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差异岗位职责

2021-02-09 来源:岗位职责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收货差异处理

物流部公告

针对物流部在秋装上货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给商场收货带来了非常多的不便,进而影响公司销售业绩。为杜绝在冬装上货中出现相同的问题,本着“定法从轻、执法从严”的理念,现对物流部作出如下规定:

1、货品发错商场。

处罚措施:将非该商场的货品发往该商场,经商场反映确认后处罚当事人10元/次

2、条码不正确

处罚措施:商场反映条码不正确的情况,经核查后处罚当事人10元/次

3、条码单价与系统单价不相符

处罚措施:商场反映实际条码价格与系统单品价格不相符的,经核查后处罚当事人10元/次

4、反映问题未及时解决

处罚措施:商场反映问题后,物流部在承诺时间内未出结果的按《六大铁律》执行。

5、有货无单、有单无货

处罚措施:商场反映收货中有货无单、有单无货,经核查后处罚当事人5元/次

6、专柜错误

处罚措施:商场反映专柜错误,经调查核实后处罚当事人5元/次

7、到货后,不能入库

处罚措施:商场反映收到货后,无法完成正常的入库,经调查核实后处罚当事人5元/次

对商场给物流部提出的宝贵意见,物流部正在全力的进行改进。非常希望商场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能对物流部直接提出建议,物流部将针对商场提出的建议进行整改,为商场的销售做好后勤保障,为公司的销售业绩增添厚实力量。

经物流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协商,现将商场少、多收货的操作流程进行更改。

1、商场在收货过程中按规定进行点货,若发现差货或者多货及时与财务部、物流部、人力资源部联系同时电话和OA

2、财务部认定差货责任方,人力资源部对最终结果进行公证。物流部或商场无条件执行照价赔偿。

3、商场和物流部向财务部提供视频证据,差货的由责任方全部承担,无法核定的由双方各承担50%。

4、多货未上报,经发现或者举报,多一件双陪罚款,并赔偿差货责任人(差货赔款的人)双陪金额,即4陪处罚。

在本公告公布之日前出现的差货,物流部将在10月1日给予处理结果,若未给出结果按《六大铁律》执行。

推荐第2篇:盘点差异处理制度

盘点差异处理制度

盘点可能出现重大差异。所谓重大差异即指:盘损率大幅超过同行业标准或公司目标,以及毛利率远低于同行业标准或公司目标。

1.盘损率是实际盘点库存与电脑理论库存的差异。

一般而言盘损的原因有下列几种:

(1)错盘、漏盘

(2)计算错误

(3)偷窃

(4)收货错误,或空收货,结果帐多物少

(5)报废商品未进行库存更正

(6)对一些清货商品,未计算降价损失

(7)生鲜品失重等处理不当

(8)商品变价未登记和任意变价

2.若发生重大差异时,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重新确认盘点区域,看是否漏盘;

(2)检查收货,有无大量异常进货,并且未录入电脑;

(3)检查有无大量异常退货,并且未录入电脑;

(4)检查库存更正及清货变价表;

(5)检查是否有新来生鲜处理员工,技术不熟练;

(6)重新计算;

3.同时按规定程序进行库存调整

4.商品盘损的多少,代表着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及责任感。

只要结果在合理的范围内,均视为正常。同时有必要奖优惩差,降低损耗。参照行业标准及华联综合超市的低成本损耗及责任落实到人的经营理念,公司目前规定的量贩店盘点损耗标准为:

(1)门店盘损率应控制在销售总金额的4‰-6‰。

(2)在4‰以下予以奖励。

(3)在6‰-8‰之间应视为低于标准水平,必须由店长负责寻找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4)在8‰以上为不正常,须追寻有关经营人员及员工的责任,并给予处罚。

(5)开店初期二个月的第一次盘点允许有较高的损耗率。

5.盘点的组织

盘点作业人员组织,一般由各店自己负责落实,若为全面盘点,应由总部营运部、电脑部、财务部、采购部在各门店进行盘点时分头指导和监督盘点,并由营运部总监统筹安排。由各店长负责并具体落实到各部门和人。盘点作业是商店人员投入最多的作业,所以要求全员参加盘点。一般是每个部门为一个小组。

若为区域盘点,则由楼面各部门,根据盘点计划自己组织落实,同时由ALC配合操作。

推荐第3篇:材料成本差异的账务处理

材料成本差异的账务处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材料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企业也可以在“原材料”、“周转材料”等科目设置“成本差异”明细科目。

二、本科目可以分别“原材料”、“周转材料”等,按照类别或品种进行明细核算。

三、材料成本差异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入库材料发生的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本科目,贷记“材料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的会计分录。入库材料的计划成本应当尽可能接近实际成本。除特殊情况外,计划成本在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二)结转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按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委托加工物资”、“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应当按期(月)分摊,不得在季末或年末一次计算。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除委托外部加工发出材料可按期初成本差异率计算外,应使用当期的实际差异率;期初成本差异率与本期成本差异率相差不大的,也可按期初成本差异率计算。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材料成本差异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材料成本差异率=(期初结存材料的成本差异+本期验收入库材料的成本差异)÷(期初结存材料的计划成本+本期验收入库材料的计划成本)×100%

期初材料成本差异率=期初结存材料的成本差异÷期初结存材料的计划成本×100%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发出材料的计划成本×材料成本差异率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库存材料等的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库存材料等的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

推荐第4篇:新旧会计准则下损益处理差异

新旧会计准则下损益处理的若干差异

□ 文 宋月霞

2007年1月1日开始,企业开始实行新会计准则。新准则由于倾向于与国际准则趋同,在诸多会计处理规范上与旧制度有较大差异,本文就成本、费用、损失和收入,利得的确认和计量,介绍新旧制度的若干差异。

一、费用、成本、损失的确认和计量。

(一)开办费

行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开办费计入递延资产,分5年摊销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则规定开办费发生时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月份一次摊销计入管理费用。

新准则完全变更了上述规范,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借记“管理费用-—开办费”科目,货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福利费

旧制度下,所有企业均按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实际使用时再借记该科目和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不再按工资总额计提职工福利基金,而按实际支付的福利费计入相关的成本费用。该规定与新的《企业所科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合称新税法)的规定相问,但新税法对该费用设置了上限,规定只能在不超过年工资总额14%的范围内在税前扣除。

因此,在新的财务制度下,职工福利费核算的具体账务处理应为:

1.执行旧制度的企业:(1)企业实际发生应归类于职工福利费的支出,借记“应付福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2)期末,应将当期支付的福利费,按照其当期分配工资的比例等相对合理的方法,分配到各有关成本费用科目,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2006年年末结余的福利费,可以在支出福利费超过年工资总额14%时,超支部分直接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2.执行新准则的企业:(1)发生福利费支出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2)期末,再按当期分配工资比例或其他最近于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

3.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净利润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管理方法不变;(1)提取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科目,贷记“职工福利费”科目(执行新准则的单位);(2)实际支付时,借记“应付福利费”、“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新税法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仍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职工福利费。

(三) 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可以按照年末应收款余额的3———5%和库存商品余额的3———5%计提坏账准备和商品削价准备,其相应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2.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根据预计可收回金额、市价或可变现净值低于相应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存货跌价准备,非流动资产不得计提减值准备。计提以上三项准备的相应损失,分别计入管理费用和投资收益。

3.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应根据预计可能发生的减值损失(可实现、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坏账准备、短期投资或存货的跌价准备,以及长期的投资、委托货款、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的相应损失,除投资、委托贷款的减值损失计入投资收益外。其他与流动资产相关的,计入管理费用;与非流动资产相关的,计入营业外支出。《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都规定,已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以后如果其价值得以恢复,已确认的减值应予以转回。转回时,应作与计提时相反的会计分录。

