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执行申请书范文

2022-10-23 来源:申请书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协助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申请事项:

一、

二、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2篇:协助执行申请书

协助执行申请书范文

篇1:协助执行申请书

协助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被申请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保证申请人的相关权益。

事实与理由: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被申请人厂房工程项目向申请人购买商品混凝土,至今人尚欠申请人货款本金*****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被申请人厂房工程项目,被申请人尚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额工程款。被申请人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在*********************主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被申请人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做好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材料供应商货款支付,保证不存在任何矛盾纠纷。

为防止被申请人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进

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贵院依法向被申请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阻止其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或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相应款项于申请人。

此致 ***人民法院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申请人: 篇2:申请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申请书

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协助执行人: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市XX公司协助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XX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X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履行。申请人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在XX市XX公司工作,工资由XX市XX公司代结,因此,特申请贵院下达协助强制执行通知书要求XX市XX公司协助执行!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3: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

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 议 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异议人收到贵院(2010)临兰执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和9209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对此通知书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

依法撤销9209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与理由:

贵院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刘XX工资款45万元,我公司无法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刘XX早已从我处离职,现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也无其他到期债权,因此我公司无法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款,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9209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XX公司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推荐第3篇:协助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申请事项:

一、

二、

事实与理由: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请人:年月日

推荐第4篇: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

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异议人收到贵院(2010)临兰执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和9209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对此通知书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

依法撤销9209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与理由:

贵院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刘XX工资款45万元,我公司无法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刘XX早已从我处离职,现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也无其他到期债权,因此我公司无法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款,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9209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XX公司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推荐第5篇: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改(推荐)

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XXXXXXXXXXXX 住址: 法定代表人:

异议请求:

依法撤销(2016)辽XX执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贵院的(2016)辽XX执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对此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法院文书,贵院在受理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诉XXX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X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时,根据(2016)辽XX执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司协助查封煤业公司购买的,由我司占有使用的机器设备MG400/980—WD采煤机1台、ZF8600/22/35放顶煤中间液压支架131台、ZFG8600/23/35放顶煤过度液压支架7架、SGZ800/800前部刮板输送机1架、SGZ800/800后部刮板输送机1台、SZZ1000/400转载机1台、PLM2500破碎机1台、ZZY1100转载机自移装置2台、PZY2700皮带机尾自移装置1台(以下简称法院查封设备),查封期限两年,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我司认为,此协助执行通知存在以下问题:

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适用错误。

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写明其作出的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但该条所适用的对象应为被执行人,我司并非(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XXX号案件的当事人,更非(2016)辽XX执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故贵院依据该条对我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认定错误:煤业公司并非法院查封设备的所有权人,贵院不应当随意查封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我司对法院查封设备享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

煤业公司早在2015年就将法院查封设备以实物出资的形式入资到X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山西愚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某月某日出具的《XXX煤业有限公司拟以实物资产投资入股项目评估报告书》(详见证据一)已对煤业公司出资的这部分设备进行过资产评估。且在2016年1月19日深圳国信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X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详见证据二)中,也明确说明法院查封财产已出资至融资租赁公司。因此,(2016)辽XX执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提到的设备的所有权人是融资租赁公司,而我司是从融资租赁公司租用的这些设备,我司对以上设备享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

综上所述,法院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为融资租赁公司,而非被执行人煤业公司,我司对以上设备享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法院的查封行为已经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贵院应依法撤销(2016)辽XX执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利。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煤业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9日

推荐第6篇:协助执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

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

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300、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推荐第7篇:申请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申请书

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协助执行人: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市XX公司协助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X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履行。申请人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在XX市XX公司工作,工资由XX市XX公司代结,因此,特申请贵院下达协助强制执行通知书要求XX市XX公司协助执行!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推荐第8篇:协助执行义务规定

协助执行义务规定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常用的一种执行措施。当事人如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法院可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有关单位有协助扣留、提取的法定义务。《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刘某在其工作单位有承包收入,因此,法院才要求化轻公司承担协助扣留的义务。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如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推荐第9篇:协助执行规定(推荐)

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是我国执行制度中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有关执行的实践来看,当前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有三类:

