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证明

2020-05-17 来源:证明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证明管理

65.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发布日期】: 20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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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务概述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在外出经营活动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的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受理审核

(1)查验纳税人出示的证件是否有效。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填写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有关印章是否齐全;

(2)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2.核准

审核无误的,核准纳税人的外出经营申请,录入系统,制作《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章后交付纳税人。

3.资料归档

66.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

【发布日期】: 20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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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务概述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管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管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管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二、法律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外出经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结束后,须在10日内办理《外出经管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核销手续。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的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受理审核

(1)审核纳税人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外出经管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核销手续,如逾期办理,则进行违法违章处罚;

(2)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2.核准

符合条件的依据《外出经管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信息,录入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还需要录入销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经办人、证明核销人和核销日期;办结核销。

3.资料归档

76.纳税证明

【发布日期】: 20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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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务概述

纳税人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国、企业参加某些政府部门的采购招标活动、企业参加国家有关部门的评比、总公司需要上市发行股票、纳税人申办蓝印户口以及办理出国定居等事项,有关部门要求纳税人提供其纳税情况的证明。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通过审核确认,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已缴纳的税款开具纳税证明的一项管理活动。

二、法律依据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需查验的资料

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

2.需报送的资料

(1)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其他单位或部门的介绍信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受理审核

(1)查验资料

查验纳税人出示的证件是否有效。

(2)审核、录入资料

①审核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②审核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

③纸质资料不全或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2.核准

审核无误的,通过系统开具《纳税证明》,发放纳税人。

3.资料归档

推荐第2篇:管理年限证明

专业工作年限证明

兹有我公司职员同志,性别,身份证号

自年月始在我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至今,累计从事专业工作满年

经查,该同志在工作期间,能遵纪守法,无违反职业操守的作为,我公司对本证明真实性负责

特此证明

(公章)

年月日

公司

推荐第3篇:人事证明管理规定

人事证明、信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人事证明、信函开具的合法性、严肃性和安全性,维护公司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事证明及信函的审核、出具应坚持严谨、准确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中心和部门。

第四条人事证明及信函根据开具单位、用途等不同事项予以划分,具体如下:

1、在职证明;

2、实习证明;

3、离职证明;

4、收入证明;

5、工作介绍信;

6、其他证明、信函等。

第五条各类人事证明及信函的开具均由人力资源部统一负责,任何中心/部门或个人无权开具相关证明及信函。

第六条任何证明、信函的开具均需保留存根并在《人事证明、信函管理登记薄》(参见附件一)统一进行编号存档。

第七条人力资源部仅为符合条件的在职正式员工开具人事证明、信函,且证明内容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八条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信函复印无效,且仅限使用一次,若因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完毕或原件丢失,申请人需提供书面说明并到人力资源部登记作废。

第十条 离职证明,辞职人员或被辞退人员在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由 本人提供证明接收方信息后,人力资源部开具《离职证明》。

第十一条收入证明,如员工因贷款购房、购车等情况申请开具《收入证明》时,需提 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具,其中涉及员工信用证明公司不予开具。 第十二条工作介绍信,员工因公外出拜访相关政府、单位或因公出国等事宜需开具介绍信时,需通过部门领导审批后报人力资源部审核后开具。

第十三条求学类介绍信,员工任职期间报名申请在职学习或进修时可申请开具求学类介绍信,人力资源部负责审核后开具。

第十四条其他证明、信函,遇特殊情况需单位开具相应证明、信函时,由员工本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推荐第4篇:收入证明管理规定

名称:开具收入证明管理规定效力状态:正式制度编号:

收入证明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为避免引发该证明事项与员工实际收入不相符等不必要的法律责任风险,公司应依据实际收入开具证明,并以此作为根本原则。

二、定义

收入证明,是我国公民在日常生产生活经营活动中,所需要的对经济收入的一种证明,一般在办理签证、银行贷款,信用卡等会被要求由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对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适用对象

宜信公司所有在职且至少已发放过满月工资的员工。

四、开具范围

仅限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酬所得(报销等其他所得不在开具范畴内)

