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委托书

2020-05-16 来源:委托书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委托书

代理文号:UTL14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

(首页)

争议商标: 类别:

注册号/国际注册号:

★引证商标: ★类别:

★申请号/注册号/国际注册号:

申请人名称: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含地区号):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李春亚

联系电话(含地区号):010-85110969

被申请人名称:

地址:

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是 ;否 □

申请人章戳(签字) 商标代理机构章戳

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填写此申请书(首页)时请认真阅读背面的填写须知,并应按照须知要求提供相应文件材料。

填 写 须 知

1.此申请书(首页)适用于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已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2.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须填写“★”栏目。

3.具体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按《商标评审规则》和所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正文样式)要求另附材料,连同此申请书(首页)一并提交。对部分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须在所附材料中具体列明。此申请书(首页)及有关材料需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4.争议商标或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的,应在注册号前加“G”。 5.争议商标类别栏可同时填写多个商标类别。

6.引证商标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或多类别的,应分别列明。

7.申请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须填写准确的名称和有效的联系地址,外文地址须注明其中文国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在其名称后填写其身份证件号码。

8.共同申请人或共有商标的当事人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在此申请书(首页)申请人及其联系人栏目中只填写代表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及其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其他当事人应在所附材料中写明。代表人发生变更时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9.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授权其在中国的代表人办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事宜的,其代表人视为申请人的联系人,并在申请人的联系人、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栏目中填写相应的内容。

10.申请人在提出评审申请后,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请在相应的方框内划“√”,并自首次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11.未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不需填写商标代理栏目。

12.收费标准:实行按类收费,每个商标类别收取评审费用1500元。邮寄办理的请通过银行汇款(不收邮局汇款)。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富力支行,开户帐号:7111410182600018867,户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借用),用途:第……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评审费。(汇款人应与商标评审申请人一致)。

13.邮寄办理的,应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将汇款单复印件一并提交至商标评审委员会。14.申请人按此文书样式提交纸质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应打字或者印刷。 商 标 评 审 代 理 委 托 书

委托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职务:

受托人: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联系人: 李春亚 电话: 010-85110969 委托人是 中国 国家/地区的公民/法人,现委托上述受托人代理对第 类第 号 商标进行如下“√”评审事宜: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案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撤销注册商标复审案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复审案

受托人代理上述评审事宜的权限为: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本案有关评审活动。委托人特别声明包括下列第 ①②③ 项权限:

① 承认对方评审请求 ② 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 ③ 撤回商标评审申请

委托人签字(盖章) 2014年 月 日

推荐第2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申请书、委托书

代理文号:UTL14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

(首页)

案件类型: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 争议商标:

注册号:

类别:

答辩人名称:

答辩人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含地区区号):

代理机构名称: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邮政编码: 100004 联系人: 李春亚

联系电话(含地区号): 010-85110969 是否需要补充材料: 是

答辩人章戳(签字):

代理机构章戳:

代理人签字:

商 标 评 审 代 理 委 托 书

委托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职务:

受托人: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联系人: 李春亚 电话: 010-85110969 委托人是 中国 国家/地区的公民/法人,现委托上述受托人代理对第 类第 号 商标进行如下“√”评审事宜: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案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撤销注册商标复审案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复审案

受托人代理上述评审事宜的权限为: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本案有关评审活动。委托人特别声明包括下列第 ①②③ 项权限:

① 承认对方评审请求 ② 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 ③ 撤回商标评审申请

委托人签字(盖章) 2014年 月 日

推荐第3篇: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

(1)合同自始无效:自订立时起无效,不是无效原因发现之日或确认之日。

(2)合同绝对无效:自订立时起无效,不能通过同意或追认使其生效

(3)合同当然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决定无效

(4)合同无效,可能是全部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5)合同无效,不影响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着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推荐第4篇: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起算时效期间?

在合同之诉中,诉讼时效是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即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说明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合理期间内,债务人没有履行时,债权人的权利即受到侵害。这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但是,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其约定也是无效的,包括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自签订之日便没有法律效力,使得民事关系发生变化,由合同之债转变为侵权之债,显然不再是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

合同无效,形成无效的民事关系,依过错责任原则分清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无效合同纠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则在超过诉讼时效时,请求人便丧失胜诉权。

有人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而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制度的限制,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符。

《民法通则》建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权利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及时了结,既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并未特别规定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而排除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也是经济活动中派生的,也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并承担过错责任,请求返还财产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都属于民事权利,当然有诉讼时效,并且无效合同往往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非法活动不能获得比守法时更多的权利的公平原则,无效合同也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否则,便是对非法行为的鼓励和放纵,是不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请求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失。法律的明确规定表明,无效合同同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当合同在履行过程而没有被认为无效合同,且按照有效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一方当事人起诉,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如果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却在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时获得了比有效合同更长的诉讼时效。如果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何在?因为有效合同计算诉讼时效,是以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计算的,既然合同无效,合同的条款自然归于无效,合同之债转为侵权之债,不再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计算诉讼时效。

是否可以认为从合同签订之日,合法权益即受到侵害,便产生了侵权责任,时效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是,合同在被认定无效前,就认为在合同签订之日便产生了侵权责任对于无过错方是不公平的。无过错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这样计算时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相抵触的。怎样确定无过错方?当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时,应当认定为签订之日即为相应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于其实际是否知道在所不问。若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对方当事人则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若当事人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则应以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当无效合同包含无效的担保合同时的诉讼时效难以确定,关键在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难以确定。

