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区物业客服岗位职责

2020-11-10 来源:岗位职责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物业客服岗位职责

物业客服前台岗位职

一、岗位说明

1.岗位名称:客服部前台 2.直接领导:客服主管

二、岗位职责

1负责进入公司办公场所的来客的接待、登记、导引,对无关人员、上门推销和无理取闹者,阻挡在外或协助有关人员处理;

2.负责公司邮件、包裹、报纸的收发与转交;

3.负责接听来访电话,记录电话内容,并做好记录与传达工作。定期维护、保养电话机;

4.保持前台环境清洁;

5.负责公司文件打印,协助复印等工作;

6.负责报刊订阅及邮件分发管理,协助来访客人的接待、公司会议后勤工作;7.责收取所有公司来往邮件、包裹、报纸、资料,并进行登记后,交上级领导处理;

8.铃响三声内接听,如超过三声后接起电话,则应说“不好意思,刚才有事走开了,请问有什么可以帮到您?

9.接听电话时用规范的语气说:“您好,领袖城物业管理处!”

10.来电人提出要求,必须及时记下。如需转达他人的,需记下来电时间、来电人姓名、事由、房号、相关事项;

11.接电话时必须注意礼仪:语速平和、保持自然、得体、大方的形象,身体不得倾斜、不得嘴里吃东西、不得前仰后合、说话时控制音调、不得过于吵闹,接电话时周边工作人员不得吵闹,并提醒其他人员;

12.接电话尽量长话短说,如遇客人投诉电话,需安抚情绪的,应耐心安抚。私人电话不要超过三分钟。

13.接电话不得先于来电人挂机(私人电话除外)

14.前台包括整个前台及办公区域必须保持整洁、干净、无灰尘、无污渍;15.除公司宣传单、个人茶杯、台历、盆花外,不得放置任何物品。不得堆放食物、杂物。不得在前台吃食物;

16.前台只能由接持人员坐,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前台就座。公司人员不得聚在前台闲聊,如有公务需探讨可进入前台,但不得超过十分钟。需超过十分钟的,应改在其他办公室进行;

17.协助保洁专员做好前台的清洁工作;

18.日常工作以前台接待为主,复印、打印工作为辅。协助行政专员进行复印、打印;

19.必须掌握复印机、传真机、碎纸机的使用方法,当行政专员没空的时间可复印、打印。离岗时必须向直接领导说明,由领导安排人员在前台;

20.打字速度不得低于50字/分钟。会用Excel制表、Word文档及运用简单的公式;21.重要事件需及时向直接领导汇报;

22.公司需进行培训、或召开会议时,须提早15分钟小时到现场,协助做好一切准备工作,不得无辜缺席。

23.了解与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

24.熟读《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三、工作权责 3.前台整理、清洁;

4.接待来访客人、重要宾客并进行指引及提供相关服务;5.公司来往信函、资料、杂志、包裹的收发登记;

6.接听电话,处理一般事务,遇重要投诉应及时通知客户服务部经理。

推荐第2篇:物业客服工作岗位职责

物业客服工作岗位职责

1.认真贯彻关于物业管理的各项法规、政策,组织落实上级主任、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

2.按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质量体系的运作方法、标准要求,对公司授权的物业具体实施\"一站式\"的管理。

3.积极参加创建安全文明楼宇、省及国家优秀管理住宅楼宇的考评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4.具体负责协助物业的接管验收工作,提出工程遗留和需完善的项目。

5.在公司定编、定岗的前提下,合理调配人员,协调各岗位的分工与协作,责任落实到人,确保各项服务处于良好的运作状态。

6.依法实行文明、民主、高效管理,定期回访,广泛征求住户意见,努力为住户排忧解难。

7.按规定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的自检,接受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及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8.建立、健全楼宇接管资料、住户交楼资料、室内装修资料和各项服务的质量记录等档案管理工作,并建立和促进电脑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9.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丰富多彩的社区文化活动,使住户广泛参与,搞好住宅精神文明建设。

10.按监视设备系统的操作规程,严格操作,做好小区监控中心安全监控管理。

11.编制客服培训计划,按公司规定进行岗位培训工作,培养员工的综合能力,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12.配合销售中心做好每次销售现场环境布置及看楼客人的服务工作。

13.对日常运行的业主包车、看楼车进行安排、管理,做出评估。

14.维护公司及业主利益,起到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纽带桥梁作用。

15.完成公司安排或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推荐第3篇:物业客服经理岗位职责

物业客服部经理岗位职责 企业对客服经理岗位职责可能范围太大,因为每个企业的性质不同,要求都不一样。而以下则为您详细的分类介绍物业客服经理岗位职责。

一、坚决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政策以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制定、贯彻、落实本部门岗位责任,制定工作要求、工作目的、以及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及工作计划并指导、协助下级负责人在制定工作计划,定期检查、监督、查处违章,提出改正措施。

三、负责计划、组织好物业公司与业主的楼宇交付工作;

四、负责对分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提出意见并对分承包商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定;

五、负责确保本部门质量记录的完整、准确有效,并做好归档工作。参与公司组织的物业管理质量大检查及做好相关之管理质量评定工作;

六、负责制定本部门每月的工作计划、物品需求计划及资金使用计划,并保证计划的贯彻执行及成本的有效控制;

七、负责对客户部每月的工作进行总结;

八、负责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的收缴工作。

九、负责组织社区文化活动及社区宣传工作。

十、协助总经理做好年度财务预算的数据统计汇总工作。

十一、负责小区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对不符合理要求的现象,及时纠正或向上级及相关部门反映。

十二、负责小区业主投诉、纠纷协调处理和业主日常联系走访及意见征询工作,

制订并组织实施小区业主各阶段联系沟通方案,积极赢得广大业主的理解、支持。十

三、组织办理业主入住和装修手续及相关资料的归档;

十四、负责处理住户对本管理处工作的投诉,不拖延、不推诿,搞好与业主的友好关系并组织指导客服员工对业主报修接待、登记,及时安排维修部上门处理,并做好相应督促和业主对处理结果的意见征询工作;

十五、协助并参与日常业主联系走访工作,与业主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

六、负责监督本部门用品的采购、入库、出库工作。

十七、负责区内商业网点和居家服务摊点的全面管理及家政服务、环卫管理和便民服务项目的制定及协调组织工作。

十八、对绿化和清洁工作实行分区划片包干作业管理,做到员工之间任务划定清楚,责任明确。

十九、坚持每天巡视小区或者公寓二遍,发现问题现场督导解决。

十、负责培训及提高本部门人员的文化素质、工作能力及业务技能;二十

一、负责客服部员工的考核和任免工作。

二十二、完成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客户服务部主管岗位职责

主要职责:

一、收取及审阅每天的投诉记录、巡查报告及管理日志,并跟进处理;

二、定期对清洁、绿化、消杀等外包工作进行监察协调,审核各项清洁绿化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并定期组织对清洁绿化等外包方进行服务质量评价;

三、制定本部门的规章制度及员工守则,编制及安排各级管理员工值班表,并负责对本部门员工的工作做出安排及进行指导、监督及考核;

