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

2021-07-26 来源:证明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

摘要:证据问题可以说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的基础和核心,而在所有的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又是一个蕴含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从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或差异性主要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三个方面得到了体现。通过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分类、理论基础、实践价值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分 析,比较两者的差异并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现状,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一些完善对策。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与实践意义

我国使用的教科书大多数都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定义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笔者认为关于证明标准的含义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广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在狭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应达到的尺度。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广义上的证明标准存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即在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各阶段,都要有相应的证明标准。这一点,李学宽教授等人已经明确提出了建立多层次性的证明标准观点,在此不必赘述[2]。而狭义上的证明标准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判决阶段。本文则主要讨论狭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证明标准的高低与否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罪与刑的有无与轻重;另一方面,对证明主体来说,其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其是否能够卸除证明责任的标志。”[3]正如英国证据法学者摩菲所言:“‘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4]可见,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证明标准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正因为如此,诉讼法学界才会如此关注证明标准问题。

二、当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及其不足(改革我国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在证明问题上一直坚持下述观点“: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底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进而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 完全一致”。简言之,即要求诉讼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随着我国诉讼法制的不断发展,有学者开始意识到客观真实理论的不足,这一标准已经明显滞后,其理由如下:

(一)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客观真实模式的前提是法官“无所不能”,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

(二)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

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应该被司法人员所掌握。这不仅需要大量的物力,也需要大量的时间。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

(三)从司法结果进行检讨,客观真实模式容易导致不良的司法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当有案件无法查得水落石出,因而形成疑难案件。对这类案件在处理时候,由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无法做到时,就会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不仅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怀疑,可以开始侦查。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可能的原因;还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未作类似英美法的严格划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

关于两大法系中刑事证明标准的划分,我们大致可作如下比较分析:其一,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诉讼阶段上进行划分,证明标准成为不同诉讼阶段的主导者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逮捕、搜查、起诉、定罪等的尺度;大陆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证明对象上进行划分,在理论上不同诉讼阶段遵循不同证明标准的观念并不十分明确,证明标准的划分主要立足于审判程序。其二,从划分证明标准的依据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根据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而在大陆法中,主要根据证明的方式及法官心证确信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其三,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均要求达到诉讼证明标准的最高程度,尽管前者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者表述为“内心确信”。

综合其规定,证明标准的分类可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这三个方面出发,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略作分析:

(一)关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区分出立案、批准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对立案和逮捕规定了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对后者作出同一的标准要求,这些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看出。可见,英美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呈梯状递增的证明标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可以区分为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实体法要求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而程序法事实只要求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对象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方面看,通说认为,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同时,从广义上说,某些程序法事实如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至于诉讼程序上的某些事实,立法则未作如此要求。可见,大陆法中对

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得到了承认。

(三)关于不同证明主体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区分为控方证明标准和辩方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有程度上的差异。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法律关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意味着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某种减损。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着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方便也更为合理的情形。比如,为了惩治腐败,在此类诉讼中颠倒举证责任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在英美及日本等国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据是:在某些情况下,由被告人举证更为方便。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中,运用推定原则来确定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从而将推翻这种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我国刑事证据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例外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不同证明责任承担主体适用不同的标准,在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显然需要对被告人举证的证明标准做出回答。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建议

(一)建立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标准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定罪判决三个阶段作出了互相一致的标准,违背了诉讼认识过程的规律。我国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不同阶段都规定为同等的要求,使得律师的辩护活动和取证工作没有意义了,并且给办案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于是在办理案件、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极易出现指供、诱供乃至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某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取证,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于是此类案件易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现象。

(二)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它们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一是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二是对于量刑情节: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其不利情节的证明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其有利情节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程序法事实,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可适用较低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以确保诉讼效率。

(三)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推定的事实无需证明。其证明责任在于被追诉方。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一个典型: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83

[2]李学宽,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2卷)

[3].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 [3]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

[4]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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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兹证明,我所管内居民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现居:),经查该同志至今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无违法犯罪记录。 特此证明。

(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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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

兹有我辖区居民***,男,**镇**村居民,身份证号:******************。该同志一惯遵纪守法,无受到刑事处罚记录。

特此证明!

****市**派出所 年*月**日

推荐第4篇:无(刑事)犯罪证明

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籍所在地(即身份证地址):; 身份证号:; 其在我辖区期间表现良好,无刑事犯罪记录。

特此证明。

市分局派出所(加盖派出所公章)年月日

派出所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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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rtificate without suffering criminal sanction (Go Abroad) SGWXJZi(2007)No.XXX Name Other Names Sex ID Card No.Present (Original) Residence Whether he has any Record of Criminal Found no record of criminal offence after check Offence during his residence in Shenyang Male/Female XXX Searcher: Special Seal for Searching No Criminal Offence Public Security Bureau of Shenyang City (Common Seal) July 4, 2007

推荐第6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研究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即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明确证明对象是为了明确在办案中需要查证的范围,有利于及时全面地查明案情,避免分散精力或遗漏应该证明的重要环节,使办案人员分清主次和缓急,从而有重点、有次序地安排自己的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明确证明对象对实际工作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关于证明对象的概念

公安部政治部编《刑事证据学》(人民警察高等教育规划教材)关于证明对象表述为: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需要有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使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事诉讼法学》表述为:证明对象是指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

全国统编教材《证据学》表述为:证明对象是指案件中必须由司法人员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刑事证据理论》表述为:证明对象就是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也就是办案中需要查明的案件总和。

以上表述基本概括了证明对象的特点:第一,证明对象是表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第二,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仅指司法人员和部分当事人;第三,证明对象是要用证据案加以证明的;第四,证明对象是案件中需要证明的有关情况。

二、关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刑事证据学》认为:证明对象包括有关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有无犯罪前科和犯罪后的态度、案件中涉及程序法方面的事实、案件中的某些证明材料四类。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认为:证明对象可分为七个方面:(1)案件是否发生;(2)谁犯罪、犯何罪、危害结果如何;(3)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4)有无免除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情况;(5)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6)犯罪的原因、环境、背景和被告人身份;(7)证据之间可互为证据、互为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方面的事实、程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事实。

《刑事证据》认为:证明对象包括:主要事实、次要事实、被告人履历情况和案件的证据材料。

(一)案件事实(或称实体法事实)是基本的、首要证明对象,是全部证明对象任务中最核心的内容。

大致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有关犯罪的事实。具体有:(1)犯罪事实是否确已发生;(2)犯罪是否为被告人实施;(3)犯罪嫌疑人是什么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身份等,如是共同犯罪,还应查明各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应承担的责任;(4)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手段、使用了什么犯罪工具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5)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6)被告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有无责任能力;(7)被告

人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动机和目的;(8)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9)是否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10)行为人是否有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2、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有无前科和犯罪后的态度,是否自首等。