4.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各类资产应确认的减值损失,分别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和货款损失准备,以及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无形资产、商誉等十几项资产减值准备,相应的损失统一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不计入其他损益科目。

对于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投资性房地产、衍生工具、套期保值业务的等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其相应的收益或损失统一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上述资产中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外,均不得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新准则规定,已提减值准备的流动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货款等,以后如果相关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应按已提减值准备余额与恢复增加的价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与计提时相反的会计分录,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而其他非流动资产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期间不得转回,当然,在资产处置、出售、对外投资等情况下转销的除外。

(四)进货费用

1.旧的三种会计制度规定,商业企业商品采购过程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入库前挑选整理费用和其他相关税费,均应在发生时直接作为期间费用计入“营业费用”、“经营费用”科目。

2.则下,只设置“销售费用”科目,不设置“营业费用”、“经营费用”等可包含进货费用的科目。《应用指南》规定:商业企业采购过程中发生的时货费用,应当计入存货采购成本,也可以先行归集,期末根据所购商品存销情况进行分摊。对于已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主营业务成本);对于未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期末的存货成本。

二.收入、利得的确认和计量

(一) 政府补助收益

1.旧的三种会计制度下:(1)政府拨款附有专门用途且按相关文件规定应免征所得税的,应先计入专项应付款,用后形成企业经营资产的,其价值再转入资产公积;(2)企业收到先征后返还、先征后退的营业税、消费税和按国家税法规定返还的企业所得税,应在收到时分别贷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所得税”等科目;(3)企业收到退还的增值税、按地方优惠政策退还的所得税和收到没有规定免征所得税的财政补助,应贷记“补贴收入”科目;(4)企业应收按销量或工作量和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按期给予定额补贴,可在期末先借记“其他应收款”(小企业)、“应收补贴款”(其他企业)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实际收到时再转销应收项目。

2.新准则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及其《应用指南》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补助两类,其补助形式包括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和无偿划拨非货币资产四种。相关的账务处理规范为:(1)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取得时,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项资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即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分摊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如果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转让,出售、报废损毁的,其尚未分摊完的递延收益余额亦应转入营业外收入。(2)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以后期间相关费用或损失,应在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或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前期发生或本期已发生的费用或损失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3)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入账,无法取得公允价值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名义金额为1元(单价),具体确认原则同上。

(二)固定资产盘盈收益

1.旧的三种制度都规定: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净值确认其价值,其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2.新准则规定:盘盈业务作为更正前期差错处理。将资产盘盈作为重要的前期差错处理时(通常指盘固定资产价值占企业固定资产总价值10%及以上),具体操作比较复杂,需要编制调账、调表共三套调整分录,分别调整入账年度的账务、入账年度资产负债表的年初余额(年初数)和利润表的上期金额(上年数),将盘盈利得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营业外收入)。限于篇幅,不作详细介绍。

(三)债务重组、受赠资产、核销债务收益

1.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债务重组收益、受赠收益扣除应交所得税,净收益均应计入资本公积,转销无法偿还应付款项的收益,则应付计入营业外收入。

2.《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都规定:企业债务重组、受赠资产和无法转销支付的应付款,扣除应交所得税后的净收益,均应计入资本公积。

3.新准则规定:企业债务重组、受赠资产收益均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其中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按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偿还债务支付的资产或发行股份(债转股)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重组收益并收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重组债务时支付的资产或发行股份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或面值总额的差额,按转让资产进行账务处理并确认转让损益,或按发行股份确认资本公积。

作者未见新准则中有转销无法偿还应付款项的账务处理规范,但按新准则的基本精神,转销无法清偿应付款项的收益应参照受赠确认营业外收入。

(四) 股权投资差额

所谓股权投资差额,是指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权投资时,初始投资成本与投资时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称为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称为股权投资贷方差额。

1.执行行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对投资时存在的股权投资差额,均不作账务处理。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确认初始投资成本时存在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单设“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明细科目核算,分期摊销记入“投资收益”的借方;存在贷方差额的,将差额转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无论确认“股权投资差额”或转增资本公积,均应同时调整投资成本。

3.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取得投资时存在投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不作账务处理;存在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推荐第5篇:无形资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无形资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无形资产的界定与确认《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是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符合无形资产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在税务处理上,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无形资产的界定与确认方面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关于商誉。由于商誉的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分离,不具有可辨认性,所以在会计上不作无形资产处理,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也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由于商誉属于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在税法中作为无形资产处理。

二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在会计处理上把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处理。在税务处理上,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作为无形资产处理。

三是关于计算机软件。在会计处理上,主要是根据计算机软件的重要性来确定是否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在税务处理上,主要是根据计算机软件是否单独计价来确定是否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一般来说,企业购买计算机应用软件,凡随同计算机硬件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在会计处理上,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第一,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第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无形资产准则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第三,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在税务处理上,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第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第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但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费用已归入研究开发费中在税前扣除或加计扣除的,其计税基础为零。第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推荐第6篇:资产减值:会计、税务处理有差异

资产减值:会计、税务处理有差异

中华财会网() 2003-10-20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下面以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为例,对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作一比较。

例如:2001年12月25日,甲企业购入一台不需要安装的电子设备,支付价款1500000元,预计使用寿命5年,净残值50000元。该企业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则每年计提的折旧额为290000元。2002年12月31日,由于与该设备相关的经济因素发生不利变化,致使该设备发生价值减值,估计可收回金额为850000元。2003年12月31日,该设备的市价大幅度上涨,估计可收回金额为770000元。2004年12月20日,将该设备转让,收取价款700000元。为简化计算,假设该企业按年计提折旧,折旧年限符合税法规定,所提折旧全部影响当期损益,转让时未发生清理费用及有关税费。则2002年12月31日,该设备的账面价值1210000(1500000-290000)元,可收回金额为850000元,则该设备的价值减值360000元。2002年会计折旧与计税折旧均为290000元,但由于税法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因此,在申报2002年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60000元。

2003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规定,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寿命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则当年应提折旧200000

[(1210000-360000-50000)÷4]元。

2003年12月31日,该设备的账面价值650000(1210000-360000-200000)元,可收回金额为770000元,则该设备减值得以恢复的金额120000(770000-650000)元。2003年会计折旧为200000元,而计税折旧为290000元,会计上少计折旧90000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0000元。另外,该设备的价值减值得以部分恢复,冲减了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120000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0000元,两者共计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10000元。

2004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规定,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当按照固定资产价值恢复后的账面价值,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当年应提折旧240000[(650000+120000-50000)÷3]元。到2004年12月,该设备转让时的账务处理如下:借:固定资产清理

530000累计折旧

730000固定资产减值准备240000贷:固定资产

1500000借:银行存款

700000贷:固定资产清理700000借:固定资产清理170000贷:营业外收入170000。

2004年会计折旧为240000元,而计税折旧为290000元,会计上少计折旧50000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0000元。另外,该设备的会计收益为170000元,而该设备的累计计税折旧870000(290000×3)元,转让时的计税成本630000(1500000-870000)元,那么转让该设备的计税所得70000(700000-630000)元,则超过计税所得100000元,所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0000元。2004年共计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50000元。综上所述,如果将2002年~2004年整个作为一个期间看,则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0(360000-210000-150000)。

中国纳税筹划网

推荐第7篇:材料成本差异的主要账务处理

材料成本差异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入库材料发生的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本科目,贷记“材料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的会计分录。调整材料计划成本时,调整的金额应自“原材料”等科目转入本科目:调整减少计划成本的金额,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调整增加计划成本的金额,记入本科目的贷方。

