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调研报告

2020-12-07 来源:调研报告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情况调研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情况调研报告

为进一步了解掌握我乡社会稳定和群众工作情况,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和改进维稳措施,积极引导干部、群众与社会主义相适应,按照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的要求,我乡于对全县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了一次全面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乡有四处基督教堂,分别是五龙集教会,负责人樊次恩,活动时间为星期日;孟楼教会,负责人李妮旦,活动时间为星期六;西李黄庄教会,负责人黄国强,活动时间为星期

六、星期日;展庄胡庄教会,负责人刘国栋,活动时间为星期六。

二、管理现状

(一)场所自身管理情况

宗教活动开展情况:星期

六、星期日,一般有30-50人参加活动,如有大型活动,经提前通知,有上百人参加,其余活动处所根据信教群众的要求临时安排宗教生活。

(二)主管部门对宗教的管理情况

乡党委、乡政府高度重视宗教工作,把宗教法律法规纳入乡党委中心组集中学习内容,纳入乡党委党校教学计划,纳入全乡“五五”普法范围。在强效机制之下,建立健

全乡、村、组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各村坚持“月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使乡责任落实到村、组,切实维护了社会稳定。

乡政府始终把宗教管理工作的重心放在基层,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突出民主管理的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着力寻求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切入点,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守法、致富、奉献”活动,在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走出了一条新路子。一是查漏补缺,全面完善,乡主要领导多次深入到活动处所,现场了解情况,与信众走访座谈,详细调查了解情况,检查指导工作,积极组织信教群众开展“双五好”(五好宗教活动场所、五好宗教界人士)创建活动,进一步规范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二是主动深入信教群众,与信教群众及神职人员进行座谈,协助神职人员加强对信教群众的引导与管理,信教群众爱国爱教的热情更加高涨;三是大力开展宗教工作“111”工程(在信教群众中培养务工人员100人,培养致富能手100名,培养种、养、加工大户100户,起带头致富的作用,走致富的路,使富民政策进一步得到落实;四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县民宗局积极介入,主动对接,从宗教活动场所最急需解决的情况入手,为宗教界人士切实解决实际困难。

三、解决的办法和对策措施

1、积极联系协调,由政府相关部门出面维护权益。

2、与侵地村民联系,出示证据,协商解决。

3、及时报告事态发展状况,与民宗局、当地党委政府保持密切联系。

4、在宗教场所举行活动时,控制人员数量,避免因人数过多而引发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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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情况调研报告

为进一步了解掌握我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情况,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和改进管理措施,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按照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的要求,我乡于对全县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了一次全面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乡有四处基督教堂,分别是五龙集教会,负责人樊次恩,活动时间为星期日;孟楼教会,负责人李妮旦,活动时间为星期六;西李黄庄教会,负责人黄国强,活动时间为星期

六、星期日;展庄胡庄教会,负责人刘国栋,活动时间为星期六。

二、管理现状

(一)场所自身管理情况

宗教活动开展情况:星期

六、星期日,一般有30-50人参加活动,如有大型活动,经提前通知,有上百人参加,其余活动处所根据信教群众的要求临时安排宗教生活。

(二)主管部门对宗教的管理情况

乡党委、乡政府高度重视宗教工作,把宗教法律法规纳入乡党委中心组集中学习内容,纳入乡党委党校教学计划,纳入全乡“五五”普法范围。在强效机制之下,建立健

全乡、村、组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各村坚持“月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使乡责任落实到村、组,切实维护了社会稳定。

乡政府始终把宗教管理工作的重心放在基层,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突出民主管理的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着力寻求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切入点,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守法、致富、奉献”活动,在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走出了一条新路子。一是查漏补缺,全面完善,乡主要领导多次深入到活动处所,现场了解情况,与信众走访座谈,详细调查了解情况,检查指导工作,积极组织信教群众开展“双五好”(五好宗教活动场所、五好宗教界人士)创建活动,进一步规范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二是主动深入信教群众,与信教群众及神职人员进行座谈,协助神职人员加强对信教群众的引导与管理,信教群众爱国爱教的热情更加高涨;三是大力开展宗教工作“111”工程(在信教群众中培养务工人员100人,培养致富能手100名,培养种、养、加工大户100户,起带头致富的作用,走致富的路,使富民政策进一步得到落实;四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县民宗局积极介入,主动对接,从宗教活动场所最急需解决的情况入手,为宗教界人士切实解决实际困难。

三、解决的办法和对策措施

1、积极联系协调,由政府相关部门出面维护权益。

2、与侵地村民联系,出示证据,协商解决。

3、及时报告事态发展状况,与民宗局、当地党委政府保持密切联系。

4、在宗教场所举行活动时,控制人员数量,避免因人数过多而引发事故。

推荐第3篇:宗教活动场所方案

里委发„2011‟ 号

关于建立健全***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稳定机

制的通知

各村(居)委员会、乡直有关单位,各宗教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我乡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稳定工作,消除各种安全隐患,杜绝重大事故发生,现就建立健全***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稳定工作机制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为认真贯彻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本着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号召广大信教群众坚持爱国爱教,爱教首先必须爱国。各宗教活动场所要坚持自治、自养、自信三自原则,要积极配合地方党委,政府,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好局

面 。

二、建立网络

实行乡、村、宗教场所三级管理网络。街道由庄德峰任组长、宣传统战委员和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乡民族宗教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一名副职干部负责此项工作,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作为堂点法人代表,结所属堂点负全责。

三、安全保障

首先,各场所必须要配备灭火装置,每个堂点不得少于4只灭火器。

其次,供电线路的配置与安装,需经电力部门安装和认可,方可使用。

第三,房屋及辅助房绝对杜绝险房、危房现象,所有房屋需经街道安监部门的检查验收和认可,方可使用。

四、有下列情形的,关闭教堂

1、有邪教活动,有异端邪说渗透

2、有安全隐患,有内部斗争

3、有整改通知书、不进行整改的

4、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5、属险房、危房的

五、应急处理机制

1、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各堂点负责人要在第一时间上报村负责人,堂点负责人和村负责人要迅速到达现场,控

制事态扩大,同时上报乡分管领导,乡分管领导要在第一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施救,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2、依据事态情况,街道领导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要根据现场情况,果断决策,组织卫生等人员开展施救,同时上报上级机关部门。

3、要以确保人身安全为根本宗旨,关注信教群众

六、卫生防疫制度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宗教的实际情况,特订立宗教活动场所卫生防疫制度。

1、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组织信教公民学习宣传卫生防疫常识,贯彻执行国家卫生防疫方针政策,做到“讲究卫生,人人有责”、“控制疾病,预防为主”。

2、宗教活动场所内外应保持卫生清洁,经常性进行卫生大扫除。要有一名管理组织成员专门负责卫生防疫工作。

3、信教公民在场所内聚餐时,事前应对桌椅、灶台、餐具等进行保洁消毒,检查食品果蔬是否新鲜,防止酶烂未熟食品上桌。有条件的主厨和帮厨人员要有卫生许可证,严禁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上灶台,保证信教公民饮食安全。

