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及分析范文

2022-07-19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法律案例及分析[全文]

一名6岁女孩和小伙伴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某水上世界游泳戏水,后不慎溺水住院治疗。该水上世界被告上法庭,最终被判赔偿8920元。

案件简介

2012年7月,刚满6岁的小女孩儿小熊约上同岁的邻居小蔡来到重庆大渡口区某水上世界游泳。她们没有大人陪护,仍买到了门票顺利进入泳池。在游泳戏水过程中,小熊不慎溺水,被救生员发现救起时,已经呼吸衰竭并出现心脏骤停。经医院全力抢救,小熊脱离了生命危险,被诊断为:溺水、呼吸心跳骤停、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缺氧缺血性脑损伤、急性肝功能损害、急性心肌损害、低钠血症,住院治疗半个月后才出院。

后来小熊将该水上世界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余元。该水上世界对小熊溺水一事无异议,但辩称小熊是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进入游泳,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法院判决

大渡口法院审理认为,该水上世界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明知小熊系未成年人且无大人陪护,仍向其售票允许进入,在其溺水后又未及时救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某水上世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920元。

主任饲养的狗撞伤了过路人,狗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

2012年9月26日,常某骑二轮电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时,突然从道路一侧窜出两条狗,将常某连人带车撞倒,常某受伤,后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两条狗系李某喂食,因李某未对自己喂食的狗拴系,导致狗蹿至道路上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最终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常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11万余元。

庭审中,李某认为两条狗之中只有一条系其喂养,另一条是野狗,经常跟着自己的狗在其家吃食,而与李某相撞的狗正是野狗,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虽然李某认为其中一条狗并非其家养,系野狗,但是无证据证明撞倒常某的只有野狗,且事发时,系两条狗互相竞逐蹿至道路上,撞到骑车的常某,李某作为狗的饲养人,未采取拴系等措施确保不影响他人安全,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经过法院的释明和调解,最终,李某同意赔偿常某损失8万元。

法官提醒

实践中因动物致人损害发生的侵权纠纷也经常发生。法律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应当赔偿受侵权人的损失。法官提醒社会公众,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切不可因饲养动物妨碍他人生活。

辗转3年维权路 公司为受害员工终身负责

武汉16岁少女莎莎在鞋厂务工途中中毒,导致瘫痪在床,近日法院判决该企业对女孩终身负责。法院认为,莎莎的案例很少见,这样判决是为了体现执法部门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和法律道义。

少女务工半年 病重拿不动筷子

因家庭困难,莎莎初中毕业后,主动向父母提出外出务工,赚完学费再回老家读书。2009年10月18日,刚过完16岁生日的莎莎,经老乡介绍,到武汉某鞋业公司从事鞋制品打胶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刚进公司,莎莎觉得一切都很新鲜,也很满足。公司有两三百名员工,规模尚可。工作很累,每天清晨6时工作到中午12时,午间休息仅半个小时,又要忙碌至晚6时,有时还要加班四五个小时。时间久了,莎莎觉得体力不支,浑身无力。

2010年元旦后上班,莎莎病情越来越严重,肌肉萎缩,手脚冰冷无力,需人挽扶行走,拿不起筷子,有时靠人喂饭,有时用拳头把两只筷子握在一起挑着吃饭。事后才知中毒损害了自己的中枢神经系统。

莎莎的父亲描述,那个冬天,女儿和另7名女工呆在一间不足100平方米的车间工作,窗户紧闭,没有通风口,里面气味刺鼻难闻。

慢性正已烷重度中毒 少女瘫痪在床

2010年3月26日和6月21日,莎莎两次到医院检查都未查出病因,从医生口中听到病因可能与工作环境有关,隐隐感觉到这有可能是职业病,遂向老板反映,法老口气很硬,死不承认。莎莎的父亲劳务明察暗访,发现至少还有两名女工和莎莎症状一样。一个是莎莎的同学珍珍,另一个是现年44岁的陈某。她们也都病倒,四处求医未果。

2010年7月12日,莎莎和另两名女工一起到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求治。院方诊断结果为:莎莎为职业性慢性正已烷重度中毒,另两名女工为正已烷中度中毒。病重的莎莎大小便不能自理,瘫痪在床,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经抢救脱险。直到2012年8月,莎莎因无钱治病才出院,前后住院治疗历时两年五个月,长达800余天。

3年维权 公司为受害员工终身负责

一名6岁女孩和小伙伴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某水上世界游泳戏水,后不慎溺水住院治疗。该水上世界被告上法庭,最终被判赔偿8920元。

案件简介

2012年7月,刚满6岁的小女孩儿小熊约上同岁的邻居小蔡来到重庆大渡口区某水上世界游泳。她们没有大人陪护,仍买到了门票顺利进入泳池。在游泳戏水过程中,小熊不慎溺水,被救生员发现救起时,已经呼吸衰竭并出现心脏骤停。经医院全力抢救,小熊脱离了生命危险,被诊断为:溺水、呼吸心跳骤停、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缺氧缺血性脑损伤、急性肝功能损害、急性心肌损害、低钠血症,住院治疗半个月后才出院。

后来小熊将该水上世界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余元。该水上世界对小熊溺水一事无异议,但辩称小熊是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进入游泳,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法院判决

大渡口法院审理认为,该水上世界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明知小熊系未成年人且无大人陪护,仍向其售票允许进入,在其溺水后又未及时救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某水上世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920元。

未成年学生上早读课途中遭遇歹徒杀害,因为凶手无赔偿能力,受害人的家人一纸诉状将学校诉至公堂,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庐江县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受害学生亲人4万余元。

案件简介

王丽系庐江县某初中的学生,2012年冬季某天早晨6时许,王丽去学校上早读课,途中被歹徒蒋武杀害。蒋武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蒋武没有赔偿能力,无法进行赔偿。王丽父母了解到,安徽省教育厅规定,初中走读生到校时间每天不得早于7点30分,因此学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丽的遇害虽与学校上早读的规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没有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沈阳市小贩夏俊峰刺死城管案终审宣判。法院终审时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处夏俊峰死刑。夏俊峰的辩护律师认为,“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夏俊峰应为正当防卫。

沈阳小商贩夏俊峰昔日合照

夏俊峰,辽宁省铁岭县人,案发前与妻子在沈阳摆摊为生。2009年5月16日,夏与妻子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摆摊时,被沈阳市城管执法人员查处,后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

检方指控,在接受处罚期间,夏俊峰因故与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申凯胸部、背部,张旭东胸部、腹部及张伟腹部等处数刀,致申凯、张旭东死亡,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夏俊峰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而据夏俊峰家属透露,夏俊峰在庭审中称,自己先被踢了一脚,后又被打了下身,弯下腰时摸到口袋里的小刀,划拉了几下自己也不知道。辩护律师认为,该案的起因是2009年5月16日沈河区城管申凯、张旭东等十几人进行野蛮执法。夏俊峰不属于故意杀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庭审的焦点:夏俊峰扎伤两名城管队员时是否挨打

终审判决书中指出,当天执法人员亮明身份后,对液化气罐进行登记保存,夏俊峰阻拦,双方有拽、夺液化气罐的肢体接触,不属于殴打。而且在二审调查时,夏俊峰也否认有殴打行为。其承认是主动提出和执法队员回队里,再接受处罚,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而且夏的伤痕更符合双方拉扯形成的状态,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有殴打的情况,因此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法院也驳回了夏俊峰“自首”的辩护意见。

夏俊峰的妻子张晶在接受人民网记者采访时说:“当时我在场,还有好多人都在现场看到了夏俊峰挨打。我们找了6个证人证明夏俊峰被打了,这些证人都愿意到法庭作证,但是没有获准出庭。”在法官宣读判决书后,夏俊峰高喊“不服,他们乱说。”

张晶表示,在案发后,他们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孩子不敢下楼玩,看到小朋友就躲。因为有人围着问他,‘你爸爸是不是杀人啦?’我就靠每个月我姐给我 900块钱,夏俊峰爸妈每个月1000多的收入来维持一家四口的生活,还要每个月给夏俊峰寄500元生活费。可是我们都愿意赔偿受害人。”张晶说和夏俊峰年迈的母亲都去找过被害人的家属,“带着水果去看人家,给人家下跪,想问问人家要多少赔偿。可是人家不谈。”张晶表示,为保丈夫一命,将继续申诉。

备受关注的沈阳小贩夏俊峰持刀杀死城管人员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在辽宁高院二审宣判,维持沈阳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俊峰死刑的一审判决。

微博原文

今日凌晨,沈阳小贩夏俊峰妻子@沈阳张晶在其微博称,法院来人,送达家属最后一次会见夏俊峰通知,正赶去看守所见其最后一面。

以下为微博原文: @沈阳张晶:

我发誓在也不哭了„让老公安心走好(6:46) 去看守所会见夏俊峰最后一面.在路上(6:39) 法院来人了,送达最后一次会见夏俊峰,我疯了,现在准备走(6::07) @陈有西:晨讯,张晶六时来电,法院刚来人,安排她去与夏俊峰会见。这是最高法院的核准,多说无益。二年半的努力,终无力回天。祝她坚强。谢谢一直来关注夏案的人们。今天不便接受任何釆访,请大家注意官方统一报道。(6:28)

李女士将一只GUCCI(古驰)手提包送至某皮具护理公司清洗保养,取包时发现皮包表面添了几处明显伤痕。她告上法院,提出赔偿10倍的清洗费等费用。近日,静安区法院判决由该皮具护理公司赔偿李女士6倍的清洗费共2880元,退还李女士清洗费480元及支付的翻译费500元。

案件简介

2010年10月,李女士在意大利以435欧元的价格购买了这只手提包。去年8月,她把包送去清洗。在皮具护理门店开具的服务单上,有这样的规定:物件丢失、损坏、丧失穿用、使用价值,给予最高价不超过服务费用的10倍赔偿;赔偿后的物件归本公司所有。法庭上,李女士称,她保留了购买皮包时的相关凭证,请求法院判令该皮具护理公司退还清洗的皮包和清洗费480元,赔偿10倍清洗费总计4800元,赔偿翻译费、交通费和汽油费1100元。

皮具护理公司辩称,李女士送洗的包并非正品,材质有缺陷;公司在清洗维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仅同意返还李女士涉案的皮包,对其余诉请均不同意。护理公司还提出,要对涉案皮包品牌真伪作鉴定。审理中,李女士称,一开始她与门店店长交涉时,对方承认包的外表损坏比较严重,表示需要与公司和工厂核实后再给答复。几天后,该店长却莫名辞职。李女士还认为,所谓皮包品牌的真假和价值,跟本案赔偿金毫无关系,因为本案赔偿金额,是根据双方确认的清洗费价格决定的。

法院审理

2013年2月,法院将涉案皮包送至上海洗染行业协会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该女式包局部硬块,在取件凭证上并无注明,系店方操作不当所致。

法院认为,皮具护理公司在清洗皮包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该皮包受损。清洗皮包并非按照品牌清洗,而是根据皮包的材质决定清洗方式。因皮具护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服务,应退还所收取的清洗费用。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该皮包已使用近2年,酌情确认由该皮具护理公司承担清洗费6倍的赔偿责任,此外,依照双方约定的服务条款,该皮包最终归属皮具护理公司所有。

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据悉,高三女生张某在考试中使用手机,监考老师发现后将其手机收缴,考试结束后,张某惧怕被抓作弊跳楼致残。

案件详情:

2010年11月15日,张某在重庆市求精中学青杠校区文科楼三楼“文优”班教室参加语文考试时使用手机,监考老师赖某发现后,将张某的手机收走。11时30分考试结束后,张某询问此事如何处理,赖某未明确答复。张某独自在教室外的走廊上等候,后进入教室旁边的教师办公室。12点30分左右,张某

从办公室的窗户跳楼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张某截瘫和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张某将学校告上法院,要求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和生理尚未成熟,学校应当充分认识学生的心理特征,对学生可能出现的不良情绪及时进行疏导,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监考老师在张某询问事情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告知其处理方式并做好心理疏导,以避免张某产生不必要的心理压力和过于悲观的心理预期。但监考教师收走手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任由张某独自在空无一人的办公室等待未知的处理结果,让其陷入孤独无助的境地以致做出跳楼轻生的极端行为。

学校对可以预见、应当注意的事项未完全尽到相应义务,判决被告重庆市求精中学对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而且血缘关系不会因姓名的更改而改变,相应地,法定的责任义务也不会随着姓名的更改而免除。

案件简介

2007年2月,儿子小林降生了。看着襁褓中的小生命,初为人父的林心中充满了喜悦。然而,生活的琐碎让林与妻子之间的矛盾日益升级,直至决裂。2009年,林与妻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随后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改名协议》,双方约定:小林随母亲生活,林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小林改姓跟母亲姓氏。“当初是那么约定的,可儿子真改了姓,我心里实在不是滋味。总觉得抚养了半天,像是在养别人家的孩子。”离婚后,林以儿子改姓为由拒不支付抚养费。前妻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将林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林支付儿子每月抚养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林拒不执行。无奈之下,林的前妻只好申请强制执行。“儿子不但改了姓,前妻还将我告上法庭,让我丢人现眼,这抚养费就更不能给了,看她能把我咋样?”提到打官司的事,林更是气不打一处来。

法院调解

为了不激化矛盾,法官在向其讲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后,决定暂时离开。此后,为解开林的心结,法官数次找到林及其家人,释法明理,苦口婆心进行劝解。最终,林与前妻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将所欠的8000元抚养费交给前妻。 返回360法网首页

012年5月1日,南京孙先生看到超市货架上的玉米香肠已过保质期一下子买了15包,超市识破他的意图,只肯做退货处理。孙先生知假买假对该家超市进行上诉,3·15前夕,南京江宁法院一纸作出判决。该院认为,购买动机不影响维权,能不能获赔关键看食品质量合不合格。最终,超市被判赔偿孙先生5586元。

案例介绍

去年五月一日,南京江宁孙先生在某超市一次性花558.6元购买了15包过期“玉兔牌”香肠,付完款之后就到服务台表示14包已过保质期要求给予十倍的赔偿,超市感觉孙先生的举止有很大问题,便调取了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孙先生在货架旁翻了半天,几乎每一包都细细看了包装,付款后没出超市,也没打开香肠包装,就直奔服务台了,超市认为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不予以赔偿,只同意做退货处理,孙先生不服,先到消协投诉。消协组织了调解,但超市态度强硬,坚决不赔。孙先生于是告到了江宁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不能以购物动机来否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因为消费者本质上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只要在市场内购买商品,购买目的不是为了转手卖掉,就可以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中,孙先生的身份是消费者无疑。

法院判决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孙先生作为消费者,完全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索要10倍赔偿。据此,江宁法院判决被告超市以15包香肠的价款为基数,乘以10,赔偿孙先生5586元。

2012年5月25日上午,在北京市朝阳区李某租住的房屋里,华某与天某在玩网络游戏过程中,因华某未能闯关,天某与其发生纠纷,后华某持刀刺向天某胸部,导致天某死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判处了有期徒刑。

事件发生经过

2012年5月25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由李某租住的房屋里,华某与天某在玩网络游戏过程中,因华某未能闯关,天某与其发生纠纷,后华某持刀刺向天某胸部。见天某倒在血泊中,华某连忙给李某打电话,李某拨打急救电话后将医生带至案发地点,医生抢救后确认天某死亡。随后李某报警并与天某一起等待警察到来。

审理过程

今年3月,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华某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华某性格比较内向,对上学有一定的抵触情绪,经常逃课出入黑网吧,父母平时与其沟通交流较少,对华某疏于管教。案发前,华某为玩网络游戏,经常夜不归宿,而天某在父母离异后随母亲共同生活,其母亲称天某在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离家出走,母子在4月3日最后一次通话后就再未联系。