(二)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是否为证明对象,观点各一。

一种观点认为:证据(对象)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事实,其本身不能证明自身的真实性,必须通过与其它证据的对照,比较才能确认某一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因此,证据既是证明的手段,同时也应当是需要证明的对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不是证明对象。理由是:首先,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方面看,两者作为证明对象,有些是重合的。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重合的情况,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也有重合的情况。既已重合就没有必要再把它列为证明对象。其次,从证据事实的作用看、证据事实归根结底只是证明实体法和程序法事实的手段。从证明过程看,它虽然属于第一步需要查明的事实,但就证明的最终目的而言,它只是一个中间环节,是证明手段,而是证明对象。对判断证据真伪有意义的事实亦属此类。再次,从证据事实的取舍而不查,如重复的事实等。

本人认为:证明对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证明对象是要靠运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证据事实只是证明的手段,不是证明的目的,而查明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所以不能把手段与最终目的相混淆。诚然,所有的证据事实都需要查明属实,但查明属实的目的还是为了最终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以,对证据的查证属实只是一个中间环节,这一中间环节的属性只是办案人员的思维加工、审查判断的认识过程,是对证据综合分析的一个判断过程。从保证整个诉讼证明活动的连续性,完整性和保证性过程的目的性上说,不宜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

(三)案件中涉及程序方面的事实

对于程序法事实是不是证明对象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于:我国刑诉法对以上所列举的程序法事实都有明确规定。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既有法律根据,又有实际意义。但是,程序法与实体法虽同为证明对象,二者仍有所区别:(1)在作用方面,实体法事实关系到定罪量刑;程序法事实则关系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2)在证明责任方面,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只有司法人员和自诉案件的原告人一方负有证明责任。(3)在证明要求上,对实体法事实要求通过收集证据加以确凿地证实,不能有半点含糊,证据不足不能定罪。但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就可以灵活一些。有时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可以斟酌情况,先解决程序问题以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另一种观点否认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其理由是:如果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可能导致办案人员注意力分散,影响办案效率,还可能把举证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因为以程序立法的目的和任务来看,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准确、及时地实施。在案件的处理上,它始终处于从属地位。以程序法事实对案件本身的影响看,案件涉及的实体法事实对确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以及最后量

刑的问题,虽有一定影响,但不起决定作用。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主体看,不一定是司法人员,也有时可能是被告人,因为有些程序事实,只有被告人才能证明清楚。但是,根据证明责任的理论,我们认为任何时候也不能把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

本人认为:程序法事实应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因为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而程序法事实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1)如该回避的没有回避,就可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2)我国刑诉法第138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违犯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这说明违反法定程序,有时就可能影响正确判决。(3)再如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公开,不应公开的反而公开。(4)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5)收集证据不依法。(6)剥夺、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这些程序法事实都与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紧密相关,如不加以证明,其结果必然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此外,采取强制措施中出现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情形而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执行中出现某种诉讼问题,需要改变执行的,这些程序法事实的有无、真假都需要加以证明。同时,把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有利于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有利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有人认为把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就会使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证明有罪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当然不负这种举证责任。这里所说的程序法事实,不是指被告人有罪无罪本身,而是让被告人对有关程序法事实就自己所了解的情况提出证据。这种提证责任并非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因为被告人所提证据要证明的是司法机关是不违犯了诉讼程序,从证明的主体、证明的目的、证明的任务等各方方面,均与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的证明责任完全不同。 许多国家也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如德国、日本等国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说。这种说法是1926年由迪茨恩首先提出,后经小野清一郎结合构成要件论发展起来的。这种分类是根据需要用何种方法和程序进行划分的。现已被普遍采用。自由证明是指根据证明力和证明调查的要件不完全充足的证据而说出的证明。严格证明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认定的证据力,而且是根据在公审庭上经过合法的证明调查的证据而说出的证明。一般认为公诉犯罪事实符合构成要件事实,需要用严格证明。对上述情况以外的事实可采用自由证明,即根据某种证据或某种程序进行即可。日本把程序法事实作为法定的证明对象,但对程序法事实究竟采用严格证明还是采用自由证明则存在分歧和争议。普遍观点认为,关于诉讼上的事实,并不需要严格证明,即使对那些为决定证明力所需要的事实,采取自由证明也就够了。但是对于那些左右坦白任意性的事实,应给予当事人以争辩的机会而必须适用严格证明。与此相反的观点是:终审中有无认定的事实,则需要关于构成证据力前提的事实和证明力的事实,则需要严格证明,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可以采用自由证明。

我国台湾学陈陈朴生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亦称自由证明的对象。他认为:应该严格证据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刑罚事实、处罚事件事实、间接事实、自由任意性之基础事实、特别经验法则。以经自由证明为已是的自由事实是指程序法上的事实。包括形式裁制上事实和诉讼程序事实在内。主要内容有:免诉事由之有无,诉讼应否受理,管辖之有无,补助事实,其他诉讼程序上的事

实,发回避事实。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证明对象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部分。

三、关于无须证明的事实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些问题是无须证明的确凿事实,因而司法机关就不必为证明这些问题去浪费时间和精力。在有些国家的诉讼中,对于无须证明的事实作了明确规定,有些国家虽无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某些惯例,通常可以按照习惯的做法来加以确认。在我国,刑事诉讼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常遇到类似情况,因而研究这个问题,对于进一步明确证明对象的范围,提高办案效率,具有一定意义。

由于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司法机关可以直接确认,因此,对其限制是很严格的,从各国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看,下列事实不须使用证据加以证明即可直接确认。

1、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科学定理。

关于“众所周知”各国标准并不一样。英美法系国家以一般人知晓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以法院知晓为标准。比较来说,一般人知晓者,法院也能知晓,而法院知晓者,一般人未必知晓。因此,一般人都知晓作为“众所周知”的标准。台湾学者陈杆生所著《刑事证据学》也持此观点。他把经验法则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别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是指一般人由日常生活或法律生活所能知之事实所形成的法则;特别经验法则是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者所说知之事实形成的法则。前者没有证明的必要,不是证明对象,后者则须经过严格的证明程序加以证明。

科学原理和生活经验所确认的事实也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

2、司法人员职务上熟知的事实。

所谓“司法人员职务上熟知的事实”是指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政府各部门的设置及某些政策、措施等。凡属于此类事实,当事人可以不举证,一般可由办案人员直接加以“认知”。但也有例外,如对于外国法律、国际条约、地方性法规和各地的风俗习惯等并非司法人员熟知的事项,就不能作为无须证明的事实。

3、预决的事实

预决的事实是指已经由人民法院重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如犯罪前科对于认定累犯就有预决的效力。而不能对原先的这罪量弄再产生争议。同样,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部分对其后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就产生预决的效力,而不必再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权,责任大小之类的事项加以证明。必须指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这种预决的事实,仅存在于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之间,而其他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则是没有预决效力的。

美法规定它是从特定的事实或情况产生的一些合理的推论。情况证据即属此类。事实推定是指在有足以反驳这些推定的证据时,这些推定可以反驳。我国法律对推定也有规定。如未满14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宣告死亡、失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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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结课论文

