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级执行申请书

2020-04-18 来源:申请书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申请书(申请提级执行用)——(民事诉讼,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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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级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____,男/女,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____族,____(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____。联系方式:____。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 被执行人:____,____。 ____ (以上写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对____人民法院执行的(____)____执____号案件提级执行。 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____与被执行人________(写明案由)一案,____人民法院(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____)____号民事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____(写明申请提级执行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____份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制定,供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时用。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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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提级强制执行申请书

31、《提级强制执行申请书》怎样写?

著作人:荣辉律师 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 文书适用

强制执行的申请人在提起执行程序后,受理执行的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申请提级执行时提交的文书为《提及强制执行申请书》。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 文书样本

范本

(一)

提 级 执 行 申 请 书(注A)

申请人:天津泽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法定代表人:泽惠总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申请人在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注B) 事实理由:

申请人于2011年6月9日,以(2011)南民三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向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件,并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天津普惠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0万元及诉讼相关费用26000元。

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至今未执行回款分文。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天津普惠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天津市有六个在建工程,被申请人有财产完全可供执行,执行案件已然一年之久,但南开区人民法院自受理至今未采取任何有效执行措施,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特向贵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将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2011)南民三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一案提级执行,望予准许。(注C)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津泽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9日

 重点部位指导

注A、文书的格式如上面所列,不可以改变。 注B、申请事项必须明确简单。

注C、申请依据应该载明。

推荐第3篇:请求提级执行的报告

请求提级执行的报告

**市中级

现本人申请 县法院此案又具备

法院

局:

的干预而难予情况汇报如下:

,但

案件因受地方

,案件

能力。故请求市法院提级

一、案件情况:

**法院于 年10月 日以(1996) 经一初字第 号判决 乡水泥厂偿付本人货款及利息合计 元,经多次金

元(已扣去诉讼费及

,现

到位的

水泥折价款 万元整及现

费 元),尚欠 元。

概况: 此案难以

的原因主要是 乡

的,而乡局

和企业办

二、案件

从 年至今共

案款 元,及乡企业办规定水泥厂偿还债务需由乡又以借口拖延或拒绝经 乡

及企业办批准方行

。2001年元月3日经县及企业办同意后才得以

以水泥折价款 万元的,有《能力,正是

笔录》可以证 乡

的明。期间 年至 年水泥厂均有偿还此笔债务的

干预才未 年 月12日由 乡

作决定,由乡企业办操作以 万元的价格把水泥

得款5万元,企业办得款9万元。厂的设备卖给了 乡村民邱 。 乡鉴于案件

的原因及水泥厂卖设备款去向的事由,本人于2002年10月13局递交了申请变更

主体的报告,

法规把关溪乡

变更日向县法院为被人。其间经努力到案款 元。

局退回

县 乡

县委及县人大曾多次无的 元,并要求县法院理非法干预县法院终结此案的。县,并要求县

并以扣压法院干警工资为由要挟。鉴于此,特请求中院

局调案提级

三、此案现具备

1、此案欠拖未执是因

。 能力的情况

的,法、理应由乡能力。

阶段并正在于偿付案款。

承包款 万元)、局曾发协助

通知的案款,承担

及其企业办拒绝

具备

此案款的偿付,而乡

2、变卖水泥厂设备的 万元,应乡

3、乡政企不分,书给 乡个

用于偿还已

不当得及企业办应退出14万元无权享直接管理 乡

煤矿(该矿每年上交乡乡企业办无企业可管,变得名存实忘。县法院煤矿,但

县人大等地方行政的无理干预而无法具备

能力。故请求市中院

局调案提级

。从上述三并尽快都显而易见此案为谢!追偿

的诉讼费、费、滞纳金等费用以补偿权益人的经济损失。

法律及法院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级 年 月 日

申请人:

提级执行申请书

原执行法院,在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条件下, 强制执行了8年,未执行1分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是贵院(2001)徐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和(2003)徐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王秉文。在99号判决生效8周年之日,本人强烈要求贵院提级执行这两个判决。在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期间,本人已于2009年8月10日向案件的执行法院九里区人民法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附后),但该院没有回应。本人又于2009年8月26日向省高院用挂号信寄去《执行监督申请书》(附后),但至今没有说法。现在,为期半年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工作”已告尾声,仍然没有执行的迹象。因此,本人强烈要求贵院提级执行。

本人于1998年在铜山新区淮河路19-1号合法建房,我方有规范的施工图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实际超前付了1.58万元)。但被执行人,全面不按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施工,严重偷工减料,拒不停工整改,擅自扩大损失,致使已完工程成为结构性全面不合格的、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地地道道的豆腐渣工程(参见彭祖故里网《反腐维权栏目》2008年12月11日和 2008年12月15日发布的《致中央政法委公开信附件1·徐州法院检察院联手违法办案的腐败行为》和《致中央政法委公开信附件2·揭开法院检察院歪曲案件法律事实的真相》),本应当依法返工。但贵院于2009年11月27日做出的99号判决和于2003年5月8日做出的11号再审判决,均不支持返工的诉求,而按加固处理,竟然给包工头分别保留了50%和100%的已付的工程款。如此严重偏袒包工头的两个判决,被执行人竟然敢于拒绝执行。

由于被执行人抗拒执行99号判决,本人于2001年12月25日,向该案原审铜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月17日,铜山法院根据本人的申请裁定查封了李刚毅在徐州市区位于大学城的一套住房。但被执行人于1月31日进行恶人告状,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向本人提起工程款纠纷案。本人诉李刚毅施工合同纠纷案的99号判决,十分明确地实体解决了工程款问题,但铜山法院竟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立案,又竟然于2002年4月4日做出(2001)铜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以“同一事实的工程款案尚在审理中”为由,裁定“对(2002)铜执字第77号执行案终结执行”。2002年5月20日,在法院予以限期举证而李刚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该院做出(2002)铜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李刚毅的起诉。本人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99号判决,该院仍然拖延执行。本人通过市人大,向贵院提出提级执行的申请。2002年6月25日,贵院以(2002)徐执函字第40号文件指令该案由九里区法院执行。

