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须知
1、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③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2、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5、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注意: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不填写本申请书“经营者”一栏内容,但应当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农民)登记表”作为替代。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注明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从业人数。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填写应当标明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申请类 1.2 共2页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名 称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经营部 备选名称 请选用 不同字号 1.2.经营者 姓 名 张 三 性 别 男/女 照 片 粘贴处 身份证号码 1234 住 所 省市区路号 邮政编码 51 联系电话 13 电子邮箱 政治面貌 民 族 文化程度 职业状况 组成形式 个人经营 ■ 家庭经营 □ 参加经营的 家庭成员姓名 及身份证号码 经营范围 销售日用百货。 经营场所 广州市区路号 从业人员 人 资金数额 万元 本人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提交文件材料真实有效。谨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经营者签名 张 三 年 月 日 申请类 1.2 第2页 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须知 1.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③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 3.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不填写本申请书“经营者”一栏内容但应当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个体
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农民登记表”作为替代。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注明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从业人数。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5.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6.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填写应当标明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 7.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名请勿使用圆珠笔。 8.在选择的类型 □ 中打√。 9.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档案编号: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个体工商户名称:
经 营 者 姓 名:
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须知
1.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国家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开户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③经营者的使用场所证明。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受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
3.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注明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从业人数。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公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薄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5.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6.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由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填写应当表明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 7.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名,请勿使用圆珠笔。 8.在选择的类型 口 中打 √。
9.提交的申请书与其他申请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人的代理人签字。
怎样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1.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①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③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
3.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不填写本申请书“经营者”一栏内容,但应当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农民)登记表”作为替代。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注明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从业人数。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5.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6.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填写应当标明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
7.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名,请勿使用圆珠笔。
8.在选择的类型 □ 中打√。
9.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二、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三、企业网上登记
第一步、进入武汉市工商局红盾信息网(网址:http://),在“武汉市工商局网上办事大厅”模块中选择点击“网上登记”,注册、登录后进入网上登记系统。
第二步、在红盾信息网站在线填写相关电子登记表格信息后,网上提交资料。
第三步、工商审核人员对企业网上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反馈初审意见。
第四步、申请人在2个工作日内再次进入红盾信息网网上登记系统,查看登记初审意见。如初审通过,按《初审通过通知书》准备好申请材料,打印《初审通过通知书》和网上填
写的电子表格,并按规定签字盖章;如初审未通过,按反馈信息修改材料或到指定登记机关办理。
第五步、申请人根据《初审通过通知书》要求,带齐相关申请资料,在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受理。
第六步、工商受理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复核,受理通过打印《受理通知书》;受理不通过当场告知不予通过的原因,将申请资料退回企业,企业补正后重新提交。
第七步、企业凭《受理通知书》交费后领取营业执照。
四、
第二步: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填写内容包括企业名称(需查重),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住所地、企业类型、股东等。请谨慎录入股东信息,一经核准通过,无特殊理由不得更改。
第三步:填写“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申请人、委托权限、联系电话等。
第四步:如果有相关材料上传的话,可以上传相关材料。确认填写的材料和上传的材料无误后,可以点击提交按钮,工商工作人员将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
第五步:初审通过后,企业会收到一份初审通过通知书,可以根据通知书上的内容带上材料,到指定的工商局进行复核,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设立一家有限公司网上怎样办理?