(一)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

(二)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

(三)个人的协助执行。

一、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主要有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所、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执行人所在单位的协助执行。如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所根据法院的通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的存款;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权所有证、专利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部门根据法院通知而办理该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扣交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具体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简称意见)第28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同增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务、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意见》第291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意见》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规定》第3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二、法院的协助执行当前,由于委托执行有一定难度,许多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地或者被执行财产地进行直接执行,但人地两生、诸多不便。当地人民法院积极协助是做好执行工作不可缺少的条件。对外地法院派来的执行人员,当地人民法院应主动派人陪同,提供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联系食宿、代购车船、机票,并配合做好有关部门和执行人员的工作,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对强制执行的态度;协助外地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冻结银行账户;协助外地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等。

《规定》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三、公民协助执行不管是直接执行还是委托执行,在执行中都有可能发生公民协助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的事项,如公民交出被执行人存放在该处的钱、物、证券、车辆等。

四、协助执行的单位和公民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如果有关协助执行的单位或者公民,拒绝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的,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和《意见》第290条及《意见》第

33、

37、

44、

56、58条等规定处理。具体内容是: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执行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意见》第29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执行通知书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规定》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被执行收入的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规定》第56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达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规定》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推荐第10篇: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条第

附:

第11篇:税务局(稽查局)协助执行通知书(格式三)

格式三税务局(稽查局)

协助执行通知书税协三„‟号

根据规定,我局已依法将的实施拍卖,请协助买受人办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附件:

1、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

2、《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

(税强拍„‟号)、《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清单》;

3、其他材料。

税务机关(签章)

年月日

使用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通知有关机关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的动产或不动产的过户手续时使用。

3、抬头填写应通知的有关机关的具体名称,如: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机关。

4、“根据规定”横线处填写税务机关拍卖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法律依据。一般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等条款。

5、“我局已依法对的实施拍卖”中第一横线处填写被拍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纳税人的具体名称;第二横线处填写被拍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具体名称。

6、“请协助买受人办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过户手续”横线处填写取得动产或不动产产权的买受人的具体名称。

7、本通知书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税强拍„‟号)、《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清单》、《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协三”,稽查局使用设为“稽协三”。

9、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随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清单》送协助执行机关,一份装入卷宗。

第12篇:税务局(稽查局)协助执行通知书(格式二)

格式二税务局(稽查局)

协助执行通知书税协二„‟号

根据规定,我局已依法解除对的实施的查封、扣押,请解除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过户限制。

附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税解保封„‟号)

税务机关(签章)

年月日

使用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通知有关机关协助执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使用。

3、抬头填写应通知的有关机关的具体名称,如: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机关。

4、“根据规定”横线处填写解除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一般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条款。

5、“我局已依法解除对的实施查封、扣押”中第一横线处填写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的具体名称;第二横线处填写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具体名称。

6、本通知书与《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7、文书字轨设为“协二”,稽查局使用设为“稽协二”。

8、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随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送协助执行机关,一份装入卷宗。

第13篇:税务局(稽查局)协助执行通知书(格式一)(材料)

格式一税务局(稽查局)

协助执行通知书税协一„‟号

我局已依法对的实施查封、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查封、扣押期间请不再办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附件:《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税保封„‟号)

税务机关(签章)

年月日

使用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通知有关机关协助执行税收保全措施时使用。

3、抬头:填写应通知的有关机关的具体名称,如: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机关。

4、“我局已依法对的实施查封、扣押”中第一横线处填写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纳税人的具体名称;第二横线处填写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具体名称。

5、本通知书与《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6、文书字轨设为“协一”,稽查局使用设为“稽协一”。

7、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协助执行机关,一份装入卷宗。

第14篇: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补录内容表格填写说明与要求

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补录内容表格填写说明与要求

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即日起开始在网上进行补录,各有关单位可参考以下说明进行补录工作:

1、收文编号:接件单位对来文的编号

2、收文日期:收文机关接收到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日期

3、发文编号:生效法律文书字号

4、发文日期:生效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即法院填写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日期)

5、发文机关: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法院名称

6、联系人、联系电话:法院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写明的必须填写该内容

7、申请执行人:即判决书、裁定书中的原告(起诉人)

8、被执行人:被执行对象,即法律文书中的被告(被起诉人)、第三人

9、被执行内容:即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法院要求协助执行项目内容,要求与原文内容一致