五、开具流程

六、办理时间

1、每月11日至次月5日进行办理;

2、薪酬团队收到有效申请邮件和模版后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3、收到薪酬团队通知后北京地区员工本人可于每个工作日17:

00-18:30来领取;异地员工由薪酬团队经办人快递寄达本人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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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开具收入证明管理规定效力状态:正式制度编号:

七、基本内容

1、所有在职员工《收入证明》均由人力资源与行政部-薪酬团队开具;

2、员工本人通过邮件方式提出申请,邮件中需对证明的真实用途及份数、递交的单位进行明确说明,并在邮件中写明:本人承诺所述内容真实,如因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公司损失,本人保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附上《收入证明》模版;

3、由于不同银行或单位要求提供的《收入证明》在格式、项目、计算方法上各不相同,办理人需在开具证明前认真咨询有关部门,并向其索要《收入证明》模版;

4、除非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同意,否则办理人不得自行填写《收入证明》表上的任何内容;

5、对于未加盖宜信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我司原则上不予承认并视为无效证明。因无效证明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申请出具《收入证明》的出具人自行承担;

6、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将拒绝出具办理人主张的虚假证明;

7、根据收入证明的具体用途,如需员工协助提供完税证明、社保缴纳明细等资料,请同时提供;

8、对于以下情况,公司一般不予开出收入证明:

(1)对于离职员工,不开具收入证明(国家规定事项除外);

(2)经审核后不予批复的员工,不开具收入证明

9、员工需在《收入证明》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取走、签字确认及领取日期。

八、附则

1、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其最终解释权归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部

2、本规定未尽事宜,公司将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另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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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5篇:医师诊断证明管理

营卫发(2010)2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医学诊断

证明书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卫生局,市管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加强对《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局组织制定了《营口市医学诊断证明书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我局医政科联系。联系人:刘黎明,联系电话:2167318。

附件:医学诊断证明书式样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医学诊断证明管理规定通知

抄报:省卫生厅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各有关部门

营口市卫生局办公室2010年4月14日印发

营口市《医学诊断证明书

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医学诊断证明书》是医疗单位出具的、具有一定法律效用的医疗文件,是医疗机构在患者就诊后对疾病诊断、治疗等的证明,也是司法鉴定、因病退休、工伤鉴定、残疾鉴定、保险索赔等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条为加强对《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签发、使用与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市(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书写、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监督与管理。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均应使用全市统一规格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医学诊断证明书》共两联,第一联由签发单位留存,留存时间同病历保存期限,以备核实、查询,第二联交患者留存。

第五条《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签发是医疗机构的法定执业行为,医疗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签发和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的书写是医师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医疗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法定资格的医师书写《医学诊断证明书》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各类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在签发和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时,住院患者可由本单位医疗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签发(加盖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门诊患者可由医疗业务管理部门或门诊部负责签发,其它类别医疗机构由单位负责人指定的执业医师或专业管理部门签发。严禁将《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签发权转交非医疗业务管理部门(窗口)负责。

医院医疗业务管理部门应做好全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书写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定期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医学诊断证明书》签发单位要设专人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和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并建立《医学诊断证明书》使用管理制度和编号登记制度,要专人专册专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医学诊断证明书》,不得使用非法印制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各医疗机构严禁使用非本单位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严禁本单位空白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流失。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规定,医疗单位在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时,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㈠医师未经亲自诊查患者,不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应对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医生不得为自己及直系亲属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时必须亲自签名盖章。

㈡《医学诊断证明书》不是医疗机构必须为每名就诊者常规出具的医疗文件,必须做好对申请者的审核工作:

⒈凡涉及司法办案需要,须提交公检法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等执法机关的介绍信、并审核公检法具体办事人员资格后方可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凡涉及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中的医学诊断问题,应以司法部门经过组织(委托)鉴定后的意见为最终诊断。