4、宗教活动场所内如发生非典、流感、食物中毒等传染性疾病的情况,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包括乡镇政府、卫生单位、统战部)报告疫情,保留、封锁现场(包括食品、餐具等),迅速将病人送医院治疗,暂停信教公民聚会等活动,防止疫情扩散。

5、乡、村、宗教场所负责检查、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对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整改的或整改后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将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七、消防管理制度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乡宗教实际情况,特订立宗教活动场所消防管理制度。

1、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2、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3、宗教活动声场所要组织管理人员和信教公民学习宣传《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强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信教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识灾能力。

4、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凡500人以上信教公民聚会的活动场所每年要进行一次防火安全疏散演练,训练紧急状态下撤离和灭火方法。

5、根据场所大小实际配置灭火器材,定期检查和更换,确保完好有效。坚持场所内水源和储水充足。建立防火安全值班制度,有条件的要成立义务消防队。定期检查香火炮烛、

电路、门窗、危房,安全出口等消防安全工作。

6、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防火安全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经检查发现有问题,场所应及时整改;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整改的或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要追究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场所登记证,取消活动资格。

八、治安管理制度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宗教的实际情况,订立宗教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1、宗教活动场所应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保护信教公民的的合法权益,保持宗教活动场所安定稳定。

2、全体信教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3、建立治安责任制度,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信教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4、严禁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生产、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管制刀具等危险性物品。不准收留不明真相人员,确需留宿的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5、严禁在场所内进行打架斗殴、聚众玩牌、赌博、参与“六合彩”、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观看淫秽书刊、录相等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宗教事务部门将撤销登记,并报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6、加强场所治安防范工作,实行登记、值班和巡逻制度。场所内的文物、贵重物品、现金、存折等都要有专人负责保管。重点部位应配备警报器材,防止偷盗、抢劫事件发生。

7、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主团结、影响社会稳定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中共******委员会

2011年9月20日

主题词: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机制通知抄送:县委统战部,存档中共***县***委员会2011年9月20日印发(共印20份)

推荐第4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作者:来源:正气网日期:2007-6-24 12:28:01 【字号大中小】【我要打印】【关闭窗口】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文化、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年度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时,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二)教育信教群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睦相处;

(三)制止自由传道、私设聚会点、私自选任宗教教职人员、不按规定发展信徒等非法宗教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邪教组织的破坏活动;

(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

(五)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古迹、建筑设施、古树名木及其它财产不受损害;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保卫、安全防火、绿化美化等工作;

(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开办社会服务业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其财产,不得无偿调用其收入。

第九条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改建、扩建,还须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寺观教堂需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经办理工商、文化登记等手续,可以经销国家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开办相关的社会服务业。属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团体、个人的捐赠;不得摊派和勒捐;接受境外捐赠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不得到社会上捐挂功德,不得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非宗教团体和个人不得借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之名向群众捐挂功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除本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教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发表演说,散发、张贴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宣传材料。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县以上宗教团体认定或解除,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可由宗教团体指定,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应当在本地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确需跨地区进行的,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

动,应征得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市内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双方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指派宗教教职人员到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教务指导,应当持有该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培训班,清真寺招收海里凡,必须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妨碍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参与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寺观教堂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组织、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取缔,拆除违法设施:

(一)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维修、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未办理手续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四)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到社会上捐挂功德,摊派和勒捐,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五)非宗教团体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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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安全隐患排查报告

区委统战部:

接到贵单位《关于在全区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后,我镇立即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认真细致的排查,现将排查结果汇报如下:

一、消防安全情况

我镇所有宗教活动场所全部配备齐全的消防器材和明显的消防警示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确保正常运行;消防通道和疏散楼梯无堆积杂物等堵塞现象;无线路老化及乱拉乱接电线现象;消防制度健全,并制定了相关的工作应急预案,责任分工明确。

二、建筑物安全情况

我镇所有宗教活动场所无危房,建筑施工方全部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并建立了防台防汛预案及出现险情人员撤离疏散预案。

三、食品卫生安全情况

我镇将严格管控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食品采购及制作的安全卫生情况,防止食物中毒及传染性疾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四、宗教活动安全情况

我镇所有宗教活动全部按程序报批,并制定相关的安全工作预案,有计划有秩序的进行宗教活动。

2018年2月13日

推荐第7篇: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宗教事务条例》、《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坚持“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具体负责。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小组,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在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二)建立和落实防火巡查制度;

(三)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

(四)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五)建立志愿消防队,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点灯、燃烛、焚香等宗教活动,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内尽量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属于文物的寺、观、教堂建筑中重要的木构件部分、重点保护部位及悬挂的各种棉、麻、丝毛纺织品饰物和帐幔、伞盖等,宜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宜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确需堆放的,须与火源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宗教活动场所内醒目位置应当设置防火标志。

第十条 地处郊野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清除建筑周围30米范围内的杂草。

第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建筑物或维修施工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原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原消防设施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二)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三)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易燃化学品的应当限额 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

(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火的应当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 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

(六)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七)施工现场应当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大型的建筑应当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资料于5日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四章 建筑防火

第十四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满足国家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设计应当依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面积小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与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十六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除因地理条件限制,确有困难外,应设置消防通道,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群在不破坏原布局的情况下,应开辟环形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考虑在不破坏原有格局的情况下,适当设置防火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防止火灾蔓延。宗教活动场所内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镇、风景名胜区规划、项目改造时应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所需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和消防装备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城镇和风景名胜区消防规划和建设中,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位于城镇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利用市政供水管网安装室内、外消火栓,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并方便取用。消防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合适位置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缸等蓄水设施,或在河流上开辟消防取水点,配置一定数量的手抬机动泵等消防取水设施,解决消防用水问题。

第二十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原有宗教活动场所在文物收藏、珍贵文物陈列室等重点部位,应逐步安装火灾自动报警与灭火装置,消防设施的设置,不应造成对文物建筑的损坏,不应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国家级文物保护的,此建筑中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部分宜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堂、大殿等人员活动较为集中的场所宜设置事故照明和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安装电气线路和设备,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电气安装规范。

电气线路应采用铜芯绝缘线套金属管敷设,不得将电线直接敷设在可燃构件上。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殿堂内禁止使用碘钨灯、白炽灯等大功率照明灯具和电炉、电水壶等电加热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要求配置移动式灭火器。

第二十六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联合制定,省公安厅具体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20日起执行。

推荐第8篇:杭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3月8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7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办宗教性活动,不得采取参股、合伙、合资、租赁承包等方式。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扩建、翻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市区内恢复开放寺观教堂,由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区内设立或变更宗教简易活动点,由当地宗教组织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还必须事先征得西湖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县(市)行政区域内恢复开放寺观教堂,由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变更宗教简易活动点,由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露天佛像、神像。佛、道教界确

