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2020-03-02 16:49:55 来源:范文大全收藏下载本文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本来是多年的好友,看在朋友的份上,应被告张某之求,分三次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来因为自己经济上出现了一些困难,就多次向被告张某要求还款,可是被告张某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逼得自己只好于2013年1月1日从邮局寄发《催款函》快递件,未果。为此向法院诉请判处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口头协议月息3分计算),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基本事实:

1、2008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口头协议月息3分计算。

证据:A)2008年12月11日,张某亲笔写的借条:“今借到李某人

民币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长力建筑

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以及该笔1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

B)证人熊某(被告张某和原告李某的熟人)曾经在2008年底

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一起喝茶时,听说过二人关于借款的

事,也知道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分。

2、2009年3月22日,原告李某再次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10万元。

证据:A)张某亲笔写的收条:“今收到李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人

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

张某。

B)证人孙某(被告张某和原告李某的熟人)证明原告李某

与被告张某在2009年1月期间,几次在证人在场的场合

相互提及和一同参加长力建筑工程队发展的谈话情况。

3、2010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又一次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告诉了原告李某将其2010年12月12日代付的10万元钢材款,长力建筑工程队账务已经处理为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

证据:A)被告张某2010年12月12日发给李某的手机短信下

载,内容:“李某,请你以我的名义即日支付给xx钢

材店材料款10万元,尔后有我来处理你的该账务问

题”;

B)该笔10万元款项的银行账单;

C) 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15日发给原告李某的手机

短信下载。

4、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因为自己经济上出现了一些困难,发信息请被告张某处理所借付的款项问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要求还款,可是被告张某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逼得李某只好于2013年1月1日从邮局寄发《催款函》快递件,未果。

证据:A)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元旦

向被告张某发出自己有经济困难,请被告张某

处理所借付的款项问题的信息。

B) 2013年1月1日,原告李某向张某的住所地

送达书面《催款函》一份的邮件联和催款函的

同底文件:其催促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万元

及其利息,否则将依法诉讼。

5、原告李某向法院诉请判处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口头协议月息3分计算),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应诉,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张某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参与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根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一笔款项债务人是张某.根据2008年12月11日,张某亲笔写的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以及该笔1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辩护人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并没有以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没有加盖长力建筑工程队印章。再根据被告提供的李某自行书写的收条,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1日收到张某给的2008年12月11日10万元的利益款15000元,经计算,15000元正好是被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额。原告将利息款和往日打牌所欠债务相抵,完全是处理原告和被告个人债务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可能以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名义来向他借款。综上所述,第一笔款项债务人是张某。 被告张某第二次以个人名义借款10万元成立。

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或者证明“收到”的事实。 根据2009年3月22日,被告张某亲笔写的收条,被告张某的确以自己名义收到原告李某的10万元钱。由“收条”我们可以推出两种情况:

一、此笔款项为被告张某收到原告李某的入伙额

二、此笔款项是原告李某出借给被告张某的借款。经法庭调查,合伙登记中没有原告李某的名字和其他信息,说明此笔款项不是原告李某的入伙额。基于被告出具的复印资料,李某自行书写的收条实质上是张欠条,可见被告原告双方法律意识的薄弱,对借条收条的定义认识模糊,借条收条欠条不分。由此我们可以推定张某亲笔写的收条为李某出借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又因为收条是以被告张某个人名义所写,没有加盖合伙组织印章,与长力工程建筑队无关。所以此笔款项既不是原告李某的入伙额,也不是长力工程建筑队的债务,而是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某第二次以个人名义借款10万元成立。

原告第三笔借款仍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发给原告李某的手机短信“请你以我的名义即日支付给xx钢材店材料款10万元,尔后有我来处理你的该账务问题”说明被告张某的确向原告发出借款10万元用以支付货款的要约。该笔1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单说明原告李某对被告作出承诺,并出借10万元履行合同。被告张某要求李某以他的名义代付钢材款,并承诺由自己承担此账务,说明此借款合同的缔约主体为原被告。由上可知,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15日发短信给告知原告李某将其2010年12月12日代付的10万元钢材款,长力建筑工程队账务已经处理为被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民通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证人孙某既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入伙长力建筑工程队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民通意见》的规定,因而无法证明原告同意入伙。被告这一短信是向原告李某请求变更合同,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此短信,也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而,被告张某单方面变更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变更合同的要件,属于无效的行为,原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原告第三笔借款仍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入伙资金。

