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研报告

2020-04-18 来源:调研报告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定案,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定案。

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在本案中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合计760万元,而在案的被告人及证人均证明实际吸收数额远低于这个数字,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第一次非法集资480元和第二次非法集资280万元时,每个存款户在交款的当日就在本金中扣除了最低12%不等的当年利息,存款户实际交款额最高大约是88%。因此,某某在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760万元仅属于纸面上的合同额,实际上犯罪单位吸收到的数额要远低于这个数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然认定为犯罪,那么犯罪单位与所有的集资户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也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以合同额来认定数额,就等于认可了利息,继而就等于认定合同的有效性,这显然与认定犯罪是背道而驰的,也是严重的逻辑错误,这明显脱离了客观实际。财产和经济犯罪都应以其实际获取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比如,在合同诈骗中,犯罪人可能签订标的数亿的合同,但最后他实际只是为了骗取少许的甚至几千元的定金。如果按合同标的额给他定罪量刑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本案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

1 合计760万元是不正确的,应以实际吸收的存款额为准。

三、被告人某某系自首,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投案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应当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某某是属于从犯,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策划和具体组织和实施均不是被告人某某所为。某某不是犯罪单位的法人代表和高级主管,也不是本案中的集资操盘手,他仅仅是一个普通的集资业务员,他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一个典型的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应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某某已积极退赃款20万元和认罪态度好,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减轻。

1、“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退缴其非法获利款20万元”。

2、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也积极悔罪,系初犯。其一直积极主动想尽各种方法退偿各受害人的集资款。据此,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关于被告人某某的量刑,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被告人

2 某某系单位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72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1个月”。由此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为3年零8个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3条: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30%—5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第10条:(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10%-30%; 第13条:自愿认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10%以下。

第15条:(1)积极退赃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基准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部分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从以上规定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刑期应减轻的幅度最底为40%,最高为70%。 本案系单位犯罪,那么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为3年零8个月——即为44个月;但应扣除最低的减轻部分为:44月×40%=17个月。据此,被告人某某的刑期应为27个月(44个月-17个月=27个月)——即为2年零3个月。因此,被告人某某最后的最高刑期应为2年零3个月。

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这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符合当前建立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也能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

七、建议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

3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和积极悔罪表现。目前某某被关押了8个多月了,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已积极退赃款20万元,应当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乱世用重典、盛世用轻刑,我国当前的司法理念采取的是轻刑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对被告人某某的教育改造,为实现依人为本,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给被告人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益于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人。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某某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此 致

辩护人: 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顾朝洲

推荐第2篇: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

浙江女富豪吴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诉

来源: 北青网 2008-2-24

本报讯 前年年底爆发并备受关注的浙江女“富豪”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于近日审查终结,2008年2月21日,浙江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吴英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法追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记者昨天从东阳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获悉的。

2006年年底,刚在一夜之间成为全国各地人皆知晓的浙江东阳26岁、传言身家在38亿的年轻女“富豪”吴英被刑事拘留,其塑造的“本色神话”也瞬间破灭。关于该事件的报道当时全国各地铺天盖地,但关于吴英被拘留的真相以及她真实的身价以及本色集团目前的状况等,各媒体的报道不一。本报记者曾于2007年2月15日专程奔赴浙江东阳进行实地调查。

昨天,据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介绍,经依法审查查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吴英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义乌、东阳、宁波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7.2亿余元。公司成立之前,吴英个人以相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27亿余元,所吸收资金被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吴英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等。目前尚有5.37亿余元资金没有归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此外,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在义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林卫平向71人、1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8.65亿余元;杨卫陵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1.65亿余元;杨卫江向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杨志昂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6635万元,上述吸收资金均被四人高息放贷给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吴英等人。

在吴英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徐玉兰受吴英之托帮助向14人非法吸收存款2765万元;骆华梅、杨军介绍吴英向林卫平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各300余万元,杨军介绍吴英向杨卫江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24万元。

昨天,当记者问及本案的开庭时间时,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称目前还尚未得知。

九江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00万赃款退还受害人

来源:新华网

2008年11月4日,(江西)九江市公安局举行成功侦破“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退赃会,186名受害人共领到了300多万元。

2006年4月,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派张宝霞、高春影到九江开发市场,2007年1月20日成立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张宝霞任总经理,高春影担任财务负责人。随后,张宝霞、高春影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联合养殖梅花鹿等业务,以年利润高达30%以上作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07年7月上旬,张宝霞、高春影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5.55万元,南昌、九江、上饶等地有186人受害。

据查,张宝霞、高春影在明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年检的情况下,继续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合养殖梅花鹿的农户签订合同,并谎称集资款由总公司支配使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7月初,张宝霞、高春影在得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名高管被刑拘后,携款潜逃,后被抓获。今年9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宝霞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春影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扣押、冻结的涉案赃款326万多元及收益待判决生效后,由九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返还受害人。

郑州一房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狂揽4000余万 来源:中国经济网

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回报作诱饵,在登封市内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1.3万元。昨日,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胜利及其妻子王红莉被登封市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2007年7月11日,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居民王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报案,称2007年6月,王胜利、王红莉采用一房多卖的手段,诈骗其现金96万元。接到报案后,7月12日,登封警方以王胜利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王胜利、王红莉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在侦破该案过程中,登封警方再次接到市民温某等人报案称,王胜利、王红莉采用一房多卖的手段,诈骗他们现金200万元。

王胜利和妻子王红莉都是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人,王胜利为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王红莉任公司监事。经过侦查,登封市公安局发现王胜利、王红莉自2003年以来,未经银监部门批准,以高息做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群众存款数千万元,遂以王胜利、王红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一步侦查。

2007年11月21日,登封警方以王胜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红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登封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由于该案案情重大,牵涉人员多,数额巨大,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8年3月21日,该案再次移送到登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审理查明,2002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胜利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未经银监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回报作诱饵,在登封地区内,伙同被告人王红莉或单独先后非法吸收王某、温某、宋某等不特定社会群众资金共计4461.3万元,并出具相关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006年5月,王胜利注册成立郑州胜利房地产公司,因缺乏注册资金,王胜利要求注册会计陈某负责办理相关验资事宜。2006年6月,在王胜利没有提供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陈某以个人名义,从自己朋友处筹集资金1000万元,存入王胜利的验资账户,为王胜利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导致王胜利注册的郑州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公司登记,为其以后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

登封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胜利和王红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胜利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湘西非法集资案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08-11-04

近年来,湘西州多家企业长期以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吸纳民间资金,涉及集资户数万户,吸收资金100余亿元,大量政府官员参与集资。2008年年中,部分参与集资的政府官员获知信息,提前支取本息,引发集资链断裂。

此后,不到半个月内,湘西州府所在地——吉首市一些融资企业被取走资金至少达10亿元,大多融资企业资金链断裂。因担心本金难收回,9月以来,万余集资者几次聚集围堵湘西州政府。

湘西集资事件发生后,湖南省纪委组织专案组赴湘西,对涉案的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展开调查。10月中旬,湖南省政府公布的初步调查结果显示,湘西地区已有113名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干部参与集资,其中县处级以上的党政官员相当多。而湘西州委常委、统战部长滕万翠在这113人中职位最高。

湘西非法集资超百亿

湘西大规模的民间集资始于2002年,至2008年,非法集资达到白热化。据中国人民银行湘西自治州支行2008年7月份公布的分析报告,到2008年6月末,自治州民间借贷规模近70亿元,占该地区金融机构同期贷款总额的一半以上。

目前,湘西州政府已经派驻工作组,对非法融资较大的12家企业实行清盘摸底。一位参与非法集资调查的警方人士告诉《财经》记者,保守估计,非法集资总金额可能超过100亿元。

富盛实业公司非法集资,董事长畏罪自杀身亡

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2007-05-24

岳阳富盛实业总公司是岳阳市岳阳楼区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公司董事长姚某曾在多家区街和市直轻工企业担任过厂长,自1993年12月开始创办、经营富盛公司后,在企业内部并私下面向社会非法集资6.89亿元,到1997年7月案发时未兑付余额12327万元,其中本金10225万元,涉及集资者6800人,包括干部、职工、农民、个体户、离退休人员等。该公司非法集资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高息诱惑。非法集资年活期利率15-20%,定期利率25-30%不等,且存期可长可短,所得利息可取可存。二是通过地下网络相互串联。该公司高息吸存消息的传播,主要靠参与集资者相互转告扩散。如姚某的两个女儿所在单位税务局和邮电局集资金额巨大。由于集资利率高,加上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公司连年亏损,根本无力支付高额利息,更不可能偿还本金,因此只得采取“寅吃卯粮”、“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对集资款实行“以进养出”,直至无力维持下去。案发后,姚某服毒自杀身亡,后经地方政府干预,变卖公司资产后兑付了41.65%的集资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参与集资者后悔莫及。

60岁嫌犯5年集资诈骗1.7亿 服农药自杀 现代金报2008年04月30日

从去年至今,先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7.2亿余元的“富姐”吴英,后有绰号“小姑娘”的美容院女老板杜益敏集资诈骗7亿元,浙江省的金华、丽水先后曝出震惊全省乃至全国的非法集资大案。

