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22-03-13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一、根据《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我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全体选民选举大会,采取一次性投票方式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根据《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正式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大会设立秘密写票处,严格按照“一人、一桌、一凳、一笔、一票”的“五个一”秘密写票。

三、正式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总监票人1人,唱票、计票、监票员 人,投票站工作人员 人,秘密写票处代写员1人,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应回避。

四、每一个参加选举的村民在正式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但每一位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且不得违背委托人意志。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五、投票的村民凭选举证和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的村民因故不能填写的,可以请代写员代写,代写员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六、投票站投票的程序是:

1、检查并密封票箱;

2、启封、清点选票;

3、讲解选票;

4、验证发票;

5、秘密划票;

6、投

票;

7、封存剩余空白选票;

8、集中票箱,填写投票站情况报告单,清点检验选票数;

9、检验选票;

10、公开计票;

11、当场公布结果;

12、封存选票、填写报告单;

13、宣布当选名单,颁发当选证书。

七、正式选举实行分职务差额选举。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个职位,每个职位正式候选人两名,最多只能选择一名, 个职位最多选 名。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选票无效。

八、划票时,赞成某一位就在所选人姓名下方空格内划“Ο”,不同意的在下方空格内划“×”也可不划,弃权不划任何符号,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九、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内另行选举选出。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选举公告,公布当选名单。

(当选人数已达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可以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暂缺,在选举日之后的三个月内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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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 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为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三个文明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村的实际,特别定选举办法。

一、本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镇下派换届选举指导小组为换届选举服务、协调、监督和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由 人组成,其职责是:

1、宣布选举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2、制定本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3、确定和培训工作人员;

4、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5、组织选民酝酿,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组建,公布初步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

6、组织好选举,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7、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二、村委会主任1名,副主任 名,委员 名。

三、村委会的候选人,由本村村民直接提名产生。

所提名的候选人必须具备自觉遵守党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较高的文化知识和社交能力,在任期内能长期不间断在本村任职等基本条件。候选人的产生是根据初步候选人提名表汇总和统计,确定正式候选人,候选人在选举日期前五天向全村公布。

四、选举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律采用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

五、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无法行使选举权的人除外。

六、选举大会的选举分 种选票,各种选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票。选举时,设总监票1人,总计票1人,监票人2名,唱票人、计票人各1名,以上人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候选人不能担任监、计、唱票工作人员),在唱票过程中,必须做到一票一唱一计。

七、选举时,设中心会场一个,另设 个流动票箱。负责流动票箱人员必须政治素质高,公道正派,每个流动票箱必须由3人以上担任(候选人和候选人主要亲属不能担任)。写选票时,同意的在其姓名前的空格内划“O”,不同意的划“X”,如另选他人,就在候选人姓名后面的空格栏内写上自己要选人的姓名,并在其上面的空格内划“O”,不划任意符合的为弃权。

八、在选举大会主会场设有秘密写票处,对不能划票的选民,安排专人代理划票。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到场选举时,可以委托他人,但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后才能代写选票,每一选民所接受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

九、投票结束后,主持人宣布开箱检票。收回选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数则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超过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没有作任何标记的为弃权票,对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选票确定为无效票。

十、本村过半数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选民参加选举,选举大会才能举行,选举才能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候选人未获得到会选名的过半数选票时,可暂由一名得票多数的候选人主持村委会工作,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补选。

十一、计票完毕,总监票人、选举大会主持人报告选举结果。由选举大会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颁发当选证。

十二、本选举办法提交村民大会讨论后通过,才正式行使。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二00五年十月 日

村第六届村委会选举大会主持词

村民同志们:

一、宣布大会开始

我受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今天的选举大会,我宣布 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现在开始。(鸣鞭炮、奏乐)

为保证本次选举顺利进行,我宣布大会纪律:

1、各村民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顺序坐好,不得随意走动和擅自离开选举会场,遵守大会纪律,保持会场秩序。

2、各位选民要珍惜民主权利,投出庄严的一票,选好村民委员成员,凭选民证(委托证)领取选票。

3、各位选民不能妨碍他人自由行使民主权利,有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破坏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以上纪律,希望选民同志们自觉遵守,共同把此次选举大会开好。

二、清点到会人数。

本届选举,全村共有选民 人,经清点,参加本次选举大会到场到会 人,流动票箱投票的 人,办理委托投票的 人,总共 人,超过本村选民数的一半,大会可以继续进行。

三、奏国歌。

大会进行第三项议程,全体起立,奏国歌。

请坐下。

四、现在我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二位同志为村主任候选人, 二位同志为副主任候选人,

同志为委员候选人。

五、宣读我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读,举手进行表决。

六、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 同志为总监票人, 同志为总计票人, 同志为计票员, 同志为唱票员,

同志为监票员。现在进行表决(举手通过)。

七、讲解选票划法。

请总监票员讲解选票的规定和划法。

村主任的选票是红色的,票上有两名候选人,只能选一名,同意的在其姓名上方划“O”,在不同意的姓名上方划“X”,若对这两名候选人都不赞成,在这两名候选人姓名上方划“X”,在其后面的空格内填写要选人的姓名,并在其上方划“O”。

副主任的选票是绿色的,划票方法同村主任选票的划法一样。 村委会成员的选票是黄色的,划票方法基本上同前两种选票一样,不同之处就是看本村选几个委员,作划票标记就不能超应选额。

八、请各位工作人员进入各自的工作岗位,开始分发选票。

九、参加今天投票选举的选名共 名,发出选票 张,在流动票箱投票的 张,发出的选票数与参选人数相符,现在开始划选票。

十、请总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

一、开始投票(流动票箱提前进行,流动票箱全部到会场后才能举行投票)。

十二、秘密划票。

选民领取选票后,请进入秘密写票间划票,写票间只许1人划票,其他选民包括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围观。

