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律评论范文

2022-10-03 来源:其他范文收藏下载本文

推荐第1篇:婚姻继承法律

一、基本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二、行政法规

1、婚姻登记条例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涉外婚姻几个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19510810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19521225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法院错误处理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通报19530123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19530211

5、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19550615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在服役期间因其配偶与人通奸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应作为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受理的批复19570823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19610819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员的婚姻问题是否应按照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批复19630125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19621128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19801127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19810221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的请示的复函19810413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19810728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19810901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19820809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复函19821005

1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31227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的批复19840414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0911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熊碧华与杨万福婚姻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报答复19851005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0114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19870114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中国婚姻法离婚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函19870821

2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1121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1213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19930122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03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19940404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1214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20010510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1227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0919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0401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20110813

四、部门规章

1、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19830716

2、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19831209

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姻状况证明的认证等几个问题的函19850522

4、司法部公证律师司有关婚姻状况公证问题的批复19850820

5、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19860911

6、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19880117

7、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80416

8、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19920401

9、民政部婚姻司谈收养登记的意义、范围和程序19920401

10、民政部关于收养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复函19960401

11、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70508

12、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0303

13、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0329

推荐第2篇:婚姻案件法律索引

婚姻案件法律索引

一、综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01)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4)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

5.《婚姻法解释

(三)》答记者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

7.《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节录

8.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4)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1981) 10.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1980)

二、结婚

1.婚姻登记条例(2003)

2.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 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

4.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

5.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

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

6.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做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 7.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公证处可以为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的我国公民办

理结婚公证的通知(1995)

8.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1998) 9.民政部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2004) 10.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2009) 11.民政部办公厅对《关于为应聘来港留学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事》的复函

(1996)

12.民政部办公厅对具有双重国籍的章恭财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处理意见的复函

(1997)

1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当事人均为台湾居民能否在大陆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答

复(2001)

1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2004) 15.民政部关于出国人员在港工作期间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问题的复

函(2005)

16.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相关字段填写问题的复函(2007) 17.民政部关于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问题的复函

(2008)

18.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持中国护照在台工作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

材料问题的复函(2008)

19.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2008) 20.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未领取居民身份证军人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2010)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翠英申请与在台人员李幼梅复婚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2)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

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80)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

987)

2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

答复(200

5三、离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

的若干意见(1989)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见(1993)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见(1993)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

干具体意见 (1989)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

的规定(2003)

6.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2003) 7.民政部关于认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效力的通知

(1999)

8.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复函

(1995)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

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的复函(2003)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

一案的复函(2003)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受理问题

的复函(2003)

1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4)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臧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的函(1991)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的离

婚诉讼文书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91)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1990)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问

题的函(1989)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是否生效由谁证明问题的函

(1987)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

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1984)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

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4)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

复函(1981)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

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80)

推荐第3篇:婚姻案件法律索引

婚姻案件法律索引

一、综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2.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01)

3.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4)

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

5.

《婚姻法解释

(三)》答记者问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

7.

《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节录

8.

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4)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1981)

10.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1980)

二、结婚 1.

婚姻登记条例(2003)

2.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

3.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

4.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

5.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

6.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做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

7.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公证处可以为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的我国公民办理结婚公证的通知(1995)

8.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1998)

9.

民政部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2004)

10.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2009)

11.

民政部办公厅对《关于为应聘来港留学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事》的复函(1996)

12.

民政部办公厅对具有双重国籍的章恭财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处理意见的复函(1997) 13.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当事人均为台湾居民能否在大陆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2001)

14.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2004)

15.

民政部关于出国人员在港工作期间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问题的复函(2005)

16.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相关字段填写问题的复函(2007)

17.

民政部关于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问题的复函(2008)

18.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持中国护照在台工作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材料问题的复函(2008)

19.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2008)

20.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未领取居民身份证军人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2010)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翠英申请与在台人员李幼梅复婚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2)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80)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 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

三、离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3)

6.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2003)

7.

民政部关于认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效力的通知(1999) 8.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复函(1995)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的复函(2003)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2003)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

1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4)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臧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的函(1991)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的离婚诉讼文书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91)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1990)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问题的函(1989)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是否生效由谁证明问题的函(1987)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1984)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4)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81)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80)

推荐第4篇:(事实婚姻弊端法律对策)

目 录

摘 要 ...................................................3 引言 .....................................................1

一、事实婚姻概述 ..........................................1

(一)事实婚姻的界定 ...................................1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1

(三)事实婚姻相关的概念 ...............................2 1.可撤销婚姻与事实婚姻 ..............................2 2.无效婚姻与事实婚姻 ................................3 3.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 ................................4

二、我国事实婚姻现状及原因分析 ............................5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 ...............................5

(二)形成原因分析 .....................................6

三、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现状 ..............................7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 .............................7

(二)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存在的问题 .......................8 1.补办登记制度的问题 ................................8 2.认定条件的问题 ...................................10 3法律效力的问题 ....................................10

(三)我国事实婚姻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11

四、完善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建议 ...........................12

(一)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 ........................12

1

(二)适度完善事实婚姻认定条件 ........................13

(三)加强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体系建设 ....................13 总结 ....................................................15 参考文献.................................................16 2

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摘 要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中一种较为特殊的婚姻形式,建立事实婚姻制度对于完善婚姻法具备较大意义,但同时,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也会对事实婚姻关系中的正当权益保护或弱势群体保护产生不利影响。本文以我国事实婚姻制度为研究对象,从法学角度,对事实婚姻的界定、特征及相关概念加以论述。对我国事实婚姻的现实情况及产生原因进行分析,进而对我国事实婚姻现状基础上的事实婚姻制度的演变进行介绍,明确当前实施婚姻立法存在的缺陷以及完善事实婚姻制度的必要性。针对当前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缺陷构建针对性解决方案,以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我国事实婚姻制度,更好的发挥法律效力维护事实婚姻中的正当权益和弱势群体权益等。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规制;立法缺陷

3

引言

在我国古代以聘为婚,注重婚姻仪式的风俗影响下,我国社会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关系,这类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对法律婚的实质要件,但是缺少形式要件,没有经过正式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的维护与纠纷处理存在一定问题。这就需要从婚姻法的角度,结合立法现状寻找更好的规制事实婚姻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维护婚姻法权威的相关对策。

一、事实婚姻概述

(一)事实婚姻的界定

合法婚姻的形成必须具备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缺少法定结构构成要件的婚姻关系都不是合法的正常婚姻关系。事实婚姻从广义上来说就是结婚具备实质要件或缺少结婚实质要件的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将其看做夫妻关系的客观现实。狭义上的事实婚姻则是符合婚姻关系构成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登记长久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持久同居的一种婚姻形式。根据我国2001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事实婚姻就是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是缺少形式要件的长久同居关系。根据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的事实婚姻是狭义的事实婚姻制度,从法理角度而言,事实婚姻关系只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则同样具备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1

事实婚姻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事实婚姻符合婚姻法对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规定,包括结婚意愿自由、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无近亲结婚或禁止结婚的事由。事实婚姻的合法实质,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存在很大的差异,其法律处理方式及结果也存在显著差异。

第二,事实婚姻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也就是缺少正规结婚登记手续。在我国婚姻法规定中,采取实质审查制度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其实质要件是婚姻关系构成的目的,而形式要件是婚姻关系合法的唯一手段。如果符合法定婚姻事由实质要件规定的双方缺少法定登记程序,则该婚姻关系不能够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游离于婚姻制度外,形成事实婚姻。

第三,事实婚姻具备婚姻关系的本质特征。事实婚姻被成为婚姻,是因为其具备与法定婚姻相似的婚姻关系本质特征,也就是男女双方以具备婚姻意愿和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和事实一同生活。如果男女双方是处于恋爱阶段或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不构成事实婚姻。这种共同生活必须是精神、肉体、经济的结合,并且是一种长久性的结合。在外观上,事实婚姻双方以夫妻关系生活,这是夫妻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一种表现,也是事实婚姻的重要特征。

(三)事实婚姻相关的概念

1.可撤销婚姻与事实婚姻

可撤销婚姻实质已经形成法定婚姻关系,但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形

2

成是建立在某些违反婚姻自愿和自由原则基础上形成的,对此情形已经形成的法定婚姻关系可以由当事人或利害第三方向法院提请撤销婚姻关系。在我国《婚姻法》第11条中,对婚姻的可撤销事由进行了规定,提出一方因受到胁迫形成的非自愿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受胁迫的一方有权向婚姻登记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形式撤销权撤销该婚姻,其权利行使必须在登记日起一年内进行。对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结婚的情形,应该在被迫害者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事实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不同,事实婚姻只是在现实生活中被视为正式婚姻关系,但是并不具备法定婚姻的构成要件。事实婚姻只能够通过弥补登记程序等补偿性手段转变为法定婚姻,但是在转变之前并不具备法定婚姻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事实婚姻关系的结束并不需要经过法定离婚程序或者法律诉讼。而可撤销婚姻具备婚姻法对婚姻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其构成要件的实现是建立在违反婚姻法规定基础上的,因此,该婚姻合法但是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可以由当事人提请撤销。

2.无效婚姻与事实婚姻

无效婚姻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其形成情形主要是存在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或者缺少婚姻成立要件等。无效婚姻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男女结合时并不符合婚姻法对法定结婚要件或程序的规定;第二,男女以夫妻名义生活甚至举行公开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看做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定

3

情形如下:第一,存在重婚情节,该婚姻违反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违反社会道德风尚并影响家庭和社会稳定,冲击计划生育过程等问题,是法定无效婚姻;第二,存在亲属(三代以内)关系禁止结婚的情节,不符合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违背传统伦理道德的婚姻关系,应该视为无效;第三,婚前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并未治愈的,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特定传染病、精神病及其他医学中不宜结婚的疾病,可能引发家庭或社会矛盾等问题的婚姻无效;第四,没有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林限制的,婚姻关系中双方无法正常履行家庭义务承担家庭责任,会给家庭及社会带来较大压力的婚姻无效。第五,有胁迫非自愿结婚的情形视为无效婚姻。

从婚姻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制度缺少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该婚姻关系违反婚姻法对合法婚姻构成要件中实质要件的要求,即便部分婚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也视为无效。无效婚姻制度中的一方或双方可能是在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组建婚姻关系,该婚姻制度的撤销中可能涉及到民事或刑事诉讼。而事实婚姻制度中,男女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实质要求,其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转变为有效婚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事实婚姻关系中双方均为善意,并不存在民事或刑事诉讼的问题。

3.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

非法同居是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均无配偶但是不符事实婚姻条件的双方结合,都是缺少法定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求的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符合婚姻法对婚姻

4

的实质和形式规定,从哪个角度而言都是非法关系。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实质区别就是双方是否具备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在2001年的婚姻法规定中,非法同居关系的名词从婚姻法中解除,非法同居这一阶段性的概念已经不在沿用。从当前法学界的研究中,同居关系中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行为,应该在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增加同居行为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在当前非婚同居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在法律解释或条文中明确同居关系调整范畴,更能够提升法律对事实的尊重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目前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将非婚同居关系看做事实婚姻,但是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来看,未登记同居的关系,缺乏法律婚姻有效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应该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条例中,适度增加当事人请求权,并规定在撤销前予以补办结婚登记并不存在违反婚姻法条例的情形应该将其转变为合法婚姻。

二、我国事实婚姻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

事实婚姻的形成与发展在我国具备较为普遍和广泛大量的特征。在我国的城乡或者南北方,不同区域不同范围内均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事实婚姻也逐步覆盖老年人到年轻人群体,尤其是随着婚姻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在事实婚姻关系下共同生活,缺少正规的登记手续,虽然其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实质要件,但是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还存在不足。在2002年我国妇联对全国各地区

5

的民众抽样调查中,已婚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成年人达到4.2%,在已婚者中占4.6%的比重。这一数据在农村已经达到6.9%和7.5%。在高达15%的城乡居民中认为结婚没有登记的必要或者没有登记行为,这就使得事实婚姻关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在1990年民政部的信息统计中,我国当时的婚姻关系30%是事实婚姻,在偏远地区该婚姻关系尤为突出。在此情况下,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并且逐步产生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并存的局面,有效的区分事实婚姻和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和法律处理方式,对于维护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形成对婚姻关系的有序管理非常重要。这在当前我国结婚登记率较低的现实情况下尤为重要。

(二)形成原因分析

在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形成有着较为复杂的原因:

第一,事实婚姻在我国古已有之,中国古代以聘为婚,经过下聘礼和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关系就形成古代的合法婚姻。这一制度中,国家公权力并不设定登记部门对其进行登记管理,户籍的变更在结婚关系中发生并不构成结婚要件。几千年的历史传承下,当今我国社会仍然保有相当一部分以聘为婚的理念,在一般百姓心中,下聘礼和办婚宴是比结婚登记更加重要的环节,虽然近年来关于结婚登记的意识有所改善,但是每年结婚登记的人群仍然没有显著提高,并且相当一部分结婚登记的实现是当事人或双方父母急于办酒席等而形成的。因此,在我国历史文化的影响下,办酒席等公开的婚姻仪式是大众眼中较为重要的婚姻构成形式,而相对忽视结婚登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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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我国事实婚姻长期存在,其根源就在于社会上一些人缺少婚姻合法的理念,一些人并不希望通过登记形成完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是希望长久同居满足自己的家庭和其他欲望。在此情况下,一部分人由于传统观念和法律意识不足的影响,缺少主动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而随着同居关系的社会认可和宽容,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同居而不是登记来完成其实质婚姻。

第三,事实婚姻的存在与我国婚姻等级制度存在一定的关系。在婚姻法改革之前,我国一些地方的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者索取的费用和手续较多,这使得部分居民怕麻烦或者不想承担费用而逃避登记。在目前的婚姻登记体系下,婚姻法、行政法与刑法等存在不协调的法律问题,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处置不完善,促使已经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没有主动补办登记或者是完成合法婚姻形式要件的积极性,这就使得事实婚姻在我国逐步增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事实婚姻关系的存在古已有之,这一关系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历史、现实原因,涉及到居民的观念、法律的宣传以及法律体系的构建等多个方面。有效的完善法律中事实婚姻的立法内容并完善对实施婚姻的法律处置情形,能够更好的在尊重我国历史现实的基础上,形成对婚姻法的完善,维护法律权威,并发挥司法效力维护正当利益。

