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

2020-04-18 来源:协议书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要结婚的男女双方来说,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协议书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个人财产界定等方面的问题提前作出合理的约定,一旦日后离婚时产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协议书上所约定的进行处理。但是很多夫妻对于婚前协议书都不怎么了解。究竟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师团队为您介绍。

一、什么是婚前协议书?

婚前协议书,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实现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 更多法律知识请搜索:余婧婚姻家庭律师网

在西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关于财产、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等问题的婚前协议书是非常普遍的。由于我国的传统观念,签订婚前协议在我国并不流行。很多恋人在结婚前根本不会想到签订结婚协议书,在人们的传统观念里,认为签订婚前协议太伤感情,并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会离婚率呈上升态势,夫妻离婚时,产生争议最多的往往就是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问题。“准夫妻”在向往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也应该对婚姻危机有一个前瞻性的认识,因为谁也不能确定未来到底如何发展。而一份未雨绸缪的婚前协议,不仅能避免夫妻双方在将来离婚时产生争议,也能在争议发生时公平、合理地处理问题,同时还可以简化离婚程序和节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要看婚前协议书是约定什么的。婚前协议书的内容必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约定的事项必须是合法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的欺诈或胁迫。

关于财产方面的协议,我国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比如《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需要公证,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是否公证,应该由你们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书法律效力会强些,但也不绝对。通常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书,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法院是会优先采用的。

以上就是关于婚前协议书的简单介绍。签订婚前协议书不仅要对财产分割、个人财产认定等方面作出一个总体的约定,更要注重相关细节的约定。我们建议您在签订婚前协议书

前最好能够向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进行咨询;或者直接委托律师为您拟定婚前协议书。这样能更加全面地完善婚前协议书的相关问题的约定,避免日后离婚时矛盾的再次发生。更多法律知识请搜索:

推荐第2篇: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

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

协议人:甲方

协议人:乙方

协议人甲方、乙方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什么时间生于孩子叫丙。因协议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与乙方自愿离婚。

二、孩子丙由哪一方抚养;

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多少元,多长时间支付一次,具体时间;

抚养费支付到孩子18周岁止还是大学毕业;

抚养费是否包括教育费、医疗费;

包括或不包括,分别如何处理。

三、有房屋产权的房屋如何折价、如何分割;

单位福利房(无产权)如何分割;

家具如何分割;

股权、股票如何分割;

四、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分清哪些是夫妻共同债务,哪些是个人债务; 一方隐匿财产如何处罚。

五、探视权如何行使;

需要注意探视权的制约和限制;

孩子姓名更改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 协议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推荐第3篇:卖车协议书标准范本(具有法律效力的)

卖车协议书一

买方: (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卖方: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__________

第一条: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机动车一辆: 车号:_______________ 颜色:_____ 产地:_______________ 型号:_____ 发动机号码:_____(拓印粘贴) 底盘 号码:__________ (拓印粘贴)

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 元,剩余车于

之前交齐。

第三条: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第四条:乙方应交付给甲方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缴税、费凭证。

第五条: 乙方应保证交付前该车的维护正常,手续完整。

第六条:甲方违反本合同,定金不予退还。

第七条:乙方违反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

第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

甲方(授权签字人):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乙方(授权签字人): 住址:

年 月 日

卖车协议书(二)

车主:卖方(甲方):_________身份证号:

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

一、甲方自愿将自己产权的_______________车,转卖给乙方所有,车身颜色_____ 色,车牌号__________ ,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_ ,车架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登记日期:

二、该车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时_____分成交,双方商定成交价为(小写)¥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自成交之日起,该车以前一切违章,经济纠纷,违法行为,包括闯红灯均由甲方承担。

四、自成交之日起,该车以后一切违章,经济纠纷,违法行为,包括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

五、甲方应保证该车手续真实合法,并协助乙方认真核对车架号,发动机号,乙方确认无误后签字。

六、甲乙双方签字后,本协议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八、备注: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方:(盖章)_____

_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

卖车协议书

(三)

卖 方: 身份证号码: 电话号码:

买 方: 身份证号码: 电话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二手车的买卖事宜,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车辆基本情况

1、车主名称:_____ 车牌号码:____

第二条 车辆价款、过户手续费及支付时间、方式

1、车辆价款及过户手续费本车价款(不含税费或其它费用)为人民币:___ __ 元(小写: 元)。 过户手续费(包含税费)为人民币:_____ 元(小写: 元)。

2、支付时间、方式

待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_____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车价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可另行约定)

过户手续费由_____方承担。_____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个工作日内,将过户手续费支付给双方约定的过户手续办理方。

第三条 车辆的过户、交付及风险承担

承担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本车过户、转籍手续所需的一切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给_____方,该方为过户手续办理方。

卖方应于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_____个工作日内在 ______(地点)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 .

在车辆交付买方之前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在车辆交付买方之后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买方承担和负责处理。

第四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买方交付车辆。

2、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

3、卖方保证所出示及提供的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4、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5、对转出本地的车辆,买方应了解、确认车辆能在转入所在地办理转入手续。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有关车辆信息不真实,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卖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本车及其相关凭证交付买方的,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的_____% 向买方支付违约金。

3、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车价款的,逾期每日按本车价款总额的_____% 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4、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车辆价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返还车辆并承担一切损失。

5、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均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一式_____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卖 方:__________ 买 方:_____证明人:_____

年 月 日

推荐第4篇:婚姻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家庭中夫权地位强势,女方相对处于劣势。夫妻在家庭中分工不同,妇女在心理上对待婚姻有着较脆弱一面,在处理婚姻问题时愿意求得保证,多数婚姻保证书的签署多是由女方主动。由此,就不得不谈到婚姻保证书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一些当事人由于对未来婚姻不确定性的担忧,往往会在办理法定的婚姻手续之前签署婚姻保证书,以此来增加婚姻的稳定系数,这时的婚姻保证书无意义,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效力,其中以约定的夫妻忠贞条款居多。

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难免会产生矛盾,在出现危机时,当事人双方往往首选的解决途径当属私下协商,以达成婚姻保证效果。而重归于好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时的婚姻保证书中会就夫妻相互之间的忠贞、家庭责任、孩子问题及惩罚措施进行约定。这类婚姻保证书的效力需要酌情而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婚姻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若签署此类保证书时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是否有效力针对这类保证条款,法律的态度很明确,此类约定概属无效。因为涉及到子女的探望权及子女与离异父母的关系属身份关系,当事人不能约定予以排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非得要找公家评理,例如,向法院起诉。在法官的见证下,一方当事人书写的保证书会抚平对方的心理伤痕,也会促使对方反思自己的行为,其便以不伤和气的方式化解了婚姻危机。此种情形下的婚姻保证书多是一方给对方一次改过机会的书面见证,法官往往也会积极地调解促成当事人和好,此种方式当事人一般也乐于接受,在法官的见证下,其法律效力当然也有所保证。

