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范文

2022-07-25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

尊敬的客户:

欢迎您使用捷信分期付款业务,为了保障您的切身利益,我们作出如下提醒:您的分期期数为期

首次还款日期为月日

每月的还款日为日

您每月还款额为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利息、保险手续费)

如果您没有按照规定的日期前支付月付款,将会产生滞纳金。

超过10日未还款的,将会产生3 0元的滞纳金。(同时会影响您的信用记录)

超过30日未还款的,将会产生110元的滞纳金。(同时您的合同将被作为不诚信合同终身保留)

超过60日未还款的,将会产生240元的滞纳金。(同时您将被记入银行个人信用记录黑名单系统)

超过90天仍未收到您月付款的,我们会:依据合同,对您追究法律责任!并有权从您

名下任意银行账户中直接扣除剩余期款及利息、违约金!

注:若您名下银行卡无足够金额进行划扣,我们将在您的滞纳金及期款累积达到10000

元起诉额度时,委托您户籍所在地的分行及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建议您使用银行代扣还款!如果您的银行卡不能支持代扣服务,请您到您所持有银行卡的银行去办理对公转账业务!

如果您对支付月付款有疑问,请在还款日前到店内或拨打相关销售人员电话咨询!

重要提示:

为保障客户的个人权益,我们特别准备了现场照相设备进行拍照存档,我们将会将您的照片与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NCHC)进行核对;

拍照仅用于核对您的身份真实性以及信息存档,不作其他用途;

请务必使用您本人的真实身份证及真实个人资料申请分期付款,如有发现虚假资料,我们将通知警方。

珍爱个人信用记录,实现美好生活品质!

本提示最终解释权归广东捷信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有,客户热线:4006381080如您已经阅读并了解以上内容,请在本页下方确认。

(本提示一式两份,一份由您带走,一份我司留档)

江思琦:13798840716

签名:日期:

推荐第2篇:风险提示

使用本估价报告的风险提示

1.报告使用人应当关注房地产抵押价值未来下跌的风险。

⑴ 经济衰退或房地产政策调整,区域范围内房地产市场价值整体下跌,导致房地产抵押价值下降;

⑵有关抵押物的心理阴影(恶性案件、经营失败、破产等),导致房地产抵押价值下降; ⑶人为使用不当或自然因素加速抵押物物理折旧,导致房地产抵押价值下降; ⑷市场上出现配套实施更完善、功能更先进的替代品造成抵押物功能折旧,导致房地产抵押价值下降;

⑸环境因素或区位条件恶化、小区品质下降等情况引起抵押物外部不经济,导致房地产抵押价值下降。

2.估价对象状况和房地产市场状况因时间变化对房地产抵押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本估价结果是估价对象在特定的估价时点和特定的估价目的之前提下的房地产抵押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估价对象房地产状况会发生变化(尤其是房屋折旧、土地使用年限缩短等因素),房地产市场也会发生变化。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估价对象的价值也会发生变化而与本估价结果产生偏差,这是属于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现象,作为抵押贷款之目的,抵押权人尤其要注意估价对象价值的减损,这也符合抵押的谨慎原则。另外,若短期内估价对象被强制处分,估价对象的变现价值通常会低于估价时点的正常市场价值。因此报告使用人要关注未来市场变化风险和短期强制处分快速变现跌价风险。

3.抵押期间可能产生的房地产信贷风险关注点。由于房地产抵押的特性使得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在抵押期间正常使用房地产也会造成抵押物的一般损耗,不当使用或空置、质量隐患、管理维护不妥、甚至火灾等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都会造成其价值严重减损甚至消失。

4.合理使用评估价值。请充分注意市场风险及估价对象的变现能力,合理使用本抵押评估价值,估价结果仅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参考,具体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范围及可担保的数额最终由抵押当事人根据市场风险、变现难以情况、政府有关税费等情况协商确定。

5.为保障抵押双方的合法权益,估价报告使用者应充分关注本报告中的“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及“房地产变现能力分析”等内容。

6.报告使用人应定期或者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较快时对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再评估。

推荐第3篇:风险提示

廉洁风险提示

2011年以来,有关()系统负面新闻频频出现在各大媒体、网站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对()系统造成极大负面影响。现摘录如下,请各地深刻反思,吸取教训:

一、贵州省锦屏县农信社信贷员发放贷款索贿案件。

2011年4月,贵州省锦屏县检察院依法对涉嫌受贿的犯罪嫌疑人郑某做出批准逮捕决定。郑某,现年43岁,锦屏县联社敦寨分社信贷员。2008年至2010年期间,郑某私定贷款1-3万元收取300-1000元“好处费”,贷款3-5万元收取2000-3000元“好处费”的“规矩”,在审核贷款发放过程中,向贷款人索取或指使“中间人”介绍贷款索取现金,共获取贷款人杨某、龙某等数十人现金4万余元,造成了部分符合贷款条件的困难农户无法贷款或被迫求助“中间人”,交纳“好处费”后方能贷款情况,同时造成一些用于赌博或经营高利贷等非法用途的贷款被违规发放,在当地农民群众中产生极恶劣的影响。

二、甘肃省天祝县信用联社办公楼爆炸案。

2011年5月13日,甘肃省天祝县联社原职工杨显文趁联社员工于五楼会议室集中开会,用塑料桶装上汽油点燃后

1扔进会议室,引发大火,造成49人不同程度受伤,19人重伤。犯罪嫌疑人杨显文原系联社财务室出纳,有挪用库款前科,2011年4月再次被发现挪用库款后,经天祝县联社党委研究决定,解除杨显文劳动合同,由于没有造成损失,并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嫌疑人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怀恨在心,制造了此次爆炸事件。据报道,嫌疑人已于当天17时被抓获。

三、河南省邓州市联社刘集信用社为服刑期间犯人发放贷款且担保人为死亡人员事件。

河南省邓州市联社刘集镇信用社于2010年11月向居民张玉闯催还拖欠贷款,贷款日期是2006年7月20日,贷款金额为38000元。但借款人2006年4月已被判刑2年,服刑期间无法贷款,而且,担保人之一张振文早在10年前就病故,不可能提供担保。2011年7月4日,经各大网站转载曝光后,河南邓州市联社开展调查并由邓州市联社主任蒋书先向媒体通报调查结果:2006年7月20日,刘集居民张玉僧找原刘集信用社信贷员张增杰办理贷款业务,用的是弟弟张玉闯的户口薄复印件,担保人共四人,包括其伯父张振文(已死亡),违规发放贷款属实。邓州市联社对原贷款经办人张增杰开除留用,对原刘集信用社主任刘正伟勒令停职,同时要求刘正伟向当事人当面赔礼道歉。

四、湖南省娄底娄星区联社18天开销48万烟酒费事件。2011年6月28日有论坛爆料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联社18天开销48万烟酒费,网友发帖后引起娄底市委市政府 2

领导高度重视并随即作出批示,要求成立调查组介入调查。娄底市纪委书记王善明在接受相关媒体采访时表示,目前已经要求娄底市纪委开展调查核实,如经查实烟酒招待费超标,将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目前,正值()改革发展攻坚阶段,请引以为戒,严格执行()有关制度规定,狠抓(),坚决打击();狠抓(),严肃(),遏制()案件高发势头,维护()加速改革稳健发展的良好局面。

推荐第4篇:保监局风险提示

安徽保监局风险提示

2009年9月10日,安徽保监局召开全省保险业优化法律环境座谈会,其间,例举下列典型案例:

某财险公司承保了李斌个人挂靠双龙公司的车辆,出单时,《投保单》注明投保人---双龙公司(李斌)。发生保险事故后,李斌提供相关手续,领取了30多万元的赔款。后双龙公司又以自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诉求事实确凿,理由充分,遂做出保险公司赔偿双龙公司30多万元的判决,保险公司败诉,造成一案二赔的重大损失。

保监局总结:目前保险法律环境虽然恶劣,但保险公司自身不硬,管理存在诉多漏洞和薄弱环节,加大了自已的责任和风险,在各类诉讼案件中,陷自已于不利之境,从这个角度讲,怪不了别人。

保监局对保险公司防范风险、防范纠纷,还提出以下警示:

(一)对个人挂靠公司的车辆,保险公司应以行驶证上的公司名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一定要公司盖章。理赔款只转付给公司,不与个人(李斌)发生关系,不与个人(李斌)对话。

(二)对所有的《投保单》、《批改申请单》,投保人一定要签名或盖公章,其他人不能代签。

要求营销员展业时,要随身携带《投保单》、《批改申请单》,方便客户签名或盖公章。

要求各营业网点的承保录单员,要从源头上、从入口上严格把关,对《投保单》、《批改申请单》上无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非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的情况,予以退回,拒绝办理,一定要完善手续后才能受理录单。

各公司要定期检查业务档案,发现《投保单》、《批改申请单》无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非投保人签名或盖公章的情况,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比如:发现一单,处罚20~50元,以处罚警戒大家,形成惩戒制度,促进规范操作,防范风险隐患。

人寿财险安徽省分公司 办公室/审计监察部 整理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推荐第5篇:安全风险提示

广安门建筑车间设备质量、安全风险提示 1.高铁站房、无柱雨棚 ⑴节点、焊缝是否锈蚀。

⑵雨棚钢柱柱根是否存在锈蚀现象。 ⑶吊顶、装饰物等固定是否牢固。 ⑷灯具安装是否牢固。 ⑸屋面排水是否顺畅。

⑹屋面板的搭接处是否严密可靠。

⑺玻璃采光顶、玻璃幕墙是否存在自爆坠落危险。 ⑻设备间用电设备上方有水管路阀门的是否有防护措施,管路阀门是否有跑冒滴漏现象。

⑼地面面层及台阶、人行梯是否安全合用。

⑽地下室安装的各种设备及电气设施是否有防止水浸措施,污水提升设施是否使用正常。

⑾防雷接地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⑿外墙装饰是否存在脱落、变形、松动等隐患。 2.站台设备 ⑴站台是否侵限。