十三、销毁剩余选票。

请总监票员将剩余的选票当中销毁。 十

四、集中票箱,清点选票数。

现在我宣布,经清点,今发出的选票 张,其中大会主场发出选票 张,流动票箱登门入户发出选票 张,发出选票和收回选票相符(或少于发出选票),共收回选票 张,这次选举有效。

十五、检验选票,公开计票。

选举工作人员认真负责逐张检验每张选票,整理出有效票、无效票、弃权票。

在主会场,在大黑板上唱票、计票、监票,做到一票一唱一计,且在两名监票员监督下。(可用黑板划“正”字的方法进行计票)

十六、当场公布结果。

主任票: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当选为 村村委会主任。

副主任票: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当选为 村村委会副主任。

委员票: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得赞成票 张, 同志当选为 村村委会委员,

同志当选为 村村委会委员,

同志当选为 村村委会委员。

十七、现在由 同志向当选的同志颁发当选证书(鼓掌并鸣炮祝贺)。

十八、当选主任或副主任讲话。

九、宣布休会。

二00五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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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县村“两委”换届选举意见等,结合本乡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有一名妇女委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

1 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并张榜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2 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也可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村党组织的建议意见,召开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二条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直接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预选方法参照正式选举的有关规定执行。

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其中,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第十三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四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

3 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七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

第十八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选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第十九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等于或者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

5 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但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职务的得票数确定其当选资格。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之间是夫妻、直系血亲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

因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按照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四条 另行选举的,应当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另行选举时,以前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未达到三人的,是否继续进行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

6 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组织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

7 表决。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二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登记参加选举的

8 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

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查请求。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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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2017年工作要点

2017年,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2017年全国、全省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办人民满意的考试招生为目标,积极推进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认真执行国家和我省教育考试招生政策,坚持依法治考、从严治考,全面提升管理水平,全力打造“阳光工程”,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

一、切实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

1.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积极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不断加强党的思想政治建设,把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贯穿考试招生工作的全过程。深入学习贯彻《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进一步增强党员干部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不断开创教育考试招生工作新局面,为我省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做出新贡献。

2.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学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加强对教育考试招生党员干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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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教育,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考试招生队伍。加强惩防体系建设,强化对廉政风险点的动态监控。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集体决策“三重一大”事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确保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3.深入推进作风建设。持之以恒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实施办法,坚持打好作风建设持久战。完善领导带头、全员参与调查研究制度,围绕省教育厅部署要求和考试招生实际工作确定一批年度调研课题,使调查研究更好地服务群众、服务决策、服务工作。继续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巩固提升创建水平。

二、严格落实考试招生安全工作责任

4.切实做好考试招生安全工作。把安全放在考试招生工作首位,严格落实“一把手”工程,加强组织领导,严格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强化安全保密措施,提升硬件与技术条件,高标准、严要求做好各类考试试卷印制、运送、保管、考试组织实施和试卷评阅等工作,确保考试过程安全。强化招生信息公开和监管,严格落实招生信息十公开要求,严格执行“30个不得”招生工作禁令。坚持人防和技防并举,坚决杜绝考试招生工作人员参与、组织、纵容考试作弊、录取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5.切实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建设。建设队伍、改进流程、强化技术,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制和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出台全面细致的信息安全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推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认证工作。进一步强化系统验证方式,有效防止— 2 —

考生账号泄密和志愿信息被篡改。加强对重要设备、信息系统和网站的运行监控和安全监测,大力推动国产密码的应用,进一步完善防病毒、防攻击、防篡改、防瘫痪、防窃密的技术措施,确保信息系统安全可靠运行。切实做好考试数据备份,提高系统和数据恢复能力。

6.加强考试环境综合整治。进一步发挥招生考试委员会的职能,加强与公安(武警)、信息、保密、宣传等各部门的协调配合,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有效工作机制。加强考点周边环境治理,切实保障考点秩序和安全。加强对互联网有害考试信息的封堵,净化网络环境。重点防范和打击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伙舞弊及利用现代通讯工具作弊等严重舞弊行为。

7.严肃考风考纪。研究制定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意见,进一步构建诚信考试体系,提高考试保障能力,提高学校办考积极性。积极推进将考生诚信考试教育纳入德育教育体系和校风、学风建设,使学生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广泛知晓作弊行为的法律责任和严重后果。加强对考试招生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纪警示教育,严格依法办事,推进依法治考。

三、稳步推进普通高校考试招生改革

8.进一步完善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办法。夏季高考本科段招生除提前批次外,实行同一批次录取。科学制定本科批次合并的实施办法,稳步推进批次合并后的录取工作。优化文理类专科提前批设置。完善文理类本科提前批征集志愿和实行平行志愿批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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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档办法。细化直招士官投档录取政策。完善被春季高考和夏季高考同时录取考生确认工作实施办法。做好部分非美术类专业统考的各项准备,对2018年进行统考的文学编导类专业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严格贯彻落实“四个不得”,确保艺术类专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完善“3+4”转段录取考生等特殊类型招生录取数据的报送形式。

9.强化高考考务工作管理措施。完善夏季高考考务管理细则,规范监考教师职责,改进《考场违规记录单》填报办法。强化外语听力考试管理,加强监听工作力度。完善残疾人申请合理便利工作流程,推进该项工作规范化和科学化。改进高考评卷工作,明确评卷点派驻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提高评卷质量,完善成绩复核办法。

10.开展高考综合改革专题培训。组织各市、县招考机构负责人开展专题培训,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对我省高考招生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具体环节进行分析、研讨,为全面推进高考综合改革夯实理论基础。

