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理词范文

2022-07-08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团:

本人接受原告宋怡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解释。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方应承担本案当事人(宋怡)所提出的后续赔偿

2009年7月1日,被告因自家猎狗看管不牢吓坏路边的牛而撞伤了我方当事人,我方当事人随后立刻前往医院,并且在多次诊断中,我方当事人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肾盂铸型结石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在出院后,我方当事人在生活中仍然受到困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丧失劳动能力。

很显然,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方当事人承受了极大的身心理压力,给我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行为没有体现足够的人性关怀,也未尽到其应所尽到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存在逃避现实的侥幸心理。

因此,被告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上,都应该承担我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后续赔偿。 我方手上提供八组证据,每一组证据的证明事项在证据清单上均有说明。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条文内容看,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造成损害事实,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害,作为管理人必须对动物加强管束,同时也必须对动物的危险性负责。 综上所述,在我方当事人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有着无可推卸的承担赔偿责任,弥补我方当事人身体和心里的双重伤害。

举证环节

关于我方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与《江苏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 (3000÷365)×293=2408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经我方计算:10×137=137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与《江苏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为23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鉴定费,第9组证据可证明,我方当事人到南京国敬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花费的800元发票。

关于我方主张的交通费,第

7、8组证据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经我方计算则为:192元。

共计5000元整。

推荐第2篇:原告离婚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学华的委托,并指派张聚强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后,代理人对于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恳请贵院在调离不成时,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相识不到三个月之后,便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系二婚,但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的欺骗行为而与其吵闹争执,还是一心经营家庭。但原告的善良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珍惜,被告婚后一直不务正业,并且对原告和孩子的关心也较少。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竟然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长达一年之久,并和第三者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但原告为了维持一个健全的家庭,在此种情况下依然和被告的父母苦苦劝被告迷途知返,但谁知被告对劝告臵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长期和第三者在外居住,正是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4年10月27号至今,原、被告已经没有在一起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 1 法继续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鉴于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判令婚生子薛世迈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

自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呵护在其身边,母子情深,难以割舍。而被告却一直很少关心、陪伴孩子,父子亲情微乎其微,而且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恶行也必将对孩子的性格产生恶劣的影响。所以原告无论个人条件还是家庭条件都比被告突出,特别是考虑到婚生子薛世迈年幼,若法庭将婚生子薛世迈判由被告抚养,将对婚生子薛世迈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恳请法庭将婚生子薛世迈判予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2 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完全是因被告造成的,过错全部在被告一方。被告婚后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长达一年之久,并和第三者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对原告和自己父母的劝告臵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长期和她人在外居住。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此,恳请法庭在结合过错责任、照顾原告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

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聚强 2015 年3月13日

推荐第3篇:原告代理词初稿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王史的委托,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今天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果权利请求人还未查实其损害的结果,又何来该法条所要求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呢?仅仅将侵权事实(包括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或侵权行为人之一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开始计算时效是不妥的,是片面的,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准确地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应是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在权利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法律赋予的诉权才能得到真实的实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才具有意义。起算时间应当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起计算,因为当权利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时,权利人才应承担其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客观原因,而不是主观上怠于行使,就不应开始计算;因此就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确有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有一定困难的客观原因存在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待该因消除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而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解释中也能找到印证。我方当事人系普通公民,对于是否受到权利的侵害以及权利受侵害的程度的衡量标准符合社会的一般理念,即损失。而其最终损失应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我当事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我当事人并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为了减少诉累,若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很多情况就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我当事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当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只能及于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我国司法实务中,在权利行使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在本案中,原告年近70,需住院治疗,当权力行使障碍消除时,原告积极对其权力进行主张,并经司法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所出示的客户答复单对原告无拘束力

(一)答复单不是协议。答复单是被告依其公司内部的固定格式(来访答复单)打印出来的,不符合协议的一般形式与格式,不具有协议外观。原告作为对法律并不深知、仅具有一般常识的普通人不可能将其理解为协议,因而其签名仅能表示原告收到了该答复单,而不能理解为其将该答复单视为协议并签字同意。另,就答复单内容来看,其反映内容部分的“据李先生反映”、答复意见部分的“尊敬的李先生:您反映的板线导致问题,我公司收到后”等用语均系被告方的单方回应,是被告对原告的单方表态,只能体现被告的单方立场。该答复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完成后寄与原告的,未见双方协商的痕迹,且该答复单制作时原告的伤势尚不稳定、残疾鉴定尚未作出,原告不可能对不可估计的损害协商并同意,因此该答复单缺少原告意思表示。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有法律赔偿责任而被告坚持自己没有赔偿责任,可见双方意思并未达成一致。仅具有单方意思表示的文件不能成立协议。

(二)若最终认定该答复单为协议,则我方可主张重大误解而将其撤销。理由及论述如下:

该赔偿协议的签订,是在治疗尚未结束,未进行伤残鉴定,未对伤残赔偿全部考虑进去的前提下进行,且签订协议时原告正在治疗当中,对伤势情况及是否会造成残疾等情形未能作出合理判断,其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当原告在伤势稳定可做伤残鉴定后立即提出诉讼,应视为被告已主张撤销权,且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该赔偿协议应依法撤销。

被告一直不承认事故的发生、也不承认有任何的法律赔偿责任,声称只是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2万元,故而,原告的签字同意,只能理解为是原告接受了其人道主义补偿,并未涉及被告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如果被证明有法律责任,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否认事故事实的发生,强调自己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出于同情而做出人道主义补偿。人道主义补偿与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概念。被告一方面不承认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又要求原告放弃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从法律上讲,逻辑自相矛盾,从文字上说,“人道主义补偿”一词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企图以所谓的同情心来逃避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一家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国营企业,对于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不认真调查和处理,而是在害怕影响企业安全考核的情况下,对事故进行隐瞒和私了,以支付人道主义补偿的方式,要求原告放弃追究其责任。此种依仗权势压迫古稀老人,利用强势地位规避责任的做法理应被法律严令禁止。

三、原告对案件事实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2006年1月15日,我当事人至余杭市人民医院就诊,X光线片显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有医院的相关入院就医记录和收费单据为证,首先可证致我当事人身体损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且我当事人确实受重伤。

(二)、2006年1月15日至2月4日我当事人在余杭市人民医院住院至出院的过程(有余杭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记录为证)也可同证我当事人受伤且伤势较重经历了住院治疗的事实(主张权利的前提)。

(三)、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证人**证言两份(未说明该证言为原件或复印件,作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益解释为证据原件)以及四个目击证人所写的证人证言一份(此为复印件,内容证明我当事人摔倒系被电线杆斜拉线绊倒,并由其送我当事人至医院就医)。

关于书面证人证言的有效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以我当事人证人所提交的书面证言的效力可以得到确认。

关于四位目击证人的证言的有效性:因我当事人于2008年1月11日找到余杭市道路公司反映被其本应设置安全警示设施的电线杆斜拉线绊倒的情况时,将证人证言的原件提交,所以在庭上只能出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中第一款“(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我当事人提交的为原件复印件,只需与被告方所持的原件对照无误即可确认其效力。可申请法院向被告方调取证据。

(四)、在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现场照片六张以确认我当事人的事故发生地。事发照片摄于2006年4月,整改后的照片摄于08年。事发照片摄于事故发生三个月后,依“整改后”可推出至少在06年4月电线杆斜拉线的安全警示设施是尚未得到维护和整改的,继而可以推出余杭市道路公司对于其所有的电线杆斜拉线未尽到定期检视以及管理的义务(至少在事发后三个月的周期内其未进行管理和维护,可以显示出其对于履行该项义务并不积极的态度)。08年我当事人向道路公司时提交的肇事设施相片原件为八张,在起诉时提交的照片原件为六张,也可申请法院向被告方调取证据。

(五)、对于我当事人于08年1月11日提供的现场见证人的情况说明(事故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原件、手术记录、现场照片(肇事设施的相片原件八张)等材料,被告方均悉数收下且未提出异议。于被告方的答复单中也有“由于至今已有两年,我公司无法核实当时的现场情况”的描述,用无法核实来推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方无法提出证据来质疑我方证据,遂我方证据可被采信。

(六)、答复单在内容上存在逻辑矛盾,既然两万元系余杭市道路公司处于人道主义所给予我当事人的补偿,在下文又要求“我当事人不以同一事由追诉其责任”,即不存在责任,何来追诉一说。被告在不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人道补偿给我当事人两万元要求其终结此事,不再追诉责任,如果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和做法都能被视为正当,那么,我当事人的签字同意也只能是在被告确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的同意,若被告被证明有法律责任,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七)、被告方对于电线杆斜拉线上悬挂的安全警示标志享有所有权,对于安全警示标志的实际状况及其管理应该有更明晰的认识,也更加便于掌握情况。而我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明显居于弱势。虽然不符合法律对于侵权诉讼中特殊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但要顾及到设置特殊举证责任规定的立法目的,即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来说显失公平情形下,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

鉴此,原告特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阅并采纳为盼。

原告代理律师:××

推荐第4篇:离婚代理词【女方原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X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本所XXX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从原、被告的婚姻婚姻关系来看,经人介绍双方认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粗暴地要求其滚出去。特别是2015年12月20日,因一点家庭琐事,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以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公安机关报案出警材料、医院门诊病历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家庭暴力。我们认为婚姻应该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夫妻关系,而被告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对被告已没用任何感情和信任,甚至产生恐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名不符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原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我们请求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本案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相关损失,同时判决孩子由原告方抚养。

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归,害怕碰见被告再次被殴打,连想见年幼的孩子都是趁深夜被告已入睡后前往,并不得不回娘家躲避。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因此,被告作为过错方,就应向无过错方的原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为此看病就医的医疗费。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同时,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为利于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孩子XXX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按年支付,遇特殊情况,如生病、教育费用等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家用小轿车一辆。

