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
古浪县人民法院:
我站与满兴辉因财产损害纠纷,经古浪县定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当事人满兴辉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请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附后。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
2013年4月29日
司法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县**乡**行政村**自然村,职业(农民)。联系电话 ******。
申请人:***,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县**乡**行政村**自然村,职业(农民)。联系电话 *****。
申请人***与***的**纠纷,于**年*月*日经**乡调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见副本(附后)。
现请求镇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
申请人:
申请人:
二O一一年*月*日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受理通知书
(2011)镇调确字第01号
*** :
你请求本院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已收到。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条件,本院决定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本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回答问题;
二、在本院做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申请人有权撤回司法确认申请;
三、如果本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本院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相关纠纷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O一一年*月*日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确认决定书
(2012)镇调确字第09号
申请人刘德峰,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6日,住甘肃省镇原县城关镇中街7号,职业农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6602161230。
委托代理人刘馨,男,汉族,现年40岁,住甘肃省镇原县城关镇中街3号,身份证号码:622827197210080356。
申请人叶仁堂,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2日,住甘肃省泾川县荔堡镇袁口村西山社42号,职业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54132222037.
委托代理人张生明,男,汉族,现年50岁,住甘肃省泾川县荔堡镇南李村李社30号,身份证号码:62272219620711201X。
委托代理人张兴兴,男,汉族,现年24岁,住甘肃省泾川县荔堡镇街道,身份证号码:622722198810262011。
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刘德峰、叶仁堂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对该协议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刘德峰、叶仁堂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9月6日经镇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刘德峰一次性付清叶仁堂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费、
丧葬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5000元。
2、叶仁堂自行料理死者张玉香的丧葬事宜,所有费用由叶仁堂负担。
3、交通事故处理后,叶仁堂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刘德峰提出赔偿要求。
4、双方签字后履行32.5万元。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刘永正
二0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杨亚栋
司法确认申请书一:司法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 因 纠纷,于 年 月日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写明调解协议内容,或者将调解协议作为附件)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签章)
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人民法院
司法确认申请书二:司法确认申请书(485字)
申请人:李近,性别:女,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团结乡高观村10组
申请人:浙江力帆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伟强
申请人李近、浙江力帆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9月6日经温岭市城北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浙江力帆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近工伤保险待遇计医药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30元(2490元/月×7月),伤残就业补助金4980元(2490元/月×2月),工伤医疗补助金4980元(2490元/月×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2500元/月×1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正常上班工资3600元,共计34240元。
现请求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附:城北劳调(2011)086号调解书
申请人: (签章)
申请人: (签章)
年 月 日
司法确认申请书三:司法确认申请书(112字) 古浪县人民法院:
我站与满兴辉因财产损害纠纷,经古浪县定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当事人满兴辉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请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附后。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古浪县自来水供应站
20xx年4月29日
司法确认申请书四:司法确认申请书 (236字) 申请人: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 因 纠纷,于 年 月 日经 (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写明调解协议内容,或者将调解协议作为附件)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此致 石台县人民法院
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