第一步:先核准公司名称才能做设立登记。如果已核准了一个名称,输入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书文号和选择登记类型,可进行设立登记。
第二步:填写“公司开业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填写完后提交到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将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初审通过。
第三步:初审通过后,企业根据初审通过通知书上的内容,带全材料到指定的工商部门进行受理登记业务。受理通过打印《受理通知书》给企业。
第四步:企业凭《受理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 用户名和密码登陆 第一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点击“企业名称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申请人自有经营场所的,提交房管部门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房东的产权证明;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村委会、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4、使用字号名称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2、名称变更的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参照开业登记);
4、组成形式变更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的确认文件;
5、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7、营业执照正、副本;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相符。
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认真填写表格或签字。
个体工商户登记指南
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须知
一、申请人可以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交申请,但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原件。
二、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名称也可以不起字号名称。
起字号名称的应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填写,到登记机关进行名称核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中需经有关部门审批业务的,应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制文件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对并由申请人签字与原件一致。
四、“住所”是指申请现住址,填写“住所”、“经营场所”栏时应填写市、县、乡(镇)及村、街道门牌号。
五、领取执照人为申请人或书面委托人。
六、申请人表格填写或签字应使用中性笔、钢笔、毛笔。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文件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是指拟投诉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其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证件。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供房产证明须知
一、自由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房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四、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
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1-2]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一)定义
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的,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提交资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3.已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4.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万资财务 专业的代办服务)
1
(工商注册 代理记账 商标代办 资质申请)
(三)业务流程 1.工商流程
1 1 1 (1)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先需通过信息系统查证该个体工商户否是有主管税务机关,有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需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免予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
税务机关应当实时向工商部门传输个体工商户的主管税务机关数据。工商部门以税务机关传输的主管税务机关数据作为判断个体工商户是否办理涉税事项情形的依据,没有主管税务机关数据的,视为该个体工商户无主管税务机关。
2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发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核通过的,打印发放核准通知书;审核不通过的,打印发放不予核准通知书。 (4)进行双告知。
(5)如果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向税务机关传输注销信息;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则无需传输注销信息。 2.税务流程
(1)个体工商户办理清税申报时,应填写《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将清税申报信息同时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限时办理。清税完毕后一方税务机关及时将本部门的清税结果信息反馈给受理税务机关,由受理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地税清税结果向个体工商户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交换平台。
对未在税务机关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清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获取工商部门推送的有关表单信息,在核心征管系统确认登记信息,进行税务管理,办理清税事宜。
(2)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清税证明》后,核心征管系统记录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已清税。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向税务机关实时推送注销信息,外部信息交换系统将注销信息实时返回核心征管系统,核心征管系统记录该纳税人工商已注销。
(3)《清税证明》开具超过30天,主管税务机关仍未收到工商部门注销信息的,应将该个体工商户纳入税收风险管理。
(4)对其他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的,税务机关仍按原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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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流程
一、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一)定义
经营者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
(二)提交资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3.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5.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三)业务流程图
(四)业务流程 1.工商流程
(1)申请人提交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补正材料。
(2)受理的,发放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核不通过的,发放不予核准通知书。 (4)审核通过后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赋码后,打印核准通知书。
(6)向税务机关传输开业信息,并向质检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7)进行双告知。
(8)打印营业执照并向申请人发照。 2.税务流程
(1)首先,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获取工商部门传递的“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后,依据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地址(以生产经营地址的行政区划为标识)按户自动清分至县(区)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县(区)税务机关确认分配有误的,将其退回至市(地)税务机关,由市(地)税务机关进行人工分配;省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分配至县(区)税务机关的,将其分配至市(地)税务机关,由市(地)税务机关向县(区)税务机关进行人工分配。各省税务机关可自行探索自动清分规则,以减少人工清分的工作量。
(2)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获取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单信息及确认其他税务管理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
(一)定义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申请换照,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照)登记。
(二)提交资料
1.经营者申请变更登记或换照的,应当提交其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申请书》。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3.经营者本人姓名、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姓名、住所变更后的身份证复印件。
4.个体工商户变更组成形式的,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5.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6.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三)业务流程图
