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证明

2021-05-04 来源:证明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证明误工费的证据

证明误工费的证据都有什么

误工费的计算是交通赔偿案件中比较容易起争议的地方,如何证明误工损失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来看看法律对误工费计算方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财产损失。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确定误工费有两个参数,一是误工时间,一是受害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关于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误工时间从侵权行为开始

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证明时间的证据是医疗机构关于治疗情况的证明,比如出院小结,能证明住院多久,住院时间就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也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院诊断患者已经治愈的时间。构成残疾的,则由伤残鉴定书表明的定残日期确定。死亡时间也由医院的死亡证明确定。

关于收入状况,误工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入减少进行计算。在我国,一般收入是根据受害人所在工作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另外可辅以受害人往年同期的工资单,印证受害人的收入。随着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健全,受害人也可以提供税单来证明实际收入。除劳动报酬外,其他形式的收入也需要通过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些收入的发放机构可以证明收入发放的实际理由和数额、时间。受害人主张了收入,但缺乏证据或者证明的权威性不足的,法官可以不予认定。

对于无固定收入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入计算标准;二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入(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法律规定的是前三年平均收入,因此受害人需要证明在前三年所有的收入来源和数额。各种收入的证明方法不一,最权威的莫过于受害人最近三年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单,上面记载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实际收入。当事人对

主张的前三年的收入,每一笔都要有相应的书面材料来证明,否则,即使确实有损失也因为缺乏证据证明而得不到支持。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自身的收入状况或者证据不被法院采纳,则法院可以根据当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需要注意,诉讼所在地的外地人受伤的,只能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在诉讼实践中,关于误工费的证明之所以比较困难甚至混乱,根本原因是我国的个人财产申报和管理制度尚未健全,收入来源的渠道很多而且往往不受有效监控,因此除了自己知道自己的真实收入,其他人包括国家税务部门也不清楚真实的收入状况。这样就可能出现三种情况:

一是受害人的收入属于灰色收入,缺乏足够的正当性,比如受害人所在单位除规定的工资奖金外,有时候会以各种名义滥发奖金,而这些奖金单位不会入账,或者是为了避免上级检查,或者是为了避税,所以在工资单上看不到有这些收入,但这些收入确实存在,很多时候甚至要远大于工资单的明示收入。

二是有些收入属于受害人利用自身的条件做兼职赚取的额外收入,如老师做家教、画家私下卖画、明星走穴等行为获得的收入,也没有什么权威机构的证明,只是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易。三是我国的收入状况查询机制不健全,如果受害人所在单位帮助受害人获得赔偿而故意虚报收入状况,则诉讼的赔偿义务人对受

害人举证的真实性审查和反驳变的非常困难。

收入状况的混乱,使得法院一般只会根据当事人能够提供的合理的有效的证据来认定收入状况,对那些虽然符合社会实际情况,也有证据证明,但缺乏权威证据证明的隐性收入,即使法官相信确实该收入存在,也不会认定为实际收入。有些地方的法院只要当事人双方对收入状况有争议,就认为是无法证明收入状况而直接采用平均工资方法计算,这样就避免了举证的烦琐和法官认定的困难。

推荐第2篇:港澳台证据的证明手续

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如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主要由司法部以通知的形式予以规定,这些规定相对比较零散,变化也比较频繁。

对于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的公证证明问题,主要通过委托公证人制度进行办理。为解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的公证证明问题,从1981年开始,司法部经商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即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部分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截止到2003年12月17日,委托公证人共有276名),负责出具有关公证文书,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后,送回内地使用。目前这一制度仍在实行,并且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也明确规定要实行委托公证人制度,标志着此项制度已经成为内地与香港共同认可的司法互助制度。早在199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对于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由于司法部没有在澳门建立委托公证人制度,只要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或者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

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首先应当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由台湾海基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推荐第3篇:哪些证据具有证明力

借贷加盟:哪些证据具有证明力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具有完全证明能力。这些具体证据(资料来自投融贷)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件或者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上述这些证据主要是原始证据、核对无误的派生证据和勘验笔录,因而都具有完整的证明力,而无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例如,贷款人提供的借条是借款人亲手出具的原始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借款人如果提出异议,且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值得怀疑,那么就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5)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鉴定结果。

(6)对方认可或者不足以反驳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如贷款人出示借据、借条等证据,借款人认可的,或者借款人出示贷款人给其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债务已经清偿,而贷款人认可的,这些证据当然具有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证)有异议,而提出相反证据(反证)的,本证有无证明力问题,就要视反证的证明效果而定。譬如,贷款人以借据上的保证人签字为证,主张保证人为借款人清偿债务负有担保责任,而担保人提供自己的笔迹,主张保证人的名下不是自己所签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借据上的保证人签字有无证明力,就要看保证人提供的笔迹是否相符而定。如果相符,怎不足以反驳,本证就具有证明力;如果不符,则足以反驳,而本证就无证明力;贷款人对反证认可的,反证就具有证明力。

(7)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同意款项问题,双方提供相反的证据,但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那么采用谁的证据?譬如,原告主张被告因经商缺少资本而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一张“条子”载明:今拿到×××5万元现金。被告却主张两人合伙经商,这5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因经商亏本,故原告以借款为由耍赖,并提供一份双方合伙经商协议。从这个例子来看,双方有5万元款项往来属实,但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反驳对方的证据。这就需要法官使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就该例子而言,双方确定有过合伙经商事实,且合伙协议中的投资款也是5万元,款项发生时间也在合伙期内,该合伙经商协议的真实性就比较强,这5万元款项的性质就很有可能是投资款。

(8)自己认可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

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对案件事实进行自认,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可,相关的诉讼证据和案件事实就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譬如,贷款人在起诉状中请求判决清偿全部借款,而借款人在答辩状中说明已经清偿一部分,并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条,贷款人也予以承认的,那么,这张收条和所证实的部分清偿事实,就应当予以确认。但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就不能就此予以认定,而应当继续进行审理。

推荐第4篇: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

论贪污罪的证明与证据

一、贪污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

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是指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的主要方面。根据贪污罪的法律特征,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以外,下列两种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1)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从其它手段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但在这种情况下侵害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财产。(2)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

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这一规定,一般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亦可构成贪污罪。

(二)贪污罪的主观特征

贪污罪在主观主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为目地。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三)贪污犯罪的客体与犯罪对象。

贪污罪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违背其职务责任的行为,是对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其次,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必然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关系,所以,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双重客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刑法91条对公共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即“本法诉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是刑法第382条中的“公共财物”并不完全等同于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因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成份看“非国有公司企业”不仅指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企业,还包括国家,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参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因此,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除刑法第91条规定的范围外,还包括国家,国有公司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

(四)贪污犯罪的客观表现

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以骗取等其它手段非法占有财务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讲由以下两个要素组成: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首先,“利用职务上便利”要求行为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权力。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是其所从事的职能活动,并非是作为领导职务的身份。这种“职务”除了具有领导身份特征的职务外,还包括其它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担负的管理职能的职务。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拔,转移使用或者从其它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机关领导,工厂负责人,公司经理等具有的管理内部公共财物的权限。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出纳保管员等所具有的管理公共财物的权限。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办公财物流转事务的职权,例如公司,企业中从事购销活动的采购员,推销员等具有的领取,报销业务活动经费和出差时经手公共财物的权限等。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或者职务活动中,假借职务的合法形式而进行的。行为人以从事公务的合法身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实质上是违背其职责,但在形式上与其职务活动紧密相关。例如,财会人员涂改票据侵吞公物,办事人员虚报开支骗取公共财物等。都与其以合法的形式执行职务有关。最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指一般的工作的条件机会,也不是指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便利,而是指行为人利用其特定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谋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如果某种权利并非直接产生于行为人的法定职务权利,而是基于行为人职权以外的原因,即使其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有某种间接联系,也不能认为是职务上的便利。例如公司财物经理利用对出纳保管现金和本单位环境条件熟悉的便利条件,夜间潜入公司,窃取出纳员保存的公司现金,即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贪污数额不到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捐款物,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中行为人占有公共财物的非法手段有以下几种:

(1)侵吞。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原占有公共财物是合法的,不是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的。二是行为人将其合法占有的公共财物转为归自己所有。实践中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予以隐匿扣留,应当上交不上交,应当入账不入账,应当支付不支付。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款物或者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者据为己有。 (2)窃取。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贪污的对象,只限于自己直接管理的公共财物。

(3)骗取。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骗取”作为贪污罪的手段之一,其行为对象是出于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如出差人员采用涂改或者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者谎报支出冒领公款等等。

(4)其他非法手段。这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例如,根据新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根据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贪污罪证据的收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是一种由特殊主体实施的贪利性犯罪,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除运用一般的原则和规则收集证据外,还应当结合本罪的法律特征,有针对开展证据 收集工作。

在办理贪污案件中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重视对书证的收集。贪污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人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往往要在财务账面上反映出来。因此,办理贪污案件, 一定要重视对财务帐面和单据等书面证据 收集。对这些书证的收集,往往是认定贪污犯罪和使案件得到突破的关键。

(2)要注意收集有关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主体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要准确认定贪污罪,必须有证明行为人主体身份证据。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行为的客观表现和主观故意上,非常相近,两罪最主体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并且两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侵占罪。这使得在两罪的区分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办理贪污案件,一定要将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作为证据收集的一个重要方面。 (3)要加强有关共同犯罪的证据收集。贪污犯罪经常是相互勾结实施共同犯罪,有的甚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体。特别是在全球一体化的新形式下,地区与地区之间国家与之间的交往越来多。贪占转移国有资产的方式越来越复杂,涉及到的贪污共同犯罪越来越隐蔽,因此,办理贪污案件时,应当充分重视这一特点,加强相关证据的收集。