需建造露天佛像、神像,必须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造露天佛像、神像的,还必须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利用佛像、神像从事亵渎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游艺娱乐活动和迷信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绿化,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者,必须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散发上列物品。

宗教活动场所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经登记的寺观教堂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征求原登记发证机关的意见,与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在相应地段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不作差价结算。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和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其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营业性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宗教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的称谓作为商标、商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境外人员参观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待的,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需要与境外宗教组织或人士进行座谈、交流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建造露天佛像、神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散发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9篇: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情况调查报告

县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情况调研报告为进一步了解掌握我县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情况,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和改进管理措施,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按照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的要求,我局于对全县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了一次全面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县正式登记的宗教-

活动场所为四所天主教教堂(绿葱坡细沙河、水布垭小淌、金果坪鄢家墩、野三关天主教堂)。四所天主教教堂在解放前均已修建,距今有一百多年历史,属宜昌教区管理。四所天主教活动场所,只有野三关天主教堂活动处所驻有神职人员,由魏祥权神父负责主持全县天主教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和管理工作,其余天主教教堂活动处所都由堂口会长负责平常教友的宗教生活和活动处所的看护管理。

野三关天主教堂共有神职人员4名,神父2名,修女2名。其中,神父魏祥权39岁,毕业于中南神哲学院,大专学历,恩施州天主教爱委会副主席,县政协委员;修女张万芳,38岁,毕业于宜昌修女院,中专学历。另两位神父和修女都已是90以上的高龄,身体状况较差,不参与宗教事务管理及其他工作。

二、管理现状

(一)场所自身管理情况

民主管理:在民宗局的指导下,成立了天主教活动处所民主管理小组,由魏祥权神父任组长,各堂口的会长汪义松、周建生、李文科、毛帮君任副组长,修女张万芳、教友李东风、汪义国、毛保田、马显翠为成员,按照管理的职责和要求,依法、依规、依政策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发挥民主管理的作用,建立健全了人员、财会、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五项规章制度,并张贴上墙,照章执行。

自养情况:我县四处宗教活动处所的运转及教职人员的生活开支等所需资金全靠野三关天主教教堂活动处所的门面出租费、宜昌教区的生活补助费和县财政拔付的生活补助费来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工作,野三关天主教教堂活动处所共有6个人(其中有2个人是照顾老神父和老修女的教友,没有生活补助来源),全年总收入不足五万元,开支比较紧张,生活较为清贫。

宗教活动开展情况:星期一到星期六,野三关天主教堂每天都有20人左右参加早歌;在教会节日和礼拜天,野三关教堂都会组织举行弥撒、讲道等活动,一般有30-50人参加活动,如有大型活动,经提前通知,有上百人参加,其余活动处所根据信教群众的要求临时安排宗教生活。在活动中,除举行宗教仪式和宗教讲道外,还让信众学习《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引导教友们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积极引导信众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在资金并不充裕的情况下,活动处所和信众还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如资助贫困学生,对福利院进行捐助,为地震灾区捐款等。

安全状况:四所天主教教堂活动处所因年久失修,都有不同程度损坏,野三关教堂活动处所活动室天花板、抬梁及墙壁都已出现裂缝,不能承受太大压力,每次大型活动都控制在80人以内;野三关老教堂(原林业站)因为是木质结构,防火任务比较艰巨,在条件和资金允许的情况下要对此处进行维修;其余几处教堂因为曾有多年没有使用,情况更差,近几年来,通过多方筹资和教众们的出工、出力、出资金,投入资金40多万元,对小淌和细沙河两处活动处所进行维修和改造,对鄢家墩活动处所进行修缮,情况好转,保证了信众在安全的情况下过上正常的宗教生活。但因山大人稀,信众平时农活繁忙,宗教活动开展得少,无人常住,只有专人看护管理,在星期日做活动时才开门通风,打扫维护。

(二)主管部门对宗教的管理情况

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宗教工作,把宗教法律法规纳入县委中心组集中学习内容,纳入县委党校教学计划,纳入全县“五五”普法范围。县政府与各乡(镇)签订了宗教工作目标管理、安全管理责任状。在强效机制之下,建立健全县、乡、村、组四级宗教工作网络,各乡镇坚持“月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使乡(镇)责任落实到村、组,切实维护了社会稳定。

民宗局始终把宗教管理工作的重心放在基层,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突出民主管理的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着力寻求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切入点,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守法、致富、奉献”活动,在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走出了一条新路子。一是查漏补缺,全面完善,县民宗局多次深入到绿葱坡、野三关等天主教堂活动处所,现场了解情况,与信众走访座谈,详细调查了解情况,检查指导工作,积极组织信教群众开展“双五好”(五好宗教活动场所、五好宗教界人士)创建活动,进一步规范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二是主动深入信教群众,与信教群众及神职人员进行座谈,协助神职人员加强对信教群众的引导与管理,信教群众爱国爱教的热情更加高涨;三是大力开展宗教工作“111”工程(在信教群众中培养务工人员100人,培养致富能手100名,培养种、养、加工大户100户 ),起带头致富的作用,走致富的路,使富民政策进一步得到落实;四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县民宗局积极介入,主动对接,从宗教活动场所最急需解决的情况入手,为宗教界人士切实解决实际困难。野三关天主教堂活动处所与野三关林业站(原天主教堂所在地)的房地产归还问题拖了多年没有解决,县民宗局多次给县领导汇报,争取县领导的支持和相关部门的配合,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协商解决,分步实施的原则,妥善化解历史遗留问题。6月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下,把原野三关林业站的山林、土地、房屋产权(现林业站生活区除外)按照党的宗教房地产政策(国发1980188号),移交给了野三关天主教活动处所,最终妥善解决了这一遗留问题,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房地产登记证;投资维修改造绿葱坡镇到细沙河天主堂活动处所的公路,解决信教群众的行路难问题;协助筹措资金对几所教堂进行了安全改造,确保信教群众有一个安全的、正常的宗教生活活动场所。

三、宗教场所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野三关天主堂活动处所与林业站(现林业站生活区)房产的遗留问题

按照县人民政府 20号专题会议的决定,“原野三关林业站的办公住宿楼不得转让、转租给野三关天主堂之外的其它单位和个人,待林业站搬迁完毕后按程序交还给野三关天主堂”。 野三关天主堂以2.3万元的价格买回原林业站所修土墙屋(钱已付林业站),土墙屋里面是木质结构,年久失修,防火任务重,维修势在必行,因为林业站还有部分退休职工和下岗职工没搬走,无法按照程序将房产归还天主堂,天主堂也无法对其整体进行维修。

