法”,明确宣布只有五大法学家的著述才具有法律效力,“五大法学家”的称号从此建立;当五大法学家意见不一致时,以多数为准;如果势均力敌时,以帕比尼安为准;如果帕比尼安没有谈到,就以五大法学家中比较公正的为准。

5.罗马法学的中兴时期。这是指查士丁尼在位时期。 查士丁尼即位后,任命了一个由法学家和法官组成的法典编篡委员会,先后经过六年的努力,共编成《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篡》、《法学阶梯》以及他死后才最后编定的《查士丁尼新律》,统称“国法大全”,又称“民法大全”。查士丁尼《学说汇篡》和《法学阶梯》对世界法学,特别是对近代民法典和民法学的影响是直接而深刻的,它在内容和体例上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派和法国派树立了范例。

三、欧洲中世纪法学

(一)中世纪法学的历史意义

公元476年,日耳曼人进攻罗马城,西罗马帝国宣告灭亡,欧洲从此进入了长达一千余年的中世纪历程。在此期间,基督教得以广泛传播并在人们的精神生活中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世纪法学所取得的成就主要体现在注释法学和教会法学之中。注释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意味着罗马法和罗马法学的复兴,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相并列,构成中世纪强大的“三R运动”。注释法学从方法论上标志着世俗法学的新生,使法学摆脱了神学的控制而成为独立的学科,注释法学、世俗法学的发展,导致中世纪与教会法学对立的二元法学局面的出现,世俗法学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会法强调的是人与上帝的义务和权利关系,这就是所谓二元对立。

(二)注释法学

注释法学分注释法学派和注解法学派(或评论法学派)。二者在研究的着眼点与研究方法上都有很大的区别:注释法学派着眼于过去,是为了恢复罗马法的本来面目,采用的是机械注释的方法;注解法学派着眼于现在,是为了将历史与现实结合起来,以解决现实问题并发展罗马法传统,采用的是评论的研究方法。 从11世纪末到13世纪前半叶,作为注释法学第一阶段的注释法学派在其存在的150余年间,经过五代人的辛勤耕耘,涌现了一大批有名望的法学家,其中,伊纳留(Irnerius,约1055—1130)、阿佐(Azo Portius,约1150—1230)、阿库修斯(Accursius,约1182—1260)是主要代表。从13世纪下半叶到14世纪末、15世纪初,作为注释法学第二阶段的注解法学派也经历了150余年的发展,其代表人物是阿尔伯特鲁斯(Albertus Gandinus,?—1310)、巴尔多鲁(Bartolus de Saxoferrato,1314—1357)、巴尔都斯(Baldus de Ubaldis,1327—1400)。

(三)教会法学

教会法学作为研究教会法的一门学问,是在教权与王权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在方法论上,教会法学家也主要使用的是注释方法。格拉蒂安于1140年完成的《教会法矛盾调和集》是第一本系统整理教会法并解决其中差异和矛盾的著作,这是教会法学产生的标志。教会法学家大多精通罗马法,甚至也是罗马法学家。在方法论上,教会法学家也主要使用的是注释方法。

(四)经院哲学家的法律观

教父学的代表是奥古斯丁,他对教会法的影响很大,也促进了教皇国的建立。托马斯•阿奎那则是经院哲学最伟大的代表人物,其法律思想相当丰富,尤其是他的自然法思想相当深刻,对后世影响相当大。在阿奎那看来,整个宇宙由神、理性、政治权威这三种秩序组成,由此而把法律分成四类:一是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规则;二是自然法,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人类是理性的动物,自然法就是上帝引导和统治人类的法律;三是上帝法,通过神的启示而得以阐述,它可以保护人而免于犯错误;四是人类法,是人类利用自然法为安排一些细节性事务而通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人类法必须服从于自然法。

四、西方近代法学的开新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

这是一个跨国界的统一学派,其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17世纪初到17世纪中叶的形成阶段,其特点在于思想家们虽强调法学与神学的分离,却又并未能完全脱离神学痕迹,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的《战争与和平法》、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的《利维坦》是这个阶段的代表作;二是从17世纪末到18世纪中叶的完备阶段,其特点在于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个人权利,并进行相应的政治法律制度构架的设计,洛克(John Locke,1632—1704)的《政府论》、孟德斯鸠(Baron de Montesquieu,1689—1755)的《论法的精神》、卢梭(J.J.Roueau,1712—1778)的《社会契约论》是其代表作;三是应用阶段,19世纪以前都属于应用阶段,人们一方面将自然法学说应用于实际的政治斗争,另一方面根据自然法理论创立各部门法学。 西方

17、18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论说的主题是自然权利说与社会契约论。

(二)哲理法学派

哲理法学亦称法的形而上学,它用抽象的思辨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其代表人物是康德和黑格尔。代表作有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哲理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学存在着一种相承关系,这表现两个方面:第一,哲理法学是以古典自然法学为直接出发点的,研究的重点是理想中的法,而不是实在法;第二,在研究方法上,二者都是用抽象的推理方法,肯定或解释法律与理性之间的关系。但是,哲理法学又不同于古典自然法学,它是一个独立的学派,是德国古典哲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历史法学派

与古典自然法学不同,历史法学是一种实证主义法学,其所研究的对象是实然法,而不是应然法;法学家们使用的方法是历史比较的方法,而反对假设和推理的方法。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是胡果,但历史法学的主要观念则是由其学生萨维尼(Fredrich Karl von Savigny,1779—1861)提出来的。他们主张:第

一、主张用历史的方法来研究法律,认为古典自然法学的理性主义立法观点在德国行不通,只是一种幻想;第

二、历史法学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随着民族的发展而自发地形成的,它不能人为地通过立法来建立,因为人为的法律必然失真而丧失民族精神。因此,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习惯法,习惯法优于成文法。

(四)功利主义法学

功利主义法学的理论渊源部分地可以追溯到18世纪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谟,其杰出代表则是杰里米•边沁和约翰•斯图尔特•密尔。边沁认为苦与乐才是决定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的根本原则,衡量人类行为之善或恶的标准也应当是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政府的职责正在于通过避苦求乐以增进社会的幸福,立法者要保证社会的幸福,就必须达到四个目标:保证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密尔一方面赞同边沁的观点,另一方面极力反对那种把功利主义贬斥为粗俗的享乐主义的看法,而坚持认为,功利主义的幸福原则是利他的而非利己的,因为它的理想是有关所有人的幸福。

(五)分析实证法学

分析实证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学、历史法学并列,被称为西方十九世纪三大法学,其主要代表是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1832年他出版《法理学的范围》一书,详细论证了分析实证法学的基本主张。其基本特征:第一,在研究范围上,奥斯丁将其分析法学的任务确定为对从实在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分析和说明,也即他所谓的“一般法理学”;第二,在法的概念上,奥斯丁提出了主权、命令和制裁三要素说,法律被认为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而实在法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强制性;第三,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奥斯丁认为二者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道德上的好与坏是没有确定的标准的,因此应该把道德因素从法律研究中剔除出去;第四,在研究方法上,采用实证主义的方法,不以任何先验的假设和推论作为前提,只注重实证分析,它标志着西方法学从传统的形而上学转向专门的法律思维。

五、西方现代法学的多元格局

(一)自然法学的复兴

随着自然法学在20世纪初的复兴,西方出现了一些关注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的法理学。推动自然法学复兴的主要学者有意大利法学家韦基奥(G.D.Vecchio,1876—1910)、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R.Stammler,1856—1938)等,以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Fuller,1902—1978)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等人为代表。

(二)新分析法学

自然法学的复兴给分析实证法学带来了强有力的挑战,分析实证法学发展为新分析法学。凯尔森(Hans Kelsen,1881—1973)的纯粹法学将分析实证的立场和方法贯彻到底。哈特(H.L.A.Hart,1907—1993)的新分析法学与凯尔森有所不同。他避免了包括凯尔逊在内的先前分析实证法学在理论上的某些片面性,对实证法进行了更为严密的研究和分析。哈特将法律称作规则体系,并区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前者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它告诉人们应该或不应该做什么;后者是“关于规则的规则”,是设定权利的规则。

(三)社会学法学

与新分析法学的“内在观点”有很大的不同,社会学法学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的考察之上,强调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就其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而言,社会学法学主张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中理解法律的一贯立场至少可以追溯到近代哲学家休谟,而孟德斯鸠、孔德、斯宾塞等人则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4—1964)既对实用主义法学抱有一定的同情,又接受了自然法学的某些思想,提出了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与庞德同时代的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1870—1938)、霍姆斯(O.W.Holmes,1841—1935)等人赞同庞德的观点,同时还强调法律满足社会需要的模式是通过司法程序和司法保护来实现的。卡尔•卢埃林(Karl.N.Llewellyn,1893—1962),杰罗姆•弗兰克(Jerome.N.Frank,1889—1957)为法律现实主义的主要代表。

(四)其他法学派 1.经济分析法学

经济分析法学最初是作为法学研究的一种新方法而出现的,它将法律与经济效益联系起来,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美国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是其代表性著作。这个理论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之上的,即人作为理性动物,必然努力使自己的满足得以最大化。由此,一个理性的法律制度应该最大限度地利用人们的本性,促进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的最有效利用。 2.批判法学

20世纪

七、八十年代在美国出现了一个所谓的“批判法学”运动。之所以被称为批判法学,是因为这场运动的基本精神是对西方国家,尤其是对美国主流法律思想和现行法律制度持严厉的批判态度。这一运动的经典阐释是由罗伯特•昂格尔(Roberto Unger,1949—)在其《批判法学运动》中完成的。批判法学理论的实质在于,它不认为存在着将法律和司法判决与政治学或政治决定区分开来的任何特殊之处。在批判法学看来,所谓法律超然于政治的客观性假设不过是一个谎言,而某些被神话了的范畴诸如公法与私法、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个人自治与公共权力等作为法律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彼此之间的界限划分是不具有真实性的。

批判法学反映和体现了西方思想的后现代语境,往往被纳入后现代法学加以讨论;后现代法学还包括女性主义法学、法律与文学等。 思考题:

1.如何理解先秦诸子法哲学思想的政治哲学背景? 2.如何看待中国法学的“现代化”进程? 3.讨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变迁及意义。 4.比较西方近代法学流派的思想主题。 第二章 法学性质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法学的基本属性及其与其他学科的关系,对法学的概念有更为全面的认识和把握。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关系,难点是法学的属性,尤其是对它的人文性和科学 第一节 法学基本属性

法学基本属性是伴随着着西方的知识体系划分所产生的一个问题,国为西方的知识体系划分是一个历史进程,所以关于法学基本属性的争论也就长期存在。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的看法。

一、社会科学的发展和法学性质的定位

法学属于一个什么学科?“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因为“社会科学”这个概念本身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近代与当代关于社会科学的观念有一定区别。在自然科学飞跃发展的影响下,人们也试图创建一种“社会物理学”即社会科学,其表现就是套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去研究社会。

一方面,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在社会上客观存在的,法学家尽量做到客观、实事求是,而不用自己的想象代替实证性的观察和研究;另一方面,因为法学也与人的精神世界密切相关,法学的有些观点的确无法像自然科学那样通过实验进行验证。

二、法学的基本属性

法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于它有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和范围,除了过去讨论较多的“法学的科学性”,法学还具有以下几个基本属性:

(一)法学的人文性 我们虽然把法学定义为一门社会科学,但是不可否认,法学也具有人文科学的某些特征。 法学离不开“人”的国素,这是因为:

一方面,自然科学因为完全受因果律支配,所以不可能有善恶的价值判断。而法学追求社会事物的真理——正义,本身就是一个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这种标准和人的行为及目的相关。 另一方面,法学涉及社会秩序,当然也会涉及人的问题,因此法学中存在主观因素不可避免,这和自然科学纯粹的客观性是不同的。

(二)法学的意识形态性

一门学科的意识形态性是指这门学科所具有的意识形态倾向性和为一定的意识形态服务的目的性。在一定意识形态倾向下,法学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性。一定的意识形态是一定的社会存在的反映,并随着社会存在的变化而变化。世界上没有超越社会存在的法学,也就是说不存在无意识形态倾向的法学。因此任何法学总体现社会存在的价值观和要求。

(三)法学的实用性和理论性

任何时代的法学都反映了一定时代的要求,都是一定时代社会法律生活在理论上的反映,不同社会的法学都与该社会的法律实践紧密联系在一起。

总体上来看,法学是一门实用科学,但这并不影响其中所存在的理论价值。首先,从法学自身来说,不管它是理论科学还是实用科学,都必须有一套自身最基本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原则,都必须依靠基本理论的不断深入发展来带动自身的发展因此理论性不仅是法学固有的属性,也是推动自身进步的动因。其次,从法学与法律实践的联系来看,法学来源于法律实践,又指导法律实践。

可见,法学的实用性总是与它的理论性不可分离,因此法学应该是实用科学和理论科学的统一。

综上所述,法学从总体上应该属于社会科学。另一方面不少自然科学的某些研究方法也大量被法学利用。随着社会发展,准确地说,法学是一门既主要体现社会科学属性,也同时体现某些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属性的综合学科。 第二节 法学与其它学科的关系

一、法学与哲学的关系

哲学是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知识的概括与总结,它作为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处于人类知识的最高层次。德国古典哲学大师黑格尔认为,“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19世纪中期以后,法学虽然从哲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但这并未改变法学与哲学的密切关系。相反,哲学对法学的影响处处可见,而二者的联系还有新的发展。 第一,哲学指导着法学的研究,成为法学的方法论原则和理论基础。

社会法律顾问现象是一个错综复杂而又千变万化的动态系统,比其他社会现象复杂得多,也广泛得多。因此,对法律现象的研究总要以一定的哲学作为思想基础,并从中找到世界观和方法论,找到科学认识和研究法律现象的钥匙。哲学与法学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哲学有一元论与多元论的哲学。哲学对法学理论的指导还突出表现在哲学变革对法学变革的推动。`例如,实证主义哲学的产生导致了实证主义法学的出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产生,引起了法学发展史上一次重大的变革——辩证唯物主义法学的诞生。 马克思主义一元论的唯物主义史观法学把法律置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认为法律是上层建筑,经济是基础,经济关系决定法律。

第二,法学的科学成果,是哲学的材料来源之一。

哲学是对包括法学在内的所有社会科学的概括和总结,因此,哲学必须依赖于社会科学所提供的科学成果,当然也包括法学所提供的科学成果。作为哲学概括的前提,为哲学提供丰富的材料,推动哲学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二、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

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要对法学和其他社会学科的界限进行截然的划分,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但不防对它们的关系进行一下大致的描述。法学和其他所有的社会科学都有一定的联系,但联系最紧密的是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等社会科学。同时法学与以自己的认识成果推动其他学科的发展和新学科的产生,特别是有关法律现象的许多问题属于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双边问题或多边问题,这就更使得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密不可分。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者研究内容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关系。

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在研究内容上之所以会存在一些相互交叉重叠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科学院发展所导致了科学研究的高度集中趋势,特别是由于研究者研究视野的扩大和研究本身向多方位、多角度、多侧面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就是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在其学科性质上具有同一性,而且所研究的特定社会现象本身是交错重叠的。

政治学是以政治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政治性质、政治结构、政治权利、政治权力、政治决策、政治规范、政治动作、政治组织、政治文化、政治秩序等。

经济学是研究人类社会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及其规律的科学。

社会学是一门对人类社会进行总体性综合研究的社会科学。一方面,法学要研究社会中的法律,把法律作为社会现象的一部分来研究;另一方面,社会学也要研究一定的法律现象,从社会现象总体来研究某些社会法律现象。正是由于法学与社会学存在着广泛的共同研究的领域,于是产生了专门研究这一领域的新学科——法社会学。

伦理学亦称为“道德哲学”,它是关于道德及其起源和发展、人们的行为准则、人们相互间和人们对社会国家义务的学科。特别是法律行为往往也是一定的道德行为,常常同时成为法学和伦理学共同研究的内容。

第二,两者研究方法具有互补关系。

研究方法对一切科学都具有重要意义。所有的科学如果不掌握科学的研究方法就不可能有效地认识和研究、客观和科学地提示研究客体的内在规律。一般来说,在一门社会科学的理论体系中,总有几种方法是该学科的主要研究方法或特有的方法,而其他方法则是大多社会科学的综合方法或一般方法 。又如社会学研究的具体方法之一收集资料的方法、问卷、观察法也常常被法学研究采纳;社会学研究的另一具体方法——统计分析法,也往往成为法学研究中必不可少的方法。

第三,两者在发展进程中的互动关系。

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都是以人类社会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一方面,法学的发展或更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其他社会科学的进步和发展,如法学在“学治理论”方面的重大突破,就大大地促进了政治学关于民主政治的理论研究;又如法学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经济学关于市场经济模式的研究,另一方面,其他社会科学的发展或更新,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如政治学的许多成果会促进法学研究的变革;社会学、经济学的许多新的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引入法学领域,不仅会引起法学思维的改变,观念的更新,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法学研究目标的转移和视野的扩大,把法学研究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准。

三、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关系

法学不仅同哲学、其他社会科学有着密切的联系,不仅利用这些科学研究的成果来考察法律现象提示法的规律,而且还同自然科学有着紧密的联系。特别是法学随着研究视域的增大和研究方法的翻新,它同自然科学的关系就越来越密切,它们相互交流,相互促进。 第一,法学的研究领域向自然科学领域延展

随着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法律不仅调整人和之的关系,而且在一定范围内也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如法律技术性规范)。于是对一些自然现象进行确认、保护的新兴法律学科大量出现,如环境法学、海洋法学、太空法学、生态法学、生命法学等应运而生。 第二,自然科学方法向法学研究渗透。

自然科学与法学的关系还表现在自然科学的方法向法学研究中渗透。例如我国20世纪80年代,系统论方法、控制论方法、信息论方法在法不研究中的广泛应用就是最好的例证。在当代法学研究中,人们常常运用控制论方法把法律当成社会控制的手段,研究其目的、方式、效果,等等;信息论方法侧重以信息的流向为对象,从控制的功能度研究信息的流向和信息的传递、反馈。上述科学方法渗透到法学研究中,在很在程度上促进了法学跨入到精神科学的领域,分析实证的方法也成为了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之一 。 思考题:

1.什么是法学的基本属性?

2.如何理解法学学科定位及学科关系? 第三章 法学功能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法学功能的概念和不同的层次,明确不同的法学功能分别对应于法学的三种形态:社会学法学、解释学法学、价值论法学。 本章应重点掌握和理解法学功能的不同层次。 第一节 法学功能的概念与分类

一、法学功能的概念

所谓法学的功能,不是“法学面向法律”的功能,而是“法学面向人类社会”的功能,是法学对于整个人类社会所具有的功能。这种关于法学功能的理解,可以涵盖法学对于法律的功能。因为,法学对于法律的功能,归根到底,还是属于法学对于人类社会的功能。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里的“功能”一词,本身就是一个值得重视的社会学概念。要注意将事物的存在原因与事物的功能区别开来。迪尔凯姆认为,一个社会制度的“功能”就是这个制度与社会机体的要求相合拍。根据拉德克利夫-布朗对功能一词的定义,我们可以从社会学的角度,把法学的功能理解为:法学作为一个局部对于作为整体的人类社会所作的贡献。这种贡献可以简要地概括为三个层面:寻找社会规则,促进社会共识,树立社会正义。

二、法学的三种功能与法学的三种形态

法学对于人类社会,就承担了三个方面的功能:通过理解社会中的秩序而发现社会秩序背后的规则,这是法学的初级功能;通过编织意义而促进社会成员之间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是法学的高级功能;通过批判社会现实而树立起一个社会所必须的正义准则,这是法学的终极功能。

法学承担的这三种功能恰好可以分别对应于法学的三种形态:第一,理解社会秩序、发现社会规则所对应的法学形态是社会学法学。第二,编织意义、促进社会共识、实现社会团结所对应的法学形态是解释学法学。第三,至于批判现实、树立社会正义所对应的法学形态,则为形形色色的价值论法学。 第二节 法学的初级功能

一、西方法学寻找规则的历程

法学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知识形态,在西方,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法学的初级功能,就在于寻找不同的秩序范式下的社会规则。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的灭亡,标志着西方社会进入了中世纪。近代以后,各国法学依然承担了为本土的社会秩序寻找规则的功能。如果说立法者的社会功能是发现民族意识背后中的社会规则,法学的功能也是这样。历史法学派的核心观点,再恰当不过地说明了法学的一个功能就在于寻找社会秩序中蕴藏着的社会规则

二、中国法学寻找规则的历程

西方法学的历史可以解读为一部不断地寻找社会规则的历史,源远流长的中国法学,同样肩负着这样的社会功能。在这种趋势的背后,包含了这样一种理念:正式规则要尊重社会生活,回应社会秩序。通过古今中外的经验和教训的回顾,我们发现,有效的正式规则总是那些源于人类社会生活的规则,总是那些反映了社会秩序的规则;反过来说,那些源于人类社会生活的规则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秩序的更趋良善、更加合理。然而,如果要实现正式规则与社会秩序之间的这种良性循环,还有待于法学真正承担起它的社会功能:寻找蕴藏在人类社会秩序下面的社会规则。至于国家机构的立法活动,主要是一个程序性的过程,法律规则的真正内容其实都是法学探索过程中发现的社会规则。只有当法学真正承担起这个功能的时候,正式规则与社会秩序才会相得益彰。 第三节 法学的高级功能

一、寻求意义与促进共识

学的功能不仅仅在于寻找人类社会秩序背后的社会规则,还在于生产“意义”。在法学生产意义的过程中,特别是在交流这些意义的法学活动中,人们传递着、共享着这些“意义”。法学承担的这种功能的基础,在于人是一种寻求意义的动物。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生活在人类自己建构起来的“意义之网”中。人类寻求意义,当然要通过哲学、伦理学、历史学等人文学科,但法学也在其中承担了相当重要的功能。

二、西方法学如何促进人类共识

在西方历史上,法学产出的第一个比较重要的意义,是柏拉图通过苏格拉底之口阐述的正义观。如果民众都理解、接受了这些理由,认可了统治者选择的法治,那就意味着,柏拉图通过法学思考生产的意义得到了传递,实现了共享,并成为了一种共识。古罗马时代,万民法取代了市民法;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阐述的神学世界观,都分别标志着一个新的意义的诞生。在近代,洛克的《政府论》同样生产了一个全新的意义世界。在此之前,是菲尔麦鼓吹的“君权神授”、王位世袭以及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

三、中国法学如何促进人类共识

在广义的中国法学史上,法学生产的意义同样具有这样的功能。依照中国传统的礼法观念,三纲五常是天之经、地之义,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意义。但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的西法东渐,民主宪政取代了君权神圣,逐渐成为中国民众的新共识。 法学理论中生产的“法治”,就这样成为了一种表达共识的新的意义。

如果要进一步追问,法学是如何编织意义之网,并进而促进整个社会达成共识的?对此,我们可以通过法学活动的几种方式来加以考察。

四、法学促进人类共识的主要方式 首先是法学教育;其次是法学研究;再次是法学交流;当然还有其他形式的法学活动。民主、法治、人权之所以成为值得“信仰”的有意义的事业,社会共识之所以能够达成,乃至于一个文化共同体之所以能够延续下去,各种形式的法学活动承担了不可磨灭的功能,做出了独特的贡献。

第四节 法学的终极功能

一、法学作为“正与不正的学问”

在法学诞生之初,古罗马的乌尔比安就为它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学,即是神事与人事的知识,正与不正的学问”。既然法学是区分正义与不正义的学问,那么,法学就还得承担评判现实、树立社会正义的功能。在漫长的法学史上,以批判现实为己任、为社会探寻正义的法学形态与法学的历史一样悠久。

二、法学如何树立正义

苏格拉底终于给出了一个简捷的命题:守法就是正义。守法的人就是正义,而违法的人就是不义了。这些话表达了苏格拉底关于正义的一个核心观点:守法即正义,而所谓正义,就是不行不义之事。从性质上看,法学从来就不仅仅是一门研究法律规则的学科。在中国现行的学科体制中,法学属于“一级学科”,政治学、社会学、科学社会主义、思想政治教育等等,都归属于“法学”之内。“法学”的这种覆盖范围,也可以说明法学的“关怀”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则,而应当同时承担起评判现实、树立社会正义的功能。

法学及其法学家在寻找社会规则的同时,还要根据正义准则对现存的社会秩序进行评判。至于评判的结果,无非有两种:为符合正义准则的社会秩序进行辩护,但对那些有违社会正义的社会现实,则予以批判,并提出矫正的方案。换言之,在任何社会中,法学都应当承担起评判现实、树立社会正义的功能。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法学的三种功能及对应形态?

2.比较社会学法学,解释学法学及价值论法学。 3.谈一谈你对法学功能的认识及功能层次的选择。 第四章 法学体系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法学体系的概念和类别,明确法学各分支学科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法学的整体性有较好的理解和把握。

在学习中应重点掌握法学体系的概念,并能够把握理论法学、应用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边缘法学几大法学类别的主要特征和区别。 第一节 法学体系的概念

一、法学体系的概念

体系是事物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而形成的一个整体。体系总是由构成体系的各个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之间呈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状态。体系并不先于人的认识而存在,它是人类认识世界的产物。人们开始认识到各种不同事物的存在,并看到了他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人类用自己的语言来描述事物,使自己的语言变得更加精确化和丰富化,同时也开始用语言来建构出各种体系。

科学体系的诞生始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elēs,公元前384—前322)。他首次将哲学和其他科学分离开来,开创了逻辑学、伦理学、政治学、美学、物理学和生物学等学科的独立研究,在这些学科领域留下了多种著作,为后来的科学研究奠定了科学的学科划分基础。 法学体系又可称为法律科学体系,它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或系统。法学体系不同于法学学科。法学学科是科学体系中一个组成部分,是对法学这种知识的属性划分和表达。

法学体系不同于法学课程体系。从二者的联系上看,法学体系的建立的变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学课程体系的开设,也有相当多的法学课程可以直接地和法学分支学科对应。

二、法学体系的特征

(一)系统性

系统的特点是各组成部分相互依赖,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整体的性质不同于任何组成部分,也不同于各部分的简单相加。它们之间的简单相加并不能构成法学体系,法学体系的形成是在二者的相互联系和依赖中,使自身体现出一种更优越的性质和功能。

(二)层次性

组成法学体系的各法学分支学科就如同系统中的各子系统一般,其内部结构又可划分为各组成部分,即各下位的分支学科,而各下位的分支学科往往还可进一步划分为更具体的分支学科或学科方向。 。法学体系的一层又一层的结构,显示出法学研究范围的明晰化和专深化。

(三)现实性

法学体系的建立和自然科学体系的建立并不相同。自然科学体系的建立依据的是自然界存在的客观规律,它只会因为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的加深而逐渐完善。自然规律是普遍的而不是现实的,也就是说不会随社会现实的变化而变化。

法律现象是适应社会现实的产物。建立在法律现象之上的法学体系也就只能是社会现实的产物。

(四)开放性

任何地方的法律现象都不可能永远地处于一种封闭状态,不同地区和国家社会交往的逐渐扩大和文化交流的逐渐加深,都会造成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法律制度上的相互借鉴。这就使建立在二者之上的法学体系具有了开放性。

法学体系也会不断地从其他学科体系的知识中吸取自身需要的营养,来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体系结构。法学体系的这种开放性,使法学体系有了进一步发展的生命力。

三、法学体系的意义

(一)加深对法律现象及其规律的认识

(二)确立法学研究的基础领域

(三)推进法学研究向纵深发展

(四)便于法学各分支学科的横向联系和相互交流 第二节 法学体系中的类别

一、法学分支学科的类别

(一)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

法学分支学科是构成法学体系的基本单元,法学分支学科的形成是在人们从事法学研究的过程中逐步建构起来的。从当代法学界对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标准看,主要有以下标准: 1.以特定的研究对象为标准,可将法学分支学科划分为法理学、法律史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国际法学等法学分支学科。

2.以一定的研究范围为标准,将法学分支学科划分为国内法学和国外法学。 3.以一定的学科功能为标准,将法学分支学科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4.以一定的研究方法为标准,将法学分支学科划分出比较法学、注释法学、实证法学(含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哲理法学等学科。

5.以法律运作过程为标准,将法学分支学科划分出立法学、司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等学科。

法学体系分为理论法学、应用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边缘法学五大类。

(二)法学分支学科的归类

由于法学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无固定的标准和划分方法,使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显得纷繁复杂。从相关的法学著作和法学教材来看,大致学者们的划分类别大致有以下几种(未完全列举): 1.两分法:从认识论角度将法学体系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两大类。

2.四分法:将法学体系分为国内法学、国际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和外国法学四大类。 3.五分法:将法学体系分为理论法学、应用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边缘法学五大类。 4.六分法:将法学体系分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国内部门法学、外国法学、国际法学、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六大类。或分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国内应用法学、外国法学和比较法学、国际法学、边缘法学等六大类。

5.七分法:将法学体系分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国际法学、外国法学和比较法学、立法学和法律社会学、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部门法学七大类。

二、法学体系中的主要类别简介

(一)理论法学

理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的共同问题和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其特征有:高度抽象性、高度概括性、理论的基础性、普遍适用性和指导性。 理论法学的基本特征是: 1.高度抽象性

理论法学是对法律现象中各种具体问题的整体性把握和抽象。这种抽象性使理论法学往往难以直接地运用于实践之中,而需要通过各种涉及具体法律现象的法学学科的转化才能直接运用于实践。 2.高度概括性

理论法学超越于各种具体法律问题之上的特点使理论法学具备了高度的概括性。以具有高度涵盖性和抽象性的概念来统摄各种具体的法律概念,并进行以此概念为基础进行逻辑推理是理论法学的特点。 3.理论的基础性

理论法学的一般性法学范畴和命题能够成为其他法学学科研究具体法律问题的基础。,理论法学是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基础,这种基础就是指它构成了其他法学学科研究的出发点。 4.普遍适用性和指导性

理论法学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决定了理论法学针对于其他任何法学分支学科以及任何法律实践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指导意义。理论法学因为是把握法学和法律的一般规律的学科,任何法学分支学科都不能脱离了正确的理论的指导。

(二)应用法学

应用法学是以直接服务于法律实践为目的,并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其特征有:较强的实用性、较高的针对性、学科的广泛性。 1.较强的实用性

应用法学直接地为法律实践服务,从它的目的看,它是以实用为目的。 2.较高的针对性

应用法学以局部的、具体的法律现象为自身的研究对象。 3.学科的广泛性

应用法学的学科和人们的法律实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只要有人类法律活动的领域,就一定有应用法学的存在。

(三)法律史学

法律史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思想的历史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其特征有:历史真实性、历史规律性、文献资料性。 1.历史真实性

历史真实性一方面是指法律史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和思想的历史状况,它的着眼点是过去而不是现在。 2.历史规律性

在把握真实的历史的基础上,探求法律发展的历史规律是法律史研究的必然归途。 3.文献资料性

文献资料性作为法律史学的基本特征一方面是指法律史的研究主要是依据历史上的文献资料而进行的研究。

(四)比较法学

比较法学是采用比较方法研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其特征有:研究方法的独特性、学科领域的广泛性、研究内容的层次性、研究对象的跨国(区)性。 1.研究方法的独特性 比较法学能够成为一门法学学科不是因为研究对象本身的性质和特点,而是因为研究方法的独特性。

2.学科领域的广泛性

比较法学由于只是因为比较方法的独特而形成的一门法学学科,所以该学科对所有法学学科领域都可能涉猎。 3.研究内容的层次性

比较法学虽然是基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比较研究,但由于法律现象本身多样性和层次性,使比较法学中的比较研究具有了层次性。 4.研究对象的跨国(区)性

比较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现象。

(五)边缘法学

边缘法学是法学和其他学科因部分研究对象的交叉重合而形成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其特征有:学科领域的交叉性、学科属性的多样性、研究内容的针对性。 1.学科领域的交叉性

边缘法学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它是一门交叉学科,是法学和其他学科因部分重合而形成的一门新学科。

2.学科属性的多样性

边缘法学的学科属性的多样性可以从两个层次来认识。 3.研究内容的针对性

由于边缘法学是和其他非法学学科交叉重合而形成,学科领域比较狭窄,它的研究对象也显得比较具体而富有针对性。 思考题:

1.谈一谈你对法学体系、法学学科、法学课程体系及法律体系的认识。 2.请列举五种不同类别的法学并说明各自特征、划分标准及意义。 第五章 法学方法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法学方法的概念及其与法律方法的区别,认识法学方法对法学研究的极端重要性,了解不同的法学分析方法,通过不同法学方法的比较,更加全面和深入地认识法律和法律现象,加深对不同法学流派的理解。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学方法的概念和六种比较重要的法学分析方法;难点是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不同。

第一节 法学方法概论

一、方法与方法论

方法和方法论问题既是一个重要的哲学问题,亦是日常生活中人们必然遭遇到的问题。中国的两句古话——“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和“磨刀不误砍柴功”,都说明了方法的重要。 1.方法就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所采取的路径、方式、手段和工具。

2.方法与方法论早在近代就已经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了一起,任何一种方法,都不可避免地已经是一种关于方法的理论。

二、法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 1.自罗马法学开始,人们就已经开始用各种各样的方法去研究法学,并形成了各种法学流派,比如说自然法学、注释法学和后注释法学等等。

2.法学方法论是19世纪后半叶才产生的。法学方法论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可资概括的各家各派的方法及其成果;二是对于法学学科的发展而言,由于法学研究本身出现了严重的不足,因而迫切需要新的方法论来重塑研究的进路与格式。 3.法学方法就是通过某种立场、途径和工具,获得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解。

4.关于法学方法和法学方法论的思考,在西方法学史上是沿着两条线索展开的。一条线索是从法学之外的立场研究法学;另一条线索是从法学内部的立场来研究法学。最核心的问题就是研究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的解释和推理相应地成为研究的重点。

5.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和法学方法论是从外在视角出发的“关于法律的思考”;而法律方法和法律方法论则是从内在视角出发的“根据法律的思考”。法学方法就是通过某种立场、途径和工具,获得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解。从这一认识出发,需要辩明的一点是:法学方法论不是各种不同的法学方法的汇总或汇编,而是法学方法的自我确证出现危机之时的一种自我理解的辩护,这种辩护以理论的方式出现,因此可以称为法学方法论。因此,法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是一回事,不同的分析方法,已经预设了关于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理解。

第二节 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一、价值分析方法

1.价值方法是指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特定的研究对象(事物或活动)进行价值分析的方法。所谓价值分析方法,就是一种从价值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的研究方法,其追问的基本问题是“法律应当是怎样的”。

从法学史上看,价值分析方法与自然法学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18世纪以前,这二者几乎就是等同的。到了19世纪中期,自然法理论受到了以实证主义为基础的功利主义法学、分析法学以及历史法学派的贬低和攻击。他们认为自然法理论是一种幻想,是一种虚假的、不能实现的理论。自然法理论由此趋向于衰落了。正义被视为相对的,价值冲突没法由理性解决,因此,作为理性化身的自然法的价值判断也不再可能。

2.从具体研究方法上说,价值分析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肯定法律具有价值属性而不是“价值无涉”和“价值中立”的。 第二,确立法所蕴涵的各种价值,如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 第三,根据这些价值对现实中的法律实践进行分析和评价。

二、实证分析方法

1.19世纪中叶,英国法理学家约翰•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的发表,标志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产生,也使得实证分析方法成为了主要的法学研究方法。 2.奥斯丁并不试图像自然法那样从某种永恒不变的关于人性的形而上学假设出发推演出整个法律体系,而是努力从实证的角度对某个已经存在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该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进行分析。

3.奥斯丁的分析并不彻底,其后,凯尔森和哈特从两个方向发展了实证分析的方法,形成了“纯粹法学”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这两个20世纪非常重要的法学学派。

三、社会学分析方法

1.法国思想家奥古斯特•孔德是社会学的创始人,而马克思、迪尔凯姆和韦伯是社会学的三大奠基人,他们三个人确立对现代社会分析的基本框架和分析理路,使社会学成为了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

2.社会法学派就是把法学的传统方法与社会学的概念、观念、理论和方法结合起来研究法律现象,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强调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

3.20世纪最重要的社会学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系统地总结了社会学法学的特征,并提出了社会学法学的纲领。庞德认为,与19世纪各法学派相比,社会学法学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社会学法学家所关注的是法律运作,而非权威性律令的抽象内容。

第二,社会学法学家把法律视作是一种既含有透过经验发现也包括刻意制定这两种方式的社会制度。法律乃是经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经由经验检测的理性。 第三,社会学法学家所强调的是法律有助益的那些社会目的,而非制裁。 第四,社会学法学家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法律制度、法律准则和法律律令。

社会学法学是一个比较庞杂的运动,其目标主要就是反对实证主义法学、概念法学和自然法学,尽管它们的理论基础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共同的反对目标使它们具有了比较宽泛的特征和纲领。其中,“研究法律制度、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所具有的实际的社会效果”是其最根本的共同点。换句话说,社会学法学尤其注重研究法的实效,通过对法律实效的研究来推进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变迁。

四、历史分析方法

法律与历史有着紧密的联系。在18世纪以前,历史就是政治史。在古典的历史学家和19世纪的历史学派之间,横跨

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把理性作为好的法律的基础,他们试图在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一种法律秩序,因此,他们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目的而非它的历史发展过程。

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1814年,萨维尼出版名著《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宣告了历史法学派的纲领。萨维尼认为,法律并非某种由立法者刻意制定的东西,它深深地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其真正的源泉乃是该民族普遍的信念、习惯和共同意识。法律是由“民族精神”决定的。 但是,在历史法学派之后,历史的方法就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了。一个层面是历史哲学的层面,历史哲学层面的历史分析在于证明没有普世的真理和正义,任何的法律制度都是语境化的、本土化的。而另一个层面的历史研究则不具有历史哲学的背景,而仅仅是采用各种具体的历史方法,比如考据、训诂、文献编纂方法去研究过去的制度。

五、比较的方法

对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但是,比较方法作为法学研究的一种基本方法而得到广泛使用,是19世纪中叶以后的事情。随着多元文化论的出现,对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时代、尤其是不同法系的法律进行比较,就成为了一件重要的工作。在全球化的今天,比较的方法更是深入地渗透到了法学研究的各个方面,从而成为了法学研究的一种基本方法。

要使用比较的方法,当然得有比较的一般程序和步骤。沈宗灵教授认为:“对法律的比较研究一般可以分为三个过程:第一,掌握所要比较的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材料;第二,对这些不同法律进行比较,也即发现其异同;最后,分析异同的原因并做出适当的评价。”

六、经济分析方法

经济问题一直与政治和法律问题纠缠在一起。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律现象却是一个现代事件。但是,对于古典思想家来说泾渭分明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划分却在现代社会中变得模糊不清。主要的原因就是现代社会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动分工的扩展,经济问题从私人领域进入了公共领域并改变了公共领域的古典含义。在这一转换过程中,新教改革的加尔文主义、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以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政治经济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后,黑格尔和马克思赋予了这一转换以形而上学的含义,彻底改变了经济与政治(法律)的关系的古典理解。论争的战场从政治哲学领域转向了经济学领域。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颠覆了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之后,经济学面临了最严重的一次危机。

市场及价格机制的运行是有成本的,而不同的制度,尤其是政治法律制度的构造可以导致不同的市场及价格运行成本,因此,可以通过对政治法律制度的分析来降低市场运行的成本,从而使得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或者说导致经济的增长。

促成这一新的分析革命的是科斯。科斯在1937年发表的《论企业的性质》及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两篇文章中,阐明了“交易费用”这一概念,在“交易费用”概念的基础上创建了“新制度经济学”。 上世纪70时代,科斯在芝加哥大学的同事波斯纳发表了《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将“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立场和分析方法运用到法学中来,标志着“经济分析法学”的诞生。 经济分析法学的分析方法包含在“科斯定理”中。科斯定理认为:在零交易费用下,无论产权如何配置,资源配置总能达到最优(帕累托最优)。。经济分析方法就是研究不同产权界定的交易费用,以获得最有效益的法律制度。

从那以后,“经济分析法学”和“新制度经济学”就成为了法学界的“显学”。 思考题:

1.请举例说明“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法学方法论转向上的运用及意义。 2.如何理解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区别和联系业务?

3.请自选一案例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任一方法加以说明。 4.请自选一案例分别适用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比较经济分析等方法并比较各方法分析之结果。 第六章 法学教育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法学教育的概念、特点及其重要性,充分认识法学教育对培养合格法律人才的重要作用,从我国法学教育的历史和现实中,明确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的对策。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历史和现实;教学难点是法学教育的特点和重要性。 第一节 法学教育概论

一、法学教育的概念

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人才的专门教育,是社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特指以培养法律人才为目的而进行的系统化、理论化的专门教育,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教育。 法律知识的系统化和理论化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职业必须走专业化道路,从事法律职业者,必须以接受相当的法学教育为前提,这是当今各国共同的要求,受过高等法学教育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从事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人才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应用型法律人才;二是学术型法律人才。

二、法学教育的特点

1.法学教育以传授法律知识和培养法律技能为主要内容。2.法学教育注重法律理念、法律意识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 3.法学教育是综合性教育。

4.法学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是知识教育和职业训练的统一,教学实习在法学教育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三、法学教育的重要性 1.法学教育是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最重要的造型因素之一,对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2.法学教育与法学研究息息相关。

3.在社会变革和转型时期,法学教育应当站在时代的前列,引领法律变革的方向。 4.法学教育还是法律文化传播的重要手段。 第二节 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

一、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起步

1.新中国成立前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需要大批具有专门知识与技术的人才,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高等教育被提上议事日程。

2.1952年,全国高等院校进行大调整,西南政法学院、北京政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相继成立。1953年,又决定成立中南政法学院。

3.1954年,由高等教育部主持召开的全国政法教育会议决定恢复北京大学和复旦大学的法律系,并建立西北大学法律系,加上中国人民大学、东北人民大学(吉林大学前身)和武汉大学法律系,政法院系设计形成了4院6系的格局。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体系基本形成。

二、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曲折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开始全面转入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由于中国共产党在1957年及其之后,在指导方针上犯了严重的“左”倾错误,导致了社会发展的曲折,也使高等教育遭受严重的挫折。

1957年,中共中央在开展整风运动的过程中,对当时的阶级斗争估计得过于严重,把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当作敌我矛盾,反右斗争被严重扩大化。 1958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院关于德育工作的指示》提出:“党的教育工作方针同资产阶级教育工作方针之间的斗争,按其性质来说,是社会主义道路、资本主义道路两条道路之间的斗争”。

1961年,党中央提出“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开始总结1958年以来的经验教训,注意到了各领域存在的问题。

1971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确定的《关于高等学校调整方案》撤销了106所高校,中国人民大学、湖北大学及四所政法学院皆在撤销之列。综合性大学中只有北京大学和吉林大学保留了法律系,被撤销的院系教师下放农村或转行,校舍被占,图书资料散失,新中国法学教育损失殆尽。

三、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重建和发展 1.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毅然抛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错误,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并作出了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这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重建提供了前提条件。

2.1978年,中共中央批转的《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会议纪要》提出要恢复法律系,培养司法人才。

3.1983年12月31日-1984年元月5日,教育部、司法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全国高等法学教育座谈会,总结高等法学教育恢复和重建的经验,对高等法学教育各层次的培养规格作了具体规定。

4.到1988年,普通高等教育的政法院校系发展到25院(校)和81个法学系,大专、本科、硕士、博士的层次结构基本形成,为20世纪90年代法学教育的大发展奠定了基础。

5.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1997年党的“十五大”又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标志着中国社会进入加强法治建设的新阶段。

6.法学教育的迅猛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法学教育的质量有下降的危险,整顿法学教育秩序已成为当下的主要议题。

四、当前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

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任务主要是:调整教育层次、结构,扩大培养规模,使法学教育结构更加合理,质量效益明显提高,最大限度缓解社会上法律人才的供求矛盾;至2010年,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法制建设、社会全面进步相适应的现代法学教育体系,实现法学教育管理体制的法制化、规范化。

合格的法律人才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素质:

一是思想素质,即应当具有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和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应当具备法律职业伦理、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精神品质;

二是法律素质,即应当具有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辨别能力,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和比较过硬的处理法律问题的技能;

三是人文素质,即应当具有广泛的知识背景,体现人文关怀,具备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为适应经济全球化需要,法学教育还必须具有国际意识,要以全球化的视野来认识时代的要求和趋势,理解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比较法律的运行和效果,改进法律的制度与组织。总之,培养高素质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是21世纪中国法学教育的重要目的。 思考题:

1.谈一谈你对“法律人”教育的理解及定位。 2.谈一谈你对(美国)法律职业化教育的看法。 3.讨论中国法学教育改革道路的方向性选择。 中编 法律基本问题 第七章 法与法律 课前提示

本章是法律基本问题的开篇章,通过学习,要求对法与法律的含义有基本的把握,比较中西方对法的不同理解,掌握法的特征,明确法律的渊源和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领会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通过对法与法律的正确认识为后面的学习奠定基础。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与法律的区别、法律的特征、作用和渊源,难点是理解中西方 “法”与“法律”词义的文化差异。 第一节 法律概念的历史发展

一、古汉语中“法”的词义

1.在汉语言中,“法”字的古体是“灋”, 东汉许慎撰著的《说文解字》一书,为人们对古代“法”字作现代法学意义的诠释,尤其是在思想观念和精神价值上贯通中西法律文化传统提供了重要依据。他指出:“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法即刑,模即法,范亦法,型为铸造器具之法。”据说,商鞅变法,改“法”为“律”。许慎解释:“律,均布也。”

2.古代汉语中的“法”、“律”、“刑”等词语彼此之间有关联。最早将“法”、“律”二字合而为“法律”一词以指称一种规范体系的人,是春秋时代的管仲。无论是“刑律”还是“法律”,都没有现代“法律”概念所具有的丰富内涵。从根本上说,以儒家为主流的中国传统文化所要追求的是一种非“刑律”维持的礼乐文明。这种礼制秩序既不是纯粹道德意义上的,也不是纯粹法律意义上的,而是一种人伦和谐的“伦理法”秩序。

二、西方思想传统中对“法”与“法律”的区分

1.西方的“法”除有“法”的含义外,还兼有“权利”、“公平”、“正义”或“规律”、“法则”之意,因此它们常被人们理解为“客观法”,或“理想法”、“应然法”。

2.西方的“法律”则主要被理解为人们依主观意志和认识而制定的法律,即“主观法”或“现实法”、“实然法”。

3.在西方法文化传统中,人们凭借自然法概念将“法”与“法律”明确地区分开来。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规范性的,“恶法非法”,因为存在着一种规制政治权力和法律权力,并为人们的行为制定道德标准的自然法体系。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理论以自然和约定的区分为基础,认为自然法代表的是正义,它是由非人的意志所创立的法,它不以任何人类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在其演化过程中获得了“上帝创世”一般的尊严和神圣,永恒性、超验性、绝对性是其主要的特征,它不仅先于任何社会的人定法或者人们之间的任何约定规则,而且是人定法或者人们之间的约定规则之道德正当性的神圣来源。在西方之思想文化传统中,正是这个根深蒂固、神圣而不可动摇的自然法理念本身,为超越于实在法的正当性意义上的权利,或者称之为道德权利、应然权利、自然权利的独立存在提供了逻辑上的可能,也为人们评判并改进实在法提供了价值尺度和动力。

三、“法”的广义与狭义

1.人类的存在和发展都需要秩序,需要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广义的“法”同人类社会共始终。广义的“法”将伴随人类一道前行,而且其外延越来越丰富; 2.狭义的“法”仅指国家出现以后的一种社会存在。狭义的“法”即法律,与国家有着直接的关联,是一种历史现象。 3.现代法律概念肇始于古典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基于人的自然本性推论出人类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连同其社会契约论,它预告了一个新时代的来临。自此19世纪以降,旨在创立抽象的规范性秩序的制定法,实证性因此而成为现代法律概念最基本的规定性。 第二节 法律的特征

所谓法律的特征,是指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而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标志和表现,它因此而呈现出自身的特点。

一、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 1.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现代法律为“规范性法律”。它是一种社会规范,不同于关涉人与自然之关系的技术规范;作为社会规范,它指示的是人们的外在行为准则,而不是内在的道德良知和思想准则。它因此而具有概括性,结构性,系统性。 2.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基本区别是,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指成文法;国家认可的法律多指习惯法和判例法。它具有统一性、普遍适用性和权威性等特征。

3.法律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现代法律是通过规定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式、规范人们的行为准则,进而达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建构社会生活秩序的目的。 4.法律是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法律要想发挥其社会功能就必须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对侵权行为和违反法律的行为实施制裁。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后盾,法律就会成为一叠废纸,就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也就丧失了其独立存在的意义。

二、现代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主要特点

(一)确定性

所谓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则所确立的法律主体与客体、权利与义务、行为与后果等等,都必须是具体、明确而肯定的。

(二)概括性

现代法律的概括性特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一般的或抽象的,针对的是全体或某一类的人和事,而非具体的、特定的个别人和事;二是一部法律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被反复适用,而非仅适用一次就丧失其规范的功能。

(三)程序性

在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无论是现代立法,还是执法,抑或司法都要求对一定程序的尊重,严格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过滤掉人们在法律活动中的主观随意性、任意性和情感性,而保证和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客观性与科学性,是现代法制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四)公开性

现代法律必须是明确而公开的,它不具有秘密性质。它在什么地方生效,它对哪些人有约束力,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公布,使人们都能知道它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什么,以便其遵守。

(五)平等性

这里所说的法律的平等性主要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而是指司法上的平等,即当有关法律被制定颁行以后,在司法过程中平等地适用于法律主体,任何人都有权要求使用同一尺度给予其法律行为以公正的评判。

(六)不溯及既往性

法律只能在一定空间和时间中存在和运动,必须有其生效的起止时间。如果国家可以随意用现在制定颁行的法律,去评价和处罚人们在过去发生的行为,就与明确而公开的法律所具有的可预测性功能相违背,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法律的定义

所谓法律,就是指归根到底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主要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规定权利与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体系。 第三节 法律作用

一、法律作用的含义

(一)含义

法律作用是指法律对于人的行为以及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二)法律作用的特点 1.人为性

法律是由人类创制并产生出来的,法律的创制始终带有人的某种目的和愿望。 2.现实性

法律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它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并解决社会矛盾。 3.局限性

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有自己的调整领域,它并不能取代道德、习惯、风俗、纪律等社会规范的作用,也不可能做到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法律作用的分类

法律作用可分法律的规范作用和法律的社会作用。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的作用,它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它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包括分配社会利益、解决社会纠纷、实施社会管理等作用。

二、法律的规范作用

(一)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到的普遍指导作用。法律的指引是一种一般指引,而不是个别指引。

(二)评价作用

法律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评价尺度,能够对人的行为的法律意义进行评价。法律的评价作用的客体是人的行为。评价的标准包括行为的合法或不合法、违法或不违法。

(三)预测作用

法律的预测作用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预测人们相互之间将会怎样行为的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强制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律能够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违法者施以强制措施,保障法律被顺利实现。法律具有强制作用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五)教育作用

法律的教育作用是指法律不仅是社会的行为规范,也确立了最低的社会道德标准和是非观念,它可以通过它的实施和传播进入人的心灵,矫正的人的行为。

三、法律的社会作用

(一)分配社会利益

法律对利益的分配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规定来确认利益主体、利益内容、利益数量和范围等内容,以具体的各种法律规范来指导实际生活中的利益分配。

(二)解决社会纠纷

法律对社会纠纷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司法活动予以解决。国家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利益,确立权利义务,通过司法的裁判活动,使违法者受到惩罚或承担责任,使社会纠纷得到平息。

(三)实施社会管理

法律的社会作用不仅包括社会纠纷的解决,还包括积极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作用。每个社会都有公共事务需要国家予以处理,国家便需要发挥积极的职能,根据法律行使权力。 第四节 法律渊源

一、法律渊源释义

1.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来源或源头,又称法的渊源,或法源。法律渊源在我国也有学者将它等同于法律形式。其实,法律渊源与法律形式有密切关联,但它不是法律形式。

2.法律渊源可分主要渊源和次要渊源。主要渊源包括制定法、判例法、国际条约和协定等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的法律规范。次要渊源包括习惯、法理、学说等,仅仅是在无主要法源可援引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

3.在西方历史上,法律渊源有不断演进和变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体现为两大趋势,一是从以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渊源向以制定法为主体的法律渊源演进。另一趋势是从多元、凌乱的法律渊源向单一和确定的法律渊源演进。

二、法律渊源的种类

(一)制定法

制定法是最为普遍的法律渊源,是指由立法机关或有权立法的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制定法都是重要的法律渊源。

(二)判例

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中,判例长期以来就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遵循先例”是判例法的基本原则。

(三)习惯

习惯是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由于符合人们关于正义的观念,且长期被人们遵循,于是便具有了成为法律的合理性。

(四)法理

法理作为法律渊源一方面体现在法官适用制定法,总是在符合法理的层面上适用。同时,法理同习惯一样可以填补制定法的缺漏。

(五)法学家的学说

从法律史上看,法学家的学说在大陆法系从来都是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在古罗马,法学家解释法律并回答各种法律问题,这些解释和回答是法律适用的准绳。

(六)国际条约和协定

国家和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对缔约国和加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也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渊源之一。在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我国有不少法律规定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效力。

(七)宗教教义和戒律

从历史上看,宗教往往直接地成为法律渊源。因为一国的人对某种宗教的普遍信仰,宗教教条便会成为法律准则的基本内容。如印度法、犹太法、伊斯兰法、中世纪教会法都是宗教性质的法律,宗教教义是最高的法。 思考题:

1.如何理解中、西“法”含义的区别。

2.如何理解广义的“法”与狭义的“法律”? 3.什么是法律的本质属性?

4.如何看待马克思关于法律的“阶级分析方法”? 5.请列举五种以上法律渊源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法律演进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对法律从起源到现在的整个发展过程有一初步的了解,正确认识法律发展的相关理论和法律发展的基本规律,掌握法律发展的方式,并在这一基础上进一步思考法律现代化问题。

本章的重点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和方式,难点是法律移植和法律现代化问题。 第一节 法律起源

法律起源是一切法律现象的起点。对法律起源有两个向度的把握:第一是精神的、内在的向度。这个角度主要是从精神、意志领域去探寻法律来源,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获得不同的解答。第二个向度是历史的和实证的角度。持这种思维轨迹的学者把历史的、实证的法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并力图去寻找其有史料可考的起源。本书是从实证的角度,追溯国家意义上的法律起源。

一、原始社会规范

原始社会的调控准则是原始社会规范。原始社会规范是原始社会中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步而缓慢地、自发地形成的,为人们所共同遵守的各种行为规则的总和。它囊括了原始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原始禁忌。这种种形态的原始行为规范既具有习俗性,又具有宗教性和道德性,它们的实现主要依靠传统的力量和首领的权威来维持,没有专门从事管理的人和阶级。

二、法律起源的历史过程

1.法律的产生是人类社会规范文明史上一次质的飞跃,是人类规范调控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是人类法律文明的起点。

2.法律产生的根本动因是社会内部基本矛盾,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矛盾的运动发展,直接原因是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

三、法律起源的规律

1.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个别调整是指针对具体的人、具体的事所进行的一次性调整。规范性调整是指形成或者制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可以多次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 2.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发展成为制定法的过程。

原始习惯的存在,为法律的形成提供了最初的规范性基础;随后,国家通过认可的方式,将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生活的维系与发展的习惯转化为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 3.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自发调整到自觉调整的过程。

原始习惯是人类在长期的生产与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从习惯到习惯法的转变则经过了人类的有意识选择,这是一个从自发到初步自觉的转变。 第二节 法律发展

一、法律发展基本理论

“发展”一词通常被用于指称一事物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运动变化的动态过程。它包含着进步的内核,同时,发展还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整体性概念。法律发展也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是指法自产生以后从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的进步,包括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形式以及法律的操作技术等多个方面的进步。

(一)先天主义的理性建构论

先天主义的理性建构论建立在自然法、自然状态和政治社会起源的契约假设的基础之上,这种理论认为人类可以依靠理性对自然法则的把握,构建自己所需要的法律制度。

(二)法律与主权的命令说

法律与主权的命令说将法律的起源归结为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无所谓发展。

(三)法律的历史进化论

法律发展的历史进化论以反对法律的理性建构论为其认识的起点,该派学者通过对法律史实的研究,认为法律有其自身发展的连续的、不可割裂的历史,这种历史呈现出一种内在的进步因素的推动,是不为人们的主观意志所改变和创造的历史。该派观点以十九世纪英国梅因(Main,1882-1888)为代表。

与历史上既存的法律发展理论相对应,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界在法律发展问题上也出现了建构论与进化论两种对立的学术观点。

二、法律发展的时空线索——法的历史类型与法系

1.法律发展的时间线索是法的历史类型。根据时间线索,人类的法律可以分为四种不同的历史类型: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2.法律发展的空间线索是指法系。它是根据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的历史渊源、继受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固有特征而对其进行的分类。凡是具有相同的历史渊源、继受关系以及固有特征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就属于同一法系。

三、法律发展的规律 1.从神法向人法发展

2.从“身份的法”向“契约的法”发展

3.从古代民主法治型法,经人治型法最终向现代民主法治型法发展 4.从不成文法向成文法发展 5.从族群之法向世界之法发展

四、法律发展的方式

(一)法律继承

所谓法律继承,是指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新法在审查、批判旧法的基础上 ,有选择地吸收旧法中的合理因素,使之成为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继承是一种主要的法律发展方式,是新法对旧法的“扬弃”。法律继承既包括一国国内的新法对旧法的继承,也包括世界范围内的新旧法间的继承。法律继承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法律制度。

(二)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有选择地引进、吸收、同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弥补本国法律的不足。这一概念是1970年由英国苏格兰法律史专家阿兰•沃森(Alan Watson)提出的。主要包括法律的概念、技术、法律规范、原则和具体制度,也包括法律观念的移植。

理解法律移植概念时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法律移植以输入国对被移植的法律的研究、分析和评价为前提。第二,法律移植包含了引进、吸收、同化和改造多种方式和程序。

法律移植有两种类型:一是被迫的消极型的法律移植,一是主动的积极型法律移植。前者是指一国在征服别的国家或地区后在其主权范围内强制实施本国的法律,后者是指因为所移植的法律具有较高的质量而被其他国家或地区自愿接受。 有关法律移植的争论渐趋激烈。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两方面:第一,法律移植是否可能;第二,法律移植在多大程度上可能。无论理论争论有多大,法律移植的实践古往今来一直都在进行。 法律移植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根据已有的历史经验,以下因素对法律移植的成败有着程度不同的影响。第一,地理、气候、人口等自然条件。第二,经济因素。第三,政治因素。第四,文化因素。

(三)法律创新

所谓法律创新,是指对法律观念、法律概念和技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具体法律制度的独创性革新,它是人类法律智慧活动的最高形式,也是难度最大的法律发展运动。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变化有首创性革新与模仿两大类。历史上已有的法律创新的例证有英国衡平法中的信托财产制度,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等。 在法律创新活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法律创新要以有客观实际的需求为前提。2.法律创新要建立在深厚的、正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选择之上。3.法律创新要以社会生活为来源。4.法律创新在步骤上要谨慎,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 第三节 法律现代化

一、现代化理论 1.“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从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诸领域的深刻的变革过程,这一过程以某些既定特征的出现作为完结的标志,表明社会实现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

2.现代化理论从萌芽至成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现代化理论的萌芽阶段,从18世纪至20世纪初。这一阶段以总结和探讨西欧国家自身的资本主义现代化经验和面临的问题为主,其中主要的学者有圣西门、孔德、迪尔凯姆和韦伯等。第二个阶段是现代化理论的形成时期。从二次世界大战后至20世纪60、70年代,以美国为中心,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主要学者有社会学家帕森斯、政治学家亨廷顿等。第三个阶段是从20世纪60、70年代至今,这一时期研究的核心是如何处理非西方的后进国家现代化建设中的传统与现代的关系。

二、法律现代化的含义和特征

(一)法律现代化的含义

法律现代化是指一国法律伴随该国政治、经济、文化等诸领域的现代化变革而出现的、以某些特征为显著标志的、从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转变的深刻变革过程。

(二)法律现代化的特征

第一,法律现代化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现代化紧密联系,相互促进。 第二,法律现代化包括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现代化。

第三,法律现代化是一个传统人治社会获取现代法治社会的特征的动态过程,以实现法治为目标,是过程与目标的统一。

第四,法律现代化是变革性与连续性的统一,民族性与世界性的统一。

三、法律现代化的基本模式 1.以法律现代化最初的动力来源为标准,可以把法律现代化划分为内发型和外发型两种模式。 2.内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模式,是指法律由于社会诸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走向现代。 内发型法律现代化是由社会内部力量而产生的自主创新,经历了极其漫长的历史进程。内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模式可以欧洲较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如英、法等国为代表,这些国家在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离与对立,正是这种政治权力与市民权利的冲突与对抗,导致了现代法治精神与原则的确立。 3.外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模式,是指因一个较先进的法律对较落后国家法律的冲击而导致的该国法律的进步转型过程。

落后的、后法律现代化的国家基本都属于这一类型。在这些国家,法律现代化的最初动力都来自于外部,其法律现代化往往以争取国家主权为起点和最初的目的。由于外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最初动力不来自于社会内部,因此其法律现代化不是呈现出西方的自下而上的社会推进式,而属于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政府发挥着主导作用,这些国家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通常依靠政府立法来实现,往往以法律移植作为主要手段。由于现代化的法律体系主要来自于对西方先现代化国家的借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往往缺乏本土观念资源,在一定的时期内形成传统与现代的强烈对立与冲突。 思考题:

1.讨论理解法律起源的视角选择。 2.如何理解法律产生的政治经济根源? 3.如何理解法律发展的规律?