⑵站台面及台阶、人行梯是否安全合用。 ⑶站台墙吸音板是否有脱落危险。 3.电梯

⑴电梯是否运行平稳,各项使用功能是否正常,各种安

1 全保护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⑵公共场所安装的监控设施是否使用正常。 ⑶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是否齐备。

⑷电梯基坑是否存在积水,排水是否正常,电梯检验是否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4.暖通空调及消防设备

⑴制冷机组及辅机设备运行正常,数据显示准确,各种安全附件动作灵敏、可靠。

⑵空调(新风)机组运行良好,平稳、无异响,机箱内无存水。

⑶冷却塔设备喷洒均匀、填料整齐,水质化验符合要求。 ⑷末端设备使用良好,运行正常,出风口干净整洁,无滴漏,排水通畅。

⑸各种管路、阀门标识清晰,开关灵活,保温完好无破损;无跑冒滴漏。

⑹电控柜、操作台完好,指示灯、仪表显示正确,操作按钮、手柄完好,标示清楚正确整齐。

⑺各种电气设备接地线良好,电气绝缘良好。 5.电气设备安全

⑴各种电器原件是否安全合用,各种漏电保护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⑵电气设备(含电动工具)是否有安全保护装置。

2 ⑶电线路是否老化,是否存在私搭乱接现象。 ⑷配电箱、配电柜各种指示灯是否齐全、显示正常。 6.暑运通道安全

⑴站台有无侵限、面砖是否平整。 ⑵站房、雨棚外观是否干净整洁。 ⑶雨棚屋面板、吊顶板有无脱落隐患。

⑷站名牌、站台上提速栏杆安装是否牢固可靠。 ⑸沿线两侧有无违章建筑。 7.防洪工作

⑴是否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重点区域的防洪应急预案。 ⑵防洪应急预案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进行了演练。

⑶防洪抢险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准备是否到位;信息沟通是否顺畅。

⑷雨季防洪值班是否落实。

⑸防洪抢险人员是否进行了专题培训。 8.营业线施工

⑴是否建立营业线施工管理体系。 ⑵管内营业线施工落实情况。

⑶营业线施工现场领导干部是否盯控到位。 ⑷施工人员是否进行了专题培训。 9.职工住宅

3 ⑴房屋是否有倒塌危险或严重漏雨等病害,结合汛期是否对老旧平房、简易楼、低洼房屋和加气板屋面房屋进行全面检查和重点管控,防洪措施是否切合实际。

⑵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是否落实到位,是否违规堆放易燃物品现象;按照消防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并满足使用要求;消防通道是否畅通;消防管理预案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⑶共用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是否落实,小区共用设施、设备、景观构造、休闲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⑷是否有高空坠物安全风险;施工作业是否安全规范。 ⑸封闭住宅区停车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

⑹是否存在违法出租或将违法建设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 ⑺出租房屋管理是否符合规范,出租的地下空间和地上房屋是否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是否建立消防安全教育、安全用电、每日巡查以及火灾隐患整改等消防安全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消防工作。

10.单身宿舍(公寓)

⑴单身宿舍设施、设备有无严重破损,应急灯是否正常工作。

⑵宿舍内是否有违规使用燃气罐及大功率电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及有毒物品的现象。

4 ⑶单身宿舍是否存在住宿房间内、楼道内做饭、饲养家禽、宠物、私拉乱接电线、公共部位(如:楼梯间、通道等)堆放垃圾或杂物。

⑷做饭间是否符合防火要求,灶台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安全消防规定。

⑸是否存在收费不达标、私自对外出租房间,未按规定对来客进行登记或登记不全、设备台帐与实物不相符,检修情况无记录。

广安门建筑车间

2012-6-26

广安门建筑车间

2012-6-26

推荐第6篇:风险提示书

风险提示书

尊敬的合伙人:

感谢你加入深圳中金紫阳贰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你签署《深圳中金紫阳贰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前,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 深圳中金紫阳贰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将以债券投资 向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开发资金并指定用于菏泽山水林溪项目后期开发工程,期满由菏泽紫阳置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以获得收益,深圳中金国电基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承诺管理基金将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在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仍存在法律政策风险、经营管理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风险。您的投资既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损失的风险。

执行事务合伙人特别提示:由于本合伙企业的特定目的,存在投资的风险,投资人对此应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并愿意承受此类投资风险。这类风险有:

1.法律、政策风险。在管理合伙企业资产过程中,可能面临法律法规政府政策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变更,并因此导致财产损失等风险,可能对有限合伙人造成损害。

2.经营管理风险。本合伙企业以债券方式进行投资,所投资公司可能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以及诉讼仲裁等原因导致利润下滑,造成有限合伙人获得利益较低或者不能获得利益甚至亏损的风险。

3.市场风险。由于政策调整、利率变动、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影响,市场情况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本合伙企业的投资活动可能因此获得利益较低或不能获得利益甚至亏损风险。

4.其他风险。由于战争、地震、火灾、海啸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和其他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合伙企业目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而造成的风险。

深圳中金国电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郑重申明:根据《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合伙协议管理合伙企业资产所产生的风险,由合伙资产承担,即由合伙人交付的出资以及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对该资产运用后形成孳息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违反协议故意或重大过失处理事务不当使合伙人财产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执行合伙人负责赔偿。

在签署合伙协议书前,您应当仔细阅读本风险提示书,谨慎做出是否签署合伙协议的决定。你签署了本提示书则表明您已经仔细阅读本提示书及合伙协议等相关材料,并已了解合伙人运用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伙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xx年xx 月xx日

推荐第7篇:风险提示函

风险提示函

尊敬的证券投资者:

当您投资证券市场的时候,可能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但同时也存在着较大的投资风险。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其中的风险,根据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特提供本风险提示书,请您认真详细阅读:

(一)选择有交易资格的证券公司

当您进行证券投资时,请与合法的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有关合法证券公司和证券从业人员的信息可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www.daodoc.com)查询。

(二)选择投资品种与委托交易方式

证券市场提供了多种投资交易品种,并且其投资特点和交易规则也有很大不同,我们建议您选择证券市场中自己相对熟悉的证券交易品种进行投资。在投资新品种之前,请您务必详细了解该证券品种的特点和交易规则,由于您投资决策失误而引起的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

证券公司为您提供的委托交易方式有柜台委托、自助委托、电话委托、网上委托和手机委托等多种,我们建议您尽量选择自己相对熟悉的委托方式进行投资,请您详细了解各委托交易方式的具体操作步骤,由于您操作不当而引起的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

(三)理解您与代理人的关系

您本人必须对您授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您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即视为您自己的行为,代理人向您负责,而您将对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四)了解证券市场的风险

市场行情不可能只涨不跌,高投资收益的同时必然伴随着高投资风险,您应当在开户前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做出客观判断,对于自己投资证券市场的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做出谨慎决定,我们倡导闲钱投资,当您准备用自己的养老钱、看病钱、子女教育资金甚至是自住房屋抵押贷款或其他借款投资股市之前一定要知道“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投资股市,买者自负”。

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风险:

1、宏观经济风险

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国际经济环境和其他证券市场的变化,可能引起国内证券市场的波动,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您将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

2、政策风险

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您将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

3、上市公司经营风险

由于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整体经营形势的变化和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如经营决策的重大失误、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重大诉讼等都有可能引起该公司证券价格的波动;由于上市公司经营不善甚至会导致该公司证券中止交易、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您将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

4、技术风险

因交易撮合及行情揭示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实现的,这些技术存在着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由此可能给您带来损失。

5、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

诸如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瘫痪;证券经营机构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也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这些都会使您的交易委托无法正常进行,您将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

6、特殊证券品种的风险

您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承受能力和对投资品种的了解程度认真决定证券投资策略,当您有意投资ST、*ST类股票或者其他有较大潜在风险的证券品种(如权证等衍生品)时,尤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该类证券品种可能蕴含着更大的风险。

7、其他风险

由于您的密码失密、或您的身份可能被仿冒、操作不当、决策失误等原因可能导致亏损,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他人给予您的任何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承诺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类似的承诺不会减少发生亏损的可能。

(五)特别提示:

1、营业部的经营范围如下:

(1)代理登记开户;

(2)代理证券买卖;

(3)代理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

(4)代理保管有价证券;

(5)代理领取红利股息;

(6)代理对客户委托、成交及账户资金和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

(7)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服务。

2、上述经营范围之外的其他行为,如:为他人融资提供担保或反担保、资产管理业务、资金拆借等,非经本公司另行特别授权,营业部无权开展此类业务,并无权对外签署合同,否则该合同无效。您将不得不承担由于可能造成的损失。另外,不得全权委托营业部及员工买卖证券,不得与其有承诺收益或赔偿损失的约定。

3、证券经营机构营业现场资讯、网络资讯、短信资讯等资讯服务均为增值服务,力求客观公正,但不担保这些资讯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送达性,内容仅供参考,投资者据此做出的任何投资决策与证券经营机构无关。

由此可见,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无时不在的市场,您在进行股票、基金、债券及权证等证券交易时存在赢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风险。本风险提示并不能完全揭示股票、基金、债券及权证等所有证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您在参与以上各种证券交易前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建议投资者应当充分深入地了解证券市场蕴含的各项风险并谨慎行事,并认真考虑是否进行证券交易。

推荐第8篇:廉政风险提示制度

廉政风险提示制度

廉政风险提示制度

一、

为建立健全岗位廉政勤政风险防控机制,有效防范廉政风险,根据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

廉政风险迹象提示,是通过对农机系统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尽职履责、工作生活作风等方面可能发生的潜在风险信息进行收集、归纳,向有关单位、岗位或人员予以预警提示,以预先防范方式遏制和减少腐败现象发生的廉政风险防控措施。

三、

廉政风险迹象提示按分级分类管理原则进行。农机局纪检监察室对各股、室、校、站实施预警提示。对个人风险提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廉政风险信息类型,由相应的单位实施。

四、廉政迹象风险信息通过以下途径采集:

(一)日常监督检查

(二)政风行风评议、问卷调查;

(三);其他有关途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廉政风险提示:

