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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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08-7-10 点击数:224 ]

鄂尔多斯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鄂尔多斯市政府 鄂政发[200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统

一、开放、有序、竞争的建筑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中的一次性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市政基础设施,是指城镇市政道路、公区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

第三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上述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定。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直接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

1、国家自治区和直属单位在鄂尔多斯市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2、鄂尔多斯市旗区所属的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房屋建筑等工程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

各旗区行政区域内除上述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建筑市场管理和监督由各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工程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七条 建立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市内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企业的档案资料,都要进入鄂尔多斯市建设信息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市外初次来我市参加建筑活动的企业,需持企业营业执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地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证明等文件到鄂尔多斯市建委建立企业管理档案,确立外地企业信息管理用户名,进入鄂尔多斯市建设信息网,与本市企业一样,从招投标到工程竣工验收接受全过程的跟踪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场准入与清出制度。严格市场的准入和清出,淘汰不合格企业。外地企业与本地企业一视同仁,根据对企业业绩和不良行为的档案记录,对工程质量差,管理混乱或违法乱纪的单位清出市场,实行优胜劣汰。扶持一批素质高、工程质量好、有良好的社会信誉、遵纪守法的优秀企业参与我市的建设。

第三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鄂尔多斯市市府所在地只设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各旗旗府所在地要设有形建筑市场,所有应招标的工程按照分级管理范围都要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形建筑市场要通过建立信息网站实行“一站式”管理、“一条龙”服务。禁止规避招标、招标投标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

第十条 有形建筑市场要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等,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有关部门进驻和工程交易各方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监督、图纸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及备案等手续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或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有形建筑市场中的内部人员要严守纪律,不得参加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在履行职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四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属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范围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包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鄂尔多斯市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报送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站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律不得使用。对于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设计单位修改,凡不进行修改或者经修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发施工许可证。

(一)必须是公民、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筑工程适应的资金;

(三)必须招标的工程要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

(四)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具备前款

(三)、

(四)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标底及概预算的编制发包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工程,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不属于招标范围的,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

(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

(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对于建设单位逾期不付款的,施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和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追回被拖欠的工程款。对于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价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拟新开工的工程应视作建设资金不落实,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有线电视、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只要以上产品符合设计要求,有生产合格证,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产品不合格为由,强迫施工企业使用指定的产品,进行行业垄断。如发现以上情况,按《建筑法》相关条款追究单位或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管理规定,禁止肢解、转包和非法分包工程。禁止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无证或越级承接工程业务。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属地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禁止中介企业超越企业资质等级的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中介服务单位的名义承担中介服务业务。禁止中介服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中介服务业务。

工程中介企业不得转让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咨询单位根据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性质确定应当回避的业务事项。

1、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部门的委托对同一个项目的工程造价开展咨询业务;不得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或两个投标方对同一个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2、任何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均不得既是同一个工程项目编制业务的承担者,又是审价业务的承担者;

3、咨询单位和有关专业人员与被咨询项目的甲、乙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咨询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完成工程造价审价业务的,除政府有关部门(如:财政、审计、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需要可组织抽查、复审外,其他咨询单位不论资质等级高低,均不得再行重复审核。

第二十六条 凡属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监理;凡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国家和国有企业控股投资,股份制企业投资,住宅开发建设以及社会公共事业项目,投资额在60万元(含6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上,必须实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监理招标投标制。凡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国家和国有企业控股投资,股份制企业投资,开发建设以及社会公共事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监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现行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或分包合同。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和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承发包合同签订后,首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有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筑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有权对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进行抽查,严禁工程造价咨询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七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制。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严把工程质量验收关。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对建设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构、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不得偷工减料。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建筑安全规程的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和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擅自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安全管理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发生事故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把住建材、安全防护用品和机械设备的使用关。要从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质量检测等各个环节加强管理,禁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建材和构配件的,一经查出,要依法对所有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从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建筑安全的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落到实处,将工程总承包造价内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专项费用进行动态管理。由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施工企业现场安全文明实施情况,评定一个计取系数,待工程决算时,从总造价扣出此项费用,按安全监督机构评定出的系数计入工程总造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做出约定或经建设单位认可。对于建设单位不依法履行分包管理,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串通,允许其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甚至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鄂尔多斯建设信息网上进行公开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咨询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已经其他咨询单位审查过的造价再进行重复审查而获取的收入将依法处理;对审查后的结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以及各相关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原则,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原伊克昭盟行政公署1996年4月15日发布的《伊克昭盟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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