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堂教学评语指导性原则

2021-06-04 来源:教学评语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课堂教学评语

一、提问语:

1、这有哪些读法呢?读读试试。

2、谁还有想法,再说说?

3、这么多的读法,怎样才能找全呢?

4、如果你是图图,你想怎么穿呢?

5、还有想法吗?

6、你们摆出了几种?

7、请仔细观察,他们是怎么摆的?

8、现在你发现,比刚才怎么了?

9、这样摆,是不是有些乱呢?

10、那你们能不能帮帮他,把这个调整一下?

11、大家看一看,这样摆有什么规律,你发现了吗?

12、这个同学的搭法你学会了吗?

13、今天的搭配问题,你学会了什么?

二、过渡语:

1、如果一上衣和一条裤子搭配为一种,穿法可不止这一种呢,所以一共有多少种穿法呢,有哪些不同的穿法?好,同学们,老师为大家准备了小学具,谁读读合作要求?

2、刚才呀,我们是用学具摆一摆,有顺序的思考,找全了所有的搭配,没有了小学具,只有我们的衣服图片,那么你怎样能清晰,有条理的找全所有的搭配呢?

三、评价语:

1、你真善于发现。

2、声音非常响亮。

3、想法还挺多。

4、这个小女孩真善于发现,掌声送给她。

5、善于总结的小女生。

6、后面的小男孩观察的真仔细。

7、同学们个个都精神抖擞。

8、声音再响亮一些。

9、她的思路真清晰,你真棒。

10、你的思维真敏捷。

11、你们的堂习惯真好。

推荐第2篇:课堂教学评语

所谓课堂教学评语,就是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对学生学习的一种最常用、最简单的评价方式,是指明学生学习活动中某个细节正确与否的一种语言描述,对提高课堂教学效果具有很大功能.随着新课改的实施,教学评语在教学中的地位将显得越来越重要.我们主张具有开导启发性的、激励性的、温馨的课堂教学评语,因为它是学生及时了解自我、强化正确、改正错误、找出差距、促进努力、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它还是沟通思想情感、推进积极思维、培养创新能力的有效方法.

推荐第3篇:教师课堂教学评语

导语:想要做好了一名教师,就要与时俱进,不断总结和吸取经验,下面由小编为您整理出的教师课堂教学如何评语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教研组评课要根据听课的目的或听课的对象不同合理把握评课内容,要有所选择,有所侧重,否则眉毛胡子一把抓,什么都谈,结果什么都没谈,没有达到应有的目的与效果。

1、教学思想

教学思想是教学行为的灵魂,支配教学活动,它是教学价值观的体现。教学思想,不仅决定着教学行为的方向,还影响教学效果的好坏。我们反对填鸭式、灌输式教学,反对重知识、轻能力、忽视德育的教学。老师在评课时应当联系现代教育的价值取向和相关的教学理论,结合教学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实际问题,有理有据地进行评析。这一方面是宣传正确的教学思想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让讲课人心服口服,达到评课的实际效果。

2、教学态度

教学态度是否严谨认真,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

一是教师在教学设计时,对教材、课标及学情是否研究透彻、把握准确。如果教学目标不够明确、具体,过高或过低,重、难点把握不准,教学内容的内在逻辑结构不清楚,出现知识性错误等,那么首先就是一个教学态度间题,是教师课外的工夫下得不够造成的。

二是课前准备是否充分。对教案不熟悉,课堂表现慌乱,上课时丢三落四,出现明显的教学遗漏等现象,这就属于课前准备不充分。

3、学法指导

要看能否努力创设宽松、民主的课堂教学氛围。要看能否充分确立学生在课堂教学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要看学法指导的目的要求是否明确。帮助学生认识学习规律,端正学习动机,激发学习兴趣,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逐步提高学习能力,有效地提高学习效率。还看学法指导的内容是否熟悉并付诸实施。

4、能力培养

评价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学生能力培养情况,可以看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是否为学生创设良好的问题情境,强化问题意识,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是否注意挖掘学生内在的因素,并加以引导、鼓励;是否培养学生敢于独立思考、敢于探索、敢于质疑的习惯;是否培养学生善于观察的习惯和心理品质;是否培养学生良好的思维习惯和思维能力,教会学生在多方面思考问题,多角度解决问题的能力等。

5、教师教学基本功

我们评课还要看教师的教学基本功。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板书:好的板书,设计科学合理,言简意赅,条理性强,字迹工整美观,板画娴熟。

(2)教态:据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表达靠55%的面部表情+38%的声音+7%的言词。教师课堂上的教态应该是明朗、快活、庄重,富有感染力。仪表端庄,举止从容,态度热情,热爱学生,师生情感融洽。

(3)语言:教师的语言,有时关系到一节课的成败。教师的课堂语言,要准确清楚,说普通话,精当简练,生动形象,有启发性。教学语言的语调要高低适宜,快慢适度,抑扬顿挫,富于变化。

(4)操作:看教师运用教具,操作投影仪、录音机等的熟练程度。有的还要看在课堂上,教师对实验的演示时机、位置把握是否得当,是否照顾到全体学生。课上演示和实验操作熟练准确,并达到良好效果。

6、教学效果

课堂教学效果是评价课堂教学的重要依据。好的课堂效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教学效率高。

二是学生受益面大,让不同程度的学生在原有基础上都有进步。知识的增长、情感的陶冶、学习方法的获得、能力素质的发展、良好习惯的养成、学习品德的升华、学习兴趣和信心的培养、思想情操目标的达成等,这是课堂教学的实质所在。

三是有效利用45分钟,学生学得轻松愉快,积极性高,当堂问题当堂解决。

7、教学目标

教学目标是教学的出发点和归宿,教学目标的制定和达成是衡量一堂课好坏的尺度之一。从教学目标制定来看,要看是否全面、具体、适宜。全面,指能从知识、能力、情感等几个方面来确定;具体,指知识目标要有量化要求,能力、情感目标要有明确要求,体现学科特点;适宜,指确定的教学目标,能以课标为指导,体现年段、年级、单元教材特点,符合学生年龄实际和认识规律,难易适度。从目标达成来看,要看教学目标是不是明确地体现在每一教学环节中,教学手段是否都紧密地围绕目标,为实现目标服务。要看课堂上是否尽快地接触重点内容,重点内容的教学时间是否得到保证,重点知识和技能是否得到巩固和强化。

8、教材处理

我们在评析教师一节课时,既要看教师知识教授得是否准确、科学,更要注意分析教师在教材处理和教法选择上,是否突出了重点,突破了难点,抓住了关键。要看教学目的的确定是否明确、全面,有针对性、导向性。教学重点是否把握准确,教学过程是否做到突出重点。教学难点是否把握准确并得到突破。教材的组织、处理是否精心。教师必须根据教学目的、学生的知识基础、学生的认知规律以及心理特点,对教材进行合理的调整充实与处理,重新组织、科学安排教学程序,选择好合理的教学方法。

9、教学程序

教学思路设计:教学思路是教师上课的脉络和主线,它是根据教学内容和学生水平两个方面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来的。它反映一系列教学措施怎样编排组合,怎样衔接过渡,怎样安排详略,怎样安排讲练等。教师课堂上的教学思路设计是多种多样的。教学思路设计要符合教学内容实际,符合学生实际;教学思路的设计要有一定的独创性,能给学生以新鲜的感受;教学思路的层次、脉络要清晰;教师在课堂上教学思路实际运作的效果要明显。我们平时听课,有时看到有些老师课上不好,效率低,很大一个程度就是教学思路不清,或教学思路不符合教学内容实际和学生实际等造成的。所以评课,要注重对教学思路的评析。

课堂结构安排:教学思路侧重教材处理,反映教师课堂教学纵向教学脉络;而课堂结构,则侧重教法设计,反映教学横向的层次和环节。一节好课结构严谨、环环相扣,过渡自然,时间分配合理,密度适中,效率高。

(1)计算教学环节的时间分配:要看教学环节时间分配和衔接是否恰当,要看有没有“前松后紧”,或“前紧后松”的现象,要看讲与练时间搭配是否合理等。

(2)计算教师活动与学生活动时间分配:要看有没有教师占用时间过多,学生活动时间过少的现象。

(3)计算学生的个人活动时间与学生集体活动时间的分配:要看学生个人活动,小组活动和全班活动时间分配是否合理,有没有集体活动过多,学生个人自学、独立思考和独立完成作业时间太少的现象。

(4)计算“优”、“差”生活动时间:要看优、中、学困生活动时间分配是否合理,有没有优等生占用时间过多,后进生占用时间太少的现象。

(5)计算非教学时间:要看教师在课堂上有没有脱离教学内容,做别的事情,浪费宝贵的课堂教学时间的现象。

10、教学方法和手段

灵活运用教学方法:教学有法,但无定法,贵在得法。教学是一种复杂多变的系统工程,不可能有一种固定不变的万能方法。一种好的教学方法总是相对而言的,它总是因课程,因学生,因教师自身特点而相应变化的。也就是说教学方法的选择要量体裁衣,灵活运用。

教学方法的多样化:教学方法最忌单调死板,再好的方法天天照搬,也会令人生厌。教学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教学方法的多样性。所以我们评课,既看教师是否能够面向实际,恰当地选择教学方法,同时还要看教师能否在教学方法多样化上下一番工夫,使课堂教学超凡脱俗,常教常新,富有艺术性。

推荐第4篇:化学课堂教学评语(优秀)

化学课堂教学评语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化学课堂教学评语你能了解多少呢?下面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吧!

