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申请书范文

2022-08-01 来源:申请书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解除扣押申请书

解除扣押申请书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湖北__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申请事项:解除鄂******的扣押

事实与理由:

2015年01月29日,杨某某驾驶鄂*****车辆在江边时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民警以盗窃为由抓获,并将该车扣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没有调查清楚事实,扣押车辆并非作案车辆,而且现场被抓时并非是作案现场无证据证明是作案车辆。申请人认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没有证据鄂某某车为作案车,应该立即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

此致

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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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扣押申请书

申请人:9

请求事项

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正常运营出租车辆的扣押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为***交通事故裁定扣押了申请人的出租车辆,由于申请人的出租车辆属于正常运营车辆,贵院的扣押不但造成申请人的出租车不但不能正常运营,而且还要承担各项正常运营的费用,每天直接经济损失高达**元。

由于案件非短期能够审结,事情一直持续下去将造成更大的损失,而这对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百害而无一利,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解除扣押措施。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申请人多方筹措了*****元(已经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申请人愿意用这****元向贵院提供反担保把申请人的出租车从停车场开出来继续运营。如果贵院认为该款项不足以解除直接查封措施,申请人也愿意贵院同时裁定申请人车辆开出后不能办理过户变更,以确保把本次事故的损失降到最低!

此 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摁指印)

*年*月*日

推荐第3篇: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书

山区人民法院:

贵院立案审理的原告李某诉讼被告王某、郝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王某依法申请贵院追加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现被告王某愿提供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鲁j-…轿车的查封扣押。望贵院依法准许。

此致

申请人(被告):

推荐第4篇:解除扣押车辆申请书

解除扣押车辆申请书

解除扣押车辆申请书一: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书

山区人民法院:

贵院立案审理的原告李某诉讼被告王某、郝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王某依法申请贵院追加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现被告王某愿提供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鲁j- 轿车的查封扣押。望贵院依法准许。

此致

申请人(被告):

>解除扣押车辆申请书二:解除扣押申请书>>(716字)

申请人:噢噢,男,汉族,34岁,系魏县人,身份证号:。。。。。。。。。。。现住:邯郸邯山区温情

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温情派出所

申请事项:解除冀367878车辆及行车证的扣押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1月19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温情派出所民警看看、天天,以有人举报冀367878车辆为套牌车为由,到申请人门市调查,待申请人回来后,二位民警说: 有人举报你(申请人噢噢)驾驶冀367878车辆为套牌车,请你出示有关该车辆购买手续 ,我当时答复: 我是购买其他人车辆,有卖方的联系方式,并非套用车 ,看看、天天民警不再多听我讲,就让我拿出车钥匙,将该车扣押。

申请人认为:

1、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温情派出所民警看看、天天没有调查清楚事实,仅以举报人一面之词,将申请人的车辆扣押系没有事实依据、违法法定程序。

2、扣押车辆后,申请人曾多次向温情派出所反映,冀367878不是套牌车,我是购买其他人的,且有卖方的联系方式,(卖方出卖冀367878时承诺该车为有正规购买手续,没有其他违法情况)。且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温情派出所没有证据能证明冀367878为套牌车,反而让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不是套牌车,否则将继续扣押该车,此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3、依据我国《人民武装警察法》规定,邯山区分局温情派出所没有职权扣押车辆。

4、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邯山区分局温情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冀367878系套牌车,私自扣押长达6个月,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邯山区分局温情派出所没有证据冀367878车为套牌车,违反法律程序,超期扣押不符合规定,应该立即解除对申请人车辆的扣押。

此致

邯山区温情派出所

申请人:噢噢

2088-45-28

>解除扣押车辆申请书三:解除强制措施(冻结、查封、扣押)申请书>>(401字)

(公民)申请人:________姓名___性别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民族______住所地_____邮编______电话________

(法人)申请人:________名称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邮编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性别______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__民族_______ 作单位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解除对申请人所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

事实和理由:

贵院受理的原告 诉被告 纠纷一案,贵院于 年 月

日向申请人采取了民事强制措施,冻结(查封、扣押)了申请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 故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以上申请,恳请贵院依法核准。