4.谈一谈你对马克思“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理解。 5.请举例说明法律继承、法律移植或法律创新。 6.谈一谈你对法律“现代化”变迁的理解及选择。 第九章 法律结构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主要掌握法律结构的概念和特征,明确法律结构的基本要素,特别注意法律概念的含义和特征、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种类、法律原则的特点和功能等。对法律中的技术性规定也要有所了解。本章是对法律的进一步认识。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律结构的三个基本要素,即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三个要素;难点是法律原则的作用。 第一节 法律结构概述

一、法律结构的概念

所谓法律结构,是指由各个必备的法律要素有机构成的法律系统。从系统论的角度看,法律是一个由若干部分有机构成和协调运作的系统整体。法律结构是一个既具有封闭性,同时又具有开放性的有机系统。

二、法律要素内容的确定

(一)划分标准

在划分法律要素的具体内容时,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来考虑:第一,不同法律要素间要具有形式上的相对独立性;第二,不同法律要素间要具有地位与功能上的差异性。

(二)具体内容

根据以上标准,一般认为据以构成法律结构的要素有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技术性规定。它们之间又是相互依存、互相制约和不可分割的。其中法律概念与技术性规定是构成法律结构的基础性要素,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结构的主体要素,而法律原则是其中的主导性要素,发挥着关键性的指导作用。 第二节 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的含义和特征

(一)法律概念的含义

法律概念是人们在不断地认识和实践过程中,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现象和事实进行理性概括和抽象表达而形成的一些权威性范畴。

(二)法律概念的特征

1.法律概念的语言特征。即法律概念具有明晰和确定性的特征,这也是对法律概念最基本的要求。

2.法律概念的法律特征,即具有法定性。

3.法律概念的实践特征,即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二、法律概念的作用

1.法律概念的构建功能。它是构成法律结构最为基础性的要素,同时它也是形成其他法律要素的前提。

2.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在其实际立法过程中进行法律创制和推进法律变革与发展的语言工具。立法机关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即是通过对相关事实与行为进行衡量以抽象出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而创制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3.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也必须借助法律概念来进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某些相关法律概念往往成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对其能否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也就成了处理该案件的关键环节。 4.在社会历史过程中,法律概念是培养和形成社会中一定水平和程度的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的重要媒介,也是人们进行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的媒介,同时还是具有不同文化与地域背景的人们进行关于法律的讨论和交流的重要基础。

三、法律概念的种类

1.以法律概念所涉及的内容,可将法律概念分为涉人概念、涉事概念和涉物概念。

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可将法律概念分为主体概念、权利概念、义务概念、客体概念和事实概念。

3.根据概念所适用的语言环境的不同可将法律概念分为日常术语、专门术语、技术性术语三个主要类别。 第三节 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含义

规则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技术规则,这类规则主要是为了调整人与外部自然之间的关系而建立起来的,最典型的是人们用来控制各种生产工具的操作性规程等;二是社会规则,这类规则主要是为实现人与人之间所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有序化而逐渐形成的。

法律规则是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的社会规范。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所谓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要由哪些必备要素构成,以及如何确立这几个要素的功能和它们在法律规则内部的具体逻辑关系。 法律规则必备的构成要素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一)假定条件

它是经过对事实状态中相关条件和情况的归纳与抽象并将其规定在法律中,从而构成具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这部分内容的主要功能是用来表明在发生何种情形或具备哪些条件时,相关的事件和行为才由此一规则调整。

假定条件是构成法律规则的一个必备要素,但是可以省略或隐含在对法律规则行为模式部分的表述中,其具体内容可以从法律规则的内在逻辑中推论出来。

(二)行为模式

这是构成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它对人们行为的标准与方向作出法律要求和规定,指出人们所具体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及其方式。

因为它集中表达了法律对人们行为标准与方向的明确要求,对于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行为以达到法律调整社会的目标十分关键,所以这部分内容在立法实践中是不能省略的,必须公开而明确地表述出来。

在法律文件中对行为模式有不同形式的表述,即授权式、义务式和禁止式三种。

(三)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部分表明人们遵守它会得到法律怎样的保护,而若违反法律的要求时又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从表现形式上看法律后果有两大类:一类是肯定性的,具体表现为对合乎法律要求的行为的允许、确认、保护,甚至会给予一定的物质与精神奖励。第二类是否定性的,具体表现为法律对违反其要求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并进行相应的追究与制裁。

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内容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文件中,是以相应的文字结构形式――法律条文来表现的,但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一个法律条文并不一定就表达一个法律规则,即二者不是完全对应的关系。

三、法律规则的种类

1.根据行为模式与调整方式的不同,可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三个种类。

2.据强制性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两类。

3.根据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和非确定性规则两类。 第四节 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

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法律原则的含义和内容:从静态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法律中能够作为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来源与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从动态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指导法律规则的创制以及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作为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依据的准则。法律原则是构成法律结构的核心内容与指导性要素。

(二)法律原则的特征

1.法律原则的法律性与价值性

一方面,法律原则是已被法律确认并规定下来,作为法律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它具有法律本身的属性和特征。另一方面,作为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之精神诉求的集中表达,它又具有价值的属性。

2.法律原则的原则性与可操作性

它不是直接对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作出预先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后果,而是表现出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但这不等于它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 3.法律原则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和强大的适应性

法律原则是法律结构中集中表达法律精神内涵的部分,而法律的基本价值与精神是不会经常变迁的;由于这种稳定性,也由于其自身表现形式的概括和抽象,这使得法律在面对变化与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的现代社会时具有更为强大的适应性。 4.法律原则的指导性与强制性

法律原则制约法律概念的性质和内涵的确定,指导法律规则的创设和适用并且这种指导又是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它所设置的价值原则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创设、修改与废除,同时也是进行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等所必须遵循的。

二、法律原则的作用

(一)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

首先,法律原则指导和影响重要法律概念的形成及其内涵的确定,甚至决定着某些概念的兴与废。其次,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规则的创制并制约规则变动的方向和范围。再次,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内部有机统一与和谐的保障。

(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作用

首先,在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离不开法律原则的指导。其次,法律原则有弥补具体法律规则缺失的作用。再次,法律原则对相关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制作用,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重要依据。最后,特定情况下发挥补救的作用。

(三)在人们了解和遵守法律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法律原则是法律与社会普遍价值观念的契合点。人们对法律的一般观念从此开始,也是人们对法律能够形成正确的态度和观念的必要中介。同时它还是人们广泛参与立法等法律环节运作的重要认识与价值基础。

三、法律原则的分类

(一)根据法律原则产生的依据和稳定性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类。法律中的政策性原则“是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政治设计或决定”的法律表达。法律中的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

(二)根据法律原则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两类。基本原则是指法律在调整诸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出来的共同要求,是对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与精神的总体反映和概括。具体原则是法律在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要求,反映了该领域的相对特殊性。 第五节 法律中的技术性规定

(一)有关法律文件生效和失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公布法律文件的文字形式的规定;

(二)在法律文件中对有关概念进行技术性的界定和专门说明的规定,以及对有一定法律意义的具体标志与物品的制作形式、比例大小和尺寸等作出技术性要求和说明的规定;

(三)对法律运行各环节中所必须应用的专门技术与方法的规定。思考题:

1.谈一谈你对现代系统论方法的认识。 2.请列举五个以上法律概念并说明理由。 3.如何理解法律概念的“明晰确定性”?

4.请以现行法律条文为例,找出一条法律规则的完整逻辑结构。 5.如何理解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 6.谈一谈你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看法。 第十章 法律分类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认识法律的不同分类及其意义,尤其注意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根本法与普通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对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等特殊分类也要有基本的了解。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律的一般分类;难点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问题。 第一节 法律的一般分类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概念

1.成文法是经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法律条文作为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成文法又称为制定法。成文法最高的以及最完善的形态是法典。

2.不成文法是指不具有法律条文形式,但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不成文法并非来自立法机关的创制。它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形式。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特点比较

1.从内容上看,成文法具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内容编排逻辑井然、清晰明白。

2.从立法程序上看,成文法的制定和修改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产生出来。

3.从各自的功能看,成文法有较好的规范功能、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革功能。而不成文法没有清晰的条文形式,在规范功能、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革功能上稍逊于成文法,但不成文法更具有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

4.从司法适用上看,成文法由于以词汇和语言来表达内容,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使法律规范通常需要解释才能适用。

二、根本法与普通法

1.根本法,也就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又称根本大法。 2.普通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 3.根本法和普通法的区别体现在:

第一,根本法和普通法的立法主体不同。 第二,根本法和普通法的立法程序不同。 第三,基本内容不同。

第四,根本法与普通法的法律效力不同。 第五,根本法与普通法的解释和监督不同。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

1.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是根据法律的内容和功能的不同对法律作出的划分。

2.实体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职责与职权关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3.程序法是规定保证实体权利与义务、职责与职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和手段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等。

4.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方面,实体法体现了法律要实现的目的,程序法则是保证实体法规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手段和方法。实体法是程序法的目的,而程序法是实体法实现的保证。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司法适用中,二者有重大差别:首先,溯及既往问题;其次,类推适用问题;再次,优先适用问题。 5.大多数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归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范畴,也有少数规范既非实体法也非程序法,如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

四、国内法与国际法

1.国内法是由国内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制定和认可,在一国领域内实施的法律规范。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不同:其一,创制主体不同。其二,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其三,强制性质不同。

3.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主要有两种理论观点:一元论和二元论。19世纪中叶以来,国际法学界流行的是二元论。我国的不少部门法律规定了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该法的效力,基本上可以确认在我国国际条约的效力优于国内法。但由于宪法并没有确立这一原则,因此还不能说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完全确立。

五、一般法与特别法

1.根据法律适用的效力范围,可将法律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2.一般法是针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地域、一般时间生效的法律。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项、特定的地域、特定时间生效的法律。 3.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

4.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5.一般法与特别法划分的意义:首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可以克服法律的僵化性。其次,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可以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再次,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可以增强法律的应变性。最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可以提高法律的稳定性。

六、固有法与继受法

1.根据一个国家法律的来源可将法律分为固有法与继受法。

2.固有法是从一个国家本土中产生出来的,是本国法律传统的产物。继受法不是本国法律传统的产物,而是来自于学习、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产物。 第二节 法律的特殊分类

一、公法与私法

1.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进行的基本分类。 2.公法一般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国际法,私法包括民法和商法。

3.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始于古罗马。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始于古罗马,在查士丁尼皇帝钦定《法学阶梯》中就将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

4.在如何划分公法与私法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权力说、主体说、利益说、应用说、法律关系说等。法律关系说,认为凡调整国家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凡调整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为私法。该说作为对公私法的划分标准较为圆满。

5.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律的社会化运动开始出现,出现了私法和公法之间界限开始模糊的现象。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类法——社会法,既保护公共利益同时也维护私人利益。

二、普通法与衡平法

1.普遍法与衡平法的划分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律进行的分类。

2.普通法是指产生于英国11世纪,以国王的令状为基础,综合了各地的习惯法,通过司法审判的形式形成的法律。它的表现形式是判例法。 3.衡平法是为弥补英国普通法的僵化性和机械性,救济那些依照普通法无法得到公正判决的当事人,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发展起来的法律形式。衡平法的运用并不依照严格的规则,而是依靠法官的良心、道德和对公平正义的理解来进行审判。

三、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1.在联邦制国家有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的区分,单一制国家则不存在这种划分。联邦政府的立法权力和联邦成员国政府的立法权力往往由宪法予以划分,它们在不同的领域拥有立法权力。联邦法适用所有联邦成员国,而联邦成员国法仅仅适用该联邦成员国。 2.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的划分不能简单等同于单一制国家的中央法和地方法的划分。不能认为联邦成员法的效力一定低于联邦法,如果联邦法超越了它的了立法权限,侵犯了成员国的立法领域,联邦成员法高于联邦法。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2.试比较一种法律的一般分类类型。

3.谈一谈你对介于公、私法之间的第三类法的认识 。 4.讨论普通法与衡平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5.请结合《联邦党人文集》中的相关论述,谈一谈你对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关系的看法。 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明确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对引起法律关系变革的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要有明确的区分。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律关系的三个构成要素;难点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以及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的分类。 第一节 法律关系概述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确定的主体之间具体行为的法律相关性。法律关系是被法律所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内容的法律形式,具体表现为主体之间根据法律所结成的一种规范性关系。法律关系的观念源自于罗马私法中法锁(法律的锁链),即“债”的概念。而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它是由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经典文献《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第一次作出明确阐述的。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如果没有法律规范,则社会中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这种具体的关系形态。因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对被纳入其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加以调整而产生的过程和结果,所以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以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2.法律关系以主体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这是法律关系与其他类别的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法律调整社会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安排和配置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来具体实现的。

3.法律关系是形式与内容、动态与静态、过程与结果的辨证统一。

首先,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关系,其内容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活动,其形式是法律的,是经过法律的调整而形成的一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法律关系是经过了法律对被纳入其调整范围的各种社会关系调整的过程而形成的,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一定的主体积极参与和行动,具体地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另外,它又指经过调整而形成符合法律要求的秩序和状态。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内容和因素。根据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三个要素才能构成,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1.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最根本的要素。 2.我国现阶段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 (1)个体主体:即自然人或公民。

(2)集体主体:它是以一定的组织形式存在的主体。第一类是行使各种管理权力的诸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第二类是各种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3)国家: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整体,它也是构成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主体。

另外,还有一些特殊的社会构成单位,如人民、民族、一定的行政区域(省、市、县)等单位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3.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资格与条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1)所谓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是法律对一定主体资格的最为核心的确认,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参加任何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与前提,与法律人格的同义语。根据对主体规定的不同,主要可分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两类。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又有一般权利能力与特殊权利能力之分。法人的权利能力开始于法人依法成立之时,自法人解散或撤销时消灭。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身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是强调在已具备权利能力的基础与前提下,主体有能通过自身的一定行为来实际地享有权利和切实地承担义务的能力与资格。即具有行为能力首先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能力主要分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法人的行为能力两类。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取决于自然人一定的年龄与健康状况。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法人依法成立时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决定的,并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具体加以规定。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并同时消灭的。

责任能力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法等原因所引起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通常情况下有行为能力即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构成法律关系的又一必备要素。在有关于此现代理论体系中,主要通过权利、特权、权能、豁免、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能等八个法律概念来界定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1)权利(狭义),意味着主体可以针对客体要求他人做出某一特定行为; (2)特权,又称自由权,意味着主体可以针对某一客体采取其想采取的行为;

(3)权能(权力),意味着主体可以单方改变既有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可以单方创设新的法律关系;

(4)豁免,意味着主体不受他人单方对既有法律关系内容的改变,不受他人单方创设的法律关系的约束。

(5)义务,意味着主体必须响应他人的要求,针对客做出某一特定的行为; (6)无权利,意味着主体针对某一客体不能做出任何干预他人的行为; (7)责任,意味着主体对他人改变既有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结果必须承受;

(8)无权能,意味着主体不能单方改变既有的法律关系,或者单方创设新的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 1.(狭义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种法律关系是指,甲乙两主体之间,甲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而乙不能干预甲,即不能要求甲做出或不做出特定行为。 2.特权-无权利关系

此种法律关系是指,甲乙两主体之间,甲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而乙不能干预甲,即不能要求甲做出或不做出特定行为。 3.权能(权力)-责任关系

它是指在甲乙两主体之间,甲有权以一定的行为来建立、变更或消灭其自身与乙或乙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4.无权能-豁免(无责任)关系

它是指在甲乙两主体之间,甲不能以一定的行为建立、变更或消灭其自身与乙或乙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主体之间建立起一定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具体目标,是人们通过自己的意志和行为欲影响和改变的对象,是起到连接权利与义务等法律概念并使其具有实际内容的现实载体。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又一必备要素,没有它便不能构成具体的法律关系。 2.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有:

(1)物: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能满足人们需要,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并能为人们所现实支配和控制的各种物质资源。

(2)非物质财富:又称为是精神产品或精神财富。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人们运用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另一类是与人身、人格相联系的公民和组织的肖像、名誉、隐私等,因为其与人特定的身份直接相连。 (3)行为:行为是行为过程与其结果的统一。

(4)其它:能够满足人们有关物质和精神需要的其它财富。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按照据以形成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所属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宪法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类别。

(二)根据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具体化,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两类。

(三)按照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两类。

(四)根据法律关系之间因果联系与相互间地位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两类。

第四节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

1.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规范而结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法律关系诸要素发生了变动。

3.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完结。

法律关系处于不断地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状态,对人们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从法律与社会的一般关系看,人们按照法律的要求结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各主体就要根据法律规定和符合法律的约定来享有权利,承担并切实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次,从法律自身运行的角度看,法律关系不断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法律实现其功能的基本途径。再次,从法律与人的价值需要的关系看,通过法律关系的变革可以具体地满足人们在法律上相应的价值需要。

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与条件

1.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是法律规范。 2.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是法律事实。 3.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

4.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则所规定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并且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或现象。其中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自然事件;第二类是社会事件。

5.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在一定主体意志支配之下而作出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活动。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之间,从数量上看,二者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思考题:

1.如何理解“从法律事实到法律关系”的思维模式。 2.如何理解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3.什么是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权利——义务)?

4.如何理解“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5.如何理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要件?

6.请自选一案件,分析该案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动态变化过程。 第十二章 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法律意识的概念、结构和作用,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分类,理解法律通过对行为的指引和激励来实现其目标和价值。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律意识的理论和法律对行为的激励机制,难点是法律对行为的激励机制。 第一节 法律意识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

1.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

2.法律观点泛指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法律观念也称法制观念,主要指人们重视、遵守与自觉执行法律的思想意识。 3.法律意识的概念不同于法律知识。虽然法律意识的培养可能与法律知识的学习有关,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法律知识掌握得越多、法律意识就越强,而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就没有法律意识。

4.法律意识与社会意识的其他形式,如政治意识、道德意识等,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

二、法律意识的结构 法律意识的结构,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在不同的层次上进行划分。从人的认识过程的角度,法律意识可分为法律心理、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观念。

(一)法律心理

法律心理是低级阶段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感性的认识和情绪,是对法律现象的自发的、不系统的反映形式。法律心理状态可以分为积极法律心理、破坏法律心理和消极法律心理。

(二)法律思想体系

法律思想体系是高级阶段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性化了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在整个法律意识中处于主导地位。在法律思想体系的形成和实现中,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

(三)法律观念

法律观念是指介于感性和理性阶段之间的一种特有的法律意识反映阶段。法律观念既包括人们对法律的零散的、偶然的、感性的认识;也包括一些系统的、必然的、理性的认识。

三、法律意识的作用

首先,法律意识是法律创立和完善的重要思想依据。

其次,法律意识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律也有重要作用。

最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对于中国法治国家的形成非常重要。 第二节 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和属性,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2.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第二,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 3.法律行为的结构有两个方面:一是内在意志方面,即法律行为有一个内在的、主观的领域,包括动机、目的和认知能力等要素;二是外在表现方面,即法律行为外在地客观表现为行动、手段和效果等要素。

二、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

(一)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

根据行为与法律的要求是否一致,把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合法行为就是指人们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中性行为介于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虽没有得到法律的允许又没有受到法律的禁止,即处于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的“法律真空”或“法律漏洞”。

(二)积极法律行为(作为)和消极法律行为(不作为)

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积极法律行为和消极法律行为。积极法律行为就是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一定的动作或者动作系列,能够引起客体内容或性质的变化。消极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保持客体不变或者容许、不阻止客体发生变化。

(三)抽象法律行为和具体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对象和生效范围,可以区分为抽象法律行为和具体法律行为。抽象法律行为是针对未来发生的不特定事项而做出的、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具体法律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具体事项而做出的、只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

(四)个体法律行为和群体法律行为

根据行为的主体情况,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个体行为和群体行为。个体行为就是由自然人个人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做出的行为。群体行为是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做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

三、法律对行为的激励机制

激励,就是我们常说的调动人的积极性,是指主体追求行为目标的愿意程度。在心理学上,激励又叫强化。人受到正确、充分的激励,就会大大提高能力的发挥程度。

法律对行为的激励,就是通过利益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使人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法律所设定的整个社会关系的模式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造成理想的法律秩序。

(一)法律的外附激励

法律的外附激励就是通过赞许、奖赏等,或者压力、约束等法律手段使人们做出某种行为。

(二)法律的内滋激励

法律的内滋激励就是通过主体自身产生的某种自觉的精神力量来使人们做出某种行为。

(三)法律的公平激励

法律的公平激励就是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的认同和遵守来激励人们的行为。

(四)法律的期望激励

法律蕴涵了某种目的和期望,这种期望可以激励人们做出某种行为。

(五)法律的挫折激励

法律在很多情形下将规制人们的欲望,并通过使人的欲望的受挫而使人们服从法律。 思考题:

1.请列举一条我国相关的普法宣传语,谈一谈其体现的法律意识问题。 2.如何理解“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及其意义? 3.讨论我国法律激励机制的建构模式。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法律责任的概念、特点和本质,了解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和违法的构成要件,对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功能、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法律责任的承担和免责等有比较全面的认识。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违法的构成和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难点是责任与义务的区别。 第一节 法律责任释义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法律责任在上述第一种意义上使用时,其含义大体相当于义务。大量的法律责任通常是在“责任”的第二种意义上被使用的,此时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是有严格区别的。

关于法律责任的常见定义有:第一,惩罚论。第二,后果论。第三,义务论。

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意义的义务,具体说,法律责任是由违反第一性的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的义务。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区别主要有:第一,法律责任针对的是特定的主体,具体是指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主体;法律义务针对的是一切社会主体,具有相当的广泛性。第二,法律责任通常具有惩罚性,即法律责任是针对第一性的义务没有被履行而进行救济、制裁;法律义务是作为与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法律的重要调控手段,一般不具有制裁性。第三,法律责任的产生是以法律义务为前提,没有主体对义务的违反就不会产生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特点

(一)法律责任的法定性

法律责任的承担的最终依据是法律,而非别的社会规范。

(二)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或必为性

法律责任的承担由特定国家机关运用强制力量归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实施,不以任何责任主体的个人意志为转移。

(三)法律责任的当为性

法律责任主体应当补救由于自己违反第一性义务所带来的对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等的损害。

三、法律责任的本质

(一)道义责任说

此学说强调个人具有充分的自由意志,能控制和选择自己的行为。由此推断一种没有道德支持或道德依据的行为必须受到道德责难,法律责任就根源于这种道德责难。道义责任说强调法律责任必须关注责任主体行为的主观动机,却忽略主体行为所受到的客观因素的影响。

(二)社会责任说

此学说强调违法的行为不是主体自我控制的行为,而是不以主体的意志自由为转移的客观条件决定的。社会责任说偏向另外一个极端,法律责任主体的行为要受行为主体所面对的客观条件的制约,但完全否定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和主观能动性也是有明显偏颇的。

(三)规范责任说

此学说强调法律责任与法律规范相关,是法律规范对特定行为评价的结果。具体讲,法律责任实质是国家整体对违反第一性义务的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和责难;是强制责任主体通过作为或不作为而补救受到侵害的权利;通过此种纠错机制运行实现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目的。

第二节 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

一、违法

(一)违法概念

广义的违法行为是指一切与现行法律冲突的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一般违法行为包括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未构成犯罪的刑事违法行为等。民事违法行为中又包括民事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广义的违法并不必然成为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 所谓违法是指特定主体实施了与现行法相冲突的行为,引起相应的损害事实,法律对之进行否定性评价的状态。 这是是作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之一的违法。

(二)违法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违法的主体要件是指构成违法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的主体。

2、主观要件

违法的主观要件是指违法的构成主体在做出与现行法相冲突的行为时,主体的主观心理态度上必须有过错。

3、客观要件

损害事实以及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4、客体要件

违法在深层次意义上是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违约

违约是指合同主体违反合同约定,通过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状态。一般说来,违约行为从属于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就包括民事违约和民事侵权两类。

三、法律的特别规定

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可以引起法律责任。这主要是指那些直观上既不违法,也不违约的行为,一旦进入法律的特别规定的调整范畴,主体就要承担某种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无法涵盖所有法律责任的产生原因,而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引起法律责任的情况展现了引起法律责任的原因的复杂性。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法律责任归责的范围,不允许进行任何超越法律或无法律依据的归责。 第三节 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功能

一、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因民事违法行为、违约或因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依法应承当的不利后果。 民事责任的特点是:

1.民事责任是一种以救济为主的法律责任。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在法律的框架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类型等。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组织等主体违反刑事法律而应该承当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刑事责任的特点是:

1.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责任类型,具有严厉的惩罚性。2.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非财产责任。

3.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个人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或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通常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二是公民、社会组织等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或不履行行政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的形式包括惩罚性的行政责任和补偿性的行政责任两类。

(四)违宪责任

违宪责任是指由违反宪法而应承当的法律的不利后果。

违宪责任的特点是:1.违宪责任主要是一种政治责任。2.违宪责任的承担方式较特别。3.违宪责任的归责主体较特别。

二、法律责任的功能

(一)制裁功能

法律责任的制裁功能一般是指通过法律责任的承担对责任主体进行惩罚。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但又明显不同。法律责任是法律制裁的前提,无法律责任即无法律制裁的可能。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功能体现,但有法律责任不一定会有强制性制裁措施的结果。一方面,法律责任因法定原由可能免于被承担;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功能不仅局限于制裁一种,因此,法律制裁不是法律责任的唯一反应结果。法律制裁根据法律责任的种类可以分为: 1.民事制裁 2.刑事制裁 3.行政制裁 4.违宪制裁

(二)补偿功能

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是指国家强制责任主体赔偿损失,救济受害主体,恢复受侵害的权利。补偿功能主要旨在产生恢复损害发生之前原状之效果,侧重事实上的赔偿、补偿、补救、救济,而较少进行道德评价。补偿功能的实现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直接补偿,即责任人直接的作为或不作为达到恢复原来状态的目的。二是间接补偿,这种方式主要用于人身权方面的补偿。在我国,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集中体现在民事补偿和国家赔偿两个方面。

(三)预防功能

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是指法律责任通过强制责任人补偿其所造成损害,对责任人进行严厉的制裁等一系列不利后果承担,教育、引导、威慑责任人及社会上的其他人理性选择行为。 第四节 法律责任的归结与承担

一、法律责任的归结

法律责任的归结也称为法律责任的归责,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判断、认定、追究或减缓、免除法律责任的活动。

法律责任的归结过程是特定主体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是法律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但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

二、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归责过程必须是依法进行的活动过程。具体表现为:1.归责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归责权力的或依授权获得归责权力的主体。2.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性质、期限、承担方式等必须以预先生效的法律规范为依据。3.责任法定原则亦指归责主体的归责过程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

(二)公正原则 责任法定、依法归责就是法的公正性的体现。但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具有局限性是不争的事实,在法律无法提供准确的归责依据时,归责主体必须本着符合基本社会公正、法律公正的原则精神进行归责。表现为:1.同等情况同等对待。2.归责要坚持“罪责相适应”。3.归责过程中归责主体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主体的违法犯罪都应受到同等的追究;但要注意恰当的区别对待。

(三)效益原则

以较小的投入产出同样的成果或以同等的投入实现较多的产出即效益。归责的效益原则是指针对不同的违法或犯罪,确定怎样的法律责任要始终用效益去衡量。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及意义

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指责任主体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包括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被动的法律责任承担往往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具体指国家司法机关等法定的责任归责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归结法律责任,责任主体必须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件承担法律责任,生效法律文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法律责任的承担可以使责任主体最大限度的通过承担责任实现对国家和受害人的救济功能。其次,法律责任的承担过程是法律责任主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过程,这有助于责任主体今后理性的选择行为,防止违法者再次违法;同时可以防范威慑新的违法者出现,实现整体的法的预防功能。

四、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又称“免责”,是指根据法律本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基于某种法定的主客观情况,可以不必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免除不是指“无责任”,而是有责任但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免除不意味着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有所改变。

(一)时效免除

通常,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的存续是有一定的期限限制的。如果法律责任的存续超过法定的期限,法律责任可以被免除。

(二)不诉免除

法律规定有些法律责任的承担应以受害人的“告诉”为前提的,既所谓的“不告不理”、“告诉的才受理”的情形。

(三)协议免除、诉辩交易免责

在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中,既然有的法律责任本身就是因约定才产生的,当然就可以因约定或协议而免除。但约定或协议免除法律责任都不得规避法定法律责任。

“诉辩交易”制度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的交易,而免除辩方承担法律责任或以承担较小法律责任的方式免除承担较大法律责任的方式。

(四)自首、立功免责 自首、立功属于刑事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其主要是基于对责任主体的后续补救行为的肯定,从而对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部分或全部免除。

(五)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法律责任归结是以实现法律责任的功能为目标的。如果法律责任主体根本无法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无法实现法律责任的功能,此时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思考题:

1.什么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2.如何理解法律责任的“强制性”?

3.如何理解“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关系? 4.试比较最具救济性的民事法律责任与最具严厉性的刑事法律责任及二者在整个法律制度中的意义。

5.谈一谈你对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认识。

6.讨论法律责任免除的本质、意义及发展趋势。 第十四章 法律实现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明确法律实现的概念和特征、法律实现的条件和方式,了解法律效力的范围及其相应的原则,深入理解法律实现、法律效力、法律实效、法律效果、法律效益之间的逻辑关系。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律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及法律效力问题。难点是法律实现、法律效力、法律实效、法律效果、法律效益之间的逻辑关系。 第一节 法律实现概述

一、法律实现的概念

所谓法律实现是指体现在法律规则中的一定意志、利益和目标经过法的有效实施,从而转化为社会现实的过程和结果。从微观的角度它可以指一个具体法律规范的实现,从宏观的角度可以指最终的一定法律秩序的建立。

首先,法律实现表明了法律是一种管理社会的有效制度。 其次,法律实现的实质是法的目的与价值的实现。

再次,法律实现的过程与结果能提高人们知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积极性。

二、法律实现的特征

(一)法律实现离不开社会主体有意识的活动与行为

(二)法律实现是法律调整社会的目的和价值的实现

(三)法律实现是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四)法律实现要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

三、法律实现的条件

所谓法律实现的条件是指具体影响和制约法律有效实现的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实现的法律条件 1.法律规范的科学和有效。 2.各种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二)法律实现的社会条件

1.一定的政治经济基础是法律实现所依赖的最基本的条件。2.法律实现离不开与其它社会规范的共同作用。 3.人们的法律意识对法律实现的重要影响。

四、法律实现的方式

法律实现的方式是指法律的意志与要求转化为社会现实的具体形态。由于法律体系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以法律实现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实现和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实现 这二类法律规范主要包括:(1)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对于这类规范人们只要不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可。(2)用不作为的方式履行的义务性规范,这主要是指法律中规定绝对权的规范,只要义务人不干扰权利人正当地享有其权利,这类规范就能顺利实现。(3)规定公民直接享有而不需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某些权利性规范,只要公民在法律的限度内行使这些权利,这种规范就很好地实现了等等。

(二)法律的非强制实现和强制实现

(三)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第二节 法律效力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和来源

法律效力通常指法律的保护力和约束力,具体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所具有的普遍的支配性力量。

关于法律效力的来源,一般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始终坚持法有善恶之分,恶法非法,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的本质特性。因此法律效力必须源于法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法本身所具有的内在权威使人们由衷的尊重法并信守法。

(二)实证法学派

实证法学派坚持法仅仅是“实际上如何的法”,拒绝讨论“应然”意义上的法。在法律效力来源上,实证法学派侧重从规范的形式要件角度和逻辑角度进行讨论。

(三)社会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事实的概念”。判定一个规则是否有效,要从该规则是否被民众遵守,是否被官员适用,立法者赋予该规则的目的是否实现角度进行衡量。即法律的“实效”,是法律效力的标尺和基准。

(四)社会心理学派

该派认为法律效力源自人们对法律的心理态度。法律对民众和官员心理施加了影响,使民众和官员认为法是有约束力的,从而使民众愿意以法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官员在行动中适用法。

二、法律效力的等级

法律效力等级也称法律的效力层次或法律的效力位阶,是指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的渊源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以法律的制定主体、形成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因素为依据,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二)等级序列原则

(三)后法优于前法原则

(四)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三、法律效力范围

法律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也称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具体包括法律的对象效力范围、法律的事项效力范围、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和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

(一)法律的对象效力范围

法律的对象效力通常是指法对什么主体有效,也称法对人的效力。关于法律的对象效力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

1、属人原则:即以自然人的国籍和拟制人的国别为标准,确定本国法律的效力适用于本国人,无论其在本国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

2、属地原则:即以主体所处的地域为标准,法律的效力适用于所有在本国领域的人,不论其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3、保护主义原则:该原则以本国利益为标准,法律的效力适用于任何有损本国利益的任何主体的任何行为,无论该主体是本国人还是不是;无论该主体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

4、折衷主义原则:即是以属地原则为主,结合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原则来确定本国法律的对象效力原则。

我国法律的对象效力也采纳折衷主义原则来确定,具体为:(1)对我国公民的效力。(2)对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的效力。

(二)法律的事项效力范围

法律的事项效力通常是指法对主体所进行的哪些行为、事项、社会关系有效力。法律的事项效力关涉以下几个原则:

1、确定法律的事项效力范围原则

通常称事项法定原则,即法对哪些事项有效一般以“是否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

2、一事不再理原则

它是指同一机关不得两次或两次以上受理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所作的同一法律请求。

3、一事不二罚原则

它是指对同一行为,不得处以两次或两次以上性质相同或同一刑名的处罚。

(三)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

法律所调整的主体自然人或拟制人总是处于特定的时间、空间维度的人。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是指法律规定其效力范围在时间上的沿展期间。包括: 1.何时生效:(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生效时间,通过其他法律文件宣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的生效时间。在实践中,法律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其生效时间的,推定其自公布之日其生效。

2.何时失效:第一,新法明确规定自其生效之日起旧法失效。第二,立法机关以专门文件的形式明确宣布某一法律失效。第三,法律规定其效力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法自然失效。第四,针对某种特定情形而设定的法律,当该特定情形消失或结束时,该法自然失效。 3.法律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有效: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是否可以适用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如果可以适用,即法律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即法律无溯及力。现代法治一般强调“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法治原则。

(四)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在哪些领域内有效,即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所指向的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法律的空间效力主要是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问题。法律的空间效力具体有两种情形: 1.法律的域内效力 2.法律的域外效力 第三节 法律实效

一、法律实效

法律实效是指社会主体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进行行为,法律在实践中被遵守、被执行和被适用。因此,法律实效和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第一,法律效力指法律具有的约束力和保护力,属于“应然”范畴;法律实效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的实际实施状态,属于“实然”范畴。第二,法律效力一般强调形式有效性,即法律只要满足由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即获得约束力和保护力;法律实效一般侧重实质有效性,即法律只有在实践中部分或全部被遵守、执行、适用,才是有实效的。第三,法律效力是证成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法律实效是对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实施以及实现状况的一个评价指标。

二、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是指法律为了实现其目的,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而对整个社会所发生的客观影响和实际后果。在此尤其需要注意,法律效果和法律目的、法律实效是不同的概念。

法律效果与法律目的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法律目的一般指蕴涵在立法者主观意志中的,希望法律调整社会产生预期的效果,其是法律效果预先的观念模型和超前反映。法律效果是通过法律实施活动,产生的对社会的实际影响。

法律效果与法律实效也是不同的。一般说来,法律实效是法律效果的前提,因为如果法律根本没被遵守、执行和适用,就谈不上社会影响和效果问题。

三、法律效益

法律效益是指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是否给人们和社会带来有效的效果和好处,并如何在有限的资源中实现最小的投入而获得最大的产出。

法律效益与法律效果概念非常接近。一般来说,法律效果作为评价法律实效的一个概念;而法律效益是作为进一步分析法律效果的一个重要概念。也就是说,对法律效果的研究借鉴经济学的“效益”范畴,更深化了法律实质有效性的研究。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法律的效力等级?

2.谈一谈你对现代法治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认识。

3.如何理解 “法律实现”、“法律实效”、“法律效力”、“法律效果”、“法律效益”的区别和联系。 第十五章 法系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掌握法系的定义与分类,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不同的特点及其发展的趋势。对其他法系有一大概的了解。

本章的重点是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自不同的特点及其发展趋势;难点是两大法系的比较。 第一节 法系概述

一、法系的概念

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

要正确把握法系的含义,必须把法系同法律体系、法学体系、法律文件体系、法律的历史类型等概念区别开来。

1.法律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内部各个现行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也就是说,不包括国际法。而且法律部门也不同于部门法,前者包括宪法,后者一般不包括宪法。

2.法学体系是指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所组成的有机体系。它与法系有一定联系,但又区别于法系。法学体系是一种学科体系,是一种学理分类。而法系是一种关涉传统的体系,是一种现实分类。二者都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与适时变化性。 3.法律文件体系可以划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与法系比较起来是一个横向分类与纵向分类的区别。

4.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历史上法的阶级本质和其所依赖的经济基础对法所进行的基本分类。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分类方法之一种。与法系比较,前者侧重时间性,后者侧重地域性;前者侧重实质特征,后者侧重形式特征。

二、法系的划分

由于人们从法律文化或法律传统不同角度的理解,导致了法学家们对世界法律体系的不同确认和划分。有一种观点认为,世界上有多少种文明,就有多少种法律文化或法律体系,这是由文化出发的一种划分。划分法系的关键问题是怎样确定划分标准,以及可否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准结合起来区别主要法系和次要法系。这样,有的国家或地区可以算作是兼有两个法系特征的“混合法系”。还有一种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启发性,即在承认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支系”、“子派”或“法域”。 第二节 民法法系(大陆法系)

一、民法法系(大陆法系)概述

(一)民法法系的概念

民法法系是指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并自中世纪起,在西欧大陆各国以罗马法为基础形成的,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在这种法律制度影响下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总称。

(二)民法法系的地理分布

民法法系是西方两大法系之一,它的分布范围极为广泛,以欧洲大陆为中心,遍布全世界广大地区。在探讨民法法系的分布范围时,首先要明确这一法系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主的。

二、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

(一)民法法系的形成——古代罗马法

罗马法的历史发展大体上也可分为以下三个时期:在王政时期(公元前8—6世纪),诞生了古罗马法;在共和时期,制定了旨在提升平民地位的也是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并形成了市民法与万民法二元并存的局面;在帝政时期,罗马法和罗马法学都十分发达。罗马法学家著书立说、解答法律问题(这种解答最终构成法律的渊源)、参与政治等,标示着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集团的形成。而大规模的、成系统的法典编纂活动,特别是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时代的法典编纂活动,更把罗马法推向了顶峰。

(二)罗马法在中世纪中后期的复兴

从11世纪末开始直到16世纪,西欧大陆经历了罗马法复兴的过程。公元1135年左右,意大利彼萨人攻陷马尔非城时获得了《学说汇纂》的手抄本。《学说汇纂》作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一个重要文献,在埋没达几个世纪后又被重新发现,当然对罗马法的复兴提供了一个重要条件。同样地,注释法学家等中世纪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和传播,也为它的复兴提供了另一个重要条件。但罗马法在当时复兴的原因,首先是由于西欧中世纪存在需要某种法律的社会条件;其次是罗马法本身的内容和某些特征能符合当时时代的需要。

(三)古典自然法学和法国革命

17—18世纪,欧美各国的革命都是在理性、人权、社会契约、自然法等旗帜下进行的。在法学领域中,这种学说通称为古典自然法学,在哲学领域中通称理性主义。这种学说对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都有重大影响。正是在这些学说的指引下,形成了西方两大法系共同的法律观念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对民法法系的形成起过重大作用。法国革命是一次彻底的资本主义革命,它所代表的理论,它所带来的一系列变革以及它所建立的各种制度、法律,对民法法系的进一步形成打上了深刻的烙印。 总的来说,法国革命和古典自然法学的理性主义思潮对民法法系传统的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国革命和自然法学说构成了民法法系公法的历史渊源。第二,私法领域的重大变革。第三,法律思想的巨大改变。最后,法国革命和自然法学说对民法法系的重大影响也体现了制定法在法律渊源中的首要地位以及法典化等方面。

(四)法典编纂运动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民法法系法典的一个典型。从这一法典开始,法国和其他很多欧洲大陆国家相继进行了广泛的立法活动,特别是编纂法典的活动,使得大陆法系内部形成了法德两个支系。

三、民法法系的特点

(一)强调私法、保障私权

大陆法系制度最初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此划分为罗马法首创。文艺复兴以降,以人为本的思想深入人心,使得近代的私法从制度方面得到完善。如果说法国民法树起了权利的旗帜,德国的民法典则书写了权利的新篇,那么日本民法则成为继受的典范。总之,近代的私法对私权利的保护得到进一步加强。

(二)强调理性与哲理

在哲学上,理性是指人所内在具有的区别于感性的认知、行为方式的另外一种认知方式和对行为控制驱动的思维模式。中世纪后期和近代前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社会的二元分立,从古希腊和古罗马传承下来的理性思想(古希腊)和理性法(古罗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再度融合,转化为完整而体系化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区别于新自然法学说),有机地完善了大陆法系的私法原则并形成公法的基本理论,从而树立起了大陆法系的精神支柱。理性主义的载体就是自然法思想。

(三)法学家的重要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秉持理性主义思维方式并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法被看作是根据正义观念而被公认的权利义务的学说体系。反映在立法上,大陆法系依循一定法律学说的指导通过立法机关来表达一般的抽象原则,法学家自然在立法中起指导作用。另一方面,亚里士多德研究了演绎法以来,这种推理经由斯多葛学派传给古罗马法学家并运用于罗马法。在法观念上,人们认为理性是唯一可靠的(经验则相反)认知方法,通过理性力量,人们可以发现一个理想之法律体系,并以此建立各种规则和原则,将其作为法典的指导。

(四)法律法典化及其独特的法源

有无法典存在并不是区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依据。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固然有法典,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系统化的法典也充斥着各个法律部门。纵览大陆法系发展的历程,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形成大都是与富有激情的法律改革思想同步的。在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一种革命性的思想支配着法律的变更,这种革命性的思想对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核心和支柱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法典成为革命成功的某种象征。 第二节 普通法法系(英美法系)

一、普通法法系的概念与地理分

(一)普通法法系的概念 普通法法系是指以应该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对比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普通法法系的地理分布

自17世纪英国开始对外进行殖民扩张以后,英国法也随之在英国国外传播。到18—19世纪,英国法本身经历了重大改革,逐步地从封建法律转变为资本主义法律。与此同时,它对英国国外的影响也随着英国殖民扩张的急剧发展而伸展到美洲、亚洲、大洋洲和非洲的广大地区,普通法法系作为西方世界主要法系之一的地位终于确立。

二、英国法的历史发展

(一)普通法的形成

在盎格鲁撒克逊法时代(1066年前)实行的法律大多是习惯法,它对以后英国法的发展没有太大影响。 在英国法的历史发展中,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成为英国国王,是一个重大事件。严格意义上的英国法是从威廉统治英国后所创立的普通法开始的。诺曼人从12—13世纪创建了三个王室高等司法机关,即财务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御座法院,它们是英王设立的中央一级法院,对地方上的、直接受各地领主或主教控制的法院以及教会法院,实行严格的监督。普通法的发展与令状(writ,)或民事诉讼形式(forms of action)密切联系。

(二)衡平法的兴起

16世纪的英国,资本主义急剧发展,在工业、农业、商业和航海等方面都取得了巨大成就。与此同时,在政治上,都铎王朝加强了君主专制。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衡平法开始兴起并与普通法发生冲突。约自14世纪开始,人们就日益发现自己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法通过普通法法院机械而刻板的令状制来实现,因此就向英王和英王的咨询机关枢密院以至国会提出申请,要求它们主持正义,采取特殊的补救措施。1474年,大法官第一次以自己的名义做出案件的判决。自此以后,这种不经普通法法院而由大法官所作的特殊审理,就称为衡平案件。大法官或大法官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就逐步形成一批与普通法并列的另一种法律——衡平法。

(三)英国革命和英国法的改革

17世纪初,英国法律发展史的一个突出现象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或者说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即大法官法院)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实质上是普通法法院和君主专制之间的冲突,既然君主专制已被推翻,两个法院本身之间的冲突也就不难实现妥协。这种妥协并不体现在国会的立法、国王的宣告或法院的判决中,而却体现在相互谅解而逐步形成的传统上。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相互并存和协调发展的局面,一直持续到19世纪后半期两者合并才结束。

(四)18-19世纪英国的著名法学家

在英国,18-19世纪最负盛名的法学家是布莱克斯东和边沁二人,他们的著作无论对英国还是其他普通法法系国家都发生重大影响。

三、英美法系的特点

(一)判例法为主的独特法源

判决会产生“既决事项不再理”的司法效力。在英美法中,判决还具有另一种司法效力:一项判决可以成为先例,在法律渊源的意义上对以后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具有或强或弱的拘束力。尽管没有法典,法官们还是发现了使自己判决有法律依据的途径:依照法院系统的一定等级,遵循上级法院对相似案件所作的判决。法官充任了造法者的角色,判例法又被成为“法官造的法(judge-made-law)。

(二)司法为中心与法官造法

英美法素有“法官法”之称。在西方许多国家,法官须从优秀并资深的律师中选任,因而可以说,法官具有更高的素质和能力。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的地位更是崇高而显赫。他们既具扎实的理论基础,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又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遵循先例的原则,对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立起来的法律非常推崇,形成法官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一席的局面。法官们在审判中追随其前辈,用同样的方法和原则判决类似的案件。当受理的案件有不同因素时,法官们又通过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对其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从而发展先例中的规则;如果案件是全新的,无任何先例可循,法官就可以创造先例了,从而又为以后的案件提供了先例。

(三)财产信托的合理设计

英美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的务实性。而最能体现这个特征的一个例证就是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制度。信托制度是英国法所固有的法律制度,信托法是英国法的显著标志和特征。信托是一种代人理财的机制,其实质是一种关于财产转移与管理的设计与安排。而此制度设计的初衷竟然是规避法律。也就是说,用益权对法律的规避主要是:用以规避长子继承,使土地持有人能够按自己的遗嘱自由处置自己的地产;用以规避法律上“禁止将土地赠与教会的规定;用益权可以使土地占有人的地产逃避因占有人犯重罪而被没收;设立用益权可以使土地占有人逃避债权人的追索。随着社会的昌明与发展,信托制度也得到了极大发展,功能日渐创新。消极信托退出历史就是一个例证。积极信托已成为一种投资工具。

(四)注重程序,实行对抗制诉讼

英美法系的重程序传统是指以司法救济为出发点而设计运行的一套法律体系。英美法系国家一开始就注重诉讼程序和程序法。其中一个亮点,就是对抗制诉讼。对抗制诉讼,又称“辩论式诉讼”,或“当事人主义诉讼”其特点是在民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及其律师通过在法庭上的辩论和询问证人澄清事实。法官不主动询问证人和收集证据,而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充当冲突双方的公断人。可以说,对抗制诉讼是英美法中最具特色与魅力的制度之一。

四、两大法系的演变及发展趋势

在当代,由于经济一体化、政治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两大法系的各国法律在法律技术、法律方法等方面有不断靠拢的趋势。首先,法律渊源;其次,法典化问题;再次,法律的分类。

第四节 其他法系

一、伊斯兰法系

(一)伊斯兰法系的概念及其分布范围

(二)伊斯兰法系的发展过程及渊源

(三)伊斯兰法系的基本特点 第一,原则上的不变性。 第二,法学家的法律。 第三,法律与宗教的合一。

二、中华法系

(一)中华法系是最早产生在东亚大陆中国的古代法律体系,由于具有相当的典型性与示范性,故能超越国界,影响周边国家。

(二)中华法系的特点:

首先,以专制制度、宗法等级特权为特征的法律。 其次,中华法系的法律具有统

一、封闭的特点。再次,儒家思想的绝对统治。

最后,重刑轻民、诸法合体的法律传统。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法系的属性? 2.如何理解法系存在的基础?

3.试比较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的主要特征。

4.讨论中华法系产生的背景、基础及“死亡”的原因。 下编 法治基本问题 第十六章 法制与法治 课前提示

本章是下编的总论,主要论述法制、依法治国与法治等基本问题。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到民主、法制、法治等概念以及相互关系,从而领会在从法制到法治的过程中,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意义。 第一节 法 制

一、法制释义

“法制”一词,我国古已有之。然而,直到现代,人们对于法制概念的理解和使用还是各有不同。

其一,广义的法制,认为法制即法律制度。详细来说,是指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

其二,狭义的法制,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严格地、平等地执行和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原则和制度。其主要特点是强调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崇高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公民普遍守法,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限制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专横,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其三,法制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和过程,是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内容的有机统一。

二、法制与民主

在我国,加强法制建设和建立民主政治是一个有机统一体。法制和民主不可分,没有民主也就谈不上法制。

(一)民主释义

在我国,可以说现代的“民主”一词是一个外来词。希腊文里,“民主”(demokratia)是由“人民”和“统治”两个词合成的,原义是“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

马克思主义认为,民主首先是“大多数人的统治”,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列宁) 在权利层面上,民主从消极意义上讲即没有特权;从积极意义上讲即人人平等。民主之于政治,就其功能而言,虽然不一定能够达到“最好”,但一般却可以防止发生“最坏”。 所谓现代民主,就是遵循预定的程序,在平等基础上的少数服从多数,从而实现大多数人的统治权力,即以服从多数、遵循程序、保护少数等基本原则来体现的现代社会的政治制度或国家制度,并由此影响到人们的思想作风和日常生活;其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真正享有各项权利和和自由,享有管理国家和其他一切社会事务的权力。

现代民主构成的第一个基本原则是“服从多数”,又叫多数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是民主制度的灵魂,没有多数原则就没有民主。

现代民主构成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是“遵循程序”,又叫程序原则。 现代民主构成的第三个基本原则是“保护少数”,又叫少数原则。

(二)民主与法制的一般关系

民主和法制的关系是我国法学界经久不衰、不断深化的一个理论命题。 对民主与法制的关系的认识,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阐明: 第一,民主和法制相互依存,不可分离。 第二,民主和法制相互渗透,彼此补充。 第三,民主和法制相互保障,彼此促进。 第四,民主和法制相互制约,彼此平衡。

推荐第2篇:法理学教案

法理学教案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法理学概论

一、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在中国先秦时期称之为“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自汉代以后称之为“律学”。在我国广泛称之为“法学”或“法律科学”则是近代以后的事情。 在西方,“法学”一词源于古代拉丁语的“jurisprudentia”,本来意思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将法学定义为:“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与非正义之学”。

法学是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社会科学包括: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哲学、教育学、法学等许多学科。社会科学总体上以各种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 我们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也就是说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整个社会的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

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学可以分为不同的体系。法学体系通常从两个角度来划分:

一是从法律部门角度来划分,将法学划分为:宪法学、行政法学、社会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

二是从认识的角度来划分,将法学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英国《牛津法律指南》进一步将法学分为:法律理论和哲学;法律史和各种法律制度史;比较法研究;国际法;国内法;跨国家法;附属法学,比如法医学。

日本学者将法学分为:公法,比如宪法;私法,比如民法;刑事法,比如刑法;基础法学,比如法哲学。

二、法理学概念

在西方,英语LegalPhiloso-phy通常译成“法哲学”;Jurisprudence通常译成“法理学”。 在前苏联,由于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关系,所以,将它称之为“国家和法的理论”。

在旧中国,有的称为法理学,也有称为法学通论,主要是介绍西方的法学理论,介绍资产阶级的一些法学流派。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意识形态和前苏联的影响,国内法学基本上也将它称之为“国家和法的理论”或“国家和法律理论”,从内容上看,不仅研究法的基本理论,也研究国家的基本理论,而且是以国家理论为重点,并没有充分认识到社会主义国家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物重要性,没有将国家学说的理论与法学的理论分开来研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恢复,人们逐步认识到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认识到法学与政治学的区别,一些高校也开始恢复设立法律系,开始法学研究和教育,法理学的教学与研究也就逐步发展起来了,起初是使用“法律基础理论”,直到上世纪80年代中期,才恢复使用“法理学”这一概念。 那么,到底什么法理学呢? 国外法理学家的定义有:法理学是指关于法律现象的最基本的、最一般的、最理论化的学说。它是对法进行一般性研究,以揭示法律的基本理论,探索法的最普遍的问题。

国内法理学家的定义也比较多,目前比较通用的观点是:法理学是法学基础理论的简称,是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的学说。从研究的内容上看,主要包括法的概念、本质、特征、法的历史发展、法的价值、法的作用、法的创制、法的实施、法的监督等。

三、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是法学大家庭中的一员。同时,它又是法学的基础性学科,是法学大厦的基石,所以它也是以整个社会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学与法理学有其共同之处,当然,两者也是有区别的。

首先,法学研究使命不仅仅在于认识各种法律现象,还在于揭示它的发展规律;而法理学则是从宏观上对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进行总体研究。

其次,法学虽然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但重点在于各种具体法学学科,如宪法、行政法学、民商法、经济法学、社会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而法理学的研究重点在于法的本体论(什么是法?)、发展论(法是如何发展?)、价值论(法有何作用?)、运行论(法是如何创制、实施、监督?)等内容。虽然不同的法理学家研究的测重点会有所不同,但基本在离不开这些内容。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法理学是从宏观上研究法律现象和发展规律,研究法的一般性的、普遍性的问题,不是研究微观法律现象。法学主要研究微观法律现象和发展规律,研究具体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社会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但这并不等于说法理学不关注现实社会问题,只是从研究具体问题出发,得出具有一般理论,这种理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如法是有阶级性的,就是从研究现实中得出来的。

2、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法学通过研究,为人们提供具体法的知识和理论,而法理学通过研究,为人们提供的不是法的具体的、实用的知识,而是法的抽象的、基础的理论。例如,法理学和民法学都研究“权利”问题。法理学研究权利的种类、特征、法律保护等问题,都是一般性的理论;而民法学研究的是十分具体的财产权、人身权、债权、婚姻权等。 3、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法理学是法律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统一,它不仅为人们提供研究法律现象的世界观,也为人们提供研究法律现象的基本方法。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理学的理论对法学具有方法论价值;二是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即当人们运用一定的理论思考、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时,理论实际上就成为指导和规范研究活动的一种方法。况且法学方法论本来就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内容之一。我国法理学要特别注重研究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方法论。

第二节

法理学的产生和发展

一、我国法理学的产生和发展 1,我国法理学的形成过程。 我国历史上的法律理论、法律思想是十分丰富的,但并没有专门的法理学学科。早在夏、商、周时期,我国出现以天命和宗法制度为核心的法律思想。明德慎刑、德主刑辅是当时重要的思想。

春秋战国时期,百花齐放、百家争?的时代,法学思想也得到大发展,墨家主张以天为法,循法而行;法家主张援法而治,以法治国,这些是当时的重要代表思想。

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在德主刑辅的原则下,实行礼法合一,即道德与法律合一,刑民不分,诸法合一。法学也被称为律学,或者称为刑名律学、注释律学,并成为正统的法学,是法学的代表。1840年以后,我国社会开始发生重要变革,洋务派主张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康有为、梁启超主张实行君主立宪;孙中山、章太炎主张实行民主共和。1901年京师大学堂设立法科,1906年设立法律学堂,法学开始成为我国一门独立的学科,法科师生开始传播西方法学理论。我国最早出现研究法理学,是清未以来西方法理学传入中国的结果。 “法理学”一词是从日本传入的。1881年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穗积陈重在讲授“法论”时,即法哲学,认为形而上学太重,就提出“法理学”一词。在我国,最早使用“法理学”的是梁启超在他的《法理学发达史论》一书当中。旧中国已有少数高校开设过法理学课。 民国时期,在法学研究和教育方面,法学有预科、专科、本科、研究科等,学位有学士、硕士、博士,在一些大学也开设了法理学,主要介绍西方的法理学知识,出现了一批研究法学包括法理学的专门人才。

新中国成立后,称之为“国家与法的理论”或“国家与法权理论”(前苏联的模式)。之后,由于将法理学等同于资产阶级法哲学,而被禁止。改革开放以后,法学界提出将国家与法的分开,国家理论和法的理论也分开,研究国家归政治学;研究法归法学。但在80年代初,仍称之为“法学基础理论”,到8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正式恢复使用“法理学”,90年代后“法理学”的名称才被广泛使用,法理学研究也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 2、我国法理学是马克思主义性质的法理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由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二人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产生的标志之一,之后的《共产党宣言》《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资本论》等著作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到了列宁时期,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国家与革命》《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等是代表作。

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一方面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另一方面,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同中国实际情况相结合,不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也是当代中国化了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指导中国法理学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产生,是人类法理学史的重大变革,主要体现在:

第一,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深刻揭示了法的物质制约性。资产阶级法理学否认(经济)物质对法的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最终决定因素。 第二,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深刻揭示了法的阶级性。资产阶级法理学总是以各种方式否认法的阶级性,而将法的本质归结为人类公意或人类理性或统治者的个人意志。马克思主义法理则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任何法都是有阶级性的,这是马克思阶级分析的观点在法律上的体现,也是区别于资产阶级法理学的主要标志之一。 第三,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深刻揭示了法的历史性。资产阶级法理学通常认为法是一直存在的,因而法是超历史的,而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则认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会一直存在下去,法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会随着历史的发展,法也会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也就是说,法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过程。

二、西方法理学的产生和发展 1、西方法理学的形成过程。

西方法学起始于古希腊。古希腊哲学也非常发达,出现过很多哲学家,形成了很多学说,如政治学、伦理学、文学、哲学、法学、美学等学科。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古代西方法律制度发展的最高时期,与之相对应的古罗马的法学也十分发达,产生过许多法学家、法律学校、法学流派。

中世纪的欧洲法学被神学取代,但法学思想仍然存在。特别是到了中世纪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法律又开始被人们重视,于是,重新出现了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出现了法学家集团,和法学流派,其中最著名的就是注释法学派。

到了

13、14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进一步形成,和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的发展,法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使法律和法学从天国回到了人间。人文主义法学派是当时最重要的标志。

2、资产阶级法理学的历史发展。

资产阶级法理学是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的集中体现,是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资产阶级法理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资产阶级革命时期(17至18世纪)。此时占主导地位的是自然法学派。它们认为,法律有自然法与实在法之分,自然法保护人的自然权利;实在法则必须接受自然法的指导,实在法是违背自然法的“恶法”。资产阶级革命的目的就是为了推翻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建立资产阶级的自然法。当时最著名的理论就是天赋人权论和社会契约论。它们反对神性和神权,主张人性和人权;反对专制和特权,主张自由和平等;反对人治,主张法治;反对君主,主张民主;反对集权,主张分权。 2)自由资本主义时期(18至19世纪)。18世纪未,激进的自然法学派已不能适应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需要,取而代之的是功利主义法学和分析主义法学。前者认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顺应人的需要,无论什么法律只要能给人们带来功利,就是好的法律。而后者认为,法律就是由主权、命令、和制裁构成的“三位一体”,自然法不是法。法理学只能是关于实在法的知识。

3)垄断资本主义时期(19世纪未到二战结束)。此时占主导地位的是社会法学派。资本主义社会问题日益尖锐,为解决这些问题,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的需要,并根据满足这种需要的程度来判断法律的好坏。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功利主义法学派强调个人权利相比,社会法学派更注重保护社会利益。

4)现代西方资本主义阶段(二战以后)此时占主导地位的是社会法学派、新分析主义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因为,二战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普遍受到破坏,各国都面临恢复和发展资产阶级法制的任务。此时,各种资产阶级的利益相对都有生存空间,所以,也是资本主义各种法理学自由发展的时期。

结论:法理学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而且是先有法学,后才有法理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法理学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近代的产物。近代以来的法理学,大体上可以分两类:一是资产阶级法理学;二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法理学是适应法学自身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当法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由于部门法的出现,法学分为各个具体的学科,如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这样就需要有一门基础性学科来指导,象一根红线一样惯穿于各个法学学科当中,法理学就产生了。 第二,法理学是适应社会革命的需要而产生的。也就是资产阶级为了革命 需要,在欧洲文艺复兴以后产生的。资产阶级法理学是随着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的形成而产生的。而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是马、恩在领导和参加无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创立的。是在揭露资产阶级法理学的过程中创立的。

第三节 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研究意义、原则和方法

一、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意义

1、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可以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法律观。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法的一般性的、普遍性问题的学科,它可以帮助人们树立世界观、法律观,而法理学是分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两大类的,我们学习的是马克思主义的法理学。

2、学习和研究法理学,有助于培养法律理论素质,增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观念。对于学法的人来讲,很重要的是培养法律理论素质,它是人文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们通学法理学的另一个目的是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

3、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可以为以后学习具体法律部门奠定理论基础。法理不仅是法学的理论基础,还是我们学习法学的方法论。学习法律知识,包括学习我国现行的部门法,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学习这些部门法,科学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是十分重要的,只有了解了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原理以后,才能学好部门法。

4、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可以为法治实践活动提供理论指导。我们学习法学,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实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主义法律实践者,立好法、执好法、守好法、做好法律监督,没有良好的法理学知识、法制观念;没有良好的法学知识,法律意识,是很难做到的。

总之,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对我们学好法学,对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指导思想 1、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与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相结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就是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者为指导。我们不但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还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只坚持不发展,和不坚持,同样是错误的。

2、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际。理论联系实际是马克思主义的学风,也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精髓。理论联系实际,不仅要联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际,特别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而且要联系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实际。 3、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必须大胆借鉴西方法理学科学的研究成果,为我所用。法是有阶级性,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但法的阶级性,并不妨碍我们借鉴西方法理学研究成果当中的合理成份。现代西方法理学研究当中的优秀成果,是人类优秀文化的组成部分。当然,我们的借鉴不是没有选择的全盘照搬,更不是全盘西化,而是批判地继承

三、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基本方法 1、阶级分析的方法。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法是有阶级性的,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法,都是那个时期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阶级分析方法是学习和研究法学和法理学的基本方法。 2,社会调查的方法。 一切从实际出发,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一条根本原则,也是法理学学习和研究常用的一条方法。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社会调查是获得实际资料的主要方法,而脱离实际的法理学也是没有价值的,所以,学习和研究法理学要经常深入社会实际开展调查,准确了解各种信息。

3、历史考查的方法。

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是具有历史继承性的。评价任何一种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也要联系当时的历史实际,看它是是在什么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法律的作用同样也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的发挥的。所以,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必须进行历史的考查,分析它们产生、发展的历史状况,不能离开它所处的历史状况。

4、分析比较的方法。分析法律,是注释和解释法律,也就是对法律的内容、法条的意义和立法的意图等进行简明。而比较法律是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或者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呖史时期的法律,进行考查研究,以便更好地发展现行的国家法律制度,促进法理学的发展和进步。所以分析和比较的方法也是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重要方法。

5、系统研究的方法。

系统论是二战前后产生的一门学科,它一经产生就对法学研究形成重要影响,1979年我国科学家钱学森首先将系统论引进我国法学研究领域,开创系统研究法学之先河,此后,我国法理学界也逐步认识到法律现象也是由诸多子系统构成的一个大系统,学习和研究法理学,也必须使用系统的观点,所以,系统研究方法是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重要方法之一。

推荐第3篇:法理学教案

法理学教案

班次:河南财经学院2009级法律本科班 任课教师:法学教研部 赵红艳

教材:21世纪法学教育规划教材《法理学》(修订版)

教学安排:本学期学员面授共七次课,每次课4个学时,共28学时。计划平均每个学时讲授一个章节,最后留四个学时带领学员进行总复习,做好考试准备。 教学内容:共20章,详细内容见如下教学提纲。

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 第二节 法学体系

第三节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第四节 法学的历史发展 第五节 法理学的研究方法

第一编

法的本体 第一章

法的概念

1.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强制性。 (4)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因而具有普遍性。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2.法的本质

法律是统治阶级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法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或根本意志,是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的根本利益的反映。不仅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而且包括法本身,都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

第二章

法的要素

1、法律规则 (1)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所谓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行为模式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 (2)应为模式。(3)勿为模式。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根据人们对行为模式所做出的实际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1)合法后果;(2)违法后果。

(2)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3)法律规则的分类

①按照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②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它又可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③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2、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1) 法律原则的种类

①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②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③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2)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①在内容上的区别。 ②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 ③在适用方式上的区别。 ④在作用上的区别。

3、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加以描述、概括的概念。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基本的法律概念和非基本的法律概念;根据其描述的对象,可以分为时间概念、空间概念、涉人概念、涉物概念。

第三章

法的渊源与法的效力

1、法的渊源的概念 (1)法的渊源的涵义

法的渊源一般有实质意义法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两种不同的解释。在实质意义上,法的渊源指法的内容的来源,形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即根据法的效力来源不同而划分的法的不同形式如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2)法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

法的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于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法的非正式渊源则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这些准则和观念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

2、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5)行政规章;(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7)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这是由国家和法的本质所决定的。

3、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和系统化 (1)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编纂,使之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的活动。法律汇编与法律编纂是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两种基本方法。

①法律汇编,也叫法规汇编,是对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进行系统的排列,汇编成册。法律汇编不改变汇编的规定性法律文件的内容,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因而不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仅是一项技术意义上的工作。

②法典编纂。法典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纂成具有完整结构的、统一的法典的活动。是国家的立法活动。

4.法的分类:

(1)国内法与国际法;(2)根本法与普通法;(3)一般法与特别法;(4)实体法与程序法;(5)成文法与不成文法;(6)公法与私法。(7)普通法与衡平法

第四章

法律体系

1、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也叫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和原则

一般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方法。仅依靠法律调整对象和法律调整方法这两个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还应考虑一些原则,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更加科学、合理。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主要有这样几方面:第一,粗细恰当。第二,多寡合适。第三,主题定类。第四,逻辑与实用兼顾。

2、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它反映一国法律的现实状况。

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是不同的。法律体系指的是历史地形成的法的内部结构,而立法体系则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系统,二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立法体系反映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赖以建立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但法学体系的范围比法律体系要广泛得多。法律体系与法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系是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作的分类。

3、当代中国法律体系 (1)公法、私法和社会法 (2)当代中国法律部门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

①宪法;②行政法;③民法;④商法;⑤经济法;⑥刑法;⑦诉讼法;⑧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⑨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法律责任的概念、分类和竞合 第二节 归责与免责

1、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种类 (1)法律责任的涵义

在有些场合,法律责任的涵义相当于义务。在多数场合,法律责任的涵义,指的是行为人做某种事或不做某种事所应承担的后果。

(2)法律责任的特点: ①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

②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 (3)法律责任的种类

①民事责任;②刑事责任;③行政责任;④国家赔偿责任;⑤违宪责任。 (4)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利、义务的关系

首先,法律责任规范着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利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利;其次,在权利受到妨害,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责任又成为救济权利、强制履行义务或追加新义务的依据;再次,法律责任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成为对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

2、归责与免责

归责,也叫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

在我国,归责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及合理性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2).公正原则。 (3).效益原则。

(4).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指在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以期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

免责,也称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免责形式:

(1)时效免责。 (2)不诉及协议免责。 (3)自首、立功免责。

(4)因履行不能而免责,即在财产责任中,在责任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或没有能力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责任。

第六章

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种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与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也称权利主体或权利义务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包括:①公民(自然人);②各种机构和组织;③国家。 (2)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①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在一般法律关系中,公民都具有权利能力;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可能需要特殊的权利能力。

②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其不仅意味着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到法律关系中来,而且意味着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独立实现主体权利和法律义务。各国对行为能力都有年龄方面和健康状况方面的限制。

3、法律关系的内容

(1)、法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其内容实际上是三种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

(2)、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

4、法律关系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也称权利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之—。

(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主要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结果。

