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证明范文

2022-09-15 来源:证明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事实婚姻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此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3月6日颁布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79年2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阶段:从1994年2月1日始到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此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阶段: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后至今。此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的、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解释

(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推荐第2篇: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

特征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因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在我国,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凡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均不是合法婚姻。存在原因: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

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

(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构成要件;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

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

2、双方自愿结婚;

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效力的承认

我国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经历了四个阶段的演变: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二)限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三)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四)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里仅仅介绍第四个阶段,即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后的规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推荐第3篇:事实婚姻

【基本案情】杭某和女青年赵某于1987年相识,之后在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孩。1993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各自带一个孩子独立生活,再无往来。1994年10月,杭某与女青年杨某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一男孩。此间,赵某曾带孩子找到杭某,要求给孩子看病并索要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被杭某拒绝。2002年6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杭某、杨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同月,杭某和杨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

【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杭某和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两审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审法院认为,杭某与赵某已形成事实婚姻,杭某在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其与赵某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杨某在明知杭某与赵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故以重婚罪判处杭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杭某、杨某是在杭某与赵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其主观上均不具备重婚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故其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不构成重婚罪。遂撤销原判,宣告杭某和杨某无罪。

【评析意见】事实婚姻是审理重婚案件中虽然常见但往往较难准确把握的一个问题。其所以较难准确把握,一是由于重婚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据以认定事实婚姻的证据一般较难收集,也较难甄别;二是对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重婚罪,存在诸多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观点。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得到周围群众公认的婚姻,它既不同于通奸,也与临时姘居有着本质的不同。就本案而言,杭某和赵某于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两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对此,两审法院的判决均予确认。但在如何看待二人1993年自动解除事实婚姻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上,两审法院产生了分歧。

重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但民法中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刑法中的重婚罪。刑法中的重婚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该罪除要求行为人有重婚的客观行为外,其在主观上还必须有重婚的故意,即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妻子或丈夫的故意。也就是说,重婚者必须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相婚者必须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才构成重婚罪;如无此故意,则即使客观上有重婚行为,也不构成重婚罪。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刑法中的重婚罪是一种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重婚行为,对重婚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要比民法中的重婚行为严得多。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因遭受自然灾害流落在外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生活困难而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走后再婚的,在司法实践中均不以重婚罪论处。因此,在判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时,只能依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

对于事实婚姻,民法和刑法的看待角度是有区别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此后凡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在民事案件中将均被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同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高院的批复中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批复,一方面说明《条例》发布后,事实婚姻仍将是考虑重婚罪是否成立的一个要件;另一方面也说明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有事实婚姻的存在并不必然构成重婚罪。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杭某和杨某的登记结婚行为构成重婚罪,理由是杭某和赵某先前的事实婚姻关系须经法律程序解除,而不能是双方自动解除,亦即这种自动解除行为无效。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自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行为的法律效力呢?从法律性质上看,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首先是男女双方身份关系的缔结或解除。在本案中,杭某和杨某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后直至二人于2002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的近八年中,杭某与赵某再未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杭某与赵某和杨某事实上并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更为关键的是,杭、杨二人是在杭某和赵某分手一年之后才登记结婚的,在主观上,他们均认为前一个事实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对杭某来说,他并没有同时拥有两个妻子的故意;对杨某来说,她也没有明知杭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尽管从民法的角度看,杭某和赵某自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行为只是他们二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二人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二人与其所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解除,但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在事实婚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杭某和杨某之后的登记结婚行为因不存在重婚的故意,也不存在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的行为,所以并不构成重婚罪。

此外,在本案中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杭某和赵某的事实婚姻和解除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该《条例》发布时,二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已经不存在;二是在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时,杭某和杨某已经离婚,已不宜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这两个情节,更进一步说明二审法院宣告杭某与杨某无罪是正确的。

推荐第4篇:事实婚姻作业

案例分析作业

2王某与张某系姨表兄妹关系,从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成年后自由恋爱,双方父母都认为他俩结合会“亲上加亲”。1980年10月,王某20岁,张某18岁时,父母备办酒席,宴请亲友让他俩举行了婚礼,随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生有一子一女。当地乡政府以未婚和无计划生育为由,给予了罚款处罚,村委会认为他俩是表兄妹同居,因此,不给子女上户口,不让张某落户,不分给其母子三人责任地,全家四人仅靠王某一人承包的土地生活,又无其他经济收入能力,生活极端困难,双方经常为此吵架、打架。1982年以来,他俩多次去乡政府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以便张某和子女落户,承包土地,解决生计问题,但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不给补办结婚登记。王某见补办登记无望,全家生计难以维持,逐渐变得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毒打张某,虽经亲友多次劝解,仍不悔改。2000年1月,张某再次被王某毒打后,不堪忍受,便向亲友及朱声称:“乡村干部一直不承认我们夫妻,从此一刀两断,各自另找对象成家。”从此便回娘家居住,发誓决不再回朱家。王某多次前往赔礼道歉,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张某及其父母等亲属拒绝。同年8月,张某与同村丧偶的黄某登记结婚。王某知悉后,便向县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黄某的重婚罪,宣告他俩婚姻无效。

县法院审理认为,张与王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又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关系同居,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张与黄婚姻关系合法,因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以我们以夫妻名义同居了20多年,早已是事实婚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未经法定程序离婚,张某单声明脱离同居无效,张某在事实婚姻期间,又与黄某登记结婚,双方构成重婚。但由于张某系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重婚,不以重婚罪论处,在民事上宣告张某与黄某婚姻无效。

1、本案适用哪一部婚姻法?

2、张某与王某的关系是否有婚姻的效力?

3、张某与黄某构成重婚?

4、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妥当?

5、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对王某、张某补办结婚登记是否正确?

推荐第5篇:事实婚姻(一)

周某与被害人朱某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7年生一女儿。周某得知朱某与陈某相好,欲找被害人朱某及其相好陈某报复。周某见朱某不在租房,遂从朱某的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去找朱某。在陈某的租房,遇朱某在陈某的房内,遂发生口角。当某走出租房站在门口的走廊上时,周某趁陈某不备,抓起陈某的腿将陈某往围栏外推,致陈某坠楼跌落在一楼院子的水泥地上,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接着陈某又用随身带来的菜刀朝朱某头、手、腿等部位连砍数刀,朱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一审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确认无疑,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与朱某原均系未婚,双方自1996年同居至今,并生有一女(6岁),虽然现行司法解释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双方客观存在的同居事实应该认定。后朱又与被害人陈某相好,应认为俩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杀人行为论罪该杀,但鉴于这一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以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被告人与朱某自1996年以来的同居行为,属非法同居不应受法律保护。朱某在婚姻上仍有自由选择权,朱某与陈某相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过错。被告人报复杀人,致一 死一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原审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并无不当。故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案例对被告人科刑的二种意见争议之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认定其有否刑法意义上过错的前提是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即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自1996年以来的同居行为如何认定,如属非法同居,哪朱某仍有选择权,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认定为事实婚姻,那被害人陈某与朱某的同居行为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然而,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肯定了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精神,即自1994年2月后的同居行为,不再承认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一是无偶性,同居的男女双方必须都是无偶的,以区别于事实重婚;二是公开性,未婚男女同居是公开的,当地群众认可的,以区别于包二奶;三是自认性,同居的男女双方相互承认是一种夫妻关系,并享有并履行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区别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四是持续性,男女双方的同居必须已持续了较长的时间,并在一定的时间内未提起过无效的诉讼,以区别于短时间的姘居。

事实婚姻制度,长期以来对稳定社会,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权益起过较好的作用。直至1994年1月12日新《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为严肃婚姻登记的效力,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实行单一的法律婚。最高法院在1994年4月4日的《通知》明确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一规定对宣传婚姻登记的效力,增强公民法制意识,规范婚姻登记行为,无疑是有益的。但对社会上客观存在的大量的事实婚姻视而不见显然是不妥的,对这些当事人的权益未能妥善保护也是不公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欲护不能,欲断不忍。

推荐第6篇:事实婚姻离婚

事实婚姻离婚

一、什么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定义?

1.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2.事实婚姻分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

二、事实婚姻的认定、事实婚姻如何认定与界定?

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5.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形式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

三、同居多久算事实婚姻、同居几年算事实婚姻?

1.1994年2月1日前开始的同居行为且符合结婚条件才构成事实婚姻。

2.1994年2月1后,新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也就是说1994年2月1后,不管同居多久都不能算事实婚姻,只能算同居关系。

四、事实婚姻如何解除、事实婚姻怎样离婚、事实婚姻如何离婚?

1.先要确定是否真的是事实婚姻。如果在94年2月1日以前前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结婚条件的才构成事实婚姻,否则只是同居关系。

2.如果是事实婚姻,另一方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3.如果只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随时可以解除。如果对财产或孩子抚养权、抚养费有争议,可以就此问题到法院起诉,但不会有精神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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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论事实婚姻

法律论文:论事实婚姻

【摘要】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本文从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谈起,具体分析了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以及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并指出了事实婚姻与其它非法同居现象的不同之处,从而具体论述了我国当今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以及由它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最终得出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法制社会的不断完善,事实婚姻必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结论。

要害词:婚姻 事实婚姻 婚姻关系 非法同居

一、有关事实婚姻

“婚姻是人为的仪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公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我们似乎不应把限制两性关系视作婚姻的基本意义,婚姻之处的两性关系之所以受限制,还是因为要维护和保证对儿女的长期抚育的作用,有必要防止发生破坏婚姻关于稳定的因素。”[1]从古到今,由男女相结合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以及由婚姻所衍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事实婚姻也是婚姻关系中的一种,它在我国存来以久,在谈论这个问题的时侯,我们可以从婚姻关系的成立来谈起。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

婚姻,究其根本它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婚姻关系也并非永恒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从远古时代的群婚制[2](群婚制就是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到对偶婚制[3](对偶婚制就是一男一女相对稳定偶居的生活方式。),以及后来封建社会所谓的一夫一妻制(实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它都在随着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情况而不断地变化着。到了今天,真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环境中,在全体人民平等地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也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是:

第一,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之间的结合不能称为婚姻;

第二,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答应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对另一方加以欺骗或强迫(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三,男女当事人的结合是为了建立夫妻关系;

第四,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它包括以下几点:

⑴结婚双方必须亲自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

⑵结婚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⑶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

⑷双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结婚的条件。

(二)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

法律婚姻是我国现行法律予以支持和保护的合法的婚姻关系,但事实婚姻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它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呢?