(4)要防止行为人转移物证。行为人实施贪污犯罪后,除已将赃款挥霍殆尽解外,被其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往往由其私存,私放或者私用等,这些公共财物是证明其犯罪的有力物证。当行为人发觉其行为被追查时,常常会出现隐蔽罪证或贪利等动机,转移赃款赃物。办理贪污案件,对此应当给予充分的注意,以防止行为人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这样即能够收集到有力的物证,又可以挽回国家和集体的经济损失。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到好处。

四、贪污罪证据收集的几种方法 根据以上论述,司法实践中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时,应当着重使用以下方法收集证据:

(一)调取、审查账册。

调取、审查账册即是所谓的查账,是办理贪污案件最有力,最常用的收集证据的方法。行为人只要有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就难免要在一定的财务账目,单据上反映出来,通过查账,可以发现贪污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查账,应当有一定经验,熟悉财会业务的人员进行,最好由专业司法会计进行。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在办案中应当运用以下方法进行:

1、核对账目,记账凭证与单据。

在财务活动中,账目是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的,记账凭证应附有合法的单据,即原始凭证,在正常情况下,账目,凭证和单据必须一致,即通常所讲的“账实相符”。如果通过查账发现账目,凭证和单据三者金额不符,或者金额相符但单据不合法或记账科目不正确,就说明可能存在经济问题,只能核对出具体的问题,就可以收到有力的犯罪证据。一般情况下,对账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会计科目,记录是否合法、正确;对凭证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单据是否合法,有无伪造、涂改。

2、账目与账目之间互相核对。

一般情况下,各单位的账目设置上都有总账和明细账。会计账与出纳账,银行账与现金账。这些账目之间互相联系,互相印证,在我国现行的借贷记账法的情况下,关联的账目必须相符,同一笔业务必须在两个不同的账务科目中反映出来,通过审查这些账目是否相符,可以发现有无贪污行为和贪污的具体数额,进而收集到证明犯罪的书面证据。司法实践中,对账目的审查还应当注重以下两个方面:(1)核对本单位的账目与经济来账目是否相符。在经济往来中,两个单位在发生经济上的往来后,两者对同一笔业务的反映必须是对等的,即账目、单据、金额相同,在核对中,如果发现两者一方账上有记载而对方无反映,或者金额不一致,就可以进而发现和收集到行为人的犯罪证据。(2)核对本单位的银行往来账与开户银行账目。通过银行对账单逐等核对,如果发现双方反映的不相符,就可以发现和收集到行为人的犯罪证据。

3、核对现金账与库存现金。

在财务工作中,各单位都建有现金账,以记载现金的收支,账面的现金数额与库存现金必须一致。如果两者不符,说明其中必有问题。采用此方法对账在实践中提账调账一定要突然迅速,不然会使给行为人以填充现金的可剩之机,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可以以此发现一些与犯罪有关的原始证据。

4、核对帐目和实物。

在某些情况下,对帐目的审查还要与商品、库存、固定资产等实物核对。正常情况下,二者应当相符,如严重不符,就有可能出现开虚假发票或商品出库未记帐现象,从而收集到贪污犯罪的证据。

(二)调查询问

在司法实践中调查询问是进行贪污犯罪线索初查的主要方法之一,重事实、重调查研究,走群众路线,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办理贪污案件时,一定要注意通过调查询问的方法发现和收集证据。调查询问应当依法进行,应提前作好充分准备、注意调查询问的针对性、政策性和策略性。要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来确定调查的方法和方式。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 贪污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刑事治安犯罪特点。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

一、犯罪主体一般具有较高的地位和文化被景,反侦查能力较强、社会阅历、社会交际、经验等方面的丰富程度都与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同,复杂因素多;

二、一般刑事案件常常有直观的、直接的犯罪危害结果,而贪污犯罪则不同,其直接的危害结果往往不是直观、有形的。基于以上两点,使得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办案中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发现和收集的犯罪证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应从贪污案件的特点出发,精心准备,讲究策略,以获得切实可靠的证据,对侦查人员来说,每讯问一名嫌疑人都是同一种犯罪嫌疑人在经验、智慧、方法、谋略上的较量。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实践中不断地去学习,丰富自己各方面的知识,切实提高讯问技巧,确保讯问质量与讯问水平。

(四)搜查

搜查是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手段,这是基于贪污犯罪的特点决定的:其

一、贪污分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必然要将其存放在一定处所或交由他人存放,存入金融机构,转变为其它财物形态等等。通过搜查,可以获得赃款赃物,获得证据。

二、除赃款赃物外,在行为人的处所或办公地点,往往会有证明贪污犯罪的其它证据,如隐匿的真实帐册等。如果不进行搜查,则很难获得这些证据。

在办理贪污案件时,搜查应当注意及时,有时要与讯问传唤同时。否则,一旦赃物赃款转移,会给办案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有时会影响案件进程与定性。搜查前要周密计划,细致部署,以确保搜查顺利进行并达到预期目地。

五、贪污罪的证据要求

司法实践中所指的证据要求,是指从办理贪污案件,从证明对象的角度,对认定贪污犯罪案件的证据要求。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证据范围的要求;二是对证据内容的要求。

(一)认定贪污犯罪案件对证据范围的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证验,认定贪污犯罪必须有以下几方面的证据:

1、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罪,对此必须有证据证明。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1)证明行为人身份、职务的证据;(2)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除此外还要有行为人自然方面的证据。自然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等。

2、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办理贪污案件,应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这方面的证据包括:行为人供述、账册等书证,赃款用途证据等。有些学者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赃物具体用途和去向,不影响对贪污性质的认定。在基层的司法实践中这种认识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同,所以在查办贪污案件中,赃物的去向也是定罪的主要证据之一。

3、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指非法占有的财物系公共财物的证据,有关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和犯罪的影响、危害后果等方面的证据。

4、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对此应当有证据证明。具体包括: (1)证明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的证据;

(2)证明贪污数额的证据,证明形式上主要表现为:① 书证,如伪造、涂改的根据,不入账的收入票据。② 行为人的供述。③ 物证,如赃款赃物。④ 证人证言,如财务人员的证言等。

5、有关犯罪情节的证据

犯罪情节与量刑处罚紧密相联, 对于办案中认定的犯罪情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数额;

(2)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法定从重情节; (4)法定免除罚情节;

(5)酌定从轻,从重重情节等等,在以上几个情节中除犯罪数额是犯罪事实的一个方面;后几个情节的证据一般包括后果危害、社会影响、认罪态度、悔改表现、自首、立功、累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方面的证据。

(二)认定贪污犯罪案件对证据内容的要求 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根据贪污犯罪的特点努力使各种形式的证据在内容上达到一定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办案的质量效果。贪污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形式内容要求有以下几方面: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在贪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主体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作单位、部门、职务、职权等。

(2)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犯意产生的过程及有关思想变化等。

(3)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行为人的时间、地点、过程;贪污财产的来源、性质、数额、形式;行为人的具体手段;贪污财物的去向、用途等。

2、书证

在贪污犯罪案件中,书证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证明行为人主体身份的主要材料, 包括单位性质、行为人身份、职权等的书证;

(2)证明公共财物性质和犯罪行为的书证,包括财务账据、单据等; (3)证明赃款赃物去向的书证。

3、物证

在办理贪污案件中,为证明犯罪和挽回损失,应当尽量收集赃物等物证。

4、证人证言

在贪污犯罪案件中,通过调查询问,可以收集如下证言: (1)行为人犯罪的具体过程、手段及利用职务便利情况。 (2)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性质、数量、特征等。 (3)与犯罪有关的业务往来情况。 (4)发现犯罪的过程。

5、鉴定结论

对于贪污案件中的有关笔迹以及收入未入帐的票据、帐册应当通过技术签定,作出鉴定结论来固定证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基层办案实践中,只要办案人员能够依照贪污罪的证据和证明标准,根据案情的不同可以灵活运用,就能够达到较好的办案效果,提高办案质量。

推荐第5篇: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

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2、工资卡、工资存折、单位盖章确认的工资条或记录、单位盖章的职工花名册;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胸卡”、“通讯录”、“名片”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5、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6、用人单位盖章的考勤记录;

7、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8、记载有劳动者名字的盖章的用人单位文件(用人单位下发的盖章的各种通知、工作任务单、任命通知书、介绍信、签到表等书面资料中含有劳动者本人的名字)或盖章的用人单位文件(管理制度等)。

9、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签订的有本人签名的购销合同或其它类型合同或与用人单位有业务联系的单位出具的有关劳动者曾代表用人单位洽谈些业务方面的证明。

10、工作中在第三方留存的有单位盖章和本人签名的资料

11、录像、录音、照片(在本人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谈判具体事宜时录像、录音。另外,劳动者在工作时可用相机或手机拍摄上下班情况、工作方面的录像也可作为证明提供劳动的证据,进而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2、如果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可以通过向劳动监察投诉或举报帮你搜集有利的证据。到劳动仲裁阶段,劳动者可向劳动仲裁申请到劳动监察部门调取即可。

推荐第6篇:民事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民事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对几对相关概念的辨析着手,初步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民事证据材料之证明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并比较两大法系中主要国家关于证明能力的规则及其成因,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此项制度的某些缺失和相应对策。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 证据材料 证明 证明能力

一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证据材料)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使得“证据”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是指的证据材料。而正确地看待证据材料与证据关系的问题,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一) 何谓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亦称证据资料,有人认为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1)也有人认为是指“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2)还有人认为“所谓‘证据资料’则被理解为通过证据方法表现出来或为人所了解知悉的内容,如证人和当事人本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其是其结论),书证所表示的信息内容,对物品或场所进行检验或者勘验的结果,等等。”总之,笔者认为以上都从不同层面揭示了证据材料的含义,说明了证据材料其作为证据的内容,意味着一定的既知事实,而既知事实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命题或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以及用来评估证据从而从已知推断未知作用程度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等概念,都直接与对证据材料的理解紧密相关。证明材料,对于考察诉讼中证明的机制和过程都非常重要。

(二) 何谓证据

证据,有学者认为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请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3)也有学者认为“

(一)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

(三)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

的统一。”

(三) 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由证据材料与证据的概念可知,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和初始表现形式,离开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无从谈起。并且,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命题而提供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中只有符合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不具备证据条件,即不能作为证据而使用。对某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它的自然效力,再就是法律上的效力。自然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的联系,而法律效力是法律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材料的,属于证据制度之一。

不过,也有论者反对对证据材料和证据进行区分,“在坚持证据反映论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同时反对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划分。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能构成证据。”但笔者不赞成这种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看法。同时该观点与其“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据的形式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既然其认为“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构成证据”,又何谈“证据的形式效力问题”?

