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2020-08-09 来源:申请书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中山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编号:单位:平方米/亩/公顷、万元/元

编号: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续表)

特此承诺

申请人(签章):申请人(签章

法人代表(签名):法人代表(签名

代理人 (签名):代理人(签名

日期:年月日

领证人签名:年月日

推荐第2篇:房地产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

房产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

潮阳区房产管理局: 兹有我公司抵押贷款户罗舜武,抵押物地址: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居委中山中路太和西住宅区12幢(504房),抵押范围:全部,债权数额为:25万元正,该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汕潮阳字第3000028923号。现该抵押贷款户已于2012年5月25日结清所有贷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一致同意注销抵押登记。 盼望贵局予以处理,谢谢!

申请人:汕头市濠江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申请日期:2012年5月25日

推荐第3篇: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抵押人——年——月——日将坐落在————————门牌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作为抵押物与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书号为——)。现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务的已于——年——月——日清偿。,或———————————————抵押关系已经终结,请给与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此致

——市房地产管理局

抵押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权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权人核销经办人(签章):___________

说明:

1、该报告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一份暂存信贷档案。

2、出具本报告书应严格审查抵押债务清偿情况及注销填写原抵押登记证明书号码和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码。

推荐第4篇:房地产登记

房地产登记,即房地产产权登记,它是国家为健全法制,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依法确认房地产产权的法定手续。城市房地产权属都必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发给《房地产产权证》。产权登记是房地产管理的行政手段,只有通过产权登记,才能对各类房地产权属实施有效的管理。

房地产登记时要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产权变化情况和房地产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房地产登记可以起到明确房地产边界、面积,明确房地产权利人,明确房地产产权状况等三方面的作用。

房产登记必要性

房地产登记是房地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是政府为健全法制,加强房地产管理,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利的法定手续。房地产登记有三个方面的作用:

(1)产权确认,即确认房地产的权属状态;

(2)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加强房地产管理,即通过房地产登记对房地产交易状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未进行房产登记的影响

(1)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能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2)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能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3)未经登记的房地产发生侵害,或其使用发生

变化时,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怎样申请房地产登记?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有关房地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向登记部门提交申请表及有关文件,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房地产登记主要记载哪些内容?

房地产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包括对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利性质、房地产权利来源、房地产他项权利、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坐标、形状等进行专门的记载。

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由哪个部门负责,如何受理?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及政府编制文件的规定,深圳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即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深圳市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特区内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负责,特区外由宝安、龙岗分局负责,登记申请文件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及宝安、龙岗分局的产权办文窗口按规定进行受理。 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分类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从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两种类型,即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就是说,一宗房地产要办理两个产权证书:一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个是房屋所有权证书。这是与我国现阶段土地和房屋分开管理的[1]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的。但基于房屋和土的不可分割性,我国的某些城市已开始试行两证合一的制度,以简化手续,节约交易和公示成本。

一、房地产统一登记的必要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不动产必须统一登记。《物权法》作为普通法,它的效力应高于作为部门法的《国土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都没有理由各自为政,各发各的证。

(二)房产和地产本质上是一个整体,即房地产。城市建设用地没有建筑物,根本不能发生效益。任何建筑物,也必须建在地上,从来就没有空中楼阁。这是房地产的自然属性,以行政手段人为分割,

(三)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的权责不清,直接导致房地产的权属不清、双重抵押、交易程序复杂和交易成本增大,使得房地产交易的安全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已经严重影响我国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改善,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这显然违背《物权法》的立法原。 是违反规律的。这次《物权法》规定,城市居民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期限70年过去后自动续期,彻底排除了以前理论上存在的房产和地产由个人和国家分别所有的可能,即房地分家。房产和地产已经融为一个整体,完全没有分开办证的必要。

二、房地产统一登记的可行性

现阶段,我国法制不太健全。有关不动产的登记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有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各种单行的法律、法规之中。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非是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建立的,而是根据政府各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和管理需要设立的。房地产作为不动产的重要内容,它的登记主要由国土行政主房产地产分开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与《物权法》的精神不相符合。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法律,政府职能,机构设置上入手。

(一)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确定不动产登记制度,从法律上明确不动产登记部门。从法律的高度明确不动产登记机关是遏制行政纷争的有效手段,也是却是依法保护不动产权益的必由之路。目前,世界上公认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主要有三类。一是由法院负责不动产登记,这主要是德国、瑞士等国家的做法。二是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这是澳大利亚、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三是由具有服务功能的事业单位如公证机构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以排除行政干预,使用权的设定、续期、出让、收回等程序将难以完成。其实这点理由很牵强,房地产部门是法律规定管理房地产的部门,法律同样授予了房地产部门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我们家司法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国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房地产登记规则,出台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制度,研究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具体问题,条件成熟时实现不动产的统注意到《物权法》有两点值得关注的地方,一是将建设用地的70年期限自动延期,这意味着土地使用权虽然还是用益物权,但实质上已经是业主的“恒产”。国土部门基本上不存在在出让和收回(不是绝对没有),而土地基本上是在建设领域流动。二是《物权法》通篇没有 “土地使用权”的提法,取而代之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否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进入二级市场后,实际上已经完成了由“土”到“地”的转变,从物权的角度看,它更多体现的是使用人的权利。其实,土地的二级市场到底由谁来管理,无论国土部门和建设部门都有充足的道理,关键是要尽快明确。作为两个行政部门的共同领导,国务院应该要有所作为。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方案可供国务院考虑,将房地产的管理职能与登记机构的职能分离,在市、县级政府部门当中设立独立的房地产登记局。借鉴国一登记。单独设立房地产登记局,其优点是和行政管理权脱钩,有助于理顺政府职能,国家统一房地产登确保登记的独立性和效率。这三种做法的利弊不在本文分析,以中国的国情来看,大概由行政机关负责包括房地产在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更加适宜。但是,不论由哪类部门负责登记,其确定的原则应是物权公示的法律原则,而不是行政机关管理和职能的需要。如果再看远点,建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都很有必要。

(二)从行政系统的职能解决问题。现在,国土部门和建设部门争论的焦点,就是土地的二级市场,即出让为建设用地后,到底由谁来管理的问题。国土部门大致有如下理由:土地登记是全覆盖的,且不受土地权属和利用状况的限制。国土资源部门是法律规定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公共权力的象征,不动产统一登记机关必然是国土资源部门。如果不动产的统一登记机关不是国土资源部门,而是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难以有效实施,建设用地记制度、登记规则,首先统一房地产权属登记,为将来统一不动产登记进行准备。

(三)如果以上两点短期内还是不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经营城市与耕地保护上的两难选择,有利于国家实施下一步征地制度改革。

