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监督工作岗位职责

2020-10-09 来源:岗位职责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医疗机构监督科工作职责

XXX医疗机构监督科人员工作职责

董磊:完成所内分派的各项工作指标,统筹规划工作计划,工作落实情况,案件报批,医疗机构设置报批工作。

俞欢:

1、负责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的初审和现场审查。配合做好批准后的医疗机构许可(登记)证的制作、发放、校验工作。

2、负责对医疗广告进行日常监测。

3、对消毒药剂及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卫生监督。

4、对全县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审核发放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日常监督、监测采样。

袁媛:

1、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提出处罚建议。

2、对辖区内的传染病控制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参与传染病爆发等突发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传染病新发生疫情、疫情爆发和流行的卫生监督工作。对疾病控制机构是否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进行分析、调查与核实,是否对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检查和业务指导等工作进行检查。

3、对辖区内所有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处置的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重点环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推荐第2篇: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意见书

东关地村卫生所

围场县四合永镇掌字村

姜冠军

7526364

1、医疗机构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诊疗活动。

2、严格按照执业地点、执业范围、执业类别进行诊疗活动。

3、对无能力、无条件诊治的病人及时转诊。

4、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不符的医学证明。

5、不得超范围从业和使用基本目录以外的药品。

6、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成立疫情报告领导小组,专人负责传染病报告。

7、发现传染病病例和疑似病例及时上报。大力宣传手足口病、甲型H1N1流感防治知识,发现相关病例及疑似病例立即上报并督促及时到医疗机构就诊。执行传染病日报、零报制度及预检分诊制度并对相关传染病主动搜索。

8、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对购进的消毒剂与消毒器械应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及卫生部颁发的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并及时进行登记相关项目存档备查。

9、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医疗废物按规定分类收集、包装、销毁并留有记录。设立医疗废物暂时存放设施,并有明显标示。暂存设施应远离医疗、食品加工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有严密的封闭措施,专人管理。医疗废物存放不得超过2天。

10、执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各项制度,执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并有公式,基本药物和非基本药品专架存放,并有明显表示。对过期失效药品必须下架单独集中存放,定期销毁,不得继续销售。所售药品必须进行价格公示,制作价格标签,做到公开透明。村卫生室必须从乡镇卫生院调拨药品,不允许私自采购。

11、严格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进行诊疗活动。

推荐第3篇:乡村医疗机构监督方法

2011年医疗卫生监督科培训材料

村卫生所卫生室执业行为监督

近几年,国家全面启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中央共投入200多亿元,重点扶持中西部地区改善农村卫生机构服务条件和服务能力。努力构建有利于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全面落实、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经费保证机制,使基本卫生保健服务覆盖全体公民。完善了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一是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房屋建设,全县共进行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350家,大大改善了农民的就医环境,二是增设和更新了医疗设备,为每个村卫生室增添了10样基本的医疗设备,改变了过去老“三样”一个听诊器、一个血压计、一支体温计。

三、建立了功能完善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将一个村卫生室的医疗、预防、保健、卫生宣传、健康教育、计划免疫等融为一体,为农民提供主动、方便、快捷优质、低价的综合服务。

近几年,我国处在经济和社会体制的转型时期,社会利益在诸多领域面临重新分配,社会矛盾重重,由此引发的包含卫生行政违法在内的各种违法活动越来越多,卫生行政违法活动日益隐蔽和复杂。所以加强农村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是维护农民群众健康权益及相关权益,维护农村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农村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

1  展的重要措施和基本保障。成为我们在座所有监督员以后日常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如何搞好咱们卫生监督工作给我们提出了新的要求,这需要我们要有一个新的工作理念:不断加强学习、转变工作作风,监督与服务相结合,规范执业行为,确保医疗安全。

1、依法履行法律职责法律法规体现着人民的意志,代表着公共利益。卫生监督机构作为政府的执法机构,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否则,就没有依法履行法律职责,出现严重的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事件,就会依法追究责任。因此依法职责,加强农村卫生监督执法,这是法律法规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1)该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执行;(2)该实施的行政控制措施必须毫不犹豫的实施;(3)该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视其情节予以处罚;(4)该向上级报告的事件应当及时报告。

2、树立以人为本观念,在执法过程中,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体现以人为本,法律无情,执法有情。(1)对于首次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以批评、教育、指导为主;(2)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重点督促其限期整改;(3)不要轻易使用停业、吊证、关门等处罚措施。

3、依照法律程序办事依照法律程序办事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同时也是规避责任的需要。(1)按照规定书写、送达法律文书;(2)按照规定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当地政府报告情况,提出意见;(3)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 二 主要内容 1村卫生所卫生室卫生监督的主要内容 2村卫生所卫生室卫生监督相关法律法规 3案例分析

一、村卫生所、卫生室卫生监督的主要内容 医疗机构及医疗执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

包括:执业资格、执业范围、执业活动、传染病防控、院内感染控制、医疗废物处理等。

二、相关法律制度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7章55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章91条

3、《处方管理办法》7章59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9章80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7章76条;

6、《消毒管理办法》7章51条;

7、《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7章48条

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7章57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6章48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6章38条

1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6章49条 医疗服务法律制度

为保证医疗执业活动规范有序的运行而建立的法律体系,

3 是调整医疗执业活动的法律制度,规范的对象是医疗执业活动。根本目的是保证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医疗服务法律制度 共性特征包括:

(1)实行许可管理制度。(机构、人员、设备、专项技术等)

(2)体现在临床活动中通过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落实来保证医疗执业活动的规范性、科学性、可靠性。

(3)保证了医患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既保障了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保护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

现场检查内容(1)

医疗机构的设臵和执业:

1.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执业地点是否与核准地点相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机构设臵名称与核准名称是否相符;

4.现场科室是否按《医疗机构科目核定表》的规定设臵;常见违法行为

一、擅自执业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4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四、出售、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违法发布医疗广告 (注解)擅自执业: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2、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3、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医疗执业活动、或未经许可的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4、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

常见违法行为: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主要情形: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2、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3、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

4、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店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

5、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

6、非法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承包、承租 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违反法律条款:

以上6种情形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进行行政处罚: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

6 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四)、出售、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包括未经核准机关许可使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检查证明文件、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上标有的医疗机构的名称

取证

现场笔录:

是否正在执业。

是否有医疗行为。

执业行为的主体不是医疗机构。

执业行为的主体使用医疗机构的票据等 询问笔录:

医疗执业活动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就诊人数。

当事双方之间的关系。

各种医疗文件上标有何医疗机构的名称。

7 转让医疗机构名称是否得到核准机关许可。

非法所得金额。 (五)、违法发布医疗广告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

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未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所审查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 法律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处罚:

1、责令改正。

2、警告

3、责令其停业整顿

4、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取证:媒体物证收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问机构负责人

非法行医的界定

两种不同意义上 “非法行医”的关系: 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必定包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只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中的一部分。 定义:

“非法行医”是指未经法律授权机关批准许可,擅自开业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扰乱医疗管理秩序的行为。

8 行医”是指一切违反法律规范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 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 主体:单位、个人 违法行为认定: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2.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规开展诊疗活动; 3.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4.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违规开展诊疗活动 非法行医主体主要表现形式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事业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开展诊疗活动的;

(4)使用伪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开展诊疗活动的;

(5)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6)医疗机构诊疗活动擅自超出登记范围增加诊疗活动科目或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7)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8)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

9 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9)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律责任:

至于进行诊疗行为的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还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都不影响对其违法性质的认定。只是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除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外,情节严重者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 主体: 个人 违法行为认定:

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并实施了“行医”的行为;2.“情节严重”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5号)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十六

10 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

11 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法律责任:

1.以个人的名义从事犯罪行为还是在医疗机构中以职务行为从事犯罪行为,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2.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医疗机构中以职务行为实施“行医”行为的,除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该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政法律责任;