三、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现状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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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事实婚姻大量广泛存在的现实条件下,承认事实婚姻具备较强的必要性。一方面,事实婚姻是我国传统文化风俗的传承产物,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要求法律必须对其进行完善有序的规定,做到公正和保护并重,不能绝对承认或者绝对否认,也必须清楚承认与否认的具体情节和处理方法,才能够在尊重历史现实的情况下,发挥立法权威。另一方面,在目前国外的很多国家,也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并且注重以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保护与管理不到位,回避事实婚姻立法,则很难实现婚姻法与国际法的接轨,对于涉外婚姻关系的处理会存在诸多问题,这对于维护国内居民的婚姻权益不利。此外,婚姻法是私法体系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意愿表达应该在其财产分割等方面得到维护和体现,这就对我国事实婚姻处置中婚姻效力不完善的问题提出新要求,必须对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事实婚姻进行有效立法规制,才能够更好的维护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存在的问题

1.补办登记制度的问题

补办登记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合法处置的最主要环节,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8条内容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结婚才符合法定登记结婚要件,取得结婚证的构成法定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该补办登记。但是,补办登记制度实际上体现立法中对事实婚姻处置的矛盾,没有实现立法技术的提升,也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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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出一些问题:

第一,补办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问题,取得结婚证就确立夫妻合法关系,则办理登记与正常办理没有任何差异,在补办之前婚姻为无效婚姻,补办后极为合法婚姻,则实际上事实婚姻的处置被割裂为补办登记前后的不同婚姻制度,对于事实婚姻仍然没有准确独立的立法技术。

第二,补办登记的可行性不足。一般情况下,现实生活中的未登记而同居的关系发生都有一定的原因。如果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较大纠纷一般不会主动补办登记,往往是在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的时候才会根据法院告知补办登记。补办登记前后双方分别为同居关系和合法婚姻关系,则其关系的解除处置差异非常大,这就使得在纠纷中一方会主张补办登记,而另一方为逃避合法婚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而拒不补办,在此情况下,补办登记很难做到法定的自愿亲自登记的要求,其科学性存在问题。

第三,补办登记实际上将婚姻构成要件中实质要件置于形式要件之后,这对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不利。在婚姻关系中,事实婚姻关系是实质要件形成在前,但是婚姻法关于补办登记的规定存在漠视婚姻实体和忽视家庭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补办登记,则以同居关系处置,则对弱势一方,尤其是妇女及子女的权益维护非常不利。虽然以1994年2月1日为分割点,对事实婚姻进行区别处理,但是实际上如果一段事实婚姻发生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出现一方故意不补办或恶意不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在双方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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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时采取同居关系处理,则弱势一方所受到的损害更加严重,这是婚姻法公平保护原则不能实现的重要因素,也是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规制存在的重要缺陷。

2.认定条件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实际上只是初步界定,婚姻法中并没有对事实婚姻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事实婚姻虽然完全按照狭义意义上的事实婚姻处置,但是却难以在立法基础上形成司法上对事实婚姻的统一确认,事实婚姻界定不明会给司法处置带来较大困难。同时,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规定变化较多,在不同阶段的处置结果差异很大,在此情况下,司法执行中婚姻法的权威很难得到维护。此外,在目前我国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与相似概念的区分和处置差异并没有完全得到体现,这就使得事实婚姻的处理存在偏重或者权益保护不到位的问题,不利于婚姻法权威的体现。

3法律效力的问题

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规定不足,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遗产处理存在问题,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则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该继承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事实婚姻形成时间是在1993年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事实婚姻关系中一方死亡的情形,另一方面没有继承权,但是法律也没有任何补救措施,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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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当事人生前遗产分配意愿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很难维护。第二,在财产权的分割处置上存在缺陷,目前事实婚姻处置中没有提及财产权的分割,只是根据共同所得区分财产分割原则,很难实现对共同所得和一般所得的公平划分,并且很难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的正当维护。第三,在抚养请求权方面,婚姻法并没有对事实婚姻中一方无法独立生存而另一方并不愿意承担其抚养义务的情形进行规定,缺少事实婚姻中弱势一方抚养请求权的规定,这就很难保护事实婚姻中弱势一方权益。

(三)我国事实婚姻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在2001年开始,我国在婚姻法的修正案中规定,根据婚姻法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放构成合法婚姻。未登记结婚的应该补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大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从婚姻法规定的该婚姻实质要件确立时算起。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中补充规定,未进行登记的男女双方,在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其法律处理以事实婚姻为准。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采取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自后的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符合实质婚姻要件但是并未根据法院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则以同居关系处理。

从这一法律规定的角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实质婚姻构成要件的认定成为判定事实婚姻的核心因素。但是,由于在1994年之前的司法取证相比于当前技术条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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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地取证困难更大,加上在近年来我国城市化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影响下,各地居民的流动性加大。受到1994年之前社会技术、行政管理等技术不足的影响,即便是当前符合实质婚姻构成要件的事实婚姻的取证举证也非常困难,这就很难发挥法律权威维护对应权利人的利益,不利于事实婚姻的司法实践。

四、完善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建议

(一)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

事实婚姻的合法化不应该完全以登记制度为准,正如上文所属,如果一方故意不登记或拖延登记,则事实婚姻中另一方善意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在此情况下,应该补充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应该在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处置中增加,事实婚姻关系下的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达到一定年限或于同居期间生育共同子女,则该事实婚姻自动转为有效婚姻,具备合法婚姻效力,发生纠纷时,无论一方是否恶意拖延登记,则另一方善意当事人权益和弱势一方权益都能够得到法律维护。对于具体的同居年限,应该根据我国不同地区的社会差异和文化差异进行确认,一般来说两年较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同居两年后,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一般已较为稳定且感情较融洽,转正也有利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共同子女的,应该不区分同居时间长短,在纠纷处置中都作为合法婚姻处置,加强对事实婚姻关系中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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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度完善事实婚姻认定条件

完善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必须确定事实婚姻立法的合理形式,在目前登记为主的立法基础上,以法律婚姻为主导,采取立法与司法相配合的模式,以立法原则为主,司法解释为辅的方式,对事实婚姻进行更完善的立法规定。同时,补充单独登记制度的缺陷,更多的提升法律婚姻的主导地位,反应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的差异处置,更好的提升婚姻法对事实婚姻与其他婚姻关系的区别处置,提升法律婚姻地位的同时引导事实婚姻当事人积极补办登记,更好的降低社会上事实婚姻的比重。这样的立法形式能够更好的保护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保证婚姻关系质量,维护法律权威和国家对婚姻的管理监督权利等。

婚姻法应该是标榜法律混,并合理配置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且对双方正当权益进行保护的。在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下,发生纠纷的处理必须考虑女方及子女作为弱势群体可能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以及同居老人纠纷中社会地位和权益等受到影响的问题。在事实婚姻关系解除时,应该注重增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救济制度,例如增加对女方或弱势群体在关系解除后的抚养请求权制度,或增加对弱势一方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救济制度,降低其在事实婚姻中遭遇的精神和物质损害,更好的维护弱势一方权益。

(三)加强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体系建设

事实婚姻当事人实际上以夫妻名义和身份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应该具备一定的夫妻权利和义务,在婚姻法中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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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更好的完善事实婚姻法律效力,避免效力规定不足产生的后续问题。第一,应该对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进行规定,明确男女双方同居是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和基础构成要件。第二,对于男女双方的忠诚义务进行规定,基于社会善良风气的要求,应该维护男女感情上的相互忠诚。第三,加强相互抚养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注重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相互享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在一方出现经济生活困难或其他无法独立生活的困难时,应该有抚养请求权,要求另一方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或者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等。第四,应该明确相互继承权的规定,在那些善意的事实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死亡,但是根据其生前意愿,遗产应该归属生前同居当事人或事实婚姻中的配偶的情形,应该明确未亡人的继承权利,维护事实婚姻关系中善意当事人的继承权并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第五,对共有财产权进行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于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财产依据当事人约定进行分配,对于没有约定的共有财产由双方公平分配,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维护法律权威。第六,增加互有家事代理权利的规定,被代理方需要对代理方的日常家事行为产生一定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应该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第七,应该将事实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子女作为婚生子女对待,维护子女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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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综合全文分析,事实婚姻是我国社会发展中遗留下来的重要婚姻 ,在婚姻法中合理的界定和构建事实婚姻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有着重要的意义。虽然经过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多次完善,事实婚姻制度在我国逐步确立,但是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只有全面的完善事实婚姻的法律界定、明确事实婚姻的转正制度,并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进行构建,更好的维护事实婚姻中善意当事人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才能够更好的发挥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善良风气。完善事实婚姻制度,也是我国法律规定尊重历史风俗和社会现实,发挥法律权威,维护私法自治和弱势群体保护的重要措施,是当前个婚姻法及私法发展中必须注重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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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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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哈山.事实婚姻法律问题探析[J].管理学家,2011(7) [10]马培杰.论事实婚姻的法律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1(28) [11]彭珊.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的反思[J].华人时刊,2012(4) [12]于岱文.事实婚姻问题初探[J].法制与经济,2011(3) [13]郭丽红.论事实婚姻的刑法效力[J].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学术年会,2010 [14]蒋权.对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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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冯乐坤.配偶权的时效取得——事实婚姻的民法应对之策[J].中国大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学术年会,2010 17

推荐第5篇:清华法律评论征稿函

《清华法律评论》征稿启事

《清华法律评论》是由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独立运作的学术类公开出版物,以半年为一辑,全年为一卷。现向广大法学研究者和法律从业者征稿。

1、来稿题材、体裁和字数不限,举凡论文、评论、书评、译文、案例评析者,均在接收之列。我们尤其欢迎关注学界及实务界当下热点问题、彰显法律人社会责任感的文章。

2、《清华法律评论》采用学术刊物通行的注释体例(具体参照附件的注释体例),来稿请附英文标题,论文类稿件请另附英文摘要(Abstract)和关键词(Key words)。翻译稿需附原文,以及原作者或出版者对于此翻译的书面授权许可(包括email)。因译者侵犯原作者或出版者的任何可能权利所导致的纠纷,《清华法律评论》编委会或其任何成员不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责任。

3、《清华法律评论》采取三审匿名审稿制度,我们会在一个月内将审稿结果通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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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投稿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或邮政渠道(见下附地址)。电子版请采用word文档格式,以附件形式发送。书面投寄请使用打印稿(A4规格纸张),并同时将文章电子版发至本刊电子邮箱。来稿务请注明作者的相关信息(如有多个撰稿人,请分别列出),包括:姓名、性别、国别、目前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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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婚姻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核心内容:婚姻无效是因为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结婚的实质条件或形式要件而导致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婚姻无效,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关于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婚姻无效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方面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自始无夫妻权利义务,如不再有同居权,不再承担计划生育、相互扶养的义务等。

2、财产关系方面

因为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夫妻身份了,当然不再发生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夫妻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按一般无效理论,将无效婚姻的共同财产作为一般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论当事人主观过错,这明显不利于体现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实际制约,使无效后果仅停留表面。夫妻财产关系有人身依附性,但也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否定其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后,对现实中既有的财产关系,视为违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相对独立的事实上的财产关系,然后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分割。《婚姻法》第12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收益。这个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过错承担原则,此外,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二、婚姻无效对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有相关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运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生子女是一对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那么,无效婚姻关系产生的子女是否就必然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无规定,如果无效婚姻产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对子女是不公正的。婚姻法作出以上规定对法院审判工作作出了指导,特别在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方面。

推荐第7篇:学习《恋爱、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心得体会

不知不觉中,这个学期的公选课已经结束了。也意味着我大学的公选课全部结束。我很庆幸当初选了《恋爱、婚姻和家庭中的法律》这门公选课,可以说,这是我至今为止上过的最好的公选课了。不是因为课程内容的不同,而在于李老师的讲课的个人魅力。所以在此,谢谢老师这一学期辛苦的讲课。

第一节课见到李老师,给人的感觉很亲切,很有亲和力。第一次课,相信是很多同学最难忘的。老师用自己独到的风格给我们好好的上了一课,不仅让我们大体了解这门课,也给我们做出了一个很好的开头。第一节课,我们都是很专心的听着老师讲课,知道了很多,也明白了很多。这使我更加的喜欢这门课了。

我觉得女生很有必要好好学习婚姻家庭法,增强保护意识,在今后婚姻生活中运用正确的方式保护自己。这对于我来说是很受用的一门课。通过对这门课的学习现在对婚姻家庭法有了系统清晰地了解和掌握,对婚姻及家庭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我从中了解到婚姻与家庭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社会历史原因,正确理解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包括婚姻、家庭、婚姻家庭法、亲属关系、结婚、离婚、等基本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下面详细介绍一下自己在婚姻家庭法学习中的系的体会。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它贯穿婚姻家庭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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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然而,在当下,离婚率持续走高,离婚似乎越来越流行,于是造成这样一种现象——在围城里的挣扎着想出来,在围城外的拼命想进去。对于我们这些不久就将面临爱情和婚姻的少男少女来说,婚姻的选择还是需要慎重的。但是,一旦选择了就要勇敢爱下去,放手去经营。感情、婚姻就像一件瓷器,做好它费劲心思,打破它却很简单,若想将碎片复原则很麻烦。所以说感情需要经营,婚姻也需要经营。很多时候,处在婚姻中的人们却不懂互相体谅对方,不懂宽容对方,不愿意用心经营感情、经营婚姻,才导致美好的婚姻破裂。

婚姻也需要爱情,夫妻间需要浪漫的气氛做感情的润滑剂。妻子在家也应时刻注意保持在丈夫面前的美丽形象,同时丈夫在工作、事业之余也不要忽视了妻子,要抽出时间陪伴妻子,时刻不忘在生活中制造一丝浪漫的气氛。只有夫妻都努力经营感情和婚姻,夫妻才能相濡以沫。

爱情是婚姻的基础。如今很多大学生都会尝试爱情,我也不例外。然而,有的因为谈情说爱荒废了学习,有的只注重异性外表,追求感官上的愉悦,有的把爱情当做谋取功利的手段,这些爱情往往不能发展成为幸福的婚姻。正确的恋爱观应该是理想、道德、义务、事业和性爱有机的结合。婚姻与爱情不同,婚姻需要更多的责任。婚姻中,恩爱的夫妻,既互相拥有又相互独立。对待婚姻不能游戏,应该努力经营。生活中,丈夫要取悦妻子,妻子要取悦丈夫,至于如何取悦,这是一门艺术,这是每个要踏入婚姻中的人必须面对和认真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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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种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正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家庭法,又称“婚姻法学”,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于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我国习惯上称为“婚姻法”。

婚姻法,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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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准则。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婚姻既是一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进入大学以后慢慢的认识到自己离婚姻和家庭越来越近了,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会经常遇到需要用《婚姻法》的相关知识来解决的问题。学习了这门课后,婚姻家庭法规定了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对婚姻家庭生活的规范,也是对社会道德补充。所以,作为新时代的大学生了解和学习婚姻法是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教育意义。通过对婚姻家庭法的学习是我们对家庭和婚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了清晰和系统的认识,必将在我们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感谢老师使我最后一个公选课如此的轻松和精彩,给将要面对这些事的我们一次真正了解它的机会。感激老师辛勤的付出,同时我也真的收获了许多东西,无论是法律知识还是人生真理。谢谢老师陪我们走过这一学期。

推荐第8篇:婚姻法律问答序言及第一章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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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问答序言及第一章结婚

序言

婚姻是指作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指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婚姻律师网首席律师贾明军说过:每一个人,包括伟人,都离不开平凡的婚姻、家庭生活。正如衣食住行一样,婚姻、家庭生活是一个人一生中不可缺少的,是每个人生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尽管每个人所面对的婚姻、家庭不同,但是从结婚、夫妻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到双方离婚以及因为过错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都不能离开法律的调整。尤其是男女双方或家庭成员之间的问题无法通过情感力量解决时,法律的力量就尤显突出。因此,了解婚姻家庭法律,并以此指导其婚姻家庭的生活,将能有效调整自己的行为,促进家庭健康发展。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社会需要以家庭的和谐为基础,而家庭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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谐在法律的框架下,将成为真正的和谐。

一、结婚的要件是什么?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结婚包括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

法定条件是:

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只有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才可能结婚。

禁止条件是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和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男女双方只有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不违背禁止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申请结婚,在办理好有关的登记手续后即成为合法的夫妻。

二、婚姻自由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具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个人婚姻问题,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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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强制或干涉的自由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是婚姻自主的前提,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国家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但这一自由是相对的,婚姻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这一权利而不能滥用权利。

三、不能结婚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如何界定的?