⒉因病退休、伤害、残疾、保险索赔、申请生育二胎等情况应接到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并附有患者本人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方可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⒊患者本人要求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的,必须持有单位或居住地社区(街道、村)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㈢具有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资格的医师根据患者申请或有关部门要求书写《医学诊断证明书》,书写后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第一联由书写医师保存,定期到医院业务管理部门登记更换并接受审核。

㈣书写后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第二联由患者本人或代理人送医院签发部门,由《医学诊断证明书》签发部门的管理人员核对书写医师签章、诊断疾病类别等是否规范后登记、留存证明材料,将《医学诊断证明书》交患者本人或代理人。

㈤门诊患者须在就诊3日内、住院患者应在出院后1周内向经治医师申请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第十条医生书写《医学诊断证明书》过程中,对门诊患者必须认真书写“通用门诊病历”,并做好登记。对学术上有争议的诊断,应由医院组织会诊,经过讨论后慎重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不得出具法定诊疗科目以外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传染病、职业病、婚前医学检查、不孕不育、精神疾病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应由法定的医疗机构出具。

第十二条书写、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过程中,书写医师、签发人员必须查验患者的《身份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如军官证、户口簿等,并与患者相对照。

第十三条如患者为外国人,其姓名、年龄、国籍、民族、身份证号应与其护照内容相一致;台、港、澳居民已获得外国国籍的应当填写相应国籍,未获得外国国籍的一律填写“中国”籍,其后标注(台、港、澳)字样。

第十四条《医学诊断证明书》遗失的,应予以补发。补发《医学诊断证明书》只适用于2010年5月1日以后签发的《医学诊断证明书》,2010年4月30日之前签发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一律不予补发。申请补发《医学诊断证明书》必须在开具时间1年内年提出,一律由原签发单位补办并注明“补发”字样。补发时必须携带患者《身份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如军官证、户口簿等,补发单位必须与患者核对,并查验原始记录。补发《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相关资料由补发单位登记备案,存档保存。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无效:

㈠《医学诊断证明书》被涂改,字迹不清或项目不全,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㈡《医学诊断证明书》未加盖签发单位诊断医学证明专用章;

㈢医师或医疗机构出具其法定执业范围、诊疗科目以外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㈣伪造的或非法印制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㈤出具者未签字、盖章或缺少其一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第十六条《医学诊断证明书》签发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医疗单位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指的可以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为执业医师或在乡镇卫生院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推荐第6篇:诊断证明管理规定

***医院

开具诊断证明书管理规定

诊断证明书是临床医生出具给病人用以证明其所患疾病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常常作为病休、病退、伤残鉴定、保险索赔等的重要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我院诊断证明书的管理工作,特制定如下细则:

(一)每位医生都要以科学、严谨、求实的态度,亲自诊察病人,认真开具诊断证明书。并且应对所作出的诊断负有法律责任。

(二)诊断证明书:

1.凡需开具涉及司法办案、病退、评残、保险索赔、生育第二胎等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须持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及相关病历资料,方可由专业科室主任开具。

2.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由门诊大厅一站式服务台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后方能生效,盖章工作人员必须同时做好登记工作。

(三)休假证明书:

1.原则上急诊一般不超过三天,门诊不超过一周。可由主诊医师开具。

2.因病休假的,须持有关单位证明信和病历资料,由所在专业科室主任开具。

(四)计划生育证明(证明男方或女方无生育能力或儿童病残),须持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或相关病历资料,并持乡以上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介绍信,由本院指定的专家组(见附录Ⅰ)2人以上签名。

(五)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应与病历记载或门诊病历相符。医生不得开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诊断证明书。

(六)诊断证明书日期应填写就诊当日,且盖章有效。

(七)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我院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八)由于违规出具诊断证明书引起的纠纷,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出具诊断证明书的个人承担。

(九)本规定自公布日起生效。

注:诊断证明登记需注明开具时间、病人姓名、性别、年龄、诊断证明书内容(涉及的特殊情况)、开具证明的医师姓名、盖章人员签字。

二〇一三年四月

推荐第7篇:酒店管理实习证明实习证明

实习证明

实习证明谨证明______先生/小姐在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期间于本公司担任_____职位._____先生/小姐在本公司负责______工作.______先生/女士在本公司服务期间,(请简述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培训内容及其工作表现)