(二)建立城市地下空间房地产登记制度是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保障

因为没有开展城市地下空间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房地产权利的关系不明确,并且没有相关法律限制和技术规范,开发单位一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自身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很有可能对城市地下空间进行无限制的使用。相对于地面建筑,地下建筑对安全性、技术性和整体性有一定的要求实现,从机构上简单解决问题。长期以来,国土管理和房地产管理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双方由于部门利益扩张的需要,统一登记难以实现。其一是北京上海模式,将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合并,统一成立“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从机构入手解决职能问题,统一城乡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其二是部分城市将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房地权属登记管理统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而将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地权属登记管理统一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这样,既避免了房地分管的弊端,同时又形成在农地征收时的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有效权力制约,避免了,如果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缺少统一规划,必将导致城市地下空间的无序开发,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安全性带来严重威胁。因此,建立城市地下空间房地产登记制度,不仅可以保障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为城市地下空间的合理、安全使用提供了重要保障。

(三)城市地下空间房地产登记是城市地下空间可持续性发展的必要条件

从上海城市总体发展规划所确定的目标来看,未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发展潜力巨大。2010年上海将建成311.6公里的地铁基本网络及地下综合体、越江隧道等地下空间工程。规划中期(2010年前)建成的骨干工程有:世博会地区、徐家汇地区和龙阳路综合换乘枢纽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将在经济建设、民防建设、环境建设及城市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是城市公共社会资源,是稀缺的、重要的土地资产。因此,抓紧研究不同形态的城市地下空间的权属管理,开展对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进行确权登记,统一和规范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为建立资源节约型的城市,推进地下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显得十分必要。

推荐第5篇: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申请方式:□双方申请 □单方申请

登记种类:□房地产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他项权变更登记□他项权转移登记

申请书填写说明

一、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二、使用正楷字体填写,字迹端正、清晰,不得涂改。

三、申请方式、登记种类由登记机构依申请人申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无须申请人填写。

四、申请人名称应填写单位或个人全称。申请人如为多人(申请书空格不够填写),请另行附表,并在“申请说明”一栏中的“其他申请需要说明的事项”中予以注明。

五、通讯地址应填写可以邮寄送达的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六、占有份额指申请人占有房屋的份额。如申请人独有的房屋,填写“全部”;如共同共有的房屋,填“共同共有”;如按份共有的,按其所占份额填写。

七、房地产座落填写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详细地址。

八、“债权数额”一栏按以下要求填写: 1.属于一般抵押权的,填写“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具体为主债权债务合同(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两个以上抵押物担保同一债权的,按各个抵押物分

别担保的贷款本金填写。2.属于最高额抵押的,填写最高额借款

(抵押)合同的最高贷款额度。两个以上抵押物担保同一最高债

权额的,按各个抵押物分别担保的最高贷款额度填写。3.以下情

形可以不填写“债权数额”,在“债权数额”一栏划“——”。:(1)

在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设定抵押,债

权数额难以确定的;(2)金融机构敞口贷款或授信;(3)集合抵

押的数项抵押财产对于所担保的债权各负全部担保责任,无法拆

分债权数额的;(4)反担保;(5)无法确定债权数额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

推荐第6篇:房地产——初始登记

二十九、初始登记

(一)工作目的:

根据房屋销售合同的权属约定,初始登记是将新建商品房的权属(含土地)办理至业主名下,使之成为权利人的行政行为,是开发商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

(二)主管部门:

天津市房管局登记发证中心

(三)工作内容:

领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汇集相关资料。按房屋销售合同及权利人的情况填写。执法人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要件到登记发证中心进件。

注:该项工作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四)要件: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4、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

5、标准地名证明文件;

6、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7、已办理预售登记的,还应提交预售登记证明。

(五)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

推荐第7篇:房地产抵押登记

中 山 市 国 土 资 源 局(房 地 产 管 理 局) 办 事 指 引NO.(FZ)0109年1月版

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理部门:发证办咨询电话:88331510)

一、需提交资料(所有复印件须提供原件核对):

(一)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

1、申请人身份证明。

(1)属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请使用A4纸复印身份证正反两面,下同);

(2)属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代码IC卡或数字证书(未开设银行基本账户的个体工商户可不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工商企业查询资料、公司章程;抵押人为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的,提供机构代码证或政府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4)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提供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包括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等)、全部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须提供经公证或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非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境外个人、企业或组织(包括港澳台地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均须经过公证或认证,并提供中文译本。

2、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或《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申请书》(发证办窗口提供)。

3、抵押合同(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合同须经公证或认证)。

4、房地产权利证书(附图),共有的房地产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5、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书面资料。

6、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国有房地产抵押的,需提交市财政局或公资办批文。

7、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须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文。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抵押房地产的,须提交2/3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书面材料。

9、附着物抵押,须提供报建批复通知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附着物房产平面图并经抵押双方签名、盖章确认。

10、以房改房抵押的,须提交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未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11、以经营性用地(纯空地)抵押的,须提交建设局出具的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明。

12、临时建筑物不纳入抵押范围的,须提交城建部门出具的确定为临时建筑的证明或抵押双方约定临时建筑不纳入抵押范围的意见书。

13、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二)注销抵押登记\\遗失补发他项权证

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同第

(一)项第1点。

2、填写《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审核表》或《他项权证注销申请审核表》或《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申请书》(发证办窗口提供)。

3、房地产权利证书。

4、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

5、法院强制注销的,须提交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6、申请遗失补发他项权证的,提交书面申请。

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二、登记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资料登记部门审核申请人缴费领证

三、工作时限:

从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审批条件:

1、申请资料齐全。

2、权属清楚,无争议。

3、无查封等不得抵押的情形。

4、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提醒事项:

(一)港、澳、台及外国办理公证或认证途径如下:

1、香港:先经国家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公证,提供中文译本,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办理转递手续。

2、澳门: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外事部或澳门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部或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办理公证,并提供中文译本。

3、台湾:须经公司注册地或个人住所地的台湾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台湾财团法人海峡基金会(海基会)转递至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办理有关认证手续后方可采证。

4、外国:经我国驻该国(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代办处)公证,并提供中文译本,没有邦交关系的国家,应经与我国及该国(地区)均有邦交关系的第三国的我国驻该第三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公证。

(二)集体土地的抵押须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集体流转用地的抵押登记按国有土地办理。

六、下列房地产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1、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7、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但法律规定或已抵押的除外。

七、收费项目:

1、土地登记费:

A、党政机关、团体:2000㎡以下200元/宗,每超500㎡加25元/宗(最高不超700元);

B、企业:1000㎡以下100元/宗,每超500㎡以内加40元/宗(最高不超40000元);

C、事业单位:5000㎡以下300元/宗,每超500㎡以内加25元/宗(最高不超10000元);

D、城镇居民住房:100㎡以下13元/宗,每超50㎡以内加5元/宗(最高不超30元);

2、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A、住房所有权登记费:80元/套;

B、非住房所有权登记费:550元/宗

3、土地登记证书费:

土地他项权证:20元/本

4、印花税(代税局收):5元/宗

5、房地产产权证明费(档案馆收费)

150㎡以内(含150㎡):50元/宗150-800㎡(含800㎡):100元/宗800㎡以上:200元/宗

推荐第8篇:房地产权属登记

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性质

---行政管理行为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的总称。它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理由有以下几个:

一、房地产权属登记是行政主体的行为

房地产权属登记,又称房地产登记,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其行为主体是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主体。