推荐第5篇:离婚纠纷原告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参考采纳。

一、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经符合离婚条件。

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姻基础相当薄弱。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二人始终没有能够做到互谅互让,没有做到家庭的和谐和睦。尤其被告患xxxx病后,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不能相互安慰、相互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一、

二、六条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

二、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人对于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温饱问题,莫过于能有一份平静的生活以及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连这一个小小的、可怜的基本要求都不能得到,这婚姻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虽然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的一厢情愿,不等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姻法》规定可以诉讼离婚,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对于一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对方执意不肯离婚的情况,对于婚姻确实没有存续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来结束双方的痛苦。如果只有双方同意离婚法院才可以判决离婚的话,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三、婚生XXXX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而原被告的XXX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实际照料,生活、学习都较为稳定,其已经习惯并熟悉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被告患XXX病后,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照顾自己尚有困难,又哪来精力照看好孩子呢?因此,判给原告抚养XXX更为有利。

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推荐第6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代 理 词

XX县人民法院:

四川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

三、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原告提出的第四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1 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抵押权自车辆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所主张内容理应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代理人:四川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18年11月20日

推荐第7篇: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10年2月13日、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0年2月13日、5月8日出具了2分借条,第二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担保,现被告无力偿还,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推荐第8篇:彩礼返还纠纷原告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江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被告曹xx及被告曹xx彩礼返还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了解了案情,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方已收取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近x万元彩礼及金戒指一枚。

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财物清单、证人的证言、证人证言,相关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法庭提问的答复,可以认定被告方已收取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近x万元彩礼。包括,201x年x月初原告于被告曹x经媒人介绍相识后,x月初x定事当天原告给被告x万元、金戒指一枚及红包打发;x月初x上街给付被告折金钱x万元、x万元上街钱;x月十x查家付x万元礼金;x月十x追节付礼金x万元。期间,原告除给付上述钱财外,还给付了见面礼、亲朋打发、酒菜钱等x万余元。以上内容有原告财物清单、媒人黄xx的证人证言及孙xx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虽然被告只承认被告收到了x万元彩礼,其他以没有收到或者被消费掉为由拒绝承认,但是被告却没有给出任何证据以证明。

第二,被告方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双方本约定201x年x月初x、初x按习俗举行婚礼,但因故没有举行,此后被告曹x随即另嫁他人。虽然被告声称,婚约的解除归因于原告,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也不会归还一分钱彩礼。对于被告声称的婚约的解除归因于原告,原告不予否认;但是,“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返还彩礼”的说法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xx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姻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另一方应全额返还。因此,结合上述原告已经给付彩礼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拥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基于其对于与被告曹x的婚约解除存在一定过错的考虑,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万元及金戒指一枚。

如上文所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拥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xx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姻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因给付彩礼方原因导致离婚或婚约解除,可酌情予以返还,但返还额一般不低于彩礼总额的70%。虽然,被告x婷声称其与被告江九龙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圣诞节期间有同居,但是被告依然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曹x在其所诉期间是外出旅游了一个多月而非与原告江xx同居。总之,原告正是基于其对于与被告曹x的婚约解除存在一定过错的考虑,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方彩礼x万元及金戒指一枚,这一要求合法合理合情。

综上所述,被告方已收取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近x万元彩礼;被告方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原告基于其对于与被告曹x的婚约解除存在一定过错的考虑,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万元及金戒指一枚。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代理人作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江西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1x年x月x日

推荐第9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理词

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张*的委托,特指派我作为张*离婚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阅卷以及与当事人的沟通,并结合庭审情况,对于案件的事实已清楚掌握,现结合法律与案件事实情况,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确以破裂,法院应判决其离婚

本案中,L女士与M男士无论从性格还是生活上都有很多不同之处,这些L女士都有思想准备,也在努力去做,为的就是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要为家庭多考虑,所以L女士在与M男士生活中能忍则忍,能让则让,为的就是家庭能够和谐美好。但M男士的行为太让其失望,M男士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承担抚养义务,还经常对L女士拳打脚踢,对其家暴。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二、婚生女应由L女士抚养,M男士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

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L女士于2004年7月生育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L女士要求抚养女儿。孩子从出生一直由其抚养,其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并且对方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现在的日常生活需要母亲照顾,且女孩跟随母亲无论从以后的生活还是生理期教育都对孩子有益。对方没有照顾过孩子,根本不会照顾孩子,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基于孩子成长考虑,孩子应该由 L女士来抚养。

对方应支付抚养费用。抚养费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抚养费用也是法定的费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子女不管跟随哪方抚养,对方都要承担抚养费用,据此,依照法律规定M男士应支付抚养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L女士与M男士有一处房产,位于颍东区**巷*号*幢*室。权属证书表明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是夫妻用其共同财产购买。因此,此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转换。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法律规定,此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于房产的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综合以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推荐第10篇: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代理词(儿童溺水身亡)

奚振清律师原创xzq373@126.com(仅限业务交流,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后果自负!)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受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原告刘xx、张xx的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三点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一、通过刚才的庭审,本案的以下基本事实可以认定。

1、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关于刘x的死亡情况》的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儿子刘x系在浏南村葡萄园边的水塘溺水身亡。

2、从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可以推断水塘的面积、水深是对周围生活的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的危险源,且可以确认在案发时,两被告在水塘周围并没有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

3、证人xxx和xxx的证言,可以确认水塘形成时间大约是2011年6月中下旬,因被告二太仓市xxx加工厂撤离时留下的高低不平的坑洼积水所致。去年没有这个水塘,现水塘已被填平。

二、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两被告对水塘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有明显的违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反了土地复垦义务。当两被告违反使用农用地的土地租赁行为被上级有关部门督察制止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之规定,应对利用土地过程中产生的高低不平坑洼至少进行填平,而两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定的土地复垦义务。二是违反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经营管理者的两被告,应负有防止、控制或消除该危险的义务,即负有积极地排除水塘可能给人造成危险的作为义务,应采取在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将其填平等措施。但两被告不作为,放任水塘的现状及潜在的危险,违反了法定义务。

2、两被告有能力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却放任危险不管,主观上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义务人承担义务,以其承担能力为限。本案中,水塘或者水塘形成之前的坑洼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是在其认知能力范围之内的;将水塘填平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举手之劳就可以避免危险事故之

1 办公地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南路公证律师楼四楼 联系电话:13809058896 奚振清律师原创xzq373@126.com(仅限业务交流,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后果自负!)

发生,应该说没超过其义务能力,但两被告并未为上述之积极作为,其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对该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3、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与两被告的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其生活居住处紧邻河道,经常告诫孩子:不要到河里去玩水。而且原告儿子刘x为xx小学的一年级学生,显然受害人是具备有一定认知和识别能力的。设想两被告在事发前已对水塘填平,或者两被告在水塘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受害人注意到后,就很可能不会下去游泳玩耍,本案的惨剧就可以避免。但遗憾的是,由于两被告怠于行使其义务的行为,致使水塘这个重要危险源未消失且事发时周围不见一块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两被告明知水塘或在水塘形成之前的坑洼是对周围生活的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危险源,且有能力、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在行为上具有明显违法性,且与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具有极大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刘xx、张xx夫妻中年丧独子,其精神上承受的伤痛与打击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尤其是受害人的母亲仍沉浸在对爱子的深深怀念中,无法释怀,整日以泪洗面。如今死者已矣,不可复生,生者犹在,创伤难复。这一悲惨事件的发生,不能不说与两被告怠于行使法定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无论从公平正义原则而言,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也合法,该请求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鉴于本起人身损害的特殊性,且社会比较关注,恳请法庭予以调解处理。若调处不成,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

2011年 月 日

办公地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南路公证律师楼四楼 联系电话:13809058896

第11篇:公司诉人社局《工伤认定书》纠纷案,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原告人XXXXXXX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原告人XXXXXXX有限公司的全权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同时,在庭审前,也是本事件的全程见证人。5.27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既接受XXX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带车急送伤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救治;其间与XXX家属代表及其所聘律师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因双方期望值相差巨大磋商未果;以后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相关举证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着充分的了解。

首先,我受XXX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表公司领导及全体员工,对伤者的受伤表示惋惜和同情,公司领导表态,愿意为XXX在当地最好的医院已经治疗痊愈的情况下,再给予适当的救助和补偿。

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证明被告(某市人社局。以下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的资料和意见,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受托代理人的当然职责。纵观本案,受托代理人认为:

一、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列各项程序详细,时间节点明确,看似条理清晰、程序合法。但是,被告故意回避了一个关键的事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第二款规定:“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做出调查笔录”。本受托

代理人认为,《办法中》的“需要”是指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产生分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双方,正是多次协商未果,产生了巨大分歧,一方当事人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所以,对于被告在法律上是“需要”的,即被告必须履行的职责。被告无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所提供的各项举证材料,更不对当事人、事故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和取证,草率的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现在社会上许多人认为,只要是在工作单位受的伤,无论什么情况,都是工伤,单位就得赔偿,甚至有关社保行政部门的某些工作人员也不止一次的对我们说过类似的话。难道这就是合法的吗,就是公平的吗。用人单位是合法纳税人,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不要认为这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真的与本案无关,这些事实(不管社保行政部门是否清楚的了解,很多认定的轻率,伤者过度的强势意识和用人单位的无奈),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已经成为相关参与者的常识、不言自明的社会认知或潜意识。这些事实已经深深嵌入打工人员、社保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案件参与者的内心深处,成为这些案件参与者做出认知、决定、盲目服从的理所当然的、无需思索的条件。从另一个方面说,社保行政部门即使认定错误却受不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和责罚,甚至完全没有任何行政处分和责罚。这也是人们无奈的、共知的“社会事实”。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表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清楚的,但经过不一 定就是事实真相,有时甚至是掩盖了事实真相,本案恰是如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XXX故意将手伸进输送皮带并涉嫌故意诈骗的情况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全部基于原