(一)出现违反《廉政准则》规定迹象的;

(二)各类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存在制度机制漏洞或落实环节不力,存在风险隐患的;

(三)

本单位或下属机构即将或正在实施有关人、财、物等涉及重要事权以及重大履职事项等活动,有必要预先警示的;

六、廉政风险提示,采取制发廉政风险提示书、情况通报、风险警示谈话等方式进行。廉政风险提示的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信息来源,潜在的风险问题及产生风险的原因,涉及的单位、岗位或人员,有关法规及制度规定,主要防范措施,提出相关要求等。

七、

廉政风险提示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农机局各职能股、室、校、站根据获取的廉政风险迹象信息,拟定预警提示意见,包括预警提示对象、内容、方式等,报分管领导批准;

(二)领导批准后,由拟定意见的机构实施预警提示;

(三)预警提示对象按照预警提示要求,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对需要反馈落实情况的,按时限要求及时反馈。

(四)实施预警提示的机构根据情况,对预警提示要求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跟踪了解或监督检查。

(五)各职能股、室、校、站实施廉政风险预警提示前,应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并在实施提示后将相应情况及资料交本单位纪检部门存档。

八、

实行责任追究,保障廉政风险提示制度有效落实。有关单位不认真落实廉政风险提示制度或者发现、掌握风险信息,应提示而未及时提示,导致不良后果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提示对象不按规定落实预警提示要求,或不按要求反馈落实情况的,予以批评教育;因不落实风险提示要求,导致风险进一步加剧或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党政纪律责任。

推荐第9篇:法律风险提示书

法律风险提示书

尊敬的唐宴军、黄兵先生,张淑英、唐春蓉女士:

我所接受您们的委托,现就您们签订《代为购房协议书》并要求办理见证一事,根据您们提供的资料及与您们沟通的情况,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所办理类似法律事务的经验,作如下风险提示,供您们参考并确认知悉:

情况分析说明

针对您们的要求,我们仅在您们所提供材料证据真实的前提下对您们双方签订《代为购房协议书》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证明。

1、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您们约定的协议内容对双方的行为均具有约束力。

3、其他相关部门或机关是否能直接依据《见证书》为您们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而不要求您们履行其他程序,办理其他手续,我们无法保证。

4、前已述及,我们仅对您们双方签订协议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见证,请您们自觉遵守你们双方签订的《代为购房协议书》约定义务,同时提请双方各自规避行为的风险。

【特别声明】

本建议旨在对您们要求所为您们签订《代为购房协议书》见证一事有关的法律风险进行前瞻性的评估和提示,因实际情况较为复杂,本建议不可能涵盖已然或未然的全部法律风险。

本建议仅供参考,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人用于其它目的均不构成对本所的任何法律责任。

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

雍兴友邓文良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签收人:签收时间:

推荐第10篇: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及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帮助当事人了解并尽可能避免一些比较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特将民事告诉、审判和执行中的诉讼风险提示如下:

一、关于告诉

第一条 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否则要承担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风险。

第二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特殊情况外,原告起诉、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申请保全及上诉,应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否则要承担请求不予受理的风险。

第三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以及提出管理权异议、申请回避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要承担请求不被准许的风险。

第四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有据地提出诉讼请求,不应夸大损失,任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否则要承担请求不予支持及相应诉讼费用的风险。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决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拒不提供的,将承担不予保全的风险。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会导致审理时间过长,或难以执行等风险。

二、关于举证

第七条 原告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未能及时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将承担该主张不成立的风险,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证据应在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认可的期限内提交,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法庭上不予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负担对方当事人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第九条 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特殊情况下,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若证据系在境外形成的,还应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否则将承担该证据材料证明力弱或者无证明力的风险。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证人应当亲自到庭作证接受询问,否则将承担证人证言证明力弱的风险。

第十一条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简易程序除外),并预交证人出庭作证所需的有关费用,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简易程序除外),并且属于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否则将承担法院不予调查的风险;经法院调查仍然无法收集到相应证据的,申请调查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根据法院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将承担不予保全的风险。

第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后如果反悔,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承担法院直接予以确认的风险。

第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三、关于庭审

第十七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到庭。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尊守法庭纪律和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不得扰乱审判秩序,否则要承担被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或者拘留的风险。

第十九条 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不能证明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将承担丧失胜诉权的风险。第二十条 当事人拒收、拒签裁判文书,不妨碍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可能影响其上诉权、申诉权及其它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逾期不上诉的,丧失上诉权,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逾期不申请的,将丧失再审申请权。

四、关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申请的,将承担不予执行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下落或被执行财产的确切线索,否则将承担执行可能被中止的风险。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将承担财产权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可能要承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第11篇:买商品房风险提示

内容提要:

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合同权利义务而引起的争议。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方式有协商、行政处理、仲裁和诉讼等。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有关房地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本文从商品买卖合同纠纷实践中提炼素材,归纳焦点,以法律理论剖析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带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不同影响,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防范纠纷的建议,以期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中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并对买受人规避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供比较现实的参考意见。最终归纳主题:以法律理论为指导,最大限度地防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防范 ;概念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概念及纠纷产生原因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概念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2001年4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经过法律的调整,即上升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结果。同任何法律关系一样,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包含三个要素:

1、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

(1)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也即通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2)买受人是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并支付相应价款取得商品房产权的合同相对方当事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

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一般来说,客体为商品房。如果再深入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应包括商品房的权属确认、变更、终止及其登记发证行为。

3、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

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要素,也可以说是主体双方关系的落脚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合同权利义务而引起的争议。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产生原因

商品房作为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对单位、对个人事关重大。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长以及人们的消费水平和消费愿望的提高,使得土地、房屋的供应跟不上需求,供需失调容易引起利益矛盾;另一方面,某些客观情况的变化,如价格波动、质量问题、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等,也会引起利益矛盾;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发生违约现象,同样会引发利益矛盾;第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方式和法律依据

(一)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行政处理、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

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法律文件:包括有关房地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解答、批复等,可作为立法的一种补充而运用于司法审判中,例如,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一个很有针对性的司法文件。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几点认识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如何适用现有法律法规做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从司法解释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规定既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有利的地方,也有明显不利之处,而一些尚待进一步明确的模糊性表述,既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也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通过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在经营(购房)中趋利避害提供了可能。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对有利、对买受人相对不利的规定

1、规定了开发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在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已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取得并出示预售许可证明,这是行政法规中的一项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只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应视为无效。

而此次司法解释在本条中又通过书面形式,给开发商开了一个口子,形成开发商在预售时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无所谓,只要在发生纠纷、且一方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可认定合同有效;如果买受人发生纠纷后始终未提起诉讼,那么,均可以追认合同有效。这一条,本质上造成了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但客观上有利于开发商事后亡羊补牢。同时,对买受人造成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2、规定了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条规定实际是确认“交钥匙”即为交房,并以此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即不以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交房和风险转移的成立条件,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的关于商品房的交付和风险转移的标志问题,使风险转移的时间大大提前,因而有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益的维护。

客观地说,由于在目前大量商品房入住的民事纠纷中,时常出现出卖人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就洛阳而言,即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便先行向买受人发出入住通知,致使买受人在没有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接收房屋,由此产生了后续的许多工程质量纠纷和产权办理纠纷。因此,由于此条款在强调对“房屋的转移占有”的同时,并未强调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未强调交房的合法性,因此,该条款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公平性尚需探讨。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对不利、对买受人相对有利的规定

1、关于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首先,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人是买受人,出卖人只是协助办理义务,而司法解释中本条的规定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主要义务归结于出卖人,违背了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对出卖人不公。

其次,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按照权属登记机关的工作时限,对于预售商品房而言,买受人取得小产权证的合法期限为:竣工后3个月初始登记申请期+7天初始登记受理期+30天大产权证颁发期+90天转移登记申请期+7天转移登记受理期+30天小产权证颁发期共计254天。这还不包括一旦需要补办规划和土地出让手续以及房管部门超过规定期限办事的情形,因此,该条的规定缺乏现实中的可操作性。

最后,现实中,有一种普遍存在的情况是:贷款购房的买受人,不交纳相关税费,使得出卖人无法协助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没有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出卖人作为贷款担保人,就要一直为买受人提供担保,承担相应的担保风险。对此,目前尚无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出卖人作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买卖合同终止后的房款处理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本条中规定了在三种(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解除)情形下,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但未对造成上述三种情形的责任作任何规定和说明。在实际操作中,既有因出卖人缺少或编造政府有关许可证明,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解除的,也有不少是购房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使贷款人或债权人对所购房屋主张权利 ,而使出卖人不得不要求撤销、解除合同的。在不明确造成上述三种情形的法律责任(包括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仅要求“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极不利于对出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出卖人一旦返还了全部首付款本息,再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在执行中,将会遇到很大的困难。

3、关于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该司法解释基于社会上近期以来关于对购房人作为弱势群体要加大保护力度的呼声,突破了现行法律、法规,通过加重一方责任、扩大一方义务,来对另一方进行司法救济,实际上更像一部新法,而并非仅仅是原有法律的解释。开发商固然可以以司法解释为参考和指针,对今后的工作做出相应的安排,但是司法解释却又规定了溯及既往的效力,则使得开发商对以往开发的项目几乎无法亡羊补牢,从而面临巨大的诉讼压力。

四、面对司法解释如何防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面对司法解释应如何防范纠纷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已做了明确规定的地方,无论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有利还是不利,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只能作为企业经营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切实加以履行,以使自身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避免违法情形的发生,比如,已经对外预售房屋而现在还没有预售许可证的企业,尽快取得预售许可证就是企业的当务之急。而对于司法解释中多处存在的规定的尚不明确,属于法官办案中自由裁量的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则需要利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法理,妥善加以利用,既要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又不能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经营中掌握法律的底线,最大限度地防范纠纷。

1、销售广告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条规定中“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有重大影响”等表述目前尚没有具体的量化及判定标准,根据此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做广告时,对于自己没有把握做到的承诺要尽量采取一些模糊性的处理,比如“高档社区”、“升值潜力无限”、“交通十分便捷”等广告词就属于非具体确定的表述,由于缺乏明确的评判依据,而很难作为要约加以认定。