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社会的安定有序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婚姻保证书对于维护家庭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般而言,婚姻保证书效力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是具备的。婚姻保证书能够妥善化解婚姻家庭矛盾,抚慰社会的创伤。

推荐第5篇: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吗

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吗?“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吗?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基于某种特殊目的,往往是不正当利益,借离婚为名,从表象上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而离婚的行为。“假离婚”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

(1)双方为了福利分房、买房、职位升迁等原因;

(2)一方通过假离婚的方式,哄骗对方达到真离婚的目的;

(3)双方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

(4)其他不正当的目的。

“假离婚”一般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但也不排除当事人为了达到“逼真”的效果采取诉讼离婚的手段。

“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旦领取结婚证后,他们的婚姻即告解除,双方不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再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取得再婚的权利。因为婚姻的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无论其离婚登记是否属于自愿和是否具有离婚的真实意愿,其离婚行为都属有效。但是,对于借离婚而达到的非法目的,属于民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推荐第6篇:解除同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解除同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解除同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下面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阐述,希望能为您答疑解惑。

随着生活步伐的加快,不少年轻男女选择了同居生活。一部分人走向了婚姻。另一部分人可能因为柴米油盐的琐碎生活走向分手。有些人会解除同居前签订协议书。那么解除同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下面就由南阳资深家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婚姻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当事人解除同居地请求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通俗的讲,仅仅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受理,当事人自由解除。但是涉及当事人双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育纠纷、抚育费纠纷及财产分割纠纷问题的,可以请求法院解决。

所谓的“同居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其中关于同居关系的问题,没有法律意义。但是其中关于子女及财产的部分,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

总结上面的知识,我们知道解除解除同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解除同居关系并不像大家想象的那么复杂,确定自己属于哪种同居关系,对号入座即可。

但是解除同居关系的难点就在财产的分割,因此也是比较麻烦的事情。如果您心存疑惑,对诉讼局面的分析不够清楚,小编建议咨询婚姻纠纷律师,他们都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为你排忧解难,为您提供南阳著名资深家庭律师咨询,助您妥善的解决婚姻上的问题。

文章来源:http://www.daodoc.com/

推荐第7篇:协议书问此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代理证券投资理财

问此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代理证券投资理财协议书

代理证券投资理财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为了防范证券市场投资风险,使现有资产保值增值,甲方自愿参与乙方开展的证券投资理财业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甲方自愿在自己开户的兴业证券公司资金帐户(XXXXXXX )存入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作为乙方代理证券投资的原始资金。

二、为保证资金的安全和操作的稳定性,协议期限内,没有经乙方同意,不得退出。

三、甲方授权乙方全权代理甲方帐户的证券买卖业务,每季最后一个交易日向甲方报告证券总市值。

四、若甲方帐户亏损,由乙方负责。

五、证券投资收益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利润八二分成(甲方八成,乙方二成),于2009年 6月30日止实现的投资收益进行分配。

六、本协议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及时协商处理。

八、本协议有效期限,自 2008年 6月 20日起,2009年 6 月30日止。经双方同意,可适当延期或缩短。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注:甲方自已在证券公司开户(可代开户),开户的所有资料包括身份证由甲方自已保管,以保证资金的安全。甲方只需给乙方提供资金帐号及其交易密码。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推荐第8篇: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

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

一、离婚协议是什么?

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书。所以,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等三项内容,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这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的道理是一样的。

二、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

首先,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采登记要件主义和诉讼要件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登记离婚,也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两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或诉讼离婚,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就不能解除。

其次,当事人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随着时间、环境、对方言行、自我认识等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是很正常的,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曾经出现过重大裂痕。

三、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双方同意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其效力。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离婚,应当按双方约定分割财产。财产分割协议的成就条件即离婚。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因为其成就需要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决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且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

。除非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当将协议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重要证据,即法院要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作出判决。篇2: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要结婚的男女双方来说,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协议书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个人财产界定等方面的问题提前作出合理的约定,一旦日后离婚时产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协议书上所约定的进行处理。但是很多夫妻对于婚前协议书都不怎么了解。究竟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师团队为您介绍。

一、什么是婚前协议书?

婚前协议书,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实现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 更多法律知识请搜索:余婧婚姻家庭律师网

在西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关于财产、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等问题的婚前协议书是非常普遍的。由于我国的传统观念,签订婚前协议在我国并不流行。很多恋人在结婚前根本不会想到签订结婚协议书,在人们的传统观念里,认为签订婚前协议太伤感情,并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会离婚率呈上升态势,夫妻离婚时,产生争议最多的往往就是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问题。“准夫妻”在向往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也应该对婚姻危机有一个前瞻性的认识,因为谁也不能确定未来到底如何发展。而一份未雨绸缪的婚前协议,不仅能避免夫妻双方在将来离婚时产生争议,也能在争议发生时公平、合理地处理问题,同时还可以简化离婚程序和节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要看婚前协议书是约定什么的。婚前协议书的内容必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约定的事项必须是合法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的欺诈或胁迫。 关于财产方面的协议,我国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比如《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需要公证,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是否公证,应该由你们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书法律效力会强些,但也不绝对。通常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书,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法院是会优先采用的。

以上就是关于婚前协议书的简单介绍。签订婚前协议书不仅要对财产分割、个人财产认定等方面作出一个总体的约定,更要注重相关细节的约定。我们建议您在签订婚前协议书

前最好能够向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进行咨询;或者直接委托律师为您拟定婚前协议书。这样能更加全面地完善婚前协议书的相关问题的约定,避免日后离婚时矛盾的再次发生。 更多法律知识请搜索:篇3: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案例】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 此判决一出,实际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轩然大波,由此也引发了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论。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

(二)》,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

【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律师观点】

律师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并与多位法学专家研讨,认为当前法律界对待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上,主流观点还是趋向于有效说,但应该注意其约定而区别对待。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民法理论而言,“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我国《婚姻法》第4条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

1、受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的胁迫应该是指比较严重的情形。

2、“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婚”等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同时,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