此致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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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解除扣押申请书

申请人:

XX

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申请人正常运营车辆的扣押

事实与理由

贵所因为申请人XXXX事件裁定扣押了申请人的车辆,由于申请人的车辆属于正常运营车辆,且已脱检脱保,贵所的扣押造成申请人的私有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带来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所以希望贵所能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返还车辆。

由于事件非短期能够审结,事情一直持续下去将造成更大的损失,而这对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百害而无一利,为此申请人特向贵所申请解除扣押措施。

此 致 XX局

申请人:

推荐第6篇:返还扣押财产申请书

关于要求返还扣押财产的申请

报 告

申请人:陈炜杰,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小学文化,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宇西民房1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00904001X。

请求事项:

1、请求返还被扣押的车牌号为赣HT7099奇瑞瑞虎牌CRV汽车一辆及相关购车合同、票据、汽车钥匙;

2、请求返还被扣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元(¥23300.00)整。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涉嫌盗窃一案被湖口县公安局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于2013年4月29日将申请人所有的一辆奇瑞瑞虎牌CRV汽车及汽车钥匙予以扣押,于同年4月30日将申请人所有的23300元人民币现金予以扣押。以上财产有湖口县公安局开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为据。

2013年3月18日,申请人所涉盗窃案经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法刑初字第07号判决。现申请人已刑满释放,经济困难,且上述被扣财产系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与收入,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决也并没有认定被扣押申请人所有的上述财产系非法财产而给予处置没收。申请人经与湖口县人民法院交涉后,要求申请人到湖口县公安局进行申请,请求返还被扣申请人汽车和现金财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扣押物品、财产经查证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财产所有人。申请人所涉盗窃案早已终结,与该案无关的申请人财物被扣押至今没有返还。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得到有效利用与占有,请湖口县公安局依法返还申请人被扣押财物。

此致

湖口县公安局

申请人: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二份;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部分条款.

推荐第7篇:关于解除车辆扣押的申请书

关于解除车辆扣押的申请书

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

我叫肖XX,男,汉族,现年26岁,永州市冷水滩人,身份证号为43110319870102XXXX,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黄阳司镇XX村刘家院组。

2012年10月2日,我驾驶自己的湘X14415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唐XX驾驶的属杨XX所有的湘MA29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冷水滩区往黄阳司XX路段发生了相撞事故,贵单位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以调查取证为由扣押了我的湘M14415号中型自卸货车及行驶证,2012年10月14日,贵单位出具了冷公交认字(2012)第P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有关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故调查结束。后贵单位组织了对事故的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失败。2013年4月17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彭XX、唐XX的向我和其他当事人索要事故赔偿的诉讼请求,表明事故的处理已进入司法程序,由冷水滩区法院依法对此次事故进行处理。

现在距事故发生贵单位扣押我的车辆已8个多月,距事故调查结束贵单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已8个月,冷水滩法院受理此次事故已2个月,我的车辆一直扣押在贵单位。因没有车子,我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没有一分钱收入,生活举步维艰,家庭越来越困难。为了尽快恢复生产,维持家庭运转,按照国家道路交通、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我特请求贵单位立即解除对湘M14415号车辆的扣押,依法归还我的车辆和相关证件。

此致,

敬礼。

申请人:肖XX

2013年6月14日

推荐第8篇:船舶扣押

船舶扣押

申请扣押船舶的程序

1、扣押船舶的申请要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2、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请求事项、申请理由、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与申请书一同提供的还有申请人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

3、应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反担保。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4、船舶扣押期限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只有在申请人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的情况下,扣押船舶期限才允许超过三十日。三十日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仍不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可以向实施扣押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但必须是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后。

申请扣押船舶的条件

扣押船舶是海事法院独有的一种保全形式。由于船舶本身价值较大,扣押船舶还会导致巨额的船期损失。为了保护船舶经营者,法律对扣押船舶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只有法定的海事请求才可以申请扣船。这些海事请求包括:

1、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2、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3、海难救助;

4、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5、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6、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7、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8、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9、共同海损;

10、拖航;

11、引航;

12、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13、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14、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15、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16、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17、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18、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19、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20、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21、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22、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哪些情况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1、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2、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3、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4、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5、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哪些?