3.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的人,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缔非法医疗机构的参考程序 处理过程

(1)严格按照前述的现场执法检查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现

12 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诊疗活动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查明该机构是否属于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2)一经证实有上述违法行为,则依法对该机构予以取缔,清点、收缴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制作《收缴清单》(参考样式见附件二),并要求被取缔者签收。并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

(3)做好取缔过程的影像收集。 (4)张贴取缔公告。

(5)收缴的违法所得、药品、诊疗器械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现场检查内容(2) 医疗执业人员:

1.是否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2.是否超出医师执业类别执业; 3.执业地点是否与核准地点相符;

4.乡村医生是否取得>,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现场检查内容(3)

医疗书书写及各种记录是否完善。(处方、患者就诊登记册、紫外线消毒记录、一次性医疗用品销毁记录、传染病报告登记册)

13 医疗机构无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案主要情形:

1、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2、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3、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 处方调剂工作的。 违反法律条款: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进行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2、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3、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4、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传染病监督管理

传染病防治的方针与原则 方针:预防为主

原则:防治结合 分类管理 依靠科学 依靠群众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 甲类 鼠疫、霍乱。(2种)

乙类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甲型H1N1流感、麻疹、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26种)

丙类 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复泻病、手足口病。(11种) 特殊规定:

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炭疽中的肺炭疽

15 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甲型H1N1流感 医疗机构职责(预防)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救治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臵工作。 医疗机构医疗救治职责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例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

16 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例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疫情报告

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报告单位 属地管理原则 疫情通报的要求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法定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责任报告单位疫情报告时限

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

17 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

是否确定了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并配备必要的设备;

是否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等,对制度执行情况是否进行检查;

是否执行首诊负责制,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是否建立门诊工作日志、传染病报告登记册和住院登记册; 传染病疫情报告卡、门诊日志、诊疗记录、传染病报告登记册、住院登记册是否及时、准确、完整;

传染病疫情报告是否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其内容、方式、时限、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法律责任

(一 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案。

违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进行行政处罚

18 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案。违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进行行政处罚: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监督管理

原则

全程化安全管理

产生 分类收集 贮存 运送 处理

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臵

19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责任 组织、制度

—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第一责任人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应急方案

—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或设立人员,履行相应责任 措施

—开展人员培训

—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 查体 接种 —分类收集、内部转运和暂时贮存 分类收集 禁混

不同类别的废弃物分别用不同标识的容器收集 《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原料 不得使用聚氯乙烯(塑料PVC) 聚乙烯(PE) 颜色 黄色

标识 医疗废物警示标识

文字说明 感染性废物 损伤性废物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包装袋 正常使用不得渗漏、破裂穿孔 最大容积 0.1m3 利器盒 密闭、无法再次打开 抗撞击

20 周转箱(桶) 能快速消毒、清洗 医疗废物管理要求:

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医疗废物暂存处的要求:

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 防渗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21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登记:登记内容、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办人签名。 自行处臵医疗废物的条件和基本要求  条件: 不具备集中处臵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 要求: 1.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2.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3.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不具备集中处臵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为按要求处臵医疗废物案主要情形:

1、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未作毁形处理;

2、能够焚烧的,应当未及时焚烧;

22

3、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未集中填埋。违反法律条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行政处罚: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中常见的问题:  制度不全或没有  未分类收集

 生活垃圾混有医疗垃圾  收集处无标识  收集袋盛装过满  运送不密闭  无专用运送工具  塑料制品买卖

 交给无资质的单位处臵

23  无记录或不全

 无防护设施或不符合要求  无专用收集容器

医院感染管理

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  《传染病防治法》(2004)  《消毒管理办法》(2002)  《医院消毒卫生标准》(1995)  《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试行)》(1988)  《消毒技术规范》(2002) 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2000)  《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  《医院感染诊断标准(试行)》(2001)  《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5)  《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2005.8.11) 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臵工作。

24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臵。(39)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51) 紫外线消毒登记内容 : 日常监测、应用时间、累计照射时间、使用人签名 诊疗物品的要求

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根据物品上污染微生物的种类、数量和危害性选择消毒、灭菌的方法

 对受到致病性芽孢菌、真菌孢子、分枝杆菌和经血传播病原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艾滋病病毒等)污染的物品, 选用高水平消毒法或灭菌法。

 对受到真菌、亲水病毒、螺旋体、支原体、衣原体和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物品,选用中水平以上的消毒方法。  对受到一般细菌和亲脂病毒等污染的物品, 可选用中水平或低水平消毒法。

 对存在较多有机物保护的物品消毒时,应加大消毒药剂的使用剂量和/或延长消毒作用时间。

25  消毒物品上微生物污染特别严重时, 应加大消毒药剂的使用剂量和/或延长消毒作用时间。 重点科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 治疗室、注射室、换药市、处臵室

布局合理 无菌操作

物品一人一用一灭菌 消毒液更换 2次/周

灭菌物品小包装

打开的无菌物品不得超过24小时  检验科 一人一针一管一巾一带

一人一针一管一片 用后物品的处理  供应室 布局 无菌物品的贮存 下发 灭菌监测 三种消毒方法选择的原则  首选物理

快速

安全

可靠

 特别情况下使用化学法

毒性

腐蚀性 影响因素  生物法作用缓慢

26 效果有限

医疗机构未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案主要情形: 1.未建立消毒隔离制度,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工作、医务人员未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2.对各种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未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或灭菌、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法律条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执法检查参考程序(1)

、准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要的文书 

2、熟悉现场检查的内容

(二)现场检查内容

1、医疗机构的设臵和执业

 (1)是否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展医疗活动;

 (2)核对机构的执业地点是否与核准地点相符;  (3)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检查机

27 构设臵的名称是否与核定名称相符;

 (4)现场科室是否按照《科目核定表》的规定设臵;  (5)是否存在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该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 

2、人员

 (1)是否存在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护活动的;  (2)是否存在使用注册地点与执业地点不符的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

 (3)是否存在使用未经护士执业注册的人员从事护理工作的;

 (4)是否存在医师超出执业类别进行超范围执业的;  (5)是否存在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类诊疗活动的情况;  (6)乡村医生是否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现场执法检查参考程序(2)  三)现场检查注意事项

1、执法人员在医疗机构检查时不应少于2人,着装整齐,检查前应先出示监督员证,说明来意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8 

2、检查时应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监督员和被检查人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3、执法人员可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4、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时,可在笔录上说明理由并签名,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署姓名和日期。

5、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署姓名和日期的情况,可以请在场其他人员签署姓名和日期作证。

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先行登记保存,开具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证据保存通知书”交于被检查人。

29

推荐第4篇:医疗机构卫生监督工作手册

目 录

第一部分 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1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4、护士条例 ...........................................

5、处方管理办法 .......................................

6、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二部分 有关批复及司法解释

1、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

2、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

3、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 .............

4、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臵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

5、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 ...第三部分 常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执业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个体医疗机构行医 ..................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 ..........

三、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非法行医 ......................

四、乡村医生擅自执业 ..................................

五、未办理变更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手续 ....................

19 39 47 59 68 69 70 71 72 74 74 75 75 76

执业行为

一、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6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 ..............................76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77

四、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7

五、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

六、医师违法行医 ......................................

七、护士违规执业 ......................................

八、乡村医生违法行医 ..................................专项诊疗服务

一、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

二、擅自从事性病诊疗活动 ..............................