申请人: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司法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人XXX与XXX、X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8年X月X日经重庆市XXXXXX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赔偿费用:XXX和XXX总共承担XXX遭受人身损害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材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XXX元。
2、由于XXX和XXX之前已经给付XXX元,现仍需给付XXX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XX元(大写:XXX万元)。
3、在本协议签订后,XXX和XXX、XXX之间仅存在XX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再就人身损害赔偿向XXX和XXX提出任何要求,XXX和XXX也不再对此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对于这次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权利义务终结。
现请求重庆市XXX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此致
重庆市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
年 月 日
司法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之间因法定继承纠纷,于XXXX年XX月XX日,经大肚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民事合同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条款自觉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反悔、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执一份,大肚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报请东宁县人民法院一份。(附(2013)XX人调字第号人民调解协议),现请求东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双方当事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此 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3月日 2
司法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徐冬香,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宣州区溪口镇东华村麦一组,系谢春来妻子,联系电话:15856355312谢锋锋,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谢春来儿子,联系电话:15856355312
谢玲玲,女,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谢春来女儿,联系电话:15856355312
申请人:上海震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南公路2333号,法人代表:许凤梅
委托代理人:程小龙,男,汉族,住宣州区溪口镇东华村麦二组,联系电话:18930985233
限公司因 谢春来工伤死亡事故赔偿 纠纷,于 2012年4月 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2012年4月7日,谢春来在上海震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中死亡,上海震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法人代表对上述事故的经济赔偿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
二、上海震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徐冬香,谢锋锋,谢玲玲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分三期支付: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
22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以上款项不含安葬费。安葬费由上海震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三、上海震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赔偿金的,依法要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违约金按当期未支付赔偿金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
四、以上全部款项按期支付完毕后,上海震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徐冬香,谢锋锋,谢玲玲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上海震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索要赔偿。
五、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请求。
现请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
申请人 :
年月日
司法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XXX与XXX因XXXXXXXXXXXXXXXXXXXXX纠纷。于XXXX年XX月XX日经应城市XXXXXXXXXXX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
2、
3、
现请求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人:
年
月
日
确认申请人:姓名,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被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确认请求:
1、确认新安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新经初字第83号案的审理、执行过程中行为违法;
2、确认新安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确认申请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34590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事实及要求赔偿的理由:
一、确认申请人因追索劳务报酬,早已依法取得执行人主体资格
新安县人民法院在[2010]新经初字第83号案,是因为2009年11月13日,申请人作为湖南岳阳双猫植物油有限公司(简称双猫公司)的采购员,在经手办理煤碳采购业务时,造成了11万元押金无法追回而引发的诉讼。案发后至2012年底止,双猫公司为追回押金花费了诉讼费、差旅费等数万元。此后,双猫公司无理追究申请人的个人责任(当初双猫公司在起诉书中为了强调陈碧波的个人责任,亦将其列为“当事人”,详见诉讼卷p1),将全部债务均转嫁给申请人,自此扣发了申请人此前应得的业务提成款18万余元,并停发了工资,只是授权申请人(作为全权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将款项追回后抵付劳务报酬。2010年双猫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进入清算程序,双猫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由申请人享有该案中双猫公司的权利。即申请人已依法取代了双猫公司成为申请执行人(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提交法院)。在确认申请人2012年8月6日明确以当事人的名义向洛阳中院提交《请求追加段丽霞为被执行人,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报告》后,法院没有对执行主体变更等依法作出裁定,可能也正是由于确认申请人“难缠”,宁可继续违法,也不愿意赋予申请人一个有利于主张权利的身份。