一是由于我国辐源辽阔,各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虽然我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倡男女平等,在婚姻关系方面规定实行严格意义的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经过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但是因为封建社会在我国存在的时间太长,其在人们心中所产生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并且在有些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极其落后,导致当地居民的思想文化水平也十分陈旧,很多新思想、新观念并未真正在人们的思想上站住脚,许多群

众在思想上甚至并未意识到结婚登记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而是将举行结婚仪式作为结婚的必备条件,在他们心目中认为只要男女双方在家长的主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就是名正言顺的夫妻,这使得在许多山区和农村贫困地区的居民将结婚当做是个人的私事,并不认为结婚应该与国情相符,应该纳入国家治理的轨道,从而导致了事实婚姻在农村地区的大量存在;二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够经常、深入,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熟悉,从而无视法律规定,自行举行仪式结婚。也有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比如有些当事人不足结婚年龄,或有些当事人因自身具有不具备结婚的条件,却为传宗接代而结婚,这些人为达到结婚目的,故意不去登记结婚,以逃避国家的审查和监督。

三是由于登记制度不够完善,婚姻登记的体系不健全。有的婚姻当事人到了登记部门,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登记;还有些地区以“土政策”代替婚姻法,擅自提高婚龄,故意制造繁琐的登记手续,使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迫使当事人自行结合。

四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妇女被诱骗、拐卖或因自然灾难外流等现象,这些人迫于无奈与他人结合成为夫妻,这也是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之一;另外,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生活环境并不算落后,自身的文化素质也不算低新新人类,他们将结婚当作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束缚了自身的个性,将爱情走到了终点,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神圣的“爱情”,就理所当然地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部分的事实婚姻;还有的事实婚姻的形成是因为当事人原来的婚姻不幸福,又与原配离不了婚,无法再次进行登记结婚等许多不可详列的理由以至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的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

(三)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事实婚姻的主体包括未婚的和已婚的所有男女;

第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第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和长期共同生活的形式,并为群众所公认;

第四,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从第一部婚姻法到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都强调结婚必须依法登记。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比较低,旧的婚俗习惯影响深远,事实婚姻一直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并且近几年来呈现上升趋势,尤其是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结婚”不登记的达到70%~80%,有些地区竟高达90%以上。我看到过许多农村的青年男女,只要到了十

七、八岁,家长就开始安排他们见面,双方在各方面满足后,就在家长的主持下订婚,然后就是同居生活在一起,他们考虑的仅仅只是双方家庭的条件是否相符,并未将自已的结合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纳入考虑当中。他们当中有些在年龄到了法定婚龄后会去补办结婚登记,有些就一拖再拖地过下去。这种婚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也有很多,使得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多困难,这对安定社会环境、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都存在很大的弊端。

2、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

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于我国的现实社会中,虽然它有存在的原因,但这不能避免它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⑴、事实婚姻的成立违反结婚登记的法定形式要求,严重影响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诋毁婚姻登记的严厉性、权威性,削弱人们的法律观念。它使婚姻的成立摆脱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也使这种婚姻关系逃避了法律的审查和约束,从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也给不法之徒创造了可乘之机,助长了早婚、童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影响我国婚姻制度的贯彻执行;

⑵、事实婚姻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事实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贻害了对方和子女的健康,降低了我国的人口素质;

⑶、事实婚姻缺乏法律保障和约束,影响了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如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发生离婚、

一方死亡、子女抚养等问题时,轻易引起纠纷,而且处理这类纠纷和适用法律轻易造成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也轻易受到侵害。

3、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

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家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当男女双方经过登记而结为夫妻关系,就形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关系,他们原来所在的家庭关系也因而发生变化;

⑵、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男女因结婚而成为配偶,并分别使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形成姻亲,夫妻因生育而与子女相互形成血亲,因收养、再婚而形成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说,其它家庭关系是与夫妻关系相联系的;

⑶、夫妻关系在实现家庭职能中具有重要作用,赡养老人、生育后代、抚养教育子女、满足性要求等家庭职能,都是通过夫妻关系来实现的。

⑷、夫妻关系的状况对家庭关系发生重要影响甚至起决定作用,一般来说,夫妻和睦则家庭幸福,夫妻冲突由家无宁日,夫妻感情破裂则家庭解体。

以上各个方面,表面上看是一种家庭关系,实质上是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必然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夫妻关系必须因一定的法律行为即结婚而成立。我国《婚姻法》具体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程序、禁止结婚的条件等;

⑵、夫妻关系的内容,即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依法成立。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具有平等的地位,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等。

⑶、夫妻关系的终止以及引起的一系列人身、财产关系我国的法律也做了详尽的规定。

这些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针对法律婚姻来说的,对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却无法进行全面的保护。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表面上看是一种十分相似的婚姻关系,它所表现的外在形式都是男女双方长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以夫妻名义相当,四周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且事实婚姻同法律婚姻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从根本上说它们有着一定的区别:

⑴、从法律上说,事实婚姻是一种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它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合法婚姻是经《婚姻法》确认的婚姻关系,它不论何时何地都受法律的保护;

⑵、从人身关系上说,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方即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任何情况下一方都不能随便遗弃另一方,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一旦发生意外事件,无论是哪一方要求合法权利时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⑶、从财产关系上说,合法婚姻所确立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平等,两人自结婚登记后即享有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一方不能以另一方收入低于自己而否认对方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甚至以后夫妻关系假如发生变化,这种财产关系的平等性也不会发生变化;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关系平等性与合法性,以后一旦发生争端,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⑷、从子女抚养方面来说,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都负有抚养子女相同义务,即使是双方的婚姻关系结束,任何一方也不能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是事实婚姻却因为其婚姻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就有困难,因而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故,子女的抚养问题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

⑸、从财产的继续上来说,合法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分别为对方的第一继续人,一方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财产继续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续权。 ⑹、从双方要求离婚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法律婚姻经调解不成的,司法机关可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保护其中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事实婚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却只能判决解除双方的这种婚姻关系。 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虽然有着若干相似的地方,但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等方面来看,事实婚姻都存在着极大的隐患与弊端,这也是我国法律不赞成事实婚姻的根本原因。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事实婚姻在各国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由于熟悉上的原因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种:一是承认主义,二是不承认主义,三是限制承认主义。

所谓承认主义,即对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婚姻,法律上承认其效力。承认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罗马法的时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均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南斯拉夫的法律认为同居婚姻与合法婚姻发生同等效力。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规定,如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年以上的,或一方死亡前已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第十七条二款),同居的事实婚姻即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专门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假如认为与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上述规定即是对事实婚的承认主义。

所谓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上不承认其地位和效力。其基本观点是,婚姻为要式行为,非经法定的形式,不能确认其为婚姻。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态度。日本民法亲属法规定:“当事人不为婚姻申报时为无效婚姻。”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一方死亡,他方不得享有夫妻间的继续权,即使在办理结婚申报过程中,一方死亡也不发生婚姻效力。

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限制承认主义,即重视实际婚姻状况,又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各国要求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第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年限,有的为二年(玻利维亚法律),有的为三年(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危地马拉法律),有的为五年以上(南斯拉夫科索活自治省法律等);第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单身与稳定条件,并经法院确认后,使之合法化。

我国目前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大致相当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关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将在后面具体谈论。

二、事实婚姻与“姘居”、“通奸”等非法同居现象的关系

(一)“姘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对方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公开形式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没有再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姘居是一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法行为,因此,姘居决不答应合法化,不仅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而且强制禁止。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且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当地劳教机关劳动教养。姘居与事实婚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的当事人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在法律上其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效力。

(二)“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是一种严重损害社会风气,破坏家庭的违法行为,向来都是被人们所唾弃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公安机关要严加管制,以维护社会公德。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各种要件,是法律严行禁止的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三、事实婚姻所引发的财产和继续问题

(一)对事实婚姻所引发的有关财产问题的处理

处理事实婚姻所造成的财产问题的时候,一般应比照法律婚姻的做法来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续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续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务,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

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也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事实婚姻的双方起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及继续问题

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由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如下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假如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假如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一般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事实婚姻所引发的继续问题比照法律婚姻所产生的继续问题处理,尤其不能损害到子女的利益。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一)现今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的两种态度

一种态度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4] 持这种态度的一方认为事实婚姻造成早婚、童婚、包办婚、强迫婚等非法婚姻的存在,从而给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妇女、儿童的保护工作都造成很大的困难,影响社会发展,不利于治国安民。

第二种态度是认为对事实婚姻应该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各地的发展极不平衡,有些地区无论是经济还是法制建设都十分落后,有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并不是从主观上就不愿意进行结婚登记,而是有些地区客观上存在登记不方便,收费不合理等原因,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自行结合。

(二)我国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婚姻的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厉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语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一般做法是:

1、1950年~1989年11月21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

2、1989年11月21日~1994年2月1日,有条件地承认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关系为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体现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后,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

五、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事实婚姻在我国还有很深的社会根源,但就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立法的态度来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将本着“以前从宽,今后从严”的态度来认定,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制社会的不断进步,事实婚姻必将逐步被法律婚姻所替代。

注释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

[2]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1页。

[3]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4页。

[4]巫昌祯,杨大文:《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参考文献

1、《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杨遂全,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婚姻登记条例问答》,丁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手册》,胡康生,刘海荣,王胜明,丁露,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4、《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蒋月,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5、《老百姓关心的16个国事难题》,魏焕伦,中国戏剧出版社。

6、《西方政治思想史》,唐士其,北京大学出版社。

7、《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陈苇,宋豫,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8、《法官告诉您怎样打官司》,张世琦,延边人民出版社。

9、《中国前沿问题报告—当代青年关注的100个法律问题》,杨宇澜,企业治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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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问题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作出的修改,并不是颁布新的《婚姻法》,而是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补充和完善,而且这次修改并未涉及到主要问题。所以现行的《婚姻法》仍然是1980年《婚姻法》。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明确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以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婚姻法修改后,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且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且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受理案件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关于财产问题,如果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该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故财产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如果人民法院将该同居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通则中的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婚姻法修改前,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我国采取有条件承认双方具有夫妻关系:

1.双方或者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2.1986年3月15日以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双方具有夫妻关系,双方或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如果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果起诉时双方或者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1986年3月15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果同居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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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

男方:

年月日住址

身份证号码:

女方:

年月日住址

身份证号码:

双方于年月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现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此份离婚协议解除事实婚姻内容如下:

1.男女双方自愿解除事实婚姻(离婚).

2.子女抚养,抚养费与探望权:

女儿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分担(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女方每年每月初日前将抚养费元,男方每月支付元.

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以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月次探望孩子,同时提前通知女方, 女方每月次探望孩子,同时提前通知男方,时间不少于一天.

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与方法.

因双方认识后除了有实事婚姻外,未有共同财产.

4.双方之间无共同债务.

二.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元给对方,一切违约金用于抚养孩子的额外费用.双方都将此费用行进行公开.如果任何一方对此协议不再履行, 视不履行一方主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且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其诉讼.

三.其他

1.协议自当日签定后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的地方,由双方协商后共同签订补充协议.

