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22-05-16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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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地区或者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人事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院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除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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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 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 因私出国政审;

(三)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 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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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市场摆卖秩序和经营行为,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创造一个良好的、有秩序的场所和消费环境,特制定下列管理规定:

一、凡是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服从市场管理及监督,自觉遵守市场管理各项规定;

二、自觉遵守履行合同,依时缴交摊位费;

三、在按行业划分规定的摊(档)位对号入市经营,不得在摊位外、店铺外占道经营乱摆乱卖;

四、不准在市场内停放一切车辆,严禁在通道上摆放商品杂物,保持市场通道畅通;

五、市场内不准乱打乱挂经营商品以外的物件,商品摆放要整齐;

六、进入市场销售商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出售腐烂变质、过期霉变或污染不洁商品和对人体健康有影响的食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短斤缺两行为,严禁在市场内赌博、聚众闹事;

八、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场内乱挂乱接电源;不准存放、出售易燃易爆、腐蚀性强有毒的物品;不准在门店内设置任何炉具(饮食除外),注意防火安全;不得用物件遮挡消防栓和消防器材;

九、讲究卫生,市场内的摊位、门店实行两包(包卫生、包秩序)制度,保持摊位内外清洁;垃圾和废弃物不得丢到入行道上,应收集一起放到指定的地方或垃圾桶内,收市后将摊位内外清理干净;

十、市场内的设施要妥善保护,损坏市场内公共设施,要照价赔偿。希各经营者自觉遵守上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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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法[1991]7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现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发包管理

第八条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时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

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三条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任务,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超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七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第十八条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第十九条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二十条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号、图签等的;

(四)无证、照或超级承担建设监理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需要配合的,双方应积极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的特殊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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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卉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一、市场夏季营业时间8:00—18:30,市场冬季营业时间8:00—17:30。由于商户经营产品的特殊性,有时候需要提前上班或加班,因此市场办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加班,将营业时间以外的时间进入市场视为加班。

1. 加班摊位需在下午清场前半小时到市场办公室开具加班条。 2. 加班摊位需在清场后将加班条交给保安登记后,方可进场加班。

3. 加班人员原则上不得超出三人,严禁加班人员随意走动,更不能到其他摊位上。

4. 加班人员必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做好加班的登记,根据实际情况市场管理人员有权随时终止加班。 5. 无开具加班条的商户和营业员,在管理人员清场时必须无条件离开。、

6. 如在加班当晚市场内出现货物丢失等突发事件时,加班的商户必须无条件的配合市场办及公安机关的调查。

二、为方便顾客购买,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

1. 不得占用公共过道,所有货物不得超出所属摊位,并保持过道卫生。

2. 商户的运货车需放在所属摊位内,不得占用公共道路,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等应存放到市场指定的存放处。

三、为保证市场内外用电安全,各业户不得私自接电源,在使用电源时要仔细查看电路,如发现电线、电风机有故障请及时与市场管理人员联系。

四、保持市场西侧三个水池清洁,不得在池内清洗物品。

五、商户下班前将摊位所有物品摆放整齐,自用设备收拾好,如出现丢失自行负责。

六、为了保证市场的统一形象,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在市场内外悬挂、张贴各类广告,另注意不得在电风机上摆放杂物。

七、文明经商,礼貌待客,相互尊重,以诚为本,如发生交易纠纷或其他问题请及时与市场管理人员反映,并协调解决不得以不文明的语言对待商户。

八、自觉保护市场自序,随行就市,公平交易,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更不得出现欺诈或坑骗顾客的现象。

九、自觉爱护市场内的公用设施,不得随便路安宁乱拆卸各种阀门开关及配电设施设备,如违反规定造成损坏或影响设施的正常工作,由当事人负责。

十、市场内严禁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十一、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壮大,市场需要维护与社会各方的关系,才能给商户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因此,市场需要到商户摊位购买商品时,请商户以批发价格出售,感谢大家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十二、请各位商户相互配合,谢谢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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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新闻出版总署

【发布文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 【发布日期】2003-07-24 【生效日期】2003-07-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03年7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 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连锁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限额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市场的名称、地址、市场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市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市场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市场的管理机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市场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的平面设计图和透视图;

(六)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的证明材料。

批发市场超出新闻出版总署规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须报发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出版单位、总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单位出版的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第三十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3个月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单位出版的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2个月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半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同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二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非出版物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单位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活动,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从事出版物投递活动,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从事出版物的储存、运输、投递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须吊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五十三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1月22日发布施行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推荐第7篇:花卉市场管理规定

花卉市场管理规定

一、各商户不得私自接电源,不得随意使用其它商户或未出租的摊位的水和电。发现故障请及时与运营中心人员联系。自觉爱护市场内的公用设施,不得随便乱安拧乱拆卸各种阀门开关及配电设施设备,如违反规定造成损坏或影响设施的正常工作,由当事人负责。

二、经营摊位转租转让或长期空闲不用(含部分出租转让或临时性合作经营),须事先到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许可擅自处理者,将按规定收回其摊位,并作相应处罚。

三、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经营活动,市场关门后,不得再随意出入。

四、各商户进驻后未经运营中心许可,不得随意改变承租摊位墙面、地板等设施现状。

五、临街各商户摊位货架除南北两侧挨墙处不限制外统一高度不得超过1.5米,货架货品摆放方向必须为东西走向且在西邻通道处预留1.5米出入口,摊位内货品摆放须保证顾客行走通畅。运营中心有权建议市场商户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货品摆放位置。未经运营中心同意不得随意封闭摊位,违者无条件拆除。

六、不得占用公共过道,所有货物不得超出所属摊位,时刻保持畅通,并自觉保持各自摊位附近通道卫生。所有商户不得在市场外地面上堆放垃圾及杂物。卸完物品后要及时清理现场。另注意不得随意在摊位角落堆放用于花卉培植杂物。

七、商户的运货车(小推车)需放在所属摊位内,不得占用公共道路,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等应存放到园区指定的存放处。

八、商户使用本摊位自来水自觉做到无大面积积水及涝流到其他商户摊位或通道内,自觉保持市场南侧卫生间清洁,不得在卫生间内清洗物品,发现水路管线故障请及时与运营中心人员联系。

九、商户下班前将摊位所有物品摆放整齐,自用设备收拾好,如出现丢失自行负责。

十、为了保证市场的统一形象,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在市场内外悬挂、张贴各类广告,

十一、请各位商户相互配合,谢谢合作!