三、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

77 78 79 80 81 81 82

第一部分

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臵、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臵。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

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臵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臵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臵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臵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臵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臵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臵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臵申请书;

(二)设臵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臵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臵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臵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臵的,发给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臵,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臵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臵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臵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臵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13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臵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臵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

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臵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臵规划》合理配臵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臵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臵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臵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臵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臵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臵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臵审批权

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臵,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臵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

(二)、

(三)、

(四)、

(五)、

(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臵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臵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臵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臵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臵医疗机构,由设臵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臵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21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臵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臵单位或者设臵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臵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臵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22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臵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臵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臵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臵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臵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臵;

申请设臵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臵规划》;

(二)设臵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的设臵审批。

23

第二十二条 《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臵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臵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臵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臵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臵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臵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臵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臵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

24

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25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臵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臵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臵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6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臵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27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28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臵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臵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臵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臵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9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30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名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31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32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33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 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34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5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6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臵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37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性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臵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38

护 士 条 例

(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

39

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

(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

40

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41

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42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臵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43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44

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45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46

处方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47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48

推荐第5篇:医疗机构监督意见(仅供参考)

1.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2.完善门诊日志登记,每名就医患者必须登记。规范书写门诊处方,处方签妥善保存至少一年。计量设备应每年进行年检。

3.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4.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做好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登记报告。

5.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毁形、暂存和集中处置,并详细做好处置记录。

6.严格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7.严禁开展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的医疗执业活动。

推荐第6篇:医疗机构传染病监督检查表

医疗机构传染病监督检查表

单位名称: 负责人/法人

地址: 联系电话:

一、传染病防治

1、是否建立并执行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人员培训制度( )消毒隔离制度( ),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处理管理制度( ),院内感染管理制度( )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安全管理制度( )。

2、人员培训:工作人员接受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 ),医院感染控制知识( ), 医疗废物处置相关知识( ),消毒隔离相关知识培训( )。

3、是否有专门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是( )否( ),记录是否规范、完整是( )否( )。门诊日志:有( )无( )。传染病登记本:有( )无( )。使用国家统一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是( )否( )保存。是否实行网络直报,是( )否( )

4、是否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是( )否( )。

5、是否设立感染性疾病科:是( )否( ); 发热门诊管理情况: 有传染病病例处置工作制度、对不具备收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是( )否( )。

6、是否对医务人员开展手足口病、流感等传染病诊断、报告、治疗及防控知识的培训:是( )否( )

二、医院感染管理

1、是否设立独立的感染管理部门是( )否( ) 专职人员 人。

2、是否开展医院感染及相关危险因素监测、感染事件调查是( ) 否( )。

3、是否开展医疗器械、用品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医务人员洗手卫生监测是( )否( )。

4、使用的消毒产品、一次性医疗器械进行索证、验收、登记 有( )无( )。

5、口腔科、血液透析室、消毒供应室等高危科室消毒措施执行情况差( )、一般( )、良好( )。

三、医疗废物(废水)管理

1、是否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是( )否( )。

2、是否按规定分类收集医疗废物是( )否( )。是否按规定包装医疗废物是( )否( )。是否按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运输是( )否( )。

3、有无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有( )否( )。

4、有无污水处理设施(或站):有( )无( );有无、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运转正是( )否( )。

被检查人签字: 检查人签字:

推荐第7篇: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要点

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要点

一、执业行为

1、检查内容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有效 (2)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时间校验

(3)医疗机构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等是否与执业登记的内容一致;

(4)医疗机构的牌匾是否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

(5)医疗机构是否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是否存在出租、承包或者合作经营科室的行为或存在非法设点或未经变更执业地点进行行医

(6)医疗机构核准登记诊疗科目是否与实际开展的诊疗科目一致; (7)是否存在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引产的行为 (8)是否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9)人流、引产、药流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或母婴保健执业技术服务是否许可

2、调查取证:

(1)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违法所得

a.现场查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效期、核准科目、地址,超出诊疗科目的内容、项目、从业人员及资质、服务对象、使用器械药品、医学技术手段,病历、检查治疗单、检验单、处方、收费单等。

b.询问当事人执业登记和核准诊疗科目情况,改变地址执业或超范围执业的时间、内容、项目、从业人员及资质、使用器械药品、医学技术手段,服务对象、数量和收入等;

c.询问相关医务人员和病人证实改变地址执业或超范围执业的相关情况。

d.收集有关书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病历、处方、检查治疗单、检验单、收费单等。

(2)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重点是B超、影像、心电图出具诊断性报告的、实习生、见习生、化验室、治疗室、护士。

a.现场检查内容:记录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姓名以及从事的内容、项目、服务对象、使用器械药品、医学技术手段,相关病历、检查治疗单、检验单、处方、收费单等。

b.询问当事人和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聘用关系,非卫生技术人员的数量以及从事的时间、内容、项目、使用器械药品、医学技术手段,服务对象、数量和收入等;

c.询问相关非卫生技术人员和病人证实人员资质和业务开展的相关情况。

d.收集有关书证:资质证书、相关病历、处方、检查治疗单、检验单、收费单等。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所得

a.现场查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效期、登记的执业地址;

b.记录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的医疗文书、场所、科室;

c.记录从事医疗行为的主体所开展的内容、时间、项目、从业人员的聘用及资质、服务对象、使用器械药品、医学技术手段,相关病历、检查治疗单、处方、检验单、收费单等。

d.询问双方当事人执业登记情况,合作协议或合同;

e.收集有关书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病历、处方、检查治疗单、检验单、收费单、合作合同协议等。

二、专项诊疗技术监督管理

1、检查内容

包括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医疗美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违法所得

a机构资质:检查机构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有效期、许可范围;

b人员资质:检查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合格证书及内容,如《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等;

c执业行为:通过执业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病历、检查单等资料,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执业许可范围和实际开展项目、出具医学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行为。 (2)医疗美容服务:

a机构资质: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核准科目、项目;

b人员资质:主诊医师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具有从事整形外科、口腔科、中医科、皮肤病科等相关临床学科3-6年以上工作经历,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应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c执业行为:核准医疗美容项目和实际开展项目,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治疗前告知同意手续,保护病人隐私等。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法所得

a机构及人员资质: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明的妇产科计划生育专业;检查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师(执业范围:妇产科)、护士等)的相关执业证书。

b执业行为:检查擅自开展人流、药流、引产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2、调查取证

(1)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

a现场检查内容:查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许可批件,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地点、对象、项目、方法、从业人员及资质、使用的药品器械、有关病历、检查治疗单、收费单等。

b询问当事人执业许可情况,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时间、地点、项目、方法、从业人员及资质、使用的药品器械、业务量及业务收入;询问相关医务人员和病人,证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开展相关情况。

c收集有关书证:相关病历、检查单、检验单、处方笺及发票收据、收据、从业人员合格证书等。

(2)超范围开展母婴保健技术

a现场检查内容:查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许可批件及许可范围,超出范围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地点、对象、项目、方法、从业人员及资质、使用的药品器械、有关病历、检查治疗单、收费单等。

b询问当事人执业许可情况,超范围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时间、地点、项目、方法、从业人员及资质、使用的药品器械、业务量及业务收入;询问相关医务人员和病人,证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开展相关情况。

c收集有关书证:相关病历、检查单、检验单、处方笺及发票收据、收据、从业人员合格证书等。

(3)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a现场检查内容:查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许可批件及许可范围,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对象、方法、从业人员及资质、使用的药品器械、有关病历、检查治疗单、检查报告、收费单等。

b询问当事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对象、原因、方法、从业人员及资质、使用的药品器械、检查手段、收费等;询问相关医务人员和孕妇,证实上述相关情况。

c收集有关书证:相关病历、检查单、检验单、检查报告、处方笺及发票收据、收据、从业人员合格证书等。 (4)擅自从事性病诊疗业务

a现场检查内容:查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科目或许可批件,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地点、对象、疾病名称、方法、从业人员及资质、使用的药品器械、有关病历、检查治疗单、检验单、收费单等。

