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范文

2022-07-12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民事申诉书(申请检察院抗诉)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xxxxx,男,xxx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住x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司机,住xxxxxxxxxxxxxxxxxxxx。

申诉事项: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银

。联系电话: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抗诉。

一、一二再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关于大九九的价格认定:银川中院认为,重庆红九九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从而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明显是错误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内部调拨单》的三性均不表异议。在一二审审理当中,双方也一致认可该《内部调拨单》是双方合作以来唯一确认交易价格的书面凭证,而且一直按此价格进行结算,这是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2、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根据字面看,该补充部分的笔迹于前后部分明显不一致,属于后加上去的。既然2011年6月22日就将此货物交付申诉人,按双方的交易惯例,在交付货物后都有申诉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诉人也在诉状中和法庭陈述中认可这一交货行为。为什么该批货物在之前的交接时在交货账本中只字未提?而在一年后即2012年10月份以后被申诉人才补此批货物?难道之前不知道?很明显,该补充内容是被申诉人单方加注,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另外,申诉人从来就没收到过此批货物。

3、正因为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描述属于被申诉人单方后补,申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申请对该部分补充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也同意鉴 定,但最终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而告终,法院最终没有依职权进行鉴定,给本案的事实认定留下了严重隐患。

4、关于该账本第二联,申诉人一再说明,双方对完账后(当时对账时是用申诉人这一联对的帐),被申诉人要求将此联及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对账并确认数额的笔记本带回家再次确认。出于合作多年,并且基本账目已经清楚的情况下,申诉人并未存有戒心,就将此两份原件交给了被申诉人。后被申诉人违背诚信,不但不返还原始凭证,而且矢口否认拿走申诉人的笔记本(双方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金额为105万元)和账本第二联。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确实拿走了申诉人的记账笔记本,但法庭并未对此进行审理。105万!这对一个基本靠苦力赚钱的打工者来说,确实是一个天文数字。如果是十万八万,我想即使谁多得,也许对彼此的正常生活影响不大。但一百多万,任何一方凭空而得,我想在道义和良心上都会问心有愧!

5、关于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判决没有注明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还是被申诉人提供?若果是被申诉人提供,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有效违反法律程序。如果是法院依职权调取,那么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超越职权,替被申诉人取证,该证据属于事后定价。且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份证据是2014年9月9日出具,明显属于倒推的后补证据,并不是当时调价的原始证明文件;2)作为以生产批发为主的大型调味品公司,代理商遍布全国各地,对于价格调整应当很正规,最基本的形式应该以文件形式通知各代理商。故法院应该调取该厂家的原始调价通知或调价证明,而不是临时调价证明。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诉人代理该公司产品已经十几年了,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根据申诉人的要求出具虚假证明的可 能性,所以该份证据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从证据的内容看,该价格调整是在2011年12月1日执行,可申诉人自己陈述:2010年9月18日之前为330元,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为360元,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为295元。假如厂家的证明是真的,那么厂家只调整过一次价格,而被申诉人却又四次价格调整,这说明被申诉人调整价格与厂家的指导价格根本无关!另外,厂家的证明证实调价的原因是手工装箱改为机器装箱,价格从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之前的价格为360元,调整后为290元,被申诉人自述的四次调整价格和厂家的价格证明及在账本中后补价格及起止时间均不吻合,足以证明厂家的证明是假证明。被申诉人抬价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采纳错误。5)如果该证据是真的,那么一二审法院按被申诉人之前的自述价格(330元、360元、365元)判决的依据是什么?一二审法院凭什么按被申诉人单方陈述判决,而无视证据?6)如果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是真实的,即《内部调拨单》是在2011年12月1日后形成的,那么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交易的100多种商品,价值1000多万元的货款价格如何确定?难道全是口头随便定价?也不能是对被申诉人有利的认可,不利的不认可吧?7)一二审法院忽略了被申诉人的举证责任,即:申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自始至终认可的《内部调拨单》,尽到了举证责任;那么被申诉人对《内部调拨单》是唯一进行价格结算的情况下,又以根本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抬高已经交易完毕的货物价格,而且没有向法庭提交存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价格变更的有效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相应责任后果。8)根据被申诉人自述,既然存在多次价格变更,被申诉人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履行相应的价格调整的确认 手续。在此期间申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调价通知。要强调的一点,双方的交易价格不能再交易完毕两年后,由厂家给双方确定交易价格,在申诉人以调拨单的价格与众多客户交易完毕后,被申诉人对已出售的货物涨价,朔及既往,这明显属于强取豪夺!故该《证明》无效。

9)最后再重申,假如该证明是真实的,那么也只能证明红九九厂家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对被申诉人和申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甲乙之间的合同对乙丙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约束力,而且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合同明确约定申诉人可以加价销售,在不影响被申诉人货品的情况下,可以同时销售其他非被申诉人提供的产品。所以一二审法院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严重错误。应以调拨单作为双方之间唯一结算依据。

6、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账本第137页,2011年11月30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 271.925”可以推算出,在2011年11月30日前,被申诉人大九九结算价格为287.75元。可见,被申诉人所说的“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无论是厂家的临时证明给还是被申诉人的自述明显都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者不能完全吻合,互相印证。

7、从《内部调拨单》的执行情况看,共计涉及产品20多个品种,其他产品价格均执行《内部调拨单》规定的价格,唯独大九九价格出现大幅度调整,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调整价格的情况存在,明显是被申诉人为了从申诉人处谋取更多的利益,故意伪造的证据,调价事实不存在。

二、关于四张银行存款603600元是否是申诉人存入的货款

首先、根据交易惯例,谁持有,谁是存款人。根据申诉人回忆,该四笔存款其中两次是促销活动后,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将钱存入银 行,后将该存款凭条给申诉人用于结算,另外两次是因被申诉人需要给厂家打款,要求申诉人提前筹款,申诉人筹款给任宇,任宇存款后将存款凭条交付申诉人作为存款依据。因该四笔款项均属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自行存款,存款单写自己的名字符合常理,另外,因被申诉人自行存款转账,根据自己的需要存入适当的存折账户并无不当,关键是存款凭证如何持有保存。