九里区法院仍然以相同的理由不予执行,本人被迫向市委政法委写信反映本执行案和对99号案立卷审查的有关问题,九里法院只好委托拍卖行拍卖查封物。2003年2月18日上午,本人按照淮海拍卖行通知参加拍卖会,在拍卖行楼下,被义务人家属聚众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执行人一方的百般破坏和执行法院的工作不力,致使2月28日进行的第二次拍卖,虽落槌而无结果(参见买受人给拍卖行的《申请书》)。在2003年5月8日贵院做出(2003)徐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后,九里法院仍然以“工程款案尚在审理中”的理由,两次裁定中止执行,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其实,工程款纠纷案的起诉和审理,并不能成为本案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不过是偏袒李刚毅的借口罢了。法院拒不执行施工合同案的生效判决,是对违法包工头起诉工程款案的密切配合和全力支持。实际上,工程款案是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违反程的典型的“三违”案子,只要依法审理,根本不会得出有利于李刚毅的结果。在三级检察院的“逆向法律监督”下,该案进行了2次一审、1次立卷审查、5次再审,持续8年,骑虎难下。江苏省检察院,在铜山县检察院检察建议和徐州市检察院抗诉之后,于2008年5月22日向江苏高院对贵院(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沈慧娟主审)提起抗诉,省高院已于2009年4月1日开庭审理,但至今没有结案。

工程款案久拖不结的原因不在案内,而在案外。

请问,一个重复起诉,并且没有一个法定证据的案子,怎能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呢?并且,在建工程已经停工11年了,难道执行法院还要把“工程款案尚在审理中”作为本案继续中止执行的理由吗?原执行法院在为期8年的执行过程中,在查封了财产的条件下,未执行1分钱,已经失去信誉,本人不相信九里区人民法院能够依法有效执结该案,因此强烈要求贵院以法定职权提级执行。本人请求贵院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以法律正义为重,把执行工作的立足点从为义务人服务转移到为权利人服务上来,以取信于民。

附件:1.(2001)徐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2003)徐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3.(2001)铜民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4.(2002)九委执字第16号公告;5.买受人《申请书》;6.被执行人代理人执行异议书;7.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8.执行监督申请书。

提级执行申请人 王秉文

2009年11月27日 院长接待日 (已于11月27日面呈何乃潜副院长)

说明:此件抄报市委政法委,并在彭祖故里网《反腐维权》栏目发布。

注:此件实际尚未上报市委政法委。

查封财产八年未执行 生效判决岂能成白条

恢 复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贵院依法执行的(2001)徐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和(2003)徐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李刚毅诉本人工程款案在审理中为由曾多次中止执行。年初,贵院在对查封物委托评估之际,被执行人的代理人李晓华向贵院提交所谓的《执行异议书》,以省检察院对34 号判决抗诉为由,提出“贵院不应当强制恢复执行,应当暂缓执行”的谬论。贵院竟然在未制作中止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停止了执行。

事实证明,李刚毅诉本人工程款纠纷案是对本人诉李刚毅施工合同案的重复起诉和没有证据支持的无理起诉,在铜山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予以驳回之后,铜山县检察院予以检察建议,徐州市检察院和江苏省检察院先后予以抗诉,都是错误的,都是司法腐败的反映。七年多来,贵院以李刚毅诉本人工程款纠纷案在审理中为由,一次次裁定中止对本人诉李刚毅施工合同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完全违反法律。

目前,省高院对工程款案的提审,已陷进左右为难的“死胡同”。省检察院于2008年5月22日做出苏检民抗(2008)61号抗诉,省高院于2008年6月26日裁定对该案提审,并立(2009)苏民再终字第6号案再审,已于今年4月1日开庭。庭审中证明,李刚毅仍然没有证据。一个重复起诉并且始终没有证据的案子,折腾了八年没有结果,这是一场名副其实的恶作剧。本人连续向省高院公丕祥院长写了6封信(均发布在彭祖故里网上),但该院既不答复又不判决,这是无理、尴尬和无奈的表现,也是司法腐败的反映。该案的审理,在无限期拖延,并且,该案不论如何判决都不应当影响本案的执行。

因此,本人强烈要求贵院立即恢复强制执行。并报请江苏高院执行局监督执行。如果自今日起一月内不能得到有效、合法的执结,本人将视情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控告。

申请执行人 王秉文

2009年8月10日 星期一

抄报:江苏高院执行局

执 行 监 督 申 请 书

——兼致公丕祥院长的第七封公开信

江苏高院执行局,并尊敬的公丕祥院长:

我是(2009)苏民再终字第6号案被申请人,已经给公丕祥院长写了六封信。本人于2009年5月12日给贵院长写了第一封信,其内容是:根据承办人和合议庭违反程序、审理不公、偏袒违法包工头的事实,依法向院方申请回避,请求贵院长批准撤换承办人和审判长。案件当事人向院方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请求院长批准申请,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院长的法定职责,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当得到贵院的支持,但至今没有下文。其间,本人于6月1日、6月22日、7月3日、7月5日和7月27日给公丕祥院长写了五封公开信,全是围绕案件事实的陈述材料。本人虽然恳切地请求回复,但均石沉大海。此第七封信,向贵院执行局和院长同志反映与本案有关的另一个问题,即请求贵院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监督的问题。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向贵院提交执行监督的申请,请求依法进行执行监督。事实理由如下:

一、多次中止执行的原因是司法腐败的表现。

与李刚毅诉本人工程款纠纷案同一事实的案件,即本人诉李刚毅施工合同纠纷案,徐州中院于2001年11月27日做出(2001)徐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由于义务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本人向其原审法院铜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人的要求下,铜山法院于2002年1月17日裁定查封了李刚毅的房屋一套。1月31日,该院给没有证据的李刚毅立了与执行案件同一事实的工程款纠纷案,该院又于2002年4月4日以“本院民庭正对同一事实进行审理”为由,裁定“对(2001)铜执字第7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02年5月20日,该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李刚毅的起诉,但该院仍然不执行生效判决。

本人通过市人大请求徐州中院提级执行。徐州中院指令该案由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执行。但该院“强制执行”了7年多,在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条件下未执行一分钱。执行法院多次以“工程款纠纷案在审理中”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而工程款案是对“施工合同案”的重复起诉和没有证据的无理起诉,严重违反法律,执行法院以违反法律的事实作为中止执行的理由,更加违反法律。九里法院竟然堂而皇之地把所谓的“理由”写在裁定书上,以此忽悠本人,这是亵渎法律和对本人神圣权力的侵犯,是司法腐败的表现。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与“工程款案”的审理无关,而应当无条件执行。

二、徐州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

生效判决的中止执行,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即修改前的第23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而第五种情形,也不存在任意性,最高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五种“情形”。凡生效判决不符合此九种情形而中止执行的,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三、施工合同案生效判决的拖延执行是对工程款案违法审理的配合和支持。

施工合同案生效判决的拖延执行,给重复起诉和无理起诉的工程款案的违法审理和违法判决,带来希望。执行法院不执行施工合同案生效判决的目的,是要用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来抵销工程款案的实体判决,为违法的工程款案的判决,预制执行条件。现在,拖延执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已经大大超过工程款案的最大诉求,不知九里法院的拖延执行,省检察院的抗诉及其启动的第五次再审,有何现实意义。

四、客观现实不允许拖延执行,企盼省高院尽快实施执行监督。我可以断言,只要中国的法制社会不变,李刚毅就休想达到工程款的申诉目的,如果李刚毅在贵院正在提审的工程款案中得到一分钱的工程款,都是天大的不公平,本人绝不答应!施工合同案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一天都不应当拖延,因为涉案在建工程已经停工11年了,已经给无过错的本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已经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难道生效判决的执行还要无限期地拖延下去吗?

鉴于以上事实理由,本人请求省高院尽快依法审结(2009)苏民再终字第6号案,并对(2001)徐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和(2003)徐民一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实施有效的执行监督。谢谢!

附件:1.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2.执行异议书

申请执行人 王秉文

2009年8月26日

说明:1.此件用挂号信分别寄给省高院执行局和公丕祥院长;

2.同时在彭祖故里网《反腐维权》栏目发布。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宝安广场A座28—29楼。 法定代表人:陈政立,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戎乙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区沙头角办公室7楼。

法定代表人:刘定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洪波,该公司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与上诉人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田港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2日,宝安公司与盐田港公司签订《盐田港投资合同书》(以下简称《投资合同书》)约定:宝安公司投资3亿元人民币建设盐田港卫星城,该项目由盐田港公司包干建设。盐田港公司提供卫星城内15区、20B区商品住宅楼用地32万平方米给宝安公司作为投资补偿。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时全面履行合同即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1000万元外,还需根据情况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并继续执行本合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是:宝安公司不能按时投资给盐田港公司,按未投资额计算,每日计罚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给盐田港公司;盐田港公司不能按时交付补偿用地给宝安公司,按未交付用地每平方米937元计算,每日计罚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给宝安公司。违约方违约时间超过两个月时,守约方除有权按本合同及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并有权决定终止执行本合同。双方还就宝安公司付款的期限、盐田港公司交付补偿用地的条件、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合同生效条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投资合同书》签订后,宝安公司自1993年1月到1994年1月先后8次支付盐田港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85亿元,有部分款项逾期支付,盐田港公司亦未依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交付补偿用地给安公司。199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宝安公司将位于盐田港后方基地15区7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盐田港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地价款、付款和交地期限。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且宝安公司也不具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次日,双方签订《盐田港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一)宝安公司对盐田港投资由3亿元人民币变更为1.85亿元。(二)盐田港公司对宝安公司的补偿用地,由32万平方米变更为25万平方米。(三)盐田港公司再补偿1万元人民币约束宝安公司,此款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四)除本补充协议变更的内容按补充协议的规定执行外,原《投资合同书》的其他各项规定不变,双方仍遵照执行。该《合同书补充协议》签订后,盐田港公司依约向宝安公司支付了1万元补偿费。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双方于1994年12月2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经再三协商,于1994年12月24日改签为《合同书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该《合同书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今后若一方违背该《合同书补充协议》而引起的法律和税费问题,由违约方负完全责任。本《补充条款》属于《合同书补充协议》一部分,双方盖章后生效。1995年12月15日,盐田港公司将15区1号地块《房地产证》(面积65956.2平方米)及15区2号地块《房地产证》用于银行抵押贷款。1996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宝安公司对盐田港后方建设投资额调整后为人民币1.85亿元,此款已全部付清。作为补偿用地,盐田港公司已于1995年12月15日为宝安公司办理了15区