商户签字:

推荐第8篇:家具市场管理规定

CHINA 2017年新香炉礁家具市场管理规定(暂行)

招商科

2007-1-10

此管理规定为暂行规定,商场会根据规定具体实施情况予以修改或调整。如未发布新条例条款,或修改规定的通知,则以此暂行管理规定为管理办法。

2017年香炉礁家具市场管理规定

(暂行)

消防安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消防意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消防设施设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规范经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危化物品及易燃易爆物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防疫及卫生安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经营管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爱护公共设施设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爱护环境卫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管理规定(暂行)通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消防安全

消防意识

市场内所有商户应熟悉市场各区域逃生通道,应急消防设备,报警按钮。

商户积极配合市场组织的消防演练,消防知识培训。懂得“四懂”,“四会”。

香炉礁家具市场为禁烟市场,除市场内设定的吸烟处外的任何区域均不得吸烟。对于违反禁烟规定,将处以经济处罚。对于不服从管理者,将上报上级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理。市场商户将加大处罚力度,根据情节严重,处以罚款,断电,停止车卡使用,停业整顿。

商户有责任和义务,提醒和制止顾客及外来人员的吸烟,破坏消防设施,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的行为。

商户及市场内运营司机,要注意停车规范,不得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占用消防通道,或阻碍消防设施设备。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对违规占用,阻碍消防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劝阻管理及经济处罚。

消防设施设备

共同爱护和维护市场内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配合市场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检查及维护,维修工作。

禁止私自启用,消防卷帘。对故障设备应及时报告。消防卷帘门下,禁止摆放任何物品,以保障消防卷帘门能够安全正常工作。

市场内所有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动用和遮挡。设施周边,安全出口,应急门,消防卷帘门,防火门不得有任何物品占用或阻塞。

消防通道,逃生通道不得摆放任何物品,保障通道畅通。对违规商户将处以经济处罚。

严格规范用电安全,商户摊位内所使用的用电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要求,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和淘汰用电材料。严禁私接乱接电源和大功率超负荷用电。严禁在摊位内使用采暖设施,大功率加热设备和一切明火行为。

不得在市场内进行明火作业和施工,如有特殊需求,应向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场安全工作人员进行评估,通过管理手续审批后,方能作业和施工。

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为加强市场管理,规范摊位装修标准,根据国家《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1、所有租赁本市场摊位经营的业户,如需对摊位进行装修时,应持书面申请及装修结构图到市场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2、装修摊位均不得擅自拆、改摊位内的任何固定建筑物,电气线路,消防设施,上、下水及供热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动墙体结构。

3、装修材料必须是符合标准防火阻然材料,厅内摊位严禁用卷闸门封闭,装修时如需使用电气焊,必须到市场有关部门申请动火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后,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方可施工。

4、装修时,必须保证消防设施,电气设施,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不得有任何物品的遮挡。

5、装修时,应在本摊位内施工,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应有遮挡,并有明显的施工标志,装修期间不得影响相邻摊位的正常经营,对装修垃圾要及时清理,不准乱堆乱放。

6、装修后,需报市场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7、装修后,由市场检查后方可营业使用。

8、若装修和市场同意的临时建筑与市场以后发展规划或上级要求相违背,按市场要求统一进行或拆除,损失自负。

9、若停止或迁移摊位营业,其建筑和装修的格局一律归市场所有,市场不予理赔。

10、本规定市场、业户各持一份,并具有法律效律。

规范经营

危化物品及易燃易爆物品

市场内严禁出售,存储易燃易爆等危化物品。严禁在市场摊位内使用挥发刺激性物品。不得使用存储,有毒化学药品。

防疫及卫生安全

配合市场的防疫及安全工作。市场将定期进行防疫消毒工作,商户禁止私自使用,投放有毒化学药品。

经营管理

爱护公共设施设备

市场商户应自觉维护市场公共设施设备的清洁和安全使用,如遇设施设备故障,商户应及时报告市场。禁止擅自使用货梯;禁止使用市场扶梯进行货物装卸;禁止商户擅自变动扶梯使用。

爱护环境卫生

保持市场内的卫生整洁,商户须对责任区内的卫生负责清扫,指定责任区将有市场统一划分。严禁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市场内禁止随地大小便。

管理规定(暂行)通告 为加强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特制订此管理规定。

一、市场内严禁吸烟。除市场设定吸烟处以外的任何区域均不得吸烟。

二、严格规范用电安全。业户摊位所使用的用电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要求,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和淘汰用电材料;严禁私接乱接电源和大功率超负荷用电;严禁在摊位内使用采暖设施、做饭、和一切明火作业。

三、爱护场内公共设施。市场内所有公共设施不得随意动用和遮挡。设施周边、安全出口、应急门、卷帘门下不得有任何物品占用堵塞。

四、遵守装修管理规定。业户摊位装修改造,须向市场管理部门申请,提交装修改造效果图、施工图。若需动用电焊和其它电路改造,还须提交施工人员操作资格证,待审核通过后方可施工。

五、市场内严禁出售、存放易燃易爆等危化物品。严禁在市场摊位、通道内使用挥发刺激性物品;严禁在摊位以外的通道处组装和修整家具等小件加工。

六、严禁业户占道经营。除摊位门头规定标线以外的任何区域,不得以任何借口超线经营和存放货物。业户自用的小车、水桶、拖布、坐椅、梯子等杂物不得放置明面;不得擅自将物品、车辆临时停放置通道内,影响消防通道通畅。