11.进一步完善普通专升本考试、评卷及录取工作。优化考试组织实施办法,完善网上评卷和网上录取工作办法。重点改进“3+2”转段工作模式,调整转段考生网上报名信息采集内容,改进高校转段信息报送办法,探索推行“3+2”转段网上投档录取工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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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积极应对研究生招生政策变化。2017年是国家统筹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管理的第一个招生年度,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考试招生要执行相同的政策和标准。根据政策变化,研究制定我省具体工作方案,组织我省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进一步规范推荐工作,制定全省统一的推荐办法模板,规范推荐办法的格式内容。加强考务管理,制定考务工作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考务工作要求。针对新增的六科目评卷科目,完善评卷工作组织管理,加强评卷人员培训,完善评卷工作流程,提高评卷质量。严格规范复试录取工作,正确把握政策变化,平稳落实招生改革。

四、积极推动成人招生考试和非学历证书考试改革发展 13.深化成人继续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按照教育部和教育厅要求,积极配合山东省深化高校教育综合改革,探讨普通高校、高职院校、成人高校之间学分转换,拓宽终身学习通道,扭转应试教育倾向,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科学选拔人才、维护社会公平,彰显有教无类、因材施教、终身学习、人人成才的理念,为学生提供多样化的学习选择和成长途径,搭建符合基本国情的人才成长“立交桥”。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

14.加强成人高考关键环节管理。针对当前成人高考使用全国试题、现代通信工具不断更新换代的现状,全面梳理排查近年来成人高考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全面提高技术防范能力,加强标准化考点的检查,完善应急指挥系统、考场视频及网络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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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作弊防控系统、考生身份验证系统。在报名过程中,继续实施“严查异地考生报名资格”、“杜绝中职在校生套读”等举措,重点研究考生报考资格的联合审查方法,从根本上遏制有组织的群体性作弊、替考违规行为。

15.推进非学历证书考试不断发展。继续做好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等规模较大考试项目的管理工作。继续推进全国英语等级考试作为学位外语考试评价体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省全面推广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口语考试。积极应对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报考人数增加带来的考务工作压力。继续做好山东省中小学信息技术等级证书考试的命题、考试及评卷工作。积极开展各类社会证书考试的宣传工作,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引导考生参加非学历证书考试,稳定非学历证书考试规模。做好非学历证书考试数据的分析评价,为所承担的各类考试的长期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五、进一步提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考水平

16.认真调整专业考试计划。根据国家要求调整、规范我省自学考试开考专业设置。开考适应社会需求的新专业,关停并转旧专业,做好专业过渡工作。编制2017-2018年我省自学考试开考计划。汇总编制2008-2017年我省自学考试计划文件汇编。完善人才成长“立交桥”建设,实现自学考试与其它高等教育形式之间的互通,实现学分互认。做好在校生强化实践能力考核试点学校和试点专业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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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进一步加强自考考务管理。加强自学考试的宣传推广,不断提升品牌效应,切实做好生源发动工作,确保报考人数不断提升。积极促进我省普通高职院校在校生实践能力考核的开展,指导助学院校做好考生的辅导、培训,促进自学考试的良性发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我省自学考试各项考务规范,做好我省两次自学考试的考务组织,指导主考院校做好毕业及实践环节考核。升级研发自学考试考务系统,实现自学考试计划查询、网上报名、编场、数据统计等功能。

18.不断提升考籍管理现代化水平。加强考籍信息管理,重点做好统考成绩、技能论文成绩、实践课程考核成绩及试卷图像的核对、数据切分下发及统计上报工作。稳步推进局域网电子审档工作,逐步推进转考信息、免考信息电子化工作。进一步加大毕业审档的工作力度,规范审档流程,认真做好毕业信息电子注册工作。做好在校生实践课程考核改革试点的学籍注册工作。完善自学考试档案室管理工作。

19.积极推进社会助学管理。汇总2016年度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年检资料,向社会公告年检合格的助学机构名单。梳理全省自考助学情况,形成年检报告,针对年检反映出来的问题,监督指导有关助学机构进行整改。审核提出申请的自考助学机构单位信息,对助学机构进行检查评估,重新核发助学登记证。认真做好2017年度助学单位招生宣传的规范工作。加强对助学院校助学工作的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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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切实加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管理

20.提升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安保等级。按照教育部有关要求,将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纳入10部门联动机制,加强考务管理,提高安保等级。明确各级招生考试委员会的责任主体地位。明确招生考试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职能分工。教育部门负责牵头制定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组织实施考试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快速处理有关危害考试安全的事件。加强综合治理,坚决防止大面积违纪舞弊问题发生。

21.积极探索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改革。认真学习《山东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实施方案》,适时成立课题组,加强学考改革研究,启动考试组织实施办法调研,制定考务实施细则,为高考综合改革打下坚实基础。逐步建立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数据资源库,对考试结果进行延伸分析,并将其作为反馈高中教学实施教育质量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

七、不断提升考试命题工作质量

22.加强普通高考命题制度建设。遴选政治素质过硬、业务水平高的专家,组建命题专家队伍。加强业务学习与调研,加大命题专家库的更新力度,创新专家培训方式。编写出版普通高考(春季、夏季)考试说明。做好命题新闱点的建设工作,加强对参与命题工作的人员管理及安全保密管理。不断总结经验,优化命题制度建设,实现命题工作流程规范化、考试评价专业化和应急方案可行化。全力做好2017年各项入闱命题工作。认真做好— 8 —