告自己的推论和设想,原告没有认定XXX是否涉嫌故意诈骗的职权不应妄下结论”。事实是:

1、当时XXX的手还在皮带里绞着,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原告人不能也没有权力置伤者的伤情而不顾,坐等公安机关来认定是否涉嫌诈骗,原告只能紧急拆除机器,救出伤者,送往医院。

2、对于“必须先停机,再处理,未停机严禁将手伸入皮带”的规定,当班员工XX证明:“他(指XXX)应该知道,天天强调,大伙都知道,我也没想到他用手去弄”。当班值班领导XXX证明:“这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XXX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根据我所知道的情况和事后了解,XXX是在未停机、机器运转的情况下,拒不听同事XX的提醒,故意把手伸入皮带造成的”;对于操作规程“全体员工是非常认真遵守的,唯独XXX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如此后果”这就是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

3、XXX无视安全操作规程,拒不听从当班领导和当班同事的告诫、提醒,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这样的结果而追求这种结果发生,既不是疏忽大意因为“天天强调”,也不是不可预料因为“大伙都知道”,只能是故意。既然是故意,就有可能涉嫌自残,涉嫌诈骗。这样的推论,我认为是严谨的、科学的,也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而不是所谓的“妄下结论”。被告认为“原告陈述XXX班前引用了大量白酒,是酗酒,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是:当班值班领导XXX证明:“更重要一点,XXX班前饮酒,这也是与此事故有联系的”。这就是证据。这些如此重要的证人证言,被告却只字不提,只要求原告出具公安机关的认定和酒精检测报告,不能出具,就认为是妄下结论。而原告作为一个民营企业是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做到的。由此,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刁难是显而易见的。

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1.故意犯罪的。2.酗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被告认为:“XXX发生事故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具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理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有一个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未曾提及,本受托代理人认为,应当向法庭如实阐明:首先,XXX班前酗酒,班中不顾领导的告诫、同事的提醒,在完全没有非排除不可的故障的情况下,毫无征兆的、突然地将手伸入皮带内,造成受伤;其次,XXX刚刚被送入医院治疗,伤情尚未稳定之时,其家属及不明身份人员6人,来厂大闹,强索赔偿20万元;再次,XXX家属多次向本受托代理人和他人说:“我家欠别人外债十几万,好几年了,就是没钱还”。“这次起码还个差不多”,等等。凡此种种事实,相互关联,环环相扣,在内容上具有相互联系的因果关系,明确的证明了一个清晰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受托代理人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较多的证据证明XXX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既然是故意,就有可能具有法定的三大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如此多的证据指向,被告却视而不见,而简单地归为“职工因疏忽大意未严格遵守”,更证明了被告的长久形成的行为惯性和思维定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简单草率的。对于XXX一方的证据照单全收,对于原告方的证据视而不见,对于不利与XXX一方的法律规定,只字不提,不但无法明确本事故的全部事实,而且把全部利益均归于XXX一方,在这份认定书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到,被告人按照长久形成的思维定式,草率认定,应付差事的

懒政行为;不难看出,这份认定书是先有了结论然后加以勉强的论证,意在造成已经认定的既成事实。那么,法律何在,天理何在,公理何在。我所代理的原告方,只能仰仗法律之天威,依靠法院的公正,来维护自身应有的尊严、应有的公平。

此致

XXX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受托代理人: XXX

2013-X-X

第12篇:代理词

代理词

„„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 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首先,2004年2月14日,王××与安徽省阜阳A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阜阳市某处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平方米,价款为160000元。从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购房人为王××个人,并没有被上诉人林××的签字。由此可知,购房行为系王××的个人行为,与林××无关,该房产并非王××与林××的夫妻共有财产。

其次,从付款情况来看,在合同签订后,王××先后支付三笔总额为160000元的房款,分别为2004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定金,2004年2月14日支付40000元购房款,2004年4月12日,王××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11万元。这三笔借款均是上诉人个人支付给房开公司,故诉争房屋应当依法认定为上诉人王××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辩称办理按揭贷款和归还按揭贷款时均为王××与林××共同办理的,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第三,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王××和林××共有。因为该承诺书的相关内容系用手写添加的,而且添加的标题与内容中关于“本同意书„„”的表述不尽一致,由此内容表述可以看出,该份材料应是“同意书”,而不是“财产共有承诺书”。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屋系王××和林××共有的依据。

第四,王××向农业银行按揭借款1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05年9月,王××向刘××借款9.6万元归还了按揭贷款。随后,王××将诉争房屋退还给房开公司,由刘××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是补签的,但并能改变房开公司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刘××,之所以补签合同的时间提前,是因为不改变当时的房屋价格和税收而作的变通,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根据操作流程,在王××退房后,应当由房开公司将款项退给王××。房开公司将诉争房屋重新卖给刘××,应当由刘××向房开公司支付购房款。但鉴于王××欠刘××近17万元的借款,王××所得的退房款就与刘××应支付的购房款冲抵。

二、关于双方离婚后是否仍共同居住问题:

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的证据,唯一能够证明离婚后继续共同居住的证据是阜阳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职工王××超生调查报告》和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引产手术证明书》。代理人认为,这两份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因为在做引产时,林××究竟怀孕几个月没有查清楚。而从时间上看,毕竟引产手术是在离婚三个月后做的,不排除林××是在双方离婚之前怀孕的可能性。

另外,从常识上看,能作引产手术的,一般都在怀孕

四、五个月以后所做终止妊辰,四个月以下的终止妊辰手术一般称流产。某县人民医院的《引产手术证明书》恰恰证明林××做引产手术时已经怀孕至少四个月以上。而自双方离婚到引产的时间才三个月,这充分说明林××在离婚之前就已经怀孕,而不是双方因同居而怀孕。至于被上诉人所说的“怀孕期间不得离婚”的问题,道理很简单,双方为了大道离婚的目的,只要不说自己怀孕,而且当时距离婚时的时间不是太长,法院法院在审理时不可能发现他们已经怀孕。调解离婚是理所当然的。

其次,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也是在双方离婚后三个月出具的,该公司不知道王××与林××已经离婚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也就顺理成章了。

第三,为证明王××在离婚后并没有与林××共同居住,王××向法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单位在《证明》中明确强调,王××自2005年5月至今一直在办公室居住,而没有与林××共同居住。故不存在双方共同居住的事实。

三、关于双方离婚后是否存在共同归还按揭贷款问题:

从一审卷宗材料来看,林××认为其在离婚后仍共同归还按揭贷款,主张还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反,从相关还款凭证上看,均显示还款人是王××,并未发现林××还款的任何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出具的收条,其证明对象是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不能证明王××向林××因还按揭而领款。况且,从常理来讲,如果双方存在假离婚而共同居住,二人之间出具收条,也不合乎情理。故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共同归还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定林××于婚后共同装修也不是事实,从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林××所提供的证据购买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材料用于该房装修,不排除其将所购买材料用于其他地方。事实上,王××个人购买上述房屋后自己对其进行装修,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案由的定性和判决主文是否正确问题:

1、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在判决时却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房屋买卖行为、合同无效。虽然法院可以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案由,但单从确认“房屋买卖行为、合同无效”这个案由来看,房屋买卖合同是对买卖行为过程的书面记载,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就意味着对房屋买卖行为效力的确认,而确认行为、合同无效是一种重复表达,属定性不当。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本案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2、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主文错误。

本案存在王××和房开之间的退房关系以及刘××和房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王××和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即确认王××和刘××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又确认刘××与房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无效,这就意味着一套房屋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而结合本案来看,诉争房屋仅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即刘××与房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王××与房开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退房

关系。故一审法院既认定王××与房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又认定刘××与房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五、一审法院使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适用了《合同法》第九十

九、一百条,但并没有根据该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第九十

九、一百条是关于抵销权的规定,而从判决主文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王××和刘××之间的抵销权作出确认。

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十、十一条,而这两个条文是关于“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按一般共有处理”的规定。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诉请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事实上,双方在离婚后也不存在同居关系。况且,诉争房产系王××个人购买,并非同居期间所取得的。故本案并不适用这两条规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诉争房产系王××个人财产,王××与林××离婚后也不存在共同生活和共同归还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特别授权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第13篇: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员:

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郭冬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且早已无法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

2010年古历12月27日被告悄然离家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期间,被告曾托人带口信给原告,表达其想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不仅语言上作出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上8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仿佛人间蒸发一般。被告明知原告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采取遗弃原告的手段,进而想达到不赡养原告的目的。显而易见,被告人作为人子,却将养育其成长的原告任其漂零,由其自生自灭,今原告生活无人照料,过得凄惨无比,精神上备受折磨,原告每每想起其与被告的现状,不禁老泪纵横,心如刀割!被告的如此行径,弃母养育之恩,背尽孝之义,严重的践踏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对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的规定,理应遭到谴责,由法律公正审判。由此可见,被告不但不尽儿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与原告毫无母女亲情可言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早已名存实亡!