昨天,记者从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受理了一起涉嫌非法集资达1.7亿余元的案件,虽然看起来从金额上和上面两起大案没法相提并论,但是隐藏在背后的案情却让人不能不深思。

主要嫌犯服毒自杀 同伙被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今年4月24日,平阳县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徐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帮助的,就是整个非法集资事件的真正主角,今年60岁的周某。徐某在1996年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温州益正橡胶化工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徐某认识了同为经营橡胶业务的周某。在周某的授意下,从2003年开始,徐某以公司的名义和周某等人签订了虚假的编外采购员协议,多次帮助周某出具虚假的橡胶经营利润证明,从而帮助周某以经营橡胶的名义向他人吸收资金。

2006年,周某出资成立了温州国正橡胶有限公司,并聘任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之后,徐某利用相同手段,继续为周某向他人非法吸收资金。2007年9月份,因为实际上橡胶生意没做几笔,入不敷出,周某资金周转有了问题,难以及时支付所谓的分红。当月24日,一个曾介绍朋友借款2000万元的受害人,要求提前还钱,周某一再推托。一天后,几个借款“大客户”在温州找到徐某问出真相,才知道被骗,随即向平阳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7日上午,周某在温州某宾馆终于被找到,可已服农药自杀。据调查,到去年9月26日为止,周某共向几十名受害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741亿元,并将其用于还本付息、期货投资及个人挥霍。

分红仅1.75%凭借虚假利润吸收巨额借款

以往那些非法集资大案中,往往都是犯罪分子利用非常高的利率(即返利,高的能达到月利率10%)来吸引受害人争先恐后地借款给他们。而记者了解到,周某每个月给出的分红只有1.75%,就是说投入1万元一月才分红175元。那么这起案件中,吸引广大受害人的又是什么呢?原来,借款的人也是慢慢投入,虽然看回报不是特别的吸引,但由于周某很会做表面功夫,利用那些假的利润报表,欺骗他们投资橡胶行业利润颇丰;此外,周某还每年带一些借款“大客户”等人到徐某家拜年,促进其他人更加相信他生意做得很大。

由于周某每月及时分红,于是受害人也就慢慢地加大投入。据悉,几个借款“大客户”中,一个人就借款给周某5000万元,而其他那些受害人,最少的也有五六万元。

新闻分析这么多人为何上当

受投资实业的幌子蒙蔽了

由于许多媒体的报道,再加上利用高利息集资诈骗的手法特征明显,群众是比较容易辨别的。记者了解到,由于2000年前后,平阳和其他温州地区曾发生多起集资诈骗案件,所以当地群众对高利息集资诈骗倒有警惕;但由于2003年以后投资房产、投资煤矿的比较多,一片利好,因此群众对投资实业比较信任。同时,由于周某的利息比较低,更让人觉得他是正经做生意的,而不是集资骗钱的。

而一些市民对于那种打着投资实业进行集资诈骗的缺乏辨别能力,这正是记者所担心的。据悉,在这起案件中,由于银行职员、政府公务员也参与到“借款大军”中,普通市民就更加放心去投资了。

法官对记者表示,目前想要鉴别假投资越来越难,一是市民的求富心理很强;二是那些犯罪分子伪装得又特像,还灌输给他们投资总有风险的思想。提醒市民,必须要在参与他人的经营项目前,进行严格的考察、审查,正确判断,确定真实性,并以合法的形式出资经营,才能确保资金安全。

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 一妇女自杀身亡

中国赣州网

2008年7月25日

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元无力偿还 虔城一名六旬妇女跳楼自杀身亡

7月22日凌晨3时30分,一名六旬妇女从赣州市青年路一宿舍楼4楼跳楼自杀身亡。章贡区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初步查明,该妇女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2000多万元。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事件发生后,章贡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当即从政法委、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抽调精干人员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好所涉人员的政策宣传工作。

经查,这名妇女姓姚,今年62岁,生前性格外向,交际广泛。从2004年起,姚某以购买店面、招标公共汽车、从事农资生意、承包春运班车为由,采取高息分红、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手段,从其朋友和邻居处诈骗、集资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不少上当受骗人员仅凭姚某一张字据就将现金打入姚某指定的账户。今年7月,部分没有分到红利的集资户发现上当受骗后,于21日晚找到姚某家要其退还集资款,姚某向其老母亲交待相关事宜后跳楼自杀。22日上午,陆续有27人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报案。24日,公安部门对此案正式立案侦查。

推荐第3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推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已愈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因此,本法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一样,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一般情况下,国家需要刺激和扩大社会总体消费时,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当国家需要控制市场消费、以更多回笼货币来投入更大量的社会扩大再生产以加强社会生产力度时,多提高存款利率。基于此,无论是存款、贷款利率,各国一般都由央行统一制定和发布。我国也一样,在我国,除了中央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大户者,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我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大致有:

(l)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坏”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通俗地说,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体”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此种体外循环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损失”者,也属本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行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帐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帐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补偿结存款人,从而在事实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所在银行或金融单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单位以向存款大户提供若干台豪华轿车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许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计算机XX台等等。

(5)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例如有的银行长期免费提供房屋使用权给该行存款大户头单位,等等。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对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实践中,有的存款大户头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挟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求其尽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项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给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台汽车或房屋使用权等等。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效益或“口岸”较差的银行,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额度,不得不就范。对于这种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在处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双方均定罪、且均定性为本罪,亦即双方构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种犯罪的实质为有身份人实施本罪,因而对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应定性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无法定身份理应定性为从犯;

第二,存款方定性为索贿罪、吸收存款方因为被索贿而“行贿”无罪。

第三,双方均定罪,但将双方设定为对合犯。亦即双方虽仍属共犯,但不是构成同一罪种的共犯而是互为犯罪对象的会合共犯中的对向犯(又称对合犯)。此种会合共犯中,各方所触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本罪的场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索贿人款方则犯了单位(或个人)索贿罪。

对此三种定性方式,我们认为按第三种方式,定性较为合理合法。因为:

按第一种方式处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为特征,事实是索贿存款人并没有任何帮助吸款人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帮助行为。

按第二种方式处理,若对因存款人索贿而非法吸收款的行为人不作犯罪处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因为,非法吸收存款的实质在于以贿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据本法第393条规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贿者,只有在“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下,才不构成行贿罪。以此对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存款,竟不惜“出卖”国家法律,敢以直接抬高或变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来获取大户存款,这种“利益”完全没有正当性可言,因而,此种场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无罪辩护,充其量能据此对行为人作罪轻辩护而已。

(二)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目前一些银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户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够决定本单位存款人处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权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运作管理人员的子女)进银行工作等方式招揽存款;对子女已经就业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则进一步以将其子女调入本行工作为招揽诱饵,等等。以此类方法招揽存款,当然属于“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但对此行为是否一概定性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为,尚有商榷余地。这是因为,本罪的行为要件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须有较为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当然也扰乱了金融秩序,但与抬高或变相抬高国家利率的行为、以及与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权限的金融主体的行为来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较,后二者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显然更为直接和严重,因而将后二者设置为犯罪、对其科以刑罚方法来处罚理所当然。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等方式来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尚须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再予解决。

(三)对以“体外循环”方式非法以贷吸存行为的处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贷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者,其行为本身,又触犯了本法第187条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如此,行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为就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牵连犯特征,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断。从法定刑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相对更重,因而对此行为,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酌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罪,并根据187条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四)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五)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六)本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应注意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对于构成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推荐第4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法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法规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施行,201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4年3月25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号(2010)18号](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 ](自2010年8月18日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自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1月2日施行)

二、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二)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未经依法核准,以发行证券为幌子,实施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施行,2003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1)8号](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自1999年2月22日施行)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推荐第5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律师意见书

律师意见书

XXX区人民检察院查起诉部门: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院审查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林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林XX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起诉意见书及本案鉴定材料《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部门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上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对起诉意见书上“非法组织654人次”、“林XX经手的七场会标会会款累计金额为5557551元”,“17名会员已交会款扣除已领回会款之后的金额为719046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从本案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依据均出自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辩护人认为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上部分数据的鉴定依据不足,证据存疑,不宜全部采信。下面就该三节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林XX“非法组织654人次”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的规定,法定定罪情形的要求的是以吸收的存款“对象”是多少“人”,而不是多少“人次”,即不包含“次”。而从《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上“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记载内容表明,本案证人即参会的17名会员参会数为126份,平均每人参会7份以上,真实情况是最高达到一个人参会18份会(如吴XX),即一个对象18次,而且被告人林XX本人也参加有26份会。由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象,即人。

1 显然,本案在认定吸收存款对象上应当按实际人员确定,即认定为“17人以上”,而不宜认定为“654人次”。或者在扣除林XX本人参与的26份后认定人次,且不作为量刑依据。

二、关于起诉意见书“林XX经手的七场会标会会款累计金额为5557551元”认定的事实依据及证据。

从《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依据出自《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林XX所作会首经手的七场标会会款累计金额汇总表”上“会款金额(含会头钱)”一栏的数据,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情形应当是指行为人实际收取的资金数额,也及标会中会员实际缴纳的数额,且不包括自己参会的资金数额。