综上所述,就具体个案来说,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认定利大于弊,且具明显的意义优势。同时,律师忠告那些准备付诸协议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对待,不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不切实际约定过高的数额,如果显失公正,法官也不会支持。

推荐第9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二、

三、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笔者经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一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必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要内容合法。

二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职工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该规章制度无效,造成侵权的,可提起诉讼。

三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公示原则是现代法律法规生效的一个要件,作为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更必须对其适用的人公示或告知,未经公示或告知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职工无所适从,对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推荐第10篇:如何使企业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

如何使企业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重要变化。国家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来引导、规范和约束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并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企业规章制度是《劳动法》第4条明确授权给用人单位的,各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将法律条款具体化,延伸到用工管理的各个方面。然而,从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规章制度的检查情况看,企业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值得关注。

一、企业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以江苏某县为例,1999年至2002年,该县劳动保障部门共对102家企业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企业无规章制度。检查中发现,有13家企业未建立任何企业规章制度,其中,新建企业5家、改制企业5家、其他企业3家,占被检查企业总数的12.7%。

2、企业规章制度陈旧、滞后。不少企业规章制度都是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一直沿用下来,至今没有修改或重新制定。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有些改制企业原是国有、集体性质,改制后成了民营企业或是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但也照样拿着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规章制度来管理改制后的企业。这种现象主要表现在经济效益差和改制后的企业上,占被检查企业总数的10%。

3、企业规章制度不完备。企业规章制度单

一、笼统、不健全、不具有可操作性。如遇职工违纪、违约、跳槽、泄露商业秘密、抢占住房等没有相应的规定和制约措施,面对职工违纪违约行为束手无策,等出现了问题和纠纷才忙于制定规章制度。

4、企业规章制度不合法。(1)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合法,明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如:取消职工的各种假期、加班不发给加班费、生病不报销医药费、职工上岗需缴纳押金等。另外,有些企业规章制度中从头至尾贯穿“罚款扣工资”的精神,以罚代管的现象较为普遍。检查发现,企业规章制度中存在以上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较多,占被检查企业总数的25%。(2)制定的程序不合法。部分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还是厂长经理说了算,未通过企业的工会、职代会讨论,也不向全体职工公布,制定后就放在厂长经理办公桌的抽屉里,等职工犯了错误,企业就用所谓的规章制度来处理职工,职工根本就不知道有这样的规定。此类的企业规章制度从制定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检查发现,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程序不合的,占被检查企业总数的25.4%。

二、如何确保企业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

企业规章制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1、制定的主体必须合法

《劳动法》第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的义务”。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的主体必须合法,必须有权代表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是用人单位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对用人单位各个部门和全体职工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的管理。

2、内容必须合法

《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管理体制的特点,将法律条款具体化,让其具有操作性;法律没有规定的,企业可制作相应的条款来规范。

3、制定的程序必须合法

《劳动法》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1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第52条规定中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劳动法》第56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4、企业的规章制度应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原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的通知》(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中明确:“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备案制度是劳动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促进用人单位提高劳动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办法》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和修定劳动规章制度,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应先征求工会意见,再由董事会讨论决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和修定劳动规章制度后,应当在15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5、正式公布

企业规章制度应当以用人单位的正式文件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从公布之日起才能在本单位生效。

第11篇: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推荐)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案例】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 此判决一出,实际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轩然大波,由此也引发了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论。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

(二)》,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

【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律师观点】

律师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并与多位法学专家研讨,认为当前法律界对待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上,主流观点还是趋向于有效说,但应该注意其约定而区别对待。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民法理论而言,“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我国《婚姻法》第4条

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的“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他方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括与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其约束的对象就是夫妻之间的身体忠诚,保护这种身体忠诚,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发点是相一致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

1、受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的胁迫应该是指比较严重的情形。

2、“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婚”等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同时,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

综上所述,就具体个案来说,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认定利大于弊,且具明显的意义优势。同时,律师忠告那些准备付诸协议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对待,不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不切实际约定过高的数额,如果显失公正,法官也不会支持。

【参考文献】

[1] 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专辑》第55页(第十六问答)

[2] 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第54页

[3] 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期

第12篇:【推荐下载】房屋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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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房屋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有过购房经历的人都清楚,在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需要先签订房屋认购书,同时还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购房定金才行。那么这个房屋认购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要是你不清楚的话,不妨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了解这个问题。

一、房屋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由上面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认购书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订金,在一定情况下也是可以要回来的,只要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多多留意,避免吃亏上当。

二、如何避免房屋认购书定金纠纷

1、需要确认到认购书中的“定金”二字,区分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因为定金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其目的是在于对合同的成立、履行其担保作用,并有特定适用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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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不是对合同的成立起担保作用,它只是起预订作用,叫做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可以要求返还订金。所以,在认购书中写的定金一定要分清是哪个“定”(订),因为有不同的法律概念。通常房地产开发商在认购书中有这样的条款,买房应该在签订认购书多少之日起买房,否则的话不给退还。购房者在签订认购书的时候,将这个条款改为买房应当在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多少日之内前来与卖房商谈正式合同,如因对合同条款的分歧导致合同未能签署,所收的定金应予退还。这样对购房者应该是比较有利的;

2、一般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开放商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写的都是“定金”,购房者一定要注意;

3、购房者一定要了解清楚定金的退还条件,在合同上要有相应的说明。因为到银行的按揭办理是在签订购房合同后,那就肯定在签订认购合同后,而银行是否按照购房者所意愿的给予意向中的按揭比例、贷款年限及利率是不能事先确定的,因此在认购合同中一定要对这类情况具体约定退款条件。

从法律的规定中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的有房屋认购书,因此要是要求先签订房屋认购书的,则购房者是有权进行拒绝的,这只不过是房地产市场中的一种习惯性做法,从法律上来讲,其实并不是必经的程序。当然,签订了这样一份认购书,也能确保自己中意的房屋不被其他人买走。

第13篇:这样的催收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吗

这样的催收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吗?/河北省分行沧州审计办事处

嵇柳 2005-01-04 09:52:36

为保障社会信用链条的快速运转,法律设置了诉讼时效规定,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权到期后的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及时行使或主张自身权利,超过了规定期限,该项债权就失去了胜诉权进而退化为“自然权利”。可想而知,“自然权利”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债务人的“觉悟”与“诚信”,与强制性的法律保护相比,实现的可能性自然要大打折扣。鉴于此,诉讼时效难免要被一些债务人充分“利用”,聊做拒不偿债的“法宝”,相应地,中断诉讼时效也成了债权人保护自身权利的基础前提。