二、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符合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恶劣态度与行径,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在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我们知道,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所以,对于本案的处理,就应当严格按《收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而《收养法》中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条件在本案原、被告中已然成立,完全可给予解除。

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完全系被告弃养养母造成, 原告当然有权主张被告给付其解除收养关系后的生活费和追偿收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及教育费。

被告由一名弃婴经原告悉心照料,逐渐成长为一名中专毕业生,进而成为一名能够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原告为此付出的精力与金钱是无法用一个具体的数字来衡量的。各种艰辛我们也是身为父母后才深深体会!更何况原告早前也是在自己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况,舍不得吃、舍不得穿,将每一分钱都花在被告身上供她生活,供她读书,将他抚养成人!既然被告弃养养母心意已决,那么原告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

潘柳钢

2018年1月12日

第14篇: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原告黄乜农等八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词: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原被告均予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电合同关系,被告是供电方,原告是用电户,有《巴马瑶族自治县电费缴费登记手册》为凭据;

2.2007年5月24日下午4时众原告之亲人黄忠杰进其家门前菜园地取猪菜时不幸被断下的露天照明电线(本家的照明电线)击倒,经医生到场抢救无效死亡。

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巴马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作为特殊侵权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黄忠杰本人故意所致,但对原告使用这股低压电线约60米长距离的多年状况又未按有关行政法规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致使原告之亲人黄忠杰进其家门前的菜园地取猪菜时不幸被断下的露天照明电线触电身亡的悲剧。根据《合同法》第179条《民法通则》第1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等之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额确定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七)丧葬费;

(八)死亡补偿费;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丧葬费是按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模样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抚养人70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共计5年。据此,本案中死者黄忠杰的死亡补偿费应参照《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一项目.第三项目第二项的计算标准为准。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上述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901。

代理人:陆瑜

第15篇: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的规定,受 的委托和 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 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我认为 ,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综上所述, 建议法庭 。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第16篇:代理词

刑事代理词制作

一、文书的制作要点:

1.引言。写明代理律师代理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审级。

2.正文。第一,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运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在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并运用犯罪构成理论、相关知识论证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第三,从行为知识背景、心理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向法官、陪审员阐述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社会危害性。

3.结论和诉讼请求。

二、格式:

刑事代理词

前 言

(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理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出代理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明代理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代理意见

(是刑事代理词的核心内容。刑事代理人为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了犯罪,并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要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进行叙述,并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重的法定条件以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个人情况等问题上展开论述,以配合和支持公诉。)

结束语

(是对上述代理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观点,即:一是表明代理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与公诉词基本一致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 月 日

民事诉讼代理词格式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二、格式:

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 的委托,担任 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诉讼代理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二○xx年x月xx日

陈山律师代理词-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在其诉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代理参加诉讼。经查阅劳动仲裁案卷,走访证人,及法庭调查,及开庭的举证、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首先允许我陈诉一下本案的事实。

原告李某是黑龙江银行学校1996年毕业的学生,专业是金融。毕业后分配到了大庆的中国#####银行,省人事厅开出了报到证,#####银行大庆之行开出了接受函,96年12月份报到,97年正式上班,之后便开始在#####银行工作至今。2004年8月下旬,单位要将原告调至龙南分理处,原告请求另行调换别的分理处。在2004年9月初,#####银行总行人事处田主任答复,单位研究研究再定,再通知原告,让原告回家等。原告2005年3月上旬再次到单位去找时,单位再次答复的还是等。原告无奈便提出仲裁,在仲裁阶段由于不熟悉程序规则,没有充分的举证,而导致了在程序上被驳回。现在,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没有疑问。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人事局报道证、结合毕业证、结合毕业分配介绍信、结合被告单位的上岗证,结合证人证言等,该证据组非常清楚的证明原告毕业后被#####银行接受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人也证实了原告在1997年9月以来一直在大庆#####银行工作,没有间断过。8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身没有疑问。

二、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不当,因为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前劳动争议根本就没有发生。

本案劳动仲裁不是超过了时效,而是时效应在申请仲裁之日刚刚开始计算。仲裁提起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之日,应当从劳动者不满意单位的在家等待的答复开始计算,如果原告仍然愿意在家等待,那么劳动争议就没有发生。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0月9日劳办发(1996)215号.对劳动争议的发生有明确的解释。第3条规定,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案有证人证实原告得到了单位的答复,光碟里门卫的录象与证人证言结合可以印证原告找总行,总行也答复了。申诉之日,距离答复之日,显然是没有过60天的。

另外,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给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纪比如说不服从安排或者自动离职,单位应做出书面的处理、处罚决定。被告证人证言即便属实的话,也仅仅是证明了原告说过不另安排就不想干了的话,却没有一个人能够证实原告是自行离开单位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解除合同,只是拒绝为原告安排岗位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发书面通知的,就本案而言,没有书面通知,就是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用证人也仅佐证说原告曾说过不安排岗位就不干了的话,却没有直接证明原告就是因为不安排岗位而自行离开的。《规则》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举证责任在单位,证据矛盾无法判断时按举正规则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当中原告于2004年8月被安排了新的岗位,那么如果说说原告不适应这个新的岗位,单位可以培训或调整。在培训或调整之后,原告还是不能适应的话,单位确实是有权利解除合同的,但是必须是应当书面通知。

综上,我认为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劳动争议是岗位的安排争议。

三、8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造成了原告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损失。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73条也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做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被告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使原告无法享受与―正式职工‖一样的待遇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补偿并赔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劳动部[1995]23号文件,即《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及违规、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应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费用。同时,依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第10条规定,解除时候没给经济补偿金的,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法规也有规定,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是并存的。

被告拒不签定劳动合同,导致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工资、社会保险的损失,同样工作却不能和同事们得一样的报酬。原告在此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仅近千元,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工资报酬减少是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话,则应当依大庆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28元或银行业的上年度平均工资补发超过原告实际工资以上的部分,单位应给付少支付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还有经济赔偿费用。

大庆社会保险单位应负担工资的31.4%,养老保险是20%,医疗保险占8%,失业保险占2%,工伤保险占0.6%。

当然,原告最重要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要求被告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工作;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多年来少支付的工资待遇;若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就应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请求成都市中院再审的律师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和>的相关规定,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周禹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金堂县兴达事务所欠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现发表下述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与本案事实认定:①代理人认为原先提供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下称―明细表‖)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在于此―明细表‖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真实性。在庭审中被告方虽一再对此―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却不申请鉴定,也拒绝法庭作鉴定,且又不提出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确定(虽曾向法庭出示一份有备注栏但无文字的―明细表‖的复印件,但无法提供原件,而该复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手段使备注栏的文字消失)违背了>第27条第4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故此,明细表的真实性不容质疑。

②该―明细表‖直接说明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易守祥在原告(出纳处)领款的事实以及领款的数额、用途、开支的具体操作办法,即―此单留出纳处作库存现金抵帐,待用正式发票时由易守祥所长收回‖(见附表备注栏)。所以,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的―明细表‖理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反,被告方提供的1999年12月31日的报销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易守祥从原告处领出的现金已经退回原告处,其理由在于:⑴开票单位不符,庭审中被告陈述消费的场所为白马泉宾馆等地,并无在虹桥宾馆消费之事实(在此为四次)为何所有票据上均盖的是虹桥宾馆的印章?依据>第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何处消费就应当在何处出具发票,故本案中被告方提供之票据与本案无关(何况白马泉宾馆是金堂县知名的集餐馆娱乐住宿宿一体的正规企业,又怎能没有发票索取呢?)故不能证明此8100元已等到报销。⑵所涉金额不吻合,市局价局来一次,却产生两次报销,该批票据上未说明或注明产生费用的时间,而报销的时间1999年12月底和次年初,也与此8100元无联系,且具体的事由也是易守祥事后所填写,⑶对于监察科的调查结论因其未说明199年12月31日所报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8100元现金的时间关联性,忽视了前述开票单位,数额差异等重要情况。故其结论缺乏客观性,代理人建议对其不予采纳。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审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几个证人的证言,具体为①证人高明平,在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年3月23日的第一次审理中,作证证实当时上诉人交与其的材料为原件,而在2001年9月28日的审理中再次作证时却证实上诉人交与其的为复印件,前后矛盾。②证人唐朝发的说法更无法成立,其所述―表‖中四笔业务支出均无票据报销,但已在赵镇虹桥宾馆―找‖票报销了,其说法法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依据>第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在虹桥宾馆消费,虹桥宾馆为何会开票与被上诉人?为何敢开票与被上诉人?退一万步说,如果真的曾在虹桥宾馆―找‖票平帐,为何被上诉人不向法庭提供(或申请法庭调取)虹桥宾馆依法保管五年的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呢?③证人蔡蓉证实其接任出纳之职后发出微机里有空白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但在其向法庭出示打印后的表格时,却明显的反映出与原件的大小,行间距均不相符,而证人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证人的证言了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④原判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与其特殊关系也未充分考虑,证人徐凤明,蔡蓉即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其他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领导。

此外,从周禹村后续的诉讼事实来看,吻合了本案现金盘点8500元事实。从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纠正了对金堂县地税局对周禹村的错案来看,印证了金堂县地税局因周禹村举报该事务所小金库问题而有意图的作伪证的嫌疑。建议法庭对此事实作参考!!