二、房地产权属登记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从功能上来讲,房地产权属登记具有管理功能、权利确认功能。

管理功能在于通过登记既可以建立产籍资料和产籍管理,还可以审查相关权利设立、变更、终止的合法性。这样便实现了国家的管理意图,体现了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登记申请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而权利确认功能则是指一经登记确认后,该房产便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任何人。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是具有行政法律意义,对外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具有行政法律意义,对外可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

四、房地产权属登记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众所周知,土地是一国之本,管理好土地,可以有效地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不动产是任何民事主体及整个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通过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的安全便可以有效地得到实施。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对外部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以上四点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因此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即行政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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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登记档案

重点围绕三个问题:什么是房地产登记档案?如何管理房地产登记档案?如何做好房地产登记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一部分 什么是登记档案

☞掌握登记档案、登记簿、登记材料的定义

☞掌握登记档案、登记簿、登记材料三者之间的关系 ☞熟悉登记档案的作用 ☞了解登记档案的特点

一、登记档案、登记簿、登记材料的定义

(一)登记档案的定义

1、登记档案定义的表述

(1)房地产登记档案(以下简称登记档案)是房地产档案中的一种。是指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物权登记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它反映了房地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情况,是城市房地产物权登记工作的真实记载和重要依据。

(2)登记档案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登记档案,指登记资料归档后成为登记档案。登记资料由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和房屋登记材料(以下简称登记材料)两部分内容组成。

狭义的登记档案,特指原始登记材料,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以卷宗为外在表现形式的登记档案,包括了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申请、审核、发证等原始资料。

(3)本教材所称登记档案,是指广义的登记档案。

2、登记档案定义的内涵

说明了登记档案的来源、指出了登记档案的形成条件、明确了登记档案的形式、显现了登记档案的本质。

(三)房屋登记簿的定义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

- 1

(六)法律性:登记档案记载了房地产权利归属并拥有详实的凭证材料,是房地产登记部门和司法部门确认房屋权利归属、处理房地产纠纷的主要依据。

第二部分 如何管理登记档案

☞了解登记档案管理的内容

☞了解登记档案管理的职责

☞掌握登记簿的管理

☞掌握登记材料的管理

一、登记档案管理的内容

(一)登记档案生成:登记档案生成由登记受理开始,并贯穿于登记确认的每一个环节。受理、审核、登簿、发证各环节,要按照归档范围和要求收集、制作登记资料,并做好向下一环节移交的工作,以保证登记档案生成的规范。

(二)立卷整理:登记档案立卷整理工作是将接收的登记资料排序、编目,使之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过程。

(三)归档:登记档案的归档是指将立卷后形成的登记档案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入库保存的过程。

(四)鉴定:是登记档案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是按照有关规定对登记馆藏档案不断优化,推动登记档案利用工作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环节。

(五)保管:是登记档案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是实现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重点环节和主要手段。

(六)异动管理:是指房地产状况发生变化后,及时对登记档案进行异动整理和统计,建立与实际一致的档案。

(七)利用:管理登记档案的目的,是为各项工作及社会提供利用。为满足利用者的需求,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对登记档案进行利用,就形成了登记档案的利用工作。

二、登记档案管理的职责

- 3

1、电子登记簿的异动:在办理相关登记事项时登记审核完毕后的记载登记簿环节,由系统自动生成。

2、纸质登记簿的异动:是按登簿内容用增页等方式记载,注明目录和页码,并将增页归并到已建立的纸质簿册中。

(五)登记簿的归档: 1、电子登记簿归档

(1)逻辑归档:登记官记载完毕,一经确认,即为电子登记簿逻辑归档。 (2)物理归档:指定期把电子登记簿备份到可脱机保存的载体上,编制目录向登记机构的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2、纸质登记簿归档:纸质登记簿入册即为归档。

(六)登记簿的保管: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四、登记材料的管理

(一)登记材料管理工作的步骤:接收、整理、扫描、立卷、入加、鉴定、保管、异动管理

各步骤的定义

1、接收是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结束后将登记材料移交登记档案管理部门的过程。

2、整理是将登记材料排序、编目使之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过程。3、扫描是根据档案数字化的要求对登记材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形成完整清晰、便于利用的登记档案图像数据库的过程。

4、立卷是将登记材料编号,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和备考表,案卷封面编目与案卷装订的过程

5、入库是将登记材料形成的案卷,依丘号大小按厨柜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排列的过程。

6、鉴定是对登记材料进行去粗取精,不断优化登记材料质量的过程。7、保管是登记材料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是实现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过程。 8、异动管理是动态管理登记材料,对登记材料进行异动整理和统计,建立与实际一致的登记档案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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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所有权在前、他项权在后排列。

(2)按权利客体在前、权利主体证明文件在后排列。 (3)按权利变动证明文件在前、其他证明文件在后排列。 (4)按房屋登记材料形成时间的先后排列。 (5)按房屋登记材料之间的逻辑关系排列。

(三)立卷:

1、立卷原则 :立卷范围应符合相关规定原则、即时立卷原则 2、立卷要求:

(1)立卷内容完整:种类齐全、材料完整 (2)立卷内容准确:

、登记材料记载的内容要与实际状况相符,绝不能有差错。 、立卷的登记材料,不能张冠李戴,误入别人或别处的档案之中。 、不准确的材料要退回上道工序。 (3)形式标准规范:

、文件材料标准:书写用纸标准化、各种表格标准化、文字书写标准化

、变动管理规范:按簿、图、档案、房屋四相符的要求,分别核查所接收的资料与变动情况是否一致,核对归档清册,确认无误后方可作为原始登记材料。

、验收标准规范:数量充分,质量优化;内容翔实,结构合理。

3、立卷责任人的确立:登记材料立卷责任人为完成对登记材料整理、装订,制作登记卷盒及将登记材料装盒等工作的作业人员。

(四)入库:

1、档案架(柜)的排放与编号要求:

(1)档案架(柜)的排放应一致,做到横竖成行,尽可能达到整齐美观。 (2)档案架(柜)的排列应与窗户垂直,以免阳光直射,并便于通风。 (3)档案架(柜)的排列不宜太紧或太松,既要注意最大限度地利用库房面积,又要便于平时档案的取放。

(4)档案库房中的档案架(柜)应进行统一的编号。 2、档案排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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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 (3)鉴定工作的步骤 3、登记材料的销毁

(1)销毁登记材料应编制档案销毁清册,办理审批手续,执行监销制度。 (2)销毁时要注意安全保密,一般要有二人以上进行监销,销毁后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盖章,并注明销毁方式(焚毁或打浆)和日期,以示负责。

第三部分 如何做好登记档案的利用工作?