答:

1、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

2、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

四、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情形是哪些?

答:我国婚姻法没有具体列举患有哪些疾病的人不宜结婚,主要是因为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不宜结婚的疾病会被治愈,但同时又会出现一些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很困难,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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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患有某种传染病、遗传病的人,医生可以建议他们暂缓结婚,但对于可否结婚无决定权。

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和医学上的认识,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

1、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2、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五、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吗?

关于婚约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中无明文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中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同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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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是:

(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订立婚约必须完全出于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

(2)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婚约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产生婚约解除的效力。这是因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而且是双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说明在他们之间已不存在结婚的基础条件,因而应当允许,否则即是干涉婚姻自由。

(3)关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是,对婚约期间无条件赠与的财物,受赠人一般无返还义务;对于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赠与(俗称订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当然,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归还受害人。此外,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在国外,关于婚约的性质有不同的主张:一种是“契约说”,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婚约不得强制履行。另一种是“非契约说”,认为订婚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婚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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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约束力,仅有道德约束力。

六、现在我和男朋友准备结婚,但是不知道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请问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是什么?

答:结婚登记程序,依法可分为申请、审查和决定三个相互联系的具体阶段。

1、申请。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既不得单方申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结婚申请后,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即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有无配偶、有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及各种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审查必须认真、细致,依法进行。

3、登记或不予登记。经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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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给当事人收执的证明其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至于当事人双是否举行过婚礼,是否开始同居生活或者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均不影响男女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享有配偶的权利,负担配偶的义务。经审查,发现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一般程序。

七、女方现在在外面打工,没有时间回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不可以由女方的父母亲代理签字?

答: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此,办理婚姻登记应当是男女双方本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有关手续,其他人不得代理。

八、我与我女朋友准备结婚,请问结婚应当在哪里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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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办理婚姻登记,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该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因此,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是一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这意味着,以往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乡镇府也不是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唯一机关。

九、我与老伴是于1980年结婚的,因为是在农村,虽然办理了婚礼,但是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我女儿2002年结婚,也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听说没有办理结婚证就不算结婚,请问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答:《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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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要件时起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应分别认定和处理:一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认定为同居关系。

因此,你们夫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而你女儿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且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且没有补办婚姻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要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你们应当及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十、我们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办理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证,之后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在感情不和,我想提出“离婚”,但因为结婚时,男方给付了我三万元的彩礼。男方同意“离婚”,但要我退还彩礼金,请问我可以提出离婚吗?我们生育的子女和财产问题怎么办?对方要退还彩礼有依据吗?

答:你们之间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其本身不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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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人民法院不会受理。但如果一方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行为的,因为此种情况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

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因为当事人在同居中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对于彩礼金是否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对于彩礼金,你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返还。

十一、无效婚姻的情形在法律规定中有哪几种?

答: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或者说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制度。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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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的违法行为;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婚姻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如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或婚后才患有该疾病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

4、未到法定婚龄的。“未到法定婚龄”不是指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是指在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未到法定婚龄。

当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如重婚已经解除,疾病已经治愈、年龄已达法定婚龄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十二、无效婚姻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答:《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之间毕竟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会涉及到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下: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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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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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十三、我与李某于介绍相识,感觉情投意合,遂发生了关系。不久,我发现李某有劣习,便提出分手,但李某威胁我:如果不与其结婚,要让我身败名裂,并三番五次到我单位和家庭吵闹。无奈之下,我于2002年5月1日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婚后,李某恶习难改,现在我真的无法忍受这种生活,请问我该怎么办?我可以提出离婚吗?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

答:《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进一步规定: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而相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行为。

根据你所说的情况,你提出分手,李某即以给你的名誉造成损害为要挟,并多次到你单位和家庭闹事,李某的行为显属胁迫,而你与李某结婚是屈于胁迫,非本人意愿。基于《婚姻法》规定,你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李某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婚姻法》和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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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要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不得提出,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如被长期锁在家中),则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此,对于你们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由你与李某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法院将会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适当将财产多分给你。

十四、包办、买卖婚姻纠纷应如何处理?

《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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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从法理上讲,该婚姻由于缺乏结婚的必备条件,应属于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据此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之一是,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完全出于自愿。任何受强迫而与他人建立的婚姻关系属于前文所述的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对包办、买卖婚姻者应当予以法律制裁。

在我国,由于受封建家长制的残余思想的影响。尤其在农村,父母在家中的权威地位仍然大量存在,因而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仍然存在,严重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因此,一方面,有关部门应当更加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婚姻法;另一方面,在处理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纠纷时,司法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包办、买卖婚姻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予以法律制裁。

十五、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婚姻是否始终无效?

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这样的婚姻是无效的。但是,随着年龄的增加,过去的违法行为也正逐步的消失,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消除。

但是双方在都达到结婚年龄以后要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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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婚姻才算完全合法。

十六、我与丈夫协议离婚后,因为住房问题,所以双方现在同居在一起,想请问一下,我们是去申请撤销离婚还是申请复婚呢?

答:你们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从法律角度上讲你们已经不是一对夫妻,你们现在仍然住在一起,属于一种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双方互不负有夫妻的义务,如忠实、扶养等;同时也不享受夫妻之间应当具备的权利,如遗产的继承等。

你们现在已经协议离婚,如果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情况,不能申请撤销离婚。你们可以到婚姻登记部门重新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后,即确立婚姻关系。

十七、丢失结婚证怎么办?

结婚证是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配偶关系的证明,在办理出国探亲手续、继承财产、保险等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时,常需要出示结婚证。丢失结婚证有什么补救措施呢?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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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遗失或毁损离婚证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申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八、请问夫妻之间的继承关系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婚姻法》第24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作为专门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定继承中对配偶继承权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妇女继承权容易受到侵犯的现实,还特别强调“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法定继承,是指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嘱无效、有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等情况才适用法定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则应按其遗嘱分配其遗产。以夫妻身份关系或婚姻状态的存在为前提,确认配偶之间为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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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第十一章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一章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单项选择题

1、依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婚姻是否有效应当以下列哪一项为准据法(A)。

A、婚姻缔结地法

B、当事人本国法

C、当事人住所地法

D、法院地法

2、我国公民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具有日本籍的女儿履行赡养义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扶养适用的法律是什么?(A)

A、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B、与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C、被扶养人本国法

D、被扶养人住所地法

3、美国人马丁和英国人安娜夫妇是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来华之前两人长期在印度工作并在那里有惯常居所。在中国工作期间,马丁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对于马丁和安娜的离婚纠纷,我国法院应该适用下列哪一国法律加以解决?(C)

A、美国法

B、英国法

C、中国法

D、印度法

4、李某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她和巴西公民甲在我国申请结婚,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于他们结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应分别适用哪国法律?(B)

A、中国法、巴西法

B、中国法、中国法

C、巴西法、巴西法

D、巴西法、中国法

5、中国公民甲与德国公民乙于1998年结婚,2004年乙向德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甲得知后向自己住所地的中国法院也提起离婚诉讼。依我国司法实践,法院对于该起诉应如何处理?(A)

A、受理此案

B、与德国法院协调管辖权的冲突

C、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依据不予受理

D、告知甲在德国法院应诉

6、下列关于结婚法律适用的陈述,哪项是错误的?(B)

A、中国公民在我国境内同外国人结婚,结婚的实质要件要适用中国法

B、外国人在外国缔结的有效婚姻如果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是不能成立的,则我国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C、男女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我国登记结婚的,只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持有相关证件即可办理婚姻登记

D、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无论在国内缔结婚姻还是在国外缔结婚姻,均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7、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收养人必须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而且必须亲自向哪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C)

A、县级民政部门

B、市级民政部门

C、省级民政部门

D、国务院民政部

8、中国籍甲与法国籍乙为新加坡某大学同学,2001年两人在美国旅游时结婚,2002年甲回到中国后向中国某法院提出与乙离婚,中国某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适用下列哪项法律?(C)

A、甲与乙的结婚适用新加坡法,离婚适用中国法

B、甲与乙的结婚适用新加坡法,离婚适用美国法

C、甲与乙的结婚适用美国法,离婚适用中国法

D、甲与乙的结婚适用中国法,离婚适用中国法

9、美国公民甲(男)于1990年8月在中国海南旅游期间与中国公民乙(女)相识并恋爱,甲在海南观光数日后返美。1991年7月17日乙应甲邀请赴美,在美国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8月2日,乙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法建立感情为由,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下列选项哪个是中国法院审理该离婚案时应适用的准据法?(B)

A、美国法

B、中国法

C、同时适用美国法和中国法

D、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美国法或中国法

10、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大多数国家主张适用(D)。

A、被收养人本国法

B、法院地法

C、收养人本国法

D、收养成立地法

11、对于离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适用下列哪项的法律?(A)

A、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B、适用被告住所地法

C、选择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和住所地法

D、重叠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和住所地法

12、梅因是德国公民,在中国工作,有固定住所。他因一起交通事故,成为残疾人,从而引发了其父母对其监护权争议,其父是日本人,其母是美国人。我国法院在受理了该监护权纠纷后,应该依照哪一国的法律来解决争议?(D)

A、德国法

B、日本法

C、美国法

D、中国法

13、领事婚姻制度通常适用于在领事驻在国境内的(B)。

A、本国公民与驻在国的公民结婚

B、本国公民与本国公民的结婚

C、本国公民与第三国公民的结婚

D、领事本人与驻在国公民的结婚

14、甲为奥地利人,乙为瑞士人,二人在同一家奥地利公司工作,于2003年在奥地利结婚。之后,两人同被派到中国某合资企业工作。两人后获得城区2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5年两人关系破裂,并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本案应适用(A)。

A、中国法

B、瑞士法

C、奥地利法

D、以上均不对

15、甲与乙系大学同班同学,1987年甲大学毕业后赴加拿大留学并定居加拿大,1993年取得加拿大国籍。1988年乙赴美国留学,1993年成为美国加州永久居民。1995年甲乙同游欧洲,并随后在意大利按当地法律结婚。1996年乙回到中国,不再与甲来往。一年后,乙向中国法院提出与甲离婚。中国法院在认定甲乙的婚姻是否有效时,应适用何国法律?(C)

A、美国加州法律

B、加拿大法律

C、意大利法律

D、中国法律

(二)多项选择题

16、中国公民詹某与孙某在甲国相遇结婚并定居在甲国,后在甲国起诉离婚并被该国法院以当事人均为中国籍为由拒绝受理,转而在我国法院要求离婚,我国法院应采取下列哪几种处理方法?(AC)

A、可以受理

B、不应受理

C、若受理应有詹某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中国法

D、若受理应适用甲国法

17、中国公民甲与日本公民乙在法国结婚并定居在法国,婚后感情不和,甲回到中国提起离婚诉讼,中国法院在审理离婚及因离婚案件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时应适用何国法律?(CD)

A、离婚条件适用法国法

B、财产分割动产适用日本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C、离婚条件适用中国法

D、财产分割适用中国法

18、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 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 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 律。下列哪些国家可以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ABD)

A、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国

B、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住所地国

C、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居所地国

D、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国

19、李某和杨某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于1998年在国内登记结婚,2001年移居国外,并且在该国定居。后来二人在当地请求离婚,但该外国法院认为:根据该国法律,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因而拒绝受理此案。如果当事人要向国内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下列哪些噶元有权管辖此案?(ABC)

A、当事人双方当年在国内结婚时的婚姻登记地法院

B、李某在国内时的最后住所地

C、杨某在国内时的最后住所地

D、我国法院无权管辖该案

20、对于收养的实质要件的准据法的选择,各国主要有一下哪几种不同的时间?(ABC)

A、适用收养行为地法

B、适用收养人属人法

C、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本国法

D、适用被收养的生父母的属人法

(三)不定项选择题

21、马丁和瑞恩是居住在英国的夫妇俩,但马丁是美国公民而瑞恩是法国公民。二人想收养中国的一个儿童,那么该夫妇的收养行为必须同时符合哪些国家法律的规定,方为合法有效的收养?(BCD)

A、英国法

B、美国法

C、法国法

D、中国法

22、一澳大利亚女子为在新加坡的英国某公司职员,与一中国男子在墨尔本结婚,现感情不和,该中国男子在中国起诉离婚。该案适用(D)。

A、新加坡法律

B、澳大利亚法律

C、英国法律

D、中国法律

23、世界各国对监护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哪些规定?(BD)

A、适用监护人的属人法

B、适用被监护人的属人法

C、适用行为地法

D、适用法院地法

推荐第10篇:法律专项练习6婚姻收养继承

法律专项练习6--婚姻收养继承

6.甲的儿子乙先于甲死亡,下列哪些人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

A.乙的儿子

B.乙的配偶

C.乙的兄弟

D.乙的外甥女

[答案]A

[解析]本题涉及代位继承问题。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7.王某生前有多份遗嘱,按时间先后顺序为自书、公证、代书、录音遗嘱,则王某死后,应按何种遗嘱执行?(

A.自书遗嘱

B.代书遗嘱

C.公证遗嘱

D.录音遗嘱

[答案]C

[解析]本题涉及遗嘱的效力问题。依继承法,在存在多份遗嘱且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有公证遗嘱的应依公证遗嘱为准。

8.确定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应当以什么时间为准?(

A.遗嘱生效时

B.遗产分割时

C.遗嘱执行时

D.遗嘱设立时

[答案]D

[解析]本题涉及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问题。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应以设立遗嘱时的时间为准。