三,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系虽然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关系,但原告代垫费用是客观事实,故其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原告为权益人,被告为欠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此关系的产生并不违反法律的硬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所以本案适用>第90条及其它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被告方的辨解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代理人建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德强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陈德强的委托代理人。本人经过了解案情和查阅材料,并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将上网拨号专线由包月制改为限100小时的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提出变更上网拨号专线月包六十元不另收通信费(以下简称包月制)协议的理由有二:一是包月制没有约定服务期限;二是佛山市的市话费由0.14元/3分钟调整为0.18元/3分钟,故对拨号专线资费作出调整。 首先,我要明确指出的是,并没有法律授权被告有自定资信收费之权力,被告变更收费并无明确之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被告仍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变更合同的合法性,1999年3月份的资费政策调整时并没有提及到包月制的任何事项。为此,对被告提出的二个变更合同的理由进行分析:

1、包月制的服务期限问题

首先,从包月制的性质来看,它是电信服务消费协议。在法律上,为保障用户和消费者日常生活之必需,规定了邮政、电信、水电、铁路等公用、公益单位负有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的缔约请求,这在法理上叫做强制缔约。缔约后,不得无故中止服务。这种强制缔约的消费服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不需约定服务期限,因为不得无故中止服务是提供服务方的义务。即是说,提供服务方有义务一直提供该项服务,除非服务方失去提供该项服务的能力。就本案的电信消费而言,《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邮电部门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或中止邮电通信业务,这实际上以法规形式明确规定了邮电通信部门不得以期限为由中止服务。其次,从交易习惯和电信服务实践来看,由于被告对提供服务的期限没有特别声明,即视为被告承诺将一直提供该项服务,除非被告失去提供该服务的能力。从电信与消费者之间所构成的服务惯例来看,没有限定服务的期限,广大消费者理所当然地认为其服务期限是长期的,这种方式已为大家所接受和肯定,因为电信服务者不得无故终止服务是其应尽的义务和责职。举个例子:大家装电话、手机,有没有约定期限呢?没有。因为我们知道:只要电信有能力提供,它就有义务一直提供此项服务,因而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对服务期限作出约定。在座的各位,开完庭后回到家里,假如电信局突然发个通知说―因为大家对服务期限没有约定,自即日起我局有权终止对大家的服务‖,并马上切断了大家的电话、手机等信号,大家会接受吗?我相信大家绝不会接受!因此,被告以没有约定服务期限为由认为可随时变更包月制服务协议是不成立的。

2、市话费的调整能否作为变更包月制的依据问题

被告以佛山市市话费从0.14元/3分钟调为0.18元/3分钟作为变更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有效。理由是:

1、从法定事由上看,市话费的调整并不是法定变更合同的事由。被告提出变更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5月,根据当时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允许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一是―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一是―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但本案并没有不可抗力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况,因而被告未经双方协商同意而擅自变更合同是不符合法定要求即法定事由的。

2、从道理上讲:其一,市话费调整并不能决定上网拨号专线包月制的调整,被告故意混淆市话与上网拨号专线的类别和档次。与普通市话相比,上网拨号专线只能用来拨169或163上网,并不能用来拨打其他电话号码,其功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其收费与普通市话显然不是一个档次,无法类比。这正如手机与普通市话是不同的类别和档次一样。举个例子:手机的基本费从100元降低到50元,其资信费呈下降趋势,而佛山市话费基本费却从16元升到18元,话费每三分钟从0.14元调高到0.18元,明显上升。我说因为手机基本费下调,所以决定了市内电话基本费和话费也要下调,你被告会接受吗?其二,包月制体现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风险,被告在推出某项服务、发出要约时是应该也已经充分考虑了市场风险的,承诺某项服务不能随便作出,一旦决定了就应该信守承诺、承担风险。被告以市话费调整为由变更合同无疑是在转移合同风险,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原告,这种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无效且是违约的行为。

3、从被告擅自调整专线收费标准的幅度来看,也正充分说明了被告违约调整的随意性和不合理性。被告单方面变更为月包六十元限制使用100小时,为什么不是300小时、400小时?其调整的标准又是什么?

(二)包月制服务协议无效时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广大专线用户而言,最不愿意见到的就是包月制被宣布为无效。因为大家深知,包月制有效,被告应该继续履行;而包月制无效,将面临被取消的法律后果。那么,包月制服务协议是否有效呢?我国电信资费是实行国家定价的。对于市话费,《国家物价局邮电部关于改变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0年8月30日)规定了―收费项目仍实行包月制和计次制两种方式‖,而对于上网拨号通信费,并没有见到国家资费政策有可以实行包月制的规定。

而至今为止,被告也没有提供允许实行每月制的有效法律文件。从另一角度出发,我们是不是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包月制是一种互担风险的服务方式,在国家资费政策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但严格来讲,既然电信资费实行国家定价,是不允许经营者自定标准的。在这种情况下,包月制协议因违反国家资费政策而无效。那么,包月制协议无效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显然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为被告作为电信经营者,有义务也有责职执行国家资费政策,对允不允许实行包月制有明确的了解。但被告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允许实行包月制的情况下,为了―抢占数据通信市场‖(佛山市邮电局1997年5月22日文件),隐瞒其包月制未经批准的事实,大力推广上网拨号专线包月制,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定,是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损失,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包月制而上网,升级了电脑、购置了调制解调器,共支出的费用是4620元。加上被告多收的通信费649.44元,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269.44元,被告对此应全额赔偿。另外,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包月制不再实行了,而原告为此事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包括交涉、起诉等,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而,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费。

(三)处理本案的建议

上一节论述了包月制服务协议因违反国家资费政策而无效时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人民法院照此作判,表面上看,原告是讨回了公道。但实际上,最大的赢家却是电信部门。为什么?因为包月制吸引了广大网民纷纷上网,被告达到了迅速―抢占数据通信市场‖、扩大市场份额的目的,而今支付小小的赔偿费,它就可以取消包月制了,这正是被告所追求的。但消费者呢?兴高采烈原以为可上足网瘾,如今犹如当头泼了冷水。在罗定,我接触到一个网友,他花了上万元买了电脑回来上网足一个月,包月制就取消了。如今他的电脑放在角落里布满了灰尘,他说:―没有包月制,我不会买电脑,也不上网,因为上网我消费不起。‖包月制时上足网瘾的网民们如今面临着尴尬的局面:不上网吧,上网已成了瘾,欲罢不能;继续上网吧,每小时4元的网络费外加通信费,每天上网几小时,一个月下来就是一千多元!难怪有人形容这与中巴宰客一样无异:低价诱你入户上网没商量,让你上瘾欲罢不能,然后中途宰你一刀。因而,对消费者而言,是相当不公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无法得到体现。

在有关电信资费的政策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但实际上,按此规定实行的少之又少。电信部门既是市场游戏参与者,又是市场游戏规则制定者和裁判者的地位仍然固若金汤,今天它可以推行包月制,明天它可以宣布取消包月制,后天它又可以恢复包月制,这就是它为所欲为淋漓尽致的体现。舆论的批评消费者的声讨,丝毫改变不了现实。如果这种状况不予改变,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如果电信部门不为此付出代价的话,它将会继续为所欲为。现在是改变这种不合理现象的时候了!今天,我们希望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其为所欲为付出代价,那就是无条件继续履行包月制协议,尽管原先的包月制协议极有可能为无效。也许有人会问:―既然协议无效,还要它履行,岂不是有违法律规定吗?‖本人认为,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其承诺,只要在实质上原告每月交了60元,上网超过现行资费标准部份的通信费由被告承担,又有何不可呢?

当政府对电信部门用心良苦的时侯,当消委会无力调处的时侯,当舆论监督苍白无力的时侯 ,广大网民、广大消费者惟有寄希望于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人民法院。在佛山,在荆州,在罗定,在西安,全国各地网民纷纷起诉到法院,他们恳切希望人民法院能主持公平与正义,希望人民法院能起到一个促进和制约作用。我希望: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宣告电信部门为所欲为时代的结束——那就是,判令被告对其为所欲为付出代价:无条件履行包月制协议的惩罚,为全国各地同类型案件树立典范。为我们今天审理的这个跨世纪案件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全国首例信用卡有奖消费合同纠纷案原告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珏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收集了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认真听取了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因此,对本案事实我已有了一个清楚而全面的了解和认识;下面我就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本案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原告及其丈夫、母亲持银联卡在华诚超市、上海华联超市、苏果超市、家乐福超市四家特约商户刷卡消费交易109笔(次)的民事交易行为,合法有效。

1、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刷卡交易当时,已对双方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并用行为予以了确认。

经过法庭调查,事实证明,上述109笔交易的钱款,已由被告从原告的龙卡资金帐户,全部划转给了相关商户,原告也从相关商户那里得到了相应商品或服务。

银行、商户,在原告的丈夫或母亲代原告在POS单上签名时,银行、商户未当场提出异议,当原告或其丈夫或其母亲将银联卡密码(系原告告诉丈夫或母亲)输入银联机器后,银行将原告帐上相应资金划到相关商户帐上,商户又将有关服务或商品提供给了原告或其丈夫或其母亲,上述行为所涉各方,至今没有一方对这109笔交易提出过无效、要求解除、撤销的意思表示,这一系列行为表明:

银行、商户、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母亲各方,对上述刷卡、输密码、划款、签名、交货收物或提供、接受服务的行为,在刷卡消费当时,均是认可的。

按被告刚才庭审中陈述所讲,由于银行与商户之间存在协议,商户应该为银行核对持卡人的签名,也就是说,商户这时是作为银行的代表对交易时签名的变更进行了核对确认的,它也说明银行与原告原先签订的由持卡人本人签名的协议条款,在这时已经改变了。具体地讲就是:商户与银行用默认行为,银行更是用划款行为、原告则是用告之密码的行为,共同认可了交易当时并没由原告本人签名,而是改为由原告丈夫或母亲作为代签人签名,来促成当时的民事交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上述情况系合同双方用各自行为,共同一致地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并予以确认。故上述109笔交易中,原告丈夫、母亲在POS单上的签名合法有效。

2、原告的丈夫、母亲, 在事前得到原告授权或在事后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代原告在POS单上签名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

为了促成交易,加速商品流转和经济发展,大量的民事交易包括看病、购物等刷卡签名消费,客观上存在由持卡人授权委托的人进行刷卡签名消费的情况,它恰恰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也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客观要求。

我举个例子:有一个持卡人卡内有2万元,持卡人因病危,被送医院急救,持卡人的儿子从持卡人那里了解到密码后,拿持卡人的卡到医院财务部门代交费时,既代持卡人刷了卡,输入了密码,又代持卡人在POS单上代签了名,银行也将持卡人帐户中的2万元划入了医院的帐户,后来持卡人2万元在医院用掉了,持卡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那么,是不是就因为持卡人本人没有在POS单上签名,而要将前面的刷卡交费划款签名抢救等交易全部推翻,宣布其为无效呢?我想医院不会同意,银行若讲交易无效也没有意义。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结合商业惯例及商业交易规律,在POS单上签名并不是只能由本人亲自实施,而其它人不可代签不能代签的具有唯一性的行为,它与画家作画行为的不可代替性是有本质区别的。

大家知道,画家作画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其它人是无法代替的,这个道理很简单,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8 条要求的―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

但在POS单上签名,它则不是完全一定要求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在一定情况下(特别是在发卡人与持卡人均认同的情况下)它是可以由别人代为代签的。其理由是:

持卡人用银联卡消费交易中的关键是:支付与易货(或提供报务),而不是签名;因为只有在输密码正确的情况下,银行才会划款,也才具有了支付的意义。

它还表明,由于卡内(帐户)用于―支付‖的资金所有权是持卡人的,这一―支付‖行为,是持卡人的权力,而不是银行的权力;持卡人想付给谁,银行就应当付给谁,银行只有保证持卡人实现―支付目的‖的义务,而没有阻碍或阻挠持卡人行使实现―支付目的‖的权力,付与不付更不是银行的特权。

既然是持卡人的权力,持卡人要将这一权力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法律也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对这种委托进行限制,那银行又有什么权力对这种委托进行阻碍或阻挠呢?