四、接受及处理业主(住户)投诉,并予记录,对违章操作或行为应及时制止或按规定处理,重要事件要向管理处主任报告;

五、准时安排客服管理员向业主(住户)派发各种费用的交费通知单,并督促下属及时收缴各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统计各项费用的收缴率并向主任汇报。

六、跟进处理突发事件;

七、编写部门管理月/年报告

八、熟悉管理处各项管理制度、收费标准、客户情况及辖区规划、各类房屋、公共设施的分布、机构和安全检查要求,掌握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和分布情况。

九、定期组织|考试大|安排收集、整理、归档管理处各类档案及运行记录等,确保存档记录资料的齐全及有效性。

十、负责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统计、分析,并提出整改方案;

十一、负责本部门员工的日常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并报管理处主任审批后实施。

十二、协助工程维修部组织辖区内房屋建筑、设施设备的大、中、小修及更

新工作和业主(住户)的装修审核、监督。

十三、组织策划开展小区|考试大|各种社区文化活动及宣传工作,丰富社区文化生活。

十四、确保小区出租屋信息资料的完整、确切和及时性。

推荐第4篇:物业客服专员岗位职责

物业客服专员岗位职责

1、根据行业和公司的规范,与客户搭建良好的关系,积极主动帮助客户解决问题。

2、负责跟踪服务区内各类服务费用的及时收取。

3、定期走访辖区内的用户,征求客户对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4、负责客户信息档案的建立、更新、维护。

5、按公司服务标准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跟进处理结果。

6、协助前台接听咨询和投诉电话,做好记录并跟进反馈处理结果。

7、快速准确地办理客户入住、装修等手续,减少客户等待时间。

9、协助客户主管办好社区文化活动的策划。

10、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事项

推荐第5篇:物业客服管家17项岗位职责

物业客服管家岗位职责

1、客户熟悉度达到95%以上,在关注经常投诉的重点客户的同时,也关注大多数沉默客户,熟知本片区客户的基本情况,建立工作台帐,负责客户资料的收集、整理、存档及随时动态更新工作;

2、负责办理客户入住、迁出手续,受理单元入伙(交付)、住户卡的办理;

3、客户关系建设:按照公司要求,以标准化、规范化的客户接待礼仪,换位思考,受理客户报修、咨询、投诉等服务需求,并流转至责任部门/人,第一时间跟踪落实服务需求的处理进度;客户服务结束后,第一时间进行客户回访,

4、每日至少对所管辖片区全面巡查一次,负责对片区的安全、工程、环境服务过程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跟踪、整改和复查;

5、搬家预约、客户的迁入、搬出放行手续等客服日常事务办理;

6、负责客户当期、陈欠物业服务费及电梯使用费、车位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收缴,负责代地产公司收取的新项目水、电、暖、煤气等约定费用的收缴; 7、熟知小区周边相关衣食住行、休闲娱乐、健康教育等客户服务需求资讯,熟知水电气等政府部门的问询电话,定期更新,客户问询时能够流利解答;

8、负责客户装修申请的办理,每日进行装修现场巡查,协调安管、工程人员对装修过程的管理,发现违规装修立即制止,对于难点客户协调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妥善保存好装修管理相关记录备查;

9、建立并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协调处理客户邻里纠纷;

10、与客户密切沟通,负责定期组织业主见面会,定期进行客户满意度调研,整理分析判断客户需求并予以满足,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客户关系;

11、依照公司的社区文化工作计划,定期开展社区活动,在活动过程中与客户进行良好的沟通;

12、向客户提供婚庆服务、搬家服务、生日祝福、事务提醒、钥匙托管等特色服务,提升客户满意度;

13、在日常与客户的沟通过程中,有效降低客户期望值,向客户讲清楚物业的服务内容,使客户能够分清物业、施工单位、水电气等政府部门各自的职责界定;

14、认真学习物业行业法律法规,掌握公司《答客问》培训内容,在与客户的对接过程中体现专业性,有理有据的解答业主各项问询;

15、按公司要求对客户服务诉求的解决质量及时进行回访,整理回访结果上报管理处经理;

16、负责各分项业务的对接人(体系管理员、档案管理员、钥匙管理员、NC对接人、CRM对接人、社区文化专员、装修管理等兼职模块),在完成责任区域内本职工作的基础上,要与品质管理部对接,依照公司要求的时间,高质量完成各类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及上报;

17、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

推荐第6篇:物业客服经理岗位职责1

物业客服部经理岗位职责

企业对客服经理岗位职责可能范围太大,因为每个企业的性质不同,要求都不一样。而以下则为您详细的分类介绍物业客服经理岗位职责。

1、协助项目物业总经理开展客服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2、负责小区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对不符合理要求的现象,及时纠正或向上级及相关部门反映。

3、负责小区业主投诉、纠纷协调处理和业主日常联系走访及意见征询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小区业主各阶段联系沟通方案,积极赢得广大业主的理解、支持。

4、组织办理业主入住和装修手续及相关资料的归档;

5、组织指导客服员工对业主报修接待、登记,及时安排维修部上门处理,并做好相应督促和业主对处理结果的意见征询工作;

6、负责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的收缴工作。

7、配合物业总经理做好年度财务预算的数据统计汇总工作。

8、负责客服部员工的考核工作。

9、协助并参与日常业主联系走访工作,与业主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

10、负责组织社区文化活动及社区宣传工作。

11、坚决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政策以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

12、根据统一管理与专业分工负责的原则,对部门内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合 理安排,召集主持部务会,领导部门人员及时完成管理处下达的任务指标。

13、制订本部门工作计划,指导、协助下级负责人在制定工作计划,定期检查、监督、查处违章,提出改正措施。

14、坚守岗位,按时上下班,着装整齐,热情接待业主和来访客人,对业主的投诉耐心解释,及时处理。

15、负责处理住户对本管理处工作的投诉,不拖延、不推诿,搞好与业主的友好关系。

16、加强本部门员工的团结协作,公正、公平地评价员工的工作,做好劳动纪律检查奖惩,调动员工积极性。

17、向管理处主任提交部门用人计划

18、负责监督本部门用品的采购、入库、出库工作。

19、负责区内家政服务、环卫管理和便民服务项目的制定及协调组织工作。20、负责区内商业网点和居家服务摊点的全面管理

21、对绿化和清洁工作实行分区划片包干作业管理,做到员工之间任务划定清楚,责任明确。

22、坚持每天巡视公寓二遍,发现问题现场督导解决。

23、广泛接受住户对绿化和清洁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提高工作水准。

24、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25、全面负责客户服务中心工作安排,负责客户服务中心管理范围内的工作质量,保证为客户提供良好的管理与服务;

26、负责制定、贯彻、落实本部门岗位责任,制定工作要求、工作目的、以及建立各项管理制度;

27、根据房产销售状况,负责制订每月楼宇前期介入及验收移交计划,与房产开发公司做好物业验收和移交工作;

28、负责计划、组织好物业公司与业主的楼宇交付工作;