2.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

男方:女方:

日期:日期:

男方见证人:女方见证人:

日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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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作者:蒋国强向国秀来源:中顾法律网点击数:3253 更新时间:2011-03-01 11:15:47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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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2月1日后,只要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实施前,未登记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实施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系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可是对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如何认定?能否承认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重婚案件中,后一个婚姻如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何认定其婚姻关系的性质等是审判实践中亟待澄清的问题。

一、什么是合法婚姻

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不得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如近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等,且必须是男女异性,我国婚姻法不准同性结婚,不承认同性婚姻关系。

(二)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三)结婚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任何以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目的的结婚行为都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我国幅员辽阔,各种封建陋习、宗族观念相互影响,公民文化程度、法制观念、理想信念高度不一致,再加上受西方性解放和人权思潮的影响,认为婚姻自由,是天赋人权,无须

法律约束,更有甚者将缔结婚姻关系当成自由交易,或谋生的手段,这就造成婚姻的多样性,尽管这不是社会的主流,但这类婚姻或由于基础薄弱,或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易出现矛盾,形成诉讼,仅2006年上半年笔者个人处理的十三件离婚案件中,就有三件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本文旨在就如何认定事实婚姻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与诸同仁商榷。

二、什么是事实婚姻?

顾名思义,事实婚姻就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实婚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指一切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国家有条件的承认的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学者多采取广义,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狭义。结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变化和调整,根据《婚姻法》无溯及既往的特点,我们可以把事实婚姻分成若干类型,即:

1、1981年1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这部分婚姻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结婚多年,大部分当事人已进入“老大爷、老大娘”年龄段,同居时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亦具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周围群众也认定其为夫妻关系。加之那时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假使当事人结婚证丢失,一方主张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方也无从查找婚姻档案,如果认定他们的婚姻是事实婚姻,适用处理事实婚姻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他们的婚姻关系,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对这一类婚姻应认定其婚姻的合法性,完全等同于合法登记婚姻。

2、1981年1月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这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这一年龄段的男女文化程度相对较高,易于接受新生事物,个别人事业有成,老人不太老,子、女不太小,思想任逍遥,一方功成名就,另一方人老珠黄,或一方徐娘半老,风韵犹存,而另一方事业无成,终日为生活奔波,加之婚姻关系缔结时双方的基础不牢,或是法制观念淡薄,无“结婚证”来约束其行为,难保其在外彩旗飘飘,或是红杏出墙,寻求新的“钱”途,形成诉讼也就在所难免了。

在2004年4月1日《解释》(二)实施前,人民法院在这一段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大致经过这样几个阶段:

A、以1986年3月15日为分界线,基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以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是当时确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

B、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新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2004年4月1日前,人民法院认定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的关键是:1986年3月15日前,同居时不管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要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即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前,只有当事人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认定其是事实婚姻关系。“同居时”或“起诉时”是当时认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两个关键词。

2002年12月27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一))明确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004年4月1日《解释》(二)则在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实质上又对1989年11月2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的同居关系作出了进一步追认,适应新的形式,体现从新兼从宽的精神。

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不断变化,体现了我国法制的日趋完善和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对婚姻观念,对未婚同居认识上的不断变化,对同居关系从鄙视、制裁到日渐宽容,无不体现司法理念更趋科学、人性化,体现人文主义关怀,尽管解释有不尽情理的地方,但总的趋势体现了一种司法理念的进步。司法实践亦经历了从严肃处理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应理解为: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只要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而不能理解成“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三、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处理有何异同。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那么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在处理上有什么区别吗?答案是肯定的,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上没有任何区别,均参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在如何认定婚姻关系是否破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有关解释的规定,不论其感情(婚姻关系)是否已达破裂程度,如不能和好,只能判决或调解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许多不当之处,甚至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如“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那么有效的婚姻是否是当然合法?由法院来确认其婚姻的效力,是否有越俎代庖的嫌疑?既然承认其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为什么在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呢?如果确有和好可能,且婚姻关系并未达破裂程度,为什么就不能判决不准离婚呢?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解释“事实婚姻具体处理与合法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可否包括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不得判决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

当事人即使不去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照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来处理。

立法者也许考虑这属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与合法的婚姻关系等同,故司法实践中只能严格按照基本精神为处理原则,法官判断认定其夫妻感情未破裂,却不得维持其事实婚姻关系。无论该规定是否科学,在没有新的规定前,我们在处理事实婚姻关系案件时必须依照该规定。我庭曾处理过一件事实婚姻,因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上诉后被上级法院发还重审的案件。发还的理由就是不能和好,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前车之辙可鉴,切勿重蹈覆辙。

四、如何认定重婚案件中的事实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从重婚的概念上看,重婚前提是有配偶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这里有配偶包括合法婚姻和事实婚姻,然后又与他人结婚,后一个婚姻包括登记结婚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前一个婚姻不难认定,而后一个特别是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照《解释》(一)

第五条的规定,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同居后,则属同居关系。有学者认为,如果后一个认定成是同居关系,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如认定后一个构成事实婚姻,则形成民事和刑事在司法上出现两种标准。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理由是刑法上规定的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与之结婚并非一定要形成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只要当事人有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尽管这种“认为”是一种误解,就应认定他们实施了结婚行为,后一个婚姻只要实施了“结婚”行为,就侵害了前一个合法婚姻或者受国家限制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就构成重婚。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曾以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六个月,即认定他们构成重婚。后一个婚姻应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1)重婚的”即专指此种情形,即使后一个婚姻进行婚姻登记,也仅是形式上合法,而欠缺实质要件,无法构成事实婚姻。

以上对什么是事实婚姻及其处理等谈了一点个人很粗浅的看法,事实婚姻的危害也不言自明,如果本文能对我们今后的审判实践有所帮助,或引起事实婚姻和同居当事人的警觉,作者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第11篇:论我国的事实婚姻

论我国的事实婚姻

文章摘要:长久以来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一直都是游移不定的。甚至有一段时间完全否定了事实婚姻,但事实婚姻却没有因此而减少或消失。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事实婚姻又成了热点问题。在新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又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从这些年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态度的变化来看,我国立法者对事实婚姻问题是比较重视的。本文从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开始谈起,并对我国事实婚姻的现况进行了粗浅的分析。本文还探讨了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以及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规定的缺陷。最后本文就如何处理事实婚姻提出了几点建议,仅供参考而已。

关键词:事实婚姻结婚登记登记制与仪式制相结合

从历史来看,古今中外,都广泛地存在事实婚姻。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和习惯不同,各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也都有所差别。有的采取不承认主义,如日本等国的法律;有的采取承认主义,如美国、英国的法律;也有的采取相对承认主义,如德国、古巴等国,这些国家的法律为事实婚姻设立某些有效条件,符合这些条件的事实婚姻就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我国,从我过立法来看,事实婚姻是司法实践和婚姻管理工作中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立法一直在努力减少和杜绝事实婚姻,但效果总是不如人意。下面本文就有关事实婚姻的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

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有关事实婚姻的概念是很不统一的,并且一直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说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未履行法定结婚登记程序,公开一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从这一概念来讲,在婚姻主体上既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又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在法定条件上,既包括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又包括双方完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因此,广义的事实婚姻既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重婚;又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同时还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笔者认为其范围过于宽泛,易与事实重婚,非法同居关系相混淆。狭义说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即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虽然狭义说较接近事实婚姻的本质,但对于无配偶男女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如果把双方或一方有配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不认为是事实婚姻,那么刑法上的事实重婚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事实婚姻不应当以有无配偶为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我认为事实婚姻是指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有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种合法的婚姻关系。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1、主观上,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构成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同居的目的上非常明确的,即组建一个“家庭”建立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永久生活。这一特征使事实婚姻与通奸、姘居、试婚等区别开来。

2、客观上,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的事实。虽然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登记程序和手续,但却可能举行了这样或那样的结婚仪式,使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双方之间具有夫妻生活的事实,或生有子女,形成了对后代的抚养,对老人的赡养等家庭义务,其婚姻性是十分明显的。这是构成事实婚姻的内在特征。

3、社会上,当事人的事实婚姻关系得到了周围群众的认可。当事人双方虽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但因举行了婚礼,接受了亲朋好友的祝贺,使得两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生活得到了家人,邻居,亲戚,朋友的认可。在我国,由于千年的婚姻传统习惯的影响,人们对结婚仪

式是非常重视的。在普通人的心目中,男女双方在特定的场合下举行了婚礼就是夫妻,至于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则并不关心。所以,通过举行婚礼向社会公开表示婚姻成立,得到周围群众承认,是事实婚姻的外部特征。

4、法律效力上,事实婚姻具有违法性。虽然事实婚姻当事人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形成了夫妻身份,并得到了周围群众的认可,但是由于当事人的婚姻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结婚登记即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其不具有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具备法定结婚形式要件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的主要区别。

我国事实婚姻现状的分析

(一)、我国事实婚姻现状

事实婚姻在我国的存在已经成为一个不容质疑的事实,同时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从我国实际来看,事实婚姻在我国城乡,尤其是农村以及偏远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将会长期,大量存在,并有不断上升、蔓延的趋势。所谓长期是指事实婚姻过去有,现在有,将来仍回有,并不会在短时期内消失。一份对海南省部分地区的婚姻登记状况的调查报告中显示:自1994年2月以来,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有840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或非婚同居者;在提蒙乡,自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全乡只有35对男女办理结婚登记,但未登记的约占全年的结婚人数的30%-50%,全乡约1700多人,在已形成的婚姻关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约占50%。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来看,在某县基层法院无登记的婚姻纠纷竟然高达70%-80%,某县法院1986年至1994年2月审理的婚姻纠纷案中,非婚同居占17%,事实婚姻占30%-40%。虽然1994年以后我国立法采取了强硬态度,完全否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但从有关数据显示来看,我国事实婚姻数量并没有因此而明显降低,而且比例仍然很高。2002年4月,全国妇联就如何修改《婚姻法》,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民众意愿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已婚而未办理登记的人占成年人总数的

4.2%,占农村已婚者的7.5%。11%的人至今认为结婚没有必要登记,城市居民认为结婚不必登记的占6.1%,而农村则高达15.9%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的几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合法成立的惟一程序。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都规定了相应的具体措施和违反者的激发率责任。并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都表现出越来越严之趋势。尽管如此,事实婚姻为什么不止,顽固地存在且愈趋严重呢?

