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 范文

2022-07-18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法律案例

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 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的新闻发布稿

(2011年6月21日)

大家上午好! 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今年国际禁毒日的主题是“青少年与合成毒品”。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2010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公布4起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案例及1起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犯罪案例。其中,抢劫罪犯黄国云、故意杀人罪犯李宁罪行极其严重,已被依法核准并执行死刑。

一、2010年以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是震慑毒品犯罪分子及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重心。2010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毒品犯罪案件59234件,同比增长14.88%;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66298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8961人,同比增长8.58%,重刑率为28.60%,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2.79个百分点。今年1—5月,全国法院共新收毒品犯罪案件25986件,审结22633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815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6667人,重刑率为26.86%,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2.06个百分点。

统计数据显示,传统毒品海洛因在涉案毒品中的比重逐年下降。与此同时,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新类型合成毒品在涉案毒品中的比重逐年上升。2009年,海洛因在涉案毒品中的比重为58.79%,同比下降7.09个百分点。2010年,其比重为52.48%,同比下降6.31个百分点。今年1—5月,其比重为49.13%,同比下降4.31个百分点。2009年,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新类型合成毒品在涉案毒品中的比重为39.72%,同比增长7.15个百分点。2010年,其比重为46.19 %,同比增长6.47个百分点。今年1—5月,其比重为49.59%,同比增长4.26个百分点。毒品种类多、新类型合成毒品多的特征日趋显现,对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了对新类型合成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新类型合成毒品犯罪的认定、处罚标准等问题予以规范,及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了对此类犯罪审判工作的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意见》精神,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和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毒品,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国际毒品犯罪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

2010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毒品犯罪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大批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判处了重刑乃至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凡符合判处死刑标准的,坚决依法核准,有力遏制了毒品犯罪蔓延的势头,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净化了社会风气,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人民法院根据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具有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体现政策,给予从宽处罚,以做到分化瓦解犯罪,教育、改造大多数毒品犯罪分子。

二、重视审理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及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案件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具有高度的成瘾性,一旦成瘾,则难以戒断,对个人、家庭乃至社会都会造成危害。有的吸毒人员因经济窘迫,为获取吸毒所需的资金,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犯罪。有的人在吸毒后受毒品所致的中枢神经兴奋、致幻和抑制作用的影响,易出现兴奋、狂躁、抑郁、幻觉等症状,进而导致行为失控,实施杀人、伤害等暴力犯罪。近年来,为获取吸毒所需的资金而实施抢劫等犯罪,以及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频频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需要引起高度关注的还有未成年人实施的毒品犯罪案件。未成年人正处在生理、心理的发育期,辨别是非能力不强,自我控制力弱,受到不良影响后易形成对毒品,特别是对新类型合成毒品的错误认知,有的甚至认为其不是毒品,从而吸毒乃至走上毒品犯罪道路。

今天公布的5起典型案例中,罪犯黄国云毒瘾发作后,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进入被害人邓可能家中向邓借钱,遭到拒绝后,持刀抢劫,将邓可能及邓妻2人杀死,后劫走现金等财物。罪犯李宁在作案前吸食冰毒和“麻古”,产生精神障碍,驾车时行为异常,无故殴打前来将其接走的朋友唐浩,又持刀砍刺、切割唐浩头部、胸腹部、腰部等处数十刀,将唐杀死,后持刀拦截轿车并驾车逃跑。罪犯黄传辉吞服“麻古”后出现呕吐及神志不清等反应,当日夜间突然用双手猛掐怀孕的妻子何群的颈部,又持匕首割、刺何群颈部、背部等处多刀,将何杀死。罪犯傅程君驾车途中吸食氯胺酮,随后出现严重意识模糊、头晕等反应,并产生幻觉,在人群密集的街道上肆意驾车冲撞,造成包括摊主、行人、三轮车主在内的20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4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并造成1.6万余元的财产损失。罪犯张某、田某某、赵某、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4人均于初中就读期间辍学务工,因受不良影响而吸食毒品,尔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

罪犯黄国云、李宁、黄传辉、傅程君实施的严重犯罪均系吸毒诱发。黄国云为获取吸毒所需资金而持刀抢劫并杀死2人,李宁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而杀死1人,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黄国云、李宁核准了死刑。黄传辉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而将怀有身孕的妻子杀死,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且黄传辉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得到赔偿,故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傅程君吸毒后产生幻觉,驾车在人群密集的街道肆意冲撞,致多人受伤,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其归案后

认罪、悔罪,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得到赔偿,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罪犯张某、田某某、赵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4人均系未成年人且田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4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从宽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打击和遏制毒品犯罪

201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单独或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前述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到毒品犯罪较多的地区进行实地调研,了解贯彻执行上述规范性文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鉴于近年来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犯罪较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来对此开展了专项调研,已起草相关指导性文件,正在进一步论证、完善,争取尽早出台,以加大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对于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部分缺少定罪量刑标准的新类型合成毒品,也将尽快制定相关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复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将实践中较为突出、具有共性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汇总、梳理和通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进一步严把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毒品犯罪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也结合当地毒品犯罪的特点,认真总结审判经验,促进毒品犯罪案件审判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各级人民法院在做好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不断强化禁毒综合治理工作,始终把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作为禁毒宣传工作的重中之重,紧密结合“依法禁毒,构建和谐”的宣传主题,强化领导,精心组织,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有的法院主动配合宣传、教育部门及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大力开展对社会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的禁毒教育,加强对“麻古”、“K粉”、“摇头丸”等新类型合成毒品危害性的宣传力度,帮助社会公众尤其是青少年树立“拒毒、防毒”意识。有的法院深入到毒品犯罪严重的村庄,发放禁毒宣传资料,现场举办禁毒知识讲座,组织村民参与禁毒签名活动。有的法院选择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毒品犯罪案件,组织大中学生旁听庭审,使他们认清毒品危害,远离毒品。有的法院注重对毒品犯罪分子的法制教育力度,到服刑场所宣讲毒品的危害及人民法院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和力度,教育涉毒的服刑人员认清形势,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一贯立场和做法,各级人民法院将一如既往地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和遏制毒品犯罪,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应有的贡献。

谢谢大家。

推荐第2篇:会计法律案例

会计法律案例

一、2003年4月,某市财政局派出检查组对市属某国有钢铁厂的会计工作进行检查。检查中了解到以下情况:(1)2002年3月,新厂长刘某上任后,将其朋友的女儿小林调入该厂会计科任出纳,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工作,小林没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2002年4月,会计张某申请调离该厂,厂人事部门在其没有办清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即为其办理调动手续。(3)2001年1月,该厂档案科会同会计科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经厂长签字后,按规定进行了监销。经查实,销毁的会计档案中有一些是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

问题:请指出上述情况中哪些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二、海盛国有食品加工企业,2001年发生以下事项:

(1)1月,该企业新领导班子上任后,作出了精减内设机构等决定,将会计科撤并到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企管办”),同时任命企管办主任王某兼任会计主管人员。会计科撤并到企管办后,会计工作分工如下:原会计科会计继续担任会计;原企管办工作人员、王某的女儿担任出纳工作。企管办主任王某自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文秘工作,为了使王某尽快胜任会计主管人员岗位,企业同意王某半脱产参加会计培训班,并参加2002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2)2月,原会计科长与王某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人事科长进行监交。

(3)8月,经该企业负责人批准,某业务往来单位因业务需要查阅了该企业2000年有关会计档案,对有关原始凭证进行了复制,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4)10月,企管办在例行审核有关单据时,发现一张购买计算机的发票,其“金额”栏中的数字有更改现象,经查阅相关买卖合同、单据,确认更改后的金额数字是正确的,于是要求该发票的出具单位在发票“金额”栏更改之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之后,该企业予以接受并据此登记入账。

问题:请指出上述情况中哪些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三、振光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2年度发生了以下事项:

(1)1月21日,公司接到市财政局通知,市财政局将要来公司检查会计工做情况。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胡某认为,公司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应受《会计法》的约束,财政部门无权来检查。

(2)3月5日,公司会计科一名档案管理人员生病临时交接工做,胡某委托单位出纳员李某临时保管会计档案。

(3)4月15日,公司从外地购买了一批原材料,收到发票后,与实际支付款项进行核对时发现发票金额错误,经办人员在原始凭证上进行了更改,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做为报销凭证。

(4)5月2日,公司会计科科长退休。公司决定任命自参加工做以来一直从事文秘工做的办公室副主任王某为会计科科长。

(5)6月30日,公司有一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按规定需要进行销毁。公司档案管理部门编制了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档案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了字,并于当天销毁。

(6)12月1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以后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王科长签字、盖章后报出。

问题:请指出上述情况中哪些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推荐第3篇:《法律基础》案例

《法律基础》案例

高校招生纠纷是否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

陈某(女)是95年高中毕业生,当年高考分数591分,英语为5 -, 《法律基础》案例

农民许某于1985年外出打工,自1986年起,其妻张某与女儿许艳便与许某失去联系。1991年,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许某死亡。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许某死亡。

1993年,张某与邻村汤某结婚,但汤不久因病而亡。

1994年,许某突然回乡,法院随即撤销对许的死亡宣告。许要求与张恢复婚姻关系。

许的主张是否合法?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李把一收音机给高强维修部修理,约定三天后交费取货。取货时修理部要维修费20元,李认为太高,双方争执不下。李说“这样吧,我还有一台电视机要修,也给你们修,但一定要少收钱。”谁知,李拿来电视机后,维修部不但不修,还说要扣下电视机。

维修部的行为是否合法? 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安某在某旅馆住宿,夜间,天花板上的吊灯突然脱落砸下,致安某身上多处受伤,为此化去医疗费2100元。安某要求旅馆赔偿损失,但旅馆不同意,说吊灯是某装修队安装的,旅馆本身无过错。某装修队认为吊灯已安装多年,不应承担责任。

旅馆、装修队的责任如何认定?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1994年8月28日,某电视机厂与某仓储公司签定了一份彩电保管合同,由仓储公司负责保管电视机厂的500台彩电,保管费5000元一次性支付。不久,仓储公司人员管理不慎,发生火灾,彩电全部被烧。该型号彩电每台成本价1800元,出厂价每台2000元,且这500台彩电已与销售商签定了合同,违约金是货款的5%。仓储公司应赔偿哪些损失? 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放淫秽录像,可以通过法院讨回租金吗?

李某在城郊结合部有一50平方米房屋,地势较偏,贴了广告招租。某日,吴某上门求租,约定月租金4000元,每月10日前交付。李问租房用途,吴说放录像,并说此地不常有警察,很安全可靠。李某又在合同中写明,如放录像引起其他问题,吴某自负。两个月后,吴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但表示 《法律基础》案例

下列哪些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

1、某青年花高价买了一辆自行车

2、李某贩卖毒品100克

3、王某将一幅临摹画误认为真迹而买下

4、黄某将私房出租作赌场

5、赵某在其父病危之际,无处借钱,遂以200%的利息向李某借2万元为父治病

6、某女落水求救,许诺“谁救我上去给一万”。某男“我救你,但要五万!”。女应之。

婚姻法案例

兄李任之孙与妹李花之孙女能不能结婚? 婚姻法简介

《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修改,新法共六章51条。六章分别为: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婚姻法的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张某婚前个人财产:首饰1万元,彩电2千元,冰箱2千元,洗衣机1千元。

李某婚前个人财产:空调4千元,房18万元,摩托车2万元。

婚后共同收入:工资收入10万,张因受伤获赔生活费5万元及轮椅(价值3万),李接受赠与2万、接受继承20万(被继承人指定给李某个人的),别人送李的一副近视眼镜(价值2千)。

双方若现在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财产的分割问题

王、李是原夫妻,2002年2月离婚。李的父亲于2002年1月死亡,李于2002年3月继承了其父价值10万元的财产。王要求分得该遗产的一部分,是否合法?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李某在其子年幼时未尽抚养之责,年老时能否要求其子赡养? 继承法案例

夫张某、妻李某遇车祸,张当场死亡,李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张有一弟,李有一妹,别无其他亲人,无遗嘱。

他们的财产如何继承?

若同时死亡,又如何继承? 遗产的分割

陈某,李某1961年结婚,有平房8间,子女3人:陈甲、陈乙、陈女。陈女嫁顾某生一女顾华。陈、李一直与陈女一家共同生活。1993年陈女因病死亡,顾某未再婚,仍然与岳父母同住。陈甲不时来看一下父母。陈乙不求上进,常遭陈某责骂。1995年6月10日,陈乙挨骂后一怒之下将陈某杀死。李某悲痛万分,次日写下亲笔遗嘱: “乙不孝,8间房在我死后全给甲。 ”不久病逝。

陈某,李某的继承人分别是谁?8间房如何分割? 侄子能否继承伯父的遗产?

贾某,农民,未婚。1996年2月死亡,留下房屋5间及价值3000元的其他物品。他唯一的亲人侄子贾建设料理了伯父的丧事,并继承了他的全部财产。村委会得知后,要求贾建设将全部遗产交给村里,理由是贾某的遗产应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村委会的说法正确吗? “口说无凭”

2000年元旦,甲、乙、丙、丁四人去福利彩票发行现场摸奖。在路上,乙说 “每人出100元,各人摸自己的,但无论谁摸到大奖(5000元以上)都要四个人平均分得大奖。 ”三人皆同意。后甲摸到10万元大奖,但他拒绝平分,说 “口说无凭 ”。

应否平分? 公益捐赠

今年初,某公司为提高知名度,允诺向贵州某县捐赠10万元扶贫助学款。一时间该公司名声大噪。该公司见目的已达到,在实际捐赠时少给5万元。受赠方经办人提出异议,该公司说,捐赠是无私行为,还在乎多少?

该说法对吗?

《法律基础》案例

借款问题

李某因做生意急需一笔钱,向好友刘某借了现金1万元,当场写下借条,未注明利息。李生意做成,如期还给刘某1万元。刘要求李支付利息,李不给。

应否给利息?

后合同义务

爱德电器公司在余家巷租了一处门房作营业点,进行电饭锅维修服务。到今年3月10日,期满后迁到建宁路某处,并请原房东将新址转告前来维修的消费者。3月15日,有人来修电饭锅,房东却说: “鬼知道他们搬哪去了 ”。给维修部和企业造成了恶劣影响。

房东应否承担责任?

过失缔约

江苏某校需一批电脑,济南一电脑公司获悉后,立即与该校联系,称 “我们价格优惠,质量保证。 ”学校很快派人去商谈,采购人员仔细鉴别这批电脑后,发现全是水货,遂未签合同,并要求电脑公司赔偿路费、住宿费等。

可以吗?

遭遇“倒客”

赵某由南京去南通,乘坐某客运公司的豪华大巴。车至仪征时司机将乘客赶下车,倒给一辆破旧的普通客车。赵某发现车上已没有座位,即向豪华大巴司机要求退还票价差,有无法律依据?

齐某坐大客车去扬州,在大桥北站,车子坏了,换成依维柯,司机要求每人补10元钱,齐某不补。可以吗?

“表见代理”疏忽不得

一对夫妻离婚时,住房、彩电等分割给了男方。女方因暂无住处,在男方住房内暂住。期间,女方将彩电卖给不知情的李某。男方发现后向李索要,李辩称:我不知道你们已离婚,彩电买卖正当合法。拒不退还。应否退还?

要约与承诺

甲厂向乙校去函: “我厂生产的某型号的电教室耳机,每副30元。如需要请联系。 ”乙校回函: “愿购该型号耳机1000副,每副30元,但需在耳机上加一个音量调节器。 ”不久,学校收到甲厂发来的1000副耳机,但耳机上没有音量调节器,学校决定拒收。

乙校的回函属于什么性质?拒收是否违约?

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2000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写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年,丁某为保证人。

2001年4月,王还给胡2万元。2001年6月,王因急需资金,又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某。2年期满,王某无力偿还6万元欠款。胡某请求丁某还款。可以吗?

定金与订金

今年4月10日,李老头在月星家具城看中一套家具,但仅剩样品。双方订立如下书面合同:商家4月25日前将货运到,李某在26—28日提货,价格1万元,提货时付款,李某交付定金2千元。

若李老头违约,定金如何处理?若商家违约又如何?

若合同中写的是 “订金 ”而非 “定金 ”又如何?

先履行抗辩权

纱厂与布厂订有供货合同,纱厂每个月向布厂供纱10吨,每年6月、12月布厂支付半年的纱款。今年4月,纱厂发现布厂已严重亏损,遂要求布厂:提供债务担保或即时支付纱款,否则停止供纱。纱厂做法是否正确?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002年5月,某画店与画家李齐签定了一份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约定:2003年10月前,李交给画店10幅山水画新作,报酬为5万元。2003年9月,双方履行了合同。

2004年1月,画店举行大型画展(李的10幅画全部参展),获得成功。

李认为画店侵犯他的著作权。是否侵权?