而从《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林XX所作会首经手的七场标会会数累计金额汇总表”上“会款金额(含会头钱)”内容看,该5557551元数据不宜作为定罪量刑法定事实情节。理由是:

首先,该5557551元包含了被告人林XX本人参会的26份会的金额,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林XX参会交付的会款就如同对此就如同行为人本人把自己口袋里的钱从左边口袋放在右边口袋,对于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宜定罪。故应当排除被告人本人参与的26份会的数额。

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

2 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定罪量刑的情形应当是有证据证明林XX实际吸收的资金数额。但从本案《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林XX所作会首经手的七场标会会款累计金额汇总表”看,表中“会款金额(含会头钱)5557551元”只是根据部分的会单以及17个会员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该17个会员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本人支付给被告人林XX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其他人的支付情况,在没有其他付款人本人证明的情况下,不宜做此认定。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明林XX吸收的资金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5557551元”。

第三,辩护人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的林XX吸收资金的数额,只能是在案的17名会员本人申报证明的,并得到被告人确认的数据,即:《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会款”一栏的数据894664元。本案被告人林XX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应以此确定方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会款894664元”数据中,还应当扣除涉案的7场会中的第一场20XX年XX月X日起标,第二场20XX年XX月XX日起标,第四场20XX年X月1x日起标的三场会已交会款数额,即序号为

1、

3、

14、

18、20、

22、

26、

31、

34、

35、

37、

38、

39、40、

41、

42、

44、

45、

48、50的“已交会款”数额442950元(详见附件一)。辩护人认为应当予以扣除该442950元数据的理由是:

1、从参与该三场会的会员证言证实,该三场会的“已交会款”数额的认定全部是按平均150标额估算而来。

2、按均150元标额估算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如:周XX的笔录证实其在第一场会中于2003年11月15日以261元标得1份,湛XX笔录证实其在第二份会中以188元标额标得一份会,陈XX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12月21日以210元标得一份会,黄XX11年1月28日笔录证实其以189元标得一份会过„„。

3、除了这些口述证据之外,没有证实这些数据的其他书证。由此可证以150元估算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该三场会的已交会款应当从“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会款”一栏的数据894664元中予以扣除442950元,扣除后的已交会款数额实际为451714元,也就是说被告人林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数额应当是451714元。

三、关于起诉意见书“17名会员已交会款扣除已领回会款之后的金额为719046元”认定的事实依据及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该数据应当是确定告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均出自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看,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数据依据均出自证据《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已作笔录会员已交会款与已领会款明细表”上“已交与已领差额”合计数。辩护人认为,由于该719046元数额是以“已交会款”为依据扣减会员领取回会款后的差额,故在“已交数额”不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差额显然不可能准确。故同样应当扣除涉案的七场会中的第一场2000年11月5日起标,

4 第二场2001年7月16日起标、第四场2002年3月13日起标的三场会,即序号为

1、

3、

14、

18、20、

22、

26、

31、

34、

35、

37、

38、

39、40、

41、

42、

44、

48、50的“已交会款”数额442950元(详见附件一),在扣除该部份之后得出的差额即:719046-442950=276096元,此数额才是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扣除该442950元数据的理由同前述关于已交会款应当扣除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情形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只宜认定为451714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只宜认定为17人以上,或者在扣除林XX本人参与的26份后认定人次,且不作为量刑依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只宜认定为276096元。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审查起诉部门重视并采纳。

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

20XX年X月X日

附:会员陈述内容分析表三份

推荐第6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概念不清

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什么样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什么样的行为涉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刑法本身没有解决。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援引了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界定做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但是,根据中国宪法第67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于法律无权做出解释。因此,援引《取缔办法》界定刑法条文,援引行政规范做出刑事判决显然与宪法相悖。还有的法院在刑事判决中援引了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高息来界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导致援引民事规范做出刑事判决。 界限不明

特别是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界限不明,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是行为人“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而什么是公众存款,争议较大的是代表公众的“不特定对象”,而什么是不特定对象,争议较大的是到底什么人是“不特定对象”,什么是特定,还是特定中的不特定,还是不特定中的特定,实践中争议相当大,很容易混淆界限。然而,从目前全国比较典型的案例分析,以民间借贷性质进行界定,在民事规范上并不发生冲突,其行为完全可以用民法来调整,用不着刑法来调整。理由一:中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能将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对待。理由二:行为人与相对人而言,在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相对人完全可以以债权人身份凭据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的法定条件,便可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行为人对裁判后承担的后果是民事责任,除非涉嫌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才有可能构成犯罪,但也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三:从借款用途分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动机,行为上也没有实施发放贷款,其借款的用途是投资办企业或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对每笔债务均持有借有还的态度。这对许多大、中、小型企业来说,应当是一件好事,它弥补了银行无力贷款的缺陷,激活了市场经济,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这种现象的发生,行为人都不会想到在实施犯罪。因此,行为人往往在工作岗位上埋头工作时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所以从借款用途上可以区分其行为是否与国家金融制度相对立,进而区别罪与非罪。 定性不准

刑法第176条把“扰乱金融秩序”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就国家利益而言,金融秩序固然重要,但是我们要建立和维护的金融秩序应当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金融秩序,而中国现存的完全由政府垄断的金融秩序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阻碍作用日渐突出,已经存在的民间借贷和屡禁不绝的“非法”金融市场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金融垄断的不合理性。因此,从发展角度来看,规模化的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垄断的冲击和影响,对于提高金融机构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促进社会进步是有益的。因此,把规模化的民间借贷以及对金融市场垄断的冲击以“扰乱金融秩序”来界定,不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客观规律。除此之外,与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相比,民间借贷尤其是农村民间借贷有限的规模决定了其对金融秩序的不良影响是十分有限的,有的根本不受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缺乏金融秩序受到危害以及程度如何的证据。相反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向终端还是银行。因此,刑法在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应当慎重考虑在事实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者是众多的债权人,如民间借贷行为人一旦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将涉及到许多大、中、小型企业将面临破产或倒闭,许多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这样从后果上分析,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是得到保护,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受到危害,由此而引发社会不安定问题显而易见。由此可见,刑法第176条对社会危害性定性不够准确。 观点不一

可以这么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司法界争议较大的罪名,特别是各地法院在审判中也是观点不一。大城市与小城市、沿海地区与内陆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审判观点都不同,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审判显得很混乱。但从孙大午案件分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逐步朝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观念发展,从而显见中国审判制度在不断进步。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经济生活中,金融交易主体之间形成复杂的金融关系,金融关系的有机整体就是金融秩序。金融关系包括: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管理关系,金融机构的内部关系,金融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和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金融关系。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机构内部秩序三个有机统一的方面结合而成,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保证社会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因为金融储蓄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对储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将侵犯整个金融信贷秩序。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行为的性质是否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而对象又为特定少数人,则可以依刑法的“但书”出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对于后者,依《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存款用于帐外经营活动;

(二)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三)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五)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六)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其中第

(一)项将帐外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时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后几项行为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宜作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金融活动表现为资金的流动,因此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也表现为量化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扰乱金融秩序”,既可以作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化的标尺,同时也是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的说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正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单位指各类非法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不具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其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定罪标准,就构成犯罪。有论者认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实施的违法吸存行为,情节严重的,也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行政犯,应当以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与执法依据,而中国的行政法规仅将这些行为规定为行政违法,所以不能构成犯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量刑

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推荐第7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克靖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行为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这是对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的定义,寥寥三十几个字,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本罪颇为复杂,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融资需求相冲突,影响经济发展,应予取消。从现在及可以预见的我国金融政策来看,取消本罪是不切实际的,完全放开将严重冲击国家金融秩序,但是,可以作调整,适当放宽,使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满足融资需求取得平衡。

本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储存管理秩序。金融储存管理制度,是国家调控整个金融市场的重要手段。我国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制经济,要求市场经济主体按照法律对市场经济体制预设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运作规则,预设的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及有关交易规则进行运营、公平竞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严重削弱国家通过金融政策宏观调控经济的杠杆功能,也干扰和混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市场,造成金融市场从内部到外部交易无序,市场运作失规。另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擅自提高利率等非法手段吸储,破坏了金融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阻碍社会主义资金市场健康发展,也影响到价值规律对整个社会供求关系的正常调节作用。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本罪的行为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手段可归结为如下四大类:

第一,非法提高存款利率吸收公众存款。

存款利率、贷款利率都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各国一般都由央行统一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第二,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 第三,依法不具有经营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以“吸收公众存款”名义经营公众存款业务。此类行为人由于不具法定资格擅自经营公众存款业务,无论其是否提高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违法。

第四,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指行为人不以吸收存款名义而假借其他名义在公众中吸收存款。如果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到期还本付息,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需要强调的是,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问危害后果。反映了我国严厉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行为的立法政策。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不限,除单位本身外,还包括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为国家法律禁止、仍故意为之;或明知自己没有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法定资格,擅自经营该业务。过失不构成本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需根据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刑法》分则对应的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和《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判处刑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无罪案例

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他人借款行为之定性)