1、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公司应在1997年2月28日前完成16区仓储用地(面积90740.02平方米)“三通一平”,并办理完毕宝安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公司应在1997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20B区别墅用地(面积35000平方米)宝安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于1998年12月30日前完成“三通”(通水、通电、通路);该公司应在1997年2月28日前完成15区1号地块拆迁平整,于1997年6月30日前完成15区2号地块专违章建筑拆迁、旧村改造。双方移交验收用地面积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本《补充协议》经签字生效后,双方均不再追究在已履行合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如有新的违约,应按原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年10月18日,盐田港公司申办16区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拟在该区安置中澳冷冻仓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盐田港公司通知了宝安公司。宝安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到函盐田港公司:中澳公司必须在1997年10月31日前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盐田港公司必须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5日内与宝安公司签订《退地协议》等前提条件下,宝安公司同意将16区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澳公司。同年10月20日,盐田港公司致函宝安公司:15区1号地块已具备交会条件,请求放宽15区2号地块拆迁期限,16区土地变现不是盐田港公司单方可以控制的,请宝安公司尽快派员协商落实20B区地块坐标。同年10月25日,宝安公司函告盐田港公司:宝安公司所拥有的16区仓储用地仍维持由盐田港公司全部转让,转让合同可签订两份,最迟应在1998年1月10日前签订,否则,宝安公司决定取消该项转让,请盐田港公司最迟在1998年2月10日前办妥16区仓储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用地红线图等有效法律文件给宝安公司。1998年1月13日,宝安公司鉴于盐田港公司未能在1998年1月10日前签订16区土地转让合同,致函盐田港公司:取消该项转让,盐田港公司最迟在1998年2月10日前办妥该区土地使用权证书给宝安公司。同年2月26日,中澳公司致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声称该公司不能在1998年2月28日前签订16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次日,宝安公司致函盐田港公司:终止双方所 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并于同年3月31日以双方所签合同期限届满,盐田港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协议约定的土地,由盐田港公司退还其投资款人民币1.85亿元及利息,并依据《投资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1988)389号《关于盐田港建设的若干规定》、深圳市常委会(1992)19号《会议纪要》及深圳市人民政府(1993)78号《关于授予盐田港建设指挥部管理职能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盐田港的建设开发,由盐田港建设指挥部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盐田港公司和盐田港建设指挥部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拥有盐田港港区及后方腹地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审批后的土地使用权。盐田港建设指挥部有权签署关于盐田港港区及后方腹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办理手续。宝安公司 与盐田港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已经盐田港建设指挥部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还查明:依据双方1996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盐田港公司应于1997年2月28日前完成15区1号地块拆迁平整,该公司通知宝安公司移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

法定代表人:张克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嘉俊,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鹤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66号。

负责人:陈传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风,佳木斯市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鹤岗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9年8月30日,中国银行鹤岗支行(以下简称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总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6个月,月利率11.34‟,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7890417.32元设备作抵押。此后鹤岗中行按合同约定陆续发放贷款。合同期满时,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1991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对1989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予以展期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8.28‟,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以下简称宝泉岭分局)计划财务处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元。1995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370万元欠款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9个月,月利率12.06‟,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作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书的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3栋厂房作抵押,但以上抵押物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1996年11月,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鹤岗中行参加破产分配后受偿债权为907452元。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已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在审理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和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其他案件中调处给其他债权人。截至1998年4月1日,鹤岗中行尚有借款本金2792548元、利息2172616.71元的债权未受清偿。为此,鹤岗中行依据盖有宝泉岭分局财务处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保证数额为400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泉岭分局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与鹤岗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宝泉岭分局作为政企合一单位,具有经营职能,财务处系该局主管财务的职能部门,其在职权及授权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由宝泉岭分局承担责任。故该局财务处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亦为有效保证。鹤岗中行、宝泉岭分局对宝泉岭分局曾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过保证一事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保证的日期持有异议。鉴于本案争议的保证合同事实存在,数额明确,但保证时间、期限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在债权人鹤岗中行从未间断向主债务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情况下,宝泉岭分局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宝泉岭分局辩称鹤岗中行于1995年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后,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由,因鹤岗中行并未有放弃要求宝泉岭分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宝泉岭分局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宝泉岭分局称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宝泉岭分局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破产后,债权人鹤岗中行的债权在未能全部受偿的情况下,应当就债权人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宝泉岭分局主张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鹤岗中行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宝泉岭分局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宝泉岭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鹤岗中行的贷款本金2792548元,利息2172616.71元(计算至1998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宝泉岭分局负担。 宝泉岭分局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1年4月15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28‟。宝泉岭分局的下属职能部门计划财务处为此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元。1995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37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以还清原欠款370万元。对此借款合同,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三栋厂房作抵押。至此,宝泉岭分局于1991年出具的担保合同因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自动失效。原审判决宝泉岭分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判决。鹤岗中行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宝泉岭分局出具的担保有效,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鹤岗中行曾于1996年11月22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发出中银鹤(1996)第33号“关于我们对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报告”称:“我行于1995年12月22日对该公司(华宝禽绒有限公司)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同时办理了抵押和担保手续,以该公司固定资产165.5元及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厂房196.7万元做为贷款抵押物,不足部门由其担保单位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偿付”。

本院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曾于1991年4月15日向鹤岗中行借款400万元,宝泉岭分局为该400万元借款出具了担保书。至1995年12月22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370万元,为此,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借款重新签订了370万元的借款合同,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设置了抵押,宝泉岭禽绒有限公司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也设置了抵押。据此,宝泉岭分局对1991年4月15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借款400万的担保已变更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抵押和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及抵押。鹤岗中行向宝泉岭分局主张权利的担保书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而宝泉岭分局出示的担保书则没有落款日期,该两份担保书的担保金额均为400万元,而鹤岗中行又不肯出示宝泉岭分局1991年4月15日向其出具的担保书。鹤岗中行出示的担保书除落款日期与1995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相吻合外,担保金额与1991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相符而与本案借款合同不符,且其载明宝泉岭分局