5、法律事实

(1)概念。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2)种类。法律事实依据它是否依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前者不依主体意志为转移,如战争、生老病死;后者如犯罪行为、合同行为等。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1)概念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其内容实际上是三种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所谓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

(2)分类 ①基本权利义务与普通权利义务。 ②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 (3)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第一,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第二,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第三,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第四,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

第二编

法的原理 第八章

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的概念: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行为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

(2)法的规范作用: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

第一,指引作用。

第二,评价作用。

第三,预测作用。

第四,教育作用。

第五,强制作用。 (3).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具有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作用。表现为:

第一,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

第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这些事务与统治阶级并无直接联系,在客观上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

(4).正确认识法的作用

那种“法律虚无主义”是错误的,但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应看到法的作用的有限性。表现在:①法只是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②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③法的自身特点所带来的有限性。法有主观意志性、概括性,且讲究程序,不能具体、迅速、及时地解决问题。④实施法律受人员与物质条件的制约。

第九章

法的价值

1、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有哪些为人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 (1)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2)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

(3)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2、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两者区别:

(1)判断的取向不同 (2)判断的维度不同 (3)判断的方法不同 (4)判断的真伪不同

3、法的价值的种类 (1)自由 (2)秩序 (3)正义

4、法的价值冲突解决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2)个案平衡原则 (3)比例原则

第十章

法的起源

1、法产生的根源

①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是法产生的经济根源。 ②阶级的产生是法产生的阶级根源。

2、法的产生的主要标志

①特殊公共权力系统即国家的产生。 ②权利和义务观念的形成。 ③法律诉讼和司法的出现。

3、法与原始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

(1)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原始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

(2)两者反映的利益和意志不同。法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原始社会规范反映原始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

(3)两者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实施的;原始社会规范是依靠社会舆论的力量,传统力量和氏族部落领袖的威信保证实施的。

(4)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法适用于国家主权所及的地域内的所在居民;原始社会规范只适用于同血缘的本氏族部落成员。

4、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法的产生经历了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一般规范性调整到法的调整的发展过程。

(2)法的产生经历了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

(3)法的产生经历了法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浑然一体到法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分化,法的相对独立的发展过程。

第十一章

法的历史类型

1、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所据以产生和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和体现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对人类社会的法所作的分类。

人类社会存在四种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但是,这种更替不是自发进行的,而是必须通过阶级斗争和社会革命来实现的。

2.法的继承

法的继承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法的继承是客观存在的,法就是在继承中发展的。

3.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是从另一个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输入的。

4、中国法的传统的特点

(1)在秩序的规范基础方面,礼法结合,以礼为主; (2)在秩序价值基础上,等级有序,家族体位 (3)在规范的适用方面,恭行天理,执法原情 (4)在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上,民刑不分,重刑轻民 (5)在秩序的形成方式上,无讼是求。

5、法系

(1)、法系的概念和类别

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作的分类,凡属于同一历史传统的法就构成一个法系,因此法系是某些国家和地区的法的总称。

西方法学界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一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

大陆法系的特点:(1)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3)、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

英美法系特点:(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4)、两大法系的比较

首先,法的渊源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

其次,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的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第三,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倾向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第四,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审理方式,奉行干涉主义,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

最后,在法律术语、概念上也有许多差别。进入20世纪后,这两种法系已相互靠拢,差异缩小,融合也在发生。

第三编

法的运行 第十二章

立法

1、立法的概念

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 广义上的立法概念,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狭义上的立法是国家立法权意义的概念,仅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即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宪法和法律的活动。立法是国家机关的专有活动和基本职能。

立法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制定完备而良善的法律是进行法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2、立法体制 (1)立法权限

(2)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

3、立法原则

(1)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 (2)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 (3)民主立法原则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4、立法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主要有以下四个步骤,即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法律的公布。

第十三章

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和实现 (1)涵义

法的实施,是指法是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法的实现,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法的实施与法的实现大体上指的是同一个事情。前者侧重过程,后者侧重于结果。以实施法律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守法;执法;司法。

2、执法 (1)涵义

狭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公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2)执法的特点

①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 ②执法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目前在我国,执法主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二类,是各级政府中的行政职能部门。

③执法具有国家强制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过程同时是行使执法权的过程。

④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执行法律既是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权力,也是它对社会,对民众承担的义务,既是职权.又是职责。

(3)法的执行基本原则

①依法行政的原则。②讲求效能的原则。

3、司法

司法,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1)司法的特点

①司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

②司法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 ③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

④司法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等。 (2)司法的原则

①司法公正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4、守法与违法 (1)、守法

广义的法的遵守,就是法的实施,狭义的守法,专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在我国,所要遵守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不仅包括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而且包括与宪法法和法律相符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所有法律渊源。

(2)、违法

广义的违法行为,指所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狭义的违法行为。狭义的违法行为,也可称为一般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行为和行政侵权行为,指除犯罪外所有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精神权利或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般地说,违法行为由以下五个要素构成: (1)违法行为以违反法律为前提。

(2)违法行为必须是某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

(3)违法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4)违法一般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5)违法者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或法定行为能力。

第十四章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1、法律解释的涵义与特点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涵义的说明。 ①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 ②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

③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价值取向性。 ④法律解释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

2、法律解释的种类

(1)由于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两种。所谓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的解释。也称有权解释。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的解释。

(2)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与字面解释三种。

3、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正式解释的权限划分。我国宪法规定,解释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常委的职权。《立法法》对立法解释的内容,程序和效力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也叫立法解释。

(2)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做的解释,也叫司法解释。 (3)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也叫行政解释。 (4)地方政权机关的解释。

4、法律推理 (1)法律推理的特点

法律推理,是人们在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中,运用法律理由解决问题的过程。 特点:

①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

②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条件。

③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有着内在的联系。 (2)法律推理的基本方法

①演绎推理的方法。也叫三段论的推理方式,是从一个共同要领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断(大、小前提)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

②归纳推理的方法。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其优点主要在于:首先,同样案件同样处理。其次,归纳推理是一种不断积累经验,修正错误的过程。

③辨证推理

辨证推理,即侧重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或者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的推理。在出现疑难案件的场合就需要辨证推理。

类比推理是常用的一种辨证推理方法,类比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公式大体上是:一个规则适用于甲案件;乙案件在实质上与甲案件类似,因此,这个规则也可以适用于乙案件。

中国司法机关进行辨证推理时的依据:法律原则;国家政策;立法精神与目的;法理;国际通行做法及行业规范;公平、正义观念;合理性;判例;宪法条文。

④价值与规则的有机结合——法律推理正当性的保证。

第十五章

法治国家

1、法治

(1)法治的含义 (2)法治与人治的区别

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法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 (3)法治与法制的区别

法制即一国、一地区法律制度之简称。只要有国家的存在就有法制。法治则与一定的民主制度有直接的联系与共生性。专制者的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君权至上便不可能有真正的依法治理。

2、法治国家 (1)法治国家的含义 (2)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3、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方略的提出

(2)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第四编

法与社会

第十六章

法与社会的一般理论

第一节 法与社会的一般关系 第二节 法的社会基础

第十七章

法与经济

1、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

2、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3、法与科学技术 (1)科技进步对法的影响 (2)法对科技进步的作用

第十八章

法与政治

1、法与政治的一般关系

2、法与政策的联系和区别 法与政策的区别

(1)两者制定的机关和程序不同。 (2)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3)两者调整的范围、方式不同。 (4)两者的稳定性程度不同。

法与政策的相互作用

(1)法律以政策为指导。首先,政策是法律制定的依据。其次,政策对法律的执行具有指导作用。

(2)政策依靠法律贯彻实施。法律是国家政策和执政党政策的定型化、条文化。法律是目前现国家政策和执政党政策的最为重要的手段。

3、法与国家

(1)法与国家的一般关系

(2)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第十九章

法与道德

1、法与道德的区别

道德是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荣誉与耻辱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应的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1)两者起源的时间不同。 (2)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3)两者的具体内容规定不完全相同。

(4)两者实现的方式和手段不同。 (5)两者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

2、法与道德的联系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

第一,法律规范必须要有道德作为价值基础。第二,道德的状况制约着立法的发展。第三,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第四,有些社会关系领域法律不能调整,加强道德调整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

第二十章

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

1、法律意识的概念

2、法律意识的分类

3、法律意识的特征

4、法律意识的作用

5、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培养

6、法律文化的概念、特征和构成

7、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现代化

8、法与精神文明建设 期末考试: 期末考试共分四类题型,填空、选择、简答和论述题,卷面分数80分,平时成绩20分,总分100分。

试卷分为A卷和B卷,采用闭卷形式。

推荐第4篇:法理学教案

导论 法理学概述

一、正确理解法理学学科名称演变的线索

1、在中国:法理学--法学通论--国家与法理论---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

2、在西方:法哲学---法理学。

二 介绍法学和法理学的概念和研究对象

1、※ 重点强调的法学定义

法学是以社会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

2、※ 重点讲授法学的研究对象

(一)静态--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渊源、法律文件。

(二)动态--立法--实施--实现--实效。

(三)法律发展变化规律--法律起源--法律发展--法律消亡。

(四)法律文化--法律意识、法律传统、法律原则、法律思想。

(五)法律与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与经济、政治、道德、宗教、历史。

3、※ 正确理解法理学研究对象

(一)本体论:法的本质、法的现象、法的特征、法的分类。

(二)发展论:法的起源、法的历史类型、法的消亡。

(三)价值论:法与正义、法与平等、法的作用、法与秩序、法与自由。

(四)运行论: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

三 ※ 重点讲授法学和法理学的产生

1、法学产生的两个条件:恩格斯语:

(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

(二)出现了职业法学者阶层。

2、法理学产生的前提:

(一)法学自身成为独立的学科,

(二)以社会革命为基础。

四、具体介绍资产阶级的法理学学科的历史发展:

1、自然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派产生的历史背景和代表人物

(1)形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自然法存在于自然和人类理性之中,先于国家存在,人定法(实在法)是国家制订,并依据自然法的。

(2)资产阶级革命时期(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正式形成。 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

(二)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认为法是自然意志或人类理性的表现,国家产生以前,人的行为受自然法支配,国家出现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否则实在法就没有法律效力,人们可以不遵守,甚至有权推翻它。

(三)自然法学派的评价:

自然法学派在资产阶级革命中起过历史进步作用。它反映了资产阶级民主和法治思想。反对封建专制的法律制度。

不足之处:(1)把法律分成自然法和人定法,并且自然法先于国家存在,但是虚构假设自然法的存在,无法证实。

(2)强调自然法的本质体现正义和理性是永恒存在的,是资产阶级的人权、自由、平等的反映,掩盖了法的阶级性。为资产阶级统治服务。

2、分析法学派

(一)分析法学派形成的历史背景和代表人物:

产生于19世纪初,反映了处于资本主义相对稳定时期的资产阶级要进一步完善自己法律的愿望。代表人物:英国的奥斯丁。

(二)分析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这个学派反对自然学派,也反对历史法学派。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是主权者以制裁和威胁为后盾的强制命令。即使是恶的命令,也要服从。法学的任务就是对现行法律从条文上、形式上的研究和分析。而不必去研究法的本质产生。

(三)分析法学派的评价:

(1) 宣扬主权者制定的条文就是法律。恶法亦法,即使是法西斯的法律,也要人们绝对服从。 (2)强调对法律规范的结构、形式的分析,而不涉及法的内容和本质,完善了资产阶级法制。

3、社会法学派:

(一)社会法学派形成的历史背景和代表人物

产生于20世纪初的美国,影响很大,是帝国主义阶段资产阶级公然抛弃法制的反映。代表人物:美国的庞德、霍姆斯等。

(二)社会法学派基本观点

(1) 根据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造成的社会效果来评价、研究法。强调法的适用。

(2.) 从实用主义哲学出发,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可知的。法的目的就是实用和效果。凡是对社会生活有利的,发生社会效果的,就是理想的法律。 (3).主张法官立法和自由裁量权。

(三)社会法学派的评价

(1)公开鼓吹法律虚无主义,为资产阶级破坏法制提供了理论武器;

(2)为司法,行政机关独断专横的非法行为辩护,加强了对广大人民的法外镇压。 五 ※ 重点讲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理论变革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产生的三个揭示;在法与经济、法的本质、法的规律方面与资产阶级法理学有本质的区别。

六 介绍法理学与其他法学分支学科之间的关系

1、重点讲授法学体系的含义:法学各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了解法学体系有六大法学部门组成。

3、一般了解学习法理学课程的意义重大,掌握四个方面内容

七、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和思路

1、法理学的研究方法,要掌握总的方法论是马克思主义哲学;

法学的自身方法论有四个方面。

2、了解法理学的研究思路,坚持发展,关注实践,借鉴国外经验。第一章 法律概念

一 ※ 重点讲授法和法律的词义

1、理解法的词义、词源--可以归纳为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公平、正义的标准;二是具有制裁、惩罚的功能。

2、※ 重点区分法律的广狭两义

广义是指法的整体,包括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政策、判例、习惯等。

狭义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仅指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二 正确理解法的基本特征

1、国家创制性--制定、认可--就有四种方式。

2、特殊规范性,是行为规范、有特殊规范结构。

3、※ 重点讲授普遍适用性含义

是指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或法所规范的界限内,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4、※ 重点讲授国家强制性含义

是指一定的阶级为了统治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来运用。

三、※ 重点讲授法的本质概念

是指法的内部联系,反映法的深层次内容,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人们只有通过科学的抽象思维,上升为理论才能把握。

四、※ 重点讲授法的本质层次论

1、国家意志性--表现为国家创制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2、阶级性--从个人意志--阶级意志--国家意志--社会共同意志。

3、物质制约性--含义--经济基础--客观性的三个方面。

第二章 法的要素

一、介绍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哈特的"法律规则说" 庞德的"律令--技术--理想说" 德沃金的"规则--原则--政策说"

二、※ 重点讲授法的要素中的基本概念

1.法律规则、亦称法律规范,是指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它是法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构成要素。

2.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3.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4.重点理解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两者的适用范围的不同;两者的内容上的不同;两者的具体适用上的不同;两者的表现形式的不同。

第三章 法律作用

一.正确理解根据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对法的作用的分类 规范作用--直接调整对象--人的行为--手段、形式

社会作用--间接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目的、内容 二.※ 重点讲授法的规范作用的六个方面

[1] 指引作用--对象是一般人行为,个别性、规范性特点、统

一、稳定、经济。[2] 预测作用---对象是自己和别人的相互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3] 评价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标准是合法、违法、中性行为 。 [4] 保护作用---对象是合法的行为,肯定性法律后果。 [5] 强制作用---对象是违法的行为,否定性法律后果。

[6] 教育作用--对象是示范--守法行为、处罚--违法行为、警告--潜在违法行为。

三、一般介绍法的社会作用两个方面

1、阶级统治作用,政治上、经济上、思想上

2、社会管理作用,四个方面

四、正确理解法的作用的消极方面的根源--

1、立法和执法者的偏私;

2、立法和执法者的能力局限;

3、法律本身的缺陷。

3、要讲授法律的弊端与法的作用的消极性的根源的不同点。

五、※ 重点讲授法的作用的不是无限的

1、法律只能规范人的行为,不能调整人的思想;

2、法律只能调整人的一部分重要的行为,而不是人的全部行为;

3、法律具有稳定性、保守性和滞后性,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变化的情况;

4、法律不可能保护所有人的利益,总是要权衡利益的大小,牺牲部分利益;

5、法律只注重形式平等,可能要牺牲实质正义;

6、法律的运行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本身不是万能的

第四章 法的价值

一、※ 重点讲授法的价值的概念和意义

1、法的价值,指法律(作为客体)能够满足人类、社会、国家(作为主体)的需要,这种主客体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就是法的价值。凡是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就是有价值的。

理解研究法的价值的意义

(一)法的价值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必须符合和满足人的需要。

(二)法的价值表明了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是人们理想中的法律,应该被人们所珍惜、重视的。

(三) 法的价值的内容包括对实际法和理想法两方面的追求,使实际法逐渐符合和接近理想法,实现两者的统一。

3、※ 注意法的价值不等于法的作用、法的效力,法的效果,它们只是法的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

二、正确理解法律秩序的含义

1、任何法律总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根本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只存在法律服务于什么秩序、哪些社会秩序的问题。

2、※ 重点讲授秩序能够成为法的基本价值的主要原因

(一)任何社会统治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法律首要任务就是确保社会统治秩序的建立;

(二)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范畴,一定意义上,法律、规范、规则、准则和秩序可以成为同义词;

(三)秩序是其他法的价值(自由、平等、效率)的基础。秩序是法的价值的基础,秩序本身必须符合正义、人性和常理。 自由的概念

1、法的价值上的"自由"是意味着法确认、保障人的行为能力,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达到和谐的状态。

2、※ 重点讲授法律上自由的三层含义

(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最本质的、最高的价值是"自由"。

(二)自由是评价"真正法律"的标准--任何不符合自由意义的法律都是徒具形式的"恶法"。

自由是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法律上确认、尊重、维护人的权利、提升人的价值。

四、正确理解正义的概念

1、正义是指一种与社会发展的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合理的生活需要和利益的理论、学说、行为和制度。

2、※ 重点讲授理解正义的三层含义

(一)、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只有符合全人类正义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

(二)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法律要弘扬、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是否良法的标准。

(三)正义推动法的进化:正义是法的精神的进化源头,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使依法治国的正义制度存在于民主政体之中;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使权利有保障,权力受到控制。第五章 法律文化

一、※ 重点讲授法律文化的概念和特征

1、狭义的法律文化是指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人们对观念法律现象的看法等。

2、广义的法律文化是指法律的精神形态和法律的物质形态总称,包括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结构、法律表现形式、法律技术水平、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等。

二、正确理解法律文化的结构

法律文化的结构是多元性的结构,包括三个层次

1、客观的法律文化,指有形的法律规范、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及法律技术性规定。

2、主观的法律文化,指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观念、法律理论等形态。

3、社会实践中的法律文化、指法律的调整方式,法律调整的机制、法律的组织机构、法律的设施、法律的运转活动方式等。

三、一般介绍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

1、在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方面的差异:正义法和暴力法。

2、在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理性法和意志法。

3、在法律实践、法律运作方面的差异:民主法和专制法。

4、在法律历史、法律传统方面的差异:宗教法和世俗法。

四、正确理解法律文化冲突的概念和原因

1、法律文化冲突指某一国家或民族由其特定的物质生产方式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文化在其发展变迁过程中,由于其内在的矛盾性已不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性等,所产生的社会文化冲突方式。

2、法律文化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变化。表现在

(一)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变化是导致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本原因;

(二)社会的变革是法律文化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

(三)各种异质法律文化的相互影响和冲击是法律文化冲突的主要因素;

(四)不同法律文化的适应性是法律文化冲突的缓冲器。

第六章 法律起源

一、※ 重点讲授法律产生的原因

1、社会分工、商品交换和私有制是法律产生的经济原因。

2、阶级和阶级斗争是法律产生的社会根源。

3、不同价值观念的冲突是法律产生的文化根源。

二、正确理解法律形成的标志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律的最终形成。

2、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也是法律产生的重要标志。

3、审判和诉讼方式的确立,也是法律形成的标志。

三、※ 重点讲授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

1、法律的产生是社会基本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

2、国家最终形成的同时,法也最终形成。

3、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从习惯调整到习惯法调整再到成文法调整的过程。

4、受道德、宗教等因素的影响。最早的法律是与宗教、道德融为一体。

第七章 法律历史发展

一、一般了解法的历史类型的含义和分类标准、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和社会条件。

二、一般介绍前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的特征

1、奴隶制法律的特征--维护对奴隶所有制;确认自由民之间的不平等;刑罚手段特别野蛮;保留了原始社会习惯的痕迹。

2、封建制法律的特征--确认农民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保障封建特权和不平等制度;采用残酷的刑罚。

三、※ 重点讲授资本主义法律的四大特征:

(一)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所有权社会化"的原则 1.该原则的地位--是资本主义法律的最本质特征和核心 2.该原则的提出和内容--严格保护和所有权行使的限制 3.该原则的法律规定--资本主义的宪法和法律

4.该原则的进步意义--发展社会生产力,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5.该原则的发展变化--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所有权社会化

(二)维护资本主义的议会制度、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和三权分立制度

1、议会制度--公民选举产生议会,组成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实行三权分立的制度。

2、选举制度--按照人民主权和普选制原则选举出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制度

3、政党制度-一个国家中有多个政党或两个政党进行竞选,由得票最多的政党或者几个政党联合上台执政的制度。

4、三权分立制度--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互相制衡、互相监督制的度。

(三)主张天赋人权原则,人生而平等,享有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

1、人权原则的内容和历史根源--自由、平等、民主、财产;政治、经济、思想根源。

2、人权原则的法律规定--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原则、人权宣言、独立宣言。

3、人权原则进步意义--表现为三方面。

4、人权原则的局限性--表现为二方面

(四)法律至上原则,政府应依法治理国家

1、法治原则的提出和意义--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反对封建专制特权。

2、法治原则的主要内容--法律之下的自由;法不禁止即可为;公民不受非法拘留和逮捕;法律不溯及既往;无罪推定等。

3、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重视法制,制定宪法和法律。

4、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破坏法制,行政权力扩大,司法专横。

5、二次大战后,资本主义法制有了新发展--表现在七个方面

四、※ 重点讲授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特征

1、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律最基本的特征。

2、社会性和民主性的统一,社会性有两个含义:一是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二是法律有适应社会发展要求、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

3、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统一,科学性是指法律反映客观规律的程度,法律愈能反映客观规律,科学性就愈多。

第八章 法系的一般分析

一、一般理解法系的含义有分类标准:

是由若干国家和特定地区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二、了解历史上出现过的五大法系

1.中华法系--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总称,从春秋战国的《法经》始、到《大清律》止,以《唐律》为典型代表,采用成文法典为主要形式,以礼为主、以法为辅,礼法并用。

2、印度法系--古代印度奴隶社会法律的总称,采用婆罗门法和佛教法,以《摩奴法典》《达摩法典》为典型代表,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

3、伊斯兰法系--中世纪以来,以阿拉伯半岛为中心信奉伊斯兰教的各国法律的总称,以《古兰经》为典型代表,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重点讲授法系--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总称。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起来,采用成文法典为主要形式,属于立法性体系。

5、※ 重点讲授普通法法系--从中世纪到资本主义时期,以英国法律为传统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总称。保留了封建法的传统,采用判例法为主要形式,属于司法性体系。 第九章 法律移植与法律融合

一、※ 重点讲授法律移植和法律融合的概念

1、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吸收、借鉴、参考。

2、法律融合是法律移植后,本国法律对其他国家法律的吸收或同化,通过两种不同法律的互相接纳和交融,从而使所移植的法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正确理解法律移植的类型

1、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处于基本相同发展的阶段国家之间的法律移植,它们相互吸取对方的法律,以致融合和趋同。

2、落后国家法律移植先进国家法律,不同国家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它们处于不同的社会形态,或同一社会形态不同的发展阶段,可以移植先进国家法律。

3、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的法律移植。

4、区域性或世界性的法律趋同。

三、正确理解法律移植时存在的问题

1、要对被移植的法律制度的文化背景有深入细致了解,也要对本国法律文化兼容性作科学和真实的评估,然后做出正确选择。

2、要注意被移植的法律先进性。任何社会法律移植目的就是借鉴外国法律成果为己所用,被移植的法律必须是代表法律文明发展的趋势。

3、必须对本国法律运行的过程和运行状况进行必要的调适。

第十章 法的现代化

一、※ 重点讲授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和目标

1、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伴随着社会的转型而相应地由后进的传统性的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连续性的发展过程。

2、法制现代化目标是包括了同法律有关的各个方面的现代化,表现在:法律规范体系、法律组织机构、法律设施、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法律意识等方面的现代化。

二、正确理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特征

1、发展方式上的政府主导性,要有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有力政府来推动法制的转型,国家要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发展的责任。

2、法制现代化目标的选择必须从当代中国的国情出发,带有阶段性。

3、法制现代化的价值选择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制度和基本国情基础之上的。

三、介绍法制现代化不等于法律的西化

1、西方法律文化在非西方国家的传播,常常伴随着暴力与战争,使非西方国家法律发展处于依附西方法律文化的过程。

2,西方法律文化影响只起到催化剂的作用,非西方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最终要通过本国人民结合法律遗产和现实情况进行改造融合后才能实现。

3、西方法律文化中并非所有东西都是现代化有效率的,一国法制现代化应结合自身的现实情况,吸收借鉴西方法律文明的积极因素,形成自己有特色的法律文化。

第十一章 依法治国理论

一、正确理解法治的源流和含义

1、法治是治理国家的方略--与人治相对立;

2、法治是在民主基础上形成的--与专制相对立。

3、法制的四种含义--静态、动态、依法办事、法律秩序。

4、※ 重点讲授法治与法制的区别及相互关系

(一)存在的社会形态不同--人类社会的法制有四种,法治只有两种。

(二)存在的条件不同--法治是在民主社会基础上产生的,与专制、人治对立;法制是指国家和法律制度,法制与专制、人治是可以同时并存的。

二、正确理解民主的产生和发展

1、古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首先提出民主的概念,认为民主的本义是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意志。

2、11世纪意大利出现了"城市共和国",西塞罗认为:"城市共和国是人民的事业,人民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

3、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民主理论的贡献:代表人物有:洛克、霍布斯、孟德斯鸠、伏尔泰、杰佛逊、潘恩等。他们否定君权和神权,主张人权和人民主权

4、※ 重点讲授社会主义民主是:民主与专政的统

一、民主与集中的统

一、自由与纪律的统一。其本质和核心是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一)民主主体的人民性。社会主义民主是供绝大多数人享有的民主。使它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民主的原意,即"人民的政权"。

(二)民主内容的广泛性。包括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随着经济发展,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民主内容将会越来越丰富。

(三)民主实现的真实性。社会主义民主不但有法律保障,而且有物质保障。

(四)民主发展的渐进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必然有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

三、※ 重点讲授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民主的关系

1、.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一).民主是法治产生的前提。

(二).民主决定了法治的性质

(三).民主是法治的力量源泉 2.、法治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一)法治是民主的确认形式。

(二)法治是民主的实现方式。

(三).法治是民主的可靠保障

3.、民主法治化的含义:指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内容都要用法律确认和保障,使民主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权威性,不因领导人的更替和领导人看法的改变而改变。

4.、法治化民主的含义: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与法律监督各个环节都充分体现民主的精神和原则。

四、※ 重点讲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素

1、法律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成为评判人的行为的最终标准。

2、法律是以保护人权为核心而构建的良善之法

3、完善的权力制衡、严格的执法、公正的司法、有效的监察体制保障。第十二章 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一、※ 重点讲授社会主义法对市场经济的作用和影响

1、市场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企业法、公司法,主体有平等权利、独立地位、有行为能力、承担法律责任

2、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一律保护合法财产权,不区分财产所有制的性质。

3、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合同自由。

4、市场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国家适当干预,用法律手段调控国民经济。

5、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正确理解法律和科学技术的相互作用

1、科学技术发展的影响涉及到法律的内容、法律的运行机制、法律观念和法学研究方法等各个方面,表现在:科学技术的发展大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法律的内容;深刻地影响了法律的运行机制;向传统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提出了新的挑战;使法学研究方法取得了根本性的突破。

2、法律对科学技术的作用同样涉及到科学技术活动的组织和管理、科学技术发展的推动和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使用和推广、科学技术负面效应的抵制和防范等方面。表现在:法律对科学技术活动有组织和管理作用;对科学技术发展有推动和促进作用;对科学技术成果的使用和推广有保证和促进作用;对科学技术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有抵制和防范作用。 第十三章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

一、※ 重点讲授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1.法律与道德产生时期和条件不同:先有道德,后有法律。

2.形成方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道德是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

3.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体现,表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道德存在于人的意识中,通过人的言行表现出来。

4.调整范围不同:道德调整范围要比法律广泛,法律只调整重要的社会关系;道德范围涉及到社会关系各个领域和所有方面。

5.作用侧重点不同:法律主要作用人的外部行为;道德主要作用人的内心世界。 6.实施方式不同: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道德以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来实施。

7.存在的方式不同:一个国家只存在一种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一个社会可以同时存在各不相同的道德。 8.规定的内容不同:法律既规定权利又规定义务;道德一般仅仅规定义务。 9.对人的要求不同:法律体现了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的内容比法律的要求更高。

二、※ 重点讲授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相互关系:

(一)社会主义道德对法律的作用表现在:

1、立法上把重要的道德原则上升为法律;

2、法律实施上良好道德是司法公正的保证;

3、道德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

(二)社会主义法律对道德的作用表现在:

1、立法上确认基本道德,发扬和推行道德;

2、法律实施上表扬先进,提倡和弘扬道德。

三、※ 重点讲授法律与政策的区别: 1.两者意志的属性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政策是政党意志的体现。

2.两者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法律的内容明确具体,规范性较强,在形式上表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政策的内容比较原则、抽象,在形式上表现为纲领、宣言、通知、报告、纪要等。 3.两者调整的范围不同:法律和政策调整社会关系在范围上,既有相同、又有交叉。

4.两者稳定的程度不同:法律的稳定性强;总政策和基本政策是相对稳定的,具体政策要随客观形势的变化而灵活调整。

5.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政策没有国家强制性,对违反政策的行为只能给予党纪处分。

四、※ 重点讲授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党政策的相互作用 1.政策对法律的指导作用--表现在立法上、法律实施上。 2.法律对政策的制约作用--表现在制定政策上、实施政策上。

第十四章 法的创制

一、※ 重点讲授法的创制概念和特征

(一)、法的创制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活动。

(二)、法的创制的特征1.法的创制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活动。2.创制法律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的活动。 3.创制法律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4.创制法律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 5.创制法律是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

二、※ 重点讲授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1.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2.国务院立法权主要有: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权;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授权性立法权。3.中央军事委员会有权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等有权制定军事规章。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5.自治区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6.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行使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

三、了解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

1、提出法律议案:指依法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构或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动议。

2、审议法律草案:是指立法对列入议程的立法议案所涉及的法律草案进行正式的审查和讨论。

3、表决和通过法律草案:是立法机关对经过审议的法律草案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最终的态度,

4、公布法律是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获得通过的法律以一定方式予以正式的公布。公布法律是立法程序的终结,也是法律生效和实施的前提。

四 了解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2、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3、总结经验和科学预见相结合

4、稳定性、变动性和连续性相结合

第十五章 法律规范

一、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和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的异同

二、※ 重点讲授法律规范结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1、.适用条件-是正确适用法律规则的前提和条件

2、.行为模式-是行为规则本身,

3、法律后果-包括肯定性与否定性的后果。

4、举例说明法律条文中的法律规范结构要素的不同表现

三、正确理解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关系 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形式。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可以有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也可以有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法律条文可以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者其要素。

4、法律条文也可以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者若干要素。

四、正确理解法律规范的分类

1、从法律规范的行为角度分类:授权性法律规范--可为,命令性法律规范--应为,禁止性法律规范--勿为,命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性法律规范,可以合称义务性法律规范。2.从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程度分类:强行性法律规范。任意性法律规范。3.从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分类:确定性法律规范,委托性法律规范,准用性法律规范。4.从法律规范内容的是否单一地表达权利或义务分类:权义独立规范和权义复合规范。

第十六章 法的渊源

一 正确理解法的渊源的含义

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法的各种表现形式。二 ※ 重点讲授当代中国法的渊源的特点和种类

主要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家政策、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国家认可的民族习惯也是法的渊源,除香港特别行政区外,判例不是法的渊源。

三、正确理解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含义

指对已经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一定的要求和规则加以整理和归类,使之成为形式规范、内容协调的成文法系统。

四、※ 重点讲授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和特点

1.法律汇编--主体广泛,不是国家立法活动,不改变内容。2. 法律编纂--特定的立法机关有权进行,是国家立法活动,重新制定、补充空白、废止过时的,形成部门法典。3.法律清理--有权国家机关进行,不是国家立法活动,结果是继续有效;责令修改;宣布废除。

第十七章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一、※ 重点讲授法定解释的种类

1.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明确界限和补充规定的解释。"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

3.行政解释--国务院及各部委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解释。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

1文理解释--又称为文字解释、语义解释。

2扩张解释--指法律用语字义从字面上理解过于狭窄,因而扩张其意义使合乎立法的实质要求。

3限制解释--是指法律用语过于宽泛,因而需要对之进行适当的限制,以更好地表达出立法原意。 4 论理解释--是指以发现立法意图和体现法律实效为目标,通过对法律文本相关的内在、外在资料的分析,来确定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

5 目的解释--是指如果可以确定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或者其所在的整个法律的一般目的,那么在个案中对该规定的解释适用应当与其一般目的保持一致。

6历史解释-- 一是依据立法的历史资料来推断立法者在当时试图表述的立法目的问题。二是依据法律的沿革资料和历史过程中的法律观念,来确定特定情形下某一个条款是否恰当、可行的问题。

三、※ 重点讲授法律推理的概念及其方式:

1、法律推理--是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

2、形式推理是形式逻辑推理方法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通常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三种

3、实质推理--是指当推理的前提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运用辨证思维从中择取较佳命题的过程

第十八章 法律程序

一、重点讲授法律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1、法律程序是关于人们实现其法律上实体权利与义务的行为方式和步骤。

2、法律程序的特点有客观性、时间性、空间性、社会性、手段性、连续性与共识性等。

二、正确理解现代法律程序建构的意义

1、现代法律程序是控制国家权力的有效机制

2、现代法律程序是实现人民权利的基础方式

3、现代法律程序是推进社会发展的秩序前提 第十九章 法律体系

一 正确理解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体系是指将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在一致的统一体。

2、法律体系的特征--统一性;客观性;层次性;稳定性。

二、※ 重点讲授法律体系、法律部门、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制度、法律条文、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

三、一般了解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和当代中国主要部门法 第二十章 法律执行

一、※ 重点讲授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1、执法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2、执法的特征

(一)执法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或经国家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执法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组织和管理,它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复杂。

(三)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一般是处于积极主动,而不是消极被动的状态。

(四)执法活动涉及的社会关系往往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为了适应社会关系 的复杂性,执法活动必须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五)执法活动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

二、※ 重点讲授执法的基本原则

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遵循的一定准则和要求。

1 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严格执行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越权无效。

2 执法合理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应当客观、适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3 执法效率原则损失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在一定的时期内执法总投入与执法总产出的比率,即成本--效益关系。

4 执法应急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没有法律规定甚至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行为,以符合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根本要求。

第二十一章 法律适用

一 ※ 重点讲授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的特征--五个方面。

二、※ 重点讲授司法的基本原则

1、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公正裁判每一个案件,以维护社会正义。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

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权的合法性。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平等适用法律;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平等地受到追究和制裁。

第二十二章 法律遵守

一、※ 重点讲授法的遵守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1、社会主义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及广大公民都必须自觉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活动,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守法的构成要素是指守法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它主要由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和守法内容组成。

二、正确理解守法的依据

1、守法是法律的基本内容之一,这是守法依据的外在表现。

2、守法是社会文明发展进步的必然趋势。

3、守法是人类社会的道德选择,这是守法依据的内在表现。

4、守法是法律的终极目标。

三、※ 重点讲授守法的条件 1 守法的主观条件

守法的主观条件是指守法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法治观念水平以及法律实施的思想基础与道德条件、社会法治氛围、社会舆论等因素。其中公民意识、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文化教育程度等都会对守法行为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和作用。 2 守法的客观条件

守法的客观条件是指守法主体的外部的客观环境,如一个社会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法治环境、思想道德环境、自然环境、历史传统等都是影响制约守法状况的各种因素,它们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对主体的守法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 第二十三章 法律效力

一 了解法律效力的概念--法律对人、事项、在时间、空间上的适用问题 二 了解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分类

三 ※ 重点讲授法律效力的确认原则--六大原则 1 宪法至上原则--宪法有最高的效力

2 等级序列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3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同一机关或者不同机关制定的法

4 后法优于前法或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同一机关、同一名称、同一领域法 5 成文法优先原则

6 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原则--在国际民事、经济、贸易领域中 四 ※ 重点讲授法律效力范围

1、法律效力的对象范围--以属地主义为基础,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相结合原则。

中国公民在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在领域外-原则上适用中国法律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在领域内,适用中国法律 在领域外-与我国利益或中国 公民有关的,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2、法律效力的事项范围--四大原则;法律效力的事项有两类--社会关系和行为。

3、法律效力的时间范围: 法律生效的时间--有三种情况

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 --有两种办法;有六种方式

4、法的溯及力--又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颁布以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该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5、法律效力的空间范围--全国性法律在全中国领域内有效--包括领陆、领空、领水及其底土,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土-我国驻外使领馆,在中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及飞机。

第二十四章 法律行为

一、※ 重点讲授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是指由法律规定和调整的,有法律意义的、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关的人的有意识活动。

2、法律行为的特征

(一)社会性是法律行为的最基本特征。

(二)行为的法定性是法律行为和一般社会行为的显著区别。

(三)行为的意志性是法律行为的内在属性。

(四)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调控和人的意志的支配。

(五)法律行为是人的有目的、有要求的行为。

二、正确理解合法行为的概念和构成

1、合法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或法律原则的,有意识地实施有益于社会的或者至少是无害于社会的,并引起肯定性法律后果,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活动。

2、合法行为的构成

(一) 合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 合法行为内容必须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能满足社会需要,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三) 合法行为必须是主体的意志行为,是主体有意识从事的行为。

(四) 合法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受法律肯定和保护的。

第二十五章 权利与义务

一、※ 重点讲授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1、权利概念--法律规范规定,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也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

2、权利的特征--合法性、自主性、利益性、与义务相连。

3、义务的概念--规定在法律规范中,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也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

4、义务的特征--法律规定的、国家强制性、保障主体获得利益。

5、权利与义务的地位--在整个法学及法治实践中都有体现,地位重要,法学也称为权利义务之学。

6、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立统

一、总量相等、功能互补、价值一致。

二、正确理解人权的概念和不同层次--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1、观念上人权--源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

2、道德上人权--属于应然的范畴,由社会条件和自然条件决定的。

3、法律上人权--属于实然的范畴,由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决定。

4、法律是保障人权--立法上、法律实施上、国际法的人权保障--两个公约

三、正确理解权力的概念、特点、分类

1、权力是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处理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力。

2、权力的特点--国家法定性、社会公益性、合法处分能力、保障公共利益。

3、权力的分类--国家权力、社会权力、超国家权力。

第二十六章 法律关系

一、※ 重点讲授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范所产生,以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特殊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规定性、国家意志性、权利义务性、国家强制性。

二、正确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1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2权利能力--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3行为能力--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4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九大种类

三、正确理解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1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五大种类

四、※ 重点讲授法律关系的运行

1法律关系运行的条件--法律的规定;权利义务主体的存在;法律事实的出现。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2 法律事实的分类 :(1)行为--主体有意识的实际行动,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2)事件--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 第二十七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一、※ 重点讲授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责任的概念--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出现了不属违法、违约的某些法律事实而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2、法律责任的特征--5个特征

3、违法行为的含义--广义和狭义

4、法律责任的种类--4大种类 ※ 重点讲授违法构成的要素

1违法的客体--法律所保护的而被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违法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后果。 3违法的主体--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4违法的主观方面--违法主体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具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 重点讲授法律制裁的概念

1法律制裁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2法律制裁的种类--4个方面 第二十八章 法律监督

一、重点讲授法律监督的概念

1、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进行监察督促,并对其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作出评价。

2、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

二、正确理解法律监督的要素

1、法律监督的主体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责任者和执行者,即依法独立参与监督活动,享有监督权力或权利和履行监督职责或义务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2、法律监督的客体是指监督对象的行为。广义上,法律监督的客体包括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行为。狭义上,法律监督的客体只是行使国家各种权力的行为,

(三)法律监督的内容是指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的监督。

三、重点讲授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体系

1、国家监督是指以国家机关为主体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督。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活动合法性的监督。

(二)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

(三)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事实所进行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2、社会监督是指各种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对法律制定和实施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它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是国家管理民主化的体现。

第二十九章 法律职业

一、正确理解法律职业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职业就是指社会分工体系中特定人群体的以法律为中介、以实现法律与人的良性互动,进而达到特定法律秩序为目的的工作与活动的总称。

2、法律职业的特征有:专业性、统一性、垄断性、广泛性、自治性、道德性。

二、正确理解法律职业的素养

1法律职业的知识素养,法律是一种专业知识,一是制定法中的关于规则的知识,二是法律学问中的关于原理的知识。

2、法律职业的思维素养,良好的思维素养包括:良好的法律意识和依据法律思考问题的习惯;习惯于听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从中找出最佳方案;思考方式应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善于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

3、法律职业的技术素养,法律技术是一种专门化的技术,它包括法律解释技术、法律推理技术、法律程序技术、证据运用技术、法庭辩论技术、法律文书制作技术等

4、法律职业的道德素养,

(一)谨慎,细心,细致;

(二)平和,不炫耀自己的经验与知识,避免个性化的审判;

(三)刚毅,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

(四)勤勉,对业务勤于钻研。第三十章 法律教育

一、正确理解法律教育及其特点

1、法律教育是有关专门机构为了培养社会秩序所需要的、具有法律观念与意识的公民以及合格法律职业专业人才而有组织地实施关于法律的价值观念、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制定实施的技术以及有关的法律思想、理论等方面的教育活动。

2、法律教育的特点是:

(一)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法律知识;

(二)目标是具有法律意识的公民与法律职业主体;

(三)形式包括法学理论教育与法律技术教育;

(四)是法学知识教育与法律素质教育的统一。

二、正确理解法律教育的内容和方法

1、法律教育的内容有:

(一)法律规则与技术。

(二)法律原理与理论。

(三)人文素质与法律精神。

2、法律教育的方法有:

(一)讲授式教学法。

(二)案例式教学法。

(三)诊所式教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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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第一节 法学的概念与体系

一、法学的概念

1、法学的概念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 法学是有关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正与不正的学问 刑名之学;律学

2、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律现象

二、法学性质

社会科学;实践性;经验理性;职业性知识体系

三、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是指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知识整体。 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1)理论法学(法理学;法律史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2)应用法学(国内法学;国际法学)

边缘法学: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心理学、法理学等。

第二节 法学与相邻学科关系

一、法学与哲学:哲学是法学基础;研究对象和内容上的部分重合;法哲学

二、法学与政治学:部分交叉;政治活动必须在法律范围内

三、法学与经济学:法学也研究经济关系;经济学方法对法学研究的意义;经济分析法学

四、法学与社会学:社会学对法学的理论、方法意义;研究对象、内容的交叉;法律社会学

五、法学与历史学:法学是历史性科学;没有历史就没有法学

六、法学与逻辑学:法律逻辑学 思考:律学是不是法学?

1、完全法学说:沈家本、陈顾远

沈家本《法学盛衰说》,认为我国法学始于三代,盛于战国,至秦而衰,汉代复兴,其后历代盛衰不一。

2、律学法学说:张国华、张晋藩、何勤华

张晋藩: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学就是刑法学。其主要内容是刑法学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学。

何勤华:律学就是法学,律学与我们当今意义上的法学区别其实就好似古代意义上的“法学”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学”一词的区别。而且法学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罗马法学、中世纪法学与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不同、大陆法系法学与英美法系法学也不同。

3、律学非法学:张中秋

张中秋强调的“法学”之义有:正义与权利、学理性、批判性,从而认为,中国古代只有律学,没有法学。最关键的原因是法学以正义为核心,律学离开了这一核心。

第三节 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

一、法学研究

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方法论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

2、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3、普遍联系观点

4、坚持历史发展的眼光

三种基本的研究方法:阶级分析、价值分析、实证研究

实证研究的基本方法:社会调查、历史研究、比较研究、逻辑分析、语义分析

二、法学教育

1、合格的法律人才应当具备的素质:思想素质、法律素质、文化素质、身心素质

2、当前法学教育概况

民法法系国家,大学法律系学生主要是本科生,大学一般是国立或公立的,课程设置重实体法轻程序法,教学方法上强调系统讲授,注重抽象的概念和原理。

英国大学法律教学方法与民法法系国家相类似,着重演绎法。美国法学院的入学资格之一是已在大学本科毕业,还要参加法学院入学考试。美国法学院课程设置明显地反映了职业教育的特色,选修课程多,采用“判例教学法”。

日本法曹(法官、检察官、律师)培养制度主要经过三个阶段,即法科大学院教育、司法考试、司法修习。日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条件及培养方式没有差别,可以说实现了“出发点上的法曹一元化”。

中国法学教育现状

第四节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及学习意义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是一门法学理论学科。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的一般原理,即所有法和法律现象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及其规律性的问题。

研究对象的特征:普遍性、宏观性、基础性

学习法理学的意义:学习法理学可以为学习法学其他学科奠定良好的理论基础。学习法理学是培养和训练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的需要。 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职业者理论素质的需要。

案例1:

1994年黄某(已婚)与张某相识,于1996年底公开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2001年,黄某被确诊为肝癌晚期,张某不顾他人的嘲笑和挖苦,以妻子身份陪侍在黄的病床前。2001年4月,黄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去世后的住房补贴、公积金和原住房售价的一半赠给张某。黄去世后,由于其妻蒋某拒绝执行该遗嘱,张某诉至法院。

介绍:

当法律规范相冲突,或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相冲突时,运用法理学的一般原理解决。

案例2:

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在1889年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帕尔默是其祖父所立遗嘱中指定的财产继承人,因恐其祖父撤销遗嘱和为了及早获得遗产,帕尔默将其祖父毒死。后来帕 2

尔默被其姑妈里格斯诉至法院。面对这一案件,法官必须裁决帕尔默是否能够依据该项遗嘱继承其祖父的遗产。

根据纽约州的有关遗嘱的法律规则的规定,该遗嘱有效,帕尔默有权继承其祖父的遗产。但是这样判决明显带来不公正的结果,后来法官并没有依据有关遗嘱的法律规则裁决案件,而是依据普通法中的一项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他的不当行为中获利”,做出裁决,帕尔默无权继承其祖父的财产。

第一章 法的概念

一、法的概念

法的词义:公平、公正、权利。

现代汉语中法律的含义:广义: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非马克思主义法的定义:

1、意志说(神意、公意);

2、规则说(哈特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法家法的权衡准绳);

3、工具说(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鞅定分止争);

4、命令说(奥斯丁);

5、理性说(西塞罗、洛克、康德)。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 :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二、法的特征

法是调控人们行为的规范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三、法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1、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

3、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

第二章 法的渊源与效力

一、法的渊源含义:实质渊源;效力渊源;历史渊源;形式渊源。

法的渊源(形式渊源)概念: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如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二、法律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根据效力的不同)。

法的正式渊源是指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能够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根据的法的渊源。

法的非正式渊源是指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 3

案件依据的法的渊源。

1、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 (1)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4)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

(7)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

(8)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案例: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因车主谭驰的汽车曾有过交通违章记录,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被车主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告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后,该法院近日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车管所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行为违法。

车主谭驰于去年5月31日携带其小型客车的行使证、汽车安全检测报告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到上述车管所属下的东山分所申请汽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车管所发现该车有4次违章尚未处理,于是拒绝办理,并给他一份退办通知书,要求他把违章处理完毕,再回来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

谭驰认为,车管所退办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直接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他认为,车管所因原告的汽车有违章记录没有处理,进而拒绝发给检验标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车管所在法庭上辩称,不予核发检验标志的行为是该所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公安部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谭驰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故该车无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抵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应当适用效力高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管所以原告尚有违章没有处理为由,不同意发给原告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交通违章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相关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法院遂责令车管所对原告申请小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重新审核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思考:在该案中,涉及了那些种类的法律渊源?

2、法的非正式渊源类别 (1)判例(2)习惯(3)法理 分析:

假设某家族存在如下习惯——“未按时参加家族祭祀祖先的活动者,视为藐视祖先,因而剥夺其继承权”,假设家族成员甲因为未能按时参加当年的祭祀活动而被剥夺了遗产继承 4

权。后甲诉至法院。他所持的理由有两点:其一,甲本身既缺乏劳动收入,又缺乏生活来源;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问题:如果你是一个法官,对于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为什么?

三、法的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

1、国内法与国际法;

2、一般法与特别法;

3、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4、实体法与程序法;

5、根本法和普通法

法的特殊分类:

1、公法和私法;

2、普通法和衡平法;

3、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四、法的效力

1、概念:法律效力仅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仅指由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法的效力范围 。

2、法的效力层次规则: 宪法具有最高效力;

上一级法的效力高于下一级法的效力;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法优于旧法; 成文法优先原则; 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事例:

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出台了《婚姻登记条例》,该行政法规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取消了婚姻登记中的强制婚检制度,这被认为是婚姻登记改革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后来人们发现,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12条则要求:“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说明,两部法律在婚姻登记是否应当进行婚检的问题上发生了冲突。在这个问题尚未解决之际,《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恢复了强制婚检,这在全国上下引起了广泛争议。

运用法的效力有关知识对此进行评析。

法的效力范围:法的对象效力范围、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法的溯及力)

案例:日本游客珠海集体嫖娼案

2003年9月16日到18日,288名日本游客从日本出发到达中国珠海市,住珠海国际会议中心大酒店。在此期间,日本游客在该酒店连续进行了大规模的集体嫖娼。由于事发之日恰好是中国的“9·18”国耻日,因此引起了中国民间和政府的极度愤慨。9月29日,中国外交部紧急约见了日本驻华使馆官员,就此事向日方提出正式交涉。10月9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在记者招待会上再次指出这一事件引起了中国民众的极大愤慨,希望日本方面能够 5

对其公民加强教育,在海外能够增强守法意识。2003年12月1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判处两名组织卖淫的中国籍被告终身监禁。此外,中国警方还对涉案的3名日本人发出通缉令,表示要将他们绳之以法。中国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已经掌握了广边功、高桥俊至和福永孝治等3名日本人涉嫌组织卖淫罪的确凿证据。检察机关已经对这3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也于11月26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对这3人发出了红色通缉令。与此同时,中国外交部向日方提出交涉,要求日方配合中国公安机关的缉捕工作。

该案涉及法的对象效力问题,即使是日本公民,一旦进入中国境内,就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自觉接受中国法律的约束,如果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即使犯罪嫌疑人已经离开中国领土,但中国司法机关对其依然具有管辖权。

第三章 法的结构与体系

一、法的要素: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即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

1、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的功能:认识、表达、评价)

2、法律规则构成:行为模式 + 法律后果 行为模式包括可为模式 、应为模式、勿为模式 法律规则的种类 :

(1)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复合性规则 (2)确定性规则与非确定性规则 (3)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4)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3、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的功能:指导、评价、裁判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覆盖面;稳定性;明确性、可操作性。 案例:

原告甲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乙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注册商标。被告乙酒厂为了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潢来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除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风”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天福山牌喜风酒瓶贴装潢于本厂生产的白酒。甲酒厂得知这一事实后,起诉乙酒厂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为乙酒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未出台,其他的法律如《商标法》等对这种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最后法院判决乙酒厂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侵害了甲酒厂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被告来赔偿。

在该案中,法官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下,直接依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弥补了法律的漏洞,有效地解决了纠纷。

二、法律体系 :也称“法的体系”或者“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与法制体系、法学体系、立法体系及法系之异。

三、法律部门

又叫部门法,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1、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主要标准: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辅助标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2、当代中国的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

第四章 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人们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不合法行为。

非法律行为与非法行为区别。

二、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性;社会性;意志性 案例

甲答应赠予乙500元,资助乙上学(乙为在读的中学生)。甲在给乙300元后就决定不再资助。乙认为甲已答应赠予就应全部赠给自己,于是向甲索要未给予的200元。

分析:在该案中,甲的赠予行为和撤消赠予行为是否法律行为;乙向甲索要未给予的200元是否法律行为?

个人资助陷迷思 资助人:孙俪

遭遇: 受助生月消费超过500元,孙俪决定停止资助。

事件: 这名叫张海清的大学生在信中写道:有一对曾经资助过他两年的明星母女,在他上大学后停止对他的帮助,并因为对方曾用“你不如一只宠物狗”的话伤害他,双方从恩人关系反目成仇。而这对明星母女被曝出其实就是孙俪和她的妈妈邓女士。

三、法律行为的构成

1、客观方面:

(1)外在的行动(行为)

身体行为、语言行为

(2)行为方式(手段)

行为方式是考察行为的目的并进而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重要标准,是考察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行为为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大小的根据

(3)具有法律意义的后果

结果——行为——行为人的联系是确定结果归属的重要线索

2、主观方面

(1)行为意思(意志)

需要——动机——行为——目的——新的需要(行为的内在方面的系统循环)

(2)行为认知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如果一个人根本无能力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意义与后果,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法律行为。在法律上,正是根据人的认知能力的有无和强弱,而将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四、法律行为的分类

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 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

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法律容许行为 玩笑引发的牢狱

2000年6月16日傍晚,潘伟毅和刘卫东一同前往申华大酒店参加朋友的生日宴会。两人都喝了不少酒,不敢开车,于是商量好当晚不回家。晚上十点左右,两人在酒店开了个房间睡下了。刘卫东说,到了晚上十一点半左右,他先醒了过来,看到潘伟毅随手放在桌子上的包(装有4万元现金),就想跟他开个玩笑,于是把包拿出了房间,藏在同楼层的服务台里。为了达到逼真的效果,他还特意把房间门打开,造成是窃贼进入的样子。

做完了这一切之后,刘卫东又悄悄溜回床上睡下了。半夜十二点左右,潘伟毅醒了过来,一看包不见了,连忙把刘卫东叫醒询问。刘卫东说原来打算吓唬潘伟毅一晚上,等第二天退房时再告诉他真相。然而他没有想到,正是因为房间的门开着,潘伟毅才断定是窃贼闯入,于是立即报了警。刘卫东说:“我当时想这件事我要当面跟潘伟毅说,我也没想到他这么快叫110过来。等110一来,我人已经像傻子一样了,好像被他打了一拳,蒙掉了,说不出话来了。”刘卫东情急之下,想等公安人员暂时查不出头绪,撤走以后再跟好朋友说清楚。于是他趁人不备,把藏在6楼服务台的包又迅速转移到了7楼服务台。

刘卫东进了看守所,可他实在想不通,这次自己开的这个玩笑,和潘伟毅以前 跟他开的玩笑从形式上来看根本差不了多少,这次的玩笑甚至连点新创意都谈不上, 怎么到了自己这儿,就算是犯罪了呢?看到刘卫东为此进了看守所,潘伟毅心里很不是滋味。他几次三番来到检察院,为朋友辩解。

然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刘卫东说他是以开玩笑为目的,我们定他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一个人的主观犯罪故意,主要是通过他的客观行为来认定。因为一个人的思想是不可能看得出来的,只能通过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事发当天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曾询问过刘卫东,但是他却说自己什么也不知道。 检察院认为:刘卫东把藏在6楼服务台的包又转移到了7楼服务台,进一步对包实行了控制,也就是盗窃犯罪中所规定的,采用秘密手段控 8

制了这个包,而被害人则完全对包失去了控制。”“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刘卫东拿包的比较直接的证据、重要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他承认是自己拿的包。虽然可能刚开始的时候,他有开玩笑的动机, 但是随着事态的发展,他在主观上发生了转变,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讲的,主观故意已经发生了转变,已经是一种盗窃的犯罪故意了。 最终,刘卫东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第五章 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分类 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创设性法律关系

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四、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与条件

权利能力: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行为能力:法律关系主体能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公民行为能力的分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

我国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1、个人:公民(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国家机关、社会组织;3、国家。

陈志光夫妇到某餐厅吃饭,一对母女带着一只狗坐在陈志光夫妇的对面,点来了饭菜,让狗在饭桌上吃,小狗则吃得津津有味。陈志光夫妇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要求餐厅老板解决,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老板赔偿精神损害。

问:陈志光夫妇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该支持?为什么?

五、法律关系的内容

1、权利

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资格

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自由

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

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作出一定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 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

死刑犯是否有生育权?

浙江省青年妇女郑某的新婚丈夫罗某供职于一家公司。2001年5月29日,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先打了罗某一耳光,并用榔头打了罗某一下,之后,罗某与王某进行厮打,将王经理打死。检察院将罗提起公诉后,8月7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死刑。一审判决宣判的第二夭,罗某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而罗妻郑某则向法院提出了一个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罗某杀人案已进入终审程序。高级法院尚未对郑某主张生育权的请求作出答复。

问题:

1、高院是否应该支持郑某生育权的请求,有何法理根据?

2、请运用权利理论分析生育权的性质。

齐玉苓受教育权案

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在统考中成绩为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后来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玲”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操纵下,从滕州八中领取了该通知后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后,以“齐玉玲”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苓经过复读,后就读于邹城劳动技校,1996年8月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晓琪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5,000元。齐玉苓不服,提出上诉,要求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专门就该案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高院8月2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2、义务

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了满足权利人而依照权利人的要求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法律手段。

3、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1)结构上的对立统一 :相互分离和排斥;相互依存和贯通 (2)功能上的互补互促: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4、权利和义务在法律概念体系中的地位 核心地位:

(1)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 (2)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

(3)权利和义务通贯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 (4)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

思考

何谓权利本位,其相对于什么而言? 为什么要强调权利本位? 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义务本位

六、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七、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法律事实的两种: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 法律行为合法→肯定的法律后果 法律行为违法→否定的法律后果

法律事件 :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 案例

韩先生某日持所购京剧票去北京某剧院观看“新新京剧团”排演的现代京剧《智取威虎山》,不料该剧团在外地演出,因路途遥远未能及时返京,致使在京的演出不能如期举行。该剧院被迫安排了一场交响乐,韩先生以剧院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剧院违约事实成立,判令剧院赔偿韩先生票款及路费等人民币250元。于是剧院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告“新新京剧团”违约,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以下问题:

1、上述哪些人、单位或机构之间的关系构成法律关系?

2、这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各是什么?

3、该案中,引起各个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有哪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人们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特点:法定性、派生性、承担或追究否定性不利性后果、具有内在逻辑性、国家强制性。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实现,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各种必须具备的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

1、主体;

2、过错;

3、违法行为;

4、损害事实;

5、因果关系 案例

例如:五岁的男孩张齐在和同伴玩耍的过程中,将一根铁丝戳进了六岁的王东东右眼中,导致王右眼失明。此案中实施了危害行为的张齐由于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无法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即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该起伤害事件是否应有人承担责任,谁来承担,何种责任?

案例

2010年2月18日,戴启安一家三口前往永阳镇亲戚戴启东家拜年,当天中午戴启安在亲友的劝酒之下喝了很多米酒,酒席一直持续到下午4点。晚上11时许,戴启安被妻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生查明死亡原因为重度酒精中毒。戴启安的妻子曾梅香及子女向法院起诉,列与戴启安共同饮酒的7位亲属为被告,要求7被告共同赔偿因戴启安的死亡造成的损失8万元。

问题: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共同饮酒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四、法律责任的分类

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违宪责任

朱某在街上卖冰淇淋,发现一根冰淇淋上面粘着一块拖布头,就将这块冰淇淋冻起来,要求生产冰淇淋的食品公司赔偿50万元,否则就曝光。食品公司与朱某和谈没成,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朱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一审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朱某不服上诉。

问: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妥当?

五、归责与免责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

1、归责的基本原则:责任法定原则、责任自负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

2、免责的情况:时效免责;不诉及协议免责;自首、立功免责;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案例分析

某市政府在一次工作检查中发现两起行政行为存在问题:该市技术监督局在查办一起产品质量案件过程中,将有关当事人扣押了48小时;该市交通管理部门在一起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超过法定的时限进行责任认定,同时还强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问:以上两个问题中,技术监督局和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什么原则?

第七章 立法

一、立法的概念: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二、立法的特征:

1、特定主体进行的活动

2、依据一定职权进行的活动

3、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4、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

5、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活动

三、立法体制

1、立法体制的概念:即立法权限的配置制度,其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即在一个国家中,哪些主体享有立法权或可以参与立法,各立法主体享有哪些立法权力。

2、我国的立法体制

一元(统一于宪法法律);两级(中央和地方);多层次(中央和地方立法权多层次);多类结合(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能立法)

3、立法的基本原则

(1)法治原则:1)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有法的根据;2)规范立法制度和立法(2)民主原则:1)立法主体具有广泛性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2)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3)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线。

(3)科学原则:首先,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现代化。其次,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要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立法主体设置体制、立法运行体制。第三,更具直接意义的是要解决方法策略和其他技术问题。

(4)实事求是原则

四、立法程序

1、法律议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

3、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

4、法律的公布

第八章 法的实施

一、守法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守法主体 守法的范围 守法的内容

守法的理由:法的要求;契约式的利益和信用考虑;惧怕法的制裁;心理上的惯性;道德要求。

被动和主动:守法的不同境界

二、执法

即法律执行,从狭义上来理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活动的法,应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3)立法方面的法,在立法活动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权威。

1、执法的特点

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以及依法被授权的社会组织

国家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内容的广泛性和依据的多样性

2、执法的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效率原则

教育部曾出台“原则上不允许学生自行在校外租房居住”的禁令,要求各高校排查学生校外租房情况,原则上不允许学生校外租房。但是,全国各高校学生校外租房长期存在,已成“气候”。以西安为例,黄埔庄—北沙坡村—南沙坡村是西安东郊一个城中村集中区,此区域附近有几所高校,包括一所部属名校。在该区域的民房里,租住着大量这些学校的学生,每天上学放学时,可以看到很多学生从各个巷子涌进涌出。小马是这所部属名校大三女生,她和同校的男朋友在北沙坡村内租了间民房。这间房虽然只有约10平方米,而且冬冷夏热,空气不对流,但租房者小马说自己和男朋友已谈了两年恋爱,感情一直很好,就住在一起了。校外租房的大学生除情侣外,还有不少个人租房者。其中有人是因为觉得宿舍喧闹,希望有个清静的学习环境,便搬出来独自住。这部分人多为大四考研者。小董是该部属名校的大三学生,也是北沙坡村的个人租房者之一。他租的房只有七八个平方米,每月租金105元,晚上很热,蚊子也多,“但不论怎么说,这是属于自己的地方,没有人在一旁吵闹,不会像学校里一样晚上十一点半就熄灯,晚上通宵看书都可以,不会干扰同学,也不会被同学干扰。” 教育部的禁令颁布以来,从实际情况来看,该禁令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在学校、教师和同学之间都有强烈的反对声音。《东方早报》对禁令在上海高校的学生中的实施效果进行了调查,并以“教育部禁止校外租房未见效,大学生租房依旧红火”为题发表了评论。因此,事实上,“原则上不允许学生自行在校外租房居住”的禁令在实践中被搁浅了。

问题:为什么有些法律在社会生活中难以实施?

三、司法

亦称为“法的适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1、司法的特点

主体的特定性;职权的法定性;程序的法定性;裁决的权威性

2、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3、司法的基本原则

法治原则;平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司法责任原则;司法公正原则 李慧娟案

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河南省人大认为,李慧娟无权以法官身份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洛阳市中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法律的修改和废止是人大职权范围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否冲突,法院都无权去宣布法规有效还是无效。”这“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河南省人大法制办公室主任毛引端说。

2003年10月,河南人大致函河南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要求纠正判决错误,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在一份对全省下发的通报中称,“个别干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淡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均不得在判决书中认定地方法规的内容无效。”

处理的结果是撤消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审员资格。赵广云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也因此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副庭长职务。

受到处理后,李慧娟请了假,暂时离开了法院的工作环境,但她的内心仍然无法平静。休假期间,她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女法官协会,将自己的材料递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下发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三条“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为行政机关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行为提供司法保障”中特别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人大报告,与当地政府沟通,争取支持。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予适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中有违法行为或者不规范的行为,在依法裁判的同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这段文字可以归纳为两点:

一、当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法院不予使用规范性文件。

二、可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但不可忽视的一个前提是:涉及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重大案件。其次,意见中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下,即以李慧娟案来看,该指导意见并不适用。

2003年11月19日,北京的四位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递交了“关于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建议书”。建议有两条:一是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二是尽快审查和清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止或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四位律师之一的肖太福说:“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没有合宪性审查权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有无合法性审查权却是值得深思的。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三种方式:

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这种方式是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所明示了的,也是宪法和立法法所启引的方式,但是这 15

种方式会导致诉讼效率特别低下。

二、直接使用上位法,避开下位法。这种方式就是无声之判,是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以避开司法审查的锋芒。但是这种方式也有弊端,无法对下位法保护的一方做出明确的解释和交代,无法制止缠讼和不必要的上诉。

三、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即李慧娟在判决中所采用的方式。我认为,这种判决方式是一种创新,与宪法和立法法不相违背,是人民法院行使有限司法审查权的一种方式。”

问题:为什么我国当前司法难以独立? 思考: 法官的角色? 法官可否造法 ? 司法民主化与司法精英化

四、法律监督

狭义的法律监督: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的法律监督:一切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的全部运作过程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此处的法律监督取广义。 法律监督的构成:

1、法律监督的主体

2、法律监督的内容

3、法律监督的权力与权利

4、法律监督的规则 法律监督的意义:

1、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

2、制约权力的滥用。

3、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内在要求。舆论监督的尴尬

1999年11月25日,《海峡都市报》以《夜宿湖美,应召小姐说:这里全省最安全》为题披露了记者暗访福建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经历。湖美大酒店认为,上述报道把湖美大酒店”描写成一个与公安机关串通一气,靠色情服务招揽生意的酒店”,严重侵害了酒店名誉,遂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报社”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30万元,法院认为”该报道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判令”海峡都市报社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万元。被告海峡都市报社对上述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的该报副总编益宣忠说,这样的判例意味着作为舆论监督的一种特殊形式---暗访,在实践中将寸步难行。如果法庭将记者暗访等同于一般公民的某种隐秘手段,只要对方一告,记者必输无疑,这无异于宣告正当的舆论监督为非法。福建省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会长讲功荣就此发表评论说,这是法律的尴尬。一方面大家都认同记者有暗访的权力,另一方面这种权利却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一旦引发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并不因为诉讼的一方是记者而网开一面,因为记者 16

的舆论监督权究竟可拥有哪些手段至今也无法可依。

法律为何不赋予媒体暗访的监督手段?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

案例

某地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党委和政府要求当地司法机关要切实为外商办事,净化投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某外商来当地开发区洽谈一个重大项目,入住宾馆不久,却丢失了钱包,内装数千元外币。书记、市长严令当地公安机关限期破案,公安部门倾巢出动,设卡排查,当夜就抓获小偷。后书记、市长亲自登门送还外商失窃的钱包,并介绍了公安机关雷厉风行抓获小偷的经过,表示一定要让司法机关对小偷严惩不贷。第二天,外商却终止了投资谈判,离开了当地。

外商为何作出这样的选择?