二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一)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下简称证明能力),亦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称证据适格性,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事实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也有人认为“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另有人认为“证据能力系指在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凡属于可采纳的证据也可称之为适格的证据。”笔者认为某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的法律上的正当性或法律上的效力即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二)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一般认为,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

(三) 证明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以下简称证明力),也称证据力,“系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上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对

于外部原因的证据所发生的内部意识作用的力量,亦即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力量和程度。”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其一,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能加以审查判断,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而证明力是证明案情的价值,具备了证据价值才能把可能性的能力转化成证明的现实性。其二,对于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的限制,对它的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明力,多是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法律上的限制很少。其三,从诉讼程序上考察,设置证据能力的限制,有基于证据本身的需要,如排除、意见、传闻法则等,有出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人权保障、特权权利的保护等,但意在保障证据的质量,确保法官对证明力的准确认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法律屏障,一个证据材料,即使具备证据能力,如适格的证人的伪证言,但其不能真实反映案情,也就不具有证明力。

由此可见,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证明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证据材料必须先有证明能力,即先成为适格的证据 ,或可采纳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问题。从程序上讲,先是解决证据材料的适格性的问题,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证据价值。

三 中国法中的规定

中国法学理论上常见的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论述主要有三点:关联性、真实性(或客观性)、合法性。但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采用一种虚无主义的做法,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既未象英美法那样有较为严密、详尽的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规则中又有许多例外,其目的在于限定和约束陪审团、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取舍;也不象大陆法那样,作出较为详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从而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基础。我国未有完整、系统的证据法,只是以粗线条的方式制定了若干证据规则。由于条文较少,内容过于粗糙,并事实上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必然是造成法官任意裁决的权力过大。

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中事实上以真实性来取代合法性,如《民事诉讼法》的第64条第3款,第65条第2款,第69条等之规定都表明,法院审判时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是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证据的合法性。更成问题的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影响,在真实性的定位上存在自欺欺人的所谓“实事求是”的原则,刻意寻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

正因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理论对证明能力一直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在有关证据的立法、司法解释及实务中亦极少有系统的有关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更谈不上用其解释具体案例,所以,证明能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作出了一些初步的规定,例如:

(1)关于能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10条、11条、12条、20条、21条、22条、30条、55条等。(2)关于排除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34条、43条、53条第1款、第57条第2款等。(3)作为例外规则的有《规定》的第49条、53条第2款等。因此,造成了以下后果:第一,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完整、严密的证据规则的指引、规范,导致举证的材料不适格,伪证、无关联性的材料多。第二,导致当事人进行质证时没有焦点,范围没有限制,在枝节问题上漫无边际、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纠缠不休。第三,导致法官庭审中查证的证据材料的范围过宽,影响审判效率。第四,法官对证据材料认证的程序缺乏必要的制约。

五余论

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认为的: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材料(资料)存在于诉讼前阶段,只要是可能只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材料就可以做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最终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通过法律的检验和法官的认定。证据材料必须转为诉讼证据才具有法律意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所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才能进入到诉讼中,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使举证责任愈来愈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这样更易于诱发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确立非法证据材料的排除规则等在内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必要借鉴吸收英美法系中内容详尽的有关证据能力的法则,以完善我国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影响而过于原则、粗糙的规则。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材料必须予以排除。

【注释】

(1) 江伟 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7月第1版 第128页

(2)樊崇义 主编 《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第1版 第46页

(3) 王亚新 著 《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第1版第228页

【参考文献】

1.江伟 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7月第1版。

2.曹建明 主编 《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

3.肖建国 《证据能力的比较研究》 中国民商法律网。

4.刘善春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

推荐第7篇:论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瑕疵证据能否采纳为定案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难选择:如果不加区别地予以采用,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正当程序”

的要求;如果完全予以排除,又会有碍于发现真实案情和有效打击犯罪。那么,如何找到一个最佳切入点?

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证明力的问题,也就是瑕疵证据能否采纳为定案的依据,一直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究其原因,在于它涉及的是两种截然相对、相互冲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一方面是,如果采纳瑕疵证据,就会有悖于“正当程序”的要求,不利于保护人权;另一方面是:如果完全排除瑕疵证据,又会有碍于发现案件真实和有效打击犯罪。所以,深入研究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实有必要。

一、刑事瑕疵证据概念之界定

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它专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其他非正常情形所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

我们知道,证据具有三种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瑕疵证据即关系到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我国较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只重视结果而忽略过程,或只重视社会效果而忽略法律效果等,导致了刑事瑕疵证据的出现。

二、对待瑕疵证据的观点之比较

归纳之,关于刑事瑕疵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当今主要观点如下:

1.全盘否定说(亦称“排除说”)。该说认为,凡是瑕疵证据皆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一律排除。

2.真实肯定说(亦称“采信说”)。该说认为,应当重视瑕疵证据所反映的实体真实,把瑕疵取证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

刑事瑕疵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证明能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3.线索转化说。该说认为,刑事瑕疵证据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把它作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线索,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重新获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它强调一旦出现瑕疵证据应该重新取证。希望在否定瑕疵证据效力的同时又对其隐含的合理信息加以利用。

4.区别对待说。就是把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1应当排除的瑕疵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2对具有较强客观性和相关性的实物证据(书证、物证等),可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而加以确认。

5.排除加例外说。该说主张,在确立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则的同时,由立法规定一些例外规则,即允许某些特定情形的瑕疵证据具有证明能力。

三、各国对瑕疵证据运用之比较

国外对于瑕疵证据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有一个基本的发展趋势,那就是在肯定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则的同时辅之一些例外规定,把排除范围加以限制。

为此,笔者试图将这种观点具体概括为“瑕疵证据相对排除主义”。它是在协调刑事诉讼两大基本目的(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一种相对合理的选择。

美国早在1897年各州就规定了根据强制所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此后,最高法院又于1941年规定了对瑕疵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

60年代出现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即把程序比喻成树,把实体比喻成果,如果诉讼程序不合法或有瑕疵,其诉讼实体必然是错误的或不完善的。为此,各州法院也随之不再将瑕疵证据作言词与实物区别对待,而一概予以排除。但引起了极大的争议。1984年,最高法院根据众多建议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增加了两项例外,即对于以下两种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1“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2侦查人员出于善意即不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宪所获得的证据。

相比而言,英国的瑕疵证据制度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刑事瑕疵证据被划分为非法获得的自白和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以示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原则上予以排除,而对于后者,则予以采纳。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只有意大利对瑕疵证据是全盘否定,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

四、刑事瑕疵证据排除制度之设想

综观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的收集和确认作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但在刑事瑕疵证据的效力问题上,尚有很大空白。

笔者认为,在顺应世界法制潮流的前提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特提出刑事瑕疵证据排除制度的一些设想:

首先,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原则。

这是因为: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强职权主义色彩较浓,这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因素。尽管1997年刑诉法初步确立了控辩制庭审模式,从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的一些先进经验。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具有的两项重要功能中,打击犯罪仍然位于保障人权之前。这决定了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远未得到足够的尊重,正当程序概念在相当一部分司法者心中还较陌生与淡化;在现实生活中,违反法定程序、使用违法手段等方式获取证据屡见不鲜,所以确立刑事瑕疵证据排除原则,就显得非常必要。通过对瑕疵证据予以排除,使司法人员在违法取证过程中的努力归于无效,在客观上可以促使人们学会并习惯于对法定取证程序的遵循。

第二,确立刑事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否定违法取证,直接的目的是保障人权,而深层次意义则是符合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使人们有理由对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予以充分的信赖。

如果诉讼程序本身具备了正确、正当的外观形式,人们就自然会视诉讼结果为公正、合理并广泛为大众所接受,这实际上就是正当程序的根本价值。

第三,在肯定排除规则的必要性的同时,人们还要理智地对待它与实体正义发生的冲突,建立一定的规则对之加以调整和补充,使之符合世界法制发展潮流的同时,也符合现实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

笔者在比较并分析了上述种种因素后,现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意见:

1.充分考虑司法实践需要,通过立法制定一些相应的变通规定,避免操作程序僵硬化和不合理的掣肘,将—些因为情势所迫而导致的“程序性违规”合法化。

2.对于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超期羁押等严重违法方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以避免诉讼过程中新的违法事实出现,并最终导致实体不公的事实出现。