推荐第5篇: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推荐第6篇:无效劳动合同

一、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

(一)问题与解决方法

就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大问题。一个大问题是对于《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的理解与把握。另一个大问题是在《劳动法》第18条之外,有无其他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两个问题在将《劳动法》第18条规定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中京可发现。对比《民法通则》,不难看出,《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但又远少于该条规定的7种情形,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再对比《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基本规定即第52条的规定,《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也较之《合同法》规定的5种情形要少,同时相类似的情形《合同法》的规定较之《劳动法》有进一步的限定,《劳动法》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情形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对比产生的相应问题是:在具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合同法》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限定性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此外,《合同法》还有3种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也是《劳动法》所没有的。这些问题所蕴含的共同法理问题是,民法与合同法的法理与劳动法的法理是否相通,由此决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也适用于劳动合同。众所周知,就合同无效,《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代表了两种经济体制下的两种价值取向。其中,《民法通则》体现了计划经济下国家对合同的强烈干预,重国家在合同效力上的主导地位而不重对交易的保障;《合同法》则体现了市场经济下国家对当事人意思的突出尊重,以保障交易,促进发展。正因如此,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理是否可通用于劳动合同,由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劳动合同。而二者法理是否相通又取决于二者的价值取向是否相类似。同时,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无基于劳动法的独特法理而产生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是一个问题。

就法学体系来看,劳动法与合同法最初都属于大民法的范畴,后来,随着劳动法在劳动者隶属性基础上对劳动者全面权益的侧重保护和与此伴随的三方机制的引入,劳动关系由契约走向身份,劳动法逐渐从传统 民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部门法。但劳动法与民法并非绝对割裂,在劳动法独特的价值取向和三方机制之外,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有着类似的价值取向,如民事合同要尽可能保障交易的成功,以此促进经济发展,而劳动合同则要尽可能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以此兼顾经济的发展和劳动法独特价值取向的实现。正因发此,只要不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关法理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理应是相通的。

(二)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

1、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的理解与把握

从字面上,依此情形确定的无效劳动合同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这是从法律渊源或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上对无效劳动合同认定法律依据的限定。所谓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所谓行政法规,即国务际制定的法律规范。按照法理,法律与行政法规因其系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并具有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效力,才能规定法律行为的无效,除此之外的法律规范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劳动法与民法均守此理。按此规定与法理,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均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当然,这一结论并不排除依据相关法理,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无效。也即,不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和可参照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无效,二者并不矛盾,而是并行不悖的。这是法律适用上“有规定从规定,无规定从法理”的具体体现。当前,由于劳动合同立法的欠缺,立足法理而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更是不可或缺。实践中,为加强外地务工人员的管理,一些地方的地方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外地务工人员不办理务工证等相关证件的,不得在本地务工。对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与本地用工单位发生纠纷后合同效力的认定,审判中有有效和无效两种观点。我们持有效的观点。原因有二:其一,地方法规或规章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二,从法理上看,如认定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实际上是将违反行政管理和合同无效混为一谈,最终是限制了外地务工人员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这同公民享有平等劳动权利的宪法规定亦是冲突的,因而该类地方法规或规章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参照。应当说,这种观点目前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那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吗?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导致劳动关系无效。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就此问题认识基本一致,即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效力,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效力要件,无书面合同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可见,《劳动法》所说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进行限制解释。那么,如何进行限制呢?《合同法》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可参照解释《劳动法》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呢?如前所述,只要不与劳动法独特的价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关法理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理应是相通的。就合同无效而言,《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体现着民事合同保障交易的价值取向,而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有着类似价值取向。同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突出体现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则突出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高于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亦不冲突。因此,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理解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合同法》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仍需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按照多数观点,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就其字面应是指强行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种。禁止性规范又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这种区分的实质是当事人利益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不同程度,而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仅仅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则导致合同效力待定。这种限缩解释同样应适用于劳动合同。

实践中,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有两大类情况。

第一大类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又可分为两类:其一是合同所指向的劳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进行盗版光盘、毒品等国家禁止或限制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这种劳动关系因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背而无效。这里需要研讨的问题是,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二个劳动关系是否无效。就此有无效和有效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但同时亦无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可以说,双重劳动关系是我国立法中的一个空白。之所以有此空白,是由于我国劳动用工由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型期间立法的相对滞后造成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双重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法律无禁止即是允许”的民法法理。特别是,双重劳动关系的确立涉及国家相应的配套措施,特别是保险缴纳机制的完善。因此,在笔者看来,当前双重劳动关系不属于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效的问题,而是政策不明和配套规范未建立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宜立足实际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当保护劳动者在第二个劳动关系中的权益。

其二是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约定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又如约定的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再如约定用人单位不提供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障;还如约定用人单位不负责给劳动者上三险等等。这方面需要研讨的一个问题是,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以实物或部分实物作为工资支付劳动者的,该约定是否有效。一般认为,《劳动法》第50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应当无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从强行性规范的分类看,该条文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联系程度不高,因而并非禁止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相关约定的无效。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货币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获得衣、食、住、行等保障的基本条件,而劳动者是社会中的绝大多数,其生活保障是国家、社会稳定的基础,因而与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故《劳动法》第50条规定应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此规定的约定应属无效。当然,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因用人单位经营情况不良期间无力支付货币工资,经与工会协商并经劳动者同意,以实物来替代工资给付劳动者的,应属基于情势和利益衡量所做的履行变更,一般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

第二大类情况是劳动合同的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缺乏权利能力,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用人单位缺乏用工资质,另一方面是被招用人员缺乏劳动者权利能力。用人单位缺乏用工资质主要是用人者非法人和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只有境内法人与个体经济组织才能够作为用工主体。据此,外国企业或组织不是我国的用工主体,外国企业或组织只能通过中介机构派遣劳务获得劳动力,其直接与我国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境内无用工资质者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效力如何呢?有观点认为应属无效合同。笔者认为,一方面,境内无用工资质者可能会获得用工资质,这与外国公司或组织的情况不同。另一方面,仅因为用工者无资质即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在劳动力市场一般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实际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关于用工资质的规定应属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该规范仅导致合同效力待定,而不是当然的合同无效。在一定期间内如果用工者取得资质,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里的效力待定期间宜以起诉时为截止期限。与此类似的问题是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签订劳动合同。对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效力,一般认为应属无效。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理分析,并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应属效力待定。一定时间内如经其所属法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未经追认则属无效。实践中常见的另一种情况是,母公司掌握或限制子公司的用工权,子公司的用工需由母公司确定或认可由此常发生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经母公司认可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下的合同效力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此种劳动合同无效,有人则认为属效力待定,应依用人单位是否追认而确定有效或无效。笔者认为,此种劳动合同应属有效。原因是,从法理上讲,法人的主体资格即当然意味着其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资质。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子公司用工上作何约定,应属母、子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能改变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用工资质,否则就极易成为关联公司否定劳动关系的借口,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不利。与此同理,在公司改制中有些地方规章或政策规定集团公司中各公司的用工权由总公司掌握,这种规定也不能改变子公司的对外用工资质。