2017年普通高考试题分析评价工作。

23.推进春季高考、美术统考和高中新学考命题改革。深入调查研究,借鉴兄弟省市经验,根据我省实际,提出春季高考考试改革建议,优化春季高考命题方式;确定艺术类专业统考命题模式,进一步创新美术统考命题工作,研究制定2018年文学编导类专业统考考试说明;对高中新课标分学科进行系统研究,根据我省高考改革方案和高中新学考实施方案,科学编制高中新学考考试说明,积极与外省考试命题机构进行交流合作,研究启动我省高中新学考题库建设。

24.完善自学考试及专升本考试命题机制。对高教自考、行业协会、专升本考试等考试的命题工作方式、命题过程管理、命题安全保密措施各环节进行全面的检查,理顺工作职责,进一步建立权责明确、责任到人的全方位、一体化工作管理制度,进一步提升我省成人命题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为命题工作的顺利开展筑牢基础。加大调研力度,完善试卷评价反馈机制,组织主考院校的教师进行座谈,调整部分课程题型、题量,更加严谨细致地开展命题工作,确保自考试卷结构合理,难度适中。建立健全命题工作表彰制度,对命题工作参与者进行激励促进。会同省教育厅相关处室和有关高校,进一步研究论证专升本考试工作实施方案,确定我省命题的长期方案。

25.推进命题中心试题保密室建设。根据教育部考试中心关于命题安全保密要求和我省实际,不断推进我省命题中心试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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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室建设。进一步优化试题保密室环境,全面改造保密安防设施,升级完善视频监控系统,不断提升保密室安防设备的现代化水平。进一步规范保密室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涉密工作人员的管理,加强对试题存放和抽取环节的监督,确保各类考试用题的保密安全。

八、扎实推进信息系统建设及科研工作

26.提升信息技术管理水平。继续推进“山东省招生考试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完善考生报名、考生信息公布、考生分数公布和录取信息等综合查询业务功能。统一规划考试网上缴费制度建设。制定山东省普通高校招生计划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网上录取系统,实现网上报名和填报志愿工作资源优化配置。制定并执行数据信息的归档管理制度。探索网络信息检索的有效技术与管理手段,建立与考试项目密切结合的流程,更有效地防范、处理网上有害信息。

27.推进数据中心和标准化考点建设。推进省招考院云平台试运行工作,逐步完成旧机房迁移。完成OA软件、考务管理平台的采购和开发工作,组建命题专用的软硬件环境。加强调研标准化考点的二期建设,尤其是互联互通、考务综合管理平台以及机考建设的有关情况。协助完成视频会议室的改造工程,加大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对网上有害信息查询的技术研讨。

28.大力开展考试招生科研工作。加强教育考试招生科研学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理论研究,总结经验、探索规律,为教— 10 —

育考试招生改革发展服务。积极开展十三五规划课题征集申报及专家评审工作,组建教育考试招生专设课题评审专家库,规范课题评审、开题、中期检查、结题等工作流程。加强督导评估,分批按期拨付研究经费,保证研究进度。积极促进科研成果转化与应用,为创新考试招生工作提供理论和技术储备。

九、进一步加强教育考试招生队伍建设、宣传和保障工作 29.推进我省教育考试招生队伍建设工作。根据我省考试招生机构及人员队伍建设调研情况,就我省完善考试招生机构及人员队伍建设提出建议,积极争取编办、人事、财政等部门的支持,研究制定加强教育考试招生队伍建设的意见。

30.推进我省国家教育考试考务管理基本规范编制工作。在规范草案基础上,广泛征求各级考试机构、考点、考试服务机构意见,形成规范文件。对我省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考试组织实施、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等提出统一要求。

31.切实做好考试招生宣传工作。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加强与有关新闻媒体的联系沟通,多角度、多途径、多形式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主动加强网上正面舆论引导,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充分利用主流媒体和新媒体,及时澄清负面和不实报道,掌握新闻宣传的主动权。适时开展招生预警或案例宣传,提醒考生和家长避免上当受骗。规范网络信息发布,进一步完善网上咨询工作。

32.不断提升考试招生服务质量。按照教育部有关要求,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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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为残疾人平等参加高考提供合理便利。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在考试期间,加强对治安、出行、食宿、卫生等方面的综合保障,营造温馨考试环境。举办普通高校招生考生填报志愿咨询会,为考生、家长和院校搭建咨询服务平台。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开违规举报电话和咨询电话,安排专人接访,及时妥善处置考生信访问题。

33.推进全省教育考试招生教材资料发行服务工作。改革管理机制,继续做好自考教材、招生资料和《现代教育》杂志的征订与发行供应工作。构建新的自考教材营销网,扩大正版教材市场占有率,建立全省各市助学院校、试点院校、助学点垂直式网络购书供应渠道。全面提升《现代教育》专刊和《2017年普通高校招生填报志愿指南》质量,切实做好出版发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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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5篇: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

—1— 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成员。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2—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3— 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

—4— 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人员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提名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提名得票多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村民委员

—5— 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四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选举以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现场投票的形式进行。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公布正式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 布臵选举大会会场,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秘密写票处;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和代笔处。村民凭《村民选举证》领取选票,由村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村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不得在投票现场临时委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名单,并发

—6— 放《村民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村民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最多为三人。

村民确实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村民。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有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计算为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

第三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三十二条 全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日当日或者次日举行。

—7—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或者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在选举日之后的十日内选举。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当选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的,应当进行重新选举。重新选举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进行。选举部分无效的,应当按照选举程序进行部分纠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者左右村民意愿的;

(三)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人的村民、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8—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对财务账目和档案资料进行清理,并在选举日连同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固定资产、档案资料等移交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擅自损毁。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或者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的。

第四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

—9— 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第四十七条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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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提前或者延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五)在选举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选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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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2)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目的]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人数]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直接选举原则]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承办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县乡两级行政指导机构职责]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止。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二条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依法作出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组的选票,统一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七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选举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九条 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投票选举前,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委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领取《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九条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如果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推选或者选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人监督交接或者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指导。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责时,其职务暂行中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控告、检举,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节较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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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11-17 【生效日期】2000-11-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销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七人组成,并推选主任、副主任各一人,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选举的目的、意义;