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是多少天?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哪些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1、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2、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3、海难救助;

4、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5、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6、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7、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8、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9、共同海损;

10、拖航;

11、引航;

12、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13、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14、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15、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16、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17、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18、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19、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20、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21、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22、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哪些情况下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扣押已经扣押过的船舶?

1、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2、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

3、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请求扣押船舶,不能查明船舶所有人姓名怎么办?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扣押船舶是海事请求保全最主要、最典型的措施,扣船案件在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随着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扣船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一、关于海事请求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船舶只能因海事请求而不能因任何其他请求被扣押”。这些规定表明,只有具备海事请求的条件才能申请扣押船舶,因此明确海事请求的概念就显得非常重要了。遗憾的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却没有规定,中外海商法学界也没有对其作出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规范性定义,学理上主要沿用有关国际扣船公约对海事请求的提法。《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请求指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事由引起的请求:„„”,接下来列举了23项事由。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请求的定义及方式与上述公约大体相同,海事请求是海商法领域的重要概念,是扣押船舶的法定依据,以列举方式定义既不科学也不全面,没有准确地概括海事请求的外延和内涵,实质上海事请求是因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22项海事事由产生的对责任主体的索赔要求,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请求,它反映的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关系。对海事请求应作如下概括:“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买卖、救助、抵押、质押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所发生的索赔请求权。”根据上述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海事请求的定义,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凡是为了保全海事请求,因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买卖、救助、抵押、质押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因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海事法院扣押属于债务人的船舶,反之,当非海事请求的债权(例如船东的汽车给第三方造成损害、涉及船东的房产买卖纠纷等)发生时,即使被申请人对该项请求负有责任、船舶也系被申请人所有,也不得将该船舶作为财产保全的标的予以扣押。

二、关于消极扣船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船舶又不宜继续扣押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只能依据扣船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而不能依职权进行拍卖。但在扣船实践中,有的被扣押船舶已设定抵押权且抵押数额较大,船舶还附有大量优先权,而申请人的海事请求权又属于一般债权,即使已扣船舶被拍卖,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扣除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申请人往往不能自船舶拍卖款中得到清偿或只能得到少量赔偿,因此申请人在船舶被扣而被申请人又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乐意为他人做“嫁衣”,既不申请放船也不申请卖船,致使船舶长期被扣。申请人为保全海事请求而申请扣船是合法、正当的,但在船舶不宜扣押的情况下不申请拍卖船舶则有违保全的目的,既无法实现其海事请求权,又导致船东损失进一步扩大,额外支付大量的船员工资、码头费用,甚至会使船舶处于危险状态,并且也妨碍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海事请求权,申请人的这种行为系消极扣船行为,海事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海事法院可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卖船通知书,在通知书中限定日期,如申请人不按期申请卖船,则由法院依职权释放被扣船舶,从而保护被申请人和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人的合法权利。