时至今日,发送催收通知,仍然是贷款银行主张债权、中断诉讼时效的重要途径,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避而不见或拒不签收;二是贷款银行的具体操作中尚存在不规范之处。以A支行为例,该行在逾期贷款催收过程中,对于拒不签收催收回执的借款单位,采用现场公证催收,成功中断了诉讼时效。但已经签收的部分催收通知回执,既未按要求加盖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公章,也非单位法人代表签字,且信贷档案中,未见法人代表对签字人的书面授权。信贷经办人员表示,上述催收通知均系现场送达,未能加盖单位公章是因为公章由其法人代表亲自保管且法人代表外出,签字人为企业的财务科长。那么,这样的催收通知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吗?对此,该行信贷人员和审计人员持两种相反意见。

信贷人员认为,催收通知只要经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就能证明已经送达并被对方所接受,贷款银行已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信贷人员还特别强调,在邮寄和电报催收中,既然签收人只是单位传达室的工作人员,就能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那么,现场送达催收中由身处管理层甚至决策层的财务科长签收,比前者更具权威性,毫无疑问能够中断诉讼时效。信贷人员进一步表示,支行曾就此问题专门请教过当地律师,律师对此亦持肯定意见,认为无论是否加盖公章,无论由对方哪个工作人员签字,都足以中断诉讼时效。

而审计人员则认为,在贷款诉讼中,如果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提出抗辩,仅凭上述催收通知往往无法主张贷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具体情形有三:一是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否认本单位工作人员曾在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如果签字人已经调离,银行更是难以举证反驳;二是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否认签字行为是单位行为。理由很简单,签字人既不是法人代表,也没有经过法人代表的书面授权,催收通知上又没有借款单位的公章,对方完全可以推说这是纯粹的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和职务行为;三是与公证邮寄催收所不同的是,贷款银行的权利主张行为缺少具有中立地位的第三方证明。在公证邮寄催收中,有两个独立的第三方:即公证部门和快递公司。相应地,公证邮寄催收中规定了两个生效条件:一是邮寄行为和邮寄内容需经公证机关公证;二是必须取得并妥善保存快递公司邮寄回

执。而前述现场催收中,除了催收通知回执外,银行显然无法提供中立的第三方来证实自己对债权的主张。

综合上述情况,审计人员认为,在贷款诉讼中,针对未加盖公章、未经有权人签字的催收通知回执而言,被判无效与被判有效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同时,针对上述情况,审计人员还特别强调了其余两个风险点:一是借款单位最后一次正式签收催收通知的时间,距今已超过一年,必须采取法定形式尽快中断诉讼时效;二是对于催收通知回执上的签字,除了经办人员以外,贷款银行的其余各方均无法认定签字人是否确为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工作人员,难以有效防范经办人员的道德风险。

经过充分沟通,A支行最终采纳了审计建议,要求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在新的催收通知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经其法人代表签字,有效化解了诉讼时效风险。(田文秀)

第14篇: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声明

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声明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兹声明在与贵行发生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授信业务、担保业务等)往来中,加盖以下印章具有与本人签字同等的法律效力。除非本人另行出具书面文件通知贵行,否则本声明持续有效。

印章式样:

声明人签字:

声明人单位盖章:

第15篇: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婚前协议在中西方的法律效力中是不太一样的,例如西方婚前可协议权、赡养费给付等等,但这些在我国法律中却是无效的。一份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是怎样的,还要视具体协议内容而定。

婚前协议书涉及离婚无效

婚前协议书内容必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的。例如一般协议书内容会约定家务分工、生活费该付多少、自由处分金等,甚至也有人约定,如果另一半外遇就要罚多少钱等。假使协议内容涉及“离婚”,例如在契约中规定“双方中若有一方外遇或就要无条件离婚”,或是离婚后的赡养费给付与子女权归谁,法官通常会判定无效。判定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我国的法律还是普遍认为,婚姻生活要永续经营、长久维持,所以不能用离婚来订定协议内容。

各位准新人们在签下契约之后要记得双方各自保留正本一份,最好是能公证后再交由第三者一份更为安全,但签订后是否就直接有法律效力呢?若是经由上述流程,这份契约当然是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但是它并没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大家要特别注意的!其实,准新人们也不必为了是否签订一纸婚前协议书而烦恼不已。婚前协议书能让双方在基本问题上有最基本的保障,可是更重要的是,小两口在进入婚姻之际,双方应该都要用心共同经营婚姻生活。若是真的生活不下去,俩人都能有好聚好散的心态才能好好解决后续问题。这样的心态应该比婚前协议更为重要! 另类“婚前协议”部分内容具法律效力

一些另类“婚前协议”,协议中并没有公证等普通条款,取而代之的是谁做饭、谁喂狗、夜不归宿要交“空床费”等另类条款。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765de8b2770bf78a652954c6?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9fb879feaba5f70dbba7e4c74064939b&sign=852cbe8d02&zoom=&png=10792-&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相关法律专家指出,对于包含方方面面的另类“婚前协议”,有些明显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涉及财产等方面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丈夫夜不归宿,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婚后男方每月上缴部分工资的生活费以供家用,违反则受财政惩罚”等,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目前也已有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依照“婚前协议”得到赔偿或因“婚前协议”引起双方矛盾的事例。因此,新人们最好在签订这种另类“婚前协议”时先考虑清楚,不可把这种另类“婚前协议”当成儿戏。

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要结婚的男女双方来说,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协议书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个人财产界定等方面的问题提前作出合理的约定,一旦日后离婚时产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协议书上所约定的进行处理。但是很多夫妻对于婚前协议书都不怎么了解。究竟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师团队为您介绍。

一、什么是婚前协议书?