后来画店在李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10幅画与其他作品一起结集出版,是否合法?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2001年2月,某设计院受工业大学委托,为该校图书馆楼前厅设计壁画。设计院委派邹为、刘琴负责此项设计任务。5月,邹调离,余下任务由刘琴完成。同年底,邹为将其参与设计的壁画草图以个人名义发表在《设计作品精选》杂志上。是否合法?

2002年5月,设计完成后,设计院把它编入《设计院十年成就》一书,刘提出异议。异议是否成立? 电视节目预告

某省《广播电视报》于98年1月获得刊登省电视台及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权利,同时被《中国电视报》授权,追究省内未经许可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的行为。该报多次发表声明,禁止省内其他报刊转登电视节目预告。

99年10月起,该省《煤矿工人报》每周五都刊登下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

《广播电视报》认为《煤矿工人报》侵犯其著作权。是否成立?

《法律基础》案例

著 作 原

稿

高校教师林某,2002年5月写成《期货理论与实务》一书,共18万字。6月,交山城出版社出版。出版社在审稿过程中,保管不善,丢失了约5万字的原稿。出版社告知了林某,表示了歉意,并表示愿意作一定赔偿。林认为出版社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因未留底稿,该书无法出版了),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山城出版社赔偿高额损失。如何处理? 保护期问题

今年初,某出版社将已故著名哲学家艾某(1950年去世)的《百姓哲学》一书作修改、删节后出版(仍署艾某的名字,用原书名),且未向任何人支付稿酬。其行为是否违法?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某地一饮料厂生产的“山泉”牌矿泉水畅销,93年该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山泉”商标。94年该厂扩大生产规模,引入果茶生产线,“山泉”牌果茶投放市场后也很畅销。不久,饮料厂发现本地一食品厂也有“山泉”牌果茶入市销售。另外,某面粉厂的“山泉”面粉,某醋厂的“山泉”香醋在市场上也销的不错。

食品厂是否侵权?饮料厂能否要求面粉厂、醋厂停止使用“山泉”商标?

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

96年8月,甲化妆品厂研制出一种新型美白产品,能短期增白,深受女士欢迎。97 年1月,甲厂向商标局提出“美净”商标注册申请,但被告知,10天前已有乙化妆品厂为其所生产的美白润肤露提出了注册“美净”商标的申请。甲厂称,乙厂是96年11月才开始生产这种产品的,应将“美净”商标专用权授予甲厂。

该说法是否正确?

若甲、乙厂同一天申请,应驳回谁的申请?

专利法的优先权原则

98年3月,中国公民王某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一份“节能节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

98年5月,法国一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一份“安全节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98年1月,该公司已就相同主题向法国专利机关提出了专利申请),并提交了要求优先权的书面请求,还提交了在法国申请专利的文件副本。

两种节水器技术构造与技术效果基本相同,两者申请的主题相同。

法国公司是否有权获得专利? 刑法案例

刑法的效力范围

卞某某,外国人,中国医科大学留学生。2000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大另一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9日,卞某、白某等5人与安某及其好友莫某、李某相遇,双方发生殴打,混乱中卞某用尖刀将莫某刺伤,其后扬长而去。莫某肝脏局部破损,次日死亡。

对于卞的行为,可否适用中国刑法?

其行为属于何种犯罪?

刑法的效力范围(案例二)

中国公民李学佩,男,26岁,自由职业。去年10月,去某外国旅游,期间,因盗窃该外国超市财物(折合人民币4000元)被该国法院判处3个月监禁。

回国后,是否仍应接受刑事制裁?

刑法的效力范围(案例三)

2000年3月1日,外国人朴某,潜入我国某公司驻该国办事处内行窃。被我工作人员李起发现,厮打中,朴用尖刀将李刺伤后逃走。

朴某的行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

犯罪和刑事责任(案例一)

屠某,女,38岁,农民。与同村单身汉钱某勾搭成奸后,起意谋杀其丈夫赵某。某晚,丈夫出去串门,屠某在家点燃几根香,祷祝一番,将一张画有人形和写有赵某名字的纸符烧毁,然后取香灰和纸灰少许,拌入白糖中,冲水搅拌好。后让串门回家的赵某喝下。

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和刑事责任(案例二)

彭某欠王山一千元,经久未还。王山指使其子王大、王二乘彭发工资之日要债。二人在河滩与彭相遇,上前要债,彭态度蛮横,拒绝还债。王大喊“抢狗日的!”二人一拥而上,将之按倒在地并翻他衣兜的钱,彭竭力反抗,王二用小刀割破衣兜,将其所有197元掏走。

王大、王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的构成要件(案例一)

黄过、张汉二人在1999年3月1日至5月30 日期间,先后在某县月塘、东港、马住等乡,采取将农药抹在菜叶上给牛吃的方法,投毒作案27次,毒死耕牛25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万余元。

黄某等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哪一种?

《法律基础》案例

关于正当防卫

赖某,男,26岁。2000年4月3日晚,他在自家附近碰见两个男的正调戏侮辱他妹妹,即上前制止,遭殴打后还手。这时便装警察李某路过,见状抓住赖的左肩,尚未及表明身份。赖误以为是对方的帮凶,拔刀刺了李某一刀后逃走。

赖某行为的性质?

犯罪行为

石某,男,36 岁,工人。石某经常虐待其妻,03年5月1日,他妻子因不堪毒打,服毒自杀。石坐视不管,邻居发现后要他赶快把她送医院抢救,石竟说:“我就要看着她死。”。后邻居强行送他妻子到医院抢救,未能救活。

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的构成要件(案例二)

陈林,男,1988年2月2日出生。2002年3月,因伙同他人抢劫被公安局收容审查。4月3日从看守所挖洞逃跑。4月5日被抓获。

对陈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犯罪的构成要件(案例三)

1999年3月1日,田某从楚雄到德宏做羊皮生意时与袁某认识,袁要求田某帮忙带一样东西到保山,田表示同意。袁将自己买的750克鸦片用塑料膜包成条状,放在布袋里,让田某系在腰间。田某问是什么东西,袁说,你别管,带到保山就没你的事儿了。田某在坐车经过红旗桥时被查获。

田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犯罪的构成要件(案例四)

2003年2月某日,刚满17周岁的马某手持气枪在把玩,见好友曹某骑车路过,就与其打招呼,同时随便对曹某车子轮胎放了一枪,不料击中曹某裆部,致其睾丸破碎,生育能力丧失。

马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的停止形态案例一

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该妇女回家打开房门、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她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吓的惊叫一声,她丈夫闻声起床、开灯一看,见蒲某站在门口,就责问:“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话。夫妻合力将蒲扭送到公安机关。蒲供认是为抢劫。

蒲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犯罪的停止形态案例 二

申某因赌博欠债,图谋盗窃本厂财务科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他撬开财务科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保险柜,就将其搬离财务科,藏在一堆放杂物的小屋里,等待时机。后被发现。

申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犯罪的停止形态案例三

曹某与罗某勾搭成奸,后预谋杀死罗的丈夫吴某之后二人结婚。2002年2月2日,曹买来毒药,罗将其投入吴某的酒中,但吴喝下后未产生什么后果。后二人得知是因毒药失效。

曹、罗行为的性质?

犯罪的停止形态案例四

赵某,男,30岁。2001年8月8日晚8时许,乘邻居陈某(女,26岁)一人在家之机,闯进陈家锁上房门,提出和陈发生性关系,陈不肯,赵一手卡住陈的脖子,一手将其裤子拉下,欲行强奸,陈急中生智,说 “我小姑马上要来。 ”赵听后,惧怕来人,决定放弃。

赵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案例五

某甲因有了 《法律基础》案例

共同犯罪案例二

甲乙二人预谋抢劫,观察到丙的丈夫出差后,便乘夜色蒙面闯入丙家,丙受惊大叫,甲将丙强行推入洗手间,对丙进行监管,由乙搜寻财物。甲在看管丙时,忽生歹念,强奸了丙。

甲乙二人行为的性质? 意外事件

林老太住女儿耿某家,帮带小孩(4岁),因小孩咳嗽,买了止咳糖浆让其服用。后耿某用糖浆瓶子装了农药,并放在原处,忘了告诉林老太。不久后,当小孩再次咳嗽时,林老太仍然拿原来的药瓶给他服用,结果,小孩中毒而亡。

林老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正当行为

田华是武术学校学生。01年5月5日晚上回家时,遇劫匪黄某持刀相逼,进了一个死胡同,田无奈起脚向黄踢去,黄应声倒下。田马上报案,后发现黄已死去。

田华行为的性质?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宋利与人通奸已久,欲与丈夫离婚,遭拒。01年4月6日,从邻居家偷了苦石(八步断肠散),下在丈夫李某服的中药中,李服用后当日死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查明,宋已怀孕。

法院能否对宋利判处死刑?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案例二)

江某,男,20岁。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表现一般。由于种种原因,2年期满后,未得到及时减刑。江产生脱逃的想法,设法钻入监房下水道,逃出了监狱。后被抓获。

对江某能否核准死刑? 追诉时效

刘某,男,32岁,工人。98年6月12日,以欺骗手段奸污了一名患精神病的女青年。99年6月被捕后,刘又交代于1993年8月3日盗伐集体林木200株的犯罪事实。

对刘某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要追究? 分则部分案例一

01年5月9日晚,卡车司机甲开车行驶在立交桥的机动车匝道上。突然,路前方冒出一个人来,刹车不及,将人撞伤。甲非常害怕,将伤者拖到路边,用编织袋盖上,然后逃去。

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分则部分(案例二)

黄大用贩卖海洛因获得的巨款买了一辆奔驰车,并将此事告诉了弟弟黄二。后黄大贩毒败露被捕。案发后黄二将奔驰车开到自己家中,当公安机关向黄二调查车子的来源时,黄二称,是借朋友的钱买的,准备开出租车。

黄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分则部分案例三

张某对同事李某心存报复,知道李

推荐第4篇:法律案例分析

1.王某和李某夫妻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王甲在公安局工作,娶妻刘某,生育儿子王进;次女王乙是银行职员,嫁夫徐某,收养一女徐丽。王甲于2000年因公牺牲,其妻刘某与儿子王进和王某、李某共同生活,刘某对公婆尽到了赡养义务。2003年王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死后给孙子王进遗产20万元。2005年7月王某突发脑溢血死亡。经查: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共有存款40万元,房屋、家具等财产折合人民币80万元。请问:王某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本案中王某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刘某(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和女儿王乙。王某的遗产60万给孙子王进20万,剩下的40万由4人平分,每人10万元。

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共有存款40万元,房屋、家具等财产折合人民币80万元。总计40万+80万=120万,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王某和李某各一半,王某的遗产也即120万的一半60万。

2.张某,女,1991年5月出生。张某2007年7月初中毕业后到一家商店工作,月收入950元。2008年6月张某自作主张花2000元为自己买了一条金项链。张某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张某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项链未经其父母同意为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请问:商场是否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这一要求?

案例分析解答:2008年6月,公民张某已经满17周岁,在一家商店工作,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金项链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商场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要求。

3.农民张某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耕地时,挖出了一坛子银元,坛内有一字条:“民国三十年张三元埋”。问:该坛银元应归谁所有?

案例分析答案:案例中由于坛内字条已注明所有人,因此不应属于无主财产,不能归国家所有,只能归张三元的继承人所有(张三元认定已死亡)。

4.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一日,甲父外出办事,匆忙之中忘了将甲托人照管,结果甲私自玩打火机将邻居家的房屋点燃后烧毁。问:邻居家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案例分析答案 :监护案件,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要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引诱、教唆被监护人所引起的,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甲父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他外出办事忘了将甲托人照管,具有过失。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邻居家的损失应当由甲父负责赔偿。

5刘迪,女6周岁,在某幼儿园学习绘画数年,2003年某机构组织儿童绘画展,刘迪的画被选中参展并获一等奖,得奖金5000元。此时刘迪父母已离异,其母张某为刘迪的监护人,刘迪之父每月给刘迪300元抚养费。请问:该奖金应归谁所有?

案例分析答案:本案奖金5000元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应归刘迪所有。因刘迪属于未成年人,由她的监护人张某代其管理。

6.张家、李家、王家相毗邻,并连成一线,某日张家发生火灾,火势十分凶猛,为了阻止火势蔓延,救火人员将李家的房子推倒一间。请问从民法角度分析救火人员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这种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当由引起险情的张家负责赔偿。

7.甲和男友是大学同学,1995年毕业之后他们就住到了一起,平时也象夫妻一样生活,到今天已经三年了。可前不久男友向甲提出了分手,因为他与公司的一个女同事产生了感情。甲想告男友重婚,你认为可以吗?

案例分析答案:甲不能告男友重婚,因为甲与男友属于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相反男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8.甲欲毒害乙,将剧毒农药投入乙的食物内,乙刚吃下少量有毒食物,甲猛然悔悟,立即将乙送往医院,经医生全力抢救,乙没有死亡。请问:甲是否构成犯罪?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甲的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但本案中甲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甲对乙已造成一定损害,属于应当减轻处罚。

9.李某将他人的一台彩电偷回家中,经其父、兄规劝,李某悔悟。在被盗者未发觉的情况下,又偷偷地把这台彩电送回原处。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李某的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但本案中李某能够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李某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予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

推荐第5篇:法律与案例

题目:司法程序的公正——对张氏叔侄案的思考

班级:法学1401 姓名:陈亦明 学号:31309103

一、前言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

但是一个十年的冤案,给所有的法律人士一个提醒——从2003到2013年,一个再简单不过的案子让张高平和张辉叔侄俩坐了10年冤狱。10年后,叔侄二人终于重获清白。走出监狱,失去10年光阴,命运和生活因此全部改变,而案件中牵涉的法律与逻辑更是让人深思。

二、案情简介

根据当事人张高平回忆,2003年5月18号晚上9点左右,他和侄子张辉驾驶皖J-11260解放牌货车去上海。17岁的王某经别人介绍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

王某本来是到杭州西站,她姐夫来接她,我们一般到上海,都走绕城高速。就是一个小女孩,我不放心,我就叫我侄子把她送到杭州西站,结果到了杭州西站没人来接,对方又叫她自己再打的到钱江三桥一个某某地方,再与他联系,到那个立交桥让她下车了,我们就到上海去了。 这之后,张高平和张辉驾驶货车进入了沪杭高速,前往上海。但几天后,二人却突然被警方抓捕。原来,2003年5月19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里发现一具女尸,而这名女尸正是5月18号搭乘他们便车的女子王某。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是当晚开车搭载被害人的张辉和张高平所为。

后在公安侦查审讯中,张高平与张辉交代,当晚在货车驾驶座上对王某实施强奸致其死亡,并在路边抛尸。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在监狱中,张高平发现了自己案件的若干疑点,经过他本人及家属的申诉,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复查。2013年3月26日的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最终认定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三、案情分析

(一)收集证据的不合法

规范化,合法化收集证据,禁止严刑逼供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也是保障司法公

信力,保护人权,建立民主法治社会的根本需要,但刑讯逼供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却大有屡试不爽,百发百中之势。据二人讲,二人呗杭州西湖刑警大队进行几乎了近乎虐待式的刑讯逼供,我站了七天七夜,让我蹲马步,不让我吃饭,脚朝天,把我嘴巴封住,矿泉水灌进鼻子里去,现在手臂上还有他们用烟头烫的疤,张辉说,为了能够活下去,我才招的。

(二)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合法

在本案中,检查机关殆于行使法律赋予它的监督职能,即使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屡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非法取证现象,但检查机关并没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性对合法性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也没有对侦查机关的违法审查,取证进行及时纠正,反而采取了了放任纵容的态度,而且在移送审查机关的证据中,还出现了一项证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未对二人施行刑讯逼供的说明。

四、司法程序公正问题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

程序公正观念肇端于英国,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在英美法中,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观到正当程序观的演变过程。近代以后,自然公正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又叫做“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此后,这两个原则就一直被牢固地确立于英国司法制度中,并在欧美国家等到了发展。后来在美国法中,自然公正观已被正当程序观所取代。正当程序体现了正义对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任何一项旨在确保实体公正实现的必要条件都应当成为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而受到重视。

(二)程序公正的内容

公正的法治秩序是公正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程序正当主要包括有以下内容:

1、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

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只能服从法律,在司法活动中不受任何外来的干预。严格地说,独立是一项整体制度的要求,而中立则是在一个特定的具体案件中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对诉讼当事人双方保持中立的立场,对任何人当事人一方不具有好、恶和偏见,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这本身便是司法独立的内涵。 2.程序的合理