由于8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自2010年起实际上就已由双猫公司变成了确认申请人,83号案执行错误的受害主体是确认申请人个人,并非已经消亡的法人单位双猫公司,因此确认申请人具有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两级法院未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本身就是违法的。
二、两级法院在83号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主要违法行为及给确认申请人造成的主要损害事实
1、该案在审理、执行过程中法院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且使黄金凤、段丽霞在该案审理期间通过离婚方式分别转走的、可用于还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90万元以上(段证实黄借机转走了47万余元财产后才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段所有)。该案本可以得到足额执行,但从一开始就由审理法院造成了对判决难以执行的局面。
2、该案经向新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无专人执行、没有执行笔录,即没有实际的执行行动。特别是当黄金凤于1999年7月在商丘涉嫌诈骗被关押在监时,确认申请人多次请求并经新安县人大多次催促新安县法院去提审黄金凤,以便查清财产状况和采取执行措施,但有关执行人员却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没有作出任何反应,并以各种不成立的理由进行搪塞。此后黄金凤又已神出鬼没,找不到人了。再次丧失了执行良机。
对于以上违法行为,经洛阳中院纪检部门根据中央纪委、河南省高法的有关指示精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6月11日印发了 [2013]90号通报。
3、2010年洛阳中院将该案提级执行后, 2001年3月14日的12.6万元徐州王酒抵债问题,该院执行局有关人员违法拒绝确认申请人 “三证齐全、评估拍卖”的主张,认为确认申请人应无条件接受,而且认为该案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额执行,只能以总额16万元了结。因确认申请人坚持依法评估拍卖和全额执行,造成有关人员“了难” 不成,该案被再次撂到了一边,不但一直没有对继续对黄金凤(其在商丘市梁园区京广小区4栋4楼的有住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且已扣押的12.6万元徐州王酒也不知去向,从而导致了2013年12月17日送达的(2010)洛执字第366号裁定所称的“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 的后果。
其实,该案最终到了无法执行的地步,并非裁定书所称原因,完全是法院违法执法所造成的后果。不说黄金凤在商丘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12.6万元徐州王酒就说明了一切。
显然(2010)洛执字第366号裁定所称的原因是臆造的、是与事实不符的欺上瞒下的说法,同时也是试图回避已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违法裁定。但法院违法解除了已经扣押的12.6万元徐州王酒、且与被执行人串通一气继续坑骗确认申请人的事实已无法否认。
洛阳中院此等作法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等规定,而且显属徇私舞弊和继而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
4、洛阳中院对确认申请人关于《请求追加段丽霞为被执行人,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报告》(2012年8月6日)置之不理,没有将段丽霞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7条的规定。因为生效判决已认定黄金凤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且当年其妻段丽霞任该合伙企业会计,即黄金凤、段丽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入伙、又共同参与经营,且诉讼卷中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该企业“为集体所有制”、“由全体成员集资”(p20)、“从业人数合计8人”(p31),无疑段丽霞是该企业必然的合伙人,况且该案诉讼期间黄与段离婚由段拿走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价值在47万元以上)。
5、新安县法院 [2014]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是两级法院的相关人员在玩弄对付确认申请人的违法手段时所作的枉法裁定,但却再次证明了其必然要承担赔责任。
该裁定虽然是法院试图找出某些法律上不能执行的托词,但适得其反的是,这恰恰进一步证明了法院的违法行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旨在玩弄法律推卸责任的枉法裁判,难免陷入两难逻辑境地:
假定该裁定合法有效,不仅该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案在11年以前,新安县人民法院已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使犯罪嫌疑人进了“法律保护箱”,对此案不会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11年以后的2014年——在10年的刑事追诉期超过了一年后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这意味着新安县人民法院可以既让11年前就已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了了之,又保证了已无法对黄金凤等人再追究刑事责任(更谈不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使得权利人两头落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如及时移送,被铁碗追脏后,就不会有今天的损失(财产不会被非法转移)。
由此可见,若裁定合法有效,则证明原审法院因违法审判、且拒不移送和让犯罪嫌疑人在自己的眼皮底下转移走全部财产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表明在超过了十年的追诉时效后再移送,就应追究法院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果该裁定不合法,如前所述,该院已没有任何理由回避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是有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枉法裁定。
事实上,无论黄金凤等人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在目前情况下(即已经超过了十年的追诉时效后),新安县人民法院对[2010]新经初字第83号案裁定驳回起诉,是极端错误的,同样属于枉法裁判。
首先是对审判监督权的滥用。对于2012年已判决生效的案件,在11年后的2014年引用1998年的司法解释作为再审时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是错误的,或者说是一出戏弄法律的滑稽剧。
在民事责任上,黄金凤等人理当承担返还押金的义务。在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不能被追究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难道也不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吗?!。实际上,黄金凤等人已涉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而法院却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应该说此举既免去了黄金凤等人的民事责任,又不能追究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玩法者该当何罪?