公司负责人姓名_____及公司盖印

日期

实习证明

兹有_________学校_酒店管理_专业_________同学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 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实习该同学的实习职位是_________ 该学生实习期间工作认真,在工作中遇到不懂的地方,能够虚心向富有经验的前辈请教,善于思考,并能够举一反三.对于别人提出的工作建议,可以虚心听取.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加班加点完成任务.能够将在学校所学的知识灵活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去,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同时,该学生严格遵守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实习时间,服从实习安排,完成实习任务.尊敬实习单位人员.并能与公司同事和睦相处,与其一同工作的员工都对该学生的表现予以肯定。

特此证明。

_________(实习单位盖章)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实习证明

兹有_____学校_____同学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酒店__________部门实习。期间,工作积极,成绩突出。

该同学不断加强专业知识和理论知识的学习,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关心集体,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现已结束。

特此证明。

实习单位 (实习单位盖章)

推荐第8篇: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盛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一条助产机构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当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签发告知书》。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分娩登记本》、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住址以户口簿为准(流动人口以落户地址为准)。《分娩登记本》作为核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之一,应当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长春市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分娩登记本》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第十四条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机构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人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初审合格后打佣出生医学证明》,待接生人员签字后,复审盖章生效。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单亲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出具书面说明,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助产机构应当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副页允许只填写一方信息,并将公证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三)新生儿母亲和接生人签字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

(四)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或某些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六)未盖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七)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八)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予以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八条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向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

(三)持在《长春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

推荐第9篇:管理工作经历证明(仅供参考)

工作经历证明

教育培训中心:

我单位申请到你单位参加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取证培训,特作如下证明:

姓名:性别:男

出生日期:年月日 1992 年06月-1999年 10月在单位任1999年10月- 2008年 10月在单位任2008年 10月- 今 在单位任

哈拉沟煤矿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推荐第10篇:学生管理证明材料

学生管理证明材料

徐钦义同志自工作以来,服从组织分配,一直担任班主任工作。工作中乐于学习,勇于探索,大胆实践。班级管理井然有序,科学高效,有声有色。同时积极参与全校学生管理工作相关制度、检查评比方法、标准的制定,为本班及全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做出了很大的成绩。其本人或所带班级多次被评为乡校级优秀班主任或班集体。

2010-2011学年,任平等乡第二初级中学七(1)班主任; 2011-2012学年,任平等乡第二初级中学八(2)班主任; 2012-201学年,任平等乡第二初级中学九

(五)班主任;2013-2014学年,任平等乡第二初级中学七(4)班主任; 2014-2015学年,任平等乡第二初级中学八(1)班主任; 2015-2016学年,任平等乡第二初级中学八(2)班主任;

特此证明!

伊川县平等乡第二初级中学

2016年9月23日

第11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我公司根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要求,已经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 50 小时以上的食品安全培训,且考核合格。

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从业人员名单:

二、食品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食品安全基本知识

(二)食品安全管理技能

(三)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

(四)与食品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

(五)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主要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单位食品进出货的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管理

(二)单位及仓库环境卫生管理

(三)单位及仓库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管理.

(四)单位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管理 .........................................

特此证明

第12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衡水市桃城区孙扬杨麻子饭店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单位从事餐饮服务的()名从业人员均接受了单位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培训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基本做到知法、守法。按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办事,按操作规程上岗。

特此证明。

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13篇:食品安全管理岗位证明

内蒙古天润大酒店2013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

证明

本酒店成立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负责人、采购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厨师人员等组成的食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机制,部属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对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全部责任。

兹聘用张**同志,为本 餐饮单位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贯彻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