因此,这种―委托代理‖中所涉签名的代签,是符合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的。

事实上在法官和律师的办案过程中,也会碰到代签名的事例,如在要求未成年人或不会写字的证人在证人证言上签名时,有时会让他的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家属代其签名,它也映证了签名这种行为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代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代签名的事例在社会生活中其实是大量存在的。

3、如果一概否认代签名行为的合法性必将带来一定的危害。

试想如果一概否认了代签名,它也必然影响和阻碍商品交易和商品流转,妨碍经济快速发展,影响已有的经济秩序稳定。若否认了本案原告及其丈夫、母亲在四商户消费的109笔交易,它必然导致对与这109笔交易相类似的、大量的刷卡消费的民事交易的重新处理,也必然产生一定交易混乱,它也必然使人们感到使用银联卡的不方便性,因此它不但影响银联卡本身的健康发展,也将在客观上给我们的经济造成无法想象的一系列后果。

综上,当事人双方为促成本案109笔刷卡消费交易的完成,在交易时默认了代签名行为,故代签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整个109笔(次)的刷卡消费民事交易行为也是合法有效。

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中对―对对碰‖活动,既没有参与人的身份限制,也没有交易金额限制,更没有交易地点、次数、时间间隔限制。

经过法庭调查证明,被告投寄给原告的有奖消费游戏规则的目的,就是邀请和鼓励持卡人消费时,尽量不用现金而用刷卡来进行消费。

在这次游戏规则中,首先是:当持卡人消费的POS单,单张满100元时,就可以参加旅游抽奖,若中奖可获海南三亚五日游或价值2000元或1000元的旅游券。其次是:当持卡人消费的POS单与龙卡后四位相关对应数字相同时,可获价值50元或100元或800元不等的手机充值卡,对获充值卡活动并没有设置单张交易金额多少的限制。再一个,整个有奖消费游戏规则中,也没有一处提到过身份限制,更没有地点、次数、时间间隔、冲正的限制。因此,对这一活动不论你是不是银行员工,不管你是不是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不管你刷卡是多少金额,也不论你连续刷卡多少次,只要刷卡,一视同仁都可以参加对奖。

三、原告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被告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

原告在―对对碰‖ 游戏规则中,是符合参加该游戏活动身份条件的,游戏规则中并没有超市员工不能参加该活动的限制性条款,更没有不准在自己工作的超市刷卡的规定,也没有不准连续刷卡的限制,原告刷卡,并企盼自己能中大奖的心态,是符合游戏规则的正常健康积极心态的,而且刷卡消费也不一定就能中到奖。中不中奖,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庭调查时已清楚表明了这一点。从原告消费情况及被告统计资料反映情况不难看出,原告消费了109次,只有33次中奖;原告不存在违反规则的情况,看看消费中奖表不难发现:

5月1日交易15笔,只有3笔中奖, 5月2日交易14笔,只有3笔中奖,5月3日交易10笔,只有2笔中奖,5月4日交易17笔,只有4笔中奖,5月5日交易20笔,只有5笔中奖,5月15日交易6笔,只有1笔中奖,5月17日交易4笔,只有1笔中奖,5月18日交易12笔,只有3笔中奖,5月21日交易15笔,只有5笔中奖,5月22日交易19笔,只有3笔中奖,5月23日交易8笔,只有2笔中奖,5月24日交易1笔,有1笔中奖;更多的是有许多不中奖的情况,比如5月6日交易11笔,5月20日交易6笔,均没有一笔中奖的。而且原告不单单在华诚超市(99笔中奖32笔),在上海华联超市(5笔中奖1笔)、苏果超市(3笔)、家乐福超市(2笔)均有刷卡消费情况,也有中奖情况,事实上大多数是未中奖情况。

参加有奖消费,事实上中奖与不中奖之间的或然性是很大的,有时参加许多次消费不一定中奖,有时参加一次消费就中大奖,因此其不确定性是客观的,这是原告所不可能控制和无法控制的。所以原告的上述交易虽然金额不大,刷卡次数多(连续刷卡),但并没有违反有奖消费游戏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里要说明的是关于―冲正‖的问题,据《刷卡指南》中的操作说明,如果刷卡超时,银联机器也会自动―冲正‖,因此,冲正并不完全是原告的行为所致。而且既使冲正,也没有违反游戏规则。

但被告却不遵守这些原则和规则。原告中奖后,被告只承兑了一次800元的手机充值卡,当原告再次中奖并向被告要求兑奖时,被告找出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兑奖。被告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他自己设定的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影响了被告自己的信誉,损害了其在银行金融界的形象。

试想,如果没有原告的要求兑奖,被告是不是会讲原告29张(中奖单)银联单上的代签名无效呢?是不是会要求商户返还已经划入商户的相关资金并要求持卡人退还相关货物或撤销已经发生过的相关服务呢?显然不会,也不可能。

现在被告一方面要求持卡人消费时刷卡,参加―对对碰‖游戏,从而增加银联卡的使用频率,并承诺附随奖励,另一方面却又在原告中奖后要宣布银联单上的签名为无效,进而达到不予兑奖的目的,被告这种缺乏信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于情于理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承兑价值26400元手机充值卡。

法庭调查已清楚表明,原、被告对原告所持33张POS单,及该33张POS单相应的后四位数字与原告所持龙卡的后四位数字相一致的事实是不持异议的。

原告出示的POS单存在有代签名的情况,已经原告授权或追认,被告在接到要求划款的请求下,也从原告帐户为原告向相关商户划款,支付了有关货款,商户收到款项后也交付了相关货物(或提供了服务),因此,所涉各方均用默认的方式肯定了由持卡人丈夫或母亲代签名的事实,故33张POS单的交易合法有效,同时,依据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该33张POS单系中奖POS单,被告理应承兑相关手机充值卡。原告兑奖要求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承兑价值26400元手机充值卡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华工商时报》社和王东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阅卷、调查和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在原告认为他人侵犯了其著作权行为发生之前,被侵权的文章已创作完成,(2)原告对被侵权的文章拥有著作权。(3)被告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4)原告因被告行为受到了损失。(5)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表明原告是《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的合法权利人。

2、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中华工商时报》之前,原告据以起诉的文章已创作完成并已上载到《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上的文章完全相同。

3、原告提供的证明自己拥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时,原告对有关作品拥有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表明,《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的有关文章作者均是该网站受聘人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因此原告所说的作品如果受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也应归作者所有,除非双方另有合同约定。可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之前,原告已与作者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无权提出本诉讼。

4、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上的文章没有署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这些文章上的XL、xl、Jiang、XJ等符号和兰庆、严国伟、常宇、蒋乐乐等人的联系,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明这些文章的作者就是上述人。

二、《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使用的《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上发表的有关素材属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所谓时事新闻,顾名思义,就是指记述国内外新近发生的事情的作品。《电脑节中关村日记》所利用的有关素材,均是记录在中关村电脑节前后(1999年5月4日至5月8日前后),中关村所发生的一些事情,因此,属于时事新闻,不能根据《著作权法》取得著作权。

三、《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属编辑作品,编辑人依法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所谓编辑,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定义―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电脑节中关村日记》正是《中华工商时报》记者王东越利用《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有关素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这些素材由不同人员撰写,上载于不同的时间和该网站不同的位置,并不是一篇文章)进行编辑而成的作品,属于编辑作品,王东越对该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的是该报记者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只是在编辑过程中使用他人素材未经有关素材作者同意,有一定不妥之处,但因为这些素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四、《中华工商时报》社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本代理人认为,知识产权法和其他法律相比,其立法宗旨应是尽可能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的高度流通,其手段不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著作权人、发明人等权利主体的利益,而应是更好地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作为信息交流的重要媒体的报刊杂志,如果不适当地强加许多严格责任,必将使报刊杂志越来越谨小慎微,缩手缩脚,这也必将阻碍信息的充分流通,从而使社会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阻碍人类发展的脚步。

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恢复权利人原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使权利人、侵权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到侵权发生之前的状态,从而保持权利人、侵权人之利益平衡,因此赔偿金额应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相当。―有损害才有赔偿‖和―赔偿损益相当‖这两个原则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容争议的法则,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应成为一种赢利性行为,可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却提出了巨额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电脑商报》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电脑商报》可3个月的时间内在纸媒体上任意使用《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所刊载的全部信息,其费用不过人民币6000元整,而《电脑节中关村日记》所使用的仅仅是该网站的6篇文章的部分材料,占整个网站信息的很少的一部分,而且是一次性使用,原告居然提出如此巨额的赔偿要求,不能不让人怀疑其起诉的真正动机。这也正说明了原告的赔偿要求是不合理的。