9.王军夫妇共有存款10000元,家里有王军刚领的工资600元和其妻的工资400元。王军死亡后,其遗产是(

)。

A.5400元

B.5500元

C.5600元

D.10600元

[答案]B

[解析]本题涉及遗产的确定问题。王军夫妇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其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共有财产为11000元,则王军的遗产为5500元。

10.为胎儿保留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份额应如何处理?(

A.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

B.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C.由胎儿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共同继承

D.由胎儿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协商处理继承

[答案]A

[解析]本题涉及胎儿出生后死亡的遗产继承问题。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胎儿出生后死亡的,为胎儿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

第11篇:法律专项练习7婚姻收养继承

法律专项练习7--婚姻收养继承

11.公民甲生前与公民乙依法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后又立有遗嘱,二者内容相抵触,继承开始后,对甲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A.法定继承

B.遗嘱继承

C.遗赠扶养协议

D.转继承

[答案]C

[解析]本题涉及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的冲突问题。在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的效力。

12.1999年5月4日甲病逝,5月7日安葬完毕,5月8日继承人一起确定甲的遗产,5月9日继承人之间确定继承的比例,5月10日遗产分割完毕。请问继承是从哪一天开始的?(

A.5月4日

B.5月7日

C.5月8日

D.5月10日

[答案]A

[解析]本题涉及继承开始的时间的确定问题。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13.在我国男女结婚的婚龄是(

)。

A.男女均不得早于20周岁

B.男女均不得早于22周岁

C.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22周岁

D.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答案]D

[解析]本题涉及男女结婚的婚龄问题。依婚姻法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14.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是(

)。

A.婚姻登记机关

B.人民法院

C.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D.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答案]A

[解析]本题涉及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问题。依婚姻法规定,协议离婚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15.依照我国收养法,收养除必须其法定条件外,收养人应年满(

A.30周岁

B.35周岁

C.40周岁

D.45周岁

[答案]A

[解析]本题涉及收养人的年龄要求问题。依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

16.依照我国收养法,收养关系的成立时间是(

A.收养协议签订之日

B.收养登记之日

C.被收养人送养之日

D.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答案]B

[解析]本题涉及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问题。依收养法规定,收养登记之日为收养关系成立之日。

17.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

A.夫妻一方的生活用品

B.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C.经过若干年以后的夫妻一方婚前财产

D.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答案]D

[解析]本题涉及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问题。夫妻一方的生活用品、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经过若干年以后的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题选项为D。

第12篇:法律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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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的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于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且后一事实婚姻补办了结婚证,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要看是否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及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解除的效力。

案情

1946年出生的常某与大一岁的王某于1966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育有一女二子。因感情不和,常某便于1985年后独自离家做生意,1991年与适龄的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次年育一子。常某、高某二人于2004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王某亦与他人共同生活。自诉人王某认为常某在未与自己解除婚姻的情况下与他人先事实婚后补办结婚证,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便将常某与高某自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二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常某1966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三名子女,二人之间成立了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人常某与高某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04年虽补办结婚证,但1991年事实婚姻关系已经成立。现自诉人无证据证实1991年后其还与常某共同生活,且村委会也证实自诉人于1997年后亦与他人另组家庭,因而可以认定,自诉人与常某均认为事实婚姻已经解除。故被告人常某没有重婚的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某明知常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的行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据此,法院对二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事实婚姻,且均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前,只不过后一事实婚于2004年补办了结婚证。对常某与高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则要看是否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及双方自认事实婚姻解除的效力问题。

1.构成重婚罪须有两个婚姻关系重合为前提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主观方面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重婚必然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实践中,婚姻关系重合大致有四种情形:法定婚(即依法登记)+法定婚、法定婚+事实婚、事实婚+法定婚、事实婚+事实婚。前两种是重婚罪的典型常态,而对于第三种与第四种,即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者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的,实践操作上,原则上不构成重婚罪,但是若前一次的婚姻关系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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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事实婚仍受法律保护,此后又有事实婚或法定婚的,应认定构成重婚罪。本案中,常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即1966年与自诉人事实婚、1991年与高某事实婚。后者虽于2004年补证,但双方事实婚姻却于1991年已成立。

2.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相应法律标准的民刑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民法上仅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而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是否可成为重婚罪条件之一,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此给予了肯定。本案中,常某明知自己之前与自诉人存在事实婚姻,还仍然与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组建家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故意,但是否是重婚罪上的主观故意,还需结合其他犯罪要件或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3.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分区间予以综合认定

从表面形式上看,本案似乎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但是从事实婚姻的解除要件来看,并非如此。常某在1994年之前,分别与王某、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都生育子女,均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但是从王某1997年又与他人另组家庭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口头协议解除事实婚姻来看,当时常某有理由认为其与自诉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其并无重婚恶意。

另外,现行法律只是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并未对此前解除事实婚姻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后对此之前的事实婚姻要求解除的,则按照离婚程序予以处理。本案自诉人与常某均认为事实婚姻已经解除,但为追究常某重婚罪责,而对自认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自认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故应认定双方事实婚姻已经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某主观没有重婚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某明知常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婚罪。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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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新闻报道与评论的法律底线(0818)

新闻报道和评论的法律底线

李 斌 全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日前,受长沙晚报报业集团的邀请,我与长沙晚报和报业集团系列子媒体的部分编辑、记者老师就新闻报道与评论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一次交流探讨。交流探讨从媒体涉诉开始。

近年来,著名模特陈娟红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案;余秋雨状告《北京文学》编辑部编辑肖夏林侵犯名誉权案等案件引起的人们和传媒业的关注。在这一系列的媒体涉诉纠纷中,报纸、杂志的纸质载体特性,使侵权的事实从一开始就被以物证的形式完整固定。较之于广播、电视等电子媒体,原告只需要收集刊载了侵权文字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杂志、图书)就能够十分顺利的完成诉讼前证据准备,而且该类证据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力。由于证据方面的这一特点,使针对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的侵权诉讼得以较容易实施,而且这些案件较集中在侵害名誉权、侵害荣誉权方面。这也是针对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的侵权诉讼较多的主要原因之一。这其中,尤其对综合性日报媒体的冲击最大。因为综合性日报的报道范围广泛、内容复杂、时效性要求高,加之争夺眼球的市场竞争,各种法律风险也随之而来。

在如此的载体特性、市场竞争、出版周期情形下,面对随时 1

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以被动姿态的应付只可能使新闻媒体陷入无止境的诉讼。因此,以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底线,积极投入市场竞争,主动规避法律风险,才能在新闻报道和评论的自由与法律的约束之间找到平衡。

具体而言,客观真实是新闻报道的法律底线;善良正义是新闻评论的法律底线。

一、客观真实是新闻报道的法律底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

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真实”是构成新闻报道法律底线的重要内容。这也与新闻行业以披露事实真相职责的职业操守相一致。但是“真实”是必须能够通过某种方式体现出来,而不是以新闻单位自称“真实”而成立。因此,“客观”就成为了新闻报道法律底线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只有建立在客观基础上的真实才是法律上所认可或承认的真实,对于诉讼抗辩才有意义。

那么若何做到客观真实就成为了恪守这条法律底线,规避法律风险的实务。总结近年来处理的案例情况,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对不是来自国家机关、权威机构的正式消息以及新闻当事人提供的新闻材料,应当尽可能的施行双渠道验证。

二、谨慎使用经由网络传播的消息和新闻材料。

三、以勤勉尽责的态度亲身采访,并且绝对以采访所见事实撰写新闻稿件,不无中生有、不虚假设想、不捏造事实、不随意

引用、不夸张、不减损。

四、注意把握国家机关的执法程序,对某一程序中新闻事件的报道,就仅限于该程序中发生或确认的事实以及事实的性质,不对该程序之外的事实或者认定进行假设或推定。

五、正确使用法律术语,不同的法律术语对事实性质的表示是完全不同的。

六、对于国家机关或权威机构提供的新闻材料应当注意提供者内部的程序要求,并获得提供者的书面确认。

七、根据新闻事件的情况,灵活使用要求新闻当事人对采写内容签字确认的操作。对于有双方当事人的新闻题材,应当将采写内容与双方当事人见面。

八、在一定的时间内注意保存好采访记录和他人提供的新闻材料或稿件。

九、遵守采访约定,保护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

二、善良正义是新闻评论的法律底线

从广义上说,客观真实也是新闻评论的法律底线,因为新闻评论的对象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否则就是无事生非了。

善良正义作为新闻评论的法律底线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规定的,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

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恪守善良正义的底线在实务中更重要的是依靠新闻从业人员自己,从大众接受,或者说社会的普遍意识的角度去把握。基本的原则是,对新闻事件本身可以赞许或者否定;但不能贬损新闻事件当事人的人格,丑化新闻当事人的形象,歪曲新闻事件的事实。这其中的标准,以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为例,就是看文章中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泄露他人隐私(新闻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的内容。

目前新闻从业、新闻者的维权以及由于新闻报道或评论导致损害的维权等方面,主要是通过政策调控、行政约束、行业自律和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而始终保持着平衡。随着文化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竞争机制的广泛引入,媒体运作方式正在悄然发生着深刻变革。在新形势下,新闻报道和评论必将面临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但不论如何变化,客观真实、善良正义始终是新闻从业人员要恪尽职守的法律底线。

第14篇:关于法律评论的几点感想(材料)

关于法律评论的几点感想

(一)法律评论推动了学生的竞争、保持了法学的连续性

在美国特有的法律制度中,法律评论演变为一个精心制作的文化传递工具。一方面,法律部落年轻成员通过沿袭一定的规则而服从了学术道统的权威;另一方面,他们的青春期逆反心态又得到相当满足,他们能够有机会依据学术道统攻击、贬低和更正前辈的作品。法律部落年轻成员和前辈之间本来不可避免的冲突找到了宣泄场所。在这一过程中,法律部落平缓度过了危机、产生了新的部落头领。

当然,这种文化传递是通过激烈竞争完成的。一位美国作家这样表达一种教育平等的最高理想:“在真正平等的社会里,每个人都应能成为《哈佛法律评论》编辑。”但是,我认为,真正的教育平等恰恰是让人们有平等竞争的机会来证明自己的敬业态度、开创性、合作精神和胜任繁重工作的能力,少数人成为《评论》编辑是竞争的合理结果。如果一个学生认为自己具有非同一般的才能,而且希望证明这一点,那么,从来不拒绝向这个学生提供机会的学校就是最好的学校。哈佛法学院的优秀学生通过独立创办《评论》证明了自己的能力,他们用自己的勤奋工作赢得了信任,这种信任不仅使他们在毕业后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美国最体面的法律职业机构,而且使他们在执业之后的竞争中遥遥领先。“自助而天助”,这与中国人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的传统是异曲同工。

(二)制度化的法律评论是无法脱离制度本身而单独得到改善的

法律评论最初是自发的产物,随后发展为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制度化的法律评论是无法脱离制度本身而单独得到改善的。如今,美国法律界人士无论是否喜欢法律评论,他们都或多或少地依赖于法律评论。优秀学生需要证明自己有资格获得比其他同学更多的教育资源和就业选择,法律评论是他们进行自我证明和获得更多教育资源的场所。雇主需要凭借一定的标记去选择他们认为最好的雇员,尽管标记并不总是和实体一致,但是,与雇主分别指定标准进行个别考核的成本和差错相比,信赖统一标记还是利大于弊。法学院需要通过法 律评论提高自己的学术声誉,同时,又不愿支付昂贵的工资去雇佣一批专职编辑,它们发现许多愿意无偿从事编辑工作的学生近在咫尺。当然,为了激发学生从事编辑工作的热情和责任心,学生需要成为法律评论的主人,而不是雇员。教授需要大量制造论文显示自己的存在,或者借此取得终身教授的资格,因此,他们需要不断扩张发表论文的园地,但,他们并不愿意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组建自己的刊物。律师需要找到能够说服法官和陪审团的论据,引用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言论,既节约了从事研究的时间,又借他人的口舌道出了自己的主张。最高法院需要从法律评论中寻找理论资源,论证法律的政策性解释的合理性。一篇批判最高法院判决的论文,常常可以被最高法院用来区分、限定和推翻它以前的判决。因此,批判性论文恰恰有助于最高法院摆脱前例约束的困境,并给它提供了自圆其说的解释工具。当法律界成员对评论产生极大依赖性的时候,评论本身也就成为限制法律界的一种力量。除非产生另一种可以替代的方式,并且在同一程度上满足法律界的需要,而改革成本又低于容忍弊端的代价,法律评论是不会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正如Martinez教授所 说的那样,即使在Rodell时代(30年代首先批判法律评论的教授)改变法律评论都已经为时太晚,如今就更晚了。

(三)蓝皮书:规范化和矫枉过正

《评论》在一个缺乏范式的时代,建立了范式———文献引用统一体系,从而建立了权威。文献引用规则虽然不能阻挡所有的劣质产品进入法律出版物,但是,至少增加了劣质产品进入法律出版物的难度———那些道德和智商都过分低劣的仿冒者因此被排除出法律界。例如:任何法律评论都不会接受一篇没有文献引用的稿件。因为,这种稿件有两个明显的疑点:其一,或许作者对这一主题根本没有进行任何研究(因为不屑研究、懒得研究或者没有

实力研究等等),纯粹是一个人凭空自说自话;其二,或许作者得益于他人已有研究成果而 没有承认这一事实(因为担心他人已经登临的学术高度会显现出本人的渺小,不知道抄袭和写作的区别,缺乏因受益而萌生感激的常人之心等等)。

学术进步是一个积累过程,完全脱离前人学术积累而另起炉灶,或是无谓的自我消耗,或是无知和狂妄。论文的雷同、重复、抄袭,不仅是作者无端消耗自己的生命,也是浪费读者的时间。当一个学术领域出现众多开天辟地的“带头人”、“大师”、“新星”,或者炮制出一连串“前无古人”的新观点的时候,学术本身必定因为严重的道德危机而陷入了山穷水尽的困境。文献引用规则迫使作者必须关注他人已有的研究,要求作者区分自己和他人的观点,从而建立了基本的学术道德、学术规范,大大减少了学术资源的浪费。读者有理由怀疑事实陈述的可靠性,作者有责任事先消除读者的合理怀疑。例如:作者声称法律如何规定、法院如何判决、自己的看法和某人相同或者相反,这都是一个关于事实的陈述。当作者做事实陈述的时候,他至少应当证明:这些事实既不是凭空构造,也不是无从查考的“耳闻”。证明方法就是向读者提供查找事实来源的线索。文献引用规则至少使学者不必因为虚构的事实和断章取义、以讹传讹的观点而进行无谓争论。

最后,文献引用规则或许有助于保持法律职业的适度封闭性和可辨认性。某些“行规”对于职业训练也许是多余的负担,但对于保持行业的适度封闭性则是必要的,因为,它们增加了行业准入难度;某些“行规”也许是不合时宜、违反理性的习惯,但是,却具有吸引客户的效力,废除这些“行规”将增加客户辨认业主的难度。蓝皮书不合事宜之处在于将“规范化”推向极端,试图用一种统一模式去管制文体,想当然地规定外国法律、判例的引用规则,从而招致众多批评。但是,由此否定引用规则的必要性则是另外一种极端,其危害大大超过蓝皮书的极端。

(四)中国法律界能够接受学生主办的法律刊物吗?