化学课堂教学评语

在化学教学中,我们往往重视课堂教学,却忽视作业评语。翻开学生的作业本,看到的多是简单的“√”与“×”,再加个日期,至多是一个“好”或“认真”,几乎没有评语。这种方式太呆板、生硬,毫无生气,学生不知道自己错在哪里,为什么会出错,应如何避免出错。有些学生上次作业中的红“×”还没有搞懂,下次作业中红“×”又出现了,问题日积月累。长此以往,将会导致学生对化学作业缺乏激情,乃至出现怕做化学作业、拒绝学化学、不做化学作业的情况。

我们知道,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是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适时适度地搞点作业评语,能沟通师生之间的感情,提高学生学习化学的兴趣,从而提高教学质量。因为在课堂上,一个教师面对的是全班数十个学生,在有限的时间内不可能逐一对每一个学生反馈的信息进行评价。而批改作业时,时间较为充裕,便于因材施教,个别指导。因此,评语可以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是师生对话的一种方式。事实上,适时适度地搞点作业评语,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笔者根据过去几年在教学中作业评语的尝试,谈几点具体做法。

(一)赞扬式

任何学生都有较强的自尊心和荣誉感,希望自己的能力和学习成绩得到老师的肯定和赞赏。例如在初三化学复习中,我布置一道推断物质化学式的综合题,一些拔尖的学生综合运用化学概念、化学理论,不循常规,另辟蹊径,正确地得出了结论。对这样的作业,我作了如下批语:“思路开阔,思维清晰,方法灵活,具有综合利用知识解决化学问题的能力”、“解题方法不落俗套”。学生看了这些批语后倍受鼓舞,从而使他们产生新的学习动力,继续攀登新的高峰。

(二)启发式

做作业时,有的学生审题不求细、只求快,粗枝大叶,马虎草率,结果对题意似懂非懂,解题时思路不清,走了弯路,甚至错漏迭出,答非所问。对这样的作业,我的批语是:“审题是解题的基础,审清题意才能解好题。”、“再审题意,寻找捷径”、“努力挖掘隐含条件,冲出题目设置的陷阱”。当学生看到批语后,常常会茅塞顿开,经过重新认真地审题之后,豁然开朗,迅速找到了正确简捷的解法。这样做可有效地启发学生的思维,拓宽解题的思路,培养学生认真审题的良好习惯和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鼓励式

对于中等偏下学生在学习和作业中的点滴进步,教师要善于观察,及时给以热情的鼓励,从而使他们树立学习的信心和勇气,不断取得学习上的进步。对于学习上信心不足的学生,我在他们的作业上批上:“后进不可怕,就怕无信心”、“不怕基础低,就怕不努力”、“只要肯努力,定有好成绩”等批语。对作业一向潦草马虎、敷衍塞责的学生,只要出现一次书写比较工整认真的情况,我就抓住这一“闪光点”,在他们的作业上批上“世界上怕就怕认真二字,认真是进步的开始”、“只要认认真真地做作业,扎扎实实地学习,一定能跨入优秀生的行列”等批语。这些富有情感的批语,“触及到学生的情绪和意志领域,触及到学生的精神需要,这种教学法就能发挥高度有效的作用”,这些批语就会减轻差生自卑心理压力,使他们敢于启齿发问,学业上不断取得新的进步,达到战胜自我超越自我的精神境界。

(四)指导式

学生解题不符合要求,这是常有的事。遇到这种情况,教师要认真及时地指导,让学生知道不足之处,从中吸取教训,使解题过程完整规范。如关于根据化学方程式计算的作业,学生的步骤往往很乱,有时开始不写“设”,计算式中的“x”看不出指什么,最后的“答”常用“略”,在方程式下面标数据时,左右数据不相当,上下单位不统一。对这些作业,我的批语是:“根据化学方程式计算的步骤为:一设(未知数)、二写(方程式)、三标(数据)、四列(计算式)、五答。”、“化学方程式要配平,换算纯量代方程,左右数据要相当,上下单位要相同。”

(五)警钟式

有些学习成绩较好的学生思维能力较强,但由于不重视作业,以敷衍、应付的态度完成作业,由此常常出现一些不该发生的错误,如概念混淆,乱套公式,数值看错,遗漏符号,计算错误等等,这些错误还会经常出现,很难改掉。对于这些学生的作业,我写的批语是:“马虎不改,难有作为”、“化学计算应一丝不苟、慎之又慎”、“学习是老老实实的学问,来不得半点虚伪和骄傲”。这样的批语提醒学生学习是严肃认真的,不得半点马虎和草率,从而培养了学生科学严谨的学习态度。对那些心理承受能力强,却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可写“扶不起的刘阿斗”之类评语,加以激将。激将法应该慎用,否则效果会适得其反。

(六)借喻式

对于那些缺乏良好习惯或学习成绩有下降趋势,但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学生,要经常在作业评语中采用借喻的方式,巧妙委婉地指出他们的缺点和不足,并表达对他们的希望。只要这些希望是真诚的,要求是适中和具体的,学生就会理解老师对他们的信任、关心和爱护,从而转化为学生的动力。例如有一学生的作业字迹潦草。我想起在《交际艺术》一书中所说的故事:某公司的女秘书写信件时字迹潦草,公司经理没有直接去批评她,而是说:“詹尼,你的头发很漂亮,真的。如果你的字写得像你的头发一样漂亮就更好了。”听了经理这样的话,女秘书今后的行动就可想而知了。我来了个移花接木,写道:“小张,你的百米跑水平很高,夺了全校的冠军,要是你的书法水平像你的百米跑那样就更好了。”

评语方式多多,但要根据学生的个性特征和作业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学习提高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去给学生下好作业评语,的确还需要同仁们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并在实践应用中不断探索,提高作业评语的针对性和艺术性,力争做到对症下药,具有审美价值和感召力!

推荐第5篇:数学课堂教学评语初探

数学课堂教学评语初探

教学评价是实现教学目的的一个重要手段,而课堂教学评语是在教学中对学生学习活动的一种最常用的评价方式,对学生产生的实际影响,往往超越了教师的期待或意图,对提高教学效果具有很大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导航作用

教师通过评语,指明学生在学习中的成功和失败。具体到数学教学中,像解题方法的简与繁,思路的优与劣,速度的快与慢,并说明需要改进的途径,会使学生明确和改变自己的努力方向,起到很好的导航作用。如在高三上数学复习课时,当课堂练习这样一道题:“求一个三次多项式ƒ(χ),使ƒ(1)=0、ƒ(2)=0、ƒ(-1)=0、ƒ(-2)=-12。”学生A平时学习踏实,运算准确。但他习惯于垂直思维,设所求的多项式为ƒ(χ)=αχ³+bχ²+cχ+d,然后,分别令χ=

1、

2、-

1、-2,代入后得出一个四元一次方程组,正确地解出此题。但另有个别思维敏捷的学生,根据

1、

2、-1为ƒ(χ)=0的根。于是立即所求的多项式为ƒ(χ)=α(χ-1)(χ-2)(χ+1),再取χ=-2代入后得ƒ(-2)=-12α=-12,很快求出α完成解题。教师在赞扬了构思精巧、解法别具一格的后一种解法,以及肯定了学生A的正确答案后,对学生A作出如下评语:“你的基本功扎实,运算能力强,如能在„活‟字上多下功夫,即在思维方法上有所突破,你就会如虎添翼,定获成功。”学生听后频频点头表示理解和接受,这些中肯的评语,使全班同学也不同程度地受到教育和启示。

二、反馈激励作用

客观、准确的评语,是学生及时获得自我反馈信息的重要途径。通过这条途径,学生可以了解自己的学习情况,分析学习中的得失,从而调整学习环节,改进学习方法,优化解题思路。同时,教学评语又代表了教师对学生学习效果的评

价和认可程度。反映了教师对学生的情感和态度。因此,肯定的评语能使学生产生心理上的满足,强化其学习积极性;而中肯恰当的否定评语,也会促进学生产生一种适度的紧迫感,成为学习的动因。例如:对解关于X的方程χ4-2αχ²+χ+α²-α=0这道题,大多数学生习惯于总是把χ看作主元,企图按传统思路作答,结果久攻不下,而学生B,对问题作水平转移,视α为主元,原方程变为:α²-(2χ²+1)α+(χ4+χ)=0.分解因式(α-χ²-χ)(α-χ²+χ-1)=0,从而有:χ²+χ-α=0或χ²-χ+(1+α)=0。对α作出适当讨论,很快解出这两个二次方程,当学生B公布了他的上述解法后,师生们顿时兴奋不已,这时老师立即作出以下评语:“你能及时调整视角,改变思维重心,说明你有敏锐的观察能力,灵活的应变能力和因式分解的巧妙运用能力,其思维素质不同寻常!”短短一段评语,不仅表达了教师对学生的肯定态度,而且反映出教师此时此刻的兴奋心情,其“效益”也许胜过和学生的一次长谈,甚至影响一个学生的一生。

三、教与学相长

教师对学生学习活动和结果给予评价,不仅仅是作出一种语言的描述,更重要的是对学生的学习活动进行认真的分析和评估。既可以使学生深刻地了解自己对学习内容的掌握程度,又可以使老师较客观地把握教学的问题所在,及时地改进教法,因材施教,使整个教与学相得益彰。