(二)天主堂老房地产(原林业站)虽四周边界已进行勘定确认,办理了房地产登记证,在房地产证上也已明确,但因无管理人员进驻,四周边界及界内土地常有村民侵占现象出现。

(三)野三关天主堂的活动场所在一幢三层老平房内,因年代久远,加之“两路”从此段通过,在修建中放炮震损,在屋顶的抬梁、天花板及四处墙壁上已出现裂缝,担心承重力不够,在参加活动人员过多时,会引起安全事故。

四、解决的办法和对策措施

1、与当地党委政府积极联系协调,由政府相关部门出面维护权益。在老职工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再行维修。

2、与侵地村民联系,出示证据,协商解决。

3、及时报告事态发展状况,与民宗局、当地党委政府保持密切联系。

4、在宗教场所举行活动时,控制人员数量,避免因人数过多而引发事故。

推荐第10篇:如何规范化管理新疆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管理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好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工作,也是做好宗教工作的重要内容。

新疆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管理主要包括外部管理和内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非营利的社会组织,不仅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外,还要规范本场所内部的自身管理。这是由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意义在于它是一种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的和涉及大量群众的特殊的社会场所,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是依法治国中的特殊组成部分。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是一个涉及贯彻政策和依法行政,涉及社会管理和公共事务,涉及群众工作,统战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涉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有效开展对敌斗争,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宗教和谐,社会和谐系统工程。它的这种特殊的重大意义由宗教工作的重要性和敏感性决定的。

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必要性在于规范化管理宗教活动场所跟祖国的统一,社会的稳定,各族人民的、各宗教、各派别的团结,分清处理合法宗教活动和违法宗教活动,为更好的服务信教群众,更加协调,更加有规律的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有者密切的关系。尤其是祖国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方面有着绝对的必要性,因为西方敌对势力一直把民族,宗教问题作为遏制和颠覆社会主义国家的重要手段。面对这种复杂多变的国际局势,面对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宗教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境外势力利用宗教对我们进行渗透日益加剧,然而宗教活动场所就是他们主要的渗透对象之一。所以这种历史环境下,很有必要规范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这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也是信教群众利益的需要。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实践,证明我区这些年来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定的政策措施和实践中运用的一些做法是正确的,规范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方面的实际效益是很不错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宣传党的宗教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力度不够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中信教群众,特别是教职人员的政治素质普遍偏差,法律意识单薄,利用法律自我保护意识偏差,存在掌握不了合法宗教活动和违法宗教活动的区别的情况,个别地方执行条例、遵守条例方面的还存在原本合法的宗教活动理解成违法,违法的宗教活动理解成合法的现象,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机制不完善

思想建设没到位,形成研究分析滞后,认识上存在差距,基础性的人员队伍,工作条件建设等等工作上的机制不够完善。宗教工作部门人手少,经费紧,要使宗教活动完全走上法制化轨道,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确保社会稳定,还缺乏必备宗教工作条件。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管理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加强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利用新闻媒体等宣传阵地,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层干部群众加强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对宗教问题的认识,增强政治观念,政策观念,法制观念,真正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观念和基本政策的大政方针上,使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对待和处理宗教方面的问题,使基层干部群众都能分清宗教与迷信,合法宗教活动与非法,违法宗教活动,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与民间信仰等界限,从而正确认识、对待、处理好宗教问题,确保党的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在基层得到全面落实。

(二)建立宗教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宗教问题的长期性、复杂性、群众性,决定着宗教管理必须立足长远,把握主动,长抓不懈。结合我区目前的宗教活动情况,为确保宗教活动的正常有序,必须注重长效管理,强化工作机制。具体措施:一是建立名副其实的主要领导负责的宗教工作协调小组。成员由宣传、统战、民政、公安、综治办等组成,经常研究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在当地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宗教活动中的重大问题;二是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对宗教工作实施一把手负责制,有利于统一思想,有利于政策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协调步伐,作为党和政府一级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宗教工作搞的好不好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是搞好宗教工作除组织保证外,还必须建立与经济利益挂钩的责任考核制度或宗教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

(三)依法加强对合法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经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要达到依法治理的目标。从目前的实际出发务必做到:一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教职人员及管理组成人员加大法律法规,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力度,确保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确立党和政府的绝对领导权;二是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方针和走爱教爱国的道路,自觉接受政府宗教主管部门的监督和领导;三是加强年检,严格把关,对年检不合格的场所,限期整顿,以强制的手段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建立健全和可操作的规章制度;四是各区县宗教管理部门和区街工委要站在全局的角度上,统一指定共同遵守的规章和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和互查指出存在的问题,限期改正,坚决改进写在纸上,挂在墙上,没有实际行动的现象,以制度约束自我解决问题,更完善的开展宗教活动场所创建评比活动。

第11篇: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

2014年度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宗教活动场所安全工作,增强做好场所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全面落实场所安全责任制,促进场所安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切实保障活动场所的财产安全和广大信众的生命安 全,为本县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特制订本责任书。

一、责任内容

1、场所负责人是场所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所的安全管理负有全面责任。责任人如有工作变动,接任人即为责任人。

2、健全机构,落实责任,各宗教场所安全机构健全、人员到位、分工明确、职责落实,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等日常工作。

3、认真执行安全法规、条例、规程,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知识和技能,提高广大信众和场所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4、进一步完善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场所活动安全应急预案(建立活动安全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设施,保证所有通道安全无阻,防止贼盗,防止食物中毒)。

5、积极开展各种安全活动,安全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

6、严格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开展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与安全要求相矛盾时,自觉服从安全工作要求。

7、严格控制各类事故,确保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无事故。

二、责任奖惩

对不认真履行本责任书或发生重大事故的场所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同时对该活动场所取消各项先进的评选资格,视情节轻重直至取缔活动资格。

三、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县民族宗教局和宗教活动场所各执一份,存档备查有效期从签订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齐河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章)责任人:

宗教活动场所责任人:

2014年3月10日

第12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

(1988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令第2号颁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伊斯兰教清真寺,佛教(喇嘛教)寺庙,基督教、天主教、东正教教堂,道教宫观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须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登记。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选点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组织负责管理,并建立由信教群众代表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的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在当地爱国宗教组织主持下,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信教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而又不宜继续担任者,信教群众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信教群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尊重公民的信仰宗教自由与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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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大多数信教群众的意见,协商提出主持宗教教仪的宗教职业者人选;

(三)根据自身条件,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

(四)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济收入与支出,经济收支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防止贪污、挪用、私分;

(五)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历史文物不受损害;

(六)引导信教群众和宗教职业人员,保持和发扬良好的宗教习俗;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逐步改革有害于人们身心健康,妨碍群众劳动致富和不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陈规陋习。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成员,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品行端正,办事公道,有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管理经验,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并具有当地常住户口。

在职国家干部和工人不得参加宗教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

第八条 宗教职业人员应当从当地选定,并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得从外地聘用。如当地确无合适人选,需从外地聘用时,可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或提名,征得信教群众同意后,由当地爱国宗教组织提请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委派或指定宗教职业人员。如发生这种情况,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被委任或指定的宗教职业人员返回原籍。