我必须承认:大多数同行都会断然否定这种可能性,而且大致会提出一个无须论证而又无可辩驳的理由———国情不同。时下风气之一是学术评价纳入行政渠道,并且严格按照行政等级划分序列。例如:在大学、研究机构都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则,毕业生竞争“留京指标”,在“省级刊物”上发表论文可以多得1分(成为对比的是,担任校级学生会干部,或许可以多得5分);教师竞争“职称指标”,在“全国性刊物”上发表论文可以多得2分(成为对比的是,兼任处级以上行政职务,或许可以多得5分)。学生编辑的刊物无法在行政等级序列找到它的“级别”,因此,在学生编辑的刊物(例如《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论文能否得到官方评价系统认可,本身就是一个疑问。在这里,人们不假思索地接受了一个假定,只有列入行政序列的刊物,才是正宗刊物;刊物的行政级别越高,发表论文的质量越高。这种假定并不能从中国传统得到验证。反映一个时代的中国国情作品———孔子的《论语》,屈原的《离骚》,康有为的《大同书》,毛泽东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鲁迅的《阿Q正传》,没有一个发表在具有行政级别的刊物上。因此,真正的问题不是学生编辑刊物是否适合中国国情,而是时下风气究竟是扭曲的国情,还是植根于固有文化的国情。

时下风气之二是门户承继,互相捧场,弟子称先生为“泰斗”,先生称弟子为“新星”,难得有坦诚的学术批评。在这样的风气之下,如果让一群法学院的研究生担任总编、编辑,由他们通知导师修改稿件或者将稿件完璧归赵,其后果可想而知:教授如受小儿戏辱而震怒不已,法学界同行物伤其类而同仇敌忾,学生编辑不仅考不上博士生,毕业考试能否及格也会成为问题。总之,杂志稿源枯竭,或者关门而作鸟兽散,或者成为众矢之的而惶惶不可终日。然而,在古代中国,学生编辑、整理老师的文章是常见的事———如果孔子的徒弟当年没有编辑师傅的文章、言论,《论语》又如何能够流传至今?我想,中国并不缺乏学生编辑教授文章的传统,只是中国固有传统需要发扬而已。

第15篇:婚姻

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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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旧式婚礼颇繁琐。古代男女结合成为夫妻,仪式分六个阶段,称为六礼。其内容为:男家请媒人至女家提亲,谓之纳采;男家请媒人问女方名字和出生年月日,以占卜吉凶,谓之问名;男家卜得吉兆后,备礼告嫁,决定缔结婚姻,谓之纳吉;男家给女家送聘礼,谓之纳微;男家择定婚期,备礼告女家,求其同意,谓之请期;新郎至女家迎娶,谓之迎亲。六礼多见于贵族豪门,民间则因陋就简,主要有挑日子、铺房、暖轿、行开眉礼、催妆、送亲等仪式。

挑日子--婚前,将男女双六的生辰八字告诉算命先生,择吉结婚。

铺房--结婚头一日,男方要请和合二神来暖房,吹八音,打爆竹,拜和合神,在床 铺上、马桶中、笼箱里撒五色纸花,叫做“五子登科“。用早禾秆垫床,兆早生贵子。

暖轿--结婚头一天,抬轿到新郎祖厅,在花轿里放一米桶、一把尺、一个米筛、一条红布、一面铜镜,叫做迎轿。在神台点一盏灯,叫长命灯。

行开眉礼---新娘结婚头一日,请夫妻双全多子女的妇女,以两条线互相绞合,为新娘拨除脸上汗毛。

催妆--男家备公鹅一只,叫做催妆鹅,送至女家,女家配以母鹅成一对,连同新娘做的 99 双布鞋一并送回男家。抗日战争后,将鹅改为鸡,叫“公婆鸡”。

送亲--建国前多用花轿,水上人家用船,再改坐花轿,现多用自行车或机动车。农村新郎一般在家等候,市区新郎亲往女家迎娶。建国后,山区取消坐轿,自行车机动车不通行的,新娘则由青郎背到男家,如路较远,路过村庄时才背。新娘到男家大门时,由“好命人”来接亲。前面一个儿童拿米桶,一个儿童拿米筛,牵新娘下轿过“磨篮”,再入洞房。接着,新娘新郎拜天地,拜父母,揭头盖后,饮交怀酒,然后出厅为赴宴亲朋斟酒,最后闹洞房,唱赞歌。

婚后三日,新娘回娘家拜祖先。男家以主婚人名义,发贴邀请女家亲友来宴会。结婚满一个月,新娘回娘家住半个月,叫做宿满月。回夫家时,娘家要送鞋袜、针线、剪刀、尺、线篓等物,意在勉励积极生产、勤俭持家。

古时还有奠雁礼、寡妇再嫁、童养媳、等郎媳、男到女家(入)等礼仪。建国后,政府提倡婚事新办,代之以宴会、茶会、旅行结婚、集体结婚。

生育

催生--孕妇即将分娩,娘家须备催生礼送到婿家,以祝平安吉祥。礼品有猪肝、腐竹、鸭蛋、老鸭。

洗三朝--浴盆中放喜蛋及金银首饰等,请好命老妇用艾叶水或柚皮姜苗水为婴儿洗涤,洗后带婴儿拜祖宗,拜天地。

弥月即满月--做姜酒宴请新友,男家先到女家报姜酒,生男的送 1 只雄鸡,生女的送 1 只雌鸡。娘家送姜酒礼,一般送 240 个鸡蛋和 4 — 9 只鸡。一般亲友送婴儿用品。

留百岁毛--婴儿诞生百日,父母请理发师为其剃头,女婴在脑袋左右各留一撮桃子大的毛发,男婴在脑门顶留一个印样毛,叫做留百岁毛。

系长命索--婴儿周岁时,以五色丝线作裤带,称为系长命索。

戴百家锁--婴儿周岁时,由外祖母家送铜锁、银算盘,挂在婴儿颈项,送银手镯、铁脚钳戴在婴儿手足上,脚钳用棺材钉做成,叫做“长生不老铁”。

拜花公花婆--弥月时,由外婆家送三牲祀奉花公花婆,祈求 保佑。花公花婆神位贴在梳妆台上,每月初

一、十五都有要供奉,直至孩子成人娶嫁为止。

取贱名、保平安--男的多名为“狗”、“生”、“养”,如旱狗、鸡栖生、过房养,意为牲畜一样易长大。

以上习俗建国后多废止,唯催生、姜酒仍流行。

丧事

家人逝世,首先报丧出讣告,次为入殓。入殓前要行洗身(净身)礼,由子孙到附近河边,把三枚铜钱和三张 18 吊纸钱扔下河里,向河神买水,用小钵头装回家中,以白布沾水向遗体胸前抹三抹(农村则抹全身),然后请人给死者穿衣服,一般男双女单。然后抬死者出厅安放,设灵堂。请八音班奏哀乐,拣好日子下棺入殓。有钱人家入殓,第一日由礼生主唱入殓礼,搭孝堂、摆仪仗、挽联,请道士做道场。第二日晚上行家奠礼,新朋俱到。第三日点主,请有名望长辈或先生点神主牌,以鸡冠血在神主牌的“王”字上加一点。第四日出殡。

穷人送葬,多用床板合成棺木,入殓后第二天大清早,抬棺上山,大锣敲送,俗称“打老虎”。建国后,丧葬礼仪逐步简化,提倡火化。

做寿

俗称“做生日”。男 60 岁,女 61 岁,大寿男 70 岁,女 71 岁,子孙较多,家境较富裕的人家都要做寿。第一日,亲朋前来送礼祝寿;第二日,早晨开寿面席,炒寿面,吃寿包。中午开寿宴,多数用 12 围饯。晚上谢屏,食八碗四盘和四小座碟。以上为规格较高的“大生日”。一般“小生日”在当天办完。建国后,做寿礼仪简化,一般请亲朋宴会,以示祝贺。

乔迁

农村新屋建成后,择吉日入宅。早晨 4 — 5 点钟,燃放鞭炮,全家老小分别拿着梯子、饭甑、粥盆、菜刀、火钳等依次入宅,亲戚朋友端着堆成小山形的米糕、粽子等,随后相送入宅除夕中午吃“团年酒”,用金针菜、鸡蛋、油烧豆腐和黄酒煮成,晚上吃“团圆饭”,处出的人都要赶回家团聚,以示团圆幸福。晚饭后,要扎甑,用一盘白米盛着白银和一筒筷子,一串钥匙,象征万事如意,晚 10 时“封财门”,先用炒好的黄豆、早谷,用勺盛到房门口,抖动勺子,象征迎财进门,然后把写着“封门大吉”四字的红纸贴在两扇门中间。封门后全家团圆守夜,至深夜一点左右开门,按通书所示的大利方向“出行”。这种习俗建国后逐渐废止,但仍保留着除夕晚上吃“团圆饭”的习惯。

年初一吃斋,斋菜有芫荽、荞头、大蒜、木耳、腐竹、冬笋、韭菜、金针菜等,都寓意祥瑞之兆。年初二杀鸡做牙祭,请新姑爷。初四请姑娘客。初七为谢年,要谢灶神。

清明节城乡家家户户上坟扫墓,修整祖坟,三牲祭拜,以示对祖先的缅怀。还有做艾糍和饺俚糍的习俗。建国后,机关学佼组织干部学生到烈士陵园扫墓悼念革命先烈,请老一辈革命者讲述革命先烈的丰功伟绩,进行革命传统教育。

端午节是南雄一大节日,俗称“端午大过年”。此日家家裹粽子,鸡杀鸭。市区有划龙船的习俗。市区和珠玑巷还有迎游茅船、装故事等节目,茅船用芒秆草扎成,由一人把着前走,后边跟着一群人,一人领唱众人和,边走边唱茅船歌(市区只迎游茅船,不唱茅船歌)。还有迎太子菩萨,从五月初五至十八日。传说太子菩萨为驱瘟之神,迎菩萨可以驱灾安民。

农历 6 月 23 日为尝新节,农村较盛行。这天家家品尝早谷米饭,用早黄豆磨制豆腐、以鸡、猪、鱼三牲奉祀关帝庙,拜土地神和灶王爷。水口一带尝新节为十月朝,即农历十月初一,为牛王生日,农家尝糯米,做糯米糍,俗称“十月朝,麻糍拉拉烧”。

盂兰节,也叫中元节。盂兰盆意救倒悬。《盂兰盆经》说:“佛祖十弟子之一目莲,见其母死后在地狱受倒悬之苦,求佛祖救渡,佛祖命目莲在僧众夏季安居终了之日(七月十五日)置备百味饮食,供奉十万僧众,其母方可解脱。”后世仿行目莲救母礼仪,并相沿成习。这就是盂兰节的来由。

南雄盂兰节本意为超渡幽魂,祭品有豆腐饭和生果。要在街上撒纸钱,纸钱 18 吊是阴府通币象征。逢十字路口,要烧纸包,做小糍果,丢在路口超渡。烧纸包用鸭血和鱼血涂抹。据说这样就能把纸包送到阴间去。纸包面上印有一匹马,跟着一辆牛角车,由一人推着。

中秋节各家各户烧豆浆糍、南瓜糍、芋头糍。中秋节果品有红梅栗和坪田白果,还有吃芋仔。相传东汉光武帝患难时吃芋仔,后来做了皇帝。吃芋仔便成为民间逢凶化吉的象征。晚上吃石螺、芋仔、柚子、月饼,边吃边赏月,一般在农历十

四、十

五、十六这三天进行。

农历九月初九为重阳节,城乡都有登高、佩带茱萸,吃蒸米糍、饮菊花酒的习俗。部分群众有“暖花”习俗,即年满 3 岁儿童,重阳节要到王母娘娘处祈求保佑,叫做进花园。年满 16 岁时,再到王毒娘娘处供奉,叫做出花园。建国后已很少见。

冬至节这一天吃冬至羹,用水将米浸透,磨成米浆后,伴以芋头、萝卜、笋、腊肉碎、虾米、大蒜、葱、姜丝、花生仁待制成,随家境丰俭而定。还有挂冬祭祖、穿耳环的习俗。 12、13 岁女孩在冬至日穿耳环,叫“出幼”,从此开始梳辫结发。

,表示庆祝,然后屋主宴请亲戚朋友,以示答谢。

客家饮食可以分为两大类:一为客家菜肴,另一为客家小吃。客家菜与潮菜、粤菜相比,口味偏重——“肥、咸、熟”,这与客家人居住的环境、生活水平和习惯相关。

古时候,客家人居山而住,以耕作为生,劳动量大,因此偏重肥腻的菜式,可以为一天的体力消耗提供充分的能量。而且客家人自古生活清贫,多数人家长年累月顿顿稀饭,即使富裕人家也有常食稀饭的习惯,客家人的粥水多米少,有诗形容为“吹去一层浪,喝来一条巷”,菜咸既适合送粥,又增加体内盐分。再加上山区的草木众多,客家人烧火不愁柴火,山区环境潮湿、病毒衍生,菜式烧熟一点,可保饮食卫生。

南雄客家人的饮食与东江客家菜系又略有不同,东江菜系偏向“原汁原味,可口可心”,而南雄菜加多了“辣”的元素。这是因为南雄气候偏寒,特别是冬天,几乎年年都有降雪,那么劳动的客家人便要多吃辣椒,是取暖的方法。再者,南雄山区其他三季较为潮湿,易犯风湿骨痛的毛病,多吃辣椒也可达到祛湿的作用,因此南雄菜式多有辣味。在地理上,南雄比邻湖南,故有“湖南人不怕辣,南雄人怕不辣”之说。

客家小吃也是客家饮食的一大亮点,是客家人逢年过节及做红白喜事才能吃上的“好东西”,因此每种小吃几乎都与农事季节有关,或者反映了一种习俗。比如过年的酿豆腐、清明的野艾糍、端午的蕉叶糍,都是很有客家特色的菜式。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南雄有更多的小吃被请上了餐桌,成为如今客家人忆苦思甜的佳肴