其次、被申诉人认为这四张存款存根是申诉人在其办公室捡到的,那么被申诉人的办公室在什么地方?有无证据证实申诉人在该段时间频繁去过被申诉人的办公室?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其次、为什么申诉人捡到的刚好是这四张存款凭条?从时间宽度看,最早的在2011年5月份,最迟的在2011年12月份,跨度七个多月,被申诉人如果做账,那么应该保存的比较隐蔽,如果不做账,那么应该在七个月的时间陆续遗失,不可能唯独这四张存款存根放到办公室明显的随便就可以拿到的地方。所以申诉人捡拾存款存根的说法不能成立。该四张存款存根系持有人,即申诉人支付的货款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二审法院改判错误。

三、关于付款总额

关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存折,双方一致认可该存折是被申诉人指定的申诉人存取货款的指定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均系申诉人存入的货款。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将2012年3月22日的存款8万元计入存款总额,申诉人的付款总额少算8万元。再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其对该八万元认定的理由于上述第二项认定严重矛盾。

四、关于促销返利

根据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8本账本中,明确记载促销活动中每40件送一件,据此,被申诉人应按优惠价格计算货款,返还促销优惠款21981.6元。一二及再审审法院未给申诉人判定该优惠款项确系 不当。

五、被申诉人应返还申诉人账本或者向申诉人支付提货款105万元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账,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供价值共105万元。后被申诉人以需要重新核实对账为名,从申诉人出拿走被申诉人妻子核对后签名的账本,拒不返还,给申诉人造成损失105万元。该事实有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

程序方面

1、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因系被申诉人后补,故申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法院没有依申诉人申请,委托鉴定,剥夺了申诉人要求依法查明事实的权利,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违规调取的《证明》,明知道不是原始价格证明,可能存在虚假证明的情况下,依然作为定案依据,取证程序违法。明显是为被申诉人取证。一审法院应当调取原始调价文件,而不是纠纷发生后的单方证明!

综上,申诉人认为一二再审法院对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从而做出的判决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为不公。恳请人民检察院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错误判决予以抗诉,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宁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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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性别),汉族,(出生日期),住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性别),汉族,(出生日期)

申请人XXX不服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抗诉申请。 申请抗诉的请求: 申请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

(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XXX向贵院申请抗诉。

此致

四川省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盖手印)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

一、二审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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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抗诉书

行政抗诉书

_______(申诉人)因与_______(对方当事人)______________(案由)纠纷一案,不服__文号)行政判决(或裁定),向我院提出申诉。(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写为:向__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由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写为:我院对_______人民法院对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纠纷案的_______(生效判决、裁定文号)行政判决(或裁定)进行了审_______(生效判决、裁定文号)行政判决(或裁定)进行了审查。]

„„(该部分写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最后写明由谁提起诉讼)。 受理_______(申诉人)的申诉后,对_______人民法院对_______(原审原告)与_______(原审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简述审查过程,如查阅了原审卷宗、进行了调查等),现已审

„„(该部分写诉讼过程,写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裁定的作出日期、文号、理由、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论证生效判决、裁定存在的问题及错误)。 检察机关认定事实有不同之处,要在该部分简要写明。)[如经过了再审,还要将再审情况写明。综上所述,_______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或裁定)„„(条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题)。经本院第X届检察委员会第X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可不写),依照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附:

„„(写明随案移送的卷宗及有关材料情况)

行政抗诉书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决使用。

二、行政抗诉书按决定抗诉的时间先后编号。

三、抗诉书加盖院印,尾部日期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日期。

四、抗诉书内容及制作参考格式内容。

五、正本加盖“正本”的印章,副本加盖“副本”印章,正本送同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当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六、抗诉书正本上不写“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应将其制成专用印章,加盖在正本末页个别涂改之处,应加盖校对章。

七、副本存检察附卷。

推荐第4篇:检察院抗诉书范本

一、二审刑事抗诉书

XXX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刑抗〔

XXX人民法院以XXX号判决(裁定)书对被告人XXX涉嫌XX一案判决(裁定)„„(判决、裁定结果)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几个方面阐述) 综上所述„„(概括上述理由)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X人民法院

XXX人民检察院

XXX年X月X日

附:

1.被告人______现羁押于______(或者现住______)。 2.新的证人名单或者证据目录。

二、再审刑事抗诉书

XXX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审判监督程序适用)

刑抗[

] 号

原审被告人„„(依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职业、单位及职务、住址、服刑情况。有数名被告人的,依犯罪事实情节由重至轻的顺序分别列出)。

______人民法院以______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对被告人______(姓名)„„(案由)一案判决(裁定)„„(写明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者一审及二审判决、裁定情况)。 经依法审查(如果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有关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写明这一程序,然后再写“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概括叙述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情节。)

本院认为,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根据情况,理由可以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几方面分别论述。)

综上所述„„(概括上述理由),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______法院______号刑事判决(裁定)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检察员: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______现服刑于______(或者现住______)。 2.新的证人名单或者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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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人 民 检察 院

民 事 抗 诉 书

苏检民抗(2004 )101 号

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与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 )通中民二终字第122 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2000 年1 月1 日,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联友公司)与如东农药厂(后更名为江苏省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快达公司)签定了一份“促进剂”购销合同,约定新联友公司根据如东农药厂电话通知发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后新联友公司按如东农药厂的要求先后供货35 吨,并开出了合计金额为479800 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东农药厂按约支付了365000 元,后经供方催要,快达公司在2002 年分四次支付了5000 。元,尚有64800 元未付。新联友公司因索款款果,诉至人民法院。此外,新联友公司与如东农药厂曾于1999 年12 月15 日签定一份“促进剂”购销合同,该合同的首、尾部供方均为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并填写了该公司电话和传真号码、开户银行帐户等,但盖合同章为中日合资山西新联友化学滤材有限公司(下称滤材公司),需方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合同章。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快达公司提供的2000 年1 月1 日 1

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新联友公司对快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快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双方对供货的数量、价格无异议,新联友公司诉称向快达公司供货总价值479000 元,快达公司已付款415000 元,结欠64800 元,快达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向新联友公司付款496000 元的证据,新联友公司未在举证期提供其他向快达公司供货的证据,故对新联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新联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联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0 年1 月1 日所签订的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l )关于快达公司于2000 年1 月28 日付的60000 元及2000 年2 月1 日付的21000 元,新联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快达公司是履行的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的货款,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由滤材公司另行主张。(2 )关于新联公司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快达公司针对新联友公司的举证,在庭审中反证,使新联公司没有时间针对反证进行举证,新联友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予新联友公司合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就匆匆下判,实际上剥夺了该公司的举证权利,显属不当。但新联友公司在二审期间针对快达公司的反证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签订后的供货情况,并不能足以证明快达公司2000 年1 月28 日和2 月1 日两笔付款系履行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下的货款。遂维持原判。