三、海事请求标的过小,法院不应轻易准许扣押船舶

从法律规定看,不论海事请求标的多大,只要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均可以申请扣船,权利不分大小。但是由于船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而是船东进行经营的主要工具,船舶一旦被扣,船东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因此对扣押船舶必须持谨慎态度,除非确有必要,或保全其他财产仍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方可准许。另外,从有关保全的理论看,扣船措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和实现,在申请人海事请求标的很小、不存在难以实现海事请求权的情况下再准许扣船便无多大意义。例如,有申请人因船东拖欠其11000元人民币的油款而申请扣船,经法院审查材料,船东系国内大企业,对11000元债务不存在难以履行的问题,当时船舶已装完货准备开航,如果法院就案办案准许申请,将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的船期损失和其他损失,因此法院给申请人做说服工作,动员其直接起诉而不要轻易采取扣船措施,事实证明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从这两条规定不难看出,船舶优先权只能通过扣船来实现,且有时间限制,因此凡是因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海难救助款项等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船的,不论其海事请求标的多大,被扣船舶是国轮还是外轮,均应准许申请,否则将会使申请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归于消灭而沦为一般债权人,并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特殊情况下应允许船舶在国内易地接受扣押 扣押是指司法机关扣留被申请人的财产,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一种强制措施。多数情况下,扣押船舶是将船舶在停泊港予以扣押,不允许其继续运营。只要不妨碍申请人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下述特殊情况下应允许船舶在国内易地接受扣押:(1)扣押时船舶已装货完毕,卸货港为另一国内港口;(2)扣押时船舶已卸货完毕,下一航次装货港为另一国内港口;(3)扣押时船舶因发生事故需进异地船厂修理,或虽未发生事故但按计划需进异地船厂检修。由于我国许多船舶公司未参加船东保赔协会,因此在其船舶被扣后往往不能及时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因此允许国轮易地接受扣押就很有必要,可以使船东有时间准备担保而减少巨额船期损失。法国有关扣船的法律明确规定,在扣船期间船方保留下列权利:A.在不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换被扣船舶。B.可以向法院申请完成被扣船一次或数次航线的批准。当然,因船舶易港需在海上继续航行,可能遭遇海上风险或由于被申请人的故意或过失使船舶损坏或灭失,而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申请人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因此法院采取上述措施除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外,还应争取申请人的同意,同时为避免船舶在营运中灭失或损坏,法院还应责令被申请人将船舶保险单递交法院,同时通知船舶保险人,如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应立即告知法院并将赔偿款直接转交法院保存。船舶没有办理保险的,还应责令被申请人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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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知

湘检发纪[2010]14号

关于转发高检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检察院、省院各内设机构: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迅速贯彻执行。对规定中的每项内容都要进行清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凡今后再发生此类问题,一定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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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款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实必须相符。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并接受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而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刑事赔偿工作部门。

2- -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第十二条

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

第十三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第十四条

在现场勘查、搜查、拘留、逮捕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十五条 需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材料,商请被扣押、冻结款物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予以扣押,并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扣押、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出售。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开列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物品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被扣押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检察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扣押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特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

-3- 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或者实物,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作为实物进行封存,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冻结相应的账户。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采取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财物,应当将扣押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当地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解除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臵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扣押、冻结,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对无法分开退还的财产,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款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款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上交款物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赔。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发现侦查部门有违法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扣押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 - (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办案部门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三十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三十一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依法变现的,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十三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负责保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5-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并列明款物去向存入案卷。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部门进行核实、更正。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第三十六条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第三十七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物品,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在金融机构的款项,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扣押的涉案款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对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四十二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6- -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处理扣押、冻结的单位款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本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违法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监督,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有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纪检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有关款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区别情形,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条 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财务装备部门在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监督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7-

推荐第10篇:赃款赃物扣押规定

一是严格执行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程序。要求反贪、反渎、公诉等部门严格执行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实行逐级审批制度。案结后凡需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由承办人员或承办部门写出书面请示,说明扣押、冻结的理由及范围,经检察长审查批准后方能执行。承办人、见证人、被扣人在开具的《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签名。

二是严格对赃款赃物进行登记核对。办案部门在暂扣、没收、追缴款物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及暂扣款票据,填写要齐全、完整。赃款、赃物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在银行设立专门的代扣代缴账户,由专人负责对扣押的赃款、赃物保管,移交、收缴填写扣押清单、登记入账。

三是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办案中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实行分离保管,由专职财务人员依照法律和财务纪律规定进行统一管理。该上缴国库的及时足额上缴,该返还的一律返还,确保案结物清,不留隐患。该项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做到“三定”,即定期检查,定期清点,定期上缴。

四是严格督查。纪检监察部门对赃款赃物进行督查的同时,开展专项检查,对所扣押的款物进行逐案检查,做到一案一帐,帐明物清,帐款相符,手续完备,管理规范。对于截留、侵占、挪用、私分私存私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的部门和个人,依法依纪严格处理。办案部门可以通过内网获取案件款物的处置信息,从而减少库存积压和呆账问题。纪检监察部门定期进入网络系统查阅所有案件涉案款物的明细,发现问题随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改正。

五是严格落实责任。在责任认定上,检察长为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明确要求侦监、公诉部门对于不捕不诉的案子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要求反贪、反渎两局在办案中对于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必须一律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11篇:17封存(扣押)决定书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封存(扣押)决定书