南雄之所以成为广东省有名的文化旅游胜地,是因为它保留了大量的名胜古迹(如珠玑古巷、大庾岭梅关古道等)。除此之外,南雄城乡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节日风俗文化也形成了一道独特、亮丽的风景线。

六月六浆田佬的早禾芋仂炒牛肉,十月朝山头佬的油糍波波飚,十月二十一李屋的番薯芋仂节,

姓氏节:南雄习俗重姓氏,上方(黄坑以上)尤甚。较大的姓氏都以老祖宗出生月日为本姓节日。这天杀鶏宰猪,全族男女老少(包括已出嫁的妇女)同祭祖先。如大塘浆田黄姓姓氏节日为农历(下同)六月初六;彭姓十月二十;乌径官门楼黄姓八月初十;赖姓、杜姓八月十四;李姓九月十三;新龙王姓七月十三;界址董姓、赵姓八月十四;坪田叶姓八月十三;南亩蔡姓七月十四。建国后此节日仍在一些地区流。

春节:除夕城乡家家贴春联,

端午节:也是南雄一大节日,俗称“端午大过年”。此日家家裹粽子,杀鶏杀鸭。市区有划龙船的习俗。市区和珠玑巷还有迎游茅船、装故事等节目。

尝新节:农历6月23日24日为尝新节,农村较盛行。这天家家品尝早谷米饭,用早黄豆磨制豆腐、以鶏、猪、鱼三牲奉祀关帝庙,拜土地神和灶王爷。水口一带尝新节为十月朝,即农历十月初一,为牛王生日,农家尝新糯米,做糯米糍,俗称“十月朝,麻糍拉拉烧”。

盂兰节:盂兰节意为救倒悬。 《盂兰盆经》说:“佛祖十弟子之一目莲,见其母死后在地狱受倒悬之苦,求佛祖救渡,佛祖命目莲在僧众夏季安居终了之日(七月十五日)置备百味饮食,供奉十万僧众,其母方可解脱。”后世仿行目莲救母礼仪,幷相沿成习。这就是盂兰节的来由。南雄盂兰节本意为超渡幽魂,祭品有豆腐饭和生果。要在街上撒纸钱,纸钱18吊是阴府通币象征。逢十字路口,要烧纸包,做小糍果,丢在路口超渡。烧纸包用鸭血和鱼血涂抹。据说这样就能把纸包送到阴间去。纸包面上印有一匹马,跟着一辆车,由一人推着。

中秋节:每逢中秋节,各家各户烧豆浆糍、南瓜糍、芋角糍。中秋节果品有红梅栗和坪田白果,还有吃芋仔。相传东汉光武帝患难时吃芋仔,后来做了皇帝。吃芋仔便成为民间逢凶化吉的象征。晚上吃石螺、芋仔、柚子、月饼,边吃边赏月,一般在农历十

四、十

五、十六这三天进行。

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重阳节,城乡都有登高、佩带茱萸,吃蒸米糕、饮菊花酒的习俗。部分群众有“暖花”习俗,即年满3岁儿童,重阳节要到王母娘娘处祈求保佑,叫做进花园。年满16岁时,再到王母娘娘处供奉,叫做出花园。建国后已很少见。冬至节这一天吃冬至羹,用水将米浸透,磨成米浆后,伴以芋头、萝卜、笋、腊肉碎、虾米、大、葱、姜丝、花生仁等制成,随家境丰俭而定。还有挂冬祭祖、穿耳环的习俗。

12、13岁女孩在冬至日穿耳环,叫做“出幼”,从此开始梳辫结发。

广东南雄人在过春节时,喜欢用“过缸酒”待客。在南雄县居住的大部分是“半客家人”,他们既不像梅州的纯客家人,也不像江西人、浙江人。在过去,南雄盛行家庭做酒。共有3种酒,即黄酒、烧酒和“过缸酒”。黄酒是单缸酒。将籼米煮熟后晾凉,拌上酒饼(一种用中草药制成的制酒酵母)置于缸内,发酵3天后酿成酒,加上凉水过滤后即成黄酒。为了便于贮藏,将黄酒倒入坛内加以密封,用柴火烧开,以备饮用。黄酒是一种简单酒,多是用于农忙时自家享用;烧酒分两种:一种是制黄酒的副产品。即将制黄酒过滤出来的酒糟,再加上酒饼,发酵两天,用一种土制的蒸馏器蒸馏,底下用大锅将酒糟煮沸,上面用凉水冷却,将蒸汽冷却成烧酒滴入坛内。烧酒的浓淡视蒸馏时间长短而定。通常换5~7次冷水即可。如换凉水次数超过7次,烧酒即变淡。经过蒸馏后的酒糟用于喂牛和猪;另一种烧酒是用没有经过制黄酒的浊酒直接蒸馏而成。后者由于含酒精量较高,因此更显有劲。烧酒由于经过蒸馏加工,因此不再称为水酒,一般用于春耕大忙时犁田、耙田的男人们享用;“过缸酒”是将上述两种制酒过程综合在一起的酿酒技术,通常在过春节前半个月左右制作。其工艺是按上述第二种制烧酒方法制出烧酒后,用糯米制成黄酒浊酒,然后将烧酒倒入盛糯米浊酒的酒缸中浸泡,一边浸泡一边饮用。这种酒与黄酒相比,因是第二次下缸,因此称为“过缸酒”。精制的“过缸酒”,色、香、味俱全。由于经过蒸馏,因此酒晶莹透明,再加上用糯米酒浸泡,呈金黄色;由于使用多种原料复合酿造,因此气味芳香;由于用糯米黄酒浸泡,使“过缸酒”

发甜,比单纯的烧酒味道更柔和。

南雄人的“过缸酒”一般用于过春节时招待客人,家人也一起享用。做酒多少视自己的经济条件而定,条件好的下米较多,有的人家一边饮用,一边用坛子贮存起来。做得多的人家一直饮用到清明节春耕大忙时。值得一提的是,制作南雄“过缸酒”的绝大多数是女同志。由于“过缸酒”主要用于过年招待客人,因此,“过缸酒”的水平常常是考验谁家媳妇是否卫生和大方的标准。制酒要求卫生,如有杂菌污染则酒易发酸,如果“过缸酒”出现酸味,则说明这家媳妇干活不利落、不整洁;“过缸酒”要求一定的浓度,如果酒味过淡,则说明这家媳妇小气,舍不得让客人多喝酒,在制烧酒时,多蒸馏了几锅冷水。正因为如此,所以许多人家都

很重视制好“过缸酒”。

第16篇:婚姻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为夫妻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才能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血缘联系,但法律上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我国《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种: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二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界限,即在此年龄以上始得结婚,在此年龄以下不得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

简述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1)《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2)《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3)《婚姻法》第45条的规定。(4)《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

简述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

(1)《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简述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

21、23条)

(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1条)

(3)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24条)

简述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1)约定的条件。第一,约定的主体。第二,约定必须自愿、合法。第三,约定的内容。第四,约定的时间。第五,约定的形式。(2)约定的效力。第一,对内效力。第二,对外效力。

试述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性质和条件。

经济帮助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条件是:(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2)给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3)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4)这种经济帮助应当是适当的。经济帮助的性质: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 试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1)《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2)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3)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案例分析

(一)(1)王丽与张斌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 ①王丽与张斌的婚约不受保护。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其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单方解除,无须经由法律程序处理。

(2)王丽接受张斌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②王丽接受张斌的彩礼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丽、张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斌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

(3)李玉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 ③李玉的行为未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因为其对女儿与张斌的关系提出合理的规劝是法律允许的;李玉仅介绍女儿与刘军相识,并没有强迫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其女儿与张斌终止恋爱关系,以及与刘军申请结婚均是本人自愿决定的

案例分析

(二)、①应当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认定为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②张某父母赠与的房屋归张某所有,属张某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张某的父母为张某结婚购房出资,并未表示赠与张某、李某双方,应认定为是对张某个人的赠与,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李某父母赠与的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18条规定,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李某的父母所赠与的电器,是对李某的婚后赠与且未明确只赠李某一人,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属张某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张某所获赔偿金是身体受到损伤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属张某个人财产。③李某所借5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债务是李某为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④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够获得支持。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田某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李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第17篇:婚姻

八字看婚姻

第一节 看配偶的相貌

看配偶相貌主要从两方面着手八:

1、看日支

2、看配偶星

配偶星代表具体的人,配偶宫(日支)是配偶所在的位置,是配偶的家,也是配偶的生活环境,星、宫的喜忌对婚姻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

1、看配偶相貌,主要看日支与夫妻星临何五行:

①日支为子午卯酉,主配偶漂亮端庄或有能力。

②日支为寅申已亥,主配偶相貌一般,为人精明。

③日支为辰戌丑未,主配偶朴素、敦厚,相貌较丑。

④如果日支与月支相同,不论日支为何五行,都主配偶漂亮或能干。

除了看日支外,还得结合夫妻星是何五行来看。

①夫妻星(财、官)为火,主亮丽,面红润。

②夫妻星为木,主人长得高,发秀。

③夫妻星为水,主人较胖,团活。面黑,人机灵,相 貌一般.

④夫妻星为土,主人长的敦厚结实,个头矮,较丑。

⑤夫妻星为金,人长得白皙端庄。

如从日支角度看人长得丑,但夫妻星正好为火,主亮丽,那么综合下来,主人长得端正,不丑不俊。

如从两个角度看都丑,就主丑,如从两个角度看都俊,就主俊。总之得灵活机动二者综合看,不能单从一个方面看。

食 伤 日 杀

干造:辛 庚 己 乙

亥 寅 丑 亥

妻星是水,主相貌一般,面色较黑,妻宫为丑土,主相貌丑,长得结实较胖,妻子长相一般。

综合来看妻子长得敦厚、结实、体胖,相貌一般。

劫 印 日 食

坤造:戊 丙 己 辛

申 辰 未 未

官星木主高、秀丽,宫位为土主矮,土主丑。

实际中等身材,相貌一般,面部微红。

食 印 日 比

干造:戊 乙 丙 丙

申 丑 午 申

日支为火主漂亮、亮丽,妻星为金,金主漂亮。 实际其妻漂亮、亮丽、面红润。

第二节 看配偶其它信息

一、年龄差距大小看法

测未婚男女问对象年龄大小,主要从四柱看十神的倾向力大小来判断。

一般把官和印看成年龄大的,比肩为相仿,财和食伤是比自己年龄小的。

一方面看八字中的官印与财和食伤的力量大小,看柱中是官生印,还是食伤生财,看这两方面对比,如果柱中力量倾向于官和印的力量,就主对象比自己年龄大。如果倾向于食伤生财力量大,主配偶年龄比自己小,倾向力越大,年龄差距就越大。

还要结合行运看,如果有的人第二次婚姻,如行食伤生财运,就羔配偶年龄小。

男从日支上看,日支是食伤或财星的,对象比自己年龄小,如果是印和官星的,说日月能大点。

男命日支坐官对象比自己小,日支坐财的也小,如半日支坐印的,可能对象比自己大。

总之,以上两种判断方法可相互参考。

二、配偶距离远近看法:

判断配偶距离远近,分两种距离,一种是工作生活距离,一种是出生地即祖籍距离。由于天干主动,它标示着配偶工作生活距离,地支主静,标示着祖籍距离,日支即代表祖籍也代表工作生活距离。

(1)如果夫妻星在日支离日主最近,配偶为同事、同乡、同学等。

(2)如夫妻星在月,时柱,为同镇、同区域之内。

(3)如夫妻星在年柱为远方,外镇、外县、外市等。若干透,夫妻星日主近,而支藏夫妻星爵日主远,说明夫妻工作生活距离近,但祖籍相距远等等,其中之理读者自己便可推演,很简单。

夫妻星有时因为合冲的关系,可能因合由远而拉近,也可能因冲由近而冲远,判断时要注意灵活运用。

枭 枭 日 比 干造:壬 壬 甲 甲

辰 子 午 子

比 比 日 官 坤造:乙 乙 乙 庚

未 酉 未 辰

以上两个命造是夫妻俩,夫妻是本乡人.

杀 劫 日 比 坤造:己 壬 癸 癸

丑 申 巳 丑

此造丈夫就是本村的,日支巳中藏戊土正官星,所以夫妻距离近。

三、夫妻感情及配偶家庭情况 看婚感情主要从四个方面着手:

1、看夫妻星的喜忌,是喜关系好,忌关系不好。

2、看日支与日干的关系及喜忌。

3、看夫妻星离日主酌远近。

4、看日支与其它支的关系。

首先看夫妻星的喜忌,夫妻星为日主的喜用神,说明夫妻感情好,为忌神,说明夫妻间气场不合,感情不好。

如果夫妻星是喜用神,但柱中没有,主夫妻感情平淡。如果夫妻星是日主的忌神,柱中不现,也主夫妻感情主平和或者较好。

日支代表夫妻宫,日干支的关系,一定程度上标示日主与配偶的关系。一般日干支相生,主夫妻感情好,干生支说明自己爱配偶,支生干说明配偶对自己好,如干支相克,夫妻矛盾多,如果日支为喜用神,关系要好些,为忌神关系不好。

日干与夫妻星的远近,揭示着夫妻间影响力和感情亲密度,当然结合夫妻星的旺衰寿,越旺影响越越大,弱影响力小。

一般日干与配偶星相合,夫妻感情好,难舍难分。

若夫妻星与日干距离远或无,说明一生不是与配偶分离时间长,就是夫妻感情淡化,相互影响不大。

日支与其它五行的关系也影响夫妻感情,尤其是合,冲,一般日支逢冲,主有婚灾或有灾、伤之事。

日支逢合,主配偶易有外遇,有与人私通的可能,至于私通是何人,就看日支与何十神相合。与比劫相合,说明配偶与自己年龄相仿的人有暧昧关系;如日支与官杀相合,一种是与有权有势的人,或是与自己年龄大的人私通;如与食伤相合,有可能与年龄比自己小或有技艺等人私通;如与财星相合,说明与有一钱的人私通,或与从事金融、财政等工作的人私通;如与印星相合,说明与有文化之人,或是年龄相当于自己父母辈之人私通;若出现争合,说明与多人私通。

杀 才 日 才

坤造:辛 戊 乙 戊

巳 戍 卯 寅

四柱中没有正官,说明夫妻缘份薄,日支卯与戌合。说明丈夫有外遇象,戊为财,就是与比自己年龄小的女人或与有钱的女人有暖昧关系。

日主偏旺,官为喜用神,不现,说明不得丈夫力。日支为忌神,说明会因丈夫破财。

第三节结婚与婚灾时间判定

一,结婚时间判断大致有两种万法:

一种是遇流年与日干支天合地合或者是夫妻星合日干支,都是一种婚期的征兆。

另一种方法是通过病药原理断婚期。病药原理断婚期,主要以日干与夫妻星为平衡点,再配合夫妻宫的引动来推断结婚日期。

比如男命,财星在命局被比劫所冲,说明自己所处的女友会被人争去,这是用神受克为病,比劫成为婚姻目的阻碍点,那么他的婚期需有药的岁运来治这个病,治比劫的病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官杀制比劫;另一种是用食伤来通关,还得配合夫妻星的引动来综合判断。引动夫妻星的方式就是:刑、冲、合、害或值临都为引动。

又如女命食伤太旺制官,岁运需有财通关,或者是印制食伤的流年治了官被克这个病才能结婚,当然也需配合夫妻星引动来看。

如夫妻宫有病,如日支逢合为病,逢冲的岁运为婚期;若夫妻宫逢冲为病,在逢合的岁运为婚期;夫妻宫逢空为病,待出空为婚期;如夫妻星入墓,待出墓为婚期。

有时命局成婚的阻碍点多,必须逢岁运将这些病全部解决,才可能结婚。也有的病太多,一生逢岁运都没治好,就主一生孤独,不能成婚。还有一种命局没有夫妻星,象这需岁运出现夫妻星,才结婚。

若夫妻星弱,待旺相。

总之这把六爻断应期原理用于四柱上,同样适用。

还有日干支与流年干支成一级相顺或相同的,也可能为结婚日期。

一级相顺者如庚子日,遇辛丑年或辛丑日遇壬寅年,壬寅日遇癸卯年,为一级相顺,反过来不行。

有关断婚姻的详细内容,在笔者的《四柱详真》中有更详细论述。

财 杀 日 劫

干造:己 辛 乙 甲

巳 巳 亥 申 5 15 25 大运:庚 己 戊

辰 卯 寅

70 80 90 断婚:首先看夫星有没有,再看何时引动夫妻宫。

柱成婚阻碍点有:

①正财妻星不见。

②纠支配偶宫逢冲是病。

③比劫甲木劫财为病。

戊寅大运,天干透出正财;寅木合日支亥水解原局冲之病;90年庚午,庚冲克甲木解决劫财之病。原局中的病全部解决,所以命主此年结婚。

枭 印 日 印

干造;戊 己 庚 己

申 未 寅 卯 6 16 26 大运:庚 辛 壬

申 酉 戌

71 81 91 原局日主偏旺(印、比同旺) 辛酉大运,日主更旺,大运支酉冲正财妻星卯木为病,这是逢岁运又出现新的病,冲待合来解。

戊辰年,辰酉合,解决了妻星被冲之病,寅卯辰三会木局,不管成不成功,都引动了日支寅木,所以此年结婚。

杀 伤 日 比

干造:庚 丁 甲 甲

戌 亥 寅 戌 2 12 22 32 大运:戊 己 庚 辛

子 丑 寅 卯 73 83 93 03 原局夫妻星正财不现,大运己丑出正财妻星透干。

原局夫妻宫逢亥寅合,待冲。 92年壬申年,申冲寅解合病。

所以壬申年结婚。

此例详细分析思路见笔者的《四柱详真》一书。

才 枭 日 杀 坤造:辛 甲 丙 壬

亥 午 寅 辰 5 15 25 35 大运:乙 丙 丁 戊

未 申 酉 戊

76 86 96 06 原局寅午半合,丙申大运冲开半合,正官星癸水在辰中是病。癸酉年,辰酉合,破墓,所以此年谈对象。甲戌年,冲辰,正官星癸水出墓结婚。

此例详细分析思路见笔者的《四柱详真》一书,

二.婚灾的时间:

婚灾时间一般都是忌神流年,婚灾表现形式包括:丧偶、离异、夫妻长期分离、吵架或一方有病伤、牢狱之灾。

婚灾的引发时问,绝大多数都是忌神之年。

男命的婚灾引发时间,是看财星与日主的平衡度,配合夫妻宫的引动来看。这所指的是日主与财星对比,一般男命,日主与财星的平衡度差(女命日主与官星的平衡度差),如逢岁远又加大了这种失衡度,并且引动了夫妻宫,就会有婚灾。 日主与财星失衡度差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财星旺,日主弱。

另一种是日主旺,财星弱。

男命比肩多,就主克妻,如财被克入墓就容易克死。

男命日主太弱的,财星太旺的如普通命局,婚不顺。

女命主要看日主、官星、伤官。主要看伤官能否能伤到官,看官星与日主的力量,如果伤官能伤到官,无论旺衰都会有婚灾。女命日主与官星平衡度差,以及命局中伤官能制官,都是婚灾的标志,这也得配合夫妻宫的引动来综合判断。

女命的婚灾主要在官杀和食伤的流年引发。

至于是离婚、打架、丧偶,主要看夫妻星被克程度以及夫妻星的太旺程度。

如夫妻星有克无生,被完全制服的,则有生死之灾,或者夫妻星旺而无制,克、泄、耗全无,也有生死之灾。

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而死呢? 因衰受克而死,多死于病灾;因旺无制而死,多是横死之灾如:因呕气,自杀或车祸、水灾等而死。

伤 劫 日 劫 坤造:壬 庚 辛 庚

寅 戌 巳 寅 1 1l 2l 3l 大运:己 戊 丁 丙

酉 申 未 午 63 73 83 93 首先看日主与官星的平衡度,此命局日主中和,官星火的力量大于日主,火偏旺怕生扶,生扶则火代表的六亲就会不顺或有灾,这个命局如果午火出现,把全局的火引发出来,火更旺,火五行所代表的六亲就会有灾,这是技

巧。

丁未大运,庚午流年,已午未会火,寅午戌合火成功,戍中的金,巳中的金,全被克。

原局官旺,日主中和,连庚午流年使日主与官的力量相差更大,把官推向极端,官更旺,日主更显弱了。并牵动了夫星戌土之暴库,并且牵动了夫妻星,逢墓忌邀,所以丈夫有灾。

实际是夫妻打架,丈夫呕气喝毒药而死。

比 才 日 比 干造:丙 辛 丙 丙

午 丑 戌 申 4 14 24 大运:壬 癸 甲

寅 卯 辰 70 80 90 天干出现争合观象,年干丙午旺争合正财妻星,必有妻子被人争去之患。 89年己巳,大运癸卯,卯戌合,巳申合,星宫都被合,所以妻子跟人跑了。

94年甲戍,辰冲戌上夫妻宫,第二个女朋友又把自己不多的家产带跑了。

此人一生的妻财难以守住,会因家产有纷争,具体推断思路请见笔者的《四柱信息取象》一书。

才 杀 日 伤 坤造:癸 甲 戊 辛

丑 子 子 酉 6 16 26 大运: 乙 丙 丁

丑 寅 卯

78 89 子丑合化难成功,日多太弱。

95年乙亥,亥子丑会水局,使日主与官星的力量更加失衡,且牵动夫妻宫,流年天干透乙木正官星,所以这年离婚。

技巧:原局有偏官,流年出现正官,会出现婚姻,感情**。若原有正官,岁运出现偏星也如此,不有感情**,工作也有变动。

有时没引动夫妻宫,但因子而结婚,有时看时柱女宫,子女宫位被引动,子女出现时也标示着结婚。

第四节 婚姻信息标志

1、女命月干伤官,支七杀,喝三眼井水之命。

2、女命官,伤两透,无财,无印,定有婚灾。

3、女命七杀在前、正官在后(干支都算),婚前定失贞,是先种田,后固园之命(先破身,后结婚)。

4、男命偏财在前,正财在后,也属于婚前有夫妻之事。

5、男命正财披冲克在先,日干支合正财在后,取的是失贞之女或二婚之女。 才 伤 日 枭

假如干造:甲 壬 辛 己

寅 申 亥 丑

年支寅木正财被申金冲克在先,日支亥合正对在后,如此之类就属第五条所云。

天干也是如此:

才 劫 日 劫 才 日

干造:丁 癸 壬 或 癸 丁 壬

未 卯 子 未 巳 子

官 伤 劫 官 财 劫

都是正财妻子婚前被别的男人占有过。

男命偏财在前,正财在后,是婚前与别女人同居或与别的女人有夫妻之事。

6、女命官杀同透,定有二婚之事。

7、男命正、偏财两现,也说明婚姻不顺。

8、男命正财被其它干支合,主女友,妻子有被夺之象;如偏财被合,也表示小妾被别人争去。

9、女命正官与其它干支合,主男友或丈夫有被夺之象。

10、男命正财被合,尤其被比劫争舍一生女友或妻子有被夺之象。

11、男命妻星与日干合,如中间有比劫阻隔定有争婚或争异性朋友之事。女命官星与日干合,同样论法。

12、女命日坐伤官,不论喜忌必克夫。

13、男命日支比劫,克妻,婚姻不顺。

14、男命日支偏财,四柱中又有正财混杂者,必主风流有外遇。

15、女命日坐七杀,又有正官混杂者,主女子不贞。

16、凡是日支被冲者,无论男女,大多都有婚姻不安之危。

17、男命透两个偏财,有婚姻不顺之象,特别时上、月上都是财,在实际中有个正妻还应有个情人。

18、女命天干透两个偏官或地支藏两个偏官,也如此。

19、女命身弱,四柱财多、财旺,主风流。

20、不管男女命,柱中金水旺的,大多都风流好色。

21、男命正财多,争合日主有多妻之象。

22、女命正官多,争合日主,也主多夫之象。

23、男命正财一位,与日主相合,主夫妻感情好,婚姻美满。这样的人结婚以后事业会好转起来,如财为忌神,结婚后反而主事业财运不好。

24、男命身弱财溉妻掌家权,命主怕妻。

25、女命身弱官杀旺,夫掌家权,命主怕夫。

26、男命无论身旺身弱。财能生到官,日主怕妻。

27、日主身旺财弱,财不能生官,又无食伤通关,命主常打妻。

28、女命伤官旺,财与印无或无力,命主好骂夫,瞧不起丈夫,二婚之命。

男命发生婚灾易在财与比劫的流年引发,并引动了夫妻宫;女命发生婚灾易在官与伤官的流年引发,并引动夫

妻宫;还有日支被冲、被合的流年易有婚灾。

第18篇:婚姻

练习题

一、判断题(每题2分,对的打√,错的打×)

1.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 2.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 )

3.一个人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得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

) 4.人权英文为the rights for all 不是human rights。( √

) 5.我们可以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到法院起诉自己被性别歧视了。( F ) 6.女性基于其生理、体质、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作为母亲在怀孕、分娩、哺育子女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理应给予充分的承认和必要的照顾。(

T )

7.由追求“无性别差异的男女平等”转向“重视性别差异的男女平等”。( T

) 8.常回家看看,看看老人,看看父母不仅仅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T

) 9.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T)

10.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T ) 11.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T

12.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T )

13.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 )

14.结婚是指男女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缔结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T )

15.2001年,精神病学会颁布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同性恋首次不再被划为心理异常病态。

T )

16.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T

) 17.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林黛玉和贾宝玉可以领取结婚证。( F ) 18.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T

) 19.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T )

20.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T )

2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还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T )

22.离婚后如要更改子女的姓氏,必须双方协商一致。

T )

23.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T )

24.婚前一方个人形成的债务,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离婚时,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

T ) 25.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

T )

26.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T )

27.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 T )

28.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指定遗嘱执行人。

T ) 29.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T

) 30.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最高。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不得由他人代理。( T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

1.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 D )结婚。

A.直系血亲和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B.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C.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D.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就已经开始同居关系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才会被认定为事实婚姻。( A ) A.1994年2月1日 B.1980年1月1日 C.2001年1月1日 D.2003年10月1日

3.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有权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是( A )

A.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B.当事人的近亲属 C.当事人的基层组织 D.当事人 4.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A )内提出。 A.3个月 B.6个月 C.一年 D.二年

5.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男女各不得早于(C )

A.25岁,23岁 B.24岁,22岁 C.22岁,20岁 D.20岁,18岁

6.我国婚姻法规定,下列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B ) C.因受胁迫而结婚的

D.草率结婚的

A.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B.三以内直系血亲 C.三代以内旁系姻亲 D.三代以内直系姻系 A.没有爱情的婚姻

B.未够结婚年龄骗取结婚证的

7.侄子女与伯母之间的属于( C )

8.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 C)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A.父母 B.配偶 C.子女 D.兄弟姐妹

9.丧偶儿媳或女婿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公婆或岳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D )

A.未再婚的 B.未与公婆或岳父母分开居住的 C.再婚时未带走任何财产的 D.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10.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 C)的效力为最高。

A.法定继承 B.遗嘱继承 C.遗赠抚养协议 D.遗赠

三、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

1.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下列哪些财产属夫妻共有?( ABCD )

A.工资、奖金

B.生产、经营的收益

C.知识产权的收益 D.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2.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 BD )

A.恋爱自由 B.结婚自由 C.解除婚约自由 D.离婚自由 3.有下列哪些情形的婚姻无效? ( )

A.重婚的 ABCD B.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C.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D.未到法定婚龄的

4.婚姻法列举的作为感情破裂的表征有( ABCD )

A.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B.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C.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 D.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 ABC )

A.本人居民身份证 B.本人户口簿 C.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D.指定医院出具的本人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6.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必备条件有:(ABD )

A.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B.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 C.男女双方已订婚 D.男子双方均无配偶 7.有下列情形之一( ABCD ),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A.重婚的 B.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C.实施家庭暴力的

D.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8.遗嘱有效条件( ABCD )

A.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 B.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C.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D.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

9.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 ABCD )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A.受害人所在单位 B.居民委员会 C.10.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 ABCD A.婚姻自由 B.男女平等 C.