【摘要】: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诉讼证明理论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刑事实体法规范落到实处的关键所在。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及诉讼理论均强调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物品罪以外,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都应由控方承担,辩方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这体现了对被告人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却对事实真相的发现及诉讼效率的提高注意不够,使实体与程序难以结合。那么如何在保障被告人方获得充分的辩护的同时,也能符合常理的完成控诉任务?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全盘考虑,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方面合理的分配,让被告人方也有所承担不失为一重要的解决途径,这是基于更多因素,如公平、效率以及常理的考虑,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关键词】:刑事诉讼 被告 证明责任

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负担的考察

(一)、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定义分析

关于证明责任的定义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这主要是因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者是一个概念还是不同的范畴,我国法学界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念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相互混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第二版)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可界定为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某些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与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的责任。其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与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的责任,又称举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前后关系。为方便起见,笔者在此采纳第一种观点,并结合本文认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主张并证明某种诉求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控诉方对自己的指控要承担说服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在不同诉讼模式中刑事诉讼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负担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方也负有证明责任。罗马法还明确的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原则:证明的责任由积极主张的人负担,不是由消极否定的人承担。即: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证明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 在纠问式诉讼中,犯罪不必由被害人提起控诉,司法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追究。原告方有举证责任,被告人方更有举证责任。由于当时实行的是法定证据制度,而被告人方的坦白被

认为是“证据之王”,据此就可以定罪。因此刑讯逼供就被认为是最可靠的证明方法,对被告人方广泛采用刑讯。到了近现代,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态度不完全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但在一定条件下转到被告人方身上;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原则,大多数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检察官应当证明自己的控诉,但也必须顾及被告人方无罪或罪轻的情况,法院根据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调查证据,不受检察官或被告人方举证的限制。

从证明责任的历史沿革中可以发现,被告人方承担证明责任自有诉讼以来就一直存在,区别仅在于其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不同。近现代诉讼,由于受人权、民主思想的影响,司法的文明、人道以及民主成为近现代诉讼的主要标志,进而被告人方的地位逐步得以提升,为了使被告人方不至于在诉讼中过于弱势,维护司法公正与文明,法律专门规定有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以及反对自我归罪等特权。即便如此,考虑到诸多类犯罪难以侦破,存在很多被告人独知的事实以及举证的公平等因素,法律并没有完全取消被告人方的证明责任,这也让我们认识到司法的天平不仅追求当事者之间的平衡,也在更高的层面追求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的平衡。中性的司法恰如社会的平衡器,理应不会偏私地成为任何一方的利用工具。

二、我国刑事诉讼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的合理性

我国上述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这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并非如此,不加区别地规定刑事案件的事实都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虽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方的权利,却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和处罚犯罪者。

首先,证明责任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不过是凭借案件遗留在时空中的痕迹(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做出裁决的过程。为保证这一过程的顺利展开,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法律设定了举证责任,要求诉讼当事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认定的案件事实,因而举证责任是法律为诉讼当事方设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诉讼当事方获得胜诉的关键,也恰恰在于有效地实现举证责任。因为在诉讼中,谁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谁就有胜诉的可能。于是,举证责任又具有权利的属性。总而言之,举证责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和义务本是不可分割的,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理解证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因此被告人也可以运用证据进行辩护说明,更可以运用证据进行证明自己无罪或者轻罪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等。

其次,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国际化潮流。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方分担证明责任都加以规定,不论是明确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所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该项原则已经为各国诉讼所遵循。我国当然也不能例外。随着WTO的加入,国际全球化趋势步伐的加快,我们有必要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加快全球化的步伐,以更好的和国际法律接轨。

再次,符合刑事诉讼效益。刑事证明活动的价值是多元的,它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也要讲究效益和效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某些案件中某些事实和情节的证明,公安、检察机关可能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耗时多日,倒不如被告人轻易地提供一个证据。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优势,由被告人提供这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同时,证明的难易也有不同,如某些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不提出的话,有可能使得法庭无法知道事实,不能形成争议和抗辩,增加查明案件的难度和时间,也增加错判的可能,从而损害被告人的权益。

最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被告人也应拥有正常人的权利、强调定罪的法定性。被告人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基于自己的利益,仅是对自己无罪的一种证明,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有罪证明必须有控诉方来承担。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证明责任的制度。

(一)、明确规定被告人方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低于控讼方。

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法律规定的程度。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当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完成了证明责任,其证明的事实成立;当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其未完成证明责任,其证明的事实也就不能成立。

刑事诉讼关涉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及被告人方的生命、自由等根本性权利,控方拥有雄厚的诉讼资源和广泛的诉讼手段,因而控方证明标准一般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无”原则。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在质和量的方面证据都要确实充分,当用以证明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或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它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具体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而被告人方所拥有的诉讼资源和诉讼手段都很有限,且受到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双重保护,因而我认为其证明标准在现阶段只需达到“盖然性占优势”或“合理怀疑的证据优势”,即对于形成争议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只需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证据来确立可能的优势或能够形成对指控的合理怀疑,即视为达到法定标准,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控方要想推翻这一认定,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即使其证明标准超过被告人方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其反证成立,而必须推定被告人方辩护理由成立。 另外,要强化被告人方的调查取证能力。证明是以调查取证为前提的,要求被告人方承担一定范围的证明责任就必须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能力。

(二)、要完善刑事实体法的立法技术。

对部分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明确规定由被告人方承担证明责任。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互为表里、互相关联的,只有互相配合,才更有利于发挥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而我国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立法时是绝然分开的,程序法的立法只考虑犯罪的查证而不考虑待查证的犯罪要件的不同,实体法的立法只考虑犯罪要件的设立不考虑不同的要件在查证上特别是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有何不同。这导致了我国几乎所有犯罪的要素必须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方的证明能力未得到充分调动,从而不仅损害了国家对犯罪的控制,还损害了被告人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一些特殊的犯罪,立法时就明确规定被告人方对某些要件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从而有效调动控辩双方的举证积极性,更准确、更有效地查清犯罪事实。

注释:

[1] 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2010.09.

[2] 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1982.

[3] 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11.

[4] 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2.02.

[5] 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宋英辉,刑事证据的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09.

[7] 罗本琦,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安庆师院社会科学学报,1997.11.