( )质监( )字[ ]第 号

你(单位) ,涉嫌存在 问题。

根据《 》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现决定予以封存(扣押)。

1、被封存(扣押)物品现状:

2、封存(扣押)期限:

3、封存(扣押)地点:

4、封存(扣押)封条编号:

5、被封存(扣押)物品见《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质监物清字[ ]第 号。

在封存(扣押)期间,未经本局同意,任何人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本决定书所列物品。违反本条规定者,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 月(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封存(扣押)物品持有人: 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 物品保管人: 证 人:

(印章)

正本(副本) 年 月 日

本文书正本送达被封存(扣押)物品持有人,副本交物品保管人,副本附案卷,存根存档。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封存(扣押)决定书(存根)

( )质监( )字[ ]第 号

你(单位) ,涉嫌存在 问题。

根据《 》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现决定予以封存(扣押)。

1、被封存(扣押)物品现状:

2、封存(扣押)期限:

3、封存(扣押)地点:

4、封存(扣押)封条编号:

5、被封存(扣押)物品见《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质监物清字[ ]第 号。

在封存(扣押)期间,未经本局同意,任何人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本决定书所列物品。违反本条规定者,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 月(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 审核人: 签发人: 时间:

(印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正本送达被封存(扣押)物品持有人,副本交物品保管人,副本附案卷,存根存档。

第12篇:扣押、冻结管理规定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

、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13篇:高检院扣押款物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0年05月09日

【生效日期】2010年05月09日

【所属类别】部门规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五月九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款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实必须相符。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并接受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而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刑事赔偿工作部门。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第十二条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

第十三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第十四条在现场勘查、搜查、拘留、逮捕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十五条需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材料,商请被扣押、冻结款物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

第14篇:查封扣押财产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刘丹,女28岁银川市西夏区 祥瑞苑 17号五单元302

身份证号640321198405150522

因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 11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刘丹协助人民法院将其与李军伟在2008年交易的房屋直接交付给人民法院一案,现提出如下异议:

我们认为,贵院要求刘丹协助执行的房屋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李军伟所有的,而是属于我们异议人刘丹所有的,我们异议人刘丹在2008年8月出资购买了座落在兴庆区振兴小区的住宅,当时出资11万元。双方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该购房合同经兴庆区公证处公证,且房款也已当场交付,双方并无异议。随后刘丹便对房屋进行装修,一直居住至今,故其是该房屋事实上的产权所有人。2011年,原房主李军伟因背负刘海洋债务无法偿还遂被诉至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李军伟名下的这套房屋。

我方当时人对此执行通知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我方当时人与李军伟当时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支付全部房款,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实际居住已达三年,若执行该裁定即会侵害善意第三人刘丹对房屋的所有权,也不符合法律对物权所有人的保护理念,为此,异议人刘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撤消2011 11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刘丹

第15篇:税务机关可以适当超值扣押

税务机关可以适当超值扣押

纳税人李某拖欠税款8000元,滞纳金600元,当地国税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但其逾期仍未缴纳。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国税分局开具扣押清单,扣押了李某价值相当于市场零售价9000元的烟酒等商品。

随后,国税分局将扣押的烟酒,委托当地国有百货公司代为销售。一个星期后,扣押的烟酒全部售出,因市场价格变动,共得售货款8860元。国税分局当即将8860元货款用于抵缴李某应纳税款、滞纳金,并扣除代销费90元后,将剩余款项170元退还纳税人李某。

纳税人李某认为,国税分局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超价值扣押并变卖其商品,遂申请了行政复议。

这是一起典型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争议案,争议的焦点是:国税分局是否可以超价值扣押、变卖李某的商品,并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纳税人李某认为国税分局不能超价值扣押其商品,而国税分局则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客观实际,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适当超价值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审理部门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税务机关不可以超价值扣押、查封纳税人的物品。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该条款规定,扣押的物品,其价值应“相当于”其应纳税额、滞纳金和罚款,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未对“相当于”作出更为具体的解释,因而,纳税人李某欠缴税款及滞纳金8600元,国税分局扣押其价值9000元的烟酒,超价值400元,违反了本条规定,应认定为违法。