(四)业务流程 1.工商流程
(1)申请人提交变更(换照)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补正材料。
(2)受理的,打印发放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核通过的,发放核准通知书;审核不通过的,发放不予核准通知书。
(4)核准通过后,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税务机关传输变更信息;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新码,向税务机关传输开业信息,向质检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5)进行双告知。
(6)打印营业执照并向申请人发照。 2.税务流程
(1)在税务机关已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获取工商部门变更工商登记有关表单信息,并对变更信息进行确认;在税务机关未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时,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获取工商部门推送的有关表单信息,按开业登记处理,对信息进行确认,若系统监控提示该户已登记,则按变更登记处理,对信息进行更新。
(2)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应对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调整。
三、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一)定义
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的,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提交资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3.已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4.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三)业务流程图
(四)业务流程 1.工商流程
(1)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先需通过信息系统查证该个体工商户否是有主管税务机关,有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需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免予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
税务机关应当实时向工商部门传输个体工商户的主管税务机关数据。工商部门以税务机关传输的主管税务机关数据作为判断个体工商户是否办理涉税事项情形的依据,没有主管税务机关数据的,视为该个体工商户无主管税务机关。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发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核通过的,打印发放核准通知书;审核不通过的,打印发放不予核准通知书。 (4)进行双告知。
(5)如果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向税务机关传输注销信息;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则无需传输注销信息。 2.税务流程
(1)个体工商户办理清税申报时,应填写《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将清税申报信息同时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限时办理。清税完毕后一方税务机关及时将本部门的清税结果信息反馈给受理税务机关,由受理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地税清税结果向个体工商户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交换平台。
对未在税务机关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清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获取工商部门推送的有关表单信息,在核心征管系统确认登记信息,进行税务管理,办理清税事宜。
(2)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清税证明》后,核心征管系统记录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已清税。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向税务机关实时推送注销信息,外部信息交换系统将注销信息实时返回核心征管系统,核心征管系统记录该纳税人工商已注销。 (3)《清税证明》开具超过30天,主管税务机关仍未收到工商部门注销信息的,应将该个体工商户纳入税收风险管理。
(4)对其他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的,税务机关仍按原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发布日期】2011-09-30 【生效日期】2011-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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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6 号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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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文章来源:http://www.daodoc.com/Content-3136.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 咨询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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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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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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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牌头税务分局行政中心办事窗口告知单(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变更) 所需资料:
个体工商户(无代码证)新办税务登记(各2份)
1、《税务登记表》;
2、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4、房产使用证明(自有房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购房合同,租用房提供租赁合
同,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明及房产证明)。
个体工商户(无代码证)变更税务登记(各2份)
1、《税务登记证变更登记表》;
2、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着原件及复印件(不需工商行政机关批准的,
提供其他机关相应的变更登记表);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登记证正、副本);
4、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咨询电话:0575-8705565
50575-8752305
1牌头税务分局行政中心办事窗口告知(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变更)
回执
上述告知事项均已知悉。
咨询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在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规分类号】303101200817
【标题】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颁布日期】2008.12.
31【实施日期】2009.04.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性法规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
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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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
——兼议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制的取消
佚名
个体经济是“草根经济”,是我国最为常见的一种经济形态,完全是由公众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投资于社会生活生产最为紧密的领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各个不同的时期发挥着不同的历史作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重视个体经济的发展,出台了许多政策。在我国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加入世贸组织的新的历史时期,有必要分析探讨个体工商户的法治环境,取消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制,最大程度的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
当前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据的法规主要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在公民(自然人)一章单列“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节创设了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并对个体工商户作了一般性规定;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及其实施细则(1998年)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
依照上述法规,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的范畴,可以取字号,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其民事权利稍大于公民。个体工商户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方可得到国家承认。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请
一、二个帮手,带三五个学徒。