事后,华某的父母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万余元,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天某的父母也对华某表示谅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某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抗拒抓捕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对华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了有期徒刑。

2013年3月2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石龙法庭开庭审理了女童在电器商场被冰箱砸倒吐血一案。

案情回顾:

2012年10月2日16时,韦先生及妻子带着4岁的幼女小韦到东城区的一家电器商场选购冰箱。在韦先生和妻子看冰箱的时候,小韦不幸被该商场内一台双开门冰箱砸伤,小韦当场吐血昏迷,并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过七天抢救,小韦暂时脱离了危险,并被诊断为颅骨骨折所致右侧面瘫,后脑积血。经过三个多月的治疗,小韦的右脸瘫痪、变形,右脑积血,右耳听不到声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庭审过程:

销售人员称是小韦拉拽冰箱导致悲剧发生,而小韦父亲却称小韦没有拉拽,4岁女童也没力气拉倒200斤的冰箱。

小韦的律师称,小韦在商场被砸到九级伤残,商场应该承担责任,赔偿伤残赔偿金10.8万元、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等共计70.8多万元。

电器商场的律师称,冰箱之所以砸到小韦,是因为小韦拉拽冰箱,冰箱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不可能自然倾倒,小韦的生命权、健康权损害与电器商场没有关系,也不构成侵权。

在庭审中冰箱自然倾倒还是外力推倒成为辩论焦点,案件将择日宣判。

推荐第2篇:法律案例分析

1.王某和李某夫妻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王甲在公安局工作,娶妻刘某,生育儿子王进;次女王乙是银行职员,嫁夫徐某,收养一女徐丽。王甲于2000年因公牺牲,其妻刘某与儿子王进和王某、李某共同生活,刘某对公婆尽到了赡养义务。2003年王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死后给孙子王进遗产20万元。2005年7月王某突发脑溢血死亡。经查: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共有存款40万元,房屋、家具等财产折合人民币80万元。请问:王某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本案中王某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刘某(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和女儿王乙。王某的遗产60万给孙子王进20万,剩下的40万由4人平分,每人10万元。

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共有存款40万元,房屋、家具等财产折合人民币80万元。总计40万+80万=120万,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王某和李某各一半,王某的遗产也即120万的一半60万。

2.张某,女,1991年5月出生。张某2007年7月初中毕业后到一家商店工作,月收入950元。2008年6月张某自作主张花2000元为自己买了一条金项链。张某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张某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项链未经其父母同意为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请问:商场是否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这一要求?

案例分析解答:2008年6月,公民张某已经满17周岁,在一家商店工作,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金项链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商场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要求。

3.农民张某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耕地时,挖出了一坛子银元,坛内有一字条:“民国三十年张三元埋”。问:该坛银元应归谁所有?

案例分析答案:案例中由于坛内字条已注明所有人,因此不应属于无主财产,不能归国家所有,只能归张三元的继承人所有(张三元认定已死亡)。

4.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一日,甲父外出办事,匆忙之中忘了将甲托人照管,结果甲私自玩打火机将邻居家的房屋点燃后烧毁。问:邻居家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案例分析答案 :监护案件,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要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引诱、教唆被监护人所引起的,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甲父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他外出办事忘了将甲托人照管,具有过失。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邻居家的损失应当由甲父负责赔偿。

5刘迪,女6周岁,在某幼儿园学习绘画数年,2003年某机构组织儿童绘画展,刘迪的画被选中参展并获一等奖,得奖金5000元。此时刘迪父母已离异,其母张某为刘迪的监护人,刘迪之父每月给刘迪300元抚养费。请问:该奖金应归谁所有?

案例分析答案:本案奖金5000元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应归刘迪所有。因刘迪属于未成年人,由她的监护人张某代其管理。

6.张家、李家、王家相毗邻,并连成一线,某日张家发生火灾,火势十分凶猛,为了阻止火势蔓延,救火人员将李家的房子推倒一间。请问从民法角度分析救火人员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这种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当由引起险情的张家负责赔偿。

7.甲和男友是大学同学,1995年毕业之后他们就住到了一起,平时也象夫妻一样生活,到今天已经三年了。可前不久男友向甲提出了分手,因为他与公司的一个女同事产生了感情。甲想告男友重婚,你认为可以吗?

案例分析答案:甲不能告男友重婚,因为甲与男友属于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相反男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8.甲欲毒害乙,将剧毒农药投入乙的食物内,乙刚吃下少量有毒食物,甲猛然悔悟,立即将乙送往医院,经医生全力抢救,乙没有死亡。请问:甲是否构成犯罪?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甲的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但本案中甲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甲对乙已造成一定损害,属于应当减轻处罚。

9.李某将他人的一台彩电偷回家中,经其父、兄规劝,李某悔悟。在被盗者未发觉的情况下,又偷偷地把这台彩电送回原处。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李某的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但本案中李某能够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李某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予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

推荐第3篇:法律案例分析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推荐第4篇:各种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

合同法案例分析

一、某针织厂向某百货公司推销羊毛衫,每件价格380元,共5000件,同年3月底前全部交货。百货公司表示,如价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000件。针织厂同意减少供货数量至3000件,并还价每件360元,3月底前全部交货。该百货公司回函表示同意。针织厂和百货公司双方遂签订一份羊毛衫购销合同。

针织厂和百货公司的行为是订立合同的什么过程?双方各处在什么地位?

答:

1、在本案例中,某针织厂向某百货公司推销羊毛衫,每件价格380元,共5000件,同年3月底前全部交货。是要约。要约人是针织厂,受要约人是百货公司。

2、百货公司表示,如价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000件。是新要约。要约人是百货公司,受要约人是针织厂。

3、针织厂同意减少供货数量至3000件,井还价每件360元,3月底前全都交货.是再要约,要约人是针织厂,受要约人是百货公司。

二、1996年7月,贷款人张某为购买价值47万余美元的外销公寓,与建行某支行签订了为期5年的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额为2337万美元,按季度分20期还清。同时,开发商对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直至今年6月只支付贷款利息1万美元,此前开发商以保这个女人的身份代为偿还了利息9000美元。银行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将张某及开发商诉至法院。 请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该项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张某与开发商作为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

目前银行采取的措施是谨慎调查,转嫁风险。一是贷款人提供足够的收入证明证实自己的还款能力。二是要求贷款人投保个人信用保险,并交纳不菲的保险费用。如贷款人逾期三个月不还款,银行可以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对于期房或者数额较大的现房,银行与开发商一般签有回购协议,由开发商负责全额偿还,即开发商全程全额担保的办法。

三、王春于1996年1月10日借款给王六甲人民币1.2万元,期限1年,双方约定年利率30%,期满本息一并还清,王某为防止意外,要求王六甲提供担保,王六甲提出由亲友张玉山做保证人。时间到1996年12月,王六甲要求再宽限几个月,利息不变。王春同意延期到1997年7月10日。由于借款人王六甲一拖再拖,到1999年6月,王春分文未收回,又听说借款时效已过,保证人也不再承担责任,于是找到法院进行咨询。你能回答下列问题吗?

请问:王春与王六甲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违法?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是怎样计算的? 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利率是否合理? 可否请求违约金?

答:该合同无效。借款合同违法,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因而不能发生法律效率的合同。

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1997年7月10日未收到还款,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1997年7月11日起算,致1999年7月10日止届满。《民法通则》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两年。1999年6月时效未届满。

因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不可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

四、陈立文是振华贸易公司的义务科长,1998年8月因其个人债务需要用钱,找到吕国华,说是因公司业务需要借款5万元人民币,吕国华同意借款,但要求陈立文提供担保,陈立文找到他的中学同学王向东,说是因振华贸易公司的一笔业务很紧急,由于资金不足需要向吕国华临时借款5万元,9月份就可以偿还,请求王向东为借款做担保。王向东由于与陈立文是从前的同学关系,而振华贸易公司又实力雄厚,遂同意作担保。王向东是当地有名的个体户,资金重组,吕国华见王向东是担保人,遂同意借款。吕国华与陈立文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栏,陈立文填上了振华贸易公司,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盖公司公章。在担保人一栏,王向东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陈立文拿到款后。即用其偿还其个人债务。现借款期限满,陈立文无力偿还借款,吕国华要求担保人王向东还钱,王向东认为自己是被欺诈而担保的,拒绝代为偿还。 请问:涉及哪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侵权法律关系、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担保关系。

借款合同可撤销,保证合同可撤销。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返还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陈某个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五、托运人宋某与南平铁路分局1992年8月31日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苹果1500箱,纸箱包装,承运人运输期限6天,到达站为沙坪车站,收货人为宋某本人。当天,南平铁路局配给宋某棚车一辆,宋某自行装车,装苹果2700箱,货物表明“鲜活易腐:。9月1日18时,挂有该棚车的111次列车到达汉平车站,该车站调度令111次列车在站停留。当时气温为摄氏37度,押运人多次情势车站挂运无效,货车停留至9月9日挂出。火车9月190日到达沙平车站,卸车时发现很多苹果纸箱外面有湿迹,经开箱检查,苹果有不同程度腐烂变色。经当地质检部门对苹果腐坏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腐坏系运输时间过长,气温较高,包装不合理,堆码紧密,影响通风所致。宋某将尚可食用的苹果进行处理得款9500元后,要求承运方赔偿损失70500元(损失得计算方法为:南平当地购苹果和付运费供给用款65000元,加上到沙平销售苹果可得到利润15000元,减去处理苹果所得9500元,等于70500元)承运方不同意,纠纷未得到解决。 请问:(1)托运人应向哪个车站请求赔偿? (2)托运人宋某请求赔偿的赔偿额应按什么计算

(3)托运人宋某堆损害的发生应不应该负责?为什么

(4)托运人如请求支付延期到站的违约金,湿按该批货款的总额进行计算,还是按该批货物运费的总额进行计算?

(5)承运人应否对损害的发生负责?

答:(1) 应向终点阶段的承运方要求赔偿。

(2) 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计算。

(3) 擅自多装,包装不合格,应付责任。

(4) 应按该批货物的运费总额按比例计算。

(5) 应该,因其知道“鲜活易腐”而使其停留6天,并对押运人的反映不予理睬。

托运人如请求承运人支付延期到站的违约金,时效期限为60天。

六、甲厂在报上刊登广告称:“本厂有X型冲压设备一套,因闲置现转让,欲购者从速联系。”乙厂厂长因公出国,副厂长看到广告后即去甲厂考察,认为该设备说明书表明该设备性能 2 先进,且价格合理,经与甲厂厂长协商后,用随身携带已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填写了合同。合同内容为:甲厂供给乙厂X型冲压设备一套,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质量标准为符合设备说明书的性能;运输方式为送货;送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付款期限为货款付款70%,验收合格后余款付清;违约责任依法办理;需方在加盖公章后5日内付定金3万元,合同在收到定金之后起生效。乙厂副厂长将填写完毕的合同交给甲厂厂长,甲厂厂长加盖了公章,各持一份。 请问:(1)哪一行为是要约行为?(2)哪一行为实施后合同生效?(3)设乙厂给付定金后,厂长出国回来,看到此合同后,认为价格太高,即给甲厂厂长打电话,要求降价3万元,甲厂厂长当即表示同意。此时,原合同仍有效码?(4)设乙厂给付定金后,厂长出国回来,认为此合同所购设备与本厂原有设备不配套,即给甲厂发去电报,电文为:设备不配套,恕不能接受,望同意解除合同。“甲厂厂长接到电报后,15日内未愈答复,这是默认码吗?(5)设甲厂厂长送货有困难,委托某汽车运输公司代送,送货途中由于车辆发生事故,货物延期到达乙厂一个月。乙厂提出甲厂迟延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于法有据?(6)设乙厂收到设备进行安装使用10个月后,发现设备内在质量有缺陷,乙厂是否有权向甲厂提出质量异议?(7)设乙厂在验收中,发现没有该设备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必要的技术资料,乙厂在脱手承付期内是否有权拒付这部分设备货款?(8)甲厂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在合同中只约定”违约金依法办理“,未约定具体幅度,甲厂应否承担违约金?

答:乙厂填写合同书后交给甲厂厂长的行为;

收到定金后;

有效。只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发生了变更;

是;

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

无权;

有权拒付;

依法规规定承担。

七、某机床厂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未:由机床厂向工业公司提供一台铣床,价值2.2万元,运费及其他零星费用共1500元,交货日期为同年12月底,货到后10内付款。机床厂延期1个月交货,工业公司收到货物后,以机床厂延期交货为由,一直未付货款。经机床厂多次催要,才支付1。5万元,机床厂要求对方偿付欠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请问:该纠纷应如何处理?

答:该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合同法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合同纠纷是由于双方履行合同不适当而引起的,机床厂延期交货,工业公司延期付款,是双方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法案例分析

一、1996年10月初某市新华书店由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与市华联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华联公司10月底以前,供给该新华书店“联想586”电脑10台,价款总额11万元,新华书店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两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按合同违约部分标的总价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联贸易公司如约向新华书店提供“联想5856”电脑10台,但新华书店仅在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华联贸易公司多次交涉,新华书店都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干预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上级主管部门 3 市文化局认为,该新华书店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置电脑,是违反财经纪律。所以,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的合同无效。为此,华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具体,应视为有效经济合同。既为有效经济合同,在新的协议没有达成之前,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与合同规定的有关违约责任。

新华书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市文化局对于新华书店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置电脑,是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的合同无效的认识与行为,是缺乏法律意识,侵犯企业经营行为,是完全错误的。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即企业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新华书店作为独立法人的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与华联贸易公司签订电脑购销合同,是属于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物质采购权是企业经营权的一部分,而其上级主管部门市文化局的干预行为无疑是侵犯企业经营权,是完全错误的。

在本案中,新华书店仅在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属于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与合同规定的有关违约责任。法院应支持市华联贸易公司有关要求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判决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清偿所欠余款并按照合同规定,按合同违约部分标的总价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

破产法案例分析

一、北方某市第四棉纺织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以资不抵债。于是该厂直接向所在地C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法院受理了此案。请问:该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案?为什么? 答: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如果是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是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应当检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及有关资料才能受理。在本案中,第四棉纺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直接向所在地C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C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不对的。

证券法案例分析

一、张某为某证券公司公关部负责人,由于工作关系,经常掌握一些股票价格涨落的情况。按照公司业务规定,工作人员掌握的信息不得向外泄露或为自己谋利益。一次偶然的机会,李某获悉了公司董事们对股市的分析预测。李某将预测结果告诉了其丈夫宋某。宋某因此购买了4000股飞乐股份公司的股票。数月后,飞乐股份公司股价大幅上扬,宋某卖出股票,获利6000余元。 请问:宋某的收入是合法收入吗?为什么?

答:不是。参看教材有关内幕交易部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

4 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称作内幕交易。

二、某股份公司在沪市交易所临近收盘时通过4个A字头的个人帐户进行连续交易,以不转让证券所有权的方式虚假买卖,以抬高本公司股票的价格,致使该公司股票当日收盘价比前日上涨102%。此后1个月中,该公司证券部先后动用资金近2000万元,买入本公司股票12万股。后来,该公司证券部将上述股票及此前所存股票全书抛出,共获利587.97万元。

请问:该公司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答:该公司的行为属操纵市场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称作操纵市场价格。

3.飞龙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由几家原国有企业依法设立,注册资本9000万元人民币,发行股票90万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其股票上市交易。该公司1994年至1996年连续3年微利;可供分配的股息、红利总共只有100万元,难以支付股东股利;1997年经营更不景气,前6个月处于亏损状态,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资金短缺,维护公司股票的信誉,董事会于1997年7月作出增资发行新股的决定,交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大会决定发行10万股新股,每股面值100元,股票以面值出售,筹集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大会做出发行新股决定后,于1997年10月在报纸上刊登发行新股的公告,开始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请问:这样做合法吗?为什么?