推荐第8篇:张圩小学无刑事治安案件证明

证明

本辖区所属的杨疃镇张圩小学自2011——2012年度中无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特此证明

杨疃派出所 2012年11月20日

推荐第9篇:浅析新刑诉法的刑事证明标准

龙源期刊网 http://.cn

浅析新刑诉法的刑事证明标准

作者:王樾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证明标准,将刑事证明标准进一步完善化、具体化,其中最大的突破在于首次把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证明标准之中,从而使这一标准从法官主管自有判断的标准变为依据逻辑和经验常识等知识进行综合判断的标准。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和证明条件,以期为正确理解和应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提出个人看法。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新刑事诉讼法

一、引言

刑事诉讼的过程,实则为诉讼主体搜集、审查、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求证而依法处理案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证据材料的分析、把握和运用显得至关重要,只有当刑事证明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才可提起公诉,因而证明标准可谓是刑事诉讼工作所需坚持的核心之所在。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

关于证明标准的内涵,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从证明主体的角度加以确定,如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或证明标准“即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2]。也有学者从裁判者角度加以确定,如“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3]。还有学者从证明主体与裁判者两个角度加以确定,如“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里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4]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证明标准具有法律规定性,案件发生过程具有不可回溯性,法定证明标准的基本出发点是规范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并为中立裁判者形成心证设定门槛,证明标准与中立裁判者形成心证是密不可分的。[5]

而就刑事证明标准而言,则是指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规定的程度才能确认待证实施的真伪,从而可以解除其证明责任。[6]证明标准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它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依法运用证据进行证明以确认待证事实成立应达到的成都,由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证明标准的到达与否,决定了诉讼主体证明责任的

解除与否。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要达到证明标准,方能解除其证明责任,将案件向下一个阶段或者终结案件。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制度突破

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一证明标准,存在诸多的问题:其一,对其涵义存在不同理解。关于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单单理论界即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即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和诉讼真实说。[7]这些不同的认识不仅反映了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其二,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原则化,实践中的运用以来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对案件的评判极易出现“同人不同判”的现象,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限度过于宽泛,说明该证明标准不具有约束司法人员的实践可操作性。

为了弥补原规定的不足,明确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证明标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进行了具体化和明确化,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大突破。在修正案第五十三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基于上述规定,关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和明确化,与此同时,如何正确理解这三大条件的问题应运而生。

四、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笔者认为,“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定罪的事实”和“量刑的事实”两个方面,其中,“定罪的事实”是指刑法规定的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或者犯罪构成各个构成要件的事实;“量刑的事实”则是指刑法规定的应系那个某个犯罪量刑轻重各种情节的事实,如行为人的年龄、主管罪过形态、犯罪的结果等。

基于这一规定,对公诉机关所应掌握的证据的“量”提出了要求,即应对与定罪和量刑都有关的证明对象均提供证据,才能达到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错案甚至冤案的出现,并不是因为没有证据,而是因为证据并不全面,特别是对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证明对象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新刑诉法对这一条件的规定,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条件。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这里的“定案”是指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庭审理程序;“查证属实”是指有关证据经过法庭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被认为是真实的。

笔者认为,这是对证据的“质”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既强调了据以定罪的证据的性质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后属实的“结果”,有强调了证据需要经法定程序(如庭审程序)查证(如法庭质证、辩论)这一过程,从而确保了证据的证明力。值得一提的是,该规定也应和了新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负有证明、排除的责任,从而进一步确保了证据本身以及案件的质量。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里的“全案证据”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被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不包括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不存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应是对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正常判断,都是确定的、不抱有怀疑的,这是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根本要求。如若公诉机关不能达到该证明标准,或是法官认为还存有“合理怀疑”,那么就应该由公诉机关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即公诉机关撤销控诉或是法院判定被告人无罪。同时,基于案件事实无法彻底还原即并非绝对确定的,因而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本质应为一个无法与事实认识主体剥离的主观范畴,它并不意味着排除一切任意性的怀疑而达到结论的唯一性、排他性,而是排除确有根据的怀疑。

五、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过程需要通过证据的揭示不断还原事实的真相,但绝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而是不断地接近真实,因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不是相互对立的。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坚持原有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承认了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即在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可作出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主客观平衡的标准,体现了实质追求的客观性和表达形式的主观性的统一,既强调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及评判,又强调了主体认知的重要性及其应达到的要求。

与此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的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确定了综合运用证据的过程,要求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料条,同时也要求定案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如此辩证理性地运用和对待证据,将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发挥其积极作用,也将不断促进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合法化。

参考文献:

[1]樊崇义,锁正杰,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15.

[2]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35.

[3]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J].中国法学,2001,(01).

[4]Peter Murphy,Murphy,Murphy 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 Limited,2000:119.

[5]吴宪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

[6]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J].法学研究,1996,(06).

[7]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1版.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04.

[8]陈瑞华.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M].1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

推荐第10篇: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樊崇义 张中

樊崇义教授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

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

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并即将实施,我们有理由相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

第11篇:新闻报道能否作为刑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新闻报道能否作为刑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所谓证据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的。对证据真实性要求的原理,即案件事实应当是真实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在案证据,因此,认定案件的证据也应当是真实的。证据真实性,主要指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真实性审查主要是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需充分利用相关生活、司法经验,并遵循一定规则。

1.利害关系规则。言词证据提供人如果与本案处理结果或案件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关系通常会直接影响言辞的真实性。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前,进行激烈思想斗争,反复考量,避重就轻,其内容多带有一定虚假性。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案件被害人基于其感性控方立场,在对犯罪嫌疑(被告)人严厉惩罚的报复心理和诉求支配下,常夸大、虚构案件事实;与当事人存在亲、友等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带有一定倾向性。

2.生活逻辑规则。刑事案件与一般事件具有逻辑上的同质性,均有一个合乎生活逻辑的发生、发展、高潮到结束的演进过程,都遵循前因后果时间顺序,案件证人,包括犯罪嫌疑(被告人)、被害人,若如实对其所为、所见、所闻陈述,其内容应前后一致,无明显矛盾,观其整体内容应具体、条理、符合生活逻辑。因此,言词证据存在顺序逻辑错误,则其内容真实性存疑;案件证人,包括犯罪嫌疑(被告人)、被害人不能、不愿全面、具体陈述案件全部过程、细节,其言辞真实性是不能确定的,因为对细节的了解系亲历、亲见、亲闻者与其他了解案件者的最明显区别。在某地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认其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对案件细节供述不清,后经知情人举报,其为肇事司机顶罪。司法实践表明,在大部分诬告陷害案件中,诬告人的陈述不够具体或在一些重要细节上存在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3.相互印证法则。某证据内容,如果与其他证据内容吻合,细节一致,则该二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显著增强。通过印证确认证据真实性的方法,是非常重要的方法,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均有重要作用。如,在合法取证前提下,以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为线索,取得其他证据,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一致,则该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真实性基本可以确认,该“先供后证”印证模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共同犯罪中,分别羁押犯罪嫌疑人,排出串供前提下,若其供述在细节上一致,相关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真实性得到强化;传来证据如果没有原始证据印证,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在办案中将新闻报道作为判案的重要或主要证据,且做出所谓公正判决。这些办理案件的法官甚至坦言:根据证据规则,没有禁止性规定认为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法官在案件中具有个人裁量权。在办案中,法官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认为新闻报道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使法庭确信现场情景,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判决。对此,我认为不应当一概而论,对于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证明该新闻报道的真实性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新闻报道真实性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虽然一般来说,新闻报道应当遵循真实性、时效性、准确性、简明性。要求每个报道新闻都具有真实性显然是困难的,因为:第一,每个新闻报道的产生其实都是一个了解并认知某个事实的过程,而记者对某个事实的认知过程很可能会受到记者的知识能力、现有的知识水平、主观状态的影响,那么这个认知过程所产生的新闻报道必然具有主观性,从而导致该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存在缺陷。第二,大多数新闻报道的产生都不具有“第一手资料”的要求,这只是理想状态的新闻报道。当某个事实的发生,记者很难第一时间参与该事实,并成为该事实的见证者,记者所了解的事实往往是通过其他人而了解该事实的发生过程及结果,那么记者所获得新闻材料本身由于是“传来”的,记者由于新闻时效性的要求,无法花大量的时间去辨别这些采访所得的“传来”的新闻材料的真实性,因此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也是值得怀疑的。第三,记者报道新闻,一方面需要“第一手资料”,另一方面则需要能够吸引人新闻报道,这就导致记者在报道新闻时要选取一个更具有吸引力的倾向。在现实中,新闻报道的倾向性现象司空见惯,具有倾向性的报道,损害了报道的客观真实性。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有些媒体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扩大影响,不择手段进行各种炒作。一些聘用的记者,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淡薄,在采访中作风浮夸,缺乏辨别事实真伪的能力,或只顾追名逐利,有意捏造虚假新闻。