2、如何在认购书中约定定金条款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

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一般认为,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即为保证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但对于何时适用定金罚则?什么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实践中则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购房人不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违反了认购书的约定,开发商就可以没收定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购房人按期前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即履行了认购书中的签订本约的义务,如果开发商不同意购房人提出的签约条件,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则开发商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按照第一种观点,开发商可以随意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补充协议,只要购房人不能接受,开发商就可堂而皇之地没收定金,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则会出现只要购房人前去售楼处签约,即使购房人漫天要价,开发商也必须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否则就必须双倍返还定金。这同样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从客观的角度来解释,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应是:如果因为合同一方无故不履行在认购书中约定的时间内到约定的地点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或一方擅自改变在认购书中双方已经确认同意的条款,比如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等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则系因当事人一方原因造成本约无法签订,应对该方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势的变化,或双方就认购书中没有提及的签约细节和其它条款,进行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原因所造成,则系非因一方原因,而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造成本约的无法签订,双方对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应将定金原额返还,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益的维护,减少争议的角度出发,建议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向购房人出示开发商已拟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在本认购书签订的过程中,双方已对双方待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初步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任何一方不在认购书约定的地点和期限内,与另一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其适用定金罚则。”

3、如何约定商品房的质量问题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何谓“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司法解释将其纳入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由此使退房的条件增加了诸多变数,包括了主观因素,比如墙皮裂缝、卫生间漏水等等,从买受人角度看,均可认为是“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因此,为了化解和减少这种风险,建议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通过补充协议,对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的情形作出具体约定,比如可以采取列举式的约定,将上述表面瑕疵的质量问题排斥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之外。

4、如何约定因购房贷款合同未能订立而导致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由于本条中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司法解释未作详解,因而买卖双方在此问题上极易产生纠纷。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益保障的角度出发,建议开发商将实践中因买受人不能有效提供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或买受人提供的文件未通过贷款银行的审核,而导致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约定为出卖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从而将其排斥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之外。

(二)商品房买受人面对司法解释应如何防范纠纷

据该司法解释,应注意以下几点:

1、购房前应先验看开发商的“五证”、“两书”,这是法律对销售方的基本要求。“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两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2、慎交定金,支付定金前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定金处理的充分必要条件,特别应在商品房认购书中明确约定,非买受人原因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应无条件返还定金。

3、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前,应要求开发商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详阅其中是否有不公平条款或与自己购房意图不符的条款,如无异议,应要求复印作为认购书附件,以免将来正式签约时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内容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4、在商品房认购书中应约定开发商擅自将商品房另售他人的赔偿条款。

5、全面理解开发商的广告宣传,谨防广告宣传的误导,避免为不具法律效力的要约引诱所惑,埋下日后纠纷的引子。

6、对商品房的质量、交房条件、交房期限、购房贷款事宜、基础配套设施、办证期限、办证费用等相关内容,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显示,避免以后开发商推诿扯皮。

7、对开发商的违约情形及赔偿责任,应采取列举的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详细说明,坚决杜绝模糊性的表述,避免日后产生模棱两可的理解。

商品房是城市家庭中最为昂贵的特殊商品,这种消费应该是一种理性消费。作为理性、成熟的购房者,只有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手段,才能在商品房买卖中避免被动,规避、化解风险,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本文阐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概念及纠纷产生的原因,列举了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方式和法律依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带来的不同影响作了粗略的分析,并对双方当事人如何防范纠纷提出了建议。从个案角度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最终目的,最大限度地防范纠纷的发生,才是撰写本文的初衷。

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因此在本文中仅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防范作了粗浅的分析,以求抛砖引玉,论述中难免挂一漏万,观点上也未必全面、准确,敬请前辈师长斧正。

参考文献

1、程信和 刘国臻《房地产法学》—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2、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产交易指导手册》,2004年出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颁布。

4、陈小平《房地产金融理论与实务手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1998年出版。

5、赵旭东《合同法学》—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6、陆克华《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中国房地产经济人执业资格考试指定辅导教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年出版。

第12篇:法律风险提示函

法律风险提示函

关于部门承办的合同,经过律师审核,发现存在的法律风险。请合同承办部门相关领导根据《修改建议稿》,慎重考虑后予以修改,如因未作修改而造成的一切风险责任,由合同承办部门全部承担。

特此函告。

**公司法务部****年**月**日

第13篇: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提示

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提示

近期,不法分子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欺诈活动及伪造变造银承的案件有明显反弹趋势,银监会特下发了关于银承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银监办发(2011)206号),为了进一步强化我行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防范案件风险,现结合我行情况,从签发、解付、贴现、质押四环节进行梳理,做如下风险提示:

一、银行承兑汇票签发

1、加强与信贷部门的审核

放款通知单须经有权人签字;柜员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前必须将银承协议与信贷发送信息、银承明细核对一致。

2、加强保证金管理

柜面经办人员经主管审批后,按协议和信贷业务办理申请书约定存入足额保证金并冻结或办理抵质押相关手续。银承签发前必须通过核心系统核对保证金及一般结算账户账号关联的正确性,确保银承到期时的正常兑付。

不得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保证金未覆盖的部分所要求的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必需严格落实到位。

加强对保证金来源真实性、合规性的审核和管理。不得以贷款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不得将保证金账户与其他账户串用。

3、加强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印章管理

严格执行出入库、领用、登记、交接、作废和销毁制度,

1坚持印押证分管原则,禁止出现“一人多岗、审贴不分”情况。

严格空白、作废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尤其要防范内外勾结、伪造、变造票据、“假作废,真盗用”、“大头小尾”等重大风险。

出售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审验客户身份;严禁预出售及交给客户带离营业场所。客户填写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柜台经办人员视线和监控范围内办理。

作废的银行承兑汇票柜员必须及时收回,并逐联清点,双人核对,剪角作废做当日凭证附件。

日终营业室经理或专人必须对当日使用和作废的银行承兑汇票实物与系统中银承明细中凭证号码核对相符。严禁当日出售的银承不当日签发。

4、柜员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要逐笔双人审验客户印鉴,票面要素与业务办理通知、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业务系统要素核对一致。

5、柜员必须对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留存暗记。

6、银行承兑汇票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承兑手续费。

7、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完毕后,柜员必须与客户办理交接手续。

二、银行承兑汇票解付

1、营业机构必须与邮件收发部门建立严密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接制度。

2、收到委托收款及他行寄回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必须专人按时根据托收凭证的信息录入系统内收到托收登记簿,并换人进行复核,核对人与录入人不得兼岗。

3、收到他行寄回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柜员必须认真核实凭证真伪、背书是否连续,认真按照审核清单要求进行审核,对暗记进行核实;对银承底卡进行配对核对,核验凭证上的客户印鉴及本行汇票专用章,确保付款的票据真实、有效。

4、待解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必须由专人保管。

5、营业机构每日需指定专人对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应解汇款账户余额进行核对。

6、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后的见票当日,按委托收款付款流程记账。

对到期的汇票,应于到期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向出票人收取票款。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账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是按规定转入该出票人的逾期垫款账户。

7、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时,复核人、授权人必须认真审核汇出汇款收款人是否与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一致,避免发生收款人非最后一手背书人,严防资金风险。

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1、票据审验人员应具有上岗资格和专业能力,必须严格按照票面审核要素清单对银行承兑汇票防伪点逐项、双人审核,并充分运用票据鉴别仪等仪器。严禁以票据查询代替审验,对大额票据坚持双人实地查询。

2、贴现票据,柜员必须以银票原件办理查询,查询完毕后将票据及时入库保管。

3、查询查复岗必须认真审核查复内容,特别关注有多次查询的票据,并经营业室经理审核,对金额较大或存在疑点的,应选择实地查询、要求承兑行提供底卡传真件核对等方式审核。

4、柜台人员严禁票据查复前办理贴现业务,严禁不认真审核查复内容,办理贴现业务。

5、贴现业务办理前,票据必须采取密封签章等方式进行流转,确保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安全性。

四、银行承兑汇票质押

1、营业机构必须对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质押的业务进行登记,专人每日查看银承到期情况,提前十天与信贷部门联系沟通还款事宜。

2、对需要委托收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营业机构柜员必须提前匡算行程,提醒信贷人员及时办理出库。

3、出库的质押票据会计人员必须与信贷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及时办理委托收款手续,防止遗失。

4、办理托收时,柜员必须认真审核委托收款的各项要素,包括到期日、收款人、开户行等,无误后,录入系统并换人进行复核。

5、托收凭证必须经过综合经理或营业室经理审核后通过快递寄送付款行。

6、营业机构应指定专人查看发出托收银承资金划回情

况,到期资金未划回的,应及时通知信贷人员,并办理逾期。严禁会计人员对到期未收回银承拖延办理逾期账务处理手续。

第14篇:中国联通法律事务风险提示

中国联通法律事务风险提示

一、合同的形式

合同:书面形式(包括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信件等)、口头形式、其他形式。

催款函、质量异议函、往来函等最好采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信件应注意:

1.在特快专递内容栏中填写函件的主要内容;2.保留邮寄回执;

3.将寄送信件复制一份保存;

4.邮寄地址和合同、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一致。特别提醒:合同、所有的往来函件、邮寄凭证等一定要保留原件。

二、签订合同应注意的一般事项 1.严格审查合同主体

(1)一般合同合同主体的审查。

应审查对方合同名称与公章及营业执照名称是否一致。①对方是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注意副本上是否载明通过了年度的年检。②对方是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由对方签名确认“与原件一致,再次复印无效。”此点特别在办理入网协议或变更登记时要予注意使用。③对方具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营业

执照的,可签订合同。④如对方以法人单位的某部门名义签订合同,原则上不予准许,但确遇特殊情况只能以某部门名义签订,则应注意在合同能得到切实履行的情况下方能付款,如合同不能履行,则为无效合同,如合同得到履行,则可视为对方法人单位的一种追认行为,为有效合同。