(二)结转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借记“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委托加工物资”、“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库存原材料等的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库存原材料等的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

关于计划成本下材料成本差异的核算

材料成本差异的核算是存货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业会计业务核算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同时也是会计实践中应用的难点。如何提高这一部分学习和应用的效果,下面就此做粗浅的探讨。

一、明确材料成本差异核算的内容

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材料成本差异是材料按计划成本计价方式下,材料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额。但这里指的材料,不仅是“原材料”帐户核算的内容。还包括了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两部分。但材料成本差异并不核算存货的所有内容,其明细帐的设置与材料采购帐户是一致的,即对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进行核算。

二、明确材料成本差异帐户与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帐户的内在关系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按计划成本计价,是指其收入、发出、结存均按计划成本计价。但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会计核算要遵循历史成本或实际成本核算的一般原则,这样月未必须将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收入及发出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材料成本差异”是一个调整帐户,通过对“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调增、调减,反映出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以符合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差异的调整是计划成本核算的核心问题,要做到熟练、正确地调整差异,笔者认为,必须要明确材料成本差异帐户与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帐户的调整与被调整的关系,从内涵上加以认识,而不是简单地对某些帐户的方向进行死记。这里需要再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有些同志认为材料成本差异调整的是其所对应的一切帐户,如“材料采购”、“生产成本”等,事实则不然,其调整的是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帐户。以原材料帐户为例,如对收入业务加以调整,假定原材料入库计划成本为100元。体现在帐簿是就有“原材料”帐户借方为100元),实际成本为105元(计划成本小于实际成本,习惯上称之为超支),则“材料成本差异——原材料”帐户必定在借方加以调增5元,原材料与材料成本差异两帐户共同反映出原材料的实际成本105元;如原材料入库计划成本为100元,实际成本为98元(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习惯上称之为节约),则“材料成本差异——原材料”帐户必定要在贷方加以调减2元,原材料与材料成本差异共同反映出原材料的实际成本为98元。

同样,如对发出业务调整差异,也可采用上述换位理解的方法,如发出原材料计划成本为100元,体现在帐簿上就有原材料贷方100元,材料成本差异率为超支 2%(即100元的计划成本应负担差异之元,实际成本为102元),则在“材料成本差异一原材料”帐户的贷方必定要调增2元,两帐户反映出发出材料的实际成本为102(100+2)元;如发出原材料为100元,材料成本差异率为节约2%(即100元的计划成本应负担差异一2元,实际成本为98元),则在 “材料成本差异一原材料”帐户的贷方必定要调减2元,用红字反映,有的同志可能有疑问。为什么不用“材料成本差异一原材料”的借方金额反映,而在贷方用红字,主要是因为发出材料体现为原材料帐户的贷方,为与被调整帐户方向一致,便于从调整的角度加以理解。

通过上述举例可看出,只有明确材料成本差异帐户与被调整帐户的内在关系,才能准确熟练地把握调整的内容、方向和金额,也会很直观地明白了大家习惯上讲的 “对收入业务调差异,超支计材料成本差异的借方,节约计贷方:对发出业务调差异,均计人材料成本差异的贷方,超支用蓝字,节约用红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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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差异分析作者:梁建平

来源:《财会通讯》2011年第02期

一、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会计处理与税法差异

推荐第9篇: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固定资产的界定与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是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在税务处理上,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有形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1.会计处理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不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三,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四,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五,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如核电站核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等。

2.税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第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孰低者,加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

第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第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六,除税法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外,一般企业不允许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在税前扣除。

三、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与税前扣除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一)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

1.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2.税务处理

税法不允许所有固定资产都计提折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时间

1.会计处理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2.税务处理

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的应进行纳税调整,因为不符合税法的确定性原则,不应按估计价值计算折旧税前扣除;应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确定其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1.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2.税务处理

一般来讲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一般为: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等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四、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1.会计处理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准则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准则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2.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1)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企业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以外,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2)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一定比例以上;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一定年限以上;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或市场售价明显提高、生产成本显著降低;其他情况表明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

五、固定资产处置的差异

1.会计处理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根据准则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2.税务处理

企业出售、转让固定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确认为转让财产收入,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企业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债务重组、分配股利和捐赠等,都要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2)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4)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企业固定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固定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

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企业的固定资产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推荐第10篇:订单处理经理岗位职责

1.负责材料生产计划及后勤运作。2.制订材料计划、生产计划、出货计划、库存管理和内部运输管理。3.负责建立和维护MRPII系统。

第11篇:权益法下所得税差异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对投资核算方法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权益法下投资收益造成的所得税差异却未涉及。本文根据该准则的规定,结合所得税会计的处理办法,探讨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时,所得税差异和实际分回利润时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所得税差异的会计处理

第12号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对于按权益法记账的对联营公司的投资,在投资方分得其在被投资方未分配利润中的份额时,其将要支付的所得税款,应当在投资方确认利润时记作递延税款;当有理由假定投资方利润将不进行分配,或虽然分配但又不会产生纳税负债的,可作为一个例外。

目前,我国在权益法下核算对联营公司的投资时,在会计期末按被投资公司年报中的净利润乘以所持表决权资本比例,计算投资收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投资收益。

由于该项投资收益并不是实际分回的利润,税法中并不确认该项投资收益,因此,要看投资双方所得税税率是否一致。有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假定不存在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1.投资方所得税税率小于或等于被投资方所得税税率,即该项投资收益以后不需补税,不会产生纳税负债,可将其视为一个“例外”,作为永久性差异,从当年利润总额中剔除,不计算当期所得税费用,以后也不用再补交税款。

投资方当年应交所得税=(利润总额-投资收益)×投资方所得税税率。

借:所得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投资方所得税税率大于被投资方所得税税率,即以后实际分回利润时需要交税,则将其列为时间性差异。具体处理时,先从利润总额中剔除该项投资收益以计算当年的应纳所得税,再计算应补交税款,作为当年所得税费用,计入递延税款的贷方,作为一项纳税负债。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①投资方当年应交所得税=(利润总额-投资收益)×投资方所得税税率。其中,投资收益=被投资方年报净利润×所持表决权资本比例。②应补交税款=被投资方年度分配预案中分配现金股利总额÷(1-被投资方所得税税率)×(投资方所得税税率-被投资方所得税税率)。

借:所得税;

贷:递延税款(应补交税款),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当年应交所得税)。

该项递延税款要待到实际分得利润时(往往已到第二年)才需上交。

二、实际分回利润时的会计处理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要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后才能得以实施,而股东大会批准的最终方案可能对预案作出修改。因此,实际分回利润时,根据股东大会批准的最终方案与分配预案是否一致,又有以下两种情况:

1.实际分配方案与预案相同,则,

借:递延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同时,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

2.实际分配方案与预案不相同,则应计算差异部分应多交或少交的税款。根据配比原则,多交或少交的税款所对应的所得税费用应由实现利润的那一年承担,而不能由实际分得利润年度承担,所以应调整实际分得利润年度的期初未分配利润。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empirenews.page--] ①实际分得利润大于预案利润,应多交所得税款=(实际分回利润-预案利润)÷(1-被投资方所得税税率)×(投资方所得税税率-被投资方所得税税率)。

借:递延税款,期初未分配利润(应多交所得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该项投资分回利润应上缴的所得税)。

同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

长期股权投资(实际分回利润-预案分回利润)。

②实际分得利润小于预案利润,应少交所得税款=(预案利润-实际分回利润)÷(1-被投资方所得税税率)×(投资方所得税税率-被投资方所得税税率)。

借:递延税款;