答: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为扩大经营规模、增加资本,可以申请公开发行新股,但必须符合法定的发行新股的条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发行新股的必备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但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则不受上述第2项的限制。《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发行新股的程序,即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告有关文件、签订承销协议、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而你们公司自设立后连续三年微利,难以支付股东股利,且2002年度亏损严重,这些都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为了规避法律,你们公司还决定在没有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这就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新股发行程序的规定。

《公司法》还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因此,你们公司决定在不具备发行新股条件的情况下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属重大违法行为,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将对你们的违法行为作出暂停股票上市交易等处罚。

参看公司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及其处理规定。新股发行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外,应向有关部 5 门申请批准,并公告有关内容。否则,将被罚款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一、某市一家生产保温瓶的工厂,研制出一种新型保温瓶胆并为此召开新闻发布会。该厂在会上称:“现在市场上销售的保温瓶胆内均含有‘有毒砷化物’,只有该厂研制的这种新型瓶,具有无毒、保健的特点。”同时,其还允诺消费者可用普通保温瓶胆换取该厂产品。此消息通过新闻媒体广为传播,在同行业中引起极大震动,许多销售单位纷纷与原来的供货者终止合同,致使许多普通保温瓶生产厂家损失极其惨重。为此,保温行业许多厂家联合要求有关邵门处理此事。请问:该保温瓶厂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吗?为什么?

答:该保温瓶厂的行为是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保温瓶厂利用新闻媒体对其所谓新型保温瓶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保温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是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某百货商场为减少其库存的服装,采用有奖销售的办法吸引消费者购买这批服装,宣称购买这类服装者均可凭发票参加摸奖活动,奖项为:一等奖人民币 200 元;二等奖人民币 100 元;三等奖人民币 5 元。但实际其中无

一、二等奖。请问:该百货商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吗?为什么?

答:某百货商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该百货商场尽管设立了奖项奖品,但与其向公众做出的承诺不符,事实上此举仍是采用有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因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1987年1月,甲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圆形“喜凰”商标,用于白酒产品。1987年3月,乙厂注册了圆形“天福山”商标,其中有“喜凤”字样,整个商标除“天福山”和“凤”字外,其他所有的文字、图案都与“喜凰”商标一样,并且文字都用隶书书写,字形相仿。从1987年3月到1988年5月,乙厂用“天福山”商标共生产白酒470万瓶,销售了340万瓶,销售额达244万元。正因为甲、乙厂的商标相似,又加之乙厂采用了与甲厂白酒相似的装演,致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喜凤”就是“喜凰”,造成了消费者误购。同时,这也造成了甲厂产品滞销,给甲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1989年1月,甲厂状告了乙厂。请间:何谓假冒或仿冒行为?乙厂的行为是否属假冒或仿冒行为?是否违反了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的规定?

答:该案中乙厂的行为是属于假冒或仿冒行为。

所谓假冒或仿冒行为,是指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使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该案中乙厂违反了商标法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想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乙厂采用了与他人商标装潢近似手法,使消费者误把\"喜凤\"当成了\"喜凰\",就是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2005年4月,福州市某区工商局接到福州瑞腾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投诉:沈某原为该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使用和保管公司的海外客户资料。根据公司的保密制度及沈某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这些客户资料属商业机密。但沈某利用职务之便,私下与资料中的5家境外客户发生电脑还原卡的贸易往来,经营额折合人民币255 251元,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问.沈莫的行为已构成哪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答:沈某已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消法案例分析

一、2005年10月24日晚上6点半,严某叫了几个要好的朋友一起到某家新开的火锅店测火锅。大家正吃得热火朝天,突然,严某捂住嘴“哎哟,哎哟”叫起来。原来,严某在测火锅时,吃下混在食物中的异物,异物卡在喉咙处,痛苦不堪。同行的朋友赶紧将严某送到医院。医生从严某下咽部取出近2厘米的钢丝。为此,严某花了180元医疗费。第二天,严某找到消协,要求与火锅店进行调解。请问:(1)在此事件中,严某作为消费者,其哪项权利受到了侵害? (2)在此事件中,火锅店老板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何种义务? 答:(1)严某作为消费者,其安全权受到了侵害。安全权是指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取得某种商品或服务,目的在于生活消费,因此,商品和服务必须安全可靠。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和服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火锅店老板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二、2004年7月8日,钱某携侄子去逛超市。买完东西,当其经过东门时,警报器突然响起,超市员工闻声而来。超市以需要仔细检查为由,要求对钱某进行检查。钱某提出反对,但是在众多群众的围观下,被超市里的保安强行带入地下商场的办公室内。保安最终一无所获,不得不放钱某离去。钱某要求超市当场赔礼道歉,为自己消除影响,却遭到了超市的拒绝。请间:钱某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答:钱某的要求合理,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超市的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身自由,因此,超市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三、2004年5月,来自保定的陈某在北京某商场购买了一双由天津某皮鞋厂生

7 产的皮鞋,价值人民币300元。购鞋的同时,陈某还领取了此商场发的“包修、包换、包退”的三包质量卡。陈某回保定后,穿上了这双新购得的皮鞋。仅穿10天,此鞋鞋底即告断裂。陈某为此专程前往北京,找到店家要求退货。该商场承认皮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调换,但同时表示,目前商场无现货可换,商场将与生产厂家进行联系,请陈某暂回保定等候该商场与生产厂家联系的结果。此后,陈某三次打电话查询此事,商场方面总以生产厂家没有回音为由要求陈某继续等待。2005年3月,陈某再次赴北京找该商场要求解决问题,该商场仍给陈某同样的答复。陈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商场退回购鞋款300元,并要求赔偿交通、误工费等人民币500元。请间:法院应怎样判决? 答:北京某商场应当退回陈某购鞋款,并赔偿陈某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并且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以赔偿损失等方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百货商场与陈某约定了“三包”质量责任,但其无故拖延,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给陈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该商场应当依法承担退还货款和赔偿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案例分析

一、1983年4月,某自行车总厂委托一家印刷厂设计了所谓的“金凤”商标。其文字、图形完全仿制上海自行车公司的“凤凰”商标;同时“金凤”商标又是牡丹江自行车悠厂已经注册的商标。该自行车总厂推出的这一商标,致使许多消费者发生误认和误购。直至1983年7月2日,该自行车总厂还在报刊上刊登广告,以此商标冒充已经注册的商标。到1983年8月止,该自行车总厂总共组装了这一品牌的自行车225 000 辆,并销售了其中的205 000辆,行销湖南、黑龙江等23个省、市。该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上海“凤凰”自行车和牡丹江“金凤”自行车约商标信誉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为此,上海自行车公司和牡丹江自行车总厂对该自行车总厂提出了指控。请问:法院应怎样处理?

答:某自行车总厂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是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某自行车总厂未经上海自行车总厂和牡丹江自行车总厂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凤凰”,“金凤”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某地区甲、乙两日用化工厂为各自生产的香皂和普通洗涤用肥皂,于1992年8月17日向商标局同时申请“洁丽”和“洁力”注册商标。甲日用化工厂第一次在其产品(香皂)上使用“洁丽”商标是在1990年7月;乙日用化工厂第一次在其普通洗涤用肥皂上使用“洁力”商标是在1989年6月。请问:此纠纷应怎祥处理?

答: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

8 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最先申请的;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甲、乙两日化厂生产的香皂和肥皂属于同组类似商品,而“洁丽”、“洁力”两个商标是音同字不同的近似商标。两厂于同一天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乙厂先于甲厂使用“洁力”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应当初步审定并公告乙日化厂申请的“洁力”商标,驳回甲日化厂的申请,不予公告。

专利法案例分析

一、百花纺织公司1995年4月设计成功了一种床单用花布图案,同月向专利局递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7年10月5日该公司取得了该项成果的专利权。为扩大生产,该公司又和金华服装公司签订了合同,许可金华服装公司实施该项专利,生产床单。金华服装公司认为自己已成为专利权人,便又许可芳芳纺织厂买施该专利。对此,百花纺织公司以两厂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问:本案性质如何?应当怎样处理? 答:(1)金华公司通过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取得了专利使用权,不是专利权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无权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故该公司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2)“芳芳”纺织厂并不知道其实施的专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所以不构成侵权。

(3)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侵权行为可由人民法院责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此人民法院有权责令“金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百花”公司的损失。“芳芳”公司不构成侵权因而不承担责任。

二、甲公司指派员工唐某从事新型灯具约研制开发,唐某于1999年3月完成了一种新型灯具约开发。甲公司对该灯具的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于2000年5月19日申请发明专利。2001年12月1日,国家专利局公布该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8月9日授子甲公司专利权。此前,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7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公司使用该灯具专利技术4年,每年许可使用费10万元。2004年3月,甲公司欲以80万元将该专利技术转让给丙公司。唐某、乙公司也想以同等条件购买该专利技术。最终,甲公司将该专利出让给了唐某。唐某购得专利后,拟以该灯具专利作价80万元作为出资,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理由是丁公司已于1999年12月20日开始生产相同的灯具并在市场上销售,该发明不具有新颖性。经查,丁公司在获悉甲公司开发出新型灯具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甲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并一直在生产、销售该新型灯具。

请问:(1)唐某作为发明人,依法应享有哪些权利?(2)甲公司在未获得专利前,与乙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如甲、乙双方因此合同发生纠纷,应如何适用有关法律?

(3)甲公司为何将专利技术出让给唐某?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成立后,对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4)该专利是否应当因为不具有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为什么?(5)对丁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答:(1)署名权、获得奖励权、获得合理报酬权。

(2)有效。专利申请公布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专利申

9 请公开以后、授权之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3)因唐某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甲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唐某承受。

(4)不应被宣告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在申请日前6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该发明创造并不丧失新颖性。

(5)在该专利申请公布之前,丁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在专利申请公布前,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在该技术被授予专利权后,丁公司继续使用该技术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因为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税法案例分析

一、2000年12月底,某市地方税务局在对其辖区内的单位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一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其10名员工个人所得税20000元。税务局责令该会计师事务所在3个月内缴清所欠税款,但是该会计师事务所以债务过多推诱搪塞,而且采取作假账的方式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税务机关多次向该所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该所仍逾期不缴。为了保证税款顺利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强制扣缴其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该所对税务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问:你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置正确吗? 答:本案中,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成员的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所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及时履行其义务,而且还采取作假帐的方式来逃避税务检查,因此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证税款入库,并且可以处以相应的滞纳金。

二、某公司开业并办理了税务登记。2个月后的一天,税务机关发来一份税务处理通知书,称该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中报(每月1一7日为申报期限),并处罚款。公司经理对此很不理解,跑到税务机关辩称:本公司虽已开业 2 个月,但尚未做成一笔生意,没有收入又如何办理申报呢?请问:依照 《 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该公司的做法有无错误?如有错,错在哪里?应如何处理? 答:(1)经理的解释是错误的。

(2)根据《征管法》规定,公司不论有无收入,只要进行了税务登记就应该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三、某市国税局在一次普通发票检查中,发现其所属辖区内某国有企业投资的下属公司擅自使用收据,不申报纳税。于是,国税局的办案人员依法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提供以前经营中使用的票据。而该公司以自己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由,声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纳税主体,因此没有纳税义务,并且拒不改正错误,拒不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拒不提供账簿。在无法从正面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从侧面出击,寻找消费者了解情况。根据多方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得知该公司与上级母公司存在着业务上的指导关系,但人员管理独立,经费自收自支,属独立核算企业,并找到了该公司开具的业务收费凭证。根据事实,办案人员下达了税收违法事项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税收处罚事项告知通知书,对其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改正。请问:税务机关的处罚是否正确? 答:本案涉及的主要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10 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必须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即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2)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3)独立计算盈亏。也就是说,不管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只要企业实行独立核算,那么,该企业就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该企业就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此判断本案中该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会计法案例分析

一、甲某系 A 公司的出纳,由于 A 公司规模较小,故甲某兼管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 A 公司拟销毁一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甲某发现其中包括几份未结清债权与债务的原始凭证。 A 公司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未签署意见,即由会计部门及生产部门共同派人监销。请问: ( 1 )甲某兼管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2 )甲某在拟销毁的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中发现未结清债权与债务的原始凭证时,应如何处理? ( 3 ) A 公司负责人是否应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A 公司会计档案监销存在什么问题?

答:(1)甲某兼管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计法》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2)甲某在拟销毁的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中发现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时,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3)A公司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A公司会计档案监销存在的问题是,应由单位的档案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人监销,而不是由生产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人监销。

二、甲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工业企业, 2003 年度发生以下事项: ( 1 ) 1 月 1 日,市财政局对该公司进行会计检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只有其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才能对本公司进行会计监督,而市财政局无权检查。 ( 2 ) 2 月 8 日,甲公司会计人员王某在审核原始凭证时,发现购买办公用品的一张发票的票面记载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相符,于是要求开出该张发票的乙公司予以更正,并在更正处加盖乙公司印章。 ( 3 ) 6 月 3 日,甲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张某因工作调动需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负责监交的是单位审计负责人刘某。接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孙某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虽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已满 2 年。 ( 4 ) 7 月 8 氏甲公司聘用李菜作为本单位的出纳,李某虽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已从事会计工作 3 年有余。由于单位会计事务繁多,会计机构负责人安排另一出纳兼管收入、费用、债权与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 5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本企业会计事务简单,不必设置总会计师,甲公司向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签章即可。 ( 6 ) 10 月 12 日,税务机关发现甲公司有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 7 ) 10 月巧日,税务机关查明甲公司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授意指使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请问: ( 1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观点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2 )乙公司对其开具的金额错误发票的处理方法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3 )甲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张某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孙某是否具有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请说明理由。( 4 )甲公司聘用李某作为本单位的出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1 请说明理由。会计机构负责人安排出纳兼管收入、费用、债权与债务账目登记工作的做法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5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本企业不必设总会计师的观点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本企业向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签章即可的观点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6 )甲公司私设会计账簿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 7 )甲公司的主管会计负责人授意指使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1)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观点不正确。根据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

(2)乙公司对其开具的金额错误发票的处理方法不合法。根据《会计工作规范》的规定,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3)甲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张某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应由单位领导人员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孙某不具有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资格。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的,除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4)甲公司聘用李某作为本单位的出纳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计法》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安排出纳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登记工作的做法不合法。根据《会计工作规范》的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5)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本企业不必设总会计师的观点不正确。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向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签章即可的观点不正确。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

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后报出。

(6)甲公司私设会计账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从事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7)甲公司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授意指使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劳动法案例分析

一、张某系某服装厂约财会人员,2000年5月进入该厂工作,跟服装厂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5月,该厂由于经济效益低迷,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一次全厂裁员。张某作为冗员被服装厂辞退,张某提出其与服装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服装厂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张某的要求被服装厂拒绝。经过该厂工会组织调解无效,张某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问: ( 1 )服装厂是否可以因为经济性裁员而与职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 2 )该服装厂是否应当给予张某经济补偿? 答:(1)服装厂如果确实出现了经营严重困难,可以单方面解除与职工张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而引起劳动合同的解除的法定情况有: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2)服装厂应当给予张某经济补偿金。按照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

二、2002年3月,王晶与太平洋电脑设计公司签订为期 5 年的劳动合同,被聘为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同年9月公司送王某等去国外考察培训,培训费用每人约5300 。元。2003年9月王某回国后,公司让其主要负责某重点项目的开发工作。2004年3月3日,王某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书,第二天离开公司,因此耽误了该重点项目的开发进程,公司为另聘用技术开发人员多支出费用32000元。王某辞职之后,于2004年3月巧日,又受聘于某计算机开发中心担任高级工程师,领取了工资并享受了福利待遇。请司: ( l )王某的做法是否合法? ( 2 )应该由谁来承担太平洋电脑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 答:(1)王晶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依法进行,即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王晶提出辞职后第二日就离开了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了两大损失:一是培训所支付的培训费;二是因王晶突然辞职延误了工作进程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晶应当对这两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太平洋电脑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除了应当由王晶来承担赔偿责任外,聘用王晶的某计算机开发中心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李鸣于2003年5月进入佳景机械制造厂工作,并与之签盯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动条件、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等必备条款;由于李某技术过硬,3个月以后他已经成为技术骨干,他总结的技术窍门为工厂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厂长在全厂大会上对其予以表扬,并口头答应5个月后为李某增加工资20%,但双方没有为此再签订书面协议。5个月后的连续2个月李某并没有拿到增加的工资,为此李某向厂长问询,但是得到了否认。无奈的李某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问:你认为李某应该得到增加的工资吗?