例如,有一次我让学生练习如下这道题:已知χ³+2χ+κ=0有一个根是i,求它的其他两根及k的值。解题的正确思路是:首先求出k,因为χ=i是原方程的一个根,所以反把它代入方程,可求得k =- i, 再把k=- i代回原方程,最后求出χ的三个根。教师压根儿没有料到竟有一名学生C误解为:“χ= i是原方程的一个根,所以它的共轭复数为-i也是原方程的一个根,从而得出一系列错误的解答。”教师看完后马上给出评语:“这是一个概念误区,须知,虚根成对出现的

条件是实系数一元n次方程,这一点务必格外小心!”其实,这一点是由于教师教学时的“不小心”造成的。引进复数集后,对这类问题没有作出必要的强调和适当的补充。所以说,问题的发生在学生,根子却在老师。通过这段评语使学生有番醒悟之感,萌发了非搞清楚不可的决心,教师也要适当地调整自己的教学,引导学生审视、总结诸如学习一元二次方程的三个工具:根的判别式、求根公式、根与系数的关系,在复数集里的地位和作用,有效地推动了教与学的相互相成,相互发展。

四、唤起学生自我评价作用

学生学会对学习进行自我评价,是他们学会独立学习的重要标志,学生依据经常获得的外部评价经验,逐渐培养起自我评价能力。而教师的课堂评语往往作为他们自我评价的重要依据,所以教师对学生给予的各种评语,对学生来说加深了自我了解,强化正确,改正错误,找出差距,促进努力,这对提高和培养学生的自我评价能力具有长远的作用。

中学阶段,特别是到了高中三年级的最后关头,大部分学生都具备了一定的自我评价能力,并且也都注意评价自己。像前边谈到学生A是一个典型的“用功型”学生,他结合老师评语,多次这样评价自己:“我学数学有些呆板,比如,对于数学选择题,过去一看见题就是垂直思维,老老实实地„硬算‟,大多数都做得较繁,考试时间总感到不够用,吃了不少苦头。现在我在老师的指导下,逐步改变了以往的思路,比较重视思维方向,慢慢地尝到了甜头。”如在解二元高次方程中:(χ4+2)(y4+2)=8χ2y2。这道题时,他能改变以前的垂直思维思路,用不等式平均值定理较快地作答:因为χ4+2≥2

χ4=2,y4=2 时,才能使χ4+2=2

2222χ2,y4+2≥22y2, 当且仅当2χ

2、y4+2=2y2成立,即(χ4+2)(y4+2)=8χy,所以χ=±2,y=±2 。还有些学生认为自己的运算能力较强,但空间想象力略差;有的学生觉得自己数学基础概念清楚、思路清晰、但对运算怕繁,结

果不准,运算不合理等现象须高度重视;有的则感到自己数学意识不强,容易在诸如:算术根、绝对值、函数的定义域、值域等方面失误。总之,差不多所有学生对自己学习数学课的优势与弱点都有一个基本估价,明确了各自的主攻方向,这对于学生充实、提高、完善自我是在有裨益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数学课堂评语对教学效果的作用,但如何运用它,我以为还应注意做好如下几点:

一、计划性

评语也是一门艺术,对学生的评语要有计划,要精心设计且使其丰富多彩。有时,评语不一定正面“对准”学生,不妨换一个角度,效果还可能更好。如有位尖子学生,平时热爱数学,功底扎实,思维活跃,在市的数学竞赛中获奖。当教师在全班宣布这一好消息时,全体同学情绪高涨,教师也情不自禁地发出感慨:“我为有这样的好学生而骄傲!”短短一语包含着教师对该生的一片爱心,以及对他的赞扬和肯定态度,同时也表露一个耕耘者丰收时的喜悦心情。

二、指导性

要针对学生活动和结果的具体情况,作出恰当、准确又富有指导性的评语。与此同时,还要注意根据学生学习中各自的优势与不足,在评语中给予得体巧妙的明示或暗示。比如:“你的思路过于正规,请利用特殊位置关系和特殊元素寻找解题途径”;“数、形结合,直观明快,契机就在你的眼前”等。

三、发展性

教师对学生的评语,要用发展的观点看待学生。对待成绩好的学生,要尽可能地客观公正,要用发展的观点,使他们向更高的目标努力,同时要不失时机地提醒他们防止骄傲情绪的滋长,使他们懂得,在成功的延长线上不一定仍是成功。而对差生也可适当采用肯定的评语,表扬他们的进步,挖掘其身上闪光点,使他们尝试成功的情绪体验,增强他们的自尊心和学习的自信心。美国教育家布卢姆

主张给差生一个重新学习的机会,使其获得发展。

四、情感性

情感是意向过程中一个重要因素,对教学过程中起到强烈和弱化的作用。所以,评语尽可能地带一点感情色彩,以达到既可对学生的学习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又可密切师生感情的目的。有次笔者在备课中对一道题的解法走了弯路,就有意在上课时把自己的失误和某生的解法联系起来,使该生倍感亲切。教师对他的评语是:“你的思路和教师最初的想法一样,答案正确,可惜太繁了。”该生听后,释然一笑,一切尽在无言之中。

总之,数学课堂评语正确地运用,一定要把握好“度”,评而有据,言之有理,贵在恰当,务求适时,一定要围绕提高教学效率去进行,这样才能起到评语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道俊、王汉澜主编《教育学》,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5

2、高中数学老本各册、人民教育出版。

推荐第6篇:实习生课堂教学评语(材料)

实习生课堂教学评语

该生在实习期间能认真钻研教材,积极掌握教材,把握教学重点、难点,试教认真,虚心好学,积极参加听课、评课,及时有效地完成实习任务。

该生在实习期间听课认真,备课仔细,能够积极查阅资料,丰富教学内容。试讲勤奋,授课大方,表达流利,教态自然,能较熟练地运用现有教学设备,采用多种教学手段促使学生思考。课堂民-主又不失纪律性,深受学生喜爱。该生已具备一名合格青年教师的基本素质。

该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表现出强烈的敬业精神,深厚的专业思想和良好的师德。实习态度极其认真,工作积极、细心、踏实,能虚心接受指导,较好地掌握运用管理方法与技巧。全身心投入课堂教学。能较快地熟悉课程,热爱学生、关心学生,特别注意了学生的个别教育,效果良好,班级各项考核均居年级首位。因此深受学生爱戴。被师生一致认为是一位非常优秀的实习班教师。

该实习争表现高度热忱,讲解巨细靡遗,能兼顾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亦能根据学生反应及教师指导调整板书、速度、教学方式、内容……,努力求得学生最大利益。批改作业认真,评语多样、丰富而恳切。上课秩序掌控得宜,收放自如,优秀稳剑发现问题能主动提出讨论,讨论中自然流露极佳学养与见识。

课堂教学实习评语

该实习生实习期间对待教学工作认真负责,能独立处理教材,备课完整。善于思考,发现问题能主动提出讨论,课堂教学组织严密,应变能力强,能根据学生反应及教师指导调整教法、内容,教态自然,优秀稳剑批改作业仔细、正确,并能注意学生共同的错误,能针对学生个别辅导,效果良好.具备了一个教师应有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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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生在实习期间能认真钻研教材,积极掌握教材,把握教学重点、难点,试教认真,虚心好学,积极参加听课、评课,及时有效地完成实习任务。

该生在实习期间听课认真,备课仔细,能够积极查阅资料,丰富教学内容。试讲勤奋,授课大方,表达流利,教态自然,能较熟练地运用现有教学设备,采用多种教学手段促使学生思考。课堂民主又不失纪律性,深受学生喜爱。该生已具备一名合格青年教师的基本素质。

该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表现出强烈的敬业精神,深厚的专业思想和良好的师德。实习态度极其认真,工作积极、细心、踏实,能虚心接受指导,较好地掌握运用管理方法与技巧。全身心投入课堂教学。能较快地熟悉课程,独立担任一门课程教学。热爱学生、关心学生,特别注意了学生的个别教育,效果良好,班级各项考核均居年级首位。因此深受学生爱戴。被师生一致认为是一位非常优秀的实习班教师。

该实习争表现高度热忱,讲解巨细靡遗,能兼顾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亦能根据学生反应及教师指导调整板书、速度、教学方式、内容……,努力求得学生最大利益。批改作业认真,评语多样、丰富而恳切。上课秩序掌控得宜,收放自如,优秀稳健。发现问题能主动提出讨论,讨论中自然流露极佳学养与见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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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教学实习评语

该实习生实习期间对待教学工作认真负责,能独立处理教材,备课完整。善于思考,发现问题能主动提出讨论,课堂教学组织严密,应变能力强,能根据学生反应及教师指导调整教法、内容,教态自然,优秀稳健。批改作业仔细、正确,并能注意学生共同的错误,能针对学生个别辅导,效果良好.具备了一个教师应有的素质。

班主任工作实习评语

该实习生在实习班主任工作期间,表现出强烈的敬业精神,深厚的专业思想和良好的师德。能积极配合班主任开展工作,协助掌控班级,管理学生,跟班参加班级的日常工作,全身心投入班级管理。能较快地熟悉班情,独立妥善处理班级日常事务。热爱学生、关心学生,特别注意对学生的个别教育,效果良好.深受学生爱戴,被师生一致认为是一位优秀的实习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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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指导性说明文

【写作任务】

某中学生英文报近期开辟专栏,介绍急救常识。请你根据所给提示,以First aid for poisoning为题,用英语为该专栏写一篇稿件,介绍中毒急救知识。内容主要包括:

1.首先检查中毒者是否有呼吸。如果呼吸停止,先清理呼吸道,尽力让中毒者恢复呼吸;如呼吸正常,让中毒者尽可能吐掉残留在口腔里的毒药。

2.叫救护车,同时搜寻毒药或者药瓶。

3.尽快将中毒者送去就医,同时也应将毒药或者药瓶送往医院。注意:1.词数120左右(标题已给出,但不计入总词数); 2.可适当增加细节,以使行文连贯。 【写作指导】 这是一篇指导性说明文。指导性说明文旨在为读者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及具体的操作步骤。常采用以下写作步骤:首先,对要说明的事物作简要介绍,引入主题;其次,按照一定的说明顺序对说明的事物进行客观描述;最后,简要总结全文(也可省去)。

就本篇写作而言,可以先简单介绍紧急意外情况,然后再重点介绍处理此类情况的急救措施及具体操作步骤。

注意:1.语言要准确、简洁易懂;2.条理清楚,可操作性强。

【参考范文】

First aid for poisoning

If you think someone may have been poisoned, you should do the following. First, find out whether the person is conscious and breathing.If the person isn’t breathing, clear the airway and try to get him or her to breathe.If the person is conscious and breathing, try to get him or her to spit out any poison that may still be in the mouth.Next, call for an ambulance.Search the room for any pills or bottles that may contain the poison.Then take the person, together with the poison or the poison container, to a hospital as soon as poible.Whatever you find will help the doctor find what kind of poison the person has swallowed.