推荐第7篇:注:正式的委托书必须手写形式,打印件无效。

注:正式的委托书必须手写形式,打印件无效。

委 托 书

今有2010级文秘专业张三委托2010级电信专业李四到西北大学职 业技术学院领取张三的毕业证书,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学院无关。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过期 作废。

特此证明。

委托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手机号码:

委托人签字:

被委托人签字:

201年月日被委托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手机号码:

推荐第8篇:注:正式的委托书必须手写形式,打印件无效。

注:正式的委托书必须手写形式,打印件无效。

委 托 书

今有2010级文秘专业张三委托2010级电信专业李四到西北大学职 业技术学院领取张三的毕业证书,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学院无关。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过期 作废。

特此证明。

委托人姓名: 性

别: 身份证号: 手机号码:

委托人签字:

被委托人签字:

201 年

被委托人姓名: 性

别: 身份证号: 手机号码:

推荐第9篇:无效合同确认书

全文

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月 日

推荐第10篇:论无效合同

湖南农业大学东方科技学院课程论文

系部:人文学部班级:法学一班姓名:刘湘宇学号:201141901109 课程论文题目:

课程名称:合同法

评阅成绩:

评阅意见:

成绩评定教师签名:

日期:年月

论无效合同

学生:刘湘宇

(东方科技学院法学一班 学号201141901109)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无效合同的产生。

关键词:无效合同的概念及范畴特征和范围无效合同的处理

正文:无效合同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我国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及范畴

依据效力情形,合同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而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特征及分类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第一,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对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议而加以改变的。第三,无效合同的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体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继续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当然,尽管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无效合同,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无效合同予以修正,如果经过修正使合同在内容上已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合同已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追溯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然,之所以确认为无效合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的范围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分两种,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则为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这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这种合同属于最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

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发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在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如关于管辖权、法律适用的条款即属于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

4.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五、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合理的干预。无效合同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效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而合同无效是合同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合同无效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

六、合同无效处理的三原

(1)返还的范围区分善、恶意原则占有人善意的,返还原物,如已使用要支付使用费;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原物和孳息或使用费(只要有使用价值,无论是否使用)。无论善、恶意,造成损坏的(正常使用的磨损除外)都应赔偿,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占有人承担。不能返还而折价处理的,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低者;非善意(恶意)时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高者。

(2)禁止恶意抗辩原则恶意抗辩即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起诉、应诉过程中,他所做的任何事实的陈诉,即使是不真实的,也不能通过这一点来推翻合同的效力

(3)不使过错方受益原则双方过错的合同,若一方可从合同无效中获利,即使禁止恶意抗辩,仍可以借第三方提出合同无效。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合同,因违背禁止非金融单位借款的规定而无效,出借方只能要求返还本金,借入方不应因此得利,约定的高额利息应由国家收缴。这类合同还要注意不能以保底条款无效来处理。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款的利率,存款人明知的,高出的利息由国家收

缴;存款人不知的,高出的利息作为存款人因利息约定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由金融机构赔偿(相当于无效合同有效处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立法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发生的道德风险,实际中大多数只是代签名。从立法目的出发,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1] 房绍坤: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162页);宋海萍:无效合同是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法总则判例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页);崔建远: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许按照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即为合同无效。(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2版)

[2]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修订版,第261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4]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5] 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第193页

第11篇:论无效合同

论无效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无效合同的产生。

无效合同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我国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及范畴

依据效力情形,合同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而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特征及分类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第一,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对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议而加以改变的。第三,无效合同的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体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继续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当然,尽管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无效合同,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无效合同予以修正,如果经过修正使合同在内容上已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合同已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追溯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

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然,之所以确认为无效合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无效合同的范围: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分两种,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则为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这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这种合同属于最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

三、无效合同的辨别

(一) 合同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行为除外。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或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实施的合同行为除外。

3、无权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经权利人追认和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行为除外。

4、无权代理的合同行为无效,但被代理人追认和事后取得代理权的合同行为除外。

5、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转让的合同行为无效;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合同行为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合同行为无效;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合同行为无效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行为无效

1、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的合同行为无效。

2、损害国家利益的胁迫的合同行为无效。

(三)内容违法的合同绝对无效

1、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

2、规避法律的合同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五、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合理的干预。无效合同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效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而合同无效是合同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合同无效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

六、无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即产生溯及力,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追缴财产等结果。可见,无效合同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而只是使当事人期待的利益不能实现。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通则》、新《合同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使其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更具有了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归纳起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法律责任:

(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依照《民法通则》和新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付财产的当事人对已给付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受领给付财产的当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能返还,按照旧的合同法就应当赔偿损失,依照《合同法》应当折价补偿。关于返还财产的形式,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如下几种:1.单方返还。在当

事人一方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即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应将其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2.双方返还。即当事人双方或各方都负有返还义务,此所谓双方返还。

(二)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和新旧合同法都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人过失责任而发生的。所谓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期待利益的损失,因而有过错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应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后果是指无效合同经主张或者确认以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七、合同的部分无效

如果表面上看合同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既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一种实质的牵连关系,故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会影响到有效部分的效力。另外,如果从合同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已无意义或者已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适宜被确认为全部无效。