29、负责编写、制定各类客户服务中心的相关表格; 30、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部门各项工作及下属员工的工作完成情况;

31、与客户保持紧密、良好的联络、沟通,受理客户的投诉;负责制定客户回访计划,组织客户意见征询活动,定期了解客户对公司各项服务的意见及建议,不断保持、改进、提升服务的素质;

32、负责对分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提出意见,供总经理参考,并对分承包商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定;

33、负责确保本部门质量记录的完整、准确有效,并做好归档工作。参与公司组织的物业管理质量大检查及做好相关之管理质量评定工作;

34、负责制定本部门每月的工作计划、物品需求计划及资金使用计划,并保证计划的贯彻执行及成本的有效控制;

35、负责对客户服务中心每月的工作进行总结,呈报总经理;

36、负责做好客户服务中心与公司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及协调工作;

37、负责培训及提高本部门人员的文化素质、工作能力及业务技能;

38、根据本部门员工工作情况,每月评核员工工作业绩;

39、负责监督小区范围内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及公共设施设备养护等方面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与相关部门协调,寻求改善之方法; 40、负责员工思想工作,提高员工企业责任感;

41、协助办公室做好客户服务中心人员招聘、考核、录用及人员调整工作;

42、完成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客户服务部主管岗位职责

主要职责:

一、收取及审阅每天的投诉记录、巡查报告及管理日志,并跟进处理;

二、定期对清洁、绿化、消杀等外包工作进行监察协调,审核各项清洁绿化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并定期组织对清洁绿化等外包方进行服务质量评价;

三、制定本部门的规章制度及员工守则,编制及安排各级管理员工值班表,并负责对本部门员工的工作做出安排及进行指导、监督及考核;

四、接受及处理业主(住户)投诉,并予记录,对违章操作或行为应及时制止或按规定处理,重要事件要向管理处主任报告;

五、准时安排客服管理员向业主(住户)派发各种费用的交费通知单,并督促下属及时收缴各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统计各项费用的收缴率并向主任汇报。

六、跟进处理突发事件;

七、编写部门管理月/年报告

八、熟悉管理处各项管理制度、收费标准、客户情况及辖区规划、各类房屋、公共设施的分布、机构和安全检查要求,掌握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和分布情况。

九、定期组织|考试大|安排收集、整理、归档管理处各类档案及运行记录等,确保存档记录资料的齐全及有效性。

十、负责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统计、分析,并提出整改方案;

十一、负责本部门员工的日常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并报管理处主任审批后实施。

十二、协助工程维修部组织辖区内房屋建筑、设施设备的大、中、小修及更新工作和业主(住户)的装修审核、监督。

十三、组织策划开展小区|考试大|各种社区文化活动及宣传工作,丰富社区文化生活。

十四、确保小区出租屋信息资料的完整、确切和及时性。

推荐第7篇:住宅区保洁员岗位职责

住宅区保洁员岗位职责

保洁范围:保持住宅楼内及小区院内卫生清洁

1、负责小区道路、楼内外保洁卫生,楼内生活垃圾清除工作,每天清运居民生活垃圾,擦拭楼梯护栏等。至少每天进行清扫,做到全天干净。定期擦试楼道玻璃。

应做到:地面干净、无积灰、无塑料袋、无烟头、无纸屑果皮等杂物。楼道窗玻璃及窗台都应做到洁净、无灰尘、无污迹。

2、协助经理监管住户装修工程和渣土存放地点,经常了解居民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对园区内发生的违章现象进行劝阻和及时汇报。

3、根据季节的变化做好小区绿化、浇水、排污、铲雪工作;定时浇灌花草树木及修剪,保持栽植物的环境卫生。

4、对住户门外楼道的杂物、破车烂罐、坏家具等,及时通知清理。并送运到指定位置。

5、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怕苦,不怕脏,积极为社区居民服务,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和批评。服从领导、听从分配及管理,完成经理交办的临时性工作。

6、定期检查楼顶卫生(下水口),楼顶门的完好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上报处理。

打平物业管理

推荐第8篇: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的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应配套的公共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的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是南宁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环境卫生、园林、市政、供水、供电等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主管理与物业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章名】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区首次住户大会或住户代表大会选举或协商推举产生。 管委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等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30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分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四)协助住宅区所在地居委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实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10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返还;

(二)移交全部房屋和住户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住户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章名】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四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用房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住户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住户,并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产权人应当征得相邻住户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停车场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因房屋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住户转让或出租房屋时,应当将转让或出租情况及时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在房屋产权人缴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的通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公厕以及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中支出。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按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 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堆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和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影响他人休息;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喇叭;

(八)排放有毒和有害物质;

(九)饲养禽畜;

(十)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

(十一)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章名】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经费和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竣工验收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交。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用于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由住宅区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向产权人收取,统一缴入住宅区管委会的“房屋维修”专户,由住宅区管委会审批后定向使用。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已按规定向住户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受管委会或住户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额外服务并收费的,住户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不少于住宅区总 建筑面积1‰的比例无偿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属 住宅区全体产权人共有,限于管委会或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不 得转让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以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一定面积的商业经营用房,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中垫支,并从该商经营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分期回收。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产权人共有。 前款规定的商业经营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场地等,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管理经费的不足。 【章名】 第五章 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自开发建设起至管委会成立前为止的物业管理(以下简称前期物业管理),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或由开发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应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至管委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以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承担保修责任,并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有优先受聘的权利。 【章名】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或不及时办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备案手续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住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或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管委会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有第

(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住宅区管理细则规定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在规定时间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开发建设单位按每日3‰交纳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办公楼、高层楼宇、综合楼宇、别墅以及其他房产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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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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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

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第四条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

治管理。

第五条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

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第七条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可推迟召开第一农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

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业主会议的职权。

(-)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

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

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企业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

(三)根据业主呼吁授权,也物业管理企业签定、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社仪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

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第十四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事来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对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

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

(五)维护公共秩序;

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理管线,应按规定很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

按规第十九条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

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

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让自营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

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投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标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宇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纳服务,

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

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

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夫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业主委员会、

织法》的规定开展定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

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

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拆。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拆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拆。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第三十二条开发建及单位违反本条例,

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并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末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重分别予以处罚:

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公用部位、功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公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成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缓下的罚款。

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第三十五条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如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础R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同、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问、电梯机房、走廊通在、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员、屋面等部位。



(二)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 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

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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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上饶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公用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生活区。住宅区的划分,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结合社区管理,按照住宅与公共实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洁,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市政、电力、邮电、环卫、园林、公安(消防)、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会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必须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拥有投票权者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的投票权,普通住宅按每20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别墅按每15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非住宅按每10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的按四舍五入处理,但每个独立产权单位不得分割投票。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相关单位组织召开,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维护业主权益和督促业主执行业主公约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1—2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住宅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住宅区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人员兼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或委员;

(三)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五)检查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七)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请求公布欠缴费户名单,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1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作出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同时抄送当地居委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5%.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

(一)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地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业主档案的保管;

(七)举办社区文化活动;

(八)物业管理企业应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员的监督,协助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50%的,由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和改聘。