贷:期初未分配利润(应少交所得税款),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该项投资分回利润应上缴的所得税)。

同时,转回去年多冲减的长期股权投资,

借:银行存款,

长期股权投资(预案分回利润-实际分回利润);

贷:应收股利。

第12篇:企业合并中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企业合并中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按合并方式划分,分为控股合并、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按合并类型分类,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吸收合并

(一)吸收合并成本与计税基础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合并。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一般发生 于企业集团内部,这些合并在母公司控制下,实现企业集团内部的资源整合;吸收合并是指合并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的全部净资产,合并后被合并方被注销 法人资格,被合并方原持有的资产、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的资产、负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吸收合并,合并方对于合并日取得的被合并方资产、负债应按其在被合并方的原 账面价值确认;合并方对于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包括为进行企业合并支付的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应当于发生时计 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为企业合并发行的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等,应当计入所发行债券及其他债务的初始计量金额。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性 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当抵减权益性证券溢价收入(资本公积),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分为应税合并和免税 合并。应税合并是指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 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计税基础;免税合并是指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非股权支付额,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 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免税处理,即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交 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免税合并下,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因此,当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非股权支付额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时,会计上确认的取得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税法上确 认的取得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相等,不会产生暂时性差异,但当应税合并或合并企业支付的非股权支付额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时,会计上确认的资

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税法上确认的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不同,会产生暂时性差异,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二)会计与税务处理实例

实例1:甲公司控制A公司、B公司,C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10月1日,A公司通过定向增发股票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 市价3元),并支付存款900万元,对C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于当天取得C公司的净资产。C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A公司相同。2007年10月1日,A公 司、C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如表1所示。

A公司对C公司的合并,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A公司取得的C公司资产、负债应按C公司资产、负债的原账面价值确认。合并日A公司应作出的会计处理是:

借:银行存款100万元

库存商品4000万元

固定资产2000万元

贷:短期借款600万元

股本3000万元

资本公积 1600万元

银行存款 900万元

由于非股权支付额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非股权支付额已达30%),税务上作为应税合并处理,按取得的C公司资产、负债经评估确认的价值(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库存商品的账面价值4000万元,计税基础6400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2400万元,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792万元 (2400×33%);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2000万元,计税基础1500万元,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500万元,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165万元 (500×33%)。A公司应作出的会计处理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792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165万元

所得税费用 627万元

假定A公司只通过定向增发股票对C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则属于税法上的免税合并。免税合并下,A公司应按取得C公司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计

税基础。取得的C公司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等于其计税基础,不会产生暂时性差异。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吸收合并

(一)吸收合并成本与计税基础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合并。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一般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企业集团之间,可以理解为是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企业的交易行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吸收合并,合并方在合并日应按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 为入账价值。合并方将合并对价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合并成本。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计 入企业合并成本。将合并对价的非货币性资产购买日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合并成本大于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商誉,合并成本小 于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作为合并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确定方法相同。

会计上按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的入账价值与税法上确认的取得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二)会计与税务处理实例

实例2:甲公司控制A公司,乙公司控制B公司,甲、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C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他资料同实例1,进行相关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由于甲、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A公司对C公司的合并属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吸收合并。A公司合并成本按增发股票的公允价值和支付存款的金 额确认为9900万元(3000万股×3元+900万元),取得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7400万元,两者的差额2500万元确认为商誉。合并日A公司 应作出的会计处理是:

借:银行存款100万元

库存商品6400万元

固定资产1500万元

商誉2500万元

贷:短期借款600万元

股本3000万元

资本公积6000万元

银行存款900万元

本例A公司合并C公司,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吸收合并,属于税法上的应税合并,A公司取得的C公司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其计税基础都是按公允 价值确认,因此不会产生暂时性差异。合并中,会计上确认了商誉2500万元,而税法规定商誉的计税基础为零。商誉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形成应纳税暂 时性差异2500万元,但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该部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不确认其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假定A公司只通过定向增发股票对C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属于税法上的免税合并),A公司应按取得的C公司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计税基础。A 公司合并成本是增发股票的公允价值9000万元(3000万股×3元),取得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7400万元,两者的差额1600万元确认为商誉。 合并日A公司应作出的会计处理是: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库存商品6400万元

固定资产1500万元

商誉 1600万元

贷:短期借款 600万元

股本 3000万元

资本公积 6000万元

库存商品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2400万元,固定资产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500万元,应分别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792万元(2400×33%)、递延所得税负债165万元(500×33%),同时调整合并中应予确认的商誉627万元。A公司应作出的会计处理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792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165万元

商誉627万元

第13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会计及税收处理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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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会计及税收处理差异 作者:吴要毛 王一淮

来源:《财会通讯》2011年第12期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企业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后续会计计量相当复杂,不仅本身的价值变动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准确计量,同时必须结合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对其后续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差异进行准确计量。因此,完整分析其中的会计、税收差异并做出准确的会计处理非常重要,本文就其在会计及税收业务处理中差异进行了一些简要分析。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会计、税收处理主要规定

其一,会计处理规定。初始计量方面。企业持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确认金额。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或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或应收股利。后续计量方面。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处置该金融资产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和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外,应当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投资收益)。可供出售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资产负债表日,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可供出售债务工具(债券)的利息,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的现金股利,应当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股利时计入当期损益。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应按取得的价款与该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所对应处置部分的金额应予转出,计入投资收益。

其二,税收处理规定。营业税及其附加方面。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因此,对于纳税人因进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出售应按照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同时,还应就所缴营业税税额,按当地规定附加税费标准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各类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方面。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公允价值及交易费用之和),但不包含已到付息期上未领取的利息,或已宣告分配尚未支付的股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发生资产减值等,不影响计税基础。转让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其转让收益或损失应并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对可供出售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形成的汇兑差额,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税前扣除。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主要差异

在营业税等税费处理方面,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一致。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方面。

其一,初始确认方面。会计计量与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一致。

其二,后续计量方面。(1)公允价值变动形成利得或损失的差异。一旦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公允价值变动,就会造成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差异,而该差异由于在发生时依据会计处理要求计入了所有者权益,并未影响到会计利润。所以按照所得税会计核算的要求,由该项交易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及其变化亦应该计入所有者权益,不构成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税务上,因并未影响到会计利润,所以无需做纳税调整。(2)汇兑损益的折算汇率选择的差异。会计上规定了两种折算汇率供企业选择,即:即期汇率和即期汇率的近似汇率。税务上,对于汇兑收益计算的汇率并无限制,但对汇兑损失计算的汇率则限定采用为“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因此会计无论选择哪个折算汇率都与税法的折算汇率不同,由此会在可供出售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的汇兑损失的确认和扣除方面存有差异,而该差异为永久性差异。(3)权益工具股利确认的差异。如果被投资方发放股票股利时,会使会计与税法在应收股利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而进行纳税调整。(4)减值损失的差异。会计上,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确认为减值损失,计提减值准备。对于已确认减值损失的可供出售债务工具,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公允价值已上升且客观上与确认原减值损失确认后发生的事项有关的,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可是对于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通过损益转回。税务上,在发生减值时不允许扣除而调整增加了应纳税所得额,在减值损失转回时,税务须做与减值时相反的调整。

(5)处置时的差异。由于存在对公允价值变动及减值损失的不同处理,会使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在处置时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那么处置损益的金额两者也必定会存在差异。另外对于转出的所有者权益的部分,则要区分是公允价值变动损失或收益,而分别要转入到“所得税费用’科目或“应交税费一应交所得税”科目。由于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交易的对象可能是股票也可能是债券,如果是股票,发生的处置损失则属于税法中所指的股权转让损失。需注意,除了考虑原有在投资计税成本上的差异外,仍然要遵循股权转让损失扣除的限额规定。