第九章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三、法律解释的种类:法定解释;非法定解释

四、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

五、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等。

六、法律推理

1、法律推理的概念:法律推理是逻辑思维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

2、、法律推理的基本方法

(1)形式推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

(2)辨证推理: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 辩证推理通过对话、辩论、批判等方式进行,是一种实质推理,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

第十章 法的演进

一、原始社会的社会组织和行为规则 社会组织:氏族、部落、部落联盟 行为规则:习惯、道德、宗教

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非常低下,人们过着群居的生活,实行原始公有制。

二、法产生的条件和原因

法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经济的发展导致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是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 人文、地理等方面的因素。

三、法的产生的共同规律

1、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

2、习惯到习惯法到成文法

3、由法律、道德、宗教混为一体,逐步分化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社会规范。

四、法与原始习惯的区别:体现意志不同;产生方式不同;实施方式不同;适用范围不同。

五、法的历史发展

1、法的历史类型

(1)法的历史类型概念: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阶级本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2)法的四种历史类型

(3)资本主义法的基本原则: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

将各国法律制度按其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所作的分类。

(1)大陆法系

建立在罗马法基础上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以及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除法德外成员还有比利时、荷兰、意大利、奥地利、瑞士、西班牙、拉美各国以及非洲的阿尔及利亚、摩洛哥、埃及及亚洲的日本,印度尼西亚、旧中国等。

(2)英美法系

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成员除英美外,还有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新加坡、尼日利亚、肯尼亚、赞比亚和中国香港等。

3、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 (1)法律渊源不同(成文法;不成文法) (2)法律结构不同(公法私法;衡平法普通法) (3)法官的权限不同(法官是否能造法) (4)诉讼程序不同(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 (5)哲学倾向不同(理性主义;经验主义)

六、法的继承

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相继,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继受。

1、法的继承的理由与根据

(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

(2)法律的相对独立性

(3)法是人类社会共同文明成果

(4)历史事实可以验证

2、法的继承的内容

(1)法律技术和法律概念

(2)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

(3)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

(4)反映民主政治的法律规范

七、法的移植

是指一个国家对同时代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

1、法律移植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1)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 (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要性;

(3)法的移植是法制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因此法的移植是法制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的必然需要;

(4)法的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2、法律移植的情形

(1)经济、文化和政治相同或基本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以至融合和趋同;

(2)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 (3)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或法律全球化

第十一章 法的价值

一、法与自由

1、自由的两个层次(1)哲学上的自由:对必然的认识和支配;(2)政治上的自由:免于他人的压迫或控制。

2、法律之下的自由——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如果每个人都享有无限权利,自由不复存在; 法律为人们留下自由活动的空间; 自由要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才有保障。

3、法律为什么要限制自由?限制自由是为了防止伤害被人或伤害自己,从而获得真正的自由。

二、法与平等

1、平等与身份

2、几种平等观 平等的相对性;

形式上的平等(机会的平等、程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平等是权利还是事实,是法律规定的还是先于法律? 数量的平等与比值的平等。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法律上的平等”

4、“从身份到契约” 乙肝歧视案

2004年12月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举办的“2004年度法治人物”评选活动揭晓,张先著名列全国“十大法治人物”之首。张先著,芜湖人,安徽某高校毕业生。2003年6月,25岁的张先著报考了芜湖市公务员招聘考试,并在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但是, 19

张先著却因为携带乙肝病毒而被取消录取资格。 我国目前大约有1.2亿人和张先著一样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这个群体在入学、求职甚至恋爱婚姻方面受到种种排斥。面对这种情况,张先著一纸诉状把芜湖市人事局告上法庭,他希望以自己的诉讼唤起社会公众对1.2亿人的关注,消除对病毒携带者的歧视。这场官司因此被媒体称作“乙肝歧视第一案”。 2004年4月2日,“乙肝歧视第一案”以张先著胜诉而告终。之后,浙江、四川、福建、广东等省修改了当地公务员禁止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有关规定。 2005年1月17日,国家人事部和卫生部正式出台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国人部发〔2005〕1号)首次对公务员体检健康标准予以明确限定。这次颁布的新标准明确,肝炎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担任公务员。

三、法与正义

1、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

亚里士多德提出,认为分配的正义包括两种平等:数量平等和比值平等。 商鞅的“定分止争”。

2、形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

形式上的正义具有三项特征:规则的存在、规则的普遍性以及公正无私的实施。

3、正义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构成了实证主义法学派与自然主义法学派的分界线。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正义既有相对性,又有绝对性。相对性是指正义的条件性(阶级性、具体的、历史的),绝对性是指正义的普遍性(有某种共同的正义标准)。

4、法律是否正义,有无不正义的法律?

5、法对正义的保障:分配正义、诉讼正义、社会正义、国际正义。案例:

22岁的张姝未婚先孕,与男友到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人工流产。在男友去买病历时,医院的孙医生就对张姝进行妇科检查,并组织20多名实习医生进行观摩,介绍下身各部位的名称以及早孕的各种症状,有的实习生还在偷笑。张姝认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医院的民事责任。

思考:法律在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冲突问题上如何体现正义?

佘祥林案(疑罪从有、刑讯逼供)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的一口水塘里,发现一具无名女尸。京山县公安局认定死者为该村村民张在玉,随即以有故意杀人嫌疑为由,拘捕了张在玉的丈夫佘祥林。

是年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院后,此案因疑点重重被发回重审。后经市、县有关部门协调,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28日,在佘祥林已经服刑11年后,张在玉突然现身。“死者”复活,媒体哗然,佘祥林案很快被证实为一起典型的冤案。

四、法与秩序

平等的秩序和等级的秩序 有法的秩序和无法的秩序

法的秩序价值:维护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 秩序与正义:

山西金业公司于2000年3月底花168万元买了这辆奔驰车,正式牌照还没下来,5月9日,公司的董事长驱车入住北京和平宾馆,将车停在宾馆的停车场里,没想到当晚11点多钟,车旁的一棵老榆树忽然倾倒,砸在奔驰车上,造成车顶塌陷,立柱变形等多处严重损害。 金业公司提出,这棵二级古树是由和平宾馆负责管护的,但古树周围除了一个高约1.2米的围栏没有其他安全措施,没有支撑树身的三角支架,也没有护树绳索,所以和平宾馆未尽古树的管护责任,对服务设施管理不善,造成了客人的重大损失。他们要求和平宾馆要么赔168万元,要么赔一辆全新同型奔驰车。同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8万元。

和平宾馆总经理办公室的郝先生作为此案的代理人对记者说:"这纯属天灾,和我们有什么关系?"那棵老榆树看上去枝繁叶茂,但谁也不知道它已成空心。和平宾馆根据北京市园林局关于维护古树的条例,一直给古树浇水、打药,并按规定安装了护栏,完全尽到了管护责任。郝先生说:"古树突然倾倒,是因为它太老了,我们也管不了。"和平宾馆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树发生倾倒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宾馆未按《古树管理保护责任书》的规定,定期检查古树生长情况,及时进行树体复壮,且在古树树冠投影范围内铺装水泥地砖,是造成古树不能健康生长的原因之一。但考虑到古树并无明显变态,宾馆无法通过常规方法检测树干内部生长情况,也无法预知古树何时倾倒,因此,古树倾倒兼有意外事故和养护人养护措施存在瑕疵双重因素。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分担。因本案受损车辆是完全可以修复的,故原告坚持更换相同品牌、型号的新车或赔偿全部车款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2001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和平宾馆赔偿原告交通、食宿及交通工具补偿费等经济损失9万元及车辆维修费19.2万余元,受损车辆由原告自行修复。

作出上述终审判决的同时,法院认为驻区园林局作为主管古树管理保护工作的一级行政单位,并未对辖区内的古树生长情况及责任单位的养护情况,进行专业性的检测和实质性的日常检查,因此,园林局作为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虽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今后应进一步加强监督指导以及管理方面的作用和工作。

第十二章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其实质是统治阶级(或人民)以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体现。

一、法的作用的分类: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法的作用对象有行为和社会两部分。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它调整人的行为,这是法的规范作用;从法的本质和目的来看,它作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这是法的社会作用。这两种作用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法通过其规范作用(作为手段)而实现其社会作用(作为目的)。

21

法的规范作用:

指引:自己的行为

评价:他人的行为

预测:相互的行为

教育:今后的行为

强制:违法的行为 王海打假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幅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 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做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初,王海到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但王海的诉讼行为并不是每次都能取得胜利,有些地方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有些地方则驳回他所诉讼请求。

问题: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王海打假的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

二、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1、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

2、法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

3、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矛盾

4、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对法的作用的限制

5、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无法确定

6、法律的实施需要各种条件的配合

7、法律的运行成本高

三、法的两大属性:阶级性与社会性

第十三章 法与社会

一、法与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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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经济需要法的保障

2、市场经济对法的作用 法调整经济的实例

王某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就从事将山东的蔬菜贩运至北京的业务。由于我国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投机倒把罪”,将现在我们习以为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定义为投机倒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做了修改,将这个罪名取消。这就意味着:按照1979年的《刑法》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在1997年以后,这个行为不但不会受到法律制裁,反而还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法与国家

1、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

2、国家也离不开法,没有法不成其为国家

三、法与民主

1、法是民主的保障

2、民主是法治国家的基石,民主是法的价值。

四、法与道德

1、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与联系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内在与外在、强制与非强制、自律与他律

道德与法律的统一:阶级性;历史性;都是规则,是工具;作为上层建筑都要体现和维护利益,一个是长远利益,一个是当前利益。二者相互促进。

2、如何理解“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3、合法不合理与合理不合法——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4、同性恋、安乐死应该由法律调整还是由道德调整?

五、法与文化

1、何谓文化

三种文化观:广义文化观包容了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总合,中义文化观指人类精神之创造,包括思维以及与其相联系的制度、组织机构等,狭义文化观则指观念、思维层面。

梁漱溟:“文化,就是吾人生活所依靠之一切。”“文化之本义,应在经济、政治,乃至一切无所不包。”

启良:文化分器物、制度、观念三个层面,这三个层面分别对应着三个问题:人与自然、人与人、灵魂与肉体的关系。为什么原始人类创造了文化?他认为是因为人相对动物而言的弱势,是为了弥补他们生理上的不足,使他们能够生存。文化本身不是目的,文化因问题而生。

2、“法律文化”概念演化的逻辑:文化包括法律→文化中有法律→文化中的法律→法律是一种文化→法律文化。(刘作翔)

“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

六、法与宗教

1、宗教之义

宗教者,出世之谓也。出世间者,世间之所托。世间有限也,而托于无限;世间相对也, 23

而托于绝对;世间生灭也,而托于不生灭。(梁漱溟)

基督教之起,实对当时社会具有极大革命性。第一,它推翻各家各邦的家神邦神,反对一切偶像崇拜,不惜与任何异教为敌。„„第二,它打破家族小群和阶级制度,人人如兄弟一般来合组超家族的团体,即教会。(梁漱溟)

爱感和罪感时基督教最重要的信仰体验。在罪感之中包含有对救赎的渴望。 上帝崇拜与祖先崇拜

2、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

3、基督教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

基督教对西方现代法治的意义:(1)实行人治的全知全能的人找不到,埋下了西方现代法治的种子。(2)常常感到渺小和无助的人类,总会产生一种对超凡的或现实的能够解除自己困苦的力量的渴望。对超凡上帝救赎的信仰,会减少人们对现实上帝的渴望。(3)摧毁了西方的狂人们成为人间上帝的迷梦。它意味着在上帝没有被打倒之前,他们不可能成为人民的上帝或者救星。

伯尔曼认为教会法所倡导的理性原则、良心原则、法律生长原则(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要被自觉地建立在以往权威的基础上,同时又要被自觉用来适应现在和将来的需要),以及在在具体法律内容上都对西方近现代法律带来很大影响。

七、法与执政党政策

1、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区别: (1)制定的机关和程序不同 (2)表现形式不同 (3)调整的范围、方式不同 (4)稳定性不同

2、法与执政党政策的联系: (1)法律以政策为指导 (2)政策依靠法律实施 徐力弑母案

2000年1月17日中午,放学回家的浙江省金华四中高二学生徐力吃过中饭后,因不满其母对他的严格管束,趁正在卧室织毛衣的母亲不备之机,用铁榔头向她头部猛击,导致母亲死亡。这一事件震惊全国,引起了全社会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重视,以至于江泽民总书记就本案及另两起学生案件发生的社会原因发表重要讲话。徐力弑母案引发了人们对于教育问题的深刻思考,使全社会对学生“减负”问题的关注达到空前的程度。

今年3月30日,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徐力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力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在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4月29日,根据徐力的犯罪情节,鉴于该案具体情况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徐力犯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15年。徐力对此表示服判不要求上诉。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意味着他已经“在内心里给自己判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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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为徐力提出上诉。10月30日,徐力的父亲收到省高院的判决书:维护一审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为有期徒刑12年。

改判:意味着徐力还有机会高考

法院改判的理由是:徐力犯罪系一定社会环境下家庭教育压力所引起,有一定的特殊性,徐力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等,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还可适当加大。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有关量刑过重的部分理由可予采纳。

改判后减了3年徒刑。这3年对徐力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呢?现年17岁的徐力,倘若一审判决15年有期徒刑,即使徐力在服刑期间表现再好,再突出,给予减刑,但按法律规定服刑时间必须达到刑期的一半以上,也就是说徐力在改造表现最好的前提下,出狱时至少已是25岁,这就错过了受正常教育和参加高考的机会。而改判后减了3年徒刑,在同样的前提下,徐力出狱后还可以参加高考。金华四中也表示将为徐力保留学籍,并为他在服刑期间提供教材,帮助他完成学业。

对于省高院的改判,两位辩护律师认为:对徐力按情节从轻量刑,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的,也是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取向的,它不是机械地理解法律,其意义不仅仅在于挽救了徐力,更在于真正的法律公平。因为一念之差,徐力将要用稚嫩的双肩同时承受起丧母、失学、被监禁的沉重打击,这是徐力的悲剧,值得引起社会各界的深思。

一些司法工作者对省高院的改判,各种看法都有。他们认为至少改判肯定会对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不过任何事情都有两个方面,就看你从什么角度、站在哪一个立场来看待这件事。也有人提出,徐力弑母的行为极为残忍,一审判15年已经是酌情从轻的处罚,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因为某些让人同情的因素而让法律产生“弹性”。

10月31日,徐力的父亲在电话中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徐力打死自己的母亲,我也是很恨的,一个美满的家庭就这样毁于一旦。一审徐力未提出上诉,说明他心里确实有悔改之意,这个人还可以挽救,所以我才为他上诉啊!可怜天下父母心,我失去了妻子,总不能再失去儿子。省高院的改判,挽救了徐力,让徐力有了希望,也挽救了我们这个破碎的家庭。”

联名信:为什么有那么多母亲同情他?

法院判决当天,徐力家的邻居许文英等39人联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写信,请求对徐力从轻量刑。在这封联名信中有24位是40岁至60岁的女性。

信中写道:“我们是徐力家的邻居,我们所熟悉的徐力是一个讲文明、懂道理、讲礼貌、尊老爱幼的好少年,在学校是个好孩子,在我们心里也是个好孩子。事发后,我们总觉得不可思议,我们邻居都怀疑是否由于精神负担过重造成短时间的精神错乱。徐力只有17岁,还是在校读书的孩子,他的人生观和道德观念还未定型,而他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家庭里度过的。学校注重应试教育,对素质道德方面的教育比较少。家庭中父母„望子成龙‟的想法,实际上是一种„逼子成龙‟的做法,社会上人员下岗、工作竞争也使他产生思想负担和压力,这些都是徐力产生犯罪的原因。听了金华市中级法院判了15年徒刑,我们作为徐力家的邻居,都感到这样会毁了孩子的一生,都希望省高院在二审中尽量从挽救一个孩子的角度,尽量从宽处理,给孩子一个悔改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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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后的6月2日,浙江省江山火车站吴淑珍等86位群众和职工联名向省高院写信,其中有25位是女性,这封激情洋溢的信发人深省:“徐力之罪,罪源何处?本人?家庭?学校?社会?家庭的教育不当和学校的素质教育跟不上,造成了徐力心灵上的畸形与扭曲的人生,与社会这个大家庭也是分不开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人还未进入社会就已经被社会所遗弃,我们也为之而痛心。法院判罪量刑

三、五年,徐力的以后人生就无亮点可言,更不用说判他15年的徒刑,32岁刑满释放后,他能为社会做点什么?光阴已磨去了他的狰狞,社会对他的认知度到底有多深,我们无从分析,也无法猜度,难以想象,望他能好自为之,愿法院能体察。

6月11日,徐力父亲的工作单位江山火车站货运室的全体职工,他们希望省高级法院考虑到徐力的认罪态度能酌情从轻处罚。

6月12日,杭州铁路分局衢州车务段、中国铁路工会衢州车务段委员联名致函省高院领导,他们以在铁路运输线上工作了31年,现是三等公伤残疾的徐力父亲单位的名义,请省高院考虑徐力一家的实际状况,在对徐力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律师:有别于一般犯罪

5月8日,徐力的父亲徐有修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上诉,要求依法改判。他认为,被告人徐力在案发时的主观故意不是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为目的,只承认了惩罚被害人,将被害人敲昏过去这一事实。公诉机关也未提出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证据,故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判为故意杀人罪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因为社会和家庭的双重压力,导致被告人心理畸形,不具有完全正常的精神状态下所做出的行为,应与一般犯罪有所区别。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重,违反了罪刑相符的刑罚原则。

浙江省惟一被司法部授予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的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受徐有修的委托为徐力提供无偿法律援助,该所主任、著名律师胡祥甫和朱智慧依法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在辩护词中,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引发了全社会关于教育问题的深入思考。社会对于本案的关注,远远超过了案情的本身。一审判决虽然在量刑时考虑了徐力作为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但是显然没有结合徐力的犯罪情节、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对徐力的酌定从轻情节,其在量刑上是偏重的。理由有三:一是本案发生具有特殊的社会原因。众所周知,我国中小学生负担过重已是一种普遍现象,对盛行几十年应试教育方法的批判,在几年前就已经开始。但本案的发生直接引起了管理层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重视,以至于江泽民总书记就本案及另两起学生案件发生的社会原因发表重要讲话。辩护人希望总书记讲话指明的这些社会原因,合议庭审理时能一并考虑。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应试教育之弊端所引发的严重社会后果,不能仅让一个年仅17岁的中学生稚嫩的肩膀来挑。二是被告人徐力的犯罪心理符合司法实践中关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认定。

本案发生后,金华市教委专门成立了有心理学专家参加的调研小组,深入社会、家庭、学校,并几次直接与徐力见面,在该调研小组调研基础上形成的金华市教综(2000)10号文件《金华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亲子杀母事件”的通报》中,心理学专家对徐力的犯罪心理做了详细科学的分析。从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产生是徐力长期心理压抑的情况下一次偶然的爆发性反抗,这使得本案的犯罪情节类似于长期受他人迫害而杀人,只不过这种迫害是在一种亲 26

情、母爱的外衣下出现的精神迫害。三是徐力是一名在校中学生,致生母于死的原因是母亲对他过高的学习压力,“不想让母亲活得太累”。案发后,徐力内心相当自责,痛心。一审判决后,徐力本人表示服判不上诉。虽然现由徐力父亲提起上诉,但事实上,被告人徐力已在内心里给自己判了死刑。对他而言,内心的愧疚已是永久性的、最严厉的惩罚。从对徐力判处刑罚的目的而言,刑罚的教育作用是最主要的,本案在量刑时应以教育的角度予以从轻考虑,量刑应符合社会公正观念。二审期间,社会各界对徐力一案,希望能考虑实际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所以,从社会公正观念的角度看,本案量刑也应予以从轻。而且,徐力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如刑期过长,徐力将长期与各种罪犯关押在一起,对正处于成长期的徐力而言,不利于培养其健全的人格,导致其刑满出狱后无法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所以无论是从我国刑罚的目的,还是从量刑的原则考虑,对被告人徐力判处有期徒刑15年均是偏重的,不利于对徐力的教育改造。

甚至有人说:徐力才是“受害者”

素不相识的上海三位教师写给《文汇报》的信,更是以情以理叙尽了挽救徐力的理由:“看了金华四中高中生徐力的报道后,我们办公室几位教师全都哭了,泪眼相视,我们深深地为徐力这样一位品学兼优的学生在瞬间的失控行为、为徐力的前程而感到痛彻心肺的惋惜和担忧。对于徐力这样一位纯洁的优秀少年,一位在校的中学生,将要面对法律的严惩,真的太可惜了。但愿时间能退到1月17日以前,所有的一切均未发生过,那该有多好!甚至有人讲:徐力才是受害者,是他母亲用怪异的教育方法毁了他。作为教师,我们想谈以下三点看法:

一、徐力致母于死的行为在动机和性质上与一般凶犯有天壤之别。

二、徐力长期处在母亲的高压威逼下,悲剧的发生是必然现象,学生是精神上最大的爱害者。

三、徐力曾是个有潜力的好学生,决不能因他的一念之差毁了一生,作为园丁的我们,也不能眼看着一棵正在茁壮成长的好苗因此而毁了。请社会各界能尽最大努力地挽救他,千万不要丢下他,请司法机关、学校、老师和同学们伸出双手拉他一把,请学校保留徐力的学籍,请给他一线希望吧!救救徐力吧!”

一位居住在上海市南码头路233号汇款人为“园丁”的读者给《文汇报》总编辑室汇了1000元钱,这位“园丁”在汇款附言和一封信中,希望将这钱交给徐力的母校,请校方根据教学进度分别为徐力购买教科书,并能配以辅导,以帮助徐力完成高中学业。

同学:他本来有美好的前程

6月24日,徐力初中时的24位同学,联名写信给省高院审判长,这是徐力同龄人的心声:“徐力同学本来会有美好的前程,在我们和他相处的三年里,他无论在学习上还是思想上都可以说是一个优秀的学生,一个诚恳的朋友。当你有困难的时候,他总会伸出双手全力地帮助你;在参加公益劳动的时候,他总是走在最前面;在学习上,他名列班级前茅;在工作上,他努力负责,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优秀干部,如果不发生这件事,他也许将成为国家的栋梁。然而就因为那一念之差铸成大错,这种事情谁都无法预料,我们只能表示深深的遗憾和痛心。恳求审判长为了徐力的前程着想,给他有个悔过的机会,从轻判决。”

就在同一天,徐力原来所在的高二(4)班的全体同学,也联名呼吁“请把徐力同学的案件从宽处理”。

(《今日早报》 2000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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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1、高院的改判是否妥当?

2、从法律与社会关系角度谈谈你对该案的认识。

第十四章 法治与法治国家

一、法治的概念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是与人治相对的,是指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确立法律最高权威并强调严格依法办事的一种管理机制和社会状态。

法治强调通过法律治理国家,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各级领导者都要依法办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个人特权。

二、“法治应包含两层意思: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孙志刚案

2001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的大学生孙志刚,案前任职于广州达奇服装公司。2003年3月17日晚上,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未携带任何证件被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带回派出所对其是否“三无”人员进行甄别。孙被带回后,辩解自己有正当职业、固定住所和身份证,并打电话叫朋友成先生把他的身份证带到派出所来,但李耀辉却没有对孙的说法进行核实,也未同意孙的朋友“保领”孙志刚,也未将情况向派出所值班领导报告,导致孙被错误地作为拟收容人员送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待遣所。3月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月19日晚至3月20日凌晨孙志刚在该救治站206房遭连续殴打致重伤,而当晚值班护士曾伟林、邹丽萍没有如实将孙志刚被调入206房及被殴打的情况报告值班医生和通报接班护士,邹丽萍甚至在值班护理记录上作了孙志刚“本班睡眠六小时”的虚假记录,导致孙志刚未能得到及时救治,3月20日,孙志刚死于这家收容人员救治站。法医事后鉴定其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后经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白云区法院和天河区法院三地同时审理,涉案的18名被告人受到法律制裁。

如果该案件的发生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那其意义仅仅是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但是该案件经媒体披露后在法学界却引起了巨大波澜,法学界展开一场关于“良法”之治的大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如果不从法律制度本身去解决问题,今后还会有李志刚、刘志刚等被收容被致死,因此强烈呼吁,不要让孙志刚的血白流,不要让类似的悲剧重演,从这次事件中吸取教训,以此为契机,使其成为推动中国依法治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里程碑。

结合孙志刚案,当时适用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就难以称上“良法”,是导致孙志刚之死一案的重大制度缺陷。2003年5月14日,许志永、俞江、滕彪三位法学博士以普通公民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其中心有三点:一是收容遣送制度有违法治精神,应予废除。二是《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改变或撤销。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另外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修改收容遣送办法,增加错误收容赔偿机制;五位法学家也提请人大启动特别程序调查孙志刚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牛龙云在《瞭望》杂志上撰文指出,“孙志刚事件”和三博 28

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事件,也许将被记入中国依法治国的历史之中。

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三、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

法治通常又被理解为“依法办事”原则,这是法治原则的最基本含义,即任何组织和个人的社会性活动均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

《人权宣言》:“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既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四、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与专制相结合的法制与法治背道而驰。

中国古代法家主张“法治”并直接参与实践,但他们所谓的“法治” 理论不具有民主的精神,他们的法制实践不具有民主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只是人治、专制之下的法制。

五、法治是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

1、法律至上;

2、善法之治;

3、平等适用;

4、制约权力;

5、权利本位;

6、正当程序。

六、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1、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

2、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

3、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思考:法治的人性基础是性恶还是性善 ?

第十五章 法与和谐社会

和谐的三个方面:(1)人与自然;(2)人与人;(3)身与心。

和谐与中庸:朱熹 “中者,不偏不倚,无过不及之名;庸,平常也。”中庸的核心是思想行为的适度和守常。

无讼与调解。

思考:法治社会是否是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是否是法治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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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初阶》教案

导论 法学与法理学

一、法学简说

(一)法学词源

“法学”这一用语的拉丁文Jurisprudentia ,至少在公元前3世纪末罗马共和国时代就已经出现,该词表示有系统、有组织的法律知识、法律学问。德文、法文、英文以及西班牙文等西语语种,都是在Jurisprudentia的基础上,发展出各自指称“法学”的词汇,并且其内容不断丰富,含义日渐深刻。

关于法律问题的学问,在我国先秦时期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者“刑名之学”,中国古代的“法学”一词与来自近现代西方的“法学”概念有着很大区别。

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最早由日本输入。

(二) 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又称法律学或法律科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

(三)法学的层次

根据有的学者的研究,法学有三个层次:知识之学、智慧之学、精神之学。

二、法理学简说

法理学是以作为整体的法律的共同性问题和一般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法学,着重揭示法律的基本原理。

上编 法学基本问题

第一章 法学历史

第一节 中国法学的历史

一、先秦诸子的法哲学思想

(一)先秦法哲学思想的主题

先秦诸子生活在一个“礼崩乐坏”而天下失序的混乱时代,如何重建秩序成了头等重大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主题。

(二)儒家的礼制秩序观

先秦儒家所要重建的礼制秩序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外在的规范秩序;一是内在的精神秩序。

(三)墨家“尚同”的秩序观

墨子法哲学思想的独到之处在于:称天说鬼,主张法天而遵天法;提出“壹同天下之义”的法律起源论和秩序观;倡导“兼相爱,交相利”,追求普天之下的人类大同,减缓等级差别。

(四)道家的“法自然”论

帝王政治理应效法“至公”之“天道”,观天地之象以行人事,也就是所谓的“法自然”,而“自然”是“无为”的。

(五)法家的“刑赏二柄”说

法家面对“礼崩乐坏”的社会现实,坚持趋利避害的人性论,强调用明确、公开、客观而苛严的法律规范来治理国家,通过加强君主专制来建立社会秩序。

二、儒家化的古代律学

1 律学的基本原则是以经释律,即依据儒家学说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和注解,使儒家经义与法律融合为一体,最终完成了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形成了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

三、走向“现代”的中国法学

(一)中西交接而开新传统

近代中国法学在基本概念、基本观点和理论构架等学理上的确与“西学”之影响有极大的关联,但其发生的动力因素除了现实的社会根源外,我们首先需要从中国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的内部去加以探究和把握。

(二)近代中国的权利话语

在近代中国,思想家们根据“公理”世界观而接受了源于西方的正当性意义上的“权利”观念,“权利”也一样成了判断现实政治法律制度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尺度。

(三)改旧律而创新法

(四)从“法制”到“法治”的新时期法学

21世纪的中国法学必将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行程中取得辉煌成就,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第二节 西方法学的历史

一、古希腊的正义和法治观念

(一)古希腊哲人的思想道路

古希腊、罗马不仅是西方法律文化的发源地和摇篮,而且在整个人类法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也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古希腊法律思想的杰出代表是智者派、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

(二)古希腊的正义理论

把正义视为法律存在的基础和根据乃是古希腊人深厚的观念传统。这种对于法律存在价值的追问和思考方式最初是通过神话和文学得以体现。

(三)古希腊的法治观念

亚里士多德放弃了对柏拉图“哲学王”理念的追求,将“哲学王”所蕴涵的理性精神落实在法律之中,将“法律”界定为“不受欲望影响的智慧”,法律成了纯粹理性的载体,而明确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命题,视“法治”为最优良的治国方略。

二、罗马法学

(一) 罗马法学的历史地位

罗马法学以其产生的先导性、内容的完备性、影响的深远性在法学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罗马法学的历史进程

罗马法学有着自身的成长道路,其历史进程可分为如下几个时期:

罗马法学的形成时期。其产生始于公元前3世纪。

罗马法学的发展时期。指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前1世纪。

罗马法学的昌盛时期。公元1世纪到3世纪,罗马法学进入了昌盛时期。

罗马法学的衰落时期。公元4世纪到5世纪,罗马帝国出现了全面的政治经济危机,这是导致罗马法学衰落的主要原因。

罗马法学的中兴时期。这是指查士丁尼在位时期。

三、欧洲中世纪法学

(一)中世纪法学的历史意义

中世纪法学所取得的成就主要体现在注释法学和教会法学之中。

(二)注释法学

注释法学分注释法学派和注解法学派(或评论法学派)。

(三)教会法学

教会法学作为研究教会法的一门学问,是在教权与王权的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在方法论上,教会法学家也主要使用的是注释方法。

(四)经院哲学家的法律观

教父学的代表是奥古斯丁,他对教会法的影响很大,也促进了教皇国的建立。托马斯·阿奎那则是经院哲学最伟大的代表人物,其法律思想相当丰富,尤其是他的自然法思想相当深刻,对后世影响相当大。

四、西方近代法学的开新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

西方

17、18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论说的主题是自然权利说与社会契约论。

(二)哲理法学派

哲理法学亦称法的形而上学,它用抽象的思辨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其代表人物是康德和黑格尔。

(三)历史法学派

与古典自然法学不同,历史法学是一种实证主义法学,其所研究的对象是实然法,而不是应然法;法学家们使用的方法是历史比较的方法,而反对假设和推理的方法。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是胡果。

(四)功利主义法学

功利主义法学的理论渊源部分地可以追溯到18世纪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谟,其杰出代表则是杰里米·边沁和约翰·斯图尔特·密尔。

(五)分析实证法学

其主要代表是奥斯丁。

五、西方现代法学的多元格局

(一)自然法学的复兴

随着自然法学在20世纪初的复兴,西方出现了一些关注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的法理学。

(二)新分析法学

自然法学的复兴给分析实证法学带来了强有力的挑战,分析实证法学发展为新分析法学。

(三)社会学法学

与新分析法学的“内在观点”有很大的不同,社会学法学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的考察之上,强调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

(四)其他法学派

1.经济分析法学

3 经济分析法学最初是作为法学研究的一种新方法而出现的,它将法律与经济效益联系起来,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美国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是其代表性著作。

2.批判法学

20世纪

七、八十年代在美国出现了一个所谓的“批判法学”运动。

第二章 法学性质

第一节 法学基本属性

一、社会科学的发展和法学性质的定位

一方面,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在社会上客观存在的,法学家尽量做到客观、实事求是,而不用自己的想象代替实证性的观察和研究;另一方面,因为法学也与人的精神世界密切相关,法学的有些观点的确无法像自然科学那样通过实验进行验证。

二、法学的基本属性

(一)法学的人文性

我们虽然把法学定义为一门社会科学,但是不可否认,法学也具有人文科学的某些特征。

(二)法学的意识形态性

一门学科的意识形态性是指这门学科所具有的意识形态倾向性和为一定的意识形态服务的目的性。在一定意识形态倾向下,法学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性。

(三)法学的实用性和理论性

任何时代的法学都反映了一定时代的要求,都是一定时代社会法律生活在理论上的反映,不同社会的法学都与该社会的法律实践紧密联系在一起。

第二节 法学与其它学科的关系

一、法学与哲学的关系

第一,哲学指导着法学的研究,成为法学的方法论原则和理论基础。

第二,法学的科学成果,是哲学的材料来源之一。

二、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

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第一,两者研究内容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关系。

第二,两者研究方法具有互补关系。

第三,两者在发展进程中的互动关系。

三、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关系

第一,法学的研究领域向自然科学领域延展。

第二,自然科学方法向法学研究渗透。

第三章 法学功能

第一节 法学功能的概念与分类

一、法学功能的概念

所谓法学的功能,不是“法学面向法律”的功能,而是“法学面向人类社会”的功能,是法学对于整个人类社会所具有的功能。

二、法学的三种功能与法学的三种形态

4 法学对于人类社会,就承担了三个方面的功能:通过理解社会中的秩序而发现社会秩序背后的规则,这是法学的初级功能;通过编织意义而促进社会成员之间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是法学的高级功能;通过批判社会现实而树立起一个社会所必须的正义准则,这是法学的终极功能。

法学承担的这三种功能恰好可以分别对应于法学的三种形态:第一,理解社会秩序、发现社会规则所对应的法学形态是社会学法学。第二,编织意义、促进社会共识、实现社会团结所对应的法学形态是解释学法学。第三,至于批判现实、树立社会正义所对应的法学形态,则为形形色色的价值论法学。

第二节 法学的初级功能

一、西方法学寻找规则的历程

法学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知识形态,在西方,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的灭亡,标志着西方社会进入了中世纪。近代以后,各国法学依然承担了为本土的社会秩序寻找规则的功能。

二、中国法学寻找规则的历程

西方法学的历史可以解读为一部不断地寻找社会规则的历史,源远流长的中国法学,同样肩负着这样的社会功能。

第三节 法学的高级功能

一、寻求意义与促进共识

法学承担的这种功能的基础,在于人是一种寻求意义的动物。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生活在人类自己建构起来的“意义之网”中。人类寻求意义,当然要通过哲学、伦理学、历史学等人文学科,但法学也在其中承担了相当重要的功能。

二、西方法学如何促进人类共识

在西方历史上,法学产出的第一个比较重要的意义,是柏拉图通过苏格拉底之口阐述的正义观。

三、中国法学如何促进人类共识

在广义的中国法学史上,法学生产的意义同样具有这样的功能。依照中国传统的礼法观念,三纲五常是天之经、地之义,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意义。但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的西法东渐,民主宪政取代了君权神圣,逐渐成为中国民众的新共识。

四、法学促进人类共识的主要方式

首先是法学教育;其次是法学研究;再次是法学交流;当然还有其他形式的法学活动。

第四节 法学的终极功能

一、法学作为“正与不正的学问”

在法学诞生之初,古罗马的乌尔比安就为它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学,即是神事与人事的知识,正与不正的学问”。既然法学是区分正义与不正义的学问,那么,法学就还得承担评判现实、树立社会正义的功能。

二、法学如何树立正义

法学及其法学家在寻找社会规则的同时,还要根据正义准则对现存的社会秩序进行评判。至于评判的结果,无非有两种:为符合正义准则的社会秩序进行辩护,但对那些有违社会正义的社会现实,则予以批判,并提出矫正的方案。换言之,在任何社会中,法学都应当承担起评判现实、树立社会正义的功能。

5 第四章 法学体系

第一节 法学体系的概念

一、法学体系的概念

法学体系又可称为法律科学体系,它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或系统。

二、法学体系的特征

(一)系统性

系统的特点是各组成部分相互依赖,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整体的性质不同于任何组成部分,也不同于各部分的简单相加。

(二)层次性

组成法学体系的各法学分支学科就如同系统中的各子系统一般,其内部结构又可划分为各组成部分,即各下位的分支学科,而各下位的分支学科往往还可进一步划分为更具体的分支学科或学科方向。

(三)现实性

法律现象是适应社会现实的产物。建立在法律现象之上的法学体系也就只能是社会现实的产物。

(四)开放性

任何地方的法律现象都不可能永远地处于一种封闭状态,不同地区和国家社会交往的逐渐扩大和文化交流的逐渐加深,都会造成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法律制度上的相互借鉴。

三、法学体系的意义

(一)加深对法律现象及其规律的认识

(二)确立法学研究的基础领域

(三)推进法学研究向纵深发展

(四)便于法学各分支学科的横向联系和相互交流

第二节 法学体系中的类别

一、法学分支学科的类别

法学体系分为理论法学、应用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边缘法学五大类。

二、法学体系中的主要类别简介

(一)理论法学

理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的共同问题和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其特征有:高度抽象性、高度概括性、理论的基础性、普遍适用性和指导性。

(二)应用法学

应用法学是以直接服务于法律实践为目的,并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其特征有:较强的实用性、较高的针对性、学科的广泛性。

(三)法律史学

法律史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思想的历史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其特征有:历史真实性、历史规律性、文献资料性。

(四)比较法学

6 比较法学是采用比较方法研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其特征有:研究方法的独特性、学科领域的广泛性、研究内容的层次性、研究对象的跨国(区)性。

(五)边缘法学

边缘法学是法学和其他学科因部分研究对象的交叉重合而形成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其特征有:学科领域的交叉性、学科属性的多样性、研究内容的针对性。

第五章 法学方法

第一节 法学方法概论

一、方法与方法论

1.方法就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所采取的路径、方式、手段和工具。

2.方法与方法论早在近代就已经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了一起,任何一种方法,都不可避免地已经是一种关于方法的理论。

二、法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

1.自罗马法学开始,人们就已经开始用各种各样的方法去研究法学,并形成了各种法学流派,比如说自然法学、注释法学和后注释法学等等。

2.法学方法论是19世纪后半叶才产生的。

3.法学方法就是通过某种立场、途径和工具,获得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解。

4.关于法学方法和法学方法论的思考,在西方法学史上是沿着两条线索展开的。一条线索是从法学之外的立场研究法学;另一条线索是从法学内部的立场来研究法学。

5.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和法学方法论是从外在视角出发的“关于法律的思考”;而法律方法和法律方法论则是从内在视角出发的“根据法律的思考”。

第二节 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一、价值分析方法

1.价值方法是指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特定的研究对象(事物或活动)进行价值分析的方法。

2.从具体研究方法上说,价值分析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肯定法律具有价值属性而不是“价值无涉”和“价值中立”的。

第二,确立法所蕴涵的各种价值,如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

第三,根据这些价值对现实中的法律实践进行分析和评价。

二、实证分析方法

1.19世纪中叶,英国法理学家约翰·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的发表,标志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产生,也使得实证分析方法成为了主要的法学研究方法。

2.奥斯丁并不试图像自然法那样从某种永恒不变的关于人性的形而上学假设出发推演出整个法律体系,而是努力从实证的角度对某个已经存在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该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进行分析。

3.奥斯丁的分析并不彻底,其后,凯尔森和哈特从两个方向发展了实证分析的方法,形成了“纯粹法学”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这两个20世纪非常重要的法学学派。

三、社会学分析方法

7 1.法国思想家奥古斯特·孔德是社会学的创始人,而马克思、迪尔凯姆和韦伯是社会学的三大奠基人,他们三个人确立对现代社会分析的基本框架和分析理路,使社会学成为了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

2.社会法学派就是把法学的传统方法与社会学的概念、观念、理论和方法结合起来研究法律现象,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强调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

3.20世纪最重要的社会学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系统地总结了社会学法学的特征,并提出了社会学法学的纲领。庞德认为,与19世纪各法学派相比,社会学法学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社会学法学家所关注的是法律运作,而非权威性律令的抽象内容。

第二,社会学法学家把法律视作是一种既含有透过经验发现也包括刻意制定这两种方式的社会制度。法律乃是经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经由经验检测的理性。

第三,社会学法学家所强调的是法律有助益的那些社会目的,而非制裁。

第四,社会学法学家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法律制度、法律准则和法律律令。

四、历史分析方法

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1814年,萨维尼出版名著《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宣告了历史法学派的纲领。萨维尼认为,法律并非某种由立法者刻意制定的东西,它深深地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其真正的源泉乃是该民族普遍的信念、习惯和共同意识。法律是由“民族精神”决定的。

五、比较的方法

对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但是,比较方法作为法学研究的一种基本方法而得到广泛使用,是19世纪中叶以后的事情。随着多元文化论的出现,对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时代、尤其是不同法系的法律进行比较,就成为了一件重要的工作。

要使用比较的方法,当然得有比较的一般程序和步骤。沈宗灵教授认为:“对法律的比较研究一般可以分为三个过程:第一,掌握所要比较的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材料;第二,对这些不同法律进行比较,也即发现其异同;最后,分析异同的原因并做出适当的评价。”

六、经济分析方法

上世纪70时代,科斯在芝加哥大学的同事波斯纳发表了《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将“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立场和分析方法运用到法学中来,标志着“经济分析法学”的诞生。

第六章 法学教育

第一节 法学教育概论

一、法学教育的概念

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人才的专门教育,是社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学教育的特点

1.法学教育以传授法律知识和培养法律技能为主要内容。

2.法学教育注重法律理念、法律意识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

3.法学教育是综合性教育。

4.法学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是知识教育和职业训练的统一,教学实习在法学教育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三、法学教育的重要性

8 1.法学教育是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最重要的造型因素之一,对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2.法学教育与法学研究息息相关。

3.在社会变革和转型时期,法学教育应当站在时代的前列,引领法律变革的方向。

4.法学教育还是法律文化传播的重要手段。

第二节 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

一、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起步

1.新中国成立前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需要大批具有专门知识与技术的人才,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高等教育被提上议事日程。

2.1952年,全国高等院校进行大调整,西南政法学院、北京政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相继成立。1953年,又决定成立中南政法学院。

3.1954年,由高等教育部主持召开的全国政法教育会议决定恢复北京大学和复旦大学的法律系,并建立西北大学法律系,加上中国人民大学、东北人民大学(吉林大学前身)和武汉大学法律系,政法院系设计形成了4院6系的格局。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体系基本形成。

二、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曲折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开始全面转入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由于中国共产党在1957年及其之后,在指导方针上犯了严重的“左”倾错误,导致了社会发展的曲折,也使高等教育遭受严重的挫折。

三、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重建和发展

1.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毅然抛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错误,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并作出了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这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重建提供了前提条件。

2.1978年,中共中央批转的《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会议纪要》提出要恢复法律系,培养司法人才。

3.1983年12月31日-1984年元月5日,教育部、司法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全国高等法学教育座谈会,总结高等法学教育恢复和重建的经验,对高等法学教育各层次的培养规格作了具体规定。

4.到1988年,普通高等教育的政法院校系发展到25院(校)和81个法学系,大专、本科、硕士、博士的层次结构基本形成,为20世纪90年代法学教育的大发展奠定了基础。

5.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1997年党的“十五大”又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标志着中国社会进入加强法治建设的新阶段。

6.法学教育的迅猛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法学教育的质量有下降的危险,整顿法学教育秩序已成为当下的主要议题。

四、当前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

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任务主要是:调整教育层次、结构,扩大培养规模,使法学教育结构更加合理,质量效益明显提高,最大限度缓解社会上法律人才的供求矛盾;至2010年,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法制建设、社会全面进步相适应的现代法学教育体系,实现法学教育管理体制的法制化、规范化。

合格的法律人才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素质:

9 一是思想素质,即应当具有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和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应当具备法律职业伦理、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精神品质;

二是法律素质,即应当具有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辨别能力,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和比较过硬的处理法律问题的技能;

三是人文素质,即应当具有广泛的知识背景,体现人文关怀,具备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

中编 法律基本问题

第七章 法与法律

第一节 法律概念的历史发展

一、古汉语中“法”的词义

1.在汉语言中,“法”字的古体是“灋”。其含义是:“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2.古代汉语中的“法”、“律”、“刑”等词语彼此之间有关联。

二、西方思想传统中对“法”与“法律”的区分

1.西方的“法”除有“法”的含义外,还兼有“权利”、“公平”、“正义”或“规律”、“法则”之意,因此它们常被人们理解为“客观法”,或“理想法”、“应然法”。

2.西方的“法律”则主要被理解为人们依主观意志和认识而制定的法律,即“主观法”或“现实法”、“实然法”。

3.在西方法文化传统中,人们凭借自然法概念将“法”与“法律”明确地区分开来。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规范性的,“恶法非法”,因为存在着一种规制政治权力和法律权力,并为人们的行为制定道德标准的自然法体系。

三、“法”的广义与狭义

1.人类的存在和发展都需要秩序,需要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广义的“法”同人类社会共始终。

2.狭义的“法”仅指国家出现以后的一种社会存在。狭义的“法”即法律,与国家有着直接的关联,是一种历史现象。

第二节 法律的特征

一、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

1.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2.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3.法律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4.法律是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

二、现代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主要特点

(一)确定性

所谓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则所确立的法律主体与客体、权利与义务、行为与后果等等,都必须是具体、明确而肯定的。

(二)概括性

10 现代法律的概括性特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一般的或抽象的,针对的是全体或某一类的人和事,而非具体的、特定的个别人和事;二是一部法律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被反复适用,而非仅适用一次就丧失其规范的功能。

(三)程序性

在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无论是现代立法,还是执法,抑或司法都要求对一定程序的尊重,严格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过滤掉人们在法律活动中的主观随意性、任意性和情感性,而保证和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客观性与科学性,是现代法制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四)公开性

现代法律必须是明确而公开的,它不具有秘密性质。它在什么地方生效,它对哪些人有约束力,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公布,使人们都能知道它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什么,以便其遵守。

(五)平等性

这里所说的法律的平等性主要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而是指司法上的平等,即当有关法律被制定颁行以后,在司法过程中平等地适用于法律主体,任何人都有权要求使用同一尺度给予其法律行为以公正的评判。

(六)不溯及既往性

法律只能在一定空间和时间中存在和运动,必须有其生效的起止时间。如果国家可以随意用现在制定颁行的法律,去评价和处罚人们在过去发生的行为,就与明确而公开的法律所具有的可预测性功能相违背,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法律的定义

所谓法律,就是指归根到底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主要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规定权利与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体系。

第三节 法律作用

一、法律作用的含义

(一)含义

法律作用是指法律对于人的行为以及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二)法律作用的特点

1.人为性

法律是由人类创制并产生出来的,法律的创制始终带有人的某种目的和愿望。

2.现实性

法律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它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并解决社会矛盾。

3.局限性

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有自己的调整领域,它并不能取代道德、习惯、风俗、纪律等社会规范的作用,也不可能做到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法律作用的分类

法律作用可分法律的规范作用和法律的社会作用。

二、法律的规范作用

(一)指引作用

11 指引作用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到的普遍指导作用。法律的指引是一种一般指引,而不是个别指引。

(二)评价作用

法律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评价尺度,能够对人的行为的法律意义进行评价。法律的评价作用的客体是人的行为。评价的标准包括行为的合法或不合法、违法或不违法。

(三)预测作用

法律的预测作用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预测人们相互之间将会怎样行为的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强制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律能够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违法者施以强制措施,保障法律被顺利实现。法律具有强制作用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五)教育作用

法律的教育作用是指法律不仅是社会的行为规范,也确立了最低的社会道德标准和是非观念,它可以通过它的实施和传播进入人的心灵,矫正的人的行为。

三、法律的社会作用

(一)分配社会利益

法律对利益的分配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规定来确认利益主体、利益内容、利益数量和范围等内容,以具体的各种法律规范来指导实际生活中的利益分配。

(二)解决社会纠纷

法律对社会纠纷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司法活动予以解决。国家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利益,确立权利义务,通过司法的裁判活动,使违法者受到惩罚或承担责任,使社会纠纷得到平息。

(三)实施社会管理

法律的社会作用不仅包括社会纠纷的解决,还包括积极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作用。每个社会都有公共事务需要国家予以处理,国家便需要发挥积极的职能,根据法律行使权力。

第四节 法律渊源

一、法律渊源释义

1.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来源或源头,又称法的渊源,或法源。

2.法律渊源可分主要渊源和次要渊源。主要渊源包括制定法、判例法、国际条约和协定等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的法律规范。次要渊源包括习惯、法理、学说等。

二、法律渊源的种类

(一)制定法

制定法是最为普遍的法律渊源,是指由立法机关或有权立法的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制定法都是重要的法律渊源。

(二)判例

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中,判例长期以来就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遵循先例”是判例法的基本原则。

(三)习惯

12习惯是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由于符合人们关于正义的观念,且长期被人们遵循,于是便具有了成为法律的合理性。

(四)法理

法理作为法律渊源一方面体现在法官适用制定法,总是在符合法理的层面上适用。同时,法理同习惯一样可以填补制定法的缺漏。

(五)法学家的学说

从法律史上看,法学家的学说在大陆法系从来都是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在古罗马,法学家解释法律并回答各种法律问题,这些解释和回答是法律适用的准绳。

(六)国际条约和协定

国家和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对缔约国和加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也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渊源之一。在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我国有不少法律规定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效力。

(七)宗教教义和戒律

从历史上看,宗教往往直接地成为法律渊源。因为一国的人对某种宗教的普遍信仰,宗教教条便会成为法律准则的基本内容。如印度法、犹太法、伊斯兰法、中世纪教会法都是宗教性质的法律,宗教教义是最高的法。

第八章 法律演进

第一节 法律起源

一、原始社会规范

原始社会的调控准则是原始社会规范。原始社会规范是原始社会中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步而缓慢地、自发地形成的,为人们所共同遵守的各种行为规则的总和。

二、法律起源的历史过程

1.法律的产生是人类社会规范文明史上一次质的飞跃,是人类法律文明的起点。

2.法律产生的根本动因是社会内部基本矛盾,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矛盾的运动发展,直接原因是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

三、法律起源的规律

1.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2.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发展成为制定法的过程。

3.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自发调整到自觉调整的过程。

第二节 法律发展

一、法律发展基本理论

(一)先天主义的理性建构论

先天主义的理性建构论建立在自然法、自然状态和政治社会起源的契约假设的基础之上,这种理论认为人类可以依靠理性对自然法则的把握,构建自己所需要的法律制度。

(二)法律与主权的命令说

法律与主权的命令说将法律的起源归结为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无所谓发展。

(三)法律的历史进化论

13 法律发展的历史进化论以反对法律的理性建构论为其认识的起点,该派学者通过对法律史实的研究,认为法律有其自身发展的连续的、不可割裂的历史,这种历史呈现出一种内在的进步因素的推动,是不为人们的主观意志所改变和创造的历史。该派观点以十九世纪英国梅因(Main,1882-1888)为代表。

与历史上既存的法律发展理论相对应,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界在法律发展问题上也出现了建构论与进化论两种对立的学术观点。

二、法律发展的时空线索——法的历史类型与法系

1.法律发展的时间线索是法的历史类型。根据时间线索,人类的法律可以分为四种不同的历史类型: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2.法律发展的空间线索是指法系。它是根据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的历史渊源、继受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固有特征而对其进行的分类。凡是具有相同的历史渊源、继受关系以及固有特征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就属于同一法系。

三、法律发展的规律

1.从神法向人法发展

2.从“身份的法”向“契约的法”发展

3.从古代民主法治型法,经人治型法最终向现代民主法治型法发展

4.从不成文法向成文法发展

5.从族群之法向世界之法发展

四、法律发展的方式

(一)法律继承

所谓法律继承,是指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新法在审查、批判旧法的基础上 ,有选择地吸收旧法中的合理因素,使之成为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有选择地引进、吸收、同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弥补本国法律的不足。

(三)法律创新

所谓法律创新,是指对法律观念、法律概念和技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具体法律制度的独创性革新,它是人类法律智慧活动的最高形式,也是难度最大的法律发展运动。

第三节 法律现代化

一、现代化理论

1.“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从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诸领域的深刻的变革过程,这一过程以某些既定特征的出现作为完结的标志,表明社会实现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

2.现代化理论从萌牙至成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二、法律现代化的含义和特征

(一)法律现代化的含义

法律现代化是指一国法律伴随该国政治、经济、文化等诸领域的现代化变革而出现的、以某些特征为显著标志的、从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转变的深刻变革过程。

(二)法律现代化的特征

14 第一,法律现代化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现代化紧密联系,相互促进。

第二,法律现代化包括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现代化。

第三,法律现代化是一个传统人治社会获取现代法治社会的特征的动态过程,以实现法治为目标,是过程与目标的统一。

第四,法律现代化是变革性与连续性的统一,民族性与世界性的统一。

三、法律现代化的基本模式

1.以法律现代化最初的动力来源为标准,可以把法律现代化划分为内发型和外发型两种模式。

2.内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模式,是指法律由于社会诸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走向现代。

3.外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模式,是指因一个较先进的法律对较落后国家法律的冲击而导致的该国法律的进步转型过程。

第九章 法律结构

第一节 法律结构概述

一、法律结构的概念

所谓法律结构,是指由各个必备的法律要素有机构成的法律系统。

二、法律要素内容的确定

(一)划分标准

在划分法律要素的具体内容时,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来考虑:第一,不同法律要素间要具有形式上的相对独立性;第二,不同法律要素间要具有地位与功能上的差异性。

(二)具体内容

根据以上标准,一般认为据以构成法律结构的要素有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技术性规定。

第二节 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的含义和特征

(一)法律概念的含义

法律概念是人们在不断地认识和实践过程中,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现象和事实进行理性概括和抽象表达而形成的一些权威性范畴。

(二)法律概念的特征

1.法律概念的语言特征。即法律概念具有明晰和确定性的特征,这也是对法律概念最基本的要求。

2.法律概念的法律特征,即具有法定性。

3.法律概念的实践特征,即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二、法律概念的作用

1.法律概念的构建功能。它是构成法律结构最为基础性的要素。

2.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在其实际立法过程中进行法律创制和推进法律变革与发展的语言工具。

3.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也必须借助法律概念来进行。

15 4.在社会历史过程中,法律概念是培养和形成社会中一定水平和程度的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的重要媒介,也是人们进行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的媒介,同时还是是具有不同文化与地域背景的人们进行关于法律的讨论和交流的重要基础。

三、法律概念的种类

1.以法律概念所涉及的内容,可将法律概念分为涉人概念、涉事概念和涉物概念。

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可将法律概念分为主体概念、权利概念、义务概念、客体概念和事实概念。

3.根据概念所适用的语言环境的不同可将法律概念分为日常术语、专门术语、技术性术语三个主要类别。

第三节 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含义

法律规则是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的社会规范。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必备的构成要素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一)假定条件

它是经过对事实状态中相关条件和情况的归纳与抽象并将其规定在法律中,从而构成具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这部分内容的主要功能是用来表明在发生何种情形或具备哪些条件时,相关的事件和行为才由此一规则调整。

(二)行为模式

这是构成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在法律文件中对行为模式有不同形式的表述,即授权式、义务式和禁止式三种。

(三)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部分表明人们遵守它会得到法律怎样的保护,而若违反法律的要求时又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从表现形式上看法律后果有两大类:一类是肯定性的,第二类是否定性的。

三、法律规则的种类

1.根据行为模式与调整方式的不同,可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三个种类。

2.据强制性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两类。

3.根据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和非确定性规则两类。

第四节 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一 )法律原则的概念

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法律原则的含义和内容:从静态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法律中能够作为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来源与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从动态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指导法律规则的创制以及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作为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依据的准则。法律原则是构成法律结构的核心内容与指导性要素。

(二)法律原则的特征

16 1.法律原则的法律性与价值性

2.法律原则的原则性与可操作性

3.法律原则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和强大的适应性

4.法律原则的指导性与强制性

二、法律原则的作用

(一)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

(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作用

(三)在人们了解和遵守法律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三、法律原则的分类

(一)根据法律原则产生的依据和稳定性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类。

(二)根据法律原则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两类。

第五节 法律中的技术性规定

(一)有关法律文件生效和失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公布法律文件的文字形式的规定;

(二)在法律文件中对有关概念进行技术性的界定和专门说明的规定,以及对有一定法律意义的具体标志与物品的制作形式、比例大小和尺寸等作出技术性要求和说明的规定;

(三)对法律运行各环节中所必须应用的专门技术与方法的规定。

第十章 法律分类

第一节 法律的一般分类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概念

1.成文法是经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法律条文作为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成文法又称为制定法。成文法最高的以及最完善的形态是法典。

2.不成文法是指不具有法律条文形式,但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不成文法并非来自立法机关的创制。它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形式。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特点比较

1.从内容上看,成文法具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内容编排逻辑井然、清晰明白。

2.从立法程序上看,成文法的制定和修改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产生出来。

3.从各自的功能看,成文法有较好的规范功能、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革功能。而不成文法没有清晰的条文形式,在规范功能、预防功能和社会改革功能上稍逊于成文法,但不成文法更具有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

4.从司法适用上看,成文法由于以词汇和语言来表达内容,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使法律规范通常需要解释才能适用。

二、根本法与普通法

1.根本法,也就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又称根本大法。

2.普通法是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

17 3.根本法和普通法的区别体现在立法主体、立法程序、基本内容、效力等级、法律解释和监督等方面。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

1.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是根据法律的内容和功能的不同对法律作出的划分。

2.实体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职责与职权关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3.程序法是规定保证实体权利与义务、职责与职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和手段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等。

四、国内法与国际法

1.国内法是由国内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制定和认可,在一国领域内实施的法律规范。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不同:

五、一般法与特别法

1.根据法律适用的效力范围,可将法律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2.一般法是针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地域、一般时间生效的法律。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项、特定的地域、特定时间生效的法律。

3.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

4.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5.一般法与特别法划分的意义

六、固有法与继受法

1.根据一个国家法律的来源可将法律分为固有法与继受法。

2.固有法是从一个国家本土中产生出来的,是本国法律传统的产物。继受法不是本国法律传统的产物,而是来自于学习、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产物。

第二节 法律的特殊分类

一、公法与私法

1.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进行的基本分类。

2.公法一般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国际法,私法包括民法和商法。

3.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始于古罗马。

4.在如何划分公法与私法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权力说、主体说、利益说、应用说、法律关系说等。

二、普通法与衡平法

1.普遍法与衡平法的划分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律进行的分类。

2.普通法是指产生于英国11世纪,以国王的令状为基础,综合了各地的习惯法,通过司法审判的形式形成的法律。它的表现形式是判例法。

3.衡平法是为弥补英国普通法的僵化性和机械性,救济那些依照普通法无法得到公正判决的当事人,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发展起来的法律形式。衡平法的运用并不依照严格的规则,而是依靠法官的良心、道德和对公平正义的理解来进行审判。

三、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18 在联邦制国家有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的区分,单一制国家则不存在这种划分。

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概述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确定的主体之间具体行为的法律相关性。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2.法律关系以主体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3.法律关系是形式与内容、动态与静态、过程与结果的辨证统一。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1.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最根本的要素。

2.我国现阶段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个体主体、集体主体、国家。另外,还有一些特殊的社会构成单位,如人民、民族、一定的行政区域(省、市、县)等单位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3.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资格与条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1)所谓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身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在有关于此现代理论体系中,主要通过权利、特权、权能、豁免、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能等八个法律概念来界定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

1.权利-义务关系

2.特权-无权利关系

3.权能(权力)-责任关系

4.无权能-豁免(无责任)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主体之间建立起一定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具体目标,是人们通过自己的意志和行为欲影响和改变的对象,是起到连接权利与义务等法律概念并使其具有实际内容的现实载体。

2.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有:物、非物质财富、行为,以及能够满足人们有关物质和精神需要的其它财富。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按照据以形成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所属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宪法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类别。

(二)根据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具体化,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两类。

(三)按照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两类。

(四)根据法律关系之间因果联系与相互间地位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两类。

第四节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

1.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规范而结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法律关系诸要素发生了变动。

3.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完结。

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与条件

1.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是法律规范。

2.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是法律事实。

3.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

4.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则所规定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并且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或现象。

5.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在一定主体意志支配之下而作出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活动。

第十二章 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

第一节 法律意识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

二、法律意识的结构

(一)法律心理

法律心理是低级阶段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感性的认识和情绪,是对法律现象的自发的、不系统的反映形式。

(二)法律思想体系

法律思想体系是高级阶段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性化了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在整个法律意识中处于主导地位。

(三)法律观念

法律观念是指介于感性和理性阶段之间的一种特有的法律意识反映阶段。法律观念既包括人们对法律的零散的、偶然的、感性的认识;也包括一些系统的、必然的、理性的认识。

三、法律意识的作用

首先,法律意识是法律创立和完善的重要思想依据。

其次,法律意识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律也有重要作用。

20 最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对于中国法治国家的形成非常重要。

第二节 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和属性,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两个特征。

二、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

(一)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

根据行为与法律的要求是否一致,把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合法行为就是指人们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中性行为介于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虽没有得到法律的允许又没有受到法律的禁止,即处于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的“法律真空”或“法律漏洞”。

(二)积极法律行为(作为)和消极法律行为(不作为)

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积极法律行为和消极法律行为。积极法律行为就是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一定的动作或者动作系列,能够引起客体内容或性质的变化。消极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保持客体不变或者容许、不阻止客体发生变化。

(三)抽象法律行为和具体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对象和生效范围,可以区分为抽象法律行为和具体法律行为。抽象法律行为是针对未来发生的不特定事项而做出的、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具体法律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具体事项而做出的、只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

(四)个体法律行为和群体法律行为

根据行为的主体情况,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个体行为和群体行为。个体行为就是由自然人个人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做出的行为。群体行为是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做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

三、法律对行为的激励机制

(一)法律的外附激励

法律的外附激励就是通过赞许、奖赏等,或者压力、约束等法律手段使人们做出某种行为。

(二)法律的内滋激励

法律的内滋激励就是通过主体自身产生的某种自觉的精神力量来使人们做出某种行为。

(三)法律的公平激励

法律的公平激励就是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的认同和遵守来激励人们的行为。

(四)法律的期望激励

法律蕴涵了某种目的和期望,这种期望可以激励人们做出某种行为。

(五)法律的挫折激励

法律在很多情形下将规制人们的欲望,并通过使人的欲望的受挫而使人们服从法律。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法律责任释义

21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意义的义务,具体说,法律责任是由违反第一性的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的义务。

二、法律责任的特点

(一)法律责任的法定性

(二)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或必为性

(三)法律责任的当为性

三、法律责任的本质

(一)道义责任说

此学说强调个人具有充分的自由意志,能控制和选择自己的行为。

(二)社会责任说

此学说强调违法的行为不是主体自我控制的行为,而是不以主体的意志自由为转移的客观条件决定的。

(三)规范责任说

此学说强调法律责任与法律规范相关,是法律规范对特定行为评价的结果。

第二节 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

一、违法

(一)违法概念

所谓违法是指特定主体实施了与现行法相冲突的行为,引起相应的损害事实,法律对之进行否定性评价的状态。

(二)违法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违法的主体要件是指构成违法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的主体。

2、主观要件

违法的主观要件是指违法的构成主体在做出与现行法相冲突的行为时,主体的主观心理态度上必须有过错。

3、客观要件

损害事实以及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4、客体要件

违法在深层次意义上是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违约

违约是指合同主体违反合同约定,通过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状态。

三、法律的特别规定

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可以引起法律责任。

第三节 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功能

一、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民事责任

22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因民事违法行为、违约或因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依法应承当的不利后果。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组织等主体违反刑事法律而应该承当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三)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或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四)违宪责任

违宪责任是指由违反宪法而应承当的法律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功能

(一)制裁功能

法律责任的制裁功能一般是指通过法律责任的承担对责任主体进行惩罚。

(二)补偿功能

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是指国家强制责任主体赔偿损失,救济受害主体,恢复受侵害的权利。

(三)预防功能

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是指法律责任通过强制责任人补偿其所造成损害,对责任人进行严厉的制裁等一系列不利后果承担,教育、引导、威慑责任人及社会上的其他人理性选择行为。

第四节 法律责任的归结与承担

一、法律责任的归结

法律责任的归结也称为法律责任的归责,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判断、认定、追究或减缓、免除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二)公正原则

(三)效益原则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及意义

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指责任主体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法律责任的免除

(一)时效免除

(二)不诉免除

(三)协议免除、诉辩交易免责

(四)自首、立功免责

第十四章 法律实现

第一节 法律实现概述

一、法律实现的概念

23 所谓法律实现是指体现在法律规则中的一定意志、利益和目标经过法的有效实施,从而转化为社会现实的过程和结果。从微观的角度它可以指一个具体法律规范的实现,从宏观的角度可以指最终的一定法律秩序的建立。

二、法律实现的特征

(一)法律实现离不开社会主体有意识的活动与行为

(二)法律实现是法律调整社会的目的和价值的实现

(三)法律实现是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四)法律实现要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

三、法律实现的条件

所谓法律实现的条件是指具体影响和制约法律有效实现的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实现的法律条件

(二)法律实现的社会条件

四、法律实现的方式

法律实现的方式是指法律的意志与要求转化为社会现实的具体形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实现和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实现

(二)法律的非强制实现和强制实现

(三)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第二节 法律效力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和来源

法律效力通常指法律的保护力和约束力,具体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所具有的普遍的支配性力量。

关于法律效力的来源,一般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自然法学派

(二)实证法学派

(三)社会法学派

(四)社会心理学派

二、法律效力的等级

法律效力等级也称法律的效力层次或法律的效力位阶,是指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的渊源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以法律的制定主体、形成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因素为依据,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二)等级序列原则

(三)后法优于前法原则

(四)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三、法律效力范围

24 法律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也称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具体包括法律的对象效力范围、法律的事项效力范围、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和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

(一)法律的对象效力范围

法律的对象效力通常是指法对什么主体有效,也称法对人的效力。关于法律的对象效力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

1、属人原则

2、属地原则

3、保护主义原则

4、折衷主义原则

(二)法律的事项效力范围

法律的事项效力通常是指法对主体所进行的哪些行为、事项、社会关系有效力。法律的事项效力关涉以下几个原则:

1、确定法律的事项效力范围原则

2、一事不再理原则

3、一事不二罚原则

(三)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

法律所调整的主体自然人或拟制人总是处于特定的时间、空间维度的人。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是指法律规定其效力范围在时间上的沿展期间。包括法律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有效三个问题。

(四)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在哪些领域内有效,即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所指向的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法律的空间效力主要是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问题。

第三节 法律实效

一、法律实效

法律实效是指社会主体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进行行为,法律在实践中被遵守、被执行和被适用。因此,法律实效和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是指法律为了实现其目的,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而对整个社会所发生的客观影响和实际后果。在此尤其需要注意,法律效果和法律目的、法律实效是不同的概念。

三、法律效益

法律效益是指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是否给人们和社会带来有效的效果和好处,并如何在有限的资源中实现最小的投入而获得最大的产出。

第十五章 法系

第一节 法系概述

一、法系的概念

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

二、法系的划分

25 第二节 民法法系(大陆法系)

一、民法法系(大陆法系)概述

(一)民法法系的概念

民法法系是指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并自中世纪起,在西欧大陆各国以罗马法为基础形成的,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在这种法律制度影响下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总称。

(二)民法法系的地理分布

二、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

(一)民法法系的形成——古代罗马法

(二)罗马法在中世纪中后期的复兴

(三)古典自然法学和法国革命

(四)法典编纂运动

三、民法法系的特点

(一)强调私法、保障私权

(二)强调理性与哲理

(三)法学家的重要作用

(四)法律法典化及其独特的法源

第二节 普通法法系(英美法系)

一、普通法法系的概念与地理分

(一)普通法法系的概念

普通法法系是指以应该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对比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普通法法系的地理分布

二、英国法的历史发展

(一)普通法的形成

(二)衡平法的兴起

(三)英国革命和英国法的改革

(四)18-19世纪英国的著名法学家

三、英美法系的特点

(一)判例法为主的独特法源

(二)司法为中心与法官造法

(三)财产信托的合理设计

(四)注重程序,实行对抗制诉讼

四、两大法系的演变及发展趋势

第四节 其他法系

一、伊斯兰法系

(一)伊斯兰法系的概念及其分布范围

26

(二)伊斯兰法系的发展过程及渊源

(三)伊斯兰法系的基本特点

二、中华法系

中华法系是最早产生在东亚大陆中国的古代法律体系,由于具有相当的典型性与示范性,故能超越国界,影响周边国家。

中华法系的特点:

首先,以专制制度、宗法等级特权为特征的法律。

其次,中华法系的法律具有统

一、封闭的特点。

再次,儒家思想的绝对统治。

最后,重刑轻民、诸法合体的法律传统。

第十六章 法制与法治

第一节 法制

一、法制释义

“法制”一词,我国古已有之。然而,到现代,人们对于法制概念的理解和使用还是各有不同。

其一,广义的法制,认为法制即法律制度。

其二,狭义的法制,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严格地、平等地执行和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原则和制度。

其三,法制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和过程,是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内容的有机统一。

二、法制与民主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和建立民主政治是一个有机统一体。

法制和民主不可分,没有民主也就谈不上法制。

(一)民主释义

在我国,可以说现代的“民主”一词是一个外来词。希腊文里,“民主”(demokratia)是由“人民”和“统治”两个词合成的,原义是“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

马克思主义认为,民主首先是“大多数人的统治”,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列宁)

在权利层面上,民主从消极意义上讲即没有特权;从积极意义上讲即人人平等。民主之于政治,就其功能而言,虽然不一定能够达到“最好”,但一般却可以防止发生“最坏”。

所谓现代民主,就是遵循预定的程序,在平等基础上的少数服从多数,从而实现大多数人的统治权力,即以服从多数、遵循程序、保护少数等基本原则来体现的现代社会的政治制度或国家制度,并由此影响到人们的思想作风和日常生活;其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真正享有各项权利和和自由,享有管理国家和其他一切社会事务的权力。

现代民主构成的第一个基本原则是“服从多数”,又叫多数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现代民主构成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是“遵循程序”,又叫程序原则。

现代民主构成的第三个基本原则是“保护少数”,又叫少数原则。

(二)民主与法制的一般关系

27 民主和法制的关系是我国法学界经久不衰、不断深化的一个理论命题。

对民主与法制的关系的认识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阐明:

第一,民主和法制相互依存,不可分离。

第二,民主和法制相互渗透,彼此补充。

第三,民主和法制相互保障,彼此促进。

第四,民主和法制相互制约,彼此平衡。

总之,民主建设应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而不能超越法制,从而实现民主的法制化;同时,法制建设也要纳入民主的轨道,从而实现法制的民主化。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更不能把二者对立起来。只有综合地,整体地理解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才能全面、充分和合理地发挥它们的作用。

第二节 依法治国

一、依法治国的内涵与意义

所谓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统统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而言之,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

二、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一)“十六字方针”的提出过程

1956年9月19日,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发表题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言。

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作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它实际上是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

1978年12月18日至22日,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举行。会议公报正式以党的文件的形式肯定了邓小平的民主与法治思想:“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或最低要求,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十六字方针”的基本内涵

1.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指国家应当高度重视和加强立法工作,逐步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体系。这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

2.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即普遍守法原则,指的是法律制定以后的整个实施过程,要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团和公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依法办事。这是建立法治国家的中心环节。

3.执法必严

执法必严是指国家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切实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精神和程序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支撑。

4.违法必究

28

违法必究,是指对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法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例外。违法必究是对有法必依的进一步强调。

总之,上述四个方面的要求,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

第三节 法治

一、法治释义

“法治”一语,中国古代未曾出现。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梁启超先生。

西方最早使用法治一词并给它以科学定义的是亚里士多德,19世纪末,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A.V.Dicey,1825-1922)提出了法治的三要素说。

所谓法治,就是指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治国思想、治国方式和社会秩序、社会状态。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

第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

第三,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又常常被理解为“以民主为基础和前提的法制”。

第四,法治还经常被作为一种文明的法的精神,与理念、原则、观念等词联用,如“法治理念”、“法治原则”、“法治观念”等等。

第五,法治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状态和理想的社会秩序。

古代“法治”与现代“法治”的区别?