因此,可以说,新闻报道由于其本身对时效性、简明性、倾向性等特征,导致其在真实性方面可能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在绝大多数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的。但是某个证据材料能否成为事实,仍应区别对待,对其真实性予以考证,对于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符合一般逻辑规律,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应当承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和能力。就新闻联播中关于湄公河枪杀案有关事实的报道,仍需要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否则无法保障期报道的真实性。

第12篇: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最大限度的真实

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最大限度的真实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争议文章可谓蔚为大观,观点的剧烈碰撞如电光火石,论据的旁征博引似织女飞梭,让我等求学之辈望而却步。然而,笔者以为,证明标准的问题,与其说是法律问题,不如说是哲学问题,或者说更多的是哲学问题,是哲学上的“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以及“真”的问题,本文试图以笔者对哲学的一知半解,对此谈一点浅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刑事证明标准仅指刑事司法裁判阶段的证明标准。

一、几个概念

1.关于“事实”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认为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然而,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个是前后两句中的“事实”一词是否为同一含义?第二个是“事实”一词的含义究竟为何?

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要分两个层次来说明。第一层:“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是指“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语中的“案件事实”二者为同一含义,意同英文中的“case”一词,不含价值判断。第二层:“以事实为依据”一语,还包含价值判断,即刑事司法活动,还必须以“真”为价值追求,这里的 “事实”意指“真实”。

对第二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有“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之分。①“所谓‘客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

②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关于“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文章令人

目不暇接,属同一流派的观点亦有细微差别,但总的来说,“客观真实说”缺点在于要求司法证明达到“客观真实”不切实际,难以实现,缺乏可操作性有,而“法律真实说”的又似乎降低了司法证明的标准,为错误裁判和肆意裁判留下了空间,甚至导致“事实怀疑主义”倾向。

笔者认为,这里的“事实”一词,应从“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面上去理解。发生在特定时空里的那个事件(哲学上称为“自在”或“在者”,属于“本体论”意义上的)已经逝去,留在了历史的长河之中,再也不能重现,因此,特定的那个事件本身是不可能拿过来作为裁判的依据的,能拿过来作为裁判依据的只能是对那个特定事件的“认识”,是特定的事或物在人脑中的“映像”,是一种被感知的“存在”,是意识界的“存在”,是思维。也正是如此,因此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经过主观剪裁,而只可能是被主观‘污染’了的‘客观存在’”,因而是“可谬的”。③但是,这个“认识”不应该是任意的,而是“客观见之于主观,主观符合客观”的,具有“真”的品性,达到“真实”的要求的,实现了和“意①严格说来“客观事实”与“客观真实”(同样地“法律事实”和“法律真实”)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但“客观事实”是与“客观真实”相对应的(“法律事实”与“法律真实”相对应),为了便于叙述,本文使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称谓。

② 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③ 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识外的存在”(自在)统一了的“意识界的存在”,因而可直称“存在”。也就是说,“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是认识论上的事实,是“存在”,而不是“自在”。

2.关于“真”

究竟何为真?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几种不同意义上使用“真”的概念。其一,在最直接的意义上,“这是真的吗?”所追问的是,“这”是否“存在”。……“真”的第一层含义,是在“有”与“无”、“存在”与“非存在”的关系中得以成立的。……其二,“这是真的吗?”并不是在是否“存在”意义上的追问,而是对具体的“在者”的规定性的追问。……“真”的第二层含义,是在“真实的”与“虚假的”的关系中得以成立的。……其三,……“这是真的吗?”的第三层含义,则不是对“对象”的追问,而是对关于“对象”的表象和思想的追问。……即,在认识主体的表象和思想中是否符合对象本身地再现了对象。这是明确地对主体地认识提出的问题,即所谓认识论问题。……“真”的第三层含义,是在人的认识“正确的”与“错误的”的关系中成立的。……其四,“这是真的吗?”并不是对“对象”与“映象”的关系的追问,而是对作为“映象”的“表象”和“思想”的关系的追问。……这种追问,具有更为深刻的哲学认识论意义。……其五,“这是真的吗?”并不是认识结果的“真”或“假”的追问,而是对认识主体关于认识对象的评价的追问。或者说,在这种追问中,成为问题的已经不是“存在论”和“认识论”问题,而是“价值观”和“审美观”问题。④

上述文字,经简单概括后,似乎可以理解为:“真”的第一层含义是“有”与“无”的问题;“真”的第二层含义是“是”与“非”的问题;“真”的第三层含义是“对”与“错”的问题;“真”的第四层含义是关于“现象”与“本质”的问题;“真”的第五层含义是“好”与“坏”的问题。对照这个关于“真”的层次理论,可以看出,通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求“真”过程,至多涉及前三个层次的“真”。似乎可以这样认为,对证据的质证大多属于对前述第

一、二层次的“真”的求证;对整个案件事实的确认,则属于第三个层次的“真”;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探求和认识,则应该是第四个层次的求“真”;对刑事司法制度的认识和评价,才可能涉及第五个层次的“真”。顺便说一句,只有后两个层次的“真”才可能与“真理”沾边,因为真理是“关于事物的规律性的正确认识”。⑤

3.关于“标准”

人的认识是否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世界?我理解的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是能动的反映论,同时也是有限的可知论。客观事物是可知的,但同时须知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无任多么符合客观事物本身,但总是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别,人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事物,而不能到达全部。那么,究竟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认为认识符合事实了,达到第三层次的“真”了呢?这就自然引出了“证明标准”问题。

标准的含义究竟为何?在技术领域,标准的定义是“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⑥,它主要是针对产品或方法的,是量化的指标或指标体系,是必须达到的最低要求。技术标准的本质是对技术先进性要求与经济性要求的一种折衷和妥协,目④ 参见孙正聿:《哲学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156页,相关观点均引自该著。