(二)实施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四)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处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八)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空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小组推选增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履行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年以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现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故意开户籍所在地并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外。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当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者身份证为准。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止。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依据本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姓名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多于前款规定的人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和前款规定的人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当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五章 选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投票箱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是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若干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六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解释或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有权罢免:

(一)不称职;

(二)严重失职;

(三)违法犯罪;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超生的;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被罢免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罢免决议重新表决。如果过半数的村民仍赞成罢免的,维持原罢免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罢免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被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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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1-21 【生效日期】1998-1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选民资格,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户籍在本村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选民应当推选奉公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勤政、年富力强、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对选民依法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预选产生。预选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并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选民进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唱票和计票,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名单。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监督投票。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形式中确定一种。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或者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和投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进行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职责,但是,应当在六个月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十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选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行为,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推选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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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不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开展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分别由县、乡财政开支。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

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本人选择在居住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的,经过调查核实,也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一)户口已迁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且尽村民义务的;

(二)户口未迁入本村,在本村居住且尽村民义务的。

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县、市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未能回村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选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要以秘密划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选民或者每户派一名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询问;选民和候选人可以在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员;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一条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另行选举有效,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第二十五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在投票的当日或者次日正式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予以指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依法补选。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另行补选有效,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时,候选人由本小组选民直接提名,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获得多数选票的当选。

第二十九条 对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选举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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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11年6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1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专项拨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级经费中支出,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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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布置、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和举报;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从政治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名单,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3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告知选举事项,并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本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审核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受理村民的申诉和举报;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担任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4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其身份证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对已登记但不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除名;对未登记但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登记。

5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各自然村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资格条件,可以由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指导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集中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提名票产生。提名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按照职务提名,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每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有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

6 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至少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

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且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前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不同职务按照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村民;

(二)办理委托投票;

(三)提前三日公布选举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四)提出唱票、计票、监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六)其他选举准备工作。

7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候选人应当围绕发展经济、完善管理、改进服务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宣传自己和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为便于居住偏远的村民投票,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直接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没有近亲属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个有选举权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村民不得将他人的委托再委托其他村民投票。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接受近亲属以外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委托。

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两日内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次投票方式。

8 采用分次投票方式进行选举的,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再选举委员。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将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人选,交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举手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和监票等选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选举时,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统一发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单独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第二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选票上所列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应当密封投票口,并分别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大会会场,与选举大会会场的票箱同时当众开启,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9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对难以辨认的选票,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

第三十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当选:

(一)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二)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有妇女当选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按照得票顺序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或者多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四)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10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保障村民委员会中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未获当选的候选人未达到规定的差额人数的,不足人数从被提名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依次递补。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未选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选举。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主任工作。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就未选出的名额重新选举。重新选举时,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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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

村民对前款所列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请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均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12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逾期不组织村民投票表决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在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被罢免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相关人员的当选证书。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死亡等原因出现缺额,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造成村民委员会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13 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以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提名,提名有效,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数将得票多的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选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但获得的选票数应当超过所投票数的半数。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法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对举报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第四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办理;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辖区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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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推荐)

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 村第九届选举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并报镇选举领导小组同意,我村第九届委员会共设委员 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 名,委员 名。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委员候选人 名,

其中主任候选人 名,副主任候选人 名,委员候选人 名。实行差额选举,一次投票,分别计票。

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方可进行选举。

第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民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

选举时,选民应亲自到选举大会主会场或投票站投票。 选民如果不能写票,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代写者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填写。

因故不能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和投票站投票的选民,以及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凭委托书和委托人得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写票时,对候选人赞成的,就在其姓名上面的空格内画“〇”。不同意某一候选人时,就在其姓名上面的空格里划“×”。如对某候选人不同意而另选他人的,就在另选人姓名栏内写上自己要选人的姓名,并在其上面的空格内划“〇”。在候选人姓名上面的空格内既不划“〇”有不划“×”的为弃权。

写票一律用钢笔和圆珠笔,字迹要清楚,符号要准确。选票全部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五条 选举设总监票人一名、监票人 名,总计票人一名、计票人 名。委员候选人不得担任总监票人、监票人、总计票人和计票人。 第六条 投票结束后,主会场票箱、投票站票箱的选票统一计票,由计票工作人员清点选票,作出记录,并由总监票人签字后,报村选举委员会审核。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的作废;少于或等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七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得当选。如遇票数相等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得当选。

第八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当场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选举结束后,选举结果应及时上报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选举过程中遇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村选举委员会商议通过后施行。

第12篇: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二、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未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选举期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

“(七)选举期间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四、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1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1名女性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选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名候选人后3日内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1至3名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具体适用对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2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1 名监票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文盲、老弱病残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和代写他人选票。”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7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六款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该条中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改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十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三十

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九条 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和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三)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四)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止。

第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外出1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未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选举期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

(七)选举期间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1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1名女性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名候选人后3日内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四条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1至3名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具体适用对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2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1 名监票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八条 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文盲、老弱病残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和代写他人选票。

第二十九条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当在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完成。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作出记录和当众封存选票之后,当场宣布另行投票选举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票所选职位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选票无法辨认部分的效力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被选人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位选票的,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累加入低职位的得票数中,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累加入高职位的得票数中。

第三十三条 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被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就票数相同的被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四条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3人的,应当在15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3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7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第三十八条 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九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法定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1人:职位不同的,由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由选举时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第四十一条 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必要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0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决定是否提出罢免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妨害村民行使民主选举及有关自治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3篇: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板桥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2010年12月1日板桥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省市的有关精神,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村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委员4人。其中妇女委员一人,妇女委员单独设岗,专职专选。