二、法制与法治辨析

在理论上对“法制”与“法治”的理解不同,对二者的关系的看法也会有所不同。

“法制”与“法治”既有一定区别,又有紧密联系。

“法治”与“法制”的主要区别在于:法治表达的主要是法律运行的状态、方式、程序和过程;而法制主要是一个静态的概念,是法律制度、法律和制度的简称。

法制与法治又是紧密相联的。一方面,法治是法制的前提;另一方面,法制又是法治的保障。

三、法治与人治辨析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思想和治国方式以及法律存在的状态是与人治相对的。

人治作为治国的方法和原则,其含义包括哪些方面?

简而言之,人治所强调的是个人的作用;而法治所强调的则是法律的权威。

“法治国家”的定义:

所谓法治国家,就是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工作都依法进行,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人权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四、中国法治发展的现实路径

从世界历史的进程看,在法治发展的路径与模式设计上,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早期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自发演进型法治发展模式,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进行的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发展模式。

从现实来看,中国选择的是第二条道路。其原因何在?

第二条道路的艰辛。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继续转变观念。二是继续改革法律制度。

第十七章 立 法

第一节 立法概述

29

一、立法的概念

“立法”(Legislation),一般又称法律制定。

我国当今法学中,对“立法”一词有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理解。

从狭义的解释来看,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从广义来看,立法就是国家专门机关遵循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意志,根据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专门活动。广义的立法概念与法律制定可以通用。

二、立法的特征

第一,立法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主要方式之一,是国家的一项专门活动。

第二,立法既包括有立法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

第三,立法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第四,立法是一项包括多种变动法律的专门活动。

第二节 当代中国的立法理念

一、当代中国立法的指导思想

所谓立法指导思想,就是立法的理论根据,是指立法中具有普遍的和根本的指导意义的思想,是体现主权者的根本利益和整体意志,并形成为比较系统的理论形态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关于中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当代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基本原则,是国家立法指导思想在实际立法活动中的具体贯彻和落实,是对国家立法意图的总体概括。

我国当代的立法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

《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法制统一原则

《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民主立法原则

《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另外,在中国当前的立法工作中,也要强调坚持总结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适应性相结合原则,等等。

30 地方立法在坚持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坚持与宪法和法律不抵触的原则、坚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的原则、坚持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

立法中的“观赏性”现象。

第三节 立法体制

一、立法体制的概念

立法体制是指关于立法权的配置方面的组织制度,其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即在一个国家中,哪些主体享有立法权或可以参与立法,各立法主体享有哪些立法权限。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制定,是我国立法体制的初创时期;随着1954年宪法制定和实施,我国立法体制基本成型;但是,从1966年“*”爆发到1978年宪法的修订,在这一时期,立法体制被彻底破坏;在1978年宪法通过以后,我国对立法体制进行了拨乱反正和新的探索;1982年宪法通过至今,我国的立法体制得到了稳定和健康地发展。

二、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的特点

第一,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即实行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强调国家立法权属于中央。何谓 “一元”?

第二,两级并存的立法体制,即中央一级的立法和地方一级的立法同时存在。

第三,多类结合的立法体制。

三、中国现行立法权的配置结构

(一)中央立法权

中央立法权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和最高行政机关的立法权两类。前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并行使;后者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享有并行使。

(二)地方立法权

(三)关于授权立法问题

(四)关于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问题

第四节 立法程序与立法技术

一、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创制、修改、废止法律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

我国的法律制定程序包括:

第一阶段:提出法律议案

所谓法律议案,是具有立法提案权的国家机关和人员提请法律制定机关列入议程讨论决定关于法律创制、修改或废除的建议。

第二阶段:审议法律草案

第三阶段:通过法律

第四阶段:公布法律

公布法律指法律制定机关在法定的专门刊物上,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予以正式公布。

二、立法技术

31 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补充的技能、技巧规则的总称。本章仅介绍宏观立法结构技术之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和系统化。所谓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发布的属于法律渊源的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和系统化具体指:

(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立法主体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必须按照一定的规格来进行。

强调规范化的意义在于:有助于法制的统一;有助于建立和谐一致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改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1.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的含义

所谓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即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地整理、分类和加工。

2.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式

法律汇编,即将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排列,编辑成册,不改变文件的内容,也不是制定法律。

法律编纂,即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文件加以整理补充、修改,甚至在此基础上制定一新的系统化法律,是一种立法活动。

法律编纂与法律汇编的区别在于:法律编纂是立法活动,而法律汇编并不是立法活动。

第五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与法律体系

一、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

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包括:

1.宪法

作为“法律渊源”的宪法,同作为“法律部门”的宪法,其外延是不同的。

在中国法律渊源中,宪法居于核心地位。

2.法律

这里是指狭义的法律 ,即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基本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专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

4.地方性法规

32 地方性法规,即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般地方性法规与特殊地方性法规。

所谓一般地方性法规,即指由各省、直辖市以及省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

所谓特殊地方性法规,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是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第三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5.规章

规章有三种:部门规章、军事规章和地方规章。

6.国际条约

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只有我国政府缔结或加入的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等,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而且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判例、政策、法理等属于我国的非正式法律渊源。

中国目前暂未采用判例法制度,原因何在?

国家政策、法理等对我国法律的形成和适用有一定的影响力、说服力,但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

二、中国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与部门法划分

法律体系(Legal System),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简单地说,法律体系就是部门法体系。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原则所制定的同类规范的总称。

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有:

第一,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

第二,法律调整的方法是划分部门法的另一标准。

划分部门法除了考虑上述客观标准外,还应考虑以下原则:第一,划分部门法的目的,在于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律;第二,应考虑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多寡;第三,部门法划分不应过宽或过细,应保持适当平衡。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宪法

作为法律部门的宪法,除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外,还包括以下几个附属的亚部门法律: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法、国家权力机关议事规则以及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反分裂国家法等。

2.民商法

民法是一个古老的法律部门,指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33 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主要包括《公司法》、《破产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以及《证券法》等。

3.刑法

刑法部门泛指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问题的法律。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刑法》。

4.行政法

行政法部门泛指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法有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之分。

一般行政法指具有以下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地位、职权和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有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等等。

特别行政法,指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教育、民政、卫生、统计、邮政、财政、海关、人事、土地、交通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

5.经济法

经济法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经济法,指调整经济关系的任何法律;而狭义的经济法,其调整的对象是国家在对经济进行干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本书采用狭义的经济法概念来划分部门法。

6.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有关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方面的法律。《劳动法》、《工会法》以及《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

7.环境资源法

所谓环境资源,是指地球上的一切自然的因素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具有审美价值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风景名胜等等,以及这些要素相互间的生态关系。环境资源法部门则泛指关于保护、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

8.科技法

科技法部门是调整科技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军事法

军事法即有关军事管理和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包括《兵役法》、《国防法》、《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

10.诉讼法

诉讼法部门指规范诉讼活动的法律。

另外,诉讼法部门还包括《仲裁法》、《监狱法》以及《律师法》等等。

第六节 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基本理论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34 所谓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就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

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取向性。

此外,法律解释还具有主观性、相对的客观性、文义的范围性、解释的实践性和历史性等特征。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的实践意义?

(三)法律解释的分类

首先,根据解释手段或解释角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论理解释和法意解释。

文理解释(Literal rule)又称文义解释,就是按照表述法律规范的文字的字面意义进行的一种法律解释。

论理解释(Mischief rule)又称目的解释方法,即不拘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也不拘于制定法律当时的立法动机,而从现时社会关系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所进行的解释。

法意解释即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而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

第二,根据解释尺度或解释结果的不同,分为字面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

字面解释即严格地按照法律的“字面意思”(Literal meaning)来解释法律,既不扩充也不限制。

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窄于立法原意时,为了准确表达立法原意,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扩充范围,作广于字面含义的解释。

限制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广于立法原意时,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规定所作的窄于字面含义的解释。

第三,根据解释的效力的不同,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法定解释或有效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对有关的法律规范所进行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非正式解释又叫无权解释或者无效法律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其基本特点是该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包括学理解释与任意解释。

二、中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

(一)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由制定法律规范的机关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

立法解释的作用。

我国立法解释的方式:事前解释与事后解释。

(二)司法解释

在我国,司法解释就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解释的情况:

第一,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由于情况的变化,对某类案件的处理依据因有不同理解而需作出解释。

35 第三,为统一审理案件的标准而就某一类具体案件说明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某些法律规定。

第四,对各司法机关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相互配合审理案件进行解释。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三)行政解释

所谓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贯彻的问题所作的说明。

从解释主体来说,行政解释主要可以分为:

1.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办等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方面的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同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何应用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中国现行法定法律解释体制的特点有哪些?

第十八章 守法

第一节 法律实施与守法

一、法律实施

法律实施也叫法律实行,是指法律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

它包括法律遵守与法律适用。

二、守法释义

守法是法律实施的一种重要方式。

法律遵守与遵守法律、守法是同一概念,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每个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即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各个主体严格依法办事的活动和状态。

法律遵守的意义:

首先,法律遵守是对全社会主体的普遍要求,是法律实行和实现的一种最基本的形式。

其次,法律遵守是法律实现的必然要求。

再次,法律遵守是社会正常有序的必然要求。

最后,法律遵守是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

三、守法的要素

守法是社会主体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它由守法的主体、内容和范围等要素构成的。

(一)主体

守法的主体是指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哪些人和哪些组织应该成为遵守法律的主体。

我国,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是守法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一切国家组织和武装力量。

二是非国家组织。

三是公民。

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都是我国的守法主体。

36

(二)守法的内容

守法就是准确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三)守法的范围

守法的范围,指的是守法主体应该遵守的究竟是哪些法律。

第二节 守法义务与良性违法

一、守法义务的理论根据

公民为什么应当守法?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在法理学上主要有三种学说:承诺论、公平论和功利论。

(一)承诺论

(二)公平论

(三)功利论

二、良性违法

为何可以良性违法。那么,在何种情况下,违反法律是正当的?

所谓“良性违法”,就是出自良知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章 执 法

第一节 执法概述

一、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执法的概念

执法即法律的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执法建立在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的逻辑两分的基础之上,仅与立法相对应,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或委托的其他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的活动,既包括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则建立在近代国家权力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三分的基础上,是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

本章在狭义上使用执法这一概念。

(二)执法与行政

从理论上讲,行政能够与执法相联系得益于民主法治理论、分权制衡制度以及由此决定的“依法行政”原理的确立。

(三)执法的特征

第一,执法主体的特定性和国家代表性。

第二,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意志性。

第三,执法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性。

二、执法的功能

行政执法具有以下功能:

(一)实施法律。

(二)实现政府管理职能。

37

(三)保障公民权利。

第二节 执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也称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未经法律许可,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合法性原则主要包括哪几方面的内容?

二、合理性原则

执法的合理性原则是对合法性原则的补充,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而确定的基本原则。

三、正当程序原则

该原则的目的是对行使行政权进行程序控制,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通过行政程序公正实现行政实体公正。

执法的程序正当性标准主要有三:第一,行政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第二,要保证相对人的听证权、辩论权、回避权、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在行政活动中受到承认和保护;第三,行政程序公开。

正当程序原则与合法性原则的关系。

四、效率原则

执法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时,在对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时,要考虑社会的总成本与总投入之间的关系,要尽可能地以最小的社会成本获得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活动时,也要考虑自身的执法成本与执法效益的比值问题,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要求是由行政活动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五、诚实守信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活动时要讲诚实,守信用。

具体要求。

六、责任原则

责任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行政责任的发生存在三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二是行政不当损害相对人利益,三是行政行为事实上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害。

在所有这些基本原则中,合法性原则是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其他原则都必须以它为基础。

第三节 执法的分类与体系

一、执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执法进行不同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

根据执法的内容和效力的不同,执法可以分为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

(二)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

以执法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

38

(三)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

以行政机关的执法是否主动进行为标准,可以分为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

(四)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

以执法行为是否需要行政相对人同意为标准,可以分为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

二、执法体系

执法体系是指由具有不同的职权和管理范围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执行法律而构成的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和谐整体。

执法体系的构成有横纵两个坐标。纵向结构是指由于执法主体的职权大小和管辖范围的大小不同,因此在执法体系内部存在着上下层级分别。横向结构是指由于社会生活领域和由此决定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要求不同的社会关系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来调整和管理。

(一)政府的执法

政府的执法是我国执法体系中最重要的执法,包括中央人民政府的执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5条的规定。

(二)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

政府工作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 , 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下属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三)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的特点有哪些?

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包括以下几类 : 1.企事业组织的执法。

2.一般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执法。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法。

4.仲裁组织和裁决组织的执法。

5.技术检验、鉴定机构的执法。

6.合法成立的保安组织的执法。

(四) 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的执法。

其特点是什么?

被委托组织的条件通常由具体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章 司法

第一节 司法概述

一、法律适用与司法

1.从广义上讲,法律适用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从狭义上讲,它专指国家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也即“司法”。

39 2.法律适用的概念,通常是在狭义上来使用的,即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二、司法的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

司法是国家特定的专门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我国的司法权一般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法院和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主体。

2.专业性

3.国家强制性

4.程序法定性

程序性是法律适用的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

5.裁决权威性

第二节 司法权

一、司法权的概念

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特定的专门机关依法所享有的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并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是根据法律进行社会矫正和社会救济的权力。

二、司法权的特征

1.终局性:一是指在与立法权、行政权比较中,只有司法权作出的判断是最终意义上的;二是指“司法的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2.中立性:指在解决纠纷、平抑社会矛盾的过程中,行使司法权的法官既不能倒向争讼的任何一方,也不倒向所谓的“公共利益”,而只是“唯法律是从”。

3.独立性

(1)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司法权只能由特定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行使。

(2)司法权的非服从性,即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不服从任何没有法律根据的力量左右和影响。

(3)司法权的被动性、程序性,司法权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非应当事人请求不启动运作的属性。这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重要区别点。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指司法权的整个运作过程是依照一套预定的、明确的、正当的程序展开的。

第三节 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司法公正原则

1.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生命和永恒主题,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和安全网,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一项必备条件。

2.司法公正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严格依法独立的、不偏不倚的进行司法活动。

3.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其中程序公正尤其重要。

4.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是指适用法律时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把案件的审理和案件的判决建立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前提。

2.“以事实为根据”的核心是要求处理任何案件都必须重证据。

40 3.“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处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以法律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唯一尺度。

三、司法平等原则

1.在我国,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法律统一适用于全体公民,而不以公民在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方面的任何差异而有所区别。

2.司法的目标是实现公民依法享有的同等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

3.司法过程中,公民的诉讼权利平等。

4.司法平等原则在实践上并不排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区别对待。

5.“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指实施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指制定法律上的平等。

四、司法独立原则

1.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

(1)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

2.贯彻司法权独立原则,必须正确认识司法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决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脱离共产党的领导。

4.人民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与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5.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法院独立,不是指审判员独立,是机关独立而不是个人独立。

6.司法责任原则

第二十一章 法律监督

第一节 监督和法律监督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1.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指的是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公民,对于法律运行和操作过程,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所实施的评价和督导。2.狭义上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3.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律活动,其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消除法律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越轨和冲突,保证一切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保证法律实现。

二、法律监督的构成

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有四个,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方式。

1.法律监督的主体,就是法律监督行为的实施者,即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

2.法律监督的客体就是法律监督的对象,即监督谁的问题,也就是法律监督主体行使职权的范围。(在当代中国,所有的组织和公民都要接受监督。但重点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各种公务活动的监督 。)

3.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法律的制定、适用和遵守,即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和整个过程。其中,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各种职务活动及其行为的合法性是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41 4.法律监督的方式,即监督权的运行方式、方法、程序等等。(举例说明)

三、法律监督的制度模式

1.自循环监督与交互监督

(1)所谓自循环监督又称系统内监督,指的是在某个确定的系统内实行纵向的、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的自我监督,监督的主体和客体一般都存在于同一系统内。(举例)

(2)所谓交互监督,又称系统间监督,是指不同的子系统相互之间进行的交叉监督。(举例) 2.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

(1) 社会监督是一种非国家性质的监督,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各种社会力量对国家机关所实施的监督。其特点在于:监督的主体是社会,监督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活动,监督的方式是多样和灵活的。监督主体的行为只代表本组织或者个人而不代表国家。

(2)国家监督又称法定监督,它是由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授权的团体组织实施的,具有特定的监督对象、内容和范围,使用法定的监督方式,并产生必然的监督后果的法律监督形式。它包括立法监督、检察监督、审判监督和行政监督。国家监督是国家依靠强制力而进行的监督,监督的主体和对象都是国家机关。 第二节 法律监督的特征和依据

一、法律监督的特征

1.法律监督具有法定性

法律监督制度和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监督是具有法定权限的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所从事的促使法律运行合法化的监察和督导活动。法律监督权是一种法律权力,这种权力本身应该具有合法性;法律监督的分配、运行和操作,都应该有法律的统一规范和引导,包括行使监督权的主体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行使监督权的条件必须依法设定,监督的方式和程序必须合法等。

2.法律监督权与法律权力具有对应和统一性

一切权力都必须接受法律监督。所以,法律监督与权力存在着对应的关系。

二、法律监督制度的建立依据

1.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是现代廉洁、民主政治的需要

2.法律监督制度是现代国家管理和社会管理的需要,是对人性不完善的弥补。

3.法律监督既是法律调整各个阶段得到有力保证的良好机制,也是法律价值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第三节 国家法律监督体系国家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主体,一般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法律活动的监督。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构成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核心。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指的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活动。2.国家权力机关既具有立法权又具有法律监督权;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

3.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具有严格的形式和程序。

4.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有两种:

(1)立法监督

立法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的行使进行监察和督导的一种专们活动。如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进行监督 ,对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进 42 行监督 ,对省、直辖市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监督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 ,对授权立法的监督等。

(2)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1.行政监督是监督主体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活动实施监察和督促。广义的行政监督指的是行政机关系统内的自循环监督或者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交互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公民和法人的专业性行政监督。狭义上的行政监督,仅指行政机关的内循环监督。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监督和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监督。我们这里就是从狭义上来理解行政监督,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监察两种类型。

2.所谓行政复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公务行为的监督。

3.行政监察是通过专门的行政监察机构,运用国家权力,实行自上而下的、事后的、被动的检查和察视的一种特殊的行政监督。行政监察主要是通过把法律适用于具体事件,以奖惩的方式实行监督,具有准司法性质。我国宪法规定监察部作为国务院的专门监察机构,对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构的行政活动及官员个人是否守法进行监督

三、国家检察机关的监督

1.我国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是法律监督。

2.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

(1)对审判机关活动的监督

对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

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2)对侦查机关及其活动的监督

(3)对刑罚执行机关及司法行政活动的监督

(4)对其他行政活动的监督

如对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等的立案侦察、决定起诉等

5)对自身的监督

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挥监督,纠正下级检察机关的违法行为 。

四、国家审判机关的监督

1.所谓审判监督,指审判机关对法律的适用过程进行的监督

2.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

主要表现为通过行政诉讼的审判活动,对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进行监督。

3.审判机关对自身审判活动的监督

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审判监督制、死刑复核制等都属于此种监督类型。

4.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活动也可以进行监督。如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

第四节 社会法律监督体系社会法律监督指的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包括社会组织、政治团体、人民群众等通过多种手段和途径对执法、司法和守法行为的督促。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实施的合法性。其特点是不直接运用国家权力,不必遵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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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监督

公民通过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意见,通过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行使民主监督权利。公民监督作为一种社会监督,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可以通过法定渠道,传输到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中去,并通过后者产生法律效力。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来访接待站、信访组、监督电话等,也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途径。

二、社会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特别是在当今信息时代,更具有特殊的威力。因此,有的学者甚至称,社会舆论是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

三、社会组织监督

在我国,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许多行业自治组织,通过提出批评、建议、协商对话等形式,监督法律的实施。

四、执政党的监督

1.党组织通过行使政治领导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觉守法,依法办事. 2.通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自己的党员和党组织,特别是法律工作者与法律机关的活动实行全面监督,促使他们模范地执法和守法。

3.执政党的监督,是法律实施的根本保证。分析与思考:1.从法律的本质和功能分析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利与弊。

2.试谈谈你对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看法。

第二十二章 法律职业

第一节 法律职业概述

简述法律的运行对人的依赖性,以及对参与法律运行的人的内在要求,引出法律职业的概念。(即法律与法律职业的关系)

一、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化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社会对法律的需要以及法律在社会中的运行,使从事法律活动成为社会分工的重要部分,法律职业得以作为社会职业而存在)

1.在广义的、传统文化层面上,法律职业被等同于人们所从事的与法律相关的各种工作。2.狭义的、现代层面的法律职业,是指只有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和高尚法律职业伦理的人才能从事的工作。

3.在现实中,法律职业更多的是指与法律的监督、执行和裁判相关的一种社会分工。

4.在西方,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被称为“法律人”,他们是一群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训练、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具有一定的职业伦理、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由法律人所构成的团体被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

5.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成员在知识、语言、思维、精神信仰和价值追求等方面具有同质性。(解释为什么)法律职业化运动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谈的。

6.法律职业的范围

(1)在广义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一般有三种:应用类,主要指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有的还包括仲裁人员和公证员;学术类,主要指法律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法律辅助技术类,主 44 要职责是辅助法官、律师、检察官和其他法律人工作,如法律书记员、律师助理、法律文秘、司法警察等。

(2)狭义的法律职业主要指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但在部分国家,检察官并非独立的职业,往往是由政府律师或公职律师出庭提起公诉时,担任检察官或公诉人角色),他们是法律职业的代表。

7.法律职业的形成标志 (特征) (1)规范的法律教育机制的建立。

(2)法律职业人具有相当大的独立自主性。

(3)具有统一的职业伦理,这是法律职业对法律人的特殊素质要求。

(4)法律职业具有严格的准入标准和完善的考核和准入制度。 (说明法律职业准入应当有哪几个方面的标准。)

二、西方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历史发展

(法律职业具有久远的历史,而作为特殊工作的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则完全是近现代社会的产物,但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历史传承关系。)

1.法律职业最早起源于古罗马。

2.中世纪不存在法律职业。

3.12世纪开始的罗马法复兴和罗马法律教学与研究活动,为现代法律职业的形成奠定了智识基础。

4.现代法律职业的初步形成与成熟

三、法律职业化的意义

1.法律职业化是实现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条件。

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法律现代化的基本要求之一,可以将其简单地理解为一整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的法律操作方式和合格的职业规范操作者。

2.法律职业化是维护法律的自治性、实现法律正义的前提。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决定了其组成成员在具有共同的受教育背景下,拥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除此之外,尤为重要的是他们有共同的精神信仰和价值追求,这使得法律人对法律有着虔诚的信仰,以实现法律正义为使命,从而可以排除政治、民众情绪等因素的影响。

3.法律职业化是民主法治实现的推进力量和保障。

纵观西方政治法律发展史,其民主与法治的实现从来都不是君主们自觉主动推行的。在西方走上民主与法治道路的过程中,法律人及其职业共同体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法官柯克 )

第二节 法律职业素养法律职业素养的含义。法律职业素养的类型:法律职业思维、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律职业伦理

一、法律职业思维

(一)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的特征:

1.独立性

2.保守性

崇法性

(二)就法律职业思维的内容而言,法律人的思维具有以下特点:

45 (1)注重理性

(2)注重程序的意义

(3)以追求法律“真”为终极目标

二、法律职业技能

1.法律职业技能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普通技能

普通技能是从事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各类现代社会职业普遍需要掌握的基础性技能,包括运用本国语、外国语进行表达及交流的能力,计算机操作能力,社会交往、社会适应及协作的能力,自我提高及创新的能力,组织管理能力,信息处理能力等。

(2)专业技能

在法律职业技能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专业技能,主要包括:

a)法律识别技能(对法律规则、案件事实、证据的识别)

b)法律解释技能(对法律文本的意思进行理解和说明的技能)

c)法律推理技能

d)证据操作技能(包括调查证据、审查认定证据和运用证据等相互关联的几项技能)

法律程序技能 法律论辩技能g) 法律文本制作技能

h) 驾驭运用法律资源的技能

三、法律职业伦理

1.法律职业伦理的含义

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责任伦理,它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在法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伦理规范和伦理原则。

2法律职业伦理的一般要求

(1)实现社会公正

(2)忠于法律

(3)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和声誉

3.法官职业伦理、检察官职业伦理、律师职业伦理的基本要求

(1)法官必须保持中立

(2)检察官必须忠于国家和政府的利益

(3)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构建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中国法律职业发展的历史与现状

1.中国历史悠久的厌讼文化传统。

2.20世纪上半叶职业的初步发展3.建国后法律职业的发展

二、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化的实现途径

法律职业化将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这有助于法律的创制、适用和发展完善,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抵御外来的不当干预,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我国当下法律职业化的实现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努力:1.法律职业化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改革,并继而推动制度改革。

要通过改革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有关法律职业者的教育、选拔、考核、培训、免职、降级等制度,以提高法律人的整体素质。

46 2.法律职业化要求法律职业的独立和垄断。

3.通过建立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者相互间的监督制约机制,形成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

4.坚定不移地走法律人的精英之路,即法律职业者应当少而精。

分析与思考1.如何理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你认为它是否有可能产生一定的弊端?

2.你认为法律人应当什么样的职业素养?为什么?

3.1952年,董必武亲自写信给各大行政区的负责人,主张将失业工人和残废军人充实到各级法院。他说: “目前全国革命残废军人学校有学员约六万余人,其中大多数是轻残废军人……可以考虑抽调一些适宜于作法院工作的轻残废学员(只要清白,愿做司法工作)加以短期培养训练,充实法院机构。这样,既解决了法院缺乏骨干的问题,又为轻残废军人开辟了参加国家建设的道路,对他们将是个大的鼓舞。”结合以上材料,谈谈你对我国法律职业现状的认识。

第二十三章 法律程序

第一节 法律程序的概念和要素

一、法律程序的概念

法律程序就是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式。法律程序和程序法是近似的概念,但略有不同。法律程序是程序法的内容,而程序法是法律程序的表现形式。

法律程序的类型可按法律关系的性质划分为公法程序和私法程序。

法律程序还可按法律运行的过程划分为法律制定程序、法律解释程序、法律实施程序、法律监督程序等。

二、法律程序的构成要素

(一)法律主体和法律行为

(二)法定步骤和方式

(三)程序法律后果

(四)特定价值

第二节 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

一、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含义

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法律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所具有的,不依赖其结果如何而存在并可以作为评价该法律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是否“好”的那些标准。

二、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主要内容

参与、公平、正统性、和平、尊严、理性、公开、及时和终结性

第三节 正当法律程序及其功能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和历史

1.含义。正当法律程序就是将程序正义作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追求而形成的法律程序。

2.历史。正当法律程序最早起源于英国的程序正义的理念。受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美国宪法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功能

(一)限制恣意,约束权力。

(二)保障作决定者充分接纳各种信息,作出正确的或最好的判断。

(三)通过和平的程序保障充分、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矛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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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稳定实现确定的程序运行结果。

(五)可以导致人们对程序运行的结果有效服从,并有利于法律信仰的形成。

分析与思考:

1.什么是法律程序?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

2.正当法律程序的功能是什么?如何保证正当法律程序的实现?

第二十四章 当代中国法律发展

第一节 科学发展观与当代中国法律发展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

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以人为本的发展观。

第二,全面发展观。

第三,协调发展观。

第四,可持续发展观。

二、科学发展观与当代中国法律发展

(一) 在法律发展观方面,确立“以人为本”的法律发展观。

三种法律发展观:“以神为本”的法律发展观、“以民为本”的法律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法律发展观。

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确立“以人为本”的法律发展观,同西方的人本理论当然有密切的联系。但要注意两者之间的区别。

(二)进一步推进国家民主化进程,充分发挥民众的力量。

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强调“人的全面发展”是法律发展的指导原则;“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是法律发展的前提性条件;“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是法律发展的目的。这些都明确了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力量依赖应逐步从政府主导转向人民大众与政府双重推进的模式。第二节 “以人为本”的法律发展模式

一、“以人为本”的法律发展模式的含义

所谓“以人为本”的法律发展模式是指:

首先,在价值选择上,必须肯定“人”是社会主义法治民主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法律发展必须始终肯定并尊重人的价值和意义。

其次,“以人为本”的法律发展模式是一套制度体系。

第三,“以人为本”不是“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 “以人为本”法律发展模式归根结底要求法律通过对人的权利的尊重保护,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进而实现人、社会、自然三者和谐并存。

三、建立“以人为本”的法律发展模式的要求

(一)确立人民的权力主体地位,贯彻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

(二)确立公民的权利主体地位,尊重和保护人权。

(三)规范国家权力,建构法治运行机制。

分析与思考:

1.如何理解“以人为本”的法律发展观?

2.如何推动我国“以人为本”的法律的实现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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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法理学》教案

前 言

一、法理学学科的基本情况

1、法理学名称演变的线索:西方也称“法哲学”,前苏联称“国家和法的理论”。

2、法理学的产生背景:近代社会法学自身发展和社会革命需要的产物。17-18世纪,资产阶级法理学产生;19世纪中叶,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产生。

3、※重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内容:宏观研究法的共同性问题和规律,包括法的本体论、发展论、价值论、运行论等内容。

二、※重点讲授学习法理学的意义和方法

1、意义:有助于把握法的精神实质,增强民主法治观念;划清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原则界限,为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2、方法:总的方法论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法学的自身方法论有四个方面。了解法理学的研究思路,坚持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关注实践,借鉴国外经验。

三、本教材的编写情况

法理学教学为两个阶段,一年级学习基础知识,使用《法理学导论》,介绍法学、法律与法治的基本知识和通说。

高年级学习专题内容,使用《法理学专论》,对法律基本原理进行深入分析,了解最新研究成果。

第一章 法的概念

一、※重点讲授法和法律的词义

1、理解法的词义、词源——可以归纳为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公平的标准;二是具有惩罚的功能。

2、※重点区分法律的广狭两义

广义是指法的整体,包括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政策、判例、习惯等。

狭义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仅指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二、正确理解法的基本特征

1、国家创制性,包括制定、认可(有四种情形)两种方式。

2、特殊规范性,是行为规范、有独特的和严密的规范结构。

3、※重点讲授普遍适用性含义

是指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或者法所规范的界限内,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4、※重点讲授国家强制性含义

是指一定的阶级为了一定的统治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它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来运用。

三、※重点讲授法的本质概念

是指法的内部联系,反映法的深层次内容,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人们只有通过科学的抽象思维,上升为理论才能把握。

四、※重点讲授法的本质层次论

1、国家意志性——表现为国家创制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2、阶级性——从个人意志——阶级意志——国家意志——社会共同意志理解。

3、物质制约性—从含义——经济基础——客观性的三个方面理解。

第二章 法律作用和法律价值

一、正确理解根据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对法的作用的分类

规范作用——直接调整对象——人的行为——手段、形式。

社会作用——间接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目的、内容。

二、※重点讲授法的规范作用的六个方面

(1)指引作用——对象是本人行为,优点体现为个别性、规范性;缺点在于缺乏统

一、稳定、经济。

(2)预测作用——对象是自己和别人的相互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3)评价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标准是合法、违法、中性行为。

(4)保护作用——对象是合法的行为,肯定性法律后果。

(5)强制作用——对象是违法的行为,否定性法律后果。

(6)教育作用——对象是示范——守法行为、处罚——违法行为、警告——潜在违法行为。

三、一般介绍法的社会作用两个方面

1、阶级统治作用,政治上、经济上、思想上。

2、社会管理作用,四个方面。

四、正确理解法的作用的消极方面的根源

1、立法和执法者的偏私;

2、立法和执法者的认识能力上的局限

3、法律本身的缺陷。

补充讲授法律的弊端与法的作用的消极性的根源的不同点。

五、※重点讲授法律作用的限度

1、法律只能规范人的外部行为,不能调整人的思想。

2、法律只能调整人的一部分重要的行为,而不是人的全部行为。

3、法律具有其固有的不周延性,会出现立法的真空。

4、法律不可能保护所有人的利益,总是要权衡利益的大小,牺牲部分利益。

5、法律只注重形式平等,可能要牺牲实质正义。

6、法律的运行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本身不是万能。

六、重点讲授法的价值的概念和意义

1、法的价值,指法律(作为客体)能够满足人类、社会、国家(作为主体)的需要,这种主客体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就是法的价值。凡是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就是有价值的。

2、理解研究法的价值的意义

(1)法的价值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必须符合和满足人的需要。

(2)法的价值表明了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是人们理想中的法律,应该被人们所珍惜、重视的。

(3)法的价值的内容包括对实际法和理想法两方面的追求,使实际法逐渐符合和接近理想法,实现两者的统一。

3、※注意法的价值不等于法的作用、法的效力,法的效果,它们只是法的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

七、自由的概念

1、法的价值上的“自由”是意味着法确认、保障人的行为能力,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达到和谐的状态。

2、※重点讲授法律上自由的三层含义

(1)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最本质的、最高的价值是“自由”。

(2)自由是评价“真正法律”的标准:任何不符合自由意义的法律都是徒具形式的“恶法”。

(3)自由是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法律上确认、尊重、维护人的权利、提升人的价值。

八、正确理解正义的概念

1、正义是指一种与社会发展的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合理的生活需要和利益的理论、学说、行为和制度。

2、※重点讲授理解正义的三层含义

(1)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只有符合全人类正义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

(2)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法律要弘扬、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是否良善的标准。

(3)正义推动法的进化:正义是法的精神的进化源头,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使依法治国的正义制度存在于民主政体之中;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使权利有保障,权力受到控制。

九、正确理解法律秩序的含义

1、任何法律总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根本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只存在法律服务于什么秩序、哪些社会秩序的问题。

2、※重点讲授秩序能够成为法的基本价值的主要原因

(1)任何社会统治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法律首要任务就是确保社会统治秩序的建立。

(2)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范畴,一定意义上,法律、规范、规则、准则和秩序可以成为同义词。

(3)秩序是其他法的价值(自由、平等、效率)的基础。秩序是法的价值的基础,秩序本身必须符合正义、人性和常理。

第三章 法的起源和发展

一、※重点讲授法的形成的原因

1、社会分工、商品交换和私有制是法律形成的经济根源。

2、阶级和阶级斗争是法律形成的政治根源。

3、文明的进步是法律形成的社会根源。

二、正确理解法的形成的标志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最终形成。

2、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也是法的形成的标志。

3、审判和诉讼方式的确立,也是法的形成的标志。

三、※重点讲授法的形成的一般规律的表现

1、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

2、从习惯法调整到成文法调整。

3、从法律、道德与宗教融合到相对独立。

四、正确理解法与原始习惯的区别

1、体现的意志不同;

2、产生的方式不同;

3、产生的经济基础和目的使命不同;

4、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

5、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五、一般了解法的发展的动力、形式、规律。

六、※重点讲授资本主义法的四大特征:

1、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所有权社会化”的原则

(1)该原则的地位——是资本主义法律的最本质特征和核心。

(2)该原则的提出和内容——严格保护和所有权行使的限制。

(3)该原则的法律规定——资本主义的宪法和法律。

(4)该原则的进步意义——发展社会生产力,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

(5)该原则的发展变化——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所有权社会化。

2、维护资本主义的议会制度、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和三权分立制度

(1)议会制度——公民选举产生议会,组成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实行三权分立的制度。

(2)选举制度——按照人民主权和普选制原则选举出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制度。

(3)政党制度——一个国家中有多个政党或两个政党进行竞选,由得票最多的政党或者几个政党联合上台执政的制度。 (4)三权分立制度——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互相制衡、互相监督制的制度。

3、主张天赋人权原则,人生而平等,享有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

(1)人权原则的内容和历史根源——自由、平等、民主、财产;政治、经济、思想根源。

(2)人权原则的法律规定——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原则、人权宣言、独立宣言。 (3)人权原则进步意义——表现为三方面。

(4)人权原则的局限性——表现为二方面。

4、法律至上原则,政府应依法治理国家

(1)法治原则的提出和意义——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反对封建专制特权。

(2)法治原则的主要内容——法律之下的自由;法不禁止即可为;公民不受非法拘留和逮捕;法律不溯及既往;无罪推定等。

(3)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重视法制,制定宪法和法律。

(4)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破坏法制,行政权力扩大,司法专横。

(5)二次大战后,资本主义法制有了新发展——表现在七个方面。

七、※重点讲授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特征

1、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最基本的特征。

2、社会性和民主性的统一,社会性有两个含义:一是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二是法有适应社会发展要求、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

3、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统一,科学性是指法反映客观规律的程度,法越能反映客观规律,科学性就越强。

第四章 法系的一般理论

一、简要介绍文明与法律文明的含义及联系

二、一般理解法系的含义和分类标准:

是由若干国家和特定地区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三、※重点讲授西方两大法系形成过程以及区别

1、民法法系——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法律的总称。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起来,采用成文法典为主要形式,属于立法性体系。

2、普通法法系——以英国法律为传统的法律的总称。保留了封建法的传统,采用判例法为主要形式,属于司法性体系。

3、两大法系基本特征比较

(1)法律渊源方面的差异;(2)法律分类方面的差异;(3)法典化方面的差异;(4)法律概念、术语上的差异;(5)适用法律技术方面的差异;(6)法律发展方式上的差异;(7)诉讼程序的差异。

四、※重点讲授法律文化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的精神内核,是在一定历史时期沉淀下来的支配法律实践活动的群体性法律价值观以及这种价值观被社会化的过程和方式。法律文化的两个要素为“法统”和“法体”。

五、了解法律文化的分类

1、以法律的权利观和义务观为标准——义务本位模式和权利本位模式。

2、以东西方法律文化在法律价值观的差别为标准——东方型法律文化和西方性法律文化。

3、以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依据的总体精神为标准——宗教主义型、伦理主义型和现实主义型法律文化。

4、以产生、实现法律规范的基本程序和方式为标准——成文法型、判例法型和混合法型法律文化。

六、一般了解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

第五章 法律移植与法制现代化

一、讲授法律移植的理论与实践

1、※重点讲授法律移植的含义

(1)法律移植概念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内涵。

(2)法律移植的实质是植体的本土化过程,其成功需要三方面条件。

2、正确理解法律移植的类型

(1)相同类型国家之间法律的融合和趋同。

(2)落后或后发展的国家移植先进或发达国家的法律。 (3)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的法律移植。 (4)区域性或世界性的法律趋同。

3、正确理解法律移植的内容和效果

(1)法律移植的内容包括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

(2)※重点理解影响法律移植效果的要素:植体先进性,社会条件和传统文化相似性,对外来文化的认知和评价。

二、※重点讲授当代中国的法律移植

1、正确理解当代中国法律移植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的依据:

(1)法律是人类文明的标志,而文明具有共同性。

(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特征。

(3)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2、※重点讲授法律移植应当注意的问题

(1)要对被移植法律制度的文化背景有深入细致了解,也要对本国法律文化兼容性作科学和真实评估,在此基础上做出正确选择。

(2)注意移植对象的先进性,其必须代表世界法律文明的发展趋势。

(3)必须对本国法律运行的过程和运行状况,尤其对组织法律运行的机构进行必要的机理调整。

三、讲授法制现代化

1、※重点讲授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伴随着社会的转型而相应地由后进的传统性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连续性发展过程。

2、※重点讲授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包括同法律有关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组织机构、法律设施、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以及法律意识等各个方面的现代化。

3、正确理解法制现代化的分类:以最初的动力来源为标准,可分为内发型与外发型两种模式,政府在两种模式中所起的作用大相径庭。

四、正确理解法制现代化的有关问题

1、正确理解法制现代化与传统法文化的关系

(1)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特征:伦理法、等级法以及家族主义观念。

(2)传统法文化与法制现代化的冲突与协调:中国传统法文化强调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性联系的理念,在当代应内化为相应的规范与制度。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必须立足于本土资源,创建其独立品格。

2、※重点讲授法制现代化与法的西化的关系

(1)西方法律文化在非西方国家的传播,常常伴随着暴力与战争,使非西方国家法律发展处于依附西方法律文化的过程。

(2)西方法律文化影响只起到催化剂的作用,非西方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最终要通过本国人民结合法律遗产和现实情况进行改造融合后才能实现。

(3)西方法律文化中并非所有东西都是现代化的、有效率的,一国法制现代化应结合自身的现实情况,吸收借鉴西方法律文明的积极因素,形成自己有特色的法律文化。

3、正确理解法的现代化与法律全球化的关系:法律全球化的基本特征是法律的“非国家化”,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评价。法的全球化会促进法的现代化,但各国应坚持求同存异的原则,以谋求法律文化的共同现代化。

第六章 依法治国理论

一、正确理解法治的含义

1、正确理解法治的两个层面含义:治国方略和在民主基础上形成的与专制相对立的治国的根本性原则。

2、※重点讲授法治与法制的区别

(1)法治和人治相对立;而法制和人治可以相容。

(2)法治要求依法办事、法律至上;而法制强调法律和制度。

(3)法治以民主为前提,和专制相对立;法制可以是采取专制、暴政的政体。

(4)法治只有资本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法制有四种类型。

3、※重点讲授依法治国的理论内涵和意义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依法治国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二、正确理解法治国家的基石

1、正确理解民主的含义及其发展阶段

民主是国家制度、国家形式、国家形态,其核心是社会的政治统治方式,也是世界观、社会的价值理念乃至政治理想。 民主制度的大致发展阶段或形态为:直接民主制,近代议会民主制,半直接民主制和社会主义民主制。

2、※重点讲授民主与法治的关系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民主与法治相统一。

三、讲授法治国家的基本构造与要素

1、※重点讲授法治的基本要素

(1)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成为评判人的一切外部行为的最终标准

(2)所依之法均是以人权为核心和前提原则构建的良善之法

(3)国家机关的权力要互相平衡互相制约,避免权力过于集中而形成专断。

2、正确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它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也是厉行法治,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所在。

3、正确理解法治的基本原则:民主性,合法性,平等性,统一性。

四、正确理解法治的生成与发展

1、正确理解法治的生成条件: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发育,多元、民主政体的存在,“自然法”观念的建立;法律的相对独立发展。

2、※重点讲授法治实现的驱动模式:东方国家外生型模式存在“国家悖论”。我国法治化进程初期应以“政府主导型”为主,而后逐步转向“社会演进型”。

第七章 法律与社会现象的关系

一、※ 重点讲授法律与经济的关系

1、讲授法律与经济基础的关系: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经济基础决定法律,法律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2、讲授法律与生产力的关系:生产力直接或间接对法律具有决定作用,法律直接或间接地反作用于生产力。

3、讲授法律与经济运行方式的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需要建立市场主体资格、主体财产权、市场秩序、市场宏观调控以及社会保障等五个方面基本法律制度。

二、正确理解法律和科学技术的关系

1、正确理解科学技术对法律的影响:丰富和完善法律内容;影响法律运行机制;向传统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提出新挑战;使法学研究方法取得根本性突破。

2、正确理解法律对科学技术的作用:对其活动有组织和管理作用;对其发展有推动和促进作用;对其成果的使用和推广有保证和促进作用;对其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有抵制和防范作用。

三、正确理解法律与政治的关系

1、正确理解政治对法律的主导作用:法律在内容上反映统治阶级的政治要求;在实施上始终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政治目标;政治的发展变化直接导致法律的发展变化。

2、正确理解法律对政治的制约作用:原则上国家的政治斗争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国家政治权力的划分和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政党和政治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四、讲授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1、讲授法律与政策的一般关系:执政党的政策在整个国家生活中占据极其重要地位,它与法律互相影响、互相作用。

2、※重点讲授法律与政策的异同

(1)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党的政策具有根本一致性的表现:经济基础相同;阶级本质相同;指导思想相同;历史使命相同。

(2)区别表现在:意志属性不同;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调整范围不同;稳定程度不同;实施方式不同。

3、※重点讲授法律与政策的相互作用:共产党的政策对法律起指导作用,它是制定法律的依据,对法律的贯彻执行有指导作用。法律对政策具有制约作用:政策的出台和贯彻执行活动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五、※重点讲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1、讲授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具有根本一致性,它们互相影响,互相作用。而法律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根本对立。

2、※重点讲授法律与道德的异同

相同点:(1)建立于相同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现象。

(2)总体精神和主要内容大体相同。

(3)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区别:(1)产生的社会条件不同: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道德的产生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

(2)形成方式不同: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

(3)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表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道德存在于人的意识中,通过人的言行表现出来。

(4)调整范围不同:道德调整范围涉及到社会关系各个领域和所有方面;法律只调整重要的社会关系。

(5)作用侧重点不同:法律主要作用于人的外部行为;道德主要作用于人的内心世界。

(6)实施方式不同: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道德以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来实施。

3、讲授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作用

(1)道德对法律的作用体现在:对法律的创制具有指导作用,对法律的实施具有保障作用,对法律的漏洞具有弥补作用。

(2)法律对道德的作用体现在:通过立法赋予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以法律强制力,通过法律实施活动可以弘扬一定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观念。

第八章 法的创制

一、※重点讲授法的创制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的创制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活动。

(二)法的创制的特征:

1、法的创制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活动。

2、创制法律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的活动。

3、法的创制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4、法的创制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

5、法得创指是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

二、了解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2、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3、总结经验和科学预见相结合

4、稳定性、变动性和连续性相结合

三、※重点讲授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1、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国务院立法权主要有: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权;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授权性立法权。

3、中央军事委员会有权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等有权制定军事规章。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5、自治区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6、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行使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

四、了解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

1、提出法律议案:指依法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构或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动议。

2、审议法律草案:是指立法对列入议程的立法议案所涉及的法律草案进行正式的审查和讨论。

3、表决和通过法律草案:是立法机关对经过审议的法律草案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最终的态度。

4、公布法律是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获得通过的法律以一定方式予以正式的公布。公布法律是立法程序的终结,也是法律生效和实施的前提。

第九章 法的要素

一、简要介绍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哈特的“法律规则说”;庞德的“律令——技术——理想说”;德沃金的“规则——原则——政策说”。

二、※重点讲授法的要素中的基本概念

1、法律规则,是指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它是法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构成要素。

2、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它是法律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之一。

3、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它也是法律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具备认知功能、表达功能和构成功能。

4、重点理解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两者的适用范围的不同;两者的内容上的不同;两者的具体适用上的不同;两者的表现形式的不同。

三、※重点讲授法律规则结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1、假设条件——是正确适用法律规则的前提和条件。

2、行为模式——是行为规则本身。

3、法律后果——包括肯定性与否定性的后果。

4、举例说明法律条文中的法律规则结构要素的不同表现。

四、理解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形式。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可以有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也可以有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法律条文可以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者其要素。

4、法律条文也可以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者若干要素。

五、正确理解法律规则的分类

1、从法律规则的行为角度分类:授权性法律规则——可为,命令性法律规范——应为,禁止性法律规则——勿为,命令性法律规则和禁止性法律规则,可以合称义务性法律规则。

2、从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分类:确定性法律规则,委托性法律规则,准用性法律规则。

3、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分类:强行性法律规则,任意性法律规则。

4、从法律规则内容的是否单一地表达权利或义务分类:权义独立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5、从法律规则在法律调整中执行职能分类:调整性规则,保护性规则。

6、从法律规则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之前分类:确认性规则,构成性规则。

第十章 法的渊源

一、正确理解法的渊源的含义

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二、※重点讲授当代中国法的渊源的特点和种类

主要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家政策、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国家认可的民族习惯也是法的渊源,除香港特别行政区外,判例不是法的渊源。

三、※重点讲授法的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普通法、国内法和国际法。

法的特殊分类有: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四、正确理解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含义

指对已经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一定的要求和规则加以整理和归类,使之成为形式规范、内容协调的成文法系统。

五、※重点讲授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和特点

1、法律汇编——主体广泛,不是国家立法活动,不改变内容。

2、法律编纂——特定的立法机关有权进行,是国家立法活动,重新制定、补充空白、废止过时的,形成部门法典。

3、法律清理——有权国家机关进行,不是国家立法活动,结果是继续有效;责令修改;宣布废除。

第十一章 法律解释

一、※重点讲授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

1、文义解释:是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

2、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包括它所在的篇、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来确定其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

3、原意解释:又称沿革解释、历史解释、法意解释,是指对一个法律条文作解释时,依据法律起草、制定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包括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分析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和所要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意思的解释方法;

4、扩张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过分狭窄,从而将本应适用该条的案件排除在它的适用范围之外,于是需要扩张其文义,将符合立法本意的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的法律解释方法;

5、限缩解释:与扩张解释正好相反,是某个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太宽泛,超过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造成将本不应适用该条的案件包括在适用范围之内,应把它的文义范围缩小到立法本意,将不适用的案件排除出去的法律解释方法;

6、当然解释:是指虽然某个法律条文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该类型案件,但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该类型案件比法律条文明文规定者更有适用的理由,因此适用该法律条文于该类型案件的一种方法;

7、目的解释:是指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

8、合宪性解释:是以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9、比较法解释:是指用外国的某个制度、规定或者判例来解释本国某个法律条文的一种解释方法,其依据在于各国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借鉴的;

10、社会学解释:就是把社会学上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来,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解释法律。

二、※重点讲授法定解释的种类

1、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明确界限和补充规定的解释。\"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

3、行政解释——国务院及各部委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解释。

三、※重点讲授法律推理的概念及其方式

1、法律推理——是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

2、形式推理是形式逻辑推理方法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通常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三种

3、实质推理——是指当推理的前提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运用辨证思维从中择取较佳命题的过程。

四、正确理解法律续造

法律续造是指当法律出现适用范围不确定、出现漏洞无规则可循,或者依照法律适用的结果出现矛盾和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时,由法官以立法者的立场创制或运用法律进行价值补充、漏洞弥补或者利益衡量的活动。法律续造主要有法律漏洞的补充、利益衡量、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第十二章 法律体系

一、正确理解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体系是指将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在一致的统一体。

2、法律体系的特征——统一性;客观性;层次性;稳定性。

二、※重点讲授法律体系、法律部门、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制度、法律条文、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

三、一般了解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和当代中国主要部门法

第十三章 法律实施

一、※重点讲授法律实施的概念及其与相近概念的关系

法律实施, 亦称法的实施,是法的运行中重要的环节,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地贯彻施行,其须通过三种不同的方式,即法的遵守(守法)、法的执行(执法)、法的适用(司法)来进行。

法律实施与法律实效、法律效果、法律效益的关系:

法律实效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和遵守的实际效应和实际状况,即体现出法律实质上的效用或有效性,也是指受法律调整的人们行为在实践中合乎法律的规定。

法律效果是为了实现立法目的、价值和社会功能,通过法律实施达到调整实际人们行为和状态的客观效应和成果及其程度。

法律效益指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效用和利益。

一般认为,法律实效、法律效果、法律效益分别属于法律实施中不同层次的概念,是法律实施的不同状态和不同阶段的具体表现。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要产生法律效益,必须要有法律效果,要出现法律效果,必须要有法律实效,要体现法律实效,必须开展法律实施。法律实施中的法律实效、法律效果、法律效益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地发展深化的过程,是越来越接近法律目的、法律价值的过程。

二、※重点讲授执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

1、执法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2、执法的特征:(1)执法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或经国家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2)执法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组织和管理,它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复杂;(3)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一般是处于积极主动,而不是消极被动的状态;(4)执法活动涉及的社会关系往往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为了适应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执法活动必须具有较大的灵活性;(5)执法活动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

3、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遵循的一定准则和要求:(1)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严格执行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越权无效;(2)执法合理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应当客观、适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3)执法效率原则损失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在一定的时期内执法总投入与执法总产出的比率,即成本——效益关系;(4)执法应急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没有法律规定甚至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行为,以符合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根本要求。

三、※重点讲授司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

1、司法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司法的特征——五个方面。

3、司法的基本原则:(1)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公正裁判每一个案件,以维护社会正义。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权的合法性。(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平等适用法律;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平等地受到追究和制裁。(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5)司法责任原则。

四、讲授守法的有关理论

1、※重点讲授法的遵守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1)社会主义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及广大公民都必须自觉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活动,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守法的构成要素是指守法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它主要由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和守法内容组成。

2、正确理解守法的依据

(1)守法是法律的基本内容之一,这是守法依据的外在表现。 (2)守法是社会文明发展进步的必然趋势。

(3)守法是人类社会的道德选择,这是守法依据的内在表现。 (4)守法是法律的终极目标。

第十四章 法的效力

一、了解法律效力的概念——法律对人、事项、在时间、空间上的适用问题

二、了解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分类

三、※重点讲授法律效力的确认原则——六大原则

1、宪法至上原则——宪法有最高的效力。

2、等级序列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同一机关或者不同机关制定的法。

4、后法优于前法或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同一机关、同一名称、同一领域法。

5、成文法优先原则。

6、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原则——在国际民事、经济、贸易领域中适用。

四、※ 重点讲授法律效力范围

1、法律效力的对象范围——以属地主义为基础,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相结合原则。中国公民在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在领域外原则上适用中国法律;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在领域内适用中国法律,在领域外与我国利益或中国公民有关的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2、法律效力的事项范围——四大原则 法律效力的事项有两类——社会关系和行为。

3、法律效力的时间范围 法律生效的时间——有三种情况

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 ——有两种办法;有六种方式

4、法的溯及力——又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颁布以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该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5、法律效力的空间范围——全国性法律在全中国领域内有效——包括领陆、领空、领水及其底土,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土-我国驻外使领馆,在中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及飞机。

第十五章 权利与义务

一、※重点讲授权利和义务的概念、特征

1、权利的概念——法律规范规定,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也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

2、权利的特征——合法性、行使的受限制性、自主性、利益性、与义务相连。

3、义务的概念——规定在法律规范中,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也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

4、义务的特征——法律规定的、国家强制性、保障主体获得利益。

5、权利与义务的地位——在整个法学及法治实践中都有体现,地位重要,法学也称为权利义务之学。

6、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对立统

一、总量相等、功能互补、价值一致。

二、正确理解人权的概念和不同层次

1、观念上人权——源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

2、道德上人权——属于应然的范畴,由社会条件和自然条件决定的。

3、法律上人权——属于实然的范畴,由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决定。

4、法律是保障人权——立法上、法律实施上、国际法的人权保障——两个公约。

三、正确理解权力的概念、特点、分类

1、权力是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处理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力。

2、权力的特点——国家法定性、社会公益性、合法处分能力、保障公共利益。

3、权力的分类——国家权力、社会权力、超国家权力。

第十六章 法律关系

一、正确理解法律关系的内容

1、正确理解法律关系的概念:指根据法律规范所产生的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2、※重点讲授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调整性,以法律规范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国家意志性,这是其区别于其它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权利义务性,以法律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国家强制性,即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3、正确理解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即权利和义务。

二、正确理解法律关系的分类

按照不同标准和认识角度可分为:根本性和一般性法律关系,抽象和具体法律关系,宪法、行政、民事、经济、刑事、诉讼等法律关系,实体性、程序性和执行性法律关系,第一性和第二性法律关系,直接和间接法律关系,平等性和隶属性法律关系,绝对和相对法律关系,单向和双向法律关系。

三、正确理解法律关系的主体

1、正确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2、正确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人民、阶级、政党、民族、行政区域单位等。

3、※重点讲授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或称法律人格,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2)行为能力是法律所确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四、正确理解法律关系的客体

1、正确理解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法学上相对应地成为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

2、正确理解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物、人(人身、人格)、精神产品(知识产权)、行为结果、国家权力。

五、讲授法律关系的运行

1、※重点讲授法律关系运行的条件:法律规范的规定;权利义务主体的存在;法律事实的出现。

2、讲授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分为:行为和事件,确认式和排除式法律事实,一次性作用和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单一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一、讲授法律责任

1、讲授法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

(1)法律责任,指由于实施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出现不属违法、违约的某些法律事实而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2)关于法律责任本质的学说概括而言有“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以及“规范责任论”等三种。

2、※重点讲授法律责任的特征

(1)前提是出现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不属于违法、违约的某些法律事实

(2)应由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3)承担的是否定性法律后果

(4)由国家机关依法追究

(5)与权利、权力、义务的关系密切。

3、讲授法律责任的功能:惩罚功能,救济功能,预防功能。

4、讲授法律责任的起因

(1)※重点讲授违法的含义和构成要素

违法,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组织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滥用权利,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违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构成要素包括:客体,指法律所保护的而被违法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客观方面,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由这种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主观方面,指违法主体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主体,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2)正确理解违法产生的原因

外部原因: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悬殊;经济体制转轨,缺乏监督机制;道德习惯滞后性。

内部原因:法律意识因素,文化教育因素,思想道德因素。

(3)正确理解违法行为的种类:刑事违法亦称犯罪,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为。

(4)正确理解违约的构成要件:主体,行为,损害结果,形式。

(5)讲授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指责任主体在形式上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出现任何违约行为,而是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某些法律事实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5、正确理解法律责任最基本的划分种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

二、正确理解法律责任的归结

1、正确理解法律责任的归结含义:指针对违法行为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和免除的活动。

2、讲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法定,责任自负,责任相称,责任平等。

3、※重点讲授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不诉免责;立功、自首免责;补救免责;时效免责;客观不能履行而免责。

三、讲授法律制裁

1、※重点讲授法律制裁的概念

(1)法律制裁,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联系密切,二者具有逻辑上的关系。

(2)关于法律制裁的理论学说主要有“报应论”、“回归社会论”以及“功利论”。

(3)我国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教育性、救济性、补偿性、功利性、人道主义等特点。

2、正确理解法律制裁的种类: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第十八章 法律监督

一、讲授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1、※重点讲授法律监督的含义

(1)广义法律监督,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进行监察督促,并对其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做出评价。

(2)狭义法律监督,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

2、正确理解法律监督的要素

(1)主体,指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责任者和执行者,即依法独立参与监督活动,享有监督权力或权利和履行监督职责或义务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2)客体,指监督对象的行为,广义客体包括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行为。狭义客体只是行使国家各种权力的行为,即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等行为。

(3)内容,指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合宪性、合法性的监督,包括实体及程序两个方面。

3、讲授法律监督的意义: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重要保证,促进政府廉洁、反对腐败的有效手段。

二、讲授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

1、讲授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发展:革命战争时期的法律监督制度建设,为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建设提供了宝贵经验。现在,由各种法律监督构成的多层次监督系统正在形成。

2、※重点讲授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

(1)国家监督,指以国家机关为主体而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监督。

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活动合法性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即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

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即司法机关对法律事实所进行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2)社会监督,指各种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对法律制定和实施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它包括政党监督,政协监督,社会团体监督,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直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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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初阶教案

导论 法学与法理学

课前提示

通过学习,要求对法学和法理学有基本的认识和把握,充分理解法学和法理学研究对象的不同,明晰法理学与法学其它分支学科的关系。

教学重点是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及其研究对象;教学难点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一、法学简说

(一)法学词源

1.“法学”这一用语的拉丁文Jurisprudentia ,至少在公元前3世纪末罗马共和国时代就已经出现,该词表示有系统、有组织的法律知识、法律学问。古罗马法学家曾给“法学”下过一个经典性的定义:“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德文、法文、英文以及西班牙文等西语语种,都是在Jurisprudentia的基础上,发展出各自指称“法学”的词汇,并且其内容不断丰富,含义日渐深刻。

2.关于法律问题的学问,在我国先秦时期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者“刑名之学”。 据考证,虽然“律学”一词的正式出现,是在魏明帝时国家设立“律博士”以后,但是,自汉代开始就有了“律学”这门学问,主要是对现行律例进行注释。我国古代“法学”一词最早出现于南北朝时代,然而,那时所用的“法学”一词,其含义仍接近于“律学”。中国古代的“法学”一词与来自近现代西方的“法学”概念有着很大区别。

3.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最早由日本输入。日本法学家津田真道于1868年首次用来对应翻译英文Jurisprudence , Science of Law以及德文 Rechtswienschaft等词汇并对之作了详细说明,该词于“戊戌变法”运动前后传入我国。

(二) 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又称法律学或法律科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

法学同其他社会科学的区别,主要在于它有特定的研究对象。法学以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法律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主要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并受法律调整的社会现象,包括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法律意识、法律职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等。法学不仅要研究法律现象本身,而且还要通过对法律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它们的发展规律。

(三)法学的层次

根据有的学者的研究,法学有三个层次:知识之学、智慧之学、精神之学。

首先,法学作为一门科学,表现为一种知识系统。

其次,法学还是一种智慧之学,即是关于法律的能力、方法、技巧和思维的学问。 最后,法学还应当是精神之学,它应当全面展现并传播法律的精神。

二、法理学简说

1.法理学是以作为整体的法律的共同性问题和一般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法学,着重揭示法律的基本原理。在中国法学界,其研究方向涉及有关法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立法学、比较法学、法律解释学和行为法学等基本理论或总论性的问题。

2.“法理学”一词本为日文汉字,是由日本近代法律文化的主要奠基人穗积陈重所创造的。我们以为,简而言之,法理学就是研究法律为什么是这样的道理。法律现象千变万化,而法之“理”在一定意义上乃是具有恒久性的。法变而理不变。法律专业的学子不仅应当对法律知其然,而且还必须知其所以然,即要看到法背后更深层次的东西。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理学较之部门法学具有更强的抽象性。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乃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部门法学的任务在于研究和阐明各自领域中的特殊概念和特殊规律;法理学则是从总体上综合研究一切法律现象的基本概念和共同规律,它是一门总论性的法律学科。

3.法理学的任务,就是尽可能准确、全面地把法之“理”揭示出来,以指导法律实践。法律落后,可以依法理加以改进;而法理学落后,则法律必有实质性的缺陷。

4.这门学科的名称在国内外并不统一,在西方一般称之为法律哲学( Philosophy of Law , Legal Philosophy),现在,西方学者一般同时使用“法哲学”和“法理学”这两个名称。前苏联过去一直把法理学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中国于1949年以后长期使用苏联教科书,特别是维辛斯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上世纪80年代初期,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出版了全国第一本《法学基础理论》教科书,标志着在中国学术界法学与政治学的分立。现在,也有学者正致力于将《法理学》与《法哲学》相互分开,作为各自独立的学科进行研究。关于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我们将在《法理学进阶》一书中作详细讨论。

5.关于法理学体系问题,中外学界认识不完全相同。我们以为,法之理,既在法内,更在法外;揭示法理,既需要抽象思辨以分析静态之法理,更需要深入实践去把握动态之法理。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法学与法理学的词源变迁及意义?