这是指整个司法过程都必须具备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操作的程序,从而限制法官的恣意,使裁判体现公正性、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因此,在司法活动的每一个过程和环节中,都必须有程序规范的存在,从案件的起诉、受理、开庭、辩护、辩论、质证、裁判、

执行、上诉、审判监督等等,都要依循严格的程序规范。此外,程序也应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充分尊重。 3.当事人的平等

一是强调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强调法院应当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平等原则,强调的是诉讼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平等性,而实质性权利是不可能平等的。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请求、主张等给予同等的机会和关注,不能先人为主,不能厚此薄彼。 4.程序的公开

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化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内容。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暗厢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明确任何人不得搞“暗箱操作”,将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之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5.程序的及时、便利

公正的程序也应当便于公民实现诉讼权,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极端形式主义。例如简单的纠纷应当以简单程序进行,以尽可能缩减程序的成本。裁判时间不可遥遥无期,因为任何迟来的正义都可能构成不正义。诉讼时间的拖延对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会形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

五、如何实现程序正当

程序公正是现代法律文化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只有使程序公正的理念深入人心,才能有效地推动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实现,最终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全面实现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由此,我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去做。 1.完善立法,健全法律

制定和完善程序法律制度是实现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础。我们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已经建立了一系列比较完善的制度,但还有一些重要的制度迫切需要加以完善,如证据立法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沉默权制度等等。 2.完备和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司法公正

建立完备的、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和司法特点及规律的司法体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要使司法机关真正独立,不能再依附于行政机关,保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敢于接受监督,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3.完备和完善监督制度,实现监督有效

国家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把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执法纪律和投拆方式向社会公开,国家机关的执法权利受到监督和制约,严格依法办事,杜绝“暗箱”操作,增强执法透明度,防止执法者犯法、徇私枉法,切实维护法律权威。 4.建立公众对程序公正的信仰

“重实体轻程序”在中国游根深蒂固的历史传统,想从根本上摆脱这种观念并树立程序公正的观念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要加大力度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5.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树立法官的权威

程序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再完善的司法体制和程序制度也离不开司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法官的精心运作。就像波斯纳所说的:“法官希望独立就像学者希望得到确定的学术职位一样。法官不想成为有权有势者的仆人。”目前我国法院和法官乃至裁判的权威性难以树立。因此,要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改变法官队伍目前的状况。法官的高素质不仅包括扎实的法律理论、娴熟的司法技能,还包括公正的司法理念、崇高法律的精神,以及自我独立的意识。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更理性的裁判案件,才能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规定,才能恪守职业道德,居中裁判;才能明辩法理,保障裁判,让当事人信服,树立权威。

6.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树立程序法权威

没有责任制约,任何制度都可能成为空谈。要树立程序法权威,应当对违法法定程序的行为设定必要的法律后果,建立审查制度,严格追究违法法定程序或程序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以克服目前普遍存在的程序法制虚无主义的现象。

四、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影响

杭州高院纠正“叔侄安”,虽然这个结果来的很迟,但是终究还是还给了两位当事人的一个“清白”,让当事人不必再背上“强奸犯”等骂名。

无论是纠正错案,还是推动制度建设,无疑都需要极大的勇气和决心。虽然过程一波三折,也离不开外界推动,但毕竟是法院系统在法律框架内部通过正常法律程序完成,这与具有人治色彩的“平反”相比,法治是最终的赢家。

“叔侄”从一定程度上讲,推动了中国法治进程,也给公检法敲响了警钟。中国法治进展十分缓慢,还需要各方人士以及国家力量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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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推荐第7篇:法律辩论赛案例

喜宴上的不义之财

2012年5月8日晚,雅莉让丈夫张山陪自己参加同事的婚宴,现场气氛热烈,性格豪爽的雅莉与同事们频频碰杯,至深夜酒席散时已有醉意,丈夫不断催促该走了,雅莉顺手拿起“自己的”手包坐上张山的汽车回家。第二天一早,雅莉发现桌上放着两个相似的名牌手包,一个是自己的,打开另一个,发现包内有钱夹、化妆品、少量现金,及姓名叫王萍的身份证和驾照。雅莉问过丈夫后,知道自己的手包一直由丈夫保管,自己走时拿了别人的手包。丈夫让雅莉赶快把包还回去,雅莉口头答应,但一直懒得行动。三天后,雅莉见既没有人找来,也没人向自己问起拿错包的事情,遂将该手包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渴望该名牌手包已久的朋友,将包内身份证和驾照等丢弃。一周后,公安机关根据失主报案及相关线索找到雅莉,雅莉马上退还了6000元,并辩称自己当时想还,可找不到失主。经估价鉴定,该名牌手包价值16000元。

控方观点:雅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辩方观点:雅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当买官遇到骗子

王正是南山县副县长,年轻有为,政绩突出,得到当地干部群众公认。适逢县长到市里任职,王正作为竞争县长的人选,在干部群众中呼声很高。马东是王正大学好友,在县里经营一家名为“东顺大酒店”的四星级酒店,效益很好。对王正竞争县长一事,马东作为好友非常支持,同时觉得王正当了县长,对自己酒店生意也会照顾。王正虽自感工作能力各方面有一定优势,但考虑到县长是市管干部,市委书记起关键作用,而自己与市委书记在工作上接触、联系不多,彼此不太熟悉,多次在与马东的私下交谈中对此表示忧虑。马东闻言后也多次想找门路帮助王正。

一天,李明被一群人前呼后拥来酒店就餐,马东无意中听到人称其李局长,并请求其在一项重大工程项目招标中帮忙,认为李明一定是大官,便借酒店老板名义前去敬酒,通过相互交谈,得知李明曾是省委主要领导秘书,现在是省国税局局长。后马东找到李明,请求李明找市委刘化雨书记帮助王正在此次县长竞争中胜出。李明提出这事可能需要点活动经费,马东问需要多少,李明说至少得100万。马东因与李明交往不深,担心受骗,就说我先给你30万花着,事成之后再给你70万。马东回家取存折时,其妻得知此事表示反对,说:“这事一下子拿出去这么多钱,人家王正都不知道,算什么事啊?”马东劝说道:“你这就是妇人之见了,凭咱和王正这种关系,他要是真当上县长,以后的回报可不是这么多钱能换来的啊!”在马东坚持下,其妻勉强同意。马东在付给李明30万之后,多次催问此事进展。两个月后,李明找到马东,拿着一张市委组织部拟同意王正为县长提名的文件,说这件事市委刘化雨书记已同意,组织部也已经批准,马上通过人大选举程序就可以了,要求支付其余70万元。马东遂支付其70万元。王正因各方面优势明显,顺利被提名为县长人选并经县人大会议选举后任命。

后经群众举报案发。经查,李明是无业游民、江湖骗子,其向马东出示的市委组织部文件系伪造。王正对以上全部事实不知情,在其选任县长过程中没有任何不正当行为。

控方观点:马东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辩方观点:马东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推荐第8篇:一带一路法律案例

导读:全球瞩目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5月14日在京开幕,为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依法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涉“一带一路”建设第二批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发布了10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刘敬东介绍了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情况及典型案例有关情况。

图片来源:新华网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刘敬东 解读涉“一带一路”建设第二批典型案例

发布会现场 图片来源:中国长安网

“一带一路”倡议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主动应对全球形势深刻变化,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法治是重要保障,司法的作用不可或缺。自“一带一路”倡议发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自觉担当起时代使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于2015年7月公布实施《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强化顶层设计,加大政策引导力度,指导全国法院服务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相关工作。

《若干意见》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多项司法解释以及《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统一法律适用,明晰裁判规则,为“一带一路”建设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优质司法环境。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各级人民法院深刻认识到肩负的神圣职责,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依法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公正高效地审结了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案件,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这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涉及信用证开证、股权转让合同、居间合同、独立保函、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判决等案件,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案件所涉的法律问题均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对疑难复杂问题作出清晰回应,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例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远期跟单信用证开证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合同体系解释的方法,依法保护了持有提单的开证行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澄清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提单凭证法律属性之争,统一该领域的法律适用,对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的商业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再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该案根据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首次认定中新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不仅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而且反映出中国法院正在以开放、包容的心态积极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

我们期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商事案件提供示范和指导,促进裁判尺度统一,进一步提升各级人民法院服务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水平。

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1:准确适用合同解释原则 明晰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性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该行向蓝粤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粤东电力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2012年11月,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付款人民币84867952.27元。建行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蓝粤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建行荔湾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蓝粤能源公司清偿信用证项下本金人民币84867952.27元及利息;确认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炭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所有,并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蓝粤能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但以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驳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驳回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诉请的判项,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内容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让与担保因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让与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故《信托收据》亦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由于《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享有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关于担保权利和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设定提单质押的权利。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远期跟单信用证开证纠纷,争议焦点是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性质。在通过跟单信用证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的交易中,因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何种权利,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一直缺乏定论,众说纷纭。本案判决对提单的法律属性、信托收据的法律意义以及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复杂问题作出了清晰的解答,对于统一该领域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首先,本案判决明确了跟单信用证对应的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的具体权利取决于提单流转所依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由此澄清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提单凭证法律属性之争。 其次,本案判决将涉案《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信托收据》等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合同体系解释,结合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切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保护开证行的优先受偿权。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交易的生命血液”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重要功能。该判决通过统一裁判规则,定分止争,完善了跟单信用证交易和保障制度,有效避免了因规则缺位而给国际贸易造成的困扰,充分体现了严格公正司法的精神。

案例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合理保护居间者的报酬请求权——英属维尔京群岛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叶某某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万嘉公司、叶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与中宇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约定叶某某和万嘉公司为中宇公司募集资金引荐投资者,中宇公司支付实际投资资金总额9%的融资服务费,分两部分支付,其中4%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其余5%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中宇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此后,万嘉公司、叶某某成功为中宇公司引荐了投资者,但中宇公司未支付报酬,引发纠纷。万嘉公司、叶某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宇公司支付拖欠的融资服务费及其利息。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万嘉公司、叶某某的诉讼请求,酌情判令中宇公司向万嘉公司、叶某某支付引入投资金额5%的报酬。万嘉公司、叶某某以及中宇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是正确的。《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万嘉公司、叶某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即万嘉公司、叶某某可以从中宇公司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合同约定第二部分报酬5%的支付方式不是现金方式,事实上会涉及万嘉公司、叶某某作为中宇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的问题,面临公司法上的障碍,难以实现,因此酌定与另4%报酬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宇公司向万嘉公司、叶某某支付中宇公司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即人民币18280753元及其利息。

(三)典型意义

该案对于合理保护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带一路”战略推进过程中,居间人为投资者或者募集者提供居间服务,其报酬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国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居间报酬的金额,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居间报酬的支付方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有利于促进国际投资和国际交流。

案例3:明确中介行过错赔偿责任 维护信用证交易安全——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7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到经由乌克兰第聂伯信贷银行以SWIFT格式转递的可转让信用证,显示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开证申请人是塞浦路斯塔塔卢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倍恩公司,转让行和通知行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同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向受益人倍恩公司通知了该信用证,倍恩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以绿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转让该信用证,并指定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为通知行。

2007年6月14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按照倍恩公司的指示转让了该信用证,并以SWIFT格式发送转让信用证电文。绿源公司从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接收的转让信用证通知书所标明的开证行为乌克兰第聂伯银行。绿源公司交单后未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经联系与查询,发现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境内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并非一家银行,遂以信用证通知信息错误使绿源公司信赖涉案信用证为银行开立并导致损失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赔偿绿源公司损失人民币6790344元及利息损失、退税损失人民币246606.06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开证行名称通知错误,存在过失,这是导致绿源公司产生损失的原因之一,但并非造成绿源公司损失的唯一原因,据此判决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绿源公司人民币340万元损失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绿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绿源公司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开证行名称出现的通知错误存在重大过失,本案没有依据证明绿源公司在接到转让信用证通知前已明确知晓开证行名称,绿源公司的损失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在转递信用证中的通知错误存在因果关系,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给付绿源公司人民币6749265.85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驳回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绿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因其未收到货款,只好向银行贷款,故产生贷款利息损失,同时还有出口退税款损失,二审判决未支持上述两项损失赔偿请求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适用的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中介银行就其错误通知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侵权的规定,并无不当。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过错行为,导致绿源公司错误信赖开证人是一家信用良好的银行而接受信用证并遭受损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因此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仅限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绿源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是基础合同如能履行可以避免的支出以及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不是信用证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与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的过错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不应在信用证关系中得到赔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一带一路”沿线国的信用证转让纠纷,在中国法律以及国际惯例对中介行错误通知的责任范围均没有明确规定,中介行与受益人之间又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确定中介行负有准确通知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保障信用证交易秩序安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案裁定指出信用证关系中的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仅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因此判断中介行过错行为所致损失的唯一法律依据必须是信用证本身,而不能根据基础合同计算损失,清晰地揭示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内涵。

其次,该案裁定在明确银行义务的同时,运用可预见性原则,确定赔偿损失范围不超过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金额及利息,保证了赔偿责任范围的可预期性,具有统一裁判规则、填补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对今后“一带一路”建设中发生的类似信用证纠纷案件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案例4:恪守《纽约公约》裁决执行义务 营造自贸试验区优质法治环境——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3日,黄金置地公司与西门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西门子公司应于2006年2月15日之前将设备运至工地,如发生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黄金置地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货款。西门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2011年11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裁决,驳回黄金置地公司的仲裁请求,支持西门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仲裁裁决项下未付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133872.3元。西门子公司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黄金置地公司抗辩认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也在国内,故案涉民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无效,若承认和执行案涉裁决将有违中国的公共政策。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逐级报告至最高人民法院并获答复后,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关于仲裁条款约定本案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关键在于认定系争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如有涉外因素则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

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系争合同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具体理由为: 一是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 二是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案涉设备系先从中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故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且仲裁裁决内容亦没有与中国公共政策抵触之处,因此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

同时,该裁定还指出黄金置地公司实际参与全部仲裁程序,主张仲裁条款有效,并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部分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其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自贸试验区是中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平台、重要节点和战略支撑。接轨国际通行做法,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健全国际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增强中国法治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本案裁定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对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在涉外因素的认定方面给予必要重视,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并明确“禁止反言”,践行了《纽约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理念,体现了中国恪守国际条约义务的基本立场。 同时,该案由点及面推动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选择境外仲裁的突破性改革,是自贸试验区可复制可推广司法经验的一宗成功范例。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并规定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在相关裁决做出后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在相关裁决做出后又以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有助于构建更加稳定和可预期的“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5:认定中新两国互惠关系 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

(一)基本案情 高尔集团系在瑞士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16年6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称,其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高尔集团依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因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财产在中国境内,故请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加坡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中国和新加坡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并没有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高尔集团的申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新加坡高等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缺席判决,判令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高尔集团35万美元及利息、费用。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收到了该判决。2014年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曾承认和执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民事判决系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O13号民事判决。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为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而目前中国仅与不到三分之一的“一带一路”沿线国签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因此认定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对沿线国法院的商事判决能否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十分关键。该案根据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首次认定中新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这不仅对中新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并将有力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

案例6:依约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独立保函索赔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现代公司系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与浙江中高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约定浙江中高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向现代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载明,现代公司索赔时需提交“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后浙江中高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现代公司向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索赔并提交记名提单副本被拒。现代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偿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6648010美元和滞纳金。工商银行浙江分行答辩称,现代公司依据独立保函作出的索赔系无效索赔,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已依约发出拒付电文,并指出三个不符点,请求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该约定有效。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因案涉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有不符点,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多次拒付均合规有效,据此判决驳回现代公司诉讼请求。现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独立保函作为开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一旦受益人接受保函条款或根据保函条款向开立银行提出索赔,即表明受益人自愿接受保函的全部条款并受其约束。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开立的保函明确列明了单据条件,受益人现代公司接受保函时并未提出异议,其索赔时即应提供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的全部单据。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即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的规定,开立人在审单时应当适用表面相符、严格相符的原则。现代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案涉保函所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显著不同,两者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存在差异,工商银行浙江分行以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款项符合保函约定。现代公司以基础合同的履行主张其提交单据和保函要求的单据并无区别,违背了独立保函的单据交易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故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索赔案件中,充分尊重并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对于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至关重要。本案独立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一、二审法院均以该规则为依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严格相符、表面相符原则,基于交单本身,审查单据是否严格遵循保函的条款和条件,从而认定了不符点的存在,展示了中国法院准确适用国际规则的能力。本案判决明确指出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得出表面相符的结论,体现了对独立保函的单据交易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的充分尊重,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了独立保函的交易秩序。该案也反映出中国银行业了解并运用国际金融交易规则保护自身权益以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