推荐第10篇:课程总结指导性

201X—201X学年第X学期 《XXXXXX》课程总结

一、基本情况

简要介绍授课的基本情况,例如:本学期,我承担了XXXX、XXXXX区队的《XXXXXX》课程授课任务,共XX学时,其中,讲授XX学时,实验XX学时。

二、授课情况

本部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理论课组织与实施、教学改革的措施和效果、学生学习态度”,其中“学生学习态度”是新增加的重点内容,用以支撑教学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请各位教师不要写的过于简略,应单独列一段。

三、实验课程总结)

有实验部分的理论课,或单独设课的实验(实训课),应撰写此部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实验项目设计、实验项目来源、实验教学情况、实验作业情况、实验考核情况”,如有此项,则后续序号依次下推。

三、考核情况

本部分应包括“采取的考核方式、成绩分布、试卷分析(成绩分布和试卷分析可用教务管理系统导出的表格)。

四、学生反馈意见

包括学生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考试等环节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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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或其他反馈意见。

五、存在问题

分析在该课程授课全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组织、课堂警务化管理、实验教学、学生学习态度、从考试中体现的问题”。

六、改进措施

指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的改进措施。

授课教师:此处本人签字

教研室主任:

系主任:

XXXX年XX月XX日

格式要求:标题二号宋体加粗,一级标题三号黑体,二级标题三号楷体加粗,正文部分三号仿宋,全文单倍行距,加页码在页面底部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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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民诉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34号

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权利承受人 申请执行

裁判要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投资 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福建高院认为:

一、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形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相关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鹏裕为国家公务员,其本人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的限制。李鹏裕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

二、关于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

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

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

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

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指导案例35号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委托拍卖 恶意串通 拍卖无效

裁判要点

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基本案情

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荔发公司)与广州广丰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广州银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广州金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非法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6)粤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丰公司、银丰公司共同清偿荔发公司借款160647776.07元及利息,金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在执行前述判决过程中,于1998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广丰公司名下的广丰大厦未售出部分,面积18851.86m2。次日,委托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茂拍卖行)进行拍卖。同年6月,该院委托的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广丰大厦该部分物业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卖价格为102493594元。后该案因故暂停处置。

2001年初,广东高院重新启动处置程序,于同年4月4日委托景茂拍卖行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拍卖。同年11月初,广东高院在报纸上刊登拟拍卖整栋广丰大厦的公告,要求涉及广丰大厦的所有权利人或购房业主,于2001年11月30日前向景茂拍卖行申报权利和登记,待广东高院处理。根据公告要求,向景茂拍卖行申报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金额高达15亿多元,其中,购房人缴纳的购房款逾2亿元。

2003年8月26日,广东高院委托广东财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即原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评估。同年9月10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整栋广丰大厦(用地面积3009m2,建筑面积34840m2)市值为3445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市值的70%即2412万元。同年10月17日,景茂拍卖行以2412万元将广丰大厦整栋拍卖给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正公司)。广东高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1997)粤高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确认将广丰大厦整栋以2412万元转给龙正公司所有。2004年1月5日,该院向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广丰大厦整栋产权过户给买受人龙正公司,并声明原广丰大厦的所有权利人,包括购房人、受让人、抵押权人、被拆迁人或拆迁户等的权益,由该院依法处理。龙正公司取得广丰大厦后,在原主体框架结构基础上继续投入资金进行续建,续建完成后更名为“时代国际大厦”。

2011年6月2日,广东高院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该案复查后,作出(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认定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的股东系亲属,存在关联关系。广丰大厦两次评估价格差额巨大,第一次评估了广丰大厦约一半面积的房产,第二次评估了该大厦整栋房产,但第二次评估价格仅为第一次评估价格的35%,即使考虑市场变化因素,其价格变化也明显不正常。根据景茂拍卖行报告,拍卖时有三个竞买人参加竞买,另外两个竞买人均未举牌竞价,龙正公司因而一次举牌即以起拍价2412万元竞买成功。但经该院协调有关司法机关无法找到该二人,后书面通知景茂拍卖行提供该二人的竞买资料,景茂拍卖行未能按要求提供;景茂拍卖行也未按照《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了竞买。综上,可以认定拍卖人景茂拍卖行和竞买人龙正公司在拍卖广丰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广丰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拍卖无效,撤销该院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1997)粤高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此,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分别向广东高院提出异议。

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复议理由为:对广丰大厦前后两次评估的价值相差巨大的原因存在合理性,评估结果与拍卖行和买受人无关;拍卖保留价也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决定的,拍卖成交价是当时市场客观因素造成的;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另外两名竞买人的资料,不违反《拍卖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拍卖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的规定;拍卖广丰大厦的拍卖过程公开、合法,拍卖前曾四次在报纸上刊出拍卖公告,法律没有禁止拍卖行股东亲属的公司参与竞买。故不存在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广东高院推定竞买人与拍卖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是错误的。

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维持(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意见,驳回异议。裁定送达后,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与拍卖机构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从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方面综合考察。如果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拍卖过程没有进行充分竞价,而买受人和拍卖机构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和成交价明显过低,仍以该低价成交,损害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本案中,在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因股东的亲属关系而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推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该竞价充分的举证责任应由景茂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2003年拍卖结束后,景茂拍卖行给广东高院的拍卖报告中指出,还有另外两个自然人参加竞买,现场没有举牌竞价,拍卖中仅一次叫价即以保留价成交,并无竞价。而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其他两个竞买人的情况。经审核,其复议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并无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资料。拍卖资料经过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竞买人情况的理由。据此,不能认定有其他竞买人参加了竞买,可以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鉴于本案拍卖系直接以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的70%之保留价成交的,故评估价是否合理对于拍卖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关系。之前对一半房产的评估价已达一亿多元,但是本次对全部房产的评估价格却只有原来一半房产评估价格的35%。拍卖行明知价格过低,却通过亲属来购买房产,未经多轮竞价,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卖整个楼的价格与评估部分房产时的价格相差悬殊,拍卖行和买受人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可以认定两者间存在恶意串通。同时,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总额达15亿多元,仅购房人登记所交购房款即超过2亿元。而本案拍卖价款仅为2412万元,对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毫无利益可言,明显属于无益拍卖。鉴于景茂拍卖行负责接受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的申报工作,且买受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可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对上述问题也应属明知。因此,对于此案拍卖导致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人的权益受侵害,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综上,广东高院认定拍卖人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在拍卖广丰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广丰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正确的。故(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及(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景茂拍卖行与龙正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指导案例36号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到期债权 协助履行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2009年6月12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222761.55元,该款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22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00万元,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错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综上,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指导案例37号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涉外仲裁裁决 执行管辖 申请执行期间起算

裁判要点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

基本案情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一、关于我国法院的执行管辖权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鉴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因此,人民法院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当时,对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正在上海市参展。此时,被申请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事实,行使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所应当具备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对该执行申请有管辖权。

考虑到《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则是,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允许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目的在于便利仲裁裁决在各缔约国得到顺利执行,因此并不禁止当事人向多个公约成员国申请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执行人一方可以通过举证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义务进行抗辩,向执行地法院提交已经清偿债务数额的证据,这样即可防止被执行人被强制重复履行或者超标的履行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执行管辖权,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也不会造成被执行人重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义务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期间起算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鉴于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间起算,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仲裁裁决生效当时,我国法院对该案并没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依法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而未能得到执行,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问题;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考虑到这类情况下,外国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何时会再次进入我国领域内,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合理确定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点,才能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债权人取得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项权利即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存在依赖于实体权利,取得依赖于执行根据,行使依赖于执行管辖权。执行管辖权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管辖权与当事人的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是抽象或不确定的,而应是具体且可操作的。义务人瑞泰克公司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金纬公司即拥有了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此时,因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或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由于客观上纠纷本身没有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连接点,导致其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具有执行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自执行管辖确定之日,即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

的通知

(法发〔2014〕13号)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工作,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及其案件承办部门和办案人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廉政纪律,不断改进司法作风,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派出人民法庭等场所公布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规定、举报受理电话和举报受理网址。