⑤ 同上书,第160页。关于刑事司法认知方面的文章也有关于“真理”的争论,在此顺便表明笔者的观点。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的是为了获得最佳的社会效益,它会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改变而改变。而按照《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标准就是“衡量事物的依据或准则”。这样的解释并不能表明,所谓标准就一定是明确的、具体的、量化的、有很强操作性的指标或指标体系。如果这是一个权威的解释的话,那么可以这样理解:标准既可以是明确的、具体的、量化的、有很强操作性的指标或指标体系,也可以是相对原则或抽象的衡量准则。比如,“我们说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就是把实践作为衡量一种理论或道理是否为真理的依据或准则。作为标准而言,‘实践’当然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是具体的尺度,但是人们并不因此而否定其作为标准的资格。”⑦

因此,本人认为把“标准”理解成某种准则、依据或要求,都是可以成立的,符合人们日常使用习惯。那种,过分强调标准的可操作性,把所谓标准理解成类似天平或直尺的工具的观点是片面的,在社科领域更是不能成立的。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

根据《汉语大辞典》的解释,证明就是“据实以明真伪”。这里的“实”当然是指真实、可靠的证据材料。现实中的证明活动,一种,只能在思维中进行,即根据真实、可靠的证据材料,理性地、合乎逻辑地思维,从而得出结论;另一种,除了通过思维得出结论外,还可以通过实验或现实中的现象进行检验。对前者的可靠性通常让人心存疑虑,如我们讨论的诉讼证明活动;对后者的可靠性人们常常确信无疑,如自然科学中大多数证明活动。其实,即使能被实验验证,也不代表结论完全正确。“在它只是假设的意义上来讲,任何物理理论总是临时性的:你永远不可能将它证明。不管多少回实验的结果和某一理论相一致,你永远

⑧不可能断定下一次结果不会和它矛盾。”因此,就从这一点讲,所谓“客观真实”

说,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此外,对真实追求的成本以及与其他价值目标的平衡问题,也是“客观真实”说无法逾越的障碍。

对所谓“法律真实”说的责难也很多,在此仅举笔者认为最有说服力的一例:首先法律乃至适用法律的司法能否为确保“法律真实”提供足够的担保,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且不说法律规定的欠缺(这种欠缺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更为严重),即便是在法律规定充分的情形,在对立的纠纷和诉讼构造中,面对复杂的社会状况和案件事实,仅仅依靠法律程序和规定并不能保证接近真实;再且,案件真实的确定往往不能简单地依靠法律的定型规定,案件的变动性和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被解释和被裁剪造成的事实的变化,都需要法官的智慧和经验、依靠司法统一体的政策和衡平力量来完成对真实的探究,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纠纷的本质和内涵。⑨

目前,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争论很多,除“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之外,还有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彻底否定的“乌托邦”说等等。笔者认为,对某种认识进行求证,从而使“主观符合客观”,在内心形成“真”的信念,是一种经常性的,在各个领域广泛存在的思维活动,对其深入的理论探究,归根结底属于哲学“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这一古老话题。然而,对具体的某个认识究竟需要被证明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认为是“真实”的这一技术性问题,哲学认识论⑦何家弘:《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答刘金友兼与张卫平、王敏远商榷》,《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⑧ [英]史蒂芬·霍金:《时间简史》,许明贤、吴忠超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

4月版。

⑨刘荣军:《认识与谬误 ——在裁判的目的与方法之间》

并未回答,也不可能回答。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转向”也只是从宏观的、历史的角度去认识思维与存在的一般关系,也不可能回答这一问题。但是,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这一问题确非常重要且不可回避,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

让我们再回头看一看,“客观真实”说的具体描述: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⑩值得一提的是,这样具体化,似乎已经偏离了“客观真实”说所坚持的“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的主张,而变得与“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相似了。不知是否基于这个原因, 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

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似乎应从证明标准的分级入手更为恰当。据说,美国证据理论将证明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查官起诉书,撤消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察;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11由此可见:(1)美国证据理论对人的认识能力持有限乐观态度;(2)对证明程度分级,体现了量化倾向的努力;(3)对刑事案件定罪裁决,提出了最高标准的证明要求。即便如此,与我国关于刑事证明标准有诸多争论的情形相类似,英美国家对“排除合理怀疑”是否需要定义、如何界定、以及该标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等,也颇有争议。12在此,援引一段笔者最为赞同的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合理怀疑是一种有理由的、建立在共同意识基础上的怀疑——是一种使一个有理性的人感到犹豫的怀疑。因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达到这样一种另人确信的程度:即一个有理性的人在日常生活中面临最重要的事务时不会犹豫并进而据此采取行动的程度”。13这样的表述同时也表明,“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具有实质上一致性。

笔者理解,“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是从认识主体角度进行的描述,其中前者是从反面,后者是从正面,进行界定,因而可称为“主观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是从认识对象角度进行的描述,通常被称为“客观标准”;然而,⑩陈一云主编:《证据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18页。也有其他表述方式,但笔者认为,除了文字描述差异,并无实质不同,如“(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惟一结论。”(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1熊秋红:《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对英美“排除合理怀疑”主义之历史透视〉导读》,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12 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3 转引自上揭。

大部分学者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表述或界定似乎已经偏离了“客观真实”,成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证明标准。正如某学者所说,“英美最终将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将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而我国将证明标准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不同的标准体现的思想具有一致性,即刑事诉讼要求‘最高的’证明程度。”14因此,我们不妨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为“最大限度的真实”。

所谓“最大限度的真实”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其内涵具体说来就是:

(1)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均已查清;(2)每一个事实都有相应的实据证明;

(3)每一个证据都经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问题;(4)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无矛盾,且与已经查明事实亦无矛盾或能得到合理解释;

(5)根据全部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肯定性、排他性、唯一性。

14熊秋红: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对英美“排除合理怀疑”主义之历史透视》导读,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第13篇:刑事政策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作为当代大学生应该怎样融入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之中去?