答:应该。因为根据劳动法规定:一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又以口头形式变更了书面合同的某些条款,如工种条款、工资条款、试用期条款等可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李鸣可以与工厂签定补充协议,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李鸣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如属于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仲裁法案例分析

一、2002 年,某度假村管委会与香港国泰公司签订了合资建设高尔夫球场合同。该合同未订有仲裁条款。后双方为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国泰公司董事长董某给当地政府领导致函反映情况。该函最后称:“出于对您的信任,我们向您反映纠纷情况,以得到您的帮助。我们也将诉诸法律,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仲裁或起诉。”度假村管委会得知信函内容后,立即口头告诉国泰公司,表示同意仲裁解决双方的争议,随即向仲裁机构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国泰公司收到管委会的来函后,未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合同。请问:该纠纷应由哪个机构处理?请简述理由。

答:此案应该由法院受理。因为双方未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并且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均未就规定这些内容,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是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而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2004 年,某粮油公司与某粮站签订了一份大豆代销合同,合同规定:粮站为粮油公司代购 10 。万公斤的大豆,总价款 180 万元,货到 3 个月后付清款项。同时,双方还达成了口头协议,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合同生效后,粮站按约为粮油公司代购了 100 万公斤的大豆,经粮油公司验收后收下。但粮油公司一时难以销完大豆,故拖欠货款,粮站多次催款未果。粮站依照口头协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向粮油公司追索赔偿损失费 10 万元。请问:此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仲裁委员会不该受理。因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二是这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案粮站与粮油公司确实存在口头仲裁协议,但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所以,仲裁委员会应不予立案,此案由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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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背景下的情与法

姓名

学号

学院

专业

班级

手机号码

x年x月

故事背景

该事件中的女主人公叫吕盼盼,是南京某医院的护士,男主人公叫做俞坤良,是南京远洋运输公司的海员。他们中专毕业后相恋了。吕盼盼告知了自己父母他们的恋情,但是父亲坚决不同意,但后来在男方的努力之下,双方父母最终同意,并领取了结婚证。

2010年11月9日,二副俞坤良在一次执行任务时,在日本的冲绳附近的海域沉船,搜救无果,从此便下落不明。后来吕盼盼在焦急的等待中也没能等到一丝曙光,于是便选择了去追寻俞坤良,选择了自杀,后因发现及时,又经过医院及时抢救活了过来。在2010年12月1日,吕盼盼与公公婆婆与丈夫所在公司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五十七万余元,如果将来俞坤良奇迹生还,应如数退还该款。

后来,吕盼盼又回到了自己与俞坤良的新房里,有自己的父母和公婆前后看护与照顾。她表现得一切很正常。但是白天的一切只是表象,每到晚上,她就开始在电子日志中诉说着一切。就这样,在俞坤良离开的一个月晚上,也就是2010年12月9日,她从十四楼跳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陪着丈夫而去。幸福的一家也因儿女的相继去世而悲痛欲绝,可是在女儿去世后的第三天这对亲家就反目成仇,因遗产分配问题打起了官司。

案例介绍

吕盼盼的妈妈一想到女儿的死,以及在女儿安葬问题上与亲家发生的一些不愉快,就十分生气,并且认为应该从俞坤良的57万元赔偿款中拿出一部分来作为女儿的死亡赔偿。于是便咨询了律师,一纸诉状将亲家告上了法庭。但是俞坤良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儿子是失踪,不是死亡,因此没有理由分给他们。况且在儿媳的遗嘱中提到将她自己的17.3万元留给自己的父母,房产归自己的公婆。但是由于遗嘱格式不正确,法院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吕盼盼的父母坚持认为那17.3万元是女儿的赠与,与赔款毫不相干,要求获得赔款的三分之一,共计19万多。双方父母争执不下,互不妥协。两次庭审,双方情绪激烈,加上本案特殊,南京市六合区法院程桥法庭的法官为避免因诉讼给双方再次造成伤害,决定通过调节来达成此案。

协议结果

达成协议的内容是由被告方一次性给予原告方17.5万元,同时原告方放弃他女儿在购买房屋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

案例分析

一.从法律层面分析

该事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

㈠ 宣告失踪死亡

㈡ 工伤赔偿金

㈢ 工伤赔偿金的性质

㈣ 遗产分配

㈤ 遗嘱格式

㈠.《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在本案中,从法律角度讲,俞坤良下落不明还不到一年,虽然生存的机遇很是渺茫,但是其利害关系人父母也不能到法院申请死亡,在目前的法律中只能定性为失踪。而吕盼盼确已死亡,并且她的死在法律层面上来讲是死于俞坤良之前的,所以当吕盼盼的父母在要求获取57万元中的一部分时,俞坤良的父母明确表示儿子现在只是失踪,不能定性为死亡,而且在当时与俞坤良公司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也表示,如果俞坤良生还,应该将赔偿款如数退还,因此对赔偿款不予分配是合理的。

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案中俞坤良因为在工作中不辛遇难,遭致下落不明,甚至死亡。该公司应该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57万多,双方无任何异议。

㈢.关于工伤赔偿金的问题。在我国也是存在不同的歧义的,有些人认为赔偿金是对死者如果不死应得收入的补给,具有财产性质,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这种认定具有很大的瑕疵。

有人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仅仅是对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物质补偿,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毕竟丧失亲人对于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的痛苦都是一样的。

在我看来案中公司对俞坤良的赔偿是对吕盼盼及父母家属的物质补偿以及精神安慰,但是物质补偿的结果带来的是更大的伤害与悲痛。

㈣.《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当俞坤良因下落不明获得57万多赔偿时,由于其没有子女,父母健在,所以该款项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吕盼盼以及其父母继承。他们拥有对赔偿款的支配权。在吕盼盼决定去世之前向公公索取10万元作为自己对父母的补偿充分体现了自己对赔偿款的支配权。而在吕盼盼死后,其父母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其女儿为其留下的17.3万元。后又通过法律手段,由被告方给予其17.5万元作为对女儿死亡的赔偿。

㈤.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要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和日期,而在本案中,吕盼盼所立遗嘱在落款处名字不全,只写了盼盼字样,同时并没有标明日期,因此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法院也就不会采纳该遗嘱。

二.从情感方面分析

在故事背景中可以看出,故事中的男女主人公的爱情是多么的伟大,吕盼盼为了追随自己心爱的人,毅然决然的从十四楼纵身而下,踏上了爱的征程。有古诗云“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又云“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是的这种爱很珍贵,也很梦幻,可是就种爱就这样在吕盼盼和俞坤良的身上上演了。在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我们看到更多地是夫妻感情不和,频频出现老公有外遇,小三等背叛爱情的行为,吕盼盼的电子日志写到“女儿这辈子最大的幸运就是遇到俞坤良,他给了我从未有过的幸福和安全感!如果可以,我愿意先走的人是我”这是多么幸福的语言啊,字里行间都流露着幸福的感觉。

其实有时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我们又可以得到不同的情感。

在关注到吕盼盼与俞坤良的爱情故事后,吕盼盼为了追随死去的丈夫的脚步而选择自杀,去另一个世界去寻找真爱,而放弃现实生活中的众多亲朋好友,这充分体现了与坤良给她的爱无人可以替代,给她的爱已满满的。有人这时就说了,这就是比较,人世间谁对你付出的多,谁对你的爱最多,那么你就是他的,生要在一起,死也要在一起,生生世世在一起,永不分离。

可见,在吕盼盼的身上可以看出,她父母给她的爱远远比不上与坤良给她的爱。她父母只是农民,也许父母很爱她,但是一般农民对自己的子女的爱都很含蓄,手段也很冷,那种爱看起来不会特别温暖感,但那的确也是一种爱的方式,而吕盼盼却始终没有感觉到,或者说她想要的只是很温馨的爱,而对于父母的爱始终是深深的隐藏在自己的心里最深处,不愿意去触及。结果就造成了她选择了最爱自己的人,选择了去追随自己的爱,而放弃了父母的爱。

也有人说,吕盼盼能宁可选择自杀而不选择忘记这段曾经的爱与悲伤,其实也很明显。吕盼盼有一个弟弟,在有些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很严重,自己又是老大,所以她父母给她的爱很少,她在自己父母身边始终感觉不到爱的温暖,而当那个她遇到俞坤良后,在与他相处的那段时间里,她获得了人世间或一生中从未有过的爱与温暖,从此她便深深的爱上了他,他便成为她人生中不可或缺的全部。而当他走后,她再也感受不到曾经的温暖,总感觉这世界太冰凉,可是她渴望温暖,她对他的牵挂从未停止。

故事的背后,有很多的温暖,也有很多的心酸。

但是在温暖悲伤过后,我们应该思考些什么,我们又能在付出血的代价之后得到些什么,不是去为了争夺财产而反目成仇,无所事事的去为物质而争吵,而是应该去思索些深层次的情感问题。当今社会,在农村是不是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父母与子女之间为什么总是存在鸿沟,我们为什么不能跨越那道沟,建立起爱的桥梁,父母能不能多留出一些时间去陪陪自己的子女,能够心贴心的与自己的子女交流。其实这种问题在当今社会越来越明显,父母为了能拥有一个较好的物质环境,而把大把的时间用在挣钱上,却忽视了与子女情感的交流,造成了父母与子女之间没有太多的爱,也许存在的只有那么一丝血缘关系和和父母之间的生活教育上的物质关系,也造成了很多的自闭症,抑郁症等情感问题。

当然,在此,我们也看到了很多的感动,看到了爱的伟大,看到了情为何物。因此,在当今社会我们也应该在牺牲最小利益的前提下去勇敢的追求自己的爱,让整个社会变得更温馨。

三.从道德角度分析

道德一词很深奥,但却很大众,很普通。吕盼盼殉情一事以及后来产生的经济纠纷直引我们用道德的角度去观察思考问题。吕盼盼的死是对还是错,还是中立?吕盼盼死后她的父母说要将自己女儿的骨灰放到新房几天而为何俞坤良的父母不让,他们这样做究竟是对是错,这样做是否符合道义?为什么吕盼盼的父母在得到女儿的17.3万元的遗赠后还要继续所要对俞坤良的赔款的一部分,他们这样做是否太过分?总之,一系列的道德层次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我们答案或许不一,褒贬也不一。可是每个人的道德水准以及人生观价值观都是不一样的,下面我所说到的只是我的个人观点以及部分人的评价。

其实,吕盼盼为追随自己丈夫而选择自杀这件事在很多人眼里褒多贬少,尤其是现代的年轻人对爱情一直有一种陌生感,但又渴望爱情 ,他们眼里的爱情很唯美,很虚幻。所以每当自己身边发生了像吕盼盼和俞坤良这样的爱情故事,他们就认为这就是爱,是真真的爱,是古人诗中的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可是这种爱只是一种意境,年轻人所追寻的梦境。“问世间情为何物,直教生死相许?”“醉过知酒浓,爱过知情重!”当您不曾体会爱情的刻骨铭心,请不要指责吕盼盼轻贱生命!因为吕盼盼知道,自己的这一生,离开了俞坤良,即便活在这世间上,灵魂亦早已去追随自己深爱的爱人。在年轻人眼里,只要是相爱的就应该为对方牺牲一切,只有这样才可以对得起彼此,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可,才是符合道德的标准。

也许吕盼盼的殉情在某些人眼里是不可取的,应该遭到道德的谴责。吕盼盼为了自己的爱而不顾父母及亲朋好友的感受,抛下他们选择自杀来泯灭自己的痛,殊不知这只是懦弱的一种表现。有人认为她的这种做法只会误导当代的年轻人。天堂?为何物,谁又能见过,千生万世谁有能碰到?人是怎么来的,是父母染色体的结合,而不是前世投胎转来的。而选择自杀就是选择了懦弱,选择了向生命低头。在这里,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我们的命是父母给的,我们没有权利去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我们选择了自杀,那么我们就太自私了,于情于理都对不起自己的父母。我们的身体里都流淌着的是父母的血,亲情是超越一切的,吕盼盼的丈夫虽然已离去,但是你们毕竟没有血缘关系啊。她的父母便道出了这一心声“盼盼太傻,太自私了,选择对得起死去的人,而不去选择对得起活着的人,二十几年白养了”。

神圣的爱情背后总是伴随着点点滴滴的伤痛,只是,亲情大于爱情、活着的人大于死去的人、较少的牺牲大于较大的牺牲,这些公式在纷繁的现实世界中,真的就一定成立吗?吕妈妈不知道,太深的爱情本身就是一个悲剧,尊重她、原谅她吧,她可以活着,但不可能幸福了。

在吕盼盼死后,两家没有和和气气的一起度过悲伤,而是为了抚恤金的问题走上了法庭。这在道德层面上应该是大多数人所争议批判的,难道精神上的寄托失去了,就只能去争取所能争取的物质上的财富吗,这种举动应该遭到道德的批判。财,为何物,生不带来死不带去,吕家就在自己的儿女尸骨未寒之际提出替自己的女儿索取赔偿款,根本不顾及死去的女儿的感受,俞家也为自己尽可能得多争取物质上的财富,他们忘了当自己为了争夺财产而反目成仇时他们的儿女正在看着他们,那是一种多么落魄的场面啊。这就引我们深思,在当代,究竟是物质重要还是精神重要,答案是肯定的,精神财富要远远大于物质财富。

四.对老师课程的评价(好评) 注:这可是老师评分的关键,即使老师没让你写这一点也必须得写,多写点夸老师与课程以及自己从该课程受益的感受,一般能多拿分,要知道现在的老师是很经不起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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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法律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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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

一、

查证

1.最主要的应该看两证,一个是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是预售许可证。一定要看原件。要看清楚您所预购的房屋是不是在预售范围之内,以确保将来顺利的办理产权证。

商品房预售,开放经营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必须要求承诺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明确房产证办理的具体时间以及无房产证、迟办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于房屋交付之日起或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一阶段,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第二阶段的30日里,由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3.应注意新建商品房应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二、房屋面积的条款

1.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使用面积和公摊的面积(自己分摊的公用面积)及其测量方法要明晰。具体做法:

a,应在条款中写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中含公用面积的组成部分及具体平米数、使用面积平米数、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例。

b,公摊面积:和开发商约定清楚,不仅要有一个笼统的公摊面积的数字,而且要约定公摊的是哪一部分,要确定公摊的位置。现在有很多赠与这个,赠与那个,实际上有的时候是公用的面积。

c,其他:所购楼房的楼号、房号、单元在整幢楼中的位置示意图、单元的平面图也应在合同中写明或作为附件。另外房子宏观规划(主要是外部环境)要详细约定。 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一种是双方自行约定,约定使用面积不能大于1%,或者0.5%;另一种,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开发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允许购房者退房。某些开发企业将这一条规定在合同中直接格式化为“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此点必须注意不接受,约定清楚 2.房屋质量的条款