第12篇:无效合同确认书

无效合同确认书

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颁布日期:1985

第13篇:无效合同确认书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全文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

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

第14篇: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篇1: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篇2: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主要有:

1、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

2、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

3、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大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而引发纠纷。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

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

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

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

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如不从男方处取得责任田,则男方应用管理女方责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篇3:未经民主议定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效力问题初探microsoft word 文档 (2) 未经民主议定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效力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10-07-15 16:52:4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一些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同时“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据此,有的村处于本身现实利益的考虑,随意终止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的对外民事法律义务。更多的是村委会换届选举后,很多新班子不承认老班子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甚至拒不承担对银行的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更有个别闹派性的因此带领部分村民上访滋事。

笔者观点:仅仅是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相对人也没有过错的,合同有效;其他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村集体做为一个法人组织,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即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常设机构,村委会主任即为其法定代表人。村委会盖章、村主任签字、要件完备的合同,应当履行。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村一级集体组织的行政性管理法,属于规范村委会自身行为的法律,适用对象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该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该法律规范的对内性特征非常明显;而《合同法》针对的是社会平等主体当事人自由、诚实、信用地签订稳定的协议,属于调整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内部事务由内部法调整,外部事务由外部法调整,法律关系不同,调整对象和手段也不一样,内外有别。如果村委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召集会议讨论的没有召集会议讨论,也只能按照该组织法的规定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与他人签订合同无效”的观点,来源于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错误理解,以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召集会议的规定,就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其实不然:⑴《合同法》关于“强制性规定”是指国家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非一般管理性强制规范。只有效力性规范才可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村民委委员会组织法》做为村民自治性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对外经济合同的无效。

⑵效力性强制规范是面向公众的,大家都有知晓、遵守的义务;管理性强制规范是调整组织内部管理关系的,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外部相对人没有知晓该规范的义务和遵守的必要。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例,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前是否按组织法召集了会议,属于内部事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可能知晓,也不存在了解的法律义务,相对人不是该法调整的对象。因村集体自己内部组织、管理瑕疵而损害外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让没有法律义务的人承担义务性法律后果,显失公平。

⑶假如认同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样对内的法律规范对外也有效,那么社会经济秩序将无法得到保障。设想,既然对村里不利的合同村里可以凭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而终止,那么同样道理,如果对合同的相对人不利了,是否对方也可以籍此终止合同呢?《公司法》第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果公司对外签订一笔重大定单,事后发现前景不妙,那么他是否就可以借口自己先前没有听取本单位工会的意见而否认自己事前的民事行为效力,不再承担约定的义务责任呢?显然不行。法律讲究调整对象,讲究效力范围,所以在适用法律上也是内外有别的。

4、关于村委会负责人员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的利益该如何处置的问题。依法应该走这样几种救济途径: ⑴签订了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属于无效经济合同;

⑵没有签订合同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⑶涉及物权的,根据《物权法》第63条,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当然,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对集体财产“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之类确实“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指一般经济交往中的赔偿问题;

⑷构成犯罪的,按《刑法》处理,非法所得及赃物予以追缴。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以上种种无效情形均与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没有必然联系。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代表法律责任的终结,依据无效法律行为获取的财物按照法律是应该返还的,比如银行贷款,也不是因为借款合同无效就可以非法占有。民事法律规范虽浩如烟海,但还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幻想籍片面的某一条款扩张自己的权利、缩减自己的义务,甚至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是实现不了的。

综上,村民委员会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事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不是衡量该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要件。对于村民委员会的民事法律行为,村集体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现任村委会借故随意否认前任村委会的行为应该坚决反对。

第15篇:无效退款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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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认购协议无效

认购协议无效,获“1+1”赔偿

【作者:佚名 点击数:295更新时间:2005-4-23 15:14:39文章录入:admin】

认购协议认定为买卖合同

无证售房被判惩罚性赔偿

案例:2003年3月27日,家住新乡市红旗区的田女士与新乡市开发区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1份《聚仁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田女士自愿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新乡市新汲路《聚仁花园》天宝阁D栋房屋,该房屋规格为5室三厅,造价为人民币256500元。协议还就有关房屋面积确认、房款支付、房屋质量、房地产公司的建筑、销售及产权证办理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田女士于当日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13万元;2003年4月19日又依约定向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26500元。随后,田女士以房地产公司隐瞒房屋及销售的真实情况为由,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请求认定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房地产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聚仁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取田女士足额购房款256500元,该商品房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在田女士提起诉讼前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售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遂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房地产公司返还田女士购房款256500元,并赔偿田女士已付购房款256500元90%的赔偿金。 点评意见

本案争议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认购协议能否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现简析如下:

一、房地产公司与田女士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实践中有些房地产公司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情况下,以预订、认购等方式收取购房款,预售或变相预售商品房,加大买受人的购房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

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认定为为缔结买卖合同而订立的预约性质的协议,不作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待。本案中,田女士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对有关买卖房屋的状况、面积、价款、交付、质量责任及产权证办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具备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再限于预约性质,且房地产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全部房款,根据《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房地产公司隐瞒无证预售事实,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通称为“1+1”赔偿责任,《合同法》亦对此予以确认。《解释》依据上述两部法律的原则,在商品房交易中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出卖人具有《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依法撤销、解除,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地产公司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与田女士以签订“认购协议”为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既构成欺诈,也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公司在田女士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田女士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田女士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标题:[原创]涉及定金问题的三个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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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圣经的狼(过客) 发表于 2005-2-7 00:35资料 短消息涉及定金问题的三个特例

定金的适用问题:有三类案件中遇到定金的特殊适用,有必要予以关注。

1、购房中的认购书纠纷: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房屋的具体位臵、面积、价格、签署正式合同的期限、定金的数据等。认购书引起的多是定金纠纷。

定金通常有违约定金和立约定金之分。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即对立约定金的规定,所谓立约定金,

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保证自己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而交给对方一定金钱的担保方式。立约定金对双方有同等约束力。