3.对于违法搜查、扣押而获取的物证、书证,应当权衡利弊得失,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进行比较,从而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比如,当取证的违法程度是轻微的,无损于证据的真实可靠,并且对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极微;另一方面,该证据对案情有关键的证明作用,一旦排除就会使明显的犯罪人逃避制裁,从而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类刑事瑕疵证据就应当考虑通过补充侦查等方式加以完善,使证据的三个特性充分得以展示,将瑕疵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而加以运用。这就是排除规则加例外的适用,但必须在法条中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4.确立及时、适当的制裁违法取证人员的制度,即无论最终是否采纳刑事瑕疵证据,违法者都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这就要求执法者务必提高业务素质并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这些都是进一步减少瑕疵证据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的一种积极措施。

推荐第8篇:刑诉复习之证据、证明

刑事诉讼法复习总结

之证据/证明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和证明上是大同小异的,可以将二者结合起来复习。

一、掌握基本知识总结大纲

(一)、证据

1、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2、证据的种类

3、证据的分类

(二)、证明

1、证明的概念和特征

2、证明责任

3、证明对象

4、证明要求

5、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二、具体内容

(一)证据

1、诉讼证据诉讼证据,是等

证据包括以下几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论、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特征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3、种类

(1)、物证、书证

A、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

B、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注:处分性文书和报道性文书)

(2)、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及有关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关的陈述。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5)、鉴定意见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指派或者聘请据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意见。

(6)、勘验、检查、辩论、侦查实验等笔录

注意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意见的区别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4、分类

(1)、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按照来源划分

(2)、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按照形成方法、表现形式分

(3)、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行为分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按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分

二、证明

1、诉讼证明 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2、特征

A.证明主体的特定性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

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且在诉讼程序结束之际,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

B.证明对象是诉讼客体或者案件事实

证明对象的范围:

a.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实体法事实;

b.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c.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d.被告人的人身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e.有关程序法方面的事实

C.证明必须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标准进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但是,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作为犯罪嫌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

3、证明对象P298 证明对象,是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又称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

特征关联性、客观性、法定性、需证明

4、证明标准 又称证明标准、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刑事诉讼中的疑难案件的证明要求见P30130

35、收集证据

是指在诉讼中证明的主体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证据和固定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

方法和要求p304

推荐第9篇:单位证明材料证据效力分析

单位证明材料证据效力分析

在审判实践中,单位证明材料经常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单位证明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似,但其不同于书证和证人证言。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单位证明材料易与其中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相混淆,可能被认为是书证或证人证言。但其实不然,首先,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书证是以其自身记载的独特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形成的,它的形成与客观事实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同一性,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而单位证明材料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它往往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通常是因为诉讼而“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往往是有关单位依据该单位掌握的材料或者通过调查取证活动而认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经过重构的事实,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远小于书证。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位证明材料与书证不属于同一概念,不属于书证的范畴。

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前者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其主体是单位;而证人证言则是由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作出的,其主体是自然人,这是两者之间明显的区别。此外,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证,从而保证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不能通过有效的质证来保证其可靠性。因为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单位”是绝对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的。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很难将单位证明材料归于我国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也就是说,单位证明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材料被广泛地使用,如果完全否认其效力,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也使审判人员常处于两难的境地。所以,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单位证明材料的效力予以明确,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并规定相应的条件。比如,在形式上单位证明材料上应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私章或签名,在内容上载明所证明的事实以及依据并附上相应材料。目前,如果当事人提供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法官应先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将单位证明材料转换为法定证据种类。比如,单位证明是单位依据其保存的材料而作出的,则可以要求当事人将这些材料作为书证提交。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其自身的活动或者调查相关人员作出的,则可以要求该工作人员或接受调查的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当事人将单位证明材料转换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后,法官就可以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在当事人实在无法将单位证明材料转换为法定证据种类时,审判人员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而只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推荐第10篇:浅析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因各种原因经常有借款人未出具欠条的情况出现。在贷方的催要下,借方会有不同的反应。

1、承认借款行为,并承诺还款,合理时间后还款;

2、承认借款行为,承诺还款,但未予履行承诺;

3、从头到尾拒不承认借款行为

在第2种情况下,当事人要寻求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会遇到法院以起诉无证据而不予立案的情况。为了取得证据,贷方会在最近一次讨债时带上录音设备,把与借方有关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具体情况的对话私录下来,以此为证据再提起诉讼。那么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私自录音属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范畴。私录的视听资料是指未经对方同意而录制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也有称作偷拍偷录。对于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界分歧很大,主要有四种观点,

1、违法排除说。该说认为其应当予以排除。

2、真实肯定说。该说主张如果视听资料的内容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即便取证手段不当,也应当允许其作为诉讼证据。

3、线索转化说。该说主张司法人员可以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线索。按法定程序重新查证属实后,将其转化为合法的证据。

4、排除加例外说。该说认为原则上应否定其证据效力而予以排除,但不宜一概禁止,应当允许有例外,如收集证据者主观上无恶意就应当作为例外看待。

理论上虽然对私录的视听资料有不同认识,但审判实务中一般是允许其作为证据的,除非其内容本身不真实或真假难辨,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5年2号批复。1995年2月6日,最高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批复强调了只有以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明确了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确立了视听资料合法性的标准。但是,该批复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首先,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一旦排除这样的证据,法院不得不对争议事实不予认定或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其次,不利于保护合法的民事利益,在诉讼中就只有落的败诉的结局,最后,对当事人制作音像资料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实践中由于制作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要求对方同意录制在今后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本不具可能性。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2001年12月21日,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私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的合法性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针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作出了特别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第70条第3款)该规定对视听资料,不再以取得被拍摄、被录制者的同意为具有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即使未取得对方同意而偷拍偷录,也不必然丧失证据资格。

但这是否就意味着人们可以无拘无束的收集证据呢?新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就视听资料而言,如果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可问题在于该规定并未对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私录的视听资料会涉及他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是否全部以侵犯他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值得商榷。具体说,若涉及第三人的意思和商业秘密,那私录的视听资料当然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若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则因分不同情况来判断该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若对方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那私录视听资料就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但对方的行为不合法则应区分该行为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来判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如果对方的不合法行为与案件事实无关,那视听资料当然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如果对方的不合法行为与案件事实有关,也就可以作为合法证据。据此,(1)只要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录制其视听资料,那该视听资料就不合法,不能作为民事证据;(2)私录对方当事人的视听资料,若对方的行为本身合法,那该视听资料就不具有证据合法性;(3)私录对方当事人的视听资料,若对方行为不合法但与案件事实无关,那该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合法性;

如果私录对方当事人视听资料,对方行为不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合法证据。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私录视听资料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私录对象为对方当事人,对方行为不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有其他证据佐证;3.资料无疑点或对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作者单位: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第11篇:证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

作者:王艳丽 出处:法律图书馆 日期:2012年8月1日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比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举证据占有优势,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情

原告陈某系第三人用人单位职工,2010年12月18日下午18时许,陈某骑电动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105线388公里400米处被车辆撞伤,送医院救治。2011年5月13日,陈某向被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陈某补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于6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在国道105线388公里处被车辆撞伤,事故当天没上班,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用人单位粘胶板工,下班回家路上被车辆撞伤,车辆逃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表中,原告举出的证人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认为用人单位举出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上班,第三人的主张是原告没有上班,原告的主张是上班,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举出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举出考勤表和单位职工证明,被告采纳了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考勤表中没有原告举出的证人名单,从而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严谨的考勤制度,职工上、下班都没有本人亲自签名,该考勤表由第三人单方掌握,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难以查明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在证据上都不具有优势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工主体呈现复杂化和劳动者就业形式多样化,工伤事故屡有发生,而有些用人单位受生产条件、生产成本等的限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伤亡事故发生后,想法设法逃避法律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考勤情况、工作计划和安排等相关材料通常有用人单位保管,同单位工友担心得罪用人单位也不愿意为受伤害职工作证,受伤害职工举证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明确了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体现了对弱者的倾斜。

二、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害职工事故当天是否上班,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都举出相关证据。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采纳了用人单位的证据,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认为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从而判决撤销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

1、证据规则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这里的“优势”是指对事实的证明要达到50%以上的程度。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一方肯定该事实,另一方否定该事实,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有时也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需要法官依据法律程序,综合考量案件情节、法律的目的和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加以判断,进行合理的推定,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比较和衡量,以相对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恰当的裁判。本案从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抗衡中,双方的证据均不具有优势,不易查明案件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要求用人单位的举证须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以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证据规则的运用。

2、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适用中,执法者可以援引法律原则,以适用社会发展中不断提出的各种新要求。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有其内在的规律和特有的法律宗旨,其基本原则除维护公平、正义等普遍原则外还包括不追究过失原则、与社会救济相结合原则、

向受害人倾斜原则、工伤保险补偿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社会化原则以及社会化与雇主责任相结合原则等。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在可认定可不认定,界限模糊不易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下,向受害人倾斜符合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基本原则,有利于调节社会关系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1、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在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上,将举证责任归给用人单位,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要运用各种证据证明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可见工伤认定过程存在自由裁量的可能,即使法定的工伤情形规定的再细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中具体的伤害情形相一致,主观判断存在偏差不可避免,法官应尽可能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2、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应承担部分证明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虽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是受伤害职工也应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这些证据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向法院提供。

3、不能以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名义,任意扩大工伤的范围,针对个案应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几种排出情形,审判实践中应正确把握和运用,不能以保护受伤职工的名义,向其倾斜过度,使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应针对个案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真正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目的和原则。(编辑:余孟临)

第12篇:需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需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13篇:外部审计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指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与被审事项有一定联系的第三者提供的相关证据。外部证据除有关单位提供的业务询证证据和书面证明以外,还包括有不在书面证据范围内的有关实物证据和外部人员的陈述等。