2.什么是法律现象?

3.讨论法理学的含义及学习意义。

上编 法学基本问题

第一章 法学历史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对中西方法学的历史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在这一过程中,既要增进法学知识,又要尽可能的形成法律学习的历史感和整体把握法律的思想意识,培养法学思维,增强对现实法律现象的洞见能力。本章的学习有一定难度,建议在教师指导下认真阅读。

教学重点是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及其研究对象;教学难点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第一节 中国法学的历史

一、先秦诸子的法哲学思想

(一)先秦法哲学思想的主题

先秦诸子生活在一个“礼崩乐坏”而天下失序的混乱时代,如何重建秩序成了头等重大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主题。所谓“百家争鸣”正是根源于他们对传统礼乐秩序之精神实质与社会功能的不同判断,如何重建秩序成了头等重大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主题。

(二)儒家的礼制秩序观

先秦儒家的代表人物是孔丘(公元前551—前479)、孟轲(约公元前372—前289)和荀况(约公元前313—238)。

先秦儒家所要重建的礼制秩序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外在的规范秩序;一是内在的精神秩序。两者是直接相关的,内在的精神秩序为外在的规范秩序结构提供了人性依据。

(三)墨家“尚同”的秩序观

墨家曾一度成为先秦时期的显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中下层民众的政治和法律观念,其代表人物是墨翟(约公元前468—376)。

墨子法哲学思想的独到之处在于:称天说鬼,主张法天而遵天法;提出“壹同天下之义”的法律起源论和秩序观;倡导“兼相爱,交相利”,追求普天之下的人类大同,减缓等级差别。

(四)道家的“法自然”论

道家的代表人物是老聃(生卒年不详)和庄周(约公元前369—286)。

帝王政治理应效法“至公”之“天道”,观天地之象以行人事,也就是所谓的“法自然”,而“自然”是“无为”的。道家的“法自然”与西方的“自然法”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它从根本上说是反理性的,“道”的不可言性决定了政治的不可规定性,政治不可能通过语言和逻辑建构起一套理性秩序。

(五)法家的“刑赏二柄”说

法家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管仲(?—公元前645)、子产(?—公元前522)、李悝(公元前455—前395)、商鞅(约公元前390—338)和韩非(约公元前313—前238)。

法家面对“礼崩乐坏”的社会现实,坚持趋利避害的人性论,强调用明确、公开、客观而苛严的法律规范来治理国家,通过加强君主专制来建立社会秩序。法律从根本上说乃是君主驾驭臣民的“刑赏二柄”,不应望文生义地比附为“法治”概念。

二、儒家化的古代律学

律学的基本原则是以经释律,即依据儒家学说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和注解,使儒家经义与法律融合为一体,最终完成了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形成了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律学的杰出代表作是《唐律疏议》。而“德礼”的核心内容乃是儒家特别倡导的宗法伦理,即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名教”观念和道德准则。

三、走向“现代”的中国法学

(一)中西交接而开新传统

自19世纪中叶伊始,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所导致的政治时局的大动荡和西学之东渐,中国思想界出现了大量的前所未有的新观念、新思潮、新主张、新理论,中国法学开始其异常艰辛的现代化历程。

近代中国法学在基本概念、基本观点和理论构架等学理上的确与“西学”之影响有极大的关联,但其发生的动力因素除了现实的社会根源外,我们首先需要从中国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的内部去加以探究和把握。因为,一个重要的思想史事实是,截至“五四”之前,近代中国的思想家们,无论是主张君主立宪的变法维新派人士,还是主张推翻满清帝国实现民主共和的革命派人士,他们虽然都或多或少地接受了西方近代的政治法律文化思想和观念的影响,但与其后来者“五四”人相比较,有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值得人们加以留心和注意的,那就是他们都并非是旗帜鲜明地站在近代西方思想观念的立场上,来对中国传统思想文化发起全面的、毫不妥协的攻击、批判和否定,而是有意识地、充满自信地去发掘自身传统文化的资源,尤其是发掘传统儒家思想文化的原始精神,力图打通中西,融贯中西。

(二)近代中国的权利话语

“权利”(right)乃是近现代政治法律文化之核心概念。尽管其内涵十分丰富,可以从不同角度以及不同层面加以概括和揭示,但它最基本的含义和精神却在于个人之自主性为正当。而这种意义上的“权利”话语在传统中国思想文化中是相当陌生的。首次用古汉语“权利”一词对译西文“right”一词是1864年刊行的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主译的《万国公法》。

作为正当性意义上的“权利”的确源于西方近代文化的传播,但它之所以能够为中国人所接受和使用,并最终融入汉语言系统之中,在中国人的思想观念中扎下根来,无疑是因为中国思想传统内在的东西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为迎接西方权利观念作了积极的准备。所谓“积极的准备”是指近世意义上的“人”的发现,这个具有主体性自觉的人,在思想史上是随着“人欲”的价值移位而诞生的。

如果说,在近代西方,人们根据自然法而推演出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的话;在近代中国,思想家们根据“公理”世界观而接受了源于西方的正当性意义上的“权利”观念,“权利”也一样成了判断现实政治法律制度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尺度。

(三)改旧律而创新法

距离鸦片战争约半个世纪之后的震惊中外的维新变法运动开启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程。尽管康有为等人所领导的维新变法运动并未能取得多少实际成果就被顽固派残酷地绞杀了,但他们所确立的在新的价值基石上重建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目标却始终昭示着后来的人们。1901年,慈禧集团不得不宣布实施“新政”,扯起“变法”、“修律”的旗帜,他们所选定的“修律”领头人沈家本(1840—1913)、伍廷芳(1842—1922)经过艰苦工作,主持草拟了《大清新刑律》、《大清商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贯注着新精神的法典,标志着传统的中华法系的瓦解。

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帝制,完成了旧民主主义革命,创建了中华民国。国民党政府打着孙中山的旗号,在清末修律的基础上逐渐完成了“六法全书”的立法工作,但始终没有能够真正地“还政于民”。

(四)从“法制”到“法治”的新时期法学

中国共产党成功地领导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推翻了国民党政府,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于1954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开创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新时代。中国法学也随之而进入到了新的历史阶段。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充满了曲折和艰辛。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胜利召开开启了现代中国法学的复兴之门。21世纪的中国法学必将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行程中取得辉煌成就,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第二节 西方法学的历史

一、古希腊的正义和法治观念

(一)古希腊哲人的思想道路

古希腊、罗马不仅是西方法律文化的发源地和摇篮,而且在整个人类法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也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古希腊哲人对自然和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现象具有非凡的哲学洞察力,他们对自然、社会和政治法律制度首次进行了具有内在逻辑深度的分析和把握,提出了影响深远的认识、把握自然和人类社会诸现象之本质的概念工具和思想表达方式。尤其是他们原创性地提出和阐发的正义和法治观念直到今天仍然是富于启发性的。

古希腊法律思想的杰出代表是智者派、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

(二)古希腊的正义理论

把正义视为法律存在的基础和根据乃是古希腊人深厚的观念传统。这种对于法律存在价值的追问和思考方式最初是通过神话和文学得以体现。正是神话和文学中所展现的生命存在的基本方式和生命存在的精神冲突构成了对法律存在的哲学探讨的最初语境。

到了公元前5世纪,希腊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最终从神话和宗教意识中摆脱了出来,哲人们把诗人们的激情张扬转化为理智地思考,他们开始通过语词和概念的推导,构建起一个语言的逻辑秩序,以呈现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和意义,进而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理性的指引。

(三)古希腊的法治观念

法律在古希腊的城邦政治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希腊人把国家视为一个伦理的、具有共同精神本质的社会,其机构的活动从根本上讲是一种教育活动,通过教育使其成员能享有那种精神本质,并使整个社会凝聚在一种共同的心灵本质之中。这种本质对希腊人来说,不是纯粹的抽象,而是具体地凝聚和体现在法律之中,法律就是国家的凝聚力,它凝聚和团结了社会。

亚里士多德放弃了对柏拉图“哲学王”理念的追求,将“哲学王”所蕴涵的理性精神落实在法律之中,将“法律”界定为“不受欲望影响的智慧”,法律成了纯粹理性的载体,而明确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命题,视“法治”为最优良的治国方略。亚里士多德首次对“法治”作了系统的界定和阐释,其所理解的法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第一,法治指向公共或普遍的利益,它不同于为了单一阶级或个人利益的宗派统治或暴君专制;第二,在依据普遍规则而不是依靠专断命令进行统治的意义上,同时也是在政府重视法规所认可的习惯和约定常规的比较笼统的意义上,法治意味着守法的统治;第三,法治意味着治理心甘情愿的臣民,它不同于仅仅依靠暴力的支持的专制统治,换句话说,法治得以落实的文化——心理保障在于被治者对于法律的基本信念。

二、罗马法学

(一) 罗马法学的历史地位

罗马法学以其产生的先导性、内容的完备性、影响的深远性在法学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罗马法学的历史进程

罗马法学有着自身的成长道路,其历史进程可分为如下几个时期:

1.罗马法学的形成时期。其产生始于公元前3世纪。佛拉维乌斯、柯隆加尼乌斯、埃利乌斯是表明罗马法学产生的三个重要人物。

2.罗马法学的发展时期。指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前1世纪。罗马法和法学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涌现出了不少有名的法学家,后世称他们为古法学家。其中,马尼乌斯、布鲁土斯、采优拉被誉为市民法的设立者。

3.罗马法学的昌盛时期。公元1世纪到3世纪,罗马法学进入了昌盛时期。奥古斯都授予部分法学家以解答权,解答权的授予极大地提高了罗马法学和法学家的地位,刺激了法学家的竞争,而学派的对立又促进了学术的自由争鸣。公元1世纪形成了两大学派——萨宾派和普罗库鲁斯派。五大法学家——盖尤斯(Gaius,130—180),保罗(Paulus,?—222),乌尔比安(Ulpianus,166—228),帕比尼安(Papinionus,150—212),莫蒂斯蒂鲁斯(Modestinus,?—224),他们协助皇帝立法、解答法律问题、撰写法学著作、从事法学教育,对罗马法学做出了杰出贡献。

4.罗马法学的衰落时期。公元4世纪到5世纪,罗马帝国出现了全面的政治经济危机,这是导致罗马法学衰落的主要原因。公元426年,东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二世与西罗马帝国皇帝法轮丁三世(帝国分裂是公元395年)联合颁布“引证法”,明确宣布只有五大法学家的著述才具有法律效力,“五大法学家”的称号从此建立;当五大法学家意见不一致时,以多数为准;如果势均力敌时,以帕比尼安为准;如果帕比尼安没有谈到,就以五大法学家中比较公正的为准。

5.罗马法学的中兴时期。这是指查士丁尼在位时期。 查士丁尼即位后,任命了一个由法学家和法官组成的法典编篡委员会,先后经过六年的努力,共编成《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篡》、《法学阶梯》以及他死后才最后编定的《查士丁尼新律》,统称“国法大全”,又称“民法大全”。查士丁尼《学说汇篡》和《法学阶梯》对世界法学,特别是对近代民法典和民法学的影响是直接而深刻的,它在内容和体例上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派和法国派树立了范例。

三、欧洲中世纪法学

(一)中世纪法学的历史意义

公元476年,日耳曼人进攻罗马城,西罗马帝国宣告灭亡,欧洲从此进入了长达一千余年的中世纪历程。在此期间,基督教得以广泛传播并在人们的精神生活中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世纪法学所取得的成就主要体现在注释法学和教会法学之中。注释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意味着罗马法和罗马法学的复兴,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相并列,构成中世纪强大的“三R运动”。注释法学从方法论上标志着世俗法学的新生,使法学摆脱了神学的控制而成为独立的学科,注释法学、世俗法学的发展,导致中世纪与教会法学对立的二元法学局面的出现,世俗法学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会法强调的是人与上帝的义务和权利关系,这就是所谓二元对立。

(二)注释法学

注释法学分注释法学派和注解法学派(或评论法学派)。二者在研究的着眼点与研究方法上都有很大的区别:注释法学派着眼于过去,是为了恢复罗马法的本来面目,采用的是机械注释的方法;注解法学派着眼于现在,是为了将历史与现实结合起来,以解决现实问题并发展罗马法传统,采用的是评论的研究方法。

从11世纪末到13世纪前半叶,作为注释法学第一阶段的注释法学派在其存在的150余年间,经过五代人的辛勤耕耘,涌现了一大批有名望的法学家,其中,伊纳留(Irnerius,约1055—1130)、阿佐(Azo Portius,约1150—1230)、阿库修斯(Accursius,约1182—1260)是主要代表。从13世纪下半叶到14世纪末、15世纪初,作为注释法学第二阶段的注解法学派也经历了150余年的发展,其代表人物是阿尔伯特鲁斯(Albertus Gandinus,?—1310)、巴尔多鲁(Bartolus de Saxoferrato,1314—1357)、巴尔都斯(Baldus de Ubaldis,1327—1400)。

(三)教会法学

教会法学作为研究教会法的一门学问,是在教权与王权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在方法论上,教会法学家也主要使用的是注释方法。格拉蒂安于1140年完成的《教会法矛盾调和集》是第一本系统整理教会法并解决其中差异和矛盾的著作,这是教会法学产生的标志。教会法学家大多精通罗马法,甚至也是罗马法学家。在方法论上,教会法学家也主要使用的是注释方法。

(四)经院哲学家的法律观

教父学的代表是奥古斯丁,他对教会法的影响很大,也促进了教皇国的建立。托马斯?阿奎那则是经院哲学最伟大的代表人物,其法律思想相当丰富,尤其是他的自然法思想相当深刻,对后世影响相当大。在阿奎那看来,整个宇宙由神、理性、政治权威这三种秩序组成,由此而把法律分成四类:一是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规则;二是自然法,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人类是理性的动物,自然法就是上帝引导和统治人类的法律;三是上帝法,通过神的启示而得以阐述,它可以保护人而免于犯错误;四是人类法,是人类利用自然法为安排一些细节性事务而通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人类法必须服从于自然法。

四、西方近代法学的开新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

这是一个跨国界的统一学派,其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17世纪初到17世纪中叶的形成阶段,其特点在于思想家们虽强调法学与神学的分离,却又并未能完全脱离神学痕迹,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的《战争与和平法》、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的《利维坦》是这个阶段的代表作;二是从17世纪末到18世纪中叶的完备阶段,其特点在于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个人权利,并进行相应的政治法律制度构架的设计,洛克(John Locke,1632—1704)的《政府论》、孟德斯鸠(Baron de Montesquieu,1689—1755)的《论法的精神》、卢梭(J.J.Roueau,1712—1778)的《社会契约论》是其代表作;三是应用阶段,19世纪以前都属于应用阶段,人们一方面将自然法学说应用于实际的政治斗争,另一方面根据自然法理论创立各部门法学。

西方

17、18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论说的主题是自然权利说与社会契约论。

(二)哲理法学派

哲理法学亦称法的形而上学,它用抽象的思辨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其代表人物是康德和黑格尔。代表作有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哲理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学存在着一种相承关系,这表现两个方面:第一,哲理法学是以古典自然法学为直接出发点的,研究的重点是理想中的法,而不是实在法;第二,在研究方法上,二者都是用抽象的推理方法,肯定或解释法律与理性之间的关系。但是,哲理法学又不同于古典自然法学,它是一个独立的学派,是德国古典哲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历史法学派

与古典自然法学不同,历史法学是一种实证主义法学,其所研究的对象是实然法,而不是应然法;法学家们使用的方法是历史比较的方法,而反对假设和推理的方法。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是胡果,但历史法学的主要观念则是由其学生萨维尼(Fredrich Karl von Savigny,1779—1861)提出来的。他们主张:第

一、主张用历史的方法来研究法律,认为古典自然法学的理性主义立法观点在德国行不通,只是一种幻想;第

二、历史法学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随着民族的发展而自发地形成的,它不能人为地通过立法来建立,因为人为的法律必然失真而丧失民族精神。因此,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习惯法,习惯法优于成文法。

(四)功利主义法学

功利主义法学的理论渊源部分地可以追溯到18世纪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谟,其杰出代表则是杰里米?边沁和约翰?斯图尔特?密尔。边沁认为苦与乐才是决定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的根本原则,衡量人类行为之善或恶的标准也应当是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政府的职责正在于通过避苦求乐以增进社会的幸福,立法者要保证社会的幸福,就必须达到四个目标:保证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密尔一方面赞同边沁的观点,另一方面极力反对那种把功利主义贬斥为粗俗的享乐主义的看法,而坚持认为,功利主义的幸福原则是利他的而非利己的,因为它的理想是有关所有人的幸福。

(五)分析实证法学

分析实证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学、历史法学并列,被称为西方十九世纪三大法学,其主要代表是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1832年他出版《法理学的范围》一书,详细论证了分析实证法学的基本主张。其基本特征:第一,在研究范围上,奥斯丁将其分析法学的任务确定为对从实在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分析和说明,也即他所谓的“一般法理学”;第二,在法的概念上,奥斯丁提出了主权、命令和制裁三要素说,法律被认为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而实在法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强制性;第三,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奥斯丁认为二者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道德上的好与坏是没有确定的标准的,因此应该把道德因素从法律研究中剔除出去;第四,在研究方法上,采用实证主义的方法,不以任何先验的假设和推论作为前提,只注重实证分析,它标志着西方法学从传统的形而上学转向专门的法律思维。

五、西方现代法学的多元格局

(一)自然法学的复兴

随着自然法学在20世纪初的复兴,西方出现了一些关注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的法理学。推动自然法学复兴的主要学者有意大利法学家韦基奥(G.D.Vecchio,1876—1910)、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R.Stammler,1856—1938)等,以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Fuller,1902—1978)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等人为代表。

(二)新分析法学

自然法学的复兴给分析实证法学带来了强有力的挑战,分析实证法学发展为新分析法学。凯尔森(Hans Kelsen,1881—1973)的纯粹法学将分析实证的立场和方法贯彻到底。哈特(H.L.A.Hart,1907—1993)的新分析法学与凯尔森有所不同。他避免了包括凯尔逊在内的先前分析实证法学在理论上的某些片面性,对实证法进行了更为严密的研究和分析。哈特将法律称作规则体系,并区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前者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它告诉人们应该或不应该做什么;后者是“关于规则的规则”,是设定权利的规则。

(三)社会学法学

与新分析法学的“内在观点”有很大的不同,社会学法学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的考察之上,强调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就其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而言,社会学法学主张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中理解法律的一贯立场至少可以追溯到近代哲学家休谟,而孟德斯鸠、孔德、斯宾塞等人则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4—1964)既对实用主义法学抱有一定的同情,又接受了自然法学的某些思想,提出了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与庞德同时代的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1870—1938)、霍姆斯(O.W.Holmes,1841—1935)等人赞同庞德的观点,同时还强调法律满足社会需要的模式是通过司法程序和司法保护来实现的。卡尔?卢埃林(Karl.N.Llewellyn,1893—1962),杰罗姆?弗兰克(Jerome.N.Frank,1889—1957)为法律现实主义的主要代表。

(四)其他法学派

1.经济分析法学

经济分析法学最初是作为法学研究的一种新方法而出现的,它将法律与经济效益联系起来,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美国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是其代表性著作。这个理论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之上的,即人作为理性动物,必然努力使自己的满足得以最大化。由此,一个理性的法律制度应该最大限度地利用人们的本性,促进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的最有效利用。

2.批判法学

20世纪

七、八十年代在美国出现了一个所谓的“批判法学”运动。之所以被称为批判法学,是因为这场运动的基本精神是对西方国家,尤其是对美国主流法律思想和现行法律制度持严厉的批判态度。这一运动的经典阐释是由罗伯特?昂格尔(Roberto Unger,1949—)在其《批判法学运动》中完成的。批判法学理论的实质在于,它不认为存在着将法律和司法判决与政治学或政治决定区分开来的任何特殊之处。在批判法学看来,所谓法律超然于政治的客观性假设不过是一个谎言,而某些被神话了的范畴诸如公法与私法、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个人自治与公共权力等作为法律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彼此之间的界限划分是不具有真实性的。

批判法学反映和体现了西方思想的后现代语境,往往被纳入后现代法学加以讨论;后现代法学还包括女性主义法学、法律与文学等。

思考题:

1.如何理解先秦诸子法哲学思想的政治哲学背景?

2.如何看待中国法学的“现代化”进程?

3.讨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变迁及意义。

4.比较西方近代法学流派的思想主题。

第二章 法学性质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法学的基本属性及其与其他学科的关系,对法学的概念有更为全面的认识和把握。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关系,难点是法学的属性,尤其是对它的人文性和科学

第一节 法学基本属性

法学基本属性是伴随着着西方的知识体系划分所产生的一个问题,国为西方的知识体系划分是一个历史进程,所以关于法学基本属性的争论也就长期存在。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的看法。

一、社会科学的发展和法学性质的定位

法学属于一个什么学科?“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因为“社会科学”这个概念本身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近代与当代关于社会科学的观念有一定区别。在自然科学飞跃发展的影响下,人们也试图创建一种“社会物理学”即社会科学,其表现就是套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去研究社会。

一方面,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在社会上客观存在的,法学家尽量做到客观、实事求是,而不用自己的想象代替实证性的观察和研究;另一方面,因为法学也与人的精神世界密切相关,法学的有些观点的确无法像自然科学那样通过实验进行验证。

二、法学的基本属性

法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于它有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和范围,除了过去讨论较多的“法学的科学性”,法学还具有以下几个基本属性:

(一)法学的人文性

我们虽然把法学定义为一门社会科学,但是不可否认,法学也具有人文科学的某些特征。

法学离不开“人”的国素,这是因为:

一方面,自然科学因为完全受因果律支配,所以不可能有善恶的价值判断。而法学追求社会事物的真理——正义,本身就是一个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这种标准和人的行为及目的相关。

另一方面,法学涉及社会秩序,当然也会涉及人的问题,因此法学中存在主观因素不可避免,这和自然科学纯粹的客观性是不同的。

(二)法学的意识形态性

一门学科的意识形态性是指这门学科所具有的意识形态倾向性和为一定的意识形态服务的目的性。在一定意识形态倾向下,法学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性。一定的意识形态是一定的社会存在的反映,并随着社会存在的变化而变化。世界上没有超越社会存在的法学,也就是说不存在无意识形态倾向的法学。因此任何法学总体现社会存在的价值观和要求。

(三)法学的实用性和理论性

任何时代的法学都反映了一定时代的要求,都是一定时代社会法律生活在理论上的反映,不同社会的法学都与该社会的法律实践紧密联系在一起。

总体上来看,法学是一门实用科学,但这并不影响其中所存在的理论价值。首先,从法学自身来说,不管它是理论科学还是实用科学,都必须有一套自身最基本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原则,都必须依靠基本理论的不断深入发展来带动自身的发展因此理论性不仅是法学固有的属性,也是推动自身进步的动因。其次,从法学与法律实践的联系来看,法学来源于法律实践,又指导法律实践。

可见,法学的实用性总是与它的理论性不可分离,因此法学应该是实用科学和理论科学的统一。

综上所述,法学从总体上应该属于社会科学。另一方面不少自然科学的某些研究方法也大量被法学利用。随着社会发展,准确地说,法学是一门既主要体现社会科学属性,也同时体现某些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属性的综合学科。

第二节 法学与其它学科的关系

一、法学与哲学的关系

哲学是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知识的概括与总结,它作为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处于人类知识的最高层次。德国古典哲学大师黑格尔认为,“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19世纪中期以后,法学虽然从哲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但这并未改变法学与哲学的密切关系。相反,哲学对法学的影响处处可见,而二者的联系还有新的发展。

第一,哲学指导着法学的研究,成为法学的方法论原则和理论基础。

社会法律顾问现象是一个错综复杂而又千变万化的动态系统,比其他社会现象复杂得多,也广泛得多。因此,对法律现象的研究总要以一定的哲学作为思想基础,并从中找到世界观和方法论,找到科学认识和研究法律现象的钥匙。哲学与法学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哲学有一元论与多元论的哲学。哲学对法学理论的指导还突出表现在哲学变革对法学变革的推动。`例如,实证主义哲学的产生导致了实证主义法学的出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产生,引起了法学发展史上一次重大的变革——辩证唯物主义法学的诞生。 马克思主义一元论的唯物主义史观法学把法律置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认为法律是上层建筑,经济是基础,经济关系决定法律。

第二,法学的科学成果,是哲学的材料来源之一。 哲学是对包括法学在内的所有社会科学的概括和总结,因此,哲学必须依赖于社会科学所提供的科学成果,当然也包括法学所提供的科学成果。作为哲学概括的前提,为哲学提供丰富的材料,推动哲学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二、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

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要对法学和其他社会学科的界限进行截然的划分,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但不防对它们的关系进行一下大致的描述。法学和其他所有的社会科学都有一定的联系,但联系最紧密的是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等社会科学。同时法学与以自己的认识成果推动其他学科的发展和新学科的产生,特别是有关法律现象的许多问题属于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双边问题或多边问题,这就更使得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密不可分。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关系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者研究内容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关系。

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在研究内容上之所以会存在一些相互交叉重叠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科学院发展所导致了科学研究的高度集中趋势,特别是由于研究者研究视野的扩大和研究本身向多方位、多角度、多侧面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就是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在其学科性质上具有同一性,而且所研究的特定社会现象本身是交错重叠的。

政治学是以政治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政治性质、政治结构、政治权利、政治权力、政治决策、政治规范、政治动作、政治组织、政治文化、政治秩序等。

经济学是研究人类社会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及其规律的科学。

社会学是一门对人类社会进行总体性综合研究的社会科学。一方面,法学要研究社会中的法律,把法律作为社会现象的一部分来研究;另一方面,社会学也要研究一定的法律现象,从社会现象总体来研究某些社会法律现象。正是由于法学与社会学存在着广泛的共同研究的领域,于是产生了专门研究这一领域的新学科——法社会学。

伦理学亦称为“道德哲学”,它是关于道德及其起源和发展、人们的行为准则、人们相互间和人们对社会国家义务的学科。特别是法律行为往往也是一定的道德行为,常常同时成为法学和伦理学共同研究的内容。

第二,两者研究方法具有互补关系。

研究方法对一切科学都具有重要意义。所有的科学如果不掌握科学的研究方法就不可能有效地认识和研究、客观和科学地提示研究客体的内在规律。一般来说,在一门社会科学的理论体系中,总有几种方法是该学科的主要研究方法或特有的方法,而其他方法则是大多社会科学的综合方法或一般方法 。又如社会学研究的具体方法之一收集资料的方法、问卷、观察法也常常被法学研究采纳;社会学研究的另一具体方法——统计分析法,也往往成为法学研究中必不可少的方法。

第三,两者在发展进程中的互动关系。

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都是以人类社会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一方面,法学的发展或更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其他社会科学的进步和发展,如法学在“学治理论”方面的重大突破,就大大地促进了政治学关于民主政治的理论研究;又如法学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经济学关于市场经济模式的研究,另一方面,其他社会科学的发展或更新,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如政治学的许多成果会促进法学研究的变革;社会学、经济学的许多新的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引入法学领域,不仅会引起法学思维的改变,观念的更新,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法学研究目标的转移和视野的扩大,把法学研究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准。

三、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关系

法学不仅同哲学、其他社会科学有着密切的联系,不仅利用这些科学研究的成果来考察法律现象提示法的规律,而且还同自然科学有着紧密的联系。特别是法学随着研究视域的增大和研究方法的翻新,它同自然科学的关系就越来越密切,它们相互交流,相互促进。

第一,法学的研究领域向自然科学领域延展

随着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法律不仅调整人和之的关系,而且在一定范围内也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如法律技术性规范)。于是对一些自然现象进行确认、保护的新兴法律学科大量出现,如环境法学、海洋法学、太空法学、生态法学、生命法学等应运而生。

第二,自然科学方法向法学研究渗透。

自然科学与法学的关系还表现在自然科学的方法向法学研究中渗透。例如我国20世纪80年代,系统论方法、控制论方法、信息论方法在法不研究中的广泛应用就是最好的例证。在当代法学研究中,人们常常运用控制论方法把法律当成社会控制的手段,研究其目的、方式、效果,等等;信息论方法侧重以信息的流向为对象,从控制的功能度研究信息的流向和信息的传递、反馈。上述科学方法渗透到法学研究中,在很在程度上促进了法学跨入到精神科学的领域,分析实证的方法也成为了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之一 。

思考题:

1.什么是法学的基本属性?

2.如何理解法学学科定位及学科关系?

第三章 法学功能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法学功能的概念和不同的层次,明确不同的法学功能分别对应于法学的三种形态:社会学法学、解释学法学、价值论法学。

本章应重点掌握和理解法学功能的不同层次。

第一节 法学功能的概念与分类

一、法学功能的概念

所谓法学的功能,不是“法学面向法律”的功能,而是“法学面向人类社会”的功能,是法学对于整个人类社会所具有的功能。这种关于法学功能的理解,可以涵盖法学对于法律的功能。因为,法学对于法律的功能,归根到底,还是属于法学对于人类社会的功能。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里的“功能”一词,本身就是一个值得重视的社会学概念。要注意将事物的存在原因与事物的功能区别开来。迪尔凯姆认为,一个社会制度的“功能”就是这个制度与社会机体的要求相合拍。根据拉德克利夫-布朗对功能一词的定义,我们可以从社会学的角度,把法学的功能理解为:法学作为一个局部对于作为整体的人类社会所作的贡献。这种贡献可以简要地概括为三个层面:寻找社会规则,促进社会共识,树立社会正义。

二、法学的三种功能与法学的三种形态

法学对于人类社会,就承担了三个方面的功能:通过理解社会中的秩序而发现社会秩序背后的规则,这是法学的初级功能;通过编织意义而促进社会成员之间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是法学的高级功能;通过批判社会现实而树立起一个社会所必须的正义准则,这是法学的终极功能。

法学承担的这三种功能恰好可以分别对应于法学的三种形态:第一,理解社会秩序、发现社会规则所对应的法学形态是社会学法学。第二,编织意义、促进社会共识、实现社会团结所对应的法学形态是解释学法学。第三,至于批判现实、树立社会正义所对应的法学形态,则为形形色色的价值论法学。

第二节 法学的初级功能

一、西方法学寻找规则的历程

法学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知识形态,在西方,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法学的初级功能,就在于寻找不同的秩序范式下的社会规则。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的灭亡,标志着西方社会进入了中世纪。近代以后,各国法学依然承担了为本土的社会秩序寻找规则的功能。如果说立法者的社会功能是发现民族意识背后中的社会规则,法学的功能也是这样。历史法学派的核心观点,再恰当不过地说明了法学的一个功能就在于寻找社会秩序中蕴藏着的社会规则

二、中国法学寻找规则的历程

西方法学的历史可以解读为一部不断地寻找社会规则的历史,源远流长的中国法学,同样肩负着这样的社会功能。在这种趋势的背后,包含了这样一种理念:正式规则要尊重社会生活,回应社会秩序。通过古今中外的经验和教训的回顾,我们发现,有效的正式规则总是那些源于人类社会生活的规则,总是那些反映了社会秩序的规则;反过来说,那些源于人类社会生活的规则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秩序的更趋良善、更加合理。然而,如果要实现正式规则与社会秩序之间的这种良性循环,还有待于法学真正承担起它的社会功能:寻找蕴藏在人类社会秩序下面的社会规则。至于国家机构的立法活动,主要是一个程序性的过程,法律规则的真正内容其实都是法学探索过程中发现的社会规则。只有当法学真正承担起这个功能的时候,正式规则与社会秩序才会相得益彰。

第三节 法学的高级功能

一、寻求意义与促进共识

学的功能不仅仅在于寻找人类社会秩序背后的社会规则,还在于生产“意义”。在法学生产意义的过程中,特别是在交流这些意义的法学活动中,人们传递着、共享着这些“意义”。法学承担的这种功能的基础,在于人是一种寻求意义的动物。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生活在人类自己建构起来的“意义之网”中。人类寻求意义,当然要通过哲学、伦理学、历史学等人文学科,但法学也在其中承担了相当重要的功能。

二、西方法学如何促进人类共识

在西方历史上,法学产出的第一个比较重要的意义,是柏拉图通过苏格拉底之口阐述的正义观。如果民众都理解、接受了这些理由,认可了统治者选择的法治,那就意味着,柏拉图通过法学思考生产的意义得到了传递,实现了共享,并成为了一种共识。古罗马时代,万民法取代了市民法;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阐述的神学世界观,都分别标志着一个新的意义的诞生。在近代,洛克的《政府论》同样生产了一个全新的意义世界。在此之前,是菲尔麦鼓吹的“君权神授”、王位世袭以及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

三、中国法学如何促进人类共识

在广义的中国法学史上,法学生产的意义同样具有这样的功能。依照中国传统的礼法观念,三纲五常是天之经、地之义,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意义。但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的西法东渐,民主宪政取代了君权神圣,逐渐成为中国民众的新共识。

法学理论中生产的“法治”,就这样成为了一种表达共识的新的意义。

如果要进一步追问,法学是如何编织意义之网,并进而促进整个社会达成共识的?对此,我们可以通过法学活动的几种方式来加以考察。

四、法学促进人类共识的主要方式

首先是法学教育;其次是法学研究;再次是法学交流;当然还有其他形式的法学活动。民主、法治、人权之所以成为值得“信仰”的有意义的事业,社会共识之所以能够达成,乃至于一个文化共同体之所以能够延续下去,各种形式的法学活动承担了不可磨灭的功能,做出了独特的贡献。

第四节 法学的终极功能

一、法学作为“正与不正的学问”

在法学诞生之初,古罗马的乌尔比安就为它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学,即是神事与人事的知识,正与不正的学问”。既然法学是区分正义与不正义的学问,那么,法学就还得承担评判现实、树立社会正义的功能。在漫长的法学史上,以批判现实为己任、为社会探寻正义的法学形态与法学的历史一样悠久。

二、法学如何树立正义

苏格拉底终于给出了一个简捷的命题:守法就是正义。守法的人就是正义,而违法的人就是不义了。这些话表达了苏格拉底关于正义的一个核心观点:守法即正义,而所谓正义,就是不行不义之事。从性质上看,法学从来就不仅仅是一门研究法律规则的学科。在中国现行的学科体制中,法学属于“一级学科”,政治学、社会学、科学社会主义、思想政治教育等等,都归属于“法学”之内。“法学”的这种覆盖范围,也可以说明法学的“关怀”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则,而应当同时承担起评判现实、树立社会正义的功能。 法学及其法学家在寻找社会规则的同时,还要根据正义准则对现存的社会秩序进行评判。至于评判的结果,无非有两种:为符合正义准则的社会秩序进行辩护,但对那些有违社会正义的社会现实,则予以批判,并提出矫正的方案。换言之,在任何社会中,法学都应当承担起评判现实、树立社会正义的功能。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法学的三种功能及对应形态?

2.比较社会学法学,解释学法学及价值论法学。

3.谈一谈你对法学功能的认识及功能层次的选择。

第四章 法学体系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法学体系的概念和类别,明确法学各分支学科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法学的整体性有较好的理解和把握。

在学习中应重点掌握法学体系的概念,并能够把握理论法学、应用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边缘法学几大法学类别的主要特征和区别。

第一节 法学体系的概念

一、法学体系的概念

体系是事物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而形成的一个整体。体系总是由构成体系的各个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之间呈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状态。体系并不先于人的认识而存在,它是人类认识世界的产物。人们开始认识到各种不同事物的存在,并看到了他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人类用自己的语言来描述事物,使自己的语言变得更加精确化和丰富化,同时也开始用语言来建构出各种体系。

科学体系的诞生始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elēs,公元前384—前322)。他首次将哲学和其他科学分离开来,开创了逻辑学、伦理学、政治学、美学、物理学和生物学等学科的独立研究,在这些学科领域留下了多种著作,为后来的科学研究奠定了科学的学科划分基础。 法学体系又可称为法律科学体系,它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或系统。法学体系不同于法学学科。法学学科是科学体系中一个组成部分,是对法学这种知识的属性划分和表达。

法学体系不同于法学课程体系。从二者的联系上看,法学体系的建立的变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学课程体系的开设,也有相当多的法学课程可以直接地和法学分支学科对应。

二、法学体系的特征

(一)系统性

系统的特点是各组成部分相互依赖,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整体的性质不同于任何组成部分,也不同于各部分的简单相加。它们之间的简单相加并不能构成法学体系,法学体系的形成是在二者的相互联系和依赖中,使自身体现出一种更优越的性质和功能。

(二)层次性

组成法学体系的各法学分支学科就如同系统中的各子系统一般,其内部结构又可划分为各组成部分,即各下位的分支学科,而各下位的分支学科往往还可进一步划分为更具体的分支学科或学科方向。 。法学体系的一层又一层的结构,显示出法学研究范围的明晰化和专深化。

(三)现实性

法学体系的建立和自然科学体系的建立并不相同。自然科学体系的建立依据的是自然界存在的客观规律,它只会因为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的加深而逐渐完善。自然规律是普遍的而不是现实的,也就是说不会随社会现实的变化而变化。

法律现象是适应社会现实的产物。建立在法律现象之上的法学体系也就只能是社会现实的产物。

(四)开放性

任何地方的法律现象都不可能永远地处于一种封闭状态,不同地区和国家社会交往的逐渐扩大和文化交流的逐渐加深,都会造成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法律制度上的相互借鉴。这就使建立在二者之上的法学体系具有了开放性。

法学体系也会不断地从其他学科体系的知识中吸取自身需要的营养,来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体系结构。法学体系的这种开放性,使法学体系有了进一步发展的生命力。

三、法学体系的意义

(一)加深对法律现象及其规律的认识

(二)确立法学研究的基础领域

(三)推进法学研究向纵深发展

(四)便于法学各分支学科的横向联系和相互交流

第二节 法学体系中的类别

一、法学分支学科的类别

(一)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

法学分支学科是构成法学体系的基本单元,法学分支学科的形成是在人们从事法学研究的过程中逐步建构起来的。从当代法学界对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标准看,主要有以下标准:

1.以特定的研究对象为标准,可将法学分支学科划分为法理学、法律史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国际法学等法学分支学科。

2.以一定的研究范围为标准,将法学分支学科划分为国内法学和国外法学。

3.以一定的学科功能为标准,将法学分支学科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4.以一定的研究方法为标准,将法学分支学科划分出比较法学、注释法学、实证法学(含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哲理法学等学科。

5.以法律运作过程为标准,将法学分支学科划分出立法学、司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等学科。

法学体系分为理论法学、应用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边缘法学五大类。

(二)法学分支学科的归类

由于法学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无固定的标准和划分方法,使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显得纷繁复杂。从相关的法学著作和法学教材来看,大致学者们的划分类别大致有以下几种(未完全列举):

1.两分法:从认识论角度将法学体系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两大类。

2.四分法:将法学体系分为国内法学、国际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和外国法学四大类。 3.五分法:将法学体系分为理论法学、应用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边缘法学五大类。

4.六分法:将法学体系分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国内部门法学、外国法学、国际法学、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六大类。或分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国内应用法学、外国法学和比较法学、国际法学、边缘法学等六大类。

5.七分法:将法学体系分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国际法学、外国法学和比较法学、立法学和法律社会学、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部门法学七大类。

二、法学体系中的主要类别简介

(一)理论法学

理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的共同问题和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其特征有:高度抽象性、高度概括性、理论的基础性、普遍适用性和指导性。

理论法学的基本特征是:

1.高度抽象性

理论法学是对法律现象中各种具体问题的整体性把握和抽象。这种抽象性使理论法学往往难以直接地运用于实践之中,而需要通过各种涉及具体法律现象的法学学科的转化才能直接运用于实践。

2.高度概括性

理论法学超越于各种具体法律问题之上的特点使理论法学具备了高度的概括性。以具有高度涵盖性和抽象性的概念来统摄各种具体的法律概念,并进行以此概念为基础进行逻辑推理是理论法学的特点。

3.理论的基础性

理论法学的一般性法学范畴和命题能够成为其他法学学科研究具体法律问题的基础。,理论法学是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基础,这种基础就是指它构成了其他法学学科研究的出发点。

4.普遍适用性和指导性

理论法学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决定了理论法学针对于其他任何法学分支学科以及任何法律实践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指导意义。理论法学因为是把握法学和法律的一般规律的学科,任何法学分支学科都不能脱离了正确的理论的指导。

(二)应用法学

应用法学是以直接服务于法律实践为目的,并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其特征有:较强的实用性、较高的针对性、学科的广泛性。

1.较强的实用性

应用法学直接地为法律实践服务,从它的目的看,它是以实用为目的。

2.较高的针对性

应用法学以局部的、具体的法律现象为自身的研究对象。

3.学科的广泛性

应用法学的学科和人们的法律实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只要有人类法律活动的领域,就一定有应用法学的存在。

(三)法律史学

法律史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思想的历史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其特征有:历史真实性、历史规律性、文献资料性。

1.历史真实性

历史真实性一方面是指法律史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和思想的历史状况,它的着眼点是过去而不是现在。

2.历史规律性

在把握真实的历史的基础上,探求法律发展的历史规律是法律史研究的必然归途。

3.文献资料性

文献资料性作为法律史学的基本特征一方面是指法律史的研究主要是依据历史上的文献资料而进行的研究。

(四)比较法学

比较法学是采用比较方法研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其特征有:研究方法的独特性、学科领域的广泛性、研究内容的层次性、研究对象的跨国(区)性。

1.研究方法的独特性

比较法学能够成为一门法学学科不是因为研究对象本身的性质和特点,而是因为研究方法的独特性。

2.学科领域的广泛性

比较法学由于只是因为比较方法的独特而形成的一门法学学科,所以该学科对所有法学学科领域都可能涉猎。

3.研究内容的层次性

比较法学虽然是基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比较研究,但由于法律现象本身多样性和层次性,使比较法学中的比较研究具有了层次性。

4.研究对象的跨国(区)性

比较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现象。

(五)边缘法学

边缘法学是法学和其他学科因部分研究对象的交叉重合而形成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其特征有:学科领域的交叉性、学科属性的多样性、研究内容的针对性。

1.学科领域的交叉性

边缘法学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它是一门交叉学科,是法学和其他学科因部分重合而形成的一门新学科。

2.学科属性的多样性

边缘法学的学科属性的多样性可以从两个层次来认识。

3.研究内容的针对性

由于边缘法学是和其他非法学学科交叉重合而形成,学科领域比较狭窄,它的研究对象也显得比较具体而富有针对性。

思考题:

1.谈一谈你对法学体系、法学学科、法学课程体系及法律体系的认识。

2.请列举五种不同类别的法学并说明各自特征、划分标准及意义。

第五章 法学方法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法学方法的概念及其与法律方法的区别,认识法学方法对法学研究的极端重要性,了解不同的法学分析方法,通过不同法学方法的比较,更加全面和深入地认识法律和法律现象,加深对不同法学流派的理解。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学方法的概念和六种比较重要的法学分析方法;难点是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不同。

第一节 法学方法概论

一、方法与方法论

方法和方法论问题既是一个重要的哲学问题,亦是日常生活中人们必然遭遇到的问题。中国的两句古话——“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和“磨刀不误砍柴功”,都说明了方法的重要。

1.方法就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所采取的路径、方式、手段和工具。

2.方法与方法论早在近代就已经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了一起,任何一种方法,都不可避免地已经是一种关于方法的理论。

二、法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

1.自罗马法学开始,人们就已经开始用各种各样的方法去研究法学,并形成了各种法学流派,比如说自然法学、注释法学和后注释法学等等。

2.法学方法论是19世纪后半叶才产生的。法学方法论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可资概括的各家各派的方法及其成果;二是对于法学学科的发展而言,由于法学研究本身出现了严重的不足,因而迫切需要新的方法论来重塑研究的进路与格式。

3.法学方法就是通过某种立场、途径和工具,获得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解。

4.关于法学方法和法学方法论的思考,在西方法学史上是沿着两条线索展开的。一条线索是从法学之外的立场研究法学;另一条线索是从法学内部的立场来研究法学。最核心的问题就是研究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的解释和推理相应地成为研究的重点。

5.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和法学方法论是从外在视角出发的“关于法律的思考”;而法律方法和法律方法论则是从内在视角出发的“根据法律的思考”。法学方法就是通过某种立场、途径和工具,获得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解。从这一认识出发,需要辩明的一点是:法学方法论不是各种不同的法学方法的汇总或汇编,而是法学方法的自我确证出现危机之时的一种自我理解的辩护,这种辩护以理论的方式出现,因此可以称为法学方法论。因此,法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是一回事,不同的分析方法,已经预设了关于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理解。

第二节 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一、价值分析方法

1.价值方法是指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特定的研究对象(事物或活动)进行价值分析的方法。所谓价值分析方法,就是一种从价值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的研究方法,其追问的基本问题是“法律应当是怎样的”。

从法学史上看,价值分析方法与自然法学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18世纪以前,这二者几乎就是等同的。到了19世纪中期,自然法理论受到了以实证主义为基础的功利主义法学、分析法学以及历史法学派的贬低和攻击。他们认为自然法理论是一种幻想,是一种虚假的、不能实现的理论。自然法理论由此趋向于衰落了。正义被视为相对的,价值冲突没法由理性解决,因此,作为理性化身的自然法的价值判断也不再可能。

2.从具体研究方法上说,价值分析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肯定法律具有价值属性而不是“价值无涉”和“价值中立”的。

第二,确立法所蕴涵的各种价值,如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

第三,根据这些价值对现实中的法律实践进行分析和评价。

二、实证分析方法

1.19世纪中叶,英国法理学家约翰?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的发表,标志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产生,也使得实证分析方法成为了主要的法学研究方法。

2.奥斯丁并不试图像自然法那样从某种永恒不变的关于人性的形而上学假设出发推演出整个法律体系,而是努力从实证的角度对某个已经存在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该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进行分析。

3.奥斯丁的分析并不彻底,其后,凯尔森和哈特从两个方向发展了实证分析的方法,形成了“纯粹法学”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这两个20世纪非常重要的法学学派。

三、社会学分析方法

1.法国思想家奥古斯特?孔德是社会学的创始人,而马克思、迪尔凯姆和韦伯是社会学的三大奠基人,他们三个人确立对现代社会分析的基本框架和分析理路,使社会学成为了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

2.社会法学派就是把法学的传统方法与社会学的概念、观念、理论和方法结合起来研究法律现象,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强调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

3.20世纪最重要的社会学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系统地总结了社会学法学的特征,并提出了社会学法学的纲领。庞德认为,与19世纪各法学派相比,社会学法学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社会学法学家所关注的是法律运作,而非权威性律令的抽象内容。

第二,社会学法学家把法律视作是一种既含有透过经验发现也包括刻意制定这两种方式的社会制度。法律乃是经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经由经验检测的理性。

第三,社会学法学家所强调的是法律有助益的那些社会目的,而非制裁。

第四,社会学法学家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法律制度、法律准则和法律律令。

社会学法学是一个比较庞杂的运动,其目标主要就是反对实证主义法学、概念法学和自然法学,尽管它们的理论基础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共同的反对目标使它们具有了比较宽泛的特征和纲领。其中,“研究法律制度、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所具有的实际的社会效果”是其最根本的共同点。换句话说,社会学法学尤其注重研究法的实效,通过对法律实效的研究来推进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变迁。

四、历史分析方法

法律与历史有着紧密的联系。在18世纪以前,历史就是政治史。在古典的历史学家和19世纪的历史学派之间,横跨

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把理性作为好的法律的基础,他们试图在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一种法律秩序,因此,他们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目的而非它的历史发展过程。

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1814年,萨维尼出版名著《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宣告了历史法学派的纲领。萨维尼认为,法律并非某种由立法者刻意制定的东西,它深深地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其真正的源泉乃是该民族普遍的信念、习惯和共同意识。法律是由“民族精神”决定的。

但是,在历史法学派之后,历史的方法就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了。一个层面是历史哲学的层面,历史哲学层面的历史分析在于证明没有普世的真理和正义,任何的法律制度都是语境化的、本土化的。而另一个层面的历史研究则不具有历史哲学的背景,而仅仅是采用各种具体的历史方法,比如考据、训诂、文献编纂方法去研究过去的制度。

五、比较的方法

对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但是,比较方法作为法学研究的一种基本方法而得到广泛使用,是19世纪中叶以后的事情。随着多元文化论的出现,对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时代、尤其是不同法系的法律进行比较,就成为了一件重要的工作。在全球化的今天,比较的方法更是深入地渗透到了法学研究的各个方面,从而成为了法学研究的一种基本方法。

要使用比较的方法,当然得有比较的一般程序和步骤。沈宗灵教授认为:“对法律的比较研究一般可以分为三个过程:第一,掌握所要比较的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材料;第二,对这些不同法律进行比较,也即发现其异同;最后,分析异同的原因并做出适当的评价。”

六、经济分析方法

经济问题一直与政治和法律问题纠缠在一起。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律现象却是一个现代事件。但是,对于古典思想家来说泾渭分明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划分却在现代社会中变得模糊不清。主要的原因就是现代社会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动分工的扩展,经济问题从私人领域进入了公共领域并改变了公共领域的古典含义。在这一转换过程中,新教改革的加尔文主义、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以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政治经济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后,黑格尔和马克思赋予了这一转换以形而上学的含义,彻底改变了经济与政治(法律)的关系的古典理解。论争的战场从政治哲学领域转向了经济学领域。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颠覆了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之后,经济学面临了最严重的一次危机。

市场及价格机制的运行是有成本的,而不同的制度,尤其是政治法律制度的构造可以导致不同的市场及价格运行成本,因此,可以通过对政治法律制度的分析来降低市场运行的成本,从而使得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或者说导致经济的增长。

促成这一新的分析革命的是科斯。科斯在1937年发表的《论企业的性质》及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两篇文章中,阐明了“交易费用”这一概念,在“交易费用”概念的基础上创建了“新制度经济学”。

上世纪70时代,科斯在芝加哥大学的同事波斯纳发表了《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将“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立场和分析方法运用到法学中来,标志着“经济分析法学”的诞生。

经济分析法学的分析方法包含在“科斯定理”中。科斯定理认为:在零交易费用下,无论产权如何配置,资源配置总能达到最优(帕累托最优)。。经济分析方法就是研究不同产权界定的交易费用,以获得最有效益的法律制度。

从那以后,“经济分析法学”和“新制度经济学”就成为了法学界的“显学”。

思考题:

1.请举例说明“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法学方法论转向上的运用及意义。

2.如何理解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区别和联系业务?

3.请自选一案例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任一方法加以说明。

4.请自选一案例分别适用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比较经济分析等方法并比较各方法分析之结果。

第六章 法学教育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法学教育的概念、特点及其重要性,充分认识法学教育对培养合格法律人才的重要作用,从我国法学教育的历史和现实中,明确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的对策。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历史和现实;教学难点是法学教育的特点和重要性。

第一节 法学教育概论

一、法学教育的概念

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人才的专门教育,是社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特指以培养法律人才为目的而进行的系统化、理论化的专门教育,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教育。

法律知识的系统化和理论化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职业必须走专业化道路,从事法律职业者,必须以接受相当的法学教育为前提,这是当今各国共同的要求,受过高等法学教育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从事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人才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应用型法律人才;二是学术型法律人才。

二、法学教育的特点

1.法学教育以传授法律知识和培养法律技能为主要内容。

2.法学教育注重法律理念、法律意识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

3.法学教育是综合性教育。

4.法学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是知识教育和职业训练的统一,教学实习在法学教育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三、法学教育的重要性

1.法学教育是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最重要的造型因素之一,对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2.法学教育与法学研究息息相关。

3.在社会变革和转型时期,法学教育应当站在时代的前列,引领法律变革的方向。

4.法学教育还是法律文化传播的重要手段。

第二节 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

一、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起步

1.新中国成立前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需要大批具有专门知识与技术的人才,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高等教育被提上议事日程。

2.1952年,全国高等院校进行大调整,西南政法学院、北京政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相继成立。1953年,又决定成立中南政法学院。

3.1954年,由高等教育部主持召开的全国政法教育会议决定恢复北京大学和复旦大学的法律系,并建立西北大学法律系,加上中国人民大学、东北人民大学(吉林大学前身)和武汉大学法律系,政法院系设计形成了4院6系的格局。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体系基本形成。

二、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曲折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开始全面转入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由于中国共产党在1957年及其之后,在指导方针上犯了严重的“左”倾错误,导致了社会发展的曲折,也使高等教育遭受严重的挫折。

1957年,中共中央在开展整风运动的过程中,对当时的阶级斗争估计得过于严重,把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当作敌我矛盾,反右斗争被严重扩大化。

1958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院关于德育工作的指示》提出:“党的教育工作方针同资产阶级教育工作方针之间的斗争,按其性质来说,是社会主义道路、资本主义道路两条道路之间的斗争”。

1961年,党中央提出“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开始总结1958年以来的经验教训,注意到了各领域存在的问题。

1971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确定的《关于高等学校调整方案》撤销了106所高校,中国人民大学、湖北大学及四所政法学院皆在撤销之列。综合性大学中只有北京大学和吉林大学保留了法律系,被撤销的院系教师下放农村或转行,校舍被占,图书资料散失,新中国法学教育损失殆尽。

三、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重建和发展

1.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毅然抛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错误,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并作出了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这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重建提供了前提条件。

2.1978年,中共中央批转的《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会议纪要》提出要恢复法律系,培养司法人才。

3.1983年12月31日-1984年元月5日,教育部、司法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全国高等法学教育座谈会,总结高等法学教育恢复和重建的经验,对高等法学教育各层次的培养规格作了具体规定。

4.到1988年,普通高等教育的政法院校系发展到25院(校)和81个法学系,大专、本科、硕士、博士的层次结构基本形成,为20世纪90年代法学教育的大发展奠定了基础。

5.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1997年党的“十五大”又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标志着中国社会进入加强法治建设的新阶段。

6.法学教育的迅猛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法学教育的质量有下降的危险,整顿法学教育秩序已成为当下的主要议题。

四、当前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

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任务主要是:调整教育层次、结构,扩大培养规模,使法学教育结构更加合理,质量效益明显提高,最大限度缓解社会上法律人才的供求矛盾;至2010年,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法制建设、社会全面进步相适应的现代法学教育体系,实现法学教育管理体制的法制化、规范化。

合格的法律人才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素质:

一是思想素质,即应当具有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和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应当具备法律职业伦理、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精神品质;

二是法律素质,即应当具有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辨别能力,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和比较过硬的处理法律问题的技能;

三是人文素质,即应当具有广泛的知识背景,体现人文关怀,具备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需要,法学教育还必须具有国际意识,要以全球化的视野来认识时代的要求和趋势,理解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比较法律的运行和效果,改进法律的制度与组织。总之,培养高素质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是21世纪中国法学教育的重要目的。

思考题:

1.谈一谈你对“法律人”教育的理解及定位。

2.谈一谈你对(美国)法律职业化教育的看法。

3.讨论中国法学教育改革道路的方向性选择。

中编 法律基本问题

第七章 法与法律

课前提示

本章是法律基本问题的开篇章,通过学习,要求对法与法律的含义有基本的把握,比较中西方对法的不同理解,掌握法的特征,明确法律的渊源和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领会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通过对法与法律的正确认识为后面的学习奠定基础。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与法律的区别、法律的特征、作用和渊源,难点是理解中西方 “法”与“法律”词义的文化差异。

第一节 法律概念的历史发展

一、古汉语中“法”的词义

1.在汉语言中,“法”字的古体是“灋”, 东汉许慎撰著的《说文解字》一书,为人们对古代“法”字作现代法学意义的诠释,尤其是在思想观念和精神价值上贯通中西法律文化传统提供了重要依据。他指出:“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法即刑,模即法,范亦法,型为铸造器具之法。”据说,商鞅变法,改“法”为“律”。许慎解释:“律,均布也。”

2.古代汉语中的“法”、“律”、“刑”等词语彼此之间有关联。最早将“法”、“律”二字合而为“法律”一词以指称一种规范体系的人,是春秋时代的管仲。无论是“刑律”还是“法律”,都没有现代“法律”概念所具有的丰富内涵。从根本上说,以儒家为主流的中国传统文化所要追求的是一种非“刑律”维持的礼乐文明。这种礼制秩序既不是纯粹道德意义上的,也不是纯粹法律意义上的,而是一种人伦和谐的“伦理法”秩序。

二、西方思想传统中对“法”与“法律”的区分

1.西方的“法”除有“法”的含义外,还兼有“权利”、“公平”、“正义”或“规律”、“法则”之意,因此它们常被人们理解为“客观法”,或“理想法”、“应然法”。

2.西方的“法律”则主要被理解为人们依主观意志和认识而制定的法律,即“主观法”或“现实法”、“实然法”。

3.在西方法文化传统中,人们凭借自然法概念将“法”与“法律”明确地区分开来。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规范性的,“恶法非法”,因为存在着一种规制政治权力和法律权力,并为人们的行为制定道德标准的自然法体系。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理论以自然和约定的区分为基础,认为自然法代表的是正义,它是由非人的意志所创立的法,它不以任何人类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在其演化过程中获得了“上帝创世”一般的尊严和神圣,永恒性、超验性、绝对性是其主要的特征,它不仅先于任何社会的人定法或者人们之间的任何约定规则,而且是人定法或者人们之间的约定规则之道德正当性的神圣来源。在西方之思想文化传统中,正是这个根深蒂固、神圣而不可动摇的自然法理念本身,为超越于实在法的正当性意义上的权利,或者称之为道德权利、应然权利、自然权利的独立存在提供了逻辑上的可能,也为人们评判并改进实在法提供了价值尺度和动力。

三、“法”的广义与狭义

1.人类的存在和发展都需要秩序,需要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广义的“法”同人类社会共始终。广义的“法”将伴随人类一道前行,而且其外延越来越丰富; 2.狭义的“法”仅指国家出现以后的一种社会存在。狭义的“法”即法律,与国家有着直接的关联,是一种历史现象。

3.现代法律概念肇始于古典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基于人的自然本性推论出人类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连同其社会契约论,它预告了一个新时代的来临。自此19世纪以降,旨在创立抽象的规范性秩序的制定法,实证性因此而成为现代法律概念最基本的规定性。

第二节 法律的特征

所谓法律的特征,是指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而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标志和表现,它因此而呈现出自身的特点。

一、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

1.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现代法律为“规范性法律”。它是一种社会规范,不同于关涉人与自然之关系的技术规范;作为社会规范,它指示的是人们的外在行为准则,而不是内在的道德良知和思想准则。它因此而具有概括性,结构性,系统性。

2.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基本区别是,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指成文法;国家认可的法律多指习惯法和判例法。它具有统一性、普遍适用性和权威性等特征。

3.法律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现代法律是通过规定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式、规范人们的行为准则,进而达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建构社会生活秩序的目的。

4.法律是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法律要想发挥其社会功能就必须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对侵权行为和违反法律的行为实施制裁。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后盾,法律就会成为一叠废纸,就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也就丧失了其独立存在的意义。

二、现代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主要特点

(一)确定性

所谓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则所确立的法律主体与客体、权利与义务、行为与后果等等,都必须是具体、明确而肯定的。

(二)概括性

现代法律的概括性特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一般的或抽象的,针对的是全体或某一类的人和事,而非具体的、特定的个别人和事;二是一部法律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被反复适用,而非仅适用一次就丧失其规范的功能。

(三)程序性

在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无论是现代立法,还是执法,抑或司法都要求对一定程序的尊重,严格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过滤掉人们在法律活动中的主观随意性、任意性和情感性,而保证和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客观性与科学性,是现代法制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四)公开性

现代法律必须是明确而公开的,它不具有秘密性质。它在什么地方生效,它对哪些人有约束力,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公布,使人们都能知道它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什么,以便其遵守。

(五)平等性

这里所说的法律的平等性主要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而是指司法上的平等,即当有关法律被制定颁行以后,在司法过程中平等地适用于法律主体,任何人都有权要求使用同一尺度给予其法律行为以公正的评判。

(六)不溯及既往性

法律只能在一定空间和时间中存在和运动,必须有其生效的起止时间。如果国家可以随意用现在制定颁行的法律,去评价和处罚人们在过去发生的行为,就与明确而公开的法律所具有的可预测性功能相违背,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法律的定义

所谓法律,就是指归根到底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主要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规定权利与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体系。

第三节 法律作用

一、法律作用的含义

(一)含义

法律作用是指法律对于人的行为以及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二)法律作用的特点

1.人为性

法律是由人类创制并产生出来的,法律的创制始终带有人的某种目的和愿望。

2.现实性

法律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它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并解决社会矛盾。

3.局限性

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有自己的调整领域,它并不能取代道德、习惯、风俗、纪律等社会规范的作用,也不可能做到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法律作用的分类

法律作用可分法律的规范作用和法律的社会作用。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的作用,它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它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包括分配社会利益、解决社会纠纷、实施社会管理等作用。

二、法律的规范作用

(一)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到的普遍指导作用。法律的指引是一种一般指引,而不是个别指引。

(二)评价作用

法律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评价尺度,能够对人的行为的法律意义进行评价。法律的评价作用的客体是人的行为。评价的标准包括行为的合法或不合法、违法或不违法。

(三)预测作用

法律的预测作用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预测人们相互之间将会怎样行为的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强制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律能够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违法者施以强制措施,保障法律被顺利实现。法律具有强制作用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五)教育作用

法律的教育作用是指法律不仅是社会的行为规范,也确立了最低的社会道德标准和是非观念,它可以通过它的实施和传播进入人的心灵,矫正的人的行为。

三、法律的社会作用

(一)分配社会利益

法律对利益的分配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规定来确认利益主体、利益内容、利益数量和范围等内容,以具体的各种法律规范来指导实际生活中的利益分配。

(二)解决社会纠纷

法律对社会纠纷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司法活动予以解决。国家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利益,确立权利义务,通过司法的裁判活动,使违法者受到惩罚或承担责任,使社会纠纷得到平息。

(三)实施社会管理

法律的社会作用不仅包括社会纠纷的解决,还包括积极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作用。每个社会都有公共事务需要国家予以处理,国家便需要发挥积极的职能,根据法律行使权力。

第四节 法律渊源

一、法律渊源释义

1.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来源或源头,又称法的渊源,或法源。法律渊源在我国也有学者将它等同于法律形式。其实,法律渊源与法律形式有密切关联,但它不是法律形式。

2.法律渊源可分主要渊源和次要渊源。主要渊源包括制定法、判例法、国际条约和协定等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的法律规范。次要渊源包括习惯、法理、学说等,仅仅是在无主要法源可援引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 3.在西方历史上,法律渊源有不断演进和变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体现为两大趋势,一是从以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渊源向以制定法为主体的法律渊源演进。另一趋势是从多元、凌乱的法律渊源向单一和确定的法律渊源演进。

二、法律渊源的种类

(一)制定法

制定法是最为普遍的法律渊源,是指由立法机关或有权立法的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制定法都是重要的法律渊源。

(二)判例

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历史中,判例长期以来就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遵循先例”是判例法的基本原则。

(三)习惯

习惯是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由于符合人们关于正义的观念,且长期被人们遵循,于是便具有了成为法律的合理性。

(四)法理

法理作为法律渊源一方面体现在法官适用制定法,总是在符合法理的层面上适用。同时,法理同习惯一样可以填补制定法的缺漏。

(五)法学家的学说

从法律史上看,法学家的学说在大陆法系从来都是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在古罗马,法学家解释法律并回答各种法律问题,这些解释和回答是法律适用的准绳。

(六)国际条约和协定

国家和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对缔约国和加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也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渊源之一。在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我国有不少法律规定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效力。

(七)宗教教义和戒律

从历史上看,宗教往往直接地成为法律渊源。因为一国的人对某种宗教的普遍信仰,宗教教条便会成为法律准则的基本内容。如印度法、犹太法、伊斯兰法、中世纪教会法都是宗教性质的法律,宗教教义是最高的法。

思考题:

1.如何理解中、西“法”含义的区别。

2.如何理解广义的“法”与狭义的“法律”?