(二)、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且日趋严重的原因

1.传统思想和传统婚姻习俗的影响

几千年的古代中国,不论是儒家的文化还是国家的法,都无婚姻登记的规定。“六礼”仪式是古代中国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经过几千年的演变,仪式婚逐渐成为中国民间的婚俗。尽管婚姻当事人民族、职业、身份各异,所在地区也个不相同,结婚仪式的具体内容也各不完全相同,但结婚必须举行结婚仪式却是共同的。虽然《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在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只有这样才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虽然已有多数人主动或被动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在登记之前或登记之后举行结婚仪式却是仍然不可省略的。人们更多的时候是通过传统婚礼的形式来宣布婚姻的成立,即使是进行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在登记后几乎都要举行一项世俗所认可的婚礼仪式,甚至只有在举行了婚礼之后才正式同居生活。似乎只有这样才能获得社会的承认。甚至在极个别极端的情况下,即使是为婚姻法所不允许的婚姻,为获得世俗社会的认可,也要举行很讲究的婚礼。由此可见,结婚仪式这一婚俗在中华民族中,可谓是深入民心,根深蒂固了。

2、事实婚姻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

在大多数人眼中,结婚是自己的私事,只要双方同意,办个仪式庆祝一下,接受亲朋好友的祝福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向政府汇报,当然与法无关。不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得不到政府的

承认,但政府又不能,也不会将其活活拆散,结婚登记与不登记都无所谓。还有些人甚至认为登记是为离婚准备的,只要我们不离婚就不需要登记,政府不承认没关系,只要群众承认就行了,这并不影响夫妻生活。虽然法制宣传、普法教育不断地开展,但仍有不少人不知法,不懂法,甚至视法律为儿戏,尤其是对惩罚性不强的婚姻法。另外,因婚姻法有些规定改变了人们的一些生活习惯,与人们的一些婚姻观念相左,因而其更不会得到人们的重视与遵守。

3、当事人故意逃避责任,逃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

事实婚姻中的当事人并非所有的人都不知法、不懂法。有些人是故意违反法律,不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对自己不合法婚姻的审查和监督。尤其是那些早婚、包办婚姻、重婚、亲婚、疾病婚等违法婚姻。有的当事人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的约束。还有的当事人虽没有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存在,但为了省钱,图方便,也不办结婚登记。农村、山区的人不知法、不懂罚,不知道结婚登记的重要意义,没有去登记,我们可以理解。但一些城里人,甚至是一些深谙法律的人也不去办理结婚登记,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4、婚姻登记制度的不够健全

婚姻管理工作涉及面广,任务繁重,需要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适量的婚姻管理人员来承担。但我国现在的机构和人员与其所承担的任务很不相称,大部分地区无人专司其职。由于任务繁重,缺少监督,给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创造了契机。有些工作人员违法操作,乱收费,故意刁难,索贿受贿,使一些本来希望去登记结婚的婚姻当事人望而却步,从而逃避结婚登记。另外,结婚登记与不登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婚姻生活也没有因此而受到影响。由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较强,违法的当事人更没有受到法律的任何制裁,法律没有给这些不登记的事实婚姻一个明确的态度及相应的措施。所以不甚健全、完善的结婚登记制度是导致事实婚姻发生和存在的又一重要原因。

5、交通、经济等客观因素的影响

我国国土广阔,但农村和山区占我国领土的大部分地区。由于交通不便的原因,使这些偏远山区更加贫穷落后。这些地区的人并不是都不知道结婚必须扫民政部门登记,只是因为登记对他们来说既破费钱财又耽搁时间。结婚当事人有时要翻山越岭几十里甚至几百里,花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不说,有时还领不到结婚证,使当事人心理很不愉快。结婚登记成了麻烦之举,谁还愿意主动而为之呢?而且,在这些地区,传统习俗的色彩也很浓厚,认为只要举行了山里自己的结婚仪式,不通过登记,照样过自己的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山里人祖祖辈辈不都是这样过来的?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立法上从来未承认过事实婚姻。根据我国解放以来有关事实婚姻的政府法规,司法解释和法律的规定精神,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自建国初期到1989年11月21日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并予以保护。我国建国以来,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其中明确规定登记为法定婚的惟一要件。自最高人民法院1950年11月14日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到1989年12月21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都体现了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精神。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这些事实婚姻中受害的绝大多数是妇女和儿童,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一定时期内采取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做法。

(二)、自1989年11月21日到1994年2月1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逐步从严,最终取消承认事实婚姻民事效力的时间表。根据这一时间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三)、199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4月28日期间。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把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都按非法同居对待,事实婚姻在民事方面不再具有民事效力。但在刑事方面仍坚持追究构成重婚罪的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即在刑事方面,仍承认事实婚姻的婚姻事实,并据此追究当事人的重婚罪。此《条例》还规定,对于起诉到法院的纠纷,应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由此可以看出,在这个期间立法者完全否定事实婚姻制度。

(四)、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是有效还是无效,还是有条件地有效,都未作任何明确的表态。只是在第8条规定:“没有办理结婚证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并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并且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与1989年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对这种关系的认定少了“非法”二字。不能否认这是立法者对事实婚姻绝对无效的态度的有所缓和。

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缺陷

我们可以从上述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来看,从建国以来所有立法、司法解释,到最新的婚姻立法中,我们都不能找到有关事实婚姻的明确的,一贯的态度。在立法上我国一直是游移不定的。从这也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者是十分重视事实婚姻问题的。其中的立法困难我们能够理解,但我国法律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的不坚定是显而易见的。在多年的实践中,我国的立法者已意识到将事实婚姻简单地认定为无效婚姻并不能使其明显减少,并且也逐渐认识到将事实婚姻简单地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弊端,但又不能明确规定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事实婚姻,于是立法者只好采取避重就轻的办法来回避这一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随后,法院作出了许多与此相适应的司法解释。这种处理方法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一)“应当补办登记”,如果同居的男女双方坚持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又能和睦相处的,那么法律应该如何对待呢?他们的关系应该如何确定呢?

(二)当事人本来是起诉“离婚”的,却硬是要两个“离婚”的人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是强人所难,是一种不人道的做法。既然已经走上了“离婚”之路,当事人还能去办理结婚登记吗?这违反了结婚需要双方自愿的规定。此时登记是为了证明其过去的婚姻关系还是为离婚提供离婚证明呢?如果是前者,这种登记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若是后者,则不应正可一部分人说的“结婚登记是为了离婚,不离婚就不用登记。”

(三)即使当事人一方遵守法律的规定,愿意去补办,而恶意方却坚持不同意补办,一方想补办也办不成。如果法院不讲原因,按规定以同居关系处理,这对原告方也太不公平了吧。

(四)当事人在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婚姻法是不承认两人同居时的这段“婚姻”的。但在刑法并未听过在判决重婚罪之前要求事实婚姻双方的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它依然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这不是又陷入了民法中无婚可离而刑法中有重婚可判的尴尬和矛盾了吗?

(五)此外,现行法遗漏了不少问题没有规定:对妇女和子女的保护是一个很大的疏忽。虽然有规定“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和子女的利益”,但这种照顾性和原则性的保护

是远远比不上婚姻关系的保护的。根据妇联的一系列调查得出“在未办理登记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往往受到更大的伤害。”从物质角度而言,女方往往为了这个“事实家庭”付出更多的心血,投入了更多的劳动。而且这种付出往往是无法计算的。它的价值附属于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所得。在婚姻关系未被承认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按解除同居关系粗略地分居别财,女性的这部分劳动包括其所创造的价值就被忽略了。从精神角度来讲,虽然在当今社会男女同居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但是,与过一段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对男女两方而言,区别是相当大的。往往是女性手的伤害明显大于男性。有子女的单身妈妈们和未婚母亲的遭遇更是典型。

对处理事实婚姻的建议

(一)、改革结婚程序,实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实行婚姻登记制是国家使社会生活秩序化的一种管理方式,可以保证婚姻的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法的行为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监督和管理,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但登记制也有其自身的缺点。如果过分重视登记制度的革命性,而忽视国家的传统民俗,在一定程度上脱离民间生活的现实,即使立法者的动机是善良的,希望用登记制度来取代传统民间的习俗,但其向实际生活的推行却是艰难的。事实证明,民间流传已久的维系民众正常生活的习俗不可能因立法者的一纸法令就在短期内消失,而当登记婚让民众感到是法律的不便和对传统生活的干扰时,民众在现实生活中就会规避法律。所以,从我国的实践来看,要使单的结婚登记制全面推行比较困难,我们应总结我国婚姻登记制被推行以来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婚姻成立形成要件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的历史和国情,对我国的结婚单一形式要件进行改革。改革结婚程序,实行仪式与登记制相结合的制度,坚持了国家对婚姻成立的审查和监督,又尊重了百姓的意愿和中华民族健康、积极的婚俗,易被百姓接受和遵守,从而在体制上减少或杜绝事实婚姻的发生。

(二)、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肯定事实婚姻的价值

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当然不等于提倡,鼓励事实婚姻,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法律应当承认事实婚姻的更大的关键在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显示的法律保护中,他们一直处于弱势。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坚持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那么,对事实婚姻的有条件的肯定和保护当然应成为婚姻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是一种普遍现象,法律对其承认与否,不能仅从立法者的意愿出发,而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法律应当从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宗旨。婚姻法是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民事法律规范。“由于婚姻的结合是身份关系的结合,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不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存在了”。我国的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不因法律的不承认而消失。所以,从稳定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来看,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当然,这样做并不会像有些人说的那样会架空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而是对社会现实的理性梳理。

其次,事实婚姻同样具有合法婚姻所具有的实质内容,只不过没有合法登记这个外壳而已。从实质来看,婚姻之所以要登记是从国家的婚姻管理角度出发的,是因为经过登记的婚姻通过了公示即具有公信力。而事实婚姻首先是以一定形式得以公示而让周围的人认为是夫妻。有些人虽然经过了登记机关的登记,但周围的人却不一定知道他们是夫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事实婚姻的公示公信力甚至超过登记婚姻的公示性,那么事实婚姻就应该受到法律的调整和制约。

(三)、其他建议:

1、制定详尽的结婚登记程序,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行为,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具体的责任追究制,对执法犯法的工作人员予以教育和纪律处分,以减少“无奈”的事实婚姻。

2、进一步加强宣传婚前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通过婚前教育,可以使当事人了解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重要性及其法律后果,以及了解事实婚姻的危害及由此导

致的法律后果。

3、对特殊地区,实行上门服务制。尤其是对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检这一规定,领取结婚证的手续费用大大减少了,但偏远地区的男女到结婚登记机关登记仍要

一、两天的时间,甚至更长的时间,有时甚至还拿不到结婚证。这给当事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阴影。如果对这些地区的人实行上门服务制度,势必会减少事实婚姻的滋生和蔓延。

结语

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来看,2001年婚姻法对事实婚姻问题的修订还是没有到位。当然其中会存在一些客观的困难。但我们应该期盼几年以后出台的民法典能对这一问题建立一套完善的事实婚姻制度,能更好地处理事实婚姻问题,能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真正体现其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私法性。就现在而言,登记与仪式并行制是最易被中国人接受,也最符合民情的方式。在此段摸索阶段,我们还应该对我国现存的结婚登记制度进行认真的反思,以建立一套更健全、更完善的结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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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原.主编 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第12篇:事实婚姻合法性问题