案例7:正确界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性质 维护合资企业投资者权益——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加坡LAURITZ KNUDSEN ELECTRIC CO.PTE.LTD.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埃尔凯公司原为外商独资企业,于 2010年9月14日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新加坡LAURITZ KNUDSEN ELECTRIC CO.PTE.LTD.(以下简称LKE公司)是合资方之一。2010年10月,LKE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华立公司对埃尔凯公司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华立公司和LKE公司增资扩股,并约定如果LKE公司违反协议任何条款并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华立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项。

2010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埃尔凯公司将申请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即目标公司,改制后华立公司占有目标公司股份800万股。在2013年10月10日后,华立公司有权向LKE公司提出以原始出资额为限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份额,LKE公司承诺无条件以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方收购华立公司提出的拟转让股份。

2011年1月27日,埃尔凯公司的各方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华立公司溢价认购埃尔凯公司增资,并占10%股权。华立公司有权在出现合同约定情形时通知LKE公司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此次增资扩股的投资。该协议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各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华立公司持有埃尔凯公司10.001%股权,LKE公司拥有76.499%股权。华立公司以LKE公司拒不依约履行增资义务,又不及时履行回购股份担保责任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股权并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立公司请求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协议性质实为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故其有权在融股公司不能按期上市时请求回购股权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即只有在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华立公司才能将其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LKE公司。该协议对将来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订约双方一般会约定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果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支付或者补偿。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将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预先设定的经营目标,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作为股东的LKE公司在目标公司埃尔凯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情况下应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既没有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形,华立公司也已于2011年6月9日取得埃尔凯公司的股权,故华立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请求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中国国内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对中外合资企业进行投资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判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是否属于新型的投融资方式即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以及该种约定能否得到支持。 该判决一方面肯定了股东之间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有权自治约定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内容;另一方面坚持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合意必须清晰地约定于合同中的原则。针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设定经营目标也没有约定埃尔凯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时由LKE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情况,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先将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性质为附未来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在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条件未成就前,华立公司无权请求LKE公司回购股权。该案判决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确定当事人的投资意思表示,并有效避免公司资本被随意抽回,维持了中外投资者合资关系的稳定性,依法保护了投资者权益,对于“一带一路”新型投资方式的有序开展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案例8:准确解释《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明确排除公约规定赔偿范围之外的索赔——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案

(一)基本案情

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轮(77399总吨)于 2005年4月3日在大连险礁岩(38º57.34'N,121º54.53'E)搁浅,船体破损泄漏原油,造成海洋污染。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分别为该轮所有人、油污责任保险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5年5月2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昂迪玛公司与保险协会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5907.6万元(含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5647.6万元、调查估损鉴定费人民币260万元)。

(二)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洋与渔业局属于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请求本案油污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但海洋渔业局未能证明其于污染事故发生后实际采取恢复措施,相反,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报告,溢油影响海域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已实际恢复,遂判决驳回海洋与渔业局的诉讼请求。海洋渔业局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洋渔业局诉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包括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属于对海洋环境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海洋渔业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其已经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的评估监测费用的凭证,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昂迪玛公司承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昂迪玛公司赔偿海洋渔业局评估监测损失人民币50万元;驳回海洋渔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海洋渔业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系《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

一、二审判决适用该公约解决本案纠纷正确。根据该公约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该公约第三条第4项规定,除非符合该公约,否则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该损失是否属于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海洋渔业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受污染海域采取了实际恢复措施并产生费用,其虽根据损失评估报告主张污水处理费用人民币5520万元属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但是根据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测结论,本案溢油事故发生25天后的2005年4月28日,溢油海域的水质未超过海水水质二类标准;到2005年10月,海洋环境已经恢复,海洋渔业局亦无证据证明对该海域进行污水处理的必要性,因此

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不属于公约规定的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海洋渔业局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一带一路”沿线地区发生的海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和油污责任险保险人分别为西班牙和英国公司,本案也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切实贯彻法发〔2015〕9号《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发挥了良好的示范指引作用。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海事大国,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具体明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含监测评估费用),确保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在现行公约体系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但部分当事人因不能准确领会公约精神,索赔有关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时不以恢复措施费用索赔,而以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索赔,该索赔损失项目与公约不匹配,属于公约明确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的请求,该案裁定对于指导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准确索赔类似海洋生态损害有重要意义。尽管原告系中国国家机关,本案三级法院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坚决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严格贯彻对中外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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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背景下的情与法

姓名

学号

学院

专业

班级

手机号码

x年x月

故事背景

该事件中的女主人公叫吕盼盼,是南京某医院的护士,男主人公叫做俞坤良,是南京远洋运输公司的海员。他们中专毕业后相恋了。吕盼盼告知了自己父母他们的恋情,但是父亲坚决不同意,但后来在男方的努力之下,双方父母最终同意,并领取了结婚证。

2010年11月9日,二副俞坤良在一次执行任务时,在日本的冲绳附近的海域沉船,搜救无果,从此便下落不明。后来吕盼盼在焦急的等待中也没能等到一丝曙光,于是便选择了去追寻俞坤良,选择了自杀,后因发现及时,又经过医院及时抢救活了过来。在2010年12月1日,吕盼盼与公公婆婆与丈夫所在公司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五十七万余元,如果将来俞坤良奇迹生还,应如数退还该款。

后来,吕盼盼又回到了自己与俞坤良的新房里,有自己的父母和公婆前后看护与照顾。她表现得一切很正常。但是白天的一切只是表象,每到晚上,她就开始在电子日志中诉说着一切。就这样,在俞坤良离开的一个月晚上,也就是2010年12月9日,她从十四楼跳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陪着丈夫而去。幸福的一家也因儿女的相继去世而悲痛欲绝,可是在女儿去世后的第三天这对亲家就反目成仇,因遗产分配问题打起了官司。

案例介绍

吕盼盼的妈妈一想到女儿的死,以及在女儿安葬问题上与亲家发生的一些不愉快,就十分生气,并且认为应该从俞坤良的57万元赔偿款中拿出一部分来作为女儿的死亡赔偿。于是便咨询了律师,一纸诉状将亲家告上了法庭。但是俞坤良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儿子是失踪,不是死亡,因此没有理由分给他们。况且在儿媳的遗嘱中提到将她自己的17.3万元留给自己的父母,房产归自己的公婆。但是由于遗嘱格式不正确,法院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吕盼盼的父母坚持认为那17.3万元是女儿的赠与,与赔款毫不相干,要求获得赔款的三分之一,共计19万多。双方父母争执不下,互不妥协。两次庭审,双方情绪激烈,加上本案特殊,南京市六合区法院程桥法庭的法官为避免因诉讼给双方再次造成伤害,决定通过调节来达成此案。

协议结果

达成协议的内容是由被告方一次性给予原告方17.5万元,同时原告方放弃他女儿在购买房屋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

案例分析

一.从法律层面分析

该事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

㈠ 宣告失踪死亡

㈡ 工伤赔偿金

㈢ 工伤赔偿金的性质

㈣ 遗产分配

㈤ 遗嘱格式

㈠.《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在本案中,从法律角度讲,俞坤良下落不明还不到一年,虽然生存的机遇很是渺茫,但是其利害关系人父母也不能到法院申请死亡,在目前的法律中只能定性为失踪。而吕盼盼确已死亡,并且她的死在法律层面上来讲是死于俞坤良之前的,所以当吕盼盼的父母在要求获取57万元中的一部分时,俞坤良的父母明确表示儿子现在只是失踪,不能定性为死亡,而且在当时与俞坤良公司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也表示,如果俞坤良生还,应该将赔偿款如数退还,因此对赔偿款不予分配是合理的。

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案中俞坤良因为在工作中不辛遇难,遭致下落不明,甚至死亡。该公司应该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57万多,双方无任何异议。

㈢.关于工伤赔偿金的问题。在我国也是存在不同的歧义的,有些人认为赔偿金是对死者如果不死应得收入的补给,具有财产性质,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这种认定具有很大的瑕疵。

有人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仅仅是对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物质补偿,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毕竟丧失亲人对于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的痛苦都是一样的。

在我看来案中公司对俞坤良的赔偿是对吕盼盼及父母家属的物质补偿以及精神安慰,但是物质补偿的结果带来的是更大的伤害与悲痛。

㈣.《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当俞坤良因下落不明获得57万多赔偿时,由于其没有子女,父母健在,所以该款项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吕盼盼以及其父母继承。他们拥有对赔偿款的支配权。在吕盼盼决定去世之前向公公索取10万元作为自己对父母的补偿充分体现了自己对赔偿款的支配权。而在吕盼盼死后,其父母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其女儿为其留下的17.3万元。后又通过法律手段,由被告方给予其17.5万元作为对女儿死亡的赔偿。

㈤.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要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和日期,而在本案中,吕盼盼所立遗嘱在落款处名字不全,只写了盼盼字样,同时并没有标明日期,因此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法院也就不会采纳该遗嘱。

二.从情感方面分析

在故事背景中可以看出,故事中的男女主人公的爱情是多么的伟大,吕盼盼为了追随自己心爱的人,毅然决然的从十四楼纵身而下,踏上了爱的征程。有古诗云“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又云“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是的这种爱很珍贵,也很梦幻,可是就种爱就这样在吕盼盼和俞坤良的身上上演了。在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我们看到更多地是夫妻感情不和,频频出现老公有外遇,小三等背叛爱情的行为,吕盼盼的电子日志写到“女儿这辈子最大的幸运就是遇到俞坤良,他给了我从未有过的幸福和安全感!如果可以,我愿意先走的人是我”这是多么幸福的语言啊,字里行间都流露着幸福的感觉。

其实有时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我们又可以得到不同的情感。

在关注到吕盼盼与俞坤良的爱情故事后,吕盼盼为了追随死去的丈夫的脚步而选择自杀,去另一个世界去寻找真爱,而放弃现实生活中的众多亲朋好友,这充分体现了与坤良给她的爱无人可以替代,给她的爱已满满的。有人这时就说了,这就是比较,人世间谁对你付出的多,谁对你的爱最多,那么你就是他的,生要在一起,死也要在一起,生生世世在一起,永不分离。

可见,在吕盼盼的身上可以看出,她父母给她的爱远远比不上与坤良给她的爱。她父母只是农民,也许父母很爱她,但是一般农民对自己的子女的爱都很含蓄,手段也很冷,那种爱看起来不会特别温暖感,但那的确也是一种爱的方式,而吕盼盼却始终没有感觉到,或者说她想要的只是很温馨的爱,而对于父母的爱始终是深深的隐藏在自己的心里最深处,不愿意去触及。结果就造成了她选择了最爱自己的人,选择了去追随自己的爱,而放弃了父母的爱。

也有人说,吕盼盼能宁可选择自杀而不选择忘记这段曾经的爱与悲伤,其实也很明显。吕盼盼有一个弟弟,在有些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很严重,自己又是老大,所以她父母给她的爱很少,她在自己父母身边始终感觉不到爱的温暖,而当那个她遇到俞坤良后,在与他相处的那段时间里,她获得了人世间或一生中从未有过的爱与温暖,从此她便深深的爱上了他,他便成为她人生中不可或缺的全部。而当他走后,她再也感受不到曾经的温暖,总感觉这世界太冰凉,可是她渴望温暖,她对他的牵挂从未停止。

故事的背后,有很多的温暖,也有很多的心酸。

但是在温暖悲伤过后,我们应该思考些什么,我们又能在付出血的代价之后得到些什么,不是去为了争夺财产而反目成仇,无所事事的去为物质而争吵,而是应该去思索些深层次的情感问题。当今社会,在农村是不是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父母与子女之间为什么总是存在鸿沟,我们为什么不能跨越那道沟,建立起爱的桥梁,父母能不能多留出一些时间去陪陪自己的子女,能够心贴心的与自己的子女交流。其实这种问题在当今社会越来越明显,父母为了能拥有一个较好的物质环境,而把大把的时间用在挣钱上,却忽视了与子女情感的交流,造成了父母与子女之间没有太多的爱,也许存在的只有那么一丝血缘关系和和父母之间的生活教育上的物质关系,也造成了很多的自闭症,抑郁症等情感问题。

当然,在此,我们也看到了很多的感动,看到了爱的伟大,看到了情为何物。因此,在当今社会我们也应该在牺牲最小利益的前提下去勇敢的追求自己的爱,让整个社会变得更温馨。

三.从道德角度分析

道德一词很深奥,但却很大众,很普通。吕盼盼殉情一事以及后来产生的经济纠纷直引我们用道德的角度去观察思考问题。吕盼盼的死是对还是错,还是中立?吕盼盼死后她的父母说要将自己女儿的骨灰放到新房几天而为何俞坤良的父母不让,他们这样做究竟是对是错,这样做是否符合道义?为什么吕盼盼的父母在得到女儿的17.3万元的遗赠后还要继续所要对俞坤良的赔款的一部分,他们这样做是否太过分?总之,一系列的道德层次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我们答案或许不一,褒贬也不一。可是每个人的道德水准以及人生观价值观都是不一样的,下面我所说到的只是我的个人观点以及部分人的评价。

其实,吕盼盼为追随自己丈夫而选择自杀这件事在很多人眼里褒多贬少,尤其是现代的年轻人对爱情一直有一种陌生感,但又渴望爱情 ,他们眼里的爱情很唯美,很虚幻。所以每当自己身边发生了像吕盼盼和俞坤良这样的爱情故事,他们就认为这就是爱,是真真的爱,是古人诗中的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可是这种爱只是一种意境,年轻人所追寻的梦境。“问世间情为何物,直教生死相许?”“醉过知酒浓,爱过知情重!”当您不曾体会爱情的刻骨铭心,请不要指责吕盼盼轻贱生命!因为吕盼盼知道,自己的这一生,离开了俞坤良,即便活在这世间上,灵魂亦早已去追随自己深爱的爱人。在年轻人眼里,只要是相爱的就应该为对方牺牲一切,只有这样才可以对得起彼此,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可,才是符合道德的标准。

也许吕盼盼的殉情在某些人眼里是不可取的,应该遭到道德的谴责。吕盼盼为了自己的爱而不顾父母及亲朋好友的感受,抛下他们选择自杀来泯灭自己的痛,殊不知这只是懦弱的一种表现。有人认为她的这种做法只会误导当代的年轻人。天堂?为何物,谁又能见过,千生万世谁有能碰到?人是怎么来的,是父母染色体的结合,而不是前世投胎转来的。而选择自杀就是选择了懦弱,选择了向生命低头。在这里,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我们的命是父母给的,我们没有权利去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我们选择了自杀,那么我们就太自私了,于情于理都对不起自己的父母。我们的身体里都流淌着的是父母的血,亲情是超越一切的,吕盼盼的丈夫虽然已离去,但是你们毕竟没有血缘关系啊。她的父母便道出了这一心声“盼盼太傻,太自私了,选择对得起死去的人,而不去选择对得起活着的人,二十几年白养了”。

神圣的爱情背后总是伴随着点点滴滴的伤痛,只是,亲情大于爱情、活着的人大于死去的人、较少的牺牲大于较大的牺牲,这些公式在纷繁的现实世界中,真的就一定成立吗?吕妈妈不知道,太深的爱情本身就是一个悲剧,尊重她、原谅她吧,她可以活着,但不可能幸福了。

在吕盼盼死后,两家没有和和气气的一起度过悲伤,而是为了抚恤金的问题走上了法庭。这在道德层面上应该是大多数人所争议批判的,难道精神上的寄托失去了,就只能去争取所能争取的物质上的财富吗,这种举动应该遭到道德的批判。财,为何物,生不带来死不带去,吕家就在自己的儿女尸骨未寒之际提出替自己的女儿索取赔偿款,根本不顾及死去的女儿的感受,俞家也为自己尽可能得多争取物质上的财富,他们忘了当自己为了争夺财产而反目成仇时他们的儿女正在看着他们,那是一种多么落魄的场面啊。这就引我们深思,在当代,究竟是物质重要还是精神重要,答案是肯定的,精神财富要远远大于物质财富。

四.对老师课程的评价(好评) 注:这可是老师评分的关键,即使老师没让你写这一点也必须得写,多写点夸老师与课程以及自己从该课程受益的感受,一般能多拿分,要知道现在的老师是很经不起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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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法律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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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

一、

查证

1.最主要的应该看两证,一个是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是预售许可证。一定要看原件。要看清楚您所预购的房屋是不是在预售范围之内,以确保将来顺利的办理产权证。