具体地讲,外部书面证据形式有两类。

第一类包括应收账款的回函、被审计单位的律师或其他独立专家关于被审计单位资产所有权或负债的证明函件、保险公司的证明函件、寄售企业或代售企业的证明函件、证券经纪人的证明书等。这些外部书面证据一般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第三者直接提供给审计人员,而没有经过被审计单位职员之手,不存在被涂改和被伪造的可能性。因此,是证明力较强的一种审计证据。

第二类外部书面证据诸如银行对账单、购货发票、应收票据、顾客订货单、有关的合同和契约等。这些证据都是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所出具,但是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存和处理,难免存在被涂改甚至伪造的可能性。因此,审计人员评价其可靠性必须考虑这一因素,把这类证据确定为其证明力略低于第一类外部书面证据,并对这类证据中有被涂改或伪造的痕迹予以高度的关注和警觉。

第14篇:证据证明证据证明力之剖析的应用

证据证明力之剖析

覃祖文

提要: 诉讼证明过程是裁判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一个思维过程,证明力应该是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功能的审查判断后所体现的能够满足其证明需要的一种证明价值。在具体案件中,由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的特殊性所决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审查过程是证明力得以实现的载体,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在证明活动中,应通过证据审查的整个过程来体现。

一、证明力的界定

对何为证据的证明力,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大体可分为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功能;二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把证据看作是一种证明功能,实质上是侧重于证据的自然效力,是从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出发去考察而得出的结论,因为证明功能是客观的,因此,该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证据客观性。而认为证明力是证据对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价值,更侧重于证明主体发挥自己的主观认识性运用客观存在的证据去证明待证事实,其中隐含着证据不仅具有客观性,而且具有主观性。因此,对证明力的本质之争,也隐含着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属性之争。有学者认为:“诉讼外的证据不具有主观性,诉讼中的证据必具有主观性。前者为客观证据,后者为诉讼证据。诉讼证据的初级阶段为证据材料,主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诉讼证据

的高级阶段为定案证据,客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但是,只有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统一的证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较符合具体案件证据的认识规律。自然意义上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从其本身来说是纯客观的,这是勿容置疑的,这是从应然层面上考察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但是,从实然的层面上看,作为司法裁判中的证据,还需要人的主观认识判断。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个动态过程,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存在于证据证明这一统一体中,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内部矛盾的不断运动,证明力最终得以完全实现。诉讼中的证明,是作为主体的人运用自己的思维对客观存在的客体物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它是一个思维判断的过程,离不开人的主观思维,其具有主观性。作为主体的人判断证据最终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则满足了主体的愿望,实现了证明目的,证明力也就实现了。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及其程度,即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二是人对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性的认识和判断。证明力实际上就是证明主体对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的主观判断过程和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最初人们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认识是有限的,不全面的,其主观的因素较多,随着认识的深化,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被人们所认识,能够达到证明主体的证明需要,证明力完全得以实现。在证明过程中,其主观性和客观性表现为此消彼长。因此,证明力应该是对客观存在的证据证明功能的认识和判断后所体现的满足证明主体需要的一种证明价值,证明力又具有主观性。

二、证明力判断的过程性

证明力的判断是一个过程。它是证明主体运用其主观认识能力,对已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功能进行判断,最后审查认定材料的客观真实程度,即与客观存在的证据的相符程度,以及该种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的一个过程。因此,可以说,证明力是证明过程中证明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功能的主观价值判断,其判断具有过程性。

1、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审查的动态性特点所决定的。证据审查判断这一活动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对证据的收集,也不

能截然分开,而是互相联系,交错进行的。[2]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也是通过不同阶段的审查来实现的,一份证据材料与待证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联系,是否客观真实,是通过一系列审查过程来实现,刑事案件从案件的立案侦查开始,证据材料就可能伴随着真真假假,其对案件事实不能说毫无证明价值,也不能说都具有证明价值,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即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联系,得靠不断地收集其它证据来检验,同时,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也是交替进行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也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它是通过各种不同的检验手段来确定其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和价值。

2、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的审查方法与审查结果的不可分割性所决定。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活动,其核心部分,是让知情者(经历者)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者(裁判者)的认识。对于裁判者,纠纷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演现,只能通过证据,根据事物联系的一般规律,才能有所认识。[3]裁判者不是案情的经历者,有的还得靠知情者(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陈述,有的靠案件发生时给客观世界留下的痕迹或行为人在现场留下的物品等证据,以及人们对该痕迹及物品与案件事实联系的认识,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因此,裁判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相符的,它具有或然性。证据的审查结果不可能象数学或自然科学那样的计算结果,可以进行准确的量化,而且有的可以通过公式表达出来,其计算出来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其方法过程与结果具有明显的可分性。

3、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认证的特定方式决定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有时并非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某一份证据是否有证明价值,不是由它自身来说明的,有时甚至是靠一个证据链条来完成的,在对这一证据链的审查中,有时可能通过一系列不同的审查方法来实现,其中可进行综合的比对,发现矛盾,排除矛盾,或进行逻辑推理,或进行鉴定,或者进行现场实验。如在审查一个案件证据的证明力时,事实裁判者通过对比的方法,虽然已发现了各种证据材料间的矛盾,但此时往往还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或有多大的价值,要判断其证明价值,有时还可能通过对证据自身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符合

逻辑,因此,要考察证明力的大小,不完全是看其审查的结果,还要结合不同的审查方法和结果来综合确定其证明价值。

三、证明力实现的过程性及其现实意义

上述已论述,证明力作为一种证明价值,其具有主观性,这种主观认定结果又是通过各种客观的现象及客观手段或方法来进行检验的。因此,证明力的实现也具有过程性。将证明力的实现界定为一个过程有其现实的意义。

1、将证明力的实现界定为一个过程,可以解决证据概念长期存在的理论纷争。对证据概念的界定,我国证据学理论界长期以来,都存在传统理论上的“事实说”、“统一说”、“广义狭义说”及近年来的“根据说”和“材料说”的理论纷争。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功能是证据属性相关性的重要体现,也是评价证明力的最重要的客观依据,诉讼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既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贯穿于案件事实查清的全过程,证明力的实现也是一个过程,证明力大小评定的根据是证据审查方法和结果,作为证明力存在的载体的证据本身就不可能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把证据界定为一个动态的概念,可以解决各个时段证据现象的属性问题,上述理论纷争能够得到合理解决。有学者提出“在证据概念问题上,我们必须走出以点带面的偏狭思维,而转向一种动态的、过程性的证据概念。”[4]这样的观点是有其充分根据的,因此,树立证明力的动态观,可以解决长期以来证据概念存在的理论份争。

2、将证明力界定为一个过程,可以避免从静态的角度看待证明力而带来的对证明力标准认识上的混乱。有的学者认为,评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是相关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应成为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标准,因为证据的证明力是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为前提的,我们谈证据的证明力,谈的是已被确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5]在该种观点中,虽然论者也是以证明力是一个动态概念为前提的。其实,他恰好是把证明力固定在某一时点上来理解而得出的结论,其忽视了证明力的过程性和动态性,因为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在证据审查中是相互交替进行的,证明力是靠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相互交替审查这一动态过程来实现的。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有时甚至是同时进行的,

对某一证据的审查,有时既是真实性的审查,又是关联性的审查,如在物证中,相互碰撞中产生的痕迹,两件物证痕迹是否吻合,既是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以确定其客观真实性,又是审查证据之间及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证据是否真实和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有时是难以分出先后顺序的,这时证明案件事实就靠其审查的手段、方法和结果来实现。因此,证明力评判的标准不能撇开证据客观真实性,评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应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证据证明力证明主体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对证据的客观证明功能进行审查判断的一个过程,是证明主体运用各种方法、手段对证据进行审查,以审查方法、过程和结果来确定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第15篇:也谈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也谈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单位证明在诉讼中的证据意义

单位证明是在司法实务中经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证据材料,有人将其定义为“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意图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1笔者认为,应当从制作时间上把单位证明和书证区分开。单位证明是依他人请求而制作的证据材料,而书证则是提取书证前已经存在的客观证据。故应当把单位证明定义为:单位依他人请求而制作,加盖单位公章,意图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

单位证明不是法定证据形式--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民事诉讼法》

第63条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中没有单位证明。司法实践中虽然常以单位证明作为证据使用,但应当将此视为司法程序不规范的表现。有法官及学者指出:“诉讼中产生的一种‘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因其制作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所以不属于证人证言;与书证产生的阶段不同,没有书证的客观性;亦不具备公文的特征。司法机关对‘单位证明’的制作者规避法律之责任难以追究。‘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更不能认定为定案的依据,属于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应坚决的摒弃在证据行列之外。”○2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以上论述是正确的;但基于目前单位证明仍在司法实践中常被使用的现状,在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以前,可对不同类别的单位证明区别对待。我们根据证明内容来源的不同,将单位证明分为两类:

一类是依据本单位所保有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等原始证据而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的基础是书证等其他原始证据,其性质是通过转述方式生成的传来证据。单位对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负责。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是能够得到验证的。对此类证据的效力认定仍应区别对待:对于国家机关、单位依职权出具的证明,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法院可推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可举证予以推翻;对于其他的单位证明,如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法院可按照一定的程序确认其效力: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核对其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