食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法定代表人:孙**

管理负责人:郭**

食品安全管理员;田*

厨师:陈*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餐饮单位(盖章)内蒙古天润大酒店

有限公司

2013年月日

第14篇:资金专项管理证明

资金专项管理证明

贵州银行贵阳云岩支行(原安顺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

根据贵州广播电视台贷款资金使用要求,完善和切实落实资金使用制度,为使贷款资金得到更有效及其明确的使用,特申请在你行开立贷款专用账户。

特此证明!贵州广播电视台2012年12月3号

第15篇:收入证明管理规定

名称:开具收入证明管理规定 效力状态:正式 制度编号:

收入证明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为避免引发该证明事项与员工实际收入不相符等不必要的法律责任风险,公司应依据实际收入开具证明,并以此作为根本原则。

二、定义

收入证明,是我国公民在日常生产生活经营活动中,所需要的对经济收入的一种证明,一般在办理签证、银行贷款,信用卡等会被要求由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对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适用对象

宜信公司所有在职且至少已发放过满月工资的员工。

四、开具范围

仅限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酬所得(报销等其他所得不在开具范畴内)

五、开具流程

不合规申请人向HR提出邮件申请(附证明模板)HR薪酬团队审批合规办理周期3-5个工作日开具完毕后通知申请人领取员工本人签字领取复印件HR存档备案End

六、办理时间

1、每月11日至次月5日进行办理;

2、薪酬团队收到有效申请邮件和模版后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3、收到薪酬团队通知后北京地区员工本人可于每个工作日17:00-18:30来领取;异地员工由薪酬团队经办人快递寄达本人查收。

第1页共2页 名称:开具收入证明管理规定 效力状态:正式 制度编号:

七、基本内容

1、所有在职员工《收入证明》均由人力资源与行政部-薪酬团队开具;

2、员工本人通过邮件方式提出申请,邮件中需对证明的真实用途及份数、递交的单位进行明确说明,并在邮件中写明:本人承诺所述内容真实,如因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公司损失,本人保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附上《收入证明》模版;

3、由于不同银行或单位要求提供的《收入证明》在格式、项目、计算方法上各不相同,办理人需在开具证明前认真咨询有关部门,并向其索要《收入证明》模版;

4、除非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同意,否则办理人不得自行填写《收入证明》表上的任何内容;

5、对于未加盖宜信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我司原则上不予承认并视为无效证明。因无效证明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申请出具《收入证明》的出具人自行承担;

6、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将拒绝出具办理人主张的虚假证明;

7、根据收入证明的具体用途,如需员工协助提供完税证明、社保缴纳明细等资料,请同时提供;

8、对于以下情况,公司一般不予开出收入证明:

(1)对于离职员工,不开具收入证明(国家规定事项除外); (2)经审核后不予批复的员工,不开具收入证明

9、员工需在《收入证明》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取走、签字确认及领取日期。

八、附则

1、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其最终解释权归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部

2、本规定未尽事宜,公司将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另作说明

第2页共2页

第16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我单位按照《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要求,已经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40小时以上的食品销售安全培训,且考核合格。

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周炯

二、食品安全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与食品销售服务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标准;

(二)食品销售服务安全基本知识;

(三)食品销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技能;

(四)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

(五)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食品销售安全管理人员主要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管理;

(二)食品销售服务单位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食品销售服务单位人员健康状况管理;

(四)食品销售垃圾处理管理;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其他食品销售服务 食品安全管理。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 金泉加油站 2017年1月1日

第17篇:所得税涉税管理证明

所得税涉税管理证明

XXX地方税务局:

兹有我局所辖企业工程 经营,该工程(项目)属该公司自主经营,未进行承包,且会计账簿、凭证完整,核算准确;工程(项目)施工队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已在公司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特此证明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年月日

第18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关于转发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卫基[2003]22号)和《增于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粤卫办[2009]108号文的规定,为加强我院《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一、从2010年8月开始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登记表,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的存根粘贴在首次签发登记表上。

二、如需更改补发出生证或非住院分娩申请补发出生证要经本院领导签名核实后到增城市保健院进行补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医院把此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以严肃认真的态度,选择作风正派、对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二)加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严禁伪做、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有关条款处罚。