b询问当事人执业许可情况,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时间、地点、疾病名称、方法、从业人员及资质、使用的药品器械、业务量及业务收入;询问相关医务人员和病人,证明性病诊疗业务开展相关情况。

c收集有关书证:相关病历、检查单、检验单、处方笺及发票收据、收据等。 (5)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a现场检查内容:查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许可范围,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及从业人员,使用的药品、器械、手术方法以及医学技术方法,以及相关病历、处方、检查治疗单、检验单、收费单等。

b询问当事人执业许可情况,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时间、地点、项目、对象、服务人数和从业人员及资质、使用的药品、器械、技术手段、收费情况等。

c收集有关书证:病历、检查单、检验单、处方笺、发票收据、人员资质证书等。

(6)非法为他人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违法所得

a现场检查内容:查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有妇产科计划生育专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及从业人员,使用的药品、器械、手术方法以及医学技术方法,以及相关病历、处方、检查治疗单、检验单、收费单等。

b询问当事人执业许可情况,开展计划生育专业的时间、地点、项目、对象、服务人数和从业人员及资质、使用的药品、器械、技术手段、收费情况等。

c收集有关书证:病历、检查单、检验单、处方笺、发票收据、人员资质证书等。

三、人员执业资格

1、检查对象:(1)医师(2)护士(3)医技人员(4)放射工作人员

2、检查内容:

(1)医师必须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2)《医师执业证书》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和实际的执业地点、类别、范围必须一致;

(3)护士:检查其《护士执业证书》及有效期、连续注册等情况; (4)医技人员:包括检验、药剂、影像技术等人员,检查其相应的资格或职称证书。医学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出诊断报告人员是否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5)放射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查是否有效的放射工作人员证、影像报告,2年有效期)

3调查取证:

医师:

(1)现场检查内容:查验《医师执业证书》及其真实性,记录从事医师活动的地点、对象、使用的药品、器械、医学技术方法,有关医疗文书和票据。

(2)询问当事人执业许可情况,从事医师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使用的器械药品及来源、服务对象数量和医疗收入等; (3)询问就诊对象,证实相关情况。

(4)收集有关书证:相关病历、检查治疗单、处方笺及发票收据等。

护士:

(1)现场检查内容:查验《护士执业证书》及注册年限和连续注册情况,记录从事护士工作的地点、对象、方法、使用的药品、器械,有关医疗文书和票据。(2)询问当事人执业许可情况,从事护士工作的时间、地点、内容、使用的器械药品、服务对象数量和医疗收入等; (3)询问服务对象,证实相关情况。

(4)收集有关书证:相关病历、检查治疗单、处方笺及发票收据等。

医技人员:

(1)现场检查内容:查验相关资格或职称证书(技师/士、药剂师/士、检验师/士等),记录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对象、方法、使用的药品、器械,有关医疗文书和票据等。

(2)询问当事人取得资格情况,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时间、内容、使用的器械药品、服务对象数量、收入等; (3)询问就诊对象,证实相关情况。

(4)收集有关书证:相关病历、检查治疗单、检验单、发票/收据等。

放射工作人员:

(1)现场检查内容:查验相关资格或职称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记录从事拍片工作的对象、方法、使用的射线装置,有关医疗文书和票据等。 (2)询问当事人取得资格及职业健康检查情况,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时间、内容、使用的射线装置、服务对象数量、收入等; (3)询问就诊对象,证实相关情况。

(4)收集有关书证:相关病历、检查治疗单、检验单、发票/收据等。

四、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

1、检查内容

(1)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a是否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b是否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是否网上直报、报告卡和传染病疫情登记本、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c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艾滋病、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d对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e对丙类传染病和其他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2)消毒隔离制度:

a是否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医院感染科、专职人员,(书面文件)),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实施文件或操作程序),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使用中的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化学监测(每日)、戊二醛(每周);压力蒸汽灭菌进行工艺监测(每锅)、化学监测(每包)、生物监测(每月);紫外线消毒进行日常监测、照度、生物监测)(查记录)。

b是否建立并执行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制度、登记表格(到货时间、生产厂家、供货单位、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产品批号、消毒或灭菌时间、失效期、出厂日期、卫生许可号)

c是否建立污水处理站,排放废弃的污水未经处理和消毒,是否按规定进行污水日常检测(连续性消毒余氯每日检测2次,间歇性消毒余氯每次排放前检测;粪大肠菌群每月检测1次,肠道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每年检测2次)---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处理

d必须对消毒、灭菌效果定期进行监测(工作人员手和皮肤黏膜、物品和环境表面)。

e 内镜的清洗消毒与内镜诊疗工作是否分开,是否分设单独的清洗消毒室和内镜诊疗室;有无内镜清洗消毒的登记工作(就诊病人姓名、使用内镜编号、清洗时间、消毒时间(胃镜、肠镜、十二指肠镜10分,支气管镜20分,腹腔镜、关节镜、脑室镜、膀胱镜、宫腔镜10小时)、操作人员);消毒剂浓度每日监测,消毒后的内镜每月生物学监测;是否专用流动水清洗消毒槽(四或五槽)

f口腔诊疗区域和口腔诊疗器械清洗、消毒区域应当分开;消毒后的口腔诊疗器械进行包装,并在包装外注明消毒日期、有效期;是否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

2调查取证

(1)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a询问当事人确定医疗机构设立预防保健组织及相关制度的建立时间、内容,制度的落实情况,查看科室门诊日志、住院登记薄和传染病疫情登记薄等。 b收集有关书证:相关制度的资料、记录本、门诊日志、住院登记薄和传染病疫情登记薄等。 (2)消毒隔离制度

a检查并记录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b检查购进消毒产品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c询问当事人确认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时间、内容,制度的落实情况

d收集有关书证:登记资料,转移登记单等。

五 医疗废物监督管理

1、检查内容

(1)医疗废物转移:书面要求,处理权限在环保

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环保部门许可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有转移联单制度。

(2)医疗废物收集:直接处罚(警告,5000-10000) 是否在医疗卫生机构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3)医疗废物暂存设施是否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警告)

未与生活垃圾分开,无封闭措施、地面和1米高的墙裙未进行防渗处理、地面无排水设施、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处环境、库房外无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库房内无“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4)是否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保存登记资料的(警告)

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经办人签名等项目,保存3年。

推荐第8篇: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简讯

民营医疗机构“年度大考”成绩不理想(主)

区卫监所启用信息共享系统加强监管

本报讯(记者杨华 实习记者史韫倩)2016年度全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量化分级结果新鲜出炉。分级情况显示:我区医疗机构获评A级的有45家,B级的有290家,C级的有44家;公立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整体良好,但民营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相对较多。这是记者昨天从区卫监所了解到的消息。

2016年度,全区共有278家公立医疗机构和101家民营机构参与量化分级。公立医疗机构参评数比2015年少1家,但获评A级的增加了8家,共37家,其余全部为B级。民营医疗机构参评数比2015年多了6家,但获评A级的却少了4家,仅为8家,B级和C级的分别为49家、44家。

区卫监所医政执法科科长钮肖茜分析,民营医疗机构量化分级情况不理想,主要原因在于两点。一是民营医疗机构自律性较差,在利益的驱使下会打擦边球、钻空子,做出一些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从此次量化分级的情况来看,其问题主要体现在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超范围诊疗、未按照规定配备医护人员、未严格按照规定开展消毒隔离与传染病防治工作。二是我区将民营医疗机构列为重点对象,除了加强日常监管外,还开展了为期7个月的民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整治,监管标准有所提高,发现了一些以往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在立案查处的基础上严格把控量化分级的标准。

“作为医疗市场的积极补充,吴江民营医疗机构队伍日益壮大,今年预计将新增20来家。”钮肖茜说,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需求,但在监管上也提出了更大挑战。为此,在先期试点的基础上,我区在去年底实现了对民营医疗机构的远程视频监控全覆盖,今年将借助该系统,实时监管打击出卖、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违法进行健康体检等违法行为。