个体工商户登记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为: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未经开业登记经营,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等行为违法,面临着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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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在允许的经营范围里、在内地全境申办个体工商户,以及《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等相关规定,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无需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反思
一项行政许可并非一成不变,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看其是否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是否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评价其必要性,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二十多年了,有必要进行反思。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个体工商户主体不属于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本质上不是确立其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许可的法律依据不足。
2、公民只有依法经核准登记才属于个体工商户,否则国家不予认可,这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一是现实中不可能每一户都办理了登记,如2005年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取缔无照个体户40.77万件。在一些地方有的是整个行业都未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如个体医疗诊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公民从事了个体经营,因没有登记,无法以个体工商户对待。二是有的公民不从事经营,但因其他原因申请登记,工商部门实行形式审查而颁发执照。三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灵活,开业之后歇业、停业很随意,而到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办理注销手续的却很少。四是因数量庞大,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于业主和登记机关都是很大的负担,社会资源耗费巨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效率的低下。因此,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实际产生很大脱节,登记没有实际意义。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和中央文件已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照经营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2003年12月31日)规定“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的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因上述规定不够细致明确,实务中大多作有益于农民、商贩的解释。由此可以进一步设想对于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行政事业性费,亦不是不可能。
4、实务中,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已没有本质区别。实践中既存在经营规模小、雇佣人数少的私营企业,也存在经营规模大、雇佣人数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关于人数的规定,其颁布实施后,以雇工人数进行登记的做法已被摒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主要为身份证件及经营场所证明;出资采取申报制,无需验资;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但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些都与个体工商户没有本质区别(《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向申请人所在地工商机关申请个体登记的规定在实践中已经被突破)。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条件和程序、出资、债务承担大致无二。而区别只是反映在营业执照上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可以设立分支构。
三、个体工商户地位的尴尬
1986年的《民法通则》正式确立了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在当时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身份,以区别于普通的公民。如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实质上是对公民经营资格的法律确认。两者含义已经相去甚远。
1、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有的自然人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方式。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属于公民的范畴,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认为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其民事活动依附于公民。《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了确认。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的主体的表述为自然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如《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律关系中同样如此,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都有“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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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操作性。
个体工商户作为“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分别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我国家庭观念较为浓厚,个人、夫妻、父子、兄弟姐妹共同经营大量存在,而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并非一成不变,是个人还是家庭经营,实践中难以认定,以个人或家庭经营来确定债务的承担亦难以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42、43条的具体规定使债务的承担更加复杂化。虽然营业执照上区分个人或家庭经营,实践中与个体工商户进行交易的人很少有看执照,而且登记机关依公民申请予以登记,亦无法真实认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个体工商户按照公民承担民事义务,同样不具有操作性。
3、对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费不具合理性。
WTO要求对所有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国民待遇,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而不应还有其他的额外义务。个体工商户虽然数量众多,在所有的市场经营主体中却是弱势群体,对个体工商户而不对其他经营主体征收管理费明显具有歧视性。况且,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和主要管理机关的基层工商部门,征收管理费在工作中占相当大比重,占据了很大的时间和精力,是“重收费,轻管理”的根本原因,极大影响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4、个体工商户权利仍然受到很大限制。
个体工商户虽然可以取字号,享有名称权,却无相应法律予以保护,其名称登记管理只能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执行,国家工商总局10号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该办法执行。个体工商户不能设立分支机构,不能申请为一般纳税人。有的保护性法规仅是宣示性的,不能落到实处。相反,对公民在经营上的限制已越来越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01年修订后,废除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规定,允许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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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构想
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由法律专门对个体工商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个体经济的繁荣发展,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但我国已加入WTO、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规制有余而保护不足,制约了个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已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改革的深入。因而笔者建议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并进而取消对其的法律规制,对现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管理,不再使用个体工商户这一法律概念。这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1、公民从事普通经营无需登记。
公民从事的经营无需在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特别许可审批,而是一般许可审批的或者无需许可审批的,不需要申请开业登记,无需办理营业执照,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工商部门可以对从事经营的公民进行备案,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其身份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备案的作用在于统计数字、方便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备案材料对外公布,接受社会和消费者监督。工商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2、部分个体工商户转化为企业。