三、法院违法行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因法院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依照《国家赔偿法》根据上述因法院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2013〕10号)第十一条第
九、
十、十五项等规定,洛阳中院及新安县法院应对确认申请人的下列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能够得以执行因未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导致未执行的损失(含能够执行到的迟延履行金)为55.85万元(至2013年12月17日收到中止执行的裁定止);
2、差旅费
岳阳至新安、洛阳、郑州、北京至2014年2月底止共88次,1978天(催办执行和抵制、控诉违法行为上访、申诉),已实际花费差旅费26万余元。
3、误工费
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底止,误工费总额116090元。
4、违法执行导致确认申请人上访期间,露宿街头、饥寒交迫从而染上和引发黄胆干炎、糖尿病等许多疾病的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及其它损失100万元。
直接损失合计在1934590元以上。两级法院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了如此巨大的损失,在中央有关部门数十次批办下,直至2014年3月25日, 确认申请人才从市政法委拿到了区区11万元,尚不足实际损失的零头。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新安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新经初字第83号案的审理、执行过程中行为违法;并确认两法院对确认申请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34590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申请事项: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_______人民调解委员会___调字(___) ____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事实及理由:
注明纠纷的性质、达成调解协议的经过、内容、依据的法律规定等。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书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确认申请人×××与×××于××××年××月××日达成的……(写明调解协议名称)有效。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申请人×××与×××经……(写明调解组织名称)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写明调解协议内容)。
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此致
××××人民法院
附:调解协议及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制定,供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用。
2.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申请书需要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4.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5.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吉水县人民法院
调解(和解)协议司法确认告知书
为积极化解矛盾,便于解决纷争,并使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得到有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本院在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时,可依法对辖区内当事人自行达成或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具有调解只能的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确认。经本院作出司法确认的调解书,如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协议,权利人可凭《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提出司法确认申请之前,请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申请司法确认的条件
1、事实基本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标的额不大;
2、有已达成一致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和解)协议;
3、协议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4、双方当事人同时提出申请;
二、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
5、司法确认申请书;
6、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处达成的调解协议原件;
7、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8、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9、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0、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的,法院免予收取诉讼费。
申请司法确认指南
一、什么是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诉讼活动。它是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进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申请司法确认应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2、确认身份关系的;
3、确认收养关系的;
4、确认婚姻关系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四、司法确认案件的如何收费?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确认申请人:姓名,性别,基本情况
被确认申请人: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申请请求:
请求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确认申请人的(2008)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捏造公(治)缴字[2007]第01号《收缴物品清单》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确认申请人的土地流转价款单重复扣押,属违法行为。
事实和理由:
座落在和平县大坝镇半坑“长窝”山,是和平县大坝镇高发村新民小组曹周仁的责任山,和高发字第291号《土地房产证》,种类:山;地名:长窝;面积:壹亩;四至:东至坑脚;南至垇;西至山顶;北至大路。权属清楚,四至分明。