3.什么是法律的本质属性?

4.如何看待马克思关于法律的“阶级分析方法”?

5.请列举五种以上法律渊源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法律演进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对法律从起源到现在的整个发展过程有一初步的了解,正确认识法律发展的相关理论和法律发展的基本规律,掌握法律发展的方式,并在这一基础上进一步思考法律现代化问题。

本章的重点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和方式,难点是法律移植和法律现代化问题。

第一节 法律起源

法律起源是一切法律现象的起点。对法律起源有两个向度的把握:第一是精神的、内在的向度。这个角度主要是从精神、意志领域去探寻法律来源,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获得不同的解答。第二个向度是历史的和实证的角度。持这种思维轨迹的学者把历史的、实证的法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并力图去寻找其有史料可考的起源。本书是从实证的角度,追溯国家意义上的法律起源。

一、原始社会规范

原始社会的调控准则是原始社会规范。原始社会规范是原始社会中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步而缓慢地、自发地形成的,为人们所共同遵守的各种行为规则的总和。它囊括了原始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原始禁忌。这种种形态的原始行为规范既具有习俗性,又具有宗教性和道德性,它们的实现主要依靠传统的力量和首领的权威来维持,没有专门从事管理的人和阶级。

二、法律起源的历史过程

1.法律的产生是人类社会规范文明史上一次质的飞跃,是人类规范调控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是人类法律文明的起点。

2.法律产生的根本动因是社会内部基本矛盾,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矛盾的运动发展,直接原因是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

三、法律起源的规律

1.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个别调整是指针对具体的人、具体的事所进行的一次性调整。规范性调整是指形成或者制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可以多次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

2.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发展成为制定法的过程。

原始习惯的存在,为法律的形成提供了最初的规范性基础;随后,国家通过认可的方式,将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生活的维系与发展的习惯转化为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

3.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由自发调整到自觉调整的过程。

原始习惯是人类在长期的生产与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从习惯到习惯法的转变则经过了人类的有意识选择,这是一个从自发到初步自觉的转变。

第二节 法律发展

一、法律发展基本理论

“发展”一词通常被用于指称一事物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运动变化的动态过程。它包含着进步的内核,同时,发展还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整体性概念。法律发展也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是指法自产生以后从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的进步,包括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形式以及法律的操作技术等多个方面的进步。

(一)先天主义的理性建构论

先天主义的理性建构论建立在自然法、自然状态和政治社会起源的契约假设的基础之上,这种理论认为人类可以依靠理性对自然法则的把握,构建自己所需要的法律制度。

(二)法律与主权的命令说

法律与主权的命令说将法律的起源归结为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无所谓发展。

(三)法律的历史进化论

法律发展的历史进化论以反对法律的理性建构论为其认识的起点,该派学者通过对法律史实的研究,认为法律有其自身发展的连续的、不可割裂的历史,这种历史呈现出一种内在的进步因素的推动,是不为人们的主观意志所改变和创造的历史。该派观点以十九世纪英国梅因(Main,1882-1888)为代表。

与历史上既存的法律发展理论相对应,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界在法律发展问题上也出现了建构论与进化论两种对立的学术观点。

二、法律发展的时空线索——法的历史类型与法系

1.法律发展的时间线索是法的历史类型。根据时间线索,人类的法律可以分为四种不同的历史类型: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2.法律发展的空间线索是指法系。它是根据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的历史渊源、继受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固有特征而对其进行的分类。凡是具有相同的历史渊源、继受关系以及固有特征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就属于同一法系。

三、法律发展的规律

1.从神法向人法发展

2.从“身份的法”向“契约的法”发展

3.从古代民主法治型法,经人治型法最终向现代民主法治型法发展

4.从不成文法向成文法发展

5.从族群之法向世界之法发展

四、法律发展的方式

(一)法律继承

所谓法律继承,是指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新法在审查、批判旧法的基础上 ,有选择地吸收旧法中的合理因素,使之成为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继承是一种主要的法律发展方式,是新法对旧法的“扬弃”。法律继承既包括一国国内的新法对旧法的继承,也包括世界范围内的新旧法间的继承。法律继承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法律制度。

(二)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有选择地引进、吸收、同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弥补本国法律的不足。这一概念是1970年由英国苏格兰法律史专家阿兰?沃森(Alan Watson)提出的。主要包括法律的概念、技术、法律规范、原则和具体制度,也包括法律观念的移植。

理解法律移植概念时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法律移植以输入国对被移植的法律的研究、分析和评价为前提。第二,法律移植包含了引进、吸收、同化和改造多种方式和程序。

法律移植有两种类型:一是被迫的消极型的法律移植,一是主动的积极型法律移植。前者是指一国在征服别的国家或地区后在其主权范围内强制实施本国的法律,后者是指因为所移植的法律具有较高的质量而被其他国家或地区自愿接受。

有关法律移植的争论渐趋激烈。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两方面:第一,法律移植是否可能;第二,法律移植在多大程度上可能。无论理论争论有多大,法律移植的实践古往今来一直都在进行。

法律移植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根据已有的历史经验,以下因素对法律移植的成败有着程度不同的影响。第一,地理、气候、人口等自然条件。第二,经济因素。第三,政治因素。第四,文化因素。

(三)法律创新

所谓法律创新,是指对法律观念、法律概念和技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具体法律制度的独创性革新,它是人类法律智慧活动的最高形式,也是难度最大的法律发展运动。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变化有首创性革新与模仿两大类。历史上已有的法律创新的例证有英国衡平法中的信托财产制度,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等。

在法律创新活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法律创新要以有客观实际的需求为前提。2.法律创新要建立在深厚的、正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选择之上。3.法律创新要以社会生活为来源。4.法律创新在步骤上要谨慎,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

第三节 法律现代化

一、现代化理论

1.“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从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诸领域的深刻的变革过程,这一过程以某些既定特征的出现作为完结的标志,表明社会实现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

2.现代化理论从萌芽至成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现代化理论的萌芽阶段,从18世纪至20世纪初。这一阶段以总结和探讨西欧国家自身的资本主义现代化经验和面临的问题为主,其中主要的学者有圣西门、孔德、迪尔凯姆和韦伯等。第二个阶段是现代化理论的形成时期。从二次世界大战后至20世纪60、70年代,以美国为中心,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主要学者有社会学家帕森斯、政治学家亨廷顿等。第三个阶段是从20世纪60、70年代至今,这一时期研究的核心是如何处理非西方的后进国家现代化建设中的传统与现代的关系。

二、法律现代化的含义和特征

(一)法律现代化的含义

法律现代化是指一国法律伴随该国政治、经济、文化等诸领域的现代化变革而出现的、以某些特征为显著标志的、从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转变的深刻变革过程。

(二)法律现代化的特征

第一,法律现代化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现代化紧密联系,相互促进。

第二,法律现代化包括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现代化。

第三,法律现代化是一个传统人治社会获取现代法治社会的特征的动态过程,以实现法治为目标,是过程与目标的统一。

第四,法律现代化是变革性与连续性的统一,民族性与世界性的统一。

三、法律现代化的基本模式

1.以法律现代化最初的动力来源为标准,可以把法律现代化划分为内发型和外发型两种模式。

2.内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模式,是指法律由于社会诸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走向现代。

内发型法律现代化是由社会内部力量而产生的自主创新,经历了极其漫长的历史进程。内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模式可以欧洲较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如英、法等国为代表,这些国家在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离与对立,正是这种政治权力与市民权利的冲突与对抗,导致了现代法治精神与原则的确立。 3.外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模式,是指因一个较先进的法律对较落后国家法律的冲击而导致的该国法律的进步转型过程。

落后的、后法律现代化的国家基本都属于这一类型。在这些国家,法律现代化的最初动力都来自于外部,其法律现代化往往以争取国家主权为起点和最初的目的。由于外发型法律现代化的最初动力不来自于社会内部,因此其法律现代化不是呈现出西方的自下而上的社会推进式,而属于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政府发挥着主导作用,这些国家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通常依靠政府立法来实现,往往以法律移植作为主要手段。由于现代化的法律体系主要来自于对西方先现代化国家的借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往往缺乏本土观念资源,在一定的时期内形成传统与现代的强烈对立与冲突。

思考题:

1.讨论理解法律起源的视角选择。

2.如何理解法律产生的政治经济根源?

3.如何理解法律发展的规律?

4.谈一谈你对马克思“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理解。

5.请举例说明法律继承、法律移植或法律创新。

6.谈一谈你对法律“现代化”变迁的理解及选择。

第九章 法律结构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主要掌握法律结构的概念和特征,明确法律结构的基本要素,特别注意法律概念的含义和特征、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种类、法律原则的特点和功能等。对法律中的技术性规定也要有所了解。本章是对法律的进一步认识。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律结构的三个基本要素,即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三个要素;难点是法律原则的作用。

第一节 法律结构概述

一、法律结构的概念

所谓法律结构,是指由各个必备的法律要素有机构成的法律系统。从系统论的角度看,法律是一个由若干部分有机构成和协调运作的系统整体。法律结构是一个既具有封闭性,同时又具有开放性的有机系统。

二、法律要素内容的确定

(一)划分标准

在划分法律要素的具体内容时,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来考虑:第一,不同法律要素间要具有形式上的相对独立性;第二,不同法律要素间要具有地位与功能上的差异性。

(二)具体内容

根据以上标准,一般认为据以构成法律结构的要素有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技术性规定。它们之间又是相互依存、互相制约和不可分割的。其中法律概念与技术性规定是构成法律结构的基础性要素,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结构的主体要素,而法律原则是其中的主导性要素,发挥着关键性的指导作用。

第二节 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的含义和特征

(一)法律概念的含义

法律概念是人们在不断地认识和实践过程中,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现象和事实进行理性概括和抽象表达而形成的一些权威性范畴。

(二)法律概念的特征

1.法律概念的语言特征。即法律概念具有明晰和确定性的特征,这也是对法律概念最基本的要求。

2.法律概念的法律特征,即具有法定性。

3.法律概念的实践特征,即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二、法律概念的作用

1.法律概念的构建功能。它是构成法律结构最为基础性的要素,同时它也是形成其他法律要素的前提。

2.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在其实际立法过程中进行法律创制和推进法律变革与发展的语言工具。立法机关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即是通过对相关事实与行为进行衡量以抽象出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而创制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3.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也必须借助法律概念来进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某些相关法律概念往往成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对其能否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也就成了处理该案件的关键环节。

4.在社会历史过程中,法律概念是培养和形成社会中一定水平和程度的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的重要媒介,也是人们进行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的媒介,同时还是具有不同文化与地域背景的人们进行关于法律的讨论和交流的重要基础。

三、法律概念的种类

1.以法律概念所涉及的内容,可将法律概念分为涉人概念、涉事概念和涉物概念。

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可将法律概念分为主体概念、权利概念、义务概念、客体概念和事实概念。

3.根据概念所适用的语言环境的不同可将法律概念分为日常术语、专门术语、技术性术语三个主要类别。

第三节 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含义

规则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技术规则,这类规则主要是为了调整人与外部自然之间的关系而建立起来的,最典型的是人们用来控制各种生产工具的操作性规程等;二是社会规则,这类规则主要是为实现人与人之间所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有序化而逐渐形成的。

法律规则是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的社会规范。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所谓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要由哪些必备要素构成,以及如何确立这几个要素的功能和它们在法律规则内部的具体逻辑关系。

法律规则必备的构成要素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一)假定条件

它是经过对事实状态中相关条件和情况的归纳与抽象并将其规定在法律中,从而构成具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这部分内容的主要功能是用来表明在发生何种情形或具备哪些条件时,相关的事件和行为才由此一规则调整。

假定条件是构成法律规则的一个必备要素,但是可以省略或隐含在对法律规则行为模式部分的表述中,其具体内容可以从法律规则的内在逻辑中推论出来。

(二)行为模式

这是构成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它对人们行为的标准与方向作出法律要求和规定,指出人们所具体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及其方式。

因为它集中表达了法律对人们行为标准与方向的明确要求,对于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行为以达到法律调整社会的目标十分关键,所以这部分内容在立法实践中是不能省略的,必须公开而明确地表述出来。

在法律文件中对行为模式有不同形式的表述,即授权式、义务式和禁止式三种。

(三)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部分表明人们遵守它会得到法律怎样的保护,而若违反法律的要求时又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从表现形式上看法律后果有两大类:一类是肯定性的,具体表现为对合乎法律要求的行为的允许、确认、保护,甚至会给予一定的物质与精神奖励。第二类是否定性的,具体表现为法律对违反其要求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并进行相应的追究与制裁。

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内容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文件中,是以相应的文字结构形式――法律条文来表现的,但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一个法律条文并不一定就表达一个法律规则,即二者不是完全对应的关系。

三、法律规则的种类

1.根据行为模式与调整方式的不同,可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三个种类。

2.据强制性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两类。

3.根据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和非确定性规则两类。

第四节 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

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法律原则的含义和内容:从静态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法律中能够作为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来源与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从动态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指导法律规则的创制以及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作为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依据的准则。法律原则是构成法律结构的核心内容与指导性要素。

(二)法律原则的特征

1.法律原则的法律性与价值性

一方面,法律原则是已被法律确认并规定下来,作为法律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它具有法律本身的属性和特征。另一方面,作为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之精神诉求的集中表达,它又具有价值的属性。

2.法律原则的原则性与可操作性

它不是直接对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作出预先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后果,而是表现出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但这不等于它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

3.法律原则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和强大的适应性

法律原则是法律结构中集中表达法律精神内涵的部分,而法律的基本价值与精神是不会经常变迁的;由于这种稳定性,也由于其自身表现形式的概括和抽象,这使得法律在面对变化与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的现代社会时具有更为强大的适应性。

4.法律原则的指导性与强制性

法律原则制约法律概念的性质和内涵的确定,指导法律规则的创设和适用并且这种指导又是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它所设置的价值原则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创设、修改与废除,同时也是进行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等所必须遵循的。

二、法律原则的作用

(一)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

首先,法律原则指导和影响重要法律概念的形成及其内涵的确定,甚至决定着某些概念的兴与废。其次,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规则的创制并制约规则变动的方向和范围。再次,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内部有机统一与和谐的保障。

(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作用

首先,在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离不开法律原则的指导。其次,法律原则有弥补具体法律规则缺失的作用。再次,法律原则对相关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制作用,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重要依据。最后,特定情况下发挥补救的作用。

(三)在人们了解和遵守法律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法律原则是法律与社会普遍价值观念的契合点。人们对法律的一般观念从此开始,也是人们对法律能够形成正确的态度和观念的必要中介。同时它还是人们广泛参与立法等法律环节运作的重要认识与价值基础。

三、法律原则的分类

(一)根据法律原则产生的依据和稳定性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类。法律中的政策性原则“是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政治设计或决定”的法律表达。法律中的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

(二)根据法律原则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两类。基本原则是指法律在调整诸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出来的共同要求,是对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与精神的总体反映和概括。具体原则是法律在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要求,反映了该领域的相对特殊性。

第五节 法律中的技术性规定

(一)有关法律文件生效和失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公布法律文件的文字形式的规定;

(二)在法律文件中对有关概念进行技术性的界定和专门说明的规定,以及对有一定法律意义的具体标志与物品的制作形式、比例大小和尺寸等作出技术性要求和说明的规定;

(三)对法律运行各环节中所必须应用的专门技术与方法的规定。

思考题:

1.谈一谈你对现代系统论方法的认识。

2.请列举五个以上法律概念并说明理由。

3.如何理解法律概念的“明晰确定性”?

4.请以现行法律条文为例,找出一条法律规则的完整逻辑结构。

5.如何理解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

6.谈一谈你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看法。

第十章 法律分类

课前提示

通过本章的学习,认识法律的不同分类及其意义,尤其注意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根本法与普通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对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等特殊分类也要有基本的了解。

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法律的一般分类;难点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问题。

第一节 法律的一般分类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概念

1.成文法是经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法律条文作为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成文法又称为制定法。成文法最高的以及最完善的形态是法典。

2.不成文法是指不具有法律条文形式,但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不成文法并非来自

推荐第9篇:法理学

一、判断

1.法理学就是法学,法学就是法理学。(×)

2.法律的基本属性之一就是滞后性。(×)

3.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4.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基本价值目标。(×)

5.效率与公平不总一致,有冲突也有公平优先兼顾公平。(×)

6.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发的本质是规范。(×)

7.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

8.法律方法有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

1、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衡平,即公平、正义、良心,法官凭良心判案而成判例,就是衡平法。简1.简要说明法所追求的价值有哪些?答:第一是价值确认,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同时,也要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不正当的,是抵触法律的理想和目的因而是应当予以禁止和取缔的。第二是确定价值位阶。可以说,法的所有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事物,但是,并非所有有价值之物都是等价的,它们之间在价值大小、高低、多少上可能是有所差异的。所以,就有必要对法的诸多价值按照一定的位阶顺序排列组合起来,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可得兼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被优先考虑。

2、列举10本法学名著,并针对其一简要说明?答: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哈特:《法律的概念》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 罗尔斯:《正1.王刚,男,30岁,某市机关干部。2013年5月4日,王刚利用职务之便勾结外国间谍,并向其提供我国绝密情报,给国家造成了严重损失,事情败露后,某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情全部查清后,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即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案件管辖不对。本案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该案的立案侦查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该案的审判管辖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由于一审管辖的错误,二审的管辖也是错误的。二审依法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二)一审的审判方式不对。本案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应实行公开审理。而该案一审实行了公开审理,是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三)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有两个错误。

一、同意被告人王刚不要辩护人自行辩护是不对的。审法院后作出的判决时未生效的判决,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

言之,衡平法就是依据特别程序审判的案件而成的判例。

2、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当作为推理的前提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命题,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多应用于疑难案件中。

3、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指向。法的价值有三成涵义第一.法律下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那些价值又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价值追求的品质和属性,又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

4、自然法:通常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

5、实质正义:又称具体正义,指的是评价和判断实定法的一定内容或判决等具体法律的正当性的实质性的价值标准。

6、哈特:(1907—1993),英国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创始人,新分析实证法学派代表,当代西方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

7、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在不改变法规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问题的性质或按发布的时间先后顺序予以排列,汇编成册。法律汇编不改变原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对其进行外部加工。

8、法的创制: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法律规范的制定,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三、不定项选择

1.下列属于社会法的(B)A合同法 B.反垄断法C.侵权责任法 D.行政许可法

2.体现实质平等的法律制度(CD)A善意取得B.公司制度C.消费者权益保护D.社会保障

3.法律发展的原因(ABC)A社会关系发展变化B.法律存在漏洞C.法律体系自身完善的需要D.政治的需要义论》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 德沃金:《法律帝国》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加洛法罗:《犯罪学》《论法的精神》: 《论法的精神》结构比较复杂。大致说来,全书可分四部分:第一,总论,论法的定义和种类,其中包括着自然法理论;第二,法与政体的关系,其中有著名的分权与制约学说;第三,法与地理、经济、自然人口、宗教等社会因素的关系;第四,法的历史与比较研究,包括对罗马法、法国法、封建法制等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

3、司法与立法的关系?立法是指具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的行为,狭义的立法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广义的立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部委制定的部委规章,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执法是指具有执法权的所有执法部门,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同的执法部门享有不同的执法权限。 司法是指执法中,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三机关依照法律行使职权的行为。

五、案例关于腐败的治理?(1.总结材料观点;2.犯罪的定罪依据;3.取消起刑点是否可行;4.我国现在治理腐败的手段有哪些?答:(1)限制官员掌握的公权力。(2)降低官员谋私利的欲望。(3)减少公权与私利结合的现实机会。有哪些不足?答:注重治标,从制度层面上去遏制腐败现象,没有从道德文化建设、弘扬社会成员的民主法治意识等方面去清除腐败得以滋生的土壤,彻底根除腐败之本,做到“标本兼治5.你认为如何有效治理腐败?答:首先,深化改革,尽快完成由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建立一个完善的、规范化的市场体系,使经济活动市场化,尽力削弱或消除权力因素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其次,完善监督体制。第三,加强法制建设。第四,道德自律和政治责任感的建立。第五,弘扬以“公正理性”为核心的民主价值观念,建设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第

二、二审审判的法院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对王刚的改判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此也是不对的。

(四)死刑复核的程序不对,该案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死刑,并下达了执行死刑的命令,是越权代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因此,也是不对的。

(五)该案的执行程序有错误。

一、审判该案的中级法院接到死刑命令后,耵10日内交付执行。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

二、该案被告人王刚在执行前,揭发了另一间谍组织的情况,属于揭发重大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停止执行。

三、中级法院在对王刚执行死刑时,张贴布告,游街示众,也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能游街示众。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因此也是错误的。 2.王川,男,25岁,某单位司机。2013年2月7日晚11点半左右,王川潜入一居民室内,对正在熟睡的女主人欲行强奸,女主人惊醒后大声呼救,奋力反抗,王川未能得逞。王川在逃跑时,恰遇该区法院审判员李玉良从办公室加班后回家,见王川鬼鬼祟祟、神情紧张,遂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1)一审法院以李玉良为审判长组成合议庭是不对的。因为李玉良是扭送王川到公安局的人,他是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的证人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承办人员。(2)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方式不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有关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能公开审理。本案是强奸案,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依法应当不公开审理。(3)一审法院在审理内容上也有不妥之处。检察院起诉书上只是指控王川犯强奸(未遂)罪,没有指控抢劫罪。根据刑事诉讼实行控、审分离的原则,检察院没有指控的罪行,法院就不能审理。(4)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元神法院审理室不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也只是认为量刑太轻,而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程序上是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也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5)原审法院的审判组织违法。《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重新审理的合议庭,仍为第一次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这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是不和法的,其审判也是无效的。

(六)原审法院审结后,告知被告人“本判决是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也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仍按一审程序审理。这就是说,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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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学

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

1.法学

2.凡属于与法有关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的研究范围内。3.法学体系。

(1)从法律部门的角度,将法学体系划分为: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

(2)从认识论的角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

第二节

法学的历史

一、西方法学历史

二、中国法学历史

1.哲学是法学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2.法学和政治学互相依赖,是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 3.法学与历史学关系

第四节

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法学方法论 1法学方法论释义

2、法学研究必须坚持的基本方法论原则

二、阶级分析方法

三、价值分析方法

四、实证研究方法

1、实证研究方法释义

2、实证研究方法的类型

第五节

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素质的养成

一、当代中国的法学教育

1、中国法学教育的历史

2、法学教育体系

1 / 25

二、现代公民的基本素质

1、主体意识。认识到自己是一个公民,而不是臣民

2、权利意识。意识到自己有与生俱来的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

3、参与意识。公民的本质在于参与。

4、平等意识。意识到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

5、宽容态度。承认他人有权利选择与自己不同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发表不同见解。

6、法治观念。意识到法治优于人治,尊重和遵守法律规则。

7、义务观念。意识到负有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8、理性精神。能够从实际从发,从人民利益出发,不被个人情绪和偏见左右。

9、人本观念。以人为本的观念和理念。

10、全球意识。全球化时代,要有全球意识,全球视野,全球思维。

三、法律人才的基本素质

(一)基础素质

1、思想素质。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职业素质;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崇尚法律、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认同职业伦理、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自律精神。

2、文化素质。广阔的知识背景;工具性技能;人际沟通能力。

3、身体心理素质。正当的动机和兴趣;恰当地进行自我认识、自我评价的能力;控制和稳定情绪的能力、抗挫折能力和压力承受能力;具有冷静、谦虚的气质和自信、积极、乐观、果断的性格。

(二)法律素质

1、法律思维能力。

2、法律表达能力

3、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

第二章

法理学概述

第一节

法理学的对象与性质

2 / 25

一、概念:法理学是法的一般理论、基本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

二、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所有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特点、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客观规律性。

三、法理学的性质与地位

1.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2.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3.是法学的方法论

4.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第二节

中国法理学

一、中国法理学的历史

(1)词源——“法理学”一词来源于日本

(2)最早使用——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 (3)普遍使用——20世纪90年代 (4)课程开设——旧中国少数

(5)词禁阶段——建国后,法理学被认为是资产阶级专有名词而禁止使用

(6)替称阶段——78年后,“法学基础理论”

(7)解锢阶段——80年代中后期,有人开始正式使用 (8)普遍接受——90年代后

二、中国法理学的体系

(1)本体论问题——法是什么——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程序等

(2)价值论问题——法应当是什么——法的价值概念、法于秩序、法与自由、法与效率、法与正义、法与人权等

(3)历史问题——法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法的起源、法的历史类型、古代法律制度、近现代法律制度、法律发展、法制现代化等 (4)运行问题——法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运行的——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法律职业、法律方法、法治国家等

3 / 25

(5)社会问题——法与社会其他方面是如何相互作用的——法与经济、法与政治、法与文化、法与道德、法与科技、法与生态文明

三、中国法理学的未来 (1)科学形象的确立 (2)实践指向的增强 (3)学术流派的多样化 (4)科际互动更加深入 (5)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

(6)理论创新与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加强

第三节

学习法理学的意义和方法

一、学习法理学的意义

(1)学习法理学是树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需要

(2)学习法理学是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需要

(3)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法律理论素质以及实际工作能力的需要

二、学习法理学的方法

(1)善于从生活中具体案例出发进行法理学思考,提炼、检验法理学理论。

(2)联系其他学科知识来理解、掌握法理学理论。 (3)了解法理学发展史来理解、掌握法理学理论。 (4)联系、比较中西方法理学来学习法理学。

(5)了解当代中国法理学研究现状,积极参与法理学讨论。 (6)注意部门法学与理论法学的学习相结合。

第三章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节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形成与发展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形成

4 / 25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伟大革命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本体论意义

(1)把法的现象放置于整个社会大系统中加以考察,科学地确证法的现象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

(2)对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进行逻辑“思辨”,深入分析法的现象与社会生活条件的相互关系。

(3)准确把握法的现象与社会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探讨法的现象相对独立性的内在机理。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价值论意义

(1)是致力于分析法的现象的功能状态。 (2)是把握法权关系发展的社会人类学向度。 (3)是深入探求法的现象的价值基础。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方法论意义 (1)是研究方法,“从具体到抽象”。 (2)是叙述方法,“从抽象上升到具体”。

第二节

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继承与发展

一、列宁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确立

1、列宁运用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揭示了法的现象的基本性质

2、列宁探讨了意志自由与历史必然性的关系

3、辩证地考察了近代俄国社会法权关系变动的历史规律及其特点

二、俄国革命与列宁法律思想的发展。

1、科学概括了无产阶级革命政权的鲜明的民主特点

2、分析了从资本主义到共产主义的过渡阶段无产阶级法权要求

5 / 25

的基本特点

3、论述了社会主义法制对于保障人民权利的极端重要性

三、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

1.丰富和深化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内容。

2.系统阐述了马克思的国家学说。 (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学说)

3.创造性地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理论。

第四节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进程

一、毛泽东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贡献

二、邓小平理论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丰富与发展

1、精辟分析了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条件

2、明确指出了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

3、论述了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条件

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新和发展

1、论述了政治文明与小康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

2、揭示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密不可分的关系

3、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相辅相成的互动机理

四、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实施

1、以人为本的法律观

2、依法执政观

3、和谐法治观

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五、十三届四中全会与十六大以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新发展

1、它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国家职能的理论

2、它正确地解决了人民民主专政实现的形式

3、把加强和完善法治建设上升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标志着中共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

4、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

5、把加强法制建设,建设法治国家不仅看做是发展民主的保障,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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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看做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组成部分

6、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使我们更好地理解文明社会法律发展的基本尺度

7、把依法执政确立为党执政的基本方式

8、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指导下,总结我国法治建设经验、借鉴中外法治文明成果而形成的,是又一次重大理论创新

第二编 法的本体 第四章

法的概念

第一节 法、法律的语义分析

一、汉语中的“法”及相关概念

二、西文中的“法”及相关概念

三、学术意义上的“法”的概念

第二节法的本质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

1、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

2、揭示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

3、揭示了法与社会生产方式的因果关系

二、法的本质的两个层次

(一)法的阶级本质

(1)法是“意志”的体现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3)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4)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二)法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第三节法的基本特征

一、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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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一)国家创立法的方式有两种:

(1)制定: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制定新法。

(2)认可: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赋予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以法律效力。

(二)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因此具有高度统一性和极大权威性 (1)高度统一性:首先指各法律之间的根本原则一致;其次指除特殊情况外,一国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体系内部各规范不能相互矛盾。

(2)极大权威性:法的不可违抗性,任何国家都不会容忍违法行为。

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第四节法的作用

一、法的作用的原理

二、法的作用的分类

三、法的局限性

第五章

法的渊源、形式和效力

第一节法的渊源

一、法的渊源含义

二、法的渊源的科学内涵

三、法的渊源的重大意义

四、法的渊源的类别

五、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第二节法的分类

(一)依制定法律主体

(二)依法的创新方式和表达方式

(三)依效力等级、基本内容、制定程序

(四)依法的适用范围

(五)依法规定的内容和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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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法所保护的利益

第三节法的效力

一、法的效力的概念

二、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

三、法的效力范围

(一)法的时间效力

1、法的时间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期限以及对实施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

2、种类:

(1)生效时间

(2)终止生效

(3)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法的空间效力

1、概念:法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有效。

2、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主要由国情、法的效力等级、法的调整对象或内容等因素决定。

(三)法的对人的行为效力

1、概念: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

2、原则: (1)属人原则 (2)属地原则 (3)保护原则

(4)综合原则,以属地主义为主,结合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原则

3、中国——综合原则 (1)对本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在国外仍适用中国法,并遵守所在国法。 (2)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不适用中国法;在国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犯罪的,3年以上适用。适用问题,按中国法或国际法有关冲突规范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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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的原则

第六章

法的要素

第一节法的要素释义

一、法的要素定义

(一)概念:法的要素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

(二)特征

(三)判断法律要素质量高低的标准

二、法的要素分类

(一)西方

(二)中国

第二节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释义

(一)概念

(二)来源

(三)功能

二、法律概念分类

(一)依涉及内容

(二)依功能

(三)依确定程度

(四)依涵盖面大小

第三节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释义

(一)概念

(二)逻辑结构

1、三要素说

2、二要素说

(三)两大特色:可重复适用性;普遍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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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规则特点(与法律原则相比):

二、法律规则的分类

(一)依内容

(二)依形式特征

(三)依功能

(四)依强制性程度

第四节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释义

(一)概念

(二)作用: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三、法律原则的分类

四、法律原则的适用

(一)适用特点:

第七章

法律体系

第一节法律体系的释义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

(二)法律体系的特点: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之异同 (1)法律体系VS法制体系: (2)法律体系VS法学体系: (3)法律体系VS立法体系: (4)法律体系VS法系:

第二节法律部门及其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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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部门概念和特点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原则

(一)划分标准

(二)划分原则

第三节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A划分方案:

①三分法:公法、私法、社会法 ②八分法:

③十分法:

B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个法律部门: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二、民商法

三、行政法

四、经济法

五、社会法

六、刑法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第八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历史上的权利观和义务观

一、西方思想史上的权利和义务概念

二、中国思想史上的权利和义务概念

第二节权利和义务概念

一、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

二、权利和义务的释义

(二)本质、特征、作用

第三节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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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存在形态

(2)依体现社会内容的重要程度,即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功能、价值

(3)依对人们的效力范围 (4)依因果关系

(5)依权利主体实现意志和利益的方式 (6)依权利主体不同

第四节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结构、数量、功能、价值意义)

一、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二、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四、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第九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法律行为的释义

一、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界定

二、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第二节法律行为的结构

一、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

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第三节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

一、法律行为分类的标准

二、法律行为的具体分类

(一)依行为主体的性质和特点分类

(二)依行为的法律性质分类

(三)依行为的表现形式和相互关系分类

(四)依行为的构成要件分类

第十章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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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一、法律关系释义

(一) 概念

(二)特征:

二、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所依据的法律部门

宪法法律关系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

(二)依发生方式

(三)依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四)依法律主体的数量

(五)依法律关系间因果关系

第二节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自然人、组织、国家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法律资格。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二)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二)特征: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第四节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一、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一)法律规范

(二)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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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一)依是否以人们意志为转移

(二)依存在形式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节法律责任释义

一、法律责任的语义

(一) 责任的词义

(二)法律责任的定义

(三)法律责任的本质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

三、法律责任的种类

第二节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

一、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的含义

二、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的原则:

第三节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法律责任承担与法律责任的实现

二、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

三、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第十二章法律程序

第一节法律程序概述

一、法律程序释义

(一)概念

(二)法律程序概念包含的要点:

二、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

三、法律程序对于法律适用的作用

第二节正当法律程序

一、正当程序的历史发展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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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正当程序的意义

第三编 法的起源和发展

第十三章法的历史

第一节法的起源

一、原始社会的调控机制

二、法的起源的一般规律

三、法和原始习惯的区别

第二节法的历史类型

一、法的历史类型的释义

(一)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二)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规律

二、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制度

(一)奴隶制法律制度

(二)封建社会法律制度

三、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

(一)资本主义法的原则:

(二)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

四、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一)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二)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本质

(三)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第十四章法律演进

第一节法律演进概论

一、法律演进的内涵

二、法律演进的类型

三、法律演进与发展的基本规律

第二节法律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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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继承的概念

二、法律继承的原因

三、法律继承的内容

第三节法律移植

一、法律移植的概念

二、法律移植的理论

三、法律移植的必然性

四、法律移植的实践

(一)法律移植的类别或者主要形式:

(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必须注意

第四节法制改革

一、法制改革的概念

二、法制改革的意义

三、当代中国法制改革的必要性

四、当代中国法制改革的基本内容

第十五章全球化与法律发展第一节 全球化概论

一、全球化释义

二、全球化理论

(一)西方的全球化理论

(二)中国的全球化理论

第二节全球化下的法律发展趋势

一、法律现代化

1、法律变得更加密集

2、法律变化的速度不断加快

3、权力话语成为主流法律话语

二、法律国际化

1、国家法(国内法)之间的相互影响

2、国家间法律(国际法)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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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

三、法律全球化

1、世界法律的多元化

2、世界法律的一体化

3、全球治理的法治化

四、法律区域化

1、区域共同体法的形成

2、区域共同体政治法律机构的建立

五、法律本土化

1、复兴传统法律文化

2、利用本土资源

3、外来法的本土化改造

第四编 法的运行 第十六章法的制定

第一节立法的概念

一、立法释义

二、立法的特征

第二节立法体制

一、立法体制释义

(一)概念

(二)要素

(三)当今世界立法体制类别

二、中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第三节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

一、立法过程

二、立法程序 (1) 提出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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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议法案

(3)表决和通过法案 (4)公布法

第四节立法的原则

一、立法原则概说

(一)立法原则: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二)立法原则的种类:

二、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1)宪法原则 (2)法治原则 (3)民主原则 (4)科学原则

第十七章 法的实施

第一节 守法

一、守法的概念

(一)概念

(二)守法的要素

二、守法的根据和理由

三、守法的条件

第二节执法

一、执法的概念

(一)执法

(二)特征

二、执法类别

三、执法的原则

第三节 司法

一、司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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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二)司法的特征:

二、司法体系

(一)概念

(二)构成

1、人民法院

2、人民检察院

三、司法的原则

第十八章法律职业

第一节 法律职业概述

一、法律职业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法律职业技能与伦理

第三节 法律职业制度

一、法律教育制度

二、法律职业考试与培训制度

三、法律职业任职制度

四、法律职业待遇制度

五、法律职业机构

第十九章法律方法

第一节法律方法概说

一、法律方法的概念

(一)概念

(二)特点

二、法律方法的内容

第二节法律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

二、形式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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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证推理

第三节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一)概念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三)我国法律解释权限的划分

二、法律解释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2)合理性原则 (3)法制统一原则

(4)历史与现实相统一原则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一般解释方法

(二)特殊解释方法

第四节法律论证

一、法律论证的概念

二、法律论证的方法

第五编 法的价值 第二十章法的价值概述

第一节 法的价值释义

一、价值的概念

二、法的价值的概念

第二节 法的价值体系

一、法的目的价值体系

二、法的形式价值体系

三、法的评价标准体系

第三节 法的价值的冲突与整合

一、法的价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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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的价值整合

(一)法的价值整合的过程

(二)法的价值整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章法的基本价值

第一节法与秩序

一、秩序的概念

(一)概念

(二)特征

二、几种主要的秩序观

二、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第二节法与自由

一、自由的含义 (一)自由

(二)自由对于人的价值

二、法对自由的确认和保障

(一)自由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二)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的一般方式

(三)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的原则

第三节法与效率

一、效率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二、效率与公平

三、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

第四节法与正义

一、正义的释义

(一)正义的概念

(二)正义的种类

二、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第二十二章法与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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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人权的概念

一、人权的含义

二、人权的价值

三、中国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

第二节 法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国内法保护

二、人权的国际法保护

第六编 法与社会 第二十三章法与政治

第一节法与政治的基本关系

一、政治的概念

二、法与政治的关系

三、法对政治的功能

第二节法与国家的基本关系

一、国家的概念

二、法与国家的关系

第三节 执政党政策与法律

一、政党政策的层次性

二、政策和法律的关系

(一)政策对法的作用

(二)法对政策的作用

第四节 法与民主

一、民主的含义

二、民主的性质

三、民主是法治的基础

四、法治是民主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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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章法与经济

第一节法与生产方式

一、法与生产关系

1、经济基础对法的决定作用

2、法对经济基础的能动作用

二、法与生产力

第二节法与市场经济

法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活动中的作用

第三节法与经济体制改革

一、经济体制改革是历史必然和现代化建设需要

二、法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

第四节法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一、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立法提出新要求和新期待

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执法提出新要求和新期待

三、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司法提出新要求和新期待

第二十五章法与文化

第一节 法与文化的一般原理

一、文化的概念

二、法与文化的相互作用

(一)文化对法的决定作用

(二)法对文化的作用

第二节 法与道德

一、道德的概念

二、法与道德的联系和区别

(一)联系 (2)横的联系

(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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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主义法与道德的相互作用

(一)社会主义法在道德建设中的作用

(二)社会主义道德对法的作用

第三节法与宗教 第四节法律文化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

二、法律文化的构成与作用

(一)构成

(二)作用

三、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法律文化

(一)社会主义先进法律文化特征和基本内容

(二)努力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法律文化

第二十六章法与社会建设

第一节法治的概念

一、法治与人治

二、法治与法制

三、法治与德治

第二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形成和发展的基本特点 反封建、反极左、反西化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和基本标志(新)第三节法与和谐社会

一、引导和维护人与人和谐的法律机制

二、引导和维护人与社会和谐的法律机制

三、引导和维护人与自然和谐的法律机制

四、引导和维护中国与世界和谐的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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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法理学读书笔记

正义,我们永恒的追求

——读《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有感

【摘要】 追求正义,一直是我们社会普遍关注的法学焦点问题,正义不仅是人类的最高目标,也是法追求的最高价值。本文通过阅读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了解到此书的三个部分都对正义有所阐述,其中描述了一些法学派以及法学家对正义的理解,领悟到正义在法理学中的重大作用,从而真正的认识到正义在法理学中是永远存在的话题。

【关键词】 正义 法理学 秩序 法律哲学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花费了三十年的时间完成了他的法理学著作《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这本书是他作为综合法理学派代表人物的集大成之作,也是迄今为止法学界最具影响力的一部法理学名著。它通过法律哲学的历史介绍,还有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以及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三部分,不仅是对法学历史的一个阅读,同时,也使得我对法律的内在价值有了一个更深入的了解和认识。

一、对本书内容核心精神的概述

全书除前言部分外,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法律哲学的历史的沿革出发,描写了自古希腊和古罗马到当代西方法律思想方面各时期代表人物的理论观点,所以作者命名为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第二部分提出了综合法理学的一些基本命题(例如正义、秩序等),从而深刻把握与分析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第三部分是对法律渊源和法律技术作了专题探讨。最后还附加了博登海默的一篇论文《美国法律哲学的新走向》,让我们对美国的法律哲学有所了解。

纵观全书,它给予我的最大的感触是在于对正义的解读。作者认为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正义与理性、正义与自然法、正义与自由、平等、安全还有共同福利都有着天然的必然的联系,他认为,“自然法乃是一个正义制度的最为根本的基础,它是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平和合理的标准组成的,没有这些标准就不可能有可行的法律制度”;而“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同时“这样的一种社会秩序中,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以为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对自由、平等、安全三个价值的效力范围进行一些限制也是与共同福利相符合的。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这样一个要求,既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重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整个法律和争议的哲学就是以自由的观念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人们之所以在正义的理论中只给予安全以一张幕后交椅的原因,必须从这样的一个事实中去探寻,这个事实就是安全在法律秩序中的作用之一具有从属性和派生性: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的维续下去”,此描述已经使我们认识到了法律作为维持秩序的工具,它应该体现着人类的价值追求和向往,任何的法律实际上都蕴涵了一种深刻的精神,而正义则是这一种精神的深刻体现。

二、关于对正义的探讨

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概念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规则并不足以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生活样式。”我们必须把注意力转移到正义上。正义的目标是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因为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须的)。如果一个法律制度有益于实现这个目标,它就是正义的。追求正义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博登海默还认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

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博登海默接着在书中考察了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马克思、斯宾塞到康德、罗尔斯、霍布斯等历史上许多法学家、社会学家和哲学家所提出的各不相同的正义观。自由、平等、安全,作为正义的基本成分,都曾被思想家赋予了最高价值;在不同的社会和经济制度中,统治者也都曾根据形势的迫切需要、给予其中一种价值以突出的地位,而贬低其他两种价值的重要性。博登海默通过对凯尔森、康德等人的法理思想的分析,还论证了正义与理性、正义与自然法、与自由、平等、安全及公共福利等的关系。通过法律增进自由、平等和安全,乃是由人性中根深蒂固的意向所驱使的,是立法者所要追求的首要价值,但这三个价值中没有一个是应当得到无限承认和绝对保护的,而应根据每个社会的具体情况给予三者适当的位置,同时还不能忽略值得法律体系增进的其他价值(如审美、教育、健康等),以实现一种合理的安排,创设一种和谐的、诸种价值之间有机统一的整体。

三、正义是法律的内在价值

其实关于正义在法中的价值,许多的法学家都有着深刻的论述,归结起来,这些法学家都认为正义是法律的主宰。从柏拉图的《共和国》到亚里士多德,以及美国社会学家斯特沃德的平均主义的正义观,还有康德,霍布斯,正义的理念都灌透在其理论体系中。例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并且是他的准绳,他的“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的明言,一直成为人们探讨法律的内在价值的座右铭。西塞罗也认为,“某种存在物是否是法律,并不是看它是否出自国家或者是否为习俗,而是看它是否与正义与自然相一致”,阿奎那在其《阿奎那政治著作选》中也说道“人们所制定的法律不是正义的便是非正义的。如果法律是合乎正义的,它们就能从作为其根源的永恒法汲取了使人内心感到满意的力量”。正因为正义在法律中的重要性,沃克才会对法律产生这样的一个基于正义的定义——“一个社会的法律,无论是在整体上,还是在具体的规则上,其目的无疑地是为了达到或促成正义。在统治者看来,某项法律被制定、生效,是因为它能给社会带来正义。”

四、正义是我们永恒的追求

法律作为维持秩序的工具,它应该体现着人类的价值追求和向往,任何的法律实际上都蕴涵了一种深刻的精神,而正义则是这一种精神的深刻体现。通过以上对正义的解读,我认为正义作为法律的一种内在价值。那么什么是正义?对正义的理解现在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吗?答案是未知的。可谓古今中外,法莫不求正。正义,是法的最高追求。关于什么是正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正义是使人得其应得的精神意向,有人认为正义是存在适当平衡。”的确,正义很难去给它下个定义。在博登海默的书中也介绍了各个时期各个学派的法学家和思想家对正义的探讨,作者在书中的第一部分就简要的介绍了柏拉图对正义的理解,柏拉图说,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他深信,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正义的执行应当是“不据法律的”。接着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对正义作出了进一步的分析,在他看来,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他还把正义分为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后来的中世纪经院哲学最伟大的代表人物圣·托马斯·阿奎那,他把正义定义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根据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后来,康德将正义定义为“一些条件之总和,在那些条件下,一个人的意志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同另一人的意志结合起来”。还有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汉斯·凯尔森和阿尔夫·罗斯,他们两个都认为,正义问题是一个虚假问题,是一个根本无法根据理性分析而被明智探讨的问题。从以上学派的观点可了解到正义是法理学中一个永存的话题,人类对正义的追求是没有止境的,就像博登海默先生所说的对正义的探求是永无止境的,而且是充满了困难。本人认为正义不管是过去,现在,还是未来,它依然存在于我们的法理学中,因为正义是法律内在的最高价值与人类最基

本的要求,正如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正义是分配社会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主要制度,被其视为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通过阅读博登海默的这本书,本人深深体会到有关他的综合法理学的思想,特别是他把整个西方法理学各个学派的理论从“分化”走向“综合”的观点,体现了他的一个“综合”思想构架,内容丰富,逻辑严谨,结构清晰。其实在本人看来,博登海默试图把各个法理学派的观点综合在一起,建立综合法理学,好像没有太大必要,因为各个学派有他们自己的理论背景和发展趋势,随着时代的发展,各个学派之间慢慢能相互借鉴,取长补短,进一步完善各自的理论。不过博登海默的综合法理学也有它存在的合理性,这本书让我们从整体上能更好的把握法理学的知识。本人还发现本书积极肯定了但并未穷尽所有的法理学的真理,我们应该以此为基础,不断地探索法理学的理论,立足本国法学的实际,积极借鉴西方的理论,为中国法理学发展注入新的活力。这本书正如作者所强调是为了教学,笔者认为它已达到了教学的目的,让我们了解了西方法理学各派的观点的同时,还深深的领会了关于正义的一些理论以及正义与秩序之间结合所形成的一种平衡理论,成为我们以后对正义不断探索的基石。

参考文献:

[1][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4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第78页

[3][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第39页

[4][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75页

[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第17页

[6][意]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3,第124页

[7]何勤华,《西方法律名著精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216页

[8]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65页

[9]卓泽渊,《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97页

[10]黄建武,《新编法理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30页

第12篇:法理学分析

大学生就业学历歧视现象的法理学分析

摘要:本文以法理学基本理论即法的价值取向、法的作用、法的实施等几个方面对大学生就业学历歧视现象进行了法理分析,并据此提出了纠正这种歧视性就业现象的对策建议,主要是从政府法律规制、企业招工模式和劳动者权利三方互动中努力。

关键词:学历歧视 法理学

一 案例导入

1、学历门槛下的就业难

2012年9月以来,汕头大学09届法学毕业生王飞通过网申投递简历,然而在他有意愿的十余家大型企业中,一半以上企业对毕业生的院校背景有硬性规定,非211的同学连投递简历的机会都没有,这让他感到“忍无可忍”:“好比参加一场跑步比赛,非

211、985的同伴们被直接拦在了赛场外,失去了同时起跑一决高下的机会。”在经过酝酿后,王飞于11月29日通过网络发出呼吁:对用人单位“211”“985”生源要求的歧视说“不”!王飞说:“‘211歧视’是一件关乎大学生切身利益的事情,单纯的抱怨或一味的忍受根本解决不了问题。但通过一件件小事去引起大家的思考,状况会越来越好的。”据了解,“211工程”和“985工程”是我国上世纪90年代先后在高等教育领域重点建设的项目。截至去年3月,全国一共有112所“211工程”,广东有4所,分别是: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暨南大学、华南师范大学。最新的“985工程”院校一共有39所,广东有中山大学和华南理工大学2所入选。据统计,中大、华工、暨大、华师四所院校明年毕业生一共才36000人左右,本科毕业生为24000人,研究生1.2万人。而2013年广东省高校应届毕业生总数有42.3万人,四校毕业生只占我省毕业生总数的8.5%,如果用人单位只要“985”、“211”毕业生,那么90%的毕业生势必找不到“饭碗”。

广东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副处长谢向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将一些与岗位本身无关的要求列出来,是绝对不合理,也不允许的行为,限制了一部分毕业生的权利。但他表示,“这是个别单位的个别行为,要另案处理。”王飞认为,2008年1月1日正式实行的《就业促进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我们之所以要求这样的权利,是因为没人可以证明经过四年的再积蓄之后,非

211、985的学生在就业能力方面就必然低于98

5、211学校的学生。”王飞告诉南方日报记者,目前他集中收集了几个企业的招聘广告等资料,已留有证据,同时也在联系国内著名法学教授帮忙出具法理分析,更好地佐证歧视的存在及其不合理,预计明年1月份诉讼。“毕业前,去一趟法院是我的心愿。”

2、学历歧视的含义及出现的原因

歧视作为一个概念基本含义人们能够予以感知,但是其内涵与外延人们尚存争议。劳动经济学的学者往往将歧视与劳动生产率联系起来,他们认为招聘歧视是指具有相同生产率特征的工人仅仅因为他们所属的人口群体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或者说是在劳动力市场上对工人与劳动生产率无关的个人特征的评价,即判断是否有歧视存在的一个关键标准就是区别对待是否有合理的职业要求,如果是基于个人优点和能力的区别不构成歧视,而如果是区别对待明显缺乏客观性及合理性,则构成歧视。案例中的学生王飞由于简历无法通过有学历这一硬性条件的网申,而不能获得一次去理想企业求职的机会的现象是一种典型的就业中的学历歧视现象。

在实际生活中,学历歧视现象普遍存在,以之为硬性条件的招聘需求,成为部分毕业生难以迈过的门槛。而对于招聘歧视现象普遍出现并趋于严重的原因,一是,在信息不对称的劳动力市场上,由于用人单位无法在雇佣劳动力之前辨别劳动力的生产率的大小,因而将文

凭视为应聘方向雇佣方传递的一种代表其生产率大小的市场信号,因而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文凭歧视和院校歧视的行为。二是,随着高校扩招和毕业大学生人数的激增,就业岗位越来越成为稀缺资源,就业供给与就业需求之间的不均衡日益严峻,激烈的竞争中,给了用人单位更多的选择权,而就业者日趋处于被动选择的地位。三是,法制的缺失和大学生个人的权利意识淡薄导致学历歧视大行其道。面对学历歧视,一方面,我国缺乏明确的反就业歧视的成文法,缺乏有力的制度和法律约束,另一方面,大多数受害者一般都或者不去追问其合理性,或者明知遭受歧视而忍气吞声,像案例中的王飞一样真正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权利的例子太少,这样的结果导致学历歧视等招聘歧视现象大行其道。

二 学历歧视的法理学分析

1、学历歧视有违社会正义的法治原则

正义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罗尔斯说,公平是正义的基础,正义不外乎公平,而公平包括三个内容,一是权利的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应保障我国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公民不得因民族、身份、职业等而受到歧视。二是机会公平,所谓机会平等,是指社会成员在如何解决拥有作为一种资源的机会问题时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即平等的应当予以平等的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予以不平等的对待。三是分配公平,每个人应当按照其对社会、对团体、对组织的贡献来分配其应得的东西。

就业机会的平等是每个人需要发展和追求幸福的条件,如果一个外人受到良好的教育,但却由于就业中存在严重的就业歧视,由于个人能力之外的、与工作无关的的因素导致无法获得平等就业的机会,这是很不公平的,且有违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的。这不仅仅是对社会一种严重的资源浪费,对就业者的人生和幸福是很大的打击,更是对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伤害。案例中的学历歧视使得非重点高校大学生王飞不能获得与其他劳动者均等的求职机会,而使以他为代表的普通高校的学生群体不具有与“985”“211”院校学生平等的机会。案例中,他未经任何考核,仅因其学历背景而直接拒绝接受其简历严重损害了其平等就业的权利。

2、学历歧视是一种违法行为,相应企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行为与法律的要求是否一致,人们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要求、应受惩罚的行为。法律规定了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要求法律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严格依法行动,对于违法行为,当事人或组织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后果。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对劳动平等权的保护,制定了大量规范性的文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针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主要由以下法律规范构成:《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成为我国劳动法的立法依据和重要渊源,是对我国劳动者平等权利保护的最高位阶的法律;《劳动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劳动法律,其第12条、第13条分别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就业促进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此外,《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等为有效地禁止、杜绝就业歧视行为和真正实现就业平等提供了法律武器。以上规定表明,以任何无关职业内在能力要求的外在因素剥夺劳动者平等就业机会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例中,这也是王飞能够利用的法律武器,他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相关企业确实违背了以上法律规定的要求和原则,是可以主张自己权利,并运用法律武器惩罚企业不合理行为的。

3、法律调节实现利益协调,助推就业公平的社会风气

认识和协调利益是立法的核心问题,法律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通过自行调节和强制性

调节尤其是强制性调节,实现利益的再分配,达到纠正社会畸形的目标,使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在我国,因就业歧视引起的社会分配不公和人格不平等现象的普遍,导致社会矛盾的加剧给目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极大威胁,甚至带来诉讼、自杀、暴力乃至凶杀等案件。《反就业歧视法》是落实宪法保障人权和公民平等的劳动权的重要成果,通过健全立法和法律的有效执行,有利于纠正社会用人歧视带来的利益分配不公的现象。此案例中,当王飞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直接导致自己的就业利益受损时,选择收集证据,利用法律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为更公正分配社会的利益而争取,体现了法律的独特作用。相比于道德,它更能其道立竿见影的效果。

4、法律实施影响就业维权,导致学历歧视缺乏强制约束

法律实施是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将法律规范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现实关系的过程,是使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具体化、由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的过程。由于执行主体、体制和法律方面的原因,会导致法的实施结果与立法目标不一致,难以产生纠正效果。就本案例来说,一是,我国现有关于劳动就业法律法规由于不完善、操作性不强导致针对就业歧视问题的法律决策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尤其是在原则性规定之外,缺乏其他法律方面的配套机制。二是,一些地区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制定了一些歧视性的就业政策,这就使得缺乏反就业歧视的有力执法机构。重点高校实际上地方政府为了本地人才战略而花巨额投资的教育高地,作为地方执法机构的地方政府并无意愿阻碍学生扎堆报考重点高校,且无动力防止求职中的学历歧视行为。基于以上原因,尽管有一定的关于就业歧视的立法原则,但其实施绩效不明显,导致教育不公及由此带来的求职歧视普遍存在于大学生就业中。

三 纠正学历歧视的对策建议

解决学历歧视问题,需要国家的公平规制,也需要企业的理性用工,更需要培育就业者权利意识,在三方的互动中才能使问题得到缓解。在工业化国家,三方的互动有不同的形式,大都取得了成效。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国家规制而言,一是需要填补立法和政策空白。“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的规定,应该增加社会身份、健康状况、年龄、身体特征等规定;二是加大现行法律对企业就业歧视的处罚力度,我国的就业法属于初级阶段,就业歧视问题长期以来不是国家劳动立法的关注点,我们当然不可能像欧美等国家一样建立非常完善的制度,但政府等部门有必要加大就业歧视的处罚力度,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的规定;三是逐渐改变行政主导的高效办学模式,放开教育公平,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以此带动实现求职公平。

其次,就企业用工而言,需要重新审视自己的招聘行为,充分尊重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一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自发杜绝歧视性的招聘模式,制定科学的人才识别模型,降低简历初始识别的门槛,这样更能够充分保护毕业生就业平等的权利,在选择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毕业生对于岗位的胜任力,而不是其院校、学历等外在因素。二是加强上岗后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再次,就培育就业者权利而言,要提高自己的维护权利的意识,自觉识别和发现歧视性的招聘行为,对于明显违法的差别对待用工行为,要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在美国,法律能够保障就业者受到歧视后进行诉讼,在德国,由于有工人运动的传统,就业者权利受到比较健全的法律保护,社会身份、性别、宗教信仰等形式的歧视很少发生。

此外,有些企业并不知道自己设置的招聘条件已经涉及就业歧视,只是根据自己以往的招聘经验设置条件因此需要政府、媒体加大引导和宣传力度,促使用工企业调节自己的招聘模式,逐步改变不公平的招聘模式,更科学合理地识别出适合企业发展的人才,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13篇:法理学口诀

法 的 本 体 法的概念

法德分离实证义,分析权威奥哈凯,实效社会现实具, 非实德联正确必,结合超越阿列西。

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学说多,神意最早内规则,命令不同主权者,正义苏士善良术,判决法官能预测,人民意志法卢梭,自由意志找黑格。

阶级本质马克思,社会物质定统治,统治阶级国家性,最终物质制约性。

法的特征:规意普来权强诉,规是普遍约束力。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交互独,直表权行本社力。

规范作用,指引自己评他人,教育普通和示警,预测相互安排己,强制制裁违法者。 社会作用法目终,阶级统治管公共。 法律具有局限性,自身社会他环境。

法的价值:人的需要价值础,实然应然都满足。

价值的种类:

价值种类分四区,形式基础是秩序,自由最高价标准,控制社会通控利,基标评体推正义。

价值冲突及解决:价值位阶自正序,个案平衡特主体,利大害小用比例。

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三要素,条件行为与后果,行分义务和授权,应为勿为和可为,应当禁止和可以; 后果肯否定,。规则条文之内容,条文规则表现形。授权可以义务并,命令必须禁不应,确定多数委另行,准用适用他法定,强行民事任意性。

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种类多,公理法理和国策,基具实程都包括。规则原则有区别,内容具体与个别,范围微观与宏观,方式全无与均可。

规则与原则的适用:

一情一行是规则,不可分解实原则,一般情况用规则,穷尽规则方原则,个案正义才可舍,理由更强才适合。

法律概念:基本概念法独特,时空人事不同涉。

权利与义务:

权利法定国保认,保利义关自主允,义务强履属应然,权一义二性区分,主体对世与对人,总量相等不可分。

法的渊源:实质形式两渊源,历史渊源多事件,著作一般非正源。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宪律行章地自单,渊源还包国条惯。法律人大常委算,行规文件命决全,名称条例规定办,地方法规规则添。深圳市府四常大,经济特区范文件。国际条约缔结院,常决席批无适惯。

渊源的效力冲突:

渊源冲突有规则,宪律行章效力缩。全国特别新实体,国际省章高市级。新一旧特制定管,法律都由常委判。部章地章国务院,自治单行经变通,特区自区优适用。地法部章院先评,用章授法常委定。省级规章和地法,省级常委一把抓。

非正式渊源:不确冲突无大提,习惯政策判例许。 法规汇编、编纂:

归类整理是汇编,立法法典之编纂。

法的部门、体系:

部门对象和方法,体系现实国内法。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

民刑商经和宪政,诉讼资环保劳动。

法的效力含义、范围:

效自程序和强力,根据法德社心利。对人折中人保地,空间延致使船机。一般不溯著作例,时效从旧从轻记。法定职权依程序,非规文件也可以。

法律关系概念:经过调保成关系,法律关系合法具,体现意志权和义。

法律关系种类:

民政调整刑保护,纵向横向看主体,双边多边单向基,一性调实二保序。关系规范之内形,规范关系之前提。有些关系不调整,保护刑事不全等。

法律关系主体、内容:

关系规范区权义,应有一般普主体。涉及三方也可以。权利义务均有度,依法及时步保护,都含利益分次主。

法律关系客体:客体行为结果物,精神产品人身属,公共国专军违禁,不流毒假和淫书。

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

法律关系产变消,法律事实中前提,两上事实称构成,行为意转事件区。

法律责任概念、种类:

违反义务责任产,限权保权双刃剑,违法违约不利果,国家强制规范性。刑事惩罚民救济,行政过推责任严,国赔行刑和违宪。程度有限内财产,权义责任转不符。

法律责任竞合:责任竞合要从重。

归责条件:合法合理有效公。

免责条件:免责时效不诉协,自首立功履不能。

法律制裁:责任不履可制裁,刑民行宪共四种。

法 的 运 行

立法定义:狭义立法人大常,法治前基和内容。

立法体制、原则:

国家地方行授权,一元多层体系严。立法要有立法权,立法原则合法宪,事实实际民主原,原则灵活相结全。

法的实施、实现:法的实施遵执用,实现程果结合并。标准行为了解比,功成价值发结率。

执法、司法:

狭义执法行关员,主动依法与公平,程序不严讲效能。司法又称法适用,程序严格公正平,事实独立被动性。法检合法独行权,不受行团个人干。

守法:守法被动与主动,行权履义具体现,法律意识行为模,违法主动来担责。

法律监督含义:狭义监特广义多,内容法施行为合。

实质:

人民民主是基础,社会法治为原则。权力划制为核心,依法监视和察看,约控检督各种权。

构成:法律监督五主体,主客内容权力利,主体同时是客体。

国家法律监督:权力行政与司法,党社法职舆民加。

《监督法》:人大常委监督法,一府两院普重大。

法适用的目标:适用目标决合理,可预形式首先基,正当实质要求具。

步骤:事实规范小前提,整体诠释大前提,论证反证权衡须。

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区分:外证前提内证依,两者互涉遵循理。

法律推理特点:法律推理寻正当,现法约束践理性。

演绎、归纳、类比、设证推理:

演绎法官最常用,大小前提结论成。归纳个别到一般,多广差异概率提。类比推理遵先例,设证效弱假设一,官员常用辨证理。类解论劝推方具,结果常识可接其。

法律解释:解释法定与学理,限扩字面尺度区,方法文义目体历。

法律解释的方法位阶:文体主力比客(场),更强理由推翻许。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

解释体系一多级,法律常委明新据,三院三委均可提。审检应用靠自己,分歧常委他国须。地方自解文用区。

法律解释与推理关系:法律解释对涵义,法律推理论辩理,都是具体多不离。

法律实施、审判活动:保障实施重前提,目的解释最难题,推理现法价逻辑。

法 的 演 进

法的起源:

神创奥古西塞罗,韩非法的暴力说。黑格萨维精神说,古典自然契约说,合理管理茨尼克。私有阶级国家产,产力经济两发展,马法产生之根源。

原始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

原始氏族议事会,道德宗教和习惯,全体意志属人员,社会舆论保实现。

法产生过程、标志:私有阶级商经产,社会发展法根源。国产诉讼司法现,权利义务标志全。

法产生的一般规律:个别规范到一般,法的发展过程沿,习惯习法制定法,宗教合分渐完善。

法的历史类型、更替:基本矛盾法更替,阶级斗争不自发。

法的发展:我法发展商经与,权本法治民主及。

法的继承、移植:继承先后移同期,阶级不排超前期。

法的传统:传统礼主族本位,重刑无讼法原情。

法律意识:意识心理到体系,法律文化三面具,不是行为注意区。

法系:两大法系有差别,法院概念技观念,演制公私纠法典,归判普衡抗少编。

法的现代化:

沈家本、伍廷芳,中法现化方起航,外源被动到主动,模仿建特立法形,依附反复制度前,观念更后斗争焰。

法治:法制总称法治依,所有程序与理预,涉及静态与广系,不排人治与排其。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保障人权限公权,分权制约赋民权,普通司法要独立,现代法治基本件,基本标志体系完,权力运动平衡制,司独素质律健全,至上平等本制权。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依法治国是核心,执法为民是本质,公平正义追价值,服务大局重要使,党的领导是保证,党领民主依法

治。

法 与 社 会

法与社会一般关系:法之理,在法外。

法的社会基础、法对社会的调整:国法基础在社会,通过利益调确维,不是最佳其他配。

法与和谐社会:

建制法治新机制,民主法制构和谐,公平正义充活力,诚信友爱安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处。

法与经济:法由经济来决定,表明记载并服从,内外环境都维护,宏观微观序走向。 法与科技:科技进步影响法,司法思念方法论,法对科技有作用,管理抑防和促进。

法与政治:

法与政治互作用,政体功能调运行,法律政策不相同,法律国规程强性,政党纪律范围广。

法与国家:法与国权互支撑,近现法治在控权,民主政治是基础,社会法治保体现。

法与道德:

自然法学法道联,恶法非法有表现。分析实证否定联,恶法亦法是观点。近代法律德最低,法与道德如下区,建构确定一元性,共通外在强诉程。

法与宗教:宗影立司守自觉,法保宗教自信仰。

法与人权:人权民法之基础,应有法定到实权。人权善法之标准,法是人权之保现。

第14篇:法理学学习心得

法理学学习心得

法律不是天生就有的,它到底是怎么出现的呢?当今社会的主流观点是:法律是人类在人类社会生活、工作等活动中相互定立契约而产生的。

法律规定了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相对来说就是自由与限制,绝大多人都是向往安定的生活,但是每个人都各有其个性、欲望,只有对那些超出某个限度的约束起来,社会整体才能得以正常运转。因此法律成了我们社会生活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始终将所有人限制在一定的框架之中,在这之中给予人自由生存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也同样限制个人的行动以维护整个国家的稳定。

为了达到安定的目的,我们就得完善我们的法律,但是法律毕竟是人来制定的,人无完人,人制定的法律自然也就不可能完善。因此,为了维护法的公正性,我们就得有一个原则或是中心,让法律围绕着它,当法律出现不合理的时候就按照它来判别,这就是法的价值。

而法的价值主要有三个基本价值:第一,安定性的价值;第二,正义性的价值;第三,合目的性的价值,其又分为符合社会发展的目的与符合国家发展的目的价值。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实施都离不开这三种价值之间的平衡,三项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博弈的结果就是让法律具有合理性。

只要在制定法律或是实施法律的时候对社会或事实情况进行分析,基本上就能制定出公正的法律和合理的判决。 但法律存的目的是什么呢?