七、遵守市场关于严禁业户,周

六、周日进场上货规定;遵守市场上、下班规定,不准迟到、早退;不准在市场摊位、通道做与经营无关的一切活动;下班后严禁业户及其它人员在市场滞留;保持场内卫生,业户须对责任区域的卫生负责,指定卫生责任区域将由市场实地划分。严禁随地吐痰、便秘;乱扔瓜、果、皮核等杂物;严禁将宠物带入市场和摊位内;业户摊位监控设备须在营业时间内全天处工作状态,严禁中途关闭。

八、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及手段欺诈消费者,妥善处理业户与业户之间,业户与顾客之间的各种矛盾与纠纷。任何在商场内出现的吵架,辱骂行为一经发现,将予以严厉的处罚。

以上规定,望大家严格遵守。违反其中任何一项规定,即予以处罚;每累记三次违反规定,即停止摊位费收缴优惠一次;同样规定累记违反三次,将取消两整年摊位费收缴优惠。

大连香炉礁家具市场招商科

2017-7-19

推荐第9篇:销售市场管理规定

关于公司规范及管理市场的有关通知

各贵经销商和公司客户:

通过一年多的时间对市场的开发,我司品牌在当地市场的销售网络布局已经基本完成,为了各经销商更好推广及销售我司品牌产品,保障各经销商及分销商的利益,树立品牌形象,使我司品牌能在市场上良好运作及可持续发展,进一步规范各经销商的经销区域及市场价格,我司将针对市场按规定进行严格的管理。

一、各一级经销严禁向与我司规定的经销范围以外销售我司产品。

二、各一级经销必须严格按我司规定的市场指导价格销售,指导价为最低销售价,公司允许略高于指导价销售。

三、我司指导的市场最低批发价现为54折(根据铝锭价调整时我司会有通知)销售,不可低于此价,不得额外给予优惠条件。应保留好每次销售的单据,以备我司人员核查。

四、针对各终端客户严格按我司的市场零售指导价65折(根据铝锭价调整时我司会通知)执行。严禁低于此价格销售,不得按吨变相降价销售,根据各客户的累计提货量可进行5%至10%的返馈,最高返馈为10% ,应保留好每次销售和返馈的单据,以备我司人员核查。

五、各乡、镇只能向指定的一家分销客户批料,如这家分销连续两月销量很少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公司同意后再选择另外一家,选择另外一家后就不得再向第一家分销商发货。

各客户须按以上规定严格执行,保障我司品牌在市场长久有序的经营和发展。如违反上述规定的任何一条,我司业务人员一经发现,视情节严重上报公司,我司首次对经销商进行一至三万元的罚款,直接从客户在我司的帐户余额中扣除。发现第二次我司将直接停止供货并取消客户在我司的帐户。对于跨规定区域销售,发生串货现象,且被串货的区域已有我司经销商的,公司将给予严惩,首次发现时对串货的经销商的罚款将直接从公司帐户转到被串货的经销商帐户作为补偿,第二次发现我司直接停货取消经销资格,在我司的帐户余额不给予结算。

以上规定从即日起执行,由我司业务人员随时监控,各客户请勿为追求短时的利润而失去未来大好的前途,应相互配合,强强联手,共同打造一个属于大家的能持久有序发展的良好平台。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推荐第10篇:临时市场管理规定

###路临时市场管理规定

为创建干净整洁的环境,杜绝市场混乱、拥挤、占道等问题,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决定在县###路设立临时市场。结合市场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准入条件

(一)本市场经营户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卫生费,并交纳保证金。

(二)本市场只准许经营小商品,日用小百货。

(三)蔬菜、水果、餐饮不得在此经营。

二、时间范围

经营时间为每日17:30-23:00,其余任何时段不得出摊经营。

三、相关要求

(一)不得在规定时间外出摊经营;

(二)不得在划定区域外经营,不能设立摊外摊;

(三)不得随意乱搭乱建影响交通和行人通行;

(四)不得乱堆、乱放,摊位区内物品必须堆放整齐;

(五)不得乱倒垃圾,损坏公共设施,要时常保持好经营区域内整洁卫生;

(六)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七)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八)不得擅自将摊位转让或外借他人经营;

(九)不得在收摊后将任何物品堆放在市场内。

四、监督管理

如在经营中不服从“###路临时市场管理规定”,市 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有权将摊位收回。

根据国家政策或上级政府管理的要求,如该市场需要调整或取缔的,市场经营户必须服从管理要求,自行撤离。撤离后,政府不对经营户给予任何补偿。

监督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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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

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

2 系统;

(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臵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4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八)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7 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30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并于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

9 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及时间内,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

10 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

11 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臵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12 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新闻出版

13 总署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

14 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15 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臵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服务;

(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

17 区、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第12篇: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农贸市场门面管理协议

甲方

乙方

为促进市场的繁荣稳定,规范化市场管理,确保有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特签订如下协议:

一、市场经营

1、乙方经营商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并遵守公平、自愿、诚信的经营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2、乙方在经营场所摆放商品应当整齐有序,严禁铺外经营,更不得占用公共场地进行摆摊经营,如需要在室外经营的商户,摆放商品不能超过“白线”以外,否则甲方有权对摆放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罚款。

3、乙方各商户门面招牌必须按照市场规定的大小,安装在指定位置,保持统一美观;商铺外墙除招牌位置外,一律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广告与宣传。

4、乙方商户不得在门前乱搭乱建,如有违规者甲方人员有权进行强制拆除。如不服从者,甲方将对该商铺进行停水、停电,并限期改正。租用物业房产的商户,甲方有权在经营合同到期后,收回该房屋的经营权利。

5、乙方所有经营商户在经营场所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等高分贝电器,以免妨碍小区业主正常生活。

二、市场卫生及车辆

1、乙方商户必须履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管理)责任制。经营商户产生的垃圾应投放在指定的地点。严禁向排污管道倾倒垃圾。