☞熟悉登记档案利用的法律依据 ☞了解登记档案利用的意义 ☞掌握登记簿的利用形式和要求 ☞掌握登记材料的利用方式和要求

一、登记档案利用的法律依据

1、《物权法》第十八条

2、《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

3、《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六条

5、《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

二、登记档案利用的意义

1、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利益

2、保证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3、促进城市建设发展

4、协助公检法部门办案,维护社会稳定

三、登记簿的利用

(一)登记簿利用的形式

1、提供利用电子登记簿触摸屏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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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登记簿利用的方法要求

(1)房屋登记簿的利用,应当在登记机关设定的场所内进行。

(2)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申请人可通过查询编号自行在电子触摸屏上查询。 (3)对于需要出具有关查询证明的,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接待,并根据查询需求摘录或打印查询结果。

四、登记材料的利用

(一)登记材料利用的方式

1、出具物权证明。

2、提供利用登记材料原件。

3、提供利用登记材料复制本。

4、根据登记材料内容编写参考资料提供利用。

(二)登记材料利用的要求 1、登记材料利用者的范围要求 (1)房屋权利人及其配偶。

(2)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

(3)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

(4)公证机构、仲裁机构。

(5)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2、登记材料利用的手续要求

(1)房屋权利人的配偶,应出示夫妻关系证明。

(2)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3)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4)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5)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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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10篇:房地产申请书

关于申请XXXXXXXXXXXXXXXXX临时

售楼部的申请

高新规划分局:

由我司开发建设的XXXXXXXXXXXX坐落于XX市XX区XXX,规划面积约29万平方米,于2017年11月30日拿到工程规划许可证。御府项目04地块的S1公建配套楼规划为社区办公、菜市场、三中心等多功能配套用房,满足规划技术规范,我司暂时当作售楼部使用。因楼栋面积有限,现在S1公建配套南侧申请一栋临时建筑用于售楼功能使用,我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请肯规矩予以支持。

特此承诺。

XXXXXXX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4日

第11篇:天津房地产初始登记

天津市房地产初始登记流程

(一)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二)办事须知

新建的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包括房屋新建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须提供以下要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5、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6、标准地名证明文件(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7、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包括电子版);

8、地籍测量成果2份(包括电子版)。

已办理预售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预售登记证明。

(三)办事时限

自受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四)税费标准

1、房屋登记税费标准

(1)登记费

住房,权利人按每套房屋80元交纳。

非住房,权利人按房屋造价的1%交纳。

(2)工本费

核发一本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权利人核发房地产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按每本10元交纳证书工本费。

(3)印花税

房地产权属证书每本5元。

2、土地登记收费标准

按津政发(1991)53号文件标准执行。

第12篇: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

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

您好,对于您的问题有以下意见供您参考:

一、《物权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既然您已经做了预告登记,那您就拥有了该房屋的期权,开发商无法再把房子卖给第三人或把房屋处分掉。

二、虽然《物权法》第二十条也规定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但在现实情况中,能进行登记以及预告登记失效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开发商无权认定,房地产登记机构也无权认定,只有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法院判决书)才可认定失效与否,所以您不用担心预告登记会过期。房地产登记机构绝不会自动把您的预告登记注销掉。

三、按常理说开发商一旦竣工完成并办完了大产证,业主就应该可以办理小产证了,像您这种情况属于期房转现房。所以您最好是区开发商那边了解一下大产证办出了没有(如果开发商隐瞒您可以自己去登记机构查阅)。

四、至于您所说的凭发票换取其他房屋,好像法律上没有这么一说。

五、由于全国各地房地产行政部门管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所以建议您保险起见还是去您所买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如房管局)去进行详细咨询。

希望以上几点能给您提供些许帮助!

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证明的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证明的作用: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可知,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是指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约定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房地局)申请预告登记,并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并予以登记而颁发的证明。

《物权法》第20条对预告登记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从中可以看出,预告登记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其保全的权益对象主要是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13篇:房地产 预售 预告登记

浅析商品房预售中的预告登记制度

摘要:商品房预售不同于一般商品房买卖的最大之处在于,开发商将尚未竣工的房屋出售给预购人,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预购人仅仅依靠其债权请求权显然不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很多国家通过建立预告登记制度,赋予预购人的债权一定的物权性效力,从而维护弱势的债权人的利益。目前我国此方面得规定尚不完善。本文拟从预告登记的概念及其价值、国外的预告登记制度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 预告登记 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商品化趋势日益明显,商品房预售也逐渐走进人们的生活,然而由于商品房预售其自身的特点,使其容易产生很多纠纷。在商品房预售中引入预告登记制度,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些纠纷,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预告登记的概念及其价值

预告登记,为中世纪德国民法所创立的制度,是指为了保全一项目的在于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的登记。其保全的方法就是通过登记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向公众公开,使得了解某不动产上将要形成某中物权变动的事实,也就是这种公示,才使得本为债权的请求权具有了类似物权的效力。与一般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相比,预告登记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对权利人或者利益人在登记时取得或消灭某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而是对未来不动产物权进行的登记。

1预告登记的价值即在于对于弱势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使得本出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通过登记的公示方式,使得该权利取得某种类似于物权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顺位保护的效力和破产保护的效力。前者是指,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同一物权上多项物权并存的矛盾,通过预告登记的方法,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经由预告登记的物权请求权之顺位被确定在预告登记之时,具有排斥后序登记效力;后者在于登记义务人破产时,经登记的债权人享有对抗其他债权人、保证请求权发生所指定的效果的效力。

二、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性质

根据《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人的权利人的同意,该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这说明,针对出卖人又处分不动产的,预告登记人可以主张债权与物权的双重保护,既可以对出卖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也1 吴清旺 贺丹青:《房地产开发中的利益冲突与衡平》,法律出版社 ,170页

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物权不的成立,从而主张返还不动产等请求权。

2需要指出的是,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债权而不是物权,该债权也不会因为预告登记而升格为物权,所以即使预告登记后,处分权人仍可能再次处分不动产或者在不动产上设置抵押权等。此时,后续的买卖合同或者抵押权合同仍然是有效的。预告登记的唯一效力在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权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此时的物权不仅仅包括所有权也包括设置在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

三、国外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

(一)德国的预告登记的效力

德国的《民法典》第833条规定,在对土地或权利为预告登记后,所为的处分,在妨碍前项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分的限度内无效。该规定表明,在预告登记之后,不动产的权利人虽然可以在处分,但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的范围内,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另外,受预告登记保护的请求权,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登记时,预告登记义务人应予以协助,否则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诉讼请求其协助。3再者,预告登记后,就不动产权利所为的强制执行以及破产管理人的处分,在侵害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的范围内,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应为无效。最后,经由预告登记,被保全的权利之顺位于预告登记时确立。待日后所有权转移请求权的条件成熟而为本登记时,本登记的效力溯及预告登记成立之时。这样预告登记就阻却了第三人的介入,保全的本登记的顺位,使得所有权变动请求权得以实现。

(二)日本预告登记的效力

在日本,预告登记被称为假登记。日本的假登记与德国的预告登记有所不同,日本民法采用的是意思主义,也就是物权的设定、转移等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生效,所以不动产的变动在契约成立后已经生效,而是登记手续上的要件尚未具备时,为使得已经变动的物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为的假登记。另外,契约虽然已经订立,但物权变动附有条件,为保全日后条件成就时所发生的请求权,具有像物权一样的对抗效力而进行的假登记。