第三条 在案件立案、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立案审查结果、诉讼保全及程序变更等关键节点信息主动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执行立案、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措施实施、执行财产查控、执行财产处置、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终结执行等关键节点信息主动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五条 案件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了解办案进度的,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及办案人员应当告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向案件当事人送达相关案件受理法律文书时,向案件当事人发送

廉政监督卡。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需要到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派出人民法庭直接领取廉政监督卡。

廉政监督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格式进行制作。

第七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办理期间或者案件办结之后,将填有本人意见的廉政监督卡直接寄交人民法院监察部门。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案件当事人反映的廉政监督意见进行统一处置和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院每年办案总数的一定比例,从当年审结或者执结的案件中随机抽取部分案件进行廉政回访,主动听取案件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执行纪律作风规定情况的评价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除随机抽取案件进行廉政回访外,还应当对当年审结或者执结的下列案件进行廉政回访: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二)案件当事人反映存在违反廉政作风规定的案件;

(三)其他有必要进行回访的案件。

第十条 廉政回访可以采取约谈回访、上门回访、电话回访、信函回访等方式进行。对案件当事人在回访中反映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廉政回访工作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会同案件承办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案件当事人在廉政监督卡和廉政回访中提出的意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

进行处置:

(一)对提出的批评意见,转案件承办部门查明情况后酌情对被监督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提出的表扬意见,转案件承办部门查明情况后酌情对被监督人进行表扬奖励;

(三)对反映的违纪违法线索,会同案件承办部门廉政监察员进行核查处理;

(四)对反映的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等方面问题,依照相关规定分别移送案件承办部门、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对案件当事人反映的批评意见进行处置后,应当适时向案件当事人反馈处置情况。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对案件当事人反映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处置后,应当适时向案件当事人反馈处置情况。

因案件当事人反映问题不实而给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和案件承办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为被反映人澄清事实。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案件当事人在廉政监督卡和廉政回访中提出的意见进行梳理分析,并结合分析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向本院党组提出进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人民法院政工部门应当将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的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尚未设立监察部门的人民法院,由本院政工部门承担本规定赋予监察部门的各项职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人和被告人;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

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代表案件当事人接收、填写廉政监督卡或者接受廉政回访。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工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本院及辖区法院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工作的实施

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3〕17号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12篇:浅谈数学课堂教学评语的功能

课堂评价对学生的心理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尤其是教师评价学生,对学生产生的实际影响,往往超越了教师的期待或意图。而教学评语,就是在教学中对学生学习活动的一种最常用的评价方式,对提高教学效果具有很大功能。在数学教学中,这种功能概括地讲,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反馈激励功能

客观、准确的评语,是学生及时获得自我反馈信息的重要途径,通过这条途径,学生可以了解自己的学习情况,分析学习中的得失,从而调整学习环节,改进学习方法,优化解题思路。同时,教学评语又代表了教师对学生学习效果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反映了教师对学生的情感和态度。因此,肯定的评语能使学生产生心理上的满足,强化其学习积极性;而中肯恰当的否定评语,也会促使学生产生一种适度的紧迫感,成为学习的动力。

例如,对解关于x的方程x4-2ax2+x+a2=0这道题,大多数学生习惯上总是把x看作未知数,企图按传统思路解此方程,结果久攻不下。而好的学生,对问题作转移,视a为未知数,原方程变形为:a2-a(2x2+1)+(x4+x)=0

分解因式:(a-x2-x)(a-x2+x-1)=0

从而有:x2+x-a=0或x2-x+(1-a)=0

对a作适当讨论,很快解出这两个二次方程,当好的学生公布了他的上述解法后,师生们顿时兴奋不已。这时教师立即作出以下评语:“你能及时调整视角,改变思维重心,说明你有敏锐的观察能力,灵活的应变能力和因式分解的巧妙运用能力,其思维素质不同寻常!”短短一段评语,不仅表达了教师对学生的肯定态度,而且反映出教师此时此刻的兴奋心情,其“效益”也许胜过和学生的一次长谈,甚至影响一个学生的一生。

2、指向功能

教师通过评语,指明学生在学习中的成功和失败,具体到数学教学中,像解题方法的简与繁,思路的优与劣,速度的快与慢,并说明需要改进的途径,会使学生明确和改变自己的努力方向。

如在初三上数学复习课时,当课堂练习这样一道题:“若有三个方程:x2+2ax+a2-a+3=0,2ax2-(4a-2)x+2a-1=0,x2-(2a+1)+a2+2=0,至少有一个方程有实数根,求实数a的取值范围?本题如果从正面着手来解,情况十分复杂,很不容易得到结果。有的学生学习踏实,运算准确。但他习惯于垂直思维,做了好久不得结果。有几个头脑灵活的学生注意到三个方程中至少有一个方程有实根的反面是:“三个方程都没有实数根”,因此只需在全体实数集合中排除了三个都没有实根时的a的取值范围,很快求出本题答案。教师在赞扬了构思精巧、解法别具一格的后一种解法,对从正面着手解题的学生作出如下评语:“你的基本功扎实,运算能力强,但应在‘活’字上下功夫。即不仅动手,更要动脑,只要你能在思维方法上有所突破,你就会如虎添翼,定获成功。”学生听后频频点头表示理解与接受,这些中肯的评语使全班同学不-同程度地受到教育和启示。

4、教学功能

教师对学生学习活动和结果给予评价,不仅仅是作出一种语言的描述,更重要的是对学生的学习活动进行认真的分析和评估。既可以使学生深刻地了解自己对学习内容的掌握程度,又可以使教师较客观地把握教学的问题所在,及时地改进教法。因材施教,使整个教学能善始善终地进行。

例如,有一次我让学生练习如下这道题:解不等式 x2-7x+12﹥0 这题有两种解法。一种是代数法,将左端化为两个因式的积,可得两个不等式组而解之;另一种是图象法,将左端看作是关于x的函数,即y=x2-7x+12,可知其图象开口向上,与x轴的两个交点分别是

3、4。当x4时,图象在x轴的上方,即y>0。这样可得不等式的解。而绝大多数的学生用了前面一种解法。看到这种情况我马上给出如下评语:“你们这种作法是正确的,你们想想能不能用二次函数的图象来解?”,通过这段评语使学生有番醒悟之感,萌发了非搞清楚不可的决心。教师也适时调整自己的教学,引导学生用另一种方法来解。随后教师又说明了这种解法在今后高一数学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效地推动了正迁移的产生。

5、唤起学生自我评价的功能

学生学会对学习进行自我评价,是他们学会独立学习的重要标志,学生依据经常获得的外部评价经验,逐渐培养起自我评价能力,而教师的评价往往作为他们自我评价的重要依据,所以教师对学生学习给予的各种评语,对学生来说加深了自我了解,强化正确、改正错误,找出差距,促进努力,这对提高和培养学生的自我评价能力具有长远的作用。

中学阶段,特别是到了初三年级的最后关头,大部分学生都具备了一定的自我评价能力并且也都注意评价自己,像前边谈到的一些典型的“有功型”学生,他结合教师给他的评语,多次这样评价自己:“我学数学有些呆板,比如,对于数学选择题,进去我一见题就是垂直思维,老老实实地“硬算”,大多数都做的较繁,考试时总感到时间不够用,吃了不少苦头,现在我在老师的指点下,逐步改变以往的思路,比较重视思维方向,慢慢地尝到了甜头”,还有些学生认为自己的运算能力较强,但空间想象能力略差;有的学生觉得自己数学基本概念清楚,思路清淅,但对运算怕繁,结果不准、运算不合理等现象须高度重视;有的则感到自己数学意识不强,容易在诸如:算术根、绝对值、函数的定义域、值域等方面失误,总之,差不多所有学生对自己学习数学课的优势与弱点都有一个基本估价,明确了各自的主攻方向,这对于学生充实、提高、完善自我是大有裨益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数学课课堂评语的巨大功能,但如何运用它,我以为,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评语也是一门艺术,对学生的语言要精心设计且使其丰富多彩,有时评语不一定正面“对准”学生,不妨换一个角度,效果还可能更好,例如,有位尖子学生,平时热爱数学,工底扎实,思维活跃,在某年市数学联赛中荣获市一等奖,当教师在全班同学面前宣布这一消息后,全体同学情绪高涨,教师出情不自禁地发出感慨:“我为有这样的好学生而骄傲!”短短一语包含着教师对该生的一片爱心,以及对他的赞扬和肯定的态度,同时也表露一个耕耘者丰收时的喜悦心情。

2、要针对学生活动和结果的具体情况,作出恰当、准确又富有启发性的评语,与此同时还要注意根据学生学习中各自的优势与不足,在评语中给予得体、巧妙的明示或暗示。比如:“你的思路过于‘正规’,请利用特殊位置关系和特殊元素寻求解题途径”;“形、数结合,直观明快,契机就在你的眼前”等等。

3、教师对学生的评语,常为教师本人对学生的感情所左右,一定要克服防止两种偏向:对自己厌恶的学生评价过于严格,对自己喜欢的学生评价过高。殊不知,差生偶然也会有超常的发挥,而优秀有时也会有失误,所以,对优秀生的评价尽可能客观,使他们向更高的目标努力,同时要不失时机地提醒他们防止骄傲情绪的滋长,使他们懂得,在成功的延长线上不一定仍是成功,而对着差生也可适当采用肯定的语言表扬他们的进步,使他们尝试成功的情绪体验,增强他们的自尊感和学习的自信心。

4、情感是意向过程中一个重要因素,对教学过程起着强化和弱化的作用,所以,评语尽可能地带一点感情色彩,以达到既可对学生的学习做出公正的评价,又可密切师生感情的目的,有次笔者在备课中对一道平面几何题的解法走了弯路,就有意在上课时把自己的失误和某学生的解法联系起来,使该生倍感亲切,教师对他的评语是:“你的思路和教师最初的想法一样,答案正确,可惜太繁了”,该生听后,释然一笑,一切尽在无言之中。

最后,还须指出,数学课堂评语,一定要把握好“度”,评而有据,言之有情,贵在恰当,务求适时,一定要围绕提高教学效率去进行,这样才能起评语的积极作用。

第13篇:最高法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

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合法有效。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仍然应当适用。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苏州

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盐务局系苏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有权对苏州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

苏州盐务局对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时,应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苏州盐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苏州盐务局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听证程序

裁判要点: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基本案情: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金堂工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机33台。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扣留的电脑主机是32台而非33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2400元。2004年4月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2400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2005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33台电脑主机。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

裁判结果: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第14篇:ICU建设指导性意见

1.ICU是否应与洁净手术部一起建设?