三、案例分析

[例]2008年5月1日,甲公司从股票二级市场以每股15元(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0.2元)的价格购入A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200万股。占A上市公司股份的5%,对A上市公司无重大影响,甲公司将该股票划为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2008年5月10日,收到现金股利40万元。2008年12月31日,股票市价13元/股,预计下跌是暂时。2009年,甲公司因违反相关法规,股票下降,2009年12月31日,每股6元。2010年,甲公司整改完成,宏观市场好转,到12月31日,股价上升到每股10元。2011年,A上市公司出售该股票,每股15元。分析该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及处理(单位:万元):

2008年

购买股票时

借:应收股利 40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成本 2960

贷:银行存款 3000

会计账面价值等于税法计税基础皆为2960万元。

2008年公允价值变动〔(14.8-13)×200〕=360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60

贷: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360

会计账面价值2600万元(2960-360),税法计税基础为2960万元。

由于公允价值变动部分最终处置时可税前扣除,形成可抵扣差异,因此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90万元(360×25%)。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9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90

2009年,确认减值损失(14.8-6)×200=1760

借:资产减值损失 176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60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1400

会计账面价值:1200万元(2600-1400),税法计税基础2960万元。

该项减值损失形成可抵扣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350万元(1400×25%)。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350

贷:所得税费用 350

同时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递延所得税资产90万元转入“所得税费用”。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90

贷:所得税费用 90

2010年

股票价格上涨(10-6)×200=800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8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800

会计账面价值2000万元(1200+800),税法计税基础2960万元。

该项公允价值变动系之前的转回,因此,相应将递延所得税资产转出200万元(800×25%)。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

2011年

售出3000万元

借:银行存款 3000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96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2960

投资收益 1000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800

贷: 投资收益 800

会计:投资收益1800万元(1000+800)

税法:投资收益 40万元(3000-2960)

2011年企业所得税纳税所得额调减金额为1760(960+800)。

转出递延所得税资产24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24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240

同时将原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递延所得税资产200万元转出,计入当期“所得税费用”。

借:所得税费用 2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编辑 余俊娟)

第14篇: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基本概念

会计准则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政府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国际类似组织也在此范围之内。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具有两个特征:第一,政府补助是无偿的、有条件的。政府向企业提供补助具有无偿性的特点。政府并不因此而享有企业的所有权,企业未来也不需要以提供服务、转让资产等方式偿还。政府补助通常附有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1)政策条件。企业只有符合政府补助政策的规定,才有资格申请政府补助。符合政策规定不一定都能够取得政府补助;不符合政策规定、不具备申请政府补助资格的,不能取得政府补助。(2)使用条件。企业已获批准取得政府补助的,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政府资本性投入不属于政府补助。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企业有义务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政府补助的概念,但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入总额包括补贴收入等。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

(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收入总额,包括政府补助,即包括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可见,政府补助,在税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收入总额中的补贴收入。另外,在执行税法上,政府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但国际类似组织一般不在此范围之内。

二、政府补助的主要形式及其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政府补助表现为政府向企业转移资产,通常为货币性资产,也可能为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财政拨款在会计处理上,财政拨款是政府无偿拨付给企业的资金,通常在拨款时明确规定了资金用途。比如,财政部门拨付给企业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或进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安置职工就业而给予的奖励款项,拨付企业的粮食定额补贴,拨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研发经费等,均属于财政拨款。

在税务处理上,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税法上规定的“财政拨款”,只是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不包括企业取得的财政资金,因为企业的资金一般是不会“纳入预算管理”的;对企业无偿取得的财政资金,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计入收入总额中其他收入的“补贴收入”。

(二)财政贴息在会计处理上,财政贴息是政府为支持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政策目标,对承贷企业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予的补贴。

在税务处理上,区分财政贴息的不同方式进行处理:

第一,对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受益企业的,财政贴息收入作补贴收入处理,利息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受益企业按照实际发生的利率计算和确认利息费用。

(三)税收返还在会计处理上,税收返还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的一种政府补助。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属于政府补助。除税收返还外,税收优惠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这类税收优惠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不作为会计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没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免税的税收返还,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都应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作为应税收入,是因为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对增值税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即对出口环节的增值部分免征增值税,同时退还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征的进项税额。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含的进项税额是抵扣项目,体现为企业垫付资金的性质,增值税出口退税实质上是政府归还企业事先垫付的资金,会计处理上不属于政府补助,税务处理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取得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比如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天然起源的天然林等,都属于政府补助。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取得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都应计入收入总额。

对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了税法规定的“财政拨款”之外,会计核算中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补贴收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无论企业取得何种形式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二是为了规范财政补贴收入和加强减免税的管理。从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实行后,中央集中管理税权,各地不得自行或擅自减免税。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不得不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进行招商引资,造成财政补贴收入的不规范,破坏了全国统一的公平税负的环境,也是对中央税权的严重侵蚀。为此,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对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出于尽量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的考虑,也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保持二者之间的差异,这有利于降低纳税遵从成本和税收管理成本。

一、政府补助的确认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在税务处理上,一般来说,应在实际收到政府补助时再计入收入总额,即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的实现,因为企业实际收到款项时才具有纳税能力。在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但尚未收到政府补助时,在税收上还不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因为此时企业尚不具备纳税能力。政府补助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进行处理。

(一)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

在税务处理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都应在实际取得时计入收入总额。当会计上将收到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在税务处理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都应在实际取得时计入收入总额。当会计上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当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后,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当会计上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亦应计入收入总额。

(三)返还政府补助。在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已计入收入总额的补贴收入需要返还的,无论存在相关递延收益,或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可按照实际返还额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二、政府补助的计量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但税法没有名义金额计量的规定。

(一)货币性资产形式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如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拨付的补助,通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存在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补助是按照固定的定额标准拨付的,如按照实际销量或储备量与单位补贴定额计算的补助等,可以按照应收的金额计量。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

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货币形式的补贴收入,基本认同会计金额计量。

(二)非货币性资产形式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如该资产附带有关文件、协议、发票、报关单等凭证注明的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不大的,应当以有关凭证中注明的价值作为公允价值;如果没有注明价值或注明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较大、但有活跃市场的,应当根据有确凿证据表明的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作为公允价值;如果没有注明价值、且没有活跃市场、不能可靠取得公允价值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名义金额为1元。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企业取得非货币形式的补贴收入,基本认同会计公允价值计量。

第15篇: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

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

2005-4-2 10:04:52来源:作者:【大中小】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以下简称“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以下简称“投资”)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有关税收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前者从会计角度,后者从税务角度)对企业所得税的操作作了明文规定。由于两者存在许多差异,所以操作难度较大。本文试从以下方面将两种不同处理差异作一解析。

一、计提“四项减值准备金”的差异

(一)“会计制度”第54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会计制度”第56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二)“税前扣除”第6条规定,企业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均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二、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计提的范围、口径、比例、确认标准的差异

(一)坏账损失核算方法的差异

1.“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对于坏账损失的核算一律采用备抵法,及估计可能产生的坏账,并计提坏账准备,实际发生坏账时冲减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和相关的应收款项的方法。

2.“税前扣除”第45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原则上要求采用直接转销法,即待应收账款实际发生坏账时直接计入发生坏账当期的损益,并冲销应收款项的方法。