(1)、包门前环境卫生清洁:负责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并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做到无乱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无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无乱贴标语、广告等。保持全天清洁。 (2)、包秩序整齐:各商户应保持门前秩序,无晾晒物品,无乱摆摊经营、无乱搭乱建等。占道经营不得超过规定的“白线”以外经营。有遮阳棚的应保持整洁,无破损。商铺门前道严禁停放任何车辆,如需停放应放置在商铺门前道牙之上,并摆放整齐。

(3)包管理到位:各经营商户门前由该商户自行管理,保持门前良好秩序,严禁乱停乱放车辆的行为。爱护门前花草树木,保持环境优美。

2、乙方商户的车辆不得乱停乱放,各商户门前的交通工具应停放在各自门前的道牙上,不得停放于马路上,妨碍他人的正常通行。否则甲方将对该商户进行现金处罚。

3、乙方商户用于出货的车辆,在出完货后不得停于市场院内及道路两侧。

4、原农贸市场与小区的南北通道路段严禁停放任何车辆。如有乱停、乱放者甲方有权进行罚款。

三、治安消防

1、乙方在市场内严禁打架斗殴、相互吵骂、酗酒滋事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2、乙方商户应服从市场物业管理人员的管理,遵守市场规章制度,不得无理取闹、打骂、侮辱管理人员。对扰乱市场秩序、妨碍或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除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外,是租用市场房产的物业有权收回商铺;是租用业主房产的物业管理人员有权停水、停电,直至业主解决完毕。

3、乙方各商户不得乱拉和改动原使用电路,未经许可不得安装使用超负荷用电设备。违者将予以停电。

4、乙方各商户店必须配备合格的灭火器。原市场公共消防设施,任何人不得损坏、挪用。更不得圈占和遮挡消防设施。

5、乙方商户在市场内严禁使用明火、焚烧物品等妨碍业主与其他商户正常生活、经营的行为。

四、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日期:

日期:

第13篇: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理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返 回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

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以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返 回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

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

等代理。

第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

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

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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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书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任务,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七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

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

程,不得非法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二十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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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

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

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

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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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照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

号、图签等的;

(四)无证、照或越级承量建设监理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

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需要配合的,双方应积极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扩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你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返 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的特殊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返 回

第14篇: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

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行使成品油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为:

(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

(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加油点包括:

1、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

2、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船(以下简称加油船);

3、向除机动车、船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迁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按原来规模将所有设施从原地经营搬迁到另一地点的行为;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增加经营品种或扩大储油能力、增加加油机数量的行为。

第二章 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的初审并上报商务部;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仓储经营的行政许可;负责对各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经常性核查;负责对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零售市场的日常检查、监督管理;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条件经常性核查;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的条件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均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批发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商务部制定的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成品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必须具备《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应当具备《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加油站应当具备《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条件。

(二)岸基加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3、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具备供船舶安全靠泊的设施;

5、设计、施工应符合加油站或石油库的最低标准,即储油能力不得超过1000立方米;

6、具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三)加油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持有法定的船舶证书并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船舶油污保险;

4、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四)配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可供支配的具备准运成品油条件的送油车;

4、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供下列书面申请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经省经贸委初步审查后上报商务部(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盖章并由受理机关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经办人签名,注明时间。下同):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表》(附表7);

(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

(三)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具备4000立方米以上全资或控股油库、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相应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码头平面示意图;

(七)油库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八)商务部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申请人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后,统一报省经贸委。

第十四条 仓储企业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登记表一式3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自有油库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四)相应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水运码头平面示意图;

(五)《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成品油经营设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七)《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

第十五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新建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第

(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许可证》或用途是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出具的注明属申请人可以建设和使用的加油站建设用地的证明;若提供《临时用地许可证》,我委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注明有效期,有效期的截止日不超过《临时用地许可证》注明的截止日;申请人在有效期满前30日应再次提供符合土地管理的有关材料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后,按原申请程序换证。

(六)《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

(七)与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2005年3月25日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还应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得到规划确认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在申请核发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得到部队加油站或土地租赁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确认后,申请核发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除外)所列材料,以及向部队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基建营房部门(房地产管理局)申领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十七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船,申请人应提交以下第

(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由管辖船舶水域的海事或渔监、内河港监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附表12);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有效的检验证书,租赁船舶还应提供租赁合同;

(五)《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附表11);

(六)与合法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配送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第

(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

(四)交通部门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

(五)与合法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设施新建、扩建、迁建项目竣工,企业应向当地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地情况核实。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在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实地情况核实。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仓储设施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着重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附表11)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第二十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划的确认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必须符合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为避免申请人投资成品油经营因不符合规划而未能领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可依照本规定事先申报规划确认。经确认符合规划的加油站(点)、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加油站(点)、油库。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等级内扩建加油站,不限制相邻加油站的间距。在同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在允许升级的范围内上升一个等级。

迁建的加油站,其新址相邻的加油站间距必须达到1.8公里以上。在新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在允许升级的范围内上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申报加油站规划确认需占用规划指标和增加汽油经营品种的,须说明本路段在本县(市、区)境内的道路里程长度、现有和在建的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总数,只有在本路段未超过规划指标控制数的才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仓储(含批发企业的油库)、零售经营单位申报新设、迁建、扩建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依据我省公布的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确认,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通知申报人和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申报人提出符合规划确认请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必须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或不符合规划的结论并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七条 申报新设仓储经营布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经营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1);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申报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扩建、迁建符合规划确认,应提交《成品油仓储经营扩、迁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2)一式4份,属于迁建的,应另加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若属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应同时附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二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申报新设加油站(不含高速公路)和岸基加油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设加油站(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非城区的,提供建设地点前后10公里及叉路3公里内相邻的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位于城区的,提供半径3公里范围内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标出加油站名称和间距,某方向10公里(或城区半径3公里)内没有加油站的也应予注明,不能空白不填。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成交确认书。若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成交确认书未明确土地用途为加油站的商业用地,则必须同时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商业用地若属租赁的,还须提供土地租赁协议。