原告从始至终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的入伙协议,没有得到过长力建筑工程队的任何分红,没有参与长力工程建筑队的任何管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与长力建筑工程队有合伙法律关系。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账上的30万款项只能证明其内部合伙人知晓此笔债务,在整个过程中,都只存在原告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的三个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

2、被告拒绝履行债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某从2008年12月11日借第一笔款开始,三笔借款均没有与原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多次催告被告张某还款,并于2013年1月1日从邮局寄发《催款函》快递件,被告张某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且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即使法院认定其借款是以公司名义所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辩护人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庭前调查得知,长力建筑工程队已于2012年12月底因为内部矛盾事实上已经散伙,在其他法院也有与长力建筑工程队产生的纠纷诉讼。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以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名义借款,原告也有权请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债务。

3、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对于债务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多次催告被告张某还款,并于2013年1月1日从邮局寄发《催款函》快递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由被告张某同住处的被告张某的亲生父亲(62岁,体神正常)签收书面《催款函》,视为《催款函》被送达生效。在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张某实现其债权未果时,李某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催告被告张某还款,意识到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到2013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诉讼时效中断,期间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其他辩护意见:

1、原告是否为长力工程建筑队的合伙人 A)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告从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B)《合伙企业法》规定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法院庭前调查得知,长力建筑工程队数年没有进行年检受到过工商的处罚。被告张某并未如实告知原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即使已告知,原告知道其事实经营状况也不可能同意入伙。

C)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合伙登记中没有原告李某的名字说明原告李某入伙长力工程建筑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D)《民通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虽然证人孙某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2009年1月期间,几次在证人在场的场合相互提及和一同参加长力建筑工程队发展的谈话情况。“谈话情况”并不能说明原告李某具有入伙长力工程建筑队的意思表示,而且孙某不符合《民通意见》的规定,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E)2010年12月15日发短信给告知原告李某将其2010年12月12日代付的10万元钢材款,长力建筑工程队账务已经处理为被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被告这一短信是向原告李某请求变更合同,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此短信,也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而,被告张某单方面变更合同,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不符合变更合同的要件,属于无效的行为,原合同有效。 F)原告李某从未得到过长力建筑工程队的任何分红,没有参与过长力工程建筑队的任何管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与长力建筑工程队有合伙法律关系。

2、原告李某不可能入伙长力工程建筑队

根据被告张某2010年12月12日发给李某的手机短信下载,内容:“李某,请你以我的名义即日支付给xx钢材店材料款10万元,尔后有我来处理你的该账务问 题”;如果此时李某已经入伙长力建筑工程队,那么次时李某就是合伙人,具有和张某同等的权利,而不需要以张某的名义支付钢材款,需要处理该账务的是长力建筑工程队,而不是张某个人。被告张某此条短信可佐证原告李某没有入伙长力建筑工程队。

2010年12月15日发短信给告知原告李某将其2010年12月12日代付的10万元钢材款,长力建筑工程队账务已经处理为被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既然第二笔借款不是入伙额,也就不存在增股额与保证金。被告张某个人单方面地将这两笔款项处理为入伙额与增股额的行为,并没有与原告李某达成合意,属于无效行为。

关于原告李某30万元款项,在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账上有记载无法说明原告李某就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效力只及与原被告双方。至于被告张某将借款用作长力建筑工程队的投资,是被告张某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仅仅因为30万元用作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发展,原告李某就当然地成为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不可能入伙长力建筑工程队。

3、“收条”和“利益款”问题

被告张某出示的复印材料名为原告李某自行书写的收条,实为欠条,且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由此可见,原告李某对借条收条的定义认识模糊,借条收条欠条不分,法律意识淡薄,我们可以推定张某亲笔写的收条为李某出借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因而,原告李某将被告张某所还15000元利息款写为利益款也是正常的。

4、诉讼时效问题

2010年12月15日发短信给告知原告李某将其2010年12月12日代付的10万元钢材款,长力建筑工程队账务已经处理为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收到短信并且知道短信内容,我方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其将10万元处理为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诉讼时效不能从这时开始计算。即使我的当事人知道这一情况,原告也没有义务一定要对被告张某无理的请求作出回应,且这只是被告张某单方面的想法,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处理行为在法律上不能成立,无效的处理行为并不能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这时并没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诉讼时效不能从此开始计算。而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催告被告张某还款,意识到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到2013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诉讼时效中断,期间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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