公民从事经营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特别许可审批的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先取得许可审批证件,并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公司。个人或家庭经营的,归入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个人合伙经营的则归入合伙企业进行登记管理,需要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依法设立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修改《个人独资企业法》,允许港澳居民可以在同地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无需登记而自愿申办企业的,或者需要字号名称的,公民也可以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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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范行政收费。
实务中,行政机关的收费与其公开的标准存在极大的差异,乱收费行为远未得到根治,创业环境得不到净化。许可登记的收费往往成为公民选择经营组成形态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方略相悖。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以不收取许可费用为原则,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要收取费用的为例外,杜绝乱收费,最大程度的减轻企业负担。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政府强化鼓励、支持和引导职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4、对税收的征收管理进行改革。
公民从事经营无需办理执照的,以公民个人名义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按照我国现有税法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因此,在此基础上完善个人所得税的计征办法,可以对个人薪金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所得规定统一的扣除额、税率,实现税收实质上的公平。
五、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积极意义
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为数众多的普通经营无需政府登记,政府强化了特种行业经营的监管,着眼市场经济的全局,更符合实际,意义重大。
1、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我国几部重大法律得到认可,是民事主体。以所有制区分市场主体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将市场主体分为个体、私营、外资、集体、国有不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以出资者形态和责任、组成形式区分市场经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营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是我国的几种企业组成形态,符合现代企业发展潮流。公民个人作为市场主体从事经营首先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当有较多的规制。
2、有利于调动公民创业积极性。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从事工商业、服务业经营也是劳动,是公民的重要权利。公民以自己个人名义从事一般性经营,无需政府部门的登记许可,其性质仍然属于个体经济,受法律保护。改革开放初期对个体工商户的专门规定是对我国个人发展经济的一次促进,取消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也必然再次促进我国公民创业热潮,有力的促进经济发展,这对我国空前的就业难题的解决具有现实意义。个体经营大多是普通民众生存所依赖,取消登记是一项涉及面广的民生工程。
3、有利于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制度。
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制度相对规范。如:公司有清算制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解散后进行清算,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这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公民经营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其对外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4、有利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
凡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政府不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政府的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政府掌握的资源是相对有限的,其能力也是相对有限的。取消个体工商户登记,现有的大多数个体工商户不必办理营业执照,不影响国家对其的监督管理,相反的,政府可以强化市场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腾出精力,从对小商小贩的管理、收费型管理中解脱出来,真正实现对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监管,这必将大力促进转变政府职能,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创新管理方式,增强政府的市场监管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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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发表时间:2011-10-31 9:51:39 访问次数:20484 上传者:法制处
个体户登记:“门槛”低了、限制少了
——国家工商总局就《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9月30日发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司长马夫、法规司司长张辉就此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办法放宽了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的限制,优化了流程,可以说“门槛”低了、限制少了。
记者:我国有7000多万个体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备受社会关注,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马夫: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届时,从1987年至今暂行了24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将被废止。这是中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历程中的一件大事。
新条例放宽了对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限制,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进行了调整,原有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已不适应新条例实施后的工作需要。因此,需要制定这样一个办法,来指导全国工商系统依法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办法贯彻了新条例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关注民生,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关怀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优化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流程,依法规范了登记管理工作,强化了登记机关的服务职责,对推动我国个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扩大社会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记者:新条例放宽了对个体工商户的限制,这在登记管理办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马夫:我们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原来规定,一个个体工商户最多只能有7个人。根据我们的调查,这一规定早在实践中被突破了,特别是一些从事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人数多达几
十、上百,客观上扩大了社会就业。新办法实施后,我们将不再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进行限制。
我们还放宽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只要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都将依法予以登记。
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从“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张辉:在起草办法过程中,工商总局通过座谈会、网上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吸收了个体经营者和基层工商管理干部的意见建议。比如,在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最长为4年。吸引公众的意见,我们取消了这一限制,除非被注销或吊销等,营业执照将长期有效。
记者:办法对登记机关改进服务有什么具体要求?
马夫:办法对登记机关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信息作出了详细规定,以保障社会公众依法获取工商登记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工商登记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张辉:为方便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另外,今后我们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监管也将突出两个特点:一是以人为本,教育引导为主,处罚为辅,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亮照经营等违法行为,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再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二是设立了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违法行为影响、后果相适应处罚额度,其中最高罚款额度为4000元,无论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上均比以往有所减少。
记者:个体经济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工商部门将有何保障新条例和办法的顺利实施?