租赁部队土地的,只须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以及土地租赁协议。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现有内部自用的加油站(含岸基加油点)申请对外营业,申报人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除外)所列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报建设高速公路加油站规划确认必须符合省政府有关规定,并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设加油站(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高速公路有权规划部门的规划文件;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用地,应事先由市、县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经贸委进行符合加油站规划的确认,同时抄送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时必须附上第二十九条第

(二)项材料。对于有上一级国土部门授权可实行土地招拍挂的区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的加油站建设用地,区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同级国土部门的告知材料转报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报新建加油站规划确认。

已取得商务部或福建省经贸委核准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或批文者,可直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参加新建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竞买;尚未取得上述批准证书或批文的竞买者竞买资格,由市、县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符合前两款要求,依法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加油站用地者,可以依法办理后续建设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申报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迁建、扩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加油站(点)迁、扩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4)一式4份,以及第二十九条第

(二)、

(三)项所列材料。属于搬迁的应在第(二)项平面示意图中加标原站点地点,不同路段的应同时附原站址和新站址周边示意图。属原地扩建的,免交第

(三)项材料。若属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加油站(含岸基加油点),应同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三十四条 新设加油船申报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新设水上加油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5)一式4份。

第三十五条 配送企业申报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供注册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复印件2份,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法定机构证明其3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金的材料原件各1份、复印件各2份,以及《新设配送企业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6)一式4份。

第三十六条 省经贸委对成品油仓储、零售布点符合规划的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六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填写并向省经贸委提交《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申请表》(附表13),由省经贸委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申请表》,由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在申请表上签注核查意见,对企业名称变更的必须注明确属原企业更名而不是违规转让证书,对地址名称变更的要写明属非扩建、迁建,统一报省经贸委。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属于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营地址变更,且只涉及到经营住所变更的,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由于产权或经营权变动导致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除按上述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原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产权或经营权变动的协议书等合法文书;属于公司制的加油站,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第四十条 仓储经营企业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材料。

第四十一条 加油站、岸基加油点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除油品购销协议外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 新设、扩建、迁建成品油经营企业,申请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变更规划确认的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原企业或原申请者签署的变更说明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须提供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 所有许可证书变更,旧证(正副本)都应在申请变更时上交。

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在设区市级以上报刊登载证书作废声明,凭报刊原件、刊登费用发票,按变更程序上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成品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在内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门户网站上公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和经营批准证书的核发、变更、撤销、注销情况。各设区市、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成品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由同级政府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未经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案调查,并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经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经贸委或由省经贸委决定。属于批发、专项用户的,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行政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属于仓储、零售的,由省经贸委撤销成品油经营行政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

(一)有《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相应条件之一,经主管部门确认限期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

(三)有《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四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储存油品,除合法油库外其它场所不得储存油品。未储存在合法油库的,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暂时歇业(除已批准扩建、迁建外)或终止经营的,应于停业的1个月内填写《成品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附表14),并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向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经贸委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暂时歇业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的,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公布注销名单。

应办理而未办理暂时歇业或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且连续六个月未经营的,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撤销原成品油经营许可,并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五十条 已办理暂时歇业手续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申请恢复经营,应向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经营资格条件变化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省经贸委或商务部同意,重新发还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即可恢复经营。

第五十一条 取得经营证书一年以上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核查材料。批发、专项用户、仓储经营单位的核查材料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核后,报省经贸委。设区市市区范围内的零售经营单位,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其余零售经营单位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年度核查的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应向核查受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表》(附表15)2份;

(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五)由核查机关临时确定抽查的批发企业的进发货发票存根、国家有关部门下达专项用户的供油计划文件、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零售企业的进货发票复印件1份。

零售企业应提供以下有效材料:《福建省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表》(附表16)1份;上述

(二)、

(三)、

(四)、

(五)款规定的材料。加油船另附船舶所有权证书(租赁船舶提供租赁合同)及年度检验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配送企业另附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第五十三条 核查合格的,由核查机关在相对人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盖章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核查不合格处理,并由核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相对人发出整改通知,整改时限为六个月,必要时可再延长三个月。对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处理。

(一)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基本条件(专项用户不再承担专项用油供应业务)的;

(二)违反《办法》第二十

八、二十

九、三十条规定的;

(三)长期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暂时歇业的;

(四)无故不按期提交核查材料的。

零售企业核查工作结束后,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核查工作总结,填写《福建省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汇总表》(附表17),于每年4月中旬报省经贸委。

第五十四条 凡发现有私刻公章等造假行为企图骗取规划确认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一律取消其成品油经营申请资格或经营资格,并在我委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信用管理制度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15篇: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制法人;

(二)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

(三)有能够保证中小学教科书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能力,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仓储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并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相适应的自有物流配送体系;

(四)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网络。在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所属出版物发行网点覆盖不少于当地70%的县(市、区),且以出版物零售为主营业务,具备相应的中小学教科书储备、调剂、添货、零售及售后服务能力;

(五)具备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风险防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审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的结构、布局宏观调控和规划。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有关发行人员的资质证明;

(五)最近三年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证明企业信誉的有关材料;

(六)经营场所、发行网点和储运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企业发行中小学教科书过程中能够提供的服务和相关保障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经营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承诺书;

(十)拟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储运能力、发行网点等的核实意见;

(十一)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人应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的合同、章程,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经营范围后加注“凭行业经营许可开展”;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在营业执照企业经营范围后加注相关内容,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三)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六条

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个人基本情况;

(三)设立临时零售点的地点、时间、销售出版物品种;

(四)其他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临时零售点的材料。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变更事项;

(三)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三)不得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六)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从业人员应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的发行员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发行非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须按照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的网络交易平台出具备案回执。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建立交易风险防控机制,保留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经营主体的交易记录两年以备查验。对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和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市、县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展销活动主办单位;

(二)展销活动时间、地点;

(三)展销活动的场地、参展单位、展销出版物品种、活动筹备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

(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受到影响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出版行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

(六)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

(七)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发行费用;

(八)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

(九)应于发行任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足量供货,不得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等活动,应当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科书,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教学用书(含配套教学图册、音像材料等)。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包括中小学教科书的征订、储备、配送、分发、调剂、添货、零售、结算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十三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的设计、印刷、制作与发放等,按照《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2011年3月25日发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第16篇: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3号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节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