在物权保全的情形下,基于假登记而为的本登记,其顺位依照假登记的时间为准,该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溯及于假登记之时。所以在假登记与本登记之间所为的处分,因预登记的物权相冲突而没有存在的余地。在请求权保全的假登记的情形下,经本登记后,该本登记的顺位同样依假登记的顺位而定,但是由于此时有义务履行时间的存在,所以此时假登记最多

23 陈文:《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33页张文龙:《民法物权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页。

只能使本登记的效力溯及到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前。也就是说在义务的履行期限届至后而于本登记之前所作为的中间处分,不生效力。而假登记后,义务履行期届满前所为的中间处分,仍然有效4。

从上述可以看出,假登记对于弱势债权人权利保障的意义是通过日后的本登记实现的。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第七条规定,本登记的顺位依照假登记的顺位而定。换言之,假登记使得本登记具有优先的顺位,依照假登记而成的本登记,其效力溯及于假登记之时,从而具有了时间的优先性。

四、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构建完善

预告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交易中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保护功能已经经过多数国家的证明,其功能不言而喻。商品房的预先销售,作为商品房买卖的重要方式,自然成为预告登记制度的用武之地。对于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应具有利益衡平价值

在商品房的预售中,预购人依照其债权请求权,无法有效的维护自身合乎道义的权利。例如,房地产开发商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下,预购人仅仅只能依赖其债权请求权请求得到一定的赔偿,而无法排斥第三人。在合同目的落空的同时,付出时间利益。显然对于作为弱势一方的预购人若没有特殊的保护,其利益将难以维护,这将有悖于民法保护弱者的公平理念。而预告登记制度通过公示的方式对预购人的权益予以保护,从而达到开发商和预购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5(二)关于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效力

我国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效力的规定还不够完整,从《物权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的预告登记主要是保全债权的对抗效力。而根据德国、日本等国的规定,预告登记的四个效力,保全债权的效力、顺位保证的效力、预警的效力、满足的效力中看,我国预告登记在顺位保证和破产保护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因为我们在抵押登记等方面采取的并不是顺位固定主义,而是根据登记时间先后确立的顺序先后主义。这样就使预告登记的作用不能得到有效的体现,上述三种效力是预告登记的基本效力,我国民事立法可以予以确认。预告登记的保全权利的效力,可以采纳德国立法中规定的义务人的处分行为相对无效为原则。

(三)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的程序设置

45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54页 吴清旺 贺丹青:《房地产开发中的利益冲突与衡平》,法律出版社 ,179页

对于预告登记的申请程序,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我认为,首先应当明确预告登记申请的主体,申请的主体应该是债权人即预购人,而开放商负有协助的义务,应当出具预告登记申请所需的书面同意书。其次,申请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必须是可以进行本登记的事项。进行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必须属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必须经过不动产物权人的同意或者有法院的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薄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商品房预售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机关

应当成立专门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机构,并赋予其实质审查的权利。而不宜由法院、行政机关或者中介机构作为登记机关。我国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在物权民事争议的情况下,法院要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必须要审查登记的真实性问题,然而由法院进行登记,登记的结果必然对法院最后的裁判产生影响,法院很难纠正自己登记的错误;行政机关也不宜作为登记机关,这有可能存在行政权力对民事权利的不正当的干预。

结论:

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商品房的销售日趋炽热,纠纷亦随之而至。商品房预售作为商品房销售的重要方式,也是商品方销售中纠纷的多发地带,而预告登记制度则通过赋予作为弱势群体的预购人的债权以一定的物权性质,更好的维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常鹏翱:《比较法视野中的预告登记》,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春季卷

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学家,2003年版

吴清旺 贺丹青:《房地产开发中的利益冲突与衡平》,法律出版社

陈文 《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律事务》 法律出版社

天下平。”每一次的形势政策课都让我们有所感悟,让我们在思考国际关系,关注国际民生,城市发展的同时关注自身的不足促进自身全面的发展。

当被问到如何理解当代大学生的道德修养时,程刚用诚信、宽容、感恩和自信这八个字进行了概括。程刚表示,大学生的道德修养,第一是诚信。诚信这两个字看起来简单,但内涵非常深刻。对宁波来说,宁波企业家为什么可以做得这么大?包玉刚为什么能做得那么大?首先是诚信。大学生今后要成才,要以诚信为基础。其次,大学生要宽容。孔夫子说过,作为道德建设,最核心的字是一个“恕”。第三,大学生要感恩。同学们应该经常想想,谁帮助了我,谁关心了我。有了这种感恩的精神,基础就做好了。最后一点,大学生要自信。成大才的同学一定是自信的,相信自己能成功,这样才会为了目标而不懈的努力。

第14篇:房地产预告登记解析

房地产预告登记证解析 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产预告证明是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已进行房地产预告登记的证明。

预告登记是房子未交付,但购房合同已经签了,房款应该也办妥了,不管是现金还是贷款,按以前的法律解释,没有拿到房子钥匙,购房者就没有产权,办理预告登记就是让购房户在还没有拿到房子的这个时间段里取得合法的产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个预告登记应该是08年开始实施的,是用来保护购房者权益的,都该去登记。

预告登记相关条例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相关权利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转移或注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预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抵押期间转让抵押房产的,还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七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申请相应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预告登记证是不是房产证?

房屋预告登记证是不是房产证。

房屋预告登记证当然不是房产证了。房产证是在交房后,购房人凭购房合同、交款凭证等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产预告证,是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已进行房地产预告登记的证明。对购房人来说,没有产权意义。

房地产预告登记办证流程

1、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及时去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主要已本公司办理人员为主)

相关步骤: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面积;

(二)准备已备案户型图及房号等;

(三)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送交备案;

(四)房产局指定工作日满取回已备案合同,存档。

2、(1)若房款缴清,则直接准备相关资料办理预告登记及房产证。

(2)若需办理银行按揭,则需要客户准备银行按揭材料,加已备案合同送交按揭银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完毕通知客户到银行签定《银行抵押合同》,一式三份,都取回并加盖公司公章,送交银行一份,一份交客户,一份用于房产局按揭。(需要客户前往银行签字)

3、办理房产预告登记。

相关步骤:

(一)取回房产局《预告登记申请书》并进行盖章;

(二)开发商证明及其经办人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经办人委托书;

(四)预收客户预告登记费(预告登记和抵押预告登记均为80元);

(五)客户携带身份证明,经办人携带相关资料前往房产局办理手续,资料完毕直接送交审核;

(六)工作日满房产局通知缴费并领取预告登记证明,将预告登记费收据交还客户。

(需要客户前往房产局签字审核)

4、办理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

相关步骤:

(一)取回房产局《抵押预告登记申请书》并进行盖章;

(二)抵押权人(银行)的相关证明及经办人证明;

(三)开发商的相关证明和经办人证明;

(四)《银行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经办人委托书;

(五)预收客户抵押预告登记费(预告登记和抵押预告登记均为80元);

(六)客户携带身份证明,去房产局审核并签定申请书;

(七)签完由房产局开具证明,持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去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

(八)将缴款收据及其他资料送回房产局,进行审核;