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包括四个基本内容,即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灵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主题。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精髓。社会主义荣辱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础。(这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相互联系、相互贯通,共同构成辩证统一的有机整体。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积极借鉴人类有益文明成果,充分调动积极因素,凝聚力量、激发活力,进一步打牢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道德基础,形成全民族奋发向上的精神力量和团结和睦的精神纽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保证。)青年大学生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他们思想观念趋于成型,但仍具有较大的可塑性;他们接受新鲜事物的能力很强,但鉴别力明显欠缺。 赢得青年就赢得未来,我们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大学生党员教育,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和现实意义。 意识形态领域斗争的迫切需要。每一个社会制度或同一社会制度下的不同发展时期,都有相应的核心价值观。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一种为大多数人所认同的核心价值观,那么这个国家这个社会就难以形成一种统一的精神力量,就会丧失凝聚力和战斗力,其发展就不可能健康、快速和持续。只有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广大学生,才能使其明辨是非、正确区分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各种非马克思主义甚至是反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才能使其排除干扰、驱除杂念,坚定信仰,为党和国家的教育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 社会转型给青年大学生价值观塑造带来客观要求。目前我们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存在的一些负面影响给大学生的价值观带来冲击。一些大学生政治信仰模糊,功利意识严重;一些大学生价值取向扭曲,重物质利益轻无私奉献,重等价交换轻爱心付出;一些大学生知行脱节,对社会主义道德的一些基本内容了解,但实际行动又是另外一种表现;更有不少学生把注意力转向自我,忽视社会发展需要,缺乏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社会转型期也是价值观的反思、裂变、更新和塑造时期,这更使得大学生在价值观方面产生诸多迷茫、困惑和疑问,迫切需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以强有力的引导。

新形势下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创新的现实要求。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应该与时俱进,体现时代性。既要有稳定的、连续性的内容,又要紧跟时代的发展和大学生自身思想实际的发展。青年学生作为充满理想、活力和激情的优秀群体,对党的理论创新成果反应快速,对党中央所提出的必须共同遵守的价值目标和行为规范容易接受。实践证明,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教育广大学生,是实现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创新的重要抓手。因此,高校应该抢占先机,集中力量,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习教育的“先行军”。

2.如何正确认识当前我国的经济形势?

答:面对当前国内外复杂的经济形势,对中国经济未来的发展,有看好的,也有唱衰的。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面没有因国际国内形势新变化而改变,经济增长的动力仍然强劲。我们要针对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把握好宏观调控的方向、力度和节奏,促进经济增长继续朝着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总体态势良好,经济增长由政策刺激向自主增长有序转变,继续朝着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与此同时,经济运行也面临物价高位运行、经济增速放缓、结构调整压力增大等多方面挑战。

一经济增速虽有所放缓,但仍处于平稳较快增长区间。二世界经济复苏进程艰难曲折,不稳定、不确定性因素增多。三充分考虑国内外形势对实体经济的影响以及政策的滞后和累积效应,增强政策针对性、灵活性和前瞻性。

3.请谈谈对我国当前三农问题的认识?

答:“三农”问题可以说是我国社会的一个顽症,政府和各界纷纷对这个困挠了中国几十年的经济和社会难题把脉开方,以期能够有所突破,从而推动新时期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得到质的飞跃和发展。主要有以下问题:第

一、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问题。(从目前实际的情况来看,农村富余劳动力主要是往大城市及其周边卫星城市以及制造业中心地带转移,而我们的政府只要在这一过程中做好以下几件事就够了:

一、做好送工入城的工作。

二、做好接受农民工的工作。

三、农业发展要产业化。)第

二、关于农业产业化的问题。

三、要加强基层政府部门在经济建设中的引导作用。

总之解决“三农”问题,既要用老办法,更要有新思路。要大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结构调整,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要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打破城乡二元结构,稳步推进城镇化进程;要坚持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根据条件依法、自愿、有偿进行适当的土地流转;要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则,采取新的思路改进对农业和农民的保护,努力增加农民的收入,减轻农民的负担,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

4,请谈谈对当前两岸关系的认识?

尽管两岸关系复杂、困难,有识之士仍然不断努力,希望营造一个互利双赢的局面。大家认为二十一世纪是一个追求和平与发展、从对抗到对话、从斗争到合作的世纪,也是一个兼顾自由与责任的世纪。两岸关系要能够稳步发展,就要从高处、大处、远处着眼。就当前两岸关系发展的情势而言,下列原则与认识似乎是不可少的:第一,面对现实,做到平等对待与相互尊重。第二,认识到两岸纠纷的复杂性与历史深度,所以两岸问题应以循序渐进的方式来解决。换句话说,目前要改善、要改良,不是要革命性的变化。

第三,要放弃对抗斗争的思维,迈向与人为善、追求最大共识的思维。换句话说,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多累积善意,多累积成就。 第四,双方考虑彼此关系时,少做无谓的政治符号的坚持,多做以人民的价值,人民的福祉未核心考量的事。民众希望两岸安定、繁荣,希望加强交流、增进利益,两岸政府的政策不应违背此一人心与走向。两岸应尽量避免加深对方的主要疑惧第五,双方应当尽量避免加深对方的主要疑惧。大陆最担心的是,台湾从中国永久分离及因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台湾最担心的是被大陆并吞,并丧失自主性。双方在言行上如能避免加深对方的主要疑惧,则两岸关系自有其开展的空间。个人始终认为,我们所处的是一个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也是一个自由与民主蔚为风潮的时代。中华民族具有悠久的历史,深度的文明,也发展出很高的政治智慧。尽管两岸情势复杂,只要双方能够掌握中华民族政治智慧的核心“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把人民、国家和政权的关系摆上正确的位阶,也就是把人民的福祉的考量放在政治权力、政治符号,甚至领土管辖权之上,努力去做,我们相信两岸关系必定可以走出一条康庄大道来。

第14篇:刑事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案的辩护人。本委托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止。

委托人: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第15篇:刑事司法鉴定

刑事司法鉴定

刑事司法鉴定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刑事司法鉴定。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但刑事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多方面的复杂工程,总体来看,现阶段在刑事司法鉴定领域仍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严重制约了刑事司法鉴定应有功能的发挥。目前适应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如何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人们关注最多的话题之一。本文就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从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多头管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鉴定启动权;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统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机制,由司法鉴定管理局统一管理。通过\"侦技结合\"实行协助侦查工作来解决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问题;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启动权;设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限制鉴定次数,以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为为最终意见。

关键词:统一管理 侦技结合 鉴定启动权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现代随着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司法鉴定对于探明刑事案件真-相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已经成为证据制度的技术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科学的司法鉴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为推动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规范和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对加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仍在不断完善。但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等紧密结合在一起,并受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制约。总体来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同时建立统一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目标,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途径。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现阶段我国的司法鉴定领域仍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问题

1、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多种管理机制并存,多头管理直接导致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的现象出现。

《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公安部在该《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下列5种对象委托的鉴定不在《决定》限制之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1)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3)纪律监察机关委托的鉴定;(4)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5)通过指纹、DNA等数据库进行人体生物特征检索,提供有无犯罪记录查询等非诉讼鉴定,司法鉴定《刑事司法鉴定》。显然,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中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范畴。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中心有关人员认为,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含义有二,“一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二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保留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鉴定服务” 。检察机关为贯彻这一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律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业务” 。

于是,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就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三套”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机制。这是从旧的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管理机制蜕变出来的新的 “三套”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同时《决定》规定的“侦查机关”是否等同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如果等同,监狱也可因享有部分侦查权或存在侦查职能,以“侦查工作的需要”为借口设立鉴定机构。这样司法行政部门因《决定》“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又因其监狱属于内设部门存在侦查工作而获得“设立鉴定机构”的权力,可谓“柳暗花明又一村”。如果这样,我国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就更混乱了。