事实婚姻合法性问题

目次 事实婚姻的含义

确认事实婚姻合法性的必要性

事实婚姻的含义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婚姻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确认事实婚姻合法性的必要性

在我国,婚姻成立是要式法律行为,男女双方除要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外, 还要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即结婚登记。 狭义的事实婚姻正是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 因此从本质上看, 事实婚姻是违法行为 ,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正视这样的问题 ,事实婚姻在我国大量存在, 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 ,当然城市中也有不少此类情况。 据民政部1990年发布的

1消息 , 我国现存的婚姻中的百分之三十是事实婚姻。我想随着时代的发展, 这一比例也许会有增无减, 因为人们偏向事实婚姻的理由各有不同, 有一部分是旧的风俗习惯导致的; 还有,就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再有,现代人不再注重结婚的形式, 对于结婚登记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另外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不健全也是原因之一。事实婚引发了许多社会的问题, 例如它导致男女两性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 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事件的发生,另外对于一些禁婚亲 法律也失去监管,导致人口素质下降, 社会、家庭负担加重;事实婚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 带来了婚姻家庭的不稳定。从法律上讲,事实婚姻也引发了一些难题 ,如事实婚姻关系解除的纠纷; 事实婚姻的子女法律地位问题; 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继承问题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需要认定事实婚的合法性问题, 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来稳定婚姻家庭关系, 构建和谐社会 ,完善法律制度。

然而对于事实婚姻究竟具不具有合法性,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明确的说明。尽管司法解释已经就未经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起诉“离婚”时,能否按事实婚姻处理作出了简单粗略的规定,但这是远远不够的。现实中事实婚姻引发的问题仍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

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的合法性应该被认定。

从事实婚姻的特征上看

首先, 其主体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视为重婚,而不是事实婚姻。重婚是违法行为, 那么事实婚就是不违法行为, 当然 ,也不能就此认定它是合法行为 。但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在这特征上是一致的,因此 ,我们判定事实婚具有合法性因素。

其次,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的重要区别,在这一点上 事实婚仍然与合法婚有相似之处。

再次,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并为群众所公认。这种公开性 与公认性是事实婚姻的重要外部特征,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的重要标志。尽管事实婚姻缺少结婚的形式要件,但是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对内以夫妻相待,对外以夫妻相称 ,事实上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否则群众恐怕难以认为其为夫妻关系。

最后,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重要标志1 《婚姻与继承法学》,巫昌桢主编

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否认事实婚的合法方面,而且,由事实婚转化为合法婚是有可能性的,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当然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然而,一旦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补办,事实婚姻即转化为法律婚姻。不过这种补办是有条件的,补办主体必须已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并非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都可补办。2

从刑法对重婚的认定角度来看需要以承认事实婚的合法性为前提

重婚需要是有两个以上的婚姻存在,而且这两种婚姻的效力在法律层面上的价值应该是一样的,否则不符合法律保护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一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实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同居生活。如果按照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号以后的未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只能算是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的话,那么将不能解释在“重婚罪”中事实重婚的情形,又因为按照婚姻法上的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号以后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算是同居,而不是事实婚姻,这样对于当事人来说就只存在一个婚姻,根本无法构成重婚,而两个事实婚的重婚更无从谈起 。

从事实婚姻的效力上看

事实婚姻在各国法律上的效力,可分为三种,分别是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和相对承认主义。

1、不承认主义法律对事实婚姻一概不承认。依《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应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另外该法第742条也规定:“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的,婚姻无效” 。这种严格的规定保障了婚姻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益,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如一方死后,另一方得不到继承权。

2、承认主义法律对符合结婚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效力,英美的普通法婚姻和南斯拉夫法律都是此类。普通法婚姻为英美法系的合法婚姻的一种传统形式,即当事人双方合意未经法定婚姻仪式而同居的婚姻。美国承认普通法上的婚姻,但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没有明示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法院可通过其同居行为及对外宣称为夫妻关系,推定其意思表示一致。这种观点主张婚姻应以事实为重,以形式为轻,事实婚姻以同居为前提就可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

3、相对承认主义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事实婚姻便转化为合法婚姻 。如达到法定同居年限,事实婚姻即可转化为合法婚姻。这源于古罗马的时效婚。另外还有一方面要注重婚姻关系的现实,另一方面又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在达到法定的同居年限,且经法院的确认后以及补办法律规定的手续后就可转化为完全有效的婚姻。2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989年11月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有条件的承认。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理方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群众也认可其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不符合的按非法同居处理。在《方法》之后,《意见》之前,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如同居时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姻

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以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第1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号以后未经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样看来我国还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

但是在解决事实婚姻“离婚”纠纷中,我们现行的司法解释又采取了有条件承认主义,即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第1款规定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起诉离婚时,应当先进行补办登记,未补办登记且坚决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如此说来,立法与司法解释在认定一件事上出现了两种看法,这在本质上有损法律的权威,同时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一旦出现更为复杂的问题, 法律上将不能提供正确及时的解决依据。因此,很有必要通过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来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 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与保护在中国法制史上由来已久, 我国古代盛行聘娶婚, 娶妻必须经过“六礼” ,举行隆重的仪式是结婚的形式要件。 “六礼”不备,男女自相结合谓之奔 ,奔则为妾, 即纳妾可以不举行婚姻礼仪3,这实际上也是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承认。

尽管现行立法上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有很多疏漏的的地方,但是我们仍应该尽可能的保护事实婚姻,只不过对它的保护力度相对于法定婚而言要弱一些。因为毕竟事实婚姻并不符合法律上的规定,不能理所当然的将事实婚与法律婚同等对待 。根据我国国情,事实婚姻应尽早得到法律上确认。事实婚与法律定婚一样,应承认配偶的权利,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原则应得到体现。双方负有同居、互相照顾的义务;负有忠实义务、协助义务。事实婚姻具有婚姻实质性的内容,所以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享有与法律婚同等的权利。承认事实婚姻将比不承认事实婚姻跟能促进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建设。

社会学家伯纳德曾说过, 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 正是使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能做出不同的选择。为了体现人权,法律应该承认不同人的不同选择,并给予保护。3 《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则》,第243页

事实婚姻合法性问题

赵艳东

20081109010012

第13篇:事实婚姻的合法性

论事实婚姻的合法性

- 1 -

一、各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及现状

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又由于认识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其属性和法律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各国采取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有如下三类:一是承认主义,二是不承认主义,三是限制承认主义。

第一,承认主义。认为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属此。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认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实及公开的夫妻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此外,南斯拉夫、美国等国家也承认事实婚姻。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专门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如果认为与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上述规定既是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主义。还有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也均承认事实婚。

第二,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否则,夫妻财产契约便无从登记,不产生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742条:“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婚姻为无效。” “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如不提交经登录在身份登记薄的婚姻证书,不得要求具有夫妻之名义及民事上婚姻之效果”

第三,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户籍官员已接受婚姻双方的一项家庭法上的、以存在婚姻为

其生效前提的声明,且婚姻双方已为此而被颁发一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证明,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 原联邦德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5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3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即视为自始有效。”

二、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现状及态度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

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第二,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臵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第三,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第四,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

第五,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在我国,一般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仅欠缺形式要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属于同居关系。既在199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后立法对待事实婚姻保持一种不承认的态度。

三、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第一,男女双方虽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双方同居是完全自愿,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事实婚姻的首要条件;第二,男女双方终身为伴共同生活,双方互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这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第三,男女双方对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第四,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婚姻关系的主观目的性、客观现实性、公开性、男女双方有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自由意志的行为,只要双方满足婚姻的实质要件即可构成事实婚姻,法律应予以承认。

四、实行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第一,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在我国由来已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

力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制度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的减少那些未补办登记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可依的状况。而实际上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并没因此而减少,不承认事实婚姻意义不大。第

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国情。一方面我国历史上是长期实行仪式婚制的国家,人民群众普遍重视结婚仪式而轻登记,许多人并不了解结婚登记的重要性,认为结婚仪式是必须要办的,而办理登记手续则是可有可无。并且这些未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其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的认同;另一方面是由于一些单位以提倡晚婚为由,不给当事人出具未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也有以未到晚婚年龄不给登记的情况;也有的是因父母或他人的不正当干涉所致;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规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国家主管部的宣传和工作力度较低,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等等也是导致事实婚姻的原因。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不符合法律的本意。

第三、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发生,有利于对婚姻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把那些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法律效力,就可以使其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防止一些违法分子和道德败坏之徒利用事实婚姻来玩弄他人感情。那些认为承认事实婚姻会使男女两性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发生,影响了优生优育,降低了人口素质;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使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影响国家的法治进程的讲法是没有根据的。

世界许多国家都承认事实婚姻,可她们的政治、经济、文化、民主和法治程度都比我国发达。在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也不能以牺牲事实婚姻为代价,而是如何做到实事求是的对事实婚姻进行有效的规范和完善,而不是谈虎色变,一律不予承认。

五、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结婚实质要件。这类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国家对结婚程序的规定其实是国家机关依法对结婚的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其目的无非有三方面:一是为了国家对人们的婚姻关系进行监督,维护健康有序的婚姻秩序;二是为帮助当事人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防止由于婚姻而给当事人家庭带来的不必要的痛苦;三是进行结婚登记有利于促进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和婚姻关系的稳定。一般来说这类婚姻当事人的结婚时间都已较长一段时间了,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都为公众所公认,有的还生有子女,夫妻感情也较好,家庭和睦,如果不承认其效力,既不符合情理,也有违法律的宗旨。

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

第二、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

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为其他相关部门所确认,有婚姻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文书,在一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或经人民法院裁判认定其事实婚姻的存在,确定其事实婚姻的合法性。

第14篇:事实婚姻的处理

事实婚姻的处理

事实婚姻的处理应把握如下要点:

1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凡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实际是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即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如互负抚养义务;双方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等。

2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处理上应与合法婚姻有所区别。首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而不能像合法婚姻那样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还可以判决不准离婚。这种区别划清了合法和违法界限。

3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注意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1225]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实务指南)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15篇:事实婚姻效力认定

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经历了四个阶段的演变: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二)限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三)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四)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里仅仅介绍第四个阶段,即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后的规定。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第16篇:事实婚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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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认定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事实婚姻是如何认定?下文是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了解!