我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快达公司于2000年1 月28日付的60000 元及2000 年2 月1 日付的21000 元,新联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快达公司是履行的1999 年12 月15 日的合同的货款,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由滤材公司另行主张”有误,理由如下:

首先,该合同履行的供方主体系新联友公司,非滤材公司。其一,从合同内容看,虽然1999 年12 月15 日购销合同尾部供方一栏盖有名为“中日合资山西新联友化学滤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首、尾部供方均明确写明为“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合同尾部供方栏注明的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等系新联友公司的相关信息,与2000 年1 月1 日购销合同上所记载的供方信息一致。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快达公司亦是按上述合同要求将货款汇至新联友公司的相关帐户。其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1999 年12 月15 日购销合同签订后,新联友公司即于同年12 月23 日向快达公司发送6 吨促进剂,发货凭证用的是“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发运验收通知单”,快达公司于12 月26 日收货并在该凭证上签字,凭证样式与新联友公司以后数次发货所用的“发运验收通知单”样式均一致;2000 年1 月4 日新联友公司根据所发货物开出的8 .1 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票号、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账号与新联友公司以后数次开出的增值税票系出同一本、同一单位,票面金额及货量则表明该批货物每吨单价为13500 元,与1999 年12 月15 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

致。其三,从快达公司的陈述看,一审期间快达公司认可1999 年12 月15 日的购销合同是与新联友公司签订的,只是抗辩该合同已终止,双方于2000 年1 月1 日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二审时快达公司又称,与滤材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上述情况表明:1999 年12 月15 日购销合同的供方主体实为新联友公司,该公司开具增值税票的事实亦排除了其代“滤材公司”履行合同之情形;快达公司对于合同相对方系新联友公司自始明知且已在诉讼中自认。因此,二审认定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由滤材公司另行主张,显属不当。

其次,根据本案合同主体之间的结算习惯,应当确认快达公司于2000 年l 月28 日、2000 年2 月1 日的两次汇款履行的是1999 年12月15日合同下的货款。新联友公司与快达公司仅就涉案的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及2000 年1 月1 日合同有过业务往来,此前双方并无其它交易。1999 年12 月15 日的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货到付款,铺底资金滚动结算”。合同签订后,新联友公司依约供给6 吨促进剂。2000 年1 月1 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一致,仅单价有所变动的合同。此后新联友公司作为供方依约于2000年1 一4 月间分五次供给促进剂35 吨,快达公司于2000 年4 月17 日以后才陆续付款,其付款方式实际亦系以需方给付的资金先行冲抵供方前笔未结货款,以后货款依次冲抵的滚动结算方式。由此,本案所涉的两次交易因是在两个相同的主体之间进行,双方之间的结算习11 贯系滚动结算,且1999 年12 月

15 日的合同已明确约定铺底资金滚动结算,则快达公司最早于2000 年1 月28 日及2 月1 日合计8 .1 万元的汇款应当首先冲抵新联友公司1999 年12 月15 日合同项下的货款;余款依次冲抵后,决达公司尚欠新联友公司货款64800 元。

第三,快达公司与新联友公司并非长期的业务伙伴,如果认定快达公司2000 年1 月28 日及2 月1 日的两笔汇款履行的是2000 年1 月1 日合同下货款,则会出现快达公司对2000 年1 月1 日合同下货物多付款1.62 万元,而对先前的货款却未能结清之情形,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

综上所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 )通中民二终字第122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有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章)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检察院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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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

闫桂艮因与大同煤矿集团四台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立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查明: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桂艮(又名闫桂英),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四台东路1栋2单元203室。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台矿,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四台街。负责人刘建高,该矿矿长。

闫桂艮自述于是989年到大同煤矿集团的前身大同矿务局四台沟筹备处参加工作,1992年调到该矿行政科干部招待所当服务员,1997年被调到污水厂当开泵工,2002年被调到洗煤厂原煤队捡矸石,2006年因病请假休息,后来多次找四台矿要求安排上岗工作,四台矿一直未予安排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四台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所有职工实行同工同酬,而且应为所有职工依法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但四台矿长年发放的是临时工工资,对其按临时工对待,从未给缴纳过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2008年闫桂艮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12月19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同劳仲不字(2008)第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月12日,闫桂艮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工资损失。

2009年6月29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09)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因闫桂艮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四台矿之间存大事实劳动

关系,故驳回闫桂艮起诉。

2009年7月22日,闫桂艮提出上诉,2009年9月3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立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因闫桂艮未能提交其与四台矿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体不适格,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14日,闫桂艮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立终字第48号裁定认定闫桂艮与四台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闫桂艮虽未与四台矿签定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四台矿行政科科长陈正太证明其担任科研单位长期间,闫桂艮1990年上半年在运销站上班,下半年调到行政科上班;王桂兰、张引富、刘清臻等证人证明他们与闫桂艮一起在四台矿运销站、行政科及污水处理厂工作过。上述证人证言已能证明闫桂艮与四台矿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持有,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该类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本案中,四台矿并未供该类证据,因此,应认定闫桂艮与四台矿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立终字第 48号裁定认定闫桂艮与四台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

(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人):闫桂艮(又名闫桂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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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书大概的格式:

抗诉申请书

申诉人:(基本情况)

被申诉人:(基本情况)

申诉事项:(写明你对哪一份法律文书不服,以及你的具体要求)

事实和理由:

(详写你不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可指出你不服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使用证据上、适用法律上、程序

的合法与否上等方面)

某某法院

申诉人(签名)

日期

看看别人怎么写~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陈**、男、汉族,1958年2月出生,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号。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行

地址:西安市******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05)西民四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

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因为被人从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三个营业点取走的现金142950元本来就在申请人名下,发现现金被取走以后申请人立即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诚如裁定所认定的话,有什么理由能说明申请人要如此跟自己过不去,自己骗自己呢?既便如此,终审法院又是

怎样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的?