村民委员会 D.)等。

计划生育 D.妇女联合会 一夫一妻

第19篇:评论

下半年钢材价格走势预测

港口机械制造行业是用钢量较大的行业之一,钢材的价格波动会极大的影响港口机械设备的成本和产品的定价,所以钢材价格走势总是会牵动港口机械制造厂商管理者的神经。因港机产品属订单式生产,交货周期较长,对未来钢价走势的正确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宝钢近日在市场关注中出台了七月期货定价调整通知,各类品种都有一定程度的降幅,尤以前期的热门产品汽车板下跌幅度最大,其最大降幅有1000元/吨(不含税),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内,钢材市场价格经历了冰火两重天,在宏观大环境的剧烈震荡下,目前的钢价究竟是止跌企稳还是大幅反弹,市场众说纷纭 ,综合各方观点,这里为大家做些简要的分析,期望能抛砖引玉. 宝钢大幅降价的背后

宝钢作为国内的一线钢厂,仔细分析其出厂价格的变化将有助于把握目前具有钢材市场定价权的钢厂对后期钢材市场形势的判断,由此可以预测下半年钢材价格走势,进而预防贸易风险,规避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 有市场分析人士这样说:进入5月后,各品种钢材的订单量都明显下跌,尤以汽车板为甚。但各大钢厂减产意愿低,导致库存居高不下。这样说法其实还是有些片面的,拿宝钢为例,由于六月份坚持不降价,维持五月价格不变,其七月份的钢材订单必然向其他先降价的二线钢厂转移,据笔者了解,宝钢目前的库存其实并不多,之所以会在七月大幅降价,一方面是为了稳定市场份额,保持生产设备的必要开工率,另一方面,也是配合目前正在进行的铁矿石三季度谈判,降低国外矿山对铁矿石的涨价预期,间接的调控原料市场价格走势. 其实对钢厂而言,钢价的高低对钢厂的盈利水平的影响只是表象,钢厂真正关心的是钢材的加工利润,即钢材出厂价和其生产成本之间的差价,就目前情况看,钢厂方面通过主动降价压迫上游铁矿石,焦炭等原料产品降价,利用两者之间的不同降幅来弥补降价造成的亏损,而且从目前情况看,钢厂从1-5月份的财务收支状况非常好,对于六月份开始的市场转变其实早有准备,或者说是主动应对,在财务状况上很健康,资金链条根本没有问题. 根据最新的海关数据统计,今年前4个月我国出口钢材1302.0万吨,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98.83%;价值99.95亿美元,增长33.42%;出口均价为每吨767.69美元,下降32.9%。同期,我国进口钢材560.78万吨,增长15.69%;价值64.56亿美元,增长7.92%;进口均价为每吨1151.3美元,下降6.72%。2010年4月当月,我国钢材出口量为431.0万吨,而09年同期我国钢材出口量仅为141.2万吨,同比增长205.3%,环比增长29.4%;进口量为149.6万吨,同比环比均下降,同比下降了7.4%,环比下降了7.9%。4月当月我国钢材净出口量为281.4万吨,比3月份增加111万吨,延续了3月钢材净出口上升之势。而最近市场风传的出口退税将减少,预计反而会刺激国内钢材抢关出口的热情,五月六月钢材出口增长的潜力不可小视,这也是目前钢厂临危不乱的底气所在. 从宝钢主动降价来看,目前其他钢厂必将继续跟进降价,掀起新一轮的钢厂降价潮,短期内钢材市场形势不容乐观,但随着价格继续下跌,成本支撑将开始力度增加,而且再次出现前期跳水的走势可能性也不大,所以钢价走势将由前期的急跌转为低位震荡. 下游行业需求减弱消费强度下降

据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近日发布,5月份,CFLP中国制造业采购经理指数(PMI)为53.9%,比上月回落1.8个百分点。该指数已持续15个月保持在50%以上,虽有所回落,但依然保持较高水平,反映出当前中国经济发展势头趋于平稳,影响钢材消费强度减弱。4月份,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7.8%,增速比3月份小幅回落0.3个百分点;1-4月份累计,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9.1%,增速比一季度回落0.5个百分点。

最新一期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5月份CPI指数同比增长3.1%,PPI指数同比增长7.1%。CPI的上涨略微超出市场预期,主要是由食品和居住类价格上涨所带来的,另外国外大宗商品价格前期走高也对CPI上行提供了明显推动作用。在政府对粮食价格进行合理、有效的调控后,粮食价格已经出现理性回调,对下一期CPI压力将有所减弱。而欧盟债务危机的不断恶化也导致国际大宗商品价格出现普遍回落,特别是原油、金属等商品价格分别出现回调情况,对CPI和PPI压力有所放缓,6月份CPI和PPI指数或将出现回落情况。目前由于银行间隔夜拆借利率已经攀至2%以上,表明国内流动性存在紧缺情况,而资金不足对实体经济将起到严重制约,不排除央行短期回调存款准备金率的情况发生,而说担心的加息问题近期则很难出现。

根据目前宏观形势判断,下游行业由于资金面受控,加之外围环境出现反复,整个市场的担忧情绪上升,对原材料采购比较慎重,整个市场的中间消费和下游消费共同减少,市场库存出现缓慢上升,在这样的情况下,下游行业对钢材的需求也在减弱,所以钢材需求在短期内还将处于强度减弱的过程中,对钢材价格的支撑力度减小.近期钢价走势预测

观察近期的钢材期货主力合约走势,已经明显出现底部放量的走势,但是持仓量还是结合走势保持相对稳定,意味着有试探性的多单建仓进入,但是不断的各个利空作用持续打击下,最终盘面选择继续下探底部。 在前期钢材价格受国内房地产调控加力影响而暴跌后,整个市场心态目前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心态一下子从前期的高涨亢奋到目前的悲观看跌,加之钢厂出厂价格出现拐点,进入下降通道.直接作用在钢材现货市场价格走势上,导致钢材现货价格也出现雪崩式下跌.近期随着钢材市场价格临近生产成本价,钢材现货价格在六月底将出现止跌企稳的态势.综合各个方面的信息,短期内,由于国内房地产调控各项政策还处于观察期,而房产税的迟迟不出又加深了市场的不确定性,在这样的国内政策大环境下,加之国际经济环境受希腊危机影响,二次探底的可能不断加大,短期内市场心态飘忽不定,贸易商一般加速降价出售库存,转头寻求钢厂月底的追补,而钢厂迫于产能释放压力,必须在月底满足贸易商的补贴要求,不然的话,下个月的合同量就很难饱满,所以钢厂就通过月底追补的措施来稳定自身的基本客户,确保能有相对饱满的合同数量来完成产能释放,在这样的情况,钢厂短期内也不会有减产保价的想法和措施。所以近期的钢材市场价格走势短期内还将有小幅的震荡下跌,但是空间不会很大,临近月底钢材市场将开始逐渐企稳反弹,后市视需求释放强度而定。

本刊评论员 杨海

第20篇:评论

新华社于3月16日全文播发李克强总理代表国务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批准了这个报告。

报告共分六个部分:

一、2014年工作回顾;

二、2015年工作总体部署;

三、把改革开放扎实推向纵深;

四、协调推动经济稳定增长和结构优化;

五、持续推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建设;

六、切实加强政府自身建设。

报告指出,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预期目标是:国内生产总值增长7%左右,居民消费价格涨幅3%左右,城镇新增就业1000万人以上,城镇登记失业率4.5%以内,进出口增长6%左右,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居民收入增长与经济发展同步。能耗强度下降3.1%以上,主要污染物排放继续减少。

作为中央政府在全面深化改革“关键之年”的施政纲领,其中蕴含的十大数字引人注目。

数字1:7% 左右

【原文】

经济增长预期7%左右,考虑了需要和可能,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相衔接,与经济总量扩大和结构升级的要求相适应,符合发展规律,符合客观实际。以这样的速度保持较长时期发展,实现现代化的物质基础就会更加雄厚。

【点评】

2015年的目标是在7%左右,这样的中高速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们实际上还是处在大有作为的战略机遇期。从经济增长的角度来看,一个是投资,一个是消费。对于中国来讲的话,即使是外部环境不好,但是靠内部需求的启动,包括投资需求跟消费需求的启动,还有很大的增长空间。此外,中国大量产品是中低端产品,产业亟待升级就等于有投资机会;中国的基础设施还不足,环境问题需要解决,城镇化正在进行中,这些领域都面临大量投资机会,而且也有较好的投资回报;中国的政府债务占GDP不到50%,居民储蓄率很高又有大量外汇储备等等,都表明中国设立7%的增长目标是合理的。

——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名誉院长林毅夫

数字2:3% 左右

【原文】

居民消费价格涨幅3%左右。加快培育消费增长点。鼓励大众消费,控制“三公”消费。促进养老家政健康消费,壮大信息消费,提升旅游休闲消费,推动绿色消费,稳定住房消费,扩大教育文化体育消费。

【点评】

《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今年CPI增长3%左右,比去年提出的3.5%左右有所调低,主要考虑是:一方面,粮食产量实现“十一”连增,农产品供给相对充裕;工业产品价格持续下降;国际大宗商品如石油、铁矿石等价格大幅回落等,这些都会抑制CPI价格的上涨。另一方面,还存在CPI结构性上涨的因素。同时,提出今年CPI涨幅3%左右,也是为加快价格改革预留空间。

——国务院研究室信息司司长刘应杰

数字3:1000 万人以上

【原文】

城镇新增就业1000万人以上,城镇登记失业率4.5%以内。今年高校毕业生749万人,为历史最高。要加强就业指导和创业教育,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鼓励到基层就业。实施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支持到新兴产业创业。做好结构调整、过剩产能化解中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统筹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就业,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落实和完善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政策。

【点评】

过去两年,国家就业政策充分,整体就业面稳中向好,并已经成为就业新常态。尽管经济增速有所下降,但经济总量规模更大了,不会因为GDP调低了一点,就影响到就业基本面。更关键的是,通过近两年的结构优化,第三产业占比越来越大,而第三产业正是容纳就业的最大空间。此外今年政府采取的政策值得期待,比如继续减轻小微企业的负担,减免税费、行政费用,涉及很多人的饭碗。政府倡导大众创业,也能带动更多人就业。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郑功成

数字4:1.62 万亿元

【原文】

今年拟安排财政赤字1.62万亿元,比去年增加2700亿元,赤字率从去年的2.1%提高到2.3%。其中,中央财政赤字1.12万亿元,增加1700亿元;地方财政赤字5000亿元,增加1000亿元。处理好债务管理与稳增长的关系,创新和完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

【点评】

虽然2015年赤字率将提高到2.3%,但从财政赤字的国际经验、国债负担率以及积极财政政策的作用手段、实施效果来看,我国的财政风险是可控的。尽管如此,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特别是考虑到当前和未来一段较长时期内我国的主要战略任务是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实现创新型增长方式的转变,因此财政政策应保持适度的扩张性,决不能忽视财政政策的可持续性。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院长郭庆旺

数字5:12% 左右

【原文】

稳健的货币政策要松紧适度。广义货币M2预期增长12%左右,在实际执行中,根据经济发展需要,也可以略高些。加强和改善宏观审慎管理,灵活运用公开市场操作、利率、存款准备金率、再贷款等货币政策工具,保持货币信贷和社会融资规模平稳增长。

当前物价总水平较低的经济环境下,我国今年的货币政策还是宜松不宜紧。总体来说,今年的M2同比增速或与去年实际增速相当。

——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

【点评】

政府工作报告将M2设定在12%左右这一水平,是为了向市场传递一种“不放水”的信号,但是,在

数字6: 1.1 万亿斤

【原文】

今年粮食产量要稳定在1.1万亿斤以上,保障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坚守耕地红线,全面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推进土地整治,增加深松土地2亿亩。

【点评】

提高国内农产品的竞争力,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农业必须认真应对的一大战略性挑战。面向经济发展新常态,正确应对当前农业所面临的内外压力和挑战,必须坚定不移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从主要追求产量增长和拼资源、拼消耗的粗放经营,尽快转到数量质量效益并重、注重农业技术创新、注重可持续的集约发展上来,走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现代农业发展道路。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

数字7:6%

【原文】

进出口增长6%左右,国际收支基本平衡。要推动外贸转型升级。完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增量部分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让地方和企业吃上“定心丸”。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建立并公开收费项目清单。实施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政策措施,促进加工贸易转型。

【点评】

6%的进出口增速是一个合理目标,既展示了我们对融入国际市场的积极姿态,也符合目前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势头。今年我国外贸发展面临的形势依然复杂严峻。但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外贸仍处于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外贸发展新形势下,既要看速度,稳住“量”的份额;又要看质量,提高“价值”份额。实现这个目标,要为外贸企业营造更加便利的经营环境。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张小济

数字8:1000 万人以上

【原文】

多渠道促进农民增收,保持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缩小势头。持续打好扶贫攻坚战,深入推进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开发,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难度再大,今年也要再减少农村贫困人口1000万人以上。

【点评】

我们还有7000多万贫困人口,今年不减贫1000万人以上,全面小康的扶贫任务就完不成。要明确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加强对贫困县的考核;建立贫困县的约束机制和退出机制,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时候,贫困县应该退出,贫困村也应该退出一部分,绝对贫困也应该消除。

——国务院扶贫办主任刘永富

数字9:3.1% 以上

【原文】

今年,二氧化碳排放强度要降低3.1%以上,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都要减少2%左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要分别减少3%左右和5%左右。

【点评】

有很多例子表明,中国一些大城市的污染主要是自身以及周边工业结构、产业结构不合理带来的。应该形成一个重工业绿化的战略。此外,环保部应该建立环境治理基金,环保部应该独立、公开地对各种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如果能做到这一点的话,那么,中国就会出现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整个工业的布局将会改变,整个能耗,整个环境质量将会改善。

——清华大学中国与世界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李稻葵

数字10:740 万套

【原文】

加大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力度。今年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安排740万套,其中棚户区改造580万套,增加110万套,把城市危房改造纳入棚改政策范围。农村危房改造366万户,增加100万户,统筹推进农房抗震改造。

【点评】

对房地产业应区分对待,“高档房”价格由市场调节,政府可以收税;廉租房要继续盖,哪怕面积小一点,让低收入者有个家;要有平价房,让一般的工薪阶层能够买得起。房地产对于中国经济的拉动是不可低估的,当前应该把老百姓最为关心的房子问题解决好,继续放宽购房政策、加大廉租房与平价房建设。

——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名誉院长厉以宁

全国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应出席委员2227人,实到2153人,符合规定人数。下午3时,大会开幕,首先审议通过了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议程。

俞正声代表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报告工作。

全国政协副主席齐续春向大会报告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以来的提案工作情况。一年来,共提交提案6101件,其中,大会提案5875件,平时提案226件。经审查,立案5052件,其中,委员提案4663件,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等提出集体提案389件。截至2月20日,已办复提案5046件,办复率为99.8%。

报告亮点

一、坚持履职为民

就义务教育减负提质、加快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等进行调研座谈。针对医疗、社会保障等重大民生问题,围绕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和医务人员薪酬制度、构建医养结合型养老护理模式等出谋划策。就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等提出对策建议,积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旗帜鲜明反对暴力恐怖主义,支持党和政府依法处置重大案件,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等。

二、切实强化民主监督职能

围绕化解地方债务风险、提升政府公信力、扶贫资金管理使用、加强科研经费使用有效管理、腾格里沙漠污染治理、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环卫工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中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贯彻落实等问题,开展具有监督性的履职活动,如实反映情况,坦率提出批评和建设性意见。

三、围绕依法治国献计出力

召开“推进人民法院改革”专题协商会。就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规范城管执法行为等进行调查研究。

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情况、执法不公和执法不严现象等开展民主监督,推动落实依法治国重要举措。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使广大委员自觉在宪法法律和政协章程范围内履行职责,争做社会主义法治模范践行者。

四、推进协商民主发挥优势

通过组织委员集体学习、视察调研、讨论交流等途径,寻求最大公约数、汇聚改革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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