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为与包头润华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永庆公司〉、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二建)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周凯北,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泽繁、委托代理人张凤鸣,润华永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润槐、委托代理人赵连友、顾先平,包头二建法定代表人马立厚、委托代理人宋长进、王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成立创业中心。1995年5月16曰:内蒙古自治区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为管委会下设三级单位。1992年底,包头二建综合队负责人何润槐利用其挂靠在该队的设备和人员,与包头市海外工程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一起申请将该公司所属的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包头润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1993年1月20日,润华公司成立,资质等级为三级。1995年2月2S目,润华公司与新加坡永庆私人有限公司合资组成包头渭华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润华永庆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为二级。1996年9月16日,经包头市工商局审核,何润槐与何美丽等人以设立登记的形式将润华公司变更登记为包头市润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建筑公司〉,更换了部分股东,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头市工商局在1999年10月6日出具证明,润华公才是润华建筑公司的前身,该公司是在《公司法》实施前设立的,《公司法》实施后,依照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和国家工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规定对该公司名称及有关公司登记的其他文件按《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了规范,重新登记为包头市润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公司年检之前,润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仍在使用,年检之后即开始启用润华建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所以在1997年度的润华建筑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印鉴式样一页上,同时出现了上述两种印鉴。1997年3月15日,包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合资润华永庆公司终止合营,终止后不对外公告,所有债权债务由合营甲方(即中方)承担。4月25日,包头市工商局以包工商外企字(97)第001号外商投资企业注销通知书核准注销了合资润华永庆公司。同年3月19日,润华建筑公司及何润槐、何美丽等人向包头市工商局申请设立润华永庆公司,4月3日,包头市工商局核准了该申请,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润华永庆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等级仍沿用合资润华永庆公司的二级资质。对此,包头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于1998年11月25日证明,合资润华永庆公司注销后,自治区建设厅已将其资质证书副本作了变更,润华永庆公司继续沿用该资在证书。1999年元月6日,经包头市工商局批准,润华建筑公司与润华永庆公司合并,前者的权利义务均由后者承受,同时办理了润华建筑公司的注销手续。

1992年11月9日,管委会的前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办公室〉与包头二建签订了创业中心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一期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包头二建承担创业中心一期工程的施工任务。包头二建将该工程中的中试楼和一号库的施工任务交给了其下属的三队。该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科贸主楼(即三区工程〉和二号库的施工任务,交给了其下属的综合队,工程于1992年12月28日正式开工,1993年后,由润华公司继续施工。1993年l月5日,开发区办公室向包头二建拨付磊程预付款171万元,其中含三区工程预付款111万元,由包头二建转给了何润槐负责的综合队,3月9日开发区办公室拨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390万元,含三区工程款380万元,由包头二建转给润华公司。以后,开发区办公室按月审核润华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表,核准每月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并将部分工程款分50笔直接付给润华公司。1993年4月2日,润华公司编制了创业中心《科技综合楼整体现浇平板、密肋板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开发区办公室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在施工中,按管委会要求,润华公司将创业中心主楼由原定的六层增加至十层,管委会在上述工程的检查记录中予以签字认可。创业中心与润华公司、包头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共同对科贸工程图纸进行会审,并签署了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开发区办公室驻现场的工程监理人员证明润华公司成立后,该工程由润华公司承建,有关手续由润华公司直接与开发区办公室办理,包头二建不再管理此部分工程。

1993年11月10日,创业中心与润华公司就创业中心二期工程(即

四、

五、六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创业中心在1994年8月包头稀土节期间已将部分工程投入使用。从1994年8月25日起,为配合稀土节,润华公司暂停施工,施工现场部分机械设备及人员处于窝工状态,10月5日创业中心筹备处通知润华公司和包头二建,告之\"工期暂告一段落\",要求在\"10月15日前全部清理现场\"。1995年9月20日创业中心与合资润华永庆公司就创业中心的水电控制中心部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6年9月14日,双方就创业中心院内外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创业中心院外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

创业中心在1994年4月20日的《用户意见》中承认润华公司从1992年底开始承建创业中心项目。1995年1月19日,开发区办公室给中国建设银行包头中心支行的《证明》中认可润华公司承包的创业中心科贸部分的土建工程,到1994年底已完成该工

程75.2%的工作量。1995年4月13日,创业中心对润华公司已完成的稀土大厦展厅、国际会议厅进行验收,出具了验收证明书。另该中心还于1997年5月13日向润华公司发出验收2号库的通知。包头市建设工程质检站于1996年9月16日证明,润华公司承建的创业中心大楼,主体结构为优良。包头二建1997年4月12日证明,在润华公司成立后,原综合队承建的科贸主楼和二号库工 程移交给了润华公司,由润华公司执行一期合同的有关条款,已口头通知了开发区办公室和创业中心负责人,工程施工中的经济往来、质量监督等有关业务均由润华公司对建设单位负责,该公司再未参加该项目的管理、监督、结算工作。1997年5月16日,原包头二建的法定代表人侯淮证实:原由综合队承担创业中心项目的科贸主楼和二号库施工任务,由于开工不久何润槐担任了海外公司组建的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何润槐在此工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其他施工队无力承担该施工任务,公司决定由何润槐继续负责此项工程,向管委会负责人通报过,管委会表示认可,所以自山3年

4、5月期间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即直接付给了润华公司,包头二建再未收此部分工程款,有关施工方面的问题,包头二建也不再过问,由管委会直接找何润槐。