第二,如上所述,《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电脑节中关村日记》的行为,是对拥有著作权的编辑作品的利用,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当然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王东越在创作《电脑节中关村日记》过程中对有关素材的使用,是编辑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五个相互独立的权项。其中前四项属于人身权利,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属于财产权利,该条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象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可见,以编辑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即使王东越使用的素材受著作权法保护,侵犯的也只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民法理论,只有侵犯人身权利,造成精神伤害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王东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王东越编辑《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是《中华工商时报》社网络周刊编辑部提供的资料,并按其要求成文和署名的,属于职务行为,不论编辑和《中华工商时报》的刊登行为,侵权与否,其均不承担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

第17篇: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定严、汪波、洪汉碧的授权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之前,我已参加过本案的一审、二审活动,经过几次庭审,我倾听了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阅览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在法庭的组织下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涉案几个砖厂是否是普发建司的股东;

2、《承诺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3、本案案由应怎样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我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采信:

一、涉案几个砖厂是否是普发建司的股东 根据法律规定成为公司股东有三种方式:

(1)原始股东,公司设立时,作为发起人参与公司的最初设立活动,并实际出资的,是公司的原始股东;

(2)继受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依法取得公司已有股东的出资或股份的,依法取得的方式包括:依法转让、继承、离婚分割、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与原始股东相对应,称为继受股东;

(3)增资扩股新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经原始股东决议原股东以外的投资人可以通过向公司投资而成为新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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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而,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作用。本案中,2006年12月24日提交的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股东系九个自然人,因而,从公司章程上显示,普发建司的股东为九个自然人。

3、从工商登记来看:

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对抗第三人的依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据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工商登记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法定功能。本案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备案登记资料均显示公司股东为九个自然人股东。因而,从工商登记来看,普发建司的股东仍为九个自然人。

综上所述普发建司的股东系自然人,涉案砖厂不是公司原始股东。

(二)本案中原始股东没有发生依法转让、继承、离婚分割、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情形。因而,涉案砖厂不是公司继受股东。

(三)本案中增资扩股并未依法成立,涉案砖厂不是公司新股东。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11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以及2007年11月5日的《合并协议》三分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砖厂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涉案砖厂的财产成为公司资产:

A、签署这三份证据资料目的是形式上应对职能部门的清理打击,实际并未履行。

从2006年12月9日的《会议记录》及2006年12月19日的《座谈纪要》中载明的内容来看:组建公司的目的非常明确,即“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及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形成行业垄断。自2006年12月26日进行工商登记以后,从2007年1—7月公司实施垄断的运行模式为“统销”,即由公司决定各砖厂的生产、停产,由公司决定生产产品的数量以及销售价格,但因此阶段雄伟建材厂未参与涉案砖厂的统销模式,无法达到完全垄断。2007年8月1日,公司改变统销模式,进行联产、联销。雄伟建材厂也参与涉案砖厂的“联产联销”,公司与各砖厂签订了《联产联销合同》,按照《联产联销合同》的约定,此阶段履行期为2007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为期一年。但此阶段仅运行了3个月,因成都红砖协会被媒体暗访曝光(各砖厂相互派人统一开票,统一价格),职能部门介入对该行业垄断行为清理打击,安岳县工商、公安部门也对砖瓦行业的垄断行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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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理由均不成立。这充分显示2007年11月5日尽管签署《合并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及涉案砖厂的财产仍然属于各砖厂自身的财产,并未成为公司资产。

6、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2011年11月1日墙体材料厂收购强力机砖厂的《收购协议》该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11月1日,墙体材料厂收购强力机砖厂的设备设施、证照、知识产权、办公房以及附属设施。”被告一直坚称“2007年11月5日签署《合并协议》之后,涉案砖厂已成为公司股东,其资产成为公司经营性资产。”按照被告的逻辑思维:2007年11月5日以后墙体材料厂和强力机砖厂的设备设施、证照均已转化为公司股份,其法律地位均为公司股东。那么,所有的资产均为公司资产,又怎么会存在相互收购?被告的辩解理由显属荒缪之言。此证据更充分显示,尽管2007年11月5日签署了《合并协议》但各砖厂资产仍然属于各自的财产,并未转化为公司财产。

7、2009年5月6日在聚力砖厂改扩建之前,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一是由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和承诺人在聚力机砖厂原有250万元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改扩建费用由安岳聚力机砖厂和上述承诺人(公司除外)平均承担,上述承诺人(公司除外)只能以各自出资的改扩建资金参与利润分配;二是如改扩建或者生产经营不成功,由上述承诺人赔偿安岳县聚力机砖厂250万元„„”从上述《承诺书》载明的承诺主体

上看:是公司及涉案八个砖厂对原告的承诺,如果被告辩称理由成立,聚力机砖厂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决定改扩建只需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即可,根本不需要向原告作任何承诺,从《承诺书》内容上看:即使改扩建不成功,利益受损的也是公司,更不需要向本案原告作承诺赔偿原告250万元。而且,该承诺第七条载明:“改扩建完成后的安岳县聚力机砖厂仍然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述承诺人不能改变其性质,不能另外办理工商等营业执照,所有经营活动必须以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名义进行。”从上述表述可以清楚地显示:聚力机砖厂一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从未改变其主体性质,根本没有成为公司股东。

8、2009年4月27日本案原告以聚力机砖厂的名义在改扩建前第二次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了《土地参股协议》,原告租赁曙光村四组土地26.245亩、六组6.845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土地参股协议》原件,被告对这一证据予以认可。尽管被告在庭审中也出示了2009年4月27日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土地参股协议》,但从内容上来看,显属为应对诉讼提供的抗辩证据,具有虚假性,理由是:该协议第十一条载明:“两家企业的内部事务应由自己协商解决,村社不作任何参与,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该内容明确显示:本案原告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了《土地参股协议》后被告为应对诉讼又要求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与其签署的《土地参股协议》,因而该证据不是土地出租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效力。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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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

该承诺的主体均系各个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诺内容上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条款,签署承诺时没有欺诈、胁迫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承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况且,被告在签署该《承诺》之后开始进行改扩建,被告按照该承诺的约定支付了原告改扩建期间4个月的停产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此行为充分证明被告在履行承诺约定的合同义务。

庭审中被告辩称:“承诺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是:

1、根据2006年12月24日被告提交的设立申请书以及《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些证据充分显示公司的股东为罗泽元、唐安东、汪波、王理蓉、罗泽均、李大俊、伍贵

七、廖荣、甘德强九个自然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个砖厂不是公司的股东,因而公司对聚力机砖厂的承诺根本不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

2、被告称此承诺是在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署的,显属不实之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9条:“在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以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被告为了证明其受胁迫或原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列举了下列几种情形:①被告与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旋转式红砖生产节能委托代建《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已签订了合同,交纳了50万元工程款,不履行《合同》将蒙受损失;②承诺是在律师的指导下签订的,没有充分理解其内容。本代理人认为上述情形均不能构成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理由是:

(1)被告与宜宾恒旭集团签署的《合同书》中载明:“工程地点:安岳县岳阳镇强力机砖厂厂址”,该证据显示被告签署《合同书》缴纳的50万元工程款所涉及的建设地址不是原告经营场所(即白沙坡曙光村),被告与宜宾恒旭集团签订的《合同书》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建设地点是安岳强力机砖厂,与原告毫无关联,其后被告及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协商拟改地址为原告经营场所,经双方就改址事宜反复磋商,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对安岳县聚力机砖厂改扩建的承诺》因而被告称原告乘人之危胁迫签署《承诺》显属不实之言。

(2)被告称承诺是在吴律师的指导下签署的,不是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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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均未发生改变,其营业执照顺利通过年检,其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被告普发建司的经营场所在岳阳镇解放街31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认定被告擅自搬迁住所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因而,被告擅自将住所地搬迁至原告经营场所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离。

2、根据《对安岳县聚力机砖厂改扩建的承诺》第七条约定:“改扩建完成的安岳县聚力机砖厂仍然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述承诺人不能改变其性质,也不能另外办理工商等营业执照,所有经营活动必须以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名义进行”。因该《承诺》具有合同的性质,承诺事项具有法律约束力。改扩建后的主体仍然是聚力机砖厂,这是原被告及涉案砖厂均认可的事实,同一个住所地只能有一个经营主体,因而,被告应予以撤离原告经营场地。

3、从改扩建的实质上看,公司在改扩建中既不投资也不参与利润分配,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参与经营管理无法定依据,理应撤离。

4、从合同设定上看,《承诺》第四条约定:“改扩建后由被告和聚力机砖厂共同经营管理”。基于约定被告参与经营管理,但在《共同经营协议》中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无权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擅自将砖厂发包给唐安东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约后果是被告无权参与经营管理,因而,被告基于违约事实也应撤离。

5、本案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从2006年12月9日的《会议记录》、2006年12月19日的《座谈纪要》以及2007年8月1日的《联产联销合同》、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充分显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涉案砖厂“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涉案砖厂之间本身具有竞争关系,但上述证据显示经营者之间达成了垄断协议,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借公司的外壳实施行业垄断,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因而,涉案砖厂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实施垄断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原告通过本案诉讼还原公司本来面目:公司只是涉案砖厂实施行业垄断的一个载体,一个道具。本身既无财产权利也无生产经营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而,本案应判决被告撤离原告的经营场所。