二、税务机关可以适当超价值扣押、查封纳税人的物品。

1.扣押、查封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物品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而物品的市场价、出厂价、评估价等都不是一个稳定的价格,它随着时间等因素变化而出现上下波动。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扣押纳税人的物品只有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理后,才能实现抵缴税款的目的。在这个“法定期限”内,物品的价格很难保证不会出现变动,这就致使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纳税人物品时难以确定其价值。假如当时国税分局只扣押李某价值8600元的烟酒,按当时市场价格变动因素,可得销货款大约8466元,剔除变卖费用不说,就是抵缴李某应纳税款、滞纳金也尚差134元。对于这个不足部分的134元,税务机关是责令纳税人李某补缴,还是再来一次强制执行措施?抑或只入库8466元税款和滞纳金?

2.扣押、查封、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所发生的费用难以确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被扣押物品的价值时,还应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实施扣押物品时,其保管、拍卖、变卖该物品所需要的费用还未发生,因而,这种“所需要的费用”只能是个估算值,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地确定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所需的全部费用到底为多少。

由此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纳税人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确实难以确定被扣押物品的具体价值,难以达到《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扣押物品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要求。而且,为了保证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税务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到价格、费用等具体变数,以免扣押纳税人的物品价值低于应纳税额、滞纳金、罚款以及相关费用。

另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给被执行人。我们可以认为,这一款是对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超价值扣押纳税人物品的一种救济措施。也就可以理解为,这是从法律的角度允许税务机关适当超价值扣押纳税人的物品。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为了维护税法的尊严,同时又是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而设置的,是解决在征税行为受到阻碍时如何实现税款及时、足额缴库的一种法律手段,目的是保证国家税收不流失。因而,在执行该法律条款时,应考虑客观实际,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16篇:查封扣押执行笔录(工商)

×××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查封(扣押)执行笔录sO100

时间:一九年月日午时分起至一九年月日午

时分止。

地点:

被查封(扣押)单位:

执行人员:书记员:

在场人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在场人员应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2、执行人员、书记员、在场人员应分别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6

第17篇:查封扣押执行笔录(工商)

×××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查封(扣押)执行笔录时间:一九年 月 日午时 分起至一九年 月 日午时 分止。地点:被查封(扣押)单位:执行人员:书记员:在场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1、在场人员应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2、执行人员、书记员、在场人员应分别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布日期:1986

范文

第18篇:工商查封扣押执行笔录

工商查封扣押执行笔录

×××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查封(扣押)执行笔录时间:一九年月日午时分起至一九年月日午

时分止。

地点:好范文版权所有

被查封(扣押)单位:

执行人员:书记员:

在场人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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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在场人员应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2、执行人员、书记员、在场人员应分别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好范文版权所有

颁布日期:1986

第19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物品期限一览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物品期限一览表

序号 违法行为 强制措施及对象 法律法规依据

措施期限

备 注

1 侵犯商标专用权 查封或扣押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

包括涉案商品、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2 造成误认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等引人误认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虚假表示的 销售不符合保证3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等 物品 责令暂停销售

查封扣留相关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

一款第四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项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具、原材料

1、要有书面文书

2、

擅自拆封可按第二十八条处罚

三个

被检查财物有可能月

被转移、隐匿、销售的

擅自拆封可按第六十三条处罚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

未取得许可证照、或者取得许可证照、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4 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5 无照经营

6 登记保全违法证据

7 传销行为 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查封、扣押相关合同、票据、张簿及资料

查封、扣押相关、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

查封场所 先行登记保存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帐簿等资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

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

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

条第二款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定条件、要求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没有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和无照经营相关的

15日(经专门用于从事无照批准经营的

延长15日)

危害人体健康、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情况。

7日

30日

查封、扣押物品,经(经

核实属于传销行为批准

的应当依法没收并延长处罚款;逾期未作处

查封、扣押产品(商品)、工具、原材料等财物 查封经营场所

15日)

第五项

理的,视为解除;违反本条例查封、扣押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项

查询账户、及有关会计凭证、帐簿、第七项 8 违法直销行为

9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 10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用权 11 无照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