要详细地把质量要求写进合同。如:卧室、厨房、卫生间的装修标准、等级,建材配备清单、等级,屋内设备清单,水、电、气、管线通畅,门、窗、家具瑕疵,房屋抗震等级等。同时,合同中还可以规定房屋的保质期、附属设备保质期等。(下水道堵塞、墙面渗水、屋顶漏雨、墙体起鼓等等问题) 注意:涉及装饰、设备标准承诺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时,合同要求双方对有关承诺的违约责任作出处理约定。避免笼统地写上“由出卖人继续完善”或是“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或干脆空白不填。另外要注意楼盘小区内的规划及配套是否与广告说明相符。如户型、绿化、相关配套设施、开发商对小区的承诺等,可以以“附页”或“附条件合同”的形式签订。

下列情况,购房人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注意查看交付标准:多数开发企业选择的是第一种交付标准,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已明确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应当分期验收,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三、交房时间和预期交房条件

在预售合同中应予明确交付时间。比如交房装饰标准、物业的服务项目、收费等,同时明确违约责任。注意开发商利用“合理顺延”权利过长延迟交楼时间。对于一些不合理的、缺少依据的收费,如发展商聘请律师的费用、委托中介费、银行手续费等,拒付。 注意:如要购买地下车库应注明地下车位的范围、车位号、预售面积、预售价款,维修费、物管费等等。

房子的保修期限和范围。对维修期限、条件作出约定。

明确按揭办不下来的话,双方的责任。现在买房通常需要按揭,确实有的情况下按揭没有办下来,没有办下来的原因比较复杂,有购房者的原因,也可能有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甚至也有一些是银行方面的原因,也有一些是综合的。要明确,如果按揭办不下来,双方各自的责任是什么。

注意:一些比例数字。比如说违约金是千分之几还是万分之几,还是百分之几。

四、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应该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说地震、发洪水等等,

一般开发商通常把不可抗力的范围扩展了,比如说施工中如果遇到异常困难或者重大的事故问题不能解决,比如说契约协定后政府颁布的法规和原来不同,比如说施工配套的批准和安装的延误,都认定为不可抗力。建议一定要仅仅把握住三个条件,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下,约定在最小的范围内,不要扩展,扩展以后,延期交房的时候,他都可以说我免责。

五、补充条款

签合同要注意的事项:一 查证。

由于补充协议大多含有建筑、房地产、法律等专业术语,一般购房人很难完全搞懂。因此,购房人不要急于和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先将补充协议拿回来,找专家进行咨询,将补充协议中不合理的地方找出来,并对其进行修改。同时由于补充协议是由开发商拟定的,保护购房人的条款很少,因此,应在专家的指导下,在补充协议中增加保护购房人的条款。如果开发商不能满足购房人以上的合理要求,那么,购房人最好不要和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

六、退房条件

如果出现以下八种情况,购房人可提出退房。 1.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绝对值超过3%。

2.开发商逾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即逾期交房达到合同约定的退房日期。3.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影响房屋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 4.开发商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的(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除外)。

5.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6.不能或不能按期办理产权过户的。

7.购房者贷款申请未批准,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不能协商一致的。8.合同中约定的其它退房条件出现时。 9.延迟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应予以赔偿。

七、其他注意事项

在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在所有空白处划线;双方另有约定的,在每句话末了盖章或者划线。

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最好对该合同进行复印备份,并由房地产公司销售负责人签名确认,直至该合同由房地产公司到房管部门备案,以便日后出现纠纷时作为证据。

房产合同编号只能在房管部门内部的联网中才能查到,即只有内部工作人员才能查到。一般的房产网是查不到的,只能查房屋代码。问一下。

八、注意不平等条约

有的开发企业竟单方在合同中这样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付3%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付5%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

当涉及屋面使用权、外墙使用权约定时,少数企业将其约定为“归出卖人”是完全不合理的。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理论,建筑屋面之所有权、外墙之所有权均应当归房屋买卖双方共同所有,房地产开发商在物业售完后依然无偿、无限期保留该物业屋面使用权和外墙使用权,明显有悖公正。开发商的补充条款只表明了开发商的态度,如不接受可以不签合同,或者就这些条款增加自己的限制条件。

消费者发觉自己签订了“不平等条约”,也不要自认倒霉,可与经销商或开发商协商,找消费者协会协调,到工商和建设主管部门申诉,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购买中遇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格式合同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无效。因此,购房者可以在行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或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

若开发商约定你超过30天未付清房款可以解约的,对预期交房的解约期限也只能定30天,这两条应该对应,应该是平等的。

1、关于交房时间:

合同中要明确交房时间以及相关的逾期违约责任,重点是要在合同中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

2、关于小区规划:

房子宏观规划(主要是外部环境)要详细约定。如户型、绿化、相关配套设施、开发商对小区的承诺等,可以以“附页”或“附条件合同”的形式签订。

有关规划设计变更条款,这一方面,因为我们购买的是期房,在商品房施工的过程中,有可能某些方面,开发商认为需要做规划的变更,设计的变更,应该在收到有关部门批准变更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购房人,购房人有权选择退房。

3、关于装修标准:

开发商承诺的装修标准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对于装修时所使用的所有材质(指包括公共部分装修时使用的工程材料)和型号(指装修时使用的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等),必须进行明示;请开发商注明精装修的保修年限是多久。

4、关于物业管理费及违约责任: 物业收取的费用,服务的内容必须作为合同的必要组成要件以书面形式进行,入住后一年内,所有业主有权对物业公司进行评估,如果认为物业公司不能胜任小区的物业工作,有权进行解聘和新物业公司的聘用。

5、入住条件:

入住条件必须达到八通,即通水、通电、通天然气、通暖、通邮,通电话、通有线电视、通宽带。

有些地方规定入住率达到多少才可以开通煤气,实际上跟开发商跟燃气公司的工作协调都是有关系的,应该跟开发商进行约定,以免影响您的正常生活。

第四部分:付款方式与期限:

一次性付款可以跟开发商协商,是不是可以留5%左右的房款,在正式交房之后给予付款,银行贷款应该在约定的时间里款没有到开发商的帐上,按照合同,你要支付相应数量的违约金,所以应该把时间约定的更加充裕一些。

第五部分:房产证的办理

明确房产证办理的具体时间以及无房产证、迟办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按照现行商品房销售规定,在60天内,开发商应将登记资料提供给产权办理部门备案。如果因为开发商的责任,没有及时把所有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购买人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的,可以约定一个处理方式,可以退房,对于违约金,一般是合同金额的1%-5%之间,也是根据实际的情况来进行选择。

也可以选择不退房,如果选择退房,操作起来有一定困难,比如说你已经入住了,因为办理产权,是在入住之后的二三个月进行,如果这时你因为产权证的原因要退房,可能会不太利,建议大家在确认这个项目是一个合法的项目之后,那么办理产权只是开发商工作的一个程序问题,以及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问题,并不是说没有办理产权证,是因为这个项目的本身合法性有问题,在这个情况下建议你选择不退房,让开发商按照一定的比例来支付违约金。 第五部分:房子的保修期限和范围

依据国家规定的质量问题判断标准,确定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并对维修期限、条件做出约定。

第六部分:其它

比如说这个合同有多少页、有多少份等,商品房买卖标准合同应该有四份,其中二份是正本,二份是副本。现在房管局在做备案的时候,房管局会备一份,购房人应该有一个合同的正本,如果是申请银行按揭的话,合同正本应该交银行来收押。在整个的合同最后一条,是做预售登记备案的一个条款,一般情况下在合同签订30日之内,开发商应该向房产所在区的房产管理局和房管局做登记。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买方应对所购买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查,以确定出售房产是否产权人本人。买卖双方商谈的房价、付款方式、买方交付立约定金等都应签订书面协议,避免一方事后反悔,口说无凭。买卖双方应事先了解此次交易时所涉及到的各项税费,尽量避免实际发生的交易费用与自己的经济预算产生冲突。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应注意约定以下条款:具体办理权利转移登记的时间;买方支付每一笔购房款的数额、期限及方式;办理房屋交接的条件及时间;房屋剩余维修资金的归属,有线电视、煤气等附属设施的初装费承担问题;若有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的,应列明清单;卖方户口迁出时间以及卖方未按时迁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若卖方原已将房屋出租,租赁关系的转移问题;卖方原先有银行贷款的,应约定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及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手续的时间;买方如需申请公积金、商业贷款的,应约定申请贷款的额度及期限。

交房时,应结清水、电、煤气、物业管理、通讯费、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并办理水、电、煤气的更名手续。此外,如果是通过房产中介公司成交的,建议选择信誉优良、口碑好的品牌中介公司。虽然一些小中介常常使用“折佣”来吸引客户,小心因费用缩水而使服务质量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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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社会保险投缴不公引发的法律问题

马伟

12112103115 【案情详细】

王某某等143人于1997年3月底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他们:(1)补投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储蓄金;(2)发放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补偿因未实现同工同酬在工资、福利、煤火费等方面的差额。某某外商投资公司接到申诉书副本后,马上提出反诉,称王某某等143人于1997年3月25日突然提出辞职并离岗,给公司造成了6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王某某等143人:(1)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代替通知金;(2)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据调查:王某某等143人是本市非城镇户籍人员,于1990年前后进入某某外商投资公司,当时是作为临时工对待,1993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开始实施,某某外商投资公司认为该规定不包括农民工,于是未给王某某等人投缴社会保险。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施行,从制度上取消了临时工,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于是按当时的最低下限基数250元为公司的农民工投缴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项社会保险,1996年基数调整为350元;关于住房储蓄金,公司只为城镇职工投缴,所有农民工都未缴纳;至于工资,王某某等人1990年的工资平均为300元左右,每年都有较大辐度的提高,到1996年,王某某等人的工资基本都在2000元以上,不存在不平等待遇;煤火费,公司只发给人事关系转入的职工,福利费公司每月发给农民工50元。1997年3月16日,王某某等委托代表去公司人事部询问是否为他们上社会保险,人事部负责人未作出答复,于是王某某等100多人于3月20日集体脱岗,造成公司停产一天,此后公司一直未能正常生产,3月25日,王某某等人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不平等待遇为由,集体突然辞职并马上离岗,公司希望工人们能复工,结果除15名工人返回公司继续工作外,王某某等143人均未回公司上班,此次集体辞职事件给某某外商投资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1997年3月-6月份由于未完成计划产量,产品销售利润的影响为-1,831,952.69元,其中产量因素影响为-1,472,994.85元,价格因素影响为-357,957.84元。 【处理结果】:

裁决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王某某等人补投社会保险70余万元;王某某等人各支付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一个月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并赔偿某某外商投资公司经济损失费共7万元。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理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农民工也不例外,某某外商投资公司未为王某某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从1993年1月1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投缴,从1995年开始,尽管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王某某的等人投缴了社会保险,但是未以实得工资为基数缴纳,因此,应补足其差额部分;至于住房储蓄金的设立,是针对城镇职工而言的,王某某等人不具有城镇户籍,不属于此范围;关于工资、福利、煤火费的发放,应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行确定,某某外商投资公司的做法并未违反规定;关于辞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在处理的时候,尽管案由同一,但因人数较多,各自具体情况以及想法不一致,仲裁委员会采取了一人一案,合并审理、分开裁决的做法,目的在于保障仲裁的效力以及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此为针对社会保险投缴不公这一社会现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的一个案例,同时通过这一案例也让我学到了很多,身为一个大学生要懂法、守法,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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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政治)

一:居民建筑影响教室采光怎么办?

案例:1993年,某校周围居民动迁,动迁后某房地产公司在该校教学楼南面建起一座8层楼,该楼距学校39米,影响教学楼正常采光。该校校长为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首先找到了有关部门人员,弄清楚了有关房屋建筑间距规定要求,确认房地产公司设计不合理,按居民建筑条件计算建筑间距是不允许的,该建筑实属违章建筑。1990年11月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的《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第12条规定,\"学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第30条第7款明文规定:\"违反第20条规定,除限其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况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校依据法律将违法行为向市人大、市建委、市城建局、市规划局和区级机关、主管教育的单位分别投诉,得到了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使得房地产公司不得不承认确实违法,并答应赔偿。在赔偿时该校和开发公司算了一笔帐,自然光线不足,主要用灯光补,这样一个教室每月电费多支出20元,14个教室挡光,一个月是280元,一年10个月是2800元,教学楼使用年限100年就是28万元。随着电费的上涨,就不止28万元了。另外阳光无价,阳光的作用不只是照明,少了阳光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该校校长不客气地说:\"也许我们这些少年儿童是未来中央领导人的材料,若因阳光的缺少未能成才,谁能承担起这个责任呢?\"经过多方努力,最后学校和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房地产公司赔偿20万元,另外拆除已盖好的楼房一个开间以减轻对学校教学楼的挡光程度。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直接侵害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但由于二者相邻并之在采光方面产生了相邻关系,房地产公司给作为相邻方的学校在采光方面造成妨碍,依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排除妨碍,依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排除妨碍或赔偿因此而给学校带来的损失。相邻权变称相邻关系,是指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树或占有权时,因相邻各方相互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所有权或占有权过程中所体现的利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既有利于合理利用财产使之充分发挥效益,也有利于社会安定。相邻关系有多种,如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相邻流水、排水关系,相邻管线安设关系,相邻通讯、采光关系,相邻环境保护关系等。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呢?《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继承纠纷案件

案例:这是一起很简单的继承纠纷案件,但却是目前社会一个典型的缩影。提起诉讼的是三个女儿,被告是母亲及儿子。2005年3月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审结了此案。

三个女儿诉称:父母有两处商品房及五间店面房,父亲去世后,房产被母亲和兄弟居住和出租收益,我们要求对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并要求分割母亲所得的租金。 母亲辩称:丈夫生病期间,女儿没有尽到责任。房产是我和丈夫多年奋斗的共有财产,子女没有份额.儿子辩称:我同意母亲的意见,我确实居住了其中一套住房,但房子不是我的。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母共生有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1年三原告的父亲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镇上建了五间店面房,1995年因旧城改造,政府将位于县城内的两套商品房安置给原告父母。后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母亲与女儿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7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母亲及弟弟各居住于其中的一套商品房内,五间店面房由原告母亲以其名义出租,租金亦由其母亲收取。2004年底,女儿提出要求分割房产,母亲不同意。大女儿、二女儿遂向法院起诉,三女儿既不申请参加诉讼,又不放弃权利,法院遂追加三女儿为共同原告。后经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多次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意见:

1、五间店面房中的三间归母亲所有,三个女儿和儿子各分得其余两间中的半间,由双方各自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2、母亲和儿子各分得一套住房,儿子一次性补贴三个女儿每人8000元。

3、母亲返还给四个子女每人2500元的租金。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本案中三个女儿均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且其父亲生前未立下遗嘱对财产进行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享有上述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从法理上讲,继承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彻底否定了剥夺妇女继承权的封建继承制度,这对保护妇女继承权、协调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男女平等,是确保男女有独立的人格权,使男女能在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赡养费问题

案例:方成、方莹系兄妹。在方成14岁、方莹11岁时,母亲不幸去世。父亲为了再娶,视他俩为包袱,经常打骂,不让回家。兄妹俩有家不能归,无奈之下便离家出走,以乞讨和捡破烂为生。现在,方成兄妹已长大成人,他们靠劳动致富,不仅盖上了新房,而且还买了高档家电和家具,日子过得很富裕。这时,父亲年纪已大,看到子女日子过得挺红火,就要求方成兄妹俩每月付给150元赡养费,否则便去法院告他们虐待老人。

案例分析: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条文,都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是正确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指导原则。方成的父亲在子女幼小、需要抚养教育(而他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本应依法履行抚养义务,但方父为了自己再娶,不让兄妹俩回家,这种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方父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却要求子女付给他赡养费,这种要求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而他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产品质量纠纷

案例:1994年,一户赵姓人家在为家中老人祝寿时,高压锅突然爆炸,儿媳妇被锅盖击中头部,抢救无效死亡。据负责高压锅质理检测的专家鉴定,高压锅爆炸的直接原因是高压锅的设计有问题,导致锅盖上的排气孔堵塞。由于高压锅的生产厂家距离遥远,赵家要求出售此高压锅的商场承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但商场声称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的,而且商场在出售这种高压锅(尚处于试销期)的时候已与买方签订有一份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商场负责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因而商场只承担双倍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1、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与生产厂家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之后,销售者可以找厂家承担最终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是请求权竞合,建议选择侵权责任:可以在侵权行为结果地诉讼,也就是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侵权责任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之诉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五:酒店纠纷

案例:张某原就职于某大酒店,后辞职应聘于另外一家公司,恰巧这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就在张某原就职的大酒店内,酒店不予以进入,其理由为,该酒店在员工手册第九条中规定:“辞职、辞退员工,6个月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本酒店。”而张某就职的公司要求他在规定期限内上班,否则将不予录用

案例分析:酒店的员工手册第九条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性规定只能是有权的国家机关来规定,目前只有法律能够规定,酒店没有权利。所以该规定违反法律属于无效。他无权阻拦包括张某在内的任何离职员工。侵犯了张某的人身自由权,只要张某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及酒店的利益,有权自由出入酒店,同时酒店的规定也侵犯了张某的人格尊严。再次,酒店侵犯了张某的工作权利,侵犯其再就业的权利,由于张某的新工作单位在酒店里面,酒店理所当然的成为张某的工作场所,他有权自由出入进行工作,酒店的规定对张某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侵犯了张某的工作权,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有酒店赔偿.