一.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中间人介绍向他人借款,如果借款信息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传播,借款对象属于可控范围内,该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三.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肖某在经营分宜县景欣时尚宾馆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出具借条等凭证,承诺支付高息、短期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钟某、乐某等15人借款1600000元,具体如下:

1.肖某与钟某系普通朋友,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肖某共向钟某借款23万元。月息5分的5万,月息3分的18万;

2.肖某与乐某系普通朋友,2011年1月,肖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乐某借款25万,月息4.5分;

3.肖某通过林锐认识林军,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间,其因股东退股需要资金等原因共向林军借款60万元,月息5分的200000元,月息8分的300000元,月息1角的100000元;

4.2011年8月29日,肖某通过袁珠生介绍向熊美荣借款2万元,月息1角;

5.2011年9月18日,肖某通过李国全介绍,以景欣宾馆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聂兰仔、袁霞借款100000元,月息1角;

6.肖某因雇赖细苟、黄传根为其装修住房及宾馆而欠两人装修款,亦没有支付大理石货款给大理石老板钟茂生,2012年春节前,赖细苟、黄传根去找肖某结账,因肖某无力支付,其便要求两人帮忙借款周转下,两人便推荐了钟茂生,2012年1月21日,肖某向钟茂生借款三万,当场支付利息1500元;

7.钟梅根因经常入住景欣时尚宾馆而认识肖某。2012年2月,肖某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钟梅根借款5万元,月息1角,借期一个月,当场扣除5千元利息;

8.2012年5月8日,因钟梅根要肖某归还5万借款,肖某无力归还,便在钟梅根的介绍下,肖某向黄春云借款5万,月息5分,借期三个月,借款用于归还钟梅根的欠款;

9.2012年4月21日,肖某通过袁珠生、袁江勇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向袁小根借款5万元,借期四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分。

10.2012年4月30日,肖某通过袁珠生介绍向袁江勇借款6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

11.2012年6月8日,肖某通过李百根介绍,以景欣宾馆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袁红军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五分;

12.2012年6月19日,肖某通过袁珠生介绍向袁建生借款6万,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一角,当场支付月息6000元;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肖某向15名出借人的借款方式如下:

1、直接向出借人借款的情形,包括钟某、乐某、林军、赖细苟、黄传生、钟梅根;

2、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的情形,包括熊美荣、聂兰仔、袁霞、钟茂生、袁小根、袁江勇、黄春云、袁红军、袁建生。

四.裁判结果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分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肖某不服,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肖某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大众媒介向社会宣传,其借款对象也不是社会上不特定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3)分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肖某无罪。

五.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某对外借款的手段是否符合《非法集资解释》所列举的途径;肖某的借款对象是否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1、肖某的借款宣传方式虽然没有利用司法解释列举的诸如“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大众媒介,但其通过中间人袁珠生、李百根等人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借款,其本质也是一种变相的宣传方式,符合公开性的特征要求;

2、肖某借款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其认识的朋友,也包括通过中间人介绍的其原先不认识的袁小根、袁江勇、熊美荣、袁建生等人,即其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其行为也符合社会性特征;上诉人肖某的借款行为符合《刑法》及《非法集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设立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1、肖某直接向钟某等借款之前就认识的对象借款自不用赘述,其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的方式也与《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列举的“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在宣传可能达到的范围存有本质的不同,不符合公开性的要求;

2、肖某通过中间人介绍,一对一的向他人借款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出借人为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要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非法集资解释》对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定有四个条件,理论界一般归纳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其中公开性和社会性在司法实践中较易产生争议。

(一)《非法集资解释》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存行为必须“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宣传。《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也明确指出:“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公开性的要求是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予以规定的,对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宣传途径,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通过对《非法集资解释》和《非法集资意见》的体系解释,可以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其宣传的对象是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宣传可能达到的范围是集资人无法控制的,可能获得该集资信息的受众是集资人事先无法预知的。行为人通过类似途径向社会发出的集资宣传类似于民法上的要约邀请,即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集资人发出欲提供借贷的要约,集资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

本案中,肖某借款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没有宣传,直接向包括钟某、乐某等之前认识的“亲朋”借款;一种是通过中间人袁珠生、李百根等人向包括聂兰仔、袁霞等之前不认识的人借款。但分析这两种宣传方式,其借款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其通过中间人的介绍所指向的借款对象都是特定的一人,且也没有因为其向这些人借款而导致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二次扩散,不符合“口口相传”的特征。故肖某借款的途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所要求的宣传方式不具有同质性,不符合公开性的要求。

(二)《非法集资解释》还对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立有“社会性”要求,借款的对象必须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上不特定对象。但对于社会公众的内涵,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是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借款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可以从借款的宣传方式、以及对出借人是否设定准入条件加以认定。如果集资人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大众媒介向社会公众宣传,其宣传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任何通过这一宣传媒介获悉该集资信息的人都可能成为集资人的集资对象,集资人对出借人也并无设定相关的借贷准入条件,只“认钱不认人”,那么,集资人的借款对象就应认定为社会不特定人。

通过前面对公开性的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肖某向朋友借款,还是通过他人介绍向原来不认识的人借款,其借款的对象都是相对特定的,其对可能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人的范围有一个大概的预判,不具有不可预料性和不可控性,其借款的对象不具有不特定性。

综上,上诉人肖某的借款行为在宣传手段及借款对象方面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要求的公开性和社会性,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罪案例

孙德元、宋有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经批准许诺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0余万 )

孙德元、宋有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诺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0余万,涉及群众65人。2014年11月12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依法判决:被告人孙德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孙德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8%不等的季利率在江西省德兴市向退休职工、个体商户等不同社会阶层人士进行融资,金额高达8013600元。自2006年4月以来,被告人宋有梅在高额利率的诱惑下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12%不等的季利率向社会群众进行融资,金额达3293800元。被告人宋有梅将吸收来的资金以8%的季利率转借给被告人孙德元,从中牟取差额利益。案发前后,被告人孙德元共归还被害人本息906384元,被告人宋有梅共归还被害人本息694300元。另,德兴市公安局于案发后追回赃款16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德元、宋有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孙德元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达8013600元,被告人宋有梅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达3293800元。两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被告人宋有梅于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64万元,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据此,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的区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诈骗罪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 诈骗罪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3.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主体要件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 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案例:田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原系中国银行平顶山市分行建东支行出纳员。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至2002年1月16日,被告人田某采用自制“高额利率订单”,私自加盖单位储蓄业务专用章,盗用同班业务人员印鉴,对外虚构银行内部有高额利息存款业务的手段,共吸纳亲朋好友等人现金90.1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购买商品和房屋装修等。2002年9月7日,田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积极退赃14.4万元。2003年10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私自加盖单位储蓄业务专用章,盗用同班业务人员印鉴,对外虚构银行内部有高额利息存款业务的手段,骗取亲朋好友等人现金90.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11月17日判决: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一审审判后,被告人田某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在本案的适用分析

1.主观上被告人田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至案发时扣除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累计吸取的现金高达90.1万元,除被告归案后退赃14.4万元,其余款项均被田某用于个人消费。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除了被告人供述,还要结合其行为来认定。根据田某供述,她想利用自己银行出纳员的身份取得亲朋好友的信任,把现金交给她,她则用这些钱偿还其个人债务。田某连自己个人债务都还不上,凭其正常的工资收入就更不能把亲朋好友交给她的“巨额存款”还上了。田某将取得的“巨额存款”除了偿还个人债务外,主要都用于个人消费,可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

2、客观上,被告人田某实施了诈骗的行为。田某向亲朋好友虚构了银行有高额利率存款业务的事实,使亲朋好友信以为真,主动把现金交给她以图取得高额利率回报。田某自制虚假的“高额利率定单”,偷盖储蓄业务专用章和同班人员印鉴等行为,是为了使亲朋好友相信银行确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达到取得亲朋好友资金的目的,这些都是骗取财物采取的手段。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田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田某是定性错误,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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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法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法规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约1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1篇 法学文献约13篇 )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相关资料: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6号)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4年3月25日

4、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沪检法[2008]143号)

15、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750户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引起群众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5、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推荐第9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已愈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因此,本法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一样,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一般情况下,国家需要刺激和扩大社会总体消费时,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当国家需要控制市场消费、以更多回笼货币来投入更大量的社会扩大再生产以加强社会生产力度时,多提高存款利率。基于此,无论是存款、贷款利率,各国一般都由央行统一制定和发布。我国也一样,在我国,除了中央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大户者,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我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大致有:

(l)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坏”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通俗地说,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 “体”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此种体外循环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损失”者,也属本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行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帐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帐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补偿结存款人,从而在事实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所在银行或金融单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单位以向存款大户提供若干台豪华轿车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许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计算机XX台等等。

(5)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例如有的银行长期免费提供房屋使用权给该行存款大户头单位,等等。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对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实践中,有的存款大户头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挟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求其尽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项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给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台汽车或房屋使用权等等。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效益或 “口岸”较差的银行,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额度,不得不就范。对于这种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在处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双方均定罪、且均定性为本罪,亦即双方构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种犯罪的实质为有身份人实施本罪,因而对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应定性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无法定身份理应定性为从犯;