10、接件单位:接收到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名称,可点击直接进行选择

11、录入人:要求填写全名

12、录入时间:填写录入当天时间

13、备注:若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明确的须在备注中标明

联系人:韩晓华

63953149

第15篇: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txt心是自己的,干嘛总被别人伤......没有伞的孩子必须努力奔跑▓敷衍旳青春 总昰想太多 怨,只怨现实太现实╰⌒﹏为什么在一起要两个人的同意丶而分手只需要一个人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及国土资源房产

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涉及人民法院执行及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除收取有关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收取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实体处理或者采取查封措施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以及抵押情况。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抵押情况,或者办理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查询(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应人民法院要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加盖印章。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国家保密法相关规定办理。

五、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土地、房屋的权属应当以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或者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不属同一主体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如该登记名义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并附登记名义人的书面认可资料。

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得对该土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认为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存在虚假情况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人民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已经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房产管理部门已收取登记过户税费,视为已核准登记。

九、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因依法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的合法依据(如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其已经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出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查封登记。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按照规定无土地出让金退还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开始计算。

十七、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十八、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出具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文件,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上一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对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下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的,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移交案件的凭证。

十九、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并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做轮侯查封登记,同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一、轮侯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商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上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三、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裁定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四、人民法院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涉及共用宗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协助办理转让手续;涉及独立宗土地的,应进入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但在2004年11月16日前人民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处置的(即已依法拍卖、变卖、裁定以物抵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五、人民法院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属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涉及共用宗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协助办理转让手续;涉及独立宗土地的,应进入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但在本《意见》下发前人民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处置的(即已依法拍卖、变卖、裁定以物抵债),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六、人民法院在对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已经发布交易公告但尚未成交的地块采取查封措施的,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交易机构可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

人民法院对于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已经成交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地块采取查封措施的,经交易机构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由交易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对尚未支付的土地成交价款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解除查封。

二十七、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八、对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已经实施收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且已发放《储备通知书》的国有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受理人民法院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查封。

二十九、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

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朔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十、人民法院拟裁定以部分出让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人的债务时,应当考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该土地的统一规划利用,并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分割方案。

三十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予以裁定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三十

二、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三十

三、本《意见》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

三十

四、本《意见》自二OO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二OO五年七月六日

第16篇: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

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9号)

经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在保全期限内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如果期限届满仍然需要对该专利申请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人民法院自动解除对该专利申请权的财产保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恢复该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17篇: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发〔2000〕21号

二○○○年九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以及其他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三、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不得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存款。违反此项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法院有权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帐簿、有关对帐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六、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到有关人民银行查询其在人民银行开户、存款情况的,有关人民银行应当协助查询。

七、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银发(1997)94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积极协助查询并书面告知。

八、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十、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由两个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公证等有关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两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

十一、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第18篇: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经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经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在第12条作出相应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上述规定是指导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类房屋登记的法律和规章依据,但由于各地登记机构和申请人理解上的差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本应由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的登记,反而成了以当事人单方申请为原则,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为例外了。其实,上述认识混淆了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原则和物权登记申请原则的统一性和同一性。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应为物权的继受性取得,按照《物权法》确定的物权登记的申请原则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类型,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以及所有权基础上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中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其本质是对转让房屋权利一方当事人申请权的剥夺,而不是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排斥。作此规定,原房屋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申请义务,该类房屋转移登记能够得以实现;原房屋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申请义务,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该类房屋转移登记同样能够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登记或者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

一、生效法律文书的分类

物权为财产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但由于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和公权力对物权的主导作用,物权受到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调整和规范。生效法律文书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物权规制的力度不同,对房屋登记的影响也不同。因此,有必要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分类。

1、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判,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部分是对行为人刑事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受害人不法损害的赔偿,剥夺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决定了这类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移送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以撤销或变更已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为内容的新的判决、裁定,由于案件性质和执行特点也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2、要求义务人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的影响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法律文书的生效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化,是否申请登记并不影响物权效力。《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虽然,法律文书生效时物权生效,但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仍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即不经过登记公示,虽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受影响,但处分权得不到登记公示的保护。如所有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占有该房屋物权,或将房屋租赁以实现收益的权能,但处分该房屋的权能却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实现。因此,生效法律文书虽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但未经申请登记,并不能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取得房屋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虽导致物权生效,但仍需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方能记载于登记簿,取得房屋权利人才能充分享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能。