(九)工作日满房产局通知缴费并领取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将抵押预告登记费收据交还客户。

(主要由开发商办理,需要客户前往房产局签字审核)

5、将办理完毕的抵押预告登记证明送交银行,由银行放款。

6、办理房产证。分两步:第一步是公司分户房产证,第二步是由公司的房产证过户到业主名下。

第一步相关步骤:

(一)取得有房产局测绘部门盖章的测绘表和分户层面图。(主要由公司出具,房产局测绘部门审核)

(二)提供开发商相关证件,及许可证明,明细由房产局办证部门提供。

(三)每一户都准备一套资料,通常以一栋几个单元一起送交办理。

(四)工作日满之后,去发证科缴纳工本费,领取房产证。

(由开发商办理)

第二步相关步骤: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开发商取得房产局测绘部门的实测面积,并打印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交由业主办理房产证,总房款由面积进行多退少补。

(二)完税凭证(契税)。业主持发票和上次缴费存根到契税部门,换取契证,不够再补上。

(三)业主提前准备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其复印件,婚姻证明(单身证明),

若本人不在需要委托人携带本人公证书。

(四)将已办理的房产证交给业主,并准备以上资料和开发商提供的相关资料,去房产局自己办理房产证。

(五)全款业主可以自行办理,但是贷款客户需要督促办理,以便快速办理他项权证。

(六)工作日满之后,由开发商取证,并代业主缴纳工本费。(这个有具体情况而定)

(七)开发商取回按揭业主房产证,并附上贷款资料等办理他项权证。(主要由开发商办理,业主签字)

(八)工作日满之后,由开发商取证,业主房产证由房产证保管,他项权证送交银行。

第15篇:福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

福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

一、适用范围: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

二、提交材料

1、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抵押权人属银行业金融机构,抵押人委托抵押权人申请登记的,不须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4、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

5、主债权合同(借款合同)

6、抵押合同

7、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8、委托代理的,须提供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抵押人委托抵押权人办理的,提交经抵押权人确认的委托书。

9、其他必要材料(如:部分抵押的应提供抵押部分的建筑面积、范围依据;独栋住宅、自建房(含非房改的集资建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等)

说明:(1)前款第2项材料,涉及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生父母)身份的材料及抵押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涉及夫妻共同房改或共同集资的房屋,提交婚姻关系证明和夫妻双方身份证件;抵押人为第三方作担保的,还应提交被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前款第7项材料,涉及国有企业房地产抵押的,需提供相应的省(市)国资委(或国资部门授权的单位)、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的文件;集体所有制企业房地产抵押的,需提供加盖工会公章或企业公章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除以上两类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房地产抵押的,须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经抵押权人确认);企业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需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股东会决议(经抵押权人确认),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工业集中区厂房及生活配套房抵押的,原则上只为本企业作担保。为同一集团内部其他企业或关联企业担保的,提供工业区管委会同意为其他企业担保的文件;

(4)别墅、高档住宅须实地查看,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5)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主债权数额超过抵押物价值80%的,抵押权人须提供说明函;

(6)为购买本套房屋贷款抵押的,抵押物价值不得超过购买成交价;

(7)申报所需的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抵押权人核对章。

三、工作时限:涉及企业贷款抵押的为2个工作日,其余为5个工作日

三、单位地址: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福屿路200号,邮编350002

咨询电话:0591-87525468

第16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

(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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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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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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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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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和完税凭证。

出让、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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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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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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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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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等行为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四十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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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房屋灭失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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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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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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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以下房地产:

(一)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已明确的业主共有房地产;

(三)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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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登记。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中止办理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八条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地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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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地产登记机构仍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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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解读及案例分析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对原条例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为解决以往房地产登记实践中的一些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房地产登记日

相关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解读】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条例》是以受理日为登记日。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新《条例》明确规定,以房地产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日期作为登记日。

【案例】

甲购买登记在乙名下的一套住宅,甲、乙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7月1日,甲、乙共同至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产权过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登记机构受理了该申请,并出具了收件收据。2009年7月17日,登记机构完成审核,在登记簿中记载该房地产的产权人为甲,至此该房屋的产权人由乙变为甲,登记日即为2009年7月17日。登记日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定日期。

二、房地产登记的基本单元

相关条款:第八条

【解读】

由于以往缺少对房地产登记基本单元的相关规定,出现了开发商采取划线、打铜钉等方式将原始设计的商场、办公楼等擅自分割成若干单位出售产权,以及私房产权人随意分割私房产权,将一间房屋分割成若干个产权单位,并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的现象,由此引发矛盾。为了避免上述纠纷,本次条例经修订,明确了房地产登记以房屋、土地的最小单位为基本单元。

具体来说:(1)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2)居住房屋原则上以套为基本单元;非成套的,已经登记的维持原状。(3)非居住房屋以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为基本单元,比如独幢的宾馆、公寓式酒店以幢为基本单元,不得分层、分套出售。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一幢综合楼,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一层为商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开发商擅自将商场分割成若干个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的单元,并向社会做公开出售广告。

因为该商铺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基本单元的要求,房地产登记机构不能办理该商铺的房地产登记。所以,购房者要理智购房,对此类售房广告应谨慎对待。

三、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能办理登记

相关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解读】

附有违法搭建的房地产改变了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的物理状态以及土地的使用状况。违法搭建的房屋本身具有违法性,当事人不享有对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当事人拆除了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后,经执法机构核查并出具已完成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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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的证明文件,且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房地产登记机构方可办理房地产登记。

【案例】

李女士欲购买一幢花园别墅,经实地查看,在别墅毗连一侧有一间数十平方米的附屋。在与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却被登记机构告知,该别墅附有违法建筑,已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根据新《条例》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只有在违法建筑拆除后,且持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才能申请产权过户登记。因为违法的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当事人应将违法建筑拆除后,行政执法机构到现场出具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登记机构方能办理登记。

这个案例告诉购房者,在实地看房时,要核对产权证中的附图,如不一致的,要谨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四、损坏承重结构的房屋整改后方能办理登记

相关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解读】

当事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虽然没有改变当事人对其不动产拥有所有权,但存在安全隐患,是有质量瑕疵的交付,应当予以制止。为此,新《条例》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载入登记簿加以公示。行政执法机构应督促当事人整改。

当事人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当事人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案例】

王先生购买了一套新建商品房,房屋交付后遂开始装修,同时王先生和出售方共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证。在装修期间,王先生将主卧室和阳台之间的承重墙打掉。物业公司发现后经劝阻、制止无效,遂向行政执法机构报告,经行政执法机构认定属损坏承重结构的行为,并向王先生开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损坏承重结构的认定作了文件记载。几天后,王先生去登记机构询问产权证办理进展,被告知王先生须将损坏的承重结构整改完毕后,并由行政执法机构出具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方可取得房地产权证。于是,王先生请装修施工人员重砌了承重墙,行政执法机构验收后,向王先生出具了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并将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作了登记。数日后,王先生顺利地拿到了产权证。

这个案例告诉人们,不要损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否则对己对他人都将产生不利的后果。