第二,存款方定性为索贿罪、吸收存款方因为被索贿而“行贿”无罪。

第三,双方均定罪,但将双方设定为对合犯。亦即双方虽仍属共犯,但不是构成同一罪种的共犯而是互为犯罪对象的会合共犯中的对向犯(又称对合犯)。此种会合共犯中,各方所触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本罪的场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索贿人款方则犯了单位 (或个人)索贿罪。

对此三种定性方式,我们认为按第三种方式,定性较为合理合法。因为:

按第一种方式处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为特征,事实是索贿存款人并没有任何帮助吸款人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帮助行为。

按第二种方式处理,若对因存款人索贿而非法吸收款的行为人不作犯罪处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因为,非法吸收存款的实质在于以贿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据本法第393条规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贿者,只有在“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下,才不构成行贿罪。以此对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存款,竟不惜“出卖”国家法律,敢以直接抬高或变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来获取大户存款,这种“利益”完全没有正当性可言,因而,此种场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无罪辩护,充其量能据此对行为人作罪轻辩护而已。

(二)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目前一些银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户子女 (主要指安排能够决定本单位存款人处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权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运作管理人员的子女)进银行工作等方式招揽存款;对子女已经就业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则进一步以将其子女调入本行工作为招揽诱饵,等等。以此类方法招揽存款,当然属于“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但对此行为是否一概定性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为,尚有商榷余地。这是因为,本罪的行为要件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须有较为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当然也扰乱了金融秩序,但与抬高或变相抬高国家利率的行为、以及与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权限的金融主体的行为来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较,后二者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显然更为直接和严重,因而将后二者设置为犯罪、对其科以刑罚方法来处罚理所当然。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等方式来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尚须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再予解决。

(三)对以“体外循环”方式非法以贷吸存行为的处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贷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者,其行为本身,又触犯了本法第187条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如此,行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为就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牵连犯特征,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断。从法定刑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相对更重,因而对此行为,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酌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罪,并根据187条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四)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五)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六)本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应注意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对于构成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

案情]

孙某因其公司急需周转资金50万元向银行贷款,又因诸多原因未果,便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围的亲朋好友及熟人以高息(1.5-5分不等)筹措资金,总共借取资金50万,所有借款均以个人名义分别打下借条。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所有借款均未能偿还,受害人向司法机关举报。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孙某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76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虽然以高息向他人借取资金,但孙某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一般民事借贷纠纷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即判断一种借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所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应当是指包括近亲属(民法意义)在内的所有人吸取资金的行为,但应当将直系血亲的近亲属排除在外。也有人认为,应当是指行为人所熟悉的以外的人,亲朋好友不应当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吸取资金的方式来界定其内涵。即当行为人意在指向社会不特定人,而发出欲吸取资金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欲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果行为人没有要约邀请行为,而是向分别向借款人单独去协商借款,就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无论借款人与行为人是否相识。因为原来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由于行为人的要约行为而转变为特定对象。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有要约邀请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当初本罪立法本意,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银行类金融机构之外的主体抢占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没有雄厚资本金的主体开展存款业务,给社会带来太大风险。银行吸收存款与一般民事借贷的本质区别就在于银行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如果行为人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就可能会抢占银行业务,并且由于行为人通常没有足够资金保证,会造成吸收的存款无法兑现;二是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有行为人具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才可能会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威胁,从而才有科以刑罚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社会不特定对象”,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孙某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分别向不同的个人以高息筹措资金,其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符合民法自治原则,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虽然孙某最终未能偿还所有的借款,但其并未实施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从而危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孙某筹资的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

高息借款200余万 夫妻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秦楚网讯(十堰晚报)记者 方元 特约记者 耿明军 通讯员 吴琼 报道: 案情

2004年5月至2007年6月,十堰市龙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华和该公司职工王世林(王开华的丈夫),以所经营的十堰市龙坤工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支付2%或2.5%的月息,先后向23人借款218.66万元,用于经营汽车生意及代理销售林河酒生意。截至案发,已支付利息50余万元,除用现金及物资抵款归还120余万元外,尚有11人90余万元无法偿还。2009年2月27日,茅箭区法院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四年,三年缓刑四年,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法官观点

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民间借贷?

法官认为,王世林、王开华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18.6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王世林为自己辩护,说自己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官认为,王世林以借款名义,许以高出银行利率的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众多对象吸收存款,且造成存款人90余万元无法偿还,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不属民间借贷。

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辩护人认为王世林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应属单位犯罪,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应属较大而不是巨大,法官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综合本案情况,不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王世林行为应属个人犯罪。 律师观点

罪与非罪关键看“怎么借”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在实践中,非法性和广延性一般作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关键,非法性是指是否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广延性是指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日常生活中,有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尽管在形式上也表现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从本质上看,因为其借贷的范围为具有不特定性,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以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如果公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管理秩序,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那么作为司法机关就可以认定其行为突破民间借贷的范畴,而是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实践中一些只向少数个人或是特定对象比如一个单位的职工吸收存款的行为,或者金额较少,就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以说,公民在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不要向不特定的人实施借贷行为。 盗用单位名义犯罪属个人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而自然人犯罪则是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按个人犯罪论处;如果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按照个人犯罪处罚,因此,对于某些利用公司进行违法活动的犯罪分子是逃不脱法律制裁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探析

以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为引子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恰当扩张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象,甚至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混为一谈,抹煞两者间的区别,导致罪与非罪不分,使从事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受到不当的刑律追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形象。因此,厘清两者区别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值得人们深思的案例(2008年某刑初字第02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于某省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县某镇村21组。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以开孵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县某镇、某某镇、孙某镇等地的周某、李某、韩某等31人以年利率10%、15%、20%等不同的存款利率,并约定6个月、1年、3年等不同的期限分别借入360元至50660元,合计人民币349840元,相关出借人发现王某某不能支付其存款本息后,纷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7年7月20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2008年7月3日晚,安徽省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某市屯溪区铁路新村10号豫昱旅社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某市看守所。某县公安局以其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7月8日将其刑事拘留,同月22日逮捕。同年8月23日县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的形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借贷的联系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是一起由借贷不能偿还,而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赶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首先,必须明确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以认定有效,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合同法第八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节共有十六个条款专门作出规定 。民事法律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均认为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其次,在我国吸收公众存款的只有银行是合法机构,《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储蓄管理条例》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五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在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货币资金融通过程中,国家(主要是人行)通过利率、存款准备金率、贴现政策等货币政策与手段来调节市场的货币需求与供给,实现货币的供需均衡,进而达到稳定物价,控制通货膨胀,保证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境长,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与一般的经济犯罪相比,金融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金融秩序的混乱容易引发金融危机,严重的会导致社会危机和政治动荡,危及国家安全。有鉴于此各国对金融业务实行特许制度以及最严格的监管,在我国金融业务由国家公权控制,货币经营须国家特许。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该条确定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国务院在刑法颁布后于1998年以第247号令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国务院《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了具体的解释,从其解释看,此种行为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客观外在表现十分相似,都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特征, 借贷这种的合法民事行为,但在1998年7月《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但是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能说明,有效的借贷行为,为何个人借贷累计到20万以上或30户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就会成了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构成了犯罪,试问,犯罪是从第几笔借贷开始?是否是从有借贷行为开始计算。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留下法律之间冲突与竞合。

个人以为,借贷与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在吸收来的存款的用途。借贷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没有经营货币的意图,也是没有经营银行业务的目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往往是用于生产经营或生活等特定的急需,在时间上,不具有长期性与连续性,数额不是很大。“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存款显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将吸收而来的存款“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通过货币运营等金融手段获取利润。也就是说,考察该罪的核心是,用吸收的资金干了些什么?如果其吸收资金是用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那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诈骗方法集资,那就是集资诈骗;如果其吸收资金仅仅是用于生产、生活,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之目的,那就是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推荐第10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调研报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等多重利益,我们把他称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所谓“涉众,”是指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近几年来,此类犯罪在一些地区频繁发生,涉及人员多、时间跨度大、地域广,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而是一类最容

易引发不稳定因素;最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最容易引起群情上访;最容易形成新的社会矛盾;成为影响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在近年来的经侦工作中,虽然我们始终把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作为工作重点,但多种多样涉众型经济犯罪抬头甚至扩散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我们公安经侦职能部门要始终把打击防范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作为工作重点,防止蔓延坐大,应当采取有效对策防之蔓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原因分析

(一)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体制改革后的民营公司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为当地农村百姓和下岗职工提供了再就业的重要场所。但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有极少部分的公司企业披着“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的经济犯罪活动,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择手段筹措资金,疯狂在民间以高额利息诱骗群众投资,极大刺激群众现投现收益的愿望。但目前国家实行的是刺激消费的宏观经济政策,银行存款利率低;收益少,民间投资市场活跃、投资需求望盛,相对狭窄的投资渠道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在客观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