自1999年2月17日,和平县大坝镇高发村新民、岭子两村民小组,对该责任山公开招标承包,曹新晃中标,签订了《租山合同》,和平县大坝镇法律服务所监证《租山合同》。由于曹新晃缺乏资金开发,主动邀请确认申请人入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新民村民小组长曹明祥的认可。1999年9月8日,曹新晃与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吴辉庭副镇长、河源市泰亨高岭土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黄金水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的意向,是主合同。2000年5月7日,进行土地流转,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签发了《和平县大坝镇高岭土征地表》等一系列完善的手续。该土地流转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擅自截留、扣缴。”该流转合同的《和平县大坝镇高岭土征地表》是从合同,虽然存在缔约过失,使人误以为征地,从合同实质是土地流转价款单,土地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土地流转价款必须支付给承包人,是确认申请人、曹新晃及新民、岭子两村民小组合法财产。
2007年1月17日,在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在审理(2007)河中法终字第17号确认申请人诉被告曹新晃、第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河源市泰亨高岭土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征地补偿款分割纠纷时,第三人和平县大坝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曾文标出示了和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开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和平县大坝镇高岭土管理站印章没有在和平县治安警察大队备案。”确认申请人认为和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造假,该印章是备了案的,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参加民事纠纷。2007年1月20日,向和平县公安局纪检组投诉,随后,向河源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逐级投诉。
2007年11月1日,和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以确认申请人投诉其造假为由,骗取了确认申请人的《和平县大坝镇高岭土征地表》及《领条》,作出了公(治)决字[2007]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治)缴字[2007]第01号《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收缴物品清单》是同一编号,是主从关系,《收缴物品清单》是处罚的内容以备查阅的作用,没有告知救济途径(《收缴物品清单》的内容是:《和平县大坝镇高岭土征地表》与《领条》)。确认申请人通过和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平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2008)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公(治)缴字[2007] 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纠纷得到了解决。
然而,(2008)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被确认申请人故意捏造《收缴物品清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它维持收缴。这样,使确认申请人的土地流转主合同《协议》仍然生效的情况下,使确认申请人土地流转价款单《和平县大坝镇高岭土征地表》的从合同,重复扣押,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这是被确认申请人的行为,不是和平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的案由是行政处罚纠纷,所审查的是和平县公安局对确认申请人的处罚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而(2008)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故意捏造《收缴物品清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确认申请人的行为,是司法行为,不在和平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范围,和平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至今结束,不存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土地流转价单问题。被确认申请人捏造《收缴物品清单》是具体行政行为,并给予收缴,使确认申请人无法拿回处罚的物品,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由于(2008)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在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提下,却故意故意捏造《收缴物品清单》是具体行政行为,属实是被确认申请人的行为,使确认申请人的土地流转价款单重复扣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现要求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确认申请人的(2008)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捏造公(治)缴字[2007]第01号《收缴物品清单》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确认申请人的土地流转价款单重复扣押,属违法行为。
此
呈: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潼关法院召开查摆问题批评环节党员大会
让党性在批评中增强
8月12日,潼关法院召开查摆问题开展批评环节党员大会,拉开该院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第二环节序幕。30余名党员法官干警参加会议。该县第五督导组副组长、县委政法委副书记种绪玲现场指导。
会上,贺军杰院长从强化组织领导、有序推进活动开展,精心组织、推动学习教育、听取意见环节活动开展,学习教育、听取意见初显成效等三方面对学习教育、听取意见环节进行了通报,并以召开党员大会进行民主测评,查摆问题梳理“四风”,撰写和审核对照检查材料,做好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前准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等四个方面就查摆问题、开展批评环节进行了安排部署。
种书记在讲话中认为,法院的教育实践活动特色鲜明,亮点突出,效果明显。同时,针对第二阶段工作,她要求,一是准确把握第二环节活动要求查摆问题;二是健全完善“六项机制”;三是查摆问题要准,要实;四是谈心谈话要谈详谈透,谈出团结;五是对照检查要触及灵魂;六是要以整风精神开好民主生活会;七是扎实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