1994年2月1日后共同生活的就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了,只能属于同居关系(补办结婚证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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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案件分析:

1986 年,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因结婚时张某未满22周岁,故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名女孩。2008年4月,于某和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决定不再共同生活,但对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确定孩子的抚养关系,但法院告知于某和张某,在未解除婚姻关系前,不能处理孩子的抚养关系纠纷,应先行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这让于某和张某很费解,二人并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虽然一直共同生活,但仍认为自己是同居关系,怎么两人又成了夫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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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效力的确认以登记为准,而非传统观念上的举行结婚仪式,只举行结婚仪式不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保护。但是,我国法律同时也对事实婚姻做出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对未按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确定了如下认定标准: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离婚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此可知,我国《婚姻法》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线,区别了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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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婚姻与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关系被确定为事实婚姻,这是我国法律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我国《婚姻法》保护,解除事实婚姻适用解除一般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于某和张某早在1987年1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虽然当时张某未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张某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虽然于某和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应当依法认定于某与张某属于事实婚姻,为合法夫妻。在这种情况下,于某或张某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处理孩子抚养问题,但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单独解决孩子抚养问题。

以上就是有关事实婚姻认定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赢了网专业婚姻律师,也可以通过委托赢了网律师来尽快解决自身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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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

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

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

甲方: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

乙方: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人介绍于______年结婚,婚后没有补办结婚手续。甲乙双方婚后育有____个子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婚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多年。鉴于甲乙双方已无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以期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子女问题:

三、债务承担与共同财产分割

1、债务承担:

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借的债务各自承担,双方认可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

2、共同财产及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_______处房产,分别是:

甲乙双方就上述_____处房产作如下分配:

四、其他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定后生效。

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解决。

3、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内容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的,是真实无误的,甲乙双方保证执行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男方:

女方:

年月日

年月日

第18篇:(事实婚姻弊端法律对策)

目 录

摘 要 ...................................................3 引言 .....................................................1

一、事实婚姻概述 ..........................................1

(一)事实婚姻的界定 ...................................1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1

(三)事实婚姻相关的概念 ...............................2 1.可撤销婚姻与事实婚姻 ..............................2 2.无效婚姻与事实婚姻 ................................3 3.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 ................................4

二、我国事实婚姻现状及原因分析 ............................5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 ...............................5

(二)形成原因分析 .....................................6

三、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现状 ..............................7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 .............................7

(二)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存在的问题 .......................8 1.补办登记制度的问题 ................................8 2.认定条件的问题 ...................................10 3法律效力的问题 ....................................10

(三)我国事实婚姻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11

四、完善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建议 ...........................12

(一)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 ........................12

1

(二)适度完善事实婚姻认定条件 ........................13

(三)加强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体系建设 ....................13 总结 ....................................................15 参考文献.................................................16 2

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摘 要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中一种较为特殊的婚姻形式,建立事实婚姻制度对于完善婚姻法具备较大意义,但同时,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也会对事实婚姻关系中的正当权益保护或弱势群体保护产生不利影响。本文以我国事实婚姻制度为研究对象,从法学角度,对事实婚姻的界定、特征及相关概念加以论述。对我国事实婚姻的现实情况及产生原因进行分析,进而对我国事实婚姻现状基础上的事实婚姻制度的演变进行介绍,明确当前实施婚姻立法存在的缺陷以及完善事实婚姻制度的必要性。针对当前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缺陷构建针对性解决方案,以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我国事实婚姻制度,更好的发挥法律效力维护事实婚姻中的正当权益和弱势群体权益等。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规制;立法缺陷

3

引言

在我国古代以聘为婚,注重婚姻仪式的风俗影响下,我国社会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关系,这类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对法律婚的实质要件,但是缺少形式要件,没有经过正式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的维护与纠纷处理存在一定问题。这就需要从婚姻法的角度,结合立法现状寻找更好的规制事实婚姻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维护婚姻法权威的相关对策。

一、事实婚姻概述

(一)事实婚姻的界定

合法婚姻的形成必须具备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缺少法定结构构成要件的婚姻关系都不是合法的正常婚姻关系。事实婚姻从广义上来说就是结婚具备实质要件或缺少结婚实质要件的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将其看做夫妻关系的客观现实。狭义上的事实婚姻则是符合婚姻关系构成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登记长久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持久同居的一种婚姻形式。根据我国2001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事实婚姻就是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是缺少形式要件的长久同居关系。根据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的事实婚姻是狭义的事实婚姻制度,从法理角度而言,事实婚姻关系只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则同样具备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1

事实婚姻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事实婚姻符合婚姻法对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规定,包括结婚意愿自由、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无近亲结婚或禁止结婚的事由。事实婚姻的合法实质,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存在很大的差异,其法律处理方式及结果也存在显著差异。

第二,事实婚姻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也就是缺少正规结婚登记手续。在我国婚姻法规定中,采取实质审查制度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其实质要件是婚姻关系构成的目的,而形式要件是婚姻关系合法的唯一手段。如果符合法定婚姻事由实质要件规定的双方缺少法定登记程序,则该婚姻关系不能够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游离于婚姻制度外,形成事实婚姻。

第三,事实婚姻具备婚姻关系的本质特征。事实婚姻被成为婚姻,是因为其具备与法定婚姻相似的婚姻关系本质特征,也就是男女双方以具备婚姻意愿和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和事实一同生活。如果男女双方是处于恋爱阶段或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不构成事实婚姻。这种共同生活必须是精神、肉体、经济的结合,并且是一种长久性的结合。在外观上,事实婚姻双方以夫妻关系生活,这是夫妻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一种表现,也是事实婚姻的重要特征。

(三)事实婚姻相关的概念

1.可撤销婚姻与事实婚姻

可撤销婚姻实质已经形成法定婚姻关系,但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形

2

成是建立在某些违反婚姻自愿和自由原则基础上形成的,对此情形已经形成的法定婚姻关系可以由当事人或利害第三方向法院提请撤销婚姻关系。在我国《婚姻法》第11条中,对婚姻的可撤销事由进行了规定,提出一方因受到胁迫形成的非自愿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受胁迫的一方有权向婚姻登记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形式撤销权撤销该婚姻,其权利行使必须在登记日起一年内进行。对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结婚的情形,应该在被迫害者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事实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不同,事实婚姻只是在现实生活中被视为正式婚姻关系,但是并不具备法定婚姻的构成要件。事实婚姻只能够通过弥补登记程序等补偿性手段转变为法定婚姻,但是在转变之前并不具备法定婚姻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事实婚姻关系的结束并不需要经过法定离婚程序或者法律诉讼。而可撤销婚姻具备婚姻法对婚姻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其构成要件的实现是建立在违反婚姻法规定基础上的,因此,该婚姻合法但是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可以由当事人提请撤销。

2.无效婚姻与事实婚姻

无效婚姻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其形成情形主要是存在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或者缺少婚姻成立要件等。无效婚姻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男女结合时并不符合婚姻法对法定结婚要件或程序的规定;第二,男女以夫妻名义生活甚至举行公开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看做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定

3

情形如下:第一,存在重婚情节,该婚姻违反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违反社会道德风尚并影响家庭和社会稳定,冲击计划生育过程等问题,是法定无效婚姻;第二,存在亲属(三代以内)关系禁止结婚的情节,不符合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违背传统伦理道德的婚姻关系,应该视为无效;第三,婚前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并未治愈的,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特定传染病、精神病及其他医学中不宜结婚的疾病,可能引发家庭或社会矛盾等问题的婚姻无效;第四,没有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林限制的,婚姻关系中双方无法正常履行家庭义务承担家庭责任,会给家庭及社会带来较大压力的婚姻无效。第五,有胁迫非自愿结婚的情形视为无效婚姻。

从婚姻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制度缺少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该婚姻关系违反婚姻法对合法婚姻构成要件中实质要件的要求,即便部分婚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也视为无效。无效婚姻制度中的一方或双方可能是在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组建婚姻关系,该婚姻制度的撤销中可能涉及到民事或刑事诉讼。而事实婚姻制度中,男女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实质要求,其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转变为有效婚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事实婚姻关系中双方均为善意,并不存在民事或刑事诉讼的问题。

3.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

非法同居是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均无配偶但是不符事实婚姻条件的双方结合,都是缺少法定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求的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符合婚姻法对婚姻

4

的实质和形式规定,从哪个角度而言都是非法关系。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实质区别就是双方是否具备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在2001年的婚姻法规定中,非法同居关系的名词从婚姻法中解除,非法同居这一阶段性的概念已经不在沿用。从当前法学界的研究中,同居关系中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行为,应该在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增加同居行为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在当前非婚同居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在法律解释或条文中明确同居关系调整范畴,更能够提升法律对事实的尊重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目前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将非婚同居关系看做事实婚姻,但是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来看,未登记同居的关系,缺乏法律婚姻有效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应该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条例中,适度增加当事人请求权,并规定在撤销前予以补办结婚登记并不存在违反婚姻法条例的情形应该将其转变为合法婚姻。

二、我国事实婚姻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

事实婚姻的形成与发展在我国具备较为普遍和广泛大量的特征。在我国的城乡或者南北方,不同区域不同范围内均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事实婚姻也逐步覆盖老年人到年轻人群体,尤其是随着婚姻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在事实婚姻关系下共同生活,缺少正规的登记手续,虽然其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实质要件,但是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还存在不足。在2002年我国妇联对全国各地区

5

的民众抽样调查中,已婚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成年人达到4.2%,在已婚者中占4.6%的比重。这一数据在农村已经达到6.9%和7.5%。在高达15%的城乡居民中认为结婚没有登记的必要或者没有登记行为,这就使得事实婚姻关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在1990年民政部的信息统计中,我国当时的婚姻关系30%是事实婚姻,在偏远地区该婚姻关系尤为突出。在此情况下,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并且逐步产生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并存的局面,有效的区分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和法律处理方式,对于维护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形成对婚姻关系的有序管理非常重要。这在当前我国结婚登记率较低的现实情况下尤为重要。

(二)形成原因分析

在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形成有着较为复杂的原因:

第一,事实婚姻在我国古已有之,中国古代以聘为婚,经过下聘礼和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关系就形成古代的合法婚姻。这一制度中,国家公权力并不设定登记部门对其进行登记管理,户籍的变更在结婚关系中发生并不构成结婚要件。几千年的历史传承下,当今我国社会仍然保有相当一部分以聘为婚的理念,在一般百姓心中,下聘礼和办婚宴是比结婚登记更加重要的环节,虽然近年来关于结婚登记的意识有所改善,但是每年结婚登记的人群仍然没有显著提高,并且相当一部分结婚登记的实现是当事人或双方父母急于办酒席等而形成的。因此,在我国历史文化的影响下,办酒席等公开的婚姻仪式是大众眼中较为重要的婚姻构成形式,而相对忽视结婚登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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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我国事实婚姻长期存在,其根源就在于社会上一些人缺少婚姻合法的理念,一些人并不希望通过登记形成完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是希望长久同居满足自己的家庭和其他欲望。在此情况下,一部分人由于传统观念和法律意识不足的影响,缺少主动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而随着同居关系的社会认可和宽容,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同居而不是登记来完成其实质婚姻。