二、本次选举采取“自荐直选”方式进行。本村选举日为2010年12月23日,具体开始投票时间为上午6:30时,投票截止时间为中午12:00时整,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三、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村党组织的主持下,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各群团组织代表等8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自荐参加村委会成员职位竞选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所缺名额应及时补足。村选举工作人员自荐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位竞选的,其工作人员身份自行终止。选举工作人员因病因事不能履行选举工作职责本人提出要求的,或者选举工作需要增加工作人员的,选举工作人员因其他情形导致不足的,所缺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在村民代表、党员中及时补足。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通过推选由村党组织书记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四、选民登记。凡年满18周岁户籍在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都有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与社员登记同步进行,选民即为本村社员),《选民证》在投票时现场发放,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列入选民登记的对象有:(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3)到村任职一年以上(以文件任职时间为准)的大学生“村官”。

已在其他村登记的选民,不得再参加本村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 精神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和时间计算,以本村选举日为准。即为1992年12月23日24时前出生的,选民出生的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五、对外出的选民,应由近亲属相互告知。因失去联系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视作为自动放弃选举权。

六、选民名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具体按投票站公布选名名单。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乡选举工作指导组提出,乡选举工作指导组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依法作出处理。

七、自荐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1、具有选民资格的本村村民;

2、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

2 论的忠实实践者;

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4、工作认真负责,有组织协调能力,办事公正;

5、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

6、懂得市场经济、会经营管理,具有开拓创新精神,能够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自荐人:

1、被判处刑罚或者刑满释放未满5年,解除劳教未满3年的;

2、违反计划生育条例未处理或受处理后未满5年的;

3、涉黑涉恶受处罚未满3年的;

4、丧失行为能力的人员。

出现不符合规定的自荐人资格条件人员当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八、凡是自荐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民,应在《村选举办法》公告之日起至选举日十日前携带“竞职报告”书,亲自到村民选举委员会报名登记竞选其中一个职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乡党委对自荐人根据任职条件进行初审,市人大、纪检监察、组织部、民政、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计生等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审,通过审查的自荐人按规定程序提交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符合竞职条件的人组织自荐人签订《竞职承诺书》和《辞职承诺书》,《竞选承诺书》和《辞职承诺书》一式四份,分别由乡、村及本人保管一份,另一份用于张贴公告。

村民委员会成员竞职承诺规定:

1、严格遵守村选举办法的各项规定;

2、自愿接受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资格审查和任职条件联审制度,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参选规定的,主动退出竞选;若当选,接受当选无效的决定。

3、竞选期间做到不侮辱、诽谤和攻击他人,不威胁、恫吓其他选民,不做违规和不切实际的承诺。

4、不搞分发钱物,请客送礼等任何形式的拉票贿选行为。

5、不以其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若发现配偶及其他亲属朋友等有干扰选民意愿的行为,本人及时予以制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承诺规定,村干部在任期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去现任职务:

1.本人身体状况不佳,连续6个月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2.不接受党组织的领导、不履行党组织的决定,不履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决议的;

3.不认真完成村两委班子分配的工作任务的;4.因违法违纪行为被纪检、司法机关查处的; 5.违规决策、违规管理造成村集体经济较大损失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或半年内累计四次不参加村党组织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两委联席会议的;

7.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集体承包款(或法定税款)以及不履行其他村民(或公民)应尽义务的;

8.受到上级党委、政府诫勉,在诫勉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不明显的;9.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的; 10.其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

九、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五日前按姓氏笔画为序,公告自荐人名单和自荐职位,自荐人中鼓励妇女代表参加。

十、选民根据本人的意愿按照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职数,分别选举主任和委员。在选票的下方印上自荐人的姓名和自荐职务,供选民选举时参考。自荐人中妇女代表在选票上单项排列,选举妇女委员一名。每张选票上等于或少于应选职数的有效,多于应选职数的无效,在规定时间内投票的有效,超过时间不参加投票而又未委托他人投票的视作自动放弃。每一选民不得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位。

十一、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监票人、计票人。总监票人、总计票人各一人,总监票人、总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验票人、唱票人和专职代写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自荐的选民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和专职代写人。投票结束后,公开唱票和计票。

十二、主任和委员的选举,采取一张选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票的办法进行。

十三、本届选举采用按自然村设投票站的投票方式,不设流动票箱。投票按自然村设9个投票站(孟坞里、大板地-支青坞、罗塘里、伏虎山-罗村、上板桥、下板桥、外珠西、罗家头-明塘坞、张家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站分别设立秘密写票处和选票秘密代写处。集中唱票计票地点在天恒机械有限公司四楼会议室。9个投票站的具体投票地点和选举工作人员具体分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决定。

十四、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具有赡

5 养关系的亲属。委托投票应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受委托人按照委托登记领取委托人的《选民证》领票、投票。

十五、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专职代写人代写。代写人员不得违背选民本人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十六、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某一自荐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本村规定,为提高当选率,对未能当选主任的主任票可以下加委员票,计入委员票得票数。

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十七、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十八、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收回的选票,于当日集中在天恒机械有限公司四楼会议室,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即公布,并由监票人、计票人、验票人、唱票人进行记录、签字,报乡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十九、当选不足三人或者主任都未选出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进行

6 有候选人的另行选举。候选人按差额的原则以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按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时和已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代表的,应将初选中得票多的妇女代表单项排列作为候选人差额参加竞选。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在选举投票日第2天举行。