本案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经有十四个月,在此期间并没有得到具有侦破经济犯罪的职能部门出

具的能证明犯罪嫌疑的材料。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既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逻辑,也没有证据材料支持,完全主观

臆造出来的。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法院首先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后来又认为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很明显“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又与“经济犯罪嫌疑”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前者属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属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犯罪嫌疑的应分别审理。第十条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和违规操作的事实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申请人的,就连终审法院也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所谓的经济犯罪嫌疑明显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依法应分别处理。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没有考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申请人诉讼,应予纠正。所以,

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O五年十一月 日

推荐第8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为了保护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本抗诉申请书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采信,要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被申请人:xx,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

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

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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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海旭,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成安镇西慰村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左华,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德镇胡同店182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机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冶机电公司)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河北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再审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二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王书生的欠条就认为被申请人尹左华有权行使代位权,过于草率,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李海旭给二人写有欠条,后王书生将申请人的欠条收回,并让申请人做出保证,然后王书生重新给被申请人尹左华书写了欠条。申请人认为如果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成立,原则上债权债务的换条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力,但本案因为是非申请人本人书写欠条,而是王书生重新向被申请人书写欠条,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特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尹左华的债权债务即发生债务移转效力,即王书生或华冶机电公司成为被申请人尹左华新的债务人,而不应起诉行使代位权,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代为权成立错误。

原审判决同时忽略了另一重大问题,被申请人尹左华是否与王书生或被申请人华冶机电公司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以及王书生书写的欠条与作为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人是否有关、与被申请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否有关均有待考证。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曾书写过欠条,只是被王书生收回了。申请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庭审中二被申请人均没有出示所谓的申请人书写的欠条,未能质证,具体被申请人所持有的欠条是否是换取的不得而知。

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说明被申请人尹左华具有代位权,原审判决仅仅

依据王书生书写的欠条就冒然认定被申请人尹左华代为权成立,完全忽视了证据的关联性,此举无异于助长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如此下去岂不是只要是拿张别人的欠条就可以起诉任何人行使代位权,肆意践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了。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作为原审原告的被申请人尹左华出示了王书生的欠条,此时王书生具有证人身份,代表被申请人尹左华的利益;然而其摇身一变又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华冶机电公司代理人,代表被申请人华冶机电公司的利益。这种矛盾的双重身份,必然会因一己私利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具有可信性。被申请人尹左华与王书生有恶意串通之嫌。

三、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由原告负担900元,申请人负担1100元,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尹左华无权行使代位权,本案不存在代为权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代位权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尹左华、被申请人华北机电公司、王书生完全是恶意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海旭

2012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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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xxxx,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县x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

被申请人:xxxx,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市xxx区xxx路xxx号xxx。

申请事项:

请依法撤销xxx人民法院(2012)x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我于2009年7月1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被申请人借款伍拾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在借款当天,被申请人要求到xxx法律服务所做见证。然后,我与被申请人一起来到xxx法律服务所求要见证,但是,该所以我们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过高为由而另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借款利率方面由我们双方面议定,即以我们没有见证的那份借款合同约定的10%利率为准。我借到被申请人的伍拾万元后,被申请人当即扣除了我当月的利息5万元,8月2日收取了我8月份的利息5万元,9月2日又收取了我9月份的利息5万元。至2010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本息共708000元(已减除间中所支付的部分利息)。被申请人要求我全额偿还其本息,但 1

是,我在当天只是从银行卡上转了328000元给被申请人的妻子,还剩下380000元又从新写下了借据,并将月利率调回2.5%。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偿还其380000元借款及利息,我认为,他违反法律规定多收取我所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当折算回本金。借款当日所收取5万元的利息应当算作其只借款45万元给我。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按规定通知我开庭,只是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送到我的村委会,待村委会干部将上述文件交给我时,原审法院又已经作出了判决。在我至今未收到判决书的情况下又向我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请求依法再审。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第11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高XX,女,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10)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DSXX有限公司(下称“DS公司”)出借17.2635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DS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

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

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DS公司17.26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DS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DS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DS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DS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DS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取”、“乙方保证及时。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项: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该认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取”使用?(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DS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DS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为项目投资关系,即被申请人向DS公司出资,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甘愿稀释自己的股权以让渡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负有让渡部分股权的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三、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以证明《备忘录》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急于外出之时,利用申请人年龄大、判断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及对被申请人的充分信任等,交与申请人签字,为申请人设下文字陷阱。

《备忘录》载明“(被申请人)放弃原拟向高XX购买的8%DS公司股权及高XX承诺赠送的股权”,双方之前从未有过有关股权转让的商谈,更谈不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所以无从谈起“放弃购买”。被申请人意图用这样的条款联系《合作协议书》载明的被申请人需向DS公司注入50万元来混淆法庭视听,以让法庭确信双方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可惜,这个条款本身就难以自圆其说:

1、被申请人一直声称已足额出资50万元,既然已足额出资,何来条款用词“拟(购买)”?

2、被申请人如未足额出资(申请人一直主张未足额出资),其“放弃”“购买”,又如何让申请人返还50万元?

《备忘录》将口头协议“DS公司融资成功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退出公司,由DS公司回购股权及支付其他款项5万元”修改为“根据DS公司的融资进程给予适当宽限,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5万元(《备忘录》第2条的文意)”。在DS公司经营陷入极大困难面临关门时,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内容为《备忘录》第2条的承诺,该承诺实为对DS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审时,申请人无法获取证明《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在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认(默认)其修改了口头协议。

四、本案符合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民法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

姑且不论双方证据、观点,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的价值“正义、秩序”:本案件,被申请人同意向DS公司注入资金取得股权是基于DS公司将向风险投资公司融资的事实,这其中隐含着巨大商机或收益,即DS公司一旦融资成功,投资方将会设法将DS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请人的股权将会得到数十倍的资本收益。根据风险收益对等原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DS公司融资不成经营困难所带来的风险,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对这个风险完全是有认知的。一审判决带来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到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机会的申请人身上;申请人未获得转让金、收益或收益机会,却要为被申请人承担投资风险。这样的结果肯定是非正义的,是违背社会秩序的。穷尽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存有更强理由,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向贵检察院提请抗诉。

此致

sxsd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2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天津市源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艳妮 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联系电话:13389933870 被申请人;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区华苑产业开发到1号。

申请人因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对该案进行抗诉。 请求事项:

申请人请求贵院对该案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案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并改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委托管理关系并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托管费及维保运行管理费70000元和物业楼电表设备的托管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