第九条 培养宗教学徒由自治区爱国宗教组织统一安排和组织,不允许私人擅自开办经文学校或经文班。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党的宗教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和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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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不受外国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业;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婚姻自由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干预科学文化知识的普及和正常的文化体育活动。

取缔自封传教人的自由传教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朝拜活动应就地分散举行。

第十三条 外国宗教信仰者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仪式,但不得主持领拜或讲经。

拒绝外国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我区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播放外国人讲经的录音或录像。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审批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经销一定数量的经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教徒的自愿乜贴、布施或奉献,但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摊派、勒捐;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课税;不得到外地搞募捐或收布施、乜贴;对外来搞募捐或收布施、乜贴的,应予抵制。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宗教传统和习惯,接受外国宗教团体及教徒、外籍华人、回国侨胞和港澳同胞出于宗教感情给予少量捐赠、布施、乜贴和奉献。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须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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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置或扩建应服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按照因教、因地制宜和便利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征得群众同意后,由民主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得擅自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亦不得向群众摊派、勒捐。

属文物保护单位或园林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需维修或扩建时,须征得文物、园林部门同意,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九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所需土地或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拨手续。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分别给予处理。情节轻微的,由当地爱国宗教组织或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本规则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中“情节轻微的,由当地爱国宗教组织或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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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宗教活动场所火灾隐患及防治对策_调研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历来是消防安全工作的重点区域,及时消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创造稳定有序的宗教活动环境,是广大信教群众极为关心的一件大事,也是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宗教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宗教活动场所火灾隐患的特点

3、建筑毗连,火灾蔓延速度快。由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特殊性,在寺院内有天王殿、大雄宝殿、藏经阁、法堂等建筑物,且相互毗邻;有些清真寺、教堂地处闹市区,还有的毗连居民住宅区;既无防火墙,又无防火间距,一旦失火,火势迅速蔓延;因宗教活动的需要,一些教堂建筑布局大,建筑高,跨度大,易形成“烟囱效应”,造成大面积燃烧。

4、道路不畅通,消防救援困难。寺院、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多数建筑在偏远山区,有的建在高山峻岭,有的地处深山峡谷,俗语“深山藏古寺”就道出了场所所处的环境;山区多为雷区,容易引发雷击起火,且道路崎岖,一旦发生火灾消防车辆难以及时赶到起火点,即使消防车辆到达但因缺乏消防给水,也难以有效扑灭火灾。有些清真寺、教堂多数在人员相对集中的城镇,但道路拥挤,弄巷狭窄,人山人海,难于疏散,严重影响消防车的通行,也不利于扑救初起火灾。

二、宗教活动场所预防火灾的对策

1、认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活动,提高对宗教活动场所预防火灾重要性的认识。一些寺观教堂存在诸多火灾隐患,主要是因认识不足、消防安全意识不强所造成。因此,我们要加强《消防法》、《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宣传、教育,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认真开展消防基本常识的宣传,开展消防业务知识培训,普及消防常识,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增强防火、灭火意识;要请当地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制定灭火作战计划,进行灭火预演,从根本上消除火灾隐患。要教育宗教工作干部、宗教教职人员及广大信教群众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正确认识抓好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重要内容;要时刻牢记“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警示;以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确保寺观教堂的历史文物和珍贵的宗教艺术品安全。对发展旅游事业促进经济建设,对研究历史、宗教、天文、星算、文化、医学、艺术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体制,切实控制并消除火灾隐患。要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成立由专(兼)职的宗教工作干部、宗教教职人员义务消防队,并确定一名负责人。一旦失火,确保义务消防队员招之则来、来之则战、战之则胜;要建立值班巡逻制度,因宗教活动多数在白天进行,夜晚留守的人员少,因此要加强对寺观教堂的夜间巡逻,切实做到早发现火情、早报警、早扑灭火灾。如布达拉宫管理处设立了保卫科、消防队,成立了由干部、电工、消防人员组成的联防队;有xxxx喇嘛消防员,主要负责防火工作,每日巡查xxxx以上,各佛殿还有夜间值班员。布达拉宫在94年就安装了电视监控系统,对重要佛殿和文物仓库及布达拉宫全貌进行24小时监控,且配备了灭火冲枪等先进灭火设备。此外,要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积极推进宗教活动场所消防管理工作社会化,建立并明示报警电话及火警电话1

19、火情报告制度、交接班制度、奖惩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正常化顺利进行。

4、加强对可燃、易燃物的管理,从燃烧条件上控制并清除燃烧物。一方面要做好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消防监督部门,并制定有效整改措施,要不等、不靠依法整改到位,决不姑息迁就;对消防工作要有检查、有评比、有总结、有奖惩,把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及宗教活动场所创“五好”活动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场所可燃物品特别是绸缎、经幡、香、纸、烛、鞭炮、植物油、液化气的管理;在装饰选择材料时要尽量采用氧指数值高的难燃或不燃材料,装饰后要及时清除装饰用的油漆、纤维、泡沫塑料等有机溶剂,以减少现场的可燃、易燃物品,降低现场的火灾荷载。

5、重点加强对宗教活动节日的消防监督管理。在宗教活动节日里,活动形势多样,内容丰富,且用火用电频繁。如每月初

一、十五到寺观烧香、拜佛,每周日到教堂做礼拜等宗教节日活动时,芸芸众生,人流混杂,容易出乱子,并引发火灾事故。因此,我们要制定活动预案,一有火灾情况,要保证报警电话畅通,并有专人引导疏散,引导消防力量救援;统战、民宗部门要分工协作,齐抓共管,严防死守,确保在节日里活动顺利进行。

6、更新消防装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及时有效扑灭初起火灾。有的寺观教堂自养乏力、艰难度日,有的则对经济财物管理不善,在消防安全方面投入甚微,消防设施严重不足且相对落后。因此,我们要切实改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装备,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对宗教活动重点场所、重点部位既有条件又有消防安全工作需要的要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感烟、感温系统,自动灭火喷淋系统。要安装防雷、防静电设备,防直接雷装置,其引下线不小于2根,以增加保护半径。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寺观教堂,要严格执行政策审批制度。与此同时,还要充分考虑雷区、消防通道、消防给水、防火间距、安全疏散、消防装备等消防安全因素,并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起过80xxxx的场所要安装室内消防栓,并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要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要求,对场所配备必要的泡沫、干粉、1211灭火器,添置消防用桶、用沙、水带、水枪、蓄水池。同时要加强对灭火器的检查、维修保养,及时更换消防药品;以便及时将火灾扑灭在燃烧初起阶段,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14篇: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 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 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宗教院校 ,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五条 恢复开放原有的寺观教堂,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须向县以 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开办宗教院校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上述申请经批准登记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的,不得 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凡未 履行登记手续须向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培训班,需变更业经批准的登记内容的 ,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新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爱国宗教组织的指导下, 建立由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徒代表参加的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维护国家主 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得进行违反社会 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文物、城镇规划、公安、园林部门的 指导,保护该场所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等,并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改建、重建、扩建寺观教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 事务部门批准。