另行选举时,候选人自愿放弃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竞选的或者候选人被取消资格的,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按未当选人得票数多少的顺序依次补足。如出现只有一名候选人时,因没有其他选民参加选举的,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十、另行选举的程序与第一次选举时的程序相同,按原定选举日登记确认的选民继续有效,原委托关系继续有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民可以对候选人投赞成票、不赞成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选民如同意选票上的候选人,就在他姓名下面的符号栏内画一个“Ο”,如不同意选票上的某一候选人,就在他姓名下面的符号栏内画一个“×”;如果要另选其他选民的,可在候选人后面空格内写上自己要选的人的姓名,并在他姓名下面的符号栏内画一个“Ο”。

二十一、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公告,须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二十

二、本办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选举中如遇本办法以外情况,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三、本办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

第14篇: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新华网河北频道 ( 2011-10-19 09:39:33 )稿件来源: 河北日报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

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意见,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要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后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并对候选人的履行职责设想审核把关;

(六)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主持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

(十一)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向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报告选举情况,整理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二)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期限,从组成之日起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后止。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有医院证明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二十日前未参加选举登记,又未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二条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应予以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在该村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自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品行良好、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可以采用选民提名或者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两种方式不得同时采用。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提名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超过本村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分别召集超过本组三分之二的选民参加投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的,应当实行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投票结果,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由村民小组召集选民投票的,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组的选票,统一唱票、计票、公布投票结果,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县、乡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选民是指登记参加选举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公民。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并重新公布的《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第15篇: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并张榜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十四条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直接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预选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其中,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六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候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承诺拒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第十七条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法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的方式、方法和当选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 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第二十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

第二十一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第二十二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等于或者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但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职务的得票数确定其当选资格。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之间是夫妻、直系血亲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因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按照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另行选举的,应当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另行选举时,以前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未达到三人的,是否继续进行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组织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

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按照规定进行换届选举或者批准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换届选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查请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受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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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举原则〕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原则。

第三条〔村委会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后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工作步骤和日期;

(三)进行选举试点,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五)受理有关本次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中的违法行为;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七)承办选举指导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委会组成〕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九条 〔选委会成员产生〕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村民应当将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威望并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的村民推荐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条 〔选委会职责〕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定本村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调查和处理村民对选民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投票时间、地点,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后公布;

(七)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八)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认委托投票手续;

(九)主持选举投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完成时止。

第十一条 〔选委会成员调整〕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举权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在本村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本村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在居住村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不列入选民名单人员〕患有精神病的村民,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民调整〕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注销或者除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提名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选举委员会提名候选人。

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组织提名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提名的期限或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提名时选民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九条 〔候选人确定〕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正式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确定正式候选人。

召集提名或者预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不设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同

时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所得选票不得相加计算

第二十条〔候选人公示与递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分别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张榜公布。

已被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在投票前主动要求退出,候选人形成缺额时,应当从其他已提名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但是,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由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公布选举时间地点〕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选民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选举大会召开〕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清点到会人数,通过选举办法,报告选举工作进展情况,检查票箱,清点选票,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第二十三条〔投票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性投票方式或者分次投票的方式,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本村选举办法中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 《选民证》,选民凭《选民证》参加投票。

第二十四条 〔无记名投票〕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近亲属、其他选民或者代写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五条 〔委托投票〕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确认委托书,并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当场计票公布〕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公开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七条〔投票有效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所发票数的,该次投票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所发票数的,该次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当计算为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外出一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二十八条 〔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依得票

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分别确定当选人员,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按照差额比例,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村委会成员暂缺〕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在选举中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条 〔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选民同意,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但其他程序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备案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

保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将印章交付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自产生之日起,原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债权债务、经营资产、资料档案等移交工作。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民小组长推选〕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 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推荐候选人,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候选人须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四条 〔推迟选举投票〕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按规定选举日进行选举投票的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选举投票。障碍消除后,应当及时组织投票选举。

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委会成员罢免〕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指导该村组织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小组长罢免〕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 对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村民小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小组长须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罢免村民小组长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七条〔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长辞职〕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长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委会成员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九条 〔职务变动备案〕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调整人员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任职责任〕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破坏现场选举责任〕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不正当手段,造成选举场所秩序混乱,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选举责任〕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救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打击报复责任〕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大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援用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7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六)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

(七)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也可以将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选举,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选举其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选举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三)公布选举日程安排和选举日,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

(六)组织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七)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监督候选人的宣传活动;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参加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时止。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第十一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迁入本村且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注销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重新确定选举日。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选民应当推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过半数选民参加会议,提名有效。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召开村民会议提名的,应该当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的,应该到指定的地点汇总,并当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

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审查后,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要实事求是,发表治村演说,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投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审定,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

动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与其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得主持选举大会,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二十一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十六条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于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乡级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或者严重失职,或者连续两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并予公告。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选举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提出者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于五日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一)迁出本村的;

(二)死亡的;

(三)被判管制以上刑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选举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错登、漏登选民,漏发、遗失选票的直接责任人,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第三十八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有权向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年09月04日

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实施日期:2001

第18篇: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4年8月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为切实做好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根据我省“一法两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村民委员会职数,具体职数由镇党委、政府确定。本村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共 人组成。其中设主任1人、委员 人。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二、本届选举采取“二轮”选举方式。第一轮提名投票选举正式候选人,时间为8月日,第二轮正式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投票日为8月日。

三、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共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老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四、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举登记。凡年满18周岁的本村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登记选民范围: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

本村居住的村民;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工作或居住1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选民的年龄时间计算,以本村选举日为准。即为1996年8月 日24时前出生的。

五、对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因失去联系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视作放弃选举权,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六、登记选民工作要认真细致,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在选举日3日前发给《选民证》。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条件。(见太发[2014]22号文件中对于村两委组成人员任职条件的要求)。