(三)指定专人、专柜管理,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各环节的科室,应将相应资料《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购入与领取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使用情况登记本》保存一年,超过一年保存期的上述

资料交病案室永久保存备查。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做到“三分开”,即领证、盖章和发证工作分别由三人员承担。

四、《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程序

(一)领取

领证由院办主任具体负责,按规定日期,到市卫生局办理领证手续,领证的数量按产科质量报表的分娩数领取,并详细记录于《〈出生医学证明〉购入与领取登记本》中并签名。

(二)交换与保管由妇产科医生填写接生登记本后与本人核对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然后交保健科专人录入信息。定期由保健科主任到医务科领取相应数量《出生医学证明》,并妥善保管。

(三)打印

《出生医学证明》打印及计算机网络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在严格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个案信息后,按新生儿出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按照《广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要求,用计算机产时软件打印,同时打印一份相对应的《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记录》,并按编号在《〈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内填入相应资料,内容准确,不得涂改,《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记录》定期装订成册备查。

(四)盖章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盖章时,应章印端正、清晰、骑年跨月,每次使用专用章后需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使用情况登记本》。

(五)发放

1、《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由指定的护士(毛爱群)负责,发放前必须认真核对父母双方的身份证,并由新生儿的法定监护人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存根页上亲自填写签名。

2、对发放过程中出现的废证,要及时登记、上报和上交增城市妇幼保健院。

3、我院只能对在本院出生的活产儿(包括急产、院外出生来院断脐者)填发《出生医学证明》,活产的《出生医学证明》号码是唯一的,不得重复。

五、《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质量控制措施

(一)我院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各环节(领证、盖章、发证)负责人的岗位职责,报市卫生局备案。

(二)医务科必须每季度与负责《出生医学证明》打印、盖章、发放科室或专管人员核对已发证、废证、未发证等详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院领导与市妇幼保健院负责人。

**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19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总结

韩城市妇幼保健院

2010年《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总结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其领取、发放、登记等工作,我院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具体要求,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相关人员培训,逐步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步入了规范化和程序化的轨道。现总结如下:

一、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组织

为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我院成立了以院支部书记为管理第一责任人,设立专门科室、专管人员具体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发放、登记等日常工作。确保了《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

二、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1、规范领取程序:要求专管人员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必须将领取人员的姓名、领取的数量在院办公室进行登记,办公室开具介绍信后方可领取。

2、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领取机构必须是具有《母婴保健技术》许可资质的医疗或计划生育机构,且领取人员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方可领取。

3、实行证、章分离管理,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妥善保存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

三、本年度申领及发放情况

2010年元月至今我院共申领《出生医学证明》4400份,去年库存470份,合计4870份,现已办理4870份:其中2010年出生新生儿办理2638份,2009年及以前出生者办理2175份,作废57份。

总之,我院2010年在《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方面,能严格执行卫生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发放、登记逐步得到了规范。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使《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更加规范。

2010年12月8日

第20篇:《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使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及《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为我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具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凡在我市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制发。基本联次分三联,第一联为正文,由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户籍登记机关作为登记凭证存档;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机构单独永久保存。

第四条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贯彻以人为本,方便、科学管理的原则,及时为群众办理。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可直接或委托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骗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监督,负责申请人在办理新生儿出生户口登记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查验鉴别工作。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以县为单位统一申领。各地在领取证件后,应有两名证件管理人员现场验收,按清单核实数量、编号并确认无运输损坏后入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回执单”,在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分设专人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并将人员名单逐级报县、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建立证件领取、发放登记制度,定期对储存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出生医学证明》被盗、损毁等情况,要认真查找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在5个工作日内将数量、编号等相关情况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问题严重的要及时逐级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丢失《出生医学证明》应在报刊或电台、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布并声明作废。