第三,事实婚姻的存在与我国婚姻等级制度存在一定的关系。在婚姻法改革之前,我国一些地方的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者索取的费用和手续较多,这使得部分居民怕麻烦或者不想承担费用而逃避登记。在目前的婚姻登记体系下,婚姻法、行政法与刑法等存在不协调的法律问题,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处置不完善,促使已经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没有主动补办登记或者是完成合法婚姻形式要件的积极性,这就使得事实婚姻在我国逐步增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事实婚姻关系的存在古已有之,这一关系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历史、现实原因,涉及到居民的观念、法律的宣传以及法律体系的构建等多个方面。有效的完善法律中事实婚姻的立法内容并完善对实施婚姻的法律处置情形,能够更好的在尊重我国历史现实的基础上,形成对婚姻法的完善,维护法律权威,并发挥司法效力维护正当利益。

三、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现状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

7

在我国事实婚姻大量广泛存在的现实条件下,承认事实婚姻具备较强的必要性。一方面,事实婚姻是我国传统文化风俗的传承产物,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要求法律必须对其进行完善有序的规定,做到公正和保护并重,不能绝对承认或者绝对否认,也必须清楚承认与否认的具体情节和处理方法,才能够在尊重历史现实的情况下,发挥立法权威。另一方面,在目前国外的很多国家,也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并且注重以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保护与管理不到位,回避事实婚姻立法,则很难实现婚姻法与国际法的接轨,对于涉外婚姻关系的处理会存在诸多问题,这对于维护国内居民的婚姻权益不利。此外,婚姻法是私法体系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意愿表达应该在其财产分割等方面得到维护和体现,这就对我国事实婚姻处置中婚姻效力不完善的问题提出新要求,必须对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事实婚姻进行有效立法规制,才能够更好的维护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存在的问题

1.补办登记制度的问题

补办登记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合法处置的最主要环节,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8条内容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结婚才符合法定登记结婚要件,取得结婚证的构成法定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该补办登记。但是,补办登记制度实际上体现立法中对事实婚姻处置的矛盾,没有实现立法技术的提升,也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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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出一些问题:

第一,补办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问题,取得结婚证就确立夫妻合法关系,则办理登记与正常办理没有任何差异,在补办之前婚姻为无效婚姻,补办后极为合法婚姻,则实际上事实婚姻的处置被割裂为补办登记前后的不同婚姻制度,对于事实婚姻仍然没有准确独立的立法技术。

第二,补办登记的可行性不足。一般情况下,现实生活中的未登记而同居的关系发生都有一定的原因。如果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较大纠纷一般不会主动补办登记,往往是在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的时候才会根据法院告知补办登记。补办登记前后双方分别为同居关系和合法婚姻关系,则其关系的解除处置差异非常大,这就使得在纠纷中一方会主张补办登记,而另一方为逃避合法婚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而拒不补办,在此情况下,补办登记很难做到法定的自愿亲自登记的要求,其科学性存在问题。

第三,补办登记实际上将婚姻构成要件中实质要件置于形式要件之后,这对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不利。在婚姻关系中,事实婚姻关系是实质要件形成在前,但是婚姻法关于补办登记的规定存在漠视婚姻实体和忽视家庭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补办登记,则以同居关系处置,则对弱势一方,尤其是妇女及子女的权益维护非常不利。虽然以1994年2月1日为分割点,对事实婚姻进行区别处理,但是实际上如果一段事实婚姻发生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出现一方故意不补办或恶意不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在双方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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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时采取同居关系处理,则弱势一方所受到的损害更加严重,这是婚姻法公平保护原则不能实现的重要因素,也是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规制存在的重要缺陷。

2.认定条件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实际上只是初步界定,婚姻法中并没有对事实婚姻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事实婚姻虽然完全按照狭义意义上的事实婚姻处置,但是却难以在立法基础上形成司法上对事实婚姻的统一确认,事实婚姻界定不明会给司法处置带来较大困难。同时,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规定变化较多,在不同阶段的处置结果差异很大,在此情况下,司法执行中婚姻法的权威很难得到维护。此外,在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与相似概念的区分和处置差异并没有完全得到体现,这就使得事实婚姻的处理存在偏重或者权益保护不到位的问题,不利于婚姻法权威的体现。

3法律效力的问题

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规定不足,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遗产处理存在问题,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则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该继承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事实婚姻形成时间是在1993年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事实婚姻关系中一方死亡的情形,另一方面没有继承权,但是法律也没有任何补救措施,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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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当事人生前遗产分配意愿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很难维护。第二,在财产权的分割处置上存在缺陷,目前事实婚姻处置中没有提及财产权的分割,只是根据共同所得区分财产分割原则,很难实现对共同所得和一般所得的公平划分,并且很难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的正当维护。第三,在抚养请求权方面,婚姻法并没有对事实婚姻中一方无法独立生存而另一方并不愿意承担其抚养义务的情形进行规定,缺少事实婚姻中弱势一方抚养请求权的规定,这就很难保护事实婚姻中弱势一方权益。

(三)我国事实婚姻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在2001年开始,我国在婚姻法的修正案中规定,根据婚姻法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放构成合法婚姻。未登记结婚的应该补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大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从婚姻法规定的该婚姻实质要件确立时算起。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中补充规定,未进行登记的男女双方,在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其法律处理以事实婚姻为准。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采取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自后的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符合实质婚姻要件但是并未根据法院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则以同居关系处理。

从这一法律规定的角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实质婚姻构成要件的认定成为判定事实婚姻的核心因素。但是,由于在1994年之前的司法取证相比于当前技术条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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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地取证困难更大,加上在近年来我国城市化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影响下,各地居民的流动性加大。受到1994年之前社会技术、行政管理等技术不足的影响,即便是当前符合实质婚姻构成要件的事实婚姻的取证举证也非常困难,这就很难发挥法律权威维护对应权利人的利益,不利于事实婚姻的司法实践。

四、完善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建议

(一)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

事实婚姻的合法化不应该完全以登记制度为准,正如上文所属,如果一方故意不登记或拖延登记,则事实婚姻中另一方善意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在此情况下,应该补充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应该在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处置中增加,事实婚姻关系下的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达到一定年限或于同居期间生育共同子女,则该事实婚姻自动转为有效婚姻,具备合法婚姻效力,发生纠纷时,无论一方是否恶意拖延登记,则另一方善意当事人权益和弱势一方权益都能够得到法律维护。对于具体的同居年限,应该根据我国不同地区的社会差异和文化差异进行确认,一般来说两年较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同居两年后,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一般已较为稳定且感情较融洽,转正也有利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共同子女的,应该不区分同居时间长短,在纠纷处置中都作为合法婚姻处置,加强对事实婚姻关系中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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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度完善事实婚姻认定条件

完善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必须确定事实婚姻立法的合理形式,在目前登记为主的立法基础上,以法律婚姻为主导,采取立法与司法相配合的模式,以立法原则为主,司法解释为辅的方式,对事实婚姻进行更完善的立法规定。同时,补充单独登记制度的缺陷,更多的提升法律婚姻的主导地位,反应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的差异处置,更好的提升婚姻法对事实婚姻与其他婚姻关系的区别处置,提升法律婚姻地位的同时引导事实婚姻当事人积极补办登记,更好的降低社会上事实婚姻的比重。这样的立法形式能够更好的保护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保证婚姻关系质量,维护法律权威和国家对婚姻的管理监督权利等。

婚姻法应该是标榜法律混,并合理配置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且对双方正当权益进行保护的。在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下,发生纠纷的处理必须考虑女方及子女作为弱势群体可能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以及同居老人纠纷中社会地位和权益等受到影响的问题。在事实婚姻关系解除时,应该注重增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救济制度,例如增加对女方或弱势群体在关系解除后的抚养请求权制度,或增加对弱势一方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救济制度,降低其在事实婚姻中遭遇的精神和物质损害,更好的维护弱势一方权益。

(三)加强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体系建设

事实婚姻当事人实际上以夫妻名义和身份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应该具备一定的夫妻权利和义务,在婚姻法中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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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更好的完善事实婚姻法律效力,避免效力规定不足产生的后续问题。第一,应该对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进行规定,明确男女双方同居是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和基础构成要件。第二,对于男女双方的忠诚义务进行规定,基于社会善良风气的要求,应该维护男女感情上的相互忠诚。第三,加强相互抚养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注重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相互享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在一方出现经济生活困难或其他无法独立生活的困难时,应该有抚养请求权,要求另一方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或者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等。第四,应该明确相互继承权的规定,在那些善意的事实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死亡,但是根据其生前意愿,遗产应该归属生前同居当事人或事实婚姻中的配偶的情形,应该明确未亡人的继承权利,维护事实婚姻关系中善意当事人的继承权并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第五,对共有财产权进行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于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财产依据当事人约定进行分配,对于没有约定的共有财产由双方公平分配,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维护法律权威。第六,增加互有家事代理权利的规定,被代理方需要对代理方的日常家事行为产生一定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应该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第七,应该将事实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子女作为婚生子女对待,维护子女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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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综合全文分析,事实婚姻是我国社会发展中遗留下来的重要婚姻 ,在婚姻法中合理的界定和构建事实婚姻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有着重要的意义。虽然经过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多次完善,事实婚姻制度在我国逐步确立,但是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只有全面的完善事实婚姻的法律界定、明确事实婚姻的转正制度,并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进行构建,更好的维护事实婚姻中善意当事人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才能够更好的发挥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善良风气。完善事实婚姻制度,也是我国法律规定尊重历史风俗和社会现实,发挥法律权威,维护私法自治和弱势群体保护的重要措施,是当前个婚姻法及私法发展中必须注重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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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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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哈山.事实婚姻法律问题探析[J].管理学家,2011(7) [10]马培杰.论事实婚姻的法律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1(28) [11]彭珊.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的反思[J].华人时刊,2012(4) [12]于岱文.事实婚姻问题初探[J].法制与经济,2011(3) [13]郭丽红.论事实婚姻的刑法效力[J].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学术年会,2010 [14]蒋权.对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1(4)

16

[15]冯乐坤.配偶权的时效取得——事实婚姻的民法应对之策[J].中国大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学术年会,2010 17

第19篇:大论文——论事实婚姻

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浅论事实婚姻

浅 论 事 实 婚 姻

【内容摘要】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的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法律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受到了从业人员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现实情况、中外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形势,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等,简单的谈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 键 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姻和形式婚姻两种,形式婚姻则又分为宗教婚和法律婚。现代国家基于婚姻本身应具有公示意义,大多数采用法律婚,以利于社会对婚姻关系的确认和保护。