第一.2008年12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办的天津市港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港厦公司)达成了对天津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红号站(原户号2700046623)所属电气设备红号站的托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改造工程完毕结束后,港厦公司将其在大港福华里底商红号站户号2700046623所属的变压器及电气设备、线路委托申请人进行管理,每年维护运行管理费60000元,五年的托管费用共计300000元,由港厦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为期五年的房屋二间用于售电、维修值班及存放维修工具、材料,每年租金4000元,五年房租20000元从五年托管费300000元中一次冲抵。为此申请人对该底商的电器设备进行维护运行管理至今。2013年12月份,双方约定的五年期限届满后,港厦公司及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期满至今的设备托管费用。

2011年10月26日,港厦公司又与申请人签订了委托协议,达成了对天津大港福华里小区物业楼所属(户号为0024224260号)电气设备的托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改造工程完毕结束后,港厦公司将其在大港福华里物业楼所属的电气设备、线路委托申请人进行管理,每年维护运行管理费8000元,为了履行上述两项委托关系,一直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房屋作为申请人对上述两项委托所涉房屋商业业主供电系统电气设备、线路进行维修、保养、存放维修工具、材料及值班售电人员使用的工作场地。

2013年12月开始申请人向港厦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托管费用,并

第13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杜某某,男,汉族,19X8年11月10日生,住址:兰州市XX区塔柏路31号3-3-3。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陈某某,男,朝鲜族,19X7年3月14日生,住址:兰州市XX区惠工街241号。

抗诉申请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X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1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兰州市XXX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申请抗诉理由:

一、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

XXXXXX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位于兰州市XXX区迎春北街103号的二层宿舍楼客观存在,且当时为原告所有。

XXXX

综上,申请人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位于兰州市XXXX区迎春北街103号的二层宿舍楼是客观存在的,且该二层宿舍楼当时的所有权人系申请人。

潘峰律师 13889140083同微信

三、因被申请人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失去了对“二层宿舍楼”的所有权,现该“二层宿舍楼”为张XXX占有、使用、收益,对于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应付赔偿责任。

XXXX

四、原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本案,查清本案事实,被申请人陈XX本应参与庭审,但原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其缺席审判,导致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XXXX 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没有履行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在应到看守所对被申请人陈XXX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拒绝询问,违法缺席判决,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检察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提起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杜某某

年 月 日

潘峰律师 13889140083同微信

第14篇:民事抗诉申请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贾小刚,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被申请人安茹,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晋中市教育局招生办职工。

被申请人赵永刚,炎,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2-27-2户。

申请执行人韩福兴,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故县石长路6号院463号。

申请抗诉请求

1、请求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中中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改判对榆次区国税局龙田小区2-1-102号房产及榆次区聂村别墅小区南至北第五排,西至东第七栋别墅继续执行,将上述房产或上述房产所涉及的权益,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韩福兴。

2、请求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并改判安茹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经过

2010年韩福兴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贾小刚安茹借款纠纷,晋中市中院经审理后,下达了(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贾小刚偿还300万元欠款本息。驳回韩福兴对安茹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晋中中院对贾小刚名下的龙田税务局宿舍房屋,贾小刚出资100多万元向赵根林购买的聂村别墅房屋进行了查封。

案件审结后,韩福兴向晋中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安茹、赵永刚提出异议,安茹称对贾小刚名下的龙田税务局宿舍房屋拥有所有权,赵永刚称对贾小刚出资100多万元向赵根林购买的聂村别墅房屋拥有所有权。

晋中中院开庭审理后下发了(2011)晋中中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为案件的来龙去脉。

二、关于龙田税务局宿舍房屋问题。

贾小刚原系税务局职工,其于2002年12月2日与安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为逃避债务,将全部财产均约定给了安茹,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向韩福兴借了本案所涉300万元债务。双方离婚当时,税务局房屋刚开始集资交款,首笔7400元是离婚前交纳的,其余款项均是在离婚后由贾小刚交纳的。此为基本事实。

根据以下法律规定,本案贾小刚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法院对被执行人贾小刚名下的物权进行查封、执行,行为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贾小刚拥有税务局宿舍房屋的物权,也就是所有权。

而根据离婚协议,安茹所享有的仅仅是债权,与韩福兴一样地位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韩福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执行贾小刚名下的物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且安茹之债权是双方离婚时为逃避债务所形成的,依法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故安茹串通设定于该房屋上的债务是无效债权。

根据双方离婚的时间来看,房屋的大部分款项是在贾小刚离婚后由贾小刚支付的,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款项及相应的财产权属民法上规定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交付才生效。贾小刚现在没有交付,也不再交付,故赠与行为尚不生效。不生效,财产仍是贾小刚的,法院是可以执行的。

根据双方集资的房屋的性质属于单位内部的集资房,其房屋产权只能单位内部人员享有,外人不得享有,故根据此性质,安茹不能享有此房屋的性质。

(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了离婚协议,此种作法属审理了,原告起诉范围以外的内容,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在重要的当事人贾小刚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没有通知当事人贾小刚就此部分内容进行应诉答辩的情况下,对该离婚协议在本院认为中作出评判,其行为严重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属重大错误。且该评判仅涉及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没有涉及本案所涉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2011)晋中中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据此认定,房屋物权归属于安茹,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违反了程序性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对税务局宿舍财产应予以执行。

三、关于聂村的房屋问题

1、该房屋的买卖事实存在

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2)银行汇款手续。协议签订了,钱付了,那么贾小刚必须享有权利,享有协议上的权利,享有其所付款范围内的权利。(3)贾小刚所享有的权利为该房屋或该房屋的现值价款。根据买卖合同,贾小刚拥有该房屋,则该房屋应以市场价值得到执行;如因出卖人赵根林的过错导致房屋买卖无效,那么根据过错赔偿原则,赵根林应退还价款并赔偿房屋升值利益,这两项的总和仍是房屋现值。

2、执行行为有效。

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贾小刚此部分权利的查封、执行是有效的。贾小刚自愿将这部分利益转让于申请人,行为也是有效的。

3、(2011)晋中中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问题处理上的错误在于:

执行案件就是执行被申请人财产,本案由于别墅房屋是在农村土地上建设的,其房屋性质可能导致贾小刚购买此别墅行为无效。但即使如此,贾小刚在此房屋上享有债权,即支付了100多万元的购房款的债权,享有因房屋买卖无效而向赵根林索赔的债权。这些债权是贾小刚的财产,是可执行的财产。晋中中院在处理此问题上,否认产权后而不对债权进行评论,不对债权进行执行,其结果是帮助了债务人赵根林,使其持有他人的财产,而不受追究;严重侵犯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明知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案件却无法得到执行。