(2)担保合同合同主体的审查。 以下主体不能担保: ①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拿手机的)。

④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⑤对方具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营业执照的,如签订担保合同,则必须经其上级法人单位的授权方能有效。

⑥因联通公司属一级法人结构,所有省、地市、区县分公司均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在未经总部授权的情况下,任何地市,区县分公司均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担保合同或对外进行担保。

2.确定对方详细地址

对方是单位的,应注意营业执照登记住址与对方实际办公地址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在合同上注明对方实际办公

地址。

对方系个人的,应注意其实际经常居住地与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否一致,在合同上应写明其经常居住地。

3.合同标的要明确、具体。4.明确质量

应特别注意合同中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 5.验收条款

应特别注意合同中规定的验收条件,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以及是否有初验、终验,应根据合同标的的特点确定初验、终验的时间,要注意初验、终验要有一定的间隔时间。

6.付款方式

公司合同的特点,大多数合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应注意的是,在验收合格前特别是有初验、终验的,在终验合格前,至少应留合同款项5%—10%作为质保金,不能在初验后就将款全部付清。

7.定金:不同于预付款,不同于订金,注意是“一定”的“定”。

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8.税票的提供

应明确税务发票的提供时间、开具金额是否存在代扣代缴税金,以及税金由谁支付。

9.违约责任:应具体,对等,不应过于笼统,对逾期付款、逾期交货、质量不合格等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应明确。

(1)承担违约责任应统一为违约金,不应叫罚款。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0.管辖的约定

一般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也可约定由双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管辖,不能约定与合同毫无关联的地方管辖。如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管辖地,则必须在合同中应注明合同签订地。如双方对管辖地约定不能达成一致时,可约定:发生

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争议的解决方式

有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根据司法实践,一般采用诉讼方式为宜。

三、要注意在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

诉讼时效: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 下列诉讼时效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一方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房屋买卖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建议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本,受让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注意以下问题:

1.开发商销售的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 ②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③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④已经确定了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

⑤已经制定了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⑥土地使用权、拟购买的房屋无抵押、冻结、查封。 2.购买二手房应注意的事项

①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供原件; ②查实房屋无抵押、冻结、查封、出租;

③在房屋买卖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好交易过户收件登记前,不能将全部房款付清。

五、房屋租赁合同(特别是基站租赁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1.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查看出租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如果没有房产证,则要看出租方有无房屋买卖合同(包括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或建房资料(包括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

2.出租的房产是否已经被抵押。如有抵押,原则上不要租赁。

3.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为二十年。现在的基站租赁合同一般为五年一签,合同中有条款,如因技术等原因,我司可提前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如确需搬迁要做到:①提前三个月通知,并且该通知必须送达给出租人;②交纳租金一般是年度预付,因此最好是在当年度期满三个月前提出。

4.租赁房屋最好先签合同再进场。

六、处理消费者投诉应注意的技巧

1.接触顾客,查明真相,最好在开始就予以化解;2.研究对策,解决问题; 3.吸取教训,矫正改进。

对于投诉,如果是顾客自身原因或其他外部原因,应该向顾客解释清楚,争取谅解,适当做出让步以弥补其损失。但如果是企业自身的问题,就应该采取果断措施道歉,第一时间做好弥补,降低损失,确实需要时应做好赔偿工作。尽量引导顾客走向良好结果解决问题。对于企业自身的过失,在企业能够接受的范围内,尽量满足顾客的合理要求。正确处理的方法:认真倾听投诉,不忙申诉,向顾客表示歉意和同情。

要以沟通体谅之心诚恳接触顾客,向其表示真心同情和慰问,表示企业将依法赔偿,努力使顾客满意。要让顾客觉得企业是在按照自己的程序做事,并没有因人而异。这点也是很重要的,在做出赔偿时,应注意不要太快露出赔偿底线,一般而言,赔偿的程度应低于由于赔偿面带来的商业风险。小心控询并了解顾客希望的解决的方法,委婉表达任何人都不希望法庭上见面的劝告,尽量征求对方意见,如不同意,请他提出自己的希望方式,尽量在企业界定的限度内解决。如谈判进展成效不大时,可通过各种方式请出顾客的上司,朋友,从内部作其工作。针对顾客不满的因素,企业方案作适当改进,配合第三者对顾客做个人工作,双管齐下,力争

早日解决。但少量顾客坚持过分要求,无法达成一致,可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注意:在处理顾客投诉时,原则上不向顾客出具文字材料。

七、对部分顾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

对于在哪些情况下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因电信服务合同产生纠纷,顾客无权要求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部分实用条文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

费提供。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条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九、什么机构有权查询通话记录和电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及《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

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因此,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才有权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无权检查。

十、不正当竞争行为

1.以下行为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进行虚假宣传【在宣传中不能使用第

一、最(最高级、国家级、最佳)等词语】;

(2)降价排挤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

(3)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抽奖式销售奖金不能超过5000元)

2.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机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专门机关。

3.工商局的职权 (1)询问权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权

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权

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4)处罚权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4.工商部门的执法程序

询问、要求举证、查证、下发拟行政处罚通知、听证、下发行政处罚决定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一、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 1.商业贿赂罪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为:a、利用主管本单位财物的便利;b、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c、利用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职务侵占的集中表现形式:侵吞、盗窃、骗取(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差旅费、货物运输费;领货员涂改领货凭证,骗取单位货物等)。

处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挪用资金罪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多次挪用不还的,挪用数额累计计算;以多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多次挪用资金的,挪用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有偿还能力而主观上不愿退还的,就不能以本罪论,而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携带挪用的资金潜逃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或者是阿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应熟悉的常用法律法规

《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电信条例》等。

第15篇:案件风险提示书

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感谢您对我所律师的信任和对我所工作的支持,为了充分保障您的知情权,最大限度

维护您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就提起诉讼或仲裁应承担的义务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向您告知。

一、您委托律师必须如实陈述案情,提供真实、合法及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否则,将可能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根据法院审判和仲裁机构仲裁的特点,当您所提供的证据不充足时,可能会出现客观事实无法查清且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的情况,此时法院或仲裁庭会依据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来裁决案件,而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较大的出入,既会出现对您不利的后果。

由于不同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在适用法律时可能会与您所委托律师的观点产生一定偏差,影响到您的诉讼结果。

当您委托办理上诉或申诉案件时,如由于您或您原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的不当陈述或错误运用证据,可能会影响到上诉或申诉案件的结果。

三、委托律师办理一切法律事务,都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律师完成了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后,不论其结果如何,均不退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如无特别约定,实行分阶段收费。委托事项完成后,如继续委托律师办理其他事务,应就代理权限、代理费用等事项进行协商,并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非因代理律师的原因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或出现案外和解、撤诉等情况时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

律师在办案中实际支出的差旅费、材料费、通讯费等未含在律师代理费内,委托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预付相应的费用,待结案时具实结算。

四、此风险提示书是委托代理合同的附件,与委托代理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此风险提示书的内容已在签订代理合同之前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对全部内容无误解和异议,并签字确认。

当事人签字: 年

该风险提示书本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其内容,对于诉讼中的风险本人愿意承担。

第16篇:,国地税合并风险提示

会计做账的九大误区

原创 2016-01-26 左岸金戈 财务第一教室 90万财务人在关注“财务第一教室”,点击上面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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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借贷相等当成填制会计凭证的唯一目的

填制会计凭证借贷肯定要相等,但是不能把借贷相等当做是唯一目的。实务中更多的需要思考借贷相等之外的其他事项。以下罗列做账需要考虑的事情。

A:审查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B:会计凭证各项要素是否填写齐备、准确;

C:报销是否符合公司内控制度和流程规定。报销程序是否合理,签字是否完备、审批权限是否适当;

D:审查票据要素(时间、地点、金额、票据号)与业务内容是否相符;

E:各项支出是否有预算,有预算的是否符合预算规定。超预算的是否有处理方案;

D: 摘要填制是否便于日后查账和查询,数据是否便于日后提取和加工;

F: 特殊事项是否按照制度,或者相关领导批准;

G:风险防范意识,填制凭证时一定要有税务风险、法律风险意识;

H: 费用报销时就要有预算控制的意识。招待费、广告费等还要时刻关注是否超所得税扣除限额;

I: 其他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管理会计的要求。

二、没有发票不会做账

由于我国税收管理过分依赖 “以票控税”,给会计人造成会计做账必须要见到发票才能做账。没有发票不能入账。和没有发票入账了也不能税前扣除的误区。

没有发票当然可以入账,至于是否可以税前扣除那是税法的事情。实务中不少人把会计和税法搞混淆了。甚至出现见票做账,无票不入账,没有发票不会做账的状况。会计和税法的相关规定中都没有发票是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的规定。会计人员不必把合法有效凭证等同于发票,同时当遇到税局人员只认可发票是唯一合法有效凭证时,需要据理力争。那么还有一些不需要发票也可以税前扣除的。如下:

A:工资薪金,奖金;

B:社保费用、工会经费;

C:职工福利费 ;

D:银行借款利息支出 ;

E:鉄路部门票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文件第一条第

(二)款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

F:资产减值损失;

G:违约金支出;

H:罚款支出;

I;定资产计提折旧 ;

J:准备金(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

K:给境外企业的劳务费用(涉及的劳务行为全部发生在境外,则不需要在中国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因此不需要正式发票。企业凭借境外企业开具的账单、外汇管理局提供的支付外汇证明、合同等可税前扣除。);

L:其他符合规定的不需要发票的情形。

三、收据不能入账,也不能税前扣除

3.1 实务中经常有人问,收据能不能报销?有人说收据肯定不能报销。其理由是收据不能税前扣除。这个问题就是典型的混淆了会计入账和税法税前扣除。符合会计准则入账要求就可以入账,至于能否税前扣除那是税法的事情。如果收入入账了,但税法不能税前扣除。那就直接在税法层面做调整呗。试想企业人员开展业务活动,如果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取得发票。那么就因为不能税前扣除就不让报销?意思是自己承担这个费用? 有人可能说这样一般都内帐。对于两套账这种违规操作实在不想多说,且做且珍惜吧。