婚前协议书,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实现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 更多法律知识请搜索:余婧婚姻家庭律师网

在西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关于财产、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等问题的婚前协议书是非常普遍的。由于我国的传统观念,签订婚前协议在我国并不流行。很多恋人在结婚前根本不会想到签订结婚协议书,在人们的传统观念里,认为签订婚前协议太伤感情,并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会离婚率呈上升态势,夫妻离婚时,产生争议最多的往往就是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问题。“准夫妻”在向往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也应该对婚姻危机有一个前瞻性的认识,因为谁也不能确定未来到底如何发展。而一份未雨绸缪的婚前协议,不仅能避免夫妻双方在将来离婚时产生争议,也能在争议发生时公平、合理地处理问题,同时还可以简化离婚程序和节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要看婚前协议书是约定什么的。婚前协议书的内容必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约定的事项必须是合法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的欺诈或胁迫。

关于财产方面的协议,我国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比如《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需要公证,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是否公证,应该由你们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书法律效力会强些,但也不绝对。通常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书,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法院是会优先采用的。

以上就是关于婚前协议书的简单介绍。签订婚前协议书不仅要对财产分割、个人财产认定等方面作出一个总体的约定,更要注重相关细节的约定。我们建议您在签订婚前协议书

前最好能够向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进行咨询;或者直接委托律师为您拟定婚前协议书。这样能更加全面地完善婚前协议书的相关问题的约定,避免日后离婚时矛盾的再次发生。 更多法律知识请搜索:篇3: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案例】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 此判决一出,实际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轩然大波,由此也引发了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论。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

(二)》,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 【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律师观点】

律师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并与多位法学专家研讨,认为当前法律界对待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上,主流观点还是趋向于有效说,但应该注意其约定而区别对待。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民法理论而言,“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我国《婚姻法》第4条

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的“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他方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括与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其约束的对象就是夫妻之间的身体忠诚,保护这种身体忠诚,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发点是相一致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

1、受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的胁迫应该是指比较严重的情形。

2、“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婚”等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同时,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

综上所述,就具体个案来说,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认定利大于弊,且具明显的意义优势。同时,律师忠告那些准备付诸协议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对待,不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不切实际约定过高的数额,如果显失公正,法官也不会支持。

第16篇: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作者:

【案情】张某(男)与陈某(女)结婚后,双方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两年后,张某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陈某发现。不久陈某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张某按协议另补偿某乙50万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因为《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另外,《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忠诚协议”无效,因为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意见,“忠诚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即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再者,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条款来判断有关人身自由方面协议是不是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出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三、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婚姻法也确实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有所指的,亦即某个或某类财产,其归属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且不说《婚姻法》已将就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使是扩大了应赔偿的情形,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综上所述,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第17篇:民间借款怎么写借条,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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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怎么写借条,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吗

借钱一般都会写借条,不写借条有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必要的纠纷,那民间借款怎么写借条,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吗?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借条内容

1、应写清楚借款人和放款人的法定全名;

2、应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3、应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4、应写清楚还款的具体年月日;

5、应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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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7、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二、借条格式

(

一、借款时宜写“借条”,不宜写“欠条”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收是双方基 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款时宜 写“借条”,而不宜写“欠条”,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

二、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宜写入借条中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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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起诉,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

三、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一,有人主张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

四、借款时借条宜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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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上,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泛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叔”“张兄”;将借款人写成“阿三”“四妹”之类等等,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

(

五、借款时借条应表述清楚明确,没有歧义

较典型的案例是张三向李四借款10 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0万元,几个月后,张三归还李1万元,遂将原借条撕毁,张三重新为李四出具借条一份:“张三原向李四借款10万元,现还欠款 1万元”。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huang)”,又可以解释为“还(hai)欠” “尚欠”。由此产生争议,对出借人非常不利。

总之,在我们日常借款中,如何才能保证借款双方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使借条具备法律效力,这些都离不开规范化的书写借条,并且同时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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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也谈《诉前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

也谈《诉前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2年5月16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刊登了黄环、陈小弟同志的《诉前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文,笔者认为原文作者观点有不足之处,现在阐述如下:

【案情】

周某(女)与陈某(男)在双方父母撮合下于1976年2月15日结婚。虽然结婚已有35年,也生育了一双儿女(均已成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淡漠。2010年7月26日,二人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因陈某结婚证上的姓名有误,民政部门未给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周某遂持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陈某应诉后反悔,不同意按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诉前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法律效力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陈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时就已经生效,故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会在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如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则该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更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因此,法院不能依据协议书对周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可以将其作为对夫妻财产处理的参考。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且其分析理由主要有:离婚协议的生效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或基础;未做登记,协议离婚的条件不符合,因而该协议也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原文的分析有遗漏之处、观点亦有不足,以下详述之:

首先,本案协议因陈某结婚证上的姓名有误而未被民政部作离婚登记处理,这一条原文并未作相应分析。此处要区分的是,这份协议因姓名有误这一瑕疵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的效力。但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等内容。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能以相应的证据确认该协议的主体陈某,并且协议内容不存在无效之内容,则协议的内容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 其次,原文作者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其他内容生效的基础”,由此可推出,原文将诉前离婚协议认定为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附延缓条件合同。依此逻辑,当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时,该诉前离婚协议便因具备了生效要件而生效。于是,原文的分析仅停留于婚姻关系未解除这一情形,而未延伸考虑到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形,尚欠周延。

再者,当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形出现时,本案是适用诉前离婚协议的内容还是由法院另行裁判,则是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原文在分歧意见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

束力。”作为对该条文的解读,有两点须注意:其一,本条文所述离婚协议并未区分诉前、诉中和诉后,故而推知无区分之必要;其二,本条文仅就财产分割事宜作出效力认定,其遵循合同法调整财产法律关系之原理。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财产分割作出了协议,一份有效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有效的,法院仅将该协议作为参考的说法应予批判。当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发生了纠纷,出现了原文作者认为的“双方当事人在离婚中可能一方作出了妥协让步”的情形,此时,法院依照裁判更正之则是合法合理的。而“妥协让步”这类判断必须以有效的证据为佐证,依照合同无效、可撤销等效力认定的法则来判定,不宜一厢情愿、断然地作出,进而否认该协议的效力。

最后,在协议内容中,存在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的内容,法院在案件处理时应作区分。前者依前述先合同后裁判更正,而人身方面的约定(如子女抚养人的选择)并未纳入司法解释二效力认定范畴,法院宜结合具体案情作出适当的裁判,而相关约定的内容可作参考。而原文分析将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等内容一并作出同一的效力认定,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财产分割而言,本案诉前离婚协议在判决离婚前属于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待判决离婚后生效。而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发生的争议最终通过法院的裁判来处理。人身关系的处理并非本案纷争之处,不再赘述。