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17篇:鄂尔多斯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鄂尔多斯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08-7-10 点击数:224 ]

鄂尔多斯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鄂尔多斯市政府 鄂政发[200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统

一、开放、有序、竞争的建筑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中的一次性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市政基础设施,是指城镇市政道路、公区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

第三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上述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定。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直接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

1、国家自治区和直属单位在鄂尔多斯市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2、鄂尔多斯市旗区所属的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房屋建筑等工程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

各旗区行政区域内除上述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建筑市场管理和监督由各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工程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七条 建立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市内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企业的档案资料,都要进入鄂尔多斯市建设信息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市外初次来我市参加建筑活动的企业,需持企业营业执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地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证明等文件到鄂尔多斯市建委建立企业管理档案,确立外地企业信息管理用户名,进入鄂尔多斯市建设信息网,与本市企业一样,从招投标到工程竣工验收接受全过程的跟踪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场准入与清出制度。严格市场的准入和清出,淘汰不合格企业。外地企业与本地企业一视同仁,根据对企业业绩和不良行为的档案记录,对工程质量差,管理混乱或违法乱纪的单位清出市场,实行优胜劣汰。扶持一批素质高、工程质量好、有良好的社会信誉、遵纪守法的优秀企业参与我市的建设。

第三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鄂尔多斯市市府所在地只设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各旗旗府所在地要设有形建筑市场,所有应招标的工程按照分级管理范围都要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形建筑市场要通过建立信息网站实行“一站式”管理、“一条龙”服务。禁止规避招标、招标投标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

第十条 有形建筑市场要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等,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有关部门进驻和工程交易各方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监督、图纸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及备案等手续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或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有形建筑市场中的内部人员要严守纪律,不得参加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在履行职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四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属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范围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包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鄂尔多斯市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报送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站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律不得使用。对于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设计单位修改,凡不进行修改或者经修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发施工许可证。

(一)必须是公民、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筑工程适应的资金;

(三)必须招标的工程要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

(四)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具备前款

(三)、

(四)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标底及概预算的编制发包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工程,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不属于招标范围的,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

(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

(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对于建设单位逾期不付款的,施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和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追回被拖欠的工程款。对于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价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拟新开工的工程应视作建设资金不落实,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有线电视、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只要以上产品符合设计要求,有生产合格证,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产品不合格为由,强迫施工企业使用指定的产品,进行行业垄断。如发现以上情况,按《建筑法》相关条款追究单位或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管理规定,禁止肢解、转包和非法分包工程。禁止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无证或越级承接工程业务。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属地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禁止中介企业超越企业资质等级的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中介服务单位的名义承担中介服务业务。禁止中介服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中介服务业务。

工程中介企业不得转让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咨询单位根据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性质确定应当回避的业务事项。

1、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部门的委托对同一个项目的工程造价开展咨询业务;不得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或两个投标方对同一个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2、任何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均不得既是同一个工程项目编制业务的承担者,又是审价业务的承担者;

3、咨询单位和有关专业人员与被咨询项目的甲、乙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咨询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完成工程造价审价业务的,除政府有关部门(如:财政、审计、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需要可组织抽查、复审外,其他咨询单位不论资质等级高低,均不得再行重复审核。

第二十六条 凡属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监理;凡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国家和国有企业控股投资,股份制企业投资,住宅开发建设以及社会公共事业项目,投资额在60万元(含6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上,必须实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监理招标投标制。凡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国家和国有企业控股投资,股份制企业投资,开发建设以及社会公共事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监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现行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或分包合同。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和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承发包合同签订后,首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有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筑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有权对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进行抽查,严禁工程造价咨询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七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制。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严把工程质量验收关。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对建设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构、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不得偷工减料。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建筑安全规程的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和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擅自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安全管理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发生事故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把住建材、安全防护用品和机械设备的使用关。要从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质量检测等各个环节加强管理,禁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建材和构配件的,一经查出,要依法对所有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从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建筑安全的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落到实处,将工程总承包造价内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专项费用进行动态管理。由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施工企业现场安全文明实施情况,评定一个计取系数,待工程决算时,从总造价扣出此项费用,按安全监督机构评定出的系数计入工程总造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做出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对于建设单位不依法履行分包管理,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串通,允许其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甚至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鄂尔多斯建设信息网上进行公开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咨询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已经其他咨询单位审查过的造价再进行重复审查而获取的收入将依法处理;对审查后的结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以及各相关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原则,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原伊克昭盟行政公署1996年4月15日发布的《伊克昭盟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18篇: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通知编辑

闽经贸市场〔2007〕237号

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我委对《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5〕319号)进行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以向再销售单位转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分别为:

(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

(二)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

(三)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站(船)(以下简称水上加油站(船));

(四)向机动车、船除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视同加油站(点)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迁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按原规模将所有设施从原地经营搬迁到另一地点的行为;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增加经营品种或扩大储油能力或增加加油机数量的行为。

第五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行政许可;依法组织协调本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和仓储经营规划确认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经常性检查;负责对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规划确认的初审;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的条件编辑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批发经营网点的仓储设施布局、规模,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成品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规划确认按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油站应当具备《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条件。

(二)岸基加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3、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4、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5、设计、施工应符合加油站标准或石油库的最低标准,储油能力不得超过1000立方米;

6、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三)水上加油站(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3、持有法定的船舶证书并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船舶油污保险,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四)配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可供支配的具备准运成品油条件的运送油车;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6、符合国家安全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编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书面申请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经省经贸委初步审查后上报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1)或《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2);

(二)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成品油批发经营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或成品油仓储业务开展方案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批发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仓储企业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检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由油库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形成的综合验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证照所有人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以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上述证照中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材料(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七)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八)省经贸委出具的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新建油库提供建库前省经贸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批文;

(十一)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二)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三)批发企业还应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