我国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到传统习惯的影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称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一般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二是,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但是,关于事实婚姻的概念,在我国一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②

在习惯上,我们认为一对男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尽夫妻之权利和义务,在事实上形成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的婚姻,可称为事实婚姻。

我国在1994年2月1日前所形成的事实婚姻给予承认,在1994年2月1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则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不承认事实婚

姻的效力,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评价,并不否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同样,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不等于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有人认为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不再存在事实婚姻,其实是混淆了婚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婚姻关系成立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评价,并不是否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同样“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⑤

由于受旧的封建传统、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至今仍广泛存在。尽管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减少。“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

六、七十。”③而我个人认为,在城市中碰到、看见,有人举行婚礼或在马路上撒着鲜花的婚车时,大众首先想到的是有人结婚,而并非男女双方是否已经在相关部门登记。由此可见,事实婚姻为大众所承认,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根深蒂固。

关于事实婚姻的特征:(1)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双方异性的结合,同性之间不能成立婚姻,只能是同居,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中不排除一些男女,开始是同性同居,后来做了变手术就成了异性,从而缔结婚姻。但《参考消息》在“市长颁发证书,总统建议禁止”一文中报道“在2003年11月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同性结婚违反了该州法律,使得该州必须从2004年3月17日开始为申请结婚的同性恋伴侣颁发结婚证。2004年2月初美国旧金山市市长曾为一对同性恋者颁发了结婚证。”这种婚姻有违伦理,是婚姻关系中的极个别现象,是非曲直还有待人类历史去证明。(2)男女双方必须有共同生活的行为。没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重形式而轻实质。(3)男女双方的这种同居行为必须是以夫妻名义进行。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4)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

律婚姻(登记婚)的最大区别。事实婚姻有符合实质要件的,也有不符实质要件的;有有效的事实婚姻也无效的事实婚姻。登记婚姻也一样,有一些当事人虽然取得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各种原因有符合实质要件和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两种。例如当事人隐瞒有关事实而骗取的登记,登记机关违法登记、审查不严将不应给予登记的给予了登记等,同样存在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婚。只不过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没有夫妻之实,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重形式而轻实质。事实婚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综上所述,概括我国的事实婚姻,其最本质的特征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婚姻注重的是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当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有夫妻间相互抚养,互尽权利义务之实,重实质轻形式。法律婚则与事实婚相反,重形式而轻实质。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无夫妻之实,在法律上却也承认其夫妻关系。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要想得到法律的承认,只有补办。这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放宽,只要补办手续仍然是承认其法律效力的。但婚姻法第八条,有关补办的规定,实际操作性并不强,手段和方式过于单一。特别是对于已经闹到法院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来说,补办并不可行。因为结婚登记需要是双方完全自愿的,但既然已经到了离婚的地步,又怎么还会去补办结婚?

假如说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中,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是其补办的目的是为了离婚,那么其补办的效力又何在,又有什么意义呢?再假设,如果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都自愿去办理结婚登记,那又怎么区别这是补办,而并不是一桩新的婚姻登记行为呢?因此,我们不能回避事实婚姻这个问题,应当从正面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予以规定。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均衡及国情的不同,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对策也不尽相同。但对于缺乏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外国法一般均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对仅缺形

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则采取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有如下三类:

1) 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婚姻应重事实而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

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属此。我国的台湾和澳

门地区也均承认事实婚。

“在我国台湾,虽然结婚应当进行登记,但结婚登记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仅产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举行了民法

所要求的公开仪式,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

反之,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民法所规定的公开仪式,

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也无从成立。结婚登记的效

力仅为程序上举证责任的转换,对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并无

影响。”④

2) 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

的婚姻无效。

3) 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

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

由此可见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不尽相同,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正在逐步由不承认主义向限制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的方向发展,重事实而轻形式的思想越来越被更多国家所接受。

在我国,事实婚姻因其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婚姻,但并不等于无效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当属于效力待定婚姻。对此婚姻法解释

(一)明确规定:补办登记的按合法婚姻对待,从法律角度为事实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补救的措施,同时也强调了婚姻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未补办登记一律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但同居关系处理并无法可依,无形中漠视了社会现实和事实婚姻,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认为我国应根据现实状况,有条件地进行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实际上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并没因此而减少,不承认事实婚姻则显得不合实际,本质意义不大。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制度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

展,减少大量因为未补办登记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可依的状况。

我国历史上是长期实行仪式婚制的国家,人民群众普遍重视结婚仪式而轻登记,许多人并不了解结婚登记的重要性,认为结婚仪式是必须要办的,而办理登记手续则是可有可无。大量未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其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的认同。因此,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也显得更为至关重要。

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发生,有利于对婚姻弱势群体的保护。世界许多国家都承认事实婚姻,可她们的政治、经济、文化、民主和法治程度都比我国发达。因此,在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也不能以牺牲事实婚姻为代价,而是如何做到实事求是的对事实婚姻进行有效的规范和完善,而不是谈虎色变,一律不予承认。

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应从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主要有如下几种:

1 :违背男女双方意愿所形成的事实婚姻。

2 :未到法定婚龄所形成的事实婚姻。

3 :重婚所形成的事实婚。

4 :近亲事实婚姻。

5 :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事实婚姻。

除以上不符合实质要件的情况外,事实婚姻在具备了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时,应当予以承认。而对于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都应当视为合法婚姻关系,这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子女都已出生了,若不承认其夫妻关系,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只能给一些心怀恶意的人占了便宜。

综合上述,由于受传统文化因素的制约,我国对事实婚姻先采承认主义,后采不承认主义,以期切合中国的实际。两种主义各有其道理,但也有欠妥之处。采承认主义,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着重于对事实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不利于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管理,从而对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过于迁就和放纵,客观上无异于使婚姻登记制度形同虚设。采不承认主义,完全否定事实婚姻

的效力,过于重视婚姻的形式要件而轻视当事人的婚姻幸福,从形式看似乎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功能,但其在客观上无视中国的社会现实以及传统习俗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且会遗留下大量的社会问题。两种态度都有顾此失彼之缺陷。

因此,我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形势的发展,在司法上应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在承认其效力的同时也应对其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在立法上应建立起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和有效性确认制度,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以实事求是的解决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的现实。

【参考文献】

①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

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

③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7页。

④于海涌作:《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第383页。

⑤贾凌、曾粤兴作:《重婚罪解读》,中国法律刑事网实务专题

第20篇:我国事实婚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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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事实婚姻的思考

作者:缑敏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作者简介:缑敏(1988-),女,河南焦作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但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问题,我国先后制订了不同的法律政策。现行婚姻法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存在。本文分析了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产生和现状,指出现今我国婚姻制度有关事实婚姻不完善的地方,最后提出了事实婚姻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补办结婚登记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根据法律关于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和有关婚姻法律理论,婚姻成立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事实婚姻因所欠缺的结婚要件不同分为广义的事实婚姻和狭义的事实婚姻。广义的事实婚姻有两种形态:一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二是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未经登记,以夫妻的名义长久地、持续地同居生活的一种婚姻形式。显而易见,狭义的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地小于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未登记的婚姻,因此,对狭义的事实婚姻和欠缺实质要件的未登记的话婚姻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

早在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就确定了结婚登记制度,但是我国的事实婚姻一直处于屡禁不止的状态,现阶段我国事实婚姻还显现出广泛性、大量性、长期性的特点。2004年4月,全国妇联就如何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民众意愿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已婚而未办理登记的人占成年人总数的4.2%,占已婚者的4.6%,而在农村,这种情况占到成年人总数的6.9%,占农村已婚者的7.5%。11%的人认为结婚没有必要登记,其中城市居民占6.1%,农村则高达15.9%。在有的地区,事实婚姻还呈现上升蔓延的趋势,在福建省连江县坑园乡,事实婚姻在上世纪50年代为20%,60年代为35%,70年代为50%,80年代为90%,近几年每年的结婚登记率还不足10%。

(二)我国事实婚姻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事实婚姻的形成有着十分复杂的原因,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旧婚姻习俗观念的传承和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在我国古代,仪式婚是合法婚姻的标志,是封建社会的主要婚姻形式,经过几千年的演变,仪式婚姻成为人们缔结婚姻关系的普遍选择。在普通群众心目中,仪式婚姻远比结婚登记重要的多,尤其是在法制意识薄弱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酒宴结婚”仍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在城市,即使是履行了结婚登记,婚礼仍然被视为是宣告夫妻关系的必经程序。

其二,法制宣传的不广泛和不健全。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没有明确的惩罚措施,人们的法律意识较低,没有结合登记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甚至农村的有些地方,没有登记人仍然可以取得宅基地和田基地,使得群众认为婚姻登记可有可无。

其三,现代人观念的发展变化。现代人对两性的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承担责任。目前,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不仅仅是受传统婚姻习俗文化影响较深,缺乏法制观念的文化水平地的人,还有许多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知识分子。

其四,婚姻登记机关制度地不健全。有的婚姻登记机关无人或者无专人管理婚姻登记,或者工作人员无故迟到或早退;随意附加婚姻登记的条件,乱收费用;私自提高结婚的年龄等。

三、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缺陷

淡化婚姻形式是国际潮流的发展方向,许多国家对事实婚姻的立法理念,正逐渐从不承认主义向承认主义或相对承认主义发展,而且还将法律赋予婚姻的某些效力延伸适用于那些只具备婚姻事实而不具备婚姻之名的同居者。目前我国通过补办婚姻登记把事实婚姻变成合法有效地婚姻,这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但仍存在许多问题:

其一,法律只是给予事实婚姻通过登记而成为法律婚姻的机会,却对事实婚姻的性质问题进行了回避,这必然造成事实婚姻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其二,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如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重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只要补办是符合了,就予以补办,这势必降低了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使当事人认为先结婚后登记也

同样可以达到法定婚的效果,从而给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提供机会。

其三,“补办登记”制度存在缺陷。即补办登记的效力问题。《婚姻法》第八条“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样,补办登记与正常登记并无区别,补办前的“婚姻”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办登记也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中规定:“补办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其四,立法上对事实婚姻制度设计的不足导致结婚制度不完善。首先,不利于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已成共识。那么婚姻法的立法规范、术语等,应当注意与民法的协调一致。欠缺形式要件的民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欠缺婚姻成立形式的婚姻行为原则上亦应无效,只是对事实婚姻不应当界定为绝对无效。我国婚姻法只把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态度却是模棱两可,这就造成了结婚制度的不完善,也不利于实际操作。其次,纵观国外立法,大多数的国家都是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我国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不利于适应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和潮流。

其五,人为地以时间为界限划分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时不科学、不公平的。行为的成立与否不应由发生的时间决定,同样的事实状态,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的可以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则要补办手续,如果一方不同意补办,另一方想补办也补办不成,则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样的规定显然又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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