(二)计提坏账准备范围、口径上的差异

1.“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收款项可能发生的损失应当计提坏账准备,具体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值得注意的是,应收票据因本身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当应收票据的可收回性存在不确定因素时,应当转入应收账款后计提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

2.“税前扣除”第46条规定,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但会计和税法在对应收票据计提坏账准备的时间上不一致,税法规定是直接计提,而会计规定要待转入应收账款后再计提。“税前扣除”还规定,纳税人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从而否定了其他应收款可以计提坏账准备。

(三)计提坏账准备比例的差异

1.“会计制度”因为在方法上不再局限于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因此,不同的企业,应收账款发生坏账损失的可能性是不同的,相应采用的计提比例也不尽相同。 2.“税前扣除”第46条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显得十分严格。

(四)坏账损失确认处理标准上的差异

1.“会计制度”对坏账准备的确认并无明确规定,只是列举了诸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不足等情形。

会计处理上要求企业对已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根据企业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作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在管理上只要由内部权力机构批准即可。

2.“税前扣除”第47条规定,对坏账损失的认定有明确标准,纳税人符合下列的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②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③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④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定,确定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⑤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在税务管理上对坏账损失都要作为财产损失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

三、股权投资收益处理的差异

(一)“投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取得收益和处置收益都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短期投资收益确认仅限于处置收益,持有期间取得收益冲减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方法,根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是否拥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分为成本法和权益法。这两种不同会计核算方法对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确认标准分别是:①采用成本法时,投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冲减投资成本。②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额认定为当期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投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冲减投资账面价值。

(二)“通知”规定,企业持有股权投资期间取得收益放在股权投资所得中核算,将处置收益放在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中处理。股权投资所得即股息性所得,它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以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股权转让所得即资本利得,它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这两种所得由于所得税税率不同,因此,税法要求将它们分开核算。

“通知”还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部分,视为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四、固定资产折旧处理的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还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可计提折旧。 (二)“税前扣除”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②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③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长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前扣除”还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企业按会计制度计提的折旧额与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额的差额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业务招待费的处理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前扣除”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六、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处理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前扣除”)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讯、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粮食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七、工资薪金支出处理差异

(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组织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前扣除”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月人均800元执行。

八、其他支出的处理差异

(一)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

(二)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险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

(三)纳税人支付给本企业雇员的,为没有合法真实凭证的、超过服务金额的5‰以上的销售佣金;

(四)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所计提的折旧;

(五)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

(六)无形资产的折旧和摊销; (七)自创或外购商誉的摊销;

(八)纳税人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九)贿赂等非法支出;

(十)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企业实际发生上述费用支出超过或高于税法规定范围和标准,应按税法进行纳税调整。

总之,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和计量原则方面的不同,而导致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根据会计制度规定,在会计核算时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纳税时按照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这一原则也是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

第16篇: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8号

颁布时间:2009-3-12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2006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4-6 9:5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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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地对原城区产业结构进行重新布局,不少企业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搬迁,收到政府拨付的搬迁补偿款。笔者在税务管理中发现,企业收到搬迁补偿款,帐务处理千差万别,表现为贷记“递延损益”、“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造成实务处理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在会计上统一搬迁补偿款处理方法。最近,财政部下发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征求意见稿]》(财会便[2009]35号),拟对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方法予以明确,将有利于规范搬迁补偿款的核算。但由于税收上对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有特别规定,形成了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企业应善加甄别,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一、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搬迁补偿款是由于政府市政规划等占用了企业的资源,为了弥补企业所产生的损失和持续再生产需要,政府按规定标准给予企业的补助和赔偿款,政府不因补偿而构成投资者。会计上关于搬迁补偿款的处理方法尚未统一,财政部正在征求意见阶段。实务上企业结合自身适用的会计制度和取得的搬迁补偿款的不同情形,会作出不同的处理方法。一般来说,搬迁补偿款作为一项经济利益的流入,会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且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具有收益的性质,但因不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不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能作为收入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收到或应收的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 “补贴收入”科目。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通常将搬迁补偿款视为政府补助,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其中,企业收到或应收的与资产相关的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递延收益,借记“递延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与收益相关的搬迁补偿款,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按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 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在发生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未来期间,按应补偿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按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因此,企业将搬迁补偿款记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核算方法,背离了搬迁补偿款的性质,也不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的是企业取得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如专项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以及从其他来源取得的款项。而资本公积属于所有者权益,核算内容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其形成的主体与所有者或投资者紧密联系。《〈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

也明确规定,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因此,除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而收到政府从预算资金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外,企业通常不应将搬迁补偿款记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科目。

二、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因此,企业从政府处获得搬迁补偿款,无论是货币资金还是非货币资金,从性质和根源上均构成税收上的收入。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考虑到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款将用于弥补搬迁损失和支付重建成本,为减轻企业税收资金占用负担,对将搬迁补偿款确实用于安排搬迁成本的,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按企业是否有搬迁规划,明确了具体的税务处理方法:

一是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用企业搬迁补偿款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或没有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没有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企业应以搬迁补偿款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将其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企业有相应的搬迁规划,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对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准予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企业搬迁的阶段性需要,税收上制定了企业可以推迟(递延)确认收入的优惠政策。

为约束企业确实将搬迁补偿款用于再生产,税收对企业搬迁补偿款推迟确认收入在时间上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搬迁补偿款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搬迁补偿款余额应并入完成搬迁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五年期满后,如果企业仍未完成搬迁,即使在搬迁规划确定的计划内,在规划搬迁次年起的第六年,也要将搬迁补偿款余额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纳税。

三、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基于上述对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分析可见,搬迁补偿款具有补助和赔偿双重特征,其本质上构成企业的一项收益,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原则是一致的,或在收到当期确认收益,或递延以后年度确认收益。但在具体确认时,双方存在着一定差异:

1、搬迁补偿款确认的条件不同。根据政府补助具体准则推定,会计上确认搬迁补偿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满足政策性搬迁补偿所附条件,二是企业能够收到政府的补偿款。与会计确认条件不同的是,税收是在企业已经取得搬迁补偿款时才予以确认,未收

到政府补偿款就不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更侧重于规范企业享受收入抵减和推迟纳税优惠的限制条件。确认时,需要重点审核企业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2、搬迁补偿款确认损益的方式不同。会计处理上,无论是适用会计制度还是遵循会计准则,对于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均全额确认为收益,具有鲜明的“补助”特征,企业因搬迁发生的相应支出按常规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属于企业的补助性收入,直接或分期结转收益,体现了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原则。税收处理上,对于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均按余额确认为收益,具有很强的“赔偿”性质,企业因搬迁发生的相应支出优先从取得的搬迁补偿款中开支,搬迁补偿款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搬迁补偿款推迟(递延)确认损益的时间不同。会计上对与资产相关的搬迁补偿款所确认的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结转损益,其分配期间与形成的资产使用寿命相一致;对与收益相关的搬迁补偿款所确认的递延收益,在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在发生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未来期间,按应补偿的金额确认损益,其确认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税收对搬迁补偿款确认收益的时间,则规定得非常明确和具体:企业没有搬迁规划的,收到搬迁补偿款的当年就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有搬迁规划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搬迁补偿款可以在规划搬迁次年起递延5年,超过5年的在第6年要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实际搬迁规划期间不足5年的,则在完成搬迁活动的当年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