在当今的法治社会,法律可以说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它规范了所有公民的义务和权利。对于违反法律的人,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正是这种强制措施才能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法律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成是道德的底线。 所以法律永远不是第一位的。法律只是一种手段,通过法律我们构建想要的理想社会,所有人在规则下行事,而终极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伤害成本。如果单纯为了执法而执法,这将是法治路上一个最大的误区。信仰法律,并不意味着要愚忠于法律。轻判案例在国外并不罕见,法律背后有许多当事人自身无法承受的现实之重,但为何在我国却引起连番呼声?原因在于,在我国司法状况并不理想的今天,民众时常难以辨别什么是法律合理的妥协,哪些又是法律不合理的让步,既然难辨真伪,还不如一网打尽来得干脆。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我们在传统观念中认为法律是限制人的、束缚人的,其实不然。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是这样说的:“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所有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这种自由在不存在法律的地方是不可能存在的:一如我们所被告知的那样,这自由并不是每个人为所欲为的自由。(因为当其他人的意志支配某人的时候,该人又怎能自由呢?)但是,一种处分或安排的自由,一如他所列举的那些包括对他的人身、他的行动、他的所有物以及他全部财产的处分,乃是法律所允许的自由;因此,在这样的法律下,他不受其他人的专断意志的支配,而是能够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

在400前的英国说出这样精辟的话是多么的伟大啊,我们认真的理解这句话,我们可以得到新的认识。法律事实上是保护和扩大我们的自由的。没有法律的情况下,社会上的每一个人的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是没有办法得到公力救济的,而私力救济往往是非常危险的。法律的存在为我们得到公力救济提供了可能。法律可以使企图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人心怀忌惮,使我们的生活和安全有了保障。所以法律是必要的,而且是有益的,我们需要法律。没有法律,我们的社会就会陷入混乱,我们的财产、安全没有保障。法律是重要的。

为什么会有人认为法律是限制人的呢?这和我们国家的传统有关,我们国家在传统上的法律,是以刑为主,法律调整的方式是惩罚,刑罚的方式。而不是民法的方式,大量的民法上的关系是由道德来调整的。中国的法律传统是这样的,因此我们中国人讨厌和法律有关系。与法律有关系一般就是监狱、刑罚、斩首,总是没有温情的东西。

而在清朝末年,我们引进了西方的法律,我们的传统的法律体系改变了,但是我们的传统还是根深蒂固的。许多执法者也没有现代的法律意识,我们现在学习法律基础。法律知识是学习的一个重点,同时我们明白法律的意义更是重要的。所以我们了解到了法律的意义是为了保证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这个是至重要的。有了对法律的目的的正确的认识,我们才能 更好的学习法律,更好的知道学习法律的意义。学习法律就是要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避免不法侵害。

这学期的法理学课程我明白了很多,学习法律不仅仅意味着学习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法律意识的转变。我们为什么要维权,不仅仅因为经济利益。而且正义本身也是指的追求的。我们不但但生活在经济利益的世界里,我们的追求很多,有真理、效率和正义,大量的“一元钱官司”表明了我们不应当只追求金钱利益,还有更加值得我们追求的。

第15篇:法理学学习心得

法理学学习心得

正文

法理学学习心得

通过对《法理学》的学习,是我开始初步系统的接触了法学相关知识,了解了许多法学基础知识,并为今后系统全面深入学习法律相关课程奠定了理论基础。在此我重点探讨一下“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法制的关系”的认识。

民主和法制既是平实又是抽象的两个概念,我们耳熟能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无处不现。多少年来,为了民主和法制,多少人为之奋斗。然后生活中许多人对此却存有偏颇之见,要么认为想要怎样就怎样,几近无法无天,要么是独裁统治,人们无任何自由与权利。这两种现象都将民主与法制的

关系割裂开来。通过《法理学》课程的学习,使我懂得了,民主和法制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民主是法制的基础。因为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只有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由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掌握政权,才谈得上制定出体现自己之一的法制。现代意义的法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超越法律的特权。这种法制只存在于民主政权之中,决不能存在于专制政权中。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原则。法制的民主原则是指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制的种种环节上。都实行民主。坚持法制的民主原则是由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决定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源泉。充分发扬民主,使人民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方面都发挥作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有成功的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不断完善、健全、发展。相应地,法制也必然随之发展、健全、完善。另一方

面,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确认社会主义民主。民主要得以存在、实现和发展需要法制加以确认、肯定。社会主义法制规定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社会主义法制规定如何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一方面法制规定实现民主的程序和方法,为人民行使各项民主权利提供有效措施。同时也规定对行使民主权利的制约,保障人民能正确地行使民主权利。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危害民主的违法犯罪行为,这就需要用法来制裁这些行为,使民主得到切实保障。同时,法制也是同官僚主义进行斗争的武器,通过这种斗争,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当然社会主义法制是轨道,在此基础上要大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前提下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由此可见,任何割裂两者都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只有用辩证的思维分析二者的关系,才能在掌握民主与法制关系的基础上更好的学习与体味《法理学》

的内涵,从而为今后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为在实践中的应用打下基础。

法理学学习心得

法律不是天生就有的,它到底是怎么出现的呢?当今社会的主流观点是:法律是人类在人类社会生活、工作等活动中相互定立契约而产生的。

法律规定了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相对来说就是自由与限制,绝大多人都是向往安定的生活,但是每个人都各有其个性、欲望,只有对那些超出某个限度的约束起来,社会整体才能得以正常运转。因此法律成了我们社会生活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始终将所有人限制在一定的框架之中,在这之中给予人自由生存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也同样限制个人的行动以维护整个国家的稳定。

为了达到安定的目的,我们就得完善我们的法律,但是法律毕竟是人来制定的,人无完人,人制定的法律自然也就不可能完善。因此,为了维护法的公

正性,我们就得有一个原则或是中心,让法律围绕着它,当法律出现不合理的时候就按照它来判别,这就是法的价值。

而法的价值主要有三个基本价值:第一,安定性的价值;第二,正义性的价值;第三,合目的性的价值,其又分为符合社会发展的目的与符合国家发展的目的价值。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实施都离不开这三种价值之间的平衡,三项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博弈的结果就是让法律具有合理性。

只要在制定法律或是实施法律的时候对社会或事实情况进行分析,基本上就能制定出公正的法律和合理的判决。 但法律存的目的是什么呢?

在当今的法治社会,法律可以说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它规范了所有公民的义务和权利。对于违反法律的人,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正是这种强制措施才能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法律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成是道德的底线。 所以法律永远不

是第一位的。法律只是一种手段,通过法律我们构建想要的理想社会,所有人在规则下行事,而终极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伤害成本。如果单纯为了执法而执法,这将是法治路上一个最大的误区。信仰法律,并不意味着要愚忠于法律。轻判案例在国外并不罕见,法律背后有许多当事人自身无法承受的现实之重,但为何在我国却引起连番呼声?原因在于,在我国司法状况并不理想的今天,民众时常难以辨别什么是法律合理的妥协,哪些又是法律不合理的让步,既然难辨真伪,还不如一网打尽来得干脆。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我们在传统观念中认为法律是限制人的、束缚人的,其实不然。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是这样说的:“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所有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

强暴;而这种自由在不存在法律的地方是不可能存在的:一如我们所被告

知的那样,这自由并不是每个人为所欲为的自由。但是,一种处分或安排的自由,一如他所列举的那些包括对他的人身、他的行动、他的所有物以及他全部财产的处分,乃是法律所允许的自由;因此,在这样的法律下,他不受其他人的专断意志的支配,而是能够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

在400前的英国说出这样精辟的话是多么的伟大啊,我们认真的理解这句话,我们可以得到新的认识。法律事实上是保护和扩大我们的自由的。没有法律的情况下,社会上的每一个人的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是没有办法得到公力救济的,而私力救济往往是非常危险的。法律的存在为我们得到公力救济提供了可能。法律可以使企图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人心怀忌惮,使我们的生活和安全有了保障。所以法律是必要的,而且是有益的,我们需要法律。没有法

律,我们的社会就会陷入混乱,我们的财产、安全没有保障。法律是重要的。

为什么会有人认为法律是限制人的呢?这和我们国家的传统有关,我们国家在传统上的法律,是以刑为主,法律调整的方式是惩罚,刑罚的方式。而不是民法的方式,大量的民法上的关系是由道德来调整的。中国的法律传统是这样的,因此我们中国人讨厌和法律有关系。与法律有关系一般就是监狱、刑罚、斩首,总是没有温情的东西。

而在清朝末年,我们引进了西方的法律,我们的传统的法律

体系改变了,但是我们的传统还是根深蒂固的。许多执法者也没有现代的法律意识,我们现在学习法律基础。法律知识是学习的一个重点,同时我们明白法律的意义更是重要的。所以我们了解到了法律的意义是为了保证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这个是至重要的。有了对法律的目的的正确的认识,我们才能 更好的学习法律,更好的知道学习法律的意

义。学习法律就是要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避免不法侵害。

这学期的法理学课程我明白了很多,学习法律不仅仅意味着学习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法律意识的转变。我们为什么要维权,不仅仅因为经济利益。而且正义本身也是指的追求的。我们不但但生活在经济利益的世界里,我们的追求很多,有真理、效率和正义,大量的“一元钱官司”表明了我们不应当只追求金钱利益,还有更加值得我们追求的。

法理学课堂学习心得

——法律与政治

专业:10法本高学号:100306134姓名:林清梅

在第一堂课里,李老师说了一句话,成了我日后思考的主题。他说“法律是一门很肤浅的学科,更深刻的东西不在这里。”越深入地思考这句话,就越震撼。

在我的阅读经验里,初次阅读法学著作,都会觉得枯燥,尽是咬文嚼字、

罗列堆砌,感觉智慧的东西很少;而在我初次阅读文史哲的经典著作,感觉其作品本身的思想魅力即能给人强烈的心理冲击。可是为什么法学著作没有这种冲击力呢?是因为中国法学只发展了二十余年,思想水准无法与其他绵延流长的学科相比,还是法学这门学科本身的限制?恐怕都有吧。

面对这个学科的特性,我们应该怎样去学习,才算真正地掌握了这门学科?我认为,法学可以分为“理论”和“实践”两块,并分别采取不同的学习方法。对于“实践”一块,只要学好司法考试的内容,再辅以法院和律所的经验,就算基本掌握了,这是一种偏重技术性的学习;而对于“理论”一块,仅从现有的法律现实无法把握到它的灵魂,目前法学界所能提供的思想营养也较贫乏,因此需要在更广阔的天地里寻找一切有益于它成长的知识。

在现代社会里,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最主要和最有力的方法,因此承载

着越来越多的责任。而涉及到人的行为的研究,仅有法学的视角是不够的,还需要调动诸如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的相关知识,才能确保法律能充分地发挥应有的

作用。分析法学派虽然使法学在形势上成为了自足的学科,但是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内在联系仍是千丝万缕,无从割断,任何一个有志于从事法学研究的人认真思考之后都会认同这一点,因此我们必须坦诚面对本学科的局限,自觉地把其他学科的精华引进来充实法学本身。

回顾法学的历史发展,法学是逐步从伦理学、政治学里分立出来的,但我感觉,随着法律与法治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的越来越大的、无法取代的作用,法学应该能反噬政治学伦理学,把它们的思想精华都吸收过来,成为真正的显学。

以上是我在这个命题的启发下,对法学学科本身的一些问题的思考。

法理学的学习自我评价

法律就像是秘密武器,有法在的天下就安全多了。在大学的四年里,本人学习了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掌握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了解和掌握国家的主要法律法规,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则背后的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并能运用法学理论,方法和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书本的知识毕竟是有限的,本人积极参加了很多社会实践和社团的工作,从事了大到组织策划晚会、小到文秘接电话的工作,积累了很多了从失败到成功的经验。我认为实际操作能力和组织合作能力的学习更为重要。

在平时的实践努力中,我感觉我学到了很多,特别是一些书本上学不到的工作经验,虽然以前有过成功,也有过失败,从中我的到的是很多做事的原则

和处事的经验对于现在的我来说,做事也变得成熟稳重了。在过去的工作中,我做事认真负责,有团队合作精神,还有较好的交际能力。

法理学学习感想

法理学,初次接触时,给我一种很神秘的感觉,经过这段时间的学习,发现其实并非如此,它带给我的不是神秘,而是一种对法的更深层次的认识和对法的学习的一种感悟。

首先,对于法理学,我认为它是学习法学这门专业课程所必学的一门学科,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它相当于一块敲门砖。它里面所包含的知识都是一些概括知识,同时也是基础知识,如何谓法律关系,何谓法律行为。这些都是以后学习其他专业学科的必备工具。所以,在我眼中,法理学也就是一门工具课。

其次,法理学其实也是一门很“好玩”的学科。之所以用“好玩”这两个字来形容这门学科,主要是因为:第一,从表层讲,学习法理学,我们不必具备很

高深的专业知识素养。它所传授给我们的都是一些基本的概念,对于这些,我们应该侧重于理解,而不用死记硬背。这就好像是一个游戏,游戏里人物、器物千变万化,但是只要我们玩好基础的,我们就有资本升级,反映在我们的学科上就是我们有能力攻陷民法、刑法等敌营阵地。第二,从深层讲,法理学可以说是包罗万象。剥开第一层,只要我们稍微加以思索,我们就可以发现第二层,剥开第二层,再加以继续追问,我们就可以发现第三层······层层递进,它就好像是一个魔术,能够让我们不断探索,发散思维。最终,我们会发现,褪尽所有的束缚,嗨,法讲的不就是人及社会关系嘛,只是它存在着一个被整个社会所认可的一个规则。

总之一句话,对于法理学,在学习时,我们要抱着一种敬畏的态

度,在思考运用时,我们要懂得灵活变通的方法。

第16篇:法理学模拟考试

法理学A

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并将其代码填在题干的括号内)

1.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源于( )。 A.伊斯兰法 B.教会法 C.英国法 D.罗马法 2.把法律行为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的根据是( )。

A.行为主体的特性不同 B.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 C.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 D.主体意思表示的形式 3.权利界限的决定因素毫无疑问是( )。

A.经济因素 B.政治因素 C.历史因素 D.宗教因素

4.将法律概念分为涉人概念、涉事概念、涉物概念的依据是( )。 A.法律概念涉及的内容 B.法律概念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C.法律概念涵盖面大小 D.法律概念的严谨程度

5.在我国,负责监督宪法实施,认定违宪责任的机关是( )。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D.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6.下列国家中属于大陆法系的是( ) A.英国 B.新西兰 C.德国 D.美国

7.立法程序包括提出议案、( )、表决议案和公布法四个步骤。 A.审议议案 B.征求意见 C.修改议案 D.完善议案

8.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须经全体代表的( )以上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二 C.五分之三 D.五分之四 9.下列执法行为中属行政制裁的是:

A.行政拘留 B.强制扣缴 C.强制划拨 D.强制检疫 10.在下列机关中,宪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 A.全国人大常委会 B.人民法院 C.人民检察院 D.监察部

二、材料分析

1.“法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 2. 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力。 参考答案:

1.“法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

答: 法学史上很多思想家论述过法是一种意志,即具有意志性。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认为这种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法的意志性表现在法律对社会关系有一定的需要、理想和价值。法的意志性是不可否定的事实,但是法的这种意志性决不是任意或者任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客观规律中最重要的是客观存在的经济生活,即一定的经济关系。所以法具有规律性,它是在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把握的基础上制定的。

但是我们也不能把法律与规律等同起来。规律是客观的,而法律不完全是客观的——法律可能反映规律也可能违背规律。即使尊重规律和反映规律,也不等于把客观规律完全照搬到法律里面。立法者根据一定的意志,除了客观地规定一些符合规律的内容之外,也可能有意识地规定一些不完全符合规律的内容。

2. “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力”。

答: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力是由其性质决定的

立法权不是终极性权力 行政权不是终极性权力

三、简答题

1.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2.权利界限的表现?

3.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 4.人权的保障方式? 5.执法的原则?

参考答案:

1.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整体性原则。即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划分对象,划分结果必须囊括一国现行法律的全部内容,使法律体系中的所有同类法律都归属于某一法律部门。

第二,均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规模或数量之间保持大体上的相对均衡。

第三,以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因为法律是发展的,法律体系的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所以不能不考虑法律的发展变化。

2.权利界限的表现?

第一,权利具有时间性。一些权利可供人终生享用,如姓名权,即使被判处死刑,姓名权仍不被剥夺。而有些权利却只是一时的,法定行使时间一过,权利性便悄然逝去。

第二,权利具有空间性。相邻权只对发生相邻关系的对方才具有约束力;诉权只有服从管辖权才能有效行使,集会、游行的请求权总是有着行政区的制约。空间的划定,有些权利是固定的或绝对的,而有些权利的空间是不固定或相对的。

第三,权利具有对人性。权利对人的范围一般应分为普通对人范围和特殊对人范围两种界限。一般范围是指向所有人的范围,具有对世性。特殊范围是指向特定人的范围,即权利的效力表现在只有特定的人才承担义务上,这个范围是极其有限的。此类有限范围内的权利叫作对人权或相对权。

3.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

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是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一切方面。

第一,外在的行动(行为)。即人们通过身体或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在的举动。

第二,行为方式(手段)。这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

第三,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没有结果的行为,一般不能视为法律行为。判断法律行为结果,主要有两个标准:(1)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2)该结果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评价,即由法律根据结果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类别: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等。

4.人权的保障方式?

人权的保障方式,自人权有制度以来,大致采用如下六种方式: 第一,一是人权宣告制度,即人权宣言。

第二,是公权力制衡的机制,公权力间的制约机制起初即是为保障人权而设的。

第三,是人权障碍的排除机制,人权要求国家为人权实现提供条件,特别是经济权、环境权、教育权、生存权等。

第四,是人权的司法救济机制。司法的价值,首要的是对人权的守护。

第五,是人权的国际保护。人权保护的国际间对话与合作已取代了旧时的指责与对抗,这一保障方式使人权受到世界更广泛的关注。

第六,是人权主体对侵害的抵抗制度。这一制度是人权主体的自我保障方式。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采用的正当防卫制度即是基于人权保障的原理而设定的。

5.执法的原则? 第一, 合法性原则 第二, 合理性原则 第三, 效率原则

四、论述题

1.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司法权的性质? 参考答案:

1.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

第一,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的。对应是说,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而不管这个义务是权利人自己的还是他人的。依存是说,权利以义务的存在为存在条件,义务以权利的存在为存在条件,缺少任何一方,它方便不复存在。转化是说,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从一个角度看该主体是权利人,从另一角度看,该主体是义务人,也可能他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

第二,在一个社会中,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如果把权利作为数轴的正侧,把义务作为数轴的负侧,则权利每前展一个刻度,义务必向另一方向延展相同的刻度,权利的绝对值总是等同于义务的绝对值。

第三,权利和义务之间存在着价值的一致性与功能的互补性。价值的一致性是说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是主体所需要的,它们是主体所执左右两柄,共同构成了主体支配客体的手段。功能的互补性是说权利与义务对同一主体同时贡献着启动与抑制、激励与约束、主动与被动、受益与付出两种机制。

第四,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具有守恒特性。这具体表现为:在权利义务总量不变的前提下,私权利义务与公权利义务间成反比例关系;私权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成等比例关系;权利义务相对于一国经济、社会文化及民主的状况成正比例关系。 2.论司法权的性质 第一, 被动性。 第二, 中立性 第三, 程序性 第四, 判断性 第五, 终极性

第17篇:法理学论文

JIANGXI NORMAL UNIVERSITY

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

中文题目:英文题目:学

号 姓

名 学

院 指导老师 专

业 完成时间

试论司法去行政化

Try to talk about justice to the town

201003011119

张志伟

政法学院

熊春泉

法学

2014/04/14

江西师范大学2014年本科毕业生论文

毕业论文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1.此毕业论文是本人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取得的成果。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地方外,本文不包含其他人或其它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与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2.本人完全了解学校、学院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与学院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此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可以将此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文。

3.若在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毕业论文审查小组复审中,发现本文有抄袭,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毕业论文指导老师无关。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月 2

江西师范大学2014年本科毕业生论文

目录

摘要„„„„„„„„„„„„„„„„„„„„„„„„„„„„„„„(4) 英文摘要„„„„„„„„„„„„„„„„„„„„„„„„„„„„„(5) 关键词„„„„„„„„„„„„„„„„„„„„„„„„„„„„„„(5) 引言„„„„„„„„„„„„„„„„„„„„„„„„„„„„„„„(5) 1.司法行政化的外部表现„„„„„„„„„„„„„„„„„„„„ (6) 2.司法行政化的内部表现„„„„„„„„„„„„„„„„„„„„ (6) 二.法院司法行政化的成因„„„„„„„„„„„„„„„„„„„„„(8) 1.历史和体制原因„„„„„„„„„„„„„„„„„„„„„„„.(8) 2.社会经济原因„„„„„„„„„„„„„„„„„„„„„„„„.(9) 三.司法行政化的危害„„„„„„„„„„„„„„„„„„„„„„„.(9)

1、司法行政化破坏司法审判模式„„„„„„„„„„„„„„„„„(9)

2、导致行政权干涉司法权„„„„„„„„„„„„„„„„„„„„(9)

3、司法行政化使法官个人丧失独立审判权力„„„„„„„„„„„„(10)

4、司法行政化使公开司法难以实现„„„„„„„„„„„„„„„(10)

5、司法公正的审级保障被破坏„„„„„„„„„„„„„„„„„(10) 四.去行政化的方法提出„„„„„„„„„„„„„„„„„„„„„„(10)

1、改革现有的司法体制及法院设置体系„„„„„„„„„„„„„(10)

2、改革法官待遇供给体系„„„„„„„„„„„„„„„„„„„(11)

3、改革法院的审案制度„„„„„„„„„„„„„„„„„„„„„(11)

4、树立现代司法理念„„„„„„„„„„„„„„„„„„„„„„(11)

5、切实落实程序正义„„„„„„„„„„„„„„„„„„„„„„(11)

6、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11) 结语„„„„„„„„„„„„„„„„„„„„„„„„„„„„„„ (11) 参考文献„„„„„„„„„„„„„„„„„„„„„„„„„„„„(12) 鸣谢„„„„„„„„„„„„„„„„„„„„„„„„„„„„„„(13)

一.法院司法行政化的表现„„„„„„„„„„„„„„„„„„„„„ (6)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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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去行政化

摘要:司法和行政是国家重要的两个职能,相互独立,又息息相关。可以说没有独立的司法就难有公正的裁判,故而行政应远离司法,让与司法活动干净的环境与空间。对于我国司法行政化问题,本文从司法机关内部和与其它党政机关的关系着手,对司法行政的表现,原因,危害进行分析并参考前人的研究成果,提出去司法行政化的看法,小结如下:

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因在外部与党政机关利益纠葛,地方法院被视作党委、政府的下属部门,接受同级党政机关的行政性领导,在内部由于法院设置行政模式化,首先原本应该是监督关系和业务指导关系的上下级法院,却变成了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各种指派性任务性的案件审理也莫名的大量的产生;其次是法院内部的管理关系,也因为行政化模式的建制,导致法院内的行政级别化,从院长到法官再到法院司机都处在了行政关系网络中,复杂的权力利益导致法官独立公正司法变得困难。

司法去行政化改革,一是应当从制度上改革,切断党政对法院的利益掌控,让法院真正的独立运作,做到行政独立与司法独立;二是废除法院行政级别化,建立法官独立考核晋升机制,完善司法透明监督机制;三是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限制其权力转化。只有对现司法制度进行内服外敷的治疗改革,司法体制的健康,司法的目的才能随去行政化而实现。

Abstract: the two countries is important to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functions, are independent of each other, and is closely linked.Can say no to have a independent judiciary impartial judge, so stay away from judicial, clean environment and space to the judicial activities.For judicial town government in our country, this article from the judicial organ and internal relationship with the other party and government organs, and the performance of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reason, hazard analysis and reference the results of other researchers, put forward to judi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summary is as follows: From judicial current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because of the external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y and government organs of entanglement, local courts are seen as subordinate department of party committee, government, to accept the administrative leadership of the party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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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ment organs at the same level, the internal set by court of administrative pattern, first of all, are supposed to be the subordinate court supervision and guidance of busine relations, has becom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eadership and the leadership, management and the management relations, various case refers to the various tasks sex also expre a large amount of produce; Internal management relations, followed by the court because of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mode of organizational system, lead to the administrative levels of courts, from the dean to judge and the court are in the driver administrative relations network, the complex power interests lead to judge judicial justice and difficult.Justice to the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reform, a reform from the system, be cut off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y and government to court, let the court truly independent operation, do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dependence; The second is the abolition of the court administrative level, establish the judge independent aement and promotion mechanism, improve the supervision of the judicial transparency; Third, improve the system of judicial committee, limit the power conversion.Only the treatment of internal and external treatment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 now, the judicial system of health, the purpose of judicial can be implemented with go to the town.

关键词:司法行政权 司法裁判权 司法行政化 去行政化 司法独立 司法改革 正文:

引言:从古代的行政性司法到现在的司法行政化,都严重地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在重视司法独立,司法公平、公正的今天,司法行政化不仅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也演变成我国司法体制的一种毒瘤,威胁着我国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妨碍着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以在南昌中院实习期间看到的和体验的法院司法行政化现象为思维出发点,开始思考法院内部和法院与其他党政机关间的关系,并参考前辈们的研究成果,从中提取有用并使我深感共鸣的观点,从司法行政化的表现、司法行政化形成的原因、司法行政化之危害及去司法行政化之方法提出,四个大面进行尝试性探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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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院司法行政化的表现

1、外部表现: 法院司法行政化的外部表现,一方面是法院设立的非独立性,地方化。由于法院设立的地方化,行政性,使得法院与党政机关之间产生利益关系,法院的开支难以独立,而必须依赖于地方财政,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使得法院成了地方法院,演变成行政性极强的类行政机关。“法院按行政区域进行设置,且分别按地域取其名字为某某法院,这种地方化也加强了法院行政化的步伐,使得地方法院沦为地方性机构,从而被地方党政机关所钳制。”①另一方面我国法院与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从高院到基层法院都被行政化了,基层法院属于行政的副县级,中院属于副市级,高级法院属于副省级,最高法院属于副总理级别。法院内部的有关人员依此套用其行政级别。“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按照县设基层法院,市设中级法院,省设高级法院。各地方行政机关也把各级法院当成“自己人”,实际上法院的人、财、物也都是由地方行政机关管理。”②在南昌中院立案二庭实习期间,代替中院的人去参加过市里下发的行政性任务,小蜜蜂志愿者会议,法院不派人参加是有考评惩罚的。扫楼发过市里下发的工作文件,党委指导精神,还有做好上访工作的文件,不仅如此,还有信访局要求如何审理的移交案件。这些只是我们所能看到的一点点司法被行政化的现象,而真正司法独立离我们却很远很远。

2、内部表现:

第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由业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变为实际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法院的管理体制与行政机关那是十分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从法理上说,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理应是一种纯粹的审级监督和指导关系,而不应存在隶属关系和任何行政关系。但是由于法院本身被赋予了行政级别,导致其地位的行政化,因此,在法院的实际运行中,上下级法院之间除了审级监督关系外,实际上还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监督关系和行政指导关系。根据司法独立原则,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也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认定的权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应当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下级法院始终把上级法院当作自己的上级机关和领导,遇到疑难和重大问题,马上向上级机关汇报、请示,以期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答复,最后,上级机关答复的意见,会被作为内部事务处理或者作为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这种“内审”严重干扰和破坏了两审终审制并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某些地区 ①② 《司法地方化透析》 常明、张昌辉 理论观察第41期 《中国当代司法行政化问题研究》 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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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中级法院针对法院系统内部党员组织建设、廉政建设、人事管理、业务培训等问题对基层法院发出通知,命令或指示基层法院如何办理,如何去做。在具体案件处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还经常对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某些具体案件的请示给予批复,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常常会把这些行政化的批复,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并参照执行。①

第二是法官的等级化、官僚化 。“法院整体被行政化的同时,其内部也被行政化了,即按照行政机关内部的等级要求,把法院每一个工作人员都套上相应的行政级别。法官选任的普通化和法官待遇的完全公务员化使法官在招录时,完全采用和公务员相同的考试制度,在工作之后的新酬待遇等方面也和公务员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八条规定我国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较早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务员分为十五级固。立法者似乎已认识到法官毕竟不同于行政官员,于是专门规定法官的等级。然而,这种繁琐多余的等级制并未跳出行政级别的旧调。对两者对比,我们就可以发现法官的十二级制不过是公务员十五级制稍加改动而已,没啥本质上的区别。“《法官法》第十九条将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年限作为确定法官等级的依

③据,这种极具官僚色彩的法官职级体系,显然就是相应行政级的一种变脸。” “新②实施的《公务员法》从根本上就将法官与行政官员一并纳入公务员的范畴加以管理,两者级别的确定标准没有多大的不同。法官除了多了一个‘某某级法官’的称号外,仍被纳入行政等级体系之中而难以自由实权。” “实践中,与法官的工资待遇直接挂钩的除了级别外,还包括职务。这种职务不是指‘法官职务’即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而是行政职务即科员、副科、科级、副处、处级乃至更高级职务。”⑤在职务级别晋升、工资审批、业绩考核等次的评定、退休的核准等问题上也都和政府公务员一样,由政府人事部门和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来办理。这类职务的存在,使法官群体的职业特色淡化,法官预独立公正司法也会变得障碍重重,甚至行政官僚主义和行政腐败之气息亦易侵入法官群体。

第三是“审判委员会制”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一种司法审判制度,也带有严重的行政色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我国法院在审理重大或疑难案件时,合议庭一般都要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通过集体讨论作出审判决定。“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队伍素质还 ①②

④ 《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研究》 无名 网上资料

张明乃、陆福兴 《司法行政化对司法公正的危害》第 5卷第 6期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③ 孙笑侠 《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J].法学 ,1998年 ④ 《中国当代司法行政化问题研究》 高江辉 ⑤ 陈文兴 《论司法权国家化——以治理司法权地方化为视角》河北法学 2007-03-09

江西师范大学2014年本科毕业生论文

不够高,司法人才匮乏时期,审判委员会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有效地保证了法院案件审理的质量水平。然而,从法理上来说,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违背了审判的‘直接原则’。因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中绝大多数人并不直接参加具体案件的庭审。他们主要是通过主审法官的汇报来了解案情。而直接审理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官必须直接参与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①审判委员会的委员没有直接参加案件审理全过程,因此,他们无权参与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此外,从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上看,它更像是一个行政组织。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都是由正、副院长和各审判业务庭庭长组成,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领导的组合。这一机构实际上“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是行政管理模式在司法活动中的集中体现”。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会议形式,实际上也与法院行政领导召开领导办公会讨论重大行政事项的形式完全相同。故随着社会发展,法律人队伍强大,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审判委员会越来越背离现代司法精神,不合时宜。 二, 法院司法行政化成因

1、历史和体制原因: 从1979年中国共产党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②我国领导层的法治理念发生了质的飞跃。然而,由于法律工具主义论的影响,我国流行的法治观仍然停留在“依法治国”的层面上,强调静态的法律体系的健全和统治秩序的稳固,却不重视动态的法律运行,忽视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法律的实施过程却有着背离法治的要求和方向。作为法律实施的“最后一个环节”,司法没有被视为正义的守护者而获得独立的地位。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法院一开始就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任免。”在这一高度集中化的司法体制下,司法机关完全被纳入了行政机关的序列之中,不仅外部呈现高度行政化特征,内部也是高度行政化运行。③从形式上看,司法机关当时本身就是“行政机关”。1954年宪法虽然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法院不再隶属于某一行政机关,但由于当时实行的是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司法机关实际上依然在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构建和运行。其后,历经数次改革,但直至今日,司法机关依然和行政机关一样,设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在法院内部,审判员、书记员、法警以及其他行政工作人员,实际上都被纳入到行政级别的管理之中,每个人都有对应的行政级别,并且和政府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完全一样,并 ①②

《从行政化向司法化回归的构想》无作者 中国法律网

《中国当代司法行政化问题研究》 高江辉 ③ 任永安 《论司法行政化及其解决之道》2009年第 5期 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江西师范大学2014年本科毕业生论文

参照公务员制度来管理,而且在职务级别的晋升、工资的审批、考核等次的评定、退休的核准等方面也都和政府公务员一样,由政府人事部门和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来办理。

2、社会经济原因:从这一层面说一方面是中国社会主义社会还不够完善,社会权力和国家机构的分配与设置都没有为司法独立提供良好的空间,社会各阶层还处在明显的物质追求时期,对法制文明和公民身份及对国家法制建设的参与都还没良好的意识,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行政性管理,行政对于社会来说是高效的,方便易用的。不管是司法权的享有者,还是广大民众在司法与被司法的过程中总是容易习惯于行政的管理和被管理性,用鲁迅的狂人日记来表达的话,即奴性未除。另一方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高度发达。在人人逐利为物质生活而争的头破血流的今天,司法权被用作争利利器在所难免,在权力支配上也使司法极易行政化,司法独立,独立司法也就障碍重重了。 三, 司法行政化的危害

1、司法行政化破坏司法审判模式。公正司法的审判模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构成平衡的三角结构: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公平、公正解决纠纷。由于司法行政化,在我国,在政法委的领导下,公、检、法三家成一家,这种行政领导模式,使法官不再是居中“裁判”,而是带着命令审案子。公、检、法也不再是监督牵制的关系,对某些经济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为保护地方利益,高于法院院长半级的地方行政领导,向法院或明或暗地指示甚至命令,使法院不得不屈从于当地党政领导的意图,失去公正判断案件的权力。

2、导致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确保审判业务活动得以公正、高效运行的基本保障。保持司法独立最核心的要求就是司法审判机关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涉。”①据宪法相关规定,司法审判权独立不受干涉,但是在目前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下,行政权干涉司法审判权已司空见惯。而事实上,中国司法机关的建制就是以国家行政机关为模范的,特别是在地方层级,法院早被人们习惯性地视为地方党政机关的组成部门。法院在组织、人事、财政、编制等方面,都受地方党政机关的影响。这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很难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地方保护、地方关系、地方行政权的干预等,严重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冲突。

3、司法行政化使法官个人丧失独立审判权力。了执行行政命令而放弃公正。在我国先行的司法管理体制中,法官是国家公务员,将法官等同于一般行政干部进行选拔和任命,注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性阻碍了法律职业化制度的执 ① 《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研究》 无名 网上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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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在司法行政化的环境中,法官不可能不受制于比其行政级别高的、控制其经济福利和升迁的行政官员。法官为了其自身利益不得不执行上级的指示和命令。他不仅要受法院外的行政势力的干扰,而且要受上级法院和本院内高行政级别法官的影响。其理所当然的独立审案、公正裁判的权利要受到多方的不正当干预,很难独立、公正处理案件。

4、公开司法难以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司法公开,这是当事人和社会监督法院公正审判的重要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程序约束要求。“现代司法公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法院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向社会公开,使当事人能基本预知自己的法律责任,放心自己所承担的责任是在社会监督之下进行的,使当事人和社会在公开中感知法律公正的存在;其次,处理案件时要公开进行,让当事人能知道法官对案件审理的具体操作。”①但是,在行政化的影响下,法官审案要先请示后汇报,经过许多当事人并不知晓也不能让当事人知晓的暗箱操作,缺少了对外公开的成分,即使案件被公正处理了,当事人的公正感觉也会减弱。

5、司法行政化使司法公正的审级保障被破坏。司法公正最重要的保障机制是审级保障制度。“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在初审法院没有得到公正解决的问题,还可以寄希望于二审法院,以得到二审法院的公正处理。但是,在司法行政化的环境下,初审法院在裁判前向上级法院请示过,并且上级法院作出了指示或提出意见,那么初审裁判有可能就是二审的裁判,上诉也就失去了意义。”②上级法院也做出了指示或提出了意见,那么,初审的决断就是再审的决断,两审合在了一起,这样的上诉就只有“维持原判”的命运了,当事人的上诉也就完全失去了意义。

四, 去行政化的方法提出

1、改革现有的司法体制及法院设置体系。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改变现在按行政区设置法院的方式和冠以行政区名的法院制度。可以将司法独立建设体系,学习现代公司集团的管理方式,分为全国法院、大区法院、省级地区法院、省下级法院,由大区监督省级地区法院,各地方法院的运作经费从法院内部独立操作,不仰仗地方财政,从中央统一划拨管理,这样可以消除或减弱行政区对法院的行政干预,减少地方化造成的行政化;二是改革法院的行政级别待遇制度,建立新的国家法院管理制度,使法院法官的晋升,考核等独立运作,与地方人事决裂,不受地方党政机关干扰,除去法官官僚主义作风和形象。

2、改革法官待遇供给体系。这就要使法官的任命、升迁不受制于地方的行政 ① 张明乃、陆福兴 《司法行政化对司法公正的危害》第 5卷第 6期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②

《论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 维普网 法律资料 无名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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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和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领导,使法官能脱离当地政府的行政管理而独立办案;改革法官的科级、处级、局级行政待遇体系,建立法官之间独立的平等关系;改革法官的报酬供给体系,使法官的报酬与办案的业绩而不是与行政级别挂钩。

3、改革法院的审案制度。审案制度决定着法官是否真正自由而不受钳制地行使司法权,对于行政级别低的法官来说,有一个良好的审案制度,就可以放心审案,不用担心上级带来的压力。“建立法官审判权一律平等的制度,赋予法官独立审案的权力,建立完善的错案追究制度,让法官能为司法公正而大胆行使审判权。同时,进一步增强法院审判的透明度,发挥社会各界对法官审判的监督作用。”①

4、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靠法律程序保障司法的实体和程序公正。过去司法英雄式的司法理念靠行政干预保证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具有极高的法律道德素养,而带有人治特点,是一种典型的司法行政化模式。我国当今的许多案件,最后的公正处理,都是当事人找人大、找政府行政干预的结果,所以舆论宣扬的这类案件还仍是个性的英雄式的司法公正观念,没有树立现代化的司法体制观念。

5、切实落实程序正义。司法的目的是维护公正正义,而公正又分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实体公正只有在程序的保障下才能实现。程序限制随意、恣意司法,克服司法主观的有效途径。司法公正必须靠程序限制法官的专断和排除外部的干扰。如果程序得到切实实施,行政化所造成的法官司法压力和司法主观性就能大大减小。

6、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减小委员和高级别法院官员对案件过多的个性干预,真正做到审判合一,开庭与审判合一,吸收陪审制度,加强对审判委员会的透明性,公正性监督。

结语:司法与行政各有其独特运行模式,司法的行政化导致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司法改革如箭在玄,对于改革走向何方,怎么做,不少法学家都做过研究和探讨。在此,学生唯有以个人见解站在前辈的成果上作出整理学习,求同异己,得出以上拙文。

参考文献:

① 张明乃、陆福兴 《司法行政化对司法公正的危害》第 5卷第 6期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江西师范大学2014年本科毕业生论文

1、左卫民 《变迁与变革 ———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0年

2、孙笑侠 《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 》[J].法学 ,1998年

3、《中国当代司法行政化问题研究》 高江辉

4、《司法地方化透析》 常明、张昌辉 理论观察第41期

5、刘作翔 《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J].法学研究,2003年

6、陈文兴 《论司法权国家化——以治理司法权地方化为视角》 河北法学 2007-03-09

7、《司法独立与司法行政化的界限》 田百龙 法治与社会 2008 01

8、张明乃、陆福兴 《司法行政化对司法公正的危害》第 5卷第 6期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9、廖奕 《司法与行政:中国司法行政化及其检讨》 甘肃理论学刊第 1 期 武汉大学法学院 , 430072

10、任永安 《论司法行政化及其解决之道》 2009年第 5期 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11、卓泽渊 《法治国家论》 法律出版社

12、《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研究》 无名 网上资料

13、《从行政化向司法化回归的构想》无作者 中国法律网

14、《当前我国司法行为行政化的危害、成因与解决途径》 黄春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5、《论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 维普网 法律资料 无名作者

鸣谢

来大学前,接触过一点民法书籍,但一直站在门外,对于什么是法,法是如何运行的,一无所知。大一的法理学开始了我学法之路的启蒙,熊老师精彩的教学,平易近人的态度,思辨之博学一直感染着我,让我燃起对法学的兴趣和激情。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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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来,每一位老师的辛勤耕耘,虽没有让我茁壮成长为学法者中栋梁,却给了我这学法的开始和勇气。法律人的道路是坎坷无终点的,学法的道路也是绵绵无期的。有了这四年的基础,我自信能走好未来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路,不断的学习和实践,作为一滴水融入推动中国法治建设之洪流。

大一时本想好毕业了论文写法的价值论的,当时认为自己有很多与书上不同的观点,可随着不断的学习,越发的觉得自己如此的浅薄,再回首,已找不到当初的感觉,看到书上的观点,已然是全部赞同。在南昌中院实习期间,再三思考决定论文方向改为司法行政化问题,因为看到我国司法不独立,行政化严重的一些现象。故想从法院内部和法院与其他党政机关的外部关系来分析法院司法行政化的原因和司法体制问题。给出论文构架:从司法行政化的表现、成因、危害、去行政化方法四块去研究。后期收集了很多资料,方发现自己已有的观点前人都已作过研究和探讨,也只好硬着头皮整理了资料,用自己想好的论文结构作新坛老酒用。虽如此,还是要借此论文机会对所有为我们付出过汗水和智慧的老师们:熊春泉老师、熊时升老师、王满生老师、李晓静老师、宗志祥老师、颜三忠老师、万海峰老师、肖赣平老师、王小云老师、王卫红老师、臧荣华老师、张以标老师、周成勇老师、漆思剑老师、谭毅溪老师、洪萍老师、刘军老师、陈大元老师及其他为我们付出过辛勤耕耘过的老师们表示衷心感谢。

第18篇:法理学学习心得

法理学学习心得

通过对《法理学》的学习,是我开始初步系统的接触了法学相关知识,了解了许多法学基础知识,并为今后系统全面深入学习法律相关课程奠定了理论基础。在此我重点探讨一下“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法制的关系”的认识。

民主和法制既是平实又是抽象的两个概念,我们耳熟能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无处不现。多少年来,为了民主和法制,多少人为之奋斗。然后生活中许多人对此却存有偏颇之见,要么认为想要怎样就怎样,几近无法无天,要么是独裁统治,人们无任何自由与权利。这两种现象都将民主与法制的关系割裂开来。通过《法理学》课程的学习,使我懂得了,民主和法制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民主是法制的基础。因为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只有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由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掌握政权,才谈得上制定出体现自己之一的法制。现代意义的法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超越法律的特权。这种法制只存在于民主政权之中,决不能存在于专制政权中。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原则。法制的民主原则是指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制的种种环节上。都实行民主。坚持法制的民主原则是由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决定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源泉。充分发扬民主,使人民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方面都发挥作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有成功的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不断完善、健全、发展。相应地,法制也必然随之发展、健全、完善。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确认社会主义民主。民主要得以存在、实现和发展需要法制加以确认、肯定。社会主义法制规定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社会主义法制规定如何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一方面法制规定实现民主的程序和方法,为人民行使各项民主权利提供有效措施。同时也规定对行使民主权利的制约,保障人民能正确地行使民主权利。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危害民主的违法犯罪行为,这就需要用法来制裁这些行为,使民主得到切实保障。同时,法制也是同官僚主义进行斗争的武器,通过这种斗争,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当然社会主义法制是轨道,在此基础上要大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前提下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由此可见,任何割裂两者都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只有用辩证的思维分析二者的关系,才能在掌握民主与法制关系的基础上更好的学习与体味《法理学》的内涵,从而为今后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为在实践中的应用打下基础。

第19篇:法理学教学大纲

法理学教学大纲

课程名称:法理学

课程编码:

课程类别:学科基础课

课程学分:6学分①

课程学时:总学时96学时,其中讲授92学时,讨论4学时

适用专业:统招全日制法学本科专业

适用教材:《法理学》,主编张文显,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

一、课程性质、目的和任务

(一)课程性质

《法理学》是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确定的本科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是法学的基础学科,相对于各部门法学、应用法学而言,法理学关注的是法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基本方法论。《法理学》课程既是法学教育的起点,又是法科学生为养成法律人素质而须终生修习的一门知识。

《法理学》教案全面归纳、系统介绍法学的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内容包括法学的研究对象和体系、法学的历史、法学研究的方法,以及法的一般理论知识、法的现象、法的历史(起源和发展)、法的运行、法的价值、法与社会和依法治国等;对贯串整个法学体系的法学基本范畴(如:法、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价值)等作解析;对法的要素、法的部门、法的体系、法系等法学本体论知识作系统介绍;对法的本质、法的历史继承性、法的特征、法的历史类型和法律发展、法律现代化、法治等法理学传统理论和前沿问题作归纳。

(二)目的任务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它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是法学教育的起点,是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之首。本课程教学目的和意义,是通过学习,掌握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树立科学的法律观和民主的法制观,确立法律思维方法,培植法学理论素养,既要学会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①

②② 法理学

(一)2学分,法理学

(二)4学分法理学

(一)32学时,法理学

(二)64学时

方法观察并思考法律问题,特别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问题,又要通过专

门训练养成法律人独特的理念、知识同、思维和经验。

在几千年前,人类先贤已给“法学”下了一个定义:“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与

非正义之学。”该定义表明,法学作为一门学科,首先研究人的事务、探求法的真理,它属

于“知识”的范围;其次关注人类命运、论证法的正义,则涉及价值判断,可归入“思想”

范围。法学,依其研究对象和使命不同,而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法理学》是理论法

学中最主要的一门,以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所关涉的是整体法律现象中的普遍问题和

根本问题,因而在法学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作为

一门课程,法理学是法学专业的核心和主干课程,是法学专业的理论基础课程。

开设法理学课程,旨在帮助学生建立科学的法律观和分析法律现象的理论框架,熟悉

并掌握法学思维方式,从而为有效地学习其他法学课程奠定理论和方法论基础。具体而言,

法学学科的本科生学习法理学应当达到以下目的,亦为教学的最终任务:

1、法律理念:经由感性、知性的认知,通过系统的思维,达到对法律理性化的认识,

防止情绪化的表达和人云亦云的盲从;了解法学的特质、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区别于自然科学

的特征、法学应有的人文关怀及其与其他社科门类的联系与区别。

2、法律思维:掌握法学法律概念、规则和推理的特点,掌握系统的法学、法律方法

论。法律思维的特殊性是法学得以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法学附属于神

学、政治学时代,法学的个性泯灭,正是因为人们不认可其思维方式的特殊价值。这种特殊

性,一方面表现在法学的概念虽然源自生活但却高于生活,比较抽象,仅凭生活经验并不能

对抽象的自成一统的法概念进行逻辑展开,这是法律知识必须由大学法学院专门讲授的重要

依据;另一方面,在现代民主社会和法治国家,法律的作用日益渗透至经济、政治、文化和

社会各领域,法学渐成各门社会、人文甚至自然科学门类关注的一门知识,学科之间的相互

影响非但没有弱化法学方法的独特性,反面使得一些新的法学概念、法学方法得以产生,从

而使法学知识在开放的同时更加具有自治的专业性、科学性。

3、法律知识:理解法律作为一门学科的知识体系,掌握一套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法律

规则知识体系。这种知识体系来自民商法学、社会法学、行政法学、宪政法学、刑事法学和

国际法学,但又高于这些部门法学。法理学视野中的法律知识,尽管未必能够直接用来解决

利益冲突和权利争议,但是,一个法科本科毕业生如果要成为一个合格的司法人员,或者为

进一步研究法律学打下基础,本科课程《法理学》的法律知识起着决定性作用。《法理学》

知识不仅是国家司法资格统一考试必考内容,更是法学研究生、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考

试的单独一门。一个法律人(LAWER),称职与否,法理学掌握的程度是重要的衡量标准。

4、法的价值判断能力:运用法律解释社会、解决问题。

一个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唯有掌握了法理学的精华,才算一个合格的大学生。如果误

以为法律就是成千上万的条文堆砌、司法不过如同街头的自动售货机那般机械,则毕业以后

枉有一张大学文凭!因为一台价值数千元的电脑完全能够达到输入人类全部法律条文并进行

相关处理的功能,人们又何必到法学院去研习法律呢?因此,可以说,学习法理学的终级目

标就是要培养学生法的价值判断能力,使学生能运用所学的法理学知识解释社会、解决实际

问题。

二、课程要求

(一)本学期课程学习要求

《法理学》课题共计96学时。首次讲授应当着重向学生讲解法理学的逻辑结构,引

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方法;在讲授各单元和章节内容时,应当首先简介各章内容及其在法

理学课程中的地位,提示重点内容;课程结束前,应当通过串讲引导学生回顾全课程内容。

期中布置作业若干次,作业题应当体现法理学与社会生活的关系,有利于学生运用所学知识

分析社会生活中的热点法律现象。

学习法理学,要在认真研读教材、掌握法理学框架体系(精读)的前提下,广泛阅读

相关的法理学著作(泛读),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关注并解读民众生活中的各种涉法故事(案

例分析)。要让学生做到“四知”、“三然”、“两结合”和“一个信仰”。

四知:知道法是什么(WHAT)、为什么需要法并且为什么法是这样的(WHY)、法如

何运行(HOW)、谁拥有法律思想和法律知识(WHO)。

三然:既然、实然和应然,过去的法、现在的法和未来的法,亦即历史的法、现实的

法和理想的法。法律是什么?它是先人生活中曾经发生过的一个个故事,它是我们生活其中

的当代社会的规则,它更是我们的后代应当生活得比我们更好的一种理想。法律是人类历史

的凝结,研究法律足以让我们了解先人的经验教训,人类历史上的经典之作,不少是通过法

律文本得以保存下来的,因此研究历史的法,也是为了解释我们为什么会有现在这样的法;

法律是逻辑的展开又是经验的创造,它是规律和意志的有机统一,它使我们更自觉地认识人

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明白如何更加公正地分配社会的资源和利益;而研究理想中的法,则是

为了给法律改革提供目标和参照。

学思两结合:古人云,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只有踏实地“学”,才可能掌

握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建立起法学的知识体系;只有认真思考,才能获得突破,思有时

表现为在体系化知识基础上的灵感。只有“学”而没有“思”,则只能得到前人的知识、不

能有效地转化为自已的能力,只学不思,无以创新,不能超越,结果则“罔”;只思不学,

不打下坚实的法学知识基础,光靠苦思冥想,则会胡思乱想、想入非非,最终必“怠”。

树立一个信仰——对法的信仰。法治作为一项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治理的事业,其

终极关怀应当是人的福祉;法治的建成,固然需要理性,但法律必须被信奉,否则它不会运

作,法律之治不仅涉及理性和意志,而且涉及感情、直觉和信仰,涉及整个社会的信奉。从

政治角度看,法律作为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信奉法律其实正是代表人民利益的一个基本

要求。

三、课程基本内容和时间分配

课程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法是什么?(法律是什么?)

主要讲授法的性质、本质特征、结构功能作用、法的要素和法系等法的一般理论知

识;法的现象以及法的起源与历史发展等。

2、法应该是什么(法的应然性)?法律的目的何在?

主要讲授法的理念、法的精神、法的价值、法的目的、目标及理想

3、法如何(法的实然性)?

主要讲授实在的法和实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的创制、法的实施运作及其效果如何。

4、不是什么(法与社会)?

通过讲授法与道德、国家、宗教、经济、政策等的区别和联系来认识法律,通过其

它社会现象来观察法律,了解法律在社会中的功能、地位和角色。

5、法治问题

主要讲授作为社会控制方式的法律组织、法治国家是怎样的,法律秩序如何等问题。

为了让学生掌握上述知识,我把法理学的讲授内容分为七部分,共二十三章分别讲授,

具体授课计划如下:

第一部分:法的一般理论44学时

第一章:导论法学和法理学 ①32学时

第二章:法的概念3学时

第三章:法的作用2学时

第四章:法系2 学时 ① 包括法理学

(一)的内容

第五章:法的渊源及分类2 学时

第六章:法律体系1 学时

第二部分:法的现象8 学时

第七章:法律文化2 学时

第八章:法律关系2 学时

第九章:权利、权力和义务4 学时

第三部分:法的历史演变8 学时

第十章:法的起源与历史发展3 学时

第十一章:法律的发展2 学时

第十二章:资本主义法3 学时

第四部分:法的运行10学时

第十三章:法的制定3学时

第十四章:法律的实现3 学时

第十五章:法律责任2 学时

第十六章:法律监督1 学时

第十七章:法律解释1 学时

第五部分:法与社会的关系8 学时

第十八章:法与政治、国家3学时

第十九章:法与道德2 学时

第二十章:法与经济1 学时

第二十一章:法与科学技术2 学时

第六部分:法的价值8 学 时

第二十二章:法的价值8 学时

第七部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6 学 时

第二十三章:法治6学 时

四、考核方式及成绩评定

1、考核方式:书面闭卷考试

2、成绩评定:为准确反映学生学习状况,综合成绩的评定以卷面成绩为准,同时兼顾

学生平时的作业到课等情况。

(1)卷面成绩采百分制,六十分及格,不及格者补考及分数极低者重修,及格者可以提出重考,遵照学校规定办理;

(2)试卷结构:客观题(规则知识)约占50%左右,主观题(理论知识)约占30%,技能题(应用能力)约占20%,客观题考察基础知识的掌握状况,强调准确;主观题考察学生思维能力,强调创造;技能题考察运用能力,强调严谨。根据学校教务部门的规定,综合题即主观题和技能题部分,可以由学生从若干题目中选答部分试题;

(3)为强化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主动性,教师对学生作业实施检查,若作业未交或者旷课等严重情况者,则应在综合评定成绩时在30%以内酌情扣分;若平时作业完成并且遵守教学纪律,则为体现实质的公正,以卷面成绩为主,参考平时成绩,判定综合评定的成绩。

五、参考书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沈宗灵主编,张文显副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4、罗斯科.庞得:《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6、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8、[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9、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0、曾宪义:《法治与文明》,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

12、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3、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5、苏 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6、李龙主编:《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20篇:浅谈法理学

浅谈法理学

——论法治国家

对于生活在现代社会的人来讲,法律渗透于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的角角落落,法律无处不在。每一个法律里面,都有法理问题。不管是一个制度,一个法令,一条规则,或者法官的一个判决,都有其背后的法理,否则,无以解释它成立和存在的根据和理由。可以说,法理问题可以由任何一个法律问题引起。目前,法律问题成为了现代人生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法律问题的解说也就成了我们生活中的一道“风景线”。生活中存在的每一条法律,都有法理问题;生活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都是法理学涉及的的问题,甚至生活中没被法律涉及的问题,也是法理学研究的问题。

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创制和实现、法律的价值等。

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说:“法理学的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其中包括法理理论的哲学成分、社会成分、历史成分以及分析成分。”

对于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而言,就得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思想。

当然,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法治。纵观法的历史,我们认为法治至少具有以下五层涵义: 第一, 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方略有多种多样,法律的治理是其中的一

种。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它是指一个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前面选择

以法律为主的手段进行控制,而不是选择其他作为主要控制手段,即我们今

天重新提倡的“依法治国”。

第二, 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性活动

均受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即只要法律已经规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

正当或不正当的目地(理由)去违背法律规则,而只能遵照执行。之所以说

法治是理性的,是因为法律是人们事先设定的规则,具有稳定性、连续性、

普遍性和一致性,它不受事发当时的人的情感和意志所左右。

第三, 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法治是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的法制模

式。

第四, 法治是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法治的这些精神表现为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利

和权力问题的原则、观念、价值关系,它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需要,成为

人们设计制度的价值标准和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这种精神导源于文明的社

会条件和制度基础,是文明在法律上的转化形式,与人类精神文明一脉相承。

第五, 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

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

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

要实现法治,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以宪法为核心的较为完备、协调配套的法律关系;(2)法律一旦颁布并生效,就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国家的一切活动(包括政府行为和公民个人行为)必须依法办事;(3)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必须严格执法,对于违反法律的现象和行为,必须依法追究;(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都必须自觉遵守法律,将法律作为其行为规范和守则,并运行法律来行使正当的合法的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实现法治国家不是无条件的,光靠领导人的宣布是不可能实现法治目标的。还应当注意到法律对于社会经济、民族文化和历史传统的依赖关系。我们要寻找并利用本民族的法治建设的资源,必须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习惯、道德、非正式制度中去发现中国法治有用的东西。

1978年起,邓小平同志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等一系列关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出了方向。邓小平同志关于实行法治的主张集中体现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个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在短短几十年内,我们取得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空前成就。这主要体现为这样一系列已经完成和正在完成的转变:(1)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2)从民主制度的不完善到完善,再向民主制度的真正落实转变。(3)从行政权力缺乏制约到行政执法制度的初步建成,再到行政法治的实现。(4)从司法制度不健全到初步建成,再走向健全而公正的司法制度。(5)从执法人员数量缺乏到建成一支基本适应社会需要的执法队伍,再到高素质养执法队伍的建成。(6)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到全民普及法律知识,再到走向全民法治观念的树立。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基本的内容是在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应当遵循的法治治国、公平正义、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等这些具体理。前提就是必须坚持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念下,不能脱离这个实际。我们各项工作要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树立大局意识,树立服务意识,树立责任意识。1996年,中央明确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选定,法治国家的目标已经明确,推行法治的条件也日臻成熟。在进行法治国家建设的同时,我们应当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把法治建设与中国国情、本土资源结合起来。1997年,根据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现状与基本国情,“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载入宪法,成为治国的基本方略。明确以建设法治国家为目标,标志着我们党彻底抛弃了“人治”的执政理念,实现了执政治国理念的深刻转变。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近年来,我国的立法日益完善,执法逐步规范,广大社会成员参与立法、自觉守法的意识明显提高。

总之,“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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