预购方与开发商未达成购房契约,定金能扣留吗?如果A认购书对双方正式购房合同中将涉及重要条款约定不明;且B在约定期限内双方多次对具体条款进行协商洽谈,但分歧过大;故C此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未达成契约,依公平原则应予退还。

故,在签订认购书中,最好能明确约定: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而造成无示签约的,开发商应当返还购房人所交纳的订金。

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在新司法解释中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1+1赔偿”责任,在五种情形下,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如果双方合同中有定金条款,又符合“1+1赔偿”条件,此时应依定金罚则与违约金不能并用的原则,来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3、招投标合同纠纷

在招投标文件中如约定有履约保证金,依立法规定和精神,它具有立约定金或证约定金的性质。投标人、中标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则履约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若招标人不依法与投标人签订合同、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给投标人、中标人造成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如果双方未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则应当对守法方、守约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注:有些文件中称“履约保证金”为“投标保证金”,后者应视为涵盖前者)

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保证金责任不应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并用,故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注意把握其诉讼请求。

购房消费中被欺诈能否适用 “1+1”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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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楼市()2005年1月4日13时11分来源:周口楼市网

据统计:2002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处理的房屋投诉案件是40685件,比2001年上升了62%,在今年的市场调查中,增幅还在攀升。在众多房屋投诉案件中,消费者受经销商欺诈的情况屡见不鲜,其受侵害程度也更为严重,那么消费者该怎样处理呢?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 男 汉族 1968年8月出生

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

2001年3月15日,鹤壁市一名消费者丁某以548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的一套住房,丁某入住后不久发现该房子多处断裂。随后,丁某又获悉,这套住房是开发商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鹤壁市建委已经下发了拆除令,法院正在强制执行,而且整栋楼房的房产证又被抵押给了银行。此前,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没有告知丁某这些情况,丁某对这些客观事实毫不知情。2001年11月8日,丁某在多次与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欺诈销售商品房为由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

法院判决:

2002年2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卖给原告丁某的该套住房是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规建筑,已被列入拆除之列,而且整栋楼房的房产证已经抵押给了银行;另外该房在质量上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被告在销售该房时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明示上述情况,故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对原告丁某销售房子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对原告丁某进行双倍赔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不服鹤壁市山城区的判决,以房屋不是商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 \"1+1赔偿\"的赔偿原则为由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5月29日,鹤壁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货真价实,物有所值,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追求的最基本的原则。在我们日常的生活消费中,一旦出现货假价虚,物价不适的情况,我们往往会毫不犹豫的拿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1赔偿\"这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利武器,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然而,在购买房屋这一价值比较高的消费行为中,假若出现欺诈行为,我们还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1赔偿\"这一利器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吗?

无庸臵疑,我们 \"能\"。

一、进入市场领域的房屋是商品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告诉我们: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也就是说,一个物品要成为商品,应具备(1)该物品是劳动产品,凝结了人类劳动;(2)该物品用于社会交换,然后进入消费领域。由此来

看,房屋它首先凝结了人类劳动,而且是复合型的劳动;其次,在房屋建成后一般都要进入市场领域,卖给消费者进行消费,所以进入市场领域的房屋是商品。

二、欺诈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对欺诈行为作了规定,对其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此作了明确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就是说,构成欺诈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经营者隐瞒了真实的事实,或者作了虚假的表示;(2)这种隐瞒和虚假表示是故意的;(3)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或虚假表示的行为;(4)这种隐瞒事实或虚假表示的行为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解,消费者因此发生了消费行为。

三、本案中,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本案中的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在向原告丁某销售该房时故意隐瞒了该房的真实情况,没有把该房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已被列入拆除之列,房产证已抵押给银行,房子质量存在问题等情况以明示的方式告诉原告丁某。正是由于被告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行为,使原告主观上相信该房屋建筑手续齐全,产权没有争议,质量达标合格,进而才发生购买房屋这一消费行为的,且被告鹤壁市某华侨建筑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情况的行为和原告丁某的消费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使用 \"1+1赔偿\"的商品没有限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见,只要认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都可使用该条 \"1+1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并没有对价值较高的商品或服务作出不使用该原则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可以使用 \"1+1赔偿\"的赔偿标准。

邱学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

省、市律协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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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赔偿的五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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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什么样的情况下,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双倍赔偿?

答:根据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下列5种情况买受人购房者可请求出卖人开发商承担\"1+1\"赔偿责任。

这5种情况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臵房屋的事实。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季君

第17篇:无效行政行为论文

[摘 要]无效行政行为因为具有重大和明显的违法情形,所以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为稳妥着想可以不受任何时间上的限制地通过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有效途径寻求救济;如对其侵害难以容忍,完全可以无视其存在拒绝履行义务,直至采取对抗形式进行正当防卫。有鉴于我国有关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抵抗权的立法所存在问题,立法方面应尽快确立和完善相对人抵抗权制度,并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

二、增加对侵害性无效行政行为的防卫规范;

三、建立确认无效的特别程序;

四、改良现行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

[关键词]相对人抵抗权;无效行政行为;法律效力;行政法治

一、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与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

抵抗权本是政治和宪法意义上的一个专有概念,特指公民拥有的,必要时可以对由国家法律所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从以至抵抗的权利。[1](p.603)肯定人民拥有反抗政府权利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和天赋****论。按照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整个国家存在和运作类似于一个契约的签订,人民不仅是这个契约的签订者,以形成公意,同时也是契约和公意的服从者。至于政府只不过是公意的执行者,其权力是人民委托的。人民和政府的关系,“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信用;在那里,它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的权力,而且只要主权者高兴,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pp.75-76)而基于天赋****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p.59)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障自由,即保障基本****。如果政府不尊重基本****而滥加侵害,人民自然可以起而反抗,以保障其源于自然法的天赋****。