3.2 解决了收据入账的问题,那么收据可以入账,但是能否税前扣除?很多人想当然的说“以票控税”肯定不让扣除。如果企业会计做账都是“以票控税”这种顽固的思维的话,可能帐真的没法做。下面看看日常哪些收据可以税前扣除吧。(见财综[2010]1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A:由政府各部门开具收费票据;

B:由各事业部门开具收费票据;

C:捐赠收据;

D:工会经费收据;

E: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收款收据;

F:军队收据;

G:其他符合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的收据。

四、白条不能入账,也不能税前扣除

关于白条能否入账的问题,还是和本文第三点收据入账观点一样。入账和税前扣除是会计和税法的两个事情。白条可以入账,但是能否扣除就要看税法的相关规定了。其实关于白条企业应该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符合会计准则入账要求就可以入账,如果此项支出并不符合税法税前扣除要求。也是如实调整就可以了。此时就是把会计和税法区别对待。

现将日常可能存在的白条可以税前扣除简单罗列如下。以下最终能否税前扣除,必须经过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辅助证明发生的费用属于税法认可的合理,真实的合法有效凭证。比如发生的经济事项的支出,是否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定书。比如支付的经济活动的赔偿款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部分,是否有双方签订的提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协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等书面文件。

A:独生子女补助、高温补贴,取暖费补贴;

B:离职补贴;

C:赔偿;

D: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罚款。

E:付给个人的各种补偿、赔偿费用。(拆迁赔偿、青苗补偿费;但需有相应的赔偿协议等证明文件。);

F:恤金、救济金等福利补助;

G:丧葬费;

H:其他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以上构成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会计凭证都要有原始凭证

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规定,除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所以除结账和更正错误记账凭证可以不需要有原始凭证外,其他都需要有原始凭证。

六、凭证摘要不重要

在会计凭证填制中,我们认为会计科目用对了,金额没错。其他的事情事情就无所谓了。至于凭证摘要不太关心,甚至认为可以忽略不计。首先凭证设置这个摘要肯定是有用的,只是实务中你可能没有用好。要把凭证摘要写好也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我们需要从两个方向去把握。一是摘要写得太简单。比如业务人员报销差旅费,摘要直接写“差旅费”。比如日常报销费用,直接写“报销”。这么写都过于简单。写了和没写是一样的。基本的要素,时间,人物都没有涵盖进去。无法为日后查账,更不利于分析取数。二是写的太细,写的太细那就不叫摘要了,那就详细记录。同时在当前的会计环境下,企业存在一些“你懂的”事项支出。如果写的太细问题也挺严重。此处就不详细说了,你懂的。所以凭证摘要书写要做到简练而不简单,全面而不繁琐。最好的就是精准又准确。

七、把税法当成做账准则

实务中很多会计做账都是按照税法来,让会计准则陷于尴尬的境地。探究原因很多。一是会计自我把做账定位为报税的目的,做账的终极目的就是报税。或者说老板把会计业定位为一个报税的,老板不关心你什么报表。老板只关心银子多少。怎么少缴税。由此导致会计做账就是为了报税服务。所以怎么样符合税法就怎么操作。此种现象在小企业比较严重。甚至有会计人员希望会计和税法完全统一起来。二是会计人员混淆了了会计和税法的规定。对于一些税法和会计的规定未区别对待。比如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财税[2014]75号),“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很多人就此认为固定资产在会计上的入账条件,改为5000元以上会计上计入固定资产,5000元以下就计入费用。或者会计人员认识到了这个是税法的规定,但是认为如此操作调整太麻烦了,为何不按税法来呢?这样汇算清缴简单易行。对于实务中按照税法来做账的争议很多,在理论层面和实务层面各自都有其道理。但是我们会计人员至少要知道做会计有个准则在那,知道按照会计准则应该怎么操作。也知道会计和税法之间存在差异。而不是把税法规定当成做账的准则,自己还不知道,且把会计税法混为一谈自己浑然不觉。会计人员不能自己把自己画地为牢,把自己限定为报税会计。更多的思考未来会计信息化,数据化。以及管理会计的职能。虽然眼前的会计职场和客观环境是如此,但是套用一句俗话,生活不只是苟且 还有诗和远方。

八、会计做账不需要考虑税法

第七点是说不能把税法规定当成会计准则。强调的是会计准则和税法要区分清楚。那么是否意味着做账完全就是按照会计来,一点都不需要考虑税法呢?如果你这么想又走入了另外一个极端。理论上说会计和税法是桥归桥路归路的关系。两者目的不同,不可能也没必要完全统一起来。差异的存在正是其目的不一导致的。可是实务中以及“会计环境”的影响,现实条件中没有条件会计做一套帐,税法做一套帐,然后井水不犯河水。在目前的征管条件下税法更多的是认可会计在真实,合理的处理基础上,对会计的账务进行性调整。由此税法会出于征管的成本等因素的考虑会在会计处理上做出一些规定。所以我们做账不得不考虑税法上的事情。比如笔者曾就汇总了一文《税法要求分别核算的情形》,其中文中就要求会计的分别核算否则在税法上不能享受某种优惠和政策。比如关于股权、资产划转(财税〔2014〕109号),就对会计处理做出了专门规定。如果会计处理不正确将可以导致不能按政策操作。还有最近出台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财税[2015]119号文),其政策中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未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其中还对企业设置辅助账有要求。还有其他的税法对会计处理做的规定,至于财税界对此税法干涉会计的规定褒贬不一。作为实务一线的会计人员还是老实按规定走吧。

九、根据单据种类做账

实务中会计做账很多是根据发票或单据的类型来做账,最经常看到的是见到餐饮费发票就计入业务招待费。会计做账时应该按业务的性质来确定成本费用的归集科目,而不是根据单据的种类来确定会计科目。如餐饮票根据业务性质可以入业务招待费,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可以计入“差旅费”可以计入“会议费”,可以计入“职工教育经费”。

第17篇:银行信用卡风险提示卡

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风险提示卡

发卡银行

信用卡申请人

信用卡种类

1、个人在信用卡消费中可能出现以下风险:

1、失窃风险。信用卡或密码遗失、被盗,被不法分子取得后,不法分子进行倒刷或取现,给您造成资金损失。

2、信用卡被伪造风险。不法分子通过在ATM设备上安装磁条读取工具等手段获取磁条信息,制造伪造卡,对您的信用卡进行盗用。

3、身份信息泄露风险。不法分子可能盗用您的身份证明或其他资信材料等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后以您的名义进行刷卡或取现。

4、违约风险。忘记缴纳年费,信用卡透支忘记还款日期而产生罚息、滞纳金或超限费,由此产生不良信息记录。

2、上述信息对您产生的不良后果:

1、须向银行缴纳罚息、滞纳金等费用。

2、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要在征信系统中保留5年,可能影响您办理贷款(担保)和信用卡等银行服务业务,严重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请您认真阅读上述条款,如出现风险,一切后果自负。

三、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温馨提示您: 刷卡密码保护好,金额核对需仔细 支付记录要监督,账号密码勿泄露。 卡如丢了要挂失,防范风险避损失。 消费签单妥保存,随意丢失不可为。 额度管理不小视,支付限额先设置。

第18篇:采矿权抵押的风险提示

编者按:我省是矿产资源丰富的省份。在今后业务办理过程中,企业利用采矿权抵押的情况也许会出现。为便于了解相关规定抵御风险,现转发深圳分行一篇文章供参考。

关于采矿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风险提示

随着矿业权(采矿权、探矿权的统称)市场的不断发展,采矿权抵押融资在充分发挥采矿权担保功能的同时,也逐渐成为缓解矿山企业融资担保难的有效途径。近年来,我行采矿权抵押授信业务也从无到有,类似法律咨询事项时有发生。为满足我行授信业务多元化发展的法律需求,我部现结合业务实际和操作规范要求对采矿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一、采矿权抵押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以采矿权设定抵押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而实质性地确立采矿权作为准物权的法律属性。《物权法》第180条在列举可以抵押的财产时虽未明确涵盖采矿权,但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其他财产”

1 均可设定抵押,显然,采矿权应属可以抵押的财产。

二、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1、采矿权不适格导致抵押无效的风险。

采矿权抵押的最终实现方式为采矿权的流转,因此,采矿权抵押的设立须同时符合采矿权的转让条件。《暂行规定》第36条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根据《物权法》、《担保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于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具有以下特征:(1)采矿权属无争议;(2)采矿权不存在已出租的情形;(3)采矿许可证经有权部门(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一般为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颁发且处于有效期内;(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5)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无效的风险。

《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因此,采矿权抵押依法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但是,《暂行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办理采矿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法第58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严格来说,《暂行规定》并未遵循

2 登记生效主义,设定采矿权只需采矿权人持抵押合同和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在我行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的具体实践中,发证机关仅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作为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我们认为,“备案”并不必然等同于“登记”,“备案”可否产生物权的公示效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简单地以《暂行规定》规定的“备案”性质及效力不明为由否定物权公示效力,将导致采矿权抵押权人的应有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3、实现抵押权时对受让方的资质限制而导致的风险。我国现行法律对采矿权资质的取得设臵相应的准入限制条件,仅具备特定的行为能力及实质要件后方能成为采矿权受让主体。限制条件形式上一般体现为采矿权申请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等;实质内容则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开采范围与受让方的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是否相匹配;(2)受让方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是否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3)受让方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大小;(4)受让方是否具有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基他责任能力。

4、采矿许可证被查处吊销的风险。

尽管《暂行办法》第58条规定“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但由于采矿许可证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后,抵押物不复存在,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必然面临落空风险,其合法权益保护途径仅能通过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抵押人在其过错范

3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采矿权价值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风险。

采矿权的价值是我行确定授信融资金额的重要依据,但在实践操作中,抵押采矿权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主要原因有:一是矿产资源具有流动性以及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随着不断开采将随之缩减直至最终消失,由此地势必导致无法准确界定采矿权的价值;二是按照《暂行规定》第56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但由于采矿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所取得的矿体信息情况,而矿床开采的技术特性和经济特性与其他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评估理论和方法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才能与具体应用相结合;受托评估机构是否严格执行《矿业权评估指南》、其资信程度以及评估的独立性都将对采矿权价值的确定产生较大影响。