物业销售(预售)时,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告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必须按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告辖区居委会。

第十九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四章 物业维修经费

第二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养护。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财政、审计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错,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于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共同缴纳,开发建设单位按15元/㎡标准缴交,购房者(含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纳到开发建设单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住宅区移交时一并划拨到“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设面积9‰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5‰为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办公用房,4‰为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零星开发的商品房,难以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需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价款,由物业主管部门在同一住宅区内统一调剂物业管理用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无偿移交给物业主管部门,具体使用可根据各个社区实际情况拟定方案,报物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住宅区综合验收时,应有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人参加,开发建设单位已选择了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派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共部位违章凿、拆、搭、占;

(三)变更房屋外立面装饰;

(四)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的物质或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噪音;

(五)聚众喧闹;

(六)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

(七)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八)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九)乱倒垃圾、杂物;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

(十一)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禽和放养宠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再进行装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或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场地、设备或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开展经营活动,收益应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开支。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规范。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按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1篇:物业客服

物业客服工作职责范文一:

1、负责协助当值前台客服助理接待业主来访、受理装修申请和各项办证业务;

2、负责部门内务管理工作和各种文件的拟定、打印与分派;

3、负责汇总呈报部门月材料需用计划和月材料消耗报表;

4、负责本部门工作资料档案和业户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5、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收集整理工作;

6、负责信件的收发和登记;

7、协助主管编制本部门的相关统计报表;

8、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物业客服工作职责范文三:

•负责物业管理费收费通知单的发放和费用的催缴工作;

•负责收集辖区内用户资料,做好用户档案的管理;

•负责公司服务热线电话的值守,并收集掌握热线电话的所有记录,记录报修情况和服务质量,负责

与业主/住户联络;

•负责业主/住户来信、来访、投诉等处理工作,及时做好回复、跟踪、检查工作;

•负责业主/住户满意度调查工作,做好关于业主/住户满意度调查的各种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

•负责做好辖区内对业主/住户的宣传工作,调查工作;

•对辖区内举行的各种活动进行现场管理;

•对辖区内外的公共设施、消防设施、环境卫生、广告宣传海报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用户进出货物的监督管理;

•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业客服工作职责范文五:

1、受理业主/租户报修、投诉、建议及意见等,并做好记录;

2、做好分管区域内物管费或其他费用的收缴工作;

3、负责区域内的通告、文件的发送;

4、巡视公共区域,做好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项。

5、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一、物业客服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负责物业管理费收费通知单的发放和费用的催缴工作;

2、负责收集辖区内用户资料,做好用户档案的管理;

3、负责公司服务热线电话的值守,并收集掌握热线电话的所有记录,记录报修情况和服务质量,负

责与业主、住户联络;

4、负责业主、住户来信、来访、投诉等处理工作,及时做好回复、跟踪、检查工作;

5、负责业主、住户满意度调查工作,做好关于业主、住户满意度调查的各种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

6、负责做好辖区内对业主、住户的宣传工作,调查工作;

7、对辖区内举行的各种活动进行现场管理;

8、对辖区内外的公共设施、消防设施、环境卫生、广告宣传海报进行监督管理;

9、负责用户进出货物的监督管理;

10、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物业客服岗位要求如下:

1、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

2、3年以上专业物业管理经验及最少2年管理处日常事务工作经验;

3、熟悉物业管理工作流程、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丰富的物业工程、安保、保洁管理工作经验;

4、具备独立处理及跟进管理日常管理事务的能力;

5、有较强的语言表达及沟通能力,善于与客户及相关政府部门沟通。

第12篇:武陟县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自查报告

武陟县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自查报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县域住宅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水平,切实推动县域住宅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武陟县人们政府转发《焦作市城市精细化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对全市城市精细化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的通知》文件要求,结合我县住宅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实际,严格对照《河南省城市精细化管理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住宅小区管理”考核内容及标准,对近年来我县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情况认真开展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概况

全县共开发住宅小区**个,建筑总面积达***万平方米,其中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小区**个,管理面积达**万平方米;实行自治物业管理小区**个,管理面积达***万平方米。全县共有物业资质的管理公司**个,从事物业管理人员***人,持证上岗的**人。

二、物业管理基础工作

严格规划要求,审批物业用房,我中心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明确规定凡新建住宅小区,明确规定必须建设住宅配套设施,对未留臵,申报物业用房的住宅小区,以及未按照规定召开前期物业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一律不予受理预售许可证。截止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中心申报物业用房**, 1

审批物业用房面积***,并纳入物业管理用房档案。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并纳入前提物业管理招投标档案。起草了《武陟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并上报县政府。物业科工作人员深入各物业服务企业及各住宅小区,通过查看工作台账,征询业主意见等,根据各小区特点,认真指导物业企业完善工作流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工作流程,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财务制度,卫生制度,报修制度,门卫保安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至少每半年公开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年前组织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参加了全市物业管理交流会议,参观了市里的优秀示范小区。

三、房屋管理与维修养护

一是示意图规范,各类标示清晰。我县住宅小区主出入口均设有小区平面示意图,示意图规范清晰,真实可靠。主要路口设有路标,门幢楼层标示明显,极大方便了小区业主。

二是严遵规划,保护房屋用途。小区内无业主违反《业主规约》,违反规划私搭乱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现象。

三是室外封闭统一,空调安装有序。阳台封闭统一,空调支架基本无锈蚀现象。

四是严格指导各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焦作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因房屋装饰装修导致发生危及房屋结构以及拆改管线和损害他人利益现象发生。

四、共同设施设备管理

一是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使用正常,维护有记录,无事故隐患发生。专业技术人员和维护均为实现持证上岗。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保养规范操作,有记录。

二是室外公共管线统一管理。无私拉乱扯现象。

三是保持排、排污管道畅通,无堵塞、外溢现象。

四是小区道路畅通,路面平整,井盖无缺损,无丢失,路面井盖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是供水、供电运行正常,二次供水有严格保障措施,电梯运行有保障,制定有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五、保安、消防、车辆管理

一是保安队伍健全、制度健全。物业企业根据小区业主面积大小均合理配有专业的保安队伍,实行全天候值班和治安巡逻制度;保安人员熟悉小区环境,文明执勤,训练有素,语言规范,认真负责。

二是各小区配电、储水等危及人身安全处均有明显标示,物业公司制定有具体防范措施。消防器材设施设备完好,消防通道畅通无阻,有安全消防应急方案。

三是车辆管理到位、机制完善。制定有机动车辆停车场管理制度和非机动车辆管理制度,管理责任明确,进出有登记,按规定位臵停放,管理有序。

六、环境卫生及绿化管理

一是物业企业根据各自服务小区实际,制定有切实可行卫生

保洁年度工作计划,明确了工作目标、责任分工、保障措施等,组建清洁队,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职责定位,大力推行日保洁制和重点部位随时保洁制,坚持每日一检查、每月一评比。垃圾箱、喷雾器、电动修草机等创卫设备必备器材完备。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小区公用场地清洁无杂物,无乱贴画,无乱设摊点,广告牌等。