征用寺观教堂及所属碑、塔、墓、围墙、园林和庭院,应与拥有其产 权或使用权的宗教团体充分协商,并报省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寺观教堂的维修应报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条以上行为凡涉及文物、城镇规划、园林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寺观 教堂的管理机构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行业岗点,或进行摆卖、展览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 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时报文化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寺观教堂的经济收支,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 财务制度,任何人不得将寺观教堂的收入占为己有。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招待所、小卖部、饮食 部等社会服务业和经营农林牧副业,但必须按政府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职业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职业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 牧师、传道,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 以及经县以上爱国宗教组织认可并报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其 他以宗教为职业的人员。

第十八条 佛、道教寺观应根据实际需要定员。属全国重点寺观的定 员人数,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在定员范围内调入人员须经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院校毕业生,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 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可由省、市爱国宗教组织根据需要调配到有关宗教 活动场所工作。

第二十条 宗教职业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同意;跨市、县的须经本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到寺观教堂暂住的宗教职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临时户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反宗教和无神论宣 传。

第二十二篥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求签、占卜、算 命、看相等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职业人员可以 根据宗教习惯,在坟场、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里为教徒举行必要的宗教 仪式。

第二十四条 除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外,任 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传教和宗教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 教职业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务;凡接待外来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和讲道、讲经,须事先向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非宗教 职业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国宗教组织可以派出人员到其所属范围内的宗教 活动场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凡印制、出版宗教书刊、音像制品,须经市以上人民政 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出版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组织可以在本寺观教堂内出售和分送经批准印制的 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 教徒,可到我省内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我国宪法、法 律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 徒,在我国境内按照宗教习惯自愿给宗教活动场所的奉献、布施、乜贴、可以接受。

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宗教团体、宗教徒的捐赠,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 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 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而擅自新建寺观教堂或组织宗教活动的,由人 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不服从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 强制处理。

第15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人员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人员制度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宗教的教规教义。依法开展宗教活动,自觉地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切实保障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坚决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三、积极开展友好、平等的对外交往,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严防境内各种异端邪说的侵蚀。

四、发扬爱国爱教精神,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兴办各类公益事业,坚定地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

五、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小组成员应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设组长、副组长、会计、出纳、保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岗位。

六、宗教教职人员除参与民主管理外,还应负责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七、坚持学习政治理论,时事形势,宗教政策法规,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综合素质。定期召开教务会议、集体讨论研究本场所重大问题,建立民主决策的机制,防止搞个人崇拜和独断专横。

八、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场所内发生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九、负责对本场所的各项工作的实施,及时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积极为信教群众服务。

创建“和谐寺观教堂”的八条标准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积极引导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弘扬佛教优良传统,践行人间佛教,思想、重视对教义教规做出符合社会发展,文明进步的阐释,引导汉传佛教积极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

二、知法守法。建立学习制度,组织僧众和信教群众学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僧众和信教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团结稳定。管理组织内部团结融洽,僧团和合无诤,与信教群众关系和睦。积极弘扬佛教和平、和谐、圆融的精神,增进人际关系和顺,促进社会和谐。

四、活动规范。佛事活动文明健康,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佛教教义教规,能够满足信教群众的基本宗教需求。

五、教风端正。僧众恪守戒律戒规、品德良好,注重宗教修持和僧才培养,坚持早晚功课,经教学习,持守职份。

六、管理有序。寺院管理体制顺畅,管理制度完善,管理组织健全、廉洁公正,管理方式民主,管理措施得力。遵守国家财务和会计制度。

七、整洁安全。寺院文明敬香,整洁卫生、清净庄严,有良好的佛教文化氛围。寺院建筑设施安全,文物保护、治安、消防和卫生防疫等措施到位。

八、服务社会。弘扬佛教慈悲济世精神,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慈善事业、服务社会、造福人群。

卫生防疫制度

一、组织信教公民学习宣传卫生防疫常识,贯彻执行国家卫生防疫方针政策,做到“讲究卫生,人人有责”、“控制疾病,预防为主”。

二、宗教活动场所内外应保持卫生清洁,经常性进行卫生大扫除。要有一名管理小组成员专门负责卫生防疫工作。

三、信教公民在场所内聚餐时,事前应对桌椅、灶台、餐具等进行保洁消毒,检查食品果蔬是否新鲜,防止霉烂、未熟食品上桌。有条件的主厨和帮厨人员要有卫生许可证,严禁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上灶台,保证信教公民的饮食安全。

四、宗教活动场所内如发生非典、流感、食物中毒等传染性疾病的情况,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包括乡镇政府、卫生局、防疫站、民宗局、统战部)报告疫情,保留、封销现场(包括食品、防止疫情扩散)。

五、县宗教事务局及相关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对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时限内设有整改的或整改后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将按规定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学习制 度

一、为了切实提高全寺僧尼居士的素质,必须自觉的加强对党的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宗教法律法规,时事政策、教义教规、佛教文化知识的学习。

二、每周星期日管理组织集体学习,逢初

一、十五法师下午对信众讲经开示,全体僧尼居士除因事因病外,不得缺席,因其它原因可作调整时期。

三、集体安排学习由学习组正副组长召集组织,学习组长必须订出学习计划和本周学习内容,提前请好老师和法师,每季度法师、老师召开研究考试题目,对学习人员考试一次,以测验每个学员成绩。

四、对出家和年轻僧人,除坚持集体学习外,还要加强自修自学,以便尽快提高自身素质,成绩优异的僧人居士送各省报考佛教院校就读学习。

五、适当安排佛教校的法师和老师对僧众和居士讲经、授课。提高佛教徒的政治、佛学专业知识水平。更好的宣传政策,弘扬佛教文化。

治安消防安全制度

一、寺院根据国家治安条例、建立治保小组、制定具体措施,接受公安部门指导,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结合寺院实际情况,配合派出所治理本寺治安问题(包括接待、防火、防盗、夜间值班巡逻等)。

二、治安管理是寺院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对邪教组织构成犯罪,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骗取财物,假冒宗教外衣造遥哄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条件的规定严肃处理。

三、严禁到宗教活动场所酗酒、打架、斗殴、赌博、诅咒、诽谤,影响信教徒过宗教生活。

四、严禁到寺庙设摊算命、看相、打卦、卜问吉凶骗取钱财,参与邪教组织,散发邪教磁带、光碟、书刊等。

五、寺院根据消防部门要求,建立消防组织,配置消防器材、落实消防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消除整改火灾隐患,接受消防工作调查,加强对一切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的物品管理,设置“严禁烟火”的明显标志。