ICU的设置应考虑与手术室相近

在综合医院外科,ICU护理的病人约占60%;ICU的设计应考虑与手术室相近,这样既方便手术后接送病人,又可减少污染。而且急诊的病人到ICU的路径要达到最短。急诊科收治的危重病人病种很多,如内科、外科、儿科、妇产科等,因此,医院在设计ICU前一定要考虑清楚,并不是ICU建成后来组建相应的机构,而是应在医疗流程满足的前提下来配置ICU。医院是否集中设置ICU中心;还是分设内科ICU、呼吸ICU、儿科ICU;如果不是针对医院的管理模式、医疗流程和功能需要,ICU建设盲目效仿其他医院,设计就没有价值。

基建管理部门应多听取医疗部门的要求

负责建设ICU的医院基建管理部门,应多听取医疗部门的要求,尤其是他们对功能、流程、空间、设备配置的要求,如他们的护理流程要求是一对一的,可采用单间设计。如果护理流程是要求1个护士,护理几个病床,那么空间上就要采用敞开式的设计。ICU病区内部的设置,监护的设备、药品存放、器械等都应该放到适当的空间去。

——赵奇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基建处长

2.是建专科ICU还是建综合ICU?

与医院治疗的病种有关系

专科ICU与综合ICU,是与科室治疗的病种有明显关系的,对于医院来说,几乎所有的重症治疗都要在ICU中完成,因此,ICU的设置必须在设计和布局上体现这种能够为全科服务或全病种服务的理念。而服务于专科的ICU,比如CCU(冠心病重症监护室),它的建设会更倾向于对心脏功能与心电异常活动监护的完善,重在心电图的动态分析上,即设备是配合专科的。

应体现整体感和层次感

医院建设者在建设ICU时应有前瞻性,体现整体感和层次感。比如,CCU、NICU、PICU、甚至是肾内科ICU都设置,但是还会有1个中心ICU,以保证患者治疗的梯度和层次。如一位患者,仅仅有心肌梗死与心功能障碍,就在CCU治疗,当这个病人病情恶化,需要更高密度的监护和治疗时,那必须去更高级别的ICU,即中心ICU。因此医院的ICU建设应该有一个层次感,不仅与专科配合,还应该与全院的整体相配合。

对于外科术后患者的监护,只需要对其进行观察和普通的心电监护,待其清醒以后即可回病房,让其清醒处相当于苏醒室。在有条件的医院,还可以在普通ICU和重症ICU间设置一个中间ICU,负责需要监护但不需要上机的患者的救治。

应考虑布局的设置

此外,还有一个监护室布局的问题,可分为“院内”和“院外”两部分。中心ICU可以负责院内的ICU患者,比如各科室住院病人出现病情变化,可以到中心ICU来治疗。这个治疗的强度会因科室的不同,经历从专科ICU到全科ICU的变化。而院外重症患者,可以通过急诊——急诊观察室——急诊ICU的形式,完成院外病人的救治。之所以这样布局,主要的考虑是国际上对严重感染与感染性患者的早期目标治疗要在1~6小时内达成,这需要有急诊ICU这样的单元对院外重患就地就近施救。

——黄伟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心ICU副教授

3.ICU的空间模式设置

单间设置是一个趋势

很多医院手术后的监护室,采用大空间的模式,只有很少的几个单间。目前,大空间模式在使用中常常遇到很多问题,如噪声就是其中之一,临床的抢救声音很大,往往影响其他患者和医护人员。因此,建立单间ICU是一个趋势,国外医院的发展历程也证明了这一点。

——某设计院设计师

4.卫生间单独设置,还是集中设置?

采用集中设置卫生间

这是在建设中讨论最多的问题。进入ICU的病人靠自己是不能够到卫生间的,他们基本上是不能走、不能动的病人。他们的排泄物都是由医护人员收集好后,做集中的污物处理。因此,卫生间采用集中设置即可。

——某学院教授

5.有必要设污物通道吗?

没有必要设置污物通道

完全没有必要在ICU中设置污物通道,因为ICU内随时要对病人的污物进行打包处理。病人的排泄物清理后不通过气溶胶传染,只是有味道,因此单设一个污物走廊,反而没什么东西可放。据了解,国外很少有医院做污物走廊的。

——某医院护士长

6.是否做层流?

做层流要考虑运行成本

重症加强治疗病房(ICU)建设与管理指南上提出,有条件的ICU可配有层流。建筑平面布置确定后,首先考虑净化设备机房空间、净化级别,ICU内做层流,窗户就不能开启,需要使用新风系统做空气的置换。因此,在设计ICU时一定要充分考虑运行成本。

——某高级工程师

7.需要设置探视廊?

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探视廊

从ICU设计的总体原则上看,设置探视廊没什么用处,国外医院很少有这样做的。当然我国有自己的国情,一个人生病了,来探视的家人亲友有很多,让他们隔着玻璃看到患者,他们的心情会更踏实些。作为权宜之计,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条件下,设置一个探视走廊也可以的,它既满足了家人亲友的心愿,又避免了交叉感染。

——吴建军北京鑫吉海医疗

8.ICU的选材

ICU地面常用的材料有:防静电聚氯乙烯卷材地面和防静电橡胶卷材地面等;内墙面常用的材料有:铝塑板、PVC墙胶纸、抗菌防霉乳胶漆涂料等;天棚常用的材料有:铝塑板、抗菌型钢化石膏板、抗菌防霉乳胶漆涂料等。为了便于清洁,设计时踢脚与地面连接的阴角及内墙阴角均须做成圆角。

——苏黎明北京华特医疗建筑设计研究所

第15篇:住房补贴的指导性意见

住房补贴的指导性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宁政发〔1998〕109号)精神,现就住房补贴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市、县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市、县,应根据本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住房补贴办法,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部分市、县由于行政区域内中直、区直大型企业职工工资较高,使该地区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下,可将这些地区与市、县列开,分别计算房价收入比,确定是否实行住房补贴。

二、住房补贴的对象

(一)无房职工。

(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上述两类对象均含离退休人员。

三、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一般干部职工,65平方米;科级,75平方米;处级,90平方米;厅(局)级,120平方米;副省级,190平方米;正省级,230平方米。

四、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

(一)住房补贴标准依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工资水平等因素测定。

(二)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

的工龄补贴。

1、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根据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职工年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

2、工龄补贴额按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以及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其中,年度工龄补贴额按国务院房改《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

(三)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无房职工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不达标职工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职工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含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面积的差额计算;双职工家庭由职工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计算。

(四)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职工工资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对职工住房补贴额适时调整,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五、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

(一)一次性发放。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发给职工。购房职工工作年限达到规定发放住房补贴年限的,一次性全额发放住房补贴;购房职工工作年限未达到规定发放住房补贴年限的,可一次性发给实际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差额部分按月发放。

(二)按月发放。将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在规定的补贴年限内按月发给职工。

六、发放住房补贴执行下列规定

(一)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期间如职务(职称)变动,从变

动次月起,按变动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补贴。职工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二)夫妇中有一方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的,双方都不能再享受住房补贴。

(三)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能再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

(四)对已按过去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参加房改购房,超面积标准部分以市场价计算的,住房面积标准调整后,不退房款,以新的住房面积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五)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按现行房改租金计租的,不得领取住房补贴;领取住房补贴的,从领取之日起,按商品租金计租。

(六)领取住房补贴的单身职工结婚时,对方已购买公有住房的,从结婚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

七、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首先由原财政划转的用于住房维修、建房的资金、售房款及单位自有资金共同解决。不足部分,行政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按照差额补助的比例予以核拨。企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先从现有建房资金渠道(售房款、住房折旧、公益金)解决,不足部分列入成本。

八、住房补贴的管理和使用

(一)要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实、划转工作,设立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比照住房公积金原则进行管理。

申请住房补贴的购房职工,应向所在单位提供本人和配偶住房状况等有关材料。

(二)经核准确定的职工住房补贴额,记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不发现金。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三)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或偿还购房抵押贷款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消费。实行住房补贴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在购房时可提出申请,经房改部门批准,按规定使用本人户名下的住房补贴,购房补贴资金在职工购买住房时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防止流失。