第十条 对运输、发放、签发等工作中报废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标识作废,并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和作废原因。作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年底逐级交至市卫生局集中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和人员不得以生育证(卡)等作为附加条件,拒绝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免费发放,严禁变相收费。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自2009年1月1日(省内其他地市从2010年3月1日)起全部实行微机打印,签发时必须按号码顺序开具,做到规范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加盖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十五条 各地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统计工作,建立年报统计制度。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1)报市卫生局基妇科。

第三章 首次签发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的单位必须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从事《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签发人员须在新生儿出生当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查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2)”和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为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由接生人员填写,其中“新生儿姓名及父母相关信息”由领证人填写。并对所填信息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应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粘贴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存根粘贴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单独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 若申领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外籍护照,应在《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号”栏填写包括中、英文的所有文字和号码,此栏若有空格以“●”填满。

第二十条 在取得助产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市)区证件管理机构依据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下列证明材料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材料随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附件3)由签发机构永久保存。

(一)新生儿父母双方亲笔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4)有效身份证件或监护人身份证明;

(二)新生儿及其父母旁证:①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证明;②新生儿父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子关系证明和亲子关系声明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在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以外出生的新生儿和在港、澳、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再另行改签《出生医学证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文件,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真实有效的翻译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外籍新生儿(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外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使用汉字,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英文信息由申领人如实提供。

第二十三条对于单亲新生儿,除按上述规定外,若申领人仅为新生儿母亲一方,由新生儿母亲出具单亲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正本“父亲姓名”处填写“∕”,副页和存根“父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若申领人仅为新生儿父亲一方,由申领人出具单亲声明和DNA亲子关系鉴定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如能提供和分娩记录的母亲信息相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填写母亲信息;若不能提供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姓名”处填写“∕”,副页和存根“母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

第二十四条对于丧失生父母的孤儿,若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提供该孤儿生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生父母相关信息的证明,并与分娩记录母亲信息相一致,由其监护人凭身份证明文件,为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2010年3月1日(我市境内出生时间截止到2009年1月1日)以后在河北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未用微机打印的;

(二)填写不规范,填写项目不全或字迹不清、被涂改或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以及在涂改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授权或指定,为本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

(五)申报出生登记前《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已拆切的;

(六)《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第二十六条国内公民收养弃婴和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依照公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不再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换发与补发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是指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须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表(附件5)。换发新证同时,原证由签发机构收回并归档,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一)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未按公安户籍登记机关规定给新生儿起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由户籍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已申报落户后,按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规定办理,不再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第二十八条 遗失、被盗或其它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缺失需重新领取的,由新生儿父母向原签发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见附件6),原签发机构确认情况属实后,出具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复印件,由新生儿父母向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补发申请,由各县(市)区证件管理机构予以补发。申请补发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二)原签发机构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三)父母居民身份证;

(四)当地报纸刊登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声明;

(五)落户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该新生儿未落户证明。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审核后补发出生证明正文、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审核后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本。

第二十九条 公安户籍登记机关在办理婴儿出生户口登记时,对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应认真查验辨别真伪,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鉴别(检测方法见附件7)。

第三十条 户籍登记机关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户籍登记机关拆切。

第五章 印章

第三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印章是指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在正文的签证机构、副页和存根联的接生单位处加盖的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首次签发、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泥,不需加盖其他印章和骑 缝章。

第三十三条 印章的式样由卫生部统一制定,新增助产单位和各县(市)区证件管理部门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的,各县市区卫生局审核后统一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刻章部刻制,专用章印模式样上报市卫生局,并在同级公安户籍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法人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核、登记。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盖章或涂改后盖章。

第三十五条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应将原印章交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签发机构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将本机构内所有分娩产妇的分娩记录、印章及粘贴《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交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保管。“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丢失,须向批准刻制印章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声明作废,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二条,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明知是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或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而为其办理出生登记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为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为1996年3月1日)前出生的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需出生证明文件,由接生的助产机构提供《出生情况证明》,到公证部门办理“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生效。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卫生局、保定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3、《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

4、亲子关系声明

5、《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6、《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

7、《出生医学证明》检测方法

《管理证明.doc》
管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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