商品房预售,开放经营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必须要求承诺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明确房产证办理的具体时间以及无房产证、迟办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于房屋交付之日起或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一阶段,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第二阶段的30日里,由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3.应注意新建商品房应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二、房屋面积的条款

1.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使用面积和公摊的面积(自己分摊的公用面积)及其测量方法要明晰。具体做法:

a,应在条款中写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中含公用面积的组成部分及具体平米数、使用面积平米数、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例。

b,公摊面积:和开发商约定清楚,不仅要有一个笼统的公摊面积的数字,而且要约定公摊的是哪一部分,要确定公摊的位置。现在有很多赠与这个,赠与那个,实际上有的时候是公用的面积。

c,其他:所购楼房的楼号、房号、单元在整幢楼中的位置示意图、单元的平面图也应在合同中写明或作为附件。另外房子宏观规划(主要是外部环境)要详细约定。 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一种是双方自行约定,约定使用面积不能大于1%,或者0.5%;另一种,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开发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允许购房者退房。某些开发企业将这一条规定在合同中直接格式化为“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此点必须注意不接受,约定清楚 2.房屋质量的条款

要详细地把质量要求写进合同。如:卧室、厨房、卫生间的装修标准、等级,建材配备清单、等级,屋内设备清单,水、电、气、管线通畅,门、窗、家具瑕疵,房屋抗震等级等。同时,合同中还可以规定房屋的保质期、附属设备保质期等。(下水道堵塞、墙面渗水、屋顶漏雨、墙体起鼓等等问题) 注意:涉及装饰、设备标准承诺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时,合同要求双方对有关承诺的违约责任作出处理约定。避免笼统地写上“由出卖人继续完善”或是“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或干脆空白不填。另外要注意楼盘小区内的规划及配套是否与广告说明相符。如户型、绿化、相关配套设施、开发商对小区的承诺等,可以以“附页”或“附条件合同”的形式签订。

下列情况,购房人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注意查看交付标准:多数开发企业选择的是第一种交付标准,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已明确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应当分期验收,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三、交房时间和预期交房条件

在预售合同中应予明确交付时间。比如交房装饰标准、物业的服务项目、收费等,同时明确违约责任。注意开发商利用“合理顺延”权利过长延迟交楼时间。对于一些不合理的、缺少依据的收费,如发展商聘请律师的费用、委托中介费、银行手续费等,拒付。 注意:如要购买地下车库应注明地下车位的范围、车位号、预售面积、预售价款,维修费、物管费等等。

房子的保修期限和范围。对维修期限、条件作出约定。

明确按揭办不下来的话,双方的责任。现在买房通常需要按揭,确实有的情况下按揭没有办下来,没有办下来的原因比较复杂,有购房者的原因,也可能有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甚至也有一些是银行方面的原因,也有一些是综合的。要明确,如果按揭办不下来,双方各自的责任是什么。

注意:一些比例数字。比如说违约金是千分之几还是万分之几,还是百分之几。

四、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应该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说地震、发洪水等等,

一般开发商通常把不可抗力的范围扩展了,比如说施工中如果遇到异常困难或者重大的事故问题不能解决,比如说契约协定后政府颁布的法规和原来不同,比如说施工配套的批准和安装的延误,都认定为不可抗力。建议一定要仅仅把握住三个条件,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下,约定在最小的范围内,不要扩展,扩展以后,延期交房的时候,他都可以说我免责。

五、补充条款

签合同要注意的事项:一 查证。

由于补充协议大多含有建筑、房地产、法律等专业术语,一般购房人很难完全搞懂。因此,购房人不要急于和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先将补充协议拿回来,找专家进行咨询,将补充协议中不合理的地方找出来,并对其进行修改。同时由于补充协议是由开发商拟定的,保护购房人的条款很少,因此,应在专家的指导下,在补充协议中增加保护购房人的条款。如果开发商不能满足购房人以上的合理要求,那么,购房人最好不要和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

六、退房条件

如果出现以下八种情况,购房人可提出退房。 1.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绝对值超过3%。

2.开发商逾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即逾期交房达到合同约定的退房日期。3.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影响房屋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 4.开发商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的(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除外)。

5.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6.不能或不能按期办理产权过户的。

7.购房者贷款申请未批准,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不能协商一致的。8.合同中约定的其它退房条件出现时。 9.延迟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应予以赔偿。

七、其他注意事项

在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在所有空白处划线;双方另有约定的,在每句话末了盖章或者划线。

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最好对该合同进行复印备份,并由房地产公司销售负责人签名确认,直至该合同由房地产公司到房管部门备案,以便日后出现纠纷时作为证据。

房产合同编号只能在房管部门内部的联网中才能查到,即只有内部工作人员才能查到。一般的房产网是查不到的,只能查房屋代码。问一下。

八、注意不平等条约

有的开发企业竟单方在合同中这样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付3%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付5%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

当涉及屋面使用权、外墙使用权约定时,少数企业将其约定为“归出卖人”是完全不合理的。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理论,建筑屋面之所有权、外墙之所有权均应当归房屋买卖双方共同所有,房地产开发商在物业售完后依然无偿、无限期保留该物业屋面使用权和外墙使用权,明显有悖公正。开发商的补充条款只表明了开发商的态度,如不接受可以不签合同,或者就这些条款增加自己的限制条件。

消费者发觉自己签订了“不平等条约”,也不要自认倒霉,可与经销商或开发商协商,找消费者协会协调,到工商和建设主管部门申诉,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购买中遇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格式合同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无效。因此,购房者可以在行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或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

若开发商约定你超过30天未付清房款可以解约的,对预期交房的解约期限也只能定30天,这两条应该对应,应该是平等的。

1、关于交房时间:

合同中要明确交房时间以及相关的逾期违约责任,重点是要在合同中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

2、关于小区规划:

房子宏观规划(主要是外部环境)要详细约定。如户型、绿化、相关配套设施、开发商对小区的承诺等,可以以“附页”或“附条件合同”的形式签订。

有关规划设计变更条款,这一方面,因为我们购买的是期房,在商品房施工的过程中,有可能某些方面,开发商认为需要做规划的变更,设计的变更,应该在收到有关部门批准变更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购房人,购房人有权选择退房。

3、关于装修标准:

开发商承诺的装修标准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对于装修时所使用的所有材质(指包括公共部分装修时使用的工程材料)和型号(指装修时使用的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等),必须进行明示;请开发商注明精装修的保修年限是多久。

4、关于物业管理费及违约责任: 物业收取的费用,服务的内容必须作为合同的必要组成要件以书面形式进行,入住后一年内,所有业主有权对物业公司进行评估,如果认为物业公司不能胜任小区的物业工作,有权进行解聘和新物业公司的聘用。

5、入住条件:

入住条件必须达到八通,即通水、通电、通天然气、通暖、通邮,通电话、通有线电视、通宽带。

有些地方规定入住率达到多少才可以开通煤气,实际上跟开发商跟燃气公司的工作协调都是有关系的,应该跟开发商进行约定,以免影响您的正常生活。

第四部分:付款方式与期限:

一次性付款可以跟开发商协商,是不是可以留5%左右的房款,在正式交房之后给予付款,银行贷款应该在约定的时间里款没有到开发商的帐上,按照合同,你要支付相应数量的违约金,所以应该把时间约定的更加充裕一些。

第五部分:房产证的办理

明确房产证办理的具体时间以及无房产证、迟办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按照现行商品房销售规定,在60天内,开发商应将登记资料提供给产权办理部门备案。如果因为开发商的责任,没有及时把所有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购买人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的,可以约定一个处理方式,可以退房,对于违约金,一般是合同金额的1%-5%之间,也是根据实际的情况来进行选择。

也可以选择不退房,如果选择退房,操作起来有一定困难,比如说你已经入住了,因为办理产权,是在入住之后的二三个月进行,如果这时你因为产权证的原因要退房,可能会不太利,建议大家在确认这个项目是一个合法的项目之后,那么办理产权只是开发商工作的一个程序问题,以及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问题,并不是说没有办理产权证,是因为这个项目的本身合法性有问题,在这个情况下建议你选择不退房,让开发商按照一定的比例来支付违约金。 第五部分:房子的保修期限和范围

依据国家规定的质量问题判断标准,确定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并对维修期限、条件做出约定。

第六部分:其它

比如说这个合同有多少页、有多少份等,商品房买卖标准合同应该有四份,其中二份是正本,二份是副本。现在房管局在做备案的时候,房管局会备一份,购房人应该有一个合同的正本,如果是申请银行按揭的话,合同正本应该交银行来收押。在整个的合同最后一条,是做预售登记备案的一个条款,一般情况下在合同签订30日之内,开发商应该向房产所在区的房产管理局和房管局做登记。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买方应对所购买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查,以确定出售房产是否产权人本人。买卖双方商谈的房价、付款方式、买方交付立约定金等都应签订书面协议,避免一方事后反悔,口说无凭。买卖双方应事先了解此次交易时所涉及到的各项税费,尽量避免实际发生的交易费用与自己的经济预算产生冲突。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应注意约定以下条款:具体办理权利转移登记的时间;买方支付每一笔购房款的数额、期限及方式;办理房屋交接的条件及时间;房屋剩余维修资金的归属,有线电视、煤气等附属设施的初装费承担问题;若有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的,应列明清单;卖方户口迁出时间以及卖方未按时迁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若卖方原已将房屋出租,租赁关系的转移问题;卖方原先有银行贷款的,应约定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及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手续的时间;买方如需申请公积金、商业贷款的,应约定申请贷款的额度及期限。

交房时,应结清水、电、煤气、物业管理、通讯费、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并办理水、电、煤气的更名手续。此外,如果是通过房产中介公司成交的,建议选择信誉优良、口碑好的品牌中介公司。虽然一些小中介常常使用“折佣”来吸引客户,小心因费用缩水而使服务质量大打折扣。

第11篇:法律案例分析论文

谈社会保险投缴不公引发的法律问题

马伟

12112103115 【案情详细】

王某某等143人于1997年3月底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他们:(1)补投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储蓄金;(2)发放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补偿因未实现同工同酬在工资、福利、煤火费等方面的差额。某某外商投资公司接到申诉书副本后,马上提出反诉,称王某某等143人于1997年3月25日突然提出辞职并离岗,给公司造成了6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王某某等143人:(1)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代替通知金;(2)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据调查:王某某等143人是本市非城镇户籍人员,于1990年前后进入某某外商投资公司,当时是作为临时工对待,1993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开始实施,某某外商投资公司认为该规定不包括农民工,于是未给王某某等人投缴社会保险。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施行,从制度上取消了临时工,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于是按当时的最低下限基数250元为公司的农民工投缴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项社会保险,1996年基数调整为350元;关于住房储蓄金,公司只为城镇职工投缴,所有农民工都未缴纳;至于工资,王某某等人1990年的工资平均为300元左右,每年都有较大辐度的提高,到1996年,王某某等人的工资基本都在2000元以上,不存在不平等待遇;煤火费,公司只发给人事关系转入的职工,福利费公司每月发给农民工50元。1997年3月16日,王某某等委托代表去公司人事部询问是否为他们上社会保险,人事部负责人未作出答复,于是王某某等100多人于3月20日集体脱岗,造成公司停产一天,此后公司一直未能正常生产,3月25日,王某某等人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不平等待遇为由,集体突然辞职并马上离岗,公司希望工人们能复工,结果除15名工人返回公司继续工作外,王某某等143人均未回公司上班,此次集体辞职事件给某某外商投资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1997年3月-6月份由于未完成计划产量,产品销售利润的影响为-1,831,952.69元,其中产量因素影响为-1,472,994.85元,价格因素影响为-357,957.84元。 【处理结果】:

裁决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王某某等人补投社会保险70余万元;王某某等人各支付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一个月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并赔偿某某外商投资公司经济损失费共7万元。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理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农民工也不例外,某某外商投资公司未为王某某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从1993年1月1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投缴,从1995年开始,尽管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王某某的等人投缴了社会保险,但是未以实得工资为基数缴纳,因此,应补足其差额部分;至于住房储蓄金的设立,是针对城镇职工而言的,王某某等人不具有城镇户籍,不属于此范围;关于工资、福利、煤火费的发放,应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行确定,某某外商投资公司的做法并未违反规定;关于辞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在处理的时候,尽管案由同一,但因人数较多,各自具体情况以及想法不一致,仲裁委员会采取了一人一案,合并审理、分开裁决的做法,目的在于保障仲裁的效力以及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此为针对社会保险投缴不公这一社会现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的一个案例,同时通过这一案例也让我学到了很多,身为一个大学生要懂法、守法,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第12篇:中美法律文化案例

具体事例

(一)河南籍事件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民警悬挂了两条内容为“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此举引起社会各方的议论。论者多认为其涉嫌地域歧视,作为近年来一直呼吁制定反歧视法的代表,笔者更深切感受到完善相关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歧视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社会现象,指不平等地看待和对待人或事物。主要表现为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疾病歧视(如乙肝、艾滋病等)、地域歧视,等等。国际劳工组织在《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中曾给“歧视”下了一个比较规范的定义:任何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的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从而构成歧视。

西方法治国家对反歧视问题相当重视。从比较严格的意义上说,西方发达国家反歧视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如1860年美国内战的结果是废除了黑奴制,从而终结了对黑奴的歧视。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反种族歧视和妇女要求平等权的斗争促进了美国人权事业的进步。英国、法国、德国等一大批西方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开展的声势浩大的反种族歧视和妇女平等权利运动,并取得重大成果。不仅如此,反歧视运动还进一步发展到反对年龄、生理特点、性倾向、政治、宗教等各个方面的歧视,其人权运动与反歧视运动的互动关系更为明显。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平等权利和公平正义素来有很高的价值追求。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为保障人权、反对歧视、实现平等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上,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的人权平等事业,特别是在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权益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更为明显。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郑重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表明了国家保障人权、反对不平等和反歧视的坚定信念和意志。

然而,毋庸讳言,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歧视现象还相当普遍和严重。在不少领域,如社会、经济、军事、文化、体育,以及工农商各行业,从经济管理、金融投资到生活消费,从受教育到就业及公务员录用,歧视现象仍普遍存在,就业方面的歧视尤为集中和突出。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要有效防止类似深圳地域歧视事件以及其他歧视事件的再次发生,制定《反歧视法》或《反就业歧视法》应该尽快纳入国家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不能再留下法律空白。加强相关法律的建设,已迫在眉睫。

地域歧视是指其他人群对属于某一地域的人所产生的厌恶甚至敌视的态度和不公正的待遇。所谓地域歧视的集中效应, 是指歧视行为不仅仅是个体的、偶尔的行为, 而是集中成为一个群体性、惯常性的行为。近年来, 地域歧视一直作为一个热点问题被媒体和网络所关注和讨论。地域歧视与现代社会倡导的公平、平等、正义的理念是相悖的, 它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地域歧视损害了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具有的平等、自由的基本权利, 损害了一部分社会成员作为人的基本的种属尊严。

地域歧视是中外历史上都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 有些国家通过扶植落后地区的发展试图彻底消除本国的地域歧视,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对于如何消解地域歧视问题, 笔者提出一些肤浅的认识。

1.从法律方面的探寻

地域歧视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 许多人从构建反歧视的法治体系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这不无道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 从国际上看, 地域歧视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潜在的精神歧视, 一种是显形的行为歧视。对于前者, 法律无能为力, 对于后者法律并非万能。从实体法角度考察, 有的国家的民法中明确地写上了“反地域歧视”这一条, 但地域歧视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从程序法来看, 在面临地域歧视时, 可以提起行政之诉, 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 消除各种地域歧视;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 从法律个案来看, 如果一个地区的居民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 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另一个地区的居民承担民事责任, 其诉讼请求就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原因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作为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普遍存在的地域歧视不可能通过具体的诉讼加以根治, 绝大多数居民的利益不可能通过少数人的诉讼加以保护。

2.从制度方面的设计

从中外历史上的经验来看, 反对地域歧视, 最根本的一条还是要靠发展, 尤其是加快落后地区的发展, 从而逐步缩小地区差距。所以, 我国的反地域歧视体系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从经济体系而言, 应当通过完善的财税法律规范,加大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 确保国家不同地区的居民贫富差距不再扩大。从政治体系而言, 应当建立非政府组织———“平权委员会”, 对全国各地涉及到地域歧视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加以认真清理, 并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加以审查, 以确保公民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能够落到实处。从法制体系而言, 应当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确保公民能够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