最早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是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经过长期的发展,至今许多国家相继在宪法中确立了公民抵抗权。其中以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最为典型。德国在1968年6月24日公布的第十七次基本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基本法第20条第4项,规定对于任何意图排除基本法第1至3项之秩序者,在别无其他救济程序时,任何德国公民皆拥有抵抗权。

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本意是允许公民为维护宪法秩序、防止政府****,在特别必要时,可以反抗****的法律、抗拒国家机关的违法。但是,如果公民误用和滥用这一权利,法律安定性和国家权威必然受到破坏。因此,出于对公民滥用抵抗权的担忧,宪法对公民抵抗权行使条件往往要规定非常严格的条件。[①]因此“基本法虽然承认这个权利之存在,但距今整整二十年,却未有一个有关人民援引的抵抗权案件,获得联邦宪法法院之认可。这个抵抗权规定的实际作用,即可想而知矣!”[1](p.635)

如果说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还只是停留在抽象的、空泛的宪法规定上,那么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在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进行了充分的实践。“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人们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公开无视和抵抗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p.127)本文试就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对象、方式,以及我国现行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和制度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相对人抵抗权的实现-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拒绝与防卫

行政法学通说认为,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应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p.113)诚然,从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角度出发,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多么严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关系者只要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便无法对抗行政行为的这种事实上的效力,无疑是极其不合理的。(p.59)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赋予行政行为存续力,即使行政行为可能存在瑕疵;但在行政行为具有明显并且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而应当适用实质的正当性原则。(p.251)为了解决上述“安定性”与“正当性”之间的矛盾,西方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提出了一种补救的理论,即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了相应的制度。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那些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待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告,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p.504)它具有以下三个一般特征:

第一,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无效是对形式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无效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而违法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一样,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正因为无效行政行为是一种形式行政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才建立了可以由行政法院进行审查和确认的制度。[②]有时,人们为了强调无效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性,指出“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绝不是行政行为”。(p.104)。对此我们应当从论者的语境出发分析其语义,论者显然是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而言的,指的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根本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至于法国行政法院将严重而明显的违法行为(如行政机关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的权限毫无关系)称为“无效和不存在”(nul et non avenue),[10](p.166)也只是说明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存在,而不是指行政行为在形式上也不存在。[③]

第二,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限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虽然理论上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支配着判例和学说的观点,主要是重大明显说。“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具备了行政行为所内在的瑕疵而违反了重要的法规,瑕疵的存在是明显的这两个情形。”[11](p.114)即就无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言,其内在性质“重大”,外在表现“明显”,并为一般人所感知和认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表明,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5月25日通过,1997年1月1日重新修订公布)第44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具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自始无效。即从行政行为作出时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二是当然无效。即无论相对人是否主张无效,有权机关是否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都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可以忽视其存在而不予尊重和执行。三是确定无效。即行政行为的内容绝对不可能被法律所承认,它不仅从一开始就无效,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认、转换等补救而变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也没有发生一样。”[12](p.45)

无效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和明显的违法情形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意味着它不具有公定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除了可以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地通过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外,有权无视其存在,拒绝履行义务,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劝阻、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

当然,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区分时,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但是,由于重大、明显违法标准的弹性,以及认识上存在的差异,不同的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往往也会出现偏差。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是否正确,其抵抗行为是否合法,最终还需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如果有权机关不予认同,相对人就可能失去对一般违法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他不用理睬即可。实践中这种做法却带有相当风险,因为无法保证以后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也会这样认为。公民在两可情况下因而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必须看到无效性应具有约束力地被确定下来。……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简单违法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从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纯洁性出发,并注意不能过分苛求当事人自己来反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废性构成一般原则,无效只属于例外。”[13](p.137)“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和风险。行政机关很有可能不接受公民的意见而执行(违法、可撤销但有效的)行政行为;而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也可能一无所获。公民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才是明智之举。”(p.254)

三、我国相对人抵抗权立法现状分析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不乏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6条第1项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更引人注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但是不难发现,上述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含义与行政法学上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不等同。行政行为的“无效” 是指行政行为不具有效力或效果,它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既包括行政行为的自始无效,也包括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变更或废止而失去效力。[14](p.13)

另一方面,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虽无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却已经明确赋予相对人对某些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有权拒绝”实际上意味着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行政处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行政判决形式,从而为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④] 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等规定来看,就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相对人的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都能得到较好的保护。但就无效行政行为而言,仍然存在与法治主义相悖的问题,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有待于得到完整保护。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虽然吸纳了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新型判决形式,但真正要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运用,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1.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界线不明。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的“无效”外延过宽。行政处罚法第41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中,“不成立”与“无效”界限模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甚至将两者并列,没有严格加以区分。同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似有同语反复之嫌。“无效”概念不清,标准不明,人民法院又如何得以实际操作? 缺乏确认无效诉讼或复议的特别程序。首先,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对于行政行为违法与无效,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期限都未加区别。也就是说,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复议请求确认无效的程序,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4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其次,虽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首开了确认无效诉讼的先河,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把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并列,仍然没有在诉讼程序上加以区别。这样,确认无效判决在实践中完全可能被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所替代,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适用、相对人对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都将大打折扣。

四、我国相对人抵抗权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列举的现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必须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

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界定,建议借鉴德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立法,采用列举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规定,即列举无效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形,随后附加“其他重大、明显违法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以明确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区别。这样,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行使抵抗权才有章可循,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具体操作。 增加对侵益性无效行政行为的防卫规范。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等规定如何操作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某些明显、重大缺陷并不需要专家才能认定,而只需要具有常人的智识就能很容易地作出判断。[15](p.52)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128条规定的“正当防卫”,[⑤]应该当然地适应于行政领域,即对实施后将导致犯罪的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采用适当的措施进行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有必要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同时鉴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相对人实施正当防卫应严格控制损害程度,原则上不应等于或大于无效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建立确认无效的特别程序。

无效行政行为的实践,必须得到程序法的支撑。没有特别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将成为一纸空文,相对人受行政行为侵害时,其正当权益也将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建议:

(1)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应分别规定确认无效判决和确认无效复议决定。同时明确规定,相对人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复议申请)不受期限限制;原告(申请人)对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复议申请)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相关证据。

(2)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应分解为二,即对“确认违法”和“确认无效”分别进行规定,并分别列举确认违法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 改革现行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要求或允许被申请执行人参加该程序,改变仅审查“卷面有无错误”的传统司法审查办法。这样,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以外,提供被申请执行人一个说理的机会,以证明其拒绝履行无效行政行为所设定义务的正当性,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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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盐野宏。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 威廉。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3]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 章志远。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J] .法学,2001,(7)。13-18.