1997年3月14日,开发区规土局通知包头二建和润华公司,要求终止合同,23日创业中心又通知润华公司终止合同,包头二建和润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管委会和创业中心继续履行义务。但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未予理睬,24日,创业中心强行磋开润华公司在科贸主楼的库房,将存放于其中的工具和用于该工程的材料等堆放院中,造成部分工具和材料丢失或损坏。对此,润华永庆公司提供了1996年12月28日库存材料盘点明细表及1997年12月7日至10日双方共同派员对堆放于院中的物资进行清点的明细表。1994年10月5日创业中心发出“工程告一段落”通知前,润华公司为该工程定制但未安装的成品半成品价值28303元。1998年9月30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润华永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是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9952371元。管委会先后以开发区办公室和稀土开发区名义共支付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13952328元。根据创业中心1994年5月lo目与常州市腾腾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腾腾公司)的装修合同,管委会应付给腾腾公司装修款206.8万元,其中直接付给腾腾公司76.8万元时,另外130万元已包括在管委会付给润华公司的工程款中,由润华公司付给了腾腾公司,故应在欠款总数中扣除76.8万元,因此,管委会尚欠润华公司工程款5232043元。

1997年4月,润华永庆公司以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43元;赔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4757661.39元;赔偿该公司因停工、窝工、搬迁、材料丢失等经济损失1480965.85元;赔偿因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909006.64元;由于管委会和创业中心长期拖欠工程款,该公司已无法继续完成合同规定的剩余部分工程,要求解除合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管委会和创业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润华永庆公司的名称变更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管委会虽与包头二建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履行义务的是包头二建和由包头二建依法分立的润华永庆公司,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双方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但管委会在建设中直接与润华永庆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视为对合同主体变更的默认。创业中心作为其余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润华永庆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司要求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管委会辩称施工合同与润华永庆公司无关不能成立,管委会和创业中心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润华永庆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该公司要求解除二期工程合同应予准许时,该公司为工程定制定购的材料构件,管委会和创业中

心应予接收并支付价款正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润华永庆公司的停窝工损失。管委会和创业中心擅自将润华永庆公司存放于工地库房的物品搬至院中,致使部分物品损坏,应予赔偿。管委会作为创业中心上级单位,以自己名义支付工程款,掌握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应主要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创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润华永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管委会在诉讼中经多次敦促拒不提供于其不利的证据,并放弃庭审质证机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创业中心虽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鉴定报告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润华永庆公司与创业中心所签的二期工程施工合同;

二、管委会给付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60000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753662.58元;

三、管委会给付润华永庆公司停窝工损失783497元;

四、管委会赔偿因侵权所致润华永庆公司物资损失154936.06元;

五、管委会接收润华永庆公司为工程定制定购但尚未安装的材料构件,并支付价款283303元;

六、管委会给付润华永庆公司上述

二、

三、

四、五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七、创业中心对上述

二、

三、

四、

五、六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八、驳回润华永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748.38元,由润华永庆公司负担以6817.35元,管委会负担6万元,创业中心负担8931.03元。鉴定费10万元,管委会负担6万元?创业中心负担2万元,润华永庆公司负担2万元。 管委会和创业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管委会称:润华永庆公司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条件;上诉人未与包头二建解除合同,润华公司没有履行上诉人与包头二建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不欠润华永庆公司工程款,只欠包头二建部分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数额有误;原审认定润华公司并入润华永庆公司与事实不符,实际并入润华永庆公司的是润华建筑公司;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该赔偿窝工损失,也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成品、半成品费用,润华公司曾派人参与搬迁,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侵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润华永庆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创业中心上诉称:该中心只与润华公司签订了创业中心二期施工合同,与润华永庆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该公司没有承继润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创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管委会

推荐第4篇:提级强制执行申请书1

42《提级强制执行申请书》怎样写?

著作人:荣辉律师 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 文书适用

强制执行的申请人在提起执行程序后,受理执行的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申请提级执行时提交的文书为《提及强制执行申请书》。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 文书样本

范本

(一)

提级执行申请书(注A)

申请人:天津泽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泽惠总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申请人在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注B) 事实理由:

申请人于2011年6月9日,以(2011)南民三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向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件,并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天津普惠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0万元及诉讼相关费用26000元。

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至今未执行回款分文。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天津普惠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天津市有六个在建工程,被申请人有财产完全可供执行,执行案件已然一年之久,但南开区人民法院自受理至今未采取任何有效执行措施,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特向贵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将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2011)南民三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一案提级执行,望予准许。(注C)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津泽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9日

 重点部位指导

注A、文书的格式如上面所列,不可以改变。 注B、申请事项必须明确简单。 注C、申请依据应该载明。

推荐第5篇: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申请书

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肖爱国,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高金柱,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仇同斌,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王志安,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王冠军,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肖力江,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肖阳,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刁泽林,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事项:

依法将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指定由南和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申请人曾委托律师于2012年1月5日将起诉材料快递到南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由于南和县人民法院拒收起诉材料。2012年1月11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亲自到南和县人民法院送交起诉材料。

申请人的起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自2012年1月11日南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起诉材料之日,经代理律师与南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长朱立平、纪委书记国景芳、院长范卫清长达近5个月的当面沟通、电话联系,而南和县人民法院,却以种种理由既不立案,又不下不予受理裁定。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剥夺了原告的起诉权和上诉权,堵塞了原告的司法救济途径。法院乃国家审判之公器,南和县人民法院怠于行使立案审判职权之行为,已经足以使申请人对其公平公正产生怀疑,申请人可以想见其无法排除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不能严格依法立案必然无法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致使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成为一个不利更不宜在本地解决的民事纠纷,因此,申请人认为,南和县人民法院已经不适合审理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故请求贵院依法将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指定由南和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了让这最后一道防线不被非正义突破,使其能真正捍卫社会正义,切实保护好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诚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法律依据:

1、二○○七年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第三项,“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改革”指出,“四是合理利用指定管辖制度,把不利于在本地解决的民事纠纷,依法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或适当提高审级,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创造必要的条件。

2、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1号),《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该意见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执行工作职责”中指出,“

(四)规范立案工作,切实解决诉讼难。严格依法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规范诉讼管辖秩序,推动完善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