3.从社会方面的思考

地域歧视都是优势地区和处于优势地位的群体歧视落后地区和处于劣势地位的群体。优势地区和处于优势地位的群体相对于被歧视地区的群体有一种优越感。因此, 地域歧视的产生, 是优势地区和处于优势地位的群体不能平等地对待落后地区和处于劣势地位的群体, 过错首先在前者而不在后者。从被歧视者来讲, 要自强自立, 提高自身素质, 努力改变自身形象, 用行动去改变别人的偏见。总之, 与有些国家相比较, 我们的地域歧视问题并非特别严重, 但是若不能处理好地域歧视问题, 中国社会也将付出一定的代价。对此, 整个社会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布朗案

1、案情介绍。

堪萨斯州托皮卡的布朗夫妇要求当地学校允许其子女到专为白人子弟开办的学校上 学, 但被拒绝, 布朗夫妇遂根据宪法第14条宪法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原则, 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结果, 地区法院以隔离但平等原则为依据, 判决布朗夫妇败诉。1954 年, 布朗夫妇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控告堪萨斯州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在学校中进行公开隔离的种族歧视的作法。类似的案件在其它州也时有发生, 基本上都是由黑人未成年人请求法院援助, 取消种族隔离, 以获得进入其所在社区公立学校学习的权利。这些案件涉及到一个共同的法 律问题: 黑白分校是否仍能维持教育机会的平等, 是否与第14 条宪法修正案中平等的法律保护条款相违背。所以, 联邦最高法院将这些案件放在一起考虑, 并和布朗夫妇的诉讼一起做出了裁决。

2、法官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这一案件中所涉及的黑人学校和白人学校在有形条件 方面是平等的, 如学校建筑、课程、教师工资和资格以及其它有形条件等。因此, 判决 不能仅依靠对两个案件中所涉及的白人学校和黑人学校的有形条件进行对比, 而必须探讨种族隔离本身对公立教育的影响。

首先, 举办教育是州和地方政府最重要的职能。义务教育法律的颁发和庞大教育经费的提供, 都表明教育对民主社会的重要作用。教育是一件最主要的工具, 可以使儿童了解文化价值, 使他们作好就业准备, 使他们能够适应环境。如果一个州已经承担为儿童提供受教育机会的责任, 那么, 他就必须把其作为权利提供给所有儿童。其次, 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种族隔离学校无形条件的对比, 指出了种族隔离学校的不平等: 如果公立学校的物质条件和其它条件是平等的, 而仅据种族原因把儿童隔离开, 就剥夺了少数民族儿童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斯威特诉培恩特判决案和麦克劳林诉俄克拉荷马判决案 ( 在这两个涉及高等教育的判决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种族隔离的学校在无形条件方面是不平等的) 认为:以上案件中的观点完全适用于小学和中学。仅仅根据种族原因就把一些儿童同另一些年龄相同的儿童隔离开来, 这会使他们产生社会地位低下的感觉, 会无法挽回地损害他们的心灵和头脑。堪萨斯州法院在一个判决案中, 尽管被迫驳回黑人原告的请求, 但是详细阐述了种族隔离对教育机会的不良影响:在公立学校中把白人儿童同有色人种儿童隔离开来, 对有色人种儿童有着不利的影响。在得到法律允许时, 这种地位低下的感觉妨碍了儿童学习的积极性。因此, 得到法律允许的种族隔离必然要阻碍黑人儿童的教育发展和智力发展, 并剥夺了他们在取消种族隔离的学校制度中应享受的某些利益。

之后, 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在公立教育领域中,隔离但平等的理论有立足之地, 隔离的育设施实质上就是不平等的, 因此, 我们认为, 原告们以及这些诉讼所涉及的其他与原告们处于相同境遇的那些人, 由于他们所控告的种族隔离的原因, 被剥夺了联邦宪法第14 条修正案所赋予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利。我们现在宣布, 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隔离是违反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的。在公共教育制度中, 1896 年以来实行的只讲政治平等, 不讲社会平等的原则是不能存在的。

Ps①布理格斯案

布理格斯诉伊利奥特案[11]的发生是从1947年当地的家长们要求学校提供接送学童上下学的校车开始的[12]。当地的黑人学校不仅校舍差,和白人学校相比还少了接驳车,黑人学童必须走路上学。黑人学校的校长约瑟夫·德兰接触白人学校的管理者要求他们提供校车以帮助黑人学童们,但白人学校的管理人提出反驳,认为黑人缴的税不够多,无法支付接驳车的开销,因此要求白人纳税者提供接驳服务并不公平。约瑟夫·德兰写信请求州政府教育当局的协助也没有发挥作用,最后黑人学童家长联合募了一笔钱买了一台二手车充作接驳车用,然而后续的维修及燃料费用仍然是一个大问题。

隔年约瑟夫·德兰决定采取法律行动,虽然因为一些技术细节遭法院驳回,但在1949年,约瑟夫·德兰收集到足够量的签名,再次提起集体诉讼,同时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也决定支助他们的诉讼费用。这次的诉讼不只要求校车,另外还积极要求州政府提供平等的教育设施。两个月后,诉讼的目标从要求改善设施转为攻击种族隔离设施。

法院引用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判决原告败诉,但是要求教育当局改善黑人学校的设施。

布理格斯案在地方引起了很大的反弹,几个原告分别被老板解雇,而校长约瑟夫·德兰也被撤职,他的房子更是被仇视者烧了。在判决中提出不同意见支持原告的法官华特·华林也被南卡罗莱那州众议院和议罢免。

②戴维斯案

戴维斯诉普林斯·爱德华郡教育局案[13]是从一群黑人学生的罢课活动开始的[14]。在当时黑人学生获得高中文凭的唯一方式是前往私立学校就读,这些学校通常是当地的教会所经营的。而中小学则是因为当地人口较少而由郡教育局所设立,而非由市教育局或镇教育局主导。

罢课事件发生所在的普林斯·爱德华郡的罗伯特·鲁萨·摩顿高中提供的学制比一般高中少了一年,只要读到十一年级即可毕业,因此吸引了邻近地区的许多黑人学生就读。由于校舍狭小加上学生众多,上课品质自然非常的差,当地黑人社区因此讨论是否要向教育当局要求改善,然而因为当地黑人的生活很大一部分无法脱离白人而独立,有些人深怕提起诉讼会招来白人的反感而报复,因此意见分成了两派。最后在法兰西斯·葛瑞芬(当地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律师兼罗伯特·鲁萨·摩顿高中学生会长)的促使下,和校长博伊德·琼斯向教育当局提出诉愿请求改善学校措施。

诉愿提交后的几个月,教育当局没有做出任何回应,不满升到最高点,由于学生长期累积的不满,加上当地黑人有杯葛种族隔离措施的经验,罢课行动于是展开。当时十六岁的芭芭拉·罗斯·约翰斯及其他的学生领导人在罗伯特·鲁萨·摩顿高中组织了一个共450个黑人学生参与的罢课运动,一直持续了十天,直到学生们寻求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法律谘询,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决定提供协助提出诉讼为止,罢课活动才告结束。

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教育当局必须改善黑人学校的设施,但是引用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拒绝原告黑人学生进入白人学校就读。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不满此判决而提出上诉至最高法院,因此成为后来布朗案的一部分。

③格布哈特案

贝尔顿诉格布哈特案(布拉诉格布哈特案)[15]是由两件被告相同的案子合并而成的[16]。本案中牵涉两所学校── 威尔明顿的霍华

德高中以及只有一间教室的霍克辛小学。

霍华德高中的许多黑人学生必须搭车近一小时才能到达学校,校舍相当拥挤且座落于工业区,缺乏适合的教育环境,师资不良且课程缺乏,对于职业训练课程有兴趣的学生还必须自行走路离校修习。他们自己的社区中有设备非常优良的学校,却基于种族的因素不能就读。八位学生家长们基于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法律谘询向教育提出诉愿未果之后,1951年在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律师路易斯·瑞丁协助下提出了诉讼。

在霍克辛的乡村地区,莎拉·布拉不要求平等的教育环境,而只要求平等的上下学接驳机会。他的女儿雪莉·芭芭拉每天都必须要由自己接送上下学。虽然家门前每天都会经过一班校车,但是那是白人学校的校车,因此不能搭乘。莎拉·布拉向州政府教育当局表达想要搭乘那班校车的希望,却基于种族不同的因素而遭拒绝。莎拉·布拉不死心,而继续向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律师路易斯·瑞丁寻求法律协助。

在这两件案件中,路易斯·瑞丁皆决定要挑战州政府不允许设立种族融合学校的法律,连同两件案子的家长们都认为不应该只挑战州政府建设“不平等”校舍的作为,因此将州政府教育局官员列为被告。

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本案中的法官柯林·赛兹判决黑人学生──基于种族隔离所造成的实质伤害,以及两间学校上确实存在有“隔离但不平等”的差异──得以立即进入白人学校就读,也就是“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在这里并不适用。教育当局不满此判决而提出上诉至最高法院,因此成为后来布朗案的一部分。

④波林案

波林诉夏普案的发生是由一位理发店拥有者领导黑人学生要求进入白人学校遭拒而开始的。美国的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自美国立国以来一直是许多黑人居住的重要地区,然而这个地区对于黑人并没有特别的友善,保留了许多种族隔离的习惯与制度。美国政府在二战之后废除军队种族隔离的措施在特区也没有引起任何的关于废除种族隔离的回应与行动。在1950年之前这个地方的传统黑人社群领导──如教会、妇女联谊会、公共集会所等──一直无法组织起有效的反对种族隔离措施运动,即使这个地区有许多的社经条件不错,服务于政府机构的的黑人,他们对于自己的孩子只能享有次等教育设施的现状仍然保持沉默。

这样子的现象一直到1950年才有些不同。当地的一位理发店拥有者贾德纳·毕沙带领着十七位黑人学生前往一所新的白人学校约翰·菲立普·索沙高中,要求校方许可这几位学生进入校园,并且接受他们的入学注册。虽然这所学校设备优良,地幅广大,明显可以再收好几名学生,但校方基于种族因素而拒绝。贾德纳·毕沙随后接触律师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英语:Charles Hamilton Houston)寻求协助,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决定要求教育当局提供黑人学校平等的设施,过程中并未与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有任何接触。1950年在诉讼准备的过程中,查理斯·汉弥尔顿·休士顿的心脏疾病发作,健康状况恶化,因此把这件案子托付给他的同事兼好友詹姆士·纳布瑞特(英语:James Nabrit),詹姆士·纳布瑞特后来决定将目标改变,从原本要求提供平等的设施转为攻击种族隔离本身的法律而提起诉讼。

地方法院判决驳回本件诉讼,但最高法院发给调卷令(英语:certiorari),允许原告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

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虽然这件案子上诉至最高法院时和其他布朗案合并审理,但是最高法院将本案与其他布朗案分别审判,因此一般认为波林案是布朗案的相伴案件[1](companion case)。 Ps、普莱西案

1、案情介绍。

1892 年, 美国南部路易斯安那州公民普莱西( Pley) 从新奥尔良乘火车去柯利 顿, 坐在白人车厢, 列车长根据路易斯安那州法的有关规定命令他到黑人车厢, 普莱西 坚持不去。列车长便叫来警察将其逮捕, 交由法院判罪。但普莱西认为: 自己应与美国 公民同样享有社会、政治、及经济平等权;而且承办本案的法官不公。遂在联邦地方法院反告法官弗格森( Ferguson) 违宪, 剥夺其应得的司法救济权利。该案几经各级法院审判, 结果均对普莱西不利, 最后, 他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此案涉及宪法基本权利问题, 便予以受理。

2、法官判决。

首先,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原告错误地理解了宪法第13 条修正案, 路易斯安那州隔离但平等法令不违反联邦宪法关于废除奴隶制的第13 条修正案。白人和有色人种之间的肤色差别是客观存在的。一部指明这种肤色差别的法规, 并不损害两个民族的法律地位, 也不会建立起一种奴役性的服务状况。其次,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路易斯安那州的隔离但平等法令并不违反宪法第14 条修正案。尽管宪法规定了两个种族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 但是并不想取消由于肤色不同而形成的差别, 也不想把两个种族混在一起。当两个种族有可能互相接触时, 法律允许把两个种族在空间上隔离, 这并不意味着一个种族在地位上低于另一个种族。联邦最高法院还特别以种族隔离的学校作为例证。联邦法院认为, 为白人儿童和有色人种 儿童建立种族隔离的学校, 是正确地行使了立法权力。马萨诸赛州最高法院还认为, 学校会有权力为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不同肤色的儿童建立特殊学校。哥伦比亚特区和其它一些州也颁布了同样内容的法律, 这些法律都得到了所在州法院的支持。

联邦法院认为, 有色人种感到自己是下等人, 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而是他们的主观想象。两个种族之间能否实行社会平等, 取决于双方对各自优点的了解和个人之间的内心赞同。在消除种族的不同天性方面, 在消除由身体产生的差别方面, 立法是无能的。如果两个种族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是平等的, 那么, 其中一个种族就不会在社会生活方面低于另一个种族。而如果一个种族在社会生活方面低于另一个种族, 联邦宪法也不能使他们处以同一个水平。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结论是, 种族隔离的法律规定是合乎宪法的。

早在1866 年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就有反种族歧视的立法,比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 条关于平等保护和法律正当程序的条款,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美国最高法院在之前进行了非常狭窄的解释。①直到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件,宪法修正案第14 条的平等保护条款才真正落到实处。1964 年《民权法》第7 编明确地列出了法律禁止的歧视行为,其中包括种族歧视、肤色歧视、宗教歧视、性别歧视和国别歧视。联邦制的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反歧视立法,而且州法规定的内容要比联邦立法多。

在美国,反歧视的核心集中在种族和性别歧视。一方面是因为历史传统和观念的原因; 另一方面由于这方面社会运动的推动,如民权运动和女权运动。但是相对于性别歧视,种族歧视没有任何例外,在种族歧视的审查问题上美国采用了严格审查标准。性别歧视主要指对女性的歧视,当然还应当包括对男性的歧视⑤ 以及对一部分中性人、变性人的歧视。但是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有时对男性的歧视也主要是基于传统的性别偏见而实质性对女性造成歧视性后果,因此也应该被纳入到对女性的歧视。美国的反性别歧视是由一系列社会运动所推动的。尤其是妇女权利运动的推动,在教育和就业领域明确要求禁止性别歧视。对于《禁止妇女加夜班》等保护性的立法实质上是对妇女平等权的一种限制和损害的⑥ 观点,曾经在女性中存在分歧和争议。但是到20 世纪70 年代,认识上统一了反歧视的观念。因此在今天的美国根据岗位区分性别的做法已经越来越少了,一些以保护女性为目的的禁止女性从事某些职业的中性立法也是不允许的,由妇女个人来决定是否承担该职业所带来的风险,而不是由其他人来代替这一群体做出决定。

第13篇:法律实务经典案例

法律实务经典案例: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

发表于: 2011-11-15 13:58:52

企业和机构的收购和兼并是一个时代潮流,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产物。律师事务所为收购和兼并提供法律服务,具有重要的意义,既能依法保证收购和兼并的顺利进行,又能从中获得较高的报酬、扩大自己在社会上的影响。例如,有一本在海内外畅销的书棗“大收购”,使律师行业再次成为社会热点。擅长于企业收购事务的华尔街律师在一宗价值达250亿美元的收购案中拿了0.25%的酬金,使社会上千千万万名最优秀。最聪明的青年向往从事律师行业,也使千千万万名执业律师希望从事重组和兼并法律事务。然而,律师事务所为收购和兼并提供法律服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很难发挥作用。以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事务为例,一两个精英律师是包办不了的。上述“大收购”一书中提到的“雷诺”收购案,前后有40余名律师参与,所获巨额酬金也由40多名律师分配。同时,为上市公司的收购提供法律服务,涉及的专业知识非常广,不但要精通民商法、公司法、金融证券等法律法规,而且必须比较熟悉有关专业知识。不懂股权游戏规则,不懂公司管理,看不懂公司财务报表中的“文章”等等,也很难胜任此项工作。这是有志于开拓此项业务者必须思考的问题。笔者近年来为多起上市公司收购提供法律服务,现谈一些体会, 以求抛砖引玉。 收购策略与法律实务

收购的市场策略对收购者来说,如何结合市场情况,安排炒作、管理资金,以最低的成本收取最多的筹码,乃是一项最重要的计划和策略。

首先,无论是收购、控股,还是购股炒作,均是法人的商业行为,目的性十分明确。如是控股炒作,无须公告发出;如是持股做大股东分利润,一级市场的法人股和绩优股多的是,且价格远比二级市场便宜;如是控股参与或改变公司经营,持股必须达到一定比例(国外一般为20~30%)才有真正发言权进入董事会,否则就须联合其他大股东,或被日后其他股东反对;如想“买壳”收购,持股比例必须不断推进,即使经营者和现董事会有意合作,在股权游戏中也不以经营者和现董事会意志而决定未来。