此外,我区今年还将启用吴江区医疗机构管理信息共享系统,该系统完善了医疗机构信息、执业医师信息、护士信息、立案管理、医疗机构不良记分情况、执业医师不良记分记录等内容,医疗机构一旦出现违规行为,相关信息就会在系统中及时更新并报警。“量化分级主要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季度校验、集中考评、抽查复核等方式,结合全年行政处罚情况进行评级。但鉴于各方信息汇总存在时间差,所以评级处理等会有一定程度滞后。有了这个系统后,各类信息被及时录入、共享,监管人员也可以及时提醒相关医疗机构予以整改或者对其进行处罚。”钮肖茜介绍,该系统目前只能在电脑上登录,接下来将进一步加以完善,争取在手持终端上也能随时随地监管。

据悉,量化分级评定时,90分以上为A级单位,80分—89分为B级单位,60分—79分为C级单位,60分以下为D级单位。评级结果将被张贴在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栏中,供就诊者参考评判。此外,D级单位须暂缓校验,停业整顿至少一个月。

推荐第9篇: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调配及使用药品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做好质量跟踪工作,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变化情况;

(三)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

第二章 药品购进和储存

第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也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条 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采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进中药饮片。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存放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

医疗机构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有特殊存放要求的,应当配备相应设备。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药品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养护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的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防污染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药品养护人员,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和养护,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湿度, 维护储存设施设备,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效期管理制度。药品发放应当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存放,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章 药品调配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药品调配和使用相适应的、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调配药品的区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单位使用。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也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药品的质量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召回的,医疗机构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药品召回义务。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逐步建立覆盖药品购进、储存、调配、使用全过程质量控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药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清,并与国家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对接。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事药品购进、保管、养护、验收、调配、使用的人员参加药事法规和药学专业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档案。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反馈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的监督抽验。

国家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公告,公布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抽查检验结果。

对质量抽验结果有异议的,其复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方面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答复、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情况,确定若干重点监督检查单位,相应增加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频次,加大对其使用药品的质量抽验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药品的,责令医疗机构给予相应处理;确认为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储存疫苗的,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假劣药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且隐瞒事实,不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阻碍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记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立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索证、索票查验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中药饮片采购制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进中药饮片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储存药品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护药品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和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配备人员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的;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并执行的。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督促其正确履职。凡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均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10篇:医疗机构卫生监督联络员制度

医疗机构卫生监督联络员制度

一、卫生监督联络员监督检查目标: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管理,增强机构依法执业自律性,加强与卫生监督机构的协作沟通。

二、计划及措施:

(一)每季度对本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出的相应问题进行整改落实。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向局卫生监督所,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信息报表》的形式报告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

(二)定期在本院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培训。

(三)定期调研本机构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情况,适时与卫生监督机构沟通,及时制定、落实持续改进措施。

三、联络员成员:

总联络员:XXX 部门联络员:XXX

四、卫生监督联络员职责:

(一)总联络员

负责部门联络员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召开联络员会议,制定本单位监督检查目标、计划及措施,通报交流有关依法执业职责履行情况,对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二)部门联络员

1、负责与卫生监督机构沟通联络,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培训。及时将卫生监督机构通报的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医疗机构进行传达并组织贯彻落实。

2、负责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的定期监督检查工作。制定检查方法、程序,每季度检查一次,建立检查档案,并负责检查结果整改情况落实。检查范围和职责由医疗机构根据联络员所在部门职责予以明确。每年2次(分别为6月底和12月底)向管辖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医务部门负责牵头,汇总上报。联络员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及上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信息报表。

3、负责医疗机构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制定宣传培训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医疗机构规定由其他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培训宣传的,联络员应积极配合并参与。

4、定期调研医疗机构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情况,适时与卫生监督机构沟通,及时制定、落实持续改进措施。

XXXXXXXXXX医院 2014年XX月XX日

第11篇: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题

医疗机构药品管理试卷

一、多项选择题(每题5分,答不全的得3分,共35分)

1、《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有:(AB)

A、《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C、《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D、《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

E、《处方管理办法》

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不包括(AC)

A、药品品种管理制度

B、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C、感冒药品采购制度

D、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E、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

3、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资质材料包括:(ABDE)

A、《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B、《营业执照》

C、《组织机构代码证》

D、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E、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4、关于药品验收,错误的是(BC)

A、药品验收记录应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

B、记录应保持超过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

C、中药饮片验收记录中不必应包括生产企业或产地

D、药品应逐批验收并做好记录

E、应向首营品种供货单位索取检验报告

5、医疗机构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应做到(AD)

A、立即停用

B、立即封存

C、立即送检

D、及时向所在地药监部门报告

E、主动联系药品生产企业召回

6、医疗机构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做到(CDE)

A、立即销毁

B、立即送检

C、立即封存

D、立即停用

E、及时向所在地药监部门报告

7、关于药品储存,错误的有(CD)

A、药品应按其温、湿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库(柜)中

B、常温库温度范围为:10~30°C

C、阴凉库温度范围为:≤25°C

D、冷库(柜)温度范围为:0~10°C

E、相各库对湿度均应保持在45~75%之间

二、判断题(每题5分,共30分)

1、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保存票据不少于2年。(错)

2、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对)

4、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对)

5、药库应设臵必要的控温、通风装臵。(对)

3、医疗机构销售处方药可以设臵专用开架,由公众自主选择。(错)

6、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若要供给其它单位,须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错)

三、简答题(35分,按要点给分)

1、简述医疗单位使用含麻复方制剂制剂的管理要求。

答:

(一)医疗单位应建立含麻复方制剂管理制度,药房设臵专柜保存、专人保管。

(二)医疗单位应当将单位剂量(一粒、一片或一支)麻黄碱类药物麻黄碱含量大于30毫克的复方制剂,列入处方药管理,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开具处方,凭处方调配使用。

2、简述医疗单位使用冷藏药品的管理要求。

答:

(一)购进验收时应核对冷藏药品运输交接单记录的温度是否与实际一致,验收人员与送货员双方签字后各留存一份,妥善保存。

(二)冷藏药品应保存于专用设备中,每天上下午分别记录温度,做好温度超标预案。

(三)医疗单位应建立冷藏药品管理制度和冷藏药品目录,并定时更新。

3、简述医疗单位二类精神药品的管理要求。

答:

(一)应当建立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制度,制定专人、独立的专柜保存、调配。

(二)应严格凭处方调配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12篇:基层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检查表

基层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表

(供村卫生所(室)、个体诊所、医务室、卫生站检查用)

被检查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检查时间: 检查地点:

一、基本情况: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 效期至201年 月 日 许可项目:

(二)人员 现有医务人员 名,其中执业医师 名(含中医 名)、执业助理医师 名(含中医 名),无资格人员 名。其他:

(三)诊疗场所 面积: ㎡

功能区布局是否合理( )

二、依法执业情况

1、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 )否( )未检查( )

2、未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 )否( )未检查( )

3、诊疗活动未超出登记范围:是( )否( )未检查( )

4、未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是( )否( )未检查( )

5、未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是( )否( )未检查( )

6、按规定发布医疗广告信息:是( )否( )未检查( )

7. 遵守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范和医疗文书书写规范:是( )否( )未检查( )

8. 遵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是( )否( )未检查( ) 9. 按规定使用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处方:是( )否( )未检查( )

三、传染病防治工作 (1)疫情报告工作监督检查

有疫情登记本(是 否),是否有记录(是 否), 有传染病报告卡(是 否), 按规定报告传染病(是 否)(上年度报告例数 )。 (2)疫情控制工作监督检查

对传染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及时进行转诊(是 否), 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无害化处理并有工作记录(是 否), 个人防护符合要求(是 否)。