四、关于(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错

误。

1、该判决否认贾小刚与安茹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实是错误的。其进行错误认定的方法是将不同时间的事实搅在一起。本案的时间点有以下几个:

贾小刚与安茹以合法夫妻共同生活; 两人于2002年12月2日离婚;

离婚后,两继续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7月1日借韩福兴250万元,2009年5月6日,又借50万元,并出具300万元的借条。

两人于2008年月发生矛盾后分开,解除了共同生活。以后安茹又和他人结婚。

晋中中院判决,以不同时间点的事实来否认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实。即离婚和又结婚两个时间点的事实,否认非法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的事实。这是一种逻辑错误——偷换时间概念。因此该判决就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2、该判决未查明该借款中的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上是安茹直接贴现取走的事实,250万元是安茹拿走了的事实。本案判决后,经长治市公安局侦查,该局有证据证明250万元是安茹拿走了的证据材料。此重要证据证明了,在安茹与贾小刚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共同借款,所借款项由安茹取走的事实。证明了贾小刚与安茹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的事实。一审未查清以上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晋中中院在韩福兴诉债务纠纷一案的审理和执行中,

偏袒安茹一方当事人,在作出错误判决后,又作出了错误的执行裁定,严重侵犯了债权人韩福兴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贾小刚的合法益,现本抗诉申请,请求对本案所涉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提出抗诉。

此致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申请人:

第15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嵘,女, 19

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印刷厂下岗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66415862。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颖,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临时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66415862。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立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联系电话:87066916/68777114。

法定代表人:秦成勇,院长。

抗诉申请人秦嵘、李颖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立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第

(五)项、第

(六)项、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一、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错误的维持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年3月7日入院”这一错误的观点。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年3月7日入院的观点无任何事实依据,因为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病历记载“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11日”,而非3月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入院时间均没有异议,而

一、二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17日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另外,依据该规定第十五条“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受害人主治大夫若不具有医师资格、必备的病历材料缺失必然会在客观上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遂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该证据,后申请人以该事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但二审法院亦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并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认为

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调取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调取的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五)项之规定,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2、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虽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取并参考同行业的误工损失标准和护理工资标准,但

一、二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以申请人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为由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

(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综上可知,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推定制,即在患者发生医疗损害后,医疗机构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医疗机构无法证明或者不能充分证明,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明确了三种能够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即便医疗机构提出相关证据或者给出合理解释,也应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本案中

一、二审法院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颠倒了举证责任,将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故施加给申请人,使在诉讼中本就处于弱势的受害者家属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首先,法院在明知被告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下,不但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推定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反而要求申请人承担过错举证责任;其次,法院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与损害关联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竟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最后,二审法院错误的以《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否定了与其并不冲突的《证据规定》中的过错推定制。

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3、申请事由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法院未允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1)、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另外,根据该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且在同济司法鉴定(2012)法医病理FI-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6条记载“被鉴定人李守顺入院时已告病危,但整个住院期间,对患者观察情况,如生命体征记录不详,尤其血压记录较少”,说明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时本身十分清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这一事实,但仍然决定受理鉴定申请。 因此,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不真实、不全面的病历材料基础上作出的,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退一万步讲,倘若该病历真实全面,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其分析说明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如下:

a、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入院、住院、诊治等整个过程中均没有对被害人李守顺的血压、体温、血常规等最基本的项目进行检查,并且认定医院在血压严重不正常、体温出现高热、并已达到重度贫血的情况下仍不对受害人采取抢救措施的行为仅为“一定失误”的结论极为荒谬可笑,因为上述症状同时放在一个正常人身体上都足以致死,更何况是一个病人。

b、《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5条记载“虽然,3月13日病程记录要求注意保持引流通畅,防止出现梗阻后的积尿现象,但依然发生引流管弯折或者堵塞导致的尿液引流不畅,但仍不能确定患者病情加重与引流管堵塞有关。”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的以上陈述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因为被申请人都已经承认了引流管阻塞会导致病情加重,并声明严禁阻塞,然而鉴定机构却在没有任何技术规范标准的情况下荒谬的认为阻塞并无大碍,那么试问,鉴定机构为什么不说阻塞会有利于病情好转呢?

c、被申请人及鉴定机构均称:受害人在入院时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那么,在如此严重的病情诊断下,为什么还不对病人的血压、体温、血常规等最基本的项目进行检查呢?难道医院都是这么对待每一个危重病人的吗?被申请人和鉴定机构的陈述前后本身就是截然矛盾、截然相反的。

e、根据相关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识可知,诊断行为是所有治疗行为的前提,是治疗行为的灵魂和根本,倘若诊断错误,那么由此产生的所有治疗行为均会错误,不起任何效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11条记载:“医方在诊断治疗中存在一定的失误,这些失误与被鉴定人李守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10%-30%。”该鉴定结论已经确认了被申请人的诊断错误,然而,在诊断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只占了百分之二十的过错。

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应当依法准予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抗诉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此致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6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关于对(2006)娄民初字第55号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反应

原审被告(下称我):冯尚奎,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联系电话:15536313480。

原审原告:冯恒则,男,一九五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

请求事项

请求对娄烦县人民法院(2006)娄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冯恒则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证据进行核查;对审判长李晋东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行核查。

事实与理由

1992年我经娄烦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静游镇下静游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即建房、窖、厕等完毕(此事实判决书第3页下段至第4页上段可看出)。我修建完毕直至20年后的今天,我的房前(南)直至沟渠都为空地,并无冯恒则任何建筑。

1993年冯恒则看中这块闲置空地地基,因南边紧靠沟渠以后有治理扩占使用面积潜力,便向村委提出批此块宅基地。如按现状说,不考虑治理沟渠扩占的话,此块地基是有欠缺,但当时冯恒则跟村委会说我和他关系好,他不嫌地基小,愿意和我做邻居。于是村委会就将此块有欠缺的地基分给冯恒则。然而冯恒则的心并不在些,在得到 1

此块地基后却将眼睛盯向我分得的这块地基,并无理要求我填埋我院内的厕所和菜窖且形成争议。当时,村委和镇政府为了避免日后邻里纷争关系僵化,给冯恒则在黄花岭(地名)批了两块地基(案卷里有我提供的时任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证明书各一份),争议得以解决,冯恒则满意而归。