1、自有炼厂的企业,需提供炼厂经国家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原油一次加工能力在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2、成品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

3、与国内批发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成品油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税务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提供的法律证明文件)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进口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进口企业的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十四)《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4)。

第十三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申请人向所在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后报省经贸委。

第十四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新建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供以下第3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核对章并签注核对人姓名。一份材料的复印件有两张以上的核对人应在该份复印件的边缘加盖核对章。下同):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3);

(二)《成品油零售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5);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7);

(四)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加油站或加油点情况及经营的具体方案等);

(五)提交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及该批发企业加盖公章确认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六)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八)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提供此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由加油站(点)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形成的综合验收报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用途是其他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注明属申请人可以建设和使用的加油站建设用地的证明;

上述证照所有人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属于出资关系的,还应提交出资证明材料(如法定机构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属于租赁土地、加油站设施的,应提交上述证照所有者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协议。

(九)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其中检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若有关部门未开展颁发工作,可由专业人员本人提供相关资格依据,申请人担保证明;

(十)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批文。若提供《临时用地许可证》,省经贸委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注明有效期,有效期的截止日不超过《临时用地许可证》注明的截止日;申请人在有效期满前30日应再次提供符合土地管理的有关材料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后,按原申请程序换证。

第十五条 获得规划确认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在申请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材料(但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必须是《土地使用证》);部队加油站或土地租赁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获得规划确认后申请核发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8项国土资源部门的材料除外)所列材料,以及向部队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基建营房部门(房地产管理局)申领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十六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水上加油站(船),申请人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3至7项和第9至11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由管辖船舶水域的海事或渔监、内河港监部门签署的《水上加油站(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附表8);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有效的检验证书,租赁船舶还应提供租赁合同;

(三)《水上加油站(船)情况登记表》(附表6);

第十七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配送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2至7项和第9至11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交通部门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迁建的成品油经营设施竣工,规划确认申请人应向当地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水上加油站(船)情况登记表》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在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进行实地核实后经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报省经贸委。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组织对仓储设施进行实地核实后报省经贸委。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省外经贸厅 5

将企业申请情况向省经贸委征求意见,由省经贸委审查其是否符合成品油网点规划。对省经贸委认为符合规划者,省外经贸厅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待商务部批准,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企业按本规定分别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或省经贸委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符合《办法》条件并依照《办法》规定程序获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者方可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4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投资建设和管理加油站的管理型企业,但又不属加油站的公司应提交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申请文件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书面申请,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转报省经贸委决定是否给予管理加油站资格的批文。取得加油站管理资格的企业若在一年内未投资建设加油站或其所属全部加油站的批准证书均被收回,而该企业在一年内又未重新投资建设加油站,由省经贸委在次年撤销其管理加油站资格。

第四章 规划确认的程序编辑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成品油零售、仓储、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建设加油站(点)、油库必须符合我省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申请人在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前应当按本规定申报规划确认。经确认符合规划的加油站(点)、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加油站(点)、油库。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等级内扩建加油站,不限制相邻加油站的间距。在同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上升一个等级(城区不得升至一级站)。

迁建的加油站,其新址相邻的加油站间距必须达到1.8公里以上。在新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上升一个等级(城区不得升至一级站)。

第二十五条 不同路段迁建加油站的,须占用规划指标。申报加油站规划确认须占用规划指标和增加汽油经营品种的,须说明本路段在本县(市、区)境内的道路里程长度、现有和在建的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总数。本路段加油站总数未超过规划指标控制数的可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申报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含成品油仓储企业和批发企业的油库)新建、迁建、扩建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报省经贸委;

零售经营单位申报新建、迁建、扩建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依据我省公布的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确认,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通知申报人和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申报人提出规划确认请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上一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经贸委必须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或不符合规划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八条 申报新建仓储经营设施布点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经营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9);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二十九条 申报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扩建、迁建规划确认,应提交《成品油仓储经营扩、迁建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10,一式4份)。属于迁建的,应加附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属于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应同时附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三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申报新建加油站(不含高速公路)或岸基加油点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设加油站(点)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11)。

(二)分布示意图:非城区的,提供建设地点前后10公里及交叉路3公里内相邻的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位于城区的,提供建设地点半径3公里范围内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分布示意图上要标出加油站名称和间距,某方向10公里(或交叉路3公里内或城区半径3公里)范围内没有加油站的也应注明“无站”,不能空白不填。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成交确认书,若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成交确认书上未明确土地用途为加油站的商业用地,则必须同时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若属租赁的商业用地,还须提供土地租赁协议。

租赁部队土地的,上款只须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以及土地租赁协议。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现有内部自用的加油站(含岸基加油点)申请对外营业,申报人应提交本规定第三十条(第

3、5项除外)所列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报新建高速公路加油站规划确认必须符合省政府有关规定,并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建加油站(点)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11);

(二)高速公路有权规划部门的规划文件;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油库用地,应事先由市、县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经贸委进行加油站规划确认,同时抄送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行文时必须附上第三十条第2项材料。对于由上一级国土部门授权可实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区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的加油站建设用地,区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同级国土部门的告知材料转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申报新建加油站规划确认。

已取得商务部或省经贸委核准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或批文者,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参加新建加油站或油库土地使用权的竞买;尚未取得上述批准证书或批文的竞买者的竞买资格,属于加油站土地的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属于油库土地的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审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竞买时应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符合上两款要求,经招标、拍卖、挂牌依法取得加油站、油库用地者,可以依法办理后续建设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报加油站或岸基加油点迁建、扩建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加油站(点)迁、扩建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12,一式4份),以及第三十条第2项材料。属于迁建的应加附选址意见书。若属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加油站(或岸基加油点),应同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三十五条 申报新建水上加油站(船)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新建水上加油站(船)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13,一式4份),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申报新设配送企业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供注册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复印件2份,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法定机构证明其3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金的材料原件各1份、复印件各2份,以及《新建配送企业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14,一式4份),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七条 省经贸委对成品油仓储、零售布点规划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五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编辑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申请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初审后上报商务部。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所在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初审后报省经贸委。