[15] 刘莘。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初探[J].中国法学,1998,(5)。46-56.

[注释]

[①] 例如,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4项的规定和宪法法院的判决意见,公民抵抗权的行使条件包括:(1)宪政程序之侵害;(2)严重公然之侵害;(3)最后手段。参见陈新民着:《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613-618页。

[②] 当然,由于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任何人都没有表示尊重和服从的义务,所以有关争议也可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也可依申请或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目的是为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途径。

[③] 王名扬先生认为:“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在外形上也不存在。这种不存在可能是物质上的不存在,例如一件虚造的公文书,可能是法律上的不存在,例如行政机关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权限毫无关系。” 王名扬着:《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版,第166页。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与其权限无关的行为虽然在本质上不属于行政行为,但它毕竟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因而属于一种形式行政行为。对于这种形式行政行为,完全可以将其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并适用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事实上,法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各国都将这种行政行为的“不存在”纳入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

[④]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18篇:宅基地购买无效

私自转让宅基地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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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签了,钱也付了,土地也转让了。一晃两年过去了,当初的买卖双方,与两年前大相径庭,这次成了原被告。

2003年2月份,汤静(化名)与张雄(化名)签订了一份《转让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雄将一块长45米、宽14米,面积为630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汤静永久使用。汤静当日就支付给张雄十多万元,作为永久的赔偿费,张雄当场出具了一份收条。

2005年3月份,汤静以张雄转让的土地长仅25米(另20米是他人用地)、实际面积与《转让地协议书》不符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当初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张雄应返还她转让款十多万元。

十多万元拿到手已经两年多了,张雄当然不愿再拿出去。他说,他转让给汤静的土地与协议书上的约定是一致的,只因转让后政府扩建公路而占用该地一部分,才导致土地面积减少;汤静反悔,才提出双方互相返还土地、转让款的要求。

那么转让地的面积是多少呢?法院受理此案后,到现场进行勘查测量,双方当事人对土地宽14米均无异议,但对长45米的意见却不能统一,但都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土地的范围无法确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雄自始至终都不具备转让人对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这一权利基础。双方当事人以支付永久赔偿费换取土地永久使用权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反了我国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双方均有相应的过错责任。

晋江市法院一审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所在农村集体利益,是无效民事行为,张雄依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转让款十多万元,属违法所得,应予收缴。法院判决,双方的转让土地使用权为无效民事行为,驳回汤静要求张雄返还十多万元的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汤静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连线《物权法》

讲评嘉宾:中院民一庭陈鹏腾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却与一般的物权行使有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宅基地使用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时,受到很大的限制。《物权

1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仅是对农民宅基地分配申请资格上的限制,并非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目前关于宅基地转让问题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9条“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法律虽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但并没有禁止或者限制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单独转让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认定他们间的《转让地协议书》无效,并且依法收缴了土地转让款。

宅基地购买无效

但是,鉴于农村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的转让有可能转变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性质,可能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所有权的保有与行使,国务院在1999年和2004年先后发布两个文件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和农村的住宅。因此,在下列情况下,转让农村住房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

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

3.《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认定无效;

4.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

5.受让人已经有住房,不符合“一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应认定无效。

第19篇:案例:无效婚姻

 林菊、林芝系同胞姐妹。1996年5月,姐姐林菊(21岁)经人介绍与某厂工人巴某相识恋爱。同年10月,妹妹林芝(18岁)在一次舞会上与某区工商银行司机董某(22岁)认识后,董某多次邀请林芝看电影、跳舞、兜风等,二人于同年1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春节期间,董某与林芝乘林父回老家之际,在林家同居生活,致使林芝怀孕。此时被林父发觉,便要他们尽快结婚。当时董某所在的单位正在分房,按董某的条件,如果领了结婚证,可分得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但林芝未达到法定婚龄,恐其单位不会开具结婚证明,办不到结婚证。于是,林的父亲便召集林菊、林芝两姐妹与巴、董共同商议,一致认为林芝与董某应当马上结婚,一来可以分得住房;二来可以避免未婚先孕的社会舆论。董某提出:“林芝的年龄不够,最好是请姐姐代她去办结婚登记”。这一建议得到了大家的赞同,林菊指出:“结婚证我可以帮助去办,但结婚证办回来后要把我的名字改成妹妹的名字”。

 事后,林菊、董某分别回到自己的所在单位开局了婚姻状况证明,并于1997年3月26日亲自到董的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在结婚申请书上,二人填写的姓名是林菊与董某。婚姻登记机关认为二人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

予登记,发给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董某便私自用涂字灵将结婚证书上的菊字改成了芝字。同年4月2日,董某与林芝公开举办了婚礼。婚后二人即搬进林某的住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 1997年9月,林菊以原婚姻状况证明遗失、未办结婚登记为由,又要求所在单位出具结婚证明。经办人信以为真,又为林菊开具了婚姻状况证明,林菊与巴某到巴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国庆节举办了婚礼。

 林芝与董某结婚后,于1997年10月生1小女孩。因双方性格不合,对扶养小孩以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董某对林菊怀有好感,经常借故与其往来,使巴某极为不满。1998年2月,董与林芝再次发生纠纷后,离家不归。林菊即出面多次找董作工作,劝其与林芝和好。董某提出:“我与林芝的结合是不合法的,我们才是合法的夫妻。”要求与林菊建立家庭,遭到林菊的一口拒绝:“我们有言在先,办结婚证是假的,你的这种想法不可能办到。”