4、搬迁补偿款使用后所形成的资产摊销或扣除的依据不同。会计上对企业搬迁后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等资产,与企业日常购置或建造资产的核算方式完全一致,资产的确认和计量遵循会计制度和惯例的相关要求,因此使用搬迁补偿款所形成的资产,和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其他资产一样计算折旧或摊销。税收上对搬迁补偿款使用后所形成的资产摊销或扣除适用特别规定。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可知,搬迁补偿款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 “免税收入”(税法只明确四项内容)范畴,因而搬迁补偿款不确认收入的部分只能归属于税法上的“不征税收入”范畴,而不征税收入所形成资产的折旧或摊销支出税法规定不能在税前扣除。如果对企业搬迁补偿款形成的资产不折旧或摊销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势必会阻碍政府的搬迁规划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解决这一矛盾,国税函[2009]118号特别规定,对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补偿款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表面上看,会计与税法对利用搬迁补偿款所形成的资产均可以折旧或摊销计入损益,但由于税法对收入按差额计税,对搬迁补偿款不征税部分所形成资产的折旧或摊销扣除实质构成了一项优惠政策,企业应善加利用,做好纳税调整工作。

第17篇:企业有关支出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差异

企业有关支出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差异(2009-08-04 22:44:53)

企业有关支出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所有的支出都可以在一定的会计科目里进行会计核算,但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有些支出项目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税前扣除: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企业所得税税款;3.税收滞纳金;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即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现将上述不得税前扣除的相关支出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简述如下: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在会计处理上,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在“利润分配”科目进行核算。在税务处理上,由于权益性投资是一种和经营无关的资产性的投资,所以它的收益是整个资产运营的收益,是属于税后利润分配的一部分,本质上不属于企业取得经营收入的正常支出,故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所得税税款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税款是在“所得税费用”科目核算。从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税款是依据应税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余额计算得到,本质上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支出,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一种形式,而不是为取得经营收入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能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作为企业扣除项目,会出现计算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循环倒算的问题,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原理。

3、税收滞纳金

在会计处理上,税收滞纳金以损益类科目作为费用列支。在税务处理上,税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纳税人未按照税务规定的缴纳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解缴税款的,都属于税款的滞纳。所以,税收滞纳金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在会计处理上,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以损益类科目作为费用列支。在税务处理上,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本质上都属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行政性规定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性支出,而是非法支出。因此,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5、《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在会计处理上,捐赠支出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税务处理上,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其原因:一是捐赠支出本身并不是与取得经营收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支出,,原则上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二是为防止纳税人以捐赠支出名义列支不合理的与企业本身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导致税收流失,不利于加强对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的税收管理。

6、赞助支出

在会计处理上,赞助支出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税务处理上,赞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

(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企业赞助支出本身并不是与取得经营收入有关正常、必要的支出,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故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在会计处理上,基于资产的真实性和谨慎性原则考虑,为防止企业虚增资产或虚增利润,保证企业因市场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或者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资产实际价值的变动能够客观真实地得以反映,要求企业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提取准备金。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企业提取各种形式的准备。企业只有按照税法标准认定该项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其损失金额才可申报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

(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有: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财税[2009]33号)、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财税[2009]48号)、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财税[2009]64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财税[2009]62号)。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无论与取得收入有无关系,都会在一定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但是,从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看,企业一些支出项目受到国家税收政策的限制,且无法一一列举,从总体上说,判断一项支出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关键看其是否与取得收入相关。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一律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18篇:职工薪酬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

【业务与技术】职工薪酬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分析

(四)

新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还包括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其他非货币性福利等。本文试围绕上述费用比较分析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及纳税调整问题。

一、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一)工会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会计核算中计提的工会经费能否在税前扣除,取决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否将提取的工会经费拨缴给工会组织;第二,是否取得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及此后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中规定: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计算在内。《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和印制的收据,由工会系统统一管理。各级工会所需收据应到有经费拨缴关系的上一级工会财务部门领购。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在税前扣除的,税务部门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未对票据形式作出新的专门规定。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中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因此,企业可能发生的工会经费纳税调整情形主要有:

1.会计核算所计提的工会经费既未拨缴给工会组织,也未实际使用,应全额调增。

2.会计核算所计提的工会经费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其后发生“工会活动”后凭相关费用票据报销时直接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对此,因未履行拨缴程序,也未取得专用收据,故仍应全额调增。

3.企业拨缴给工会组织并取得专用收据的工会经费小于当期计提的工会经费,其差额部分应作纳税调增。

(二)职工教育经费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在职工教育经费项目上,会计与税收之间产生纳税调整的情形主要有: 1.会计核算中按工资薪金总额2.5%提取了职工教育经费,但当年未全部使用,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实际发生原则,应对未实际使用的余额部分作纳税调增,且构成永久性差异。

2.会计核算中按工资薪金总额2.5%提取了职工教育经费并使用完毕,在此之外又发生了职工教育性质的费用并计入了其他费用科目(如会议费、差旅费等),一般企业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应作纳税调增,且调增额为时间性差异,可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中,对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文中指出,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不应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在税收征管实务中,税务机关通常认为此类费用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非“直接相关”,故即使企业将此类费用列入职工教育经费,一般来说也不得税前扣除。

4.过渡期政策。一些企业在2007年末账面存在“其他应付款—职工教育经费”结余,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二、“五险一金”

这里所称的“五险一金”是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实务中,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五险”较少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而少数企业则存在超标准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现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如果超过此标准,企业要对超标准部分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此,超标准部分既被征收企业所得税,又被全部或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形成重叠计税的结果。故而,企业应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

少数企业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事后被劳动执法等部门要求补缴,并处行政处罚,该罚款等不得于税前扣除,但补缴的“五险一金”能否在税前扣除呢?税收征管实务中通常奉行“成本费用应在所属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的一般原则。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曾经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依照这一规定,不同的会计和纳税处理方式下会组合成不同的纳税调整:第一,如果会计核算中将补缴的“五险”计入当期损益,纳税时一次性扣除,则不存在纳税调整;如果金额较大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分三年扣除,则当年调增、以后两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如果会计核算中将补缴的“五险”追溯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纳税时如果一次性扣除,则全额调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如果金额较大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分三年扣除,则分三年等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尚未有最新规定,个别企业如果发生此类问题,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三、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

企业为职工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可视之为职工薪酬制度中一种补充的保障性福利计划,总体而言,其属于没有明确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薪酬形式,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自身实际情况计算确定。但作为具有补充养老性质的企业年金,在特定行业或企业,其提取标准有相关文件的约束。《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规定: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费用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作为社会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另外,《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曾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不考虑上述文件中要求从职工福利费结余列支时产生的纳税调整,企业为职工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前扣除政策已经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企业应注意的是,除了超标准部分应作纳税调整外,文件要求应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补充保险,如果只为少数职工支付,主管税务机关通常不认可这种差别待遇下的补充保险在税前扣除。另外,企业如果存在补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问题,请关注具体政策动向。

关于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一般商业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何为“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笔者认为此类保险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企业应按照国家交通法律法规为驾驶员支付人身保险费等。至于何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目前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员工因公出差途中购买的定额航空意外保险支出等,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合理性原则,应可予税前扣除。而企业为员工投保的家庭财产险、投资分红险、人人有份的意外伤害保险等不应在税前扣除