二是小区绿地布局合理,花草与建筑小品配臵得当。划分责任区域,实行包片养护管理,保证了草坪整洁,树木生长正常,花卉修剪及时。绿地无改变使用用途和破坏、践踏、占用现象。

七、存在主要问题及下步打算

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制度,新建住宅小区维修资金缴纳率还不足,专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还未设立。《武陟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起草上报县政府,待政府部门审定通过后,我中心将严格参照执行;二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力度还有待提高。

下步打算:一是进一步完善《武陟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尽快研究设立专门的维修管理机构。二是针对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业务指导,完善物业企业服务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使广大业主认同物有所值的优质物业服务。

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

2012年2月27日

第13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 2002 年1 月19 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3 月 28 日 吉林省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权利、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州内各县 ( 市 ) 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相对集中,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套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县 (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房屋与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等相关情况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一个住宅区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 州、县 ( 市 ) 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新建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与旧有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符合住宅区规划要求,实行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应当符合住宅区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完善配套设施设备,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的论证和住宅区竣工后的综合验收工作。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对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可以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 ( 含预售 ) 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该协议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后,未售 ( 租 ) 出的空置房屋和已售出尚未给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 千 分之四的比例,无偿提供管理用房,管理用房不足 50平方米的按 50平方米提供。

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为旧有住宅区。

主要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旧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主要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旧有住宅区,由当地政府组织配套建设,具备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已超过保修期的维修,

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共用部位的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的由产权人按户分摊。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依法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应服务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

(二)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或业主代 表出席。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 当经住宅区内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投票权数按照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 l 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

经拥有住宅区物业 30 %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议之日起 20 日内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开的,提议的业主可以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选举或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 二 ) 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撤消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 三 ) 审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工作报告和维修基金使用方案;

( 四 ) 决定业主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 5 一 l 5 名的单数委员组成,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2 — 4 名,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每届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一个住宅区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

积达到 50 %以上时,应当由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召集首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 二 ) 拟定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 三 ) 经业主大会批准,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 四 ) 筹集和管理维修基金;

( 五 ) 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 六 ) 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的执行;( 七 ) 落实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在本住宅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依法订立的有关规范物业使用和其他行为的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与其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州外的物业管理企业到本州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和州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跨县 ( 市 ) 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到物业所在地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接受 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 一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拟定物业管理制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 二 ) 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和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 三 ) 选聘专业公司或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 四 ) 业主大会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 二 ) 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监督;

( 三 ) 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支帐目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 四 ) 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 五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主要管理责任委托他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由委托方提供物业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不得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 ) 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 二 ) 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 二 ) 私搭乱建;

( 四 ) 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 五 ) 随意倾倒、抛弃垃圾;

( 六 )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的噪声;

( 七 ) 擅自摆设摊点;

( 八 ) 影响观瞻的乱贴、乱挂、乱画;

( 九 )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三十七条 物业应当按设计用途使用。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占用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按相应标准交纳保证金,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设施的,应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广告设施的收益,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养护。当物业出现危及使用安全、影响观瞻、危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及时处理。在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制度。

维修基金的来源:

( 一 ) 购房人在购买商品房 ( 包括经济适用房 ) 时,按有关规定比例交纳的维修基金;

( 二 ) 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购房人按有关规定比例提取的维修基金;

( 三 ) 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单位按本条第 ( 一 ) 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

( 四 ) 在维修基金余额不足 30 %时,业主续交的维修基金。

第四十二条 售房单位代收维修基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 ( 予 ) 销售许可证》前,与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的基金应当存入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基金及其利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各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专项专户存储,并严格执行使用审批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应当提出计划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拨付手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第四十六条 物业法定保修期限满后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 )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 二 )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该栋房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 三 ) 住宅区共用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住宅区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 四 ) 供热锅炉及附属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在收取的热费中列支。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责任人维修;责任人拒不及时维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 ) 环境卫生、绿化及硬覆盖的管理服务;

( 三 )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及场地的管理服务;

( 四 ) 装饰装修的管理;

( 五 ) 应业主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 六 ) 档案资料的管理;

( 七 ) 协助有关部门管理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

( 八 )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 日内,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结清财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环卫、有线电视等有关管理单位,可以将其在住宅区内有关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由委托方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服务费。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

公共服务收费,执行政府定价;代办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协商定价。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

第五十五条 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按服务项目和等级制定收费标准;其收费标准低于管理成本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物业管理企业优惠政策。

第八章 投 诉

第五十六条 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并在 30 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对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 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业主或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对于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要求限期交纳,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和抵押物业。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二条 违反住宅区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 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30 日内,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可处以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配套设施用途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私搭乱建、擅自摆设摊点或乱贴、乱挂、乱画影响观瞻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九条 破坏草坪、花卉、树木或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 5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堆放上述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 15 日以下拘留、20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一条 不按规定地点、时间和其它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执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或提供服务质价不符或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的,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六条 县 ( 市 ) 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工矿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非住宅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4篇: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者: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

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

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

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

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 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

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

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

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住宅区已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

大会。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

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

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计算为一票,不足五平方的不计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

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

得少于五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

人士担任。

业主委员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章程。业主委员会章程经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致同意制

订,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报所在地的区住宅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为兼职,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订立、变更

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

维修工程项目;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前款第

(三)、

(四)、

(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业主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实施公开招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区

住宅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各项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三)不得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

(四)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

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市住宅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

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前六个月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在此期间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但不得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应依本条例规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原开发建设单位在同等条

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管理。

在住宅区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

公司继续管理。

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

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

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业主公约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四条 业主公约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住宅和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八)业主在本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公约在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后,经已入住业主中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签订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

约束力。

业主入住时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不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的,市、

区住宅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七条 移交住宅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

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或合同的约定完成住宅区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

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但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

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住宅维修基金由业主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住宅区管理处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代管,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从管

理服务费中支出。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业务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房屋外观整洁、统

一。

业主委员会根据房屋的状况决定修缮、粉刷。但房屋的天面和外墙应当每十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房屋的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楼梯间的墙面、台阶、扶手等设施应当每五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期限届满、确实不需要修缮或粉刷的,业主委员会可向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修缮或粉刷;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同意,可以

延期。

前款所需费用,除房屋的外观设施由业主或承租人承担外,其他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明细表,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公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住宅区公用设施,可能危害房屋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缮;应由业主修缮的,其费用由业主承担;应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的,其费用由

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前款费用的支付来源及使用明细表,应向业主公布。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示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

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经营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业;

(十一)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专用基金与专用房屋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专帐管理。区住宅管理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正常使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以建造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同期市政府微利房价格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部分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上述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由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

回收。

上述商业用房、按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住宅区内其他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移交使用的住宅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市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未按深圳市规划标准设计或者缺少便民服务网点的,由市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原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套完善或补

建。

第五十条 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业主委员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委托管理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明细表和收支明细帐目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管理费支出。审计

报告应向业主公布。

业主对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公司咨询并查阅收支总表,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完备的资料并详细说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按业主公约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交;连续六个月不交纳的,可向人民法院