4、2011年10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所作题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促进公正司法工作情况的报告》第三项,“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促进公正司法的措施和建议”中强调,“五是继续加大监督指导力度,努力提高基层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水平。……充分利用审级监督、案例指导等方式,增强监督指导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法采取指定管辖、提级管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方式,帮助基层法院排除干扰,支持他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5、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8号),《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维护法治统一,促进市场统一开放。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加强监督制约,适当采取提级管辖、异地指定管辖等措施,有效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现象,保障案件公正审理。”

申请人:

2012年6月6日

推荐第6篇: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 北京市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依据:XXXXXX高级人民法院(2013)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执行事项:

一、请求强制执行XXXXXXX高级人民法院(2013)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即:

1、解除XXX与北京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XX月XX日签订的《消费分期付款合同》;

2、由北京市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返还XXX车款288000元;

3、被申请人在迟延履行期间向申请人支付延迟履行金(如果有),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XX万元;

二、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市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XXXXXX高级人民法院(2013)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以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XXXXXX高 1

级人民法院(2013)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向申请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特向贵院申请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XXX高级人民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二〇一三年月日

附件:XXXXXXX高级人民法院(2013)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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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有限公司

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朝经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但被申请人至今拒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申请你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6日签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在北京西部区域内的分销商负责申请人的销售。1999年6月至11月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九十八万一千元的洗涤用品,被申请人收货后于11月9日、17日、18日退给申请人五十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四分的货物,12月2日,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五万元。另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利六万七千六百零一元九角四分、支付被申请人代垫陈列费三万八千八百三十元、扣除残损七万六千一百三十元三角七分,被申请人实欠申请人货款二十一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故申请人起诉至你院,经你院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但被申请人至今拒不执行。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有限公司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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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身份

证号码:xxxxxxxxxx

联系人:xxx,xxxxxxxxx

被 申请 人:xxx,女,汉族, 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

户籍地址:xxx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

申请事项:

1、强制被申请人立即归还申请人4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2、强制本申请人立即归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0000元;

3、强制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强制被申请人承担所有执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3年xx月xx日做出(xxxx)xx法民初字xxxx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

1、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xxx4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2、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申请书

3、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00元,由被告xxx负担10000元,原告xxx负担6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过自动履行期限,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予执行。

此致

xxxxxxx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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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陈文辉、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南院新村218幢306室

被执行人、太州市汇方园置业有限公司。住何地:太州市海陵区海阳路45-2号7幢

法定代表人:刘红。

申请事项:

1、被执行人履行本金54271元及仲裁费3115元、合计人民币57386元。

2、自2014年1月14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14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商品房买卖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康桥水岸5幢3单元306号房屋、后因被申请人迟延交房、造成申请人损失、后经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於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泰裁字第87号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4271元、并承担仲裁费3115元、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履行此义务、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些致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文辉。

2014年元月15日。

附:

1、裁决书复印件。

2、陈文辉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井。

4、授托人与委托人关系。

授极委托书

关于我与泰州市汇方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纤纷执行一案、现我委托陈寿兴代理本案。代理权限:代为承让、放弃、变更请求

代收执行款、和解。

委托人:

授托人: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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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事项:

1.强制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年**月**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年**月**日为****元;

2.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内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1.被执行人李成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年**月**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该判决书生效且履行期已在****年**月**日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特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

1 / 2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罕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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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范文4篇

复议申请人刘**,男,20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乡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电工,住宁乡县大屯营乡六里村石湖塘组。

复议申请人刘**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xx)宁法执异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

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

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刘**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刘**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

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20xx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刘**所述事实。

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性规定;(2)、要求刘**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履行义务主体不合生效判决,而且在该合同中宁乡电力局不是合同主体,其根本没有依据判决履行义务;(3)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等情况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电力局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2、宁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中,对刘**关于《结案通知书》的异议只未提。刘**始终认为结案是错误的,始终没有同意宁乡法院在宁乡电力局要求刘**与“劳服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案。

3、刘**未上班,是因为宁乡电力局和“劳服公司”违法设立条件,认为该条件违法,而以实际行动抗争(起诉、仲裁、投诉)并非不愿意上班;

刘**不同意“就范”的理由有两个:(1)如果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的话,其主体应该是刘**与宁乡电力局,而不是“劳服公司”;要么不签,直接按原来的情况恢复上班;(2)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宁乡法院在裁定中,故意遗漏刘**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

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

定,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复议申请人刘**于20xx年12月29日向宁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局工作人员不同意向刘**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后以种种理由搪塞复议申请人,一直拖延不作处理。最终在贵院监督下安排听证,听证记录却不做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执行裁定书》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时间是20xx年7月17日,审查时间近7个月之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宁乡法院或与宁乡电力局有不正当交往,足以影响本案正常听证和依法裁定。

三、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执行中,宁乡法院枉纵宁乡电力局违法设立执行条件、强制拒绝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理由,应当认定执行错误,宁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撤销该结案通知,并自行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继续执行,以切实维护

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之所以听证,是因为得到了贵院的监督。复议申请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纠正宁乡法院的错误裁定。

如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复议申请人将誓死抗争、不断上访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通报省内外媒体。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年 月 日 仲裁申请书(执行)执行申请书范文(2) | 返回目录

【标

题】 仲裁申请书(执行)

【分

类】 仲裁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执行书

申请人:名称: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

______

电话:______

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双方因_____________一案,已由________经济合同仲

裁委员会作出裁决,(____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中规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你院申请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仲裁裁决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执行申请书范文(3) | 返回目录

申请人:(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同上)

请求事项:

强制执行χχ市χ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有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以及执行结果等)······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离婚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范文

(4) | 返回目录

离婚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离婚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X年9月6日以民初第200号判决书(调解书)作出判决(调解),现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拒不(全部)履行判决书(调解书)中规定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你院申请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 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我国人民法院案件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如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关于我校执行生活用电的申请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文书格