五、更正登记

相关条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解读】

新《条例》在以下几方面有新的规定:(1)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且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在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情况下,可以共同申请更正登记。(2)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申请更正登记。(3)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了更正申请后,对正在审核中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必须中止办理,同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一旦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后,登记机构才可恢复受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案例】

某房地产权利人为张三,张三死亡,公证机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该房屋由张三的两个儿子张甲、张乙法定继承,登记机构依据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办理了继承的转移登记,将房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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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记载为张甲、张乙。张三的另一个儿子张丙知道后,向公证机构反映公证失实,要求纠正,公证机构撤销了公证书。此时,张丙可以征得张甲、张乙的同意,重新办理公证,并一同前往登记机构将登记的权利人更正为张甲、张乙、张丙三人;如果张甲、张乙不同意,张丙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房屋归属的民事诉讼,凭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相关条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解读】

《条例》在以下几方面有新的规定:(1)不能直接进行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2)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异议登记效力继续保持。(3)权属争议处理完毕后,如果异议申请人确为房地产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如果申请人不是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4)异议登记后,登记机构需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该房地产新的相关登记;(5)为了避免申请人恶意重复异议登记,损害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不能重复申请异议登记。

【案例】

在前面关于更正登记的例子中,如果张甲、张乙不同意张丙的更正要求,不愿与张丙一起去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张丙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又担心张甲、张乙抢在法院受理诉讼之前将房屋卖给他人。此时,张丙可以持公证机构撤销张甲、张乙继承权公证书的文件,以及自己是张三继承人之一的证明文件(如户口簿、户籍证明等),先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异议登记。张丙在异议登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当法院受理诉讼后,张丙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提交给了登记机构,此时异议登记继续有效。登记机构也不受理张甲、张乙的转移登记申请。诉讼结束后,法院支持张丙,张丙凭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登记机构申请了更正登记。

七、预告登记

相关条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解读】

《条例》在以下几方面有新的规定:(1)预告登记可以双方共同申请,当事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必须持双方当事人对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办理。(2)期房和现房的交易合同均可办理预告登记。(3)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不予登记。(4)预告登记失效日期,为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5)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应当共同申请转移登记。(6)在建工程抵押预告登记转为现房抵押登记时,抵押物范围应当扣除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业主共有的房地产、不属于开发企业所有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7)预告登记失效后,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提交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文件。

【案例】

甲在市中心有一套公寓,打算出售给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方面乙暂时未能筹措到足够的资金,另一方面甲新购的住房因装修尚未完成无法搬迁,而且甲现在的公寓地段较好,也希望尽可能多使用一段时间,于是双方一致同意先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待半年后乙付清款项再过户。但乙担心甲日后变卦,将该公寓卖给出价更高的其它买家并抢先登记,要求先办理预告登记,甲同意,于是甲乙双方共同到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登记机构予以预告登记后,乙对该公寓的优先权就得到了保障。过了一段时间,丙欲以更高的价格向甲购买该公寓,双方签订合同后共同到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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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申请登记。但由于乙已经预告登记,通过预告登记维护了自己的优先权,登记机构对丙不予登记。半年后,乙按照约定提出正式转移房地产权利的过户登记申请,成为了该房地产真正的产权人。

八、房地产权证的补办

相关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解读】

房地产权证书是合法拥有房地产权利的凭证,权利人要认真妥善保管。一旦灭失或遗失,可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为避免利用补证进行欺诈的行为,新《条例》对补办房地产权证书的,增加了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程序,期限为三十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才可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案例】

甲是某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因经营需要,拟将该房地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房地产权证不知何时丢失了。甲向登记机构查询后发现,其房地产还没有被骗取登记在别人名下。甲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补证申请,同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刊登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向其补发了房地产权证。其补发的房地产权证被注明“补发”字样,登记机构同时告知甲,其原房地产权证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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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以出让、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和完税凭证。

出让、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换领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四十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房屋灭失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权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发生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转让或者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以下房地产:

(一)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已明确的业主共有房地产;

(三)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登记。

第六十五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六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中止办理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第六十八条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地产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地产登记机构仍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对新《条例》的主要内容作了如下解读:

一、房地产登记日

相关条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解读: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条例》是以受理日为登记日。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新《条例》明确规定,以房地产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日期作为登记日。

案例:

甲购买登记在乙名下的一套住宅,甲、乙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7月1日,甲、乙共同至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产权过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登记机构受理了该申请,并出具了收件收据。2009年7月17日,登记机构完成审核,在登记簿中记载该房地产的产权人为甲,至此该房屋的产权人由乙变为甲,登记日即为2009年7月17日。登记日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定日期。

二、房地产登记的基本单元

相关条款: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解读:

由于以往缺少对房地产登记基本单元的相关规定,出现了开发商采取划线、打铜钉等方式将原始设计的商场、办公楼等擅自分割成若干单位出售产权,以及私房产权人随意分割私房产权,将一间房屋分割成若干个产权单位,并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的现象,由此引发矛盾。为了避免上述纠纷,本次条例经修订,明确了房地产登记以房屋、土地的最小单位为基本单元。

具体来说:(1)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2)居住房屋原则上以套为基本单元;非成套的,已经登记的维持原状。(3)非居住房屋以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为基本单元,比如独幢的宾馆、公寓式酒店以幢为基本单元,不得分层、分套出售。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一幢综合楼,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一层为商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开发商擅自将商场分割成若干个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的单元,并向社会做公开出售广告。

因为该商铺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基本单元的要求,房地产登记机构不能办理该商铺的房地产登记。所以,购房者要理智购房,对此类售房广告应谨慎对待。

三、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能办理登记

相关条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属附有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解读:

附有违法搭建的房地产改变了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的物理状态以及土地的使用状况。违法搭建的房屋本身具有违法性,当事人不享有对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当事人拆除了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后,经执法机构核查并出具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且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房地产登记机构方可办理房地产登记。

案例:

李女士欲购买一幢花园别墅,经实地查看,在别墅毗连一侧有一间数十平方米的附屋。在与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却被登记机构告知,该别墅附有违法建筑,已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根据新《条例》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只有在违法建筑拆除后,且持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才能申请产权过户登记。因为违法的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当事人应将违法建筑拆除后,行政执法机构到现场出具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登记机构方能办理登记。

这个案例告诉购房者,在实地看房时,要核对产权证中的附图,如不一致的,要谨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四、损坏承重结构的房屋整改后方能办理登

相关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解读:

当事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虽然没有改变当事人对其不动产拥有所有权,但存在安全隐患,是有质量瑕疵的交付,应当予以制止。为此,新《条例》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载入登记簿加以公示。行政执法机构应督促当事人整改。

当事人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当事人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案例:

王先生购买了一套新建商品房,房屋交付后遂开始装修,同时王先生和出售方共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证。在装修期间,王先生将主卧室和阳台之间的承重墙打掉。物业公司发现后经劝阻、制止无效,遂向行政执法机构报告,经行政执法机构认定属损坏承重结构的行为, 并向王先生开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损坏承重结构的认定作了文件记载。几天后,王先生去登记机构询问产权证办理进展,被告知王先生须将损坏的承重结构整改完毕后,并由行政执法机构出具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方可取得房地产权证。于是,王先生请装修施工人员重砌了承重墙,行政执法机构验收后,向王先生出具了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并将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作了登记。数日后,王先生顺利地拿到了产权证。