申请追缴。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或者所管理物业与所持资质证书等级不相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一)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或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帐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使用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经市、

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应当予以处罚的。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按应交款项逾期的时间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认定,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

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三)项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或粉刷;逾期拒不修缮或粉刷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

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写字楼、商住楼等物业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的整治改造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15篇:泰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泰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新体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水平,为城市居民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据《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相关的公共设备、公用设施、附属场地等。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所进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和为业主、房屋使用人提供的服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三)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年检工作;

(四)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泰州市物业管理业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物业管理行业的业务管理工作。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规划、市政、绿化、环卫、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电信、邮政、供电、广电、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居民服务业)优惠政策,政府各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应支持其发展。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一个住宅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入住率达到60%时,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使用人代表召开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以后的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第十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每幢房屋推举若干名业主和使用人代表组成。

业主会议决定事项,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业主会议是住宅区内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修改、通过住宅区内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审定住宅区内有关业主和使用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业主会议有权依法决定与物业企业订立、续订、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业主委员会登记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业主委员会章程》等文件,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确认手续。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重新组织召开业主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代表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可以依据住宅区的规模,在9至15名的范围内确定。必要时,经业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5名。使用人不得超过组成人员的l/5。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为兼职;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中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住宅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议的执行机构,向业主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按照章程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

(二)按照规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主持制定本住宅区内的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会议审议通过;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及其它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本住宅区内业主、使用人的意见、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二)接受本住宅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业主会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本住宅区内的业主公约、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帮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以过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在本住宅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业主小组由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组成,其职责是:

(一)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反映;

(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提出公共部位和公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审议,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即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对住宅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通过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物业管理、为居民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结合住宅区内的实际.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四)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工作;

(五)按企业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

(六)敦请业主委员会帮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住宅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健康向上的社区文化活动,丰富住宅区居民的精神生

(五)制定住宅区内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托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建设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并负责房屋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房屋销(预)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并向购房者提供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规定和住户手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的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规定和住户手册是房屋销(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房屋入住率达到60%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召集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在30日内确定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及地址;

(二)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三)管理服务标准;

(四)管理服务权限;

(五)管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办法;

(六)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

(九)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送住宅区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到通知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所托管物业的全部资料及帐务。

第五章

住宅区的物业的前期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建成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在售房前制定住宅使用规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规定、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便于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各项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十六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屋销售单位承担;自新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购房人收取除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前期住宅使用规定至业主会议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自行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六章

住宅区的验收移交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区综合验收,住宅区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并就物业管理相关内容签署验收意见。

第四十条

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物业和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该资料复印件交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四十一条

移交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备(设施);

(二)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及用于物业管理的设备(设施);

(三)物业管理基金;

(四)总体工程配套设施,包括:市政、园林绿化、环卫、安全防范设施,信报箱、各类管线,其它相关的配套设施;

(五)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1.、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2、单体建筑、结构,水、电、消防等设备安装竣工图;

3、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4、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5、住宅区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六)业主(住户)基本情况。

第四十二条

物业移交应具备的条件:

(一)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各单项工程质量同时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条件的,同时竣工综合验收合格;

(二)物业管理基金已按规定缴交;

(三)按规定留有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

(四)设备已正常运行;

(五)分期建设的,移交区与在建区应有围墙分隔,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六)物业管理单位已经确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移交程序:

(一)开发建设单位书面向住宅区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 《物业管理移交申报表>;

(二)对于已具备移交条件的物业,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居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物业及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进行清点、核查、接收;

(三)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在接受书及接受清单上签字盖章,并由参加移交人员代表其单位或部门在移交书上签名见证。

第四十四条

自移交之日起,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物业管理责任。但保修期内以及其它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建筑质量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

第四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和住宅区域内公用配套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危及房屋安全和他人安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私搭乱建;

(二)改变房屋用途和外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房屋内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平台、屋面等公共部位,不得占用、乱堆杂物;

(五)爱护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卉树木、艺术景观和休闲设施等;

(六)车辆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违规行车、停车、呜喇叭;

(七)垃圾实行装装化,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投放;

(八)住宅区内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九)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得拒缴或无故延期缴纳;

(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业主会议的书

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设置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利用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 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和使用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水表后)、公用水箱、加压 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 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维修。

第五十条

房屋的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公共部位、公用设备的管理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 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 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建造、纳入成本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 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住宅区内道路、路灯、喷泉池、园林绿化、娱乐场所、消火栓、停车场、自行车(摩托车)库、公厕、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等公用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

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住宅区内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对本区域内的水、电、煤气等管线、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八章

物业管理的收费和使用

第五十三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房屋公用部位、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费,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市及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六条

房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报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代收代办费和特约服务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管理办法,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主要用途为:

(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办公费;

(六)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法定税费.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开支方向应当定期定点公布,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物业管理企业如不按规定使用公共服务费,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直至提请业主会议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收取水、电、气费,并可代其定期维修养护水、煤气等管线、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代收代办服务费,开具物业管理专用发票。

业主需求的特约服务费用,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的2‰,最低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总建筑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最高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产权属住宅区所有业主共有,依法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不得转让、抵押。物业管理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租赁经营用房。

第九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六十一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可以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住宅区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前期准备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招标组织者行使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的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六十四条

招标组织者制作招标文件应客观、公正,并广泛听取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

前款所称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

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组织者与两家以上(合两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

第六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当提前30天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同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向符合资质要求的三家以上(含三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组织者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的物业的名称、类别、用途、地点、建筑面积等;

(三)投标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费用等。

第六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服务承诺;

(六)治安保卫等措施;

(七)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八)管理服务模式、设想等。

第六十八条

对招标住宅区承担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企业有两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对住宅区内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不善或者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不遵守住宅区内业主公约和国家有关物业管理规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违反有关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和使用人未按规定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服物业管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房屋使用人因物业管理产生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元仲裁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章

第七十七条

高档公寓、别墅区、商住区、写字楼、综合楼、工业区(厂房)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 O O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泰州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16篇: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1997-04-28 【生效日期】1997-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贵阳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含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分类实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纳入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区可根据实际条件逐步推行。

第四条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按照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专业化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为住宅区产权人、使用人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第五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发证,指导、监督住宅区的牧业管理工作。

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物业管理中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给予支持。

第六条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成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住户)办理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

管委会可以依法申请社团法人登记。

第七条 第七条 住户享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住户公约和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新建住宅小区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居住区域。

第九条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管委会未组建前,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集第一次住户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制定住户公约。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住户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涉及住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住户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通过管委会章程。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住户公约是住宅小区全体人员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准则。

住户公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在制定通过后15日内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住户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小区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及住家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状况;

(三)住户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小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住户使用其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和维护的义务;

(五)住户参与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住户对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限;

(七)住宅小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

(八)住户在住宅小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住户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住户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住户联名提议,管委会应及时召开住户大会。

管委会向住宅小区住户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而定,一般5-15人,住宅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但住户代表不得小于管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管委会委员由住户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应当由住户代表担任。管委会可聘用执行秘书,处理日常事务。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为专职,可领取适当报酬,具体数额由住户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管委会在住户大会的监督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住户大会,讨论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二)起草管委会章程;