(3)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

有消毒管理制度(是 否), 室内设流动水洗手池,洗手液、干手设施(用品),速干手消毒剂等(是 否),医务人员每次操作前后严格洗手或者手消毒(是 否)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是 否),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是 否),有消毒、灭菌工作记录(是 否),使用的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 否),参加消毒隔离技术培训(是 否)。 (4)医疗废物处置监督检查

有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是 否), 分类收集(是 否), 使用专用包装物及容器(是 否), 有交接记录(是 否), 暂时储存设施(暂存点)符合规定(是 否), 运送工具的消毒和清洁符合要求(是 否), 参加相关知识培训(是 否), 实行集中处置(是 否), 是否由医疗卫生机构代收后集中处置(是 否), 自行处置设施、方法符合要求(是 否)。

被检查单位陪同人员(签名): 卫生监督协管员(签名): 201 年 月 日 201 年 月 日

第13篇:医疗机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表

医疗机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表

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单位地址: 主要负责人: 联系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1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有( )无( ) 1.2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登记号 : ;

1.3 核准诊疗科目: ; 1.4 已开展诊疗科目: ; 1.5 是否按期校验

1.6 变更执业地点、主要负责人、名称未做变更登记 1.7 《执业许可证》买卖、转让、租借 1.8 《执业许可证》过期、失效 1.9 《执业许可证》伪造、涂改

诊疗科目开展情况

2.1 按照《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护人员执业情况

3.1 抽查执业医师 人,可出示《医师执业证书》 人、未能出示 人, 3.2 可出示的《医师执业证》中与执业地点一致 人、不一致 人 3.3 抽查执业护士 人,可出示《护士执业证书》 人、未能出示 人, 3.4 可出示《护士执业证书》的按期注册登记 人、未按期注册登记 人 3.5 有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乡村医生证》单独从事诊疗活动

日常开展诊疗活动情况

4.1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 4.3 有无违法开展性病诊疗活动 4.4 有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 4.5 是否按规范要求使用血液(★) 4.6 是否按规范要求开展疫苗注射(★)

职业放射卫生开展情况

是( )否(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是( )否( ) 是( )否( ) 4.2 “出租、外包科室”名称为: ,承包方: ;

有( )无( ) 有( )无( ) 2.2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科室 : ;

是( )否(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联系电话:

4.7 有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开展人流、B超性别诊断等诊疗活动 有( )无( ) 5.1 诊疗场所是否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5.2 放射诊疗人员有无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及定期培训和体检(★) 5.3 有无制定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上报制度(★)

传染病疫情报告

6.1 有无专人 统一向 上报传染病疫情 6.2 有无传染病相关知识培训计划、记录及内容 6.3 有无传染病诊断、报告、登记、核对制度 6.4 有无传染病疫情报告日常检查机制(★) 6.5近六个月有无传染病疫情个案

6.6 个案有无正确、及时填写传染病疫情报告卡并上报 6.7 有无传染病疫情报告专用登记本

6.8 门诊日志有无如实对个案填写传染病诊疗情况(★)

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7.1 机构内所用非一次性医疗器械是否在本单位进行灭菌消毒

7.2 非自行灭菌消毒,该类器械由 统一消毒后供应(★) 7.3 有无使用失去灭菌效果或过期医疗器械情况

7.4 有无对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含一次性)进行索证、验收、登记 7.5 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分别由 和 供应 7.6 医务人员有无传染病应急防护设施(口罩防护服等)

7.7 医务人员手部消毒使用:①洗手液②消毒剂

医疗废物处理

8.1 有无专人或科室 统一处理医疗废物 8.2 有无对医疗废物处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

8.3 有无医疗废物处理流程及报告、登记、核对、应急事故处理制度 8.4 有无分类存放医疗废物(损伤性、感染性) 8.5 存放容器是否合理、显眼并能正常使用

8.6 暂时存放医疗废物位置是否合理,有相关防护设施 8.7 是否对外送处理医疗废物数量进行登记并核实去向

8.8 医疗废物外送至 集中处理, 天/次 食品安全开展情况

9.1 单位内附设集体食堂有无办理《卫生许可证》(★) 9.2 有无制定疑似食物中毒等事件上报制度

卫生监督员签名:

备注:

2、划横线须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是( )否(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有( )无( ) 是( )否( ) 是( )否( ) 是( )否( )

有( )无( ) 有( )无( )

1、★部份如果该单位未开展按行为可以为缺项不填写

被检查人签名:

检 查 日 期: 年 月 日

第14篇:医疗机构综合监督检查表(推荐)

医疗机构综合监督检查表

机构名称: 主要负责人: 地 址: 联 系 电话:

一、医疗服务

1、持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是( )否( )

若无效,注明具体情况: 。

2、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是( )否( )

超范围,性传播疾病 □ 口腔 □ 医疗美容 □ 其它:

3、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主要负责人变更未做登记 是( )否( )

具体注明未登记项目:

4、抽查医师5名,持《医师执业证书》或《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名。抽查护士5名,持《护士执业证书》 名。

医师注册类别与执业类别不一致 人,注册范围与执业范围不一致 人,注册地点与执业地点不一致 人。

护士注册执业地点与实际执业地点不一致 人。

5、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是( )否( )

若存在,具体出租、承包的科室是: 。

6、是否存在非法刊播医疗广告 是( )否( )

违法刊播医疗广告,具体违法内容:(选择以下内空)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超出有效期限 □

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审批的内容不符 □ 其它:

7、是否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是( )否( )

是否存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考核合格证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是( )否( )

8、处方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和格式印制

是( )否( ) 处方是否由在本机构取得处方权的医师开具

是( )否( )

9、医疗机构的印章、牌匾以及医疗文书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

是( )否( )

二、疫情报告情况

10、是否有门诊日志 是( )否( )

门诊日志登记是否齐全 是( )否( )

11、是否有传染病报告登记簿

12、是否使用国家法定传染病报告卡 发现的法定传染病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报告

13、传染病报告卡、登记簿填写是否齐全

三、医疗废物处置

14、是否有医疗废物登记记录

15、是否按规定分类收集、包装医疗废物

16、医疗废物包装物、包装容器是否符合规定

17、医疗废物处置:交集中处置单位

自行处置:焚烧 □

四、预防控制措施

18、一次性医疗用品是否做到“一人一用”

19、待用无菌物品和无菌敷料有无注明灭菌日期 20、消毒登记是否齐全

21、使用的消毒剂与消毒器械是否符合卫生部要求

五、处理意见

被监督单位签名: 监督员签名: 是( )否(是( )否(是( )否(是( )否(是( )否(是( )否(是( )否(其他: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检查日期:) )

) ) ) ) )

))))

第15篇: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要点

一、对药品的检查:

1、完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中药饮片采购制度、药品保管制度等),管理制度应定期检查,并建立记录;

2、购进药品、医疗器械应确认供货方资料的合法性,收集资质证明材料、签订质量保证协议,核实销售人员的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并建立档案;

3、购进药品、医疗器械应有合法票据,建立购进记录,购进票据应签字并按月装订成册

4、药剂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方可上岗, 并建立健康档案;

5、药房环境整洁,应与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调配药品的区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药房(库)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6、药品的存放有符合药品存储要求的阴凉和冷藏保管的设备,五防设施;

7、药品存放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8、陈列药品的外观无污染,包装应符合规定;

9、应当建立药品效期管理制度,设臵药品近效期警示牌,并严格执行近效期药品警示制度;

10、中药饮片斗前应写正名正字,不得错斗,不得串斗,不得有霉变、虫蛀现象;

11、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上报工作。

12、每年度应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自查报告(12月31日前上交)

二、对医疗器械的检查:

1、收集供货单位资质,建立医疗器械购进查验制度,做好购进验收记录(电子文档、QQ群144352493上共享文件里有)。

2、对植入性或介入性的医疗器械建立详细的使用记录。制定并严格执行医疗器械的使用、维护制度,做好在用医疗设备使用、维护、检修记录。要求建立医用设备类医疗器械档案。

3、应建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使用后及时毁形并按规定销毁,做好相关记录。

4、是否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贮存的医疗器械,是否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是否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5、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收集、评价和报告制度。

三、重点强调几点:

一是一定不能从非法渠道进货,如果是从无证的企业购进药品,将没收购进的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关键的是如果购进使用的是假药的话,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是必须制定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必须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按照规定销毁并做记录。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以及对没有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做购进验收记录的,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是各医疗机构必须上报药品不良反应。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规定,我们已经将没有开展不良反应监测上报的单位进行了梳理,希望所有的单位尽快按照规定上报药品不良反应,否则我局将及时移交卫生部门,到了这时,卫计局是必须要罚款的,因为必须要回复药监部门。

按照上级的规定,从现在起至12月24日至,每家单位至少上报一例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说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一般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

至于如何上报,我们就对此进行培训,一般要求是在网上直接上报,如果确实不会上报的,可以找其他的单位代报。

四是对医疗器械的处罚力度加大,希望大家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以及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16篇:重庆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庆市《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医疗机构临床药事服务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对所使用药品的质量负责。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每年度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直接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专用的场所,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需要,配备与诊疗规模相适应的药房(库)设施、设备。 第十条 医疗机构药房(库)应与诊疗区和治疗区分开,储存药品时应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温湿度要求,并做好温湿度等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药品调配的区域,应当符合药品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资质,留存加盖鲜章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证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相关证明资质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账物相符。并加强购进票据的管理,以备监管部门核查。票据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时,应当检查配送企业运输条件和在途温度是否符合要求,在符合药品储存条件下进行转运和验收,并作好相关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或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落实药品养护人员,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养护,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出库复核制度。分发药品时应当记录药品相应的信息。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效期管理等制度,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严禁过期、变质、失效以及其他不合格药品出库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药品调配和使用相适应的、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方能配制制剂,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单位使用,不得在市场销售。未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也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按照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具处方,凭处方调配药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计算机管理系统,并加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确保药品质量全程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药品质量加强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妥善保管,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落实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依法履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义务。

第二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存放,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重庆市补充基本药物目录药品的质量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定期(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对医疗机构药品监督检查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将药品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范畴。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对医疗机构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抽验。对管理不规范如温湿度超标的医疗机构要加大抽验力度。抽验结果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有关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方面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答复、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经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7篇:医疗机构专项整顿监督检查表

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检查表

被检查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法 人: 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检查机关: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检查时间:2017年 月 日 时 分至2017年 月 日 时 分 检查地点:

一、基本情况: (一)许可情况:《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

有效期至201 年 月 日

(二)人员情况:现有医务人员 名,其中执业助理医师 名,护士 名,乡村医生 名,药师 名,检验师 名,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名,无资格人员 名。

(三)诊疗场所 是否是新建( ) 使用面积: ㎡ 是否“四室”(包括诊断室、药房、处置室、观察室)分设: 是( )否( )

二、执业情况检查

(一)是否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是( )否( )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年度是否校验: 是( )否( )

(三)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有无变更, 有( )无( )

如果有是否进行变更或注册登记: 是( )否( )

(四)是否存在未取得资格人员独立执业情况: 是( )否( )

(五)处方管理

1.处方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和格式印制 是( )否( ) 2.是否存在未取得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现象 是( )否( ) 3.是否 按规定合理使用和保存 是( )否( ) 4.是否存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开具抗菌药物情况 是( )否( ) 5.是否存在未按抗菌药物分级管理,乱用抗生素现象 是( )否( ) 6.是否存在存放、使用过期失效药品 是( )否( )

(六)医疗机构的印章、牌匾以及医疗文书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是否相同。是( )否( )

(七)是否存在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 是( )否( )

(八)是否存在出租(承包)科室行为: 是( )否( )

三、传染病防控

是否建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 是( )否( )

发现的法定传染病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登记、报告 是( )否( )

是否经营销售和接种疫苗 是( )否( )

四、医疗废物处置

是否建立医疗废物登记记录 是( )否( )

是否按规定分类收集、包装医疗废物 是( )否( )

医疗废物包装物、包装容器是否符合规定 是( )否( )

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交集中处置单位 □

自行处置:焚烧 □ 其他:

五、院感防控措施

高压灭菌设备; 有□;无□

紫外线灯;有□;无□

有效期内的消毒药剂;有□;无□

消毒隔离制度;有□;无□

诊台、诊室每天消毒并记录 ;是□;否□

消毒灭菌物品与其他物品分开贮放;是□;否□

严格执行“一人一针(管)一用” ;是□;否□

六、制度资料

各项管理组织、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有□;无□,制度是否上墙 是□;否□

七、其他

(一)是否定期参加所在乡镇卫生院组织的培训(查记录): 是( )否( )

(二)是否积极协助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是( )否( )

被监督单位当事人签名(盖章): 卫生监督员签名:

年 月 日

第18篇: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监督检查表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监督检查表

一、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 单位地址: ; 负 责 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 执业医师: 人;执业助理医师: 人;持《护士执业证书》: 人; 药剂人员: 人;医技检验人员: 人; 核准床位数: ;实际开设床位数: ;

二、检查内容

(一)许可情况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是( ) 否( )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按规定校验 是( ) 否( )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悬挂于明显处所 是( ) 否( ) 4.从事放射诊疗活动是否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

是( )否( ) 无( )

5.单位执业地点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是( ) 否( )

6.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是( ) 否( )

7.是否经过批准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是( )否( ) 无( ) 8.是否经过批准开展性病诊疗活动 是( )否( ) 无( ) 9.是否经过批准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是( )否( ) 无( ) 10.是否经过批准开展结扎、终止妊娠手术(人流、药流、引产)

是( )否( ) 无( )

11.是否按照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是(

)否(

) 无(

12.是否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第三类医疗技术项目的

是(

)否(

) 无(

(二)人员情况

13.是否存在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是( ) 否( ) 14.是否存在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是( )否( ) 15.是否存在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是( )否( ) 无( )

16.是否存在使用医学生或者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即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是(

)否(

)无(

) 17.是否存在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是( )否( ) 无( ) 18.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主诊医师是否符合要求

是( )否( ) 无( )

19.医师外出会诊是否均符合管理规定 是(

)否(

) 无(

) 20.开具精神、麻醉药品处方的医生是否取得相应资格

是(

)否(

) 无(

(三)执业情况

21.是否存在超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 是( ) 否( ) 22.出具诊断性报告的医技人员是否均具有相应的资质

是( )否( ) 无( )

23.是否存在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是(

) 否(

) 2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存在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置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科室”、“病区”和“项目”的 是( )否( ) 无( ) 25.是否存在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是(

)否(

) 无(

26.是否存在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是(

)否(

) 无(

27.是否存在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是( )否( ) 无( )

28.是否存在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是( )否( ) 无( )

29.是否存在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是(

)否(

) 无(

30.是否存在医师超出处方权限开具处方 是( ) 否( ) 31.是否存在非法采供血,或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是(

)否(

) 无(

) 32.是否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是(

)否(

) 无(

) 33.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 是( )否( ) 无( ) 34.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是(

)否(

) 无(

) 35.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是否仍继续执业的

是( )否( ) 无( )

36.医疗机构是否对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是( ) 否( )

(四)传染病管理

37.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是( ) 否( ) 38.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是( ) 否( ) 39.是否存在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等

是( ) 否( )

40.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报告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 是( ) 否( )

(五)其他

41.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使用的第一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一致的 是( ) 否( ) 42.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建立新成员上岗前教育制度,或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的 是( ) 否( ) 43.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或未建立医师定期考核档案的