推荐第9篇:法律案例分析练习

法律案例分析练习(附解析) 案例分析题(在下列选项中选择最恰当的一项,并用2B铅笔在答题卡相应题号下涂黑所选答案项的信息点,在试卷上作答一律无效,每一题1分,共5分)

1986年10月8日出生的王某,在2000年10月1日前共盗窃、抢夺各类财物总计价值约8 000元人民币。2000年10月8日,王某在饭店过完生日后,于2000年10月9日零时30分返家。途中见到一人拎包从身边经过,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拎包人刺伤后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 000元。2000年10月25日,王某在一小区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桑塔纳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当日下午,王某即以4万元的价格将轿车卖出。2000年12月20日,王某被抓获。

46.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

A.年满14周岁B.年满16周岁

C.年满18周岁D.年满20周岁

47.王某2000年10月1日前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构成故意伤害罪

C.构成抢夺罪D.构成盗窃罪与抢夺罪

48.王某2000年10月9日前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构成故意伤害罪

C.构成抢夺罪D.构成抢劫罪

49.王某2000年10月9日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

A.财产权B.人身权

C.社会管理秩序D.财产权和人身权

50.王某2000年10月25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构成盗窃罪

C.构成销赃罪D.构成盗窃机动车辆罪

参考答案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提供)

案例分析题

46.B《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当选B。

47.A 2000年10月1日前,王某不满14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选A。

48.D 2000年10月9日,王某已满14岁,但不到16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当选D。

49.D抢劫罪的客体较复杂,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王某刺伤拎包人并抢走其包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当选D。

50.B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王某2000年10月25日之行为,当选B。

推荐第10篇:公务员法律案例分析

公务员法律案例分析

1.王某和张某是合法夫妻,王某于2004年7月因飞机失事去世,其妻张某于同年12月带着与王某所生的儿子与赵某登记结婚,此后与王某的父亲无来往。2007年2月王某的父亲死亡,留下价值五万元的遗产。王某有一同胞弟弟,王某还有一个姑姑尚健在。

问:(1)张某对王某父亲的遗产有无继承权?为什么?

(2)王某的姑姑可否继承遗产?为什么?

(3)王某父亲的遗产如何分割,由谁继承?为什么?

2.某县县委向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发出免去一位同志的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和任命另一位同志担任该职务的通知。在县人大常委会还没有讨论这两位同志的任免事项时,县政府就发出了任命拟免去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的同志为县农委委员的通知,县委一位负责同志也找拟任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的同志谈话,让他离职就任。对于这种不按法定程序任命干部的作法,县人大常委会及时向县委提出了意见。县委常委会专门召开会议,进行讨论。随后,县委与县政府分别撤销了原来发出的通知。

问:县委和县政府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哪些有关规定?

参考答案: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http://www.daodoc.com/)提醒您,先做试题后参考答案。

1.【答案要点】

(1)没有继承权。张某因在王某去世后,未对公公尽主要赡养义务。

(2)王某的姑姑是王某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属于第二顺序,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某的弟弟尚在,未放弃和被剥夺继承权,所以王某的姑姑不能继承。

(3)王某的遗产应平均分为两份,王某弟弟继承一份,另一份应给王某,但因他先于被继承人死去,王某的儿子代位继承本应由他继承的那一份遗产。

2.【答案要点】

我国《宪法》有关条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对县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的任免应由县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手续。县委和县政府违反了上述宪法规定,因而是非法的、无效的任免,应予撤销。

第11篇: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

案例:

19岁的大学生张某多次趁室友王某不注意时,使用对方的小灵通拨打电话。王某察觉话费异常后,打算查询话费清单。张某当心事情败露,于~年~月~日,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菜刀,水果刀,将王某骗至其居住寝室的楼顶,趁其不备持菜刀朝王某的头,颈,肩部,双手等部位连砍数十刀,直到自己认为已将王某砍死后才逃离现场。事后,倒在血泊中的王某被同学发现后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王某已构成重伤并6级伤残。

分析:

一、

二、

启示:

张某作为一名大学生却做出如此莽撞,冲动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意识不够强的表现。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可能有如下几个原因:

1、学校关于法律教育的课程明显是很少的,除了法学专业的学生,大部分学生只是

学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大学生学习已经不是以学习知识为目的,而是为了不挂科。导致学生只是在考前

一两个星期苦读,而平时没有注重。应付考试之后又把只是抛到九霄云外。

3、大学生对于法律的了解普遍停留在皮毛的状态,就算知道,也不太重视。主要指

非法律专业的学生。

4、高校对于学生法律教育相对较少。比较注重本专业学习的督促。有关法律知识的

活动几乎为零,没有很好的让学生明白法律的重要性。

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增加法律教育的课程,较有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增加他们的法律知识。

2、开展更多关于法律知识的活动,可以举行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带学生旁听审判等

等。

3、大学生要树立以学习知识为目的的良好心态,不单是为了应试,还要为了提高自己的文

化素养,法律知识。

4、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多浏览关于法律的书籍,观看法制节目,增强法制观念。

案例中张某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刑法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可没有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故构成故意杀人罪。 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12篇:法律案例分析(材料)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第13篇: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格式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如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法律案例分析论文,希望对大家有所作用。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篇【一】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篇【二】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机陈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陈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路段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调头行驶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于由于内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陈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转弯路口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掉头转弯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王某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结合案件来说,被告人陈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慢慢挪动汽车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怎样的心理状态呢?很明显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顾,然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条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 适用界限: (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 (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第14篇:法律公司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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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1966年4月,某市经济协作发公司与长征汽车集团公司(私营)等3家公司订立了以募集方式设立某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募集设立。同年5月6日,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组建该公司。3家发起人公司按协议制定章程,认购部分股份,起草招股说明书,签订股票承销协议、代收股款协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公开募股。由于该汽车配件公司发展前景光明,所以股份募集顺利,发行股份股款缴足后经约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证明后,发起人认为已完成任务,迟迟不召开创立大会,经股民强列要求才在2个月后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为图省事,只通积了代表股份总数的1/3以上的认股人出席,会议决定了一些法定事项。 [问题]

1.汽车配件公司的募集设立存在什么问题? 2.本案中召开创立大会的程序存在什么样的问题?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仩灶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5人,但应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本案中,不属于国企改建的形式 ,发起人只有3家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 2.关于创立大会,我国《公司法》有下述有关规定:发起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本案中,汽车配件公司的发起人在股款缴足并验资后不及时召开创立大会,拖延两个月,损害了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同时,创立大会的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比例,创立大会的组成不合法。

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发行与新股发行 [案情] 宏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IT业的著名企业,发起设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公司开业1年来经营业绩节节攀升,为抓住机遇,扩大公司规模,实现公司的大发燕尾服,公司董事会决定,向国务院授权部门及证券管理部门申请公司上市发行新股,拟发行新股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每股面额2元。为吸引投资,其中2000万元股份为优先股,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1)优先股股东可以用8.5折购买股票。(2)预先确定优先股股利11%,且不论盈亏保证支付。()优先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其余4000万股份为普通股,溢价发行,并将股票发行溢价收入列入公司利润中。 [问题] 1.宏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上市级发行新股,能否获得批准,为什么?

2.宏达公司对优先股的规定合法吗?

3.新股发行方案中还存在什么问题?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比例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从本案来看,宏达公司申请公司上市,第一,注册资本4000万元,低于公司法要求的5000万元人民币;第二,该公司系发起设立,不具备股票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条件;第三,宏达公司开业不足3年,也不符合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的规定,所以申请公司上市不会被批准。

宏达公司开业不足3年,不具备最近3年盈利的条件而发行的新股的申请不会被批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发行新股有下旬条件限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存款利率。

2.优先股是指与普通股相比,在分配收益及分配剩余资产方面比普通股股东享有优先权的股份。但优先股事先确定的红利率能否实现有赖于公司能否有盈利及盈利是否足以保证优先股红利获取,盈利不足或无盈利时优先股是无法保证的。宏达公司向优先股股东承诺不论公司是否盈利,都按固定利率支付股利,这违背了法律规定。此外优先股股东一般不享有股东会的表决权,宏达公司承诺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也是错误的。《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越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宏达股份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以8.5折购买股份,违反了上述规定。

3.《公司法》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股票所得溢价款应列入资本公积金。宏达公司将溢价发行的普通股的溢价收入款列入公司当年利润,显然是错误的。

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与公司的交易 [案情] 赵某某系天恒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总结理,1995年3月,赵某某向专利局申请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并获批准。第二年,赵某某与天恒电子股份公司的股东们协商后,决定将该专利在某地区的独占实施权转让给本公司。赵某某与天恒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在某地区由天恒公司单独使用本项专利技术,赵某某不得再向该地区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本项技术,赵某某本人也不得再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在该地区以外赵某某有权自己使用或再行向他人转让。赵某某负责解释本专利实施中所有的技术问题,包括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本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取得效益后,公司每年从产品总销售额中提取5%的现金支付给赵某某,专利实施期间的专利维持年费由公司负责按期缴纳。如赵某某在其他地区再许可他方实施时,年费由各家负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必要事项。公司在实施该专利形成产品后,产品投入市场销量很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天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赵某某支付了专簢实施许可费。不久,天恒公司临事会提出异议,认为赵某某这种行为属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违法的,因此要求赵某某返还许可费。 [问题] 根据你所学的《公司法》知识,分析案情,判断这笔许可费应归何方。

[分析] 各国公司法在原则上均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同时又从实际出发,认可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为的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向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也符合世界惯例。 本案中,赵某某与天恒公司签订合同是有效的,理由如下:(1)赵某某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与公司股东协商后才签订的,经得了股东同意。(2)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一方为赵某某,另一方由公司副总李某某代表公司签约。(3)从实际情况来看,该合同内容公平、合理,合同履行后公司获利。因而可以说,赵某某与天恒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该笔专利许可费应归赵某某所有。

临时股东大会 [案情] 某市侨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1/4,公司董事长李某决定在1998年4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董事长李某在1998年4月1日发出召开1998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10万股(含10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1)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2)改选公司监事二人。出席会议的有90名股东。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表决结果,80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3/5,同意解散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程序有什么问题? 2.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3.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4.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1/4,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1/3的下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李某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2.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发出人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李某。尤为严重的是,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话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2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不应依人数。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产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也是错误的。 4.该小股东被侵害的权益有股东的平等权和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

第15篇:出资置换问题法律分析及案例

出资置换问题法律分析及案例

(2010-07-23 00:33:27) 在一些项目中,为了解决报告期内某些不可克服的瑕疵及该等瑕疵对业绩造成的不利影响,需要对原用于出资的某些资产进行置换,置换入盈利能力和盈利模式更好的资产,以使企业满足相关审核标准。

依据项目会计师意见,出资置换并不违反相关会计规定,但该等出资置换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基本分析

1、依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该等财产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股东投入的财产和经营形成的财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随意占用或处置公司的资产。公司依前所述处分其财产的方式包括向其他方转让、通过减资由股东回购该资产及在具备充足理由前提下将财产报废或抛弃等方式。除前述方式外,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不得随意转移或占用公司资产,如通过减资方式由股东回购该资产,则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告及通知债权人等程序。

2、出资置换的法律性质界定:出资置换,即用等价的资产A置换出原已投入公司的B财产,该等情形常常存在于当B存在无法解决的权属瑕疵或对原股东有重大意义时。

除公司通过转让、减资及抛弃等处分该等财产外,股东无权自行决定或处置该等财产,否则即为滥用股东权利。

出资置换实质为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将股东原投入公司的资产划出公司,而后原股东用价值相同的资产A对公司增资,其中包含了减资和增资两道程序。 但因减资需履行法定的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等程序且目前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允许在出资置换的情形下无须履行公告等程序,因此如以出资置换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为由而试图规避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的程序,恐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

3、曾有人认为,出资置换是合法合规的,因为其并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未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故不属于减资,无须履行公告等程序,还有同仁引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为出资置换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虽然这样的观点从规则上严格考量的话或许并不能完全站住脚,但是却是解决和解释该问题的最好的依据。

首先,工商部门是否允许股东置换出资并予通过公司年检?