(三)以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接受住户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管理计划、措施及重大工程项目计划;

(六)负责拟定住宅小区管理基金及管理费用的收支计划。

前款第

(三)、

(五)、

(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住户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使用国家规范的合同文本。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管理项目、管理内容及达到的标准、管理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检查监督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管委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委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六)房屋产权明细表;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移交时,应当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次2%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基金。

基金用于重大维修的养护工程及购买办公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用于购买经营性用房的,必须在经营性用房的收益中逐年回收。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基金应当设立专户专项存储,由管委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可将提交的物业管理基金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中预留1%的办公用房和营业性用房以综合成本价出售给管委会,其产权归住宅区房屋产权人共同所有,由管委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实施管理中的收费,国家有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双方的约定收取。

第三章 原有住宅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原有住宅区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住宅区的范围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划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一)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

(二)经住宅区百分之五十以上住户同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合同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申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必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年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管理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项目议定书、合同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四)所在开户银行或审计、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资金资信证明;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对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装修房屋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房屋结构不受损坏,保证住宅区设计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住宅区房屋、水、电、气等的日常保养和房屋维修,保证各类房屋及设施的正常使用,设备的正常运行;

(三)住宅区内道路、绿化用地、建筑景点等的管理与维护及公共场所脏、乱、差的治理;

(四)根据住户要求,提供各类专项服务;

(五)维护住宅区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合同和住户公约制订住宅区内的有关管理、服务制度;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二)接受管委会及全体住户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住宅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后出现违约的,按照国家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规划设计用途;

(二)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费用自理;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的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定期养护和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按房屋面积分摊。

(三)房屋、设施、设备的重大维修或改造可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或由管委会另行委托,其费用在物业管理基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内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属产权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承担;非产权人所有的,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建、乱挂、乱涂、乱画、随意张贴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损坏公用设施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的,不予以办理有关房屋手续。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无《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擅自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业绩考核不合格的,注销《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维护不善,造成所管理服务的住宅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项、第三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监督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7篇: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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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大政发[1999]123号

颁布时间:1999.12.23 实施时间:2000.01.0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和规章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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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

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1999〕123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为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尚不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辖区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物业产权人大会和委员会

第五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是城市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由物业产权人大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大会(以下统称物业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物业产权人组成;物业产权人较多的,可按比例推选物业产权人代表,组成物业产权人代表大会。

公有住宅的使用人可以按比例推选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物业产权人大会,并行使与物业使用人相关的表决权。

第七条 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40%以上以及新建住宅区出售和入住率达到总套数50%以上的,原产权或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达到规定条件后3个月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组织物业产权人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

第八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应当由超过2/3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以及具有表决权的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物业产权人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由半数以上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和具有表决权的物业使用人代表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方可生效。

第九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每年召开1次。经20%以上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提议,或物业产权人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临时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

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应邀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列席。

第十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改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增补或撤换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关于物业管理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修改或撤销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委托办法;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员由7至13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主任、副主任从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任期届满1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物业产权人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权利:

(一)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费用预算;

(三)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四)审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使用情况;

(五)负责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六)监督公共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使用情况;

(七)物业产权人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义务:

(一)向物业产权人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物业产权人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接受物业产权人监督;

(三)监督物业产权人遵守《物业产权人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四)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管理目标的实施;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每个季度例会1次。有2/3以上委员提议或主任、副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增加例会。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应经过半数委员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生效。

第十五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登记备案申请;

(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和《物业产权人公约》;

(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组成人员登记表》;

(四)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发给登记备案证书。发给证书的日期,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的日期。

第十六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必须遵守。

物业产权人大会、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有关决定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相一致的,应事先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为经营业务,独立核算,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有关第三产业的政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被撤销时,应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对物业实施管理;

(二)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请求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协助管理;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工程,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权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定期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物业产权人自我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新建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后,由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物业的规划设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防水、地下管网等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物业竣工综合验收;

(四)管理工程技术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

(五)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进行管理;

(六)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至

(四)项规定的内容;

(七)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购买(承租)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签订购房(租赁)合同的同时,与原产权或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企业后,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产权人大会决定的期限内,将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下列资料移交给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一)政府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图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竣工图以及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电路示意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六)各种设备及材料的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七)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八)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招标或协商的方式进行。1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1个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

(二)环境卫生及生活垃圾的收集;

(三)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四)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五)非市政管理部门的道路、绿地、建筑小品、庭院灯、草坪灯等的养护管理;

(六)维修基金利息使用财务管理和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管理;

(七)开展社区服务,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八)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合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解聘的,在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重新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代管物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竞聘对该物业的管理时,享有优先受聘权。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7日内,应向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以及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构成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9〕266号)执行。

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房屋的物业产权人、入住的使用人承担。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服务协议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有约定的,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按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但国家和省、市已有规定的,须按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没有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协商定价;国家和省、市有收费标准的,按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房屋造价(成本价)1%的比例缴纳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物业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以成本价在临街房屋首层提供。

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市内四区交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专项存储;其他县(市)、区交当地物业管理办公室专项存储。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结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维修基金的不足。

第三十六条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15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每增加5万平方米,增加50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

第三十七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建住宅区规划设计时,应将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停车场等建设作为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产权归住宅区全体物业产权人所有,不得分割、抵押、交换、买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及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产权人公约》的规定使用物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基础、承重结构和外貌;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四)安装影响周围环境或者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五)乱设摊亭、集贸市场;

(六)随意停放车辆,乱抛垃圾,乱堆杂物;

(七)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八)排放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乱挂、乱贴、乱画和擅自安装护栏、吊栏、晒衣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改变房屋结构、外貌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对未经批准擅自装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他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按国家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他人利益的,应征得相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新增或进行维修、改造的,应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和由物业产权人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地,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车辆停放管理费。其中,占用由城建行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维护道路的,应事先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设置经营性广告的,应当在征得相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后,方可到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费和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收入,扣除成本后结余部分的60%用于物业维修和绿地养护;40%用于弥补经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同意减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便民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管理到用户,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如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管理协议,并缴纳委托管理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产权人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使用守则》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

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周内,受让方或承租方应将受让或承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筹集、核算、计提及使用管理,按《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城市房屋维修、养护、危险房屋管理及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等规定,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维修中造成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维修时,相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予以配合。因阻挠、妨碍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由阻挠、妨碍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物业产权人因维修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或应维修而不维修,造成相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保修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维修基金、以及不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和物业档案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提供。逾期拒不缴纳和提供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物业产权人、使用人。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产权人大会予以撤销,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交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双方协议,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损坏房屋及共用设备、设施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物业使用守则》、《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六十二条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但公有住宅出售率未达到40%的城市原有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产权及经营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前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经批准建设的住宅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办公、商住、别墅等其他类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1日发布的《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18篇: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材料)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沙河镇、金山镇、萨拉齐镇、百灵庙镇。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进行修缮、维护和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旗、县、郊区、矿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物价、建设、环保、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业主管理权