(二)伪装逼真,识别投资陷阱难度大。有部分公司在建立之初,为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有意夸大自已资金充足、实力雄厚,并拿出一套具有尖端科技性、效益性的虚假开发项目资料作为宣传攻势,骗取政府和社会群众的信任,从而导致公司在不具备开发物质和条件的情况下,却顺利取得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手续,为造大影响面和吸引力,邀请地方拥有‘权’和‘钱’一手统的各部门领导及社会各界同仁志士奠基同贺,采取这种极其诱惑性的伎俩,致使三种不同性格、不同工种的群众上当受骗,一种是下岗职工;二种是城镇无职无业人员及农村部分农民;三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前两种受害群众防范意识薄弱,主要是缺乏对不法分子公司业务经营和资信进行印证和深入了解渠道,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位置,无法作出正确判断,识别不到投资的陷阱,主观上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不法分子在运作之初就采取“折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拿后来投资者的钱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在这种高额回报的诱惑下,盲目从众、跟风上当。而第三种受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财迷心窍、贪图心切、有法不依、知法犯法,有的不仅把自已的积蓄搭进去,甚至到银行借贷也投了进去,除了因为不法分子的奸狡巨猾以外,是因为极个别国家工作人员贪婪,丧失了正确的判断力,主观上更是为不法分子助长了胆大狂为的野心。

(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协调配合机制不健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频繁发生、愈演愈烈,犯罪花样不断翻新,手段更加狡猾。因此,要加强监管,监管是源头的关键,是防范经济犯罪的根本。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不是公安一家的职责,涉及经济、宣传、工商、税务、检、法、银行、处非和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长效机制,协调配合、形成合力。针对这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要做到早发现、早控制、早处理 。近来我们在侦办此类案件中发现,投资群众往往把这类案件诉讼到法院寄予解决,法院立为“经济纠分”受理,此类案件涉众多、地域广,一拖半年一年,个别受害者半年一年没有等到法院的明确答复又才跑来公安报案,几经周旋才立案侦办,待去找犯罪嫌疑人时,人离搂空、早已逃之夭夭。这充分暴露了我们相关部门之间协作机制的不完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

(一)花样不断翻新,手段更加狡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多种多样涉众型经济犯罪,在十多年前,经管部门倡导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组织,每个乡镇设一个点,夫妻俩经营,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入股等活动,用间单的手段攫取钱财。后来又以造林、种植、养殖等比较单一的手段骗取资金。现在逐渐转变发展项目为投资入股、投资销售、投资加工等五花八门的招牌,最终未见一种项目品牌问世,所玩这些花招,实为想套取国家资金,可见欺骗性更强、手段更复杂,且单一手段和复杂手段并存。

(二)诡计多端、欺骗性强。不法分子在注册成立公司后,为了诱骗更多的群众上当,又相应成立了多家关联公司或分公司,以“合法”掩盖“非法。”为显示所谓“实力,”购买豪华气派小骄车;造建富丽堂皇时髦雅致别墅;设置规范内部组织机构;从董事长到总经理至财务总监、出纳、会计及副手,基本上由一家子或直系亲属及好友担任,把一家子安排到各科室

高管位子,是为掌握和动用公司资金的“制控”权。因此,对公司资金流进流出设置2套帐本,一套是收入“油水”帐;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自家人保管掌握;另一套是收支“流水”帐;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应付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检查。他这样做的目的是有问题让你找不到问题的根源,因此,公司员工想要掌握或了解公司资金盈亏的底细,也只能是知其

然而不知所以然。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防范对策

1.建立长效机制。在市场经济转型的条件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不会被一次或几次查处就可遏制的,有可能抬头甚至扩散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公安机关要积极向上级党委、政府反映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情况,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政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相关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之间建立长期的、行之有效的协作机制,打击和防范涉众型经济犯罪,建立长效机制最为重要。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相互沟通、互通信息、达成共织、形成打击合力,提高打击效率。

2.加强宣传攻势。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墙报等形式宣传国家和政府对多种多样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设置专门咨询宣传点,帮助群众怎样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和疑难点问题,教育群众远离非法集资和自觉抵制非法集资的诱惑,增强群众的法律、政策意识和识别能力,提高群众自我保护意识,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以案说法、以案警人,营造打击防范多种多样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的氛围。

3.牢固树立情报导侦意识,掌握侦查工作主动权。面对多种多样涉众型经济犯罪频繁发生的形势,以情报为主导的侦查方法,才能尽早制控、尽早出击。因此,在布控工作中要考虑周密,要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和重点部位建立控制阵地,着力提高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主动发现和主动进攻能力,把情报信息贯穿于侦查破案工作的整个过程,同时利用隐秘力量提供的情报来追逃追赃和抓获犯嫌疑人。要强化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信息的收集,切实掌握此类犯罪的规律特点和发展趋势,积极实践情报研判、情报导侦的侦控方法,做到及时发现快速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

4.严厉打击、维稳一方。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是打击多种多样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的专业队伍,要着力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办案技能和执法水平,才能胜任担当此项工作。因此,严厉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要制订具体周密的侦查措施,积极开展探索和研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作案手法、特点及规律,积极寻求更强有力的工作方法、手段和工作措施,要不断加大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侦破力度,坚决打掉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起主要骨干的人员,在实战中提高侦破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效率和质量,做到侦之能拘、拘之能捕、捕之能判的办案效果,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和减少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才能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11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阅卷、参加庭审,听取公诉人的发言,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重视和注意以下情节:

一、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的刑事责任较轻。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控制人及负责人等人尚未到案,影响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地位,辩护人仍建议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对外吸收存款及发放利益均是以公司名义所进行,所得收益也归公司所有,被告人李某某所得提成极其有限,属于工资加提成,且符合洛阳市的人均收入标准,且被告人的行为均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属于单位行为,故构成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此情形下,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

二、本案实际受害客户的数量和本金远低于审计报告的机械累计。审计报告统计的结果显示李某某非法吸储的金额6210万,计算方法是采用机械累加的方式,即把提成单据上注明业务员是李某某的业务合同进行累加,而不考虑客户和本金的重复,例如:一位客户在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了一份理财期3个月、本金10万的合同,3个月后合同到期,又跟此投资管理公司续签了3个月的合同,根据审计报告的计算方式,吸储金额为20万,实际上被害人仍是此客户一人,存储本金仍为10万,但不可否认李某某拿

1 到了两个合同的提成,因此计算为两笔理财业务,辩护人请法庭考虑此情节,计算被告人的真实吸储金额,被告人李某某吸储的金额为940万。

三、被告人李某某法律观念淡薄,主观恶性不大。李某某在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组织者、不是策划者、不是直接责任人、不是积极参与者,其参与到该案中,是认为这是自己在投资管理公司工作的正常工作内容,属于法律意识淡薄,分辨新事物能力有限,被动参与。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通过其理财的客户包括自己的家人、亲戚、邻居、朋友和同学,分析客户构成,都是被告人的至亲好友,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和他的家庭,既是涉嫌非法吸储的犯罪人,也是担保公司倒闭潮的受害人。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非法获利较少,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3月加入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31日被刑拘,共在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工作3年7个月,工资与提成共得12元,非法获利较少,且已主动退回涉案款40余万。

四、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自首,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从公安机关机关的第一次讯问到庭审现场,被告人都能如实的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伏法,接受制裁。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从轻。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 张丹 律师 2016年6月6日

(此辩护意见涉案当事人名称及案情已略做修改,仅供交流学习。)

第12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定义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未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 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六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规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 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 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 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l.21 法[2001]8号)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 握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14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15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档 (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及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第一种: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至100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至500万元;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或者因本罪行为受过两次处罚,两年内又犯的;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次数多,范围较广的;因不能归还造成他人严重经济损失的,或者引起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吸收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二种: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

1、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3.5万元或每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

1、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第16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一.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二.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三.处罚 第一种: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至100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至500万元;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或者因本罪行为受过两次处罚,两年内又犯的;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次数多,范围较广的;因不能归还造成他人严重经济损失的,或者引起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吸收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第二种: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

1、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3.5万元或每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

1、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第17篇: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浅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异同

摘要

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这些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如前几年泸西县发生的系列非法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发展到当地银行无存款,甚至银行需要资金还需向其借高利贷的严重程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区分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存在一定争议。现仅就如何把握两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审理中...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这些犯罪活动,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严重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如前几年泸西县发生的系列非法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发展到当地银行无存款,甚至银行需要资金还需向其借高利贷的严重程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区分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存在一定争议。现仅就如何把握两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审理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仅供参考。

一、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相关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集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一身的金融诈骗犯罪,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有少量用于单位,也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2.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即作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以实施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将会导致破坏金融管理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同时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目的也是构成该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之一。3.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金融的重要性要求国家通过金融规范有效控制金融市场,形成有序的良性状态。集资诈骗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