第19篇: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发布时间:2009年08月17日

信息来源:苏州市地税局

作者:张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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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地对原城区产业结构进行重新布局,不少企业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搬迁,收到政府拨付的搬迁补偿款。笔者在税务管理中发现,企业收到搬迁补偿款,帐务处理千差万别,表现为贷记“递延损益”、“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造成实务处理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在会计上统一搬迁补偿款处理方法。最近,财政部下发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征求意见稿]》(财会便[2009]35号),拟对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方法予以明确,将有利于规范搬迁补偿款的核算。但由于税收上对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有特别规定,形成了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企业应善加甄别,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一、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搬迁补偿款是由于政府市政规划等占用了企业的资源,为了弥补企业所产生的损失和持续再生产需要,政府按规定标准给予企业的补助和赔偿款,政府不因补偿而构成投资者。会计上关于搬迁补偿款的处理方法尚未统一,财政部正在征求意见阶段。实务上企业结合自身适用的会计制度和取得的搬迁补偿款的不同情形,会作出不同的处理方法。一般来说,搬迁补偿款作为一项经济利益的流入,会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且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具有收益的性质,但因不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不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能作为收入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收到或应收的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 “补贴收入”科目。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通常将搬迁补偿款视为政府补助,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其中,企业收到或应收的与资产相关的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递延收益,借记“递延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与收益相关的搬迁补偿款,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按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 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在发生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未来期间,按应补偿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按收到或应收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因此,企业将搬迁补偿款记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核算方法,背离了搬迁补偿款的性质,也不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的是企业取得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如专项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以及从其他来源取得的款项。而资本公积属于所有者权益,核算内容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其形成的主体与所有者或投资者紧密联系。《〈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也明确规定,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因此,除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而收到政府从预算资金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外,企业通常不应将搬迁补偿款记入“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等科目。

二、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因此,企业从政府处获得搬迁补偿款,无论是货币资金还是非货币资金,从性质和根源上均构成税收上的收入。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考虑到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款将用于弥补搬迁损失和支付重建成本,为减轻企业税收资金占用负担,对将搬迁补偿款确实用于安排搬迁成本的,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按企业是否有搬迁规划,明确了具体的税务处理方法:

一是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用企业搬迁补偿款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或没有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没有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企业应以搬迁补偿款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将其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企业有相应的搬迁规划,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对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准予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企业搬迁的阶段性需要,税收上制定了企业可以推迟(递延)确认收入的优惠政策。

为约束企业确实将搬迁补偿款用于再生产,税收对企业搬迁补偿款推迟确认收入在时间上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搬迁补偿款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搬迁补偿款余额应并入完成搬迁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五年期满后,如果企业仍未完成搬迁,即使在搬迁规划确定的计划内,在规划搬迁次年起的第六年,也要将搬迁补偿款余额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纳税。

三、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比较

基于上述对搬迁补偿款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分析可见,搬迁补偿款具有补助和赔偿双重特征,其本质上构成企业的一项收益,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原则是一致的,或在收到当期确认收益,或递延以后年度确认收益。但在具体确认时,双方存在着一定差异:

1、搬迁补偿款确认的条件不同。根据政府补助具体准则推定,会计上确认搬迁补偿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满足政策性搬迁补偿所附条件,二是企业能够收到政府的补偿款。与会计确认条件不同的是,税收是在企业已经取得搬迁补偿款时才予以确认,未收到政府补偿款就不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更侧重于规范企业享受收入抵减和推迟纳税优惠的限制条件。确认时,需要重点审核企业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2、搬迁补偿款确认损益的方式不同。会计处理上,无论是适用会计制度还是遵循会计准则,对于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均全额确认为收益,具有鲜明的“补助”特征,企业因搬迁发生的相应支出按常规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属于企业的补助性收入,直接或分期结转收益,体现了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原则。税收处理上,对于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均按余额确认为收益,具有很强的“赔偿”性质,企业因搬迁发生的相应支出优先从取得的搬迁补偿款中开支,搬迁补偿款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搬迁补偿款推迟(递延)确认损益的时间不同。会计上对与资产相关的搬迁补偿款所确认的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结转损益,其分配期间与形成的资产使用寿命相一致;对与收益相关的搬迁补偿款所确认的递延收益,在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在发生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未来期间,按应补偿的金额确认损益,其确认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税收对搬迁补偿款确认收益的时间,则规定得非常明确和具体:企业没有搬迁规划的,收到搬迁补偿款的当年就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有搬迁规划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搬迁补偿款可以在规划搬迁次年起递延5年,超过5年的在第6年要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企业实际搬迁规划期间不足5年的,则在完成搬迁活动的当年将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

4、搬迁补偿款使用后所形成的资产摊销或扣除的依据不同。会计上对企业搬迁后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等资产,与企业日常购置或建造资产的核算方式完全一致,资产的确认和计量遵循会计制度和惯例的相关要求,因此使用搬迁补偿款所形成的资产,和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其他资产一样计算折旧或摊销。税收上对搬迁补偿款使用后所形成的资产摊销或扣除适用特别规定。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可知,搬迁补偿款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 “免税收入”(税法只明确四项内容)范畴,因而搬迁补偿款不确认收入的部分只能归属于税法上的“不征税收入”范畴,而不征税收入所形成资产的折旧或摊销支出税法规定不能在税前扣除。如果对企业搬迁补偿款形成的资产不折旧或摊销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势必会阻碍政府的搬迁规划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解决这一矛盾,国税函[2009]118号特别规定,对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补偿款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表面上看,会计与税法对利用搬迁补偿款所形成的资产均可以折旧或摊销计入损益,但由于税法对收入按差额计税,对搬迁补偿款不征税部分所形成资产的折旧或摊销扣除实质构成了一项优惠政策,企业应善加利用,做好纳税调整工作。

第20篇: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与所得税纳税差异

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与所得税纳税差异

刘小冬

2011年,在整个国内外宏观环境的影响下,国内信贷规模适度从紧,中小企业贷款难,现实中以融资租赁业务解决部分资金困难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现就融资租赁业务在融资租入资产、资产的折旧、利息费用、融资租赁收入等方面在《企业会计准则-融资租赁》规定与所得税差异进行分析。

一、出租方会计处理与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究竟融资租赁收入金额是按会计计量的收入或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收入还是营业税法确认的营业额?国家税务总局未作明文规定。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言外之意,税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与会计的确认、计量保持一致。

1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融资租赁》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计量的融资租赁收入与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收入实际上是一致的,只是合同约定的是复利而不是一般的名义利率。能否按营业税确认的营业额为融资租赁收入?按财税[2003]16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营业税确认的营业额没有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会计计量的租金收入应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承租人出租方会计处理与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

2 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一般情况下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会计帐面价值与税法计税基础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作为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入资产,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采用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租赁资产的折旧期间应以租赁合同而定。如果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以租赁期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寿命作为折旧期间;如果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应以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寿命两者中较短者作为折旧期间。所得税税法上确认的折旧费用与会计计量一般情况下都有差异。导致不一致的因素有折旧年限、折旧基数、折旧范围、折旧方法、折旧净残值、折旧时点等。主要影响因素是会计帐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的不一致,税法扣除的折旧额大于会计计量的折旧费用,在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减。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会计上计量的融资租赁财务费用利能否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也就是说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赁费支出仅包括其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为什么税法不扣除融资租赁的利息费用?是因为多扣除的

3 折旧额中已经包括这部分利息。因此,在纳税申报时应进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财务费用则可税前扣除。会计准则规定,在融资租赁的售后租回交易方式下,对卖主(承租人)而言,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转移,并且售后租回交易的租金和资产的售价往往是以一揽子方式进行谈判的,应视为一项交易。无论卖主(承租人)出售资产的售价高于还是低于出售前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发生的收益或损失都不应立即确认为当期损益,而应将其作为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递延并按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为做么在融资租赁情况下,融资租赁利息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利息部分就可扣除呢?原因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无论在会计还是在税法上都对折旧额进行了调整,税法扣除的折旧不包括融资租赁利息了,会计计量的折旧金额与税法税前扣除额一致,不需要对折旧额进行纳税调整。

作者单位:四川精财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市玉沙路157号综合楼

4 邮编:610017 联系电话:13908129466 Email;632621173@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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