马夫:我们已经对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与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配套的总局规章主要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新条例和办法实施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将同时废止,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继续予以保留。
目前,工商总局正在认真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组织对一线登记监管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他们依照新条例和办法顺利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二是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申办者宣传新条例和办法,鼓励引导创业就业;三是加强调研,及时了解和研究解决新条例和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服务质量,确保依法行政。
下一步,工商总局将指导全国工商系统以贯彻实施新条例和办法为契机,进一步转变职能,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服务,积极支持个体经济健康科学发展。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程序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审批、发照4个步骤。
1.申请
根据规定,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申请开业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及从业人员身份证及职业状况证明。
(3)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
(4)与帮手、学徒签订的书面合同。
(5)经营场地使用证明。(自有房提供产权证明,非自有房提供产权单位证明和承租协议)
(6)从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学徒、帮手的保险凭证。
(7)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许可证或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8)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
(9)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件。
2.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齐全后,登记主管机关查验有关证明,手续完备的,发给《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由申请人如实填写。手续不完备的,通知申请人补办。
3.审批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对其从业人员、字号名称、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详细填写《开业调查报告》,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发照
对核准开业的,由县级工商局分别发给下列执照:
(1)经营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核发《营业执照》及副本;
(2)经营期限在6个月及6个月以内的,核发《临时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及副本、《临时营业执照》必须加盖县级工商局印章。
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填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有关问题的通知》(个字[1988]第4号)的规定,营业执照填写字迹要清晰,各项内容要准确无误。其中,负责人栏个人经营的,填写经营者本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填写家庭成员中主要经营者姓名;个人合伙,填写合伙人共同推举的负责人姓名。经济性质栏填写\"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或\"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个人合伙填写\"个人合伙\"。其他项目的填写必须与核准的登记内容一致。营业执照一律打印或用毛笔填写。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现申请设立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字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者签字:
申请日期:年月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一○年制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文件目录
说明:
1、经营者属于流动性人口且年龄在20-49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需查验现居住地街道办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未婚妇女不列入查验对象,但需提交《婚姻状况承诺书》(原件1份);
2、自有房屋的,提交房产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租赁房屋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盖章的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市场内登记的,提交经营者与市场主办单位签定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市场主办单位营业执照或有效登记证(复印件1份,加盖其公章);
3、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委托书
被委托经办人 (或机构) 姓名(名称):被委托经办人的工作单位和职务:
委托事项: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 被委托经办人的权限:
1、提交申请材料;□
2、领取登记机关的登记决定文件;□
3、领取营业执照;□
4、修改申请文件:(以下两项只能任选一项,如同时选择两项则视为该两项授权无效)
(1)不得修改申请材料中的任何材料;□ (2)可以修改申请材料中文字性错误;□
委托期限至年月日。
委托人:经营者签字:
年月日
经办人签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 说明:办理登记的过程中,如变更被委托经办人需另行提交委托书。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
说明:
1、申请人在填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中“组成形式”栏时,选择个人经营的,在
“个人经营”括号内划“√”;选择家庭经营的,在“家庭经营”括号内划“√”,家庭成员应当签字;
2、申请人在填写申请书中“现住所”、“经营场所”栏时,应填写所在市(区)、县、乡镇(村)、街道、房间门牌号码。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
【事项名称】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 【办理机构】辖区工商局 【所需材料】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由申请人委托的有关证明;
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
3、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办理程序】
名称预先核准――受理或不予受理――核准或不予核准――发照。 【办结时限】
3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费每户20元(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费每户10元(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
3、营业执照工本费每户3元(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办理依据】
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事项名称】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办理机构】辖区工商局 【所需材料】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开业登记申请书(填写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2、从业人员证明
3、经营场地证明;
4、个人合伙经营的合伙协议书;
5、家庭经营的家庭人员的关系证明;
6、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有关专项证明。【办理程序】
名称预先核准――受理或不予受理――核准或不予核准――发照。 【办结时限】
15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费每户20元(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费每户10元(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
3、营业执照工本费每户3元(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办理依据】
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
【事项名称】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 【办理机构】辖区工商局 【所需材料】
1、个体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填写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表);
2、须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如:
变更字号名称,应提交新的已预先登记的字号名称;变更经营地址,应提交新的经营场地证明;
变更经营范围、方式,涉及到有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应提交有关专项证明;
3、要将原营业执照正副本;
4、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费每户20元(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费每户10元(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
3、营业执照工本费每户3元(价费字[1992]414号文件)。
【办理依据】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申请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
【事项名称】申请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
【办理机构】辖区工商局 【所需材料】
1、个体负责人签署的停业登记申请书(填写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的存照证明表);
2、要将营业执照正副本交回暂存(最长期限六个月);
3、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办理依据】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事项名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办理机构】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地址】黑河市海兰街185号 【联系电话】8222090 【所需材料】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提交的材料:
1、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全体投资人签署的《申请人授权委托意见》;
3、代办人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适用于所有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印,《申请人授权委托意见》已印制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里,投资人按要求填写或打印即可;
代办人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相应的位置;
投资人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注册网站下载或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印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为蓝本复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代办人或代理人应出示身份证原件查看。 【办理程序】受理——核准。 【办结时限】1个工作日。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内资企业设立
【事项名称】内资企业设立