时隔13年后的2005年,冯恒则以为村上人们概念模糊事不关己,加之原村委领导全部换任,又旧事重提,强打精神装腔作势要在当年所争议的地块上建房并与我协商要我填埋菜窖和厕所。当然被我拒绝。2006年,冯恒则即向娄烦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是形成本案判决书中所谓的“原告冯恒则与被告冯尚奎相邻纠纷一案”。

法庭上,我当庭提交了两份当时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书面证言,并请求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避重就轻,认为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一方面,又以“既然原告取得了位于被告前地块(南)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就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其取得宅基地使用的多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对我的辩解没有采信。我再三提出要看看冯恒则所持的其院前(南)这块宅基地的使用证,并当庭直指,冯恒则1993年经村、镇、县三级批准的这块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原因有:

1、偷梁换柱使用静游镇青羊沟村(青羊沟村是与下静游村隔汾河而不相望的另一个村)宅基地使用证冒充。

2、我持有的真实宅基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有经办人签字、县政府章,并且真实宅基地使用证分

别由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显然不应相同。而冯恒则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一致,实系伪造。与我1992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证截然不同。(以上质证,从《判决书》第5页也有所表露)

然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也照旧还是无视我当庭的任何言词,就像《民事判决书》写着:“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有瑕疵,系自己填写的,应该有填写人的填名、盖章或(应为‘和’)村委的公章,本院观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上述印记,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这段文字看出,法庭既对申诉人质证指出的使用证伪造问题承认存在,却又对申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了如下的判决:

一、被告冯尚奎立即填埋已建的厕所,填埋山药窖二分之一(填埋部分为南至原告的房基,北至隔墙,东西至已有窖壁)。

二、原告冯恒则酌情补偿填埋费1000元。

判决书于2006年8月9日就已出,冯恒则也早已收到。其以判决书为证,寻衅滋事,再次与我发生冲突,并将我父亲打至重伤,父亲的生命危在旦夕,照顾父亲直至料理完父亲的丧事,所以根本无暇顾及其他。等到有心情回头处理自己的事时,经多方咨询,才知道已然过了上诉及申诉的有效时间。

让我一直想不通的是,村委会于1993年已批两块地给冯恒则,

此事就告终结了。那么我与冯恒则就不存在相邻之说。而冯恒则13年后能斗胆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又旧事重提,并于次年恶人先告状呢?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不顾事实,不辩真伪,不采信我的任何证据,却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有力证据,置我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蹊跷何在?经我事后多次访察了解到,本案的审判长李晋东曾经和冯恒则的亲外甥齐换奎合伙在东水沟(娄烦地名)开铁矿,所以当时按娄烦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分工,下静游村一带的案子全应归娄烦人民法院二庭审理,本案也即应在该院二庭审理,可开庭时竟然莫明其妙被改划到一庭让李晋东庭长审理。这也是事后我多次打听才得知的实情。

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冯恒则一户人家却得了三份宅基地。如果不是收回我房前(南)的那块地基,就算是村里批宅基地工作不算严谨,也不至于一户人家就能批给三份吧!这于法于理都不通!

请求上级领导对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

行核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冯尚奎

二零一二年五月七日

第17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吕永鹏 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2007-1-22 [大 中 小] 点击: 7265

申请人:陈**、男、汉族,1958年2月出生,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号。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行地址:西安市******号抗诉请求:请求撤销(2005)西民四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因为被人从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三个营业点取走的现金142950元本来就在申请人名下,发现现金被取走以后申请人立即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诚如裁定所认定的话,有什么理由能说明申请人要如此跟自己过不去,自己骗自己呢?既便如此,终审法院又是怎样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的?本案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经有十四个月,在此期间并没有得到具有侦破经济犯罪的职能部门出具的能证明犯罪嫌疑的材料。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既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逻辑,也没有证据材料支持,完全主观臆造出来的。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终审法院首先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后来又认为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很明显“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又与“经济犯罪嫌疑”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前者属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属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犯罪嫌疑的应分别审理。第十条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和违规操作的事实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申请人的,就连终审法院也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所谓的经济犯罪嫌疑明显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依法应分别处理。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没有考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申请人诉讼,应予纠正。所以,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此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人:******二OO五年十一月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万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电话:1331511982

2委托代理人:侯合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5)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

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05)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

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

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

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

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

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

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

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

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05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05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此致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万立

2005年11月30日

附:

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民事抗诉申请书

来源: 作者:

申请人:陈**、男、汉族,1958年2月出生,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号。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行

地址:西安市******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05)西民四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因为被人从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三个营业点取走的现金142950元本来就在申请人名下,发现现金被取走以后申请人立即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诚如裁定所认定的话,有什么理由能说明申请人要如此跟自己过不去,自己骗自己呢?既便如此,终审法院又是怎样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的?

本案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经有十四个月,在此期间并没有得到具有侦破经济犯罪的职能部门出具的能证明犯罪嫌疑的材料。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既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逻辑,也没有证据材料支持,完全主观臆造出来的。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法院首先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后来又认为申请人有经济犯罪嫌疑。很明显“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又与“经济犯罪嫌疑”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前者属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属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犯罪嫌疑的应分别审理。第十条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和违规操作的事实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申请人的,就连终审法院也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所谓的经济犯罪嫌疑明显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依法应分别处理。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没有考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申请人诉讼,应予纠正。所以,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民事抗诉申请书

来源: 作者:

此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O五年十一月日

第18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丽娅,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教师,住南岸区四公里重庆教育学院教师宿舍27栋3-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住所地南岸区四公里广黔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蓉,该校校长。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

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申请人胜诉。

申请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为学校将空白教案本发放给教师的行为不能证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是要求当事人对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学校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表明教案本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申请人继受取得该教案本的所有权。 诚如原判所言,教案本是被申请人购买,其所有权属被申请人所有。但这只是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以前的状态。在被上诉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之后,教案本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由申

请人继受获得。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只是将其作为办公用品发放,发放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人写教案,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一,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其效力相同。在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上诉人时,或许并未作出明确的转移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但作为一种长期实行并为教育界(其实又何止教育界!)普遍遵守的惯例,办公用品发放给教师后,学校即不再主张对该办公用品的所有权,教师也不负返还该办公用品的义务。因为作为一种人所共知的事实,发放给教师的办公用品会在办公过程中被消耗。这种惯例是所有包括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在内的所有教育工作者所共知并遵守的。对于发放教案本的被申请人而言,向申请人发放教案本的积极行为,加上不再主张被发放的教案本所有权的默示认知,构成了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教案本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学校没有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不需要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