另一类是依据单位有关人员的看法、观点、回忆等所出具的证明,如职工表现证明、有关情况证明等。此类证明虽以单位名义作出,但实际上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事实的一种主观表达。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中没有写明其内容源于何人,仅以单位的名义作出。此类证据属于伪证人证言,一般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单位不能亲身感知案件事实,故单位不能作为证人;真正的证人隐藏在单位证明的背后,既不披露真实身份,更不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法质证,法院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从认定。另一种是署上个人姓名,或者表明证明内容为何人的意思。此类“单位证明”则为加盖了公章的书面证人证言,应依照证人证言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1李波 李忠怀:《对诉讼中“单位证明”效力的初探》,载于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7-03-07。)

○2同上。

(作者:卜越,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E-mail:by1230@163.com) 单位证明在诉讼中的证据意义

来源:检察日报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以单位名义就涉案事实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明是否应当视为证据?视为哪一类证据?其证明力如何?应当如何审查、采信?厘清上述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单位证明的性质

1.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实务中,单位证明的制作时间,一般为诉讼准备阶段或者是诉讼过程之中;其制作目的,一般是为了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而不是记录某一涉案事实或者促成某一涉案事实;其内容一般为综合、概括本单位所持文书、档案记载内容,或者转述单位员工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记忆、陈述,或者陈述本单位曾承办的业务活动情况,或者表达本单位对某一案件事实的专业技术判断。应当说,无论单位证明的证明内容是什么,单位证明的证明源都不是单位证明本身,而是单位证明所依凭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或者单位领导或普通员工的陈述、转述等证人证言。因此,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

2.单位证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书证。书证是指以物品上的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说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毫无疑问,并非所有以书面形式记录的证据,均为书证,如证人提供的书面形式的证言,就不能仅因为形式原因而视为书证。一般而言,书证应当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之中,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形成,它以其文字内容反映案件事实。

单位证明则一般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其形成目的不是为了记载或者促成案件事实的发生,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法庭、仲裁庭的要求,为了证明某一待证事实,而承担单位证人的角色,以单位名义,根据单位的文书、档案、工作记录等书证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介绍,以编辑者、陈述者、记忆者、转述者的身份,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正是因为单位证明不是直接以诉前存在的文字、材料为依据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单位对某一案件事实的概括、陈述作为依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单位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证词,它不以案件事实本身或者案件曾经的印迹作为证明依托,而是以单位对案件的了解、判断作为证明的依托。据此,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不是书证,至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证。

3.单位证明的具体性质应当根据其证明内容渊源,区别不同情况归类。笔者认为,根据证明内容渊源,可以将单位证明作如下归类:

(1)准书证类单位证明。如前所述,这类证明的证明方式事实上是:出证单位声称其所持书证记载了该证明所转述的内容。本质上而言,这类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因为它的证明力不是源于单位证明本身,而是源于单位证明所依赖的文书、档案等书证。依传统的证据理论,可予排除、不宜采信。但考虑在特定的社会、司法环境下,要求每个当事人凡事都能自动提供书证档案,确实存在现实困难,如: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档案,银行的存贷档案,就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法取得相关部门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如果不认可该类单位证明的证明力,在现实环境下,就可能有欠公允。鉴于该类证明的内容属于对书证内容的转述,应将其归类为准书证,赋予略低于或类似于书证的证明力。

(2)准证人证言。所谓证人证言就是证明人对自己所看到、听到的事实进行复制的行为。既然证人是对自己所看到听到的事实行为进行复制,那么,严格地说,证人也就只能是有听觉、视觉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应当是也只能是自然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单位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单位作为非自然人,本身并没有作为证人应当具备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陈述能力;单位本身也不可能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单位依法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但事实上,不少单位证明是以第一人称叙述本单位承办或者参与了某一涉案事实,是其成员对某一涉案事实的办理或者发生过程的回忆、陈述、介绍。它的证明源并非单位本身的感知、判断,而是单位员工的感知、判断。这时,该类证明的证明力不是源于单位自身,而是源于作出原始陈述、汇报的单位职员。因此,这类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单位转述的证人证言,应当还其证人证言的本色。

(3)咨询类意见。一些单位,如专业技术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确实在某些行业、某些领域,拥有超出一般水平的专业判断能力。如: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政策、法律的把握,建设部对房地产政策、法律的把握,卫生部对某一疫情严重程度、对某一保健产品的合法性判断,参与立法的专家或者某一领域的权威学者对某一专业事项的认知、判断。应当明确,这类材料不是证据,因为它不是在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在裁判案件事实;它起到的不是证明作为,而是解释、说明、判断、辅助裁判的作用。对类似的单位证明,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归入咨询类意见的范畴,比照专家意见处理。

■单位证明的审查、采信

1.对准书证类单位证明,应比照书证审查、采信规则处理。首先,应当赋予该类单位证明准书证的优势证明力,因为,从表面形式来看,它毕竟直接源于书证。在对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肯定判断后,如果一方提供该类单位证明,另一方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反证,也没有请求法庭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单位证明所依存的原始档案,就应当采信该类证据,认可其证明力。其次,应当赋予反驳方申请法院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原始书证的权利。这是因为单位证明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证;单位本身完全可能受种种外因影响,难以恰如其分地准确概括、引用所持书证内容,甚至基于种种原因凭空或者歪曲出具单位证明。

正是考虑到这种客观情况,就应当赋予反驳方申请法院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原始书证的权利。如果出证方以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等理由拒绝当事人自行查

阅相应文件、档案,甚至拒绝法院、仲裁庭的调证要求,就应当排除该类证据的证明力。

2.对准证人证言类单位证明,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应当直接排除,但应当同时赋予出证方另行提供证人证言或者恳请法庭通知单位员工出庭作证的权利。这里有两个考虑。第一,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如果不直接排除该类证明,那么,反驳方根本无从质证、反驳,无法保障其享有完整的质证权利。第二,在反驳方提出异议后,法庭或者仲裁庭应在裁断排除该类单位证明时,行使释明权,允许出证方另行提供证人证言或者恳请法庭通知单位员工出庭作证。

3.对咨询类意见,在目前的法制规则中,不宜将其视为证据,而应当将其视为辅助法庭、仲裁庭认识案件的参考意见。应当说,咨询类意见本身不反映案件事实,它反映的是出证单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判断。因此,在本质上,该类单位证明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16篇:外部审计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指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与被审事项有一定联系的第三者提供的相关证据。外

部证据除有关单位提供的业务询证证据和书面证明以外,还包括有不在书面证据范围内的有关实物证据和外部人员的陈述等。

具体地讲,外部书面证据形式有两类。

第一类包括应收账款的回函、被审计单位的律师或其他独立专家关于被审计单位资产所

有权或负债的证明函件、保险公司的证明函件、寄售企业或代售企业的证明函件、证券经纪人的证明书等。这些外部书面证据一般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第三者直接提供给审计人员,而没有经过被审计单位职员之手,不存在被涂改和被伪造的可能性。因此,是证明力较强的一种审计证据。

第二类外部书面证据诸如银行对账单、购货发票、应收票据、顾客订货单、有关的合同

和契约等。这些证据都是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所出具,但是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存和处理,难免存在被涂改甚至伪造的可能性。因此,审计人员评价其可靠性必须考虑这一因素,把这类证据确定为其证明力略低于第一类外部书面证据,并对这类证据中有被涂改或伪造的痕迹予以高度的关注和警觉。

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是按审计主体的不同对审计进行的分类,其中内部中国内部审计

协会2003年发布的《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明确指出,所谓“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就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的沟通与合作。本文拟就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探讨。

一、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各有特点又互为补充,使内部审计与外

部审计的协调不仅必要而且可行所谓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是按审计主体的不同对审计进行的分类,其中内部审计是指由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独立监督和评价行为,目的是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经济目标的实现。内部审计的主体是单位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

外部审计包括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国家审计是指由国家审计机关所实施的审计。国家

审计的主体是审计署以及各省、市、自治区、县设立的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财政活动、执行财经法纪情况以及经济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社会审计是指由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审计,其主体是注册会计师。内部审计与国家审计、社会审计都是我国完整的审计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三者特征突出、自成体系、各司其职,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审计相对于外部审计具有如下特点:

1、在审计性质上,内部审计属于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履行的内部审计监督,只

对本单位负责;外部审计则是由独立的外部机构以第三者身份提供的签证活动,对国家权力部门或社会公众负责。

2、在审计独立性上,内部审计在组织、工作、经济方面都受本单位的制约,独立性受到

局限;外部审计在经济、组织、工作等方面都与被审计单位无关系,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3、在审计方式上,内部审计是根据本单位的安排进行审计工作的,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外部审计大多则是受委托施行的。

4、在工作范围上,内部审计的工作范围涵盖单位管理流程的所有方面,包括风险管理、

控制和治理过程等;外部审计则集中在企业的财务流程及与财务信息有关的内部控制方面。

5、在审计方法上,内部审计的方法是多样的,应结合组织的具体情况,采取各种不同的方法,其中也可以包括外审的一些程序;外部审计的方法则侧重报表审计程序。

6、在服务对象上,内部审计的服务对象是单位负责人;外部审计的服务对象是国家权力

机关或各相关利益方。

7、在审计报告的作用上,内部审计报告只能作为本单位进行经营管理的参考,对外不起鉴证作用,不能向外界公开;国家审计除涉及商业秘密或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外,审计结果要对外公示;社会审计报告则要向外界公开,对投资者、债权人及社会公众负责,具有社会鉴证的作用。

8、在审计对象上,国家审计以各级政府、事业单位及大型骨干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及资金运作情况为主;社会审计对象则包括一切盈利及非盈利单位;内部审计的对象是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

9、在审计权限上,国家审计代表国家利益,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既有审查权,也有处理权;社会审计只能对委托人指定的被审单位的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查、鉴证;内部审计有审查处理权,但其内向服务性决定了其强制性和独立性较国家审计弱,其审查结论也没有社会审计的社会权威性高。