产权转移费用过高是公司资本到位的主要障碍之一,工商部门对此早有认识。重庆市工商局早在2001年就通过市政府商请国土房管、税务等部门下调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过户税费,但多数企业仍然感到负担过重,不愿办理。在客观上,过户费用也确实导致企业设立成本的提高,不利于鼓励投资兴业。这个问题,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工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也不易把握,但这种现象既已客观、大量地存在,要等待立法解决也不现实,只能更多地从合理性上加以考虑。出资人以置换出资的方式实现出资到位,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的稳定也是有利的。因此,没有必要强制企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允许股东有条件的置换出资,并在出资到位后予以通过公司年检。

其次,置换出资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这关键要看置换出资是否导致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可以看出,在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置换出资本身不会导致上述任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因此,资产置换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但是,置换出资会导致股东出资形式的改变,而出资形式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置换出资就必然要修改章程。因此,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将修改后的章程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置换出资应当遵循的原则。

置换出资应当遵循“等质置换”或“等价置换”的原则,即注入公司的资产和剥离出去的资产在质地和价值上应是相当的,其最终目的是要兼顾出资人、债权人和企业三方的利益。置换出资不能造成公司实际财产的减少,进而影响债权的实现,这一问题工商部门应当密切注意,严格把关。在实践中,出资人新注入的资金与置换出的实物或土地使用权必须是等价的,实物或土地使用权价值必须以资产置换时点为基准日进行资产评估,不能简单地沿用公司成立时,股东以该实物或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价的金额,以防止公司出资人恶意逃废债务。

第四,置换出资应当履行的程序和手续。

二、具体案例

现行审核政策并未限制或禁止出资置换的运用,但如存在出资置换的情形时,需充分考虑该等出资置换的原因、换出资产的瑕疵程度、换出资产对发行主体持续经营的重要性程度及该等出资置换对公司业绩连续性的影响等方面。对于出资置换系为弥补原出资资产存在无法克服的瑕疵的情形并有效保护发行主体利益的,如该等出资置换金额对公司业绩连续计算不构成重大影响的,完善相关承诺和手续后,应不为审核政策所禁止;但如出资置换仅因该置换出的资产对股东具有特别重要意义且不存在权属瑕疵的情形时,则建议慎重,否则如因出资置换的原因解释不清楚且该换出资产亦为发行主体生产经营所必须时,则可能会给人造成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损害发行主体利益之嫌疑。

(一)爱尔眼科 背景:

2004年3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长沙爱尔眼科医院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 万元,其中包括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共计726.89 万元。2004 年7月25日,长沙爱尔眼科医院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邦先生、李力先生将原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合计出资的 726.89 万元资本置换为以设备出资726.89万元。

具体方式:

本次具体的置换明细为:李力先生原以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的未分配利润148.98万元及资本公积5.48万元转增的资本置换为以设备出资 154.46 万元;陈邦先生原以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的未分配利润552.09万元及资本公积 20.34万元转增的资本置换为以设备出资572.43 万元。

2004年8月30日,发行人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申请办理出资置换的工商变更登记,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在对发行人本次出资方式的变更进行核准后,予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存在问题:

1、履行法定程序

长沙爱尔眼科医院2004年7月实施的上述“出资置换”行为,实质是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增加注册资本,且减资的数额和增资的数额相等,应按照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增资和减资的法律程序。

2、置换后的原出资处理未予描述

根据招股说明书,本次资产置换的目的在于免除陈邦、李力二人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出资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责任。但本次置换后上述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如何处理却丝毫未提及,倘若直接返还给出资股东,则仍不能免除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未实际解决问题。【这的确是一个应该说清楚的问题。】

借鉴: 注册资本置换属于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变化事项,采取该方式需要谨慎;且必须同时考虑到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处置方式,否则不仅无法解决原有问题,反而可能将其复杂化。

程序方面,公司以经评估的固定资产置换现金出资,理论上存在减弱公司偿债能力的可能性,且根据当时公司法虽然公司未实际履行减资、增资程序。但本次置换仍得到了工商登记机关的认可,其他手续齐全,公司债务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未对公司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就该案例,律师在首次申报材料中的法律意见为合法合规,但经证监会两轮反馈,终认为该等出资置换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并进行相关解释。】

(二)天虹商场 背景:

1994年,中航技深圳公司以其拥有产权的中航苑2号大厦一至二层(共 5,551.42平方米,扣除一层其他租户占用面积901.42平方米外,实际面积为 4,650平方米)从1994年5月至2000年5月共72个月的房产使用权作价3,840万元向天虹增资。

具体方式:

2008年9月5日,中航技深圳公司、天虹商场以及天虹商场其他股东签署《协议书》约定:中航技深圳公司在《关于深圳天虹商场有限公司扩大投资之补充合同书》项下应履行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 3,840 万元;中航技深圳公司以现金方式履行和完成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出资义务;原出资方式所形成的资产及天虹商场的股权比例和总股本维持不变。

借鉴:

天虹商场股东以不具备出资资产性质的房屋使用权作价出资,尽管上述出资行为存在一定历史原因,但仍存在公司偿债能力的长期缺失,系出资不实行为。天虹商场2008年的补足出资行为纠正了这一错误,并得到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机构的认可。【天虹商场当初出资存在瑕疵也是第一次上会被否的一个主要的原因,重新上会显然大股东做出了比较大的牺牲。】

(三)朗科科技 背景:

2000年8月,朗科有限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加到508万元。其中,邓国顺、成晓华以专利权分别增资97 万元、81 万元。

具体方式: 因本次出资涉及专利技术已为新的技术覆盖,且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上处于出资不到位状态。2004年8月,经朗科有限股东会决议,邓国顺、成晓华将其无形资产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邓国顺、成晓华分别将其作价人民币97万元、81万元的无形资产出资变更为货币资金出资,变更后邓国顺、成晓华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不变。本次出资形式变更业经深圳广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深所验字[2004]第142 号”《验资报告》验证,并办理了工商备案。

借鉴:

与天虹商场类似,两者相关出资均系出资不到位情况,后以现金形式对注册资本予以补足。该等行为从法律角度上说比出资不足性质更加严重,因其不但影响股东权益分配、公司正常经营,更重要的是影响债权人对公司资信能力的判断。在发行人就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后,均取得审核机关的认可,说明其对类似情况的处理态度是纠正错误、既往不咎、杜绝后患。【其实这就是典型的出资不实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最新保代培训倒是不主张你进行出资置换或者说补足出资,而是计提减值准备进行减资或其他处理。】

(四)恒大高新(未过会) 背景:

2002年公司股东以房产17处作价向公司出资,但长期未办理资产过户手续。 具体方式:

2005年5月26日,恒大有限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各股东以现金327.19万元置换2002年原投入的16套房产。各方结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及本次交易的目的协商确定以原2002年投入时17套房产的评估价值(327.19万元)置换其中的16套房产(原评估价值301.83万元、截止2005年5月31日的账面净值267.62万元)。

存在问题:

1、目的不明确

公司本次出资置换行为作价基础说明不充分,在全国房地产综合成长率较高的情况下以几乎与原值相等的资金作价置换仅仅从形式上满足了补足注册资本金的要求,但实质上可能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大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增值红利的可能性。

2、未说明履行程序

在股本演变情况说明中未对本次出资置换履行程序事项作出说明,股东亦未对本次置换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任何承诺,存在潜在风险。

借鉴: 出资置换涉及公司资信能力、诚信经营等诸多方面,应当同时兼顾实质与形式要求。

首先,注册资本充实是动态概念,从法律本意上说法定资本金设置的目的是要兼顾出资人、债权人和企业三方的利益。以本例看,用与原出资等值货币置换存在较大升值空间的资产,显然是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与立法本意不符;同时,出资置换也涉及公司资产的质量,出资置换从实质上说是一种资产回购行为,属于关联交易的一种,如果不对其合法性、公允性作出说明,很难得到审核机关认可。

其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出资置换”并非法律术语,它实际上是公司减资、增资程序的不规范说法,因此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即便不履行减资、增资程序,公司内部程序也必须完善,大股东也需要对相关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承诺。

二、出资置换具体操作程序

(一)出资置换的方式

1、资产评估

前已述及,出资置换的唯一合法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偿债能力,因此,需要对涉及资产进行评估。根据注册资本充实的要求,其评估价值应至少与原出资价值等同,否则可能产生原出资不实的疑问【过往年度已摊销价值是否需要考虑?不需要考虑,因为以前的摊销已经进入了公司费用在计算公司净资产时已经考虑】。

2、资产处置

用现金将相关资产置换出以后,应以本次评估价值为准计入资本公积,以免影响公司资产的正常使用。关于将相关资产计入资本公积可能产生资本金仍不充实的疑虑(因其可转换为注册资本),可从以下角度考量:

(1)相关资产虽然在出资时未履行相关评估程序,但经本次评估复核,已确认其价值存在,无相关证据不能说明公司出资不实;

(2)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法定资本金)虽然有关联关系,但并非同一概念,两者之间也不是可以随意转换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有些资本公积金是不能转换为注册资本的——不是很懂,可能说的不对);

(3)关于用专利权作为出资资产之发明人与专利权人不同是否认定为职务发明的看法。

(二)公司内部审批程序

出资置换行为涉及公司全体股东利益,应当召开股东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视金额比例确定是否采用特殊表决),并且该行为实质上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与本事项相关股东需要回避,另需就本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充分说明与承诺。

(三)工商登记机关审核程序

根据先例,相关出资置换均未履行减资、增资程序,而仅到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前述案例基本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以前,未履行减资、增资程序法律瑕疵尚可解释;而根据现行公司法,上述出资置换行为应当履行相应程序,否则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如项目时间允许,最稳妥的方式是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如果要走减资和增资的两个程序的话,那就没必要去做资产置换直接减资既干脆又合法,不同意先要减资再要增资的程序,也正是因为如此,投行才想出了资产置换这样一个名词。】【其他还可以参照的案例:中科电气、格林美、鼎龙化学】

格林美:

格林美环境设立时,股东许开华投入的工业产权“一种动力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实用新型专利,在投入后未办理权属人变更登记手续,后于2005年2月2日因欠缴年费被终止,无法补办专利权属人变更手续。由于许开华已于2006年9月1日将其持有格林美有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汇丰源,无法继续以股东身份履行相关义务。为规范该项出资行为,发行人在2008年1月20日召开的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审议通过了《关于由深圳市汇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货币置换原股东许开华以一种动力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实用新型专利作价的出资的议案》,同意由汇丰源以108万元货币资金置换原股东许开华以“一种动力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实用新型专利作价的出资,由此导致出资主体和补现金主体不是同一个主体。截至2008年3月6日,上述现金出资已经足额到位,并经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030号验资报告验证。本次置换出资事项于2008年3月14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工商备案手续。

发行人律师认为:经发行人2008 年1月20 日召开的200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汇丰源以108万元货币置换了原股东许开华以“一种动力电池极板用穿孔钢带”实用新型专利作价的出资。该置换行为是股东依法规范出资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未造成发行人资产减少、被转移或技术流失,也未改变发行人总股本、股权设置和股本结构,没有损害发行人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从格林美的法律意见书中看,只是把置换行为作为股东规范出资的行为,没说明此置换行为实质包括了减资、增资的两个程序,也没有而且时间点还是06年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此处还是有疑问的。

第16篇:常用法律案例分析感受

常用法律案例分析感受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仅提高了,而且对物质和精神的需求都有了更高的标准。但是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是不是都能够准确及时的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呢? 通过学习常用法律案例分析,我懂得了许多法律常识,也明白了许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立刻采取的措施。下面让我谈谈涉及到《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的案例的感受。

生了病,自然要到医院,这个时候医生就是最值得信任的人。下面看一下《谁切了我的脾脏》这个案例。某市民庞女士的母亲患了胃癌,在医生的建议下,她接受了手术。庞女士说母亲是中午12点被送进手术室的,经历了4个多小时的等待,16点50分主治医生出来了,他把切开的胃拿出来看,手术圆满成功。可是一家人没高兴了多久,庞女士的母亲就出现了异常反应,她出了很多血整个引流袋里全满了,医生表示要再做一次探查手术。第二次手术从下午5点一直持续到晚上9点才结束,但这次带来的消息却让庞女士以及家人大惊失色。医生说手术过程中出现了小问题,不太顺利,发现胃和脾脏粘的挺重,然后分离过程中脾有一点点的被撕脱。胃切除后没想到受损的脾脏在手术后会出现大出血,所以第二次才不得不切除了庞女士母亲的脾脏。为此庞女士一家向医院提出了15万元的索赔要求。

对于这个案例,法律界人士指出,这是一个典型的医患纠纷,医院侵犯的是病人家属的知情权和知情同意权。在没有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处置病人,是不合法的。《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我觉得这个法律案例医院是应该赔偿的,医生在做手术的过程中已经发现问题却没有经过家属的同意私自切除了患者的脾脏,这是侵犯家属的知情权的,并且医院的态度是不跟他们协商,从而导致上诉到法庭。其实都说医患纠纷是不好处理的,只要是强势的医院能主动承担自己该承担的责任,相信很多事情都会顺利解决的。

接下来再看一下有关《物权法》的案例。某天王小姐在停车场停车后下了车不小心丢失了一枚价值4万多元的钻戒,之后她就去警局看看当时自己车附近的监视录像,果然发现有人刚好路过,不知道捡起了什么。经过录像的查看警察找到了捡东西的张先生,张先生说他确实捡到了一枚戒指,不过看起来像是假的就随手扔了,好像是扔到哪个草丛里了,也没有找到。王小姐知道是张先生后,心里想不知道是扔了还是自己私藏起来了,就将其告上法院,法院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小姐4万多元。

对于这个案例我开始认为张先生不应该赔偿王小姐,是张先生自己承认的捡到了戒指,如果不是他真的扔了也不会主动承认,并且谁会想到捡到的是真钻戒的呢?可是法院判决的结果也是有道理的,毕竟通过张先生的口述已经核实了确实是王小姐丢的钻戒。《物权法》也有规定:“所有权利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也让我懂得了: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同时也明白了: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中时时刻刻都发生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事情,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一定要采取适当的手段通过法律来维护,尤其是我们当代大学生。众所周知,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大学生亟需在学校的正确教育和引导下,不断学习,努力提高和完善自己。加强大学生的道德修养和法律素养,是社会主义高等教育方针的基本要求,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需求,也是大学生自身成才的迫切需要。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法律观点偏差,法制观念淡薄 。所以我们要真正做到懂法、守法、护法、用法,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把自己培养成为新时代的“四有新人”, 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才能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调整和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才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应有的贡献。同时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培养需要社会、学校、家庭共同努力,这样才能使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得到很大的提高。

第17篇:法律诊所典型案例分析

法律诊所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李某(男,34岁)与吴某(女,32岁)系夫妻,2002年结婚至今无子女。自2010年起,李某经商失败,无业在家。吴某也下岗在家,每月仅有少量的低保收入。日久,李某觉得生活无聊对吴某心生厌倦,多次提出离婚未果,时常,酗酒,赌博并对吴某实施家暴。吴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多次找到李某父母朋友,社区领导协调夫妻之间的关系。李某认为吴某让自己颜面尽失,故对魏某变本加厉。 2012年4月,吴某找到我们要求给予帮助。现已得知夫妻二人表面上的财产有如下:

1、50平米住房一套

2、房内各自的生活用品若干

3、房内的家电若干5银行存款2万元

6、2002年李某与吴某结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一辆车。

二、争议焦点:

李某与吴某之间的财产分割以及基于李某对吴某的家暴情况是否应予以赔偿。

三、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三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以上两条强调法律对妇女的特殊保护)

2《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以上是代理活动的法律依据) 【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以上是对妇女弱势地位与法律特别保护的强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 (以上强调对被代理人造成的伤害应当补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上为索赔的法律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关于民事赔偿的具体标准的相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 (以上是对妇女特殊保护地位的确认) 【第十七条】(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 【第二十条】(夫妻抚养义务) 第四章 中关于离婚章节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于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清酒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上是关于家暴、赔偿的相关条款,特别强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 【第二十七条】(对于“一方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 【第

二十八条】(“损害赔偿”的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一条】(共同财产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保全措施)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第一条】(关于人格权受损害的精神赔偿) 【第十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 (以上是关于赔偿细则的法律依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援引以上法 律规范意在使诉讼过程的合法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我们找到的与案件相关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大家认为,首先吴女士为离婚案件的受害一方,理应获得应有的赔偿、。但这需要有专业的认定或是证人的配合。

以下是我们帮吴女士对证据进行的搜集:(1)财产类 a银行存款的相关证明(向银行申请查阅): 证明存款数额及根据时间确定其婚内共同财产的性质。 b别克车及相关动产的相关购买凭证:其购买时间与付款方式证明其婚内共同财产的性质 c房屋产权证:证明不动产归属、证明婚内共同财产的性质及防止男方转移财产 (2)痕迹类 a要求被代理人对所受身体伤害到权威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并取得鉴定书:证明伤害存在及程度 b被代理人相关医疗单据的搜集:证明伤害存在及程度 c被代理人受伤敏感部位的照片搜集:证明伤害存在及程度 (3)证人证言类 a被代理人本人对其夫家暴叙述:证明家暴存在于夫妻感情破裂 b其子女关于其夫家庭暴力的证言:直接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 c其街坊、同事及朋友对其夫妻感情不和的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4)法律类 相关法律规范的搜集整理 (5)其它类 a被代理人原单位的辞退证明:证明被代理人的财产状况,说明其弱势地位(利于离婚财产的分割) b其子女的被抚养意向(对判决内子女抚养项产生有利影响) (6)附: 证据的搜集主要采取本人亲自搜集为主

四、案件结果:

以下是我们帮助吴女士进行的诉讼要点的总结:

1.明确的离婚请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坚定地提出离婚请求,不做含糊拖延。

2.对被代理人所受精神肉体伤害予以强调,同时强调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事实

3.国家相关法律对已婚妇女权益的保护规定,突出被代理人的弱势地位

4.被代理人财产现状与窘困生活的强调,力争合理的财产分割

5强调男方家暴事实与过错、被代理人的无辜与弱势,力争财产分割上的优势

由于不是专业的律师,我们组的同学们对于不能帮助吴女士正式代理案件表示惋惜,但我们以帮助她联系到专业的律师继续争取自己应得的权利。

第18篇:常用法律案例分析论文

法理易懂,情理难言

——《被考验的亲情》观后感 一.案情

这起悲剧的背景是一次愉快的全家出游。一行12人在扬州游玩了一天,返程途中发生车祸,造成了5死7伤的惨剧。据警方调查,此次车祸系车轮爆胎的意外事故,当事人马菲菲的父亲马亨伟作为驾驶员并无过错。但出于此次游玩的组织者是父母的考虑,马菲菲及其丈夫在事故判决下达前主动拿出20多万用于伤员抢救,然而同行的亲戚就后期医疗费用与马菲菲夫妇产生极大矛盾,他们以马菲菲父母为此次出游组织者且乘坐的车由马亨伟驾驶为由索要200万的赔偿。 二.法律分析

此次案件伤亡十分惨重,司机马亨伟组织亲戚们本着好意免费带大家出去旅游,结果发生了一家人5死7伤的悲剧,但此次引起社会如此热议案件从法理角度分析并不困难。

首先,车祸是由汽车轮胎突然爆炸所致,爆胎后车辆失控,与前方行驶的货车发生剐蹭,冲出了高速护栏,跌至旁边水渠上。所以汽车驾驶员马亨伟不必对此次车祸负任何责任,再者,车祸既然为意外事故,此次出游活动是自愿的,且全部费用都是马菲菲父母全权负责,每人应对未系安全带承担自己的责任。但是出于情理的考虑,最终法院本着公正原则进行了判决:与依维柯发生剐蹭的货车司机付10%的责任,马亨伟付20%的责任(由马菲菲从父母的遗产中补偿亲戚们40余万元),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

法院运用了《民法通则》以及《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就是采用行为人和受害人适当分担车祸损失,不让损失由哪一方承担,并且判决的结果为补偿,就是由被告(马菲菲)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补偿原告。补偿不等于赔偿,补偿和赔偿的区别还在于补偿一般是无过错的,非过错行为,而赔偿一般是依照过错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体会

1.司法公正是对每个当事人最好的保护。

本案中采取的补偿方式是目前最公平的判决方式,保护了马菲菲夫妇的基本权利,因为单从事件结果分析,马菲菲一家何尝不是最痛苦的受害者,本是出于好意和凝聚家庭的想法,每逢过年组织一家人出游,这飞来横祸使马菲菲遭受了失去父母和女儿的三位至亲的离世之痛,承受身体上的伤痛,更令人心寒的是同行一起受伤的亲戚的冰冷无情的索取。面对姨妈们对父母遗产的觊觎和失去父母依靠的外甥女的无助,法律的判决使马菲菲的不再身陷被争夺至亲遗产的痛苦,使每个人被赋予应得的责任,阻止了姨妈们自私的责任推卸和过分索取行为。 2.悲剧中每个人都是受害者,理性分析人的动机。

过度的指责和同情悲剧的主角们是无用的,因此要深入分析每个当事人的言行动机是对预防此类事件再度发生的良策,亲情的破裂固然有自私的因素,但是人的本性都是自私的,不要将关系的破裂归咎于一次事件的引爆。唐贞观初年,有人上奏清除朝中的奸臣。太宗说:“怎样才能区分忠奸呢?”上奏者说:“请陛下假装发怒去试验群臣,如果能够不畏陛下盛怒,仍敢直言进谏的就是正直的人,而顺从陛下的喜怒,曲意迎合的人就是奸臣。”太宗说:“君臣之间应当光明正大,不能用欺诈的方式考验臣下。”还有一则事件,同样说明了这个道理,丹麦著名医学家、诺贝尔得主芬森晚年想培养一个接班人,在众多候选者中,芬森选中了一个叫哈里的年轻医生。但芬森担心这个年轻人不能在十分枯燥的医学研究中坚守。芬森的助理乔治提出建议:让芬森的一个朋友假意出高薪聘请哈里,看他会不会动心。

然而,芬森却拒绝了乔治的建议。他说:“不要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俯瞰别人,也永远别去考验人性。哈里出身于贫民窟,怎么会不对金钱有所渴望。如果我们一定要设置难题考验他,一方面要给他一个轻松的高薪工作,另一方面希望他选择拒绝,这就要求他必须是一个圣人„„”最终,哈里成了芬森的弟子。

若干年后,哈里成为丹麦医学家,当他听说了芬森当年拒绝考验自己人性的事,老泪纵横地说:“假如当年恩师用巨大的利益做诱饵,来评估我的人格,我肯定会掉进那个陷阱。因为当时我母亲患病在床需要医治,而我的弟妹们也等着我供他们上学,如果那样,我就没有现在的成就了„„”

这个历史轶闻体现的就是,不要轻易的评定人性吗,因为人性是会随环境改变的人性是经不起考验和推敲的——善与恶都是。或者解释得更清楚一点,就是说,人性中善的体现,同样是需要有让能够它生存的“土壤”的,对于不同的人,可能对“土壤”质地的要求不同,所以在非极限条件下,我们可以区别出不同人“善”的程度。所以,我们需要思考其实并不是“人性能不能经得住考验”的问题,而是如何修缮、维护或建立更多适合人性之“善”生存的土壤,去覆盖人性之“恶”的土壤,是怎样保护善意人性广泛而深入存在的问题。 3.权益的维护需要社会,但更需要提高自身意识。

此次车祸中,驾驶员马亨伟和货车无责,他们只需按照交强险中的条款规定进行赔偿,不需要为车上的其他乘客赔偿,因此遵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八条第

(四)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新版规定此项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新版规定此项为100元)。根据这几条法律规定,每个人都需要为自己没有系安全带而买单,酿成本次悲剧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车里12个人都没有系安全带,如果他们遵守行车安全的规则,也许就不会有这么多人离世。说明一家人的安全意识单薄,不然车祸的惨烈也不至于此。 4.本案双方的症结在与钱与情的纠葛。

车祸发生前的一家人的生活可以说是十分幸福的,马菲菲父母因自己较为富裕,经常组织其弟弟妹妹旅游,不仅不盈利,而且是免费,一切皆因血浓于水的亲情。而这份亲情却在他们离世后不复存在了。正是因为人们越来越追名逐利,自私自利,才让亲情在事故面前显得那么微不足道,亲戚们都是工薪阶层,而马菲菲的父母是商人,相对的比较富裕,所以亲戚们才能向马菲菲索要父母的遗产,如果亲戚们都有资产能够负担起这次事故带来的损失,他们也就不会向马菲菲索要父母的遗产,归根结底还是由于逐渐的利益化社会,一句粗俗却在理的话,“一切事情在和钱搅和上,关系都得靠边站”,原本很简单就可以解决的,就因为钱的混入,也会错乱不堪。人也许真的是自私的,也许这就是现实,面对我们血脉相传的亲情在金钱面前变得如此脆弱,我们的幸福感,安全感又从何谈起。就这个案子来说,其实没有谁对谁错,毕竟大家都是亲戚。彼此还有血缘关系的纽带,更应该好好相处,合理解决问题。事故最终是发生了,失去的也都找不回来了,何不更加珍惜现在的亲情。“四书五经”里《大学》告诫世人:天下平,必先国治,国治必先家齐,家齐必先身修,即是世界和谐、社会和谐、家庭和谐、身心和谐。中国传统文化只有你力行了,你才明白其中的深意,经典里所记载的绝不是我们古人发明创造的,而是自然如此,人人皆当遵循的规律,这也就是中华文明万世不竭,万古长存,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奥秘所在。

许多人被各种欲望享受迷障了双眼和心智,拜金主义、仇富心理抬头,盲目崇拜西方的价值观,对自由的追求导致家庭伦理关系的淡漠,孝的精神也逐渐淡漠了,对中华民族古圣先贤的教导,因为不了解而完全丧失了信心,直止抛弃,在生活中深陷迷茫和痛苦,无以自拔,没有方向,迷失了人类天然纯善的本性,丧失了自然之道,这不仅是传统文化的重大损失,也是个人品德修养的重大缺陷。

但美好的品质,坚固的情谊不是一朝一夕就形成的,我们应该要有效的提升自己的思想道德素质,政府也要不断的完善法律制度,做好法制工作,做好道德宣传的工作,和谐社会构建需要我们团结协作,共同进步。

第19篇:会计与法律案例分析

会计案例分析

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一种经济管理工作。会计工作在大众看来,它是一个很好挣钱的行业,那些所谓的中饱私囊,贪污腐败等等一系列的现象很多都是由于会计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而导致的问题,下面我就对会计与法律的问题作具体的阐述:

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购置多媒体投影仪事件(一采购商为了获得丰厚的利润,利用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出售投影仪而从中得到回扣,但是由于回扣在会计作帐中不能直接列出,其公司就通过乱作会计帐而私贪利润),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医院事件(其财大校医院为了能够顺利在学校营业,院长利用会计与法律的知识,想出利用自己的身份证来办张银行卡,其银行卡由会计保管,密码由出纳掌管的方法来分配利润),这两个事件我总结出了会计在其运用和实施当中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会计工作秩序混乱,假帐、假数字严重。目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编造虚假会计信息、做假帐、帐外设帐等问题比较普遍和相当突出,已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助长腐败行为。二是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薄弱,内部会计监督不得力。三是外部监督弱化,对违法行为处理不严。外部监督包括政府部门监督和社 会审计监督。政府监督存在监督职责划分不清、重复进行,对单位负责人从轻处理甚至不处理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会计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社会监督还存在执业环境不太规范,有不正当的业务竞争,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力度不够强等问题。

鉴于以上的会计及其对应的法律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查阅资料,得出其以下解决方案:

一是加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考核监督。明确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抓住问题的关键,使单位负责人法制观念得到加强,从根本上解决假帐屡禁不止、会计信息失真这一顽疾,有效促进会计工作健康运行,更好地发挥会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职能作用。

二是进一步完善会计记帐规则。健全和完善记帐规则,是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保证。通过完善记帐规则,明确会计核算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对造假帐等问题必将起到防范、警示作用,也为依法惩治造假帐者提供了法津依据。

三是强化会计监督制度,建立检举制度。进一步完善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和负责处理的部门必须为检举人保密,保护好检举人,使其不受打击报复。建立并严格执行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对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监督、强化经营管理、控制经营风险、防止舞弊行为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四是实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参加财政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五是加大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惩治力度。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对违法单位处以通报、罚款,对违法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对提供虚假或者隐慝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条款。

六是增强与国际会计惯例的协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会计资料已成为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在

国际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充分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国家的会计法律制度。

第20篇:道德与法律案例分析

道德与法律案例分析

本人原创

【案例回顾】拾荒老人讨要赡养费,遭儿子暴打至爬回家中

2010-12-14 08:38:16 来源: 南方都市报网络版

昨日早上,在公明塘家村,张泽林回忆起当时大儿子打他的情况,不禁泪流满面。

68岁的张泽林一会儿捂着裆部,一会儿指着背和腿不停喊痛。其称被打是因为向二儿子讨要赡养费,惹急了对方。昨日,二儿子张显余接受记者采访先称“随便动了他一下”,但随后否认打过老爸。当地相关部门获悉此情况后称将介入协调和调查。

【妻子】老伴被打 还不给饭吃

事发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张泽林和66岁的妻子住在一月租50元的客家老屋内。其门前摆放着废弃铁丝、报纸等拾荒品。从床上缓慢起身的张泽林回忆那晚在二儿子张显余家中的情景,流出泪水。“他用碗接了自来水倒进米饭锅里,不让我吃饭!”张泽林说,今年9月20日张显余只给了他1000元赡养费,本月8日晚再到张显余住处讨要赡养费,没想惹恼了二儿子,不仅不让他吃饭,还用脚踢他腿部、裆部、背部等。

“他忍痛爬回家的!”老伴莫冬晚拿出张泽林当晚穿的上衣和裤子,指着两处开缝的地方说是被二儿子殴打时造成的。两老人称缺乏生活费用,只得靠拾荒维持生活。老人的三儿子张显明说,他和二哥来深圳4年,去年两人商量,因大姐已嫁人,张显余负责养老爸,张显明负责养老妈,方法是每月出200元赡养费或让老人到自己家里吃饭。随后两兄弟把父母从湖南永州老家接过来。张显明那晚听到老妈说老爸被二哥打后,马上报案,民警进行了协调。

【儿子】他太吵 我随便动一下

昨日11时30分许,张显余住处大门紧闭,周边居民说他是做扫把生意的。对于张泽林称8日晚被张显余殴打,周边居民说未留意。“我哪里打过他!”昨日,张显余在电话中先说老爸“吵得我生意都做不好,随便动了他一下”,但随后改口说是自己的脚无意和老爸的脚“挂(碰)在一起”。老爸衣服怎么裂开缝了?张显余称是让老爸出去而扯坏的。张显余说,今年本来要给老爸2000元赡养费的,已给1000元,另1000元让舅舅的儿子拿去了。

采访最后,张显余并不愿意承认对待老爸的方式有错,只是希望他能早点回湖南,减少房租等生活负担,为此他愿意提前支付明年的2000元赡养费。昨日公明街道办获悉此事后

1 称将介入协调。当地警方称如果张泽林指认儿子打人并要求处理,会根据其证据及伤情介入调查。

梗概:在多个子女的家庭中子女已经协调好如何赡养老人,而拾荒老人讨要赡养费遭儿子暴打,爬回家中,事后儿子还不愿承认自己对待父亲的方式有错。

法律上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赡养老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由此可见,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了的,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同样,在赡养老年人这个问题上也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

打人致伤至少要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还需司法鉴定 道德上

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案例中的儿子在经济上并没有困难,而老人却要靠拾荒和讨要生活费来维持生活,本是应该颐养天年,却还要艰苦维持生计。儿子的冷漠与偏执让人心寒,老人的眼泪让人心酸。 不论是从道德的意义上,还是法律的意义上,这些不赡养老人的不孝子女都应受到谴责和惩罚。

分析:这样的事例虽然个别,但不尽赡养老人义务的事在我国特别是农村还是相当普遍,尤其是那些有多个子女的家庭,他们对赡养老人,相互推诿,相互指责,却谁也不愿承担自己的那份义务。老人尽管儿孙满堂,却过着形单影只、无依无靠的生活。老人或是秉承\"家丑不可外扬\"的古训,不愿诉诸舆论和法律,或是不知道通过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或是有病在身无处诉说自己的痛苦,或是怕遭到子女的报复,担心进一步恶化和子女的关系,因此苦水往肚里咽。

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的法律也明确规定,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

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道德和法律两种手段缺一不可、相辅相成。不孝顺老人,既要受到社会舆论的批评谴责,更要通过这种批评谴责,唤起子女良心的觉醒,使之亲情和人性复归。如果道德的力量不足以感化这些不孝子女,就要采取法律的手段,强制其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但法律的力量在老人赡养问题上是有限的,如赡养的执行问题就很困难,因为老人赡养并非一笔\"交易\",它是长期的,延续的,法院执行的往往只能是物质方面,它无法解决亲情抚慰、关心爱护等精神方面。它能解决看得见的,却解决不了看不见的,如老人的孤独问题、子女的探问看护问题。

说到底,养老问题是个社会问题,家庭、社区、政府、法院等都应关心。家家有老人,人人都会老,通过道德教育、法制宣传,使尊老、爱老蔚然成风,使中华民族的这种优良传统代代相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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