第三十九条 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除提交《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15,一式4份)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外,还应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油库或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二)经营地址变更的,如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涉及油库及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还应提供省经贸委核发的油库或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和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提供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以及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油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等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交隶属企业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导致控股权人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填写《成品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附表16,一式4份),并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新的经营单位应按成品油新企业设立条件,提交相应申请文件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若只涉及上述控股权人发生变化而不涉及扩建、迁建的零售企业,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填写《成品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并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新的经营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三十九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原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产权或经营权变动的协议书等合法文书;属于公司制的加油站,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第四十一条 仓储经营企业因新建、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还应提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6、

8、15项材料,并由省经贸委报商务部批准变更。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新建、扩建、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建成后应提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

6、

8、15项材料,并由省经贸委转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加油站、岸基加油点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迁建申请人还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

2、

3、

8、10项材料,扩建申请人应提交《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及消防、环保、安监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不必变更证书的,应将本条上述材料经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报省经贸委备案后发还原证书。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迁建成品油经营企业,申请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变更规划确认的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原企业或原申请者签署的变更说明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须提交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按变更程序上报。

(一)申请人关于证书遗失、损坏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提交注册所在地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成品油零售企业提交注册所在地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四)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出具的证书丢失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书被盗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编辑

第四十五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成品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和经营批准证书的核发、变更、撤销、注销情况。各设区市、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辖区内成品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四十六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办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撤销意见连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逐级报省经贸委,其中:属于批发、仓储的经营企业,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行政许可,注销其经营批准证书;属于零售的,由省经贸委撤销成品油经营行政许可,注销其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储存油品,除合法油库外其它场所不得储存油品。油品未储存在合法油库的,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暂时歇业(除已批准扩建、迁建外)或终止经营的,应于停业之日起1个月内提供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附表16);

(二)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或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

第五十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向省经贸委提交申请。属于歇业的,由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终止经营的,由省经贸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交申请。属于歇业的,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终止经营的,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办理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注销手续。

暂时歇业的,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保管,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保管;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的,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歇业手续或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逐级上报,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需延长歇业时间的,应在申请歇业时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

第五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经贸委或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盖章同意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相应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即可恢复经营。

第五十三条 取得经营证书一年以上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检查材料。批发、仓储经营单位的检查材料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检后,报省经贸委检查。零售经营单位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检后,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检查。年度检查的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申请人应提供下列第1项材料一式2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附表17);

(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成品油批发企业及零售企业需提供有效期内、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购销纳税凭证或上年度第四季度某个月的批发企业购销发票存根、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零售企业的进销货发票;

(七)油库及加油站(点)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房产证、法定机构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属于租赁加油站设施的,应增加提交有效租赁协议);

(八)油库及加油站(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迁建或扩建的,需提供油库及加油站(点)由省经贸委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企业在办理迁建或扩建变更手续时文件已上报备案的可免交);

(九)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水上加油站(船)不必附第七项但要另附船舶所有权证书(租赁船舶增加提供租赁合同)及年度检验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配送企业另附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第五十五条 年度检查合格的,由检查机关在相对人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检查不合格处理,并由检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相对人发出《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附表18):

(一)第五十四条年检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无故不按期提交检查材料的。

成品油批发及仓储经营企业整改时限为3个月,零售经营企业整改时限为1个月,安全生产不合格的整改期间不得营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完成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延期。对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处理。

零售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汇总检查工作总结,填写《福建省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条件年度检查汇总表》(附表19),于每年4月中旬报省经贸委。

第五十六条 凡发现有私刻公章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以及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省经贸委对其申请规划确认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初审不合格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已取得规划确认或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依法撤销其确认或许可,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五)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六)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19篇: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0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2-29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

第七条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第八条 需要开办市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五)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则;

(八)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第十条 市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市场开办者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并实行市场的交易、价格、消防、环境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督促入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六)保持市场内部及门前卫生责任区环境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

(七)负责与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场设施建设:

(一)一般市场应当设立市场场牌、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中型市场还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二)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并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公告栏内公布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的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收费部门收费时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市场内指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制品的制作、加工。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四)有害人身健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或者擅自减免费用;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年检登记手续的,限期办理,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责令限期设立,逾期拒不设立的,可以吊扣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入场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已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对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20篇: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

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8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制品的购进、加工、销售、

调拨、运输、储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食用盐实行专营,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禁止非

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四条 市盐务管理局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县(市)盐务管理局在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卫生、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盐业行政主管

部门做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盐务管理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盐制品分配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的执行,保

证市场供应;

(三)负责食盐加碘、国家储备盐和盐业市场的管理;

(四)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盐业管理局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配备盐政执法人

员。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否则,当事人有

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盐制品的调拨,由市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

县(市)盐业公司不得从事盐的调拨业务。

第八条 盐制品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其供应范围,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

自到制盐企业或外地盐业公司购进盐制品。

第九条 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保

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质量标准的原盐或加工盐;

(二)平锅盐、土盐、硝盐、液体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十一条 碘盐的加工供应,由市、县(市)盐业部门负责,未

经加碘和加碘不合格的食盐,禁止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二条 销售加碘食用盐应实行小包装并有合格碘盐标识,加工小包装食用盐必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伪造小包装食用

盐监制的标志。

第十三条 从事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加工业务

须经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第十四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限,执行国家和本省规

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价格。

第十五条 用盐企业必须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经营部门购盐。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工业用盐不得作为食

用销售、使用,不得作为抵债物资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跨省运输制品,必须持有加盖“中国盐业总公司运输专用章”的证明;在本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

发的准运证。

对未持规定证件运输盐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盐业行

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举报有功人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盐制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

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制品批发业务或擅自从事盐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三)擅自销售工业用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盐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购进的盐制品,并可处以违法盐

制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五倍

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非碘盐的;

(三)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的;

(四)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标志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盐制品。因盐制品造成食物中

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处罚。

本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非法所得,不得重

复没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

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

盐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于玩忽职守、循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务管理局和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doc》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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