八、第一轮提名投票推选正式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票,然后将提名票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当场唱票、计票,并公布提名结果。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票中,应当

有妇女名额。提名不得委托他人,不得用组织提名代替选民提名,保证选民的直接提名权。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对照候选人的条件,对提名得票多的进行审查,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必须在选举日的10日前张榜公布。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和主持下,鼓励正式候选人在选举日当天发表竞职演说,演讲内容为当选后的治村方案及工作目标。演讲稿和承诺的内容必须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同意,严禁违法违规承诺、人身攻击等违背公平竞争的行为,严禁在选举日发放宣传单。

九、选票样式由镇党委、政府统一确定。选民根据本人的意愿,按照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职数,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选举候选人,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每张选票上等于或少于应选职数的有效,多于应选职数的无效,在规定时间内投票的有效,超过时间无效。每一选民不得选举同一人为两项职务。

在统计得票数时,如同一人在二项职务中都得有票数,可以累计相加作为低职务的票数,低职务的票数不得加到高职务的票数。

十、二轮投票选举之前推选总监票人、总计票人各一人,监票人、计票人、验票人、唱票人和代笔人各二人。监票人、

计票人、验票人、唱票人和代笔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正式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投票结束,公开唱票和计票。

十一、主任、副主任、委员选举采取一张选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票的办法进行。

十二、投票选举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 中心会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场所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各投票站工作人员规定监管选举投票。(设立若干只流动票箱,允许敬老院和卧病在床的选民使用。需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自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至选举日二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手续,经公布有效。流动票箱必须有3名工作人员负责并共同在场。)

十三、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不得违背选民本人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十四、不能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接受的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十五、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

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十六、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十七、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标有明显记号的选票无效。对无法确认是否有效的选票,工作人员应将选票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计票前研究确定。

十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并进行交叉验票。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即公布,并由监票人、计票人、验票人、唱票人进行记录、签字,报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备案。

十九、当选不足三人,应当就不足的名额进行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候选人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分别比应再选名额多一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

一。另行选举约定于投票日当日或第二日进行。

十、另行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民可以对候选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选民如同意选票上的候选人,就在他姓名下面的空格内画一个

“Ο”,如不同意选票上的某一候选人,就在他姓名下面的空格内画一个“X”;如果要另选其他选民的,可在候选人后面空格内写上自己要选的人的姓名,并在他姓名下面的空格内画一个“Ο”。

二十一、本次村委会选举先推选村民代表,在本村村民范围内推选,村民代表名额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确定50名分配到组。各组召开户长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村民代表,妇女代表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提倡党员、村干部通过推选当选村民代表。

二十二、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公告,须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在村务公开栏和各组公告处张贴。

二十三、选举中如遇本选举办法以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十四、本选举办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行。

第19篇: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五章 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七章 罢免、终止职务、辞职与补选

第八章 违法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全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必须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原则上不得有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自治县、市)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及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二)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竞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身体健康、有文化、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和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应当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或竞选人,公布候选人或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人演说;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受理选民意见和申诉;

(十)负责其它有关选举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离开本村超过一年且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予以登记,但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一)因婚姻家庭关系和兴办经济实体居住本村超过一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工作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职回乡人员居住本村的;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的。

第十六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或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外出,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七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有选民资格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增加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章 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提名,按照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名的差额人数和下列方式之一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提名,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提名,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以村为单位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可以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计算。

第二十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变更。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数不足五名的,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推选。

第五章 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是指先不确定候选人,由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报名,并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竞选人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上可就所竞选的职务发表演说。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进行的选举,未能选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未能选出应选职位、未达到应选名额的,在落选人员中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重新选举或另行选举。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选举会场和投票站;

(四)其它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竞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或竞选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和唱票工作。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文盲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对采取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应在选票上职务栏内填写竞选人或其他人员的姓名。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由监票人当场公布投票结果,并负责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负责封存选票、签章。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最后选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选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发出票数的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对无法辨认的选票,经两名监票人认定,提交村选举委员会审查,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竞选人或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再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在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产生下属委员会和组织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

第七章 罢免、终止职务、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罢免。

第三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同时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派人参加会议。

村民委员会逾期未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召集村民会议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本村过半数以上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时,提出者应推选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迁出或调离本村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必须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民认为选举违法的,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要责任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胁迫、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的;

(五)不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文书档案等项工作的;

(六)其他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小组组长或其他成员的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由本组选民或本组每户的代表实行直接提名候选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

实行全组选民投票选举的,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票数最多的当选。

实行每户代表投票选举的,过五分之四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票数最多的当选。

第四十六条 村民小组一般只选组长一人,集体经济发达的,可增选一至二名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选任为组长。村民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小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选举,应在选举日的三天前将选举的时间、地点、表决方式等通知到各户选民。

第四十七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按照村民委员会核定的名额进行推选,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人数一般按五至十五户推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20篇: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2-09-28 【生效日期】2012-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北京市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和妇女成员所担任的职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机构,组织领导下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部署选举工作,动员村民依法参加选举,协助确认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介绍候选人;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开计票,认定疑难选票,确认选举效力,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其他选举工作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完成村民委员会工作交接之日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因故出现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没有候补人选的,也可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原为本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但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未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人员;

(四)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选举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发给参选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候选人提名会议,投票产生候选人。提名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按照获得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不能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获得提名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投票办法,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和培训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登记参加选举村民的意见在选举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老年人、残疾人等因行动困难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代书处。

投票时,村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书人代写。代书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任何人不得强制村民委托代书人填写选票。

村民及代书人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具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委托投票手续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办理。

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和投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并在发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三十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十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超过三人并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公共财物、集体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等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和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仍不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届期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再核查处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涂改、伪造、毁坏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七)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后,宣布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辖区范围内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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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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