(二)25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改扩建的出资额参与联营的利润分配

庭审中,250万元性质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本代理人一直的观点是: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11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对砖厂价值的估价是以100万元作为平衡点,为了平衡各厂设备、设施价值高低、生产能力的差异,为了实现利润均分的结果而估价,而承诺书中称在聚力机砖厂原250万元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这是对聚力机砖厂实际价值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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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接受张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永与彭方离婚一案的代理人,本人接受委托后询问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张永与上诉人彭方自1989年1月31号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孩子,彭方以为是张永的问题经常打骂张永,后经医院检查是上诉人彭方患有天生无精症不能生育。后来,上诉人又因为网恋,外遇等问题,毒打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报警,有110民警接警记录为证。因为上诉人彭方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及家庭暴力,致使被上诉人张永这段家庭生活产生心理恐惧,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二、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80号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购买的家庭用品,请求依法分割。关于鲁A轿车系张永妹妹张晓购买并实际使用,应归张晓所有。历下区工业南路80号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婚后1996年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并且张永没有工作,在济南居无定所,并且为这个家付出了一切,根据《婚姻法》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此,请求法院在照顾女方的原则上,判决涉案房产归女方所有。关于鲁AY轿车张永妹妹张晓购买并实际使用,有张晓名下中国银行卡POS签购单为证,应为张晓永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请求共同承担。婚后为夫妻双方的生活,被上诉人跟亲戚朋友借款16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五、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生活补助费合法合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而且根据《婚姻法》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生活补助费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平2011年3月1日

第19篇: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X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XXX与XXX扶养纠纷一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出生于XXX年X月X日,是被告与原告之母亲XXX的婚生女儿,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且给付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告有能力给付原告提出的抚养费。

在本案中,被告在XX市XX县从事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收入颇丰,并在当地买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所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有支付能力。

三、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过任何扶养费,父母离婚协议中有关扶养费的约定是附有时间条件(即原告之母亲去世后),当前无法实现10万元的抚养费。

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与其母亲因感情不合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XXX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XXXXX万元,该费用以被告与原告之母亲共有的位于XXXXX房屋折价款抵扣,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其它任何抚养费。但同时约定该房屋现在归原告之母个人所有,只有其母不在人世时才能无条件归原告所有。显而易见,扶养费的实现是有时间条件限制的,也就是说只有原告之母去世后,方能实现此XXXXXX万元的扶养费。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扶养费,但被告却人为设定时间限制,至使约定的扶养费无法实现。

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扶养的约定并不妨碍原告行使此项权利。

虽然被告与原告之母亲对原告的扶养费在离婚协议中有所约定,但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且,按照民法的相关法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无论被告与原告之母亲的离婚协议如何规定,均不妨碍原告行使给付请求权。

五、原告之母亲没有抚养能力,要求被告每月给付XXX元,教育、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合理合法。

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之母亲没有稳定工作,以打临工为生,收入微薄;现在原告就读于XXXXXXX,除了日常生活花费外,还面临高昂教育费用,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扶养费,原告之母亲无力独自承担高昂的教育费用。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XX省XX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XXXXXX元(每月为XXXX元),本代理人认为,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方式;抚养义务包括多方面,既包括照顾子女的生活、学习;也包括对子女进行管理、教育。所以,鉴于父母的实际经济能力,要求被告给付XXX元/月,教育、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原告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

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20篇: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本人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被告邓汉基、杨丽仙参加梁焕诗诉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 接受了两被告的委托后,本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适当的调查。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和庭审,使本律师对本案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书

本次诉讼为原告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终结后的第三次诉讼和第二次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仍然需要后续治疗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1)》中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性障碍确需要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代理人需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在提到后续治疗费时所用的形容词是“确需要”和“必要的”,这就要求法庭审理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时应排除受害人对救济权利的滥用。遏止受害人滥用救济权利的法律设置是:要求受害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这样的法律设置是为了确保法律的公平,放纵原告滥用救济权利,将会扩大被告的赔偿责任,构成对法律公平、公正理念的破坏。

被告在处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一直本着善良和诚信的原则进行处理,尽管原告在首次诉讼的当时,提供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无效的根据在第二点再谈)存在诸多的漏洞,被告认为只要能一次性地解决赔偿问题,多给原告赔偿少许是没有问题的。当原告因为后续治疗费提起了第二次诉讼后,被告对再次给付后续治疗费提出了异议,在原告对需要后续治疗没有办法完成举证责任时,法庭依职权进行了两次的取证(本案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范围的根据在第三点再谈)。在原告的本次也就是第三次诉讼中,本代理人注意到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本次诉讼中,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必须出示司法鉴定机构制作的合法有效的,并能明确原告仍然需要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书。如果没有该鉴定书,被告就不应再对原告的人身伤害给予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书是有严格规范的

为了防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原告滥用救济权利,法律严格要求救济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又为维护司法鉴定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司法部专门出台了规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格式文本。在2002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的司发通[2002]56号文中明确了司法鉴定书的纸张大小、字体号数、并强调不可手书,只能打印。该文第4点对司法鉴定文书的形式作出了严格的规范:“司法鉴定文书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符号和文字,纸张、打印和版面符合规定的要求。”因此,手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

除此之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第十条还严格地规定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因此,没有鉴定人签名的司法鉴定书是无效的。

在谈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格式文本及鉴定人必须署名的问题上,本代理人不得不提请法庭注意,原告首次诉讼时提交法庭主张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有如下几点瑕疵:

1、该司法鉴定书是手写的便笺纸,因其形式的不合法而无效。首先不能采用便笺纸;其次不能手书完成。

2、该司法鉴定书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而无效。没有鉴定人签名的司法鉴定书被法庭采纳是错误的。

3、该司法鉴定书因时间的不真实而无效。其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的委托日期和检验日期都是2004年7月28日,报告日期是2004年8月4日。而另用便笺纸手写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的日期是2004年7月28日,而且还有涂改的痕迹。需要后续治疗的结论在委托和检验当天就出来了,比伤残鉴定结论早了一周,这是不太符合逻辑的,也就难怪鉴定人不敢署名了。

三、在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的问题上,法庭主动取证是不合适的

在当事人一方自己难以取证,需要请求法庭依职权进行时,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为什么需要严格限制,就是担心司法权被法庭滥用,可能构成对另一方的不公平。法庭依职权取证被严格限制体现在下列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正是因为“客观原因”是个极具弹性的概念,法院在操作上很难把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严格法庭依职权取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对客观原因作出了列举性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和范围: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列举的三种情况。首先,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公开透明的,只要司法鉴定机构能够给出明确鉴定意见的,一定是可以由申请司法鉴定人自己完成取证的。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权威性是建立在其鉴定意见必须经得起科学的检验,正因为如此,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才高于某一个医生个人的意见。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介入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取证既不合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平。当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主诊医生的意见不一致时,法庭不采纳证据效力更高的司法鉴定意见,而依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某个医生的个人意见进行判决则更是一件有损法官个人法律素养的事件。

正是基于上述的分析,本代理人不得不提醒本案审判人员,不要再犯有损法官个人法律素养的常识性错误。在本次诉讼原告提交法庭的前次诉讼判决中,贵院的判决书有这样一段文字:“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致函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梁焕诗经伤残评定后,是否还需要针对„脑外伤后综合症‟继续治疗。该中心的复函意见是„无法确定‟。2006年3月29日,本院依职权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流花桥医院作了解,原告梁焕诗的主诊医生答复称„梁焕诗之前在我院治疗。从门诊病历看,这三次治疗(指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2月6日、2006年1月5日)与之前的疾病症状有关联,病情存在一定的延续性‟,认为原告的上述三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关联性。”

该判决的不当在于:

首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取证构成了对被告的不公平。 其次,同一个司法鉴定中心,对同一个人的后续治疗问题,出现了完全矛盾的结论,这是不正常的。从前面的手写鉴定的瑕疵来看,可以推断后面的“无法确定”的鉴定意见是真实的、负责的。

再次,在得到司法鉴定中心“无法确定”的结论后仍然不甘心,法官需要亲自“依职权”前往原告三次就诊的医院拜访其主诊医生,就算认可该主诊医生的意见,也只能对其接诊的三次治疗给予赔偿,而不应该包括没有主诊医生意见的另外六次治疗。

最后,就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来判断,主审法官也应该知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要远远高于一个主诊医生的话语的。根据一名只确认了三次相关治疗的医生的一句话就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看病费用的判决,这样的判决难免让人产生了滥用司法权制造不公平的联想。

四、后续治疗要依法进行 退一步说,原告如果确需后续治疗的,在治疗的依据、治疗的地点上要严格依法进行。

1、如果要求被告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不但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作为救济依据,而且该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得到被告的认可。

2、一般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原则是:就近进行普通的治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本案被告完全可以在番禺治疗,可她动不动就前往广州的三大医院,而且还频繁地在每间医院都做病理检查,并且每次前往还要求陪护。本代理人认为这是一种恶意增加治疗成本的行为,法庭对此不应给予支持和纵容,应限制其在番禺的医院治疗,并且不允许频繁地做病理检查。

3、被告的赔偿原则是有治疗希望的给予赔偿,没有治疗希望的而不断治疗并频繁做病理检查的成本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从原告曾经以报复的口吻对被告说的:“我就是要医生给我开最好的药”,可以看出原告增加治疗成本的恶意明显。

4、所有的赔偿都应当紧扣交通事故伤害的关联性。对于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的;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的;受害人无正当理由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患者能够自理,还要求陪护的;避近就远,恶意增加赔偿成本等种种恶意增加治疗成本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保留申请重新进行伤残评定的权利

对于有些伤残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应当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然后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就值得探讨。

被告的主张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提交的需要后续治疗的鉴定书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而无法认定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有证据给予了上述反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认真听取和研究本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根据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既保护原告的权利,也维护被告的利益。

梁祖鸿,曾嘉全,刘越渲 二0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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