三、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

1、确保采矿权抵押的有效性。

我行在接受采矿权抵押时建议通过以下方面确保抵押的有效性: (1)结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关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规定(大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最长为20年;小型最长为10年),核实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性及有效年限,包括采矿权人、法定代表人、地址、矿产种类、矿区面积、已开采储量及后续可开采储量、批准使用年限、年度审查情况等。

(2)明确采矿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如是否存在共有或转让受限

4 等,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3)落实采矿权是否已出租,防范采矿权已出租给他人导致采矿权抵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4)取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或获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5)了解采矿权的资费缴纳情况,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已足额缴纳的证明材料。若采矿权或采矿权人在上述方面存在瑕疵,则建议在接受抵押之前要求采矿权人整改。

2、将采矿权与相关配套资产设施共同设定抵押。

一般来说,采矿权必须与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建筑物、采矿机械、生产设施等其它配套固定资产相结合才能创造经济效益,因此,为增强抵押物处臵的有效性,建议在接受采矿权抵押时尽可能要求采矿企业将采矿权与相关配套资产设施一并设定抵押。

3、合理审慎选择评估机构。

建议选择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并注意审查其营业执照的范围是否包含矿业权评估、是否具备有权机关签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并确已按时年检、了解其诚信状况、评估能力水平,确保资产评估质量,进而合理确定抵押融资金额。

4、充分关注采矿企业的经营风险和安全事故风险,严格筛选采

5 矿企业。

我行在接受采矿权抵押时还需注意对潜在风险进行防范,风险防范措施如下:一是严格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准入门槛,包括所开采矿产应属于国家发改委颁发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矿类、采矿许可证应由国家或省级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政策规定、取得省级发改委采矿项目建设的核准批复等;二是选择安全制度健全、安全设施设备完备、工作人员配备齐全的采矿企业作为抵押人,并在接受抵押之前对采矿企业进行安全评估,如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调查了解采矿企业的过往安全生产记录,核实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配备齐全符合从业资格的工作人员、落实采矿企业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等;三是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应对采矿企业全方位监管,防范应对各类安全事帮风险和经营风险,如指派专门的客户经理或成立监管小组对采矿企业的资金、物资、账务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监管,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合作机制以共享安全管理和生产经营信息等,此处,建议储备部分相关优质企业,以备实现抵押权时顺利处臵采矿权。

第19篇:企业所得税税务风险风险提示

企业所得税税务风险风险提示

1、企业所得税-经营业务收入

风险描述:收入不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如:各种主营业务中以低于正常批发价的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的关联交易行为;将已实现的收入长期挂往来帐或干脆置于帐外而未确认收入;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未按税法规定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

重点核查: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的计税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其他业务中变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周转材料残值等(如:处置废旧包装箱收入)迟计或未计收入;以及是否存在分期和预收销售方式而不按规定确认收入等问题。

稽查方法:查看内部考核办法及相关考核数据,以及销售合同、销售凭据、银行对账单、现金日记账、仓库实物账等相关资料,结合“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及往来科目进行比对分析和抽查,核查是否及时、足额确认应税收入。 检查科目:往来科目及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原材料、库存商品、银行存款、现金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三条;

2、企业所得税-其他收入

风险描述:未将企业取得的罚款、滞纳金、参加财产、运输保险取得的的无赔款优待、无法支付的长期应付款项、收回以前年度已核销的坏帐损失,固定资产盘盈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以及在“资本公积金”中反映的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资产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的其他收入列入收入总额。

重点核查:核查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而未记收入的情况。如:核查“坏账准备、资产减值损失”科目以及企业辅助台帐,确认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核查“营业外收入”科目,结合质保金等长期未付的应付账款情况,确认企业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当期收入。检查科目:往来科目及营业外收入、坏账损失、资本公积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3、企业所得税-租金收入

风险描述:企业提供无形资产、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包装物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及金额全额确认收入。如: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未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重点核查:结合各租赁合同、协议,“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看是否存在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未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检查科目:其他业务收入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

4、企业所得税-利息收入

风险描述:A、债权性投资取得利息收入,可能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各种形式收入,企业存在不记、少计收入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的情况。B、未按税法规定准确划分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国债利息收入,少缴企业所得税。 重点核查:A、有无其他单位和个人欠款而形成的利息收入未及时计入收入总额,特别注意集团成员单位的借款和应收货款。B、“投资收益”科目,看是否存在国债转让收入混作国债利息收入,少缴企业所得税。

检查科目:往来科目及投资收益、银行存款、财务费用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5、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收入

风险描述:A、对外投资,股息和红利挂往来账不计、少计收入。B、对会计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与按税法规定确认的投资收益的差异未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或者只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而未进行相应调增。C、将应征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如:取得不足12个月的股票现金红利和送股等分红收入),混作免征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少征企业所得税。

重点核查:A、是否存在对外投资情况,投资收益的股息和红利是否并入收入总额。B、结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核查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科目,核实当年和往年对长期股权投资税会差异的纳税调整是否正确。C、核查应收股利、投资收益等科目,根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及备案的投资协议、分红证明等资料,核实“免征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符合免征条件,不足12个月的股票分红(包括取得现金红利和送股)收入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检查科目:往来科目及应收股利、投资收益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

6、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收入

风险描述: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销售等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用途的,未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确认收入。 重点核查:相关合同及结算单,核查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核实有无视同销售行为,确认是否有视同销售未申报收入等情况。

检查科目:库存商品、其他业务成本、营业外支出、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应付福利费、应付股利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7、企业所得税-非现金资产溢余

风险描述:企业的非现金资产溢余(如固定资产盘盈),未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未按税法规定以同类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确认收入。

重点核查:盘盈的固定资产是否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无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则是否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检查科目:固定资产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8、企业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收入

风险描述: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未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重点核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或“交易性金融资产—— 成本”、“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科目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资料,看其限售股股票转让所得是否确认投资收益、投资收益计算是否准确、是否作为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检查科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或交易性金融资产—— 成本、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 检查科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9、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

风险描述:未在搬迁完成年度进行搬迁清算,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未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而计入企业搬迁收入;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资产,未按税法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而是将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重点核查:“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清理”等科目,看是否存在搬迁处置未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情况。

检查科目: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收入-搬迁收入、营业外支出-搬迁支出、累计折旧、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10、企业所得税-境外投资收益

风险描述:居民企业设立在税率水平较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未计入企业的当期收入。

重点核查:“投资收益”、“长期股权投资”、“利润分配”等科目;索取居民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相关的合同文件等书面文件,确认是否属于控制被投资企业,看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被投资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等情况,被投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是否违反税收规定未计入企业的当期收入。

检查科目:投资收益、长期股权投资、利润分配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11、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风险描述:A、取得无专项用途的各种政府补贴、出口贴息、专项补贴、流转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其他税款返还、行政罚款返还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应税收入做为不征税收入申报;非国家投资、贷款的财政性资金通过资本公积核算未作收入申报纳税或未按取得时间申报。B、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如技改专项补贴等)对应的支出,未进行纳税调整。C、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未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核查不征税收入相关文件等、确定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核查往来款项和“资本公积”、“营业外收入”、“递延收益”、“管理费用”等科目,了解政府补助款项取得时间、使用和结余情况。

重点核查:取得的补贴收入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以及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所计算的折旧、摊销数额和账务处理情况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检查科目:专项应付款、资本公积、其他应付款、管理费用、递延收益、营业外收入等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12、企业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

风险描述:在生产经营中,特别是在改制和投资等业务过程中,转让特许经营权、专利权、专利技术、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所有权,未能正确计算应税收入。如:有偿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其对应的成本后的股权转让所得列资本公积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未比照公允价值销售确认转让收入;中途收回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并转让所形成的收入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列资本公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重点核查:“固定资产清理”、“无形资产”、“库存商品”、“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等科目,索取与转让相关的合同文件等书面文件,看其是否正确核算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及应税所得,特别注意非货币性投资和非货币性交换等业务所涉及的资产转让是否按照公允价值销售来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检查科目:库存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资本公积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13、企业所得税-债务重组

风险描述:A、以非现金资产抵债的债务重组收入的金额较大的,未按税法规定分期确认收入(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B、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未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C、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未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D、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被收购方未按税法规定以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重点核查:“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营业外收入”等科目,核查相关重组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核实企业的重组协议,注意是否有特殊性重组的备案批复,根据企业相关重组协议裁决等文书来确认重组收入,同时核查非现金资产抵债金额较大的项目是否分期确认收入。

检查科目: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等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14、企业所得税-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风险描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事项,未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重点核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实以前年度的损益事项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

检查科目: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5、企业所得税-成本

风险描述:A、将无关费用、损失和不得税前列支的回扣等计入材料成本;B、高转材料成本(如:将超支差异全部转入生产成本而将节约差异全部留在账户内);C、材料定价不公允,通过材料采购环节向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三产”企业转移利润;D、高转生产成本(如:提高生产领用计价,非生产领用材料计入生产成本,少算在产品成本等);E、未及时调整估价入库材料,重复入账、以估价入账代替正式入账;F、高耗能企业,能源价格及耗用量的波动与生产成本的变化脱离逻辑关系,可能存在虚列成本的风险。

重点核查:A、核查采购成本是否正确;B、比对同期正常耗用量等,审查是否有高转材料成本的情况;C、比对材料及其运输成本,核查有无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的情况;D、核查领用材料的计价是否真实,有无提高生产领用计价或非生产领用材料计入生产成本的问题;E、有无不及时调整估价入库材料,核查有无重复入账或者以估价入账代替正式入账的情况;F、重点核查产成品账户贷方是否与生产成本-动力;制造费用-动力;管理费用-水电的借方发生额相联系。 检查科目:原材料、材料成本差异、生产成本、制造费用、营业成本等科目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16、企业所得税-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