六、寺庙是烧香、点烛容易发生火灾隐患单位,消防是寺院管理重要组成部分,寺庙要建立消防组织,有两人小组参加过消防培训,负责全寺消防工作,以保生命安全和寺庙财产安全。

七、消防器材配备有灭火器、水泵、蓄水池,消防输散通道输散人员有消防小组的执勤人员轮流式分散人员和预报警示,展开火灾扑救工作。

八、以上治安消防管理全寺共同遵守配合,如有毁犯,发现者,经寺院协商立即报送公安派出所消防部门处理。

第16篇: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

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

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17篇: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管理本场所的财务,确保该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建立内部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内部管理体制)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二章会计制度

第六条(会计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

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会计人员设置)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第八条(权责分明)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该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九条(预算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条(预算内容与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收入类型)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及时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捐献的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给捐赠者出具该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加盖本场所印章的收据,并及时入账,如捐赠的是实物,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该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第十四条(场所财产集体所有)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政府资助的管理)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开立账户)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支出用途)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开支;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支出)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第十九条(出借)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条(借入)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资产内容)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二条(流动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无形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五条(资产盘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处分)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七条(文物保护)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务报告与审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收支情况、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信教公民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有关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有关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条(会计人员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财政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第三十一条(负责人离任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

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有关宗教团体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起施行。

第18篇:论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

论合理安排宗教活动产所

----各级干部如何管理宗教场所及活动的调研报告

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民族宗教无小事”。宗教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很强,是群众工作,如果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群众矛盾,影响社会稳定。10月11日召开了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会议研究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要有一个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特别是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依法加强农村宗教管理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作为南疆基层干部该如何做好宗教场所及活动,是维护好一方平安的重要举措,现就有关情况调研如下:

一、存在问题

(一)部分领导、干部重视不够,存在着“不愿管”的问题 。部分联系清真寺乡、村委会干部平时不注重学习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宗教事务条例》,对《责任状》也是一签了事。虽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都成立了“统战宗教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相关制度,也层层签订了责任状,但由于重视不够,许多工作只是停留在口头上、书面上。

(二)乡统战办指导作用发挥不够,存在着“不去管”的问题。乡统战办是乡党委、政府管理民族宗教工作的重要助手,肩负着依法管理宗教工作的重任。可有的统战干事对此始终打不起精神来,工作积极性不高,得过且过。对于统战部和民宗局安排的工作,能推就推,推不过去则拖,临时抱佛脚的现象比较突出,有时来不及还弄虚作假。

(三)部分村管理不到位,存在着“不敢管”的问题。村是

管理民族宗教工作的“前沿岗哨”,是反映乡民族宗教工作的“晴雨表”。但从年终考核来看,部分村两委班子平时既不注重相关政策知识的学习、宣传,对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也不管不问,总感觉这些场所和发展经济、搞新农村建设关系不大,管不管无所谓,同时错误认为这些地方太神秘,害怕去管。

(四)清真寺寺管会工作开展不到位,存在着“不会管”的问题。清真寺是穆斯林群众礼拜的重要场所,其环境卫生、讲经准备、遵纪守法、档案建立、建章立制等方面都直接反映着一个清真寺寺管会班子成员素质的高低。然而,有的清真寺里除了县上统一制作的牌匾外,班子成员既不学习,也没有工作计划、总结,规章制度不健全,有关资料不及时归档,争先创优意识不强,工作处于无序状态。

二、措施

(一)确保乡主管领导重视到位,解决部分联系干部“不愿管”的问题。积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确保乡主管领导时刻都不放松民族宗教工作。在乡统战宗教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认真抓好民族宗教工作,并实行“三管二责任制”(即:管好宗教活动场所、管好宗教活动、管好宗教人士、实行少数民族领导干部联系清真寺工作制度以及与宗教人士谈话制度)。努力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有安排、有检查、有总结,并切实解决乡统战办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二)积极发挥乡统战办的指导作用,解决“不去管”的问题。要严格按照乡党委、政府的安排部署,与乡武装部、派出所、司法所等单位密切配合,加大督查力度,互通信息,及时掌握宗教活动详情(包括零散朝觐和私自到内地学习经文的情况)。要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确保宗教活动规范有序进行的工作原则,既依法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又坚持宗教活动不得

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坚持宗教活动不得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三)确保村村委管理到位,解决“不敢管”的问题。要尊重群众信仰的自由。这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条件。只有尊重信教群众的信仰,我们才能更好地对信教群众开展工作,更好地推进不同宗教和谐相处,促进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信仰不同宗教群众和谐相处。村两委班子要积极利用各种机会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方针政策以及宗教法律、法规。为保证学习效果,要建立严格的学习、考勤等制度,凡是没有特殊理由,村干部都必须参加学习。同时村干部要在认真学习、领会、掌握的基础上,积极利用各种下片入户的机会向村委会民认真宣传,尤其是对那些信教群众,教育他们不但做一个讲诚信、求团结、谋和谐的好公民,而且还要做一个遵纪、守法、奉献的好教民。

(四)确保乡清真寺寺管会工作开展到位,解决“不会管”的问题。要加强对信教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开展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特别是现代科学知识。要鼓励宗教人士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发挥宗教教义中积极因素的作用。为此,各寺管会要积极鼓励宗教人士订阅有关学习资料,加强学习,进一步做好会议记录、学习记录,并及时归档入柜。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发现问题及时逐级上报。鼓励他们争做一个“政治上、政策上、教务上”都合格的宗教人士,并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年底乡统战办、村委会和信教群众的评议。

第19篇: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

(2009年7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9月10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东 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城乡规划、房产住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的规定取得审批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活动。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成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的教规、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

各项制度;

(三)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组织管理 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20米以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 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风俗习惯。

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 不得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 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 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宗教活动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与宗教活 动场所订立捐赠协议,对捐赠的资金数量、物资质量以及捐赠用途等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管理保护工作,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 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拟拆迁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保护建筑或者文物的,还应征得城乡规划部门或者文物部门的同意。 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异地重建的,其选址 应当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应当用于 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

第十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档案、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当外事接待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本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员。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税 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 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 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宗教活 动场所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20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人员制度

目 录

1、民主管理制度

2、财务管理制度

3、会计管理制度

4、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5、治安管理制度

6、消防管理制度

7、卫生防疫制度

8、文物保护制度

民主管理制度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遵守本教的教规教义。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人民利益,维护国家统一。依法开展宗教活动,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切实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不同教派之间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尊重。

三、积极开展友好、平等的对外交往,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严防境内各种异端邪说的侵蚀。

四、发扬爱国爱教精神,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大力弘扬宗教界乐善好施、扶贫济困、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积极兴办各类公益事业,坚定地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

五、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委会成员应分工明确,设主任、副主任、会计、出纳、保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岗位,负责组织落实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六、宗教教职人员除参与民主管理外,还应负责主持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必须报请宗教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七、坚持政治理论、时事形势、宗教政策法规的学习,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综合素质。定期召开管委会成员会议,集体讨论研究本场所重大问题,建立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机制,防止搞个人崇拜和“一言堂”。