10、在审计监督的性质上,国家审计属于行政监督,具有强制性;社会审计属于社会监督,国家法律只能规定哪些企业必须由社会审计组织查账验证,而被审计企业与社会审计组织之间则是双向自愿选择的关系;内部审计是单位自我监督。

11、在依据的审计准则上,国家审计所依据的准则是审计署制定的国家审计准则;社会审计依据的审计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独立审计准则;内部审计所依据的则是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制定的内部审计准则。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各具特色,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排斥,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因此应该而且可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

二、明确协调目的,讲究协调方法,注重协调效果,切实做好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协调的基础在于: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内容、范围、标准、依据、程序、方法,有很多相通相近之处。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外部审计提供的相关资料,提高审计效率,可以委托社会审计协助完成内部审计工作任务,甚至可以与有实力、信誉好的社会审计机构结成战略合作联盟,进一步加大对单位内部的审计监督力度;外部审计可以向内部审计了解情况,在工作中得到内部审计的配合与支持,也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要在单位负责人的支持下,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紧紧围绕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协调的目的开展。协调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定期会议、不定期会面或其他沟通方式进行。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要定期对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改进协调工作。其中应着重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要在以下五个方面注意沟通:一是知识沟通,注意相互交流工作经验、学习专业知识,收集政策法规及管理信息,讨论管理薄弱环节,明确审计工作措施;二是审计范围沟通,外部审计机构在制定审计计划时,应考虑双方的工作,最大限度减少重复性工作;三是审计工作底稿沟通,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在必要的范围内交流相关工作底稿,以便在审阅后相互评价工作量,利用对方工作成果,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四是审计结论和管理建议沟通,外部审计通常应就可能影响内部审计的重大事项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五是具体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沟通;内部审计应与外部审计探讨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的缺陷,并及时提请对方改正,以降低审计风险。

第二,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要注意在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合作:一是在内部控制方面,内部审计首要目标是评价和评估内部控制系统,它通过风险评估来进行内控系统的审计。外部审计则需要对会计系统和控制环境进行初步的评估,进而进行内部控制测试并决定实质性审

计的时间、范围和程序。会计系统和内部控制受到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的共同关注,当外部审计认为内部审计采用了适当的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并能提供内部控制健全性的保证时,外部审计可以据此决定审计程序和重点范围,从而提高审计的效率;二是在揭示和防止舞弊方面,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都有责任防止和发现舞弊。这方面内部审计比外部审计有着更宽的角色,它可以执行系统审计包括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像考虑财务经营系统审计的常规风险一样考虑舞弊的风险,内部审计也可以参与任何特定的舞弊的调查。外部审计则更为关注舞弊可能引起的财务报表重大误报的风险,外部审计在评估财务报表舞弊的风险时应考虑内部审计关于舞弊的检查活动;三是在改进建议方面,提供整合治理报告内容方面的保证是对内部审计的要求,同时内部审计还可能对整合治理的程序进行检查和报告;外部审计则需要对整合治理的报告中有关内部财务控制方面的陈述进行检查。因此内部审计在编制整合治理报告中所起的作用和其关于整合治理方面的控制系统的意见,都会被外部审计在执行检查中加以考虑;四是相互利用审计成果方面,外部审计关于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结果,特别是外部审计所指出的薄弱环节,内部审计要进行跟踪调查核实,看其是否已采取改进措施等。内部审计要利用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线索,确定审计的重点领域。内部审计要向外部审计提供所需要的审计成果,及时沟通情况,做到信息共享,扩大审计影响。 行检查。因此内部审计在编制整合治理报告中所起的作用和其关于整合治理方面的控制系统的意见,都会被外部审计在执行检查中加以考虑;四是相互利用审计成果方面,外部审计关于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结果,特别是外部审计所指出的薄弱环节,内部审计要进行跟踪调查核实,看其是否已采取改进措施等。内部审计要利用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线索,确定审计的重点领域。内部审计要向外部审计提供所需要的审计成果,及时沟通情况,做到信息共享,扩大审计影响。

第17篇:证明对方婚外情可以收集哪些证据

证明对方婚外情可以收集哪些证据?

婚外情一般具有隐密性,要收集相关证据,一方面是取证异常困难,二是如果证明尺度太大,又有可能因为取证途径不合法,或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法院不予采取。因此,要完美地证明对方存在婚外情的事实,是大有学问的。

1、书证。例如,对方与第三者之间的信件或是邮件; 婚外情败露后,对方写下的认错书或是悔过书; 夫妻讨论婚外情时,一方对于婚外情认可的相关信件或是邮件等。这些证据,均是以书面所表述的内容来证明婚外情事实的存在。

2、物证。例如,对方与第三者亲密的照片; 对方与第三者一起旅行乘坐飞机或是酒店开房的相关票据; 电话的通话详单等。这些证据,是对过去已经发生事实的客观反映,不受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因此,该证据效力较高,易被法院采信。

3、视听资料。例如,对方与第三者在公共场合亲密的录像; 对方承认自已存在第三者的相关录音等。法院对于婚外情的认定,一般要求提供过错方与第三者存在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记录。如果录像只有单独一二次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这种稳定和长期的关系。因此,对于录像,法院一般要求提供连续二十天以上的记录,每段录像中最好有日期的记载,方便法院认定。另外,录像的地点切不可选择在第三者的家中,否则有可能因为取证途径不合法或是侵犯他人隐私,证据得不到法院认可。如果选择在公共场合或是自已家中录像,原则上不存在证据不合法的问题。

4、证人证言。过错方无论是重婚,还是同居,都会需要一个长期居住的居所。共同居住在这个场所内的其它人,一般对于双方的情况会有所了解。该小区的保安、邻居、物业或是居委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或是证明,均应属于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他们的证言,对于法院认定婚外情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所以无过错方应该花一些时间和精力,去过错方同居的小区了解情况,用真诚去换取他人的帮助,来证明婚外情的事实。

值得提醒的是,离婚诉讼中,提供对方存在婚外情的直接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是间接证据,彼此又不能形成证据链的话,法院对婚外情也是很难认可的。所以,当事人真的无需花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收集对方婚外情的证据,因为最后很有可能是得不偿失。

第18篇:证明交通事故误工,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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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交通事故误工,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交通事故中很有可能会导致人员的受伤,如果有工作的人员一旦受伤就意味着需要请假暂定工作,这个时候作为肇事者就需要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赔偿,下面大家就跟赢了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证明交通事故误工费需要提供哪些证据吧。

一、误工费的概念

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财产损失。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体现了民法侵权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

二、提供证明收入状况的证据

(一)《收入证明》

有固定收入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受害人最近一年的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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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包括受害人在单位的工作时间、职务和最近一年平均的月工资。

(二)《收入状况证明》

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提供一段时间(前三年)收入状况证明。

内容包括从事的行业、工作所在地、工作内容,并提供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提供证明误工时间的证据

(一)《病历》或者《出院小结》。

正常情况下,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或者出院小结。

内容包括即医疗机提出的建议休息时间、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专人护理的建议。

(二)《误工证明》

所在的工作单位可出具受伤人员误工时间的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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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误工期司法鉴定书》

即关于误工时间的司法鉴定文书。可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长短进行鉴定,凭鉴定文书确定误工时间。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大家在阅读了上述的文章之后都应该对我国交通事故误工费的证明需要哪些条件都应该有一定的了解了吧,希望赢了网网站的小编为您带来的相关文章能够对大家的生活有所帮助,若是大家对于这方面还有其他的法律疑问,欢迎大家找寻我们赢了网网站上的在线律师进行相关的咨询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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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口供及其证据力和证明力(推荐)

内容摘要:

摘要:口供是一种根据,对它应作严格的划分: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口供的证据力主要由 法律 来规定,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围绕着口供的证据力形成了取证、质证、排除和补强规则。这些理论上的认识是与人道主义的时代要求相吻合的。

摘要:口供是一种根据,对它应作严格的划分: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口供的证据力主要由 法律 来规定,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围绕着口供的证据力形成了取证、质证、排除和补强规则。这些理论上的认识是与人道主义的时代要求相吻合的。

关键词:口供;证据力;证明力;人道主义

一、口供性质和范围

口供是证据的一种,而对于证据性质的认识,大体上有三种学说。一是事实说,认为证据本质上是一种事实,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但是这种学说近来受到严厉的批判,比如何家弘教授指出:“证据一词本身,并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他不在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的站在‘真实’的一边„„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②第二种学说就是以樊崇义等为代表的“根据说”,认为证据是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等依据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③这种学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事实说的不足,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可。第三种学说是事实和根据说,这种学说没有认识到事实与证据的内在的矛盾性。由此来看,口供时一种根据。