其次,新闻战与政府干预。因财团之间为收购与反收购战引起的股市波动,传播媒介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方式,成为收购双方利用的策略之一,起到推波助澜的公共呼声的作用,从而引起政府部门出面干预。

在“宝延”**中,也有类似情况。双方通过传媒亮相,各自发表收购与反收购意见,引起“延中”股票上涨,大户们将手中其他“套牢”的股票平仓,引起其他股票暴跌。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降低舆论调子,冷却市场波动,对双方开展工作,并作相应处理,使事件平息。从某种意义上说,宝安在公告后向传媒发表的言论有欠考虑,远不如万科与申华公司向新闻界的表态。而延中则通过传媒起到它不能起到的效果。

所以说,任何一项收购计划,必须考虑到公告后的传媒导向与公众态度,乃至引起的社会效应及政府干预的可能性,不被反收购者所利用,承担原来不曾想到过的社会后果,影响公司形象。作为反收购的当事人一方,如何运用传媒协助,抵制恶意收购,且不损害公众与股东的利益,也是一门科学,这不仅要求公司老总在平时注意公众中的形象,还要重视公司与传媒的日常联系。 同样,在各国收购战中,政府有关部门出面干预也是常事,并不是行政干预上市公司经营活动,而是涉及证券市场与广大投资者的权益。虽然,证监会对宝安公司的处理意见,不少人存在异议,但有关职能部门能在我国首例收购事件中及时作出反应,平息市场波动,减少更大损失,应该说是比较成功的。 在“宝延”**后,不少上市公司的老总们开始关注公司的新闻报道与形象,学会与传媒界人士打交道,注意在公众前发表的言论符合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体现了转换机制后的姿态。 法律责任及其风险。在收购过程中,对收购者来说,最大的风险莫过于法律责任。因收购者违反法律,被追究法律责任,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社会影响,远远超过收购者在收购活动实施后所能获取的商业利润与企业形象。这方面已越来越被收购者所重视。

收购的法律障碍,一是来自收购方面的若干法律规定,如收购程序中的数额限制、公告义务、相关联机构的直接间接收购行为、连续购买的时间限制、收购要约的规范、收购价格等等。一旦违反这些规定,不仅可能被课以行政处罚,还可能被判定无效,甚至承担各种民事赔偿责任,并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二是来自市场管理方面的若干法律规定,如在运作过程中有无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实施误导式造市行为,有无参与联手造市获取市场差价,有无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等等,一旦违反这些管理规定,轻者被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重则还需承担民事赔偿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市场的收购者往往用数个不同的机构名义和不同帐户吸纳筹码,并视情买进或卖出,以保证低成本推进,且不被市场关注。有些还借助其他机构联盟,或辅佐市场价格,或采用适时“对捣”,或作日后共同控股的合作人之需要,这就涉及到一个相关联主体、间接收购与联手造市等法律问题。一般来说,如无财产、资金、领导人员、重大业务及协议等之间的联系,很难认定为相关联企业。至于不同的独立法人,共同为日后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分别参股成为各自的大股东,应为法律所允许。对于以子公司还是母公司出面公告,则是收购方的策略问题。

对完成5%购股公告之后的传媒告示中,有一个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制约及公司策略问题。从实践中考查,完成5%购股的行为,可能是炒作的一种市场策略,可能是参股后与该公司合作的谈判筹码,可能为日后达到控股打下基础,也可能实施完整的收购行为。鉴于上述四种可能的连续性与灵活性,产生的市场后果及法律后果不同,故在表态时的市场影响及责任也不同,行为人必须为误导承担法律责任。

在不规范的市场活动中,利用收购的内幕信息实施炒作,也是常见之事,但有一个法律责任确定与证据认定问题。利用收购造市与利用收购信息炒作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但均属违法。

收购过程中的第三人。所谓收购过程的第三人,是指收购方和被收购公司以外的与收购活动有一定关系的主体,如牵线人、中介方、方式策划者、市场伙伴、反收购联盟、调停人等等。在这些不同的第三人之间,对收购双方来讲,作用意义不同,权利义务不同,出现的时间和形式也不同。在一些重大的收购活动中,收购方首先考虑找收购计划设计人和有关咨询公司,如财务顾问公司、银行收购兼并部、律师、会计师等。经过这些专业部门和人员对收购目标公司的咨询调查、财务核算、市场策略设计与分析,形成一份份材料,供收购方参考。有些还共同组成收购行动小组。收购方与策划者之间的项目委托,是一种有偿服务,在不少国家收费标准达到收购资金或盈利的百分之几。但这种委托又具有一定的约束,附加保密承诺。设计者必须把所有资料包括原起草稿全部交给收购方,并对泄密承担违约责任。收购中介人在收购活动中作用较大。国外一些服务商业银行和专业买卖经纪人经常刊登广告,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安排双方接触洽谈。不少商业银行花许多时间专门去物色合适的对象,从中收益。由于中介人代表委托人与另一方洽谈,以代理人资格办事,故其权利义务必须明确,以免造成任何一方的损害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在上海证券市场前几次收购活动中,已经有一些专业咨询公司为收购一方或双方进行代理,为善意收购起了积极作用。在收购与反收购活动中,一些投资公司充当市场盟友,为帮助收购或反收购起到十分重的作用。如在美国和香港等一些收购活动中,不少证券商与商业银行,包括一些上市公司与集团,为收购的一方提供帮助,成为其合作伙伴。同样,在上次“宝延**”中,延中也请来某香港公司协助反收购。但是,这些合作人往往以商业目的为重,多在市场炒作中渔利,与收购双方的协作中以商业性居多,有些还以渔翁得利告终。我们参与的每次收购案中,均有一些大券商公司或中介公司参与,所以协调的作用显得十分重要。 “君安证券”收购“申华公司”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申华实业股份公司是上海股市最早上市的公司之一,人称“老八股”。原主要经营公共客运、物业、酒店旅游业及投资商贸等。近年来,公司将80%以上的投资集中用于上海外滩建造智能化的一座金融大厦,造价数亿元人民币。由于„呻华”公司是沪市中少有的“三无公司”,即无国家股、法人股、控股公司,先后被万科等不少公司作为目标收购。由于公司董事长善于股权游戏,公司管理权均未被他人取得。在1996年底,金融大厦即将封顶之时,广州三新公司在二级市场大量买进该公司股票,接连两次“举牌”公告,并引发“申华”公司董事会的内部分裂。7名董事要求接纳“三新”公司的4名新董事,并与董事长反目。在此关键时刻,作为国内最大的证券公司成为无法抗争的第一大股东。于是一场大股东之争和公司内部之争成为传媒热点。笔者作为“君安证券”上海总部的法律顾问和“由华”公司现法律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及收购完成以后,对金融大厦的接盘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君安”收购“申华”是一场比较成功的收购,巧妙地利用了公司内部的分歧。公司的董事长在国外期间,将公司印章及大权授予他人,最后被人“出卖”的现象确令人心痛。由此引发一起董事长通过法院起诉部分董事停止侵害、查封印章的官司,是本例收购的关键。案件输赢无所谓,但董事长阻止了占上风的多数董事,并通过查封原印章手段而重新以董事长的地位控制了公司局面,接受“君安”人驻,结束了此场纷争。可谓天外有天,山外有山,但世人不尽详知。在中国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印章作用大于董事长签名,而章程中对董事长权力的规定又往往有很大作用。申华公司董事长当时尽管失去公司印章,但„伸华”公司的章程与多数公司不同之处,在于规定董事长“在重大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只要这种处理符合公司利益,并事后向董事会与股东会报告即可。董事长就是充分利用这条规定,达到了控盘结果。

以后,双方因股东权益纠纷又引起诉讼。这也是全国首例第一大股东状告上市公司及董事长的纠纷案,近日已成为传媒热点,也引起证券界、法律界及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普遍关注与讨论,其意义已远远超出案件本身。案件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不仅是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也为我国完善《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议事规则提供了素材。

一、关于“一拆四”的董事提案问题。原告说“群安”提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不能擅自“一拆四”,况且公告与开股东会的议案不一致。被告则说可以“一拆四”。于是有人说,如果免去两位董事未通过,新增的两位董事又通过,一下子多出两名董事怎么办?也有人计算会出现16种结果,而造成目前实际少两名董事怎么办?假如免去两位董事求通过,应采用什么方式再议等等,法律、规章和公司章程都不明确。由于“一拆四”,造成公司少两名董事,造成“君安”这个第一大股东在董事会失控,其权利怎么保障?如果这种游戏发生在国家股控股的上市公司怎么办、?由于再召开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受时间限制,董事长利用董事会人数缺陷,擅自作出许多损害大股东权益的行为,造成既成事实怎么办?法律该不该有一个司法救济和限制措施?这起案件发生以后,国家证监会新颁布了“上市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明确规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所以,通过这些案件的实践,也给中国立法创造了经验

二、收购与投资是否为同等概念。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范围,未经股东大会通过而实际出资收购“科环”,用了6000万,严重损害股东权益。被告认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有6000万的投资权,由于股东大会未能通过收购议案,可以将收购改为投资。也有人认为,收购与投资为同一概念,这一观点是否成立?最近证监会作出的上市公司改变投资用途必须严格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决定,是否可以理解在这方面掌握是“从紧”而不是“放松”?类似重大投资或收购失误,造成巨额亏损,谁来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十八条规定,董事怎么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考虑董事具有一定财产担保能力,或严格设定权限?

三、此类纠纷诉讼主体是谁?原告认为,确认股东大会无效,应告公司,并考虑到将来执行主体和公告义务主体的法定代表只能是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条赋予股东向法院起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法,但诉讼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成为法定诉讼主体。同时,董事违法侵权,《公司法》第一百十八条也明确,可以告董事,包括董事长本身。被告认为只能告一部分股东,告董事会,告股东大会等。

从理论上讲,本案董事长用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法人行为。在《公司法》中,又涉及到股东之间、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纠纷,也有一个法人行为。所以,董事长利用“申华”公司董事会同意,并用“申华”公司名义与“科环”签订协议,盖了公司章,这就有一个公司法人主体问题。而且这种决定必然造成公司亏损,最后导致股东收益受影响,侵害了股东权益。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不是董事长个人行为无效,而是“申华”公司作为法人与“科环”公司作为法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所以大股东要求“申华”公司恢复原状,停止收购,返还钱款。判决生效后执行主体是“申华”公司,不是董事长本人。同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判决主文也是“申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不是董事长擅自更改行为无效。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如果董事长个人行为的过错,造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个人过错适用《公司法》的董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收购无效适用《公司法》和《民法通则》有关法人责任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讲,“君安”起诉要达到以下目标:一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无效主体是公司而不仅仅是董事长个人为的过错责任赔偿。二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与“科环”之间的收购协议无效,并判令“申华”公司恢复原状,返还收购资金。如果仅仅要求法院确认收购协议无效,只有确认之诉,没有返还资金的给付之诉。该判决生效后就还要打第二场给付之诉官司,否则没有执行主体。三是要求董事长个人承担“公司法”的董事过错责任(包括如果需要随时追加其他董事为共同被告)。这三项目标意见是一致的,而且是关联的,有因果关系不能分。所以,要达到这三项目标,必须把“申华”公司追加进来,并考虑将来执行工作。

如果不追加“申华”公司将会造成以下后果:首先,不追加“申华”公司作被告,假如原告胜诉,判决后,董事长可以说“申华”公司由董事会说了算,个人不能作主。这样返还钱款、恢复原状还要另行起诉。可以来一场游戏,董事长让位或退居二线,图章交给他人,届时法院来执行,称自己没有权,往他人、公司身上推,于是“君安”又要重新起诉。其次,由于“申华”公司目前运作均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难以成为诉讼主体,不将“申华”公司作被告,法院对董事会没有约束力,又变成一场法律游戏棗猫捉老鼠。再次,即使“君安”是“申华”第一大股东,假定“申华”公司也是受害人,“申华”不可能以原告身份起诉,更不可能告董事长,法律上出现真空。

最后我们向双方建议:中国人有一句话“和为贵”,现在又流行一句话“和气生财”。希望通过讨论、舆论监督、法院调解、有关部门协调,最终促使双方了结纷争。 “新绿”收购“金帝”的法律问题

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受让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帝”)

28、16%国家股,从而成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新绿”公司是新华社上海分社辖下的企业,其大股东由新华千岛湖开发公司、新华房地产公司和上海浦东强生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上市公司)等组建。主要从事上海市南区复兴东路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工程规划建筑面积350万平方米,建设工程量的价值为 100亿人民币。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评估值为13亿人民币。辽宁金帝建设集团为辽宁省最大的~级施工资质企业,也是目前上市公司中专业规模最大的建设施工单位。“新绿”收购“金帝”国家股所出的资金,当地政府同意仍用于“金帝”。为此,该两个公司联手以后形成了如下局面:“金帝”将大部分资金带到上海,购买“新绿”部分被套楼盘,作为公司大批建设工人、家属的新居;同时将部分资金以带资施工的方式投入“新绿”在复兴东路所开发的项目,使“金帝”公司在以后几年中保障主营项目有100亿人民币的工程量。而“新绿”公司筹资受让“金帝”的资金,大部分回流用于解决自己被套楼盘和所开发项目的部分资金,又通过买壳在日后得到配股资金及将自己资金逐步装进这一上市公司。开发商和建设施工方联手,一举多得,是一盘活棋。

这项收购,在商业价值上说是非常成功的,但实现国家股转让、融资与资金交付非常复杂,法律问题诸多。首先,由于国家股转让须由地方和国家政府层层审批,批准以后证券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公告。换言之,在“新绿”尚未支付资金以前,该股票股价已经涨了50%以上,公告以后,继续往上涨,但双方交割并未完成,这就涉及有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和成交违约与法定公告有不尽完善的地方。如果“新绿”推迟交割,甚至终止转让协议,将产生何种后果?从法律上说,“新绿”只要有正当理由可以终止合同履行,或因违约发生诉讼。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仅仅是批准国家股出让,并非批准双方协议的所有内容。从证券管理角度看,“金帝”与“新绿”双方仅仅是签订了转让协议,即签字盖章而已,并非完成了该宗转让。其次,此宗转让部分资金通过融资解决,而融资担保涉及股权质押及“金帝”公司1997年度配股承销商的承诺,即融资给“新绿”的公司必须要拿到“新绿”受让的股权作为质押保障,“新绿”承诺将“金帝”的配股给某证券商做,但必须要“金帝”同意。这样玩起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游戏。“新绿”不付钱,“金帝”就不办交割,没有交割过户,谈不上股权质押,股权不质押,融资方不愿担风险,配股承销问题也是如此。同时,“新绿”支付资金以后,如“金帝”不及时回流资产购买上述“新绿”楼盘等,此宗转让也会流产。所以,上述这种复杂的交易行为必须完成大量的法律手续,设定特定条件,并贯串于资金流转的全过程。这是一项法律工程,必须由各方律师事先制作好大量文件,将资金交付运转和合同生效均设定各自条件。也就是说,满足自己方的条件不实现,交付与合同就不生效,于是整个连环过程只要一个条件不满足,就可能使整个流转失效,除非一方愿意先承担风险。这种谈判与操作十分复杂,但今后会越来越多,这就需要有主办协调的律师设计全过程,并有大量各方律师先起草好文件,在最后一刻同时签字。 华闻实业收购燃气股份的法律问题

运作已有半年以上的“华燃”收购案,到了6月上旬已经进入最关键的阶段,双方发表公告有10起之多,相互对抗的诉讼有4起,分别由北京、广西、海南等地的中院与高院审理。双方聘请了全国顶尖的专业律师团队,有北京的“君合”、“海问”、“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的“泛亚”和广东的“博伦”律师事务所,还有海南当地的一批律师高手、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法学院的主要力量、全国知名的券商、投资银行等一批专家。

由于华闻实业是人民日报社直属最大的公司,而燃气股份配股资金近4亿人民币刚刚到位,所以收购与反收购方志在必夺,大股东之间通过精心策划,大打“表决权”之战。问题在于政府也参与对抗,并主动调用司法机器,使矛盾激化。为此,我们决定放弃传统的诉讼优势,调动本所谈判高手律师参战。