八、宗教场所内如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对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财务管理制度

一、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坚决执行财经政策,严肃财经纪律,认真编制年度预算计划,各项经费开支应按预算进行。

二、成立财务管理小组,组成人员为场所负责人、会计、出纳、保管。建立场所负责人一支笔审批制度。场所管委会主任、会计、出纳不得互相兼任,帐、钱、物分开管理,支票、存折与印章分离。

三、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按月、季、年度定期公开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

四、一切财务往来事项均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发票、帐单、收据等),需有经手人、验收人、经会计审核、场所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能报销。

五、财务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功德箱实行三人管理,开箱时必需三人在场,会计负责记帐,出纳负责现金收存,主任负责监督。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大额资金要存入银行,不帐外设帐,不搞小金库。任何人不得私自挪用占用。开支在200元以下的由场所负责人签字审批,200元以上的大额资金开支,需由管委会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加强财产管理,建立财产物资明细帐,保管负责财产登记造册,并进行定期盘点,做到帐帐、帐钱、帐物相符。场所应建立健全所属房屋、土地等财产的契证。

七、定期报送财务报表,以便政府宗教部门了解场所财务状况,切实加强宗教场所财务监督检查,促进场所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化。

八、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实提供必要的会计资料和相关情况说明,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如发现财务混乱、宗教财产流失,应及时责令改正追回损失;情节较重的,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场所登记并报相关部门处理。

会计管理制度

一、会计负责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的复核和审核,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二、会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对场所内超标准和违反财经纪律的经济事项应大胆抵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按财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科目、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保证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

四、及时处理会计事项,做到日清月结,每月初向主管部门上报会计报表。

五、及时清理往来款项,防止坏账发生。

六、按时和出纳对账,保证帐金相符。

七、保证会计凭证归档及时,按要求负责整理会计档案,离任时须按规定手续办理会计档案交接,并按规定年限保管会计档案,办理会计档案到期销毁报批手续等。

八、财会工作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具有从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教职人员管理制度

一、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爱国爱教,以寺观为家。

二、应谨遵佛道制,戒行清净,慎护讥嫌,自重自尊,僧道仪表整肃,犯根本大戒者,不共住。

三、确保早晚课诵,二时斋供等日常宗教仪式的正常进行,因病因事均应请假,无故缺席者,应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四、挑拨是非,破坏团结,打架斗殴、恶口相骂,侵损偷窃寺观或私人财物者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对侵损偷窃的财物,须照价赔偿,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处理。

五、寺观僧道均需僧装道服整齐,僧人应及时剃除须发,清净素食,禁止饮酒、吸烟、赌博、看淫秽书刊和录相,如有不遵,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六、寺观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寺观外或县外主持宗教活动,须按规定报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协会允许,不得随意外出开展宗教活动,违者经批评教育酌情处理,屡教不改者将依法进行处罚。

七、凡来寺观居住挂单的流动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查看身份证和戒牒,两证真实齐备,进行登记暂住,住3天以上,1个月以内须在3日内到主管部门报告,1个月以上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方可居住,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遵照佛道制,僧道住庙,寺观供养;僧道年衰,寺观扶养;僧道疾病,寺观医治;僧道圆寂,寺观荼毗;僧道遗产,归寺观所有。

治安管理制度

一、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保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持宗教活动场所团结稳定。

二、全体信教群众要学法、知法、守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三、建立治安责任制度,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信教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四、严禁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生产、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管制刀具等危险性物品。不准收留不明真相人员留宿和暂住,确需暂住的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五、严禁在场所内打架斗殴、聚众玩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观看淫秽书刊、录相等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宗教事务部门将撤销登记,并报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六、加强场所治安防范工作,实行登记、值班和巡逻制度。节假日期间,场所内要有人负责,有人值班,值班电话在24小时内要畅通。场所内的文物、贵重物品、现金、存折等都要有专人负责保管。重点部位应安装警报装置,防止偷盗、抢劫事件发生。

七、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主团结、影响社会稳定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消防管理制度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管理人员和信教群众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加强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信教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识灾能力。

四、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凡500人以上信教群众聚会的活动场所每年要进行一次防火安全疏散演练,训练紧急状态下撤离和灭火方法。

五、场所内的电灯、电线安装要规范,不得随意拉扯和乱接,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六、完善防火设施,各场所要建立消防池,购置必备的防火器材,置放在明显位置,要组织人员懂得和学会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遇到紧急问题,人人都能随时处理。非火警时,任何人不准擅自动用消防器材,对造成严重后果者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在场所内烧香点纸,要在有人看管的指定地点进行,严禁在场所内燃放烟花炮竹,更不得燃放高空燃爆物品,如不按规定执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八、建立安全防火制度,接受宗教局、公定局和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对不符合整改要求的,要追究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卫生防疫制度

一、组织信教群众学习宣传卫生防疫常识,贯彻执行国家卫生防疫方针政策,做到“讲究卫生、人人有责”,“控制疾病、预防为主”。

二、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殿内和活动场地的清洁卫生,做到佛神像、神龛无尘,悬挂物、宗教物品排列有序,禁止乱贴乱挂,乱堆乱放,乱丢果皮、纸屑、烟蒂,随地吐痰等不文明现象。

三、始终保持宗教活动场所内外干净、整洁,厨房、厕所、排水沟等重要地方,每月进行一次卫生大扫除。要有一名管委会成员专门负责卫生防疫工作。

四、宗教教职人员要注重僧容道貌,衣冠整洁,讲究个人卫生,树立宗教教职人员的良好形象。

五、要加大卫生消毒和食品监管力度。大型活动聚餐时,应对厨房、桌椅、灶台、餐具等进行保洁和煮沸消毒,检查食品果蔬是否新鲜,防止霉烂未熟食品上桌。主厨和帮厨人员要身体健康,严禁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上灶台,保证信教群众饮食安全。

六、宗教活动场所内如发生非典、流感、食物中毒等传染性疾病的情况,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即宗教场所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派出所、卫生局、防疫站、民宗局、统战部)报告疫情,保留、封锁现场(包括食品、餐具等),迅速将病人送医院治疗,暂停信教群众聚会等活动,防止疫情扩散。

七、县宗教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对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整改的或整改后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将追究场所负责人的主要责任。

文物保护制度

一、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坚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二、宗教活动场所内凡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老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砖刻、木刻、古树名木以及附属物,要严格加以保护和管理,不得擅自倒卖、挖掘、开发等活动。

三、凡属政府命名的文物保护单位,其场所内的文物一律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私自出售、借用或赠送。对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文物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要制定详细的计划,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五、基本建设、发展旅游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六、成立文物保护领导小组,有专人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对场所内的文物要建立记录档案,并申请文物保护部门对该文物进行依法保护。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调研报告.doc》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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