第19篇:原创 离婚协议中违约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创

离婚协议中违约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张辉 景来律师笔者代理过有这样一起案例:原告甲与被告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女的抚养事宜进行了约定,还特别约定了“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对方”,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原告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案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支付了部分违约金而结案。 我们知道,夫妻因感情不和选择离婚有两种形式,一个是诉讼离婚,是一方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还有一种是经双方自愿,就子女的抚养权和夫妻共有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到民政机关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而由于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共有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和子女的抚养问题会约定较多的内容,为了保证男女双方能如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他们往往选择约定违约条款来制约对方,以求得离婚后协议的内容得以保障。但是目前,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后是否具有约束力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尽管离婚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但毕竟也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合同主体也是平等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并无不妥之处。 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是否如何支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涉诉该类案件中违约金的数额的认定,分惩戒性和赔偿性。赔偿性应当以确有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为准。该实际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至于惩戒性功能,如果双方离婚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职权适当予以调整。所以在诉讼前,就诉讼的具体数额一定给当事人进行释明,以避免当事人有过高的期望值,引起不必要的误会。

第20篇:婚姻忠诚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案例】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 此判决一出,实际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轩然大波,由此也引发了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论。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

(二)》,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

【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律师观点】

律师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并与多位法学专家研讨,认为当前法律界对待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上,主流观点还是趋向于有效说,但应该注意其约定而区别对待。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民法理论而言,“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我国《婚姻法》第4条

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的“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他方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括与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其约束的对象就是夫妻之间的身体忠诚,保护这种身体忠诚,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发点是相一致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

1、受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的胁迫应该是指比较严重的情形。

2、“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婚”等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同时,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

综上所述,就具体个案来说,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认定利大于弊,且具明显的意义优势。同时,律师忠告那些准备付诸协议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对待,不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不切实际约定过高的数额,如果显失公正,法官也不会支持。 【参考文献】 [1] 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专辑》第55页(第十六问答) [2] 何晓航、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第54页

[3] 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期篇2: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一) 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上)

婚姻家庭关系从来就是社会各种复杂关系的最集中折射。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观念的转变,最终都会集中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中,使得家庭婚姻关系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表现形式。在家庭婚姻关系中,夫妻忠诚协议就是在新的形势下,令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感困惑的现象之一,很值得探讨。

一、婚姻忠诚协议的概念与法律关系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忠诚协议在实践中的称谓有多种,有称“忠诚承诺书”的,有称“忠诚保证书”的等等,不一而足。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内容,具体应该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给遵守忠诚义务的一方物质上主要是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违约方给予守约方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约定五花八门,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给予对方;还有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方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还有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净身出户。这里所指的忠诚协议,仅指一方因违反忠诚义务而承诺给予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的协议,不包括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禁止离婚、离婚后放弃探望权、抚养权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忠诚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不少人将夫妻忠诚协议仅仅当作一种身份关系的协议,据此有人说忠诚协议是用合同的形式来约定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并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据此认为,凡涉身份关系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该适用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的法律规定。另有一种独特的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包含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客体),第二个法律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客体),且第二个法律关系是以延缓条件为财产给付的法律关系。所谓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是指只有当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约定时,另一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而当双方都信守约定时,一方对另一方要求给付财产的请求行为不成立,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财产给付关系的混合。①

笔者认为,这种将夫妻忠诚协议认定为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给付法律关系的混合观点较为新颖且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仍然欠缺准确性,因它不能解释即使当事人没有签订婚姻忠诚协议,当一方不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时给另一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构成的侵权损害法律关系问题。而当一方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达到重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严重程度时,另一方是可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理由提起侵权之诉的。因此在忠诚协议中,实际上涉及到三重法律关系:即身份法律关系、违约给付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夫妻忠诚协议是以上三重法律关系的结合。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1)、忠诚协议身份法律关系的效力。合同法并不调整人的身份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应由婚姻家庭法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忠诚协议所涉身份关系内容是夫妻双方必须忠于对方的身体,不得与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即在性道德方面相互忠诚。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夫妻互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是只与对方身体发生关系的性行为本身,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互相忠于对方的身体,只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性道德。因此,夫妻就双方的身体性行为设定义务本身并不违法,恰恰符合《婚姻法》第4条规定。

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忠诚协议就双方的身份关系进行规定,并没有限制人

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人格尊严,限制的只是人的性贪欲,因为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无论是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婚外情(婚外性行为)都不是一项能够展现于台面的权利,对婚外性行为进行限制符合人类自身的主体利益。

按照英美判例法系的契约对价理论,一项契约之所以为契约,是因为契约双方都付出了对价,且对价还须具有法律上执行性。早期利益为中心的对价理论认为:“一方取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者受益,或是另一方承受的负担、损害、损失或责任。” 有的学者干脆将对价解释为当事人间为换取对方的诺言而付出的代价。尽管英美判例法系契约理论在实践的发展中不断遭到挑战,但契约的对价理论并无过时,挑战只是丰富与发展了该理论,让对价理论不断地焕发新的生命活力。目前对价理论一般认为,构成对价具有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对价必须合法,如对价不能够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够有损人的尊严等,对价的作出不是在对方威胁、利诱的情况下做出的;二是对价必须源于受允诺人或者代理人;三是对价不是受允诺人对允诺人先前就已经存在的义务;四是对价无需充分或对等才有效,只需要具有真实价值;五是对价必须是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六是对价须是待履行,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从以上叙述中,笔者认为对价理论能够很好地解释忠诚协议中的违约给付行为的有效性。就违反承诺方来说,其所付出的对价是因自己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而对守诺一方的财产给付;对守诺方来说,其遵守不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消极行为(不作为)而承受的义务、负担等是对违反承诺方所作出的对价。在实践中,忠诚协议往往约定了违反方高昂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根据对价无需充分或对等才有效,只需要具有真实价值理论,只要协议不是在一方胁迫、利诱等违背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协议就应该是有效的,至于约定的数额过分高于违约方的实际支付能力或实际收入问题,法院在查明实际情况后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的减少,但绝对不能认定整个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从对价理论的角度来考察,忠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约定完全符合对价理论,且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的任何法律,忠诚协议应该有效。

对于一方违反承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问题,许多人只指出这种损失只是精神损失,这不准确,它应该包括了守诺方的物质损失。违反承诺的一方在外与第三人搞婚外情与在外嫖娼一样,绝不是免费的,他或她很可能在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时有利益输送,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对这种物质损失进行约定合理合法。至于精神损失这种法定赔偿项目应该由法律或者法院来规定具体数额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约定问题,对价理论已经给予了否定的回答。抛开对价理论,只从我国法律规定与民法理论方面来分析,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失的不可计算性,其数额确实难以确定,所以,一直以来,对于精神损失,我们多年来就认为精神损失不能金钱化,精神是无价的,它不能够物质化从而量化计算,因此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化。不少人认为精神损害只适用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但残酷的现实一步步击碎了一些坚决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终于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精神损失是可以用财产赔偿形式来补偿的,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审判实践中具体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3000---100000元之间。如果我们能够容忍少数人坐下来决定多数人的命运,少数人通过协商做出的规定让大多数人遵守的行为,那为什么就不能让当事人双方自己作出约定呢?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金或违约