风险描述:关联企业成本、投资者或职工生活方面的个人支出、离退休福利、对外担保费用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成本费用,以及各类代缴代付款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委托加工代垫运费等)在税前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重点核查:“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通讯费、交通费、担保费、福利费”等相关成本费用账户,核实是否存在与生产经营无关并在税前列支的各项支出。

检查科目:生产成本等成本费用科目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第

(八)项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17、企业所得税-其他不得列支项目

风险描述:列支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不得扣除的七八类项目(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重点核查: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看已计入损益的八类项目是否进行纳税调整,重点核实各种准备金、赞助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检查科目: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3号)第四十三条

18、企业所得税-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

风险描述: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未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如:在建工程等非销售领用产品所应负担的工程成本,挤入“主营业务成本”,而减少主营业务利润;大型设备边建设边生产,建设资金与经营资金的融资划分不清,造成应该资本化与费用化的借款费用划分不准确;将购进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物资记入低值易耗品一次性在所得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计算无形资产税前扣除,把取得的无形资产直接作为损益类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在成本、费用中列支;未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进行摊销等。

重点核查:“在建工程”等科目明细,看是否有应资本化的支出未计入相应科目;核查期间费用中是否有直接列支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检查科目:费用科目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低值易耗品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19、企业所得税-各类预提、准备支出

风险描述:已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项目中支出,没有实际发生的各类预提准备性质支出(如:预提费用;资产减值准备金;担保、未决诉讼、重组业务形成的预计负债),未进行纳税调整。

重点核查:是否有预提费用、提取准备金等,是否在申报时做纳税调整;特别注意如有担保、未决诉讼、重组业务,核查“营业外支出”是否有预计负债发生。

检查科目: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预提费用、预计负债、资产减值损失、各类准备金科目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20、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

风险描述: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支付对象、规定范围和确认原则,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A、工资支付名单人员包含: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无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的其他人员。B、工资的方法未全部符合以下要求: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是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否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C、因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上确认了应付职工薪酬但在以后期间发放,而没有实际发放的(包括:已提未付上年工资,股权激励计划等待期费用,重组计划辞退福利等)。D、将应在职工福利费核算的内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如:实行货币化改革,按标准发放的住房和交通补贴,会计上作为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但企业所得税应作为福利费,不作为工资薪金。企业存在未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E、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总额是否超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F、企业作为用工单位,已向派遣公司支付派遣费用,仍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以工资为基础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

重点核查:A、工资支付名单人员是否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不应包含: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无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的其他人员。B、企业是否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是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否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是否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是否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C、因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上确认了应付职工薪酬但在以后期间发放,而没有实际发放的(包括:已提未付上年工资,股权激励计划等待期费用,重组计划辞退福利等),是否调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D、有无将应在职工福利费核算的内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核查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总额是否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子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检查科目:费用科目及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等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21、企业所得税-三项经费支出

风险描述: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支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支付对象、规定范围、确认原则和列支限额等,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没有《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或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列支工会经费;将职工福利、职工教育以及工会支出直接记入成本费用科目(例如将用于职工食堂等福利设施及相关支出计入管理费用)不作纳税调整;已计提但未实际发生,或者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列支限额(为计税工资的14%、2%、2.5%)不作纳税调整;本年未达比例,将上年超限额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结转核算等 重点核查:核实三项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核查是否有违规混淆或超限额列支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职工福利费,是否单独设置账册,是否按照税法规定项目进行准确核算;特别注意已计提未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检查科目:费用科目及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等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22、企业所得税-各类保险、公积金

风险描述:A、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税前扣除(如未获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提取住房公积金比例超过12%),超出部分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B、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部分未分别调增应纳税所得额。C、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未按税法规定不得扣除,未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重点核查:结合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文件、各类保险合同,核实账面计提和发放情况,重点核查超范围、超限额列支以及已计提未上缴的各类保险金、公积金,未进行纳税调整的情况。

检查科目:费用科目及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23、企业所得税-利息支出

风险描述:超限额列支利息,如:企业向职工个人或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税法规定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的部分,如果不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企业申报扣除未相应调增相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重点核查:企业贷款来源结构,看是否有职工个人借款,是否从非金融机构借款及相关合同;核查企业关联借款合同,看是否有超过税法债资比例计算的利息,如果有超额部分,进一步看企业是否有相关举证资料证明符合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及企业与关联方实际税负等。 检查科目:其他应付款、财务费用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24、企业所得税-租赁费用

风险描述:租赁费用税前列支错误,如:未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或一次性列支房屋设备租赁费,未进行纳税调整。 重点核查:结合企业各类租赁合同,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结合在建工程、财务费用、未确认融资费用、管理费用-租金、制造费用-租金等科目,看是否正确归集租赁费用,是否应进行纳税调整:A、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B、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检查科目:成本科目及财务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25、企业所得税-业务招待费

风险描述: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未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正确归集(未归集计入差旅费、办公费、会议费等其他费用的业务招待费),没有按照税前扣除标准(不超过发生额的60%且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进行申报,超过部分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重点核查:成本科目中发生的业务招待性质费用,结合管理费用-其他、销售费用-其他等科目的明细科目,归集计算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看申报额是否正确以及是否超限额列支。

检查科目:成本科目及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26、企业所得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风险描述:A、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即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未进行纳税调整。B、未准确归集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入其他费用科目或将非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误计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科目,未相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C、当年发生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超过部分未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重点核查:销售费用明细科目,看广告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核查企业广告宣传方式和支付方式有哪些,支付的费用通过哪些明细科目核算,是否正确归集;核查归集后的符合条件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是否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申报扣除。 检查科目: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第三条

27、企业所得税-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风险描述:A、将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或者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其他费用科目,未能正确核算。B、超过税法规定比例(财产保险15%、人身保险10%、其他企业5%)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未按税法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C、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没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而发生支出;现金支付给非个人;与取得收入无关),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重点核查:“销售费用”等科目,看是否正确核算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否存在超过限额部分的或者其他不予税前列支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 检查科目:销售费用等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五条

28、企业所得税-捐赠支出

风险描述:捐赠支出不是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或者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未做纳税调增(其他规定可全额扣除的除外)。

重点核查:核实捐赠支出,看是否符合规定,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看是否超额列支。 检查科目:管理费用-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财税〔2008〕160号

29、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税前列支

风险描述:在扣除程序、申报方式、确认时间、核算金额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财产损失进行税前列支,未进行纳税调整。如:损失未经申报或申报方式错误(应以专项方式申报而作清单申报等);未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未减除残值收入、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 重点核查:核实企业列支的各项损失是否真实,核算是否准确,重点核查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检查科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库存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支出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30、企业所得税-关联交易支出

风险描述:A、关联企业间支付的管理费在税前列支,未进行纳税调整。B、总分公司等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进行税前扣除,对应收入则挂在往来账上。C、母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之间的燃料购销、股权转让、设备采购、借款协议、原料运输劳务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未作纳税调整。

重点核查:A、重点审核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查看是否违规税前列支关联企业间支付的管理费、法人企业各营业机构间列支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B、重点审核关联交易往来账,看是否存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燃料购销、股权转让、设备采购、借款协议、原料运输劳务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情况。 检查科目:往来科目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等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31、企业所得税-企业重组

风险描述:企业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交易,且符合税法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重组交易各方未对交易中非股权支付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重点核查:企业重组合同,看是否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对于交易中非股权支付额是否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检查科目: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32、企业所得税-折旧和摊销

风险描述:未按税法规定,自行扩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税价值(如超过12个月长期暂估入账);未按税法规定的范围和方法进行折旧和摊销(如扩大折旧摊销税前扣除范围,扣除未使用机器设备的折旧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折旧和摊销;扣除已超过5年或未经税务机关查实审批的应提未提折旧;扣除股份改造形成的资产评估增值所计提的折旧;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加速折旧和摊销;使用综合比率折旧摊销)等未进行纳税调整。

重点核查:核实资产计价,如:通过核对购货合同、发票、保险单、运单等文件,核查外购固定资产账面原值是否正确;核查折旧和摊销核算方法和计算金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检查科目:管理费用、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

3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风险描述:A、资格审查方面:不按规定报送所得税优惠资料或不报批、备案;不符合优惠条件而享受优惠;优惠条件丧失或优惠期限到期是否及时恢复征税;对不符合优惠的已享受的减免退税款是否按规定处理和补缴。未按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法要求对税收优惠进行账务处理。B、确认计量方面:投资购置专用设备申请进行抵免的项目不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规定;实际购置并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在五年内转让、出租,未补缴已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款;计入三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不符合规定(如:将“三新”的范围扩大;汇缴成员企业发生的研发费超过总公司预提分摊的指标;企业自行研发费用归集不准确、资本化时点划分不合理,将外购机器设备和研发支出等符合资本化条件的一次性列入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不符合规定或所支付的工资不实;上交总机构技术开发费并加计扣除等。

重点核查:A、核实主管税务部门的审批文件。根据报批、备案资料,看有无税务机关受理和批复等。是否存在优惠条件丧失或优惠期限到期不及时恢复征税;对不符合优惠的已享受的减免退税款不按规定处理和补缴情况。看是否按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法要求对税收优惠进行账务处理。B、结合相关目录、明细科目和归集表,核查各项目资产、费用等情况,看各类优惠项目核算是否准确。

检查科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管理费用、研发支出、累计折旧、应付职工薪酬、资本公积等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等

34、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

风险描述:A、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支付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B、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10%的企业所得税。

重点核查:A、“财务费用”科目及代扣代缴申报记录,看企业支付到境外的贷款担保费,是否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B、“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付股利”、“财务费用”科目及代扣代缴申报记录,看企业支付到境外的股息、红利、利息,是否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检查科目: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付股利、财务费用等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二条

35、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风险描述: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或取得凭证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如过期发票、假发票、错误发票、内部收据在税前扣除。 重点核查:成本费用类科目,抽查相关凭证,核查凭证附件中的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通过网络查询和电话查询等方式识别是否存在虚假发票。

检查科目: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核查生产成本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条例》;国税发〔2008〕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

(三)项。

第20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如下: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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