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同时具有“执法者”的身份。这直接导致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的现象。既然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那么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中立的社会角色。而这种双重身份的存在,无法从制度上保证鉴定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揭露和追诉犯罪,它们的鉴定是控方证据的组成部份,即使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群众有时也会认为鉴定人员同侦查人员同属一个单位,缺乏回避,从而信任度下降,公信力大打折扣,影响司法鉴定的社会效果;同时,侦查机关在自己的诉讼阶段,独立地进行鉴定,也容易导致司法鉴定的暗箱操作,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2、侦检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当事人无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根据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法院在“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鉴定。与侦检机关垄断性的鉴定启动权和法院作为启动鉴定的补充和例外相比,《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指控人一方的鉴定启动权。嫌疑人、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从这些规定来看,辩方、被害人只能针对控方已经形成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是启动一个独立的鉴定或反鉴定。辩方所拥有的不是主动性的启动权,而是被动性的回应权。可见,我国的鉴定体制是一种单向配置型的。控方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与控方主导的单向型配置相对应的是,我国鉴定制度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严重不足。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各机关颁布的诉讼规则,关于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当事人除了拥有知悉鉴定结论的权利和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外,再无其他权利。对于鉴定的启动,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等等,当事人一方毫无置啄的机会。有些地方连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都无法落到实处

第16篇:刑事起诉书

xxx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检刑诉[xxxx] 第X 号㈠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在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年月日,在押被告人羁押处所。)

(如果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又聋又哑、盲人、14-18岁之间等情况应当注明)

㈡被害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

(被害单位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某些情况下省略

㈢ 辩护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单位、通信地址。)如没有辩护人,这一部分可不写

㈣ 案由和案件审查过程。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写明“本案由xxx(侦

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xxx罪,于x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x年x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x年x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基本情况,……(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情况)。”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xxx(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xxx罪,于x年x月x日向xxx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Xxx人民检察院于x年x月x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本院侦查终结并审查起诉的案件,表述为“被告人xxx涉嫌xxx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案已于x年x月x日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xxx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报告人xxx涉嫌xxx罪,于x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于x年x月x日告知被告人有权……”

㈤ 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部分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结果等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

要素,可写为:“经依法审查查明”,概括叙写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特征,简明扼要叙写。

如果被告人犯有数罪或实施多次犯罪的,应当逐一列举各项实体犯罪事实。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要逐一写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如果采取先叙后证的写法则用该表述

最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表明检察机关的认定意见:“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㈥ 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性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应付的罪责等。具体表述为:“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性质、轻重情节),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和从重、从轻处罚的量刑条款),构成xx 罪,依法应当从重(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判处)。 ”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年—月—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包括被逮捕的被告人羁押处所,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被告人的处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或主要证据复印件情况。 3涉案赃物、赃款情况。

4其他事项。

第17篇:刑事起诉书

刑事起诉书

(一)

________检 诉() 号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处所。

(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性别、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辩护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单位,通信地址。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________盗窃一案,由________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如果是本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________盗窃一案,由________公安局侦查终结,经_________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________盗窃一案,由________公安局侦查终结,________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________人民法院经________人民法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________”

(四)案件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可写为:

“经依法审查表明,(概括叙写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特征,简明扼要叙写。

如果被告人犯有数罪或实施多次犯罪的,应当逐一列举各项具体犯罪事实。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要逐一写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性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本院认为,________(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行为性质、轻重情节),被告人________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____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和从重、从轻处罚的量刑条款),依法应当从重(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或严惩)。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____________

年月日

(院印)__________

附注:包括被告人现在处所,所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清单。

第18篇:刑事悔过书

刑事悔过书

***年**月**日**时许,本人***和**与受害人一行人发生口角,最后导致双方厮打。

事情的经过:本人**与***在“森林雨”火锅吃过饭以后,路经“皇家一号KTV”门口时,**在此小便,(原妇产医院门口)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一行人因为小便和受害人一行人发生了口角,当我转身看见双方在对骂的时候,我上前去劝架,随后双方就开始了纠缠厮打,这时车上下来两个中年人就开始打我,于是我们就开始相互对打了,受害人一方陆陆续续来了大约有10~20人,和我和**厮打。最后由于人员悬殊太大把我打急眼了就跑了。其他什么事我什么都不知道。

事后,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于***年**月**日向**县派出所投案自首。过后并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 (52000)五万两千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承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当我面对和解决这件是的时,使我感触良多,自己犯下的错就应该自己承担后果。虽然家庭条件比较困难,但是我还和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尽自己力所能及的力量去面对事情和对受害人进行一些补偿,可以得到受害人心理上的安慰和谅解。在公检法取保候审期间,本人严格要求自己,没有任何的违法违纪现象发生,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的查处工作。

这件事的发生,我深刻认识到了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 性质的恶劣,对受害人的家庭带了太多的影响。我深感惭愧。

 对自己的不负责,对他人的不负责,对家人的不负责,事情发生没有冷静的思考就盲目判断和处理事情,没有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和后果。

 遇事过于冲动,欠考虑。

通过这件事,本人一定吸取教训,遇到事情想想后果,不盲目去干,不盲目帮人强出头。抱有一颗感恩的心来来报答家人、报答社会。

综上,恳请法院、检查院、公安机关能从本人的悔过态度出发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判处本人较轻的处罚,给予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我必将吸取教训全力改正自己,本本分分做人,保证今后不在有任何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此致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悔二〇一四年***月***日 过人:***

第19篇:刑事委托书

委托人:ХХХ,男或女,Х年Х月Х日出生,现住ХХ省ХХ市ХХ街ХХ号

受托人:ХХХ律师

为ХХХХХХ

一案,委托人ХХХ委托ХХХ律师为第审人。

委托人:ХХХ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适用于涉台遗产继承。

《刑事委托书》

第20篇:刑事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 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篇二: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授权委托书_律师事务所合同_取保候审申请书格式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 为 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提供法律帮助。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侦查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做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_______________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检察机关一份。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特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做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一审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第一审判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 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 因涉嫌 一案, 于 年 月 日被 刑事拘留,现羁押在 看守所。作为家属现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我同意为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人。

对其实行取保候审不致会发生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特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请予批准。

此 致

检察院(公安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篇三:刑事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的辩护人。本委托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篇四: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亲属。 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xxxxxxxxxxxxxxx号

电话:xxxxx 手机: 传真:xxxxxxxxxx 邮编:xxxxx 受委托律师权限:

至。

注: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所持一份,交侦查机 关 二份(一份随起诉意见书一并移送公诉机关)。 xxxx司法局印制篇五:刑事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 】浙弘代字第 号

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委托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涉嫌 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辩护人。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委托人:

年 月 日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

编号:

委托人 经与 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

协议:

一、律师事务所指派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

提供法律帮助及刑事辩护。

二、委托律师权限:

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 律师事

务所缴纳委托费 元。

四、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 止。

五、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

委托方: 受托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协议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刑事授权委托书 【 】浙弘代字第 号 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委托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涉嫌 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提供法律帮助。

《刑事证明.doc》
刑事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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