物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财产权,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限制;处分物权的申请行为作为公民财产权的延伸,当然也同样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限制。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物权变动作出安排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取得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法发[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需要房屋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但,房屋登记机构执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并不是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房屋权利登记在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名下;而是在没有原房屋权利人履行申请义务的情况下,经取得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将房屋物权登记其名下。

三、自觉履行前置、强制执行补充的依据及其意义

除司法机关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房屋权利的经取得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登记外,其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应当由义务人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的,只有在义务人拒不履行时,经取得权利人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登记的强制性与取得房屋权利人的房屋登记申请并不是对立矛盾的,而是相互统

一、相互促进的关系。房屋登记机构对人民法院要求查封、预查封等限制所有权行使的协助执行直接登记外,对要求办理取得房屋权利登记的协助执行,不经原房屋权利人申请,取得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将房屋权利登记其名下,而并不是在无人申请登记的情况下直接登记。

1、基于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同时,该法第21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知,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除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外,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因此,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并不是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而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据国家司法权和当事人仲裁意愿,对违法、侵权或违约事实按照有关法律和诉讼、仲裁程序作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受利益诱惑、道德缺失、制度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少数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面临困难和挑战。虽然,强制执行能够使绝大多数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履行或实现,但究其根本还是要靠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表面上看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其实是社会诚信建设的进步,是从根本上优化了经济社会发展的信用环境,促进了人的发展和社会和谐。因此,可以想象如果所有生效法律文书都不要义务人的自觉履行,而由执行机构直接执行的话,不仅是执行成本增加,更无益经济社会活动信用体系和诚信体系的建立。

3、有利于发挥执行程序对审判和仲裁的监督作用

完整的审判和仲裁,必定包含最后的落实即执行。执行程序作为审判和仲裁的最后程序,无疑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具有监督和促进作用。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当事人对审判和仲裁基本没有异议;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当事人申请执行机构直接执行、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也是执行,但按照法定的执行程序就能够发现审判和仲裁中可能存在的有碍公正或不能、不宜立即执行的情形。因此,对于取得房屋权利的执行,除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外,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充分履行

虽然,物权登记是取得房屋权利的重要标志,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并没有立即转移,即便当事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还是要原房屋权利人交付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人才能完全的享有该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能。负有义务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取得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对交付房屋应当也没有异议;负有义务当事人因对判决、仲裁或者执行存在异议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原房屋权利人仍不会主动交付房屋。因此,仅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并不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充分履行。

综上所述,对《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中“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理解为不经司法执行程序直接由当事单方申请登记是不妥的,而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登记或者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因此,《房屋登记办法》对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登记或者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是做出了一致性规定的。(完)

第19篇:拒不协助执行被罚100万法院对银行作出法定最高额罚款决定

拒不协助执行被罚100万!法院对银行作出法定最高额罚款

决定!!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多次督促,吉林某银行拒不协助法院扣划案款。北京二中院对该银行依法作出罚款100万元的决定。据悉,这是北京市法院首次对协助执行人作出最高额罚款决定。北京某投资公司持公证债权文书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张某等单位和自然人。二中院经依法审查受理了该执行案件。

2017.5.32017年5月3日,执行法官根据查实的线索,前往吉林某银行对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进行扣划。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被执行人在该行有2.6亿元存款,但银行头寸不足,建议法院先采取冻结措施,待银行头寸补足后再进行扣划。

“被执行人账户显示有存款,银行作为协助义务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进行扣划,并出具书面回执”,执行法官对此耐心向银行释法。经过三个小时的耐心解释、说服,银行工作人员出具书面回执表示,头寸不足无法协助,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一定履行到位。

2017.62017年6月,执行法官再次前往扣划被执行人第二笔存款2.3亿元,银行同样表示暂无头寸协助,并出具书面回执,承诺三日内协助划款。截至2017年7月底,该银行仍未将任何案款按协助要求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二中院经研究认为,银行作为协助义务人,经法院多次督促拒不配合法院工作,依法应进行处罚。据此,二中院依法作出上述处罚决定。针对银行拒不配合扣划的行为,法官先后前往长春银监局、吉林农信联社等部门,将该银行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了通报,相关部门表示将协助法院进行督促整改。最终,在二中院处罚加督促下,银行主动缴纳了罚款,并与申请人协商制定了分期协助法院扣划的方案,目前该案正在分期履行过程中。作者:王要勤、高春晖 编辑:徐莺歌

第20篇: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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