九、暂不具备条件实行住房补贴的市、县,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宁政发〔1998〕109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宁政发〔1999〕17号)的规定,采取扶持政策,继续提倡集资、合作建房,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加大贯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力度,依法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进一步发展住房金融,积极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扩大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适当放宽贷款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切实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待条件成熟后,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十、加强分类指导,推动企业房改工作的进一步深化。房价收入比低于4倍的企业,职工收入已包含了住房消费含量,具备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付能力,不应再发住房补贴;房价收入比略高于4倍的企业,可采取一次性补贴或提高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办法;房价收入比高于4倍的企业,可根据企业补贴资金来源情况,确定住房补贴的具体方式;新建国有企业和所有新参加工作的新职工,要直接实行住房货币工资分配。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市、县人民政府房改、监察部门要按个人申报、单位审核、

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包括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职务(职称)、工龄、住房产权、面积等情况〕进行普查,清理、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各实施单位根据出台的住房补贴方案,确定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核算职工个人住房补贴额度,经当地房改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执行。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不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理。

十三、本意见下发前已经出台住房货币补贴办法的,一律按本意见进行修订,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十四、驻宁中直、区直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经主管部门签注意见,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十五、本意见由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意见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6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民商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共六批26个指导性案例汇编

民商共15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

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诉讼 执行 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抗诉 申请撤诉 终结审查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简称《公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

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

(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

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

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

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

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关键词:海事诉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

裁判要点:⒈ 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相关法条: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货轮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货轮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7位异议人作为第二异议人,分别针对货轮公司的上述申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就此项申请和异议召开了听证会。

第一异议人称:“宁安11”轮系因船长的错误操作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限额。

第二异议人称: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虽然大部分属于限制性债权,但其中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就此项费用申请限制赔偿责任。其他异议意见和理由同第一异议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宁安1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另,“宁安11”轮总吨位为26358吨,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

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宣判后,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货轮公司是“宁安11”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所属船舶应当对事故负全责,其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因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第一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作处理。

鉴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因此,第二异议人提出的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有该项赔偿责任限制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关于“宁安11”轮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进而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限额的问题。鉴于“宁安11”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此,该船舶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为此,异议人提出的“宁安11”轮所准予航行的区域为近海,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船舶的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据此申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涉案限制基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异议人有关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计算涉案基金数额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事故发生之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未公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比率,申请人根据次日公布的比率1:11.345计算,异议人并无异议,涉案船舶的总吨位为26358吨,因此,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基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指导案例17号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

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

险费六千零六十元;

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

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指导案例18号

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

S、A、C

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

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

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指导案例19号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

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

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

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

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指导案例20号

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

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知识产权 侵害 发明专利权 临时保护期 后续行为

裁判要点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斯瑞曼公司。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与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坑梓自来水公司向康泰蓝公司购买康泰蓝二

26万元。康泰蓝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坑梓自来水公司分期向康泰蓝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康泰蓝公司为坑梓自来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

2009年3月16日,斯瑞曼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拥有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在本案中,斯瑞曼公司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康泰蓝公司停止侵权,康泰蓝公司和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坑梓自来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

一、二审判决,驳回斯瑞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综合考虑上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

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认定在发明专利授权后针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一方面,专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以公开换保护”,且是在授权之后才能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在公开日之前实施相关发明,不构成侵权,在公开日后也应当允许此前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在公开日到授权日之间,为发明专利申请提供的是临时保护,在此期间实施相关发明,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同样也应当允许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在此期间之后的后续实施行为,但申请人在获得专利权后有权要求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由于专利法没有禁止发明专利授权前的实施行为,则专利授权前制造出来的产品的后续实施也不构成侵权。否则就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初衷,为尚未公开或者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保护。另一方面,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虽然仅规定了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不视为侵权,没有规定制造的相同产品或者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不能因为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就认定上述后续实施行为构成侵权,否则,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没有任何意义。

本案中,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该行为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同理,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也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23-26号),作为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月26日

指导案例23号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

(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24号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

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

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

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

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

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指导案例25号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诉讼 保险人代位求偿 管辖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北京亚大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亚大锦都餐饮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A82368,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8日,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与李志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A9120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亚大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贵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东108号,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路新中西街8号。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对华泰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17篇:广告学专业(本科)指导性教学计划

广告学专业(本科)指导性教学计划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旨在培养具备广告学理论和技能、拥有扎实的文理复合性科学文化知识,能在海内外各综合性广告公司(兼顾大型企业营销部门)、各级广告工商管理机构、各种媒介广告部门、市场调查公司、信息咨询公司、网络公司等企事业单位从事广告经营和管理的高级人才。

二、培养要求

本专业学生要坚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要努力学习广告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接受广告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和操作实施等基本能力训练,掌握广告实施与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与技能。毕业生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遵纪守法的观念和良好的修养,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系统地掌握广告学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现代广告的策划、创意、制作、发布的基本能力,以及市场调查与营销的基本知识和市场分析、数据处理的基本能力;

(3)熟悉有关广告的法规,具有公共关系的基本知识与活动能力;

(4)了解中国广告事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了解外国广告事业的发展动态; (5)具有熟练的计算机操作及广告制作相关设备使用的能力;掌握一门外语。

三、修业年限

标准学制两年半,弹性学制2-7年。

四、学位授予

文学学士。

五、教学主要环节

(1)自学:自学是函授学习的主要环节。学员应根据教学计划、教学安排表和各门课程的教学进展,认真钻研教材,制定切实可行的自学计划,坚持每周自学20小时以上,并做好自学笔记。

(2)面授:面授是保证教学质量的重要环节。主要是利用寒暑假集中进行,由老师讲授教材,帮助函授生掌握理解教材的重点、难点及基本要领,掌握学习方法,以便全面、系统、深入理解教材。学员听课时应认真做好笔记。

(3)辅导:辅导主要采用书面指导和集中辅导两种方式。教师应对学员带普遍性的问题不定期地印发辅导资料,指导学员自学,或进行集中面授辅导;学员学习中遇到疑难问题可通过信函、互联网或电话等方式请任课教师解答释疑。

(4)作业:作业是巩固和运用所学知识的重要环节,是教师检查学员自学情况的主要方式,也是对学员平时成绩进行考核的基本依据。学员必须按教师的要求独立完成作业,每周用于作业时间不少于6小时,并在规定时间内交给任课教师批改,没有完成课外作业者不能评定该门课成绩,不能取得学分。 (5)成绩考核:为使学员系统地学习和巩固所学知识,检查教学和自学效果,凡教学计划所开设的课程,均须考试或考查。教师要严格按照大纲要求命题。每门课程的成绩计算方法:考试成绩占70%,平时成绩(作业、测验、上课出勤率)占30%。

六、主要课程

广告学原理、传播学概论、广告文案写作、新闻学概论、公共关系学、广告策划与创意、广告摄影与摄像、平面广告设计。

七、主要课程简介 课程名称:广告学原理

总学时数:90(其中讲授30,自学60) 学分:3 开设学期: 2 主要内容:本课程主要介绍广告的概念、要素、特征、作用、性质、分类、发展历史;广告基本原理、广告心理、品牌与广告传播;广告运作流程、广告目标、广告预算;广告策划、广告创意与广告媒体分析;广告经营、广告活动管理;市场促销广告、公关广告以及市场推广工具的配合使用等内容。 教材:胡锐编著:《现代广告学》,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 成绩考核方式:闭卷考试和平时作业

课程名称:传播学概论

总学时数:90(其中讲授30,自学60) 学分:3 开设学期: 1 主要内容:本课程是广告学专业的一门主要基础课,主要研究人类社会信息传播的过程、规律、特点和模式。内容主要介绍和研究传播学发源地-美国传播学的起源、发展趋势及各种流派和理论。 教材:张国良等编:《传播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 成绩考核方式:闭卷考试和平时作业

课程名称:新闻学概论

总学时数:66(其中讲授22,自学44) 学分:3 开设学期: 1 主要内容:本课程力图使学生能够理解并掌握新闻学的基本原理、观点和主要概念,掌握我国新闻工作的基本原则,使学生初步能用马列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来鉴别、分析、判断各种新闻学观点,包括西方的一些新闻学观点,能够初步地把新闻学理论和新闻实际工作结合起来,把正确的理论应用到实际中去。 教材:复旦大学新闻系编:《新闻学概论》,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 成绩考核方式:闭卷考试和平时作业

课程名称:广告策划与创意

总学时数:61(其中讲授22,自学39) 学分:3 开设学期: 4 主要内容:主要介绍现代广告的策划理念、广告传播的基本策略、广告运作的基本方法以及广告策划书的撰写常识。广告传播的定位策略、诉求策略、表现策略和媒介策略是广告策划的教学重点。广告策划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的策划思维和实际策划能力。

教材:徐智明,高志宏著:《广告策划》,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 成绩考核方式:闭卷考试和平时作业

课程名称:平面广告设计

总学时数:66(其中讲授22,自学44) 学分:3 开设学期: 3 主要内容:平面设计属于现代视觉传达设计范畴,它涉及到装潢设计的构思、表现、制作印刷等环节。主要内容有字体设计,其中有基本字体表现和现代设计字体表现。图形设计,包括传统图形研究,现代创意图形、抽象图形及标志设计。编排设计,包括版式设计基本类型、版式设计的视觉流程、版式设计形式法则及文字、图形的编排构成。设计色彩,包括配色要求、色彩视觉感受的心理反应等。

教材:陈家瑞编:《现代实用广告平面设计》,辽宁美术出版社出版;肖禾编:《包装造型与装潢设计基础》,印刷工业出版社出版;杨敏、杨奕编:《版式设计》,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 成绩考核方式:闭卷考试和平时作业