是( ) 否( )

44.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的 是( ) 否( ) 45.是否发生负次要责任医疗事故 是( ) 否( ) 46.是否发生负主要责任医疗事故 是( ) 否( ) 47.是否发生负全责责任医疗事故 是( ) 否( ) 48.是否存在为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的实习人员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及考核合格证明的 是( ) 否( ) 49.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 是( ) 否( ) 50.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进行转诊的 是( ) 否( ) 51.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是否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 是( ) 否( ) 52.是否存在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它医疗文书的

是( ) 否( ) 53.是否存在未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的 是( ) 否( ) 54.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是( ) 否( ) 55.是否存在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是( ) 否( ) 56.是否存在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的 是( ) 否( ) 57.是否存在被物价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的 是( ) 否( ) 58.是否存在冒用、买卖、出借或者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是( ) 否( )

59.是否存在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

是( ) 否( )

60.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的

是( ) 否( )

61.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产妇、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是( ) 否( ) 62.是否存在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是( ) 否( )无( )

63.是否存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是( ) 否( ) 64.是否存在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是( ) 否( )

注:1.在上述检查中,需要资料核实的,随机抽查10份资料,有1份不符合的即判定为不合格。 2.没有该项目的,填“无”。

第19篇: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监督检查表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监督检查表

一、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 单位地址:

;具体负责 人: ;联系电话: ;手机: ; 执业医师: 人;执业助理医师: 人;持《护士执业证书》: 人; 药剂人员: 人;医技检验人员: 人; 核准床位数: ;实际开设床位数: ;

二、检查内容

(一)许可情况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是( ) 否( )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按规定校验 是( ) 否( )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悬挂于明显处所 是( ) 否( ) 4.从事放射诊疗活动是否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

是( )否( ) 无( )

5.单位执业地点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是( ) 否( )

6.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是( ) 否( )

7.是否经过批准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是( )否( ) 无( ) 8.是否经过批准开展性病诊疗活动 是( )否( ) 无( ) 9.是否经过批准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是( )否( ) 无( ) 10.是否经过批准开展结扎、终止妊娠手术(人流、药流、引产)

是( )否( ) 无( )

11.是否按照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是( )否( ) 无( )

12.是否经批准开展第二类、第三类医疗技术项目

是( )否( ) 无( )

(二)人员情况

13.是否存在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

是( ) 否( )

14.是否存在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 是( )否( ) 15.是否存在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是( )否( ) 无( )

16.是否存在使用医学生或者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即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是( )否( ) 无( ) 17.是否存在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无《放射工作人员证》

是( )否( ) 无( )

18.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主诊医师是否符合要求

是( )否( ) 无( )

19.医师外出会诊是否均符合管理规定 是( )否( ) 无( ) 20.开具精神、麻醉药品处方的医生是否取得相应资格

是( )否( ) 无( )

(三)执业情况

21.是否存在超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是( ) 否( ) 22.出具诊断性报告的医技人员是否均具有相应的资质

是( )否( ) 无( )

23.是否存在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是( ) 否( ) 2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存在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置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科室”、“病区”和“项目” 是( )否( ) 无( ) 25.是否存在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是( )否( ) 无( )

26.是否存在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是( )否( ) 无( ) 27.是否存在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是( )否( ) 无( )

28.是否存在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是( )否( ) 无( )

29.是否存在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是( )否( ) 无( )

30.是否存在医师超出处方权限开具处方 是( ) 否( ) 31.是否存在非法采供血,或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

是( )否( ) 无( ) 32.是否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

是( )否( ) 无( )

33.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 是( )否( ) 无( ) 34.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是( )否( ) 无( ) 35.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是否仍继续执业

是( )否( ) 无( )

36.医疗机构是否对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是( ) 否( )

(四)传染病管理

37.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是( ) 否( ) 38.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 是( ) 否( ) 39.是否存在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

是( ) 否( )

40.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报告医院感染暴发事件 是( ) 否( )

(五)其它

41.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使用的第一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一致 是( ) 否( ) 42.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建立新成员上岗前教育制度,或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 是( ) 否( ) 43.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或未建立医师定期考核档案

是( ) 否( )

44.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 是( ) 否( ) 45.是否发生负次要责任医疗事故 是( ) 否( ) 46.是否发生负主要责任医疗事故 是( ) 否( ) 47.是否发生负全责责任医疗事故 是( ) 否( ) 48.是否存在为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的实习人员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及考核合格证明 是( ) 否( ) 49.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 是( ) 否( ) 50.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进行转诊 是( ) 否( ) 51.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是否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是( ) 否( ) 52.是否存在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它医疗文书

是( ) 否( ) 53.是否存在未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 是( ) 否( ) 54.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 是( ) 否( ) 55.是否存在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 是( ) 否( ) 56.是否存在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 是( ) 否( ) 57.是否存在被物价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 是( ) 否( ) 58.是否存在冒用、买卖、出借或者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是( ) 否( )

59.是否存在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

是( ) 否( )

60.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

是( ) 否( )

61.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产妇、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 是( ) 否( ) 62.是否存在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

是( ) 否( )无( )

63.是否存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是( ) 否( ) 64.是否存在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是( ) 否( )

注:

1、在上述检查中,需要资料核实的,随机抽查10份资料,有1份不符合的即判定为不合格。

2、没有该项目的,填“无”。

检查人员: 日期: 年 月 日

第20篇: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监督检查表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监督检查表

一、医疗机构基本信息

名称 经济类型 类别 地址

邮政编码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组织机构代码 联系电话 传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服务对象 开业时间 机构级别 机构等级

批准文号 床位数 牙椅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 有效期起止时间 批准时间 登记诊疗科目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号 经营状态

二、在岗人员基本信息

职工总数 其中: 医生岗位 (执业医师 执业助理医师 乡村医生 无资质 已注册 );护士岗位 (持护士执业证书 已注册 );医技岗位 ( B超 心电图 放射

检验 药剂 )。(个人信息见附表)

三、检查内容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有效并按规定校验 ( 是 否﹚;

2、医疗机构名称、招牌是否符合要求 ﹙是 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悬挂明显处 ﹙是 否﹚;

4、是否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是 否)审核批准的科目是否都开设(是 否) 超范围科目 ;

5、是否存在出租、外包科室或房屋

( 是否 );

6、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

﹙是 否﹚;

7、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美容工作

﹙是

否 ﹚;

8、是否存在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引产的行为

﹙是

否 ﹚;

9、是否存在变更执业地点、主要负责人、名称未做变更登记(是 否);

10、是否存在外地医务人员来本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活动,未对其执业证书变更登记 (有无使用医师执业地点与注册地点不一致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

是 否 );

11、是否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是 否);

使用虽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是 否); 使用医师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是 否); 使用未取得护士资格人员从事临床护理工作 (是 否); 出具诊断性报告的医技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资质

﹙是

否);

12、是否存在打着医学科研、军队、武警的幌子诱导和欺骗患者(是 否);

13、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展“义诊”。﹙是 否﹚;

14、是否存在“坐堂行医” ﹙是 否﹚;

15、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是 否﹚;

16、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

﹙是 否﹚;

17、广告内容有无虚假,有无禁止使用的内容

﹙是 否﹚;

18、医疗相关制度、诊疗规范建立,看病登记,用药处方,收费发票,转诊记录情况

19、本年度是否有临床用血 是( ) 来源途径否( ) 20、医疗器械是否索证、验收、登记 是( ) 否( )

21、本年度是否发生医疗事故 是( ) 否( )

被检查单位陪同人签名: 检查人签名

检查时间:

《医疗机构监督工作岗位职责.doc》
医疗机构监督工作岗位职责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推荐

公司工作总结企业文化建设章程规章制度公司文案公司简介岗位职责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