金,其本质的确主要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只是法官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规则,而该规则对当事入并无强制力。根据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是可以大于法定的,这也是契约的精髓所在。

至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严格说来,忠诚协议中本身并不包含它,只有在一方违反忠诚承诺而给另一方造成物质与精神损失时才能够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用说,夫妻双方无论哪一方违反忠诚承诺,侵权法律关系都成立,关键在于守诺方能否以侵权损害赔偿作为诉由主张另一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婚姻忠诚协议的判例

笔者已经在上面对忠诚协议的概念进行了厘定,即只有在协议中约定了一方违反夫妻忠诚承诺,另一方须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条款的才是真正的忠诚协议。但是,实践中忠诚协议内容往往五花八门,合法与违法往往交融期间。除了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外,当事人往往还约定了限制人身权、限制另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或抚养权、赔偿青春损失费等内容。

(一)、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上面已经分析,这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忠诚协议。

案例:2009年3月份,通过征婚,离过婚的赵雪与同样离异的贾平相识,后两人登记结婚,双方签订一份“忠贞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2010年3月,赵雪发现贾平和他单位的一个女孩存在不正当关系,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赵雪提出了离婚。贾平将一纸诉状递交到法院,诉求法院准予两人离婚。赵雪对离婚之事不持异议,但她反诉贾平,要求其支付20万元违约金。但贾平认为,妻子向他索要“忠贞协议书”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审理: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忠实义务是夫妻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夫妻应当忠实于对方,如一方有重婚、有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忠贞协议书”有效,支持赵雪要求贾平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

笔者意见:法院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为依据,判决男方贾平支付赵雪20万元违约金是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贾平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并不属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任何一种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一)、

(二)项的损害赔偿属于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忠诚义务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从而需要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不符合此项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女方的诉求依据应该是男方不忠行为违反忠诚协议,而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另外,赵雪反诉贾平,要求贾平赔偿20万元违约金的诉由也是依据二人签订的忠诚协议而不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二)、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方赔偿另一方青春损失费。实践中,有的忠诚协议在约定违约金(赔偿金)的同时又约定了赔偿青春损失费,也有只在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的。 案例:王勇、赵玲于2001 年1 月1 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期间,赵玲发现王勇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王勇提起诉讼,要求与赵玲离婚。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勇与被告赵玲离婚。2005年12月20日,原告王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赵玲提起反诉,要求王勇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王勇提

出撤诉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准予王勇撤诉,并以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玲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赵玲的反诉为由,裁定准许王勇撤诉并驳回赵玲反诉请求。后王勇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赵玲又提起反诉,在反诉中赵铃提出了王勇依约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精神损失费与青春损失费共计30万元的请求。

审理:此案了经过一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又发回重申程序。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忠诚协议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勇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玲遭受精神伤害,王勇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赵玲予以赔偿。但赵玲主张青春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王勇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 条之规定,判决:王勇应当赔偿赵玲精神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意见:该判决较好把握了忠诚协议的法律本质内涵。依据忠诚协议约定支持了该协议的部分内容,对于协议中约定的青春损失费没有支持,因该约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约定无效。但更重要的是,约定青春损失费违背了自然法则,自然法则是人类最高法则。人生易老,韶光易逝,生老病死是生命的基本规律,青春的流逝、生命的衰老并不会因婚姻状态等外在环境的变化而延缓或停滞,青春流逝、生命衰老与损失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青春流逝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不可逆转的生命规律,没有必要、也无法弥补和挽回,故青春的流逝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损失,无须用金钱进行赔偿。

(三)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一方需支付另一方空床费。

案例:从2003年7月以来,丈夫熊小华开始时不时地不回家。一天晚上,丈夫又一次夜不归宿,夫妻俩再次发生不愉快。丈夫开玩笑地说要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刘敏,于是两人商量后协议约定:丈夫如果在凌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2003年7月3日,丈夫熊小华因夜不归宿给妻子打了第一张欠条,半个月后丈夫支付了第一次“空床费”700元。后来,熊小华开始打欠条,刘敏手中至今还握着五张“空床费”欠条,共有4000多元。再后来,丈夫不回家的时候更多了,既不给“空床费”,又不打欠条。

2004年3月份,刘敏以丈夫有外遇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同时,还请求兑现承诺支付“空床费”4000多元以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两人离婚,由熊小华赔偿刘敏4000元精神抚慰金。刘敏认为“空床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她上诉到重庆市一中院。重庆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称4000元“空床费”应予以支持。 笔者意见:一二审关于“空床费”的判决值得商榷。关键不在于“空床费”是否为精神损失范围,而在于空床的原因。如果空床的原因不是因为男方在外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夜不归宿,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则该条款就涉嫌限制人身自由,应属无效。在忠诚协议中,不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是义务,而空床不是义务,任何一方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与配偶同床,否则就侵犯和限制了人身自由。

(四)、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一方禁止离婚。离婚自由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总则中即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但实践中夫妻常常期望婚姻能长久稳定,在当前离婚率较高的社会背景下,于是有人就试图通过婚姻忠诚协议对离婚自由作出限制。

案例:1984年4月,20岁的李秀碧与藤忠诚喜结连理。两人婚后通过辛勤劳动终于发

家致富,1992年生有一儿一女,夫妻俩盖起了三层小楼,从茅屋搬进了楼房。但丈夫逐渐对妻子看不顺眼。2000年,李秀碧发现丈夫与同城女子刘梦娜有染,且藤忠诚还买了一套商品房给刘梦娜。

为了挽回丈夫的心,李秀碧毅然与丈夫和刘梦娜三人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李秀碧自愿将藤忠诚和刘梦娜非法同居时所居住的金堂县淮口镇的那套商品房赠送给刘梦娜;刘梦娜与藤忠诚断绝非法同居关系,藤忠诚应与李秀碧白头偕老、不离不弃。如刘与藤两人再有往来,李秀碧有权收回所赠房屋。” 然协议的签署并未能阻止丈夫与情妇非法同居。2002年9月10日李秀碧起诉刘梦娜到金堂县人民法院,要求收回所赠房屋。