其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的行为并非对教案本主张所有权,而仅是为了完成教学管理工作。

被申请人发放教案本后,从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目的是为了检查教师准备教案的情况,因而其管理制度中才有诸如教师不上交教案,可以给予某种形式的处分的

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处分是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而不是学校因教师侵害了学校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而要求教师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而,也可以说学校自发放教案本后并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这正与前述被申请人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默示行为相一致。

二、申请人主张的是特定物的所有权,原判并未证明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仍属被申请人所有,即主张被申请人不应归还是错误的

本案中,教案本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和性质:一是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教案本,是空白教案本,属于种类物;二是申请人上交给被申请人的教案本,是写有教案的教案本,属于特定物。当申请人在空白教案本中写上了教案后,此物已非彼物,教案本已不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原判认为被申请人有主张其空白教案本(种类物)的权利,申请人也只需以与原物相同或相似的空白教案本(种类物)返还,因何原判却以申请人所拥有的写有教案的教案本(特定物)来满足被申请人的主张呢?这显然是错误理解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关系,导致了文不对题的判决结果。

需要特点指出的是,申请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是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申请人撰写教案虽然是完成工作任务,但并不能就此推论附着了教案的特定物的所有权与未附着教案的种类物在所有权关系上就没有改变。如果说学校还有权主张对作为空白教案本的种类物的所有权的话,也不应该通过占有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这一特定物的方式实现。实际上,民法中已经规定了当事人主张种类物的方法:用种类物

代替,即用另外的空白教案本归还学校以实现学校对原发给申请人的空白教案本所有权的主张;无种类物代替时,折价赔偿,即如无另外的空白教案本,申请人可以对学校发给的空白教案折价归还以实现学校主张对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附着教案的教案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原判认定申请人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不仅认定错误,而且系越权行为,应依法纠正

本案是物权纠纷,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物权纠纷与著作权纠纷,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纠纷。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以确定的案件性质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审理的内容,而不应超越这种范围。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判却大谈著作权保护,且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的明文规定于不顾,并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断言教案不属于“作品”范畴,意图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寻找依据。但原判的这一理由与原判结果并无事实、法律及逻辑上的联系,观点错误且超出了审判职权范围。

从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来看,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涉及著作权问题,也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在一审案件中对其作出评判。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在物权纠纷案件中,大谈著作权问题,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原则,属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虽然认为都教案属于“作品”,但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申请人不拥有教案著作权的判决理由不置一词的情况下,维

持原判,亦属错误。因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判认定的教案不属“作品”范畴,或者教师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将被固定,为申请人就教案著作权归属问题寻求法律救济,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

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深望贵院主持公正,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

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高丽娅

2004年5月10日

第19篇:民事答辩状 抗诉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建十司) 法定代表人:程继超,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四川省泸县奇峰镇交通街5号

被答辩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四冶) 法定代表人:周凤鸣,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泸建十司与四冶及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川检民行抗字[2012] 13号民事抗诉书将(2010)攀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判决给泸建十司的1389188.71元临时设施和建筑材料等资产错误地认定为4#、16#楼的基础工程款,从而与泸建十司和华芝公司之间结算的4#、16#楼基础工程款1858137.91元相混淆,导致该抗诉书抗诉理由完全错误。

一、(2010)攀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判决给泸建十司的1389188.71元,是泸建十司为承建4#、16#楼工程的前期准备中支出的临时设施等资产费用867805.41元和4#、16#基础工程结束后剩余的建筑材料折价费521383.30元构成。泸建十司退场时将上述临时设施等资产和剩余的建筑材料转让给后续施工的四冶,完全是买卖合同关系。

泸建十司在施工10#楼工程中,又与华芝达成口头协议,承建4#、16#楼工程。为此,泸建十司修建了项目所需的办公用房和工人食宿

1 用房,硬化了道路和地面,安装了水电设施,修建安装了搅拌场,购置了脚手架、模版、振动器、料汁、焊按机、乙烯等施工需用设备设施,购置为办公需用电脑、打印机、宽带网络等设备设施,购置了工人食宿叙永的餐具、床具等设备设施,花费了工程前期相关部门收取的建设手续等费用,等等。上述设备、设施、资料在泸建十司退场时转让给了四冶,双方作价共计867805.41元,并附《现场开支统计明细表》一并移交给了四冶。同时,泸建十司退场时剩余的钢材、砂石也一并转让给了四冶,双方作价521383.30元。上述两项费用由四冶和泸建十司的胡军、彭中臣、张长银、韦灿仁、胡明芳(现场材料员)、尹国清(现场管理核算员)共同签名形成了《东风景秀住宅小区4#、16#楼占用10#楼资金情况》予以确认。至此,泸建十司和四冶关于上述两项资产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泸建十司转让的是上述两项资产,而不是4#、16#楼基础工程。

二、泸建十司与华芝公司结算的1858137.71元是泸建十司完成的4#、16#楼基础工程款,与“上述一“中阐明的临时设施和剩余材料等资产费用1389188.71元完全是不同的款项。

泸建十司退场时已将4#、16#楼的基础工程完成,已进行了场地平整、土方控运、承占、地宗打夯、扎桩挖掘、浇筑、吊塔安装等工程。泸建十司在退场时与承建4#、16#楼后续主体工程的四冶胡军于2008年7月1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由四冶胡军签署了“上述工程量属实”的《工程量计算表》4#、16#楼各一份。泸建十司据此与华芝公司进行结算,确定4#、16#楼基础工程款为1858137.91元。

2 固泸建十司并未将4#、16#楼基础工程转让给四冶,此基础工程款由华芝公司支付给泸建十司。华芝公司与四冶在结算四冶施工的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时扣除泸建十司施工的基础工程款理所当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冶应支付给泸建十司的1389188.71元,是四冶购买泸建十司退场时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等资产的购物款,是基于四冶与泸建十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而华芝公司结算给泸建十司的1858137.91元,是4#、16#楼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是基于华芝公司与泸建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两个合同关系的主体和法律事实均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而川检民行抗字[2012] 13号民事抗诉书正是将二者予以混淆,从而得出泸建十司是双重受偿的错误结论,导致错误抗诉。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20篇:某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农民,

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

民,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

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2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96.5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06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2003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10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

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侵权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树木损失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

1、(2008)丰法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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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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