众存款的和一些单位的公款,使大量的社会资金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外循环,干扰了正常的金融业务,影响了国家正常资金积集和货币回笼,限制金融机构资金来源,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由于集资诈骗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实施诈骗,一旦诈骗成功,还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使不少家庭为此倾家荡产,企业濒临破产。因此,此类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4.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即非法集资行为和采用诈骗方法二者的结合。所谓“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只有非法集资活动才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方法有,虚构经营业绩,伪造效益良好的假象,打着兴办“高、特、尖”高科技企业的幌子,以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等。建国以来发生在无锡地区最大的非法集资案中,以邓斌为首的犯罪分子就是采取联营、兴办高新技术产业等欺骗方法敛财32亿元。行为人充分利用投资者趋利心切的暴富心理,诱以高额回报率,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使之失去应有的风险意识,甘愿投以重金,以致受骗上当。5.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我国刑法典规定,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集资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指将非法集资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人的控制之下。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而行为人归案后供认不讳者不多,绝大多数寻找各种理由百般抵赖,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外部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可以通过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分析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司法推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湖南长沙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下同),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欺诈行为可以认为是指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将集资款用于个人还债,或者将集资款暗中挪归他人,以他人名义秘密投资,并对外宣称经营失败,破产等假象,无法返还集资款。6.关于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须达到“数额较大”。作为经济犯罪的本案,诈骗数额的大小直接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诈骗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按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在计算和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中有三种观点:一是按集资款全额认定;二是按最终损失

额认定;三是按集资未归还数额认定。我认为,按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骗取的财物,即被害人受骗直接损失数额为定罪的标准数额更为科学、合理,既对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不枉不纵,亦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典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众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了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打击和惩治猖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国97刑法典在制订时增设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该罪的犯罪要件: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行为人只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达到了刑法处罚的程度,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3.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为实施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的行为是非法的。即不管行为人是否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许以实物或物资性利益的方法,只要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面方面要正确理解该罪直接犯罪对象的“公众”。但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犯罪对象之“公众”,则有其特殊的法律内涵。其一“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的广泛性,即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对象的存款人具有众多性,若吸收的是少数几个人的存款,即使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而应该按民间借贷来处理;其二“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非法吸收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其三“公众”还反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吸行为的公开性,即非法吸收存款是以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的。实践中,因其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决定了行为人更多的是采用隐蔽的手法做出允诺。如通过先行存款人向周围的人员予以传诵或在亲朋好友中传递信息等形式,因为其目的就是要吸引更多的公众参与存款,所以其行为势必在公众向社会形成信息的广泛传递,因此实质上就带有公开性。

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正确把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度。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表述可以看出,“扰乱金融秩序”是本罪的必要要件。换言之,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扰乱金融

秩序的程度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当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经实施,就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因为非法吸存本身就是对金融秩序的漠视和侵犯。但是这种非法有程度上的区别,轻者可能只是违反有关行政法规,重者则可能触犯国家刑律。而作为犯罪之违法程度,必须达到超越了其他法律法规的最高限度,严重到具备刑罚可罚性程度。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扰乱金融秩序之程度应从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等殊多因素中去把握。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从而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果是在银行范围不及的偏远地方,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就可不以本罪论处。反之,则应以本罪论处。2.正确把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经济犯罪总是和金钱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犯罪数额的大小便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一的本罪,其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具有数量性),犯罪目的是非法吸存不特定的款项(具有数额性),它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均决定了构成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量化。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吸收存款数额和存款人数量的起点,但并不是说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吸存的数额仅为几千元、几万元或吸存的公众人数仅为几人、十几人就要定罪处罚。如果如此理解,就势必要扩大刑罚使用的范围。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一个构成本罪的数额标准,即:①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②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③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4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规定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照使用。3.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从广义上讲,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于民间借贷,但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而且已达到了触犯国家刑律的程度。因此,两者之间极容易混淆,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加以区别。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是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而且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根本区别。因此,如果民间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性,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金融秩序,则就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前所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有其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容易区分,但由于两罪在客观上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而且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因此,两罪极容易混淆。但是两罪之间还是存在本质差别的。

首先,两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事后不予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其意不在占有。如果吸存人以吸存的名义取得资金后,把占有的资金任意挥霍,用于违法活动或吃喝玩乐等高额消费,或者主要资金去向不明且不能说清用途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吸存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仍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其次,两罪在行为实施方式上也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这是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结合,即表现为以存款的方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该罪的构成并不以欺骗方法为必要构成要件,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行为目的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和表现;

再次,由于犯罪目的和客观方面的不同导致两罪侵犯的客体也不同,集资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总之,严厉打击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对于保障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的金融秩序,促进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司法工作者要加强学习培训和理论研究,认真学习刑法和国家金融法律等基本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审判水平,正确区分和处理金融犯罪案件,促进我国金融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第18篇:存款罪本案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

本案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

[案情]

孙某因其公司急需周转资金50万元向银行贷款,又因诸多原因未果,便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周围的亲朋好友及熟人以高息(1.5-5分不等)筹措资金,总共借取资金50万,所有借款均以个人名义分别打下借条。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所有借款均未能偿还,受害人向司法机关举报。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孙某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76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虽然以高息向他人借取资金,但孙某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一般民事借贷纠纷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 1

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即判断一种借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所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应当是指包括近亲属(民法意义)在内的所有人吸取资金的行为,但应当将直系血亲的近亲属排除在外。也有人认为,应当是指行为人所熟悉的以外的人,亲朋好友不应当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吸取资金的方式来界定其内涵。即当行为人意在指向社会不特定人,而发出欲吸取资金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欲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果行为人没有要约邀请行为,而是向分别向借款人单独去协商借款,就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 2

取资金,无论借款人与行为人是否相识。因为原来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由于行为人的要约行为而转变为特定对象。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有要约邀请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当初本罪立法本意,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银行类金融机构之外的主体抢占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没有雄厚资本金的主体开展存款业务,给社会带来太大风险。银行吸收存款与一般民事借贷的本质区别就在于银行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如果行为人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就可能会抢占银行业务,并且由于行为人通常没有足够资金保证,会造成吸收的存款无法兑现;二是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有行为人具有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才可能会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威胁,从而才有科以刑罚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社会不特定对象”,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孙某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分别向不同的个人以高息筹措资金,其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符合民法自治原则,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虽然孙某最终未能偿还所有的借款,但其并未实施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吸收存款的要约邀请行为,从而危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孙某筹资的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

第19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一、基本定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信贷管理法律、法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二、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三、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第20篇: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方面的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较易认定,较难认定的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其特征在于:一是非法性。即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或单位私设银行、钱庄等;2.行为人虽然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的。如某些金融机构为争揽客户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存款时先付利息等手机吸收公众存款等。二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虽不以直接吸收存款为名,而以投资、集资入股、成立资金互助会等名义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其目的仍是为达到吸收公众存款。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除了以往通说认为以贷吸存、有奖储蓄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五种形式外,行为人以变相方式吸收存款的手段还很多。例如有借项目开发、生态投资、种植、养殖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有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有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会吸收公众资金的;有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等等,不胜枚举。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将会越来越繁多,要认定新的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需要把握变相吸收的实质。笔者认为,变相吸收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至于采取的形式、手段、吸收的人数、存款的数量,是量刑情节,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不管行为人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还是通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在本罪犯罪的对象的认定上都离不开对“公众”的界定。

一般认为,所谓“公众”就是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储户,其内涵即是对象的“不特定性”。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对象的不特定性”的界定认识较为混乱。

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定:一是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没有特定的指向,只要能吸收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吸收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二是从吸收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的方式来吸收资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其行为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三是从吸收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吸收资金的对象多数为亲友以外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吸收资金的对象已经从熟人圈子扩大到社会,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罪需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才能定罪处罚,而扰乱金融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数额较大”不同司法机关有着不同的主张。有的是按行为人累计吸收的数额认定,有的是按公众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有的则按行为人不能偿还的损失数额认定。

笔者认为,按公众实际交付的数额来认定本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交付的数额是指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数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返还存款人的利息、本金、投资回报后,所形成的数额。按实际交付的数额来认定本罪,充分考虑到了一些案例中行为人为吸收公众存款先行扣除利息的行为,也符合设立本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目的。当然,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前己经返还的公众存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来说,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损失的数额亦可以作为计算公众实际交付数额的重要参考。但如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之后,还是按损失数额来认定本罪的数额,是存在疑问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损失的大小,往往和案发后追偿的行为有关,如果司法机关的追偿积极、主动、迅速、力度大,公众的损失往往较小;如果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困难较多、办案速度较慢或者本身存在不作为的消极懈怠行为,犯罪行为人就完全有时间、有机会转移赃款赃物。因此,按损失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往往导致本罪的定罪量刑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行为,这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者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与民间借贷纠缠在一起,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通过“民间借贷”进行的。民间借贷中募集资金行为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旦违规、违法运行,极易引发利益纷争、人际冲突,甚至发生集会、上访、围攻政府机关等群体性事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面对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容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查处违规、违法的操作者。当前,民间借贷和本罪之间存在以下问题,致使在实践中两者间难以认定:

第一,立法滞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目前我国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年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民间借贷作了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不同法律之中,而且过于原则,对于非法金融活动,大多以禁止性规定为主,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或者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对于什么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主体、民间借贷的形式、民间借贷与非法活动的界限等众多需要明晰的问题并没有明确。