12 未取得或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13 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对账单等 申请司法机关冻结资金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查封或扣押相关物品

查封或扣押相关物品

查封场所、扣押专用工具和设备

查封或扣押违反条例销售列入目录产品 可以临时扣留

第八项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

构成违法直销行为处以罚款

有证据证明属侵权物品

有证据证明属侵权物品

没收违法所得、工具、设备并处罚款

有证据表明

不得

超过公司登记机关

10天 14 拆卸报废机动车 查封 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特殊标志保护条例》

未取得资格认定

15

第20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物品期限一览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物品期限一览表

序号 违法行为 强制措施及对象

法律法规依据

措施期

《商标法》第五十侵犯商标专查封或扣押侵权包括涉案商品、1 五条第一款第四

用权 物品 工具、原材料

假冒他人注

1、要有书面文

《反不正当竞争册商标。擅自书

2、擅自拆封

责令暂停销售法》 第十七条第一

使用知名商可按第二十八

款第三项

品特有名称、条处罚 包装、装潢造成误认的。擅2 自使用他人

《安徽省反不正企业名称、字被检查财物有查封扣留相关财当竞争条例》第二号、等引人误三个月可能被转移、隐

物 十一条第一款第认的。对商品匿、销售的

三项

质量作引人误解虚假表示的 销售不符合保证人体健《产品质量法》第擅自拆封可按3康和人身、财查封或者扣押 十八条第一款第

第六十三条处产安全的商四项 罚

品等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未取得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照、或者取得许查封、扣押不符合可证照、经过认不按照法定法定要求的产品,证后,不按照法条件、要求从违法使用的原料、《国务院关于加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辅料、添加剂、农强食品等产品安事生产经营活4 活动或者生

业投入品以及用全监督管理的特动或者生产、销产、销售不符于违法生产的工别规定》第十五条 售不符合法定合法定要求具、设备;查封存要求产品的;销产品的

在危害人体健康售者没有建立和生命安全重大产品进货台账隐患的生产经营的;

场所。

查封、扣押相关合《无照经营查处

15日(经和无照经营相同、票据、张簿及取缔办法》第九条5 无照经营 批准延关的

资料 第一款第四项

长15日)

查封、扣押相关、第五项 专门用于从事工具、设备原材料

产品等财物

无照经营的 危害人体健康、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

等情况。

查封场所 第六项

登记保全违《行政处罚法》第

先行登记保存 7日

法证据 三十七条第二款

查封、扣押有关合《禁止传销条例》同、票据、帐簿等第十四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物

资料 第四项 品,经核实属于查封、扣押产品传销行为的应(商品)、工具、第五项 当依法没收并

30日(经

原材料等财物 处罚款;逾期未7 传销行为 批准延

查封经营场所 第六项 作处理的,视为

长15日)

查询账户、及有关解除;违反本条会计凭证、帐簿、第七项 例查封、扣押物

对账单等 品造成损失的,申请司法机关冻应当赔偿。

第八项

结资金

查封、扣押相关企

《直销管理条例》违法直销行业与直销活动有构成违法直销8 第三十五条第一

为 关的材料和非法行为处以罚款

款第四项

财物

侵犯奥林匹《奥林匹克标志查封或扣押相关有证据证明属9 克标志专用保护条例》第十一

物品 侵权物品

权 条第二款第四项

侵犯世界博《世界博览会标查封或扣押相关有证据证明属10 览会标志专志保护条例》第十

物品 侵权物品

用权 条第一款第四项 无照经营互《互联网上网服没收违法所得、查封场所、扣押专11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工具、设备并处

用工具和设备 务 条例》第二十七条 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未取得或伪查封或扣押违反

许可证管理条例》

12造、冒用生产条例销售列入目

有证据表明

第三十七条第一许可证 录产品

款第三项

对需要认定《公司登记管理不得超13 可以临时扣留 公司登记机关

的营业执照 条例》第六十五条 过10天

《报废汽车回收拆卸报废机未取得资格认14 查封管理办法》 第十八

动车 定

15 侵犯特殊标

《特殊标志保护 6 志专用权

《扣押申请书范文.doc》
扣押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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