之后,该院还就领导班子、领导成员的总体评价、“四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搞好教育实践活动的意见和建议等方面进行了民主测评。
为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确保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落到实处,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7月23日下午,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党总支组织百余名党员,分七个支部召开了2010年度民主生活会,与会人员畅所欲言,针对当前工作认真开展了批评和自我批评,
民主生活会议的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对《关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暨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入开展“五个严禁”、“六个严禁”专项治理活动的实施方案》、《执法技能专训活动实施方案》进行再学习;二是对照文件与年初制定的岗位目标责任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寻找在思想、工作、作风上存在的问题,剖析原因,研究对策,明确努力方向。
此次民主生活会,得到了该院党组的高度重视与支持,该院领导亲自参与指导会议。全院干警对个人及庭室局队存在问题与不足进行了认真自查,深刻反思问题产生的原因,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办法。蒙泉、太平等法庭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围绕队伍建设与执结率偏低的问题,干警们个个畅所欲言,建言献策,检讨自身缺点,明确整改措施。民一庭民主生活会开得既严肃又活跃,查找问题准,分析原因透,努力方向明。
会后,干警们纷纷发表感慨:“这次民主生活会议效果好,大家做了一次健康大检查,病根找到了,处方也开了”,大家均表示,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按照开出的处方付诸行动,确保各项工作任务圆满完成。
最高法出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司法解释
司法确认程序是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具有三大鲜明特点
第一,便民。《若干规定》在三个方面体现了便民的特点。一是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可以就近申请确认。二是要求人民法院尽可能减少当事人往返法院的次数,在受理的时候,具备确认条件的,可当场作出确认决定。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的,如果条件成熟,法院应当立即予以审查确认。即使不能当即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法院也应尽量当即决定是否受理,尽量减少当事人往返法院的次数。三是不收取当事人费用。
第二,快捷。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时的审查期限不超过3天,受理后的审查期限也比较短。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确认工作,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按照要求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如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严谨。首先,当事人要在申请书中承诺: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其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在审查之后,人民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是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是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这些规定都有利于维护司法确认程序的严肃性。
司法确认属于特别程序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若干规定》对司法确认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为方便当事人就近、及时申请司法确认,《若干规定》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正式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申请司法确认应当准备的材料。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提交申请书、调解协议、提供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可以方便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调解组织取得联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利于法院
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可强制执行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关于确认决定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案外人权利的救济方式。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给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各位领导:
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已经正式施行。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广大人民调解员和基层司法行政干警的亲切关怀,使我们深受鼓舞、倍感振奋。借助法律的东风,扬起我们前进的风帆,2011年度的人民调解工作,我们将从夯实稳固基础,开创崭新局面入手,重点抓好下面几项工作:
一抓人民调解法的宣传
二抓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 三抓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 四抓人民调解的规范化 五抓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对人民调解法的宣传工作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我们将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办法,见缝插针,以造势为主,以实效为功,摒弃劳民伤财的形式主义。
对大调解的纠纷排查,除按照上级要求必须的书面呈报外,我们实行365×24的模式,即随时与基层民调信息员保持热线联系,实行二十四小时手机开机,有事即报,无事报平安,并视情况变化,把排查自我升级为抽查,摸底、下访,对纠纷发现一起,化解一起,坚决消灭于萌芽状态,只有打准了预防针,才能保一方的平安。