第六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其他。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应付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五)其他。

第七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由业主大会酝酿,确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须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按照建筑面积拥有投票权,每25平方米有一投票权,每增加25平方米,增加一投票权。居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业主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投票权。[!--empirenews.page--]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管区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

第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性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

(六)其他。

第九条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维修基金已到位,公有房屋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新建房屋出售、出租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实行物业管理。

达到上述条件,房屋出售、出租已满两年的,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对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

(五)项的决定,公开招标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审核物业维修基金计划,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接收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兼顾建筑物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经营发展的原则划定。[!--empirenews.page--]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无偿提供,但不得低于40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解除合同后10日内,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物业管理,应当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取得资格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物业管理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从事特约服务。

第二十条对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管理;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则;

(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六)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三)接受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按照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维修基金及公共性服务费使用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和等级升降制度。

第四章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负责,但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五条房屋出售、出租单位除按照规定必须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外,不得出让、转让房屋共用部位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全部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empirenews.page--]

(四)土地使用证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 工程建设资料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损坏房屋外貌、承重结构;

(二)占用共用部位,拆除、改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毁坏花草树木;

(四)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五)乱设摊点;

(六)不在指定地点存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遇有工程抢险,可先行施工,补签协议。

第三十一条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共用设施、设备无偿移交或者协商移交专业管理部门的,由接收方负责;

(二)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的部分,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已按照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没有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物业维修基金及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出售后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维修基金提取方式如下:

(一)新建房屋出售时,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公有房屋购房者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房屋出售单位缴交,不计入销售收入;

(三)已售商品房未向购房者收取百分之二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

(四)公有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

第三十四条维修基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户存储,利息收益补充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按栋立账,按户核算。动用此项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empirenews.page--]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经费,划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下列项目:

(一)与区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维护费匹配使用,用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的治理改造;

(二)用于未售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八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按照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三十九条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需要治理改造、补建配套设施的,其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筹集。无法组织筹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可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

(四)绿化管理费;

(五)保安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的管理用房除外)折旧费。

本条

(二)、

(三)、

(四)、

(六)项所称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消耗费用。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质价相符和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制定公共性服务标准和公共性服务项目劳务定额、物资消耗定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标准和定额及有关规定区别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提出公共性服务项目指导价。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后,批准执行。特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协商定价。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交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居民,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减免政策。

空置、闲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费按照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同类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经招标确定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服务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收费标准。未实施服务的项目不准收费。按照本条例已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一)、第

(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empirenews.pag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三)、第

(四)、第

(五)、第

(六)、第

(七)、第

(八)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要求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在限期内拒不召开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在移交物业时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照规定交付物业维修基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物业维修基金的,除本金、收益限期归还外,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四)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按照规定办理清退或者移交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物业管理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决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维修等应付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院等。

(二)自用设备,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照明设施、采暖散热片以及通向主管道的供水、排水、燃气器具等。[!--empirenews.page--]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垃圾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外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站、电梯、供电设施、暖气管线、燃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场地等。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19篇:客服岗位职责

一、客户资料管理

1.资料收集。在公司的日常营销工作中,收集客户资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它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营销计划能否实现。客服资料的收集要求客服专员每日认真提取客户信息档案,以便关注这些客户的发展动态。

2.资料整理。客服专员提取的客户信息档案递交客服主管,由客服主管安排信息汇总,并进行分析分类,分派专人管理各类资料,并要求每日及时更新,避免遗漏。

3.资料处理。客服主管按照负责客户数量均衡、兼顾业务能力的原则,分配给相关客服专员。客服专员负责的客户,应在一周内与客户进行沟通,并做详细备案。

二、对不同类型的客户进行不定期回访

客户的需求不断变化,通过回访不但了解不同客户的需求、市场咨询,还可以发现自身工作中的不足,及时补救和调整,满足客户需求,提高客户满意度。

回访方式:电话沟通、电邮沟通、短信业务等

回访内容:

1.询问客户对本司的评价,对产品和服务的建议和意见;

2.特定时期内可作特色回访(如节日、店庆日、促销活动期)

3.友情提醒客户续卡或升级为其他消费卡

注意:回访时间不宜过长,内容不宜过多。

三、高效的投诉处理

完善投诉处理机制,注重处理客户投诉的规范性和效率性,形成闭环的管理流程,做到有投诉即时受理,迅速有结果,处理后有回访;使得客户投诉得到高效和圆满的解决。建立投诉归档资料。

投诉处理工作的三个方面:

1.为顾客投诉提供便利的渠道;

2.对投诉进行迅速有效的处理;

3.对投诉原因进行最彻底的分析。

投诉解决宗旨:挽回不满意顾客

投诉解决策略

1、渠道短

2、代价平

3、速度快

4、认识服务与品牌的关系

顾客永远都是对的;顾客是商品的购买者,不是麻烦的制造者;顾客最了解自己的需求、爱好,这是企业需要收集的信息。失去品牌比损失一次交易更可怕。

让顾客感觉到他的意见得到尊重,尽量用补偿性方法调节与顾客的关系。

四、与各部门密切沟通,参与营销活动,协助市场销售。

企业实施电话营销对销售成功与否起着重要作用,这就要求客服专员具有一定的销售业务能力,掌握一定的业务技巧。

第20篇:客服岗位职责

收银客服规章制度

为了更好的规范超市收银员及客服的管理,提高收银的效率及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制度如下;

1.开店之前检查收银机等设备及工作用品,做好清洁工作及迎宾准备工作。2.收银台内不得存放零食或私人用品(私人的钱款或书报杂志等) 3.收银员每次换零时必须当面清点金额及辨别真假钞,并确认。

4.、每天必须将所有收银票据及营业款,包括现金/信用卡/抵用券等存放在收款包内一并交于现金房

5.每天交上去的结账单要字迹清楚,不允许涂改。

6.唱收唱付,礼貌用语要到位(指顾客能听清,听懂不产生误会)。7.工作中不允许玩手机,有顾客结账不允许接听电话。 8.收银员在工作中不允许串岗聊天。

9.收银线不允许有退货,如发现将纳入当月考核。

10.因操作失误造成多扫而引起顾客投诉者,将纳入当月考核。11.收银员因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漏扫商品者,将纳入当月考核。 12.收银过程中不认真造成支付方式错误的,将纳入当月考核。

13.顾客没有会员卡收银员不能用自己的会员卡积分,如发现将纳入当月考核。14.收银员工(除吃饭外)不允许购物

15.超市有抽奖活动时,收银员不允许积攒小票参与抽奖,如发现将纳入当月考核。

16.顾客买完物品忘记拿,一定要交到服务台。

17.现金办安全准确及时处理所有的现金,准备足够的零钞以备收银台使用。18.进行现金盘点,负责盘查记录每位收银员的收银差异。 19.现金办工作结束后到卖场看货品日期。 20..现金办出去办事出去回来都要在服务台签字。

当月考核达标者奖励100元购物卡,违反者一次罚款10元。

《住宅区物业客服岗位职责.doc》
住宅区物业客服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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