 1998年3月,董某向林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控告林菊与巴某重婚,要求追究他俩的重婚责任,维持自己与林菊的合法婚姻关系。

 问:如果你是此案的主审法官,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第20篇:无效合同案例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保险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 “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 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

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全还清完毕”。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14。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14.88万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忙”。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由于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 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赵巧巧、吴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

三桥支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能“霸道”的不告知而单方撕毁合同。西安市

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央区人民法院“无效合同”的认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

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案情】

第一申请人:孙某某

第二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谢某

孙某某系孙某父亲,两人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

的房屋。2005年,孙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与朋友谢某商量将房屋过户给谢某,

以获得银行贷款。为了瞒住孙某某,孙某找了案外人冒充其父孙某某,在上海市

公证处办理了以案外人唐某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此后孙某和代理人唐

某与谢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

房屋过户至谢某名下后,孙某得到了银行贷款29万。此后房屋一直由孙某继续

居住,由孙某每月替谢某偿还银行贷款,其父孙某某毫不知情。两年后孙某经营

状况不错,打算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房屋重新变更至自己和父亲的名下,但此

时,谢某反悔,不予配合,坚持声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孙某见状不再替谢某偿

还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房屋,父亲孙某某终于知道了事情真相。父子二人不得

已,根据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将谢某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买

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两申请人名下。

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上海仲

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谢某于2005年8

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

人孙某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谢某返还人民币29万元;被

申请人谢某应在收款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办理抵押贷

款登记注销手续,并在抵押贷款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

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自被申请人谢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一申请人孙某

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名下。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2003年2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220万元,被

告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

告原负责人王建梁私刻。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220万元直接

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

后,王建梁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订协议时为被告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2004年6月10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易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2004年6月10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一的房屋,按照7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提取佣金,原告后交纳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04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延长销售代理时间。后原告诉至法院。广西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该以被告二的名义或者得到案外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对被告二没有没有约束力。现被告一无证据证明其得到案外人和被告二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无效。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一不服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不具备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一天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使房屋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禁止的哄抬房价的行为,也损害了由普通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维持原判。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案例: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 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与工头签订合同。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那么,煤矿及工头为什么签有合同还要赔款呢? 因为他们与小王签订的合同是一份 “生死合同”,其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合同。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的法律,法

规想违背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的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煤矿及工头与小王签订的“生死合同”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发生了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

二、可撤销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案情:1996年2月13日,杨文龙(原告)在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被告)处购买DCA2 5X86型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13100元。原告9月发现被告在宣传品上将DCA2列为SL400(486)系列,后找被告交涉未果。199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DCA2 5X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机型”;“ DCA2 5X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型微机”。原告后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欺诈,应该双倍返还,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被告答辩称出售产品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国家对486型和586型没有统一标准,故鉴定结论不科学。审理中,法院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电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称“5X86是海洋机的叫法,对于该机究竟是486还是586,因为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无法做出结论”。

太原市南城区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称:由于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被告不构成欺诈,但是被告在开具的收据中电脑型号“DCA2 5X86”写成“DCA2 586”,这种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原告对所购电脑的重大误解,故原告可以要求退货。经济和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太原市中级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判决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12.5元外,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案情:2004年5月,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一)和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通过招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的工程项目。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师成项目经理部(原告)是被告一的下属单位,原告按照两被告的合同施工,两被告没有将该招标文件交付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该招标文件的内容。工程验收竣工后,原告和被告二于2005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原告将工程招标文件调出,才发现两被告签订的第五项显失公平,该条款有欺诈行为。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协议对结算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第五项条款。

吉林省敦化市法院查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的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两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关于招标文件的内容。实际原告和被告二的结算价款为411万多元,按照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二还有85万多元没有给原告结算。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算时原告误以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属于重大误解,不属于欺诈行为。该结算没有按照两被告约定结算,数额相差85万多元,数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该涉案工程结算合同书。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情:2004年4月,迟立祥(原告)和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371254,价款23万余元,首付款9万余元,余款14万余元每月支付3900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余元,产品合格证上发动机号50454337。同年5月,原告车辆出现故障至苏州维护,发现该车实际上发动机号50454337,而不是合同约定、行驶证和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被告查实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发动机质量问题被退回,被告重新入户后更换了发动机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万余元,赔偿损失33万余元。

宣城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对原告购车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9万余元,保证金1万余元。由于本案涉及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发的款额返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于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购车是用于货物运输,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诉讼费12828元,原告承担9621元,被告承担3207元。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2006年8月,刘某与张某两人合伙经营了一家店铺,同年12月,刘某与张某达成协议解除了合伙,刘某给付了张某人民币6万元,店铺让刘某一个人独自经营。解除合伙后,刘某店铺经营的非常红火,张某眼红,遂经常到刘某店铺闹事。2007年2月,张某与刘某再次签订一合同,约定刘某给付张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不得到刘某店铺干扰其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刘某反悔,不同意给付张某5000元。两人就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案例:甲将房屋转让给乙,乙又将房屋转让给丙,为少交契税。甲与丙签订一份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将房屋使用权直接过户至丙名下。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案例:破产前将优质资产贱卖给串通好的第三人。

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即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

案例:如牟取暴利、滥用权力、不正当竞争。例如甲流期间高价卖口罩的行为。

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案例:农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 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与工头签订合同。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

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形有3种

它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由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行使撤消权,而使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它有三种类型:

第一 重大误解的合同

误解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术、信息或经验而造成的,

案例:李某获赠一个陶罐,但是他自以为这只是普通陶罐低价,殊不知这只陶罐是5千年前的珍品。

第二 显示公平的合同

显示公平的合同一般是在一方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订立的,

案例:张某去电子买了一部手机,由于不懂行情,花了2000元,没想到回家后在网上一查这部手机仅仅价值500元。

第三 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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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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