【办理机构】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地址】黑河市海兰街185号 【联系电话】8222090 【所需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住所使用证明;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办理流程】核名——受理——核准(驳回)——收费——发照 【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一)开业登记收费标准: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开业登记收费,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金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的(不含一千万元),按注册资金总额资金的千分之零点四收取,登记费最低为50元 ;
(二)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相机副本收费标准:企业因证照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证、照相机的,每份收取五十元。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十元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第六项第二款计价格《1999》1707号。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事项名称】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办理机构】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地址】黑河市海兰街185号 【联系电话】8222090 【所需材料】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1、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领取);
2、《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领取,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3、公司章程;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就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期限在章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
4、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是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股东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5、验资报告。
6、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
7、经理的任职文件;提交董事会的聘任决议,由董事签字。
8、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任职证明;根据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
9、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复印件;
10、住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其它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
1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3、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4、股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鼓励或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股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的,除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应提交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公司还应提交省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注: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规范。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一般均应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均应由股东加盖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
【办理流程】核名——受理——核准(驳回)——收费——发照。 【办结时限】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一)开业登记收费标准: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开业登记收费,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金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的(不含一千万元),按注册资金总额资金的千分之零点四收取,登记费最低为50元。
(二)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相机副本收费标准:企业因证照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十元。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第六项第二款计价格《1999》1707号。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分公司登记
【事项名称】分公司登记
【办理机构】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地址】黑河市海兰街185号 【联系电话】8222090 【所需材料】
分公司设立登记须提交的文件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领取);
2、《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领取),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公司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4、公司章程;
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其它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
6、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7、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证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8、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注: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适用此规范。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一般均应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均应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
【办理流程】受理——核准(驳回)——收费——发照。 【办结时限】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一)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二)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收费标准:企业因证照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十元。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第六项第二款计价格《1999》1707号。
【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
【事项名称】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
【办理机构】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地址】黑河市海兰街185号 【联系电话】8222090 【所需材料】
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职业状况证明:
(3)场地使用证明;
(4)验资证明;
(5)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办理流程】受理——审核-——发照 【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办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事项名称】 申请变更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办理机构】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地址】黑河市海兰街185号 【联系电话】8222090 【所需材料】
申请变更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变更地址,应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变更经营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办理流程】受理——审核-——发照 【办结时限】 15个工作日。
【办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申请私营合伙企业开业登记
【事项名称】申请私营合伙企业开业登记
【办理机构】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地址】黑河市海兰街185号 【联系电话】8222090 【所需材料】
申请私营合伙企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职业状况证明;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4)合伙协议;
(5)出资权属证明;
(6)经营场所证明;
(7)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 【办理流程】受理——审核-——发照 【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办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申请变更私营合伙企业登记
【事项名称】申请变更私营合伙企业登记
【办理机构】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地址】黑河市海兰街185号 【联系电话】8222090 【所需材料】
申请变更私营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
-变更地址,应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变更经营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办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企业集团登记
【事项名称】企业集团登记
【办理机构】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办理地址】黑河市海兰街185号 【联系电话】8222090 【所需材料】
企业集团设立登记须提交的文件:
1、《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领取,母公司盖章);
2、《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领取,母公司盖章),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3、集团章程(集团母公司盖章);
4、集团成员申请加入集团、承认集团章程的文件;
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证明(子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或子公司出具的股权证复印件);
6、集团成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国务院批准的试点企业集团需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注:企业申请企业集团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集团设立同时变更母公司名称的,应按企业变更名称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一般均应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由集团母公司加盖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 【办理流程】核名——受理——核准(驳回)——收费——发照。 【办结时限】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一)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二)补换证照:企业因证照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国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第六项第二款计价格《1999》1707号。 【办理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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