规范化建设离不开经费的投入,这是我们黄桥老区司法所迈不过的一道坎,仍然是我们人民调解工作的瓶颈。亟需取得属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今年的重点工作是寻求我们的“科技调解室”资金投入,确保能可持续的正常规范运转。我们的“科技调解室”,从一开始,起点相对较高,全部配置了新的庭式的调解桌椅和电子办公设备,通过视频分配,书记员的记录资料可以同时显示到双方当事人眼前,可以进行现场同步的录音、录像,我们的调解听证会屡建奇功,都得益于这一现代科技手段。
人民调解的威信,来自于我们人民调解员的清正廉洁,更来自于法律的支撑,今年我们将在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确认上做足文章,以此推动我们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去年年底及今年初,我们在调解一起企业承租引起的群体性事情中,在姜堰市人民法院姜国云副院长、顾高法庭全体法官的支持下,我们成功的把“司法确认”引入我们的调解全过程,现这起涉案金额达到277万,涉案当事人计94人、单位4家的疑难大案,通过我们的努力,现已成功调解92起,化解金额只用了三十多万元。按照姜院长的指导,我们在签发调解协议时,就严格按照省高院的相关要求,同时由当事人双方附签“司法确认”申请书,并委托我们调解人员代为申请确认。此举,不仅提高了我们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同时也保证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维护了党委、政府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权威,收到了一举多得的效果。
下一步,我们的人民调解工作仍然坚持以实为本、以真为要、以干为先,从大事抓起、从难事做起、从急事办起,一事一事抓落实、一项一项抓推进、一件一件抓到位。在市局和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们蒋垛司法所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坚守“维稳”的第一道防线,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法制宣传和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的职能作用,并严格按照上级政法部门的各项业务考核要求,紧紧围绕地方党委、政府的各项中心工作,为姜堰及蒋垛的平安创建工作作出应有的贡献,争取在新的一年里,把我们的业务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保证我们司法行政的阵地不失守,管住我们的特殊群体不出事。向主管局和地方党委政府同时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展望前景,我们信心百倍。
姜堰市司法局蒋垛司法所张存友
2011年3月18日
亲兄弟关系确认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你们好:
我叫***,男,1973年12月20号出生,系**县**镇**村八队村民。在我年龄尚幼之时,父亲因病去世,丢下身患疾病的母亲及我和弟弟两个小孩。无奈之下,母亲只好带着弟弟改嫁到**镇**村**庄***为妻,母亲更名为郭张氏,弟弟更名为***,丢下我一个人挂户在户主是婶子***的户口之下,同在一个户口本的还有堂弟***、堂弟媳***及他们的两个孩子。
虽然我的户口挂户在婶子***的户口之下,但我们只是婶侄关系。况且我早已经是一个成年人,多年来一直是我一个人自力更生、自食其力,我和婶子及堂兄弟和堂兄弟媳之间一直都是几个相互独立的个体。更主要的是,我这次生大病,他们一直不闻不问,主动找到他们时,他们总是推三拉四。可能考虑到我以后可能是一个废人,给我治病、照顾我生活的花费将是一个很大的无底洞,所以从我生病至今,他们对我一直是不闻不问。主动找到他们时,他们也总是推三拉四。从我生病住院开始,到出院直至如今,一直都是异性亲弟弟***跑前忙后地照顾我的起居生活。
但由于我和亲弟弟***是属于两个不同家庭的户口本,且姓氏也不一样,为了将来不给一直照顾我生活起居的亲弟弟带来其它不必要的麻烦,也是为了有利于让他更好的照顾我,所以恳请村委会、镇政府等相关机构用客观存在的事实做基础,确认我们血缘上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弟关系,并由他自愿抚养照顾我今后的生活起居。相应地、以后凡是属于我个人的低保、粮补等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都将由我的亲弟弟***代为领取。也就是说,亲弟弟***自愿对我今后的生活起居尽到照顾义务的同时,我也自愿将自己的合法权益指定由他主张。
以上所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我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恳请相关部门领导予以确认并监督!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年 月 日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民族:年龄:职业:电话:身份证号:住址:申请事项:
申请确认我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 申请事由:
呈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人民调解协议同意确认书
同意人:性别:民族:年龄:职业:电话:身份证号:住址:同意事项:
我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因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我表示同意。
呈XX县人民法院
同意人:
年月日
林地林木确认申请书
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八社集体村民申请确权: 村民代表:刘玉祥
电话:13756935332
杨
发
电话:13630571150
贾景春
电话:1384491793
宋玉民
电话:13756841369
金成达
电话:13943110185
明
富
电话:13596413191 村民:金学让
刘广涛
闫海忠
艾
国
金学连
杨忠海
贾景平
高
恒
金学记
刘
波
金学知
金学平
王宏军
金成文
刘廷文
刘晓东
金立翠
马建国
蔡喜春
赵金忠
赵金海
王立新
蒋德玉
杨贵军
金学信
金成柏
刘跃林
杨
财
王立春
刘少军
金
伟
潘宏彪
赵青文
刘少营
刘景锋
刘少德
王
平
闫广仁
李殿国
王立民
李文凯
刘少芬
杜建亮
杜宝奇
刘
杰
蒋立春
蒋德满
杨
志
闫广金
蒋德宝
李光辉
闫广富
蒋立辉
姚青山
李
影
金
永
李殿学
李兆德
王
军
于洪伟
姚长海
蒋立新
杨金波
杨金录
杨
富
刘
庆
王
奇
宋玉国
刘廷如
闫广宝
明喜林
白金财
白丹峰
宋
有
姚青贵
明
贵
明
德
杨立忠
李吉星
蔡喜民
金成专
金兰英
李长福
金学福
彦祥玉
黄文仁
艾向成
闫
立 被申请人:双阳区石溪林场 请求事项:请主管领导为属于我们石灰村八社集体所有的放牛 山南坡(到1998年串段砍伐的分界线)东坡、北坡、西坡的 林地、林木再一次确定。
事实理由:
1、在1979,国营石溪林场与石灰第八生产队,为 了林地、林木便于管护,在互串林地、林木记录表中详细说明: 放牛山北坡、林地、林木所有权归属石灰第八生产队。
2、在1989年,为避免国营石溪林场经营的放牛山南坡、东坡、林地、林木所有权与石灰村八社集体经营的放牛山北坡、西坡 林木记录表中出现争议,在1979年互串林地、林木记录表中 详细说明的基础上,国营石溪林场又在边界认定书编号85中 详细说明石溪林场经营的放牛山、东坡、南坡林地、林木与石 灰村八社集体经营村地林木没有争议。
另外边界认定书编号86中又特意说明放牛山、东坡、南坡归 林场场有。
3、1998年国营石溪林场与石灰村八社集体研究为林地、林木 便于连片管护。国营石溪林场把放牛山东坡南坡的林地、林木 串给石灰村八社集体,并且砍伐了分界线,这一次串段再次详 细说明放牛山南坡砍伐的分界线以东的南坡、东坡、北坡的林 地,林木归石灰村八社集体所有。
人人范文网 m.inrrp.com.cn 手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