口供传统定义的笼统性,使学界对口供的范围认识上众说纷纭。而要彻底的打破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采用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必须对口供做出严格的区分:自白(confeions)、自认(admiions)④和辩解陈述(exculpatorystatements),并且三者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⑤在实务中,辩解陈述与自由、自认能比较容易的区别开来,但是自由和自认比较难于分辨。由于供述有假、假中有真,鱼龙混杂,所以有的学者干脆就对自白和自认就不加以区分。⑥我们认为,实务中的难操作性并不能否定理论上分类的意义,并且在现实中也普遍存在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由于忍受不了心理上的罪过的精神折磨,而向司法机关忏悔自己的真实所作所为。我们将自白和自认区别开来,就是为了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让自白适用于更加严格的证据规则,更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让自认适用于较宽松的证据规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同案中被告人供述的性质认定问题,也就是攀供的性质归属问题。我们认为,要想准确的辨别攀供的性质,必须首先对供述者的被告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实质考察,实质上的共同被告(真正的共犯)供述应当认定为口供,形式上的共同被告供述则应归属证人证言。⑦换言之,只是将实质上的共犯的供述认定为口供。而有的学者将攀供简单的归为口供,⑧我们认为这是非常不恰当的。攀供实际是口供和证人证言的混合体,将其中的部分(共同被告供述)归为口供,是公平价值的体现,将另外的部分(共同被告供述)归为口供,是公平价值的体现,将另外的部分(形式上的共同被告供述)归为证人证言,则是诉讼效率的要求。在实质上共犯的情形下,供述者对自己的所为的自白或者自认与他对共犯中他人的攀供也有明显不同,那么为什么同将两者界定为口供呢?我们认为,这是刑事法学人道主义背景下的必然结果。因为将共犯的供述认定为口供,而适用严厉的证据规则,有利于共犯中供述人外其他人的人权的保障,相比之下,若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与国家的公诉机关相比处在弱势地位的共犯中的供述人外其他人更加容易被审判机关认定为罪犯——因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显然比口供宽松的多,同等情况下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口供。

另外,从诉讼阶段的角度来分析,自白可分为司法内自白(judicialconfeions)和司法外自白(extrajudicialconfeions)。这与英美法系上的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相适应,前者适用有罪答辩制度,后者接受苛刻的证据规则审查。

二、口供的证据力和证明力

证据力也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证据能力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可采性理论,是指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为了强调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干脆把某些具有令人难以接受的程序上或者是实质上有重大瑕疵的证据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不过,“证据力”和“可采性”又有细微的差别,“所为容许性,乃具有相对性,亦即对证明甲事实无容许性的证据,可能用于证明乙事实时,则有之。因此,有无容许性,乃取决于所预证明之对象事实。然而,吾人于言证据能力时,乃指某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得用于成为严格证明之对象的事实而言。”当然,李先生这里所说的“容许性”就是 中国 内地法学界多津津乐道的“可采性”。由此可见,证据的可采性关注的是个案中的证明对象,是英美法系中的实用主义、经验主义的产物,而证据的证明力关注的则是证据的本身,犹如 自然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与大陆法系上的“唯理建构主义” 哲学 倾向密不可分。。大陆法系上的“证据力”概念虽然来源于英美法系,却被赋予了更多的大陆法系上的理性主义色彩。而证据的合法性同样也是大陆法系上的概念,凡具有合法性的证据都有证据力,凡具有证据力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而这关注的都是证据本身,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基本一致。综上,证据的证据力是大陆法系中的证据学概念,不同于英美法系中的“可采性”,但与大陆法系上的证据的合法性概念却是同义词。

第20篇:4个惊人证据证明夏朝可能是捏造

4个惊人证据证明夏朝可能是捏造

在上古的时候,首领继承人的选择采用举荐方式,让贤能之人来接班,史称“禅让”,所以有尧举舜、舜举禹的故事。但是禹死后,这种令人称道的“禅让”却没有继续下去,禹的儿子启打败了公推的继承人,自己做了大王,建立起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父死子继的家天下王朝——夏朝,从此这种王朝模式一直统治中国长达四千年之久。夏朝共传13代,持续约400年,中间还一度被传说中的射日英雄后羿夺取了政权。最后一个夏王桀暴虐无道,商族部落首领商汤乘机而入,推翻夏王朝使其灭亡,商王朝诞生。

这就是人人皆知的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王朝——夏朝的故事。可是,如果你翻开西方研究中国历史的权威着作《剑桥中国上古史》,却根本找不到夏朝的章节。这些洋鬼子固执地说,中华文明是从商朝开始的,夏朝很可能并不存在。

资料图:夏朝到底是否存在?1.史书不可信夏朝不存在?为什么?难道夏朝的故事不是白字黑字地写在历史书上吗?那些外国学者说,这个王朝的历史实在太缥缈、太缺乏证据了。记录夏朝情形的文字,比夏朝的年代——如果它存在的话——晚了1000多年。最先提到我国历史上有一个夏朝存在的,是号称西周初期的文献《尚书》,它里面不止一处都提到了历史上的“有夏”或“夏”。周初着名政治家周公在这部书中说,夏朝本来是顺应天命的,统治的年头也不短,但由于他们的后人表现不好,结果被商朝统治者革了他们的“命”。不过有人考证,《尚书》中提到夏朝的那几篇文章其实是春秋战国时期的人伪造的,而当时夏朝已经灭亡将近1000年了。最系统地记录夏朝历史的是要数司马迁的《史记》了,可是也不过记载了大禹治水、少康失国、夏桀亡国等几个重大事件,然后把夏王的名字一代一代罗列了出来。此时距夏朝灭亡也已经一千四五百年了。

按照历史研究的一般规则,当时人记当时事,这种第一手资料价值最高。像《尚书》、《史记》这样晚了上千年的记载,严谨的学者对其可信度大都是持保留态度的。因为在如此久远的时间里,一段历史很可能被添油加醋、以讹传讹,即使司马迁这么杰出的历史学家也无法保证自己写下的都是真实的历史。

资料图:夏朝文化2.证据找不到要想确定史书的记载是否可信,我们就一定要通过考古发掘,找到与史书记载相互印证的文物证据。过去商朝是否存在也曾经受到质疑。可是后来人们在殷墟不但找到了商朝人使用过的青铜器,更找到了大量的刻有文字的龟甲兽骨,也就是商王朝的政府档案,连商王哪一天出门打猎被大雨浇了个透心凉都有记录。于是谁也不再怀疑商朝的真实性。如果夏朝也能像商朝一样找到属于自己的青铜器和文字就好了。2002年中国保利集团从国外购回来一尊西周中期的青铜器“遂公”(又称“豳公 ”)。这可能是目前最早的能跟夏朝扯上关系的文物了。除锈后,这件青铜器上的铭文全部显露,记载了大禹治水的伟业,但却只字未提到夏朝,让考古学家们相当郁闷。1959年,人们在河南的洛阳平原上找到了一个古代都城遗址。4000年前,这里曾经出现了一座气势恢宏的宫殿建筑,宫殿四周有整齐宽阔的大道,周围生活着两万多名居民,其规模足以傲视整个东亚地区。

这个命名为“二里头”的文明遗址不论时间、地点都与史书上记载的夏王朝一致,考古学家们狂喜,以为夏王朝的遗迹终于面世了。可惜尽管考古学家们奋力挥锹,还是没有找到能够理直气壮地判定为夏朝的任何器物,也找不到任何与夏王朝有关的文字。而且这个遗址距离另一个着名的商朝遗址——偃师商城只有6公里,搞不好是个商朝遗址也说不定呢。

夏朝遗迹3.商朝人不知道夏朝我们说,商朝人推翻了夏朝,建立了自己的王朝。对于这件改天换地的大事,商朝人是不是应该在乌龟壳和牛骨头上大书特书呢?按道理说是的,后来的每一个王朝都要把自己推翻?那个朝代贬损一番,说人家怎么怎么不好,然后再吹嘘一番自己的先王多么多么英明,所以才能改朝换代。因此,我们如果能在商朝人的记载中找到有关夏朝的资料,不是也能证明夏朝存在吗?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商朝人似乎根本不知道夏朝的事情。史书上记载,商汤是灭夏建商的开国之君,然而甲骨文中祭祀他的卜辞有680余条,净是歌功颂德的溢美之词,却丝毫不提推翻夏朝这么了不起的丰功伟业。很多甲骨片上还记载了商朝建立以前商人的先王们,按照史书上的说法,当时他们还只是夏朝的诸侯,可是这些甲骨仍然没有提到任何有关夏朝的事情。甲骨文虽是卜辞,但涉及面极广,几乎包括商王朝社会生活的各方面,简直可以称之为商代的“百科全书”。但遗憾的是,已经出土的十万片甲骨文,竟然连“夏”这个字都没出现过。

时间上紧随所谓“夏王朝”之后的商王朝,其甲骨文和青铜器铭文中竟然找不出有关这个前一代“王朝”的任何记载。这不是很荒谬吗?你能想象周王朝、秦王朝、汉王朝等在他们的政府文件和档案中不记载他们的前一代“王朝”的任何情况吗?除非商王朝是第一个王朝才会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在前面什么都没有,一片空白。

商朝人不知道夏朝4.周朝人的杰作如果说,夏朝根本不存在,它的故事又是从哪儿来的呢?有些学者猜测可能是周朝人杜撰的。当周人推翻商朝,建立自己的王朝之后,为了证明自己的所作所为合情合理,就编造出一段辉煌的陈年往事。他们说在商朝之前,有一个开创性的王朝——夏朝,自己是夏人的一支,代替被天抛弃的商人,只不过是拿回自己祖先失去的东西而已。周人还描绘出一个辉煌灿烂的夏朝,彰显自己的文明昌盛,以便证明他们不是继承了商人的政治和文明成果。这个谎言编造得非常成功,以至于后来连周人自己都相信了,也让3000年来的绝大多数华夏子孙深信不疑。

当20世纪初,人们开始用现代考古学重新检验中国古史的真伪的时候,夏朝的真实性开始动摇了。考古学家咄咄逼人:你说有夏朝,你就必须拿出证据来;这个证据不是你那一大堆古书,而是考古实物。最极端的说法就是:除非你发见了某块陶片或铜片,那上面写着“我们是夏人”,否则你就不能证明夏朝的存在。夏朝存在吗?每一个为中华文明而自豪的人都希望说“是的”。如果有一天,夏朝的“身份证”穿越千古,呈现在面前,我们一定会大声地说出来。

周朝人饰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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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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