审理:法院认为,李、藤、刘三方签署的协议有违公序良俗,是无效的。因此经审理后,法庭判决被告刘梦娜必须返还原告李秀碧房屋。

笔者意见:该协议中虽未出现“忠诚”字样,但是其内容与夫妻忠诚协议并无二致,都是要求对方忠于自己,忠于家庭,不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并约定了财产关系内容。但该协议约定一方不准离婚则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应属无效款。

(五)在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承诺一方放弃小孩的抚养权与小孩的探望权。笔者手头暂无这方面的案例列示,但在夫妻忠诚协议中有此类条款的应属无效,因为法定的权利不能通过约定加以剥夺。篇3: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夫妻忠实义务是基于婚姻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一方人身自由的特殊限制,既是维系婚姻家庭稳定的纽带,又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所倡导的价值观,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夫妻之间从忠实义务出发而订立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也产生了相关问题,但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并不意味着问题无法解决。本文以婚姻法第四条为视角,来探讨夫妻忠诚协议相关法律问题,以便实务中得以合法合理解决。的主题是让法律服务更便捷,不用为了找律师东奔西跑,直接在网站下单,律师审核和代写完通过邮箱或网上下载就可以轻松使用自己的文书了,此外只要客户定制了我们的代写离婚协议书或者代写服务,就可以享受免费法律咨询。信法网向全国代写法律文书专项业务,方便广大群众,不出家门,花费较小的费用,就能享受到相当于专业律师提供的代书代理辩护等全套法律帮助。 律师团主要提供以下代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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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并未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出规定,立法者亦有自己的考虑,然而,在实践中,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往往在离婚诉讼当中被提出,法院需要对此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判断。那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裁判,应当来说是法治的内涵和要求。

一、关于婚姻法第四条的解读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几点:首先,从主体上看,忠实义务的主体为合法的婚姻当事人,即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角度而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且自身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反,妻子亦享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再次,从时空上看,这种忠实义务只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解释,夫妻关系自办理登记领取结婚证时起生效,至夫妻离婚时或夫、妻一方死亡或宣告死亡时终止。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双方才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最后,从立法旨意上看,该条规定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倡导性、宣示性的道德要求,强调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有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以及传统伦理道德秩序的建构。从婚姻关系的属性可以看出,夫妻忠实义务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并且人身权下

的身份权是夫妻忠实义务的根本属性,没有婚姻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夫妻忠实义务,婚姻关系是夫妻忠实义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夫妻互相忠实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必然结果。夫妻忠实既是社会人伦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对公民婚姻生活必要的约束与规制,从这一点出发,夫妻忠实义务是对配偶双方某种权利的限制,但是,它追求的是一种更高的价值或者说人文关怀,即婚姻的和谐,并且在此基础上,婚姻的价值更进一步得以提升。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一般而言,夫妻忠诚协议系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一定财产的协议。从社会伦理角度而言,忠诚协议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所倡导的价值观,是配偶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愿,也是个体自主性的体现。从法理上看,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损害赔偿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要求,通过约定,实现在婚姻过程中的自我保护,减少家庭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因此,不管是从社会伦理角度,还是法理角度,都倡导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忠诚协议,虽然表面上对一方的自由和权利作出了限制,但是,很显然,我们要看到忠诚协议的价值和出发点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秩序。

忠诚协议是双方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的约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种约定是否有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呢?需要我们从现有法律规定及精神,作出判断。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或者一方重大误解,或者内容显失公平,都将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可以被撤销或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忠诚协议若符合以上三种要件,即是合法有效的,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合同双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从这个意义上讲,忠诚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是财产给付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协议就生效。在忠诚协议中,这个条件是任何一方违背了忠实义务,而由此产生财产给付另一方的法律后果。

由于现行法律未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并不能因为忠诚协议限制的人身自由权或者过多注重这种自由权利而否定其效力。其实,忠诚协议的约定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吻合,给付的财产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私法上强调意思自治,注重意思自治的自主性、合法性和正当性,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作出权利处分。所以,依法成立的忠诚协议能够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司法裁量

在实践中,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往往在离婚诉讼当中被提出,法院需要对此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判断。那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裁判,应当来说是法治的内涵和要求。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不离婚,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忠诚协议不应受此限制。忠诚协议之财产给付,其违约金是弥补精神损害的特殊性质的违约金,具有行使上的专属性。正如前文所述,忠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同时,这种约定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有利于利益的平衡。因此,法院应当结合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以及法律原则、精神作出裁决。

四、结语

夫妻忠诚协议乃夫妻双方基于家庭和谐稳定考虑而订立的协议,这既是以人为本的体现,更是社会伦理道德规范之要求,订立该协议本身不是目的,本质上是为了更好地维系夫妻和谐、融洽的关系,增进感情,正如婚前财产协议性质一样,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能保证忠诚,这种忠诚并不能靠协议的设立来完成,最重要的是夫妻双方出于内心的真正考量,对婚姻和家庭负起责任,承担婚姻家庭义务,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2008年10月,王某与刘某结婚。婚后,王某发现丈夫刘某与其前女友关系暧昧,交往频繁,但刘某声称俩人属正常交往。在此情形下,2009年5月王某与刘某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刘某应忠诚于婚姻,如出现婚外情等情况,刘某应赔偿王某30万元或放弃等值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6月,王某在掌握刘某出现婚外情证据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内容。

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对婚姻法第四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第三种意见是无强制力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一方不履行,司法也不能介入强制履行,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

认为本案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不忠事项及其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只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项,且未对具体的法律后果如赔偿金额等作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对除重婚、同居外的其他不忠事项以及不忠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夫妻双方有意思自治之合法性与正当性。

过多纠缠于婚姻法第四条究竟是属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并无意义,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项加以制裁,便说明夫妻相互忠实就是一项法定义务,否则该条规定就缺乏法理基础。至于说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更是站不住脚,因为,夫妻忠诚协议主要是针对婚外情等背离婚姻的不忠行为进行规制,笔者实在想不出究竟是何种人身自由遭到限制,难道是发生“婚外情”的自由?显然这不是正确答案。此外,夫妻忠与不忠并非归属身份范畴,而是夫妻身份关系下的具体事务安排。身份协议是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基础性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如行政登记)形成或解除身份关系。如离婚协议属解除夫妻关系的身份协议,但要解除夫妻身份关系,仍须经过离婚登记。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不是身份协议,因为其并不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提供前提。

据此,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对重婚、同居等不忠事项的具体法律后果,以及除重婚、同居外的不忠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故可推定对于不忠事项及其具体法律后果,诸如不忠事由、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等,可由夫妻双方自行约定。该约定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便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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