课程名称:广告摄影与摄像

总学时数:90(其中讲授30,自学60) 学分:3 开设学期: 2 主要内容:本课程主要介绍照相机与摄像机的基本结构及操作使用方法;感光材料常识;摄影构图、用光等造型方法;闪光灯、滤光镜等摄影附件的使用;控制景深和突出主体的方法;黑白胶卷的冲洗及黑白照片的放大技术;商品广告摄影的基本特点、广告摄影创作的表现手法;广告摄影、摄像的布光方法及拍摄技巧等内容。

教材:颜志刚著:摄《影技艺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 成绩考核方式:闭卷考试和平时作业

课程名称:公共关系学

总学时数:65(其中讲授22,自学43) 学分:3 开设学期: 4 主要内容:本课程介绍公共关系的基本原理、理论模式,提供社会认识水平和综合理论素质,掌握公共关系的操作规程和主要方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关注和感受社会发展动态,自觉接受新知识、新信息,培养社会创新意识,增强社会竞争力。

教材:王维平著:《公共关系原理与应用》,兰州大学出版社出版 成绩考核方式:闭卷考试和平时作业

课程名称:广告文案写作

总学时数:90(其中讲授30,自学60) 学分:3 开设学期: 2 主要内容:本课程主要介绍广告文案的基本概念、广告文案写作的特征、广告文案与广告创意的关系、广告文案表现与传播的基本要素、广告文案的结构、广告文案的分类、广告文案的诉求策略。重点讲解广告文案的写作过程、广告文案的语言与修辞、系列广告文案和长文案的写作,以及媒体广告文案的写作和信息广告文案的写作。

教材:高志宏,徐春明著:《广告文案写作》,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 成绩考核方式:闭卷考试和平时作业

第18篇:教师教学工作业绩考核指导性意见

教师教学工作业绩考核指导性意见

根据省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教学工作业绩考核的指导性意见,为加强我校教学工作中心地位和教师教学工作职责,突出教师教学工作业绩在教师职务晋升、岗位聘任、奖惩中的重要性,使我校教师教学工作业绩考核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现对我校教师教学工作业绩的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考核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重在激励的原则,坚持定量和定性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学生培养和教学质量提高的原则。

二、考核对象:我校在编的具有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教师(即我校在编的专任教师与双肩挑教师),并且该学年至少承担一门学校的教学任务。

三、考核方法:教师工作业绩考核实行等级考核制,并进行比例控制。考核结论分为A、B、C、D和E五个等级。其中A等级比例不得超过该学期学校参加考核教师总人数的30%(学院考核5%,分院、部考核25%),B等级比例不得超过该学期学校参加考核教师总人数的50%。

教师若该学期发生了教学事故,根据《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该教师该学期的教学工作业绩考核直接定为D或E等级。

教师教学业绩考核统一归属教师教学所在分院(具体以人事处划分为准),原则上分院(部)的教学业绩考核实行分类考核,即专任教师类别、学院双肩挑教师类别。各类别考核严格执行各等级比例进行。

四、考核内容:教师教学工作业绩考核主要围绕着三个一级指标(教学过程、教学效果、教学研究),八个二级指标进行,具体如下:

1.教学过程(40%) (1)教学常规(15%)

常规工作主要包括: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授课计划、实践指导书、教材征订、听课、备课(教案)、授课日志、作业布置与批改、辅导答疑、考试(考查)、试卷装订与分析、成绩评定以及教学水平、教学能力等内容。

(2)教学工作量(15%)

教学工作量主要包括:教师承担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性教学(含实验、实习、课程设计、学生竞赛、课外指导、毕业论文或设计等的工作量。

(3)分院(部)其他工作(10%) 分院(部)主要考核教师的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工作态度以及参加分院(部)会议与教研室活动等情况。

2.教学效果(40%) (1)学生的评价(15%)

依据学生对任课教师在网上的测评结果。 (2)同行的评价(10%)

包括同行听课反馈情况、公开观摩课情况、教师指导学生获奖情况以及在教书育人方面的奖惩情况。

(3)领导的评价(15%)

包括分院(部)领导对教师的评价、教学秘书对教师的评价、督导组成员对教师的评价以及教务处对教师的评价。

3.教学研究(20%)

(1)教学论文与论著(教材)(10%)

教师该学期在正式刊物发表的有关教学研究论文,正式出版社出版的论著(或教材)以及教学改革与研究的奖励等。

(2)教学建设与研究(10%)

包括教师承担的教学建设与研究项目,如教学改革项目、重点课程建设项目、重点专业建设项目、教材建设项目、教学实验室(实习基地)建设项目、教学基地建设项目等。

五、各分院(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建立考核领导小组,结合本分院(部)实际情况,制订出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操作性强、具体量化的考核指标体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将三个一级指标下的八个二级指标再进行细化与量化,提出定量、定性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具体评价标准的内涵要求;各分院(部)制订的考核方案需送一份教务处备案。

六、学院教师教学工作业绩考核每学年进行一次。各分院(部)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学期考核,最终将学期考核结果汇总,形成该教师当学年教学工作业绩考核结论,报教务处审核、备案。

为提高双肩挑教师工作积极性,提高学院行政工作水平和管理能力,双肩挑教师教学工作业绩考核标准可根据具体工作内容制定相应考核依据。

七、教师教学业绩考核中,学院可在全院范围择优直接评定为A,考核办法如下:

(一)评定比例:5%。

(二)评定程序:每学年开学初,由教务处组织教师自行申报,名额不限;申报教师名单在全院公示;教务处组织专家采取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申报教师当学年的课堂教学、教学常规资料等进行评定;同时,申报教师接受全院师生的监督,每次课都视为公开课,随时接受教师观摩。

(三)考核评定:学年结束期,教务处会同相关领导、部门对申报教师进行认定。

(四)评定依据:申报教师表现在没有与文件冲突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况者,可直接评定为A:

1.作为第一指导老师指导学生参加国家或省级的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竞赛认定参照学院文件),并取得国家二等奖以上或省级一等奖以上奖励;独立或作为第一参与人参加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竞赛或成果评比,并取得国家二等奖以上或省级一等奖以上奖励;

2.获批省级及以上教改竞争性项目者;

3.在院级教学技能大赛中荣获一等奖者,包括说课、说专业、示范课等学院认可的比赛;4.在学院教学改革中确实卓有成效,具有一定影响力,经学院领导讨论认定者; 5.生评师连续三年排名前三者。

八、人事处年度考核为优秀者,原则上该教师教学工作业绩考核应在分院(部)考核前40%。

九、教师教学工作业绩考核结论是作为教师评优、岗位聘任、职称评定、津贴和奖金发放的重要依据。破格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教师近三年(学年)教学工作业绩考核必须有一年为A,对于科研成果、社会贡献特别突出者教学工作业绩考核也须连续为B以上。近五年来教学工作业绩考核累计三年为A者,可优先晋升高一级职称。在最近三年(学年)中,其中二年(学年)教师教学工作业绩考核D者,或最近一年教师教学工作业绩考核为E者,不得申报高一级职称。在省级各类针对教师开展的评先、评优项目中,在项目实施周期内教学工作业绩考核必须有一年为A。

十、本意见从发文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19篇:课程评估指导性佐证材料

附件2:

课程评估指导性佐证材料

说明:

1.指导性佐证材料没有指明时限的,均指最近一学年或最近开课一学年的相关材料。

2.指导性佐证材料供评估时参考,各院系、教研室、课程组可根据具体实际进行调整。2

第20篇:教案编写的指导性格式

教案编写的指导性格式

一、“内容提要及板书设计”栏的编写要求

“内容提要及板书设计”,这是教案的核心部分。有些老师往往以大纲代替教学内容及板书设计,这是不正确的。教案应该突出本次课的导入环节、本次课问题的设计、学生对本次课获取知识的过程以及本次课中练习的设计等几个方面。

由于教案纸设计中“内容提要及板书设计”的空白处比较小,因此,建议在该栏目中写:“见附页”,然后按以下格式编写附页。

(一)内容提要写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

内容提要是本次课的纲领、核心,应该醒目的列在黑板上,以让学生重视,也便于学生记录。

写法举例如后:

第一节 企业与企业经济运行

一、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活动的盈利性组织,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并从法律上确认其独立的权利、利益和责任。

二、构成企业的两个基本条件

1、企业是一个独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

2、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实体。

三、企业运行的内外部条件

1、企业经济活动的基本要素――人力要素、物力要素、财力要素、信息要素。

2、企业的外部条件――企业经营环境、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思想文化环境等。第二节 企业组织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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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板书在教案纸上的体现

1、以上板书内容一般都需要写在黑板上(或多媒体课件中)。

2、如果教案中的某条内容(或某个概念)是重点或难点,可以对此内容(或某个概念)标上某种符号或顔色(标注也可以在附页右边的“备注”栏内用文字说明)。

要特别突出对重点或难点的解决方案的标注。

3、如果在教学中有需要注意的事项或特别使用的教学方法、视频、动画等,可以在右边的“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4、如果在教学中有需要特别使用的图、表、公式等,应画出图(或贴上图),还可以注明在黑板上的位置(在多媒体课件教学时也要标注如何设计)。

5、要突出对问题的设计和练习的设计。

二、“教学内容和时间分配”栏的编写

本栏是指对教学内容及其时间的分配,必要时也可以把必须的教学环节列入。

三、“教学后记”

教学后记指教法、学法的成功之处或失败之处,本节课的感想等。

四、说明

教案的写法,因每门课程性质不同、每位教师教法各异,不求千遍一律。各位老师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创新能力,创新模式。

《课堂教学评语指导性原则.doc》
课堂教学评语指导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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