首先,我们向收购方(我们的委托人)华闻公司提出新的全套方案。A、跳出主战场,赶到南宁,向第三大股东高价收购所有“燃气股份”法人股。此时反收购方已经预付人民币1000万向该公司收购这些股份。我们赶到南宁与“南宁管道”的律师及公司代表谈判。锁定这批筹码,在心态上打击反收购方,当反收购方感到这批筹码一旦被我方控制,我方成为事实上第一大股东,心态会急剧变化。B;完成第三方的筹码锁定,立即赶回海南,主动约反收购方谈判。C、全面安排打“表决权”争夺战的工作,每一环节定人细化。这场谈判可能是中国收购与反收购最艰苦、最成功的一次。首先,我们代表收购方主持与对方所有中介机构的谈判,我们先设定了一个倒计时谈判程序,谈判分两个阶段:6月15日之前和6月29日之后。根据规定,我们必须在19日以前提出改选新董事会及相关提案。而17日与18日又是公休日,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在16日开始启动打“表决权”争夺战。一旦开战,双方自然会各自出招,必然会在29日股东大会见分晓后再有可能重新谈判。而这时的谈判又会使双方感情上增加许多痛苦。我们提出;只要有l%的机会,就要尽100%的努力。如果双方有意谈判,就开始连续白天黑夜地工作,将仅剩的时间用好。反收购方同意。谈判中先后提出过四种合作方案,我们为这四种方案准备了大量文件。直到最后一天,方案集中,“老板”们在谈判桌以外进行了沟通,包括政府领导的协调。48小时没有睡觉,高度紧张,持续到15日晚上,我们设计了一份合作框架协议,主要想将原则性的内容定下来。又起草了一批附件,有双方提出的董事会、监事会名单和高级管理层双方的名额。我们何律师还起草了一份“公司业务与经营发展计划”,这份计划向被收购方表明,我们一旦入主,将改组公司单一的燃气业务,注入更多的公用事业产业,使之成为大公用事业概念股,并大力提高科技含量。这项初步计划使双方满意,谈判中一字未改。我们考虑到两天中不可能解决全部问题,故设计一份合作备忘录,将本谈成功及部分难度较高的问题装进备忘录。

人类是自然界中一种生物,连续高度紧张的谈判,到了15日黎明前已近极限,连平时脾气最好的人,此时也发火、吵架。我意识到这是黎明前的黑暗,最暗的时刻、最终的谈判较量,是心态和人的耐力较量,只要坚持住,天马上会亮。果然,当天转亮时,大家又十分好说话,不再过分纠缠这些内容,可能此时大脑也麻木了,人累极了,只想睡觉。

谈判中有一项重大突破,对方对收购方提出的一项人主公司以后的债务重组方案提出异议,要求拿出很具体的方案,或拿4000万资金买断债务。尽管我们再三表示,由于各种原因不可能现在来论证这一重组方案,但反收购方的中介机构坚持己见。于是,我们提出,我们律师事务所擅长债务重组,有能力做完这一项目,准备由我们拿出该项目1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承担这一风险,希望对方中介机构也有所表示。这可能是一种“赌”的方式。中介机构拿出一块较大的资金作为承诺,并承担风险,为双方合作及争执的一项内容作担保。这也是一种执业的信用担保。

第14篇:法律案例分析(政治)

法律案例分析(政治)

一:居民建筑影响教室采光怎么办?

案例:1993年,某校周围居民动迁,动迁后某房地产公司在该校教学楼南面建起一座8层楼,该楼距学校39米,影响教学楼正常采光。该校校长为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首先找到了有关部门人员,弄清楚了有关房屋建筑间距规定要求,确认房地产公司设计不合理,按居民建筑条件计算建筑间距是不允许的,该建筑实属违章建筑。1990年11月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的《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第12条规定,\"学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第30条第7款明文规定:\"违反第20条规定,除限其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况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校依据法律将违法行为向市人大、市建委、市城建局、市规划局和区级机关、主管教育的单位分别投诉,得到了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使得房地产公司不得不承认确实违法,并答应赔偿。在赔偿时该校和开发公司算了一笔帐,自然光线不足,主要用灯光补,这样一个教室每月电费多支出20元,14个教室挡光,一个月是280元,一年10个月是2800元,教学楼使用年限100年就是28万元。随着电费的上涨,就不止28万元了。另外阳光无价,阳光的作用不只是照明,少了阳光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该校校长不客气地说:\"也许我们这些少年儿童是未来中央领导人的材料,若因阳光的缺少未能成才,谁能承担起这个责任呢?\"经过多方努力,最后学校和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房地产公司赔偿20万元,另外拆除已盖好的楼房一个开间以减轻对学校教学楼的挡光程度。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直接侵害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但由于二者相邻并之在采光方面产生了相邻关系,房地产公司给作为相邻方的学校在采光方面造成妨碍,依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排除妨碍,依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排除妨碍或赔偿因此而给学校带来的损失。相邻权变称相邻关系,是指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树或占有权时,因相邻各方相互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所有权或占有权过程中所体现的利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既有利于合理利用财产使之充分发挥效益,也有利于社会安定。相邻关系有多种,如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相邻流水、排水关系,相邻管线安设关系,相邻通讯、采光关系,相邻环境保护关系等。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呢?《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继承纠纷案件

案例:这是一起很简单的继承纠纷案件,但却是目前社会一个典型的缩影。提起诉讼的是三个女儿,被告是母亲及儿子。2005年3月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审结了此案。

三个女儿诉称:父母有两处商品房及五间店面房,父亲去世后,房产被母亲和兄弟居住和出租收益,我们要求对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并要求分割母亲所得的租金。 母亲辩称:丈夫生病期间,女儿没有尽到责任。房产是我和丈夫多年奋斗的共有财产,子女没有份额.儿子辩称:我同意母亲的意见,我确实居住了其中一套住房,但房子不是我的。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母共生有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1年三原告的父亲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镇上建了五间店面房,1995年因旧城改造,政府将位于县城内的两套商品房安置给原告父母。后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母亲与女儿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7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母亲及弟弟各居住于其中的一套商品房内,五间店面房由原告母亲以其名义出租,租金亦由其母亲收取。2004年底,女儿提出要求分割房产,母亲不同意。大女儿、二女儿遂向法院起诉,三女儿既不申请参加诉讼,又不放弃权利,法院遂追加三女儿为共同原告。后经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多次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意见:

1、五间店面房中的三间归母亲所有,三个女儿和儿子各分得其余两间中的半间,由双方各自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2、母亲和儿子各分得一套住房,儿子一次性补贴三个女儿每人8000元。

3、母亲返还给四个子女每人2500元的租金。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本案中三个女儿均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且其父亲生前未立下遗嘱对财产进行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享有上述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从法理上讲,继承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彻底否定了剥夺妇女继承权的封建继承制度,这对保护妇女继承权、协调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男女平等,是确保男女有独立的人格权,使男女能在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赡养费问题

案例:方成、方莹系兄妹。在方成14岁、方莹11岁时,母亲不幸去世。父亲为了再娶,视他俩为包袱,经常打骂,不让回家。兄妹俩有家不能归,无奈之下便离家出走,以乞讨和捡破烂为生。现在,方成兄妹已长大成人,他们靠劳动致富,不仅盖上了新房,而且还买了高档家电和家具,日子过得很富裕。这时,父亲年纪已大,看到子女日子过得挺红火,就要求方成兄妹俩每月付给150元赡养费,否则便去法院告他们虐待老人。

案例分析: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条文,都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是正确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指导原则。方成的父亲在子女幼小、需要抚养教育(而他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本应依法履行抚养义务,但方父为了自己再娶,不让兄妹俩回家,这种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方父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却要求子女付给他赡养费,这种要求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而他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产品质量纠纷

案例:1994年,一户赵姓人家在为家中老人祝寿时,高压锅突然爆炸,儿媳妇被锅盖击中头部,抢救无效死亡。据负责高压锅质理检测的专家鉴定,高压锅爆炸的直接原因是高压锅的设计有问题,导致锅盖上的排气孔堵塞。由于高压锅的生产厂家距离遥远,赵家要求出售此高压锅的商场承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但商场声称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的,而且商场在出售这种高压锅(尚处于试销期)的时候已与买方签订有一份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商场负责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因而商场只承担双倍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1、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与生产厂家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之后,销售者可以找厂家承担最终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是请求权竞合,建议选择侵权责任:可以在侵权行为结果地诉讼,也就是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侵权责任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之诉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五:酒店纠纷

案例:张某原就职于某大酒店,后辞职应聘于另外一家公司,恰巧这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就在张某原就职的大酒店内,酒店不予以进入,其理由为,该酒店在员工手册第九条中规定:“辞职、辞退员工,6个月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本酒店。”而张某就职的公司要求他在规定期限内上班,否则将不予录用

案例分析:酒店的员工手册第九条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性规定只能是有权的国家机关来规定,目前只有法律能够规定,酒店没有权利。所以该规定违反法律属于无效。他无权阻拦包括张某在内的任何离职员工。侵犯了张某的人身自由权,只要张某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及酒店的利益,有权自由出入酒店,同时酒店的规定也侵犯了张某的人格尊严。再次,酒店侵犯了张某的工作权利,侵犯其再就业的权利,由于张某的新工作单位在酒店里面,酒店理所当然的成为张某的工作场所,他有权自由出入进行工作,酒店的规定对张某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侵犯了张某的工作权,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有酒店赔偿.

第15篇:法律案例分析练习

法律案例分析练习(附解析) 案例分析题(在下列选项中选择最恰当的一项,并用2B铅笔在答题卡相应题号下涂黑所选答案项的信息点,在试卷上作答一律无效,每一题1分,共5分)

1986年10月8日出生的王某,在2000年10月1日前共盗窃、抢夺各类财物总计价值约8 000元人民币。2000年10月8日,王某在饭店过完生日后,于2000年10月9日零时30分返家。途中见到一人拎包从身边经过,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拎包人刺伤后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 000元。2000年10月25日,王某在一小区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桑塔纳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当日下午,王某即以4万元的价格将轿车卖出。2000年12月20日,王某被抓获。

46.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

A.年满14周岁B.年满16周岁

C.年满18周岁D.年满20周岁

47.王某2000年10月1日前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构成故意伤害罪

C.构成抢夺罪D.构成盗窃罪与抢夺罪

48.王某2000年10月9日前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构成故意伤害罪

C.构成抢夺罪D.构成抢劫罪

49.王某2000年10月9日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

A.财产权B.人身权

C.社会管理秩序D.财产权和人身权

50.王某2000年10月25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构成盗窃罪

C.构成销赃罪D.构成盗窃机动车辆罪

参考答案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提供)

案例分析题

46.B《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当选B。

47.A 2000年10月1日前,王某不满14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选A。

48.D 2000年10月9日,王某已满14岁,但不到16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当选D。

49.D抢劫罪的客体较复杂,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王某刺伤拎包人并抢走其包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当选D。

50.B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王某2000年10月25日之行为,当选B。

第16篇:公务员法律案例分析

公务员法律案例分析

1.王某和张某是合法夫妻,王某于2004年7月因飞机失事去世,其妻张某于同年12月带着与王某所生的儿子与赵某登记结婚,此后与王某的父亲无来往。2007年2月王某的父亲死亡,留下价值五万元的遗产。王某有一同胞弟弟,王某还有一个姑姑尚健在。

问:(1)张某对王某父亲的遗产有无继承权?为什么?

(2)王某的姑姑可否继承遗产?为什么?

(3)王某父亲的遗产如何分割,由谁继承?为什么?

2.某县县委向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发出免去一位同志的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和任命另一位同志担任该职务的通知。在县人大常委会还没有讨论这两位同志的任免事项时,县政府就发出了任命拟免去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的同志为县农委委员的通知,县委一位负责同志也找拟任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的同志谈话,让他离职就任。对于这种不按法定程序任命干部的作法,县人大常委会及时向县委提出了意见。县委常委会专门召开会议,进行讨论。随后,县委与县政府分别撤销了原来发出的通知。

问:县委和县政府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哪些有关规定?

参考答案: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http://www.daodoc.com/)提醒您,先做试题后参考答案。

1.【答案要点】

(1)没有继承权。张某因在王某去世后,未对公公尽主要赡养义务。

(2)王某的姑姑是王某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属于第二顺序,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某的弟弟尚在,未放弃和被剥夺继承权,所以王某的姑姑不能继承。

(3)王某的遗产应平均分为两份,王某弟弟继承一份,另一份应给王某,但因他先于被继承人死去,王某的儿子代位继承本应由他继承的那一份遗产。

2.【答案要点】

我国《宪法》有关条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对县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的任免应由县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手续。县委和县政府违反了上述宪法规定,因而是非法的、无效的任免,应予撤销。

第17篇: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

案例:

19岁的大学生张某多次趁室友王某不注意时,使用对方的小灵通拨打电话。王某察觉话费异常后,打算查询话费清单。张某当心事情败露,于~年~月~日,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菜刀,水果刀,将王某骗至其居住寝室的楼顶,趁其不备持菜刀朝王某的头,颈,肩部,双手等部位连砍数十刀,直到自己认为已将王某砍死后才逃离现场。事后,倒在血泊中的王某被同学发现后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王某已构成重伤并6级伤残。

分析:

一、

二、

启示:

张某作为一名大学生却做出如此莽撞,冲动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意识不够强的表现。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可能有如下几个原因:

1、学校关于法律教育的课程明显是很少的,除了法学专业的学生,大部分学生只是

学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大学生学习已经不是以学习知识为目的,而是为了不挂科。导致学生只是在考前

一两个星期苦读,而平时没有注重。应付考试之后又把只是抛到九霄云外。

3、大学生对于法律的了解普遍停留在皮毛的状态,就算知道,也不太重视。主要指

非法律专业的学生。

4、高校对于学生法律教育相对较少。比较注重本专业学习的督促。有关法律知识的

活动几乎为零,没有很好的让学生明白法律的重要性。

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增加法律教育的课程,较有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增加他们的法律知识。

2、开展更多关于法律知识的活动,可以举行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带学生旁听审判等

等。

3、大学生要树立以学习知识为目的的良好心态,不单是为了应试,还要为了提高自己的文

化素养,法律知识。

4、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多浏览关于法律的书籍,观看法制节目,增强法制观念。

案例中张某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刑法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可没有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故构成故意杀人罪。 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18篇:法律案例分析(材料)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第19篇: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格式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如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法律案例分析论文,希望对大家有所作用。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篇【一】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篇【二】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机陈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陈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路段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调头行驶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于由于内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陈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转弯路口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掉头转弯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王某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结合案件来说,被告人陈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慢慢挪动汽车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怎样的心理状态呢?很明显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顾,然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条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 适用界限: (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 (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第20篇:315维权法律案例

保健品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案

案件回放2010年初,沈阳市70多岁的张女士在某电台听到美国TU降糖保健品的宣传广告。广告主持人称,服用该产品有明显的降糖效果,甚至能够去根。并且今天为半价优惠的最后一天,赠送大礼包,请消费者抓紧时间购买。张女士的女儿患有糖尿病,心想也许能对女儿的病起作用,当时就急忙购买了四个周期的产品,共花费2760元。产品买回来后,她的女儿发现该产品没有如何治疗的效果,大呼上当受骗。而且,在以后的几天里,电台中仍然继续广播着“今天是半价优惠的最后一天”的内容。

经张女士与广告播出单位联系后,得到厂家的电话,联系退货。当消协询问厂家工作人员公司的地址时,厂家人员拒绝提供。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手段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点评

保健品不是药品,它不具有任何的疗效,对于疾病没有任何的治疗作用。保健品仅在一定范围内对人体机能起保健作用。有些不法的保健品经营者为了追求利润,无限扩大保健品的功能作用,故意模糊保健品保健作用与药品治疗作用的界限差别,极易使消费者为了快速缓解病情、治愈疾病而将保健品当作药品来选购。近年来,不法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特别是老年人对保健品行业不熟悉、保健观念落后、保健知识缺失,在保健品的销售上大力进行的虚假广告宣传,而且这种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造成这样原因主要包括保健品行业立法滞后、监管缺失,消费者保健意识落后等。

近两年,消费市场中其它一些行业也出现了信用缺失问题,这逐渐成为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的最大障碍。一些商家为了迅速提高经营利润,盲目地将经营中被珍视、最能产生财富的“信誉”抛之脑后,主要利用虚假宣传的方式来营销产品,这样的做法只能使商家的经营获得短期的利益,最后终将面对消费者不尽的追讨和批判,走向灭亡。因此,企业的发展壮大最终依靠的还是口碑和信誉,就是要真正做到诚实、守信经营,切实提升自身的生产能力和服务水平,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才能真正提高企业的效益和知名度,最终符合企业发展的长远利益。

同时,消费者也要树立科学的消费观念,了解消费常识,增强法律意识,关注社会热点和消费热点,提高购买商品的识、鉴别能力,减少上当受骗的几率。消费者遇到侵权状况时,要勇于维护自身权利,敢于进行监督、发出建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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