第二,民间借贷主体范围不清。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能否借贷,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正式的禁止性规定。由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不清,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到底如何区分,就成了难以认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目的与参与主体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牟利,表现为资本、货币的经营活动,吸收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群体。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民间调剂资金余缺的行为,一般也不表现纯粹的资本、货币经营活动。实践中,民间借贷尽管往往表现也为吸纳资金、计算利息而预期高额的回报,且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如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或募集资金,企业向职工筹措资金、认购股份等等,但是由于这些行为不具备经营资本与货币的目的性,因而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具有经营资本和货币的目的与行为,是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募集资金行为的关键环节。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并具有一些共同特征,如集聚的资金量大,犯罪所涉数额巨大,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应也比较严重;受害人的人数众多,波及的社会面广;集资行为方式具有隐蔽性,一般与合法的融资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些共同特征使得两罪之间容易混淆,因此,要准确认定两罪,就要抓住两罪的区别。

两罪的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秩序和金融监管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不仅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在行为方式上,集资诈骗罪可以说是一个复合行为——非法集资和骗取集资款,客观行为具有双重欺诈性,既欺诈性地集资,又欺诈性地处分集资款,诈骗性明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行为方式上不具有欺诈性。诈骗方式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之一。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企图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营利,行为人非法集资不是为了资金的所有权而是使用权。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直接占有所募集的资金的目的,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以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不能归还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够归还集资款,但所吸收的资金确实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也确有归还款项的意愿,最终不能归还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是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但是,如果该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则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实践中,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对象和行为内容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因而二者容易发生牵连和竞合关系,在处理上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1.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即以实施集资诈骗为目的,方法行为又使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则同时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类似行为属牵连犯罪,应按牵连犯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2.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同时又采用了诈骗的手段进行集资,即行为人既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同时又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在处罚时就应对采用诈骗手段实施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集资诈骗论处,对诈骗手段以外实施的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并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3.如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但在犯罪过程中又采取了诈骗的手段,这时应按牵连犯罪的处罚原则处罚。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观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行为人违反现行的审批制度,都是在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向公众集资。在实践中,有时集资犯罪的行为人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却声称是在入股集资;有时是在募集股金,却以向投资者借款的名义进行。这类行为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何区别,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十分相似,但是其区别可以通过对集资形式与集资实质的分析来予以认定。

以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貌似牵连犯。但牵连犯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是在有着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而以发行股票、债券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为在发行股票、债券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是合二为一的。但是究其实质而言,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不过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形式而已,二者应该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应按法条竞合理论,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犯罪来论处。

如果行为人先行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然后又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或者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来发现非法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牟利更快,从而选择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由于这两个行为独立于彼此,对两行为应分别定罪,按照数罪并罚来处理。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在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的同时物价上涨也相当明显,与此同时人们的储蓄开始进入了“负利率”时代,这一变化渐渐影响了人们传统的投资理念。但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股市和基金市场都处于低迷状态,在其他的投资渠道较少或需要较为专业的投资技能的情况下,出现了人们急于通过投资来实现财富的保值和增值,却缺乏相应的投资渠道的尴尬局面。于是,犯罪者便施以种种伎俩,抓住人们这种急切心理,以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轻易吸收大量资金。一些人在贪财和从众心理的支配下完全消除了防范心理,成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牺牲品。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类新型经济犯罪。它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司法实务部门根据其侵害对象特征,对该类高发型经济犯罪进行归类概括的统称。2006年公安部首次全面阐述了这一类犯罪概念。所谓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受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此类犯罪往往数额巨大,涉及面广,对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造成严重危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之一,刑法分则中对该罪名用的是叙明罪状的规定方式,罪状描述相对简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融资借贷行为之间如何区分?“不特定”对象应如何界定?诸如此类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立法、司法解释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究其原因是对本罪的客观方面没有清楚的认识,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把握不清。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方面的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较易认定,较难认定的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其特征在于:一是非法性。即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或单位私设银行、钱庄等;2.行为人虽然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的。如某些金融机构为争揽客户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存款时先付利息等手机吸收公众存款等。二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虽不以直接吸收存款为名,而以投资、集资入股、成立资金互助会等名义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其目的仍是为达到吸收公众存款。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除了以往通说认为以贷吸存、有奖储蓄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五种形式外,行为人以变相方式吸收存款的手段还很多。例如有借项目开发、生态投资、种植、养殖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有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有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会吸收公众资金的;有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等等,不胜枚举。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将会越来越繁多,要认定新的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需要把握变相吸收的实质。笔者认为,变相吸收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至于采取的形式、手段、吸收的人数、存款的数量,是量刑情节,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不管行为人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还是通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在本罪犯罪的对象的认定上都离不开对“公众”的界定。

一般认为,所谓“公众”就是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储户,其内涵即是对象的“不特定性”。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对象的不特定性”的界定认识较为混乱。

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定:一是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没有特定的指向,只要能吸收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吸收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二是从吸收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的方式来吸收资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其行为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三是从吸收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吸收资金的对象多数为亲友以外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吸收资金的对象已经从熟人圈子扩大到社会,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罪需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才能定罪处罚,而扰乱金融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数额较大”不同司法机关有着不同的主张。有的是按行为人累计吸收的数额认定,有的是按公众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有的则按行为人不能偿还的损失数额认定。

笔者认为,按公众实际交付的数额来认定本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交付的数额是指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数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返还存款人的利息、本金、投资回报后,所形成的数额。按实际交付的数额来认定本罪,充分考虑到了一些案例中行为人为吸收公众存款先行扣除利息的行为,也符合设立本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目的。当然,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前己经返还的公众存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来说,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损失的数额亦可以作为计算公众实际交付数额的重要参考。但如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之后,还是按损失数额来认定本罪的数额,是存在疑问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损失的大小,往往和案发后追偿的行为有关,如果司法机关的追偿积极、主动、迅速、力度大,公众的损失往往较小;如果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困难较多、办案速度较慢或者本身存在不作为的消极懈怠行为,犯罪行为人就完全有时间、有机会转移赃款赃物。因此,按损失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往往导致本罪的定罪量刑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行为,这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者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与民间借贷纠缠在一起,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通过“民间借贷”进行的。民间借贷中募集资金行为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旦违规、违法运行,极易引发利益纷争、人际冲突,甚至发生集会、上访、围攻政府机关等群体性事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面对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容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查处违规、违法的操作者。当前,民间借贷和本罪之间存在以下问题,致使在实践中两者间难以认定:

第一,立法滞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目前我国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年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民间借贷作了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不同法律之中,而且过于原则,对于非法金融活动,大多以禁止性规定为主,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或者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对于什么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主体、民间借贷的形式、民间借贷与非法活动的界限等众多需要明晰的问题并没有明确。

第二,民间借贷主体范围不清。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能否借贷,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正式的禁止性规定。由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不清,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到底如何区分,就成了难以认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目的与参与主体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牟利,表现为资本、货币的经营活动,吸收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群体。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民间调剂资金余缺的行为,一般也不表现纯粹的资本、货币经营活动。实践中,民间借贷尽管往往表现也为吸纳资金、计算利息而预期高额的回报,且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如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或募集资金,企业向职工筹措资金、认购股份等等,但是由于这些行为不具备经营资本与货币的目的性,因而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具有经营资本和货币的目的与行为,是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募集资金行为的关键环节。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并具有一些共同特征,如集聚的资金量大,犯罪所涉数额巨大,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应也比较严重;受害人的人数众多,波及的社会面广;集资行为方式具有隐蔽性,一般与合法的融资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些共同特征使得两罪之间容易混淆,因此,要准确认定两罪,就要抓住两罪的区别。

两罪的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秩序和金融监管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不仅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在行为方式上,集资诈骗罪可以说是一个复合行为——非法集资和骗取集资款,客观行为具有双重欺诈性,既欺诈性地集资,又欺诈性地处分集资款,诈骗性明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行为方式上不具有欺诈性。诈骗方式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之一。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企图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营利,行为人非法集资不是为了资金的所有权而是使用权。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直接占有所募集的资金的目的,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以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不能归还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够归还集资款,但所吸收的资金确实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也确有归还款项的意愿,最终不能归还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是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但是,如果该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则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实践中,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对象和行为内容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因而二者容易发生牵连和竞合关系,在处理上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1.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即以实施集资诈骗为目的,方法行为又使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则同时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类似行为属牵连犯罪,应按牵连犯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2.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同时又采用了诈骗的手段进行集资,即行为人既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同时又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在处罚时就应对采用诈骗手段实施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集资诈骗论处,对诈骗手段以外实施的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并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3.如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但在犯罪过程中又采取了诈骗的手段,这时应按牵连犯罪的处罚原则处罚。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观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行为人违反现行的审批制度,都是在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向公众集资。在实践中,有时集资犯罪的行为人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却声称是在入股集资;有时是在募集股金,却以向投资者借款的名义进行。这类行为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何区别,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十分相似,但是其区别可以通过对集资形式与集资实质的分析来予以认定。

以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貌似牵连犯。但牵连犯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是在有着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而以发行股票、债券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为在发行股票、债券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是合二为一的。但是究其实质而言,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不过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形式而已,二者应该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应按法条竞合理论,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犯罪来论处。

如果行为人先行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然后又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或者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来发现非法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牟利更快,从而选择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由于这两个行为独立于彼此,对两行为应分别定罪,按照数罪并罚来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研报告.doc》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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