这个案例告诉人们,不要损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否则对己对他人都将产生不利的后果。

五、更正登记

相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解读:

新《条例》在以下几方面有新的规定:(1)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且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在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情况下,可以共同申请更正登记。(2)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申请更正登记。(3)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了更正申请后,对正在审核中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必须中止办理,同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一旦更正登记程序完成后,登记机构才可恢复受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案例:

某房地产权利人为张三,张三死亡,公证机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该房屋由张三的两个儿子张甲、张乙法定继承,登记机构依据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办理了继承的转移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人记载为张甲、张乙。张三的另一个儿子张丙知道后,向公证机构反映公证失实,要求纠正,公证机构撤销了公证书。此时,张丙可以征得张甲、张乙的同意,重新办理公证,并一同前往登记机构将登记的权利人更正为张甲、张乙、张丙三人;如果张甲、张乙不同意,张丙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房屋归属的民事诉讼,凭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相关条款: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解读:

《条例》在以下几方面有新的规定:(1)不能直接进行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2)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异议登记效力继续保持。(3)权属争议处理完毕后,如果异议申请人确为房地产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如果申请人不是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4)异议登记后,登记机构需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该房地产新的相关登记;(5)为了避免申请人恶意重复异议登记,损害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不能重复申请异议登记。? 案例:

在前面关于更正登记的例子中,如果张甲、张乙不同意张丙的更正要求,不愿与张丙一起去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张丙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又担心张甲、张乙抢在法院受理诉讼之前将房屋卖给他人。此时,张丙可以持公证机构撤销张甲、张乙继承权公证书的文件,以及自己是张三继承人之一的证明文件(如户口簿、户籍证明等),先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异议登记。张丙在异议登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当法院受理诉讼后,张丙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提交给了登记机构,此时异议登记继续有效。登记机构也不受理张甲、张乙的转移登记申请。诉讼结束后,法院支持张丙,张丙凭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登记机构申请了更正登记。

七、预告登记

相关条款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解读:

《条例》在以下几方面有新的规定:(1)预告登记可以双方共同申请,当事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必须持双方当事人对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办理。(2)期房和现房的交易合同均可办理预告登记。(3)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房地产的,不予登记。(4)预告登记失效日期,为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5)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应当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6)在建工程抵押预告登记转为现房抵押登记时,抵押物范围应当扣除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业主共有的房地产、不属于开发企业所有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7)预告登记失效后,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提交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文件。

案例:

甲在市中心有一套公寓,打算出售给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方面乙暂时未能筹措到足够的资金,另一方面甲新购的住房因装修尚未完成无法搬迁,而且甲现在的公寓地段较好,也希望尽可能多使用一段时间,于是双方一致同意先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待半年后乙付清款项再过户。但乙担心甲日后变卦,将该公寓卖给出价更高的其它买家并抢先登记,要求先办理预告登记,甲同意,于是甲乙双方共同到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登记机构予以预告登记后,乙对该公寓的优先权就得到了保障。过了一段时间,丙欲以更高的价格向甲购买该公寓,双方签订合同后共同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但由于乙已经预告登记,通过预告登记维护了自己的优先权,登记机构对丙不予登记。半年后,乙按照约定提出正式转移房地产权利的过户登记申请,成为了该房地产真正的产权人。

八、房地产权证的补办

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解读:

房地产权证书是合法拥有房地产权利的凭证,权利人要认真妥善保管。一旦灭失或遗失,可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为避免利用补证进行欺诈的行为,新《条例》对补办房地产权证书的,增加了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程序,期限为三十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才可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案例:

甲是某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因经营需要,拟将该房地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房地产权证不知何时丢失了。甲向登记机构查询后发现,其房地产还没有被骗取登记在别人名下。甲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补证申请,同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刊登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向其补发了房地产权证。其补发的房地产权证被注明“补发”字样,登记机构同时告知甲,其原房地产权证作废。

第18篇: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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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登记原因

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的合同要素发生变更的,包括:

1、抵押当事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号码等权利人基本状况变更;

2、变更抵押物(含部分变更);

3、抵押物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变更;

4、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债权合同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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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担保主债权的债务人转让债务导致债务人改变的;

6、担保范围变更。

(二)同一房地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三)在建工程竣工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变更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变更的;

(五)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的。

(二)申请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抵押权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明(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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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抵押人、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原件)。

因前条第(一)款

1、2项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不提交第4项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还应当提交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原件);

同一房地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因被担保债权数额增加、担保范围变更、抵押权顺位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后将之前债权转入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原件)。

(三)税费标准

抵押权人

房屋登记费印花税

80元/套(住房)

或550元/证(非住房)5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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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房地产权属登记授权委托书

文本编码:CMBC-WJ-A013

房地产权属登记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房地产所有权人):性别: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及电话:委托人(房地产共有人):性别: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及电话:受托人:性别: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及电话:

根据委托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债权人)于年月日订立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将其坐落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此房产的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为此,委托人特出具本委托书,委托受托人代理其向办理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债权人的相关手续,委托权限与期限如下:

1、委托权限为以下第项:

(1) 受托人代理本人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及

土地使用权证);

(2) 受托人代理本人办理上述房产以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注销手续。

(3) 受托人代理本人办理上述房产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一切相关

手续。

受托人有权代理本人在办理上述登记所需的一切相关文件上签字,本人承认其签字的法律效力,其签字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思。

2、受托人□有权/□无权就上述授权转委托。

3、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起,至受托人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取得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之日止。

委托人(房地产所有权人):

委托人(房地产共有人):

年月日

第20篇:房地产权属登记学习心得

房地产权属登记学习心得 通过这几天的学习,我受益匪浅,特别是在房地产权属登记方面,让我认识到权属登记在房地产评估过程中的重要意义,为我以后的工作提供可靠的保障。

首先,中国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两种类型,即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就是说,一宗房地产要办理两个产权证书:一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个是房屋所有权证书。这是与中国现阶段土地和房屋分开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的。但基于房屋和土的不可分割性,中国的某些城市已开始试行两证合一的制度。因此在具体的评估资料整理上要做到以实事为依据,确保查验资料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其次,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也规定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出租和设定抵押。因此,中国的房地产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形成和流转过程中的成立要件之一,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这里也是实际工作中偶尔会遇到的情况,例如只有房屋的买卖合同就要抵押评估,这些都是有潜在的风险,需要认真考虑。

最后,在房地产权属登记上要尊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和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属地原则。根据以上原则可知,对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的要求是:一是房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同样地产转让时,该土地上的房产应同时转让。二是房地产转让或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与其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给同一人或单位;对房地产登记要求是申请人要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这些都为对产权证件的认知有了深层的理论认知和依据。

总之,这是一次有意义并且成功的培训,学习内容比较丰富多彩,使我的知识结构更加牢固,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doc》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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