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样本

合同纠纷案强制执行申请书 医疗赔偿强制执行申请书 先予执行申请书范本 强制执行申请书例文

第12篇: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女,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 ,19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

被申请人: ,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 19 年10月3日出生, 住址: 。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16】辽 民初 号民事调解书;

2、请求执行被申请人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付款日起按年利率6%)。

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并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辽 民初 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还款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担本案律师费用及公证费等人民币6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06万元;

二、被告于2016年9与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5万元; 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按约付清欠款,被告应自本协议约定付款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利息;

三、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被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特向贵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并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谢谢!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年 月

第13篇: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 X X,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三方村10组20号

被申请人:X X X,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雷坝村八组228号

申请执行依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清白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2742.3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25.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已作出判决((2014)清白民初字第143号),其判决内容如下:被告X X X向原告X X X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的劳务报酬共计2742.3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 X X负担(被告X X 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至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2014年1月29日生效)十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X X X

2014年2月10日

附:一审生效判决书。 说明:

1因众多原告共同诉讼,所以受理费有5.00元、25.00元不等。 ○2因法院未预收诉讼受理费,所以法院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 X X负担(被告X X 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故应取消第二项执行请求。

第14篇: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XX路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公司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强制执行[XX劳人仲案字[2018]第X号]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发的申请人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4000元,由于被申请人在2018年2月5日通过申请人在广发银行的原工资发放账户给申请人支付了2000元,因此,被申请人实际还需向申请人支付欠发的申请人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200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执行申请人诉XXXXXXXXX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2018年3月31日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做出[XX劳人仲案字[2018]第X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4000元人民币,现在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被申请人只支付了2000元给执行申请人,拒不完全履行裁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裁决。

此致 !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执行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

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一份。

4、被申请人2018年2月5日支付执行申请人2000元的银行卡流水。

第15篇: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性别女,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XXXX人,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

电话:XXXXXXXXXXXXXXXX邮编XXXXXXX

申请人:XXXXXXXXX,性别女,1994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XXX人,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X。

电话:XXXXXXXXXXXXXXXX邮编XXXXXX

申请人:XXX,性别男,1998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XXXX人,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为CCCCCCCCCCCCCCCC,住XXXXXXXXXXXXXX。

电话:XXXXXXXXX邮编XXXXXXXXXXX

被执行人:XXX,性别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XXXX人,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

电话:XXXXXXXXXXXXXXX邮编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的依据:

XXXXXXXXXXX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XX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的理由和内容:

XXXXX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XX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明确被执行人应该支付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4258.25元,但该执行

人拒不履行,因此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1、XXXXXX种植有烤烟10亩。

2、在XXXXXXXXXX房屋一栋。

申请人:

XXX XXXXXX

2014年5月27日

第16篇: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

被申请人: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XXX。

执行事项: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代理费、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0960元;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96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自2016年9月25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XXXXXX人民法院于二零一六年八月十六日做出(XXX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代理费1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债务。

该判决书现已于2016年9月25日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支付款项。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被申请执行人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零一六年 月 日

第17篇:撤销执行申请书

撤销执行申请书

人民法院:

关于本公司

申请执行与

纠纷一案,即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

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现因申请人申请后被申请人已向本公司履行,已无需强制执行,故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请予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

2015年

第18篇:执行中止申请书

执行中止申请书

申请人:宁夏和盛华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三柯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中止被申请人执行申请人(2015)银民商终字第311号生效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我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银民商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并审查,并附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此案正在高院审理当中,所以我公司申请中止执行。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宁夏和盛华商贸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1日

第19篇:非诉执行申请书

非诉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宇根

被申请人: 戴宝平,男,汉族,51岁,现住临河区汇丰办事处。 执行依据:巴建委临拆裁字(2010)299号行政裁决书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理由:

2010年4月9日,临河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004号),拆迁范围:东至金川大道、西至开源路、南至帅丰街、北至庆丰街。对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在拆迁过程中,城投公司及其委托的巴彦淖尔市裕隆房屋拆迁公司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协商。协议期过后,被申请人仍未与城投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了确保建设临河城区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城投公司依法申请行政裁决。

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于2010年9月10日做出巴建委临拆裁字(2010)299号行政裁决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戴宝平拒绝履行搬迁义务。因此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巴建委临拆裁字(2010)299号行政裁决书。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月日

第20篇:继续执行申请书

继 续执 行 申 请 书

申请人:郑春燕,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4082319690719004X。住址:遂溪县遂城镇文明街5号。电话:13413689919。

被申请人:冼瑞华,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40823198310110018。住址:遂溪县遂城镇福祥路27号。

被申请人:郑日旭,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105064935。住址:遂溪县遂城镇文明街5号。

申请执行依据:(2011)遂法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事项:

1、请求继续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2011)遂法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直至债务(51416.9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付清为止。

2、请求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份起每月偿还债务金额从600元/月提高至1000元/月。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己作出判决,并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被申请人郑日旭的工资里每月划扣600元作为每月分期偿还债务金额。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每月只偿还600元债务太少,要求提高每月偿还债务金额。原因有三:一是被申请人所欠债务本金达51416.9元,加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较大。被申请人如果每月只偿还600元,到完全付清,需要若干年时间,时间太长;二是被申请人有冼瑞华和郑日旭两人,两人每月只共同承担600元债务,不合情理;三是两被申请人经济情况较好,特别是被申请人郑日旭自2012年01月起工资(每月固定工资、职效工资、七个节假日补贴)得到大幅度增加。为了早日完全实现债权,现提出申请。请求:贵院继续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责令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份起每月分期偿还债务金额1000元/月。

希